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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0號 原 告 蕭文興 被 告 蕭麗慧即亞洲包裝材料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 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物品移除,將 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上之物品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萬元。嗣於113年12月12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 求返還占用原告土地,並不再超越113年11月7日訴爭土地勘 驗之現狀。被告應賠償原告5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經核原告變更後之聲明,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方面對於原告所為之變更並 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視為 同意追加,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長期無償佔用原告土地,至原告無法有效使用及經濟 損失。原告依中華民國民法物權篇之相關條文(土地所有 權人其行使有利益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對於侵奪或妨 害不動產者,得於侵奪後即排除加害人而取回之。)   ㈡被告將其物品置放於○○○○段000、000、000地號上。依據彰 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4年2月26日,對訴爭土地○○ 鄉○○段000-0、000地號的現場複丈(鑑界)顯示,被告的大 量原物料佔用於○○段000-0、000地號及門前,而不是被告 在法庭所說:全部置放在其承租的○○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上。   ㈢被告在113年4月8日民事答辯狀上提出:她沒有將物品置放 在○○段000地號上,其物品是置放在113年1月1日起向訴外 人甲○○所承租的○○段000及000地號土地上。依據被告在11 3年4月8日的答辯狀上顯示,被告向訴外人甲○○所承租的○ ○段000及000地號土地的時間,為113年1月1日起到113年1 2月31日,共計一年。而原告所拍攝被告侵權的現場相片 為112年12月15日本案起訴之前。也就是被告侵權後,才 向訴外人甲○○承租○○段000及000地號土地。至於被告所提 出的○○段000地號與本案無關,本案訴爭土地為○○段000-0 與000地號。   ㈣被告是惡意侵權,而不是她所說:因下雨短期臨時置放物 品。依據112年12月15日原告之起訴狀顯示,被告長期無 償佔用原告土地,經原告於112年12月上旬勸阻無效後, 才提出訴訟。此後113年3月12日和同年4月10日,原告民 事陳報狀上所拍攝相片顯示,被告依舊陸續置放大量物品 佔用原告○○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前,擋住原告進出 房屋的通路造成損害,因此原告訴之請求為有理由。   ㈤被告在113年4月8日的民事答辯狀上及113年4月29日開庭時 都主張她沒有將物品放在(原告)○○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依據彰化縣○○地○○○○於000○0○00○○○○○○○○○○○○○○地○○鄉 ○○段00000○000地號的現場複丈勘測,並由田中地政事務 所出具的複丈成果圖顯示,被告大量原物料占用於○○段00 0-0、000地號及門前,而並不是被告在法庭所說:全部置 放在其承租的○○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具體如下 :    ⒈從上述複丈成果圖顯示,原告○○段000-0地號西南面雨遮 D交會處為法院現勘照片,以此為基準往東與往西北方 向為原告○○段000-0地號土地。    ⒉從原告於112年11月15日所提供的現場相片顯示,被告所 堆置的物品不僅放置於原告○○段000-0地號土地上的B 幢倉庫內,還堵塞住倉庫鐵卷門前出入口 ,阻止原告 進出嚴重損害原告權益。    ⒊從原告於113年4月10日民事陳報狀上所提供的現場相片 顯示,被告所堆置的物品放置於原告○○段000-0地號土 地上A幢、B幢倉庫雨庶下,己佔用到原告土地。    ⒋從原告於113年3月12日民事陳報狀上所提供的現場相片 顯示,被告所堆置的物品放置於原告○○段000-0地號土 地西北面上。    ⒌依據彰化縣○○地○○○○於000○0○00○○○○○○○○○○○○○○地○○○○○ 段000地號西南面的現場複丈勘測顯示,被告倉庫內確 實存放著被告的塑料包裝材料相關物品。   ㈥被告於113年8月5日本案開庭時,陳述許多謊言包括,其物 品置放於○○○○段000、000、000地號上,僅下雨時短暫停 放。    ⒈依據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於104年2月26日,對訴爭土 地○○鄉○○段000-0、000地號的現場複丈(鑑界)與113年5 月22日會同田中地政測繪人員現場堪測顯示,被告的大 量原物料佔用於○○段000-0、000地號及門前。而並不是 被告在法庭所說:全部置放在其承租的○○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上。    ⒉113年8月5日本案開庭時,當庭質證原告提供112年12月1 4日所拍攝之訴爭土地,被告將其物品置放於在原告B棟 倉庫內及門口現場照片時,才改口說:僅是下雨時短暫 停放在上述位置。此也是大謊言,因從上述照片清礎顯 示室外陽光普照並没有下雨,地面上也没有下雨積水或 潮濕的現象或畫面。   ㈦被告在8月20日的民事答辯狀(三)所言其物品都置放在承租 的○○段000地號與000地號土地範圍,此與事實不符。依據 田中地政事務所提供的土地複丈成果圖與原告於113年9月 16日早上所拍攝的現場實景相片顯示:紅色虛線右手邊位 置為被告於113年1月1日起到113年12月30日向訴外人甲○○ 承租位於訴爭土地西南方鄰接地○○段000地號與000地號各 持分81/1412土地面積和地上物(廠房)承租的區域,原告 自112年12月15日起歷次所呈上法庭幾十幅相片被告置放 物品,大部份都佔據他人土地並不是置放在承租的○○段00 0地號與000地號土地範圍。   ㈧被告民事答辯狀(三),○○段000地號上之部分雨庶及D部 份 ,應屬於○○段000地號之地主所有,亦非屬於原告所有。 依據113年9月18日田中地政事務所出據的土地謄本上顯示 :原告自民國87年即繼承先父的○○段000地號土地產權至 今並没有移轉,因此被告說:○○段000地號之土地非屬於 原告所有的內容有誤。   ㈨被告民事答辯狀(三),倉庫A坐落於○○段000、000地號上 ,目前似乎屬於閒置無人使用。原告於112年12日15日民 事起訴狀上內容即提到:被告長期無償佔用原告土地,經 原告於112年12月上旬勸阻無效後,才依法提起民事訴訟 並附上兩張被告將物品置放於訴爭土地的A倉庫內現場照 片。被告謊稱不清礎和並無使用,乃天大謊言。若換位思 考如果原告用貨櫃置放於亞洲包裝材料行門口或廠房內, 其作何感受。   ㈩被告民事答辯狀(三)被告承租他人土地屬於弱勢之一方... 此與事實不符。被告亞洲包裝材料行工廠所在地位於訴爭 土地西面出口處(相距約100多公尺)。其土地產權為被告 102年3月所購買的○○段0000地號,該土地於民國63年經國 家公告為機關用地,被告卻違法興建作為工廠使用。被告 於法庭上曾經說:他置放訴爭土地的原物料都很貴的,今 年5月下旬法庭對本案現勘,其滿倉原物料,也證明其財 力雄厚絕非屬於弱勢之一方。原告對本案提出新台幣伍萬 元之訴訟標的,僅是善意提醒,佔用他人土地是違法行為 。若遇他人對被告求償標的金額可能是本案十倍或百倍金 額,也可能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佔(土地)罪報案起 訴。然而原告之善意,卻換來被告之敵意行為。如113年9 月9日星期一早上9點多,原告藍色貨車由訴爭土地東面往 西面通行,被告故意以其貨物與貨車置放於○○段000地號 道路上阻止原告通行。上述○○段000地號自63年8月內政部 發佈社頭鄉都市計劃後,即為既成道路,原告通行40幾年 ,可見被告其並不是如她在上述答辯狀上的弱勢一方,相 反的是違法強佔他人土地謀利的一方。   於113年11日7日對訴爭土地進行第二次現場勘驗時,雖然 被告己搬離佔用在原告土地上之貨物,但不久即故態重現 失去本案訴訟阻止被告佔用土地之目的。因此原告除了請 求被告返還佔用原告之土地,並請求約束被告不再超越11 3年11月7日訴爭土地勘驗之現狀。   爰依民法第767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情,並聲明:⒈ 請求返還占用原告土地,並不再超越113年11月7日訴爭土 地勘驗之現狀。⒉被告應賠償原告5萬元。⒊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被告則以:   ㈠本件被告所使用之土地○○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 段000、000地號土地供被告通行之用,上有鐵皮建築、棚 架、道路,係被告經訴外人甲○○同意使用,而使用權源係 被告之子訴外人○○○代理與甲○○承租。   ㈡被告所暫時放置包材之土地位於○○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皆非原告所有,故原告所指稱○○段000、000地號之土 地為被告佔有,並非事實。   ㈢被告於起訴狀附件照片拍攝地點,係屬於○○段000地號土地 ,亦非屬於原告之土地,目前為私設之道路用地,其上鋪 設有柏油並且設置路燈,並為原告所承租使用之範圍。   ㈣原告指控其所有之○○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承租之○○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距離遙遠,並無毗鄰關係,更無可 能有過失占用之可能,原告亦無提出證據,屬於不實指控 。   ㈤原告指控其所有之○○段000-0、000地號土地遭受被告占用 ,並非事實,原告亦無提出證據,屬於不實指控。   ㈥根據田中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段000 地號土地上現有鐵皮倉庫,○○段000號土地上有倉庫、雨 遮及空地,目前屬於被告承租範圍。   ㈦原告113年7月31日民事陳報狀附件所提供之照片,是A建物 之角落一部分並非全貌,所拍攝之照片為一區域形狀為三 角形地,該地仍為○○段000地號土地範圍內,並非如原告 所指屬於其土地,而係屬於被告與第三人承租之土地範圍 內,被告在此澄清並無無權占有之情事。   ㈧倉庫A坐落於○○段000、000地號土地上,目前似乎屬於閒置 無人使用,此部分被告不清楚,被告並無使用,被告使用 之倉庫位於○○段000及000地號土地上。   ㈨原告提供113年7月31日民事陳報狀附件下方照片編號D、E 空地,其上之雜物並非被告所有,自無無權占有之情事。   ㈩113年7月31日民事陳報狀附件,被告所放置貨物之位置位 於○○段000地號土地上,並非係原告之土地外,且被告僅 因卸貨當日,暫時放置於○○段000地號土地上,並非持續 性放置,且原告如認為被告有持續性侵害,應提出照片, 因被告所放置之物品為貨品,並非不動產,係隨時可移動 之物,如原告認為被告有持續性放置於其土地上,應提出 之證據,不會只有兩三張照片,且被告放置之位置位於○○ 段000地號土地上,非屬於原告之土地。   關於113年7月31日原告所提民事陳報狀之照片,係被告暫 時放置貨物,屬於部分D區域範圍,但該D區域屬於○○段00 0、000地號土地範圍內,仍非原告所有。○○段000地號土 地上之部分雨遮及D部分,應屬於○○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主 所有,亦非屬於原告所有。又,被告所承租之○○段000及0 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倉庫如有侵害到○○段000地號土地, 則並非被告之法律責任,應係地主之間之法律爭議,且○○ 段000地號土地不知道是否為原告所有,原告並無提出證 明。   被告承租他人土地屬於弱勢之一方,不該因地主之間產權 不清而受有訟累等語。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查原告起訴主張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 有,其毗鄰土地為被告所租用之同地段000、000地號土地係 訴外人甲○○所有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17至19、197至199、225至22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次查,原告主張被告長期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000-0、000 地號土地放置物品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從未使用 過原告之系爭土地等語,經本院於113年5月22日會同彰化縣 田中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測量勘驗結果,如附圖所示編號 ABCD鐵皮屋倉庫及雨遮為原告所有,同地段000、000地號土 地上之倉庫及雨遮係被告所承租之建物,並未占用原告所有 之000-0、000地號土地,原告所有000-0地號土地上有黑色 尼龍膠帶及木棧板,被告否認為其堆放,亦非被告所有等情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5 月2日土丈第0468號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另原告主張前次 勘驗時並未測量被告所有塑膠原料及木棧板占用原告土地之 位置,請求再次至現場履勘,本院二度於113年11月7日至現 場勘驗,原告稱現場系爭土地上已無被告之物所佔用等情, 亦有勘驗測量筆錄附卷足稽;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1月 下旬至113年5月中旬均佔用原告所有000-0地號土地堆放塑 膠原料及木棧板云云,並提出起訴狀所附現場照片二張(本 院卷第23頁)為據,被告固對於本院卷第23頁照片中之塑膠 原料及木棧板為其所有不予爭執,惟辯稱因卸貨關係或快下 雨而臨時放置,等貨車開走即搬入倉庫,只放一下下等語為 辯,而原告119年8月9日陳報狀所提出112年12月6、11、14 、31日及113年3月4、12、22日、5月26日、7月30日、8月9 日等照片數張,僅能證明拍攝當下被告有放置物品,然佔用 多久無法以此認定,自難謂被告自112年11月下旬至113年5 月中旬止之期間有長期佔用原告所有土地之事實。衡上各情 ,原告主張被告長時間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一節,尚 無足夠之證據以實其說,礙難採信。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請求被告返還占用之土地, 並不再超越113年11月7日系爭土地勘驗之現狀,並賠償原告 5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5-01-15

