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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筑萱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60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黃筑萱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筑萱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員警莊博昇,於案發當時正依法執行公 務,竟仍對其施以本案強暴行為,公然挑戰執法限度,無視 法秩序及公權力,危及員警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其所為不當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 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 斟酌被告患有第二型雙向情緒障礙症、創傷後壓力症等疾病 ,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易字卷第31頁),再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00號   被   告 黃筑萱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筑萱於民國113年5月19日3時許,遭通報其在桃園市○○區○ ○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滋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 明派出所接獲報案,據派請員警莊博昇前往現場,經莊博昇 對黃筑萱進行查證身分及勸導後,莊博昇因需處理他案,打 開警車車門欲上車離開現場,黃筑萱明知莊博昇為依法職務 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3時22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號前,徒手朝莊博昇之背部搥打2下,以 此強暴方式妨害莊博昇執行職務,嗣黃筑萱當場遭壓制、逮 捕。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筑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碰員警之事實。 2 證人莊博昇於偵查中之證述。 員警即證人莊博昇接獲派案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向被告要身分證資料並勸導被告回家休息,嗣因莊博昇接獲另一件派案,欲上車離開現場,被告朝莊博昇之背部搥打2下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113年5月19日職務報告1份。 因上址萊爾富超商店員報案稱有人在超商內滋事,員警莊博昇遂前往上址,向被告要身分證資料並勸導被告回家休息,嗣因莊博昇接獲另一件派案,欲上車離開現場,被告站立於警車駕駛座門間,使莊博昇無法駕駛警車離去,被告並朝莊博昇之背部搥打之事實。 4 ⒈刑案照片共11張。 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員警莊博昇打開警車駕駛座車門欲上車離去,被告自後方接近,並站立於車門間、致使車門無法關上,嗣被告朝莊博昇背部搥打2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4

TYDM-114-簡-120-20250324-1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詩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0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詩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所示之印文及簽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古詩婷(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6 3號案件審理中,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 入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以1次收款新臺幣(下 同)5,000元之代價,擔任「車手」工作,負責面交收款。 謀議既定,古詩婷即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 月16日,向李尚靜佯以投資國外批衣交易獲利之話術,致李 尚靜陷於錯誤,與之洽定面交注資,而先後於113年1月2日1 3時21分許、同年月8日11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前,分別交付260萬元、110萬元予古詩婷,古詩婷則 於收款並交付偽簽「詹涵瑜」簽名之「坦譽國際有限公司」 收據各1紙後,將贓款如數放置指定處所以供轉交,而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李尚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古詩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尚靜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被告於113年1月2日交付之「坦譽國際有限公司」收據、被告 於113年1月8日交付之「坦譽國際有限公司」收據、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 0萬元)。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被告尚未自動繳 交其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僅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而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 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 ,所交付之坦譽國際有限公司收據2紙上蓋有偽造之「坦譽 國際」印文及偽簽「詹涵瑜」之簽名各2枚(見偵卷第117、 121頁),用以表示被告代表坦譽國際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 款之意,顯係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揆之前揭說 明,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㈡核被告古詩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簽名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陸續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有數次 交付款項之行為,被告並有數次取款之行為,惟均係本於同 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 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雖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 繳交,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負 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之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甚鉅,且 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 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 金額及被告於警詢時所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偽造之收據2紙,固係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既 經交與告訴人收執,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所 示之印文及簽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㈢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坦譽國際」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 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 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 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 此敘明。  ㈣經查,本案被告收取之現金,經被告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 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 ,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 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查被告於偵訊時陳明本案2次取款各取得報酬5千元,總共獲 得1萬元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70頁),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有出示偽造之「坦譽國際有限公司」員 工識別證取信告訴人之行為,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 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㈡查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均自陳有使用偽造之工作證等語( 見偵卷第9、170頁),惟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卷內證 據,未有被告所出示之工作證翻拍照片在卷,本案亦未扣得 被告前開所出示之工作證,且告訴人於警詢時並未陳明本案 被告有出示工作證之行為。從而,本案自難以該罪相繩,公 訴意旨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認 定有罪部分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1 偽造之「坦譽國際」印文(113年1月2日收據) 1枚 2 偽造之「詹涵瑜」簽名(113年1月2日收據) 1枚 3 偽造之「坦譽國際」印文(113年1月8日收據) 1枚 4 偽造之「詹涵瑜」簽名(113年1月8日收據) 1枚

