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代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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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王國屏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彭 偉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4年度執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國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三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國屏因受刑人即被告彭偉(下稱被 告)竊盜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後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茲因該被告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 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 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 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 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 9月1日出具現金予以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19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於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6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乙節,有花蓮地檢署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 款收款書、前揭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上開確定案件經移送花蓮地檢署執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經檢察官簽發拘票命警拘提無著, 復經通知具保人應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未果,而被告及具 保人均未因案在監在押,戶籍地亦未變動等情,有被告執 行傳票送達證書、花蓮地檢署點名單、拘票暨拘提報告書 、花蓮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花蓮地檢署具保人執 行通知暨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堪認被 告業已逃匿,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無 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2025-02-25

HLDM-114-聲-95-20250225-1

單禁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泓毅 籍設花蓮縣○○鄉○○路000號(花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437號、同年度偵字第335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 14年度執聲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二包(含包裝袋二只)均 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泓毅前因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均屬違禁 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 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 ,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自屬違禁物, 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且用以直接 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 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 併予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37號、同年度偵字第3357號案件為緩 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 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7月3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68 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且於114年1月2日緩起訴期滿 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二)扣案之白粉2包,經送鑑定後,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驗前毛重〈含標籤〉分別為0.5452公克、0.2769公 克,取樣0.0179公克、0.0176公克,驗餘毛重0.5273公克 、0.2593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5月 8日慈大藥字第1120508058號函暨鑑定書(見花蓮地檢署1 12年度偵字第3357號卷第51至52頁)存卷可考,足認該等 扣案物均屬違禁物,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之聲請核有理由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另包裝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 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2025-02-24

HLDM-114-單禁沒-9-20250224-1

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90號 原 告 林淑惠 (住址詳卷) 被 告 鍾美妹 (住、居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5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鍾美妹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 認其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 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2025-02-21

HLDM-113-原附民-190-20250221-1

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26號 原 告 林豐翔 (住、居址均詳卷) 被 告 葉孟葦 (住、居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葉孟葦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 認其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 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2025-02-21

HLDM-113-原附民-126-20250221-1

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32號 原 告 溫婉涵 (住址詳卷) 被 告 葉孟葦 (住、居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葉孟葦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 認其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 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2025-02-21

HLDM-113-原附民-132-20250221-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美妹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美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四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鍾美妹所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504號帳戶(全帳號詳 卷)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一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鍾美妹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 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 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 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4時46分許,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前往址設花蓮縣○○市○○路0 00號之花蓮中山路郵局,開通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504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 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功能,並於同日14時53分許將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747號帳 戶(全帳號詳卷)設定為本案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下 稱本案約定轉帳帳戶),復於同年月13日、14日間之某時許 ,在花蓮縣花蓮市民國路之統一超商愛民門市寄交本案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與對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對方,而供該不詳 之人或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 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鍾美妹所有之本案郵局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鍾美妹主觀上得預見有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乙情,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以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致林淑惠、曾九牛陷於錯誤,而 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後,詐騙集團成員隨 即將該等款項網路轉帳至上開約定轉帳帳戶內,藉以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其中曾九牛匯入之被害款項新臺幣(下同)100元, 因詐騙集團成員未及轉匯至他帳戶,該等犯罪所得因而經圈 存止付於本案郵局帳戶內。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鍾美妹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日儲字第1130079521 號函暨網路郵局暨相關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網路郵局 約定轉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 人林淑惠等2人,並幫助正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主觀犯意,自無適用自白減輕其刑之規 定。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 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認素行尚佳; 2.被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 騙集團,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 得去向之人頭帳戶,竟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致告訴人林淑惠、曾九牛因受騙而分別受有財 產損害及增加渠等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 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告所為殊值非難;3.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惟因資力不佳而無法 賠償(見本院卷第67頁),且事後報警之犯後態度,有辯 護人提供之報案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4.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 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 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 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 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 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 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 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 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主張:被 告前無前科紀錄,案發後被告報警,足認被告已知所警惕, 無再犯之虞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尚未賠償與告訴人分毫, 本案全體告訴人所受損害均尚未獲得填補,另考量被告個人 狀況及綜參其他量刑因素,而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 屬從寬,就本案整體犯罪情節以觀,尚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 為適當之情事,是本院認本案尚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有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屬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而查本案郵局帳戶,尚未經終止銷戶,本院因 認該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 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 的銀行及機構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 知追徵之必要。 (三)洗錢財物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 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 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 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告訴人遭騙之款項,雖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約 定轉帳帳戶,惟告訴人曾九牛匯入之被害款項中,尚有100 元未及轉匯,有前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5、31頁),此為本案所隱匿 之洗錢財物,且尚未經提領轉匯,被告仍得管理處分,應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且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林淑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公開投資廣告,林淑惠閱覽後陷於錯誤,並聯繫對方,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下載虛偽投資APP「恆逸」以進行股票交易,並需繳交服務費等語,致林淑惠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8月14日9時12分許,匯款1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林淑惠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2至35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7至31、36至37頁) ⒊告訴人林淑惠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見警卷第38頁) ⒋告訴人林淑惠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警卷第39至41頁) ⒌告訴人林淑惠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警卷第42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43至44頁) ⒎告訴人林淑惠遭詐騙案交款一覽表(見警卷第4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113年8月14日9時13分許,匯款13萬元 2 曾九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許,於社群軟體「TikTok」結識曾九牛,並提供拍賣商城「Rakuten」之網址要求曾九牛下載以創建個人商城,並向曾九牛佯稱:啟動商城需要先儲值等語,致曾九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4日10時43分許,匯款10萬元 ⒈告訴人曾九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51至53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49、55至62頁) ⒊詐騙集團成員之抖音帳號頁面擷圖、告訴人曾九牛「Rakuten」個人賣場主頁擷圖(見警卷第63頁) ⒋告訴人曾九牛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見警卷第64至6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8月14日14時9分許,匯款1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2-21