CHDV-113-訴-330-20250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賴永鎮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視同上訴人 趙奎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趙峻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永鎮 視同上訴人 趙胡綉竮 訴訟代理人 賴永鎮 視同上訴人 趙新興(即趙宏龍承當訴訟人) 被上訴人 何奕霖(趙新發之承受訴訟人兼趙彥茗、趙子瑄、 趙子瑩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受告知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彰 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5月28日土丈字第567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不含該圖附表)及附表二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趙新發於本院審理時之民國113年7月12日死亡,由 繼承人何奕霖、趙彥茗、趙子瑄、趙子瑩依法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一第249、259-269頁),嗣由何奕霖就趙新發所遺坐 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辦畢繼承登記,並由何奕霖就趙彥茗、趙子瑄、趙子瑩部分 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7-43頁),兩造均表示同意 (見本院卷二第76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第1項、第254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 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及不能分割 之情形存在,因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4條 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下 稱甲案)。(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依甲案分割,上訴人賴永 鎮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於本院另提出 新分割方案如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下稱乙案)。 貳、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部分(合稱上訴人,各別以姓名稱之) : 一、賴永鎮、趙奎、趙胡綉竮部分:系爭土地上建有如原審判決 附圖甲區塊A所示之鐡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〇 〇〇、〇〇〇所有,而後出售予賴永鎮,故本件應將系爭建物占 用之土地範圍分歸賴永鎮,應採本院卷一第225頁方案(其 中該附圖附表區塊E「擬分配人」更正為何奕霖,下稱丙案 )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趙新興:意見同被上訴人。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 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及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但兩 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7頁),堪信實在。 是以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 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 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 之決定。經查: (一)系爭土地略呈四方形,南鄰田中鎮〇〇〇巷,使用現況如原審 判決附圖甲所示,其中區塊A、面積432.28平方公尺之系爭 建物,作為倉庫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會同 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及由地政人員施測明確,此有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函送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5-115頁),堪先認定。 (二)被上訴人、趙新興主張之分割方案為乙案,賴永鎮、趙奎、 趙胡綉竮則主張丙案。就共有人數而言,主張乙案雖為2人 ,丙案為3人,但依共有人應有部分計算,主張乙案與丙案 各占一半(參附表一「應有部分小計」欄所示)。 (三)另經本院審酌兩造之攻防及比較乙案、丙案之差異,可知兩 造主要之爭執點在於系爭建物係何人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 ?析述如下: 1、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 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稅捐機關就訟爭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 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為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為趙新興發包委由他 人承攬興建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4頁),堪 認趙新興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〇〇〇、〇〇〇於110年1 1月16日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提出系爭建物之房屋 稅申請,並由該2人為納稅義務人,而後於111年12月2日因 買賣而改由賴永鎮為納稅義務人迄今等情,雖有房屋稅申請 書、彰化縣房屋稅籍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7、99頁, 原審卷第189-191頁)。但〇〇〇、〇〇〇於上開房屋稅申請書記 載:其2人為該屋原始起造人等語,顯非事實,該2人又未提 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其他憑證,則依上 開說明,尚難徒憑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申請、納稅義務人之 記載,即遽認〇〇〇、〇〇〇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具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至賴永鎮抗辯稱: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已移轉給 伊多年,〇〇〇、趙新興多年來均未異議等語,已據〇〇〇於生前 回應稱:伊不知系爭建物申請房屋稅籍之事等語,而賴永鎮 除未舉證證明〇〇〇、趙新興知悉房屋稅籍申請及異動之事外 ,另依前述,房屋稅籍與所有權之取得,係屬二事,賴永鎮 此部分所辯,即不可採。 2、證人〇〇〇於原審結證稱:系爭土地是伊阿公的,因為〇〇〇、趙 新興要開工廠,所以向伊租地,後來聽伊父親〇〇〇說鐵皮屋( 按即系爭建物)是趙新興蓋的,當時他們有跟伊父親談說租 幾年後,鐵皮屋就是伊所有,所以房屋稅金由伊支付。後來 土地租約到期後,因鐵皮屋所在的公司是〇〇〇在經營,伊就 問〇〇〇要不要拆,他回說隨便你,伊就將鐵皮屋留下等語( 見原審卷第317-318頁)。惟〇〇〇、趙新興僅承認有承租系爭 土地,皆否認其2人有與〇〇〇商談系爭建物要歸〇〇〇所有之事 ;且〇〇〇、趙新興於78年間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4條係 約定:乙方(即趙新興)於租賃期滿即將土地恢復空地交還給 甲方(〇〇〇)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25頁),核與證人〇〇〇上開所 證情節,亦不相符。賴永鎮雖又提出〇〇〇與〇〇〇於109年4月20 日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29-236頁,下稱10 9年租約),及趙新興與〇〇〇於110年4月20日簽立之住宅租賃 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37-251頁,下稱110年租約),欲證明 系爭建物為〇〇〇、〇〇〇所有,但上開2租約均是雙方以制式租 約為版本,再於空白處以手寫方式載明個別約定,自應以手 寫內容認定雙方之締約真意。其中,109年租約並未載明租 賃標的,110年租約則於「租賃住宅標示」手寫記載系爭土 地之地號,參以上開2租約均無手寫內容或附圖足認租賃標 的為系爭建物,上開2租約簽立時,〇〇〇、〇〇〇亦尚未申請系 爭建物之房屋稅籍,則徒憑上開2租約以電腦打字之名稱有 「房屋租賃」、「住宅租賃」等字,尚無從認定租賃標的為 系爭建物。賴永鎮雖又謂:租地建屋習慣,租約到期房屋歸 地主云云,但未舉證以實其說,無法採信。是以賴永鎮抗辯 稱:上開2契約之租賃標的為系爭建物,進而主張〇〇〇、〇〇〇 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云云,尚乏明 證,無法遽採。 3、據上,賴永鎮抗辯稱:〇〇〇、〇〇〇原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具 事實上處分權人,伊向〇〇〇、〇〇〇買受後,即成為系爭建物之 所有人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難以憑採。 (四)又系爭建物自興建完成起迄至112年5月10日為止,均由趙新 興、〇〇〇使用,此為該2人於原審時所陳明,復經證人〇〇〇於 原審結證綦詳(見原審卷第317-318頁)。本院審酌系爭建 物供作倉庫使用,足見有相當之經濟及市場價值,現使用人 趙新興及何奕霖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合計5000/10000 ,換算 面積為1055.245平方公尺(計算式:2110.49㎡×5000/10000= 1055.245㎡),大於系爭建物占用之範圍,則依乙案之分割 方案,由趙新興、被上訴人取得附圖區塊A、B,系爭建物完 全坐落在該2區塊,趙新興、被上訴人可繼續使用系爭建物 ,且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 趙新興,此有地籍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二 第65-70頁),趙新興亦可與附圖區塊A合併使用使,有利於 提高土地經濟價值。若採丙案,則不僅趙新興現使用之系爭 建物將坐落在賴永鎮所受分配土地上,且趙新興亦無從與其 所有之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又趙奎、趙胡綉竮於二 審時,請求將其2人所分配土地與賴永鎮分配土地相鄰,被 上訴人因而將甲案關於【趙奎、趙胡綉竮】之分配位置,調 整如乙案區塊C、D所示,顯然更符合趙奎、趙胡綉竮之意願 。故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乙案之分割方案亦較甲案為妥適。 三、綜上所述,本院斟酌本件共有之情形、全體共有人分割之意 願、持分比例、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以 及兩造均表示不需要鑑價找補(見本院卷二第76頁)等一切 情狀,認系爭土地應採乙案之分割方案,方為適當。從而, 原審認系爭土地應按甲案分割,固非無見,惟兩造於本院時 已分別調整、提出新分割方案即乙案、丙案,且以乙案為最 適當之分割方案,原審判決即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判決之分割方法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位 置,本件被上訴人起訴雖於法有據,但上訴人之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上訴人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伸張 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 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末按〇〇〇生前有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709/10000)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300萬元予受告知人台中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業經受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見本院卷一第49、 91、151、239頁,本院卷二第6、33頁),依民法第824條之 1第2項規定,其抵押權即移存於〇〇〇之承受訴訟人何奕霖所 分得之部分,附此說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比例 應有部分 小計 備  註 1 趙奎 806/10000 5000/10000 2 趙胡綉竮 806/10000 3 賴永鎮 3388/10000 4 趙新興 1291/10000 5000/10000 原所有人為趙宏龍,於本件第一審程序,移轉予趙新興,由趙新興依法承當訴訟。 5 何奕霖 3709/10000 原所有人為趙新發,於本件第二審程序中死亡,由繼承人何奕霖因分割繼承繼受之。詳參理由欄甲部分說明。 附表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5月28日土丈字第 56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編號 分割後 所有人 區塊 面積(㎡) 1 趙新興 A 272.46 2 何奕霖 B 782.78 3 趙奎 C 170.11 4 趙胡綉竮 D 170.11 5 賴永鎮 E 715.03 合計 2110.49

