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彭秀玉

共找到 127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96號 抗 告 人 詹銘祥 即 受刑 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4267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詹銘祥(下稱受刑人)前因 犯附表所示竊盜等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復審酌受刑人 如附表編號1-12、14-15所示均係犯竊盜罪,附表編號13則 係竊取財物後,再持竊得之信用卡盜刷,其犯罪動機、態樣 、侵害法益相似,又附表編號1-7、9、10、11、13所示各罪 業經法院裁定及原確定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1年1月、6月、7月,是本件定刑不得逾該應執行刑及附表 其餘各罪宣告刑之總合合併之刑度,兼衡各罪犯罪時間間隔 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及受刑人以書面表示意見稱其 所犯均是竊盜罪,且尚有另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3年2月 ,請從輕量刑等語,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暨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竊盜等罪,犯案手段,輕重有別 ,均處有期徒刑4月、3月、5月,顯然比一般情節重大之情 形不同,附表編號5、6、7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為110年4 月2日,編號2所示之犯罪時間則為110年3月10日(3次),犯 罪間隔接近,且受刑人經過這次教訓,已經深感後悔,請更 為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以符合數罪併罰之目的,又 被告另案有12年、3年2月刑期,再加上本案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即有長達20年之刑期,實比殺人罪還重,為此請求從 輕酌定上述刑度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 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 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 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 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 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定執行刑 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 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  四、經查: (一)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一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受刑人所犯上開32罪之宣告刑, 最長期刑為附表編號7、8、9、10、11所示之有期徒刑5月, 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2年1月,是原審法院於此範圍內酌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 號1至7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院111年度聲字第1505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前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59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簡字第308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附表編號 11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387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7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經加總以上刑期後,再加計其餘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總刑期有期徒刑7年2月為上限)之情事,且已依法給予受 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此有刑事陳述狀及定應執行刑意見查 詢表各1份在卷足憑(參見原審卷第187-191頁、第197頁), 於法自無違誤。 (二)受刑人所犯其中附表編號1-12、14-15所示各罪均係犯普通 竊盜罪,罪名相同,犯罪時間自109年11月6日起至110年5月 18日止,於期間內之109年11月、12月、110年1月、3月、4 月及5月接連多次犯案,而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則係竊取 財物後,再持所竊得之信用卡為盜刷犯行,以上犯罪動機、 態樣、侵害法益相同或類似,具有相當之密接性、高度重複 性,與侵害不可回復性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別,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又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附表編 號10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 ,先前業經各該法院分別以裁定或判決定應執行刑,其中折 減幅度最高者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17罪,前經法院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其折減後之刑期為原總刑期之58.06%(36 月÷62月=0.5806),而原裁定就附表所示全部罪刑,酌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其折減後之刑期為原總刑期之49.58%(60 月÷121月=0.4958),折減幅度已較高於先前所有定應執行裁 判之折減幅度,且受刑人於上開定應執行案件中,對於各該 法院酌定應執行刑之裁判,自始未聲明不服而確定在案,尚 難認有何違反公平及平等原則之情事。 (三)至於抗告意旨所述另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3年2月之部分 :  ①受刑人先前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3年度聲 字第1591號裁定另案95次竊盜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2年,然已由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221號撤銷發回,嗣經桃 園地院113年度聲更一字第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經受刑人提起抗告後,現正由本院114年度抗字第492號案件 審理中,目前尚未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按,並非如受刑人所稱業經合併刑期為有期徒 刑12年,且該案與本案應各定執行刑之數罪,既不符合刑法 第51條有關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規定,尚無從於 本案定應執行刑時併予審酌之;  ②又受刑人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17號裁定另案 所犯偽造文書、詐欺及加重竊盜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 月之部分,既係由受刑人撤回抗告而確定(參見法院前案紀 錄表),已難認有何明顯違法或不當之可言,且受刑人於該 些案件所犯罪名及罪質,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所犯普通竊 盜罪等犯行,並非相同,自不能於本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時, 亦作為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之 理由甚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而酌予較輕之 應執行刑,並非可採,且原裁定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 當之情事,俱如前述,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3次),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5次),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20日 110年3月10日(3次) 109年11月15日(2次) 109年11月17日(2次) 109年11月1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890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654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1352號 110年度湖簡字第279號 110年度簡字第117號 判決 日期 110年4月12日 110年7月28日 110年8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1352號 110年度湖簡字第279號 110年度簡字第117號 確定 日期 110年5月21日 110年9月7日 110年9月7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1.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544號 2.編號1-7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752號 2.編號1-7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040號 2.編號1-7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2次),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4月3日 110年4月2日 110年4月2日(2次)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885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762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91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1428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707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890號 判決 日期 110年10月6日 110年11月8日 110年12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1428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707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890號 確定 日期 110年11月24日 110年12月15日 111年1月25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1.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411號 2.編號1-7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674號 2.編號1-7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52號 2.