2025-03-21

TYDM-114-審原金訴-47-20250321-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品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 字第5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訴字第72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品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汪品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汪品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未得告訴人王啟全 同意或授權,偽簽告訴人署名之方式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 使,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調解,併 兼衡其於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輕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附 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固屬犯罪所生之物, 然已交付予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 自不得宣告沒收。  ⒉復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查,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 造之署名,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署押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銷售確認單 申請人簽章 「王啟全」署名1枚 2 續約專案同意書 申請人簽章 「王啟全」署名1枚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53號   被   告 汪品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品宏為王啟全母親洪春美之友人,因王啟全曾於民國109 年間某日時許,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門號)予汪品宏使用,汪品宏明知其未取得王啟全之同意,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12月2日某時許,至 桃園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 )八德廣福門市,冒用王啟全之名義,在遠傳電信續約專案 同意書、銷售確認單(下稱本案偽造私文書)之「申請人」簽 名欄上,偽簽「王啟全」署押各1枚,再持本案偽造私文書 向該門市承辦人員蔡佳蕊行使之,使遠傳電信誤認王啟全有 續約之意思而繼續提供相關電信服務,足以生損害於王啟全 及遠傳電信。 二、案經王啟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汪品宏於偵訊中所為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啟全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證述 證明其未簽署本案偽造私文書,亦未同意被告在本案偽造私文書簽署其姓名之事實。 3 遠傳電信111年8月25日遠傳(發)字第11110803307號函及所附本案偽造私文書 證明本案偽造私文書上簽有「王啟全」署押各1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又被告在本案偽造私文書上偽簽「王啟全」署押,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上開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至被告在本案偽造私文書上偽簽「王啟全」之署押 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7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3-21

