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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51號 原 告 相凱婕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藝和創藝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瑋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仟參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其中新臺 幣肆萬肆仟參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捌拾 元,並應加給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肆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勞資爭議 事件,依勞動事件處理法第15條後段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 有關小額訴訟程序規定。另兩造均同意本件判決書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有爭執事項於必要 時加記理由要領(見本院卷一第319頁),合先敘明。 二、理由要領: (一)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下稱加班費)爭議部分,勞工即原告業 已提出Google Map時間軸截圖、WhatsApp、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267頁、卷二第5至842頁)   ,雇主即被告復未更舉反證否認之,則大致可認原告主張其 如附表1所示日期暨上下班時間給付勞務乙節為真正。惟被 告抗辯此非全為實際工時,原告經紀助理之工作內容彈性, 被告有提供休息時間,原告非全程持續提供勞務等語,為原 告所未爭執,復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悉因原告工作性質 使然工時常隨機調整,堪信於上下班時間內原告應有得自由 利用之休息時間。經權衡斟酌後爰認定中午(12時至13時) 及晚間(18時至19時)用餐時間為本件休息時間,扣除此外 超出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之工時,均應論屬加班費性質,佐 以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工資數額及核算加班費之計算方式, 從而,本院認本件延長工時、加班費應計算如附表1所示, 合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加班費新臺幣(下同)4萬0260 元。 (二)資遣費差額部分,因加班費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依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自屬工資,且係經常性給與,應 計入平均工資,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至被告核計原告 資遣費時扣除勞工自負額之代扣勞保健保費云云(見本院卷 一第295頁),應認該部分實屬勞工工資之一部,不應扣除 之,被告此舉與法有違,顯不足採。從而,本院認原告離職 前所得工資總額應計算如附表2所示之23萬4702元,平均工 資為3萬9117元,據此計算資遣費為1萬2278元(有本院卷一 第321頁之司法院資遣費試算表可參),扣除兩造不爭執被 告已給付之8960元資遣費,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差額 為3318元(計算式:1萬2278元-8960元=3318元)。 (三)短付工資差額4065元部分,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7 頁),堪以認定。 (四)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7643元(計算式:4萬0260元+331 8元+4065元=4萬7643元),及資遣費差額3318元自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之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即113年1 月21日起,其餘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1日 (見本院卷一第285頁之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上述記載外,其餘 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1-12

