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

共找到 42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8號 原 告 施俊龍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被 告 施金讚 訴訟代理人 施茂林 被 告 王拾 楊秀葉 王智勇 王錦源 王永承 王文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王施玉娥 訴訟代理人 王婉蓉 被 告 施阿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施玉娥、施阿懶應就被繼承人施水所遺彰化縣○○鎮○○段00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 示。 兩造應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施玉娥、施阿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 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 ,爰依民法第823條、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並提出附圖方案(本院卷第277頁)。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 人施水已死亡,其繼承人施玉娥、施阿懶迄今未辦理繼承登 記,爰併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下稱其名)  ㈠王拾、楊秀葉、王智勇、王錦源、王永承、王文州等人:伊 等有地上物要保留,因某旦巷為他人私有土地,要留設共有 寬5米之道路以供通行,並提出分割方案(下稱甲案,本院 卷第219頁)。  ㈡施金讚:伊要保留地上建物,兩案均可接受。  ㈢王施玉娥:各共有人應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面積,不能因保 有地上老舊建物,而減損共有人分得之價值,伊分得之土地 應與北側土地取直地界,私巷道路以寬3公尺為宜;甲案之 私設道路寬5公尺,亦非筆直,造成分得編號F、H、I部分土 地上建物需要拆除,其分得J部分為狹長長方形,為60平方 公尺,減損65平方公尺,減少面積比分配面積多,日後不利 建築等語。  ㈣施阿懶: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 人施水已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法應由王施玉娥 、施阿懶繼承人繼承,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人工登記作業簿、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函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 庭函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1至79、91至95、107至117、13 7、185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首揭 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王施玉娥、施阿 懶一併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且符合訴訟經濟,自應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定。查兩造依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 例共有系爭土地,該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類別為 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至75 頁),又共有人間未訂立不予分割之約定,今兩造就系爭土 地之分割方法既協議分割不成,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土地, 依法洵屬正當,自應予以准許。  ㈢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 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 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 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87年度台上字第 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兩造各以附表一之應 有部分比例共有土地,爰審酌該土地之面積1025平方公尺, 於土地西側北至南為編號A至E建物,分別為楊秀葉、王錦源 、王智勇、王拾、原告所有;土地東側北至南為施金鑽有之 編號G建物,及王永承及王文州共有之編號F建物,上開建物 之西、南、東側均為某旦巷,楊秀葉等人之上開建物均以某 旦巷對外聯絡公路等情,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系爭成果圖)等件可佐(本院卷第27、159至179、 189頁)。又系爭土地近梯形,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日 後可供建築使用,除西側建物臨某旦巷以之出入,東側建物 需經土地東南處連結南側同段○○-1、○○地號土地上之某旦巷 (下合稱南側某旦巷)連絡公路,參以系爭土地日後得做為 建築使用,自有留存私設道路作為指定建築線之必要。原告 所提附圖方案,係依系爭成果圖編號A、B、C、G建物之位置 ,將編號A、B、C、G部分分配予楊秀葉、王錦源、王智勇、 施金讚,已符合現有建物使用情況;編號D、E、F部分分配 予王拾、楊秀葉、原告,與王拾等人於甲案分配之位置相近 ,已審酌其等之意願,復規畫編號K部分之私設道路,已擴 大南側某旦巷之寬度,使施金讚、王文州、王永承、王施玉 娥及施阿懶,所分得編號G、H、I、J部分,經寛度3公尺之 編號K部分與南側某旦巷相鄰,南側某旦巷供公眾道路通行 已久,且為鹿港鎮公所養護之道路(本院卷第259頁),可 作為指定建築線,使編號G、H、I、J部分日後可申請建築使 用,復因王文州及王永承於系爭成果圖編號F建物居住,調 整編號I、J之面積比例,附圖之分割方法可使各有人單獨取 得之面積多於甲案,對共有人更有利,發揮土地利用之價值 更高,且分割後之分割線筆直,形狀較完整,兼衡共有物之 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等各項因素,認系爭土地依 附圖所示及附表二之方式分割,較為妥適,並採為本件分割 方案。甲案與附圖方案畫分共有人分配位置相同,惟甲案之 私設道路劃定為5公尺寬,使王施玉娥及施阿懶所分得編號J 部分,單獨面積為60平方公尺,較分割前短少面積65平方公 尺,已非有利,且經附圖方式,已可指定建築線,故認甲案 非最妥適方案,併此敘明。    ⒉另關於金錢補償之金額,本院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就附圖為價格鑑定(估價報告書置於卷外),該所針對勘 估標的進行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 素、最有效使用分析下,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兩種 方式進行評估,就臨路情形、道路寬度、臨路寬度、最大深 度、形狀及分配面積等因素進行分析及調整,所得結論應屬 嚴謹,內容詳實客觀有據,其評估系爭土地之時價應屬合理 ,而得採為共有人間系爭土地分割後價值差額補償之依據, 自屬可採。爰依法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 諭知兩造間相互補償金額如附表三即主文第3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與法律要件相符,又本院審酌土地分割 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認應以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分割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兩造之行為均認係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及審酌 兩造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比  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王施玉娥 、施阿懶 公同共有 1/6 連帶負擔 1/6 2 施俊龍 2/18 2/18 3 王拾 1/9 1/9 4 施金讚 1/9 1/9 6 楊秀葉 95/1000 95/1000 7 王智勇 775/10000 775/10000 8 王錦源 775/10000 775/10000 9 王永承 2/12 2/12 10 王文州 1/12 1/12 附表二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擬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擬分配人 備註 A 43 楊秀葉 E 36 B 79 王錦源 C 76 王智勇 D 93 王拾 F 93 施俊龍 G 112 施金讚 H 71 王文州 I 140 王永承 J 96 王施玉娥 、施阿懶 公同共有 K 186 全體共有人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附圖之編號I部分所有權人王永丞更正為王永承。 附表三 應補償人及 補償金額 (新臺幣元) 應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新臺幣元) 王施玉娥 、施阿懶 王永承 王文州 合 計 王拾 12,388 624 367 13,379 施金讚 162,852 8,200 4,834 175,886 楊秀葉 6,203 312 184 6,699 王智勇 122,543 6,171 3,637 132,351 王錦源 157,127 7,912 4,663 169,702 施俊龍 31,159 1,569 925 33,653 合計 492,272 24,788 14,610 531,670

2024-12-30

CHDV-112-訴-548-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61號 原 告 萬施季銮 訴訟代理人 萬子欽 盧江陽律師 被 告 蔡峯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定。經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35 平方公尺(以地政實測為主)之地上物應予拆除,後將土地 交付給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㈠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聲明㈠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 地政事務所(下稱鹿港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月8日鹿 土測字第35號、複丈日期113年4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結構物、編號B部分雨遮、面積共計 64.9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予以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㈠第305頁 )。核原告上開變更,屬更正或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先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   有第386條各款事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 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3年12月2日 具狀稱有公務無法到場聲請變更期日(見本院卷㈡第55頁), 然並未附具不能到場之證明,已難認其不到場具備正當理由 。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為訴外人甲○○ 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號建 物,下稱17號建物)之部分即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被告 於112年4月19日拍定取得17號建物,茲因17號建物係甲○○未 經共有人同意擅自興建,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將 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 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所述。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言詞、書狀抗辯以 :依35年總登記時之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所示,系爭土 地斯時共有人為訴外人施王、施和團、施玉堆、郭來晉等4 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施王有養女即訴外人施氏藝,施氏 藝之子為訴外人施振,施振即為甲○○之父,可認於施王死亡 後,施王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為施氏藝繼承,施氏藝死 亡後,再為施振繼承,施振死亡後,再由甲○○繼承取得。又 17號建物係施王經系爭土地所有共有人同意後興建,後經被 告之前手甲○○輾轉自施氏藝、施振繼承取得,可見施王、施 振、甲○○均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或公同共有人及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人,其嗣後拍定取得17號建物,對於系爭土地共有 人及受讓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即具有法定租賃 關係存在,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 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係於109年9月18日拍賣取得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  ㈡17號建物原為甲○○所有,經其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等聲 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684號執行事件(下 稱第17684號執行事件)受理,後為被告於112年4月19日拍 定取得。  ㈢17號建物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  ㈣17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稅籍登記原登記為甲○○名下,後 變更登記為被告名下。  ㈤甲○○之被繼承人施氏藝為施王之養女。  ㈥施王係於35年12月13日死亡。 四、本件爭點:  ㈠17號建物係由何人、何時起造所有?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建物並返還坐落基地,有無理由?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濫用情形?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08頁) ,且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2年11月1 4日彰稅房字第1126035944號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鹿港地 政113年4月29日鹿地一字第1130002278號函附公務用土地登 記謄本等相關地籍資料、遺產分割繼承契約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㈠第19頁至第27頁、第43頁至第51頁、第85頁至第87 頁、第179-263頁、第146-147頁),並經本院調取第17684 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首堪認為真實。又施氏藝為施王 所收養,為施王之繼承人之一,施氏藝於82年2月26日死亡 ,施氏藝、施王之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情形,有彰化○○○○○○ ○○113年10月25日彰鹿戶字第1130004368號函暨戶籍資料、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1 0月8日中院平家家字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戶籍卷第31-1 37頁、第21頁、第29頁),亦可認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 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 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 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 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無論房屋所 有人其後取得基地所有權,或土地所有人嗣後方取得基地上 之房屋所有權,均有上開法文之適用。又所稱「土地及房屋 同屬一人所有」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 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 之情形在內,以符合立法之規範目的。倘土地共有人經其他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 屋分開或先後出賣者,仍宜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 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再字第18號判決參照) 。  ㈢經查:  ⒈17號建物於35年間即有設籍資料,施氏藝、施振於35年12月2 0日申請設籍於17號建物乙節,有彰化○○○○○○○○113年5月1日 彰鹿戶字第1130001540號函暨戶籍登記申請書等件可參(見 本院卷㈠第217-221頁),堪認17號建物35年間應已興建完成 。又甲○○於本院具結證稱:17號建物係其自其父施振繼承取 得,其是57年間出生,從其出生時就已經居住於17號建物, 17號建物係其祖父所興建,但其不清楚該人姓名,係其國小 時期,施振在聊天場所時,向其表示17號建物為祖父所興建 ,施振雖有其他兄弟姊妹,但渠等均無居住於17號建物,故 由施振繼承取得17號建物,再由其繼承取得17號建物;其沒 見過施王,有見過施氏藝,施氏藝、施振均長久居住於17號 建物;17號建物之房屋稅本係施振、其母施桂香繳納,於施 桂香往生後,改由其繳納,其不清楚17號建物興建時,有無 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8-391頁) 。是依甲○○前開證述,可認17號建物係施振之被繼承人即施 振之父所興建,後經該人全體繼承人協議由施振繼承取得, 於施振死亡後,再由甲○○與其兄弟姊妹協議分割由甲○○繼承 取得。  ⒉原告主張17號建物興建時,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等等, 然本院審酌17號建物係於35年間經施振之父興建完成,於該 段時間之土地總登記資料顯示系爭土地為施王、施和團、施 玉堆、郭來晉等4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又原告曾 於第17684號執行事件,具狀陳以:其為債務人甲○○表姑,1 7號建物為甲○○繼承而來,蓋屋前長輩秉持善良風俗,口頭 允諾租地蓋屋,約定以繳納地價方式代替租金等語,並舉證 施王、施玉堆、施和團就系爭土地之歷年地價稅繳款書為證 ;經核上開地價稅繳款書係自65年起至111年度,且以系爭 土地之原共有人施王、施和團、施玉堆為納稅義務人,並記 載使用人為施振(後記載為甲○○),有上開證據資料附於第 17684號執行事件卷宗可參。則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施王、 施和團、施玉堆現存之地價稅長期係由施振、甲○○繳納,且 於稅單上先、後記載施振、甲○○為使用人;且17號建物自35 年間前興建完成,迄本事件起訴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未 曾對施振、甲○○訴請拆屋還地之情;再佐以原告於前開書狀 已陳明系爭土地共有人有同意興建17號建物等情事。堪認施 振之父興建17號建物時已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且前開使 用借貸關係未曾經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或其等繼承人合法終止 ,於施振繼承17號建物,仍經系爭土地共有人或其繼承人同 意施振使用系爭土地;嗣施振於80年5月23日死亡後,由甲○ ○繼承17號建物後,亦經系爭土地共有人或其等繼承人同意 甲○○使用系爭土地,故上開地價稅繳款單上方有使用人施振 、甲○○之紀錄。是施振、甲○○均得系爭土地之共同人或其等 繼承人同意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已屬可認。  ⒊則施王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於施王35年12月13日 死亡後,由施氏藝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施氏藝82年2月2 6日死亡後,因施振先於施氏藝之80年5月23日死亡,故由甲 ○○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足見甲○○自施振處繼承取得17號 建物後,於施氏藝82年2月26日死亡後,亦因繼承而成為系 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又甲○○已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其等 繼承人同意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甲 ○○繼承取得之17號建物已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使用系爭土 地,後其成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即合於民法第425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情 形。則嗣後系爭土地之前開應有部分經原告買賣取得,17號 建物經被告拍定取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 土地、17號建物間即具有法定租賃權存在,是被告據此抗辯 其就系爭土地具有合法占有權利,即屬有據。故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17號建物如附 圖所示之系爭建物暨返還該部分土地,洵屬無據。  ⒋本院已認原告無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暨返還坐落土地, 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濫用乙節,即無贅述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4-12-30

