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晟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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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薇淇 代 理 人 徐晟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4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 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件: 一、請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單(聲請人如非臨時工或無固定雇主 ,請勿僅提出切結書以作薪資證明文件)。 二、請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三、請提出最近6個月之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至本裁定送達日)。 四、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會救助補助金(例如:租屋補助、 中低收或低收入戶補助款等)?若有,其數額、期間為何, 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存摺影本等)。 五、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 、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如有,請提出 該保險契約及保單價值等資料;若無,則請提出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  六、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尚有陽明海運及桃園 信用合作社之股票,請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之聲請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 、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 明細資料表,並說明股票價值。

2024-11-08

TYDV-113-消債清-175-20241108-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江浩宇 代 理 人 徐晟芬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料到 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 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 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 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件所示資料及證明   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件: 一、請檢附證明說明於郵局、金融機構開戶資料(縱無開戶資料 ,亦請提出查詢清單,或繳納金融機構開戶資料查詢費新臺 幣100元,由本院代為查詢。) 二、承上,如有郵局或金融機構帳戶,請提出自111年6月起迄今 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或歷史交易明細。不論是否常用 ,均需提供,請勿漏報,以免有隱匿財產之虞,若有因未登 摺筆數累計一定數量致自動合併為1筆「彙總登摺」資料時 ,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薪資之款項入帳者, 請「逐項」說明該款項提供者姓名、聯絡方式(電話、住址 )及提供原因。   三、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表查詢結果表」(不論有無保險,均請提出), 說明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人壽保 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如有,請提出各該保險公 司出具之證明,進一步說明每期應繳納之保險費若干?如何 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若干?該保單 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 四、請說明自113年6月17日起至今(即提出本件聲請後),聲請 人有無收入(如薪資、獎金、佣金、政府補助等一切收入) ,並提供相關證明。並說明:  ㈠如為薪資所得,請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 薪資請陳報應領薪資及詳列扣除項目及金額,勿僅陳報實領 薪資);  ㈡如有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提出證明(如薪資袋或雇 主出具之在職暨薪資證明書等);  ㈢如為自行開業接案,請具體說明工作地點(店址)、商業登 記資料、成本費用?每月收入?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 工作室現場照片、進貨、帳簿、客戶單據等)。  ㈣聲請人有無其他兼職?收入為何?  五、聲請人自111年6月起至113年6月16日(即聲請前二年內), 以及自113年6月17日起迄今(即聲請後),有無領取社會救 助、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款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款或其他政府 發放之津貼(例如租屋津貼等)?如有,請分項條列式列出 領取項目、金額、期間,並提出領有補助之相關證明資料。 (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六、聲請人陳報向星展銀行信用貸款九十餘萬元,請說明借貸發 生時間、借款用途?