TYDM-114-審原簡-5-20250321-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盛榮 籍設嘉義縣○○鄉○○路000號(嘉義○○○○○○○○鹿草辦公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盛榮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鏡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盛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下午1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東元電機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電機公司)奈米廠(下稱案發地點) ,趁無人注意之際,側身穿越柵欄進入廠區,徒手(卷內證 據無從證明有攜帶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器具)竊取監 視器鏡頭1個(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 逃逸。嗣東元電機公司員工黃煜釤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許盛榮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65頁) ,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拆除被害人東元電機公司之 監視器鏡頭等情,惟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 把監視器鏡頭帶走,我是丟在原本裝設監視器附近等語。經 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9月11日下午1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案發地點,並側身穿越案發地點之柵欄進 入廠區徒手摘除監視器鏡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 人黃煜釤於警詢及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2 8頁;本院原易卷第131至137頁),且有刑事案件現場照片、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勘驗筆錄及 附件一至五、證人黃煜釤庭呈之監視器設置位置圖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33至46、81頁;本院原易卷第67至72、75至89、1 4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應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加重竊盜之犯意:  ⒈經查,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頻道6_0000000000 0000」),監視器畫面時間13時16分38秒起,被告騎乘銀白 色機車出現,停留在案發地點之柵欄前並不停看向柵欄內, 並停駛在圍牆處;監視器畫面時間13時17分2秒起,被告配 戴安全帽自圍牆處走向柵欄前,不斷看向柵欄內並來回走動 ;監視器畫面時間13時18分23秒起,被告走向柵欄前看向柵 欄內,旋即走向機車放置位置騎乘機車駛離;監視器畫面時 間13時23分4秒起,被告騎乘機車自圍牆處移動柵欄前,並 看向柵欄內;監視器畫面時間13時24分8秒起,被告自圍牆 處走向柵欄前看向柵欄內;監視器畫面時間13時25分3秒起 ,被告自圍牆處走向柵欄前,手持疑似白色手套,被告戴上 手套後,隨即用手將鐵製柵欄撐開,側身進入柵欄內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一在卷可查(見本院原易卷第67至68 、75至77頁),可見被告於進入案發地點前已多次騎乘機車 或步行在案發地點柵欄外徘徊,並朝柵欄內查看,於穿越柵 欄前更甚至先戴上手套再碰觸柵欄,被告之行為核與行竊之 人行竊前先行查看現場狀況、避免留下指印等舉措相符,被 告係基於竊盜之目的而至案發地點,應堪認定。本案被告雖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我跟朋友約在門口見面,結果他沒 赴約,我心情不好,所以才去拆監視器鏡頭等語(見本院原 易卷第141頁),然若被告確實係跟友人相約在案發地點門口 見面,衡情應無反覆徘徊於案發地點柵欄前並不斷向內查看 、戴手套之行為出現,是被告當日至案發地點拆除被害人監 視器鏡頭之目的顯非心情不好而臨時起意毀損,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就監視器鏡頭棄置位置,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我丟 在案發地點旁邊之隱匿處,大概5公尺遠的距離等語(見偵卷 第103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我是直接丟在監視器那 面牆下等語(見本院原易第141頁),被告前後供述已不一致 ,是否可信,已屬可疑。復參酌證人黃煜釤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們當時有在附近找監視器鏡頭,警察也有到現場找過 ,但都沒有找到,遭竊之監視器鏡頭的大小跟我今天帶來的 監視器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133至135頁),再參酌證 人黃煜釤於本院審理時庭呈之監視器大小以觀,遭竊之監視 器鏡頭應屬肉眼可見之體積等情,有證人黃煜釤庭呈之監視 器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原易卷第149至151頁),衡情若本案 監視器鏡頭確實係遭被告棄置於現場,理應無案發後迄今均 未經尋獲之情形,再審酌證人黃煜釤與被告並不相識,當無 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應足認被告係有將其拆除之監視器鏡 頭據為己有而攜離現場。被告辯稱其未將拆卸之監視器鏡頭 拿走等語,無非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⒊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拆除後之監視器鏡頭已無 任何經濟價值,被告應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然觀諸被告於 拆除本案監視器鏡頭前之行動,被告進入案發地點行竊之動 機已相當明確,已如前說明,況遭拆卸之監視器鏡頭縱然可 能無法再作為監視器鏡頭之用,仍難謂已毫無其他經濟價值 可言,是無法遽此逕認被告無加重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 圖。  ⒋是綜合前揭證人證詞及客觀事證,被告明知本案監視器鏡頭 為他人所有,竟未經被害人之同意,踰越案發地點之柵欄進 入廠區,徒手將上開物品置於自身實力支配下,其具不法所 有意圖及加重竊盜之犯意,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公訴意旨誤載為踰越牆垣竊盜罪,應予更正。  ㈡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原易字第15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5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9年度審原易字第154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原易字卷第28至29、93至97頁),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有加重竊盜前案 紀錄,足彰顯被告之特別惡性,併由其科刑、執行紀錄,更 見其確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事實,本院因認以本案具體情節,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 ,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 就被告所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且非 無謀生能力,除前開經論以累犯之案件外,尚有其他竊盜前 科,竟猶未知悔改,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 他人所有之監視器鏡頭,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 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及本案遭竊之監視器鏡頭1個,並未返還予被害人,且未賠 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之情形,其犯罪所生危害並未降低,兼 衡被告係踰越柵欄並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被害人對 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原易卷第13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易卷第141頁) 、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監視器鏡頭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李亞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YDM-113-原易-81-20250321-1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美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 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美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美娟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滷蛋」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之人先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某時以佯稱解除分期 付款之方式,對劉籽岑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 午4時2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9,985元匯入阮青緣(阮 青緣所涉幫助洗錢犯行部分已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 30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名下中華郵政(700)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中,再由「滷蛋」駕駛車 輛搭載彭美娟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由彭美 娟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先後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4時27分、 29分許,將劉籽岑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彭美娟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籽岑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中華郵政(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 告提領款項之ATM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 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 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關 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本案被 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僅適用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並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與暱稱「滷蛋」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等語,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 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 即是否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應依積極證據認定,而所謂之詐 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 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 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於本案中僅有跟暱稱「滷蛋」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接洽,而現實上施用詐術 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所在多有,本件與被告接洽之暱稱「 滷蛋」之人與告訴人劉籽岑接洽之暱稱「陳雪」之人(見偵 卷第79頁)均未曾與告訴人謀面,無法排除均為同一人之可 能性,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除上開之人外尚有其他共犯共同 施行本案詐術而人數達3人以上,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 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被告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 加重詐欺成立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起訴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名供被告答辯(見本院卷第94頁),自得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三)被告與上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五)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依指示領款並交付予 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洗 錢之犯行均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 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二)經查,本案被告提領之款項經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 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 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 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因參與本件犯行所獲報酬為新臺幣1萬元,此據其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承明(見偵卷第13頁、第163頁、本 院卷第100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1