CHDV-112-訴-1161-20241230-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號 原 告 楊小慧(原名:楊蕙廷) 訴訟代理人 黃晨翔律師 被 告 張淑貞 訴訟代理人 劉鴻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9日為進行彰化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鑑界,毀損其所有之灶台 、煙囪、磁磚流理台(下合稱系爭設備)及架設於牆壁之電 線(下稱系爭電線)等物,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追加先位聲明:「一、被告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同段606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 所112年6月14日鹿土測字第72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 卷一第279頁)編號C、D所示之系爭設備回復原狀,並將系 爭設備設置在同段600地號土地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備位部分則變更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91、319、320 、329頁;本院卷二第101、102頁);復撤回先位聲明(見 本院卷二第117頁)。核原告追加先位聲明部分,屬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撤回先位聲明及變更請求金額部分,為訴之 減縮,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19日以鑑定系爭土地界址,原告 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巷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 稱系爭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號,起訴狀誤載為「18 號」,下詳)之廚房阻礙其通行為由,破壞系爭房屋廚房( 下稱系爭廚房),致原告所有系爭設備及電線毀損。系爭設 備為訴外人即原告父親楊樹榮所建造,楊樹榮之全體繼承人 固尚有訴外人楊如禕、楊輝國、楊慈欣、楊美意,惟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楊如禕、楊輝國、楊慈欣、楊美意及 訴外人即受遺贈人楊政樺(下稱楊如禕等5人)於111年4月2 9日、111年7月26日已簽立房屋拆除同意書,其上記載「立 書人所有坐落於福興鄉三元段670-3地號之房屋(平房), 茲因該筆土地已出售,立書人同意上開房屋任由買受人自行 拆除返還土地。恐口說無憑,立書為據」,足認楊如禕等5 人有拋棄系爭房屋內一切物品所有權之意思,而由原告單獨 取得所有權。而原告因系爭設備毀損受有45萬元之損害,因 系爭電線毀損須重新施作水電工程受有15萬元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計算式 :45萬元+15萬元=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與其他43名共 有人於111年2月24日與訴外人聚勝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聚勝 公司)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 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本標的物如需鑑界,乙方(註:出 賣人)應於簽約後申請鑑界,如發現標的物有被人占用或其 地上物,乙方應於點交日前負責排除」,被告為出賣人,負 有鑑界及點交義務,系爭土地因久無人住,斷垣殘壁,樹木 參天,被告為順利鑑界,遂僱工拆除清運系爭土地上之垃圾 及樹木。原告所稱系爭廚房僅剩牆壁、無屋頂,系爭灶台占 用到系爭土地部分為被告所拆除,然系爭灶台本無煙囪,系 爭電線因屋頂坍塌、樑柱傾倒,早已掉落地面,是系爭煙囪 、電線非被告所拆除、毀損。又原告於清除過程並未主張權 利或阻止清運,僅要求將電線架高,顯見原告已拋棄系爭設 備之所有權。縱認原告未拋棄所有權,原告主張系爭設備為 楊樹榮所建造,楊樹榮於107年10月29日死亡,原告未因遺 產分割而單獨取得所有權。另系爭設備及電線均定著於系爭 房屋,已附合而為系爭房屋成分,楊如禕等5人均已同意聚 勝公司拆除系爭房屋,被告係經楊如禕等5人同意而為之, 自無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4頁):  ㈠系爭土地於111年5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聚 勝公司。  ㈡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物僅系爭土地,不含地上物。  ㈢系爭設備為楊樹榮所建造,楊樹榮於107年10月29日死亡。  ㈣楊如禕等5人均曾簽署房屋拆除同意書。  ㈤被告曾僱工拆除占用到系爭土地之系爭灶台、磁磚流理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毀損系爭設備及電線,致其受有60萬元之損害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楊樹榮於107年10月29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屋,遺囑載明系爭 房屋由原告、楊如禕、楊輝國、楊慈欣、楊美意各繼承6分 之1,楊政樺遺贈取得6分之1,原告、楊如禕、楊輝國、楊 慈欣、楊美意均未聲請拋棄繼承,楊政樺未拋棄遺贈,其等 6人已登記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稅籍持分比率各6分之1 等情,有個人除戶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簿冊影像資 料、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楊樹榮之 遺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彰化縣地方稅 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25至230頁 ;本院卷二第51、53、55至57頁;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2 59號卷第17至24、147頁),堪明系爭房屋已據遺囑分割, 而由原告及楊如禕等5人分別共有。雖兩造就系爭房屋不爭 執為原告及楊如禕等5人公同共有,惟既異於前述事實,本 院自難憑採。至原告起訴狀固謂廚房所在為門牌號碼彰化縣 ○○鄉○○巷00號等語,惟由原告於本件及另案 (即本院111年 度彰簡字第655號)所陳:從入口進車庫到三合院之門牌號 碼均係彰化縣○○鄉○○巷0000號;三合院側門是伊置物間,一 直連到被拆除之廚房;伊三合院廚房遭拆除、物品及電線遭 毀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5頁;本院111年度彰簡字 第655號卷第133、135、179、258、260頁),復觀之原告另 案提出繪製手稿(見本院111年度彰簡字第655號卷第258、2 61頁),堪明原告所指系爭設備及電線係設置在系爭房屋之 廚房,起訴狀自屬18-1號之錯載,於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設備及電線遭毀損,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為無 理由:  ⒈系爭設備及電線為原告及楊如禕等5人分別共有:  ⑴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 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第1項本文、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 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亦有明文。  ⑵系爭設備為楊樹榮所建造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第三項),又系爭設備係設置附合成系爭廚房之重要 成分,系爭廚房係供使用系爭房屋之人使用,客觀上具有繼 續性輔助系爭房屋之經濟效用,屬系爭房屋之從物,依上開 規定,系爭房屋遺囑分割之效力及於系爭廚房及系爭設備, 是系爭設備應為原告及楊如禕等5人分別共有。  ⑶系爭電線部分架設在系爭房屋磚造牆壁內、部分自系爭房屋 磚造牆壁拉出等情,有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17 、195、271頁),堪認系爭電線係作為系爭房屋用電使用, 在使用上及構造上均不具獨立性,非經毀損無法分離,性質 上應已附合成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由原告及楊如禕等5人 分別共有。  ⑷原告固主張:系爭設備及電線均為其單獨所有,楊如禕等5人 曾簽訂房屋拆除同意書,足認其等已拋棄系爭房屋物品之所 有權等語,並提出房屋拆除同意書、台灣電力繳費通知單為 憑(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3、150至152、154頁)。然該同 意書記載「立書人所有坐落於福興鄉三元段670-3地號之房 屋(平房),茲因該筆土地已出售,立書人同意上開房屋任 由買受人自行拆除返還土地」,核其文義應僅同意系爭土地 買受人得自行拆除系爭房屋,而證人楊輝國、楊美意亦具結 證稱:系爭房屋拆除同意書係同意建商拆除系爭房屋,若建 商未拆除,則要保留權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106頁) 。是原告主張楊如禕等5人已拋棄系爭設備及電線之所有權 而由其單獨所有,難以憑採。系爭設備及電線既為原告及楊 如禕等5人分別共有,則原告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損害賠 償。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設備及電線遭毀損,受有60萬元之損害等節,為被告否 認,自應由原告就前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關於系爭設備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設備遭被告毀損,致其受有45萬元損害等節, 固提出現場照片、泥作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5、17、 339頁);然證人即系爭土地買賣仲介黃櫻瑛於另案警詢時 證稱:原告所稱廚房沒有屋頂,裡面僅有破爛磚頭蓋的小灶 、塑膠桶,現場看起來是無人使用狀態等語(見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99號卷一【下稱偵卷】第45、46 頁),核與證人即整地工程人員陳玟村於另案警詢及偵訊時 證稱:系爭土地有兩棵巨大榕樹及雜草,清開後,看到像廢 墟的牆面,有一古早灶台,屋頂早被兩棵榕樹壓碎樑、屋樑 已腐鏽不堪,現場看起來就像30年無人居住;該地看起來不 可能住人或放置保存物品等語(見偵卷第51、52、265頁) 相符;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5、17、111、195 、197、271、273頁),系爭設備已殘敗不堪,外觀狀似長 期無人使用,系爭灶台、磁磚流理台亦部分遭落葉及泥土長 期遮蔽覆蓋。另原告亦自陳系爭灶台已建造超過60年(見本 院卷一第217頁),準此,系爭設備年代久遠,且已毀損而 廢置多年,難認有何經濟價值可言。況被告否認有何毀損系 爭煙囪之行為,而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僅得佐系爭煙囪於拍攝 時之現狀,無法證明系爭煙囪之原況及被告有無毀損系爭煙 囪之行為,復原告迄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 分主張,難認可採。  ⑵關於系爭電線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電線遭被告毀損,致其受有15萬元損害等節, 固提出現場照片、水電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5、17、 337頁),然該照片僅得證明系爭電線拍攝時之現狀,無法 證明系爭電線之原況及被告有無毀損系爭電線之行為,參以 證人黃櫻瑛於另案警詢亦證稱:施工現場並未弄斷系爭電線 ,原告僅稱其老家有電線牽過去,擔心會影響用電(還未影 響)等語(見偵卷第45、46頁),核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 復原告迄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電線遭被告毀損,則原告 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4-12-18