2024-11-05

TYDV-113-消債更-501-20241105-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麗文 代 理 人 徐晟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於五鼎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技術員,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33,900元,名下除 普通重型機車1輛、自用小客車4輛、郵政簡易人壽保單價值 準備金125,289元以外,無其他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共計約為747,606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又聲請人曾於民國00年0月間與金融機構成 立債務協商,然因每月清償金額過鉅、薪資短缺,致無法繼 續負擔,為此於113年3月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仍無法成立 。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以清償上開債務, 故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 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則為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1項、第7項、第9項所明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關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之「協商前置」 制度,其立法意旨應係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 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債務人先基於自己程 序權之行使,成立債務清理契約後,再恣意毀諾,濫用更生 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是該等規定所稱「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即應以先前協商方案之清償條件是否有逾債 務人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致債務人客觀上有無 力履行之情形為斷。惟此等事由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 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 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 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 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 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資 參照)。  2.經查,聲請人前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00年0月間依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進行協商,成立分80 期、每月還款37,164元之還款協議,僅繳款5期即未再依約 繳款等情,有聲請人調解聲請狀所附協議書(司消債調卷第 61頁)、元大商業銀行113年9月11民事陳報狀可參(消債更 卷第115頁)。惟依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 ,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任職於國睿股份有限公司,勞保投保 薪資為24,000元(消債更卷第95頁);扣除按臺灣省95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210元之1.2倍計算,其自身必要生活 費用與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半數後,餘額僅為1,896元【 計算式:9,210元×1.2×(1+2/2)人=22,104元,24,000元-22, 104元=1,896】,堪認聲請人係因客觀上欠缺清償能力,而 非恣意毀諾,上開協商乃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應可認定。嗣聲請人於113年3月1日向本院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仍無法成立,則有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司消債調卷第159至160、167 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 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於其調解聲請狀及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747,606元,然經本院函詢,最大債權 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整合其與華南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 行、凱基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債權後,陳報對聲 請人債權金額為4,013,552元(司消債調卷第133頁),加計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陳報債權金額為666,507元(司消債調卷 第135頁)、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124 ,484元(司消債調卷第111頁)後,是聲請人現存之債務應 得先以4,804,543元計之。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103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以及81、82、 84、86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共4輛、郵政簡易人壽保單價值 準備金125,289元以外,無其他財產,上開自用小客車中, 有3輛已於113年9月2日註銷牌照,有行車執照、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車輛異動登記書、保單價值準備金證 明附卷可參(司消債調卷第65頁;消債更卷第87、110至111 、114、98頁)。其自陳目前於五鼎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技術員,每月薪資約為33,900元,惟依聲請人所提113 年5月至113年7月員工薪資單,顯示其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9, 269元【計算式:(29,570+11,922)+(29,570+10,438)+( 29,570+6,738)÷3=39,269,元以下四捨五入,消債更卷第6 3-67頁】,聲請人最新收入狀況應得以此計之。加計聲請人 自陳每月領取租金補助4,800元(消債更卷第25頁)後,聲 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應得以44,069元計之。 (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包含:伙食費8,000元、生 活雜支3,000元、交通費700元、房屋租金12,000元、電話與 網路費1,399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健保費470元、勞保 費728元、燃料牌照稅856元、保險費100元,共計29,253元 (司消債調卷第161至163頁)。其中金額較高之房租部分, 聲請人業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消債更卷第71至79頁 ),考量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堪認確有租屋居住之需求 。惟依其與配偶同住之情形,其中房屋租金、水電瓦斯費部 分共計14,000元,應屬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居住所支出費用, 應平均分擔。至於其餘部分支出,本院審酌其名目、金額均 合乎維持日常生活之必要開銷,聲請人亦就各該費用分列明 細並提出相關繳費憑證、發票為證(消債更卷第69至85頁) 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以22,253元【計算式:8,000+3,000+ 700+(12,000÷2)+1,399+(2,000÷2)+470+728+856+100=2 2,253】列為其每月必要之支出,應認合理。  ⒉配偶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並未提出其配偶有因疾病影響勞動力之相關證明文件 ,是本院無法認定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應予剔除。   ⒊綜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得以22,253‬元計算之。 (六)結算:   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上開汽、機車及保單,惟上開汽、機車 已逾通常耐用年數,殘值應屬有限,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 金亦與上開債務亦屬懸殊,堪認聲請人難以其財產清償前揭 債務。又以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21 ,816元(計算式:44,069-22,253=21,816)。如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其中10分之9用以 清償債務,每月得用以清償之金額則為19,634元(21,816‬* 90%=19,634,元以下四捨五入)。縱不再加計後續所生利息 ,仍須20年許始能清償上開債務總額(計算式:4,804,543÷ 19,634÷12≒20.3)。以聲請人現年53歲(00年0月生),距6 5歲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僅餘12年許,且現實上債務之利息 及違約金仍將陸續增加之情形觀之,足認聲請人有難以清償 債務之虞,應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 係,給予其重建經濟生活機會之必要,應准許聲請人得藉由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 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 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2024-10-31