TYDM-113-審原金訴-266-20250321-1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松龍 蔡明全 古詩婷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75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 文及署押均沒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 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 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戊○○、甲○○於民國112年10月至12月間某時,分別加 入己○○(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QqQ」、「李」、「蓮花」、「臥龍」之成 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其等所涉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丁○○、戊○○、甲○○與「QqQ」、「李」、「蓮花」、「臥龍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 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時間 、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如附表一所示之面交車 手。丁○○、戊○○、甲○○則分別向附表一所之人表明附表一所 示之身分後收款並交付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收據而行使之,又 丁○○、戊○○、甲○○分別依指示,將贓款放置在指定之處所, 再由他人前往該處領取,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宥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丙○○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  ㈡被告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  ㈢被告甲○○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告訴人丙○○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112年12月11日、同年月15日、 同年月20日收據。  ㈦告訴人乙○○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112年12月12日、同年 月19日收據。  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刑案照片11張、員警 工作紀錄簿1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 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 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 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3人本件所詐取之金額亦未 達500萬元)。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 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 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 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 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 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 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 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 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關於本案,以下就被告3人分述:  ①被告丁○○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有犯罪所得 ,是被告丁○○均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如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如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則為3月以上、5年未 滿。  ②被告戊○○雖於偵訊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但未自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是被告戊○○僅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減刑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及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 刑框架為則為6月以上、5年未滿。  ③被告甲○○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是被告甲○○均不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如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未 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同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則為6月以上 、5年未滿。  ④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均應適用有利於被告3人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3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㈡被告丁○○、「李」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戊○○、 「蓮花」、「臥龍」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甲○○ 、「QqQ」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丁○○、戊○○ 就附表一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 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丁○○部分: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2次詐欺犯 罪,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犯行,且 依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 相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⑵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如附表一所示2次犯行均 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 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 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均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 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⒉被告戊○○部分: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 案被告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如附表一所示2罪均坦 承詐欺及洗錢犯行,惟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均不 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⒊被告甲○○部分: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 案被告甲○○僅於本院審理時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坦承詐欺及 洗錢犯行,亦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不符上開自白 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 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領款車手之工作,並為掩 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各告訴人受有 財產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然均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 人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及 被告丁○○於警詢時所陳之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戊○○於警詢時所陳之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及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甲○○於警詢時所陳之高 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丁○○、戊○○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 應執行之刑;就被告甲○○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之物    ⒈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⒉本案即如附表二所示交付告訴人等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5枚、 簽名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至未扣案偽造之收據5紙,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 交付予告訴人等以行使,非屬被告3人所有,又非違禁物, 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澤晟資產」、「金曜投資」偽造印文 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 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 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 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 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⒋未扣案被告丁○○所有之澤晟公司工作證1張、被告戊○○所有之 金曜公司工作證1張,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然審酌各該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 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 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基此,本院認就各該 工作證即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被告丁○○所有之金曜公司 工作證1張,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 號判決宣告沒收;未扣案被告戊○○所有之澤晟公司工作證1 張,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9號判決宣 告沒收;未扣案被告甲○○所有之澤晟公司工作證1張,業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70號判決宣告沒收 ,有上開判決書電子檔下載列印本各1份在卷可佐,自無從 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⒉經查,本案被告3人向告訴人等收取之如附表所示現金,經被 告3人分別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 量被告3人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 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戊○○所犯本案獲得之車馬費為每次4000元(共2次),此 據其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見少連偵172卷第248頁 、本院卷第91頁);被告甲○○所犯本案獲得之報酬為5000元 ,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見本院卷第91頁),故被 告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8000元、被告甲○○於本件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因本件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並無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交付金額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面交車手 車手自稱身分 備註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芸琳呀Becky」向丙○○佯稱:可下載澤晟投資公司APP,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65萬5,000元 112年12月11日下午2時38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0號 甲○○ 甲○○向丙○○表示其為「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外務經理「詹涵瑜」,並出示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及交付收據(含「澤晟資產」公司章印文1枚、「詹涵瑜」簽名1枚)予丙○○。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2號 88萬元 112年12月15日上午11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金寶門市 丁○○ 丁○○向丙○○表示其為「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外務經理「楊宇松」,並出示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及交付收據(含「澤晟資產」公司章印文1枚、「楊宇松」簽名1枚)予丙○○。 68萬元 112年12月20日上午9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0號 戊○○ 戊○○向丙○○表示其為「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外務經理,並出示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及交付收據(含「澤晟資產」公司章印文1枚)予丙○○。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下載金曜投資APP,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70萬元 112年12月12日下午4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7樓 丁○○ 丁○○向乙○○表示其為「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並出示偽造之「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交付收據(含「金曜投資」公司章印文1枚、「楊宇松」簽名1枚)予乙○○。 113年度偵字第22757號 48萬元 112年12月19日下午5時許 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楊梅文化門市 戊○○ 戊○○向乙○○表示其為「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並出示偽造之「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交付收據(含「金曜投資」公司章印文1枚)予乙○○。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12年12月11日) 「澤晟資產」印文1枚、「詹涵瑜」簽名1枚(見113少連偵172卷第151頁) 2 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12年12月15日,收據上誤載為113年12月15日,應予更正) 「澤晟資產」印文1枚、「楊宇松」簽名1枚(見113少連偵172卷第153頁) 3 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12年12月20日) 「澤晟資產」印文1枚(見113少連偵172卷第155頁) 4 偽造之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2年12月12日,收據上誤載為113年12月12日,應予更正) 「金曜投資」印文1枚、「楊宇松」簽名1枚(見113偵22757卷第87頁) 5 偽造之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2年12月19日) 「金曜投資」印文1枚、(見113偵22757卷第87頁)

