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0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易其
被 告 馮冠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佰陸
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8日下午1時1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市民
高架橋往西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
人徐宏育所有並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
幣(下同)125,29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25,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
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陽明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
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
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
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
(三)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25,293元(其中工
資46,057元、塗裝19,529元、零件59,707元),然而以新
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6年7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
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
,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
之111年7月8日,系爭車輛已使用5年,是原告就零件部分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5,973
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46,0
57元、塗裝19,529元,合計為71,559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
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
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559元及自
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7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9,707×0.369=22,0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707-22,032=37,675
第2年折舊值 37,675×0.369=13,9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675-13,902=23,773
第3年折舊值 23,773×0.369=8,77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773-8,772=15,001
第4年折舊值 15,001×0.369=5,53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001-5,535=9,466
第5年折舊值 9,466×0.369=3,49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466-3,493=5,973
SLEV-113-士簡-1400-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