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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複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被上訴人 蔡秀里 蔡英朕 蔡三連 蔡金菊即蔡文彬之承受訴訟人 蔡文龍 蔡三益 蔡秀月 蔡秉村 蔡品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9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7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及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 自明。查本件原上訴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花旗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由莫兆 鴻變更為安孚達,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查原被上訴人蔡文彬於民國 112年4月28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其母蔡金菊,並經上訴人 具狀聲明由蔡金菊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65至74頁),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取得消滅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 事項之移轉,自合併基準日起生效。」企業併購法第2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存或新設公司 取得被分割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及變更登記 ,準用第二十五條規定。」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12項亦有明 定。另被分割公司所分割出營業之權利義務係由既存公司或 新設公司概括承受,此與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 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之性質類似。民事訴 訟法雖僅於第169條第1項規定: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 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而就公司分割情形,並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及承受訴 訟之明文規定。惟基於同一法理,仍應認訴訟程序於既存公 司或新設公司承受被分割公司之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 院96年度台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參照)。查本件原由花旗 銀行提起上訴,因該行依企業併購法等相關規定,自112年8 月17日起,將其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分割由上訴 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受 讓,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 110149184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3頁),又上訴 人已於112年8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為:㈠被上訴人蔡 英朕與被上訴人蔡三連(下合稱蔡英朕等2人)於110年2月4 日就如【原判決附表】(有關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編號1 、3 、5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㈡蔡英 朕等2人於110年2月26日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4 、6所示不 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撤銷;㈢蔡英朕應將前兩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㈣被 上訴人蔡秀里、蔡三連、蔡文彬、蔡文龍、蔡三益、蔡秀月 、蔡秉村、蔡品妤(下稱蔡秀里等8人)於109年3月17日就 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㈤蔡秀里等8人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蔡 秀里等8人公同共有狀態。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就原審 聲明變更為:㈠⒈蔡英朕等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3 、5「蔡 三連因109 年2 月20日之分割協議取得的部分」欄所示應有 部分(下稱系爭編號1、3、5應有部分),於109年12月29日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2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⒉蔡英朕應將前述應有部分,於110年 2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⒈蔡英朕等2人 就如附表一編號2、4 、6「蔡三連因109年2月20日之分割協 議取得的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下稱系爭編號2、4、6應 有部分;並與編號1、3、5應有部分合稱系爭應有部分), 於110年2月1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2月26日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⒉蔡英朕應將前述應 有部分,於110年2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⒈蔡杉榮、蔡秉村、蔡三連、蔡三益、蔡秀月、蔡秀里、 蔡品妤(下稱蔡秀里等7人)就蔡竹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土地或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土地」、「面積」及「權利 範圍」欄所示;下合稱系爭遺產),於109 年2月20日所為 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9年3月17日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⒉蔡金菊、蔡文龍、蔡秉村、蔡 三連、蔡三益、蔡秀月、蔡秀里、蔡品妤(下稱蔡金菊等8 人)應將系爭遺產,於109年3 月1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另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追加聲明,請求:㈠蔡 杉榮、蔡三連、蔡三益、蔡秀月、蔡秀里、蔡秉村(下稱蔡 秀里等6人;扣除蔡秀里則稱蔡三連等5人)就蔡杉鴻所遺如 附表三編號1到6所示之應有部分(下稱蔡杉鴻遺產),於10 8年6月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8月16 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㈡蔡三連應將蔡杉 鴻遺產,於108年8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經核與原請求之原因事實, 均係基於系爭遺產所衍生之糾紛,二者間請求之基礎事實相 同,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基於紛糾一次解決性原則;其中 訴之變更部分,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符合上開 准予訴之變更、追加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蔡秀里對伊負有新臺幣(下同)53萬8,233 元本息之債務(下稱系爭債權或系爭債務),蔡秀里之父蔡 竹木前於98年10月7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其繼承人原為 其子女即蔡杉山、蔡杉鴻與蔡秀里等6人,後蔡杉山於105年 1月19日死亡,由蔡品妤再轉繼承。蔡秀里原應繼承系爭遺 產,惟其已陷於無資力,為規避伊求償追索,明知會損害伊 之債權,竟於108年6月6日,以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與其 他繼承人即蔡三連等5人協議,將蔡杉鴻遺產,分割予蔡三 連單獨取得;又於109年2月20日,以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 與其他繼承人即蔡三連等5人與蔡品妤協議,將蔡竹木遺留 之系爭遺產,分割予蔡三連、蔡杉榮、蔡秉村、蔡品妤(下 稱蔡三連等4人)繼承,並於109年3月17日完成分割繼承登 記(有關上開協議及登記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由蔡三連 等4人取得系爭遺產之權利(蔡杉榮部分,因其於110年8月3 0日死亡,由其子蔡文龍、蔡文彬繼承,蔡文彬於112年4月2 8日死亡,由蔡金菊繼承)。蔡秀里上開所為形同將其繼承 蔡杉鴻及蔡竹木遺產之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蔡三連 及蔡三連等4人,顯有害伊對蔡秀里之系爭債權,伊自得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蔡杉鴻遺產及系爭遺 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另依同條第4 項規定 ,請求蔡三連及蔡金菊等8人將蔡杉鴻遺產及系爭遺產之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詎蔡三連取得上開權利後,明知蔡秀 里對伊負有系爭債務,竟再於109年12月29日將編號1、3 、 5應有部分贈與其子蔡英朕,並於110年2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於110年2月18日將編號2、4 、6應有部分贈與蔡英 朕,並於110年2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自得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蔡英朕等2人間就前揭應有部 分所為上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依 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蔡英朕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上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規定,求為命上開撤銷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暨塗銷登記之判 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擴張及追加)。並上訴及擴張、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⒈蔡英朕等2人就編號1、3 、5應有部分,於 109年12月2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2月4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⒉蔡英朕應將前述應有 部分,於110年2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 ⒈蔡英朕等2人就編號2、4 、6應有部分,於110年2月18日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2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撤銷。⒉蔡英朕應將前述應有部分,於110年2 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⒈蔡秀里等7人 就蔡竹木所遺之系爭遺產,於109 年2月20日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9年3月1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撤銷。⒉蔡金菊等8人應將系爭遺產,於109年3 月1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㈤⒈蔡秀里等6人就 蔡杉鴻所遺蔡杉鴻遺產,於108年6月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8月1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撤銷。⒉蔡三連應將蔡杉鴻遺產,於108年8月16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蔡秀里、蔡英朕、蔡金菊、蔡文龍、蔡三益、蔡秀月、蔡秉 村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另蔡三連、蔡品妤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蔡三連部分:系爭遺產曾經花旗銀行代位蔡秀里起訴請求分 割,並經原法院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簡字第488號民事簡易 判決,按蔡竹木繼承人即蔡秀里等7人與蔡杉鴻應繼分各8分 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並於108年6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 系爭確定判決),雖嗣後未辦理登記,但因系爭確定判決為 形成判決,非待登記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 權利之效力,蔡秀里所分得應有部分,與其他共有人各自分 得之應有部分無關,上訴人僅得對蔡秀里分得部分強制執行 ,上訴人對其他共有人起訴,又請求撤銷其他共有人之登記 ,顯無依據,亦無法回復其債務人財產,顯無保護必要,應 予駁回。又蔡秀里對蔡竹木生前長期之扶養費用、居住安養 中心費用、醫療費用等,甚至死亡後之喪葬費用等費用均未 負擔,核係對於蔡竹木之重大虐待行為,依民法第1145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業已喪失繼承權。又縱未喪失繼承權,但伊 長期代替蔡秀里負擔蔡竹木生前之扶養等費用,蔡秀里才會 將其繼承之權利,以遺產分割協議分割方式,分割由伊取得 ,以抵償其對伊所負之扶養債務,此固然會減少其積極財產 ,但亦同時消滅其對伊所負債務,對於蔡秀里之資力並無影 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其次 伊未積欠上訴人債務,伊及蔡英朕均非上訴人之債務人,伊 將應有部分贈與蔡英朕,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不得對伊之 財產處分行為行使撤銷權。再者,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效力, 依法溯及於98年10月7日即蔡竹木死亡時發生,上訴人係於1 05年間始取得蔡秀里債權人之身分,故繼承時,上訴人尚非 蔡秀里之債權人,不得撤銷該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末者,蔡 英朕為善意轉得人,上訴人請求撤銷伊與蔡英朕所為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蔡英朕塗銷登記, 核與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不符,要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  ㈡蔡品妤部分:依上訴人所提債權憑證原係依據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5年度北簡字第793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上訴 人顯係自105年間起,始為蔡秀里之債權人,事實上前開判 決在蔡竹木之其他子女及再轉繼承人等間,均無任何人知悉 ,上訴人就此亦全無舉證,其主張伊等明知蔡秀里負有債務 ,故為詐害行為,顯不可採。又伊係繼承自蔡杉山,與蔡竹 木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或分割繼承均無關,更與繼承蔡竹木之 遺產無關,復已經地政機關合法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上訴人 請求撤銷債權、物權行為及塗銷登記,均顯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蔡秀里對花旗銀行負有系爭債務,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05年度北簡字第7930號判決確定後,經執行仍未獲清償,由 花旗銀行取得債權憑證,嗣花旗銀行,將其消費金融業務及 相關資產與負債分割由上訴人受讓,上訴人因此取得系爭債 權。蔡竹木於98年10月7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由其子女 即蔡杉山、蔡杉鴻與蔡秀里等6人繼承取得,應繼分各8分之 1,嗣蔡杉山於105年1月19日死亡,由蔡品妤再轉繼承,後 經系爭確定判決就系爭遺產,按蔡秀里等7人與蔡杉鴻應繼 分各8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然其等並未持系爭確定判決 辦理登記。