CHDV-112-訴-138-20241218-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9號 原 告 梁水金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劉文來 李水田 劉浚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承聰 被 告 劉又禎 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面 積520平方公尺,向地政機關辦理更正面積為672平方公尺。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 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17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水田取 得;編號B部分面積34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 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又禎取得;編號D部分 面積5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浚豪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5 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文來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劉文來受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 造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 、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然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依附圖所示方案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予分割。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李水田、劉浚豪、劉又禎均陳稱:同意原告所提方案等 語。  ㈡被告劉文來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520平方公尺,然經彰化縣鹿港地政事 務所測量檢算結果,實際面積為672平方公尺,已超出法定 容許誤差,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辦理面積更正, 始得分割,此觀附圖說明欄記載可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6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偕同將系爭土地面積 更正為672平方公尺,洵屬正當,且本件應以實際測量之面 積作為分割之基準。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 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情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7頁)。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 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分割 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況 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 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 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 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 割。  1.查系爭土地面積672平方公尺,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 地,地形略呈梯型,有土地登記第一、三類、地籍圖謄本各 1份(見本院卷第15至19、53至55頁)在卷可參。又系爭土 地東側臨寬約4公尺之東崎一巷,其上坐落被告李水田所有3 層建物、原告所有平房及被告劉浚豪、劉又禎、劉文來共有 之2層樓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另與被告李水田單獨 所有同段1680地號土地相鄰等情,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國土測繪中心空拍圖畫面、現場簡圖1紙及照片3幀 (見本院卷第21至25、67頁)足參,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鹿 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現場簡圖及彰化縣鹿港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3日鹿土 測字第567號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77至83、91頁)附卷 可稽。本件原告請求原物分割,被告亦均未爭執,而系爭土 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應准許之。  2.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方案,各共有人均按其原持分 比例分割取得土地,且分割後土地地形均屬方正,均與對外 道路相連接,便於利用。且被告李水田所有3層建物及被告 劉浚豪、劉又禎、劉文來共有之2層樓建物,均坐落在其等 分割後取得土地,得維持建物占用土地之正當性。另被告李 水田分得編號A部分土地,與其所有同段1680地號土地相鄰 ,得合併利用,提升土地整體經濟價值。參以被告劉浚豪、 劉又禎、李水田均同意該方案,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合計已逾 3分之2,是認該方案對兩造而言,應屬公平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考量系爭土地之 性質、使用現況、對外交通、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多數共 有人意願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依附圖所示分割 為妥適公允。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 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審酌兩 造因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劉文來 52/672 2 李水田 173/672 3 梁水金 344/672 4 劉浚豪 51/672 5 劉又禎 52/672 合計 1