TYDV-113-消債更-336-2024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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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榮章 代 理 人 徐晟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邱榮章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1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邱榮章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113年3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調解方 案,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9日諭知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 ,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43萬6,479元,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0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9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 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 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願提供以債權金額68萬3,822元, 分132期,5%利率,每期清償6,746元之還款方案。另有亞太 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萬8,791元、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萬8,673元、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萬7,530元、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萬6,7 78元、二十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萬7 ,618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9萬9,52 4元,並陳報該債務為有擔保債權,然應無法滿足其債權, 不足金額即為59萬9,524元,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 約為162萬2,736元,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 之還款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 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 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調解卷第19、45頁),顯示聲請人 名下有一輛99年出廠之中華汽車,經聲請人自行委請第三方 鑑價,尚有殘值6萬元(調解卷第77-81頁),此外並無任何財 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 1年3月22日起至113年3月21日止,故以111年4月起至113年3 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2年薪資所得資 料所示,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65萬5,623元,平均 每月薪資所得約為5萬4,635元,是於111年4月起至同年12年 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49萬1,715元(5萬4,635元×9月) 。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66萬2,933元。於113年1月起至同 年3月止,依聲請人所提出113年1月起至同年3月止之薪資單 所示,聲請人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3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1 6萬5,706元(本院卷第19-21頁),另查無聲請人領有其他社 會補助,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4月起至113年3月 止之所得收入總計為132萬0,354元(49萬1,715元+66萬2,933 元+16萬5,706元=132萬0,354元)計算。另聲請更生後,聲請 人陳報其任職於金蘭煤氣,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5萬1,000 元,然依聲請人所提出113年4月起至同年8月止之薪資單所 示,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5萬4,400元(本院卷第22- 26頁),是以每月5萬4,4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 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膳食費9,000元、日常生活雜 支3,000元、交通費2,000元、租金4,000元、水電瓦斯費2,0 00元、健保費800元、勞保1,200元、電話費1,500元、網路 費500元、燃料稅及牌照費666元、強制險100元,共計為2萬 4,766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 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 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 1萬9,17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4 ,766元,顯逾113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 之1.2倍,而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更應撙節支出,然聲請 人所列支日常生活費用及電話費均有過高之情事,日常生活 費用部分,審酌一般人每月所需日常生活雜支約為1,000元 ,聲請人並未釋明其有何特定須支出之費用,亦無說明其需 較高日常雜支費用之原因,是認聲請人每月日常生活雜支應 以1,000元為適當。再電話費部分,聲請人並未說明其有何 需較高費率之必要,審酌聲請人之工作內容,並非頻繁使用 手機之工作,聲請人實無使用較高費率之必要,是認聲請人 每月電話費應以800元為適當。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 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2,066元計算(膳食費9,000元+日常 生活雜支1,000元+交通費2,000元+租金4,000元+水電瓦斯費 2,000元+健保費800元+勞保1,200元+電話費800元+網路費50 0元+燃料稅及牌照費666元+強制險100元=2萬2,066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3萬2,3 34元之餘額(5萬4,400元-2萬2,066元=3萬2,334元)可供清 償債務,聲請人現年33歲(8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尚約32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 休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惟考 量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債權人多為資產公司,且聲請人所 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 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 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 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0月31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0-31

TYDV-113-消債更-379-20241031-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伍建華 代 理 人 徐晟芬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伍建華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伍建華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 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消費者之要件: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   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38號調解事件受理在 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31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 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第1項之規定, 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 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7萬7,293元( 司消債調卷第8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總額為10 萬9,645元(司消債調卷第89頁)、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53萬9,313元(司消債調卷第93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41萬7 ,223元(本院卷第23頁),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284萬3 ,474元(計算式:777293+109645+539313+1417223=2843474 )。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各金融機構存 摺交易往來明細(司消債調卷第19-21、41、51、115-117頁 ;本院卷第63-6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1輛機車(102 年出廠)外,僅有龜山郵局帳戶存款9元,明顯不足以清償 其債務。  ⒉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主張因其母親朱茶妹為聽障人士, 目前罹患失智症、肝纖維化,且裝有心臟支架,為照護其日 常生活起居及就診,已數十年無工作,並提出110至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收入切結書、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 司消債調第37-47、55-59、69-71頁)為證,本院審酌聲請 人現年52歲(61年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 能力,且除聲請人外,尚有其弟弟伍春華應共同分擔其母親 之扶養義務,是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 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自113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最低工 資27,470元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濫用。綜上,本院暫以2萬7,470元計算其每月可 得之收入,用以判斷債務人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是否不足 以清償債務。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桃園市112、1 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均為1萬9,172元 (計算式:15977×1.2=191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司 消債調卷第21頁),是認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為1萬9,172元,尚屬合理。  ㈥聲請人以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8,298元(27470-19 172=8298)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為61年生,距勞工得退 休年齡尚有13年,惟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 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遑論其所 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 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 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0-30