2025-01-08

TCHV-112-上易-465-20250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鴻昌 選任辯護人 鍾承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鴻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鴻昌與告訴人許鴻隆、被害人許麗玲 、許月瑜為許炳崧(於民國109年12月8日死亡)之子女,許 劉秀卿則為許炳崧之妻。緣被告許鴻昌明知許鴻隆、許麗玲 、許月瑜係許炳崧遺產第一順位繼承人且並無拋棄繼承之意 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先利用辦理繼承登記之機會,於110年1月12日前某時,取 得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所交付之印鑑證明及印章後,未 經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之委任或授權,逕自委由不知情 之代書盧垂界冒用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之名義填寫聲請 拋棄繼承權狀及拋棄繼承通知書,偽造許鴻隆、許麗玲、許 月瑜之署名,並蓋印在上開聲請狀之「具狀人簽名」欄內及 拋棄繼承通知書之「通知人」欄內,表示許鴻隆、許麗玲、 許月瑜願意拋棄對許炳崧繼承權之意思,而偽造該文書後, 由盧垂界於110年1月12日持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致本院司 法事務官予以形式審查後,於同年1月14日准予備查(函文 字號:彰院平家康110年度司繼字第127號),將許鴻隆、許 麗玲、許月瑜聲明拋棄繼承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掌之准予備查函上,並核發記載上開不實事項之准予備查函 ,足以生損害於本院對拋棄繼承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及許鴻隆 、許麗玲、許月瑜。嗣被告許鴻昌再於同年1月27日委由盧 垂界以繼承之原因,製作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均拋棄繼 承之繼承系統表,並持上開本院核發之准予備查函、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等資料,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將原先許炳 崧所有之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及同段1482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改登記為被告許鴻昌所有,致使不知 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為被告許鴻昌係許炳崧之 唯一繼承人,而於110年1月27日【起訴書贅載「、同年7月1 5日」】核准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之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 及地政機關就不動產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 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三、本案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所指其與告訴人許鴻隆、被害人許麗玲、許月瑜為許炳崧之子女,許劉秀卿則為許炳崧之妻,許炳崧於109年12月8日死亡。其於取得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交付之印鑑證明及印章後,委請代書盧垂界以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名義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經本院以彰院平家康110年度司繼字第127號通知准予備查後,再委由盧垂界以繼承之原因,持上開本院核發之准予備查通知等資料,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而於110年1月27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有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27號卷內之聲請拋棄繼承狀、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通知書、許炳崧之除戶戶籍謄本、許劉秀卿、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4人之戶籍謄本與印鑑證明、本院家事法庭110年1月14日彰院平家康110年度司繼字第127號通知(主旨:本件拋繼承准予備查)、本院拋棄繼承事件准許備查公告及公告證書、本院送達證書(以上均影本);許劉秀卿、許鴻隆、許麗玲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3件;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9日中地一字第1130002917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內容、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許炳崧除戶戶籍謄本、被告及許劉秀卿、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之戶籍謄本、許劉秀卿、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之本院家事庭通知及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以上均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13年7月10日書函檢送之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而被告取得之許劉秀卿、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戶籍謄本與印鑑證明、印章,均是許劉秀卿、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自行申請並交付予被告乙節,亦經證人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均堪確定。 四、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我父親有立遺囑要給長孫即我兒子,我 父親去世後,代書跟我說有二種方法辦理系爭土地的過戶, 第一種是兄弟姐妹聲請拋棄繼承,不用課稅;第二種方法是 依遺囑,但會課稅。我想說遺囑繼承要繳納那麼多稅,就跟 兄弟姐妺說用拋棄繼承方式辦理繼承,取得他們同意及他們 申請的不限定用途印鑑證明、印鑑章、戶籍謄本後,才交給 盧垂界代書辦理後續手續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 :依證人許麗玲、許月瑜之證述,可知渠2人不反對父親之 遺產由實際照顧父母的被告繼承。且不限用途印鑑證明、印 鑑章及戶籍謄本均屬極為重要,可證明取得本人授權的文件 ,若非已經知悉要作何使用,怎麼可能交給被告?告訴人嗣 後否認的說法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請為被告無罪判 決等語。 五、是本案被告是否構成檢察官起訴所指犯罪,取決於檢察官之 舉證,是否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實未經告訴人許鴻隆、被 害人許麗玲、許月瑜之同意,冒用渠等名義聲請拋棄繼承, 並以渠等拋棄繼承之方式辦理後續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宜之 心證。   經查:  ㈠許炳崧死亡後,遺產僅系爭土地2筆,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 林稽徵所113年7月10日書函檢送之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3、185頁),可以確定。  ㈡系爭土地於許炳崧死亡前之106年6月13日,即曾以代筆遺囑 方式,指定將系爭土地均分配給伊孫子許OO(按:被告之子 )乙節,有遺囑、3位見證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照片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87-90頁),且經證人即見證人兼代筆人 盧垂界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卷第114頁)。雖告訴人許 鴻隆、被害人許麗玲、許月瑜均表示不知該遺囑,但亦均未 爭執該遺囑之真正。  ㈢就許炳崧死亡後,系爭土地如何辦理過戶登記乙事,證人即 代書盧垂界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詢問被告要用遺囑或拋棄繼 承方式辦理,被告說要以拋棄繼承方式辦理等語(見偵卷第 114、115頁),核與被告上揭辯解大致相符。衡情,證人盧 垂界為書立上揭遺囑之代筆人,又為專業之代書,向被告說 明如何辦理繼承及系爭土地過戶登記手續,及各有何優缺點 ,以供被告及家人做決定時參考,合於常情,應屬可信。  ㈣綜上,被告父親許炳崧死亡後僅有系爭土地之遺產,而系爭 土地前即經許炳崧以遺囑指定分配給被告之子,嗣被告於父 親死亡後,經代書盧垂界告知得以遺囑或拋棄繼承方式過戶 系爭土地之事實,應可確定。則被告辯稱其係因代書提及得 以遺囑或拋棄繼承方式過戶系爭土地,及依拋棄繼承方式辦 理不用繳稅,才決定以拋棄繼承方式辦理等語,合於常情, 難認虛妄。  ㈤細核卷附聲請拋棄繼承狀所附之許劉秀卿、許鴻隆、許麗玲 、許月瑜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分別係於109年12月25日申 請、列印(許劉秀卿、許鴻隆)、109年12月24日、30日( 許麗玲)、109年12月29日(許月瑜)(見偵卷第48、50-55 頁),均係於許炳崧死亡當月所申請取得,且申請使用目的 均為「不限定用途」。又許麗玲、許月瑜均不爭執上揭印鑑 證明係不限定用途;至證人許鴻隆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 稱伊與母親去申請印鑑證明時,應該有限定不動產過戶使用 云云,但復證稱:我習慣上一定會確認申請書上記載的內容 後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而許劉秀卿、許鴻隆之 印鑑證明申請書均記載申請目的為「不限定用途」,有各該 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33、134頁), 且許劉秀卿、許鴻隆均僅曾於109年12月25日向彰化○○○○○○○ ○申請印鑑證明1次(按:即上揭印鑑證明)乙節,有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0日函及彰化○○○○○○○○113年2月27日 彰田戶字第1130000616號函及隨函檢送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影 本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91、131-134頁)。是可認許劉秀 卿、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均應係於許炳崧死亡後不久, 即專程去申請「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並連同印鑑章、戶 籍謄本交給被告。  ㈥證人許麗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跟我說要申請印鑑證 明時,是跟我說要辦過戶的事,應該是針對財產的事;我沒 有要拿家裡財產,因為被告有好好照顧父親,所以我的那份 可以給他。我不知道拋棄繼承的意思,但我知道人死亡就有 繼承的問題,我當時的意思是要把我的繼承權給被告,我認 為被告說要辦過戶就是要辦理父親遺產的事,且從我母親的 年代,女兒就不繼承,我父親去世我也不繼承,父母既然是 被告照顧,被告就有資格拿遺產,且我母親迄今也都是被告 在照顧,還要繼續花很多錢,所以不管是房子、土地、錢, 我都同意不繼承,由被告繼承;被告拿著我的印鑑證明、戶 籍謄本及印鑑章去辦拋棄繼承及之後手續,都是我同意的; 後來接到本案的通知時,我也嚇一跳,不知道為何請被告辦 理會出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88-94頁)。可知,證人許麗 玲雖未直接對被告授權辦理拋棄繼承及後遺產繼承手續,但 伊內心的真意是同意拋棄繼承權,由被告繼承,且被告辦理 拋棄繼承並未違反其意願之事實。  ㈦證人許月瑜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父親去世後要因為處理遺 產的事情,被告說要申請印鑑證明,但沒有說的很清楚要做 什麼,被告是說他要委託代書去處理父親後續的事情,但因 除戶不用印鑑證明,只有處理遺產需要印鑑證明,當時沒有 其他的事需要用到我的印鑑證明,所以我自己猜是要處理遺 產的事。我是去地檢署作證才知道被告去辦拋棄繼承的事, 但我沒有特別想法,我知道我有權利,但目前我母親還是被 告在照顧,到目前我沒有要爭取我個人權利的意願,只要被 告照顧我母親頤養天年我就很高興了。我是申請不限定用途 印鑑證明,也沒有跟被告限制我的印鑑證明的用途,就是信 任被告。我父親去世後我們家人沒有討論過遺產如何處理的 事,我也沒有想過遺產的事。我當時沒有說要拋棄繼承,我 是希望有人照顧父母到終老,如果有人可以照顧我父母,我 願意放棄繼承權。我父親生病回家後,父母都是被告在照顧 ,我母親一直到現在都是被告照顧,被告把母親照顧得很好 ,照顧長輩很不容易,因此我們在父親去世後都沒討論遺產 ,一切都信任被告,遺產分配與登記方式我都不清楚。我沒 有要追究被告,被告把母親照顧得很好等語(本院卷第95-1 03頁)。可知,雖證人許月瑜當時未表示要拋棄繼承,也沒 有要拋棄繼承的意思,但伊當時內心的想法是父母一直是被 告在照顧,若被告於父親去世後可以一直把母親照顧好,伊 可以放棄繼承權。而被告也確實把父母都照顧得很好,所以 證人許月瑜當時才會直接把無限定用途的印鑑證明及印鑑章 交給被告辦理父親遺產的事,不但沒有限制被告如何使用印 鑑證明及印鑑章,迄今亦未曾過問遺產分配之事。從而,本 院認依證人許月瑜之證述,無法認定被告係於知悉許月瑜無 意拋棄繼承之情況下,仍冒用許月瑜名義辦理聲請拋棄繼承 及辦理後續繼承事宜,而有本案犯罪之故意。  ㈧證人許鴻隆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父親過世後,被告打電話告訴我說他要辦理目前我媽跟家裡住的那間房子的繼承事宜,當時我同意這個房子由被告繼承,所以我與母親就一起去辦印鑑證明,去的路上我有跟母親聊到房子先過戶給被告的事,母親還擔心房子過戶給被告後,就沒有能制衡被告的東西了。依我的工作經驗,我知道辦理印鑑證明是有各種用途可以勾選,我記得我有限定用途,因為我也想要防範;我有可能勾限不動產登記,但申請下來的印鑑證明是未限定用途的。我沒有要拋棄繼承。我對於人死亡後有遺產要處理、申報遺產稅等程序有認知,父親去世後我們家人沒有討論遺產的事,是因為想說晚一點再處理,且我們兄弟姊妹不合,沒機會4人聚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75、80、81、83-87頁)。可知,證人許鴻隆知悉人死亡後需辦理申報遺產稅、進行遺產處理等事務,亦知悉印鑑證明可於申請時限定用途,若要避免遭取得印鑑證明之人逾越授權使用,就要限定用途,若要限於不動產登記使用,就要指明「限不動產登記」;且伊本次申請印鑑證明,就是要交給被告辦理父親死後遺產繼承事務使用。至於證人雖證稱只是要供辦理上揭房屋繼承使用云云,但證人一方面證稱伊與母親談到上揭房屋先讓被告繼承時,母親還擔心房子過戶給被告後,就沒有能制衡被告的東西了等語,一方面卻又證稱伊不但未就遺產繼承事宜與兄弟姊妹討論,亦未與母親提及父親遺產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顯不合理。蓋證人許鴻隆既表示會防範印鑑證明遭不當使用,又知道父親死亡後需處理遺產繼承問題,也知道被告取得伊的印鑑證明是要辦理不動產繼承事宜,焉可能在母親表達上揭擔心時,不向母親詢問、瞭解父親遺產及繼承情況?是證人許鴻隆證稱伊與被告、母親都未曾討論過父親遺產繼承事宜,伊交付上揭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僅是要讓被告辦理上揭房屋之繼承云云,可信性可疑。更何況證人許鴻隆既對伊繼承權利、印鑑證明效用有明確認知,亦知悉伊係交付「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戶謄本給被告,供被告辦理父親不動產繼承事宜,竟遲遲未就父親遺產繼承乙事與母親、被告或許麗玲、許月瑜討論,亦徵顯其不合理。據此,本院認被告辯稱證人許鴻隆係於知悉父親僅有系爭土地之遺產,且系爭土地要由被告單獨繼承之情況下,交付上揭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戶籍謄本,以供被告辦理父親遺產繼承且讓被告單獨繼承之可能性無法排除。至被告嗣雖係以聲請拋棄繼承之方式使自己成為唯一繼承人,但此僅是完成上揭證人許鴻隆所同意「由被告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之方式,難認已逾越證人許鴻隆上揭同意之範圍。從而,證人許鴻隆不利被告之證述,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偽造文書故意之確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起訴書所指犯罪之確信,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案被告被訴 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 就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上列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明株