又蔡杉鴻於108年6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秀 里等6人(因蔡杉山先於蔡杉鴻死亡,故蔡品妤無繼承權) ,應繼分各為6分之1,於108年8月16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就蔡杉鴻遺產,約定由蔡三連取得。其次蔡秀里等7人於109 年2月20日就系爭遺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09年3月17 日辦畢登記(有關上開協議及登記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 再者,蔡三連於109年12月29日將編號1、3 、5應有部分贈 與其長子即蔡英朕,並於110年2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於110年2月18日將編號2、4 、6應有部分贈與蔡英朕,並 於110年2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末者,蔡杉榮於110 年8月30日死亡,原由蔡文彬及蔡文龍繼承其遺產;嗣蔡文 彬於112年4月28日死亡,由蔡金菊繼承其遺產等情,有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簡字第7930號宣示判決筆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 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含現戶、除戶部分)、系爭確定判決、確定證明 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3日所登字第1120012551 號函附之分割繼承登記、贈與案件資料、同所112年5月24日 所登字第1120046975號函附之贈與登記案件資料(見原審卷 第21至25、29至41、193至320、357、379、383、385頁;本 院卷一第159至341、393至397、437至513頁、卷二第67至73 、85至111、143頁,卷二第7、9、67至73、85至95、99至10 1、111頁)在卷可稽,可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蔡秀里對其負有系爭債務,竟將其應繼承取得之 系爭遺產及蔡杉鴻遺產之權利,先後以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 ,將蔡杉鴻遺留之應有部分,分割予蔡三連繼承,將蔡竹木 遺留之系爭遺產,分割予蔡三連等4人,並於109年3月17日 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由蔡三連等4人取得系爭遺產之權利; 蔡三連復以贈與為原因,將所取得系爭遺產之共有權移轉登 記予蔡英朕,侵害伊之系爭債權,應撤銷上開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並塗銷登記等情,為蔡三連、蔡品妤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茲查: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 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 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 蔡秀里將系爭遺產及蔡杉鴻遺產繼承取得之權利,先後以遺 產分割協議之方式,將蔡杉鴻遺留之應有部分,分割予蔡三 連繼承,將蔡竹木遺留之系爭遺產,分割予蔡三連等4人, 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蔡三連復以贈與為原因,將所取得 系爭遺產之共有權移轉登記予蔡英朕,均明知有害伊之債權 等情。  ⒉查蔡秀里對花旗銀行負有53萬8,233元本息之債務;又其將應 繼承取得之系爭遺產及蔡杉鴻遺產之權利,先後以遺產分割 協議之方式,將蔡杉鴻遺留之應有部分,分割予蔡三連繼承 ,將蔡竹木遺留之系爭遺產,分割予蔡三連等4人,並於109 年3月17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由蔡三連等4人取得系爭遺產 之權利;蔡三連復以贈與為原因,將所取得系爭遺產之共有 權移轉登記予蔡英朕等情,業據上述,蔡三連雖稱蔡秀里會 將其繼承之權利,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分割由伊取得,係 為抵償其對伊所負之扶養債務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其 主張難以信實,無法採信,則蔡三連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 所取得蔡秀里對於系爭遺產(含蔡杉鴻遺產)繼承之權利, 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無對價關係,而蔡秀里109年度、1 10年度、111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僅為158元、178元、208元 ,且其名下財產僅存價值甚微之87年出廠汽車1 輛及投資1 筆,財產總額為3,89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6頁),是蔡秀里已陷 於無資力,則上訴人主張蔡秀里與蔡竹木、蔡杉鴻之上開繼 承人間,所為前開遺產協議分割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物權行為均有害於伊之債權,堪予採信。  ⒊次查,蔡英朕等2人間於109年12月29日、110年2月18日所為 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對價關係,上訴人固主張蔡英朕等 2人為父子,蔡英朕必然知悉蔡秀里對伊之系爭債務云云, 惟僅以蔡英朕等2人為父子關係,尚難遽然推論蔡英朕必然 知悉蔡秀里之系爭債務,又蔡英朕等2人間係分別於109年12 月29日、110年2月18日為前揭贈與行為,之後再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對照蔡秀里等7人係於109年2月20日就蔡竹木 所遺之系爭遺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09年3月17日辦畢 登記,分別相距半年及11個月之久,且蔡英朕等2人係分次 為前揭贈與行為,倘若蔡英朕等2人係為詐害上訴人系爭債 權之目的,避免蔡三連遭起訴請求撤銷及塗銷,必然亟欲為 之,豈有相隔上開非短之期間才為,並分次為之之理,又細 觀蔡英朕等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應有部分,蔡三連 所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之權利範圍,均係1185分之322,非僅 如附表一編號1、2「蔡三連因109年2月20日之分割協議取得 的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即均為1185分之156),贈與標 的並含有臺南市○○區○○00號房屋1棟,有其等間上開贈與案 件資料中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贈與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5、321、335 頁),亦即蔡三連除將因109年2月20日分割協議取得之部分 外,一併將自身原有之應有部分1185分之156及上開房屋, 亦移轉所有權予蔡英朕,依此足見蔡三連應係基於贈與之意 思,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蔡英朕,而非出於詐害上訴人系 爭債權之目的。是依上所述,尚難認蔡英朕係出於詐害上訴 人之債權而受讓系爭應有部分。況蔡英朕係蔡三連之子,而 蔡秀里前住居地均在台北,蔡英朕對蔡秀里財務狀況應非熟 悉,遑論知悉蔡秀里積欠上訴人系爭債務,上訴人復未能舉 證證明蔡英朕等2人係為使蔡秀里上開繼承取得之權利脫免 上訴人追償而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由蔡三連再行移轉登記 予蔡英朕之情事,是蔡英朕所辯伊不知蔡三連取得系爭應有 部分有上開撤銷原因,堪予採信,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 規定,上訴人請求蔡英朕塗銷蔡英朕等2人間就系爭應有部 分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難認可取。   ⒋承上,蔡秀里就其應繼承取得之系爭遺產及蔡杉鴻遺產之權 利,先後以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將蔡杉鴻遺留之應有部分 ,分割予蔡三連繼承,將蔡竹木遺留之系爭遺產,分割予蔡 三連等4人,並於109年3月17日完成分割繼承移轉登記,由 蔡三連等4人取得系爭遺產之權利;蔡三連復以贈與為原因 ,將所取得系爭遺產之共有權移轉登記予蔡英朕,客觀上固 然害及上訴人之債權,然蔡英朕等2人就系爭應有部分,係 其等基於贈與之真意而為,蔡英朕不知蔡三連取得系爭應有 部分之所有權,有上開撤銷原因存在,合於民法第244條第 4項但書規定,則上訴人依同法條第4項本文規定,主張蔡英 朕應塗銷系爭應有部分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非可取。  ㈢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係為保全之手段,僅能回復債務人 之責任財產之原狀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共同擔保,此所以法 律明文規定撤銷後僅能請求「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然因我國民法對於物權設有信賴登記保護制度,則當第三 人即轉得人受信賴登記之保護,無法回復原狀時,即已超出 撤銷權行使之目的,是以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規定「但轉 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足見如物權 已移轉登記為轉得人所有,且轉得人為善意,撤銷權之效力 顯不及於該轉得人,債務人當無從對於轉得人行使物上請求 權,原債務人之財產已無從回復原狀,則債權人請求撤銷債 務人與轉得人間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蔡秀里 就其應繼承取得之系爭遺產及蔡杉鴻遺產之權利,先後以遺 產分割協議之方式,將蔡杉鴻遺留之應有部分,分割予蔡三 連繼承,將蔡竹木遺留之系爭遺產,分割予蔡三連等4人, 並於109年3月17日完成分割繼承移轉登記,由蔡三連等4人 取得系爭遺產之權利,固然害及上訴人之債權,惟蔡三連嗣 以贈與為原因,分別於109年12月29日、110年2月18日,將 系爭應有部分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英朕,蔡英朕 不知蔡三連取得前開應有部分有上開撤銷原因存在,已如前 述,上訴人已無從請求蔡英朕塗銷系爭應有部分上開所有權 移轉登記,前開應有部分自不能回復原狀為蔡三連所有,則 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蔡英朕等2人間 就編號1、3、5應有部分、編號2、4、6應有部分各於110年2 月4日、同年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撤銷 蔡秀里等6人於108年8月16日,就蔡杉鴻遺產所為遺產分割 協議;蔡秀里等7人於109年2月20日就蔡竹木所遺之系爭遺 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於109年3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物權行為,及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蔡金菊等8人塗銷於10 9年3月1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亦 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第4項規定,請求 ㈠⒈蔡英朕等2人就編號1、3 、5應有部分,於109年12月29日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2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⒉蔡英朕應將前述應有部分,於110年 2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⒈蔡英朕等2人 就編號2、4 、6應有部分,於110年2月1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於110年2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撤銷。⒉蔡英朕應將前述應有部分,於110年2月26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⒈蔡秀里等7人就蔡竹木所遺 系爭遺產,於109 年2月2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 ,及於109年3月1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⒉蔡金菊等8人應將系爭遺產,於109年3 月17日所為之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難認有據,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就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 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且擴張聲明請求部分,亦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㈠蔡 秀里等6人就蔡杉鴻所遺蔡杉鴻遺產,於108年6月6日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8月16日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㈡蔡三連應將蔡杉鴻遺產,於108 年8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擴張之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原判決附表】 編號 土地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23.61 1185分之31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87.41 1185分之31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23.95 8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1.11 647分之32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72.94 3648分之56 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44.93 3648分之40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蔡三連因109年2月20日之分割協議取得之部分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23.61 1185分之249  1185分之156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87.41 1185分之249  1185分之156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23.95 全部    8分之5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1.11 647分之261   647分之165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72.94 3648分之446  3648分之278 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44.93 3648分之320  3648分之200 附表二: 編號        土地 蔡杉榮 蔡秉村 蔡品妤 蔡三連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85分之31 1185分之31 1185分之31 1185分之156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85分之31 1185分之31 1185分之31 1185分之156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5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47分之32 647分之32 647分之32 647分之165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648分之56 3648分之56 3648分之56 3648分之278 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648分之40 3648分之40 3648分之40 3648分之200 附表三: 編號 土地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23.61 9480分之249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87.41 9480分之249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23.95 8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1.11 5176分之261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72.94 29184分之446 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44.93 3648分之40