2024-12-12

CHDV-113-訴-499-20241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5號 原 告 王志崇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 被 告 黃清課 王志坤 法定代理人 許柔絲 被 告 王永富 黃建裕 黃建昌 黃男吉 黃通益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複代理人 周秉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使用分區及使用地 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面積依序為581平方公尺及4 32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 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7月16日鹿土測字第 81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81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7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清課、王志坤 、王永富、黃建裕、黃建昌、黃男吉、黃通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 地),面積依序為581平方公尺、43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及 使用地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由兩造依附表所 示之應有部分所共有。而原告為使各共有人能獨立使用系爭 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以增進土地之利用價值,屢次請求協 議分割,惟因共有人散居各地且意見不一,以致無法達成一 致協議。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本件系爭2筆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情事 ,且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爰依法請求判決合併分割。 又系爭2筆土地東側面臨彰化縣鹿港鎮頭庄巷,路寬約6公尺 ;西側面臨無名產業道路(農路),路寬約4公尺。其上有一 棟1層木石磚造三合院,係由兩造公同共有,另有一棟1層木 石磚造及鋼鐵造建物係由原告王志崇與被告即原告兄弟王志 坤、王永富共有。上開建物之門牌號碼均為彰化縣○○鎮○○里 ○○巷00號,而原告並為毗鄰同段32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故就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案,宜待勘測後提出。  ㈢原告規劃之附圖分割方案係考量系爭2筆土地南側同段324地 號土地與系爭2筆土地同為甲種建築用地,且系爭2筆土地上 西南側之鐵皮建物為原告與被告王永富、王志坤共有,目前 由原告使用中,故由原告分得附圖編號甲之土地,不僅可使 上開鐵皮建物部分獲得保留,繼續維持該建物之經濟價值, 更可使原告分割後之土地與毗鄰同段324地號土地合併使用 ,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且被告7人均表示分割後希望 維持共有,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應較妥適。至於 ,系爭2筆土地北側毗鄰之同段321地號土地,雖亦為原告所 有,但該筆土地係農牧用地,與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地類別 為甲種建築用地,並不相同,若將該筆土地西側分歸原告, 因使用地類別不相同,並無法合併使用,且將使原告未直接 面臨道路,而形成袋地(按:同段321地號土地係農地,基於 農地農用,應不能供作道路,且如此形同限制原告日後單獨 處分同段321地號土地),自非可採之方案。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案,均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分割,並無部分共有人 因短少分配面積而需以價金補償之情形,且各共有人分割後 之土地均有面臨道路,故原告認為本件應無囑託估價機關鑑 價找補之必要等情。並聲明:㈠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二筆 土地,請求合併分割,按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㈡訴訟費用 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被告等人業已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委託仲介出售系 爭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詎料,原告非但不行使優 先承買權,卻反而意圖破壞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宜而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且係以損害被告等其 他共有人為目的,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依民法第148條規定 ,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㈡退步言,縱令本件應為裁判分割,本件考量系爭共有土地使 用實況,為符合公平原則及兼顧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應 採變價分割: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 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系爭共有土地為彰化縣 ○○鎮○○段000○000地號,其上現有存有三合院之建物,現由 被告王永富、黃通益居住,合先敘明。共有物分割雖以原物 分割為主,變價分割為輔,然系爭土地如以原物分割,應使 各共有人均得有效使用土地,使地盡其利,始符公平,然而 ,系爭土地右側臨路,若以直向分割,非無因未臨路而衍生 通行權糾紛之疑慮;若以橫向分割按持分比例分配面寬,各 坵塊形狀細長,臨路寬度細窄,過度細分土地而難以使用, 均非妥適。則以本件若採原物分割,因為共有人眾多,無論 採何方式分割土地,均無法避免土地細分或利用關係複雜化 ,無法促進土地經濟價值,足認本件採行原物分配有事實上 困難。  ㈢若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並將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除得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 且維護土地完整性及法律關係單純化,避免降低其固有經濟 利用價值。且查,變賣方式除聲請法院拍賣外,亦得考慮經 兩造合意委託變賣,依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透過 公開市場競價以獲取較大價金,使不動產價值極大化。如兩 造間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需求,則考量自身經濟能力、財務調 度狀況等情事,亦得決定是否參加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 買權以取得系爭土地,在權利行使上更具彈性,對兩造而言 均屬有利,變賣土地並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應較原物分 配分割方法更貼近系爭土地之價值,更能符合共有人利益公 平原則,且於法並無不合,應予採取。  ㈣退萬步言之,縱令仍認為應以原物分割,則被告等主張分割 方案應如附件二所示(見本院卷第105頁):系爭322、323 地號土地,其上目前現有存有三合院之建物,有前述被告二 人居住其上。因此,被告等七人希望能獲分配系爭三合院之 區域。本件被告等人均有意委託仲介出售系爭彰化縣○○鎮○○ 段000○000地號土地,因此縱令認為本件應予原物分割,被 告等七人均有意共同出售裁判分割後之土地,因此對於被告 等七人而言,希望可以系爭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 地中間最完整、最方正且臨路之位置,故提出分割方案如附 件二。原告目前持有321、324地號,與本件系爭土地相連接 ,縱令認為應為原物分割,則被告等七人認為應由原告取得 如附件二內所示與321、324地號相連之部分,此等分割方案 使原告取得與其原有土地相連之部分,對於發揮土地經濟價 值並無不利,且亦無損原告利益,應符合公平分配原則。系 爭土地剩餘部分由被告等七人受分配將形成完整的長方形坵 塊,相較於目前不規則形狀,應有助提昇系爭土地之利用價 值及經濟效益,被告等願意就剩餘部分維持共有以自行出售 ,再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㈤雖被告中之少數人於民國113年5月8日履勘時,曾有人出聲表 示現存於322、323地號土地東側之三合院可能不會保留,然 經被告等八人討論再三後,認為該三合院現仍有供奉祖先的 神明廳,且被告王永富、被告黃通益兩人分別居住於東側、 西側護龍,考量居住的現況及對三合院的情感,被告等八人 仍希望保留三合院。換言之,縱認為應實體分割,被告等八 人希望分割後獲分配之區域為完整之三合院區域。是以,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因將會造成三合院區域分別分割為原告 所有及被告八人所有,將造成三合院被破壞,且導致被告王 永富、被告黃通益兩人無法再居住於三合院內,被告等八人 堅決反對原告所主張之方案。  ㈥考量系爭共有土地使用實況及週邊土地的利用,如認為系爭 土地應為實體分割,被告優先主張前呈民事答辯狀所主張之 分割方式。退步言,如不採前述分割方式,被告等退步主張 認為宜以附件三即附圖二之方式分割(見本院卷第163頁) ;另被告等八人反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茲詳細說明理 由如下:   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 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 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 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92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 際公約第11條第1項揭示,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 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住所,締約國應採取適當 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條之第4號與第7號《一般性 意見》解釋意旨,則闡明「適足住房權」意義,指任何人 都有和平、安全而有尊嚴地居住在某處的權利,此為基本 人權,國家負此義務,司法審判機關於解釋及適用法律之 際,亦應本此意旨具體實現該基本人權精神。又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固立法授權由法院裁量,亦須符合適當性原 則。法院所採分割方法,若涉及居住建物拆除、人員遷離 原來住居所等,攸關任何人有和平、安全而有尊嚴的居住 在一定場所,即適足住房權時,尤應注意審酌該建物是否 係所有人與其家庭成員滿足其生活所需。」