2025-01-07

CHDM-113-訴-815-20250107-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 原 告 陳榮華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被 告 陳聰敏 陳俊霖 黃陳蜜 陳榮顯 陳聰明 陳國泉 蔡一鋐 蔡詠婷 陳世榮 陳世楨 陳美純 楊絹子 林國隆 林志偉 林家蓁 林國源 陳騰 曾耀輝 曾威能 曾慧真 曾惠珠 陳菊 陳美玲 陳東初 張陳銀 陳進 戴陳菜 陳卿 陳林月桂 陳奕伶 陳姿伶 陳奕儒 陳冠霖 陳冠縉 陳韋伶 陳冠誠 陳俊宏 陳俊廷 陳玟均 劉韋良 劉秀鳳 劉育汝 劉秋杏 劉藍霙 伯昊倫 陳榮枝 陳榮文 陳束錦 陳宜龍(即陳清法之承受訴訟人) 陳水永(即陳清法之承受訴訟人) 陳振慶(即陳清法之承受訴訟人) 劉家訓 呂劉秀珍 劉慧妙 陳奎旭 陳信宇 陳華燕 陳桂芳(即陳清柳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熙(即陳清柳之承受訴訟人) 陳詠紳(即陳清柳之承受訴訟人) 陳俊傑(即劉月女之承受訴訟人) 蕭憲興 蕭侑霖 蕭勝鴻 蕭憲宗 陳蕭淑惠 蕭麗絲 蕭興泉(即蕭陳碧霞之承受訴訟人) 蕭興東(即蕭陳碧霞之承受訴訟人) 蕭詠瑜(即蕭陳碧霞之承受訴訟人) 蕭聿汝(即蕭陳碧霞之承受訴訟人) 陳蕭金英 陳文筆 陳文學 陳雯怡 陳淑惠 林陳玉蘭 陳換 陳虹蓁 陳美促 陳木柱 陳木水 謝陳甚 李翰哲(即李高材之承受訴訟人) 林李蔭華(即李高材之承受訴訟人) 李慶雲(即李高材之承受訴訟人) 李惠華(即李高材之承受訴訟人) 李蔭吉(即李高材之承受訴訟人) 陳智銘 陳金生 陳翰升 陳春生 陳美雪 陳文字 陳子慧 蕭豐午(即蕭陳碧之承受訴訟人) 蕭豐茂(即蕭陳碧之承受訴訟人) 蕭豐樂(即蕭陳碧之承受訴訟人) 蕭豐洲(即蕭陳碧之承受訴訟人) 孫思福(即孫陳幸之承受訴訟人) 孫思平(即孫陳幸之承受訴訟人) 孫思安(即孫陳幸之承受訴訟人) 陳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蕭憲興、蕭侑霖、蕭勝鴻、蕭憲宗、陳蕭淑惠、蕭麗絲 應就其被繼承人蕭天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 二、被告陳桂芳、陳淑熙、陳詠紳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清柳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陳俊傑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月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蕭豐午、蕭豐茂、蕭豐樂、蕭豐洲應就其被繼承人蕭陳 碧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林李蔭華、李慶雲、李惠華、李蔭吉、李翰哲應就其被 繼承人李高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六、被告孫思福、孫思平、孫思安應就其被繼承人孫陳幸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七、被告蕭興泉、蕭興東、蕭詠瑜、蕭聿汝應就其被繼承人蕭陳 碧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八、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九、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欄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 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亦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日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於訴 訟繫屬中,本為繼承人之一之蕭陳碧、陳清柳、劉月女、李 高材、孫陳幸、陳清法、蕭陳碧霞等,分別先後於本件訴訟 進行中即111年6月20日、111年7月10日、111年7月10日、11 1年11月4日、112年3月26日、112年10月30日、113年7月4日 死亡,原告並已分別於111年11月1日、111年11月1日、111 年11月1日、112年2月14日、112年6月14日、113年2月20日 、113年8月6日具狀聲明,由蕭陳碧之繼承人蕭豐午、蕭豐 茂、蕭豐樂、蕭豐洲;由陳清柳之繼承人陳桂芳、陳淑熙、 陳詠紳;由劉月女之繼承人陳俊傑;由李高材繼承人李蔭華 、李慶雲、李惠華、李蔭吉、李翰哲;由孫陳幸之繼承人孫 思福、孫思平、孫思安;由陳清法之繼承人陳宜龍、陳水永 、陳振慶;由蕭陳碧霞之繼承人蕭興泉、蕭興東、蕭詠瑜、 蕭聿汝承受訴訟,而該承受訴訟狀均已分別送達渠等被告之 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復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 ,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亦規定甚明,並同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陳通之遺產,對於被繼承人陳通之全體繼承人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原告起訴時誤列起訴前已死亡之陳文宗為被告(109年12月25日),原告乃於110年10月4日補正起訴狀撤回對陳文宗之起訴,並追加為陳文宗之繼承人陳智輝、陳智銘、陳美津、陳美珠、陳淑瓊、陳敏芬被告(見卷㈡第830-844頁);嗣原告發現陳文宗之繼承人陳智輝、陳智銘、陳美津、陳美珠、陳淑瓊、陳敏芬於原告起訴前(110年4月23日)已辦妥分割繼承登記(見卷㈢第53-法105頁),陳文宗所遺系爭土地僅分割由被告陳智銘登記為公同共有人,故原告於111年5月9日具狀撤回對陳智輝、陳美津、陳美珠、陳淑瓊、陳敏芬部分之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除到場之被告陳金生、陳翰升、陳春生、陳美雪、蕭豐樂、陳銀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通於民國(下同)36年11 月7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由繼承人於110 年1月8日辦畢公同共有登記,然迄未辦理分割遺產登記。另 公同共有人蕭天送於本件起訴前死亡(110年1月26日),其 繼承人即被告蕭憲興、蕭侑霖、蕭勝鴻、蕭憲宗、陳蕭淑惠 、蕭麗絲迄今尚未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另 陳清柳之承受訴訟人即被告陳桂芳、陳淑熙、陳詠紳迄今尚 未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另劉月女之承受訴 訟人即被告陳俊傑迄今尚未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另蕭陳碧之承受訴訟人即被告蕭豐午、蕭豐茂、蕭豐 樂、蕭豐洲迄今尚未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另李高材之承受訴訟人即被告林李蔭華、李慶雲、李惠華、 李蔭吉、李翰哲迄今尚未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另孫陳幸之承受訴訟人即被告孫思福、孫思平、孫思安 迄今尚未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另蕭陳碧霞 之承受訴訟人即被告蕭興泉、蕭興東、蕭詠瑜、蕭聿汝迄今 尚未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兩造為被繼承人 陳通之法定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 示,且被繼承人陳通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 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因兩造就系爭遺產為公同共有, 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 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為恐拖延日久,滋生困擾,爰依民法 第1164條之規定,特以本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 意思表示,併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 ㈠、被告蔡一鋐、林陳玉蘭、陳換、陳虹蓁、陳美促、陳淑惠到 庭陳述略以:同意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被告陳文字到庭陳述略以:同意分割為分別共有,我的應繼 分1/56要全部給被告陳翰升。 ㈢、被告陳美雪到庭陳述略以:同意分割為分別共有。我的應繼 分要給陳翰升。   ㈣、被告陳銀、陳金生、陳春生、蕭豐樂到庭陳述略以:我的應 繼分要給陳翰升。 ㈤、被告陳翰升到庭陳述略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我同意受讓 陳文字、陳銀、陳金生、陳美雪、陳春生、蕭豐樂的應繼 分。 ㈥、被告蕭侑霖以書狀陳述略以:我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 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 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 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 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 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 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 、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兩造為被繼承人陳通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惟原告於110年1月8日辦畢公同共有登記後,原公同共 有人蕭天送、陳清柳、劉月女、蕭陳碧、李高材、孫陳幸、 蕭陳碧霞相繼死亡,然其等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 原告提出之除戶暨現戶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 記第三類、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原告訴請蕭天送、陳清柳 、劉月女、蕭陳碧、李高材、孫陳幸、蕭陳碧霞之繼承人分 別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七項所示 。 ㈢、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 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遺 產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然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 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 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公同共有,迄未能分割等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暨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及第一類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拋棄繼承結果等件為證。又陳清法於訴訟中死亡(112年10月30日),其承受訴訟人為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陳宜龍、陳水永、陳振慶,然陳清法之全體繼承人已就本件系爭遺產於113年1月2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本件系爭遺產登記由陳宜龍、陳水永取得,故陳清法原有之應繼分(21分之1)應由陳宜龍、陳水永取得(各42分之1),此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卷㈣第305-307頁);上情並經本院職權函查,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9日中地一字第1130001427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見卷㈣第331-363頁)。