HLDM-113-原金訴-257-2025022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逵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乙○○與李○○(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朋友,於民國111年至 112年3、4月間曾發生性行為並拍攝性影像(所涉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罪嫌,因已逾告訴期間,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785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為使A女 回覆其聯繫,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7月28日16時 2分許,在其花蓮縣吉安鄉(地址詳卷)之住處內,以通訊軟體M ESSENGER(下簡稱MESSENGER)傳送:「把你影片外流好了 幫你 這麼多 你這樣一直故意不理」等語之訊息(下稱本案訊息)予A 女,恫嚇其將散布A女之性影像,以此等加害名譽之事恐嚇A女, 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並未規範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 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法院於受理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事案件,所 製作之裁判書,若未隱匿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並未違法。惟 本院為達保護告訴人A女之隱私及名譽,避免告訴人受到二 度傷害之目的,爰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 ,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 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迄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被告固坦承以MESSENGER傳送本案訊息予A女,惟否認有何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因為A女欠錢不還,故意不讀不 回,所以我才傳該訊息,訊息中所稱影片,是A女借錢時所 拍攝自白向我借錢的影片,我沒拍攝過A女之性影像,手中 也沒有A女性影像等語。然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約111年上半年,我去被 告家聊天後發生關係,當時被告用手機拍攝(性行為)影 片,當下我有叫他刪掉,但被告在111年年中有以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傳給我影片,影片封面看得出是不雅 影片,我準備點開時他就立刻收回,所以我認為被告實際 上沒刪掉影片,之後被告於112年7月28日16時2分許,以M ESSENGER傳送本案訊息恐嚇我和他發生性行為等語(見警 卷第22至23頁);於偵查中復證稱:我先前有與被告發生 性關係,因為那時候我喝的很醉,印象中被告有拍攝性影 像,被告還曾經傳給我,我有看過影像,但被告又馬上收 回,後來被告一直想要跟我發生關係,我都沒理他,被告 就一直密我,後面他就直接於112年7月28日傳送本案訊息 ,讓我心生畏懼,很怕被告外流該影像等語(見偵卷第30 至31頁);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被告在我面前拍過我的 性影像,我有看到影片,我請被告刪掉,他在我面前刪掉 ,可是之後他又傳LINE給我看,我之所以認為被告所稱「 影片外流」是指之前拍過的性影片,是因為我跟被告在一 起,他只有拍過性影像的影片,且被告之前就有用LINE傳 性影像,同時跟我說如果我不配合,性影像的影片就要外 流,我一看到(影片)縮圖,看得出來是我本人,後來被 告就收回,我們之間,被告幫我拍過的影像只有性影像, 我當時看到本案訊息,會擔心如果(性影像)外流,我的 名譽會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觀諸證人A 女歷次證述,關於其先前與被告曾有性行為、被告曾傳性 影像後又收回、被告傳送本案訊息之動機、傳送本案訊息 之內容等情,前後所證大致相同,且查無明顯重大瑕疵可 指。此外,A女與被告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顯示,被告 於112年7月28日16時2分許,確有傳送本案訊息予A女,有 被告與A女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警卷第55 頁),且與被告自承:於111年起至112年3、4月間已與A 女發生過無數次性行為,且曾於上開時間,傳送本案訊息 予A女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俱足以 補強及擔保A女前揭證述之真實性,從而,證人A女上開所 證,應得採信,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傳送意旨散布A女性 影像之本案訊息予A女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 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 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 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 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 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 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 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 (三)衡諸女性性影像,涉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女性身體隱 私部位影像,一般人對之當有隱私期待,依目前社會常情 及通念,若對外散布於眾或傳送給不特定第三人觀覽,確 實可能影響告訴人之名譽及在社會上之外在評價,足使告 訴人對自身名譽安全產生恐懼不安之心理,此觀A女明確 證述其收到本案訊息後,會擔心如果外流,我的名譽會受 損等語可明(見本卷卷第133頁),是被告前開行為自屬 惡害通知而合於恐嚇行為要件。又參以被告自陳:高中肄 業,從事鐵工之教育程度與社會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12 8頁),其對於向A女陳稱把A女性影像外流,將因而使A女 心生畏懼乙情,當能有所認識,足見被告主觀上有恐嚇之 犯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雖辯稱本案訊息所指影片為A女自白借錢之影片,然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A女缺錢,所以開始用性做 交易,每次交易金額不一定,依A女性交易結束後提出一 個金額,都是用借的名義,但都沒有還,期間我與A女間 因為性交給付3至4萬元,本案訊息所稱之影片是有一次A 女要跟我借錢,但A女沒有跟我發生性行為,我就叫A女錄 一個自白借錢的影像,影像中A女說要以還錢的方式,沒 有提到性交易,影片沒有留存,因為後來於112年7、8月 前後交了女朋友,擔心女友知道,女友很敏感,於是把這 個影片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然如被告所 述為真,何以被告借錢多次予A女,且A女均未曾還款,被 告卻於該次始要求A女錄製自白借錢影片?況被告亦稱2人 間除該自白借錢影片外,並無簽立借據或其他書面資料( 見本院卷第46頁),是對被告而言,該影片為唯一A女曾 向被告借款之證據,被告既為索討借款,何以將唯一借款 證據予以刪除?再者,被告既供稱因借貸對象為女性,深 怕現任女友誤會而刪除本案訊息所指之影片,然被告卻自 陳:案發後,仍聯繫A女,但A女都不回應等語(見偵卷第 34頁),且觀諸其等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 12年5月至7月間,多次以傳訊息、撥打網路電話之方式主 動聯繫A女,然均未獲A女回應,此有前引之被告與A女間 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衡諸常情,被告為免遭 現任女友誤會及猜疑,理應一併斷絕與A女之聯繫,然被 告竟仍主動多次聯繫A女,可見被告所述刪除影片之理由 ,已與常情相悖。是被告關於借錢影片之抗辯,已有上開 諸多疑點可指,是其稱本案訊息所指影片為借款影片等辯 詞,自難採信。 (二)被告又辯稱:其未持有性影像,而無恐嚇犯意等語,惟揆 諸前開說明,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不 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 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為判斷基準。