2025-03-21

TYDM-113-審原金訴-259-20250321-1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美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美娟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關於告訴人陳文基部分免訴 。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 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 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 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 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 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 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 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 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于子豪、彭美娟先於112年4月間,與劉姜子、簡永隆、詹森 傑、黃家祥、陳翔韋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皮老闆」 、「阿剛」、「皮皮」、「小右」、「阿強」、「撒旦」、 「黑輪」等成年人,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不詳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經警於112年5月 19日查獲渠等設於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據點,當場逮 捕彭美娟、詹森傑、簡永隆(黃家祥則跳窗逃逸)及遭其等 控制之人頭帳戶提供者。後該集團又於同市○區○○路0段0巷0 0號另起爐灶,再為警於同年6月5日查獲,此次即查獲劉姜 子、黃家祥、于子豪、陳翔韋等人。詎于子豪、彭美娟歷經 上述為警查獲事件後,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15日,經 另一名稱不詳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陳禹誠(TELEGRAM通訊軟 體暱稱好屌,所涉嫌詐欺案件,另行偵辦)徵詢是否願意有 償擔任詐欺款項提領車手,均欣然允諾而加入該詐欺犯罪組 織並擔任取款車手,隨後于子豪即於當日前往新北市新店區 某處與陳禹誠見面,由陳禹誠交付潘惠玲向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領得之提款卡,值 此同時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則於同日下午3時2分許,透 過FACEBOOK帳號暱稱「齊藤優希(林婷婷)」傳送訊息佯稱 欲向陳文基購買商品,惟因陳文基未啟用全家便利商店好賣 家金流功能,乃主動提供網址供陳文基申請,令陳文基陷於 錯誤,依指示提供個人資訊,再由同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 為客服,去電陳文基指導其在線上開通金流功能,再告知陳 文基操作失敗,需至ATM自動櫃員機操作陳文基隨即至住家 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台南勝興店,透過台新銀行設於店內之 ATM,以無卡存款方式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匯款2萬9,985 元至前述潘惠玲之郵局帳戶內,未幾于子豪接獲陳禹誠指示 ,立即駕駛汽車搭載彭美娟外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萊爾富超商中壢橙蕉店,由彭美娟持潘惠玲之郵局提款 卡下車進入店內,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5時42分許,利用 超商內之ATM提領2萬元、1萬元,轉交給于子豪,于子豪再 於翌(16)日凌晨2時許,轉交給陳禹誠,因而使該詐欺所 得不知去向,形成斷點等情,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40號、第9851號提起公訴,於113年2 月27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於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30號認被告彭美娟此部分犯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13年12月25日確定(下稱 前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二)本案被告被訴如附表所示部分,與前案判決所認定被告所犯 之犯罪事實,均係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 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匯款 至本案阮青緣郵局帳戶及如前案潘惠玲郵局帳戶,並由被告 先後將上開款項提領後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足認該詐欺 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 續匯款至不同帳戶,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各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 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方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從而,本案被告被訴如 附表所示詐欺告訴人陳文基及掩飾或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之 犯罪事實,既與前案確定判決屬實質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應就此部分諭知免訴判決,並依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被告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關於告訴人劉籽岑部分, 由本院另依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74號   被   告 彭美娟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美娟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滷蛋」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中成員不詳成員,先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阮青緣(阮青緣所涉幫 助詐欺犯嫌部分另由警移送他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700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中,再由「 滷蛋」駕駛車輛搭載彭美娟前往附表所示地點,由彭美娟持 本案帳戶提款卡將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 二、案經劉籽岑、陳文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美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籽岑、陳文基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ATM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被 告涉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罪嫌,應堪認定 。 二、按行為後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 條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列同 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被告所獲利益未達一億元,按刑法第 35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之刑度較修正前為 輕,新法顯然較為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 之規定。 三、是核被告彭美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與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與3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劉籽岑 (提告) 112年11月15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5日 下午4時25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15日 下午4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 2萬元 112年11月15日 下午4時29分許 2萬元 2 陳文基 (提告) 112年11月15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5日 下午4時36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15日 下午4時5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忠義郵局) 3,000元 112年11月15日 下午4時55分許 2萬7,000元