又原告主張系爭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公同共有,歷次到庭被告均同意原告之主張,被告蕭侑霖以書狀陳述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其餘被告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等情。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兩造之被繼承人確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未能協議分割,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本件到庭被告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而被告陳金生、陳春生、陳美雪、陳文字、蕭豐樂、陳銀均親自到庭並表示要把其應繼分讓與給被告陳翰升,而被告陳翰升亦當庭表示同意受讓上開被告之應繼分,另原告就上開當事人間讓與應繼分部分,於言詞辯論期日時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故被告陳翰升自己之應繼分加計受讓後之應繼分其應分配之比例為224分之17【計算式:168分之1+168分之1+168分之1+56分之1+56分之1+224分之1+56分之1=224分之17】。本院認公同共有繼承人間,部分繼承人業已同意將其應繼分讓與他繼承人(非第三人),尊重繼承人遺產分割方法之意願,且不影響其他繼承人之權利,又避免訴請遺產分割後,繼承人間須依讓與契約再次請求履行或辦理移轉登記,繼承人將其對遺產之應繼分讓與他繼承人,應無不可。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繼承人間難以當面溝通協調,是本件應有不能協議分割之情形,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應准許。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公平、適法;另參酌陳金生、陳春生、陳美雪、陳文字、蕭豐樂、陳銀、陳翰升之意見,亦符合兩造應繼分比例,且未影響其他當事人之權利,爰判決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八項所示。 ㈣、分割遺產之訴,係絕對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並均蒙其利,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 應訴實因必要共同訴訟之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倘訴訟費用 全由被告負擔全部,將顯失公平,然因被告陳文字、陳美雪 、陳銀、陳金生、陳春生、蕭豐樂將應繼分讓與被告陳翰 升,故渠等本來依應繼分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亦應歸由 被告陳翰升負擔,方屬公平。是本院認應由兩造按附表二訴 訟費用比例分擔,始屬衡平,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一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1陳榮華取得84分之1 2陳聰敏取得175分之1 3陳俊霖取得56分之1 4黃陳蜜取得56分之1 5陳榮顯取得112分之1 6陳聰明取得112分之1 7陳國泉取得112分之1 8蔡一鋐取得224分之1 9蔡詠婷取得224分之1 10陳世榮取得84分之1 11陳世楨取得84分之1 12陳美純取得84分之1 13楊絹子取得140分之1 14林國隆取得140分之1 15林志偉取得140分之1 16林家蓁取得140分之1 17林國源取得140分之1 18陳聰騰取得175分之1 19曾耀輝取得700分之1 20曾威能取得700分之1 21曾慧真取得700分之1 22曾惠珠取得700分之1 23陳菊取得175分之1 24陳美玲取得175分之1 25陳東初取得70分之1 26張陳銀取得70分之1 27陳聰進取得105分之1 28戴陳菜取得105分之1 29陳卿取得105分之1 30陳林月桂取得175分之1 31陳奕伶取得1225分之1 32陳姿伶取得1225分之1 33陳奕儒取得1225分之1 34陳冠霖取得1225分之1 35陳冠縉取得1225分之1 36陳韋伶取得1225分之1 37陳冠誠取得1225分之1 38陳俊宏取得175分之1 39陳俊廷取得175分之1 40陳玟均取得175分之1 41劉韋良取得210分之1 42劉秀鳳取得210分之1 43劉育汝取得210分之1 44劉秋杏取得210分之1 45劉藍霙取得210分之1 46伯昊倫取得210分之1 47陳榮枝取得84分之1 48陳榮文取得84分之1 49陳束錦取得84分之1 50陳宜龍取得42分之1 51陳水永取得42分之1 【註:陳清法死亡(原取得21分之1),已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故由陳宜龍、陳水永繼承各取得42分之1】 52劉家訓取得63分之1 53呂劉秀珍取得63分之1 54劉慧妙取得63分之1 55陳奎旭取得105分之1 56陳信宇取得105分之1 57陳華燕取得105分之1 58陳桂芳取得105分之1 59陳淑熙取得105分之1 60陳詠紳取得105分之1 【註:陳清柳死亡(原取得35分之1),由陳桂芳、陳淑熙、陳詠紳3人繼承各取得105分之1】 61陳俊傑取得70分之2 【註:劉月女死亡(原取得70分之1),由陳俊傑繼承取得70分之1,加上本身原有70分之1】 62蕭憲興取得1470分之7 63蕭侑霖取得1470分之7 64蕭勝鴻取得1470分之7 65蕭憲宗取得1470分之7 66陳蕭淑惠取得1470分之7 67蕭麗絲取得1470分之7 【註:蕭天送死亡(原取得245分之1),由蕭憲興、蕭侑霖、蕭勝鴻、蕭憲宗、陳蕭淑惠、蕭麗絲6人繼承取得,加上6人本身原各有245分之1】 68蕭興泉取得140分之1 69蕭興東取得140分之1 70蕭詠瑜取得140分之1 71蕭聿汝取得140分之1 【註:蕭陳碧霞死亡(原取得35分之1),由蕭興泉、蕭興東、蕭詠瑜、蕭聿汝4人繼承各取得140分之1】 72陳蕭金英取得1470分之12 73陳文筆取得1470分之4 74陳文學取得1470分之4 75陳雯怡取得1470分之4 76陳淑惠取得1470分之12 77林陳玉蘭取得1470分之12 78陳換取得1470分之12 79陳虹蓁取得1470分之12 80陳美促取得1470分之12 81陳木柱取得210分之12 82陳木水取得210分之12 83謝陳甚取得210分之12 84林李蔭華取得264600分之3024 85李慶雲取得264600分之3024 86李惠華取得264600分之3024 87李蔭吉取得264600分之3024 88李翰哲取得264600分之3024 【註:李高材死亡(原取得252分之 1),由林李蔭華、李慶雲、李惠華、 李蔭吉、李翰哲5人繼承取得,加上5人本身原各有264600分之2814】 89陳智銘取得56分之1 【註:陳文宗死亡(原取得56分之1),由陳智銘繼承取得】 90陳金生取得0 【註:被告陳金生168分之1讓與被告陳翰升】 91陳翰升取得224分之17 【註:被告陳金生、陳春生、陳美雪、陳文字、蕭豐樂、陳銀將自己之應繼分讓與被告陳翰升;被告陳翰升自己之應繼分加計上開受讓部分之計算式:168分之1+168分之1+168分之1+ 56分之1+56分之1+224分之1+56分之1=224分之17】 92陳春生取得0 【註:被告陳春生168分之1讓與被告陳翰升】 93陳美雪取得0 【註:被告陳美雪56分之1讓與被告陳翰升】 94陳文字取得0 【註:被告陳文字56分之1讓與被告陳翰升】 95陳子慧取得56分之1 96蕭豐午取得224分之1 97蕭豐茂取得224分之1 98蕭豐樂取得0 【註:被告蕭豐樂224分之1讓與被告陳翰升】 99蕭豐洲取得224分之1 【註:蕭陳碧死亡(原取得56分之1),由蕭豐午、蕭豐茂、蕭豐樂、蕭豐洲4人繼承各取得224分之1】 100孫思福取得168分之1 101孫思平取得168分之1 102孫思安取得168分之1 【註:孫陳幸死亡(原取得56分之1),由孫思福、孫思平、孫思安3人繼承各取得168分之1】 103陳銀取得0 【註:被告陳銀56分之1讓與被告陳翰升】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應分擔訴訟費用比例 1 陳榮華 84分之1 84分之1 2 陳聰敏 175分之1 175分之1 3 陳俊霖 56分之1 56分之1 4 黃陳蜜 56分之1 56分之1 5 陳榮顯 112分之1 112分之1 6 陳聰明 112分之1 112分之1 7 陳國泉 112分之1 112分之1 8 蔡一鋐 224分之1 224分之1 9 蔡詠婷 224分之1 224分之1 10 陳世榮 84分之1 84分之1 11 陳世楨 84分之1 84分之1 12 陳美純 84分之1 84分之1 13 楊絹子 140分之1 140分之1 14 林國隆 140分之1 140分之1 15 林志偉 140分之1 140分之1 16 林家蓁 140分之1 140分之1 17 林國源 140分之1 140分之1 18 陳騰 175分之1 175分之1 19 曾耀輝 700分之1 700分之1 20 曾威能 700分之1 700分之1 21 曾慧真 700分之1 700分之1 22 曾惠珠 700分之1 700分之1 23 陳菊 175分之1 175分之1 24 陳美玲 175分之1 175分之1 25 陳東初 70分之1 70分之1 26 張陳銀 70分之1 70分之1 27 陳聰進 105分之1 105分之1 28 戴陳菜 105分之1 105分之1 29 陳卿 105分之1 105分之1 30 陳林月桂 175分之1 175分之1 31 陳奕伶 1225分之1 1225分之1 32 陳姿伶 1225分之1 1225分之1 33 陳奕儒 1225分之1 1225分之1 34 陳冠霖 1225分之1 1225分之1 35 陳冠縉 1225分之1 1225分之1 36 陳韋伶 1225分之1 1225分之1 37 陳冠誠 1225分之1 1225分之1 38 陳俊宏 175分之1 175分之1 39 陳俊廷 175分之1 175分之1 40 陳玟均 175分之1 175分之1 41 劉韋良 210分之1 210分之1 42 劉秀鳳 210分之1 210分之1 43 劉育汝 210分之1 210分之1 44 劉秋杏 210分之1 210分之1 45 劉藍霙 210分之1 210分之1 46 伯昊倫 210分之1 210分之1 47 陳榮枝 84分之1 84分之1 48 陳榮文 84分之1 84分之1 49 陳束錦 84分之1 84分之1 50 陳宜龍 42分之1 42分之1 51 陳水永 42分之1 42分之1 52 劉家訓 63分之1 63分之1 53 呂劉秀珍 63分之1 63分之1 54 劉慧妙 63分之1 63分之1 55 陳奎旭 105分之1 105分之1 56 陳信宇 105分之1 105分之1 57 陳華燕 105分之1 105分之1 58 陳桂芳 105分之1 105分之1 59 陳淑熙 105分之1 105分之1 60 陳詠紳 105分之1 105分之1 61 陳俊傑 70分之2 70分之2 62 蕭憲興 1470分之7 1470分之7 63 蕭侑霖 1470分之7 1470分之7 64 蕭勝鴻 1470分之7 1470分之7 65 蕭憲宗 1470分之7 1470分之7 66 陳蕭淑惠 1470分之7 1470分之7 67 蕭麗絲 1470分之7 1470分之7 68 蕭興泉 140分之1 140分之1 69 蕭興東 140分之1 140分之1 70 蕭詠瑜 140分之1 140分之1 71 蕭聿汝 140分之1 140分之1 72 陳蕭金英 1470分之12 1470分之12 73 陳文筆 1470分之4 1470分之4 74 陳文學 1470分之4 1470分之4 75 陳雯怡 1470分之4 1470分之4 76 陳淑惠 1470分之12 1470分之12 77 林陳玉蘭 1470分之12 1470分之12 78 陳換 1470分之12 1470分之12 79 陳虹蓁 1470分之12 1470分之12 80 陳美促 1470分之12 1470分之12 81 陳木柱 210分之12 210分之12 82 陳木水 210分之12 210分之12 83 謝陳甚 210分之12 210分之12 84 林李蔭華 264600分之3024 264600分之3024 85 李慶雲 264600分之3024 264600分之3024 86 李惠華 264600分之3024 264600分之3024 87 李蔭吉 264600分之3024 264600分之3024 88 李翰哲 264600分之3024 264600分之3024 89 陳智銘 56分之1 56分之1 90 陳金生 168分之1 0 91 陳翰升 168分之1 224分之17 92 陳春生 168分之1 0 93 陳美雪 56分之1 0 94 陳文字 56分之1 0 95 陳子慧 56分之1 56分之1 96 蕭豐午 224分之1 224分之1 97 蕭豐茂 224分之1 224分之1 98 蕭豐樂 224分之1 0 99 蕭豐洲 224分之1 224分之1 100 孫思福 168分之1 168分之1 101 孫思平 168分之1 168分之1 102 孫思安 168分之1 168分之1 103 陳銀 56分之1 0

