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95號
原 告 張晏菱
訴訟代理人 徐仕瑋律師
曾郁恩律師
張晉榮律師
被 告 劉舜賢
石玉秋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參萬壹仟零玖拾捌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確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壹
佰肆拾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
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所提
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
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故債權人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
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
行為及物權行為,聲明第2項併請求被告石玉秋應將系爭不
動產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上
開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為撤銷權,第2項聲明為行使撤銷權
之結果,非獨立之訴訟標的,原則上即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
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原
告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其次,
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300萬元,並陳報參照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不動產鄰近地區最近6個月之房地
交易價額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萬9,600元,系爭不
動產起訴時價值為83萬1,098元等情,故本件回復原狀之標
的價額83萬1,098元,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300萬元,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萬1,098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
核定為83萬1,0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
向本院補繳第1審裁判費9,14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
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地號/建號門牌 面積(平方公尺) 1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 41.63 2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 8.55 3 建物 基隆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權利範圍5分之1) 總面積:83.78
KLDV-113-補-895-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