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陳偉傑
被上訴人 葉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
月2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7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二、被上訴人之主張,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之主張,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並補充:上訴人無照
駕駛,並配戴墨鏡上路影響視線,與有過失,且屬肇事主因
,其過失比例應達八成;原審准許的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
上訴人才剛退伍,薪水也不是很高,經濟能力無法負擔等語
,以資抗辯。
四、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引用第一審
判決,另補充:
(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非經考驗
及格並領取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上路,其違反者,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並設有行政罰,惟駕照
之核發屬行政管理措施,與駕駛能力或技術並無絕對關係
,且按交通道路之一般情形及普通重型機車之構造、功能
,實難謂本件被上訴人無照駕駛為事故發生之原因;又原
審審酌上訴人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之過失,然
其為直行車而有優先路權,加以被上訴人為左轉彎車,未
能禮讓被上訴人先行在先,屬製造風險之一方,假使其能
為禮讓,本件事故應不致發生等情事,而認被上訴人與有
過失之程度為60%等情,尚屬適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過失比例應達八成云云,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二)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事故發生後,現場固然有墨鏡
遺落在地(見本院卷第17、18頁),被上訴人則以:墨鏡
放在置物箱內,撞擊後才掉出來等語,否認戴著墨鏡騎車
,亦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有配戴墨鏡上路,上訴人以此抗
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三)關於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審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因本件
車禍所受傷害、受傷後就醫之情形、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
違反注意義務之樣態及程度,兼衡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
得等一切情狀,原判決命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尚屬適當。上訴人抗辯金額過高云云,於
法無據,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72,318元本息,為有無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當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TYDV-113-簡上-392-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