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5號
原 告 張玲華
訴訟代理人 張逸樺
羅盛德律師
徐敏文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涂晉通等間修復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
繕至不再漏水之狀態,如被告未修繕,亦應容忍原告僱工進
入被告所有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房屋(下稱被
告房屋)內修復漏水至工程完畢等語;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則
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7,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金額即包含原告主張估算
修繕系爭房屋至不漏水狀態所需之修繕費用734,500元,亦
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已包含其訴之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及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應依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
之最高金額977,500元定之。另外,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
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修復漏水工程完畢之日止,應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000元等語,此係原告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依上開法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
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97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