最高法院112 年台上字第84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將使三合院被迫拆除,將影響被告王永 富、黃通益之適足住房權,且查原告目前提出之分割方案 使被告等取得的322地號土地為一面積不方正的L型土地, 對於被告等人,L型短邊土地位於原告所擁有321地號土地 後方,造成被告難以利用該L型短邊土地之情形,對於日 後土地開發、使用顯然不利,更將影響土地的價值,而有 違土地分割之本旨,雖可理解原告本即為自身利益始提出 本訴訟,然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未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 衡,也妨礙土地利用,原告之提案應不可採。   ⒊考量通行、土地利用、鄰地使用等,被告等爰規劃如附圖 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由於在系爭兩筆土地東北側的321地 號為原告所有,故在321地號土地西側、320地號土地南側 、325地號土地東側之間此一區域的土地(即322地號土地 L型短邊之區域),應由原告取得較為適當,蓋因321地號 為原告所有,雖然321地號為農牧用地,然地目不同對於 土地利用的影響應較小,且若由原告取得322地號土地L型 短邊之區域,則321地號也可供原告於使用322地號土地L 型短邊之區域時作為通行使用,且查鐵皮建物之一部分目 前亦由原告實際使用中,故鐵皮建物座落部分的土地較適 宜由原告取得,則得使鐵皮建物被完整保留,無需拆除地 上物,在費用上相對經濟。另外,在系爭兩筆土地南側32 4地號亦為原告所有,則如採被告等提出之分割方案,原 告得選擇使用321地號及324地號(註:324地號現即為道 路使用,連同325地號之道路土地,可作為車輛通行之道 路用地)作為對外聯絡道路,在交通出入上有較為多元的 選擇。   ⒋綜前所述,被告等認此等分割方案使原告取得與其原有土 地相連之部分,對於發揮土地經濟價值並無不利,且亦無 損原告利益,應符合公平分配原則。又被告所提分割方案 ,將使被告所獲得分配土地形成完整的矩形坵塊,相較於 原告所主張由被告等獲得L型形狀之土地,被告等所主張 之分割方案應有助提昇兩造將來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 及經濟效益,故應以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  ㈦被告於民事答辯二狀所提出之「附件三:被告等提出之修正 後分割方案」此一方案(以下簡稱被告方案B,即附圖二) ,不會讓原告分得之土地成為袋地,且可讓被告居住之三合 院部分獲得完整保留,應屬適當合理之分割方案:   ⒈經查,325地號是四公尺寬之道路,此由地籍圖及土地複丈 成果圖以比例尺測量後即可得知有四公尺寬,此一四米寬 度足以供車輛通行使用。被告方案B中原告所分得之土地 ,在西側緊鄰325地號,因此原告所分得之土地非但不會 成為袋地,卻反而有325地號四公尺寬之道路可供出入。   ⒉被告方案B中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在南側緊鄰324地號,且3 24地號目前即作為道路使用(且為原告所有),324地號 連同325地號所加在一起之道路寬,超過六米以上,對外 聯絡方便。在交通出入上有較為多元的選擇。況且,321 地號目前亦屬原告所有,因此原告目前亦可使用321地號 之土地作為通行使用,因此被告方案B中原告所分得之土 地根本不會成為袋地,原告之主張不可採。   ⒊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 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經查,目前32 1地號及324地號均屬原告所有,且被告方案B中原告所分 得之土地皆可利用321地號及324地號作為通行使用,倘若 果如原告所主張將來出售321地號及324地號,則此係因原 告之任意行為所造成,原告自不得以此對被告方案B中被 告所分得之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況且,實際上尚有325 地號是四公尺寬之道路可供通行,根本不會有原告主張之 袋地情形。   ⒋原告主張有意出售324地號云云,倘若依原告此一主張,則 :民法第824條第6項:「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 ,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 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是以,原告主張有意出售轉讓324地號,則若此,應 可認為同意就324地號一併與322地號及323地號一起進行 分割,若此,則可將324地號一併本件土地分割之範圍, 因此只需在分割時將324地號分配給原告,原告即可使用3 24地號通行,根本不可能構成袋地,更何況還有325地號 之四米寬道路可以通行。原告既然主張有意出售324地號 ,則被告於民事答辯狀所提出之「附件:被告等提出之分 割方案」此一方案(以下簡稱被告方案A)即屬可行,換 言之,如被告方案A中原告可以分得322地號圍繞321地號 之L型形狀土地,若此,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即連接314地號 之道路。倘若原告主張有意出售324地號及321地號土地云 云,則在原告未持有324地號及321地號土地之情況下,應 以變價分割或下述被告方案C對於全體共有人較為有利, 故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完全不可採納。  ㈧被告亦主張方案C之分割方式:倘若原告不願意接受被告方案 B,則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之規定,則亦可將322地號及323地號之全部分 配給被告,原告可以獲得價金補償。況且,原告既然主張有 意出售324地號及321地號之土地,若此,則原告可以獲得前 述價金之補償,對於被告而言毫無任何不利。是以,退萬步 言,請求將322地號及323地號之全部分配給被告並讓原告可 以獲得價金補償(以下簡稱被告方案C)等語。並聲明:⒈兩 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二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並依如附圖二 (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15日鹿土 測字第93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99平方公 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6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清 課、王志坤、王永富、黃建裕、黃建昌、黃男吉、黃通益按 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取得。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 號土地,面積依序為581平方公尺、43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 及使用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提出第一類土地登記謄 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惟就分割方法則不能獲致協議。從而,原告訴請分割 系爭土地即無不合;又系爭二筆土地,地目相同,共有人相 同且地界相鄰,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系爭兩筆土地合併分 割,於法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定分割 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利益、意願,由土地上建物現況、 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方整及利 用價值,予以衡量;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 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 束。故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者,法院須斟酌共有 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各共有人在分 割前之使用狀況,亦應加以考量。查系爭二筆土地上西側有 如附圖三(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3月 14日鹿土測字第27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鐵皮 建物,為王志崇、王志坤、王永富所有,由原告做為工廠倉 庫使用,土地上東側有三合院,被告表示無須保留,二筆土 地東側均臨寬度6公尺之頭庄巷,西側均臨彰化縣○○○地段00 0地號土地,現況為寬約1公尺左右之農路,該農路為L型,L 型南側部分北臨同地段32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現況亦做 道路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人員勘 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如附圖三所示現況圖及鹿港 鎮草港段第324、325地號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  ㈢經查,原告主張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此方案系爭二筆 土地合併後分為南北兩塊,均呈東西走向,東邊均面臨寬度 六公尺之頭庄巷,西邊均面臨同地段325地號寬度約1公尺左 右之農路,編號甲及乙部分對外通行之便利性均相同,且係 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可分得之面積予以分配,無須補償 ,而南側編號甲部分分歸原告取得,南邊即緊鄰原告所有同 地段324地號土地,可連接利用;另觀之被告主張之附圖二 所示分割方案,合併後之系爭土地分為東西兩塊,東側面臨 頭庄巷部分全部分予編號B部分,西側編號A部分則僅臨寬度 約1公尺之L型農路,如欲通往頭庄巷尚需往東行走長距離之 農路始可到達,故面臨頭庄巷之編號B部分顯然價值高出甚 多,且此方案未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可分配取得面積, 即編號A部分分歸原告,較原告可分得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 為高,是此方案尚須經由鑑定分割後編號A及B部分之價值, 以明找補情形,則鑑定費用必將增加共有人應分擔之訴訟費 用,故衡上各情,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顯較優於附圖二所示 分割方案。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分割後各筆土地較為方整,有利日後土地利用,另被告於 黃清課、王志坤、王永富、黃建裕、黃建昌、黃男吉、黃通 益表示於分割後願意繼續保持共有,將編號乙部分分歸被告 黃清課、王志坤、王永富、黃建裕、黃建昌、黃男吉、黃通 益保持共有取得,應足採用,乃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故本件勝訴之原告亦應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並以各共有   人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併   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應有部分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清課 1/6 1/6 1/6 2 王志崇 5/18 5/18 5/18 3 王志坤 1/9 1/9 1/9 4 王永富 1/9 1/9 1/9 5 黃建裕 1/12 1/12 1/12 6 黃建昌 1/12 1/12 1/12 7 黃男吉 1/12 1/12 1/12 8 黃通益 1/12 1/12 1/12