編號1-7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1次)、 有期徒刑4月(2次)、 有期徒刑3月(1次)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1次)、 有期徒刑5月(1次),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4月2日(2次) 110年4月3日 110年5月15日 109年11月20日 110年3月15日 110年3月2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789、17781、19588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464、8827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861、24413、2573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944、1945號 110年度簡字第3085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590號 判決 日期 110年12月28日 110年11月2日 110年12月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944、1945號 110年度簡字第3085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590號 確定 日期 111年2月8日 111年2月8日 111年1月12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1.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98號 2.編號1-7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838號 1.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866號 2.編號9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59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號 10 11 12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3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1次)、 有期徒刑3月(1次),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6日 109年11月16日 109年11月20日 110年3月18日 110年3月26日 110年1月2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42、3655、4042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632、23013、25132、27061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72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3084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387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19號 判決 日期 110年10月13日 111年3月30日 111年3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3084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387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19號 確定 日期 111年3月15日 111年5月4日 111年5月11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1.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061號 2.編號10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08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000號 2.編號11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38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145號 編號 13 14 15 罪名 ①竊盜 ②偽造文書 ③詐欺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3次)、 有期徒刑2月(1次)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①110年3月16日晚間9時50分至17日凌晨5時45分間之某時 ②110年3月17日 ③110年3月17日(2次) 110年5月18日 110年5月1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2033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238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85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75號 111年度簡字第700號 111年度簡字第3925號 判決 日期 111年4月28日 111年4月18日 111年11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75號 111年度簡字第700號 111年度簡字第3925號 確定 日期 111年6月1日 111年5月27日 111年12月27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1.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997號 2.編號13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7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15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851號

2025-03-10

TPHM-114-抗-496-202503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徐旻群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趙君宜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上 訴字第15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旻群(下稱被告)自始坦承 犯行,完全配合辦案,且先前無刑案前科,是第1次向法院 提出具保聲請,因為好想念家人,女兒又剛出生,而被告真 的有深刻反省,請求法院給予交保之機會,被告願意配合限 制出海、出境及限制住居,並於每7天至戶籍所在派出所報 到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羈 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 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 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運輸第2級毒品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2級 毒品等罪,業據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91號判處有期徒刑 5年4月,足認其犯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 必要,乃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又被告所犯運輸第2級毒品罪屬於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不僅法定本刑甚重,亦經原審法院認定罪證明確而 判處上開重刑,衡諸被告於本案犯罪過程中係持偽造之身分 證件而冒用「王泓升」名義,出面與郵局人員接洽領取包裹 (內含本案毒品)事宜,企圖隱藏真實身分以規避刑責,並佐 以其先前既受原審法院判處重刑之諭知,則逕行逃匿以規避 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此外,復審酌本案查扣之走私毒品四氫大 麻酚共計淨重972.7210公克,數量甚多,對社會治安之影響 及對國人健康之危害匪淺,情節較為重大,考量羈押限制被 告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 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合乎 比例原則。是以被告猶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與本 案審酌被告是否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涉,自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PHM-114-聲-515-202503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仁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83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55號、第3272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 書狀未敘述理由,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應駁回上 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第372條分別定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邱仁政(下稱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3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3 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原 審判決,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所 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僅記載「1、主旨為不服新北地方法院刑 事判決乙事。2、被告邱仁政不服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 決,依法提出上訴。理由後補...」,而未敘述上訴理由( 參見本院卷第19-23頁),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 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此間經原審法院於113年9月26日命其 補提上訴理由,並經郵務機關分別於113年10月2日分別送達 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新北市○○區○○街00巷0號被告住 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而將該判決文書分別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圓分局草漯 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以為送達, 此有原審113年9月26日新北楓刑樂113易839字第3367號函1 份及送達證書2份在卷足稽(參見原審卷第269-273頁),嗣 再經本院承辦之合議庭審判長於114年2月18日裁定命被告於 3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3年2月21日最初送達至被 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居所,由其同居之父邱垂 宗收受一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張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 69頁),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則揆諸上開規定,其提起上 訴既未敘述具體理由,顯非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 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PHM-114-上易-241-2025030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詳 選任辯護人 王銘裕律師 董之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72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詳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向白宇軒支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為:應 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伍日起,於每月拾伍日前支付新臺幣 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 人白宇軒達成和解並提出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顯 屬過輕,是本件僅就量刑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22頁、 第76頁、第105頁);被告就原審諭知其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 訴,足認檢察官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 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量刑、緩刑 宣告及其應負擔(即附加條件)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 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 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緩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而原 審判決關於之沒收部分亦同,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陳宇詳與白宇軒自民國111年9月間起,開始合作投資中古車 買賣,約定由陳宇詳負責尋找合適之中古車投資標的,並由 白宇軒提供資金,再依資金投入比例分配轉賣車輛之利潤。 