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4號
原 告 許秀光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被 告 許木生
訴訟代理人 許國基
被 告 許智閔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智誠
被 告 許敦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3365.88平方公尺土
地,分割為附圖「原告許秀光提供方案」及附表一所示,並由原
告許秀光、被告許木生、許智誠、許智閔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
被告許敦凱。
訴訟費用由原告許秀光、被告許木生、許敦凱各負擔4分之1,被
告許智誠、許智閔各負擔8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3365.88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被告許木生
、許敦凱各4分之1、被告許智誠、許智閔各8分之1。系爭土
地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
,為此請求判決分割。
㈡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為民國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依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系爭土
地連接同段1174地號土地鋪設約3公尺寬之混凝土道路(員
集路三段125巷),兩造均有在系爭土地種植作物,系爭土
地上有原告未保存登記工寮,希望保留。主張依原告所提方
案分割,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原告
、許木生、許智誠、許智閔4人同意分割後維持共有,因該
部分面積僅2524.41平方公尺,若再分割出道路,恐無法興
建農舍,且在崁頂段1174地號土地上之道路有連接原告方案
分配予被告之土地,故不必另設道路。如許敦凱分得之土地
確實無法出入,原告及其他被告均同意無償再提供2公尺寬
之土地供其通行。兩造嗣後已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並依鼎
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補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
決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許木生、許智誠、許智閔陳述: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
分割後與原告維持共有,並按鑑定結果補償許敦凱等語。
㈡被告許敦凱陳述:原主張依附圖許敦凱所提方案分割,嗣後
出具書狀表示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並按鑑定結果補償許敦
凱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
實。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
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
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
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
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
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又依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
21日中地二字第1120003219號函復:經查對土地所有權人異
動情形,本案土地得依上開規定辦理分割為5筆單獨所有土
地;惟分割方案是否符合法令規定,仍應視個案為準等語(
見本院卷第61-62頁)。
五、經查,系爭土地一部分面臨同段1174地號土地之員集路三段
125巷道路,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所有鐵皮倉庫、部分種植景
觀樹、部分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人員勘驗測
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01-109頁)及彰化縣田
中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3日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告主張依
所提方案分割,被告許敦凱原主張依其所提方案,惟兩造嗣
後已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及依鑑價結果補償(見本院卷第25
9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共有人之意願,及分
割後之使用效能,認依原告方案分割,應屬公允,而為可採
。
六、末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
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
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
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
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
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
,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
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
)。系爭土地分割後之位置、地形及面臨道路等情形不同,
經本院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依原告所提
方案分割,原告及許木生、許智誠、許智閔應依附表二金額
補償許敦凱。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
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表一(原告方案)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取得人 應有部分 甲 2524.41 許秀光 1/3 許木生 1/3 許智誠 1/6 許智閔 1/6 乙 841.47 許敦凱 全部
附表二(原告方案)
應受補償\應補償 (新台幣元) 許敦凱 許木生 220,503 許秀光 220,503 許智誠 110,251 許智閔 110,251 合計 661,508
CHDV-112-訴-684-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