2024-12-11

CHDV-113-訴-175-20241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61號 原 告 萬施季銮 訴訟代理人 萬子欽 盧江陽律師 被 告 蔡峯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78,17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32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又 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 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 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6,390元;惟原告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 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1月8日鹿土測字第35號、複丈日期113 年4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結構物、編號B部 分雨遮、面積共計64.9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㈠第305頁) 。則系爭土地起訴時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16,600元,有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依此計算結果,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1,078,170元(計算式:16,600元×64.95平 方公尺=1,078,1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扣除 原告已繳納之6,390元,尚應補繳5,302元(計算式:11,692 元-6,390元=5,3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4-12-10

CHDV-112-訴-1161-202412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0號 原 告 金喬實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彩雲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被 告 游金榮 劉繁霖 游明憲 中華民國 管 理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代理人 傅武郎 被 告 湯明政 劉仁豪 劉幸銓 劉仁忠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劉幸澤 被 告 劉仁勝 劉幸隆 陳游明美 游淳美 張維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志雄 被 告 梁淑端 劉信宏 劉錦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游能煥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繁致 被 告 劉繁致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面積32,262.74平方公尺 之土地應予分割,各共有人應分得之編號位置、面積詳如附圖三 所示,其中編號D部分,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兩造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戊○○、壬○○、丙○○○、己○○、乙○○、卯○○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巳○○、午○○、丑○○、辛○○ 、寅○○、丁○○、庚○○、癸○○、子○○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詳如附表一所示,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因 原告不認識其他被告,分割之方法不能與被告間達成協議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殯葬用 地,土地現況為墳墓用地,其上並無建物,東南側隔著鄰 地毗臨西濱公路(鹿草路二段),東北側臨他人所有之農地 ,北側及西北側臨新厝巷,路寬約3公尺,西側及西南側 均臨他人農地,南側臨民宅、警察局及學校等建築。系爭 土地之鄰地即8地號(位於新厝街)、33地號土地均為中華 民國所有,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原告先係主張依附圖二分割,經原告詢問前手,系爭土地 上之墳墓均非兩造共有人之祖先,系爭土地北側雖有道路 可通往,但實際上僅有部分土地方有與道路直接相鄰,路 寬約3米,無法會車,僅能供一輛車單向通行,北側其餘 部分與道路間,尚隔著一條農田灌溉水圳,西側與南側及 東側均與他人土地相鄰,無道路可供通行。且系爭土地地 形狹長、不方正,故為考量系爭土地為殯葬用地,為方便 送葬及靈車出入,故沿北、西側地界線,預留8米寬(即 編號20部分)作為日通行使用。原告公司負責人為大乘生 命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可與被告 甲○○合併利用,設置殯葬設施,為符合殯葬管理條例第9 條規定,因此將附圖二之編號15、16部分分歸由原告及被 告甲○○分別取得,如此方能符合殯葬管理條例第9條之規 定,不但距離學校、醫院、幼兒園三百公尺以上,且與戶 口繁盛地區有保持適當距離。原告方案道路的共有比例也 是原來共有人的應有部分比例。原告提出的分割方案已預 留6米道路可供對外通行,且每位共有人分得土地均有臨 路不會有袋地問題,而每位共有人分得部分均得為適宜之 殯葬使用,應屬適當分割方案。  三、被告辰○○提出之附圖三方案,將使被告甲○○及原告分得部 分,如要設置殯儀館,會有不符殯葬業管理條例第9條之 規定情事,且靠近戶口繁盛地區,無法使原告及被告甲○○ 分得之土地獲致最大利用價值。又其東側編號D預留9米寬 道路,然系爭土地東側有海浦排水幹線,編號D預留9米寬 道路與排水幹線重疊,重疊多少要請地政事務所測量,沒 辦法開闢為9米寬道路,原告方案兩造均得通行。再者, 附圖三之方案係預留9米寬道路,雖每位共有人單獨分得 部分之面積較原告方案略多,共有道路之面積也較少,然 系爭土地之使用類別為殯葬用地,只能做為殯葬使用,目 前為鹿港第四公墓,且無遷移計畫,預留6米道路已足供 鄰車通行並足以會車,實無留設9米道路之必要。其次,D 部分規劃作為道路使用,但東側靠近32地號、14-2地號、 14-1地號部分有一條約1公尺寬之水利圳溝,供附近農田 灌溉使用,因具公共用途,恐難以廢止使用,如要舖設柏 油路面或闢為道路,還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架設橋樑,又須 支出1筆龐大之使用費,日後由何人施設道路並支出費用 ,勢必衍生其他法律問題。編號G6、I2、I3部分成三角形 ,難以作為墓園使用,形成使該三位分得之共有人土地浪 費。  四、兩造之分割方案均有找補問題,對原告分割方案的鑑價報 告沒有意見,但對被告分割方案的鑑價報告認為有問題, 因為該鑑價報告以原告方案編號3為基準地,作為判斷被 告方案各筆分割後土地之單價調整推算之基準,僅因被告 提出的方案規劃道路為9米,即判定分得土地之調整比例 為1%。但系爭土地之使用類別為殯葬用地實無留設9米道 路之必要,但鑑定報告僅以臨9米道路之土地,即認價值 較高,不足為採。原告原先請求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20部分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依附表二互 為補償。但原告後來改請求依附圖四分割。    五、並聲明:請求依附圖四分割方案分割。 參、被告方面:  一、辰○○答辯略以:   ㈠被告辰○○主張依附圖三分割,原告附圖二分割方法所預留 道路部分與鹿港鎮新厝巷緊臨,該部分既已有道路可供通 行,應不必重複自行預留道路。原告起訴狀所載為「為使 各共有人能完整使用分得部分」、「部分土地上尚有被告 之家族墳墓」分割方法之理由顯有誤會,早年為掃墓便利 出入,主要沿路葬於附圖二編號15位置。原告誤解被告等 人之家族墳墓之坐落地點,誤將被告等人家族墳墓坐落所 在之土地歸於被告甲○○取得。附圖二方案除原告、被告甲 ○○及中華民國等三共有人外之其餘被告,其土地被預留道 路分為三區,若將來有跨區土地整合必須使用較大面積時 ,即受有限制,因預留道路是全部共有權人共同持分,使 用人須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或購買其他共有人之持分。 例如編號19、4、6等三人之土地若要整合時,因中間有道 路相隔,即須取得全部共有人之同意始得合併使用。此不 便之處,僅原告及被告甲○○等二人,不必遭遇相同困擾。 故原告所主張之附圖二僅謀求自身利益卻陷其餘被告於不 利益,其權利行使顯然不符合誠信原則。被告辰○○主張之 附圖三有利於共有人間需整合土地之便利。   ㈡原告抗辯附圖三之道路東側有一部份為灌溉水路,無法作 為道路使用,將使附圖三之預留道路不足8米,現行實務 上可將水溝加蓋作為道路使用,水溝寬度得作為道路使用 。不同意原告另行提出之附圖四方案。   ㈢並聲明:請求分割如附圖三所示,其中編號D部分面積3,52 7.79平方公尺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依附 表三互為補償。  二、被告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或提 出書狀陳述略以答辯略以:    被告巳○○現為長照機構負責人,如將來系爭土地配合政府 設立長照機構,依規定道路須8米以上且靠近居住區。認 為應採附圖三之方案,原告附圖二之增加編號20預留道路 ,編號15、16等預留道路內移6米,加計即有道路達8米以 上道路,唯獨圖利原告;反之,其餘被告6米道路僅留一 個出口,且其餘被告等欲通行至省道須繞行一圈不利於開 發利用,且造成前後價格差異甚大。被告辰○○方案,全部 總面積3527.79平方公尺,預留9米道路,且多處出口不繞 路,亦能自行開設不受限道路開發,係最有利之分割方式 。被告巳○○與被告辰○○為同一家族,希望兩筆土地相鄰。 附圖三道路係設在私有地之9米道路,非原告抗辯設於水 溝上,與排水溝間兩者有間。被告巳○○可以替國有財產局 支付補償金額,我們願意把這個道路部分捐贈給公所。附 圖三道路的共有比例也是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系爭 土地附近有學校、幼兒園、醫院,距離不到500公尺,縣 政府不可能同意系爭土地設殯葬業,因為離學校近,加上 設納骨塔也有規定。附圖三編號G6、I2、I3部分雖然成三 角形,但被告已經協調好,將來沒有要做殯葬業。原告對 鑑價報告有意見,但附圖三道路將來可以連接省道,價值 當然不一樣,原告方案只留一個出口。  三、被告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或提 出書狀陳述略以:意見同被告巳○○,反對原告之方案,並 同意依附圖三方案分割等語。  四、被告丑○○、辛○○、寅○○、丁○○、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陳述略以:同意附圖三方案,丁 ○○、庚○○分得部分要連在一起,被告寅○○並表示寅○○、癸 ○○、辛○○、壬○○、子○○、丑○○要連在一起。  五、被告中華民國答辯略以:    同意原告附圖二及附圖四的方案,鑑價報告已載明第四公 墓目前沒有遷移計畫,且本案是殯葬用地。附圖三的方案 因國有財產署並沒有編列這個預算,無法補償其他共有人 。對於附圖三方案的鑑價報告之意見與原告有相同,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分得C部分,每平方公尺2,750元,應該 也要回歸每平方公尺價值是2,723元的標準,這樣大家才 會公平。  六、被告癸○○、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之前到庭 表示癸○○、子○○、要接在巳○○、午○○旁邊,並具狀表示同 意附圖三方案。  七、被告甲○○答辯略以:原本同意原告附圖二方案,對鑑定報 告無意見,後改主張依附圖五方案分割等語。  八、被告戊○○、壬○○、丙○○○、己○○、乙○○、卯○○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33地號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上開 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 ,惟共有人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空照圖影本、現場 Google地圖影本、現場照片為證,且為被告午○○、巳○○、 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庚○○、寅○○、丑○○、癸○○、辛 ○○、子○○、甲○○、辰○○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系爭土地呈不規則形,其東北側以水溝與他人土地為界, 除西側一部份與鹿港鎮劉厝巷連接,寬度僅約可供一輛車 通行並無法會車,該道路得以向東北連接至鹿草路二段, 東南側之一部分與鹿草路二段相攘,其餘部分均與他人土 地相連而無道路。土地現況為公墓,其上有眾多墳墓坐落 ,此外並無其他地上物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原證三現場照 片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地政 人員到場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如附圖一所示複 丈成果圖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三、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 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 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 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 、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至分割方案,本件原告原本主張依附圖二分割,被告辰○○ 主張依附圖三分割,惟於鑑價報告回來本院即將審結之際 ,原告又突改主張依附圖四分割,被告甲○○原本同意原告 方案,之後又突改主張依附圖五分割,本院審酌附圖四、 附圖五方案均於鑑價報告回來後才又提出,已延滯訴訟。 且該兩個方案並未事先整合獲得多數人之同意,故附圖四 、附圖五方案本院不予審酌,回歸於附圖二、三方案之比 較。原告原本主張之附圖二方案為被告甲○○、中華民國所 同意,被告辰○○之方案為被告午○○、巳○○、丑○○、辛○○、 寅○○、丁○○、庚○○、癸○○、子○○所同意,其餘被告則未表 示意見。本院審酌附圖二之方案除原告、被告甲○○及中華 民國外,其餘被告分得部分均位於較裡地,需繞一大圈才 能到鹿草路二段。而附圖三之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位置均 直接臨劉厝巷及附圖三編號D部分,共有人出入時較為便 利,而編號D部分預留9米寬道路,原告雖認無必要預留9 米寬道路,然原告既稱該部分或有可能與排水幹線重疊, 可能須扣除水溝寬度,自有留設較寬道路之必要,且附圖 三編號D部分道路即便預留9米,惟道路面積僅占3527.79 平方公尺,尚比附圖二之編號20道路部分3608平方公尺少 ,共有人可利用之土地更多。設若如被告抗辯現行實務上 得將水溝加蓋作為道路使用,若不能將水溝加蓋作為道路 使用,則現場道路則需扣掉水溝寬度,而水溝寬度約為1 米,扣掉後道路仍有8米,無礙現場通行,故本院認附圖 三預留9米道路並無過寬,且若現場有與排水幹線重疊, 該部分土地應由全體共有人分擔,而非如附圖二獨留給少 數共有人承擔。至共有人取得土地後打算要做何利用,因 各有所需,不在本院考量之列。再附圖二、三方案送鑑價 結果,附圖二方案,共有人間要補償之金額為142,238元( 如附表二),附圖三方案,共有人間要補償之金額為26,70 4元(如附表三),此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報告在卷可參,顯見附圖三之方案,對共有人而言較為衡 平,彼此間分得土地價值差異不大。原告雖又稱附圖三編 號G6、I2、I3成三角形,以後要做墓地使用不容易,然編 號G6為被告子○○取得,被告子○○自己同意該方案,而I2、 I3分給被告丙○○○及己○○,彼等並未反對,且亦非分給原 告,對原告權益未受影響,故本院認附圖三之方案較屬適 當。  五、又依附圖三方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得面積與原應有部 分面積略有出入,應由共有人間互相補償。至於補償之價 金,經本院囑託華聲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定結果,兩造依 附圖三所示方案為分割,其分割後實際分得之土地價值, 相較於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確有增減之情形,共有人間 應互相補償之情形如附表三所示,此有鑑定報告可稽。原 告及被告中華民國雖認因該鑑價報告以原告方案編號3為 基準地,作為判斷被告方案各筆分割後土地之單價調整推 算之基準,僅因被告提出的方案規劃道路為9米,即判定 分得土地之調整例為1%。但系爭土地之使用類別為殯葬用 地實無留設9米道路之必要,而認鑑定報告不足採,然本 院認該部分有水溝,實有預留扣除水溝寬度之必要已如前 述,且被告中華民國部分須補償金額才2,408元,不可能 無此經費,故原告及被告中華民國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其餘到庭被告對鑑定報告未爭執,未到庭被告經合法通知 ,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故上開鑑定報告應屬可採。 爰宣告各共有人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附表一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戊○○ 400分之6 100分之2 2 午○○ 41250分之364 100分之1 3 巳○○ 41250分之364 100分之1 4 丁○○ 400分之21 100分之5 5 中華民國 8000分之935 100分之11 6 庚○○ 1600分之81 100分之5 7 寅○○ 82500分之364 100分之0.4 8 丑○○ 82500分之364 100分之0.4 9 癸○○ 82500分之364 100分之0.4 10 辛○○ 82500分之364 100分之0.4 11 壬○○ 82500分之364 100分之0.4 12 子○○ 82500分之364 100分之0.4 13 丙○○○ 400分之1 100分之0.3 14 己○○ 400分之1 100分之0.3 15 甲○○ 55000分之21885 100分之40 16 金喬實業開發有限公司 6875分之518 100分之8 17 乙○○ 1250分之28 100分之2 18 卯○○ 1250分之28 100分之2 19 辰○○ 165000分之32641 100分之20