2025-02-12

TNHV-112-上易-5-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1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陳培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8,626元,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㈡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30日向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即 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12 月20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7,793元未為 給付,其中23,247元為消費款、3,285元為循環利息、1,261 元為其他費用(下稱系爭信用卡債務),依約系爭信用卡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 給付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被告另於105年10月7日向花 旗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並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9.99%,被告應於每月應還款 日清償當期本金及利息,如未依約還款時,除應依原約定利 率計收遲延利息外,尚須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 以3期為限,金額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合計1,200 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12月20日止,被告尚積欠880,8 33元(其中796,744元為本金、82,589元為已結算未受償利 息、1,500元為已結未受償費用),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 息尚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債務)。又花旗銀行將其在臺之 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含營業部、44間分行), 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分割予伊,伊基此概括承受上開債權債 務關係,爰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8,626元,及如附表 編號㈠至㈡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旗銀行信用卡約 定條款、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花旗銀行滿 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 單、信用貸款帳單、帳務資料查詢結果、分期攤還明細、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 號函、信用貸款(滿福貸)-月結單彙總表為證(見本院卷 第11至89、93至101、187頁),互核相符,堪信屬實。從而 ,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及系爭借款債務,經全部 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 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㈠ 23,247元 14.99% 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㈡ 796,744元 9.99% 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2-12

TPDV-113-訴-7410-20250212-1

智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智聲自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財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代 表 人 吳楚楚 代 理 人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斯邦奈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代 表 人 蔡家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34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調偵字第22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財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蔡家偉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 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另認被告斯邦奈 有限公司(下稱斯邦奈公司)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 之規定科以罰金,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調偵字第221號為不起訴 處分後,因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就原不起訴處分 書聲請再議,惟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 長認無理由,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3 4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前揭處分書 與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4年1月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本 件准許提起自訴案件等情,已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誤,是 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形式上尚屬合法。 三、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家偉係被告斯邦奈公司之 負責人,明知舉辦公開演唱活動時,應事前提出公開演出之 授權申請或事後立即補納授權金,亦明知如原不起訴處分書 附表(下稱附表)1-1、附表1-2、附表2所示之歌曲均係由他 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分別係如附表1-1、附表1-2 、附表2所示之國外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專屬授權聲請人管 理,或由著作所有權人專屬授權聲請人管理,詎被告蔡家偉 竟基於以公開演出之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而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蔡家偉所經營之被告斯邦奈公司,於109年9月5日至6日 ,在臺北市○○區○○街0號之大佳河濱公園內,舉辦名為「S2O Taiwan Mix Edition泰國潑水音樂節」之演出活動時,未 經聲請人之授權或同意,即公開演出如附表1-1(9月5日部 分)、附表1-2(9月6日部分)所示之歌曲,以此方法侵害 聲請人所管理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㈡被告蔡家偉所經營被告斯邦奈公司,於109年11月4日,在臺 北市○○區○○街0號之大佳河濱公園內,舉辦名為「Road to U ltra:Taiwan 2020」之演出活動(與上述109年9月5日至6日 之演出活動,合稱本案活動)時,未經聲請人之授權或同意 ,即公開演出如附表2所示之歌曲,以此方法侵害聲請人所 管理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蔡家偉涉犯違反著作 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嫌;被告斯邦奈有限公司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 定論處。 四、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 五、按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 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 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 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 ,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須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六、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七、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無從證明被告蔡家偉就本案活動,有擅自以公開演出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尚難認被告蔡家偉違反著作 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自亦無從認被告斯邦奈公司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 論處:  1.經查,被告蔡家偉於警詢中供稱:「現場DJ撥放的內容公司 無法事先知道,他們是隨興撥放的,我們都是讓他們自由發 揮」等語(見他字卷第393頁)。由聲請人於本案活動進行現 場蒐證錄影及就如附表1-1、附表1-2及附表2所示之歌曲出 現於蒐證錄影光碟中之位置暨時間長度,列表及曲目播放時 序對照表(見調偵卷第61至223頁)等件,可知如附表1-1、附 表1-2及附表2所示之歌曲均係以片段之形式呈現,且告訴代 理人陳映姿於偵查時亦稱本案活動係DJ播放或樂團現場演出 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堪認本案活動確係由DJ以電腦混 音重新詮釋歌曲之方式表演。  2.審酌被告斯邦奈公司就「S2O Taiwan Mix Edition泰國潑水 音樂節」演出活動,與代理表演者「G22」等人之上城娛樂 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活動演出合約書、增補協議書,確實 載有:「雙方同意就原合約書所約定表演之所有內容,應由 乙方(按:指上城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自行獲取公開表演所 需之音樂、詞曲著作或任何智慧財產權相關授權,並由乙方 自行負擔授權費用,概與甲方無涉(按:指被告斯邦奈公司 )」之約定,並有上開活動演出合約書與增補協議書(見偵 卷第91至94頁)在卷可稽;另參照被告斯邦奈公司就「Road to Ultra:Taiwan 2020」演出活動,分別與外籍DJ「Ales so」、「Kayzo」、「Vini Vici」、「Slander」簽立之國 際藝人報價書(即International Artist Offer)第28條, 確實載有:「28.藝人(按:指DJ)特此聲明並保證:..... .(4)藝人的表演不得侵犯任何個人、電影、公司、協會、社 團或其他實體的任何種類或性質的權利,包括版權、商標、 專利或其他智慧財產權;(5)藝人對於涉嫌侵犯與其表演相 關之版權或任何其他智慧財產權,所引起或與之相關的任何 及所有索賠、訴訟、損失、費用、財產損失和傷害(包括律 師費),應對買方(按:指被告斯邦奈公司)或下文定義之 買方受賠償人,進行賠償、辯護並使之免受損害」之約定( 原文為「Artist hereby represents and warrants that:. .....(iv) Artist's Performance(s) shall not violate any rights of any kind or nature whatsoever, includi ng copyright, trademark, patent or other intellectua l property rights, of any person, film, corporation, association, society or other entity; and (v) Artis t shall indemnify, defend and hold harmless Purchase r (including Purchaser indemnitees, as defined below ) from and against any and all claims, causes of act ion, losses, costs, property damage and injury in an yway (including attorneys' fees) arising from or rel ating to the alleged infringement of copyright or an y other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 relation to Artist's Performance(s).」)有上開DJ之網路資料(見偵 卷179至223頁)、上開國際藝人報價書(見偵卷第59至89頁 )等件在卷足憑。堪信被告蔡家偉所經營之被告斯邦奈公司 邀請該等DJ參與上開演出活動時,雙方確係約定由演出活動 之DJ一方,聲明保證使用之歌曲素材無侵權情形。則被告蔡 家偉既非實際演出者,主觀上就其簽約合作而負責實際演出 之DJ涉及使用未經授權之歌曲一節,亦難有所認識。  3.聲請人雖認即使只使用歌曲片段之時間,仍應該取得聲請人 授權方屬適法,遑論被告2人於本案活動使用所演奏之歌曲 ,部分長達52秒等語。然此仍難以證明被告蔡家偉對於實際 演出之DJ是否使用未經授權之歌曲有所認識,聲請人此部分 主張難認有據。  4.聲請人另認被告蔡家偉所提之活動演出合約書、增補協議書 只記載1組表演者,不能代表其他表演者,被告蔡家偉所提 之國際藝人報價書,該等資料未經任何簽名署押,也無電子 簽名,不能作為表演者有承諾取得授權之證據,且依契約相 對性,該效力僅及於契約雙方,並無對世效力,被告蔡家偉 對於應取得聲請人授權應知之甚詳,表演者簽署任何約款都 不影響被告2人舉辦各類音樂公開演出活動應先取得聲請人 授權,方得進行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等語。惟被告所提之國 際藝人報價書,其中被證1、2確有藝人之簽名(見偵卷第59 至73頁),並非全無任何簽名或署押,此部分聲請人尚有誤 會。再者,被告本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在無積極證據證明其 等有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前, 尚難以被告蔡家偉所提出之書證有所不足或瑕疵,即遽反推 被告2人有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 嫌,自屬當然。  ㈡聲請人雖提出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著訴字第29號、智慧財 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著訴字第146號、109年度民著上字 第16號、110年度民著上字第25號等民事判決,佐證被告2人 於本案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然按憲法第80條所揭示審判 獨立的理念,刑事案件之事實認定與審判,並不當然受民事 判決確認的事實所拘束。祇因民事判決之內容,不失為證據 之一種,非不得為刑事審判之參考,惟刑事法院有其裁量斟 酌之權,得本於法的確信,在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支配下,逕行併就相關的民事法律關係加以審認,進而憑 為其刑事判決之基礎,不受民事判決所拘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係採真實 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 判斷,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且民事訴訟係採證據優勢法則 ,亦與刑事案件所依憑之證據,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 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嚴謹證據法則不同(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963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所舉出之上開民事 判決均係因演出之DJ未盡著作權法上取得授權之義務所涉之 民事侵權責任,因證據法則之適用有所差異,揆諸前揭說明 ,不得遽認為被告2人憑此即得應以刑事責任相繩。  ㈢聲請人認本案活動為被告2人所舉辦,本案活動中之音樂演出 ,係出自其等之指派與安排,其等為演出活動唯一受益者等 語。然而,被告蔡家偉就本案活動演出之DJ使用未經授權之 歌曲,難以有所認識等節,均已詳述如上,聲請人所舉出之 上述疑點,與被告蔡家偉是否有犯罪之故意,係屬二事,不 能混為一談。  ㈣聲請人雖援引另案之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0號 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為被告2人之行為亦該當之等語。 然參照另案判決理由之認定,該案之被告係「故意不辦理授 權」而成立犯罪,要與本案情況有別。再者,本案活動係由 DJ以電腦混音方式演出,DJ本其想法而混合各類歌曲並摻以 自主創作後加以演出,甚至因演出時之歌曲均經編排、擷取 及重組過而難窺全部原曲之貌,要與另案判決情況不同,自 難比擬而認為被告蔡家偉亦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故意。聲 請人雖提出聲證4說明另案判決所載之演出活動,與本案活 動同屬多樣、多團體、多混曲之表演形式。然查,參照另案 判決之全文及附件,以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證4內容,另案 判決之背景,要屬傳統演唱會,而由演唱者逐一演出歌曲, 無從認定與本案活動為DJ混音演出模式相仿,本無從比附援 引,是以,聲請人所主張難認有據。 八、綜上,本院已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並綜合全卷供述、非 供述證據加以判斷,仍不足以認定被告等有聲請人所指之上 開犯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均已詳加論述所憑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 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是以,原不起訴處分及 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依前開說明, 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07