2024-12-31

CHDV-111-家繼簡-12-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6號 原 告 李伊妍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廖宜溱律師 被 告 楊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彰化縣○○鎮○○段 地號 190土地,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9日向彰化縣田中 地政 事務所(收文字號106年田資字第9560號)登記設定擔 保 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 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債權不存在。被告 應將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係主張略以:   兩造設定登記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被告承諾借款100萬 元與原告,但被告未給付,兩造現今實際上並無任何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且原告亦 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等語。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略以:訴外人林杰志為兩 造之友人,於106年3月間因原告(原名李依潔)有資金需求 ,介紹原告向被告借貸100萬元,兩造經其居間溝通後,同 意辦理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再簽署借款契約。 嗣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完成,兩造即相約於106年3月15 日在桃園市昆明路黃明智地政士事務所簽署借款契約,被告 並交付當日稍早自個人於元大銀行苗栗分行之帳戶所提領10 0萬元與原告。借款契約書一式二份,兩造各執一份。詎兩 造誤拿,故依借款契約書第七條約定由債務人即原告簽發作 為債權人即被告收執之本票一紙,於被告誤拿之借款人契約 書只係影本。原告未依約還款及付息,原告於107年3月27日 傳送訊息稱「楊先生你好……我已經把本金還清給林杰智(林 杰志之誤)先生……」(下稱系爭訊息),係爭執將借款還給 林杰志。原告於107年4月23日再傳送訊息稱「楊先生……我離 開代書事務所時,你與林杰志並未交款給我!這也是事實, 我感覺好像被你們欺騙。這件事情我也反覆的問林杰志這筆 款是否要給我!…」則與系爭訊息矛盾,顯為了脫免債務等 語。 三、得心證理由: 1、原告主張為向被告借貸100萬元,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 擔保之情,兩造並不爭執,並有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稽,自屬真實。 2、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交付100萬元借款與原告部分,被告否認 ,並抗辯如上,提出相符之領款存摺與內頁明細為證,並有 影本附卷;且核與證人黃明智地政士、林杰志證述略以,被 告確有交付100萬元現金與原告,兩造應係誤拿彼此應拿之 借款契約書,故被告現係持有借款人之契約書及本票影本等 情相合;益以原告不爭執為其簽名、按指印之契約書亦係載 明(兼作借據),其第一條亦載明本契約成立同時甲方(被 告)借給乙方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並由乙方(原告)當場親 自悉數收訖(不另立收據),第二條載明設定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等內容,故被告抗辯已當場交付100萬元給原告應堪 採取。雖證人即原告之母李宛菁證述略以,林杰志開車載伊 及原告至代書事務所,伊及原告很信任林杰志,林杰志在事 務所拿到一個牛皮紙袋,也沒點錢,就叫我們走了,在車上 林杰志有通電話,說要匯款雙方才有保障,伊就說那是否本 票要還才有保障,在車上林杰志就還了本票等語。合於原告 之主張;異於前述二個證人之證述。經本院審酌對於兩造實 屬中立執業而較無偏頗之嫌之黃明智亦證述,106年3月7日 有先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借款契約書書類先蓋章,因借 款契約書第二條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地政文號要辦好才能 知悉填上(登記日期3月9日),所以借款契約書是3月15日 在事務所兩造才簽名。本票在3月7日簽發由原告保管,沒放 在我這邊。借款契約書一式二份,債權人、債務人各一份, 除兩造簽名外,其餘手寫部分是我的筆跡,3月15日原告可 能沒帶印章才按指印等意旨,足釋借款契約書上修改處及增 頁之騎縫處為何被告蓋印章,原告按指印,而頁尾債權人、 債務人簽名、蓋章處與其他騎縫處,兩造亦有蓋章之混夾情 形。從而,若認原告與證人李宛菁陳稱可採,則原告應亦保 有借款人之契約書才合理,原告利用兩造錯拿彼此契約書之 疏失,主張被告未取得本票,係因未交付借款,本院難加採 信。 3、被告抗辯提出之系爭訊息一節,原告固否認由其所為。惟該 通訊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當時係李宛菁向亞太電信公司 申請,供原告使用,已據李宛菁陳明,並有相符本院向亞 太電信公司查覆之資料附卷可稽,原告否認之詞難加採取。 則依系爭訊息「楊先生你好……我已經把本金還清給林杰智先 生……」,之內容,復原告堅執被告並未交付借款,兩造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之主張,被告抗辯原告迄未還款自堪採取。 綜上,兩造借款關係既未消滅,原告訴求如上自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原告請求通知陳保堂作證以知悉其受託處理過程,及被告 與林杰志並未交付100萬元現金給原告部分。已經被告抗辯,其 不認識陳保堂,若其有必要作證,原告早該聲請等語;並本院 衡酌陳保堂非交付現金在場之人,而在場者之證述可採與否本 院已論如上,故難認有通知其作證之必要,於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2024-12-31