2025-03-21

TYDM-113-審原金訴-266-20250321-2

審金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綵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2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綵樺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騙方法欄原載「以假中獎通知之詐術」, 應更正為「以假賣家之詐術」;編號4詐騙時間欄原載「13 時30分許」,應更正為「14時許」;編號7匯款金額欄原載 「3萬元」,應更正為「2萬9,985元」。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綵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方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 規定之適用,必也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始足當之。亦即,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 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 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縱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單純屬文字、文 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 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者,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 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僅將原規定移列修正後第22條及酌作 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揆 之前揭說明,非屬法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 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吳綵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㈢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 並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然無論依舊法或新法,均須被 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者,始有該條之適用。查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無論依舊法或依新法,均無依洗 錢防制法減刑之餘地。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將其帳戶作 不法使用,並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 金錢損失,且利於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危害 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 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 等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並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患有重度憂鬱症並至今持續接受精神復健治療之生活狀況 及其於警詢時所陳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 之提款卡,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未經偵查機 關查扣,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 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從認定 被告已因本案犯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294號   被   告 吳綵樺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綵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金融外匯帳戶相關手續應由本人親自持身分資料及存摺至臨 櫃辦理、或透過金融機構之官方網站、官方APP申請辦理, 如他人以通訊軟體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以辦理外匯帳戶相 關手續,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 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時許,將其所申設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A)、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B)、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C)之提款卡,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Chris~楊」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A、B、C之金融資料後,即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附表所示之帳戶本案A、B、C,上開款項入帳後,旋經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來源。 二、案經莊英誠、陳思穎、黃之菁、詹庭瑋、李淑美、趙宇、王 翌伶、黃俊祥、許承綱、陳君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綵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提供本案帳戶A、B、C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莊英誠、陳思穎、黃之菁、詹庭瑋、李淑美、趙宇、王翌伶、黃俊祥、許承綱、陳君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等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A、B、C之事實。 3 本案帳戶A、B、C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帳戶A、B、C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款項旋經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Chris~楊」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欲申請婦女基金會補助而提供本案帳戶A、B、C共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於被告行為時係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第2款,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將之改列於同條例第22條第3項第2款,並定於同年8 月2日施行,惟該條項內容未作任何更動,是本罪修正前後 僅係條項變更,內容並無不同,對被告自無有利、不利之情 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 變更,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 條項,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 1項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3個以上帳戶與他人使用罪嫌。 四、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報告意旨漏載洗錢防制法,應予補充)乙節 ,惟查,被告在網路交友軟體認識網友暱稱「Chris~楊」, 受詐騙集團成員暱稱「Chris~楊」佯稱可協助申請婦女基金 會補助等語所騙而提供本案帳戶A、B、C共3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有對話紀錄附卷足憑,此部分堪信為真實。然被告 誤信暱稱「Chris~楊」訛稱申請補助須先匯款做認證,亦分 別於113年5月16日20時58分許、同年月17日18時27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2萬8,000元予詐欺集團,此 有被告名下本案帳戶A、C之交易明細,以供核符,此情尚屬 可採,則被告實無在明知對方為詐欺集團之前提下,還依指 示將自己所有4萬元款項陸續匯入對方指定帳戶內以從事帳 戶認證之理,足認其誤信此為帳戶認證以領取補助之程序, 且衡以現今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且推陳出新,及犯罪 者不會以真實身分行騙被害人之常習以觀,本件被告交付本 案帳戶A、B、C資料予詐欺集團之行為,無非因己遭詐騙所 致,況被告己身亦有財產損失,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故意,尚難以上開罪嫌相繩,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 分為同一事實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又被告雖有將帳戶A、B、C提供與詐欺集團使 用,幫助隱匿幕後詐欺集團詐欺取財而得之款項,且該集團 詐得之贓款業已轉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A、B、C內。惟相 關贓款已由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 且被告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即無從認定被 告因前揭犯罪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 告沒收之問題,亦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至被告之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莊英誠 (提告) 113年5月26日7時30分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賣家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6日12時32分許 本案帳戶A 4萬9,959元 2 陳思穎 (提告) 113年5月22日15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賣家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6日14時6分許 本案帳戶A 2萬5,975元 113年5月26日14時16分許 本案帳戶A 2萬2,320元 3 黃之菁 (提告) 113年5月24日18時17分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中獎通知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5日15時29分許 本案帳戶A 4萬9,985元 113年5月25日15時33分許 本案帳戶A 4萬9,000元 113年5月25日15時35分許 本案帳戶A 9,999元 113年5月25日15時36分許 本案帳戶A 9,999元 113年5月25日15時37分許 本案帳戶A 9,999元 113年5月25日15時48分許 本案帳戶A 1萬9,985元 4 詹庭瑋 (提告) 113年5月26日13時30分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賣家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6日13時37分許 本案帳戶A 1萬9,123元 113年5月26日14時18分許 本案帳戶A 4萬0,206元 5 李淑美 (提告) 113年5月26日11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賣家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6日12時11分許 本案帳戶B 2萬4,785元 113年5月26日12時14分許 本案帳戶B 4,256元 6 趙宇 (提告) 113年5月26日14時40分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賣家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6日15時48分許 本案帳戶B 1萬4,156元 7 王翌伶 (提告) 113年5月25日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賣家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6日16時7分許 本案帳戶B 3萬元 8 黃俊祥 (提告) 113年5月25日18時24分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帳戶凍結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5日19時9分許 本案帳戶B 9萬9,999元 113年5月25日19時10分許 本案帳戶B 5萬元 9 許承綱 (提告) 113年5月25日20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賣家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7日22時58分許 本案帳戶C 4萬9,986元 113年5月27日23時許 本案帳戶C 5,134元 10 陳君豪 (提告) 113年5月25日21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賣家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7日23時10分許 本案帳戶C 4萬9,985元 113年5月27日23時14分許 本案帳戶C 6,997元