TPDV-113-勞小-51-202411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保險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305號 113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天龍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黃粲閎 吳大衛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2 年9月1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06075、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 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11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1、被告應自民國111年4月3日起至113年4月2日止給付職業 傷害新臺幣(下同)345,60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1、訴願決定、爭議 審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均撤銷;2、被告應就原告 於111年5月31日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作成應給付原告111 年4月3日起至111年5月27日止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行政處分 ;並應就原告於111年7月27日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作成應 給付原告111年5月28日起至111年7月22日止職業傷害傷病給 付之行政處分。」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訴之聲明,其 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本院卷 第108頁),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62,160元,係在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 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 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前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於民國109年5月18日由 基隆市電器裝置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 。嗣原告因於110年7月20日維修燈具時,自長梯踩空跌落 (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腰椎 滑脫術後合併鋼釘脫位(下稱系爭傷病),已領取自110 年7月24日至111年3月25日止共245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嗣原告以系爭傷病於111年5月31日檢具傷病給付申請書件 ,向被告申請自111年3月26日起至111年5月27日止之職業 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審查於111年9月19日以保職簡字第 111021104906號函(下稱A處分)核定所請傷病給付自111 年3月26日給付至111年4月2日止共8日,餘所請期間應不 予給付。原告再以系爭傷病於111年7月27日檢具傷病給付 申請書件,繼續申請自111年5月28日起至111年7月22日止 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再經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以保職 簡字第111021741547號函(下稱B處分)核定所請111年5 月28日至111年7月22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不予給付。 (二)原告不服被告A處分及B處分,分別循序申請爭議審議及提 起訴願,A處分經勞動部於112年2月10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 110024414號審定書駁回(下稱A審定)、於112年9月11日 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06075號決定書駁回(下稱A決定 );B處分經勞動部於112年2月10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1100 24417號審定書駁回(下稱B審定)、於112年9月11日以勞 動法訴一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駁回(下稱B決定)。 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0年7月20日發生系爭事故而有系爭傷病,經治療 迄未復原,依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於112年3月3日所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業已載明回診治療之期間橫跨110年7月至 000年0月間,且原告無法從事原本粗重之工作6個月、宜 休養6個月、建議門診追蹤複查等情,足證原告因前同一 事故所生之傷病,至少宜休養至112年9月2日,此段期間 原告因執行而致傷害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 正在治療中,故依前開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應符合發 給職業傷害補償之要件甚明。 (二)再查本件前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依原告之病歷、給付申 請書及該部專科醫師醫療意見審查,竟誤認給付至111年4 月2日已為合理,殊不知原告持續疼痛、已無工作能力,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不能工作」,應依醫師就醫 學專業診斷勞工所患傷痛之合理療養期間(含復健)及該期 間內有無工作事實綜合審查,原告既經診斷需再開刀手術 ,顯然原病未癒,手術失敗所致,被告引用該部專科醫師 意見逕予拒絕給付尚嫌速斷。況且,亦應以原告之學經歷 、年紀等資料綜合判斷。是以,本件A處分、A審定、A決 定、B處分、B審定、B決定,均認定核定給付傷病給付至1 11年4月2日即足一節,顯有違誤等語。 (三)並聲明: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 部分均撤銷;2、被告應就原告於111年5月31日申請職業 傷害傷病給付作成應給付原告111年4月3日起至111年5月2 7日止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行政處分;並應就原告於111年 7月27日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作成應給付原告111年5月2 8日起至111年7月22日止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 (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34、36條規定,本件A、B處分不予 給付部份即「111年4月3日至111年7月22日期間」為本件 之訴訟標的範圍。爰依該期間核算給付金額,按原告事故 當月起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800元計算, 自111年4月3日至111年7月22日止共111日,計62,160元( 計算式:平均日投保薪資800元×111日×70%)。 (二)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34條第1項、第36條等規定 ,及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6月9日台89勞保 3字第0022720號函釋、100年4月6日勞保3字第1000008646 號函釋,所謂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 工作。而勞工是否不能工作,應依醫師就醫學專業診斷勞 工所患傷痛之合理治療期間(含復健)及該期間有無工作事 實綜合審查,而非僅以不能從事原有工作判定。 (三)原告不服A處分及B處分,申請審議,經被告將原告審議理 由及就診相關病歷資料併全案再送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 醫理見解,原告於110年7月21日門診時主訴下背痛合併至 左下肢,十多年前曾接受腰椎第2、3、4節手術,一年多 前跌落合併下背外傷於長庚醫院接受腰椎第2、3節手術。 111年1月2日至111年1月11日住院接受腰椎手術,病理報 告為退化性。依病歷記載,腰椎疾患係退化性病變,有相 關過去病史與手術,退化性脊椎滑脫,腰椎手術後病理報 告為退化性病變,前揭給付已合理。復經勞動部以特約專 科醫師之醫理見解略以,原告於110年7月21日門診時主訴 ,下背痛傳達左下肢,一年前跌倒,第2至3腰椎內固定。 其腰椎10年前以手術固定,其後拔除,一年前再植入。又 其於111年1月2日入院接受第2至3節腰椎融合手術,手術 順利一般約3個月可固定,被告補付至111年4月2日已屬合 理。而認被告原核定並無違法或不當,分別以A審定及B審 定駁回。 (四)被保險人所患症狀能否恢復工作能力之認定,事涉專業醫 理判斷,且須有客觀機及具體事證為依憑,非僅憑被保險 人片面主張即可認定,亦非投保單位、被保險人、被告或 勞動部之承辦人員所予認定,是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 時,除就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保險資料、診斷書等書 面予以審查外,如認有必要,亦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 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向被保險人要求提出報告 、調閱其相關檢查紀錄或診療病歷、委請相關科別之醫師 表示意見等,以為審核之依據。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 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 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 4日起,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暨勞動部改 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6月9日台89勞保3字第0022720 號函示及100年4月6日勞保3字第1000008646號函示,而勞 工是否不能工作,應依醫師就醫學專業診斷勞工所患傷傷 病之合理治療期間(含復健)及該期間內有無工作事實綜合 審查,而非僅以不能從事原有工作判定。次按勞工保險條 例第34條係規定職業災害之保障對象、審查依據及職業災 害傷病並給付請領要件,該請領法定要件為:(1)因執行 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2)不能工作。(3)未能取得原有 薪資。(4)正在治療中。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 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據此, 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動部為審議爭議案件,依法得 依職權送請其聘用之專業醫師表示審查意見,以為其審核 之參據,屬被告之法定職權。且被告據上開規定委請專業 之審查醫師均為衛生福利部審定合格之專科醫師,除執行 自身日常醫生職務外,負責審查全國勞工保險給付案件, 提供專業醫理意見,廣泛接觸相關案件而具經驗性,其判 斷係屬公平、客觀。又按被保險人所患之傷病經治療後是 否可恢復工作能力,涉及醫學專業領域,若被保險人所患 經醫學專業審定已具從事一般工作能力,縱仍持續接受治 療或復健,即已不符上開條例「不能工作」之法定要件, 而非僅以不能從事原有工作判定。 (五)本件原告係提出111年3月26日至111年5月27日及111年5月 28日至111年7月22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之申請,被告乃就 原告上開申請期間是否仍因110年7月20日職災事故所致傷 病「不能工作」為之審查,經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 就原告就診病歷及影像檢查等客觀、具體事證一併為本件 全部事實之審查基礎,並敍明醫理專業判斷、認定理由, 再由被告參酌特約醫師專業醫理審查意見,認原告因110 年7月20日事故所致傷傷病,休養給付至111年4月2日(連 前已給付245日合計共253日)已為合理,後續申請期間未 符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不能工作」之請領要件,應不予 給付。 (六)綜上,本件既經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先後就原告就 診之病歷資料併其主張、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對其有 利及不利事項詳予審查並提具專業醫理見解,咸認原告因 110年7月20日事故所致傷病,被告給付至111年4月2日(連 前已給付245合計共253日)已屬合理,其餘所請期間不予 給付,且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醫理見解均係 基於醫學專業所為之個案評估判斷意見,並已敘明判斷理 由,應足供參考採信。至原告起訴時所檢送三軍總醫院基 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0月6日入院申請單,並 主張其因「腰椎脊椎滑脱症」等症訂於112年11月5日住院 一節,非於本件期間內,不在本件審酌範圍,是A處分、A 審定、A決定、B處分、B審定、B決定,於法均無違誤等語 。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 請書及給付收據(乙證卷第1頁)、A審定(乙證卷第143至14 5頁)、B審定(乙證卷第149至152頁)、A決定(乙證卷第155 至161頁)、B決定(本院卷第165至171頁)、A處分(訴願卷 第26至27頁)、B處分(訴願卷第28至29頁)、醫師審查意見 (訴願卷第30至34頁)、職災傷病給付/照護補助受理審核 清單(訴願卷第35至37頁)、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 住院治療期間照護補助】申請書及給付【補助】收據(訴 願卷第39頁)、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 11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訴願卷第41頁)、三軍總醫院基 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3月3日診斷證明書(本院 卷第31頁)、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 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3頁)附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本件爭點厥為:1、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 傷病致其自111年4月3日起至111年7月27日因休養而符合 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所稱不能工作?2、不能工作是 否限於同種類工作? (二)被告以A處分、B處分否准原告申請自111年4月3日起至111 年7月27日期間之職業傷病給付,核屬適法:   1、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 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 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 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 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 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 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 不得拒絕。」;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 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 ,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 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同條例第36條規定:「職業傷 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 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 ,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 但以1年為限。」。 2、次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稱勞委會)89年6月9日 (89)台勞保3字第0022720號函:「(1)依據勞保條例第3 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 ,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 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所稱不能工 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 者…。」及100年4月6日勞保3字第1000008646號函:「…查勞 工保險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之目的,旨在使被保險人遭遇職業 傷病時,為傷病醫療之需要而無法工作,以致未能領取原有 薪資,為維持其經濟生活而給予之薪資補助。」。 3、由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知,請領職業傷害 補償費之法定要件為:⑴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⑵不 能工作。⑶未能取得原有薪資。⑷正在治療中,而勞工是否屬 「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而「不能工作」(何時可 恢復工作),此涉及傷病之種類、程度、治療及復健等因素 ,而屬醫學專業領域,須依客觀診療事實及醫學專業認定, 而非由被保險人主觀認定(因各別勞工之主觀感受不一,就 傷痛忍受與工作意願,個別差異懸殊,基於勞工保險公平給 付之目的,自應以勞工遭逢傷病後之客觀狀態作為保險給付 之條件,且若經醫理見解或醫學專業審定已有工作能力,雖 未返回工作崗位,仍非屬「不能工作」),故被告於審核給 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檢附之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 外,如有必要,尚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 有關病歷等診療紀錄,並徵詢專科醫師意見,以作為行政裁 量之基礎,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 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 ,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 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 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 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 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 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 第2項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視業務需要委請 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家協助。」自明。據此,被告為審核保 險給付,或勞動部為審議爭議案件,依法得依職權送請其聘 用之專業醫師表示審查意見,以為其審核之參據,此項專業 醫師審查意見之審核,乃屬被告之法定職權;至於行政法院 就不確定法律概念,雖係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 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 、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 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 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 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 此等事項之決定,享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 密度,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 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⑵法律概念涉及事 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⑶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 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⑷行政機關之判 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⑸行政機關之判斷 ,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 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⑺作成判斷之 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⑻行政機關之 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 則、公益原則等。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上揭審查程序違法 或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撤銷或變更, 否則司法機關不應僭越涉及專業領域之判斷餘地,則被告於 審核本案職業傷害補償費申請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檢 附之診斷證明書等書面資料及醫理見解予以審核外,且於原 告申請審議後,被告及勞動部亦分別檢送必要之有關病歷等 診療紀錄而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此核與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 28條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自屬 於法有據。 4、經查,被告將原告之前就診病歷資料送請該所屬特約專科醫 師審查,據被告特約審查3位醫師提出專業醫理見解(訴願卷 第30至34頁)內容略以,1、編號A03醫師:「申請人於110年 7月21日門診主訴,下背痛傳達左下肢,一年前跌倒,第2至 3腰椎內固定,並未提及111年7月20日之工傷...腰椎10年前 以手術固定,其後拔除,一年前再植入...其於111年1月2日 入院接受第2至3腰椎融合手術,手術順利,一般約三個月可 固定。勞保局補付至111年4月2日計三個月為合理」;2、編 號A31醫師:「腰椎疾患係屬退化性病變,有相關病史與手 術…上核給付已屬合理…之後可恢復原先工作能力」;3、編 號A28醫師:「可能為110年7月20日事故加重…休養三個月已 穩定,可從事一般工作...111年4月3日起可工作」等情。而 上開醫理見解及審查判斷,依卷內資料難認有審查程序違法 或其判斷有恣意濫用之違法情事。本件係經被告特約醫師就 其相關病歷審查並評估進行認定,原告於發生系爭事故前, 即患有腰椎舊疾,因系爭事故加重,嗣經相關手術,並於術 後3個月已穩定,前給付至111年4月2日已具從事工作之能力 ,原處分於醫理係有所憑,相關審查程序亦無違法或不當之 處。是被告依據特約醫師審查意見,就原告病情通盤詳予斟 酌後,本於醫學專業觀點,認原告可恢復工作能力,據以駁 回所請111年4月3日起至111年7月27日期間勞保職業傷病給 付,核無違背法定程序,亦未悖離專業判斷應遵守之一般法 律原則,難謂有違法之情形,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最高行政 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雖未能返回原工作崗位,然非不能工作,自難認 與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請求職業傷病補償費之要 件相符: 1、按勞工保險第34條之規定,所謂「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 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故勞工是 否不能工作,應依醫師就醫學專業診斷勞工所患傷病之合理 治療期間(含復健)及該期間內有無工作事實綜合審查,而 非僅以不能從事原有工作判定,此參照上述勞委會89年6月9 日及100年4月6日函自明。且「不能工作」係指完全無工作 事實,而非任由被保險人主觀認定。蓋個人主觀感受無法証 實,每個人對疼痛忍受程度不一,其能否繼續工作,與個人 意志力或工作意願之強烈與否相關,自不能僅憑被保險人「 主訴」疼痛而認定「無法從事工作」。且個人工作能力、工 作份量隨身體狀況,原有強弱之分,於工作能力較弱時,可 能所得較低,但並非「不能工作」,本來就容許依情況調整 之空間,若仍可工作,僅工作進度較慢,其既非「不能工作 」,即非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之給付範圍。 2、原告主張被告依原告之病歷、給付申請書及該部專科醫師醫 療意見審查,竟誤認給付至111年4月2日已為合理,殊不知 原告持續疼痛、已無工作能力,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 定「不能工作」之定義云云。惟查,依據三軍總醫院基隆分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0月7日及112年3月3日診斷證 明書(訴願卷第41頁、本院卷第31頁)之「治療經過及處置意 見」內容略以:「病患無法從事原本粗重之工作六個月」。 據此,僅是建議原告無法從事原本粗重、需耗費大量體力之 工作,然並非指原告喪失工作能力。而按前開關於「不能工 作」之定義,是個人工作能力、工作份量隨身體狀況,原有 強弱之分,於工作能力較弱時,本來就容許依情況進行調整 。原告雖又稱應考量其學經歷作為考量「不能工作」之定義 云云,惟查傷病給付之功能,在於協助職災勞工渡過職災初 期因無法從事勞動而頓失經濟收入之生活困境,待傷勢進入 安定期後,經過一定期間療養,如勞工個案身體情形,經評 估依一般通念已恢復相當工作能力而得以重返勞動市場時, 縱其客觀工作能力與原有工作能力間尚有差距,即無再給付 之必要,又基於社會保險應將資源作有效配置,並避免勞工 過度依賴,影響勞工積極參與職業重建及重返勞動市場之意 願,非僅以不能從事原有工作為不能工作之判定,亦顯與被 保險人之學經歷、專業程度無涉,原告容有誤解。故按勞工 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所規定之不能工作上非為指被保險人 需從事同類型工作而言,是原告非屬所謂不能工作之情狀。 五、據上論結,本件A處分、A審定、A決定、B處分、B審定、B決 定,均屬合法,洵屬有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4-11-08