嗣因陳宇詳拖欠應給付予白宇軒之投資利潤,白宇軒於112 年2月7日要求先支付新臺幣(下同)74萬元,陳宇詳因無力 給付,乃於112年2月9日對白宇軒謊稱不慎將該筆74萬元匯 至其友人江振嘉之帳戶內,且因江振嘉發生車禍無法匯還款 項云云,此間經白宇軒不斷催討,其乃對白宇軒佯稱:江振 嘉有請胞弟江振銓簽發同額本票1張,以保證會將款項匯還 云云,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1 2年3月1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偽造「江振銓」之簽名1枚 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內,進而偽造面額為74萬 元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1張,並於同日22時37分許,以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該本票之照片予白宇軒而行 使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 (二)查本案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 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而被告於本案所犯 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度非輕,且考量 其於本案所偽造之本票,僅係私人間所立本票之性質,本不 易到處流通,對於公共信用法益之危害尚屬有限,且係作為 向特定人即告訴人白宇軒保證必將投資利潤之款項匯還而簽 發,並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實難另行轉讓或再次提示予第 三人而行使之,是其偽造本票之動機、目的單純、行使對象 單一,情節輕微,則就被告上開犯行之情節、客觀情狀及主 觀惡性加以考量,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猶嫌 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尚難認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 原則,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堪值 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部分撤銷改判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 告因無法如期支付投資利潤予告訴人白宇軒,為取信於告訴 人,竟冒用被害人江振銓名義,偽造本案本票並以LINE傳送 予告訴人而行使之,所為除妨害有價證券正常流通及交易秩 序,並影響告訴人白宇軒及被害人江振銓之權益,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江振銓和解,另 其亦有意願與告訴人白宇軒洽談和解事宜,堪認其犯後已知 悔悟,態度良好,又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衡以告訴人白 宇軒並未實際取得本案本票之原本,所受損害尚輕,暨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偽造之有價證券數量及面額、未因 此獲有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中古車買賣、月收入約5、6萬元、已婚、需扶養2 名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即使未及審酌被告 嗣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白宇軒達成和解(詳如後述),經 核亦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尚屬妥適,並無 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從而,檢察官猶提起上訴主張: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量刑過輕等語,尚非可採,此 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緩刑制度係基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 發或初犯改過自新、復歸社會之目的而設,又依刑法第74條 之立法理由第3點說明:「第2項係仿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 緩起訴應遵守事項之體例而設,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 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 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提供40小時以上 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 輔導等處遇措施、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 令,以相呼應。」可知,緩刑制度設置對犯罪行為人於緩刑 附加負擔或條件之處遇措施,係為兼顧被害人損害之撫平及 安全之保護。至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 條件如何,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倘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 ,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其他濫 用裁量權等情事,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13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如法院所為緩刑宣告之 負擔或條件,與法律授權裁量之目的不符,即屬違法不當。 (五)原審判決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雖因就賠償額無法與告訴人白宇軒達成共識,而未能與告 訴人白宇軒調解成立而獲致原諒,然審酌被告應係一時失慮 ,致蹈刑章,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已獲得其中被害人江 振銓之原諒,應知所警惕,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缓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内,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固非無據, 然查: 1、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白宇軒達成和解,同意分期 向告訴人白宇軒支付損害賠償一情,有本院114年2月13日和 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85-86頁),原審法院未及 審酌此情,並進一步依雙方所成立之和解內容,於宣告緩刑 時作為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告訴人白宇軒分期支付損害賠 償,以兼顧被害人損害之撫平及安全保護之立法精神及目的 ,自有未盡周全之處; 2、又法院諭知緩刑所附條件之履行期間,尚不宜逾所宣告緩刑 之期間,以免造成緩刑期間已屆滿,然被告應分期履行負擔 之期間尚未屆滿,以致有藉故拖延或不為履行之情事,如此 結果當對於被害人權利之保護有所不周,是以原審法院僅宣 告緩刑期間為3年,容有未洽,應由本院重為酌定緩刑期間 之宣告; 3、此外,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分期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 白宇軒之資力不致受到影響,同時審酌被告已年過30歲,且 本案係111年間即與告訴人白宇軒合資經營汽車買賣業務, 衡情應非因缺乏社會歷練或法律常識不足,始有本案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行,並無命被告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 育3場次作為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自應由本院將緩刑宣告 及所附加條件部分均一併撤銷改判。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其素行良好, 應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 刑宣告之教訓,當能心生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動機,冀希 由執行機關之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以期導正及建 立其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 案犯罪所生損害,同時兼顧充分保障告訴人白宇軒之權利, 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主文欄第2項所 示方式(即本院114年2月13日和解筆錄內容)分期賠償告訴人 白字軒所受之損害。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 告,以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 ,並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69 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偵查起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PHM-114-上訴-423-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宇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宇承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宇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 ,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 三、經查: (一)受刑人鄭宇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 之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前,本院則 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先敘明。。