TPDM-114-智聲自-1-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6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許力元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黃凱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9,7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依企業併購法規定,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受讓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消費金融業 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 金管會)以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 准在案(見卷第87頁),故花旗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 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又被告與訴外人花旗銀行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23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本 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0年4月間向花旗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 ,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下稱A契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 行為,每月應繳付當期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迄至113年11月22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637,4 98元(=本金531,454元+已屆期利息104,544元+已結算未受 償費用1,5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未還。㈡被告於109 年2月20日向花旗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200,000元(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 書(下稱B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2月18日起至114年 2月18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依B契約第16條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至113年11月22日止尚欠42,289元(=本金35,416元+已屆 期利息5,673元+已結算未受償費用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利息未還。爰依A、B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A契約、 信用卡約定條款、B契約、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 用貸款月結單、信用貸款帳單、現金回饋白金卡月結單、信 用卡帳單、帳務系統畫面、貸款撥款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核 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A、B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2-06

TPDV-113-訴-6868-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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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7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陳耶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參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貳萬參仟貳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花旗銀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嗣台灣花旗銀行以民國112 年8   月12日為基準日,將渠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   債(含營業部、44間分行),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分割予原告   ,此情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 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   11101491841 號函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   是原告與台灣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分割後受讓   營業之原告概括承受台灣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自應受該   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自明。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2萬4,372 元,及其中42萬3,221 元自113 年   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9%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7 頁至第9 頁),嗣就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13 年11月23日   (見本院卷第73頁),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   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居址經寄存送達,另為國內公示送達,均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後,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 年1 月5 日與台灣花旗銀行簽署信用   卡申請書,向台灣花旗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各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   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則應給付遲延利息,遲延利息   係就該帳款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所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   率計算,最高以年息15% 計付,如於當期繳款延滯時尚應給   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 期時給付第2 期違約金400 元,連   續3 期時給付第3 期違約金500 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   期為限,又如連續2 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喪失期限利益,至113 年11月22日止,尚積欠52萬4,372 元   (含本金42萬3,221 元、利息9 萬9,951 元、違約金1,200   元),又台灣花旗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分割   後由原告概括承受台灣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是被告除應   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利息。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   現金回饋PLUS鈦金卡月結單、請求金額附表、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111 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 號函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4頁),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113 年12月6 日雄院國民執保字第1130001206號   函及檢附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結果、裁判書查詢結   果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89頁至第91頁   ),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與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2-04

TPDV-113-訴-6871-20250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0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林欣誼(原名:林欣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零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拾玖萬陸仟參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花旗銀行)簽定之滿福貸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15頁),嗣台灣花旗銀行以民國112年8月12日 為基準日,將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含營 業部及44間分行),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分割予原告,經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 號函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是原告與台灣花旗 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分割後受讓營業之原告概括承 受台灣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自應受該合意管轄約款之拘 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4年4月16日向台灣花旗銀行申請及動撥滿福貸信用 貸款(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期 間自104年4月20日起至109年4月20日止,授信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43萬9,000元,利息按年息6.99%固定計算,被告得 於核准之借款額度範圍內向原告申請動用;如逾期還款,除 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當期之 違約金為300元,連續2期逾期還款時,第2期之違約金為400 元,連續3期逾期還款時,第3期之違約金為500元,每次連 續收取違約金期數以3期為上限。嗣被告與台灣花旗銀行於1 07年10月4日簽立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調整授 信額度至53萬9,959元,並動撥46萬8,000元;又於111年8月 17日簽立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提高授信額度 為80萬2,479元,並動撥貸款78萬1,041元,約定利息按年息 8.99%固定計算。  ㈡詎被告自112年12月起未依約清償,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16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欠64萬3,065元(內含本金59萬6 ,322元、已結算利息4萬5,243元、違約金1,500元)及利息 未為給付。而台灣花旗銀行與伊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分 割後由伊概括承受台灣花旗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提出花旗(台灣)銀行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 、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計算明細、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帳 務畫面、申請動用明細、花旗卡友信用貸款月結單、星展銀 行信用貸款帳單、信用貸款(滿福貸)月結單彙總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第33至45頁、第51至91頁),內 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5-01-24

TPDV-113-訴-4205-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3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陳品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902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61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依企業併購法規定,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受讓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消費金融業 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 金管會)以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 准在案(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故花旗銀行之權利義 務關係,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為憑(本院卷第23、31頁)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向花旗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 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花旗銀行得於最 高以週年利率15%計算之範圍內,通知被告適用之差別循環 信用週年利率;若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 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且延滯繳款時 ,應依約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詎 被告嗣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其已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113年9月13日止尚欠新 臺幣(下同)13萬0335元(包含本金11萬2265元、已結算未 受償之利息1萬6819元、違約金及費用1,251元),及本金11 萬2265元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㈡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與花旗銀行簽訂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申 請書暨約定書(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向 花旗銀行借款53萬7000元,約定每月為1期,共分48期,利 息按週年利率2.68%固定計算,被告應依約按月攤還本息, 逾期依約定之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且花旗銀行得依約收 取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詎被告嗣未依 約還款,依貸款約定書第16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113年9月13日止,尚欠47萬8693元( 包含本金46萬2225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萬5268元及違約 金1200元),及本金47萬8693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 清償。  ㈢嗣伊承受花旗銀行就上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之 權利義務,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貸款約定書及民法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系統畫面、信用卡帳單、滿福貸 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貸款月結單及金管會函文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11至34頁、第55至143)。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 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貸款約定書及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2025-01-23