TPTA-112-簡-305-20241108-2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翁藝桉 代 理 人 徐嘉明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莊舜智 陳貞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6日下午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 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 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24日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 調解,而於113年7月2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積欠債 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697,098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 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 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 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 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 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 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前為身美樂活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身美樂活股份 有限公司於111年5月5日設立,嗣於112年7月28日經經濟 部以經授中字第11233457030號函解散在案(見本案卷第13 7頁),而身美樂活股份有限公司111年度核定所得為-324, 832元、112年核定所得為0,業據聲請人提出身美樂活股 份有限公司之財政部國稅局11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 通知書及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書核定通知 書為證(見本案卷第133至135頁);又聲請人主張其為身美 樂活行館之負責人,身美樂活行館自105年10月24日設立 ,112年2月18日歇業,其又主張身美樂活行館108年銷售 額638,112元、109年銷售額468,855元、110年銷售額348, 600元、111年銷售額504,000元、112年銷售額0元,並提 出身美樂活行館108年至111年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 、112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401)為證(見本案卷 第145至155頁)。則本院認聲請人之陳報應屬可信。可認 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係曾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 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3年5月間就 其債務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土地銀行)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協商 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9頁),且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51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下稱司消債調卷)卷 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 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 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3,697,098元元,固據 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見本院卷第41至62頁) 為證,然依司消債調卷宗關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陳報至11 3年7月1日止債權額尚有17,050元、聯邦商業銀行陳報同 年7月1日止債權額尚有29,42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 同年7月2日止債權額尚有34,986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同年7月2日止債權額尚有1,504,963元、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陳報同年7月1日止債權額尚有117,320元(見消 債調卷第85至103頁),另依聲請人於113年8月28日所提 出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尚有積欠土地銀行694,00 0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28,00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 00元、永豐商業銀行48,709元、玉山商業銀行44,320元, 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2,519,774元。  (四)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無財產,更生前2年收入不穩定,偶爾 會由聲請人母親支助1萬元,現任職於泰芝心美容養生會 館,擔任按摩師父乙職,自113年5月至8月之收入共為110 ,61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31,602元等語,並提出薪資袋、 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案院卷第31至39頁)。本 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亦無收取政府補助。是本院 即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31,602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 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 計。   (五)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 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 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 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 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 ,應堪採認。另聲請人有一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受扶養人 每月扶養費為17,076元,扣除受扶養人每月領有特殊境遇 兒少生活扶助2,197元後,聲請人與受扶養人之父每月所 負擔之扶養費各為7,440元,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合計為24,516元(計算式:17,076元+2,197元=24,516元) 。  (六)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31,602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24,516元後,所剩之餘額為7,086元(計算式:31, 602元-24,516元=7,086元),又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具價 值之財產,此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 案卷第31頁)在卷可稽,復參以聲請人為74年生,現年39 歲,而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已達2, 519,774元,則以目前聲請人之收入支出情形,縱將每月 所剩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仍須約30年【計算式:2,51 9,774元÷7,086元元÷12月≒29.63】始得清償完畢,遑論上 開所據計算之債務仍須另行累積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 ,是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 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 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 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 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2024-11-06

ILDV-113-消債更-40-20241106-2

基原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紹宇 選任辯護人 徐嘉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9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紹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林紹宇於本院審 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 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富,恣意詐取他人財物 ,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 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 財物價值;暨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入 監前從事房仲,月收新臺幣(下同)6-7萬元,未婚,無子 女,家境一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詐得1萬2千元,係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亦未經合法 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91號   被告 林紹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紹宇與周萬財原均為基隆市○○區○○街00號全國不動產基隆 百福店職員,於民國000年0月間,協助周萬財將其基隆市○○ 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周出租屋)出租予房客 「小紅 」,周萬財收取該月房租後,並未委託林紹宇代收租金,林 紹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1年1 0月5日前往周出租屋,向房客「小紅」佯稱代周萬財收取10 月房租,「小紅」因而陷於錯誤,將10月之房租新臺幣(下 同)1萬2000元,以現金交付林紹宇,林紹宇遂詐欺得手該1 萬2000元。周萬財因遲未收到「小紅」繳納之房租 ,於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委請林紹 宇代為催收房租,林紹宇於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覆稱房租 將於當日下午入帳,惟此後不再回覆,周萬財遂逕向「小紅 」收取,「小紅」始稱房租早已交予林紹宇,周萬財始知上 情。 二、案經周萬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林紹宇坦承曾向房客「小紅」收取房租1萬2000元 ,惟辯稱:已於離職時將該1萬2000元交付告訴人云云。經 查上情業據告訴人指證歷歷,並有告訴人提供被告之簡歷、 告訴人與被告循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訊息擷圖、收租證明可 證,被告並未提出已將還項交還告訴人之證據,其所辯不足 採信,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詐欺 所得1萬2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4