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 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 形,而受刑人業以書面請求檢察官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一 情,此有受刑人所簽具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 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1份在卷可按,是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 刑人之人格特性及數罪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之異同、違反 法律規範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所造成危害、各該數罪之罪 質、非難程度、所犯數罪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並權衡其 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以及受刑 人於民國114年2月10日陳述意見狀所表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 刑無意見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運輸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10日 111年11月1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7280、37281、37282、3728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66號、112年度偵字第3602、3603、4585、9022、9042、9220、9221、9998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7280、37281、37282、37283號、112年度偵字第3602、3603、9022、9042、9220、922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重訴字第4、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5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月5日 113年6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重訴字第4、6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785號 確定 日期 113年2月20日 113年9月18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69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067號

2025-02-27

TPHM-114-聲-306-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逸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81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29號、113年度偵字第66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依被告刑事上訴狀所載之上訴理由(參見本院卷第19頁),及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所述(參見本院卷第84頁、 第108頁),可知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關於判處其有罪部分上 訴,而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以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 判決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其被訴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竊盜 無罪部分,則不在審理範圍內,核先敘明。 (二)又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 的,是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查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主張:犯罪事實我有承認,僅就量刑 上訴,請從輕量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1頁);檢察官就原 審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已明示對原審 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部分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是否妥適之依據,原審判決有關沒收 之部分亦同。 二、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林逸文於113年6月18日11時20分許,行經吳梅位於新北市○○ 區○○巷00號之住處,見該址大門未關,認有機可趁,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推開門無故侵入吳梅 上址住處,徒手竊取吳梅之手機1支、零錢罐1只(內有現金 新臺幣2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吳梅發現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係林逸文所為,乃於翌( 19)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九份派出 所旁盤查林逸文,經林逸文將所竊得手機1支交由警方發還 予吳梅,始查悉上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下稱基隆地院)109年度訴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復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109年度易字第164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109年間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 ,經基隆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109年度易字第130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109年間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 ,經基隆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由基隆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38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12年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 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27-59頁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 並執行完畢,竟仍於本案再犯罪名或罪質相同之加重竊盜罪 ,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 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 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乃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為個案裁量後,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 台上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於本案所為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 前案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竟仍不思惕勵,再 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供己花用、使用,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反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境 貧寒、未婚、無子女(參見原審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8月,已詳敘其量刑依據,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 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至被告雖提起上訴主張其於本案構成自首,應依法減輕其刑 等語,然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 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 ,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 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 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案 被害人吳梅發覺其所有手機及零錢遭竊後報警處理,此間經 警方調閱被害人吳梅住處旁巷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即已查 知被告於案發時之113年6月18日11時24分許進入被害人住處 內,並於同日11時28分許始離去一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瑞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監視錄影畫面附卷可按(參見 偵6604卷第3-4頁、第33-34頁),應認警方已有確切之證據 得以合理懷疑被告為侵入被害人吳梅住宅內行竊之人,是被 告於警方詢問時雖亦供承犯行,仍不構成自首甚明,尚無從 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犯最輕本刑6月以上 有期徒刑之加重竊盜罪,又係累犯,應加重其刑而量處7月 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希望輕判有期徒刑3至4月,於法不合。 (四)此外,本案於原審法院判決之後,關於被告之量刑基礎並無 任何之實質不同,尚難認原審判決有何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由未及審酌或疏未審酌之情事。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尚非可採。是以本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HM-114-上易-119-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宇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宇豪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宇豪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0條(聲請書漏載)、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 ,其中有得易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有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 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各款之規 定,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比例、平等 、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之支配,使以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71號刑事裁定參照)。