TPDV-113-訴-5437-20250123-1

行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著訴字第2號 民國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代 表 人 吳楚楚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映姿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洪若婷 住同上 李家禎 住同上 沈佩蓉 住同上 參 加 人 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 崧 住同上 參 加 人 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雪珠 住同上 參 加 人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明玉 住同上 參 加 人 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元輝 住同上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 理人 洪云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經法字第1131730045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9年8月12日公告無線電視台概括 授權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即本案之「無線電視台㈠概括授權 公開播送使用報酬費率」,下稱系爭使用報酬費率),經參 加人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於 99年11月25日向被告機關申請審議,並經被告機關以101年2 月21日智著字第00000000000號函審定變更原告所定前揭使 用報酬率計算基準及數額在案。嗣參加人等於111年8月10日 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規 定,就系爭使用報酬費率向被告機關申請審議。經被告機關 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9月2日將受理系爭使 用報酬費率審議事項公告於該局網站,原告則於111年12月5 日就系爭使用報酬費率公告新費率。被告機關嗣於112年2月 17日邀集原告及參加人等召開意見交流會,並經原告及參加 人等陸續提供資料及回復疑義後,復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規定,於112年10月4日召開112年第3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 委員會(下稱著審會),針對系爭使用報酬費率審議事項進行 諮詢與決議,嗣參酌著審會決議、原告及參加人等提供之相 關說明及資料,以112年10月24日智著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審議決定系爭使用報酬費率為「㈠無線電視台㈠:以無線電視 台所有頻道之全年度總收入減25%之廣告佣金減與公開播送 行為無關之收入之餘額之0.5%。㈡備註:費率適用範圍涵蓋 無線電視台所有頻道(含主頻、副頻)之『原播送』,以及將所 有頻道(含主頻、副頻)上架至有線系統台與MOD之全階段公 開播送行為」(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經 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 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為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 受有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主張略以: ㈠伊在111年12月5日公告之費率主要內容仍維持原費率頻道 屬性分類之費率架構,原處分卻刪除行之有年之「頻道屬性 」 收費架構,並增加「減25%之廣告佣金」、「減與公開播 送 行為無關之收入」、「備註:費率適用範圍涵蓋無線電 視台 所有頻道(含主、副頻)之『原播送』,以及將所有頻道( 含 主、副頻)上架至有線系統台與MOD之全階段公開播送行 為」,沒有區分各頻道收入,已明顯改變99年原費率審議結 論及授權生態、干涉著作權授權私權事項,明顯違反行政自 我拘束原則、誠信原則、恣意禁止原則及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構成違法裁量。 ㈡被告僅採費率審議申請人片面陳述,於原處分中將使用報 酬 率之廣告佣金減項比例由15%提高至25%,惟未見任何數據支 持,致參加人之經營成本轉由伊負擔,不惟違反正當法律程 序,且失公平,為裁量濫用並違反比例原則。縱認原處分確 有所本,或如被告所稱參考韓國、日本之情況,惟無線電視 台與廣告主間之退佣約定非伊可得干預或決定,伊參與負擔 ,並不公平,且罔顧伊與會員等音樂創作人之權益。另原處 分就系爭使用報酬費率增加「減與公開播送行為無關之收入 」項目,其認定欠缺客觀標準,伊與參加人間之認知存有巨 大差異,參加人係以是否使用音樂而增加或減少收入作為是 否納入計算使用報酬之基礎,惟利用人均無法提供與公開財 報相符之計算式,而從原處分所舉例示根本無法窺知是否以 「使用音樂而增加或減少收入」做為判斷與公開播送行為有 關或無關之依據,反而使伊與參加人間無法達成共識而增加 紛爭。事實上,電視台之本業即為公開播送,是無論係投資 或出售商品,均難謂與公開播送行為無關。原處分明顯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及同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 ㈢原處分以備註限制「費率使用範圍涵蓋無線電視台所有頻道 (含主頻、副頻)之原播送,以及將所有頻道(含主頻、副頻) 上架至有線系統台與MOD之全階段公開播送行為」,將不同 利用行為視作一體,將涵蓋利用人將來增加之頻道,限制伊 就其他利用行為執行集管業務,未注意有利伊之情形、違反 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蓋不同之利用行為均應 分別取得授權或同意,除參加人一般商業頻道之原播送行為 外,MOD、有線電視之再播送行為均不在伊原授權範圍內, 此為長久以來之授權習慣,伊與無線電視台簽訂之授權契約 已明定授權範圍即為所經營之無線電視頻道,且另就副頻上 架至有線系統及MOD部分協商收費,並無重複收費問題,伊 公告之費率亦無不明確之處。原處分以備註方式強將此類再 播送行為納入系爭使用報酬率適用範圍內,限制伊就再播送 行為收取使用報酬,係限制伊權利之行使,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又鈞院104年度行著更㈡字第1號判決並未禁止就完整之 公開播送流程收取使用報酬,參加人錯誤援引該判決,並不 足取。  ㈣原處分以伊未能闡明調漲計算方式及理由,認為伊將費率調 漲為2倍並不可採,逕依集管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維持舆原費率相同「一般商業頻道」0.5%之費率,違反著 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下稱審議參考 原則)第3點、第4點之規定。蓋伊於回復被告之函文中已說 明調整原費率「一般商業頻道」之費率至1%之原因,被告僅 衡量利用人之支付能力與因利用著作所負擔之成本是否合理 作為處分理由,卻未具體說明利用人之支付能力有何無法負 擔之處,顯有失偏頗。被告另稱無線電視台每日利用伊著作 之時數至多為24小時,縱使伊所管理之曲目增加,電視台利 用之比例是否因此增加,無從證明云云。惟利用次數並非概 括授權之重點,且以利用人於選秀節目、節目中穿插之廣告 音樂數量估算,其整年之利用量勢將十分可觀,被告單方面 偏袒利用人,反將有害整體著作權法及集管條例之立法目的 及精神等語。 三、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略以:  ㈠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被告機關審議費率就包括費率 架構、費基、比例或數額之計算方式均得變更,且費率之調 整本涉及被告機關之專業性與判斷餘地,此經最高行政法院 103年判字第709號判決與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著訴字第2 號行政判決肯認在案。原處分刪除頻道屬性,改以「無線電 視台所有頻道全年度總收入」作為費率計算基礎,主要係考 量原告與參加人之現行收費標準係以參加人財務報表為依據 ,衡酌參加人財報收入涵蓋電視台「全年度所有頻道」收入 ,而未按頻道屬性區分各類頻道收入,以及雙方歷年契約授 權範圍係針對無線電視台所有頻道(含主頻、副頻)之音樂著 作公開播送,且均以「一般商業頻道」(主頻)計算與收受使 用報酬。另參加人亦於其言詞辯論意旨㈠狀闡明,參加人之 財報自99年迄今均僅記載「總營業收入」與「各項應扣除項 目」而未區分各類頻道收入,且原告於往年簽約時,亦已知 悉參加人之財報無法區分各類頻道之收入等語可證。被告機 關衡量前揭實際授權情形,變更原處分之費率架構,乃為因 應現行授權市場環境之情事變更所為之合理費率調整與決定 ,我國現行費率審議係採「事後審議」制度,被告機關審酌 原告與利用人實際授權情形所為之調整,並無差別對待,亦 未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及平等原則。  ㈡原處分將廣告佣金減項比例自15%提升至25%係衡酌產業、科 技環境與利用型態之發展與變化,考量無線電視台業界行之 有年之退佣慣例,廣告佣金既為無線電視台從事廣告行為而 支付予廣告主或廣告代理商之佣金,即非屬無線電視台之實 際收入,理當扣除該等佣金支出。被告機關於101年審定之 原費率已扣除「15%廣告佣金」比例,考量現今無線電視台 整體產業面臨轉型,近十年來無線電視台於廣告量與收視率 等層面均呈現下滑趨勢,尚須面臨有線電視台、MOD與網路 媒體之激烈競爭,且衡酌參加人於109年起廣告佣金已由90 年最低約「17.65%」調漲為約25%至30%等意見,並參酌無線 電視台之廣告退佣慣例為「21%至25%」之新聞實例,及112 年第3次著審會與會多數委員建議將廣告佣金扣除比例提高 至25%之情事,被告機關將廣告佣金扣除比例自原費率之15% 酌予提高至25%,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原告稱原處分將 使用報酬費率增加「減與公開播送行為無關之收入」項目, 違反行政程序法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並有裁 量濫用云云。惟系爭費率係針對公開播送行為所訂之費率, 若屬與公開播送行為全然無關之收入(例如商品銷售收入等) ,自不應納入全年度總收入計算,倘將全然無關之收入項目 納入費率計算,對利用人顯不公平。另參酌日本音樂集管團 體JASRAC與韓國音樂集管團體KOMCA之無線電視台公開播送 費率亦均以「公開播送相關業務收入」作為費率計算基礎, 可知原費率將「與公開播送行為無關之收入」扣除,亦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被告機關已於原處分之「說明五、㈡、1、⑶ 、乙」項下「例示」說明何者係「與公播行為無關之收入」 而得以扣除(例如版權收入、租金、利息、投資及商品銷售 收入等)、何者係「與公播行為有關者」而不得扣除(例如將 頻道上架至有線系統業者與MOD之收入、置入性行銷及冠名 贊助收入等),甚為明確。況原處分已闡明為保留雙方協商 空間與尊重市場機制,原告與參加人仍須就個案情況進行溝 通、釐清該等財報項目收入是否實與公開播送行為有關,並 無違反明確性原則,原告所稱與具體事證間顯有矛盾,尚非 可採。  ㈢本案審議期間原告於111年12月5日調整公告新費率為原費率 之2倍,雖其主張調漲費率2倍之理由係因其所管理之會員數 與曲目數增加云云,惟原告未能具體論述其調漲2倍之計算 方式。被告機關審酌原告與參加人多年來均係以「一般商業 頻道之0.5%費率」支付所有頻道之使用報酬,以及各集管團 體所管理之著作數量,利用人之支付能力與因利用著作所負 擔之成本是否合理,以及參加人利用原告著作之情形與利用 其他集管團體著作等一切因素,將系爭費率維持原費率「一 般商業頻道」之0.5%費率,並以之涵蓋無線電視台「所有頻 道」(包含未來新增之頻道)之收入,將原告就「新聞、體育 頻道」部分可收取之使用報酬自0.15%提升為0.5%,且將「 無線電視台所有頻道上架至有線系統台與MOD」之收入亦納 入費率計算基礎,使參加人不得自行扣除,並無縮減原告使 用報酬之情,亦無偏頗或違法之處。至參加人主張其廣告收 入大幅下降,費率應調降為原費率之50%云云。惟考量系爭 費率係以全年度總收入為費率計算基礎,當廣告收入減少, 使用報酬計算亦隨之減少,故亦未採納參加人所稱費率應減 半之主張。被告機關已充分衡酌雙方意見,原處分並無偏頗 或違法之處。  ㈣被告機關考量系爭使用報酬率既屬概括授權性質,本應涵蓋 無線電視台之原播送與上架至各電視平台之公開播送行為, 乃於原處分清楚說明本項費率適用範圍涵蓋「無線電視台原 播送與其上架至各電視台平台(有線系統台與MOD)之公開播 送行為」,倘如原告之主張將其所公告之新費率適用範圍限 縮於「無線電視台之原播送及主頻上架至有線系統及MOD」 ,復未明確闡明就無線電視台之「副頻上架至有線系統及MO D」究如何收費,將使「副頻上架至有線系統及MOD」部分之 費率落空,原告與利用人僅能仰賴「個案協商」決定該等部 分之使用報酬,將使系爭費率之不明確性與雙方協商成本遽 增,造成重大爭議。原告主張其與參加人之契約授權範圍僅 限於「原播送」云云,惟依雙方分別提供之109年、110年簽 訂之相關契約,其授權範圍並未區分主頻或副頻,亦未載明 僅限於「原播送」範圍,僅排除「非公開播送」之「公開傳 輸」利用行為,亦即公開播送皆包含在授權範圍內。原告單 方將授權範圍限縮於「一般商業頻道(主頻)之原播送行為」 ,已悖離契約文義,無足可採。原告另稱原處分將限制其就 再播送行為收取使用報酬之權利云云,惟原處分已闡明費率 計算基礎須納入參加人之「將頻道上架至有線系統業者與MO D之收入」,使系爭費率授權範圍包含無線電視台所有頻道 之「原播送」與「再播送」行為,有助於簡化授權,使費率 計算基礎更為公平、明確,並未限制原告就再播送行為收取 使用報酬之權利,並得以減少原告與利用人間之協商成本、 降低授權爭議之可能。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處,原告訴請撤銷,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參加人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略以:  ㈠歷年授權合約均依「一般商業頻道」費率收費,並未區分頻 道屬性,參加人與原告歷年簽訂之授權合約均記載無線電視 台(一般商業頻道)全年度總收入減15%廣告佣金減租金收入 減權利金收入減利息收入之餘額之0.5%計算,自99年迄今參 加人之財務報表亦僅記載「總營業收入」、各項「應扣除項 目」,並未區分各頻道收入。原處分考量授權現況變更計算 基準,廢除頻道屬性收費,並無違法之虞,更未對原告造成 任何不利影響。