KLDM-113-基原簡-76-20241104-1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08號 上 訴 人 陳采華 連江都(原名連富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宗銘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陳采華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參仟 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命上訴人連江都給付超過玖拾萬參仟 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采華負擔百分之67,上訴人連江 都負擔百分之3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資金需求,於民國102年5月20 日起陸續向伊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以下各筆逕以編 號代稱)所示新臺幣(下同)合計61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並共同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伊預扣利息後實際 交付金額合計為573萬7,500元(其中編號5、6、10借款經本 院另案113年度上字第195號判決,及編號1上訴人連江都部 分經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97號判決確定,非本件請求範 圍),惟上訴人僅償還本金182萬元,故以清償比例30.05% 計算上訴人各應付之欠款;又編號11所示上訴人陳采華於10 2年12月25日向伊借款75萬元,預扣利息後伊實際交付金額 為74萬4,000元,陳采華迄未清償。陳采華、連江都分別欠 款201萬6,531元及92萬8,027元,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求 為命:㈠陳采華應給付伊201萬6,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連江都應給付伊92萬8,027元,及自原審民事追加被 告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自102年5月20日起至103年2月26日止,伊二人 確有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610萬元,期間陳采華於102年12月 25日之75萬元借款已於103年3月31日清償完畢,故未載於系 爭借據。又伊自104年2月1日起至111年1月10日止共清償629 萬8,285元,加計103年給付140萬3,000元及5張本票總金額2 08萬4,000元,伊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額已達978萬5,285元 ,系爭借款業已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0至121、140至143頁)  ㈠上訴人最後一筆還款日期為111年1月10日。  ㈡110年9月8日「弘潤生技公司連老闆借款還款帳務明細表」( 被證4,原審卷一第250頁)為被上訴人製作;被上訴人提出 之還款明細表(原證14,原審卷一第468至528頁)有經連江 都簽名或簽「連」字。  ㈢系爭借據總金額為610萬元(原審卷一第128頁),被上訴人 實際匯款金額為573萬7,500元,上訴人於107年6月29日起至 111年1月11日止,總計清償本金合計為182萬元。 五、本件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陳采華、連江都各 應返還201萬6,531元、92萬8,027元及利息,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 下:  ㈠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 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 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 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68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就編號1至10所示之系爭借款部分:上訴人共同簽立系爭借據 ,固然記載總金額為610萬元,然被上訴人各筆實際匯款如 附表「實際匯款交付金額」欄所示,合計為573萬7,500元, 上訴人於107年6月29日起至111年1月11日止,總計清償本金 合計182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參照 首開判決意旨,兩造就系爭借款成立金錢借貸之金額合計應 為573萬7,500元,據此計算各筆受償比例為31.72%(182萬 元/573萬7,500元≒31.72%),而上訴人共同簽立系爭借據, 應平均分擔清償責任,則就被上訴人主張編號1至4、7至9所 示之借款,尚有「本院判斷」欄所載之金額未清償,足堪認 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分別請求陳采華返還123 萬9,692元、連江都返還90萬3,413元借款,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就編號11所示借款部分:被上訴人實際匯款予陳采華之金額 為74萬4,000元,就此部分成立借貸關係。上訴人辯稱其已 於103年3月31日償還75萬元,而未列於系爭借據內,被上訴 人重複請求云云。然陳采華並未提出其於103年3月31日還款 75萬元之證明,且依被上訴人土地銀行存摺之交易明細所示 ,103年3月31日當日有一筆75萬元之退票紀錄(本院卷第24 3、245頁),則被上訴人稱於103年3月31日提示上訴人75萬 元支票經跳票而未兌現,陳采華並未清償此筆債務等語,應 堪採信。被上訴人請求陳采華返還74萬4,000元借款,應予 准許。  ㈣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另案士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097號確 定判決認定連江都應給付被上訴人58萬1,145元、本院113年 度上字第195號判決認定弘潤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 訴人208萬4,800元,再加計本件原判決認定之金額,已超過 561萬元,其自104年2月1日起至111年1月10日止已清償629 萬8,285元,加計103年給付140萬3,000元及5張本票總金額2 08萬4,000元,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額已達978萬5,285元, 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云云,並提出其所製作之代墊鐵皮款分 析表2份、上訴人給付款項與被上訴人收取款項比較表及另 案判決、比對表等供參(本院卷163至207、237頁)。然查 ,被上訴人於上開另案判決所請求清償之借款,與本件請求 之範圍並未重複。再者,上訴人自承兩造間金錢往來非僅止 於清償借款,尚有償還被上訴人所代墊鐵皮款。被上訴人並 稱:上訴人自104年4月起至107年6月20日將代墊款清償完畢 ,其於105年至000年00月00日間有逐月製作還款明細表,載 明清償及尚欠代墊款,及積欠多少本金,有經連江都簽名確 認,107年12月後是用電子郵件寄給上訴人之會計,且用Lin e與會計確認,並提出還款明細表、電子郵件及Line對話紀 錄為證(原證14,原審卷一第468至552頁,卷宗裝訂順序有 誤)。其中105年至107年11月30日還款明細表(原審卷一第 468至528頁)有經連江都簽名或簽「連」字,此為上訴人自 承,雖辯稱連江都沒有看清楚就簽名云云(本院卷第121頁 ),然連江都在上述2年多期間內每月均有簽認,自難事後 再以未看清楚為由予以否認。而觀之107年11月30日還款明 細表最後一筆記載尚欠借款544萬元(原審卷一第528頁), 同表下方亦有列載積欠之借款利息,足徵上訴人至少至107 年11月30日均明知系爭借款並未清償,並簽名確認。107年1 2月之後,每月還款明細表亦有寄電子郵件予上訴人之會計 ,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照還款明細表所示,上訴人於10 7年6月29日起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至111年1月11日止,總 計清償本金合計為182萬元,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所稱匯 款給被上訴人978萬5,285元云云,係包含其他代墊鐵皮款之 金額,上訴人辯稱已清償全部借款云云,顯不足採。  ㈤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 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 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 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借 款尚未清償,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 並請求陳采華以起訴狀繕本、連江都以原審民事追加被告暨 準備㈠狀繕本之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惟兩造就前述借款 並無明定還款期限,上訴人於最後一筆還款日111年1月10日 之前,均是不定期匯款不等之金額予被上訴人,故依前揭說 明,以起訴狀繕本或原審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㈠狀繕本之送 達認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催告請求給付全部借款之意,以催 告起經1個月之相當期限止為期限屆滿,即陳采華於111年9 月17日起(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16日送達,原審卷一第 30至32頁,自次日起算1個月之末日為111年9月16日),連 江都自112年6月24日起(原審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㈠狀繕本 係於112年5月23日送達,原審卷一第200頁,自次日起算1個 月之末日為112年6月23日),仍未清償,應對被上訴人負遲 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陳采華加計自111年9月17日起 、連江都自112年6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 息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㈠陳采華應給付被上訴人198萬3,692元(123萬9,692元+74萬4,000元),及自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連江都應給付被上訴人90萬3,413元,及自11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2024-10-30

TPHV-113-上-708-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83號 原 告 王式義 訴訟代理人 黃匡麒律師 被 告 陳珮珍(原名:陳珠菁)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參佰伍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百年大樓1樓,因遭原告提醒未配戴口罩而心 生不滿,竟持美工刀攻擊原告頭頸、大腿等處,造成原告受 有臉部擦傷和撕裂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前臂撕裂傷、右 側小腿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和撕裂傷、左側大腿擦傷和撕裂 傷、左側耳擦傷等傷害,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29805號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9 88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並處以有期徒刑8月。 (二)被告以上開不法手段,違反善良風俗及保護他人之刑法規定 ,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前往台灣 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 院)就醫治療,支出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3,082元( 計算式:750元+190元+550元+550元+960元+1,300元+460元+ 4,000元+150元+4,000元+3,000元+190元+590元+200元+200 元+630元+150元+3,000元+240元+200元+150元+547元+340元 +150元+585元=2萬3,082元);另因受有上開傷勢而購買醫 療輔具耗材支出2,842元(計算式:2,232元+23元+399元+18 8元=2,842元);又為治療臉及雙腿之刀割傷疤,需於馬偕 醫院接受雷射治療,以每月1次、每次費用5,500元、為期5 年計算,共須支出33萬元(計算式:5,500元×12×5=33萬元 );又原告因被告之上開攻擊行為造成持續性憂鬱症、適應 障礙症等心理創傷,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附 醫)治療上開心理創傷,每月2次、每次費用為440元,為期 5年,合計須支出5萬2,800元(計算式:440元×2×12×5=5萬2 ,800元)。是原告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共40萬8,724元(計 算式:2萬3,082元+2,842元+33萬元+5萬2,800元=40萬8,724 元)。另原告受被告攻擊,掙扎中眼鏡受損,為此更換眼鏡 支出8,800元,此部分財產損害併向被告請求賠償。 (三)原告無端受被告攻擊,所受傷勢位於頭頸、大腿動脈等處, 且被告壓制原告於地時口出「誰也救不了妳」、「要妳死」 等語,原告當時所受生死間之壓力、心理創傷,迄今仍未痊 癒;又原告為女性,愛美之心人皆有之,原告受被告攻擊後 所受頭頸、大腿等多處傷疤,致使原告不敢穿著短褲及露出 頭頸傷疤,上開情形致使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至少60萬元 ,本次乃部分請求58萬2,476元。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共計100萬元(計算式:40萬8,724 元+8,800元+58萬2,476元=1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因110年10月15日之事故受有臉部擦傷和撕裂傷、右側 手部擦傷、右側前臂撕裂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大腿擦傷 和撕裂傷、左側大腿擦傷和撕裂傷、左側耳擦傷等傷害,被 告不為爭執。然原告主張於馬偕醫院接受雷射治療須支出醫 療費用33萬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出111年1月13日馬偕醫院美 容科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之後『建議』接受雷射治療」等語 ,並未要求原告接受雷射治療,難認具有醫療必要性;且上 開診斷證明書開立迄今已逾2年,未見原告提出任何接受雷 射治療之單據,原告主張需治療5年即難認有據。又原告主 張於北醫附醫精神科心理治療須支出醫療費用5萬2,800元部 分,所提出113年4月26日之北醫附醫精神科診斷證明書醫囑 僅泛稱「宜持續治療」,且該次就醫距離本件事故發生已距 2年辦,未見原告提出此期間內其他精神科診斷證明,是原 告於113年4月26日至北醫附醫精神科就診與本件事故間,即 難認具有因果關係。另原告所提出更換眼鏡之發票日期為11 0年7月15日,早於本次事故發生日期110年10月15日,上開 發票顯與本件事故無關。至原告主張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至 少60萬元,顯然過高,請參酌被告學經歷為國中肄業、工作 長期不穩、已離婚、有2名未成年女須扶養及已受有8月有期 徒刑等情,判決合理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0年1 0月15日上午10時25分許,持美工刀攻擊原告頭頸、大腿等 處,造成原告受有臉部擦傷和撕裂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 前臂撕裂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和撕裂傷、左側 大腿擦傷和撕裂傷、左側耳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有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988號刑事判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至23、1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39至141頁),堪信為真實。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造成原告身體健康受有損害 ,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 賠償項目與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馬偕醫院就醫及醫療輔具耗材費用:   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2萬3,082元及耗材費 用2,842元,業據提出相關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1 05、111至1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共計2萬5,924元(計算式 :2萬3,082元+2,842元=2萬5,924元),為有理由。  2、雷射治療費用:   原告所提出之111年1月13日馬偕醫院診斷明書,其上醫囑記 載「之後建議接受雷射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 固可認原告後續確有採取雷射除疤治療之必要,惟關於該項 治療之方式、次數與費用,上開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原告 徒以醫生告知每次治療費用5,500元為基準,自行核算認定 每月需治療1次、為期5年,共須支出33萬元(計算式:5,50 0元×12×5=33萬元),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單據為舉證, 其僅以自行估算數額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所請求金額顯然未 經過醫療院所專業醫師客觀評估,尚屬無據,無由准許。 3、心理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上開攻擊行為受有持續性憂鬱症、適應障 礙症等心理創傷,治療上開心理創傷每月2次、每次費用為4 40元,為期5年,合計須支出5萬2,800元等語,固提出北醫 附醫113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115、117頁),惟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發生於000年00 月00日,迄上開診斷證明書開立之113年4月26日已逾2年有 餘,間隔時間已久,其間之因果關係尚須有其他事證證明, 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期間內確受有心理創傷,自 難認原告該次前往北醫附醫應診之心理疾病係因被告上開侵 權行為所致。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心理醫療費用 ,即屬無據。 4、眼鏡之費用: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加害人所 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 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是計算原告因眼鏡毀損所受之損 害數額時,自應將眼鏡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106年2月3日 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對眼鏡之耐用年數無特別規定,惟參考眼鏡之製 造材料、一般使用年限及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本院認 其耐用年數以5年為宜。另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攻擊損壞之眼鏡,係其於110年7月15日以 8,800元購買乙節,已提出購買眼鏡之發票及眼鏡損壞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第119、121頁),迄至該眼鏡遭被告毀損日 即110年10月15日,已使用0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8,4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8,800÷(5+1)≒1,4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8,800-1,467)×1/5×(0+3/12)≒3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800- 367=8,433】,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眼鏡毀損之損害金 額應為8,43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5、非財產上損害: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精 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原告提醒配戴口罩 即心生不滿而持利器攻擊原告,原告所受傷勢遍及臉部、手 部、腿部,原告因此所受之身體健康損害、驚嚇及心理壓力 難謂非鉅,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須 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43頁),並斟酌兩造其餘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8萬2,476元尚屬 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6、準此,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為23萬4,357 元(計算式:2萬5,924元+8,433元+20萬元=23萬4,357元) 。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1年12月18日(見附民卷第19頁,111年12月7日寄存送達被 告住所地轄區派出所,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萬4,357元,及自111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 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0-17