又刑法第51條 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 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 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 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 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 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 「相同犯罪類型」者,例如複數竊盜、施用毒品或詐欺犯行 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 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 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或社會法益時,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 四、經查: (一)受刑人吳宇豪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均已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均 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前,本院則為各該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核先敘明。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服社會勞動之 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而受刑人業以書面 請求檢察官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一情,此有民國114年2月 6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按,是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 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數罪間之關係、所侵害 法益之異同、違反法律規範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所造成危 害、各該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所犯數罪之時間、空間密 接程度、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亦即附表編號1所示2罪先前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3月確定,加計附表編號2所示10罪有期徒刑之總刑度以 下),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 因素,以及受刑人於上開定刑聲請切結書所表示對於本件定 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 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傷害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1次)、 有期徒刑2月(1次) 有期徒刑1年3月(1次)、 有期徒刑1年2月(6次)、 有期徒刑1年7月(1次)、 有期徒刑1年6月(1次)、 有期徒刑1年4月(1次) 犯罪日期 107年12月14日 109年2月19日至3月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63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91、18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824號 判決 日期 109年4月29日 112年8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824號 確定 日期 109年4月29日 112年10月12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1.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7321號(已執畢) 2.編號1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5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031號

2025-02-27

TPHM-114-聲-429-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7號 抗 告 人 林東源 即 受刑 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1287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林東源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東源(下稱受刑人)因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 案,且原審法院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情形,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 執行刑,於法有據,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 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 字第262號裁定(漏載)駁回抗告而確定,應受裁量權內部界 限之拘束,並已函詢受刑人而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而受 刑人具狀對此表示無意見,另參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均屬竊 盜案件、罪質相同、犯罪手法、相隔時間、侵害法益等一切 具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9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刑3年,其後原審法院就受 刑人所犯附表編號9至11所示3罪與上開9罪,則合併定應執 行刑為4年8月,因前案所定應執行刑與後案所定應執行刑, 其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落差之刑度頗大,實難令人信 服; (二)受刑人就附表所犯數罪,屬於相同犯罪類型,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請求重新 裁定,給予受刑人較輕、適當之刑度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 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 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 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 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 調整之。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應兼衡罪責相 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 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即所犯數罪時間、空間、 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 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1條 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 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 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 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 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 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 相同之犯罪類型者,例如複數竊盜、施用、販賣毒品或詐欺 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 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 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 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則較低,而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 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 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日期犯附表所示之1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一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受刑人所犯上開12罪之宣告刑, 最長期刑為附表編號8所示有期徒刑10月,合併總刑期為有 期徒刑7年6月,是原審法院於此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4年8月,固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 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亦即附表編號1至8所 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 抗字第262號駁回抗告而確定,再加計附表編號9至11所示各 罪之總刑期4年11月為上限)之情事,且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 請求而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原審法院於裁定前亦已依 法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1 月15日所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 罰金意願回覆表、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表及送 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13頁、第171頁),固非 無見。 (二)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附 表編號2所示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編號3 、4所示均為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5所示為踰越窗戶竊 盜罪,附表編號6所示為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 編號7所示為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編號8所 示為踰越門窗竊盜罪,犯罪期間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111年 7月28日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攜帶兇器、毀壞 門窗竊盜罪,附表編號10所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編 號11所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犯罪期間為111 年4月14日至同年8月2日,由是可見,受刑人所犯上開多次 竊盜罪,其罪名或罪質相同,大多係以攜帶兇器、毀越門窗 或安全設備之方式所為,且附表編號9至11所示竊盜犯行, 與附表編號1至8所示竊盜犯行之間,時間相當密接,顯然具 有高度之重複性及相類性,犯罪動機之關聯性甚高,自與侵 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別,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三)再者,附表編號1至8所示加重竊盜罪(共9罪)之部分,前經 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既如前述,可知其折 減比例為原先總刑期之53.73%(5年7月=67月,3年=36月,36 ÷67=0.5373),而附表編號1至8、編號9至11所示多數加重竊 盜罪,不僅罪名或罪質相同,犯罪手法大致相同,且時間相 當密接,亦如前述,惟原審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加重 竊盜罪(共1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即56 月),其折減比例僅為原先總刑期之62.22%,其折減刑期之 幅度較少,不僅有違公平及平等原則,且猶未能充分審酌受 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特性、侵害法益屬性高度相近,以 及受刑人所犯大多數加重竊盜罪之罪名或罪質、手法幾近相 同、時間密接,佐以上述犯罪情節所呈現受刑人之犯罪傾向 與行為整體非難性,容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四)準此,受刑人提起抗告主張原裁定就附表所酌定應執行之刑 期,與先前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相較,不符合公平原則、罪 責相當原則,尚屬有據,自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  六、末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 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 本案先前業經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受理抗 告之第二審法院,固認原裁定有上開罪刑不相當、不符公平 及平等原則之違誤而應予以撤銷,然原裁定所憑之基礎事實 並未變動,且其裁量容有違誤之事實已明,並經本院詳述行 使裁量之遵循標準如上,為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應認合於 上揭規定所稱有必要自為裁定之情形。