況原告於99年8月12日未與利用人協商公告 新費率即將無線電視台概括授權費率改為一次性收費,自行 刪除區分頻道屬性,其在本件訴訟中主張原處分刪除區分頻 道屬性為違法,顯然自我矛盾。  ㈡原處分審議標的為公開播送概括費率,是原處分所稱「與公 開播送行為無關之收入」,應係指「利用人從事公開播送行 為時,並非因為利用音樂著作而產生之收入」而言,是倘該 等收入與原告管理之音樂著作無關,自不得作為原告收取系 爭使用報酬之計費基準,而應列為系爭使用報酬率之減項。 原處分依參加人財務報表例示與公開播送行為無關之收入, 如「版權收入、租金、利息、投資及商品銷售收入」,與公 開播送行為有關之收入,如「上架至有線系統業者和MOD之 收入、置入性行銷及冠名贊助收入」,此一認定並無違反明 確性原則。況原告101年費率結構係以無線電視台全年總收 入扣除權利金、租金、廣告佣金等減項,本次審議後,原處 分將前述各項納入「與公開播送無關之收入」範疇,仍然是 作為減項,並未逸脫原告101年費率結構,原處分雖未逐一 例示收入項目(如:節目託播收入、政府標案收入),惟原告 自承與參加人仍會就應付費項目進行磋商,原處分就未例示 之收入項目保留參加人與原告之協商空間,仍不影響原處分 明確性。參加人應否支付公開播送費率,須視其公開播送行 為是否有使用音樂著作而定,原告將版權收入與音樂利用掛 勾,立論顯有未洽。縱原告認為上開收入可能與利用音樂有 關,惟參加人就音樂之利用已於公開播送行為時支付概括使 用報酬,並非未支付任何公開播送費用,可知原告之主張並 非可採。  ㈢原告於111年12月5日逕行將公告費率調高2倍,然並未提出足 以支撐調高2倍費率之具體理由,僅泛稱其管理著作數量增 加。惟參加人每日之節目播出時間固定,於24小時內能利用 之曲目數量有限,原告並未說明管理數量增加,對參加人之 利用量而言有何具體影響或變化,逕將費率調高2倍,顯然 違反集管條例。況參加人每年均依照集管條例第37條之規定 ,定期提供使用清單予原告,作為原告分配使用報酬予權利 人之依據,原告自得自行統計參加人每年利用量之變化,實 無待被告審議時再請求調查,是原告逕將費率調高2倍,應 屬無據,其主張被告審議時未調查利用量,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43條之規定云云,亦無理由。  ㈣依集管條例第3條第4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應 認為原告公告之「公開播送概括授權使用報酬率」係概括授 權參加人就「公開播送」所為之所有利用行為,在一定期間 內,不限次數利用原告管理之全部音樂著作,而未區分公開 播送之平台究為參加人之電視頻道、有線系統台或是MOD。 參加人將節目訊號上架至有線系統台及MOD,均為內部訊號 傳送行為,本質上為同一播送行為不同階段,至有線系統台 及MOD傳送訊號到達至公眾接收端止,方為一完整之公開播 送行為,應採一段式收費架構,此部分已計入於參加人支付 之概括授權費用內。復觀原告與參加人簽訂之概括授權契約 亦載明授權範圍「乙方(即參加人)之無線電視頻道並不包括 乙方頻道於網際網路(包括但不限於以乙方頻道官方網頁、 第三方網頁、互聯網…或其他非公開播送之網路傳輸技術或 方式)為同步或不同步之播送或傳輸,或以網路電視、或其 他型態之公開傳輸權。」(原處分卷1乙證1第157頁至第158 頁),是原處分以備註方式限制「費率適用範圍涵蓋無線電 視台所有頻道『原播送』,以及上架至有線系統台與MOD之全 階段公開播送行為」,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符合系爭 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之「概括授權」性質及個別授權契約協 商結果,並無違誤。 五、本件爭點: ㈠原處分刪除頻道屬性,改以「無線電視台所有頻道之全年 度總收入」作為費率計算基礎,是否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平 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 考原則第一點所定「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與利用人協商之結 果或利用人之意見」規定,且不具合理正當性?  ㈡原處分將系爭使用報酬費率之廣告佣金扣除比例調整為25%, 是否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  ㈢原處分就系爭使用報酬費率增加「減與公開播送行為無關之 收入」及備註費率適用範圍部分,是否有違明確性原則、行 政自我拘束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著作權集體管理團 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  ㈣原處分將不同利用行為視作一體,將涵蓋利用人將來增加之 頻道,是否限制原告執行集管業務,未注意有利原告之情形 、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  ㈤原處分依集管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維持與原費率 相同「一般商業頻道」0.5%之費率,有無違反著作權集體管 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第三點、第四點之規定?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處分刪除頻道屬性,改以「無線電視台所有頻道之全年度 總收入」作為費率計算基礎,並未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平等 原則、比例原則及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 原則第一點所定「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 或利用人之意見」規定,且具合理正當性:  1.按集管條例規範之目的,在於為避免著作權之授權因使用報 酬遲未定案,造成巿場混亂,賦予被上訴人(即被告機關)事 後審議之職權,以被上訴人之公權力決定人民財產上之利益 ,除為徵詢熟稔相關巿場行情之權利人、利用人等意見之必 要,及時掌握著作權授權實務上相關資訊,避免造成任一方 利益之損害,依上開相關使用報酬率作業程序,而諮詢著審 會之意見。作成審議時,得變更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 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且被上訴人審議時應參照系爭審議 參考原則,宜審酌該審議參考原則所列之各項因素,顯然被 上訴人為著作權專責機關,就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 算基準、比率或數額,係賦予被上訴人相當之判斷餘地,因 係具有高度專業性之判斷,除非被上訴人之判斷有恣意濫用 及其他違法情事,否則其他機關包括行政法院均應予以尊重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集管團體就其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之利用型態,應訂定使 用報酬率及其實施日期;其使用報酬率之訂定,應審酌下列 因素:一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見。二利用人因 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三其管理著作財產權之數量 。四利用之質及量。五其他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指定應審酌之 因素(第1項)。前項使用報酬率之訂定,如為概括授權者, 應訂定下列計費模式,供利用人選擇:一一定金額或比率。 二利用人與集管團體協商同意之其他計費模式(第2項)。…著 作權專責機關就各集管團體所管理著作之實際被利用情形, 得進行調查(第4項)。…第1項之使用報酬率,應公告供公眾 查閱,並報請著作權專責機關備查,其公告未滿30日者,不 得實施;使用報酬率變更時,亦同(第6項)。集管團體依前 項規定公告使用報酬率時,應說明其訂定理由(第7項),集 管條例第24條定有明文。而利用人對於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 報酬率有異議時,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審議;…(第1項) 。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前項之申請後,應於著作權專責機關 之網站公布;其他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得備具書面理由 及相關資料,向著作權專責機關請求參加申請審議(第2項) 。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第1項之申請後,得令集管團體提出 前條第1項各款之審酌因素、授權利用之條件及其他相關文 件,集管團體不得拒絕(第3項)。著作權專責機關審議時, 得變更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 並應諮詢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意見(第4項)。…,集管 條例第25條亦設有規定。而被告機關為辦理集管條例第25條 及第30條規定事項,訂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受理利用人申 請審議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案件作業程序」,其 第3點規定:「審議時應參照『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 率審議參考原則』…。」復按審議參考原則規定:「使用報酬 率之審議,宜審酌下列因素:一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與利 用人協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見:㈠現行市場費率。㈡過去費 率的變化情形。考慮原先擬定之費率是否仍屬於現行費率水 準,環境、科技發展或利用之改變是否影響現行費率之理由 。㈢就新興之利用型態,得參考比較國內現存集管團體相類 似利用型態之費率。二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 益。㈠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負擔之成本。㈡考慮利用人之支付 能力及取得授權對利用人之重要性。三集管團體所管理之著 作財產權數量。四利用之性質及數量。㈠利用該集管團體著 作情形與利用其他集管團體著作情形之比較。㈡費率表中收 費級別之劃分、級別個數是否能充分顯現著作利用程度、價 值及其級別個數是否適當,且不同層級間的費率遞增或遞減 的幅度是否相當。㈢其他集管團體之使用報酬率。五其他㈠物 價指數(例如:消費者物價指數、零售物價指數等)之變動。 ㈡國外相同類別著作且利用情形相似之使用報酬率,參考對 象宜與本國經濟發展相當。」。  3.再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固為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文所 規定。而所謂明確性原則,非僅指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 ,仍得衡酌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 ,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使 用抽象概念者,苟其意義應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 預見,並可經由司法院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明確性原 則相違(司法院釋字第432號、第522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 4年度判字第2015號行政判決參照)。而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 確,為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明定,此乃行政程序法關於明確 性原則之規定,而此條規定之目的,乃在求行政行為內容之 明確,俾利相對人遵循或尋求救濟。故處分之內容,雖依其 文字尚有所不明,但若可經由整體處分意旨或解釋而知之者 ,即非所謂不明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32號行政 判決參照)。再按,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的內 容應明確。因此,同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 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此 等記載的主要目的,是為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以瞭 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的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的斟 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 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的機會,而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的 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的理由等等鉅細靡遺全部予以記載, 始屬適法。所以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的事實、理由及其法令 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的法令,即符 合行政法上的明確性原則,以兼顧保障人民權益及行政效益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43號行政判決參照)。  4.經查,本件參加人等前於111年8月10日針對原告99年8月12 日公告且經被告機關審議以101年2月21日函變更計算基準及 數額之系爭使用報酬費率,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 向被告機關申請審議。經被告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 ,於111年9月2日將受理前揭使用報酬率審議之事項並公布 於被告網站。