2025-03-21

TYDM-113-審金易-52-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政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 寄監於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473號、113年度偵字第 1188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 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 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 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 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 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 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 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仍屬已經逾期(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可資參照)。另原審法院認 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政達(下稱上訴人)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356號判決在案 ,而上訴人因另案寄監於法務部○○○○○○○○○○○執行,本院乃 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囑託該監所長官將判決正 本送達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於114年2月11日親自收受判決正 本而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其上 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2日)起算20日,計 至114年3月3日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4年3月10日始向 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再由該監所長官轉送本院,有刑事 上訴狀及其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之 戳印為證,且本案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則上訴人向該 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YDM-113-易-1356-20250320-2

原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8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景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馬景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均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 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 前某日,於社群軟體Twitter(下稱Twitter)上,以暱稱「 糖果咖啡菸(圖示)」之帳號,張貼「糖果飲料缺裝備的找 我 #頭份#竹南#新竹」等隱含毒品交易之文字,嗣經員警 於111年11月15日下午4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後 ,喬裝為買家,以通訊軟體微信與馬景所使用之暱稱「崽」 帳號聯繫,後與馬景約定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價格, 購買300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硝甲氮平) 之毒品咖啡包,並相約於於111年11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桃 園市○○區○○○000號對面中正公園交易。於111年11月15日晚間1 1時許,馬景抵達上開交易地點後,經馬景與喬裝員警收取 價金,並交付前開毒品咖啡包與員警時,經警表明身分並當 場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於本案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 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 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馬景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至49頁、第143至145頁,他卷 第75至76頁,原訴緝卷第77至80頁、第103至105頁),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真 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TWITTER及微信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共14張、現場照片共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1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1117046589號鑑定書等件(見偵卷第 79至85頁、第91至93頁、第113至133頁、第187至189頁)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而參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我會販賣毒品咖啡包是因為 缺錢花用,我去朋友家時看到朋友家中有毒品咖啡包,我就 1包1包拿來賣等語(見偵卷第43至45頁、第143至145頁), 足徵其主觀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  ㈡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然嗣遭警查獲而未發生既遂 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⒉另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據 本院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就上開數種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循正途謀生之能力,明知毒品對 於健康之戕害及販賣毒品對於社會國家具有之潛在危害,惡 性非輕,仍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泛濫而危害社會 治安,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犯行,且本案犯行則當場遭警查獲而未遂,犯行所致之危 害程度相對較輕,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扣得之毒品數量,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因犯 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訴緝卷第105 頁),併參酌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科刑意見 (見原訴緝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 三級毒品成分,如前所述,雖俱非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物,然均屬違禁物無訛,是除鑑驗用 罄之部分外,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一併宣告沒 收。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發布Twi tter貼文及與員警聯繫本案交易事宜所用等節,亦經被告供 述明確(見偵卷第37頁,原訴緝卷第102頁),屬供其本案 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說明 對應卷證 1 毒品咖啡包(紅色包裝) 108包 ⒈驗前含袋毛重427.44公克、淨重360.38公克,因鑑驗取用4.66公克鑑定,驗餘淨重355.72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111704658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87至189頁) 2 毒品咖啡包(金色包裝) 100包 ⒈驗前含袋毛重593.29公克、淨重461.89公克,因鑑驗取用2.12公克鑑定,驗餘淨重459.77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111704658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87至189頁) 3 毒品咖啡包(綠色包裝) 100包 ⒈驗前含袋毛重579.81公克、淨重451.33公克,因鑑驗取用2.33公克鑑定,驗餘淨重449.0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111704658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87至189頁) 4 IPHONE XR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供本案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 見偵卷第37頁,原訴緝卷第102頁

2025-03-20

TYDM-113-原訴緝-13-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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