是以本院於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審酌 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 、各次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先前所定應執行刑等節,並 考量受刑人於刑事抗告狀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就附 表所示罪刑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使罪刑相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1次)、 有期徒刑7月(1次) 犯罪日期 111年1月9日 110年11月30日 110年12月23日、 110年12月2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763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04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588、1892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658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553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809、828號 判決 日期 111年7月11日 111年8月24日 111年10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658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553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809、828號 確定 日期 111年8月9日 111年8月24日 111年10月19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1.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037號 2.編號1至8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1.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539號 2.編號1至8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1.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996號 2.編號1至8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年1月9日 111年7月24日 111年7月2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766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983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882、49455、4953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2079號 112年度易字第9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20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1月24日 112年3月9日 112年5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2079號 112年度易字第9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20號 確定 日期 111年12月20日 112年4月17日 112年7月5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209號 2.編號1至8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1.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70號 2.編號1至8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1.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264號 2.編號1至8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17日 111年7月28日 111年8月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881、52120、52826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986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54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601號 112年度易字第1256號 112年度易字第499號 判決 日期 112年5月30日 112年8月7日 113年1月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601號 112年度易字第1256號 112年度易字第499號 確定 日期 112年6月27日 112年9月5日 113年1月31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574號 2.編號1至8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1.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140號 2.編號1至8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2號 編號 10 11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10日 111年4月1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436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45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077號 112年度易字第934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0月13日 113年1月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077號 112年度易字第934號 確定 日期 112年11月22日 113年2月7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1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49號

2025-02-27

TPHM-114-抗-267-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淵正 選任辯護人 李啓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44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6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淵正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病床之床單、床墊及棉被,致生公共危 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給 付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共計新臺幣參萬元之損 害賠償,給付方法為: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壹日起,於每 月拾壹日前各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黃淵正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新 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進行 手術及住院治療,然因同時面臨老化、生理狀況、慢性疾病 與手術治療等交互作用下,造成術後譫妄症發作,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行為違法性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 程度後,竟基於放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及 自己所有物之犯意,於112年2月20日凌晨1時8分許前某時, 在其臥病所在之新光醫院7樓外科病房711室7112病床上,使 用打火機點燃該病床上之床尾床單、床墊、棉被及其所有之 背包,致該床單、床墊、棉被及背包均起火燃燒而有部分燒 燬及碳化之現象(毀損部分,未經提出告訴),且火勢有隨時 延燒至同病房內之其他醫療設備、同樓層外科病房之其他病 房及其他樓層之可能,致生公共危險,此間因新光醫院值勤 護理師利雯枝巡房時,聞到濃厚燒焦味,打開上開病房房門 後,發現煙霧瀰漫、火蛇竄出,立即持棉被蓋住欲將火勢撲 滅,且大聲呼叫新光醫院其他同事協助處理,嗣經警方獲報 後趕至現場,當場自黃淵正所有已部分燒燬之背包內查扣得 打火機共計2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 卷第132-134頁),且迄未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參見本院卷第241-25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 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確有於上開時地在火災現場病房內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他人及自己所有物之犯行,辯稱: 是有人在隔壁病床打麻將,護理師來回6次蹲在我後方角落 ,她知道冷氣從玻璃、窗簾下來,一定是老煙槍,用這種方 式抽煙,而且幫我開刀的醫生洪宗義也說他不能玩太久,等 一下有事情,就是他們在打麻將,不能單憑我包包有打火機 ,就判我有罪,我籌了8萬元開刀,隔天21日就要出院了, 不可能再來放火把自己燒死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主張 :本案證據僅為當時僅有被告一人身處病房內,以及在被告 之背包中查獲2個打火機,但被告如何點火、點火之動機為 何,本案究係故意或過失均無從認定,又被告已完成手術, 傷口恢復正常,隔日即將出院,豈有可能以如此慘烈之方式 引火自焚,而打火機並非違禁品,許多人身上都帶有打火機 ,無法與故意縱火畫上等號,在沒有犯罪動機之情形下,不 應貿然推論被告係故意縱火,且即便被告真的有放火,但依 鑑定意見,被告的判斷能力顯著降低,並沒有能力分辨是他 放的火,也不知道他有無點火,不應認定被告有罪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因病於112年2月15日至新光醫院進行手術及住院治療, 直至同年2月21日始出院,此間於112年2月20日凌晨1時8分 許,在被告臥病所在之新光醫院7樓外科病房711室7112病床 上之床尾床單、床墊、棉被及其所有之背包均起火燃燒,且 火勢有隨時延燒至同病房內之其他醫療設備、同樓層外科病 房之其他病房及其他樓層之可能,致生公共危險,嗣因新光 醫院護理師利雯枝巡房時發現上情,立即蓋上棉被欲撲滅火 勢,警方獲報到場後,在被告之背包內查扣打火機2個等情 ,除為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始供承不諱外, 並經證人即護理師利雯枝、洪千純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 指證明確(參見偵卷第11-12頁、第15-17頁、第157-161頁 ),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案發現場照片、新光醫院112年4 月28日新醫醫字第111200000230號函附被告病歷等在卷可稽 (參見偵卷第33-63頁、第97-121頁),以及扣案之打火機2 個可資佐證,堪認與實情相符,核先敘明。 (二)又證人利雯枝於警詢時已指稱:被告於112年2月15日因便秘 開刀入住新光醫院一般外科7112號病房,7112號病房是雙人 房,但只有他一個病患入住,同年月20日1時8分左右我巡房 時發現被告的床尾燒起來且煙霧瀰漫,我立刻拿起棉被將火 勢撲滅,並按緊急鈴通知同事協助,現場有發現他包包內有 打火機,且這2樣物品燒毀程度較大等語(參見偵卷第15-17 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被告是住雙人病房,但只 有被告1人入住,病房內並無其他人,我是第一個發現病房 起火的護理師,我是巡房聞到很濃的燒焦味,而這個病人( 指被告)很特殊,一入院時不配合我們做任何護理治療,我 怕他會發生危險,所以我關他的門是半關,不是全關,我聞 到燒焦味時,我打開房門已整個煙霧瀰漫,看到床尾有很多 紅色火舌燒起來,已經快燒到被告,我按了緊急求助鈴請同 事過來幫忙等語(參見偵卷第157-161頁);嗣於本院審理 時更進一步具結證稱:「(辯護人問:112年2月20日凌晨1時 當時你在新光醫院值班,是否如此?)是。「(辯護人問:你 當時正在做何事?)我正在做護理治療給藥的動作。我當時 剛好備完車,準備要出去做給藥的治療動作,我在走廊上聞 到很重的濃煙味,結果後來看到那一房的房間床尾有火舌竄 出。」、「(辯護人問:你開完門以後裡面因為有煙,那視 線的狀況如何?) 視線當時是有點濃煙、有火舌,然後很嗆 。」、「(辯護人問:火的狀況是床尾哪一端?)就是床尾。 」、「(辯護人問:燒的東西為何?)棉被。」、「(辯護人 問:床有無在燒?)我當下看到時是棉被在燒,因為當時我 很緊張,我當時有嚇到,而且我有在事後其他同仁過來幫忙 ,所以床欄杆有無燒,我是後面看到床欄杆有黑掉,可是當 下我看到時是棉被在燒。」「(檢察官問:你們有無搜病人 身上或包包內有可以點火的東西?)有,包包裡面有看到打 火機。」、「(審判長問:所以案發當天只有被告一人待在 房間裡,是否如此?)是。」、「(審判長問:你覺得以被告 的身體狀況有無可能自己起來用打火機燒自己床尾的棉被? )我無法回答被告可否起來,但我知道他可以用枴杖起來走 到廁所再躺回床上,至於是否會燒東西,我不知道。」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219-226頁),不僅先後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堪值採信,且已明確指證被告於案發當時雖因手術後住 院休養中,但依其術後復原之情況,可自行下床進行短距離 行走,並非完全無任何氣力之病患;另針對被告辯稱案發時 有醫護人員在病房內抽煙及打麻將情節之真實性,亦具結證 稱:「(受命法官問:在你值班期間,如果有人進入被告的 病房,你是否會知道,該段時間你在值班,是否如此?)是 。」、「(受命法官問:其他人進入病房你是否會知道?)如 果有講話的話我就會知道。」、「(受命法官問:在該段時 間是否會有訪客?)不會有訪客。」、「(受命法官問:該段 時間除了你之外,有無醫護人員會進去?)不會,因為被告 是我負責的病人,大家手上都有很多事要做。」、「(受命 法官問:該段時間是否會有醫生或護士進入被告的房間?) 不會,除非有突發狀況需要醫生處置,醫生才會進入。」、 「(受命法官問:你們病房有無可打麻將或聊天的其他桌子 ?)我們有移動式餐桌,可是不能打麻將,我們餐桌很小。 」、「(受命法官問:是否有人會聚集在該處抽菸聊天?)不 會,因為只要有人抽菸聊天,我們都會聽得很清楚,因為離 護理站很近。」、「(受命法官問:而且你方稱門是半開的 ,是否如此?)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8-229頁),益見 被告所辯於案發當時有醫護人員進出而可疑為抽煙引發火災 之說法,顯非實情。   (三)其次,證人洪千純於警詢時亦明確指稱:112年2月20日凌晨 1時8分許,我聽見同事利雯枝於7樓外科病房711室大叫,緊 急呼叫鈴響起,我便從護理站上前查看,當時走廊煙霧瀰漫 ,我到711室時看到7112病床有火勢,利雯枝趕緊用棉被滅 火,我返回護理站告知同仁有火災,之後返回病房拿起滅火 器,因被告小兒麻痺導致左腳萎縮、行動不便,我便將被告 連同7112病床推出病房外等語(參見偵卷第11-12頁),不 僅核與證人利雯枝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證其察覺火災 發生後立即用棉背蓋住欲撲滅火勢,並大聲呼叫同事協助等 情節,相互吻合,且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新光醫院 711病房外監視器畫面之結果如下:①01:08:48一名護理師 手推護理推車,準備巡房,自病房上方飄出灰色煙霧,護理 師進入病房,病房上方飄出大量灰色煙霧,有數名護理師跑 入病房內,此時仍有灰色濃煙自病房飄出,三名護理師自病 房跑出,同在走廊之其他病房家屬探頭查看,發現火災後, 隨即手端臉盆裝水協助救火,一護理師手持滅火器跑向病房 內,② 01:10:57 協助滅火之其他病房家屬來回滅火數次 後欲再持臉盆進入病房滅火,護理師以手勢請其停止,該家 屬便回其病房,此時走廊外濃煙密布,護理師將病房內其餘 病床推出走廊,協助滅火之其他病房家屬亦上前協助,③01 :12:35多名護理人員跑向病房,有護理人員以手掩蓋口鼻 ,多名護理人員協助將病房內之病床、患者拉出等情,有原 審法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證(參見原審卷44-1至44-12 頁),足認證人利雯枝、洪千純二人所為一致指證之真實性 ,再參酌被告先前於警詢時、偵查中既明確供承:火災發生 當天711病房內只有我一人等語(參見偵卷第9頁、第139頁 ),卻又辯稱:是護理師在我旁邊抽菸引起;護理師好像打 麻將輸很慘,又來回抽菸,打火機好像不小心弄到窗簾,就 賴在我身上等語(參見偵卷第8頁、第139頁),其前後說法 自相矛盾,適足徵被告上開所辯火災發生之原因,無非一時 卸責之詞,尚難憑採信。   (四)再者,觀諸案發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所在病床之床尾床單、 床墊、棉被均有部分燒燬及碳化之現象(參見偵卷第33-53 頁),核與證人利雯枝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證看到被 告病床床尾之棉被起火燃燒一情相符,且被告既係於本案火 勢引燃時在該病房內唯一之人,而於案發後確實在被告所有 隨身背包內查獲可點燃火勢之扣案打火機2個,又依被告於 案發時之身體狀態,亦有能力起身在其病床床尾之床單、床 墊、棉被等處引燃火勢,俱如前述,佐以被告自始否認有因 使用打火機而「不慎」引燃病房內物品之情事,足認本案火 災發生之原因,應係被告刻意使用打火機點燃其所在病床之 床尾床單、床墊、棉被及其所有之背包等物所造成,是辯護 人所主張被告或有可能係因「過失」而造成本案火災之結果 ,顯非可採。 (五)此外,本案被告點火引燃之物為其所在之病床床尾床單、床 墊、棉被及其所有之背包,造成濃煙自病房內竄出並瀰漫該 樓層走廊,且依一般正常經驗法則,住院病房(二人房)內, 除有隔間布簾、窗簾及病床之床單、床墊、棉被等易燃物品 外,該病房外即為護理站及其他病房一情,亦有現場照片在 卷可按(參見偵卷第41-53頁),又當時係屬深夜時分,新光 醫院僅留有少數值勤之醫護人員,依此客觀事實判斷,若該 火勢未及時撲滅,確有迅速延燒至其他病房或樓層之可能性 ,自足以對在該醫院內不特定醫護人員、病患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是被告上開放火行為,依一般社會通 念,自有延燒至他人所有物之危險存在,而有發生實害之高 度蓋然性,已致生公共危險甚明。 (六)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一再辯稱及主張:被告並無引火自焚之任 何動機存在,且新光醫院迄未能提供案發前之711病房外走 廊監視錄影畫面,否則即可證明被告所述有醫護人員於案發 前進入該病房打麻將及抽煙之事實等語。然查: 1、經本院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鑑定被告行為時 精神狀態之結果,既診斷被告係「術後譫妄發作」,其於案 發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 之程度(詳如後述),自難僅以一般正常人之思惟,認被告並 無引火自焚之動機,即可排除其有本案之放火行為; 2、又經本院發函向新光醫院調取案發前即112年2月19日23時許 至案發時止該711病房外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因當初只留 存案發時之影像,案發至今已很久,之前畫面也被覆蓋,故 無法提供案發前一日23時許至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一情 ,固有本院113年7月1日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參見本院卷第75頁),然參酌上開證人利雯枝之證詞,堪信 案發前並無被告所指醫護人員在該病房打麻將及抽煙之情事 ,自無從僅以新光醫院事後無法提供案發前之711病房外監 視錄影畫面,即逕認有何刻意不提出而欲誣陷被告入罪之情 事。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解及主張,無非為被告 卸責之詞,俱不足為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放火燒燬 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及自己所有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 人之所有物罪及同法條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 有物罪。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 有物罪處斷。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經本院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鑑定其行為 時精神狀態之結果,認被告於「112年2月16日在新光醫院接 受手術治療後到112年2月20日凌晨案發之間,便已於112年2 月18日出現高度疑似精神症狀的行為表現和知覺狀態。考量 個案可能同時面臨老化、生理狀況、慢性疾病與手術治療等 交互作用下,這些症狀發生於重大手術後,診斷為術後譫妄 發作。綜合上述資料顯示,評估個案在此次犯案時存在精神 症狀之影響,犯行期間達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之程度。」一情,有該院113年11月20日三投行政字第1130 07626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99-1 07頁); (二)又參與上開鑑定過程之鑑定證人陳泰宇醫師於本院審理時除 詳為說明鑑定經過之外,並於具結後鑑定及證稱:「(檢察 官問:依照你的專業判斷,被告在行為時他有無已經達到無 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程度?)這個 我無法直接說,但是因為我們這些都是透過在司法鑑定的當 下去詢問被告,還有從卷宗資料試著重構當下可能發生的狀 況,依據我們醫院所出示的鑑定報告,他的判斷能力應該有 受到顯著的減損,但是否完全無法,我們無法這樣回溯,因 為個案的記憶力也無法完整陳述當時發生的狀況。」、「( 檢察官問:所以你的意思是依照你的鑑定結果,你只能說被 告辨識行為的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有顯著降低的程度 ,是否如此?)是。」、「(受命法官問:如何判斷被告不是 完全喪失而是嚴重減損?)誠如我方才所述,這些事件去重 構跟鑑定當下都只能依照資料,因為被告對於這些事件的陳 述完全無法跟其他證人搭配上,表示可能他確實當時沉浸在 一定的不管是病況或是怎樣的精神現實當中,導致有這樣的 不一致性出現,所以從這邊我大概只能判斷出來他的判斷能 力跟當下行為能力是有到顯著的減損,但是否到完全喪失, 因為完全喪失是他完全沒有能力,包含在回應或是行為上, 因為....被告至少在行為能力上他是可以自己拄枴杖去上廁 所......所以基本能力這些事可能都還算能夠應付的,所以 在此部分我無法有足夠的資訊跟證據力去說個案已經完全喪 失能力,以有限資訊大概只能夠勾勒到他應該是有顯著的喪 失,但不知道有無到完全喪失。」、(受命法官問:依你方 才所述,被告回溯當時案發情況的內容跟既有的都完   全不符合,既然如此,為何無法判斷他當時是完全喪失?)   因為思考還有知覺、認知跟行為,被告不見得都在同一個平   面,就是剛剛講的這幾個部分的部門,他們有可能有不一定   程度的喪失,至少在認知跟判斷力的部分我們是可以注意到   是有顯著的降低跟減損,但其他每個部分是否都是如此,這   個無法重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0-240頁),堪認被告 行為時因面臨老化、生理狀況、慢性疾病與手術治療等交互 作用而有術後譫妄發作之情形,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案發時已達「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應為依刑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為無罪判決等語,然依上開鑑定結果及鑑 定證人陳泰宇所述內容,自難認可採,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併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理由、量刑審酌、附條件緩刑宣告及沒收與否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 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囑託鑑定其行為時精神狀態之結果,診 斷後認係術後譫妄發作,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判 決疏未審酌被告有上開應依法減輕其刑之事由,顯有違誤, 此為其一; (二)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與告訴人新光醫院達成和解,承諾 依其能力分期支付賠償金一情,有本院113年12月16日和解 筆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39-140頁),原審法院未及 審酌此部分犯罪後態度,亦有未洽,應一併作為被告有利之 量刑斟酌,以期周全,此為其二。 (三)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提起上訴後雖否認被告有本案放火犯行 ,尚非可採,其理由俱如前述,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疏未審 酌減刑事由及未及審酌量刑因子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審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之犯罪前   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   卷第33-34頁),素行尚佳,惟於本案因譫妄症發作,究非 完全喪失其辯別事理之能力,竟恣意放火燒燬新光醫院之床 單、床墊、棉被及其所有之背包,不僅造成新光醫院病床用 品燒燬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因該處為收治住院病患之新光 醫院外科病房,如火勢迅速延燒,對於其內住院病患及值勤 醫護人員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危害性甚大,情節非輕,殊 值非難,且被告於犯後自始否認犯行,然已與被害人新光醫 院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我國中畢業,現在沒有工作,目前沒有收入,是老人中低收 入戶,未婚,沒有需扶養之人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卷第248頁),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另查:被告先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且於本案已與被害 人新光醫院達成和解,均如前述,雖其始終並未坦承犯行, 仍應認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 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 情節及動機,冀希由執行機關之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 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行為規範、價值觀,同時適時疏 解其身心壓力,以避免譫妄症復發而再犯,爰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本文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為使被告 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同時兼顧充分保 障被害人之權利,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 主文所示之方式,分期賠償被害人新光醫院所受之損害。倘 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被告在此緩刑 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附此敘明。 四、至扣案之打火機2個,僅其中綠色之打火機1個,經被告於警 詢時自承為本人所有之物(參見偵卷第9頁),又因被告自始 否認有放火犯行,實無從認定何者為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使用之物,參酌上開打火機2個,非屬違禁物,再次購入 而取得甚為容易,對於預防再犯以維護社會公共安全而言, 顯然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6

TPHM-113-上訴-1595-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瑞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瑞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捌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已主張:希望判輕一點,僅針對量刑上 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8-109頁);檢察官就原審判決諭知 被告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 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 為審查量刑是否妥適之依據,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王瑞良與陳柏菖(另由原審法院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2日23時8分許,由 陳柏菖自桃園市○○區○○路000巷扭開鐵絲拉開憲光二村工地 (眷村房屋修復工程,無人居住,址設龜山區○○路000巷及○ ○路000巷交叉路口)後門鐵網圍籬進入工地內,持客觀上可 作為兇器之不詳工具切斷工地房屋內電線,竊取價值共計新 臺幣(下同)44,500元之PVC絕緣電線6捆、電焊機1台、空 壓機1台、手持砂輪機1台、電動攪拌機1台等財物後搬至工 地某房屋前院,再由王瑞良(無證據證明王瑞良知悉陳柏菖 有使用可作為兇器之工具)於同日23時11分許駕車號00-000 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至大同路138巷接應,其2人續把 上開財物自工地某房屋前院搬至門口並放上A車得手,王瑞 良再駕A車搭載陳柏菖及上開財物離開現場。 (二)王瑞良與陳柏菖食髓知味,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由陳柏菖於112年3月24日1時55分許自桃園市○ ○區○○路000巷拉開憲光二村工地後門圍籬進入工地,持客觀 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切斷工地房屋內之電線,竊取 價值共計171,450元之PVC絕緣電線6捆、耐熱電線12捆、空 壓機1台、拋光機2台、油漆5桶、加壓馬達1台等財物後搬至 工地某房屋門口,再由王瑞良(無證據證明王瑞良知悉陳柏 菖有使用可作為兇器之工具)則於同日4時53分許駕A車至大 同路138巷接應,由陳柏菖將上開財物搬上A車得手,王瑞良 再駕A車載運上開財物離開現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共2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之。 三、本案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一)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   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5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97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甫於110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0頁),是其於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 累犯,然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以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迄未有所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諸上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從斟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即可,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於本案所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2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先前於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時並未坦承有本案2次加重竊盜之犯行,然嗣於 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全部犯行,且於114年2月19日與告訴人林 緯宸達成和解,願意分期支付賠償金一情,有本院和解筆錄 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15頁),是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 既有所變動,自應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斟酌,則原審判決 亦未及審酌被告自白犯罪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願賠償損害之 犯後態度,而予以量處上開刑度,即有未盡妥適之處,此為 其一。 (二)又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亦如前述,惟原審判決並未認定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漏未說明本案係因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以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迄未有 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尚無從斟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僅得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容有疏 漏,自難期妥適,此為其二。 (三)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並主張其已自白犯罪,請求從輕量刑, 尚屬有據,且原審判決亦有上開疏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說明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亦有未洽 ,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所定之宣告刑均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有竊盜、毒品、過失 傷害、傷害及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等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5-51頁),其素行 難認良好,且於本案且於本案係利用憲光二村工地,於深夜 無人看管之機會,與同案被告共同竊取該工地內之電線及機 台,顯然漠視他人合法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 該,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不 低,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高中肄業,做社區工程修 繕,平均月收入10萬元,去年結婚,要扶養85歲媽媽之智識 能力、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12頁),以及嗣 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又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已如前述)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另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數罪間之關係、所 犯數罪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及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PHM-113-上易-2303-20250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