經查,依社會一 般觀念衡量被告傳送之本案訊息內容,已足使一般人處於 相同情境下對於身體隱私、名譽之安全均心生畏怖,業如 前述,且被告主觀上具有恐嚇犯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被告實際上是否仍持有A女之性影像、以及其是否有 散布A女性影像之真意,依上開說明,與被告是否構成恐 嚇危安罪之構成要件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素 行尚可;2.被告竟以本案訊息恐嚇A女,致A女承受其性影 像可能隨時被外人知悉之心理壓力與精神上折磨,被告所 為殊值非難;3.被告犯後雖始終否認犯行,並極力提出對 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被告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被告 犯後態度不佳;4.然被告迄今未獲A女之諒解,亦未賠償A 女之損害;5.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 損害、A女及檢察官對被告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22、 128頁),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 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HLDM-113-易-200-20250219-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恩 選任辯護人 陳品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林美恩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行 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 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7月至112年8月23日16時17分許期間之某日、時許 ,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71號 帳戶(以下簡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通訊軟體LINE( 以下簡稱LINE)暱稱「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以下簡稱「外 匯管理局(張專員)」)之人,密碼則以LINE傳送與「外匯管理 局(張專員)」。嗣「外匯管理局(張專員)」或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林美恩主觀上知悉或得預 見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乙情,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向 蔡慶南佯稱:需匯款,否則會違約交割股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2年8月23日16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林美恩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迄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 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與「外匯管理局(張專員)」,然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對方說要匯錢給我 買東西,但需要開通帳戶之外匯功能才能領錢,所以我才依 指示交付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職業為模板工人,生活單 純,且詐騙集團在對話紀錄中承諾會將提款卡寄交還與被告 ,且被告所提供者為平常往來之帳戶,是被告係誤信詐騙集 團所稱協助開啟外匯功能之話術,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等語 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被告並於犯罪事實所示時 、地,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與「外匯管理局 (張專員)」,而告訴人蔡慶南因遭詐騙集團所騙,將10 萬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所匯之金錢旋遭提領等情,為 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見 警卷第16至18頁,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67至68、101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25至29 頁),復有被告與「外匯管理局(張專員)」間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 個資檢視、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9日 儲字第1121250358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匯款帳戶之存摺內頁影 本、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間簽立之合作契約書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21至22、31至34、39至40、50至51、63至67、70、 73至75、77至7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有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之, 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 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 件之主觀心態,即屬上開規定所規範之不確定故意。  ⒉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 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 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又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 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工具,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 ,亦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 該提款卡之人持用該提款卡提領帳戶款項,是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任由 不熟悉之第三人隨意取得本人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理;況利 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財產犯罪之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以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躲避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 網路廣為報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 人收集存款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為不明用途使 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 是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⒊被告已預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有遭不詳之人作為犯罪使用之 可能: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對方說要匯錢給我花用,但需要 我的提款卡及密碼以開通帳戶外匯功能,開通後我才能提 領對方匯給我的10萬元,我不認識「外匯管理局(張專員 )」,也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只有他的LINE聯繫方式, 知道不能隨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不然會遭用於犯 罪使用,也知道如果犯罪集團使用我的帳戶去收款及取款 ,我沒辦法追蹤該款項之流向,更知道提領帳戶內之款項 只需要提款卡及密碼即可,不需要開通外匯功能,我之前 使用我的提款卡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只需要提款 卡及密碼即可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4、101至102頁)。 