原告雖於111年12月5日就系爭使用報酬費率公 告新費率,惟依被告100年第5次著審會會議決議,本案仍應 繼續審理原費率,新費率則納入作為本案審議參考,並依本 案審議結果調整變更。嗣被告於112年2月17日邀集原告及參 加人等召開意見交流會,請雙方就費率架構等表示意見,並 於會後再請雙方依委員意見提出費率調整理由、歷年各頻道 相關數據資料及回復疑義等,分別經原告以112年4月14日(1 12)音楚字第04164號函、112年5月26日(112)音楚字第04292 號函、112年9月18日(112)音楚字第04518號函及參加人等以 112年4月28日補充審議理由㈣書、112年5月17日審議陳報㈠書 及112年6月12日補充審議理由㈤書提出說明及相關資料。被 告機關經彙整雙方提出之主張及相關資料後,依集管條例第 25條第4項規定,於112年10月4日召開112年第3次著審會, 邀請雙方出席會議陳述意見,並針對系爭使用報酬費率審議 事項進行諮詢與決議後,作成系爭使用報酬費率之審定。前 開事實,有被告機關111年9月2日公告、112年2月17日意見 交流會會議文件、原告及參加人等提出之書函及112年10月4 日112年第3次著審會會議紀錄等資料附卷可稽(原處分卷2乙 證2第16頁至第26頁),堪認被告機關為本件處分前已給予原 告及參加人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敘明相關疑義請雙方 提出說明及相關資料,並依法召開著審會諮詢其意見,其審 議程序應認已符合相關法令規定。  5.茲依作成前開會議紀錄前之意見交流會議文件(原處分卷2乙 證2第46頁至第66頁),可知被告機關於審議系爭使用報酬費 率時,就費率審議事項及各項考量因素,除參酌雙方意見、 相關資料及著審會之決議外,並經出席審議委員充分討論後 ,認為前次審議時,系爭使用報酬費率架構按頻道屬性區分 為「音樂頻道」、「一般商業頻道」與「新聞、體育頻道」 ,係考量當時授權實務運作之模式及因應101年無線電視台 頻道全面數位化而預計市場可能發展情況後所為費率架構決 定,然現行授權市場發展已有不同,實務上參加人等現行財 務報表收入涵蓋電視台「全年度所有頻道」收入,而未按頻 道屬性區分各類頻道收入(原處分卷1乙證1第236頁,即編號 5之參加人等補充說明內容、限制閱覽文件編號1第26頁之電 子郵件內容),故現行費率計算之基礎即係以財務報表全年 度「所有頻道」收入計算。且審酌原告與參加人等往年授權 契約範圍係針對「無線電視頻道」(未區分主頻、副頻)之音 樂著作公開播送權,且均係以「一般商業頻道」(主頻)費率 計算與收受使用報酬,並未以「新聞、體育頻道」等副頻費 率計費收受使用報酬(原處分卷1限制閱覽文件第27頁至第32 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46頁至第49頁及 卷1第157頁至第158頁,即編號2之音樂著作公開播送概括授 權契約書第1條、第3條內容),可知參加人等實際上即係以 「所有頻道」收入支付一筆使用報酬予原告。是被告機關衡 量原告與參加人等前揭實際授權情形,刪除頻道屬性,改以 「無線電視台所有頻道之全年度總收入」作為費率計算基礎 ,確係為因應現行授權市場變更所為之調整,難認有原告所 稱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平等原則。至原告稱其他集管團體費 率架構仍有區分頻道屬性云云,惟按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 規定,我國就費率審議係採「事後審議制度」,被告機關既 未受理其他集管團體之無線電視台概括授權公開播送使用報 酬費率審議,自無法主動調整該等費率,尚難以其他尚未經 提請審議之其他集管團體費率架構執為本件有利之主張。被 告機關本於法律賦予之判斷餘地,經由合法程序,予原告、 參加人及相關使用人充分討論之機會後,審酌各項因素作成 原處分,其審議結果符合比例原則,並具有合理正當性,本 院自應予以尊重。原告因被告機關裁量結果不符預期,逕認 被告機關本於職權所為之裁量違法不當,僅屬一廂之詞,並 不足採。  ㈡原處分將系爭使用報酬費率之廣告佣金扣除比例調整為25%, 並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   原告主張原處分將系爭使用報酬費率之廣告佣金扣除比例調 整為25%,並無公開數據支持,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惟 查,隨著網路媒體快速發展,無線電視台整體產業面臨轉型 ,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8年3月之「各國無線電視發展及 監理政策委託研究採購案」期末報告(原處分卷3乙證3第51 頁至第61頁,即答辯附件2)所載,因中華電信MOD及網路影 音平台崛起影響,近十年來無線電視台於廣告量與收視率等 層面均呈下滑趨勢,而網路廣告收益於97年至105年間成長 近五倍,可見廣告通路有網路數位化之趨向,致無線電視台 於廣告競爭上已居於劣勢;另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111年 通訊傳播市場報告(原處分卷3乙證3第62頁至第70頁,即答 辯附件3)亦記載「…廣告營收方面,整體產值近10年為成長 趨勢,隨著數位時代下民眾上網時間增長,以網路平臺為主 的數位廣告營收逐年上升,報章雜誌、傳統電視等傳統廣告 營收則呈下滑趨勢,106年數位廣告營收已超越傳統廣告,… 」等情,可知參加人所稱整體廣告收入十年來大幅衰退一節 (原處分卷1乙證1第580頁至第至581頁、第146頁,限制閱覽 文件第356頁至第357頁參加人等所提審議申請書附件1、112 年2月17日意見交流會審議資料及112年第3次著審會附件3資 料內容),應屬可採。是被告機關綜合審酌無線電視台現今 於廣告經營上須面臨有線電視台、中華電信MOD及數位網路 媒體之競爭,且系爭使用報酬費率於101年審議至今已逾10 年,產業環境變化甚鉅,而無線電視台自109年起廣告佣金 已由最低約「17.65%」調漲為「25%至30%」(原處分卷1乙證 1第114頁、第360頁及限制閱覽文件編號8第355頁,參加人 等於112年2月17日意見交流會所述內容),以及實務上無線 電視台廣告退佣慣例約為「21%至25%」之實例(原處分卷3乙 證3第71頁,即答辯附件4之西元2018年1月24日Newtalk新聞 報導)等各項數據資料,將系爭使用報酬費率之廣告佣金扣 除比例自15%酌予調整為25%,經核與社會發展及事實變化之 經驗尚稱相符。而上開審酌因素既經與會人員(包含本件原 告及參加人)提出相關資料進行充分討論,自難謂有何違反 正當法律程序之處,而被告機關將廣告佣金扣除比例調整為 25%,相較於社會發展變化程度,亦難謂該數值顯不相當而 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原告前開指摘,自非有據。  ㈢原處分就系爭使用報酬費率增加「減與公開播送行為無關之 收入」及備註費率適用範圍部分,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行 政自我拘束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審議參考原則:   原告稱原處分就系爭使用報酬費率增加「減與公開播送行為 無關之收入」及備註費率適用範圍部分,有違明確性及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而不同且獨立之利用行為本應分別取得授權 ,原處分將不同利用行為視作一體,將涵蓋利用人將來增加 之頻道,已限制其執行集管業務,未注意有利原告之情形及 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云云。惟查,依前揭108年3月國家通 訊傳播委員會研究報告、112年2月17日意見交流會會議紀錄 及參加人對被告機關提問所提補充說明資料內容(原處分卷1 乙證1第235頁、限制閱覽文件編號5第210頁),可知隨著數 位匯流與網路媒體崛起,無線電視台近年經營模式已轉向多 角化,其收入來源除透過播送業務獲得廣告收入外,尚包括 「廣告收入」、「權利金」(版權收入)、「專案收入」(例 如置入性行銷、冠名贊助等)及「其他營業收入」(例如租棚 、攝影設備費用、租金、利息、商品銷售收入、投資及匯差 等)等項目,被告機關於聽取相關關係人所陳述之意見後, 考量系爭使用報酬費率既係針對概括授權公開播送行為所定 之費率,則前揭收入項目中凡與公開播送行為全然無關者, 因非音樂著作之利用行為,自不應納入無線電視台全年總收 入計算,並參考與本案利用情形相仿且與我國經濟發展相當 之日本、韓國二家音樂集管團體就無線電視台公開播送費率 亦以「公開播送相關業務(營業)收入」為計算基礎(原處分 卷2乙證2第108頁至第109頁之「日本JASRAC、韓國KOMCA公 開播送費率」),因而審定系爭使用報酬費率之計算基礎應 扣除「與公開播送行為無關之收入」,且於原處分中例示說 明各項收入與公開播送行為是否相關,而得以扣除(如版權 收入、租金、利息、投資及商品銷售收入等)及不得扣除(如 將頻道上架至有線系統業者與MOD平台之收入、置入性行銷 及冠名贊助收入等)者,復針對其餘各項財報收入或未來基 於產業變化而出現「其他新型態」之收入項目部分,闡明原 告與參加人等仍須就個案情況進行溝通、釐清該等財報收入 與公開播送行為是否相關,以保留雙方協商空間及尊重市場 機制,堪認原處分尚屬明確,且已充分衡酌雙方利益,並無 違反明確性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及審議參考原則  ㈣原處分將不同利用行為視作一體,涵蓋利用人將來增加之頻 道,並未限制原告執行集管業務,已顧及有利原告之情形、 並未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  1.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概括授權契約:指集管團體 與利用人約定,集管團體將其管理之全部著作財產權授權利 用人在一定期間內,不限次數利用,利用人支付使用報酬之 契約。」,集管條例第3條第4款定有明文。是參照上開條文 規範意旨,自應認為原告所公告之「公開播送概括授權使用 報酬率」係概括授權利用人就「公開播送」所為之所有利用 行為,在一定期間內,得不限次數利用原告管理之全部音樂 著作,而未區分公開播送之平台究為電視頻道、有線系統台 或是MOD。  2.又業者提供之MOD服務,其有關電視頻道服務,縱係使公眾 僅得在管控之範圍內為單向、即時與同步接收節目、聲音或 影像之行為,亦屬著作權法之「公開播送」行為,此部分亦 經被告函釋在卷(訴願卷丁證1第95頁被告機關104年9月21日 智著字第10400059610號函要旨)。本件原告於111年12月5日 公告之新費率以備註限縮費率適用範圍為「無線電視台、該 無線電視台上架至有線系統業者及MOD之主頻」(訴願卷丁證 1第98頁),並未敘明無線電視台之「副頻上架至有線系統及 MOD」部分如何收費,亦未針對該部分制定通案性費率,僅 係在112年4月14日回覆被告機關之函文中表示將以個案方式 與利用人協商等語(原處分卷1乙證1第248頁),此一處理方 式易導致系爭使用報酬費率不明確或有重複收費之虞,且對 國內無線電視台公開播送之市場造成重大爭議。被告機關審 酌系爭使用報酬費率既屬概括授權性質,自應涵蓋無線電視 台之「原播送」部分與上架至各電視台平台(含有線系統、M OD)之公開播送行為,並考量原告與參加人等於新費率公告 前所簽訂之音樂著作公開播送概括授權契約書(原處分卷1乙 證1限制閱覽文件編號1第26頁至第32頁)授權範圍僅排除公 開傳輸行為,均未排除無線電視台將其頻道上架至有線系統 台與MOD平台部分,亦未明定授權範圍僅限於無線電視台之 原播送行為等情形,為期明確及公平,乃認為系爭報酬使用 費率適用範圍應包含無線電視台(含主頻、副頻)之「原播送 」,及所有頻道(含主頻、副頻)上架至有線系統台與MOD平 台之全階段公開播送行為。原處分所為之備註費率適用範圍 ,使系爭使用報酬費率得以涵蓋利用人之所有頻道(含未來 新增之頻道),可使所有頻道之收入均得以納入使用報酬計 算,使費率架構更為明確,且其適用結果,所有頻道均以0. 5%費率比例計算,就「新聞、體育頻道」而言,費率比例即 從0.15%調漲至0.5%,對原告並非全然不利。況原處分僅係 審定系爭使用報酬費率之適用範圍包含「無線電視台副頻上 架至有線系統台與MOD」部分,並未決議該部分利用行為即 無須取得原告之授權,難認有限制原告執行集管業務或違反 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情形。且依原告與參加人簽訂之概括授 權契約亦載明授權範圍「乙方(即參加人)之無線電視頻道並 不包括乙方頻道於網際網路(包括但不限於以乙方頻道官方 網頁、第三方網頁、互聯網…或其他非公開播送之網路傳輸 技術或方式)為同步或不同步之播送或傳輸,或以網路電視 、或其他型態之公開傳輸權。」等情(原處分卷1乙證1第157 頁至第158頁),顯未明文限制參加人利用原告管理之音樂著 作於電視頻道、有線系統台或是MOD,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認定該費率涵蓋參加人就「公開播送」所為之所有利用行為 ,僅排除公開傳輸權,並無違誤。原告指摘原處分限制原告 執行集管業務,未注意有利原告之情形、違反不當聯結禁止 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並非有據。  ㈤原處分依集管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維持與原費率 相同「一般商業頻道」0.5%之費率,並無違反著作權集體管 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第三點、第四點之規定:   原告稱其係在衡量物價指數及實務上音樂頻道融入一般商業 頻道等現況,始將新費率調漲為原費率比例之2倍,原處分 沒有實際查明參加人利用原告歌曲之比例,竟維持與原費率 相同「一般商業頻道」0.5%之費率,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 條規定及審議參考原則第3點、第4點之規定云云。惟查,依 集管條例第24條第7項規定,集管團體於公告使用報酬率時 應說明訂定理由,且應依同條第1項參考利用人利用著作之 質與量,本件原告調漲費率時並未提出足以支撐其調漲2倍 費率之具體理由,僅泛稱其管理著作數量增加。再者,參加 人每日每一節目播出之時間固定,於24小時內能利用之曲目 數量有限,原告亦未具體說明其管理音樂著作數量增加對參 加人之利用量有何具體影響或變化,其逕將費率調漲2倍, 顯欠缺明確及依據。況有關物價指數、經濟成長率與GDP成 長等攸關費率制定之因素業已反映於利用人之總收入,原告 僅泛稱依據該等指標及實務現況等因素,調漲費率比例為2 倍,而未具體敘明該等因素對於費率之影響及其計算方式, 所訴自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機關已踐行相關法定程序,歷經多次著審會 會議,並審酌原告及參加人等於會議中所討論內容及會意外 所提供之相關意見、資料及著審會意見,於裁量範圍內,本 於專業知識所為審議決定系爭使用報酬費率之處分,並無違 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明確性原則、平等原 則、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著作權 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及其餘爭點有無理由 ,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雅蔓