2024-12-05

CHDV-112-訴-590-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 上 訴 人 陳柏烽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趙財 蔣水盛 蔣文榮 蔣慧樺 蔣慧蓉 阮春鴦 陳建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4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家 上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彰化縣鹿港鎮永安段1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土地總 登記前,為日治時期之彰化廳馬芝堡廖厝庄第百六拾參番地 ,民國56年7月6日重劃前為彰化縣鹿港鎮廖厝壹六參地號土 地,土地所有人為陳超,因登記簿地址僅記載鹿港鎮廖厝里 ,經彰化縣政府公告代為標售。被上訴人陳趙財之被繼承人 陳棟,及被上訴人蔣文榮、蔣水盛、蔣慧蓉、蔣慧樺(蔣文 榮以次4人與陳趙財下合稱陳趙財5人)先後向彰化縣鹿港地 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均遭駁回。  ㈡嗣蔣文榮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該院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定,並持以辦 理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之判決繼承、分割繼承登記, 且設定附表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阮春鴦。另蔣水 盛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原審審理程序中遭拍賣,由蔣慧樺 優先承購,又於111年4月18日出售應有部分1/16予非善意之 被上訴人陳建曆。  ㈢陳趙財5人之被繼承人為「陳招」而非「陳超」。陳超為伊之 烈祖父,伊為其繼承人,且歷代祖先世居系爭土地,就前案 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請求確認伊對系爭土地有繼承權 ;及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 為撤銷前案判決;命陳趙財5人塗銷附表一之判決繼承及分 割繼承登記;阮春鴦塗銷附表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另 於原審追加求為命陳建曆塗銷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字 號111年鹿登資字第021340號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陳趙財5人:前案判決於109年3月30日確定,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已逾30日不變期間。系爭土地所有人陳超確為陳趙財 5人之祖先,阮春鴦信賴土地登記,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為善意第三人,上訴人請求塗銷抵押權並無理由。系爭 土地未曾登記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塗銷 。  ㈡陳建曆:伊信賴土地登記,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追加不合法 。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 之訴,理由如下:  ㈠陳趙財於前案判決分割繼承登記後,對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 訴訟,上訴人因該判決内容之執行結果,依民法第759條之1 第1項規定之推定效力,其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另上 訴人現有彰化縣鹿港鎮廖厝巷90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該土 地前經彰化縣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代為標 售,上訴人得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張優先購 買,惟因陳趙財5人持前案判決辦理判決繼承及分割繼承登 記,致無法標售,上訴人就前案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㈡前案判決於109年3月2日送達陳棟,陳棟於同年月13日上訴期 間内死亡,因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其繼 承人未聲明承受訴訟,或經法院命續行訴訟,不生判決確定 之效力。前案判決既非確定之終局判決,上訴人不得對之提 起第三人撤銷訴訟。  ㈢觀諸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日治時期戶籍簿冊記載,陳趙 財5人之祖先陳老情之父為「陳超」;臺中市龍井區戶政事 務所檢送陳老情戶籍資料記載陳老情之父為「陳招」,二份 資料有關陳老情之出生日期及事由欄記載之轉籍日期均相同 ,則陳趙財5人祖先究為「陳超」或「陳招」,係屬不明。 又日治時期籍設彰化廳同姓名陳超者有多人,無法推認陳趙 財5人祖先即為日治時期系爭土地土地臺帳記載之陳超。  ㈣依日治時期戶籍資料及戶籍謄本等件以考,上訴人之曾祖父 、祖父、父依序為陳要、陳金看、陳金雄,其家族至遲自陳 要起世居系爭土地。而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有彰化縣鹿港鎮廖 厝巷90號房屋,對照日本政府在臺灣辦理土地調查事業之時 間,可見上訴人主張其與系爭土地土地臺帳上之「陳超」有 相當關係,應非全屬無據。另上訴人提出之族譜,經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結果,雖無法證明製作年代,但無變造,且該族 譜原件紙質及字跡陳舊,應非臨訟所編造。惟該族譜記載其 祖先「媽超公」、 「公行長生三子榜曹桂」、「卒於道光 乙酉年……」,與土地臺帳記載之業主「陳超」並不相同,難 認系爭土地土地臺帳登記業主「陳超」 ,即為上訴人之祖 先「媽超公」。  ㈤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繼承權,及依民事訴訟 法第507條之1、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撤銷前案判決;陳 趙財5人塗銷附表一之判決繼承及分割繼承登記;阮春鴦塗 銷附表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陳建曆塗銷買賣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  ㈠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 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 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 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是法院若將以當 事人所忽略或未及表示之事實,作為判決之主要基礎,應令 為適當完足之辯論,俾保障當事人之程序利益,並防止發生 突襲性裁判。  ㈡兩造於第一審及原審訴訟程序,就前案判決業已確定乙節, 並無不同之主張或抗辯(參原判決5頁)。惟原審認定前案 判決於109年3月2日送達陳棟,陳棟於同年月13日上訴期間 屆滿前死亡,該案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未經繼承人聲明承受 訴訟,或法院裁定命續行訴訟,該判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尚 未確定等影響判決結果,然為兩造所忽略之事實,依上開規 定,自應行使闡明權,令兩造敘明或補充尚不明瞭或不完足 之陳述,並賦予陳述意見及辯論之機會,庶免造成突襲性裁 判。乃原審未經適當之闡明,遽認前案判決尚未確定,進而 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已屬違背法令。  ㈢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 定之公平原則,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 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 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以定其舉證責任誰 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 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茍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 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 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又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 時,應通觀各事證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之割裂為觀察。  ㈣上訴人之曾祖父、祖父、父依序為陳要、陳金看、陳金雄, 其家族至遲自陳要起,即世居系爭土地;上訴人現有彰化縣 鹿港鎮廖厝巷90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且對照日本政府在臺 灣辦理土地調查事業之時間,其與系爭土地土地臺帳上之「 陳超」有相當關係;而上訴人提出之族譜原件紙質及字跡陳 舊,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無偽造變造等事實,既為原 審所認定。參諸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資料,上訴人之曾 祖母陳李氏匏於日治時期住所於「彰化廳馬芝堡廖厝庄第百 六拾參番地」、「明治30年2月20日亡夫陳要死亡」,為「 前戶主亡夫陳要妻」;依家族族譜記載,陳家原籍福建省泉 州府晉江縣南埕鄉,上訴人之烈祖父、天祖父、高祖父、曾 祖父依序為陳超、陳榜、陳義、陳要;且彰化縣鹿港鎮廖厝 巷90號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逾50年,陳金看自民國前3年 即在系爭土地建屋居住,有鹿港鎮廖厝里里長證明書、四鄰 證明書可稽;另土地臺帳記載陳超承典設定予曾孫陳蔭(與 陳要同輩)等情(分見一審補字卷13、15、47至59、65至67 、79頁、一審卷㈡10、81、197頁)。倘若屬實,佐以系爭土 地所有權歸屬,距今逾100餘年,歷經政權更迭、習慣法律 交替,實屬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查考困難;惟上訴人至少 四代祖先相繼居住於系爭土地,與該土地具高度連結性各節 ,參互觀之,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本於經驗法則及降 低後之證明度,上訴人主張其烈祖父為系爭土地土地臺帳業 主「陳超」,是否全無足取?尚有再行斟酌之必要。此攸關 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繼承權之存否,自應審認判斷。原審未通 觀各事證為綜合判斷,且未說明上訴人上開主張何以不可採 之理由,逕認族譜記載之祖先為「媽超公」,與土地臺帳記 載之業主「陳超」不同,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除適用上 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不當外,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本件事實,尚非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4

TPSV-112-台上-2104-20241204-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201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 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僅繳部分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聲明第一、二項請求將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面積2.11平方公尺, 及同段98地號土地上面積4.9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一所 示為新臺幣(下同)222,063元;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 前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7,543元,既自113年11月1 日起至起訴前按月給付331元(經計算如附表二所示為110元) ,應併入價額,另請求前開17,543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既自起訴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331元,係請求於起訴後所生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39,716元【計算式:222,063元+17,543 元+110元=239,7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扣除 原告已繳2,430元,尚應補繳1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彰化縣○○鎮○○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最新登記第一 類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請勿遮隱)及異動索引。 ㈡提出被告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相關證據資 料。若為繼承取得系爭建物,請提出系爭建物起造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請勿省略)、陳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並以其繼承人 為被告。 ㈢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㈣提出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年10月19日鹿土 測字第1346號彩色複丈成果圖。請敘明系爭建物何部分占用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該部分是否為增建,並提出以地籍圖標 示系爭建物占用位置及面積,並提出現場彩色照片及周邊現 場路線圖。 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 、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雖以系爭 建物所有人為被告,然未於起訴狀載明上開被告之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亦未陳明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足資特定被 告之資料,致本件起訴對象尚難認特定,原告應依所查詢之 資料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並提出被 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四、請依上開命補正、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以適 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當事人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 完整之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 物資料(除戶籍謄本外),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一: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 (彰化縣鹿港鎮順興段) 被告占用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14地號土地 2.11 35,352元 74,593元 2 98地號土地 4.97 29,672元 147,470元 共計222,063元 附表二: 請求起算日 請求結束日 計算基數 (單位為月)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元/月) 起訴前未達1月之不當得利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13年11月1日 113年11月10日 10/30 331元 110元