自被告上開供述內容觀之,被告已知悉提款無須開通帳戶 外匯功能,更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是依被告先前透過 提款卡及密碼即可提領款項之生活經驗,應已察覺「外匯 管理局(張專員)」向其索求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已有可 疑,況被告自承知悉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詳之人所 衍生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風險,被告仍基於為提領 對方匯入之10萬元目的,於不認識「外匯管理局(張專員 )」,亦不知其真實姓名之情況下,貿然將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與對方,是被告除已預見提供帳戶係 供不法使用外,益徵其主觀上尚有為圖金錢利益,縱使其 所提供金融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他人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 之主觀犯意。   ⑵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 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且被告自承已知悉上 述風險(見本院卷第102頁),則被告對於提供本案郵局 帳戶資料,將無從追蹤帳戶內資金流向,而形成金流斷點 ,並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 其主觀上自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資料,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 ,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 ,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使用,其主 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 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⒋是承上各節,本案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及實際從 事洗錢,或於事後亦分得詐欺款項之積極證據,無從認其屬 本案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已預見上情,猶 將屬個人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其幫助 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並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而收受被告提供而使用本案帳戶之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果利用以之為詐欺告訴人之人頭帳戶及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之洗錢工具使用, 被告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已知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可能涉及不法行為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及本院認定如前,顯 見被告竟為取得10萬元之金錢利益,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遭詐騙集團利用,是被告所辯其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等語 已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主觀上既已知悉上情,而以縱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寄交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則辯護人稱被告因受限職業、生活環境,且詐騙集團成員承 諾歸還提款卡,致被告對於其所提供帳戶恐遭人用以犯罪乙 節並無預見等語,已難採信。況被告在寄交本案郵局帳戶前 ,該帳戶內所餘之存款金額甚微,縱使遭對方盜領亦不致有 過多財產利益損失,有前引之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 可考,益徵被告寄交本案郵局帳戶時,係抱持縱該帳戶淪為 犯罪使用,其亦不會蒙受過大損失之僥倖心理,是辯護人以 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日常使用,主張被告無幫助詐欺及洗錢 犯意等語,亦不足採。 四、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 日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 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 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 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⒊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並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 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 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並幫助正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 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為獲取報酬,猶交 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 告訴人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渠尋求救濟之困難, 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被 告所為殊值非難;2.被告犯後雖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之 主觀犯意,並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其正當 權利之合法行使,且其已與告訴人蔡慶南達成調解,並遵 期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可佐(見本 院卷第221、225至226頁),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3.兼 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所示被告罹有重度聽覺功能障礙(見警卷第13頁)等 情;4.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婚姻、工作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有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屬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而卷查本案郵局帳戶業經終止銷戶,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儲字第1130021918號函文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而無庸宣告沒收。 (三)洗錢財物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 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 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 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告訴人蔡慶南遭騙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經查獲,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9