TPDV-113-訴-3183-20241017-1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蔡博均 代 理 人 徐嘉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 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 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 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 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4 3條第1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8條亦有明定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 核其內容仍未齊備,而有命補正並預納送達郵務費4,590元 之必要, 本院乃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 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件所列相關資料,該裁定業 於113年9月11日送達於代理人陳報之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費,亦未補正其他相關資料,有 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本院自無從審酌認定聲請人是否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揆諸首開說 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 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應認此聽審請 求權乃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 證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 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 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依限向本院如數預納郵務送達費用 ,亦未補正提出關係文件及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顯已違反 應負之協力義務,其聲請更生即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 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萱恩

2024-10-15

KLDV-113-消債更-39-20241015-2

消債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沃柏翰 代 理 人 徐嘉明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賴麗慧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嘉珊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黃志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3 條、 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債 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84萬9,681元,依據聲請人之收 入及資產無法清償,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號案卷可徵。 (二)依據債權人陳報統計聲請人迄今積欠債權總金額為267萬5,9 55元,高於聲請人所列債權人清冊之債權總金額。又聲請人 收入為每月3萬元,聲請人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萬7,076元外 ,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合計扶養費亦須支出1萬7 ,076元,聲請人上開必要支出合計高達3萬4,152元,超過每 月收入因此無法清償債務。聲請人現今名下僅有2007年出廠 之汽車1部,並無殘值,而聲請人現仍有效之保險契約均為 傷害險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供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目前 之收入及資產,確實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兼之本件查無債   清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自屬有據,並應准許。爰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0-11

KLDV-113-消債清-19-20241011-2

基原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銘 選任辯護人 徐嘉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042號、第7607號、第9656號、第10304號、第10326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24號),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暴侮辱罪,處罰金新臺 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 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前揭處拘役之貳罪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捌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揭處罰金之貳罪部分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乙○○為告訴人邱鉉淯(原名邱勝為)之胞弟,亦為告訴 人丙○○之胞兄,其等均具旁系血親二親等之親屬關係,詎被 告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乙○○與告訴人邱鉉淯2人於民國112年3月30日上午7時許 ,在新北市瑞芳區員山子路員山巷黃金大鎮停車場發生口角 後,乙○○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持BB槍1把指向邱鉉淯, 並向邱鉉淯射擊,使邱鉉淯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邱鉉淯之 生命及身體安全。 ㈡被告乙○○因與其妹即告訴人丙○○發生口角,竟基於毀損之犯 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00號前,持榔頭敲打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使上開機前車殼及左後車殼破裂毀損不堪使用。 ㈢被告乙○○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12年7月10日晚間7時4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巷0號B1黃金大鎮社區門口警衛室 外之公共場所,以俗稱「三字經」之髒話辱罵告訴人即黃金 大鎮保全人員甲○○,並對甲○○口吐檳榔渣,以此方式侮辱甲 ○○,足生損害於甲○○之名譽。 ㈣被告乙○○因不滿廖浤州將其送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違規停放在農會旁,遭警製單舉發,竟基於妨害名譽之 犯意,於112年7月22日上午11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1樓廖浤州經營之日盛車行前之公共場所,以「幹! 」、「幹你娘勒!」、「操你媽的勒! 」、「幹你娘!」 、「媽的勒!」、「幹你娘勒!」、「你娘勒!」等言語辱 罵廖浤州,足生損害於廖浤州之名譽。 二、證據: 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鉉淯即邱勝為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 ㈤證人即告訴人廖汯洲之證述。 ㈥被告乙○○之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證人即告 訴人邱勝為之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㈦證人即被告乙○○、告訴人邱鉉淯與丙○○之母楊廣妹之證述。 ㈧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損採證照片、黃金大鎮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人即告訴人甲○○面部遭吐檳榔渣 照片、日盛車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告 訴人邱炫淯、丙○○為同胞手足,3人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業經被告、告訴人邱炫淯、丙○○均陳 述明確,暨渠等之戶籍資料之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被告對 上開告訴人2人之行為,均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 行為,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未設有罰則,是即應依刑法規定予以 論處,起訴書雖就此節有所漏載,然於其犯罪事實欄已敘明 雙方之家庭成員關係,且檢察官亦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 詞補充,論罪法條亦不因此更異,應認無礙於被告之防禦, 一併指明。 ㈡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均包含在內。被告持不具殺傷力之BB槍指向告訴人邱炫淯 ,更實際射擊,客觀上該等行為均足以使人心生畏懼。是核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 ㈢另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 ㈣按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之「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人 行使有形外力而言,所謂之「侮辱」,則係指對人詈罵、嘲 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 動,只須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 ,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對 他人身上、衣服吐口水,係直接對他人施加有形外力,且客 觀上亦足以使他人難堪、羞憤,而貶損他人之人格,自屬以 強暴手段侮辱他人之適例。經查,被告被訴對告訴人甲○○吐 檳榔渣之行為,係屬刻意,而直接對告訴人甲○○施以有形外 力,目的即在使告訴人甲○○感到難堪,而貶損告訴人甲○○人 格,依前揭說明,已該當以強暴侮辱犯行,是就犯罪事實㈢ 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 ㈤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 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 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 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 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 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並應考量表意 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 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 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案發時接續多次辱罵,並非短暫一時所為 ,已屬於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具有持續性、累積性 、擴散性,造成之損害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已 難認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或一時情緒用語,且發生地 點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自屬公然為之。 故就犯罪事實㈣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當知悉人際衝突應依理 性平和之方式予以解決,竟僅因細故即逕對家人施加恐嚇, 又對手足之財物加以破壞,所為均不可取,又因細故而對他 人施以侮辱,復參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及其雖與告訴人邱 鋐淯就被訴毀損罪部分達成和解,但與其他告訴人間則未能 和解或給予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學經 歷與生活狀況(詳其等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罪 之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以及其等為上開犯行之時間久暫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所定拘役刑與罰金刑部分各別審 核上情,依其所犯各罪質、行為態樣、動機、手段,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而為整體之評價後,合併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 下罰金。