CHDV-113-訴-746-20241231-2

斗簡
北斗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 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邱創興 邱譯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所為贈與 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邱譯萱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經彰化 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13年田資字第12150號所辦理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邱創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7,011元 及其利息,原告已取得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2374號債權憑 證在案,原告屢經催討,被告邱創興皆未清償。原告查調被 告邱創興之財產資料時,始知被告邱創興於強制執行之前, 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於民國113年3月2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邱譯萱,被 告邱譯興明知自身負債無力清償,卻仍為該移轉行為,致原 告債權不能受清償,被告兩人間之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債 權甚明。而被告邱創興於移轉系爭不動產後,名下業無其他 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間無償移轉所有權行為有害原 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本文規定,訴請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無償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塗銷上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 第42374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 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彰化縣田中地政 事務所113年田資字第12150號土地登記請書、系爭土地及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本件被告邱創興尚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於113年2月16日所為之贈與及於113年3月26日所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行為,顯然已積極減少被告邱創興之財產,被告 邱創興為贈與後,其財產已顯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而已陷 於無資力之狀態,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對於原告債權 之受償顯然有所妨害,自屬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 權行為,以及被告邱譯萱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規定,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社頭鄉湳東段0000-0000 1,485 4分之1 2 彰化縣社頭鄉湳西段0000-0000 854 2分之1 3 彰化縣社頭鄉湳西段0000-0000 1,046 2分之1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00000-000 彰化縣社頭鄉湳東段0000-0000 加強磚造二層 一層:96.80 二層:96.80 合計:193.60 屋頂突出物: 11.00平方公尺 1分之1 彰化縣○○鄉○○○巷0弄00號

2024-12-31

PDEV-113-斗簡-391-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4號 原 告 許秀光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被 告 許木生 訴訟代理人 許國基 被 告 許智閔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智誠 被 告 許敦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3365.88平方公尺土 地,分割為附圖「原告許秀光提供方案」及附表一所示,並由原 告許秀光、被告許木生、許智誠、許智閔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 被告許敦凱。 訴訟費用由原告許秀光、被告許木生、許敦凱各負擔4分之1,被 告許智誠、許智閔各負擔8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3365.88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被告許木生 、許敦凱各4分之1、被告許智誠、許智閔各8分之1。系爭土 地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 ,為此請求判決分割。  ㈡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為民國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依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系爭土 地連接同段1174地號土地鋪設約3公尺寬之混凝土道路(員 集路三段125巷),兩造均有在系爭土地種植作物,系爭土 地上有原告未保存登記工寮,希望保留。主張依原告所提方 案分割,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原告 、許木生、許智誠、許智閔4人同意分割後維持共有,因該 部分面積僅2524.41平方公尺,若再分割出道路,恐無法興 建農舍,且在崁頂段1174地號土地上之道路有連接原告方案 分配予被告之土地,故不必另設道路。如許敦凱分得之土地 確實無法出入,原告及其他被告均同意無償再提供2公尺寬 之土地供其通行。兩造嗣後已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並依鼎 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補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 決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許木生、許智誠、許智閔陳述: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 分割後與原告維持共有,並按鑑定結果補償許敦凱等語。  ㈡被告許敦凱陳述:原主張依附圖許敦凱所提方案分割,嗣後 出具書狀表示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並按鑑定結果補償許敦 凱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 實。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 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 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 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 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 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又依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 21日中地二字第1120003219號函復:經查對土地所有權人異 動情形,本案土地得依上開規定辦理分割為5筆單獨所有土 地;惟分割方案是否符合法令規定,仍應視個案為準等語( 見本院卷第61-62頁)。   五、經查,系爭土地一部分面臨同段1174地號土地之員集路三段 125巷道路,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所有鐵皮倉庫、部分種植景 觀樹、部分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人員勘驗測 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01-109頁)及彰化縣田 中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3日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告主張依 所提方案分割,被告許敦凱原主張依其所提方案,惟兩造嗣 後已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及依鑑價結果補償(見本院卷第25 9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共有人之意願,及分 割後之使用效能,認依原告方案分割,應屬公允,而為可採 。 六、末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 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 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 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 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 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 ,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 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 )。系爭土地分割後之位置、地形及面臨道路等情形不同, 經本院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依原告所提 方案分割,原告及許木生、許智誠、許智閔應依附表二金額 補償許敦凱。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 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表一(原告方案)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取得人 應有部分 甲 2524.41 許秀光 1/3 許木生 1/3 許智誠 1/6 許智閔 1/6 乙 841.47 許敦凱 全部 附表二(原告方案) 應受補償\應補償 (新台幣元) 許敦凱 許木生 220,503 許秀光 220,503 許智誠 110,251 許智閔 110,251 合計 661,508

2024-12-24

CHDV-112-訴-684-20241224-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原 告 劉昌鴽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劉晉委(劉主在之繼承人) 劉嘉文(劉主在之繼承人) 劉佩郡(劉主在之繼承人) 劉峻銘(劉主在之繼承人) 劉靜芳(劉李合之繼承人) 劉靜芬(劉李合之繼承人) 劉慶德(劉李合之繼承人) 劉欣瑜(劉李合之繼承人) 劉權毅(劉李合之繼承人) 劉東鑫(劉李合之繼承人) 劉東麟(劉李合之繼承人) 劉素玉(劉李合之繼承人) 劉志村(劉李合之繼承人) 劉東華 黃美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晉委、劉嘉文、劉佩郡、劉峻銘應就被繼承人劉主在所有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554.67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1400分之75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劉靜芳、劉靜芬、劉慶德、劉欣瑜、劉權毅、劉東鑫、劉東 麟、劉素玉、劉志村應就被繼承人劉李合所有前項土地,應有部 分14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第一項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各共有人分得土 地編號、面積詳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對 於共有人全體須合一確定。查登記共有人劉主在於起訴前之 民國92年6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劉詹彩、劉志峰、劉志修 、劉柏宏均拋棄繼承,其中劉志修無子女,而劉志峰之子為 劉晉委、劉嘉文,劉柏宏之子女為劉佩郡、劉峻銘,故應由 劉晉委、劉嘉文、劉佩郡、劉峻銘(下稱劉晉委等4人)代 位繼承,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13年3月27 日彰院毓家勇92年度繼字第412號函、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5至77、113、161、163頁);登記共有人劉 李合於起訴前之110年10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靜芳、劉 靜芬、劉慶德、劉欣瑜、劉權毅、劉東鑫、劉東麟、劉素玉 、劉志村(下稱劉靜芳等9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9至103、107頁),原告具狀追加劉晉委等4 人及劉靜芳等9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15至117、181至183 頁),自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除劉晉委、劉素玉及黃美容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 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為13554. 6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且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關於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主張如附圖一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 所113年8月16日土丈字第087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 方案(下稱原告方案),本件各共有人均按應有部分為分割 ,且所分得之土地均有臨路,故無需鑑價找補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嘉文、劉佩郡、劉峻銘、劉靜芬、劉權毅、劉素玉、 黃美容、劉晉委略以: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㈠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有兩造不爭 執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3、51至55頁);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 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 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 2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劉主在 、劉李合均於本件起訴前死亡,全體繼承人分別為被告劉晉 委等4人及劉靜芳等9人,已如前述,而渠等迄未辦理繼承登 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劉晉委等4人及劉靜芳 等9人分別就被繼承人劉主在、劉李合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各1400分之75及14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㈢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 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 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⒈查系爭土地之南側臨後路巷,其上有原告所有如附圖二即彰 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2日土丈字第0385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現況圖)所示之建物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民事 陳報狀、系爭土地之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地圖 、現場簡圖、土地使用現況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 )。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測量無 訛,有勘驗測量筆錄、現況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1 91頁)。而到場被告劉靜芬、劉權毅、劉素玉、劉東華、黃 美容對此部分事實亦均不爭執,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⒉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329頁),兩造 所分得之土地均按應有部分面積分割,分割線筆直,且均臨 後路巷,得對外通行。並經被告劉嘉文、劉佩郡、劉峻銘、 劉靜芬、劉權毅、劉素玉、黃美容、劉晉委分別於本院113 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及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 原告方案等語;另原告當庭表示本件無須鑑價找補等語,到 場被告就此亦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13、314、340頁)。 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告方案並無獨厚原告或對被 告特別不利之情形,應屬適當可採。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 方法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 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 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 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經原登記共有人劉李 合、劉永發(即劉東華之父,見本院卷第57頁)以其應有部 分各14分之3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各新臺幣36萬元之抵押 權予彰化縣社頭鄉農會,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53、55頁),前開抵押權人業經本院告知訴訟,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揆之前揭規定 ,原先抵押權之設定依法即移存於前開抵押權設定義務人之 繼承人所分得部分,併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 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以全體共有人參與訴訟為必要,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原、被告之別僅具形式上意義,是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為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然 ,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實質上無何 造勝、敗訴之分,依前開說明,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併予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編 號 共 有 人 姓  名 分 得 土 地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附圖編號 面 積 1 劉主在之繼承人:劉晉委、劉嘉文、劉佩郡、劉峻銘 E 726.14 公同共有 1400分之75 (連帶負擔) 2 劉李合之繼承人:劉靜芳、劉靜芬、劉慶德、劉欣瑜、劉權毅、劉東鑫、劉東麟、劉素玉、劉志村 A 2904.57 公同共有 14分之3 (連帶負擔) 3 劉東華 B 2904.57 14分之3 4 黃美容 D 2930.72 14000分之3027 5 劉昌鴽 C 4088.67 14000分之4223 附圖一: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6日土丈字第0871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 附圖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2日土丈字第0385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現況圖)