2025-01-23

IPCA-113-行著訴-2-2025012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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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6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錢仁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2,133元,及其中新臺幣625,304元自民 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 款第2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 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被告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如未依上開約定繳款,或遲 誤繳款期限者,可依持卡人信用狀況,通知持卡人適用之差 別循環信用年利率。詎被告累計消費記帳計至113年11月22 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792,133元(含本金625,304元、 利息166,829元),及其中本金625,304元自113年1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債權計算明細(見本院卷第11-4 1頁)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1-23

TPDV-113-訴-6869-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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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4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楊孝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參仟參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將其 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含營業部、44間分 行),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分割予原告乙節,經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民國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 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就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 告概括承受。 二、本件依被告與花旗銀行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 用卡條款)第28條,被告與花旗銀行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既受讓花旗銀行之權利義 務,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故本院就本 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間與花旗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被 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 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若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 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應依原約定利率計付 循環信用利息(被告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15%),另延滯繳 款時逾期滯納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 時,第二期逾期滯納金400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 期逾期滯納金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詎 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 年11月22日止,尚積欠2萬6,998元(其中本金2萬370元、已 結算未受償利息5,185元、已結算未受償費用1,443元),及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108年10月30日向花旗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並約定借款利率為6.99%,被告 應於每月應還款日清償當期本金及利息,如未依約還款時, 依原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滿福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 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11月22日止,被告尚積欠9 4萬6,379元(包含本金80萬1,971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4 萬3,208元、未受償費用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2之利息 尚未清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貸款合約書、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對帳 單、原告帳務系統畫面、卡友貸款撥款明細表、卡友貸款年 金試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04頁),堪信為真實 。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民法第478 條前段規定,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萬3,3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萬68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計息本金 利息 1 信用卡 20,370 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2 卡友信用貸款 801,971 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9%計算。

2025-01-22

TPDV-113-訴-6644-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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