2024-12-02

CHEV-113-彰補-1201-20241202-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莊晴富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被 告 林定翊 蔡淳蓁 林弘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林定翊、蔡淳蓁、林弘偉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113年7月16日鹿土測字第813號標示編號A部分(29 22.85平方公尺)工廠、編號B部分(1797.42平方公尺)菜 園、編號C部分(515.12平方公尺)菜園、編號E部分(514. 23平方公尺)雜木均騰空或清除,並將土地、建物均返還原 告。 貳、被告林定翊、蔡淳蓁、林弘偉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113年7月16日鹿土測字第813號標示編號D部分之第 一層(72.10平方公尺)、第二層(76.42平方公尺)、第三 層(76.42平方公尺)之建物均騰空,並將建物返還原告。 參、被告林定翊、蔡淳蓁、林弘偉應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至前 二項內容均履行完畢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3,3 33元。 肆、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伍、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065,2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等如以新台幣6,195,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5年間與被告林弘偉成立買賣契約,購買取得坐落於彰化縣福興鄉福園段102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登記為所有人(同段204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下稱系爭地號土地);又系爭土地上之同段12建號建物(門牌彰化縣○○鄉○○路○段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彰化縣○○鄉○○村○○街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全部廠房、辦公室)及其他地上物等(下稱系爭房屋),亦一併購入而取得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此有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登記謄本影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繳納函文可稽(原證一)。  二、當時出賣人即被告林弘偉之父即被告林定翊,向原告承租 系爭土地及房屋作為工廠營業使用後,欠租無法給付,兩 造協商後,乃於107年6月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 證二)及不動產租賃契約(原證三)。依買賣契約載明被 告林定翊願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450萬元,向原告購 買系爭土地及房屋,首期價款900萬元被告應於契約成立 後三年內,以六個月為一期分六期給付,每期應給付價金 150萬元,三年期滿後,被告應一次給付餘款與原告。而 依租賃契約,兩造約定系爭土地及房屋由原告出租被告林 定翊,約定租期自107年6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止,共六 個月租金50萬元。  三、詎料,被告林定翊嗣後未依約按期給付買賣價金分期款項 ,亦未依租約按時給付租金,積欠超過二期以上,迭經原 告催討未獲回應,原告始於107年11月23日寄發「土城郵 局存證信函000335號」(原證四),向被告林定翊限期五 日給付買賣價金及租金,並表示因租期將於107年11月30 日屆滿,屆時若未能依限給付買賣價金及積欠租金,則租 期屆滿後原告將不再續租,並要求被告林定翊屆時應立即 自系爭土地及房屋遷出並返還原告。惟被告林定翊仍未依 催告內容給付買賣價金及積欠租金,租期屆滿後亦未與原 告重新簽訂新租約,故根據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兩造 之租賃關係,業已因107年11月30日屆期而當然消滅不復 存在。  四、原告前曾於鈞院訴請被告林定翊自系爭土地及房屋騰空且 返還原告(鈞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 前案),並追加本件被告蔡淳蓁為前案被告。前案訴訟繫 屬中,兩造於111年1月27日簽訂和解協議書(原證五), 雙方約定以4,200萬元和解,被告林定翊、蔡淳蓁與林弘 偉應於111年3月31日前連帶給付原告和解金頭期款100萬 元,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40萬元至給付額度達400萬元為止(不含前述頭期款1 00萬元),被告完成前述條件,原告願將系爭土地及房屋 於被告林弘偉取得銀行核貸額度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至被告林弘偉名下,由渠持以向銀行貸款,貸款中至少須 撥付代償原告1,600萬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在一個月內補 足,若被告未於前述期限內辦理貸款或未依和解書第二條 第1、2項之約定履約,被告願自系爭土地及房屋騰空且返 還原告。上開和解書經兩造簽訂完成後,雙方乃依和解書 第三條之約定,分別撤回對他方之全部訴訟。  五、詎料,被告未依和解書履行約定,迨111年5月5日始匯付1 00萬82元,顯已違背和解書第二條第1項之約定,嗣後亦 未依同條第2項之約定按月給付40萬元達400萬元額度,截 至112年3月31日止,包含前述的100萬82萬元,合計僅支 付146萬7,725元予原告,遑論被告亦未依和解書第二條第 4項之約定,按月匯付三萬元之利息予原告,顯見被告違 背和解書之約定。俟112年3月31日屆至被告確無履約後, 本欲依法訴請返還系爭不動產,惟被告此時表達希望能再 延長給付期限,原告本於多年情誼勉強應允,故雙方於11 2年4月6日簽署「合約書增補協議書」(原證六),將和 解協議書(原證五)第二條第2項之第二期款給付期限延 長至112年6月15日,除增補協議書另有約定外,其餘仍依 和解協議書(原證五)之約定處理。惟自合約書增補協議 書(原證六)簽訂完成後,被告僅再給付了22萬9,761元 ,仍未履行和解協議書與合約書增補協議書之約定,故依 和解協議書(原證五)第二條第3項之約定,被告即負有 將系爭土地及房屋騰空且返還原告之義務。  六、為此,原告乃委請律師寄發「桃園慈文郵局存證信函0010 07號」(原證七),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十日內,將系爭土 地及房屋騰空且返還原告點交完畢,另被告前已給付之相 關款項,均按照和解協議書(原證五)之約定,聲明沒收 不予歸還。惟因被告仍未將系爭土地及房屋騰空且返還原 告,已逾越存證信函(原證七)之期限多時,爰依和解協 議書(原證五)第二條第3項之約定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 37條參照)、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起訴請求如聲 明。  七、此外,依合約書增補協議書(原證六),被告應於112年6 月15日前將相關款項償還原告完畢,惟渠等卻未依約履行 ,則被告至遲自給付期限末日之翌日即112年6月16日起, 因違約而再無合法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而被告無權占 有使用系爭不動產,自屬不當得利,原告依法請求被告應 自112年6月16日起至訴之聲明第一項內容履行完畢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依不動產租賃契約 (原證三)之舊租約,兩造既曾議定系爭不動產之租金為 六個月50萬元,每月租金平均為83,333元(計算式:500, 0006≒83,33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故原告以此為計算 標準,訴請被告應自112年6月16日起至履行系爭土地及房 屋騰空且返還原告完畢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83,333元。  八、原告聲明:   ㈠被告林定翊、蔡淳蓁、林弘偉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 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113年7月16日鹿土測字第813號標示編號A部分 (2922.85平方公尺)工廠、編號B部分(1797.42平方公 尺)菜園、編號C部分(515.12平方公尺)菜園、編號E部 分(514.23平方公尺)雜木均騰空或清除,並將土地、建 物均返還原告。   ㈡被告林定翊、蔡淳蓁、林弘偉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 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113年7月16日鹿土測字第813號標示編號D部分 之第一層(72.10平方公尺)、第二層(76.42平方公尺) 、第三層(76.42平方公尺)之建物均騰空,並將建物返 還原告。   ㈢被告林定翊、蔡淳蓁、林弘偉應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至 前二項內容均履行完畢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83,333元。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答辯:   前到庭之被告已獲得親戚願意協助,故希望能以2,800萬元 和解(本院卷第134頁)。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人。  二、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 陸、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是否有合法權利? 柒、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前於105年間與被告林弘偉成立買賣契約,購 買取得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 登記為所有人(同段204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下稱系 爭地號土地);又系爭土地上之同段12建號建物(門牌彰 化縣○○鄉○○路○段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彰化縣 ○○鄉○○村○○街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0之全部廠房、辦公室)及其他地上物等(下稱系爭房屋 ),亦一併購入而取得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此有系 爭土地及房屋之登記謄本影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 繳納函文可稽。  二、原告復主張:⑴當時出賣人即被告林弘偉之父即被告林定 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及房屋作為工廠營業使用後,欠 租無法給付,兩造協商後,乃於107年6月1日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原證二)及不動產租賃契約(原證三)。依 買賣契約載明被告林定翊願以總價5,450萬元,向原告購 買系爭土地及房屋,首期價款900萬元被告應於契約成立 後三年內,以六個月為一期分六期給付,每期應給付價金 150萬元,三年期滿後,被告應一次給付餘款與原告。而 依租賃契約,兩造約定系爭土地及房屋由原告出租被告林 定翊,約定租期自107年6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止,共六 個月租金50萬元。⑵、詎料,被告林定翊嗣後未依約按期 給付買賣價金分期款項,亦未依租約按時給付租金,積欠 超過二期以上,迭經原告催討未獲回應,原告始於107年1 1月23日寄發「土城郵局存證信函000335號」(原證四) ,向被告林定翊限期五日給付買賣價金及租金,並表示因 租期將於107年11月30日屆滿,屆時若未能依限給付買賣 價金及積欠租金,則租期屆滿後原告將不再續租,並要求 被告林定翊屆時應立即自系爭土地及房屋遷出並返還原告 。惟被告林定翊仍未依催告內容給付買賣價金及積欠租金 ,租期屆滿後亦未與原告重新簽訂新租約,故根據民法第 450條第1項規定,兩造之租賃關係,業已因107年11月30 日屆期而當然消滅不復存在。⑶、原告前曾於本院訴請被 告林定翊自系爭土地及房屋騰空且返還原告(鈞院110年 度重訴字第9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前案),並追加本件 被告蔡淳蓁為前案被告。前案訴訟繫屬中,兩造於111年1 月27日簽訂和解協議書(原證五),雙方約定以4,200萬 元和解,被告林定翊、蔡淳蓁與林弘偉應於111年3月31日 前連帶給付原告和解金頭期款100萬元,自111年4月1日起 至112年3月31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至給付額度 達400萬元為止(不含前述頭期款100萬元),被告完成前 述條件,原告願將系爭土地及房屋於被告林弘偉取得銀行 核貸額度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林弘偉名下,由 渠持以向銀行貸款,貸款中至少須撥付代償原告1,600萬 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在一個月內補足,若被告未於前述期 限內辦理貸款或未依和解書第二條第1、2項之約定履約, 被告願自系爭土地及房屋騰空且返還原告。上開和解書經 兩造簽訂完成後,雙方乃依和解書第三條之約定,分別撤 回對他方之全部訴訟。⑷、詎料,被告未依和解書履行約 定,迨111年5月5日始匯付100萬82元,顯已違背和解書第 二條第1項之約定,嗣後亦未依同條第2項之約定按月給付 40萬元達400萬元額度,截至112年3月31日止,包含前述 的100萬82萬元,合計僅支付146萬7,725元予原告,遑論 被告亦未依和解書第二條第4項之約定,按月匯付三萬元 之利息予原告,顯見被告違背和解書之約定。俟112年3月 31日屆至被告確無履約後,本欲依法訴請返還系爭不動產 ,惟被告此時表達希望能再延長給付期限,原告本於多年 情誼勉強應允,故雙方於112年4月6日簽署「合約書增補 協議書」(原證六),將和解協議書(原證五)第二條第 2項之第二期款給付期限延長至112年6月15日,除增補協 議書另有約定外,其餘仍依和解協議書(原證五)之約定 處理。惟自合約書增補協議書(原證六)簽訂完成後,被 告僅再給付了22萬9,761元,仍未履行和解協議書與合約 書增補協議書之約定,故依和解協議書(原證五)第二條 第3項之約定,被告即負有將系爭土地及房屋騰空且返還 原告之義務。六、為此,原告乃委請律師寄發「桃園慈文 郵局存證信函001007號」(原證七),催告被告應於函到 十日內,將系爭土地及房屋騰空且返還原告點交完畢,另 被告前已給付之相關款項,均按照和解協議書(原證五) 之約定,聲明沒收不予歸還。惟因被告仍未將系爭土地及 房屋騰空且返還原告,已逾越存證信函(原證七)之期限 多時,爰依和解協議書(原證五)第二條第3項之約定返 還請求權(民法第737條參照)、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 權,起訴請求如聲明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 不動產租賃契約、和解協議書、合約書增補協議書、存證 信函為證,前到庭之被告亦不否認上開事實,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又經本院於113年5月24日會同兩造勘驗 系爭不動產;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有鐵 皮建物,部分為農田且種植蔥;另門牌彰化縣○○鄉○○路○ 段000號房屋(建號0012-09)為三層樓半水泥建物,臨員 鹿路二段;該日現場二處建物皆大門深鎖無法進入,而被 告未到場,命原告聯絡被告,現場撥電話後,電話無人接 聽,原告亦無鑰匙進入,故諭知原告若未能聯繫上被告開 啟門鎖進入測量,請地政人員以空照圖測量建物輪廓面積 ,若可進入測量,請地政人員測量建物,並分別標示坐落 之位置、面積、構造、所有人等,使用現況圖如勘驗筆錄 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7月16日鹿 土測字第813號標示(本院卷第187頁),原告主張被告現 占用情況亦堪認定。又原告主張依合約書增補協議書(原 證六),被告應於112年6月15日前將相關款項償還原告完 畢,惟渠等卻未依約履行,則被告至遲自給付期限末日之 翌日即112年6月16日起,因違約而再無合法使用系爭不動 產之權利,而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自屬不當得 利,原告依法請求被告應自112年6月16日起至訴之聲明第 一項內容履行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而依不動產租賃契約(原證三)之舊租約,兩造既曾 議定系爭不動產之租金為六個月50萬元,每月租金平均為 83,333元(計算式:500,0006≒83,333;小數點後四捨五 入),故原告以此為計算標準,訴請被告應自112年6月16 日起至履行系爭土地及房屋騰空且返還原告完畢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3,333元,亦屬依法 有據。  四、綜上,被告既未履行上開和解協議書、合約書增補協議書 、原告又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系爭占用建物及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依和解協議書第二條第3項之約定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737條參照)、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 告等返還土地及建物,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起 訴請求如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 當金額宣告之。又被告部分依職權宣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4-11-21

CHDV-113-重訴-19-20241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