2024-12-19

CHDV-113-重訴-46-20241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82號 原 告 蕭吉祥 被 告 黃鎭騫 蕭惟龍 蕭三勝 被 告 胡怡珊 訴訟代理人 蕭金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8704.85平方公尺土地 分割為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352.4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蕭吉祥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450.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鎭騫取 得;編號C部分面積1450.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惟龍取得;編號 D部分面積1450.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三勝、胡怡珊取得,按應 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被告黃鎭騫、蕭惟龍各負擔6分之1 ,被告蕭三勝、胡怡珊各負擔1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8704.85平方公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2分之1,被告黃 鎭騫、蕭惟龍各6分之1,被告蕭三勝、胡怡珊各12分之1。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約定,惟無法協議分 割,為此請求判決分割。  ㈡系爭土地現況無建物,無道路,可由相鄰之210地號土地進入 。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位在月 眉段1177地號土地,在系爭土地有套繪位置。主張依甲案分 割,將套繪位置分給蕭潤松孫子蕭惟龍。系爭土地山勢為東 高西低,若欲把水源充分滯留,提高農作收成,擴大面積耕 作,最佳耕作走向為南北向梯田。甲案蕭惟龍C位置寬21公 尺、長約66公尺可滯水耕作。乙案蕭惟龍位置則成21公尺乘 21公尺,由上(東)而下(西)斷為3小區塊坵梯田式耕作,不 適為最佳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答辯:不同意原告所提甲案,甲案分割位置與現地形不 符,不利耕作。主張依被告所提乙案分割,系爭土地是蕭惟 龍的祖父輩開墾,與蕭三勝所有同段210地號土地相鄰,與 乙案現耕作位置相符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 實。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 四、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 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 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 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 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 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而依原告所提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 所112年8月30日中地一字第1120003765號函記載…「三、次 查内政部103年1月2日内授中辦地字第1026042363號函:『有 關解除套繪事宜,請依内政部102年12月24日台内營字第102 0813101號函釋辦理。另關於原已配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 辦法規定辦理註記登記之耕地,如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規定辦理分割登記時,應注意將該註記保留於分割後之各筆 土地地號,以利管制』。又查内政部102年12月24日台内營字 第1020813101號函說明四:『…爰相關案件如合於本條例第16 條得辦理分割之條件者,自得依該規定辦理分割,惟仍須受 本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限制,即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 地不得重複申請,不得解除套繪管制…。』上開農業發展條例 所稱『農業用地』與『耕地』尚有不同,是已興建農舍之耕地雖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辦理分割後,其解除套繪管制事項仍 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四、經查對土地所有權人異動情形,本案土地得依上開規定 辦理分割,分割筆數不得超過4筆;惟土地所有權人『蕭三勝 』於110年11月10日將部分權利範圍贈與『胡怡珊』,該2人屬 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後之新共有關係,故土地共有 物分割後仍應維持共有。」(見本院卷第21-22頁),故系 爭土地得分割為4筆。 五、經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有種果樹,無道路,僅得由相鄰 之同段210地號土地進入,走石頭堆起的埂等情,業據兩造 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所提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95-99頁) 。又系爭土地已提供興建農舍使用,農舍坐落基地為社頭鄉 月眉段1177地號及系爭土地,建物坐落地號為月眉段1177地 號,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及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 本院卷第15、23頁)。而上開農舍係被告蕭惟龍之祖父蕭潤 松興建,僅使用系爭土地一部分,套繪位置在系爭土地東半 部中間部分等情,則有彰化縣○○鄉○○000○00○00○○鄉○○○0000 000000號函所附上開建物使用執照相關資料為憑(見本院卷 第37-77頁)。 六、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及被告分別主張依甲案、乙 案分割。查依甲案分割,與上開套繪管制之地形、位置(見 本院卷第71頁)相符。而依乙案分割,雖合於被告已開發之 使用現況,然不能認定兩造有分管約定,且系爭土地受套繪 位置係起因蕭惟龍之祖父蕭潤松興建農舍所生,如採乙案, 將未開發並受有之套繪管制部分分配予原告,對原告已有不 利。又原告分割後取得之面積超過得申請興建農舍0.25公頃 ,依乙案分割,原告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因受套繪管制,對其 申請興建農舍亦有重大影響。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應依甲案 分割較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 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4-12-19

CHDV-112-訴-1082-20241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3號 原 告 簡吉村 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被 告 許清 簡添澤 許淙渠 許朝隆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複代理人 簡詩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面積3741.47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 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9月13 日土丈字第95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原告簡吉村(持份1/4)、被告許清(持份 1/4)、被告 簡添澤(持份1/4)、被告許淙渠(持份1/8)、被告許朝隆(持 份1/8)所共有,此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證。又系爭土地 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自得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合先敘明。查原告為求權利單純化,避免日後兩 造共有人及共有人之繼承人間因系爭土地問題產生糾紛,遂 向其他共有人提議分割系爭共有物,並於民國112年11月14 日向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因共有人未全員出 席及出席者意見不一而致調解不成立,顯然兩造無法達成協 議,原告爰提呈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俾維權益。  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面積為3,741.47平方公尺 ,如以原物分割,將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故 應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宜。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定有明文。 次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 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 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農業發展條例所定 耕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 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之使用 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及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 第3條第11款所稱「耕地」,自有上開條例之適用。而系爭 土地面積為3,741.47平方公尺,約0.37415公頃,如予以原 物分割,則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於原物分割 後所分得之面積將低於0.25公頃,不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第1項之規定。故原告認為,如採變價分割方式,既符合農 發條例避免耕地細分之立法意旨,復促進共有物利用價值及 經濟效益,自屬有利、公平且妥適之分割方法。  ㈢本事件經函詢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該所回函表示本件系 爭土地雖得以分割為5筆(宗)土地,但仍應視個別之分割方 案是否符合其他法令規定。本件被告針對系爭土地已提出之 分割方案,如符合其他法令規定,原告願接受被告所提之分 割方案進行分割。反之,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如無法符合法 令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㈠兩造 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741.47平方 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㈡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均不同意變價分割,懇請駁回原告之主張。按民法第824 條第1、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 部分為分配者,法院亦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 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 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 為分配,並非定出於「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一途」。又法院裁判分割為形成之訴,關於定分割方法,固 應由法院依職權為公平之裁量,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 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惟共有物之分割,既採原物分割為原則,如原物分配有事實 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始得為全部 原物分配以外之上述三種分配方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 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 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不能僅因應 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 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 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 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 爭土地上仍有三合院建物(五棟),該些建物為兩造之老家 ,且為兩造所共有,此有航照圖可參。從而,本件分割仍應 以原物分配為當。  ㈡本件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限制,故仍應以 原物方配方式為當。依照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每 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 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 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依法 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 部分,得為分割。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 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 單獨所有。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 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 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 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  ㈢查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社頭鄉湳雅段20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手為訴外人簡自所有。簡自 與丈夫許鐵生有7子女(其中男丁為4人,冠父或母姓,分別 為簡萬火、許火枝、許清,及被告簡添澤),原告簡吉村為 簡萬火之小孩。茲就系爭土地繼承情形整理如下:   ⒈父親許鐵於44年7月28日買賣登記取得,並於72年4月14日 由許火枝、簡萬火、被告許清、被告簡添澤等四人繼承。 簡萬火歿後由原告簡吉村於80年12月31日繼承。許火枝歿 後由被告許淙渠、許朝隆等二人於103年9月5日分割繼承 。   ⒉母親簡自於65年3月30日繼承登記取得,並於83年1月29日 由許火枝、被告簡吉村、被告許清,及83年1月28日由被 告簡吉村等人分割繼承。許火枝歿後由被告許淙渠、許朝 隆等二人於103年9月5日分割繼承。  ㈣次查,本件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例外之情 形,自得可以分割:   ⒈父親許鐵的持份,係許火枝、簡萬火、被告許清、被告簡 添澤等四人於72年4月14日繼承,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第1項第4款,89年1月4日前所繼承共有之情形。許火枝 歿後由被告許淙渠、許朝隆等二人於103年9月5日分割繼 承,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89年1月4日後 所繼承之情形。是以,此部分可以分割。   ⒉母親簡自的部分,係許火枝、簡萬火、被告許清、被告簡 添澤等四人於83年1月28日、29日所繼承共有,屬於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89年1月4日前所繼承共有之 情形。許火枝歿後由被告許淙渠、許朝隆等二人於103年9 月5日分割繼承,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89 年1月4日後所繼承之情形。是以,此部分可以分割等語。 並聲明:被告提出分割方案,懇請准分割方案如方案所示 。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坐落彰化 縣○○鄉○○段0000地號、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 區農牧用地、面積3741.4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則不能獲致協議,從而,原告訴請 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 四、又查,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二(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 件日期文號113年5月22日土丈字第54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被告許清、簡添澤各自所有之地上建物及簡姓、許姓 之公廳等未保存登記建物,南側臨柏油道路等情,業經本院 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 筆錄、如附圖二所示現況圖附卷可稽。 五、另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定分割 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利益、意願,由土地上建物現況、 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方整及利 用價值,予以衡量;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 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 束。故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者,法院須斟酌共有 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各共有人在分 割前之使用狀況,亦應加以考量。查系爭土地依農業發展條 例之規定得辦理分割為5筆,分割方案是否符合法令規定, 仍應視個案為準等情,此有彰化縣田珠地政事務務所113年7 月10日中地二字第1130002844號函在卷足參,被告所提出如 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共分割為5筆,雖分割後各筆土地 未達0.25公頃,然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 其中編號甲分歸許清、簡添澤、許淙渠、許朝隆共有取得, 編號乙分歸被告許淙渠、許朝隆共有取得,業經渠等同意於 分割後保持共有;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為未保存登記,並 無農舍,即無因農舍經套繪而有限制分割規定之適用;再如 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復經兩造所同意,對共有人自無不利 之情事。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分割後各筆土地較為方整,有利日後土地利用,應足採用, 乃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故本件勝訴之原告亦應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並以各共有   人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一:分割方法 編號 分配取得人 面積(㎡) 共有取得比例 甲 (共有取得) 許清 395.3 1/3 簡添澤 1/3 許淙渠 1/6 許朝隆 1/6 乙 (共有取得) 許淙渠 803.6 1/2 許朝隆 1/2 丙 簡吉村 935.37 丁 許清 803.6 戊 簡添澤 803.6 合計 3741.47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許清 1/4 1/4 2 簡添澤 1/4 1/4 3 簡吉村 1/4 1/4 4 許淙渠 1/8 1/8 5 許朝隆 1/8 1/8

2024-12-18

CHDV-113-訴-513-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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