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4-上訴-423-202502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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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詳 選任辯護人 王銘裕律師 董之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72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詳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向白宇軒支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為:應 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伍日起,於每月拾伍日前支付新臺幣 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 人白宇軒達成和解並提出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顯屬過輕,是本件僅就量刑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22頁、第76頁、第105頁);被告就原審諭知其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檢察官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量刑、緩刑宣告及其應負擔(即附加條件)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緩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而原審判決關於之沒收部分亦同,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陳宇詳與白宇軒自民國111年9月間起,開始合作投資中古車 買賣,約定由陳宇詳負責尋找合適之中古車投資標的,並由白宇軒提供資金,再依資金投入比例分配轉賣車輛之利潤。嗣因陳宇詳拖欠應給付予白宇軒之投資利潤,白宇軒於112年2月7日要求先支付新臺幣(下同)74萬元,陳宇詳因無力給付,乃於112年2月9日對白宇軒謊稱不慎將該筆74萬元匯至其友人江振嘉之帳戶內,且因江振嘉發生車禍無法匯還款項云云,此間經白宇軒不斷催討,其乃對白宇軒佯稱:江振嘉有請胞弟江振銓簽發同額本票1張,以保證會將款項匯還云云,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12年3月1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偽造「江振銓」之簽名1枚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內,進而偽造面額為74萬元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1張,並於同日22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該本票之照片予白宇軒而行使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 (二)查本案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而被告於本案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度非輕,且考量其於本案所偽造之本票,僅係私人間所立本票之性質,本不易到處流通,對於公共信用法益之危害尚屬有限,且係作為向特定人即告訴人白宇軒保證必將投資利潤之款項匯還而簽發,並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實難另行轉讓或再次提示予第三人而行使之,是其偽造本票之動機、目的單純、行使對象單一,情節輕微,則就被告上開犯行之情節、客觀情狀及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尚難認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堪值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部分撤銷改判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 告因無法如期支付投資利潤予告訴人白宇軒,為取信於告訴人,竟冒用被害人江振銓名義,偽造本案本票並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而行使之,所為除妨害有價證券正常流通及交易秩序,並影響告訴人白宇軒及被害人江振銓之權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江振銓和解,另其亦有意願與告訴人白宇軒洽談和解事宜,堪認其犯後已知悔悟,態度良好,又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衡以告訴人白宇軒並未實際取得本案本票之原本,所受損害尚輕,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偽造之有價證券數量及面額、未因此獲有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中古車買賣、月收入約5、6萬元、已婚、需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即使未及審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白宇軒達成和解(詳如後述),經核亦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尚屬妥適,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從而,檢察官猶提起上訴主張: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量刑過輕等語,尚非可採,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緩刑制度係基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 發或初犯改過自新、復歸社會之目的而設,又依刑法第74條之立法理由第3點說明:「第2項係仿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緩起訴應遵守事項之體例而設,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以相呼應。」可知,緩刑制度設置對犯罪行為人於緩刑附加負擔或條件之處遇措施,係為兼顧被害人損害之撫平及安全之保護。至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如何,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倘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其他濫用裁量權等情事,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如法院所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與法律授權裁量之目的不符,即屬違法不當。 (五)原審判決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雖因就賠償額無法與告訴人白宇軒達成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白宇軒調解成立而獲致原諒,然審酌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蹈刑章,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已獲得其中被害人江振銓之原諒,應知所警惕,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缓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内,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固非無據,然查:1、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白宇軒達成和解,同意分期向告訴人白宇軒支付損害賠償一情,有本院114年2月13日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85-86頁),原審法院未及審酌此情,並進一步依雙方所成立之和解內容,於宣告緩刑時作為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告訴人白宇軒分期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被害人損害之撫平及安全保護之立法精神及目的,自有未盡周全之處;2、又法院諭知緩刑所附條件之履行期間,尚不宜逾所宣告緩刑之期間,以免造成緩刑期間已屆滿,然被告應分期履行負擔之期間尚未屆滿,以致有藉故拖延或不為履行之情事,如此結果當對於被害人權利之保護有所不周,是以原審法院僅宣告緩刑期間為3年,容有未洽,應由本院重為酌定緩刑期間之宣告;3、此外,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分期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白宇軒之資力不致受到影響,同時審酌被告已年過30歲,且本案係111年間即與告訴人白宇軒合資經營汽車買賣業務,衡情應非因缺乏社會歷練或法律常識不足,始有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無命被告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作為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自應由本院將緩刑宣告及所附加條件部分均一併撤銷改判。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其素行良好,應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心生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動機,冀希由執行機關之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同時兼顧充分保障告訴人白宇軒之權利,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主文欄第2項所示方式(即本院114年2月13日和解筆錄內容)分期賠償告訴人白字軒所受之損害。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並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69 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偵查起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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