HLDM-113-原金訴-32-20250219-2

侵聲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游志偉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7年1 1月28日107年度侵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偵查案號:107年度偵緝 字第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及「聲請再審( 補正)狀」所載。 二、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 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 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 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 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 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是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 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 ,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於「刑事聲請 再審狀」、「聲請再審(補正)狀」載明對於本院107年度 侵訴字第9號判決聲請再審。惟其所述案件,經本院107年度 侵訴字第9號判決認定聲請人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 6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 稱花蓮高分院)實體審理後,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4號判決 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8年 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9號判決既經上訴,復由花蓮 高分院為實體判決,聲請人為自己利益提出之再審聲請,應 由最後實體審判之第二審法院即花蓮高分院管轄,聲請人誤 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即屬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裁定 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即 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2025-02-17

HLDM-113-侵聲再-1-20250217-2

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約平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嗣解除委任) 胡孟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1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原易字第247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約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約平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閘門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 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 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 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44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保證人地位其一即係法律規 定而取得,依據民法第190條之規定,動物之占有人應依據 動物之種類及性質為相當注意之管束,又依動物保護法第7 條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或財產。本件飼主對於其所飼養之犬類,除應善盡 照護看管之義務外,鑒於犬類可能突發之反應,自應注意防 止而避免造成人員之受傷,應將所豢養之犬隻以狗繩、鍊條 繫住或加戴口罩牽引並妥適控制其犬隻之行向動作,以防免 該犬隻脫免束縛或有突發動作造成他人發生危險,此亦為飼 主須履行之注意義務,被告飼養動物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以保 護他人權益,而依當時情況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將狗繩、鍊條繫 好繫緊或加戴口罩並對其所飼養之犬隻善加看管,僅以不夠 堅固之隔板管束,以致告訴人謝筱薇遭咬傷,而受有如附件 所示之傷勢,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論罪、刑之加重、減輕及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前雖於83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此外並無其他犯 罪紀錄,足認其素行勉稱良好;2.被告為犬隻飼主,負有 防止犬隻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義務, 竟疏未注意將犬隻拴綁妥當、戴上嘴套或以其他防護措施 管束犬隻行動,致其所飼養之犬隻咬傷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3.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致調解不成立( 見本院卷第89頁);4.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 勢程度、告訴人主張依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卷第90頁),及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顯示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見偵卷 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13號   被   告 沈約平    選任辯護人 楊宗霖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約平在花蓮縣吉安鄉(地址詳卷)住處內,飼養犬隻1隻 ,為實際管領該動物之飼主,明知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 ,負有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 財產之法律上義務,且本應注意飼主應將犬隻關入籠內或為 其他適當之狗鍊、嘴套等管束、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無故 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現場亦無不能為上 開犬隻栓上堅固狗鍊或戴口罩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卻 使用不夠堅固之隔板管束上開犬隻,適謝筱薇於民國113年3 月21日18時50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街00號前,沈約平 所飼養之上開犬隻即跳躍過隔板衝向謝筱薇,謝筱薇因受咬 傷,而有左腳開放性傷口合併肌肉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筱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沈約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謝筱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2025-02-17

HLDM-113-原簡-108-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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