2024-10-09

KLDM-113-基原簡-65-2024100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灝哲 籍設雲林縣○○市○○路00號(雲林○○○○○○○○) 指定辯護人 徐嘉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灝哲成年人與少年犯二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強制猥褻罪,處有 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李灝哲與周則言(原名陳則言,綽號「馬克」)係朋友關係 ,李灝哲並透過周則言結識陳立航(綽號「小刀」,上2人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91號、第292號判處罪刑) ,因陳立航受託處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法」之成 年人與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少年黃○○( 民國92年7月生,綽號「馬鈴薯」,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B男,無證據證明李灝哲知悉B男為未滿18歲之少年)間從 事詐騙不法疑有黑吃黑之債務糾紛,因此夥同周則言、李灝 哲欲向A男、B男追討約新臺幣(下同)42萬元之款項,陳立 航、周則言及李灝哲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以剝奪行動自由及傷 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立航、周則言於110年3月16日16時許 ,在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0段000巷口,向A男表明受託收取 債務後,2人即以勾肩之方式將A男強挾上計程車,載至新北 市三重區龍門路某處,轉搭由李灝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其等並以黑色塑膠袋將A男 頭部套住,抵達新北市○○區○○○路000號133汽車旅館後,其 等命A男褪去全身衣物後,由陳立航徒手毆打A男頭部,周則 言持雨傘毆打A男臀部、以針刺A男之手指。陳立航旋通知B 男至133汽車旅館處理債務,B男即於同日17、18時許抵達13 3汽車旅館前會合後,李灝哲、陳立航、周則言等人賡續上 開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再強行令A男、B男上甲車,中途因 李灝哲有事暫離去,其等即改乘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相見歡旅館短暫停留後,復於同日21時54分許轉至新 北市○○區○○路0○0號之儷閣別墅旅館(下稱儷閣旅館)618號 房,強行將A男、B男留於房內不准其等離去。陳立航即通知 少年謝○軒(94年2月生)到場助勢,少年謝○軒則邀集少年 葉○翔(94年10月生)、許○齊(93年3月生)、蔡○志(94年 10月生)、林○立(94年2月生)【下稱少年謝○軒5人】前往 儷閣旅館618號房,少年謝○軒5人(所涉非行部分,由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前來,李灝哲亦到場會合後, 並由少年謝○軒5人外觀已生其等均可能為少年之認識,少年 謝○軒5人即生與陳立航、周則言、李灝哲前揭私行拘禁以剝 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並共同萌生加重強制猥褻之 犯意聯絡,先命A男、B男褪去全身衣物後,共同持旅館內擺 設之籐枝、自備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球棒等器物、或以 徒手、或以腳踹、踩,輪流毆打、傷害A男、B男之頭部、手 部、軀幹及臀部,致A男受有左耳後瘀血4×3公分、臀部瘀血 30×20公分、右手瘀血10×8公分、左手瘀血10×6公分等傷害 ,B男則受有雙側後耳、前額頭皮、下唇下巴多處挫擦傷、 右肩挫擦傷、雙側後胸壁多處挫擦傷、雙側臀部多處挫擦傷 、雙側手部、右上臂多處挫擦傷、右側手部第二掌骨頸非移 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其等為迫使A男、B男能將款項交出, 過程中並命A男、B男跳健康操、要求A男、B男向父母或朋友 取款或借貸以償還前述疑遭私呑之款項,復向A男恫稱如無 法交錢將砍下其手臂等語,並命A男簽發50萬元之本票2紙、 B男簽發50萬元之本票1紙,再命A男、B男撫摸套弄自己生殖 器(即俗稱「打手槍」之自慰行為),因A男、B男懼再遭毆 打,遂依其等之指示而為上開猥褻之行為,期間並有周則言 、陳立航、李灝哲、少年葉○翔等人持手機拍攝上開A男、B 男裸身遭毆打、跳健康操及自慰等影像(此部分不構成竊錄 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詳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之說 明),欲以此要脅A男、B男交出款項,以此等強暴、脅迫等 手段使A男、B男行無義務之事。胡語喆其後因受陳立航通知 於110年3月17日2時許前來,與陳立航、周則言、李灝哲與 少年謝○軒5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以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由胡語喆持彈簧刀1把在A男胸前比劃,以共同剝奪A男、B 男行動自由。嗣因A男之父及B男之父母報警處理,警方於同 年月17日6時30分許至儷閣旅館618號房查獲上情,A男、B男 始重獲自由。   貳、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李灝哲(下稱被告)就原審判處 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訴理由狀可憑,檢察官則 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判範 圍僅為原判決諭知被告罪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被 訴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強暴脅迫方法 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不另為無罪部分,先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本判決 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均同意作 為證據」、「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 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審理中 所述,及於上訴理由狀與刑事準備狀所載,其坦承對A男、B 男有私行拘禁、強制及傷害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 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是陳立航叫我回去儷閣別墅旅館,說 已經處理好,要我載他們離開,他們借走我的手機拍攝,我 就在那邊吃麵、休息,直到警察到來,現場並無案發地點房 間內之監視錄影畫面,難以佐證我有加重強制猥褻之犯罪事 實,且與陳立航、周則言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此部分 應無罪云云(見原審侵訴緝2卷第104頁、本院卷第43、237 至238頁)。經查: (一)被告與同案被告周則言係朋友關係,並透過周則言結識同案 被告陳立航,陳立航、周則言受「阿法」之託處理債務糾紛 ,並於110年3月16日16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0段000 巷口與A男見面,向A男表明受託追討疑受私吞之款項,並以 勾肩之方式將A男強挾上計程車,載至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 某處,轉搭由被告駕駛之甲車,其等並以黑色塑膠袋將A男 頭部套住,於抵達133汽車旅館後,命A男褪去全身衣物後, 陳立航徒手毆打A男頭部,周則言持雨傘毆打A男臀部、以針 刺A男之手指;陳立航旋通知B男至133汽車旅館處理債務,B 男即於同日17、18時許抵達133汽車旅館前會合後,陳立航 、周則言等人即命A男、B男上甲車,中途因被告有事暫離去 ,其等改乘計程車將A男、B男載至相見歡旅館短暫停留後, 復於同日21時54分許轉至儷閣旅館618號房;陳立航復通知 少年謝○軒到場助勢,少年謝○軒5人及被告到場後,即命A男 、B男褪去全身衣物後,共同持旅館內之籐枝、球棒等器物 、或徒手、或腳踹、踩,輪流毆打、傷害A男、B男之頭部、 手部、軀幹及臀部,致A男、B男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勢,其等於過程中,並令A男、B男跳健康操,復向A男恫 稱如無法交錢將砍下其手臂等語,及命A男簽發50萬元之本 票2紙、B男簽發50萬元之本票1紙;其後同案被告胡語喆於1 10年3月17日2時許前來,並持彈簧刀1把在A男胸前比劃,嗣 因A男之父及B男之父母報警處理,警方於同年月17日6時30 分許至儷閣旅館618號房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43、237頁、少連偵72不公開卷一第9至13頁、少 連偵72不公開卷二第555至557、667至668頁、原審他46卷第 82至85頁),核與證人A男、B男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中 之證述(見少連偵100卷第101至114、149至153頁、少連偵7 2不公開卷二第663至665、617至618頁、原審侵訴40卷二第2 96至314頁、原審侵訴40卷三第216至218頁)、同案被告胡 語喆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侵訴40卷一第 128頁、卷三第496至497頁)、共犯少年謝○軒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少連偵72不公開卷一第128至130頁 、少連偵72不公開卷二第623頁、原審侵訴40卷二第337、33 8、342頁)、共犯少年林○立、許○齊、葉○翔、蔡○志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少連偵72不公開卷一第37、42至43、62 、64、66、74至76、145、156至157、200、202、204、205 頁、少連偵72不公開卷二第622、624、625頁)相符,復有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2紙、天主教永 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告、少年葉○翔手機錄影畫 面之擷圖、儷閣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翻拍照片、儷閣旅 館618號房旅客登記單照片、原審就李灝哲、葉○翔手機內A 男、B男於儷閣旅館618號房遭毆打等影片勘驗筆錄暨擷圖可 參(見少連偵72不公開卷一第24至32、287至291、49至53頁 、少連偵100卷第165至168頁、原審侵訴40卷二第45至54、5 7至75頁),並有附表編號4、6所示之物、A男及B男所簽發 之本票共3紙扣案足資佐證(見少連偵72不公開卷二第351、 35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A男於偵訊中證稱:轉到儷閣旅館後,待另一批年輕人 到了之後,「馬克」(即周則言)叫我與B男把衣服脫掉, 他們就開始毆打我和B男,他們還叫我們在浴缸外面打手槍 等語(見少連偵72不公開卷二第66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到儷閣旅館後,陳立航一直在現場,我與B男都有被 要求在現場裸身套弄生殖器,在房間客廳時我先被毆打,B 男在旁邊打手槍,後來B男被抓去廁所,我也被叫過去廁所 ,我們2人一起在廁所被迫打手槍,有人錄影,也有人在旁 邊看,沒有人出言阻止我與B男打手槍等語(見原審侵訴40 卷二第302至305頁),而在場之少年謝○軒、葉○翔、蔡○志 、林○立亦均不否認現場有人強迫A男、B男脫衣服、做猥褻 動作等語(見原審侵訴40卷一第275、293、303至304、321 頁)。再參以同案被告周則言於警詢時陳稱:當下是陳立航 提議,然後有一堆人起鬨,所以才脫掉A男、B男衣褲,並用 手機拍攝A男、B男裸露身體及猥褻行為之影片,我自己有拍 攝,陳立航也有拿我手機去拍等語(見少連偵100卷第27頁 )、於偵訊時供稱:在儷閣旅館時,蠻多人起鬨叫A男、B男 脫光衣服,及叫B男撫摸自己的生殖器官等語(見少連偵100 卷第220至221頁);同案被告陳立航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在 儷閣旅館「馬克」(即周則言)就要求A男、B男脫掉衣服, 也有看到李灝哲、「馬克」、葉○翔用手機拍攝A男、B男全 身赤裸及打手槍的過程等語(見原審侵訴40卷一第36至37頁 );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到儷閣旅館時,陳 立航、周則言在玩A男、B男,叫他們脫衣服、跳舞。我有看 到有人要求A男、B男裸身撫摸自己生殖器,我也有拿手機拍 等語(見少連偵72不公開卷二第556頁、原審他46卷第83頁 ),亦坦承在儷閣旅館有以手機錄影等情(見少連偵72不公 開卷一第13頁、少連偵72不公開卷二第557、668頁、原審侵 訴40卷三第162頁、原審他46卷第83頁),復經原審勘驗扣 案之被告、少年葉○翔手機內A男、B男於儷閣旅館618號房遭 毆打等影片,勘驗結果略以:①B男右手持手機、全身赤裸站 立在畫面左側,畫面右側為一穿黑色短袖上衣、藍色牛仔長 袖之A男,2人有原地踏步,身體擺動之行為;②B男全身赤裸 蹲在鏡頭前,畫面左側有一身穿黑色長袖上衣、牛仔長褲之 男子手持1細長條物,由B男左後方揮擊B男左手臂1次,後B 男起身,該男子又朝B男正面腿部揮擊1次,之後又出現1次 揮擊聲;③B男全身赤裸坐在地板上,以左手肘撐地、右手握 住其陰莖,並有來回套弄之動作;④A男全身赤裸躺在床上, 且A男之臀部及大腿有明顯受傷痕跡,A男周圍有5名男子, 左上角之男子手持球棒,並可聽到「衣服穿好」、「塞嘴巴 」、「毛巾塞嘴巴」、「1個人去拿毛巾」等語,並有一身 穿牛仔褲之男子以腳踩A男左大腿等情,並原審勘驗筆錄暨 擷圖在卷可稽(見原審侵訴40卷二第45至54、57至75頁)。 從而,A男、B男於儷閣旅館618號房內,因受在場之被告及 同案被告陳立航、周則言、少年謝○軒5人之強暴及脅迫下, 有跳健康操與赤裸撫摸、套弄生殖器而為自慰之猥褻行為甚 明。 (三)至被告雖有先行離開133汽車旅館,復於同日晚間才再前往 儷閣旅館之舉,然依被告警詢所述,其搭載陳立航、周則言 、A男至133汽車旅館後,因有事情離開,為防止陳立航等人 需要用車,將甲車留在133汽車旅館步行離開;後續因退房 時間屆至,其經友人搭載至133汽車旅館,駕駛甲車搭載陳 立航、周則言、A男及B男離開,因有事情請陳立航等人搭乘 計程車離開;當日晚間其再詢問周則言現在在哪,經周則言 告知,其復前往「儷閣別墅旅館」等語(見少連偵72不公開 卷一第10至11頁),可見被告雖有於A男、B男遭受限制行動 自由期間內離開現場,然其均主動返回A男、B男受限制行動 自由處,被告甚至持自己手機攝錄A男、B男遭施暴、自慰之 畫面,其參與陳立航、周則言及少年謝○軒5人等剝奪A男、B 男行動自由之犯意,並未因其中途曾短暫離開而有異,無礙 於其成立與陳立航、周則言及少年謝○軒5人共同私行拘禁A 男、B男犯行之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案發地點即儷閣旅館618號房內並無監視器,無 錄影畫面可佐證其有參與加重強制猥褻A男、B男,與陳立航 、周則言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然而:  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 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 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 為負責。是以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又複數行為人以共 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整體 行為,與單獨正犯無從等同視之,從而共同正犯行為如已進 展至著手實施犯行階段,脫離者為解除共同正犯關係,不僅 須停止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明瞭認 知外,更因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 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以達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未脫離者 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 須排除該危險,或有效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 行為時,始得認已解除之後仍成立之共同正犯關係,毋庸就 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否則仍應就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 犯責任。此外,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於行為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刑法第 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施加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其要件 ,且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 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 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 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 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故而被 害人對於性行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遭壓 抑或破壞時,即應認係違反其意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872號、第3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立航、周則言均陳稱於儷閣旅館內,有人鼓譟、起 鬨要求A男、B男裸身撫摸套弄自己之生殖器,而少年謝○軒5 人亦均不否認現場有人要求A男、B男裸身撫摸套弄自己之生 殖器,證人A男亦證稱當場沒有人有阻止之行為等語,而A男 、B男前因受被告、同案被告陳立航、周則言、少年謝○軒5 人施以強暴、脅迫後,裸身撫摸套弄自己生殖器行為,客觀 上已足以誘起、刺激性慾,且足以使A男、B男產生性方面之 羞恥感,而侵害A男、B男之性自主決定權,自應該當於強制 猥褻之行為。再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猥褻罪,其犯行實現之 可能性及對被害人之危害性,均遠甚單獨正犯,因而立法加 重其刑。故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1款2人以上共 同犯強制猥褻罪,不以相關參與之行為人皆實行猥褻為必要 ,其主觀上若有基於強制猥褻之意思聯絡,客觀上在場共同 實行或參與分擔實行強制猥褻行為,不論助成犯罪實現之催 促、鼓譟,排除犯罪障礙之把風、偵探,或加劇被害人創傷 之圍觀、攝錄,倘與猥褻行為具時間上之銜接性及地點上之 關聯性,自均該當之,是縱被告並非初始出言逼迫A男、B男 為猥褻行為之人,然被告既於A男、B男被迫裸身撫摸生殖器 之過程中在場,既未採取防止犯行繼續發生之舉措,亦未降 低A男、B男性自主遭受侵害之危險,甚至持自己之手機予以 攝影,此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陳明確(見原審他46卷第82 、83頁),復有原審勘驗被告扣案手機內存有A男、B男受毆 打、跳健康舞及裸身自慰等影片內容可證(見原審侵訴40卷 三第45至50頁),堪認被告就上開加重強制猥褻之行為,與 陳立航、周則言、少年謝○軒5人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是被告辯稱與陳立航、周則言無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且無監視錄影畫面可佐,而無參與猥褻之事實云云 ,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肆、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10年6月9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規 定:「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 藥劑犯之。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 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 」修正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則除文字更動外,尚增訂第 9款「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 像、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事由。被告除係2人以上共 同攜帶兇器對A男、B男為強制猥褻行為外,尚於過程中拍攝 B男遭侵害之過程,如依修正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 ,亦構成該款之加重事由,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 為時之規定較為有利,故就被告所犯加重強制猥褻部分,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所定加重構成要件之 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私行拘禁罪之處罰,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 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即增訂對犯私行 拘禁罪者加重處罰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現行刑法 第302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之餘地。 二、論罪 (一)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及同法第305 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 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條、第305條之餘地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 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 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 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 (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 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 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 ,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 2條第1項及第304第1項之2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 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中 ,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 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 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但若並非輕微受傷,足認行為人係出 於傷害之犯意致成者,則另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 9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其所謂私行拘禁,係屬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一種 特別型態,亦即違反被害人之意思,將其拘禁於一定處所相 當時間,使其無法自由離去之謂,其方式例如關門下鎖或派 人監視、監守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5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A男自110年3月16日16時許遭被告、陳立航、周則言等人以 討債為名,在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0段000巷口強押上車後, B男自同日17、18時許經陳立航通知抵達133汽車旅館後,迄 110年3月17日6時30分許經警方至儷閣旅館搭救為止,期間A 男、B男之人身自由均遭拘束,所受限制之行動自由長達十 數小時以上,尤其在儷閣旅館限制行動自由長達8.5小時, 自應以私行拘禁罪論之。而A男、B男於行動自由受限制之過 程中,遭受被告、陳立航、周則言、少年謝○軒5人等輪流以 徒手、腳、針、雨傘、球棒、籐枝等器物毆打、攻擊之行為 ,所造成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足認係出於傷害之犯意 致成者,而非妨害自由之強暴當然結果,自應另論以傷害罪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224條之1二人以上共同攜帶兇 器強制猥褻罪。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立航、周則言、少年謝○軒5人於拘禁A男 、B男之過程中,出言恫嚇A男、B男,並迫使A男、B男跳健 康操,及褪去身上衣物、簽發本票,與拍攝A男、B男全裸遭 毆打、自慰(猥褻)等過程之影像等使A男、B男行無義務之 事,其所為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應為罪刑較重之私 行拘禁行為及強制猥褻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認此部 分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容有誤會。 (五)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立航、周則言、少年謝○軒5人就上開傷害 及二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強制猥褻犯行,及與同案被告胡語 喆就上開私行拘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六)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前揭對A男、B男二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強制猥褻、傷害、 私行拘禁之犯行,各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且所為無非係為達 解決債務糾紛之目的,則就其等主觀意思活動加以觀察,應 認其等係基於單一目的而為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所為前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二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 強制猥褻罪論處。 (七)起訴書雖漏載被告等人以強暴、脅迫等方式命A男、B男跳健 康操及命A男摸套弄自己生殖器等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並 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吸收犯與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八)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所定:「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 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 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 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53 號裁判要旨)。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少年謝 ○軒5人則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A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 儷閣旅館後面來的4人,感覺很年輕,其覺得是學生等語( 見原審侵訴40卷二第310頁),可知少年謝○軒5人,自外觀 上即已可預見為少年,而被告亦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其並不 在乎謝○軒5人是否為未成年人等語(見原審他46卷第83頁) ,則被告於可預見謝○軒5人為少年情況下,仍與其等共犯本 案犯行,自具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本案犯 行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僅係受陳立航邀約同往向A男、B男索 討債務而為本案犯行,其與B男並不相識,且於本案行為時B 男已滿17歲近18歲,佐以A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B男外型、 言行、穿著看起來蠻像成年人的,B男應該是成年人等語( 見原審侵訴40卷二第298頁),而由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被 告知悉或可得知悉B男為少年,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二人 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強制猥褻罪,併予敘明。 (九)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 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 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僅係因受陳立航、周則言邀約而為他人討債,而對A 男、B男先後為上開傷害、私行拘禁及二人以上共同攜帶兇 器強制猥褻犯行,由此犯罪動機、所持攻擊之器物、手段之 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情觀之,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 用。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立航、周則言、少年謝○軒5 人共同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同案被告周則 言、少年葉○翔持行動電話無故竊錄A男、B男生殖器官之身 體隱私部位及B男為撫摸套弄生殖器猥褻行為之過程,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罪嫌等語。 (二)惟查: ⒈刑法第315條之1之所謂「竊錄」,應指暗中錄取之意,亦即 行為人以某種設備置於被錄者難以查覺之暗處,暗中錄取被 錄者之聲音、影像或其他不欲人知之資訊而言(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竊錄」,應 指偷偷地將相關聲音、影像、資訊錄製於錄音、錄影或其他 電子設備內。於錄影過程中,倘係在行為人以外之入鏡者不 知情下,所進行之拍錄,始構成所謂「竊錄」。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周則言、陳立航、少年葉○翔等人有持手機拍 攝上開A男、B男裸身遭毆打、跳健康操及自慰之猥褻行為等 包含A男、B男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此據被告 、同案被告周則言、陳立航、少年供述、證述明確,並有原 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然被告等人拍攝A男、B男身體隱私部位時,業據⑴證人A男於 警詢時證稱:在儷閣汽車旅館時,周則言用球棒頭繼續對我 身體屁股等處施暴及用其手機拍攝我私密部位,有拍攝到性 器官等語(見少連偵100卷第118頁);於偵訊時證稱:到儷 閣汽車旅館「馬克」先叫我跟B男跳健康舞,跳完沒有多久 ,叫我簽兩張各50萬元本票,他們有錄影,要我承認我是騙 他們的錢,另外一批年輕人到了之後,「馬克」叫我把衣服 脫掉,他們就開始毆打我們,一個人拿球棒,有些人是徒手 ,對我們拳打腳踢,有一個人說要將我斷手,後來叫我把手 放在沙發上面,他拿棍棒敲我的手,問我有無辦法把錢交出 來,要我打電話給家人籌錢,他們有對我們錄影,錄影的人 有「馬克」、還有幾個我不認識的人,他們還叫我們在浴缸 外面打手槍等語(見少連偵72不公開卷二第664頁);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到儷閣別墅旅館618號房後,他們說還要等 人來,之後叫我們先跳舞,大會運動的養生操,如果不跳好 像會被打;跳舞時B男沒有穿衣服,是某男子叫B男脫的,我 有穿衣服;跳完舞後我和B男有被毆打,他們說我們吞了他 們42萬元,所以就被打,而且前面已經被打過了;我與B男2 個人,有被要求在現場裸身撫摸套弄生殖器,我與B男打手 槍時有人錄影,當時我在浴缸裡面,我沒有看清楚錄影的人 ,因為廁所蠻暗的,有幾個人錄影我也不知道;在客廳時, 我先被毆打,B男在旁邊打手槍,B男之前已經先被打過;後 來B男被抓去廁所,我也被叫過去廁所,我們2個人一起在廁 所被迫打手槍,有人拿手機錄影,還有人在旁邊看等語(見 原審侵訴49卷一第432至434頁)。⑵證人B男於警詢證稱:警 方提示犯嫌手機内有2名遭人毆打之影像,是我跟A男全身脫 光遭毆打施暴恐嚇威脅之影像畫面,有叫我對著鏡頭打手槍 ,是在最後一間儷閣旅館拍攝的等語(見少連偵100卷第152 至153頁)。⑶同案被告周則言於警詢供稱:當下是陳立航提 議的,然後有一堆人起鬨,所以才叫被害人脫掉衣褲,我在 汽車旅館内持手機對A男、B男之裸露身體及猥褻行為進行照 相攝影,陳立航也有拿我的手機去拍等語(見少連偵100卷 第27頁)。⑷證人即少年謝○軒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晚上陳立 航打電話叫我去儷閣旅館,我到現場就看到兩個被害人已經 脫光衣服受傷,有人叫我押住比較痩的被害人,我看到不認 識的人拿棒球棍毆打被害人,當場陳立航拿手機錄影等語( 見少連偵72不公開卷二第62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 我跟他們到達儷閣旅館618號房,有看到被害人都坐在客廳 的沙發上,他們2個都沒有穿衣服,後面有看到有人在拍被 害人2人一起躺在浴缸泡水的影片,我有聽到有人叫他們打 手槍,但是我不知道那個人是誰,我記得我在浴室有看到他 們2個人都在浴缸裡面打手槍等語(見原審侵訴49卷一第468 、469、470頁)。  ⒋則依上開A男、B男、同案被告周則言、證人謝○軒之陳述,可 知其等係以強暴脅迫方法壓抑A男、B男之意思自由,令A男 、B男被迫裸露身體隱私部位及自慰行為被拍攝等無義務之 事,並非以秘密或和平方法,乘A男、B男不知或未為查覺而 為之,自難認被告係以「竊錄」之方式而拍攝A男、B男之非 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影像而成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 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檢察官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見起訴書第4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一)被告就剝奪A男、B男行動自由部分,係將A男、B男拘禁於一 定之處所,並繼續較久之時間,應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私行拘禁罪,原審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尚有未洽。 (二)A男、B男行動自由受限制之過程中,遭受被告與陳立航、周 則言、少年謝○軒5人等輪流以徒手、腳、針、雨傘、球棒、 籐枝等器物毆打、攻擊之行為,所造成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勢,已非妨害自由之強暴當然結果,自應另論以傷害罪, 原審以吸收關係不另論傷害罪,容有誤會。 (三)又被告係在A男、B男知情之情形下,拍攝其等猥褻行為之非 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自不該當於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原審就此論以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之罪,尚有違誤。 (四)再被告上訴陳稱其除成年人與少年二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猥 褻犯行不認罪外,其餘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均予認罪(見 本院卷第43頁),其對於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原審全部 否認犯行之情狀並非全然相同,原審於量刑時係審酌被告犯 後「否認全部犯行」,而未及審酌上開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 刑情狀,容有未洽。 (五)被告提起上訴否認共犯加重強制猥褻之部分犯行,並主張應 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與A男、B男本無怨隙,僅因受同案被告陳立航、 周則言邀約,為分得報酬而為他人處理債務糾紛,犯上開私 行拘禁、傷害及二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強制猥褻犯行,以此 等強暴脅迫手段,造成A男、B男身心嚴重受創,自應予嚴加 非難;考量被告於原審否認全部犯行,於本院已具狀坦承部 分犯行之犯後態度,與A男、B男俱未和解賠償所失,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對於本案犯罪之支 配力、所生危害,及被告素行(見本院卷第51至73頁)、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來源為朋友相助,獨居 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侵訴緝2卷第112 頁),與當事人、B男家屬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係被告手機與其內之A男、B男身 體隱私部位及猥褻行為之影像檔案,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及犯罪所生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二)其餘扣案附表編號1至9、12至14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2 、5、6、8所示之物業經本院前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91號 、第292號判決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固 為被告所有之手機,然此係空機,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二分局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在卷可憑(見少連偵72卷 二第329頁),自難認與本案犯罪有關;再其餘之物均非被 告所有之物,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為本案之犯行有何關連, 均不予宣告沒收。 陸、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柒、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捌、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手機 1支 陳立航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手機 1支 陳立航 IMEI:000000000000000 3 悠遊卡 1張 陳立航 貼有B男姓名之貼紙 4 球棒 1支 葉○翔許○齊蔡○志林○立 5 iPhone手機 1支 胡語喆 SIM卡 6 彈簧刀 1把 同上 7 iPhone手機 1支 周則言 IMEI:000000000000000 8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IMEI:000000000000000 9 衣服 1件 同上 10 iPhone手機(白色) 1支 李灝哲 IMEI:000000000000000 11 李灝哲iPhone手機(白色)內含有A男、B男身體隱私部位及猥褻行為影像之檔案 8個 李灝哲 12 iPhone手機 1支 葉○翔 SIM卡:000000000000000 13 葉○翔iPhone手機內含有A男、B男隱私及猥褻行為影像之檔案 1個 葉○翔 14 折疊刀 1把 葉○翔

2024-10-08

TPHM-113-侵上訴-92-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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