TYDV-113-消債清-66-20241030-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政哲 代 理 人 徐晟芬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政哲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2年11月2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聲 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之協商方案而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965,993元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10至112年所得資料清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調解卷第31、37至39、49頁 ;更生卷第57頁),可知聲請人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擔 任公司之董事,亦或是商業登記之負責人,堪信聲請人於聲 請前5年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79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1 7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225頁),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 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 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965,993元(調解卷第23頁),然依債權人之陳 報,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34,354元、271,128元 、314,013元(調解卷第83、119至121、125頁);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568,373元(調解卷第173頁);元大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537,825元(調解卷第1 87、19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 融機構債權額為1,030,042元(調解卷第221頁);桃園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罰鍰債權額為28,458元(更生卷第35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權額為33,541元、8,140元(更生卷 第49頁),總計上開金額為2,925,874元,故本院認應以2,9 25,874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自陳其名下無財產亦無商業保險,有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等件在卷 可參(調解卷第18頁;更生卷第89至91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 請調解之日即112年11月29日回溯(約為110年11月至112 年10月)。聲請人稱其自110年11月迄今,均係任職於旅 社,每月薪資28,880元,有110至112年所得資料清單、員 工薪資所得證明等件在卷可參(調解卷第37至39頁;更生 卷第57、69頁),堪認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所 得為693,120元(計算式:28,880元×24個月);目前每月 收入則為28,880元。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同意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112年1月前以18,337元 列計,112年1月起則以19,172元列計(更生卷第53頁)。 審酌桃園市110至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為18,337元、19,172元,認聲請人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 出數額應為448,438元【計算式:(18,337元×14個月=256 ,718元)+(19,172元×10個月=191,720元)】;目前則為 19,172元。   ⒊聲請人主張每月有支出母親扶養費6,000元。審酌聲請人之 母親現年約77歲(00年0月生,調解卷第59頁),其年齡 已逾勞動退休年齡65歲,且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調解卷 第43至47頁;更生卷第59頁),堪信其應有受撫養之必要 ,爰依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 元為標準計算,再扣除其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4,542元( 更生卷第51頁),又聲請人應與手足共同負擔扶養費用, 則聲請人每月扶養母親合理之金額應為3,658元【計算式 :(19,172元-4,542元)÷4人,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 請人每月撫養母親應以3,658元列計。   ⒋是以,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數額應為536,230元【計 算式:448,438元+(3,658元×24個月=87,792元)】;目 前每月必要支出則為22,830元(計算式:19,172元+3,658 元)。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6,050元 (計算式為:28,880元-22,830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需逾 40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925,874元÷6,050元÷12個月 ),再審酌聲請人現年約54歲(00年0月生,調解卷第61頁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約11年,堪認聲請人之收 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 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0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0-23

TYDV-113-消債更-185-20241023-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沈家余 代 理 人 徐晟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聲請清算,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經法院裁定不免責, 在無新增債務之狀況下,債務人本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 第142條規定,繼續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如債務人再以 相同清算事由聲請更生或清算,因其先前已聲請債務清理程 序獲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本應受該程序進行結果之拘 束,不得再就同一事由聲請債務清理程序,以避免程序浪費 ,且其再次聲請,亦難以期待日後所提更生方案可獲認可或 有其他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可供分配清償,故法院應以無保護 必要為由,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以其不備其他要件予以 裁定駁回(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8號、100年第6 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號、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6 號 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可見 立法者已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而不予免責之 債務人,另定其應遵循之債務處理程序,是倘債務人經法院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復 就先前業經清理之同一債務,重為清算之聲請,即應認無保 護之必要。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98年7月3日 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 更字第258號裁定聲請人於00年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且命司法事務官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案件進行 更生程序,因聲請人並無工作收入,無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 ,遂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38號裁定聲請人自99年9月 15日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聲請人 經認定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不免責事由,依本 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75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確定在案(下稱 前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 認定。準此,聲請人即應循上開清算程序繼續清理其債務,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於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 ,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後,再 行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是債務人縱經法院裁定不免責,清 算程序之效力仍未全然消滅,如其繼續清償債務,於符合一 定條件時,亦非不得再聲請免責。  ㈡經本院核對本件清算之聲請與前案聲請清算之債權人,除原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因嗣後已分別合併入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均承受前揭 銀行之消費金融業務外,其餘債權人名單均一致,此有前案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債權清冊及本件清算程序聲請人提出 之債權人名單及聯徵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99年司執消債 更字第2號卷第187至190頁;司消債調卷第23至25頁、第29 至45頁),是本件清算聲請顯係基於相同事由及債權而提出 ,應可認定,顯已違背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至聲請人雖陳 稱前案清算程序聲請前係開設臉部身體美容服務之美容院, 故於百貨公司、購物中心、量販店、美容生活館購買之美容 商品均係屬聲請人工作所需支出之成本開銷,本院逕以上開 消費紀錄認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奢侈浪費之行 為之不免責情事,即有違誤等云云(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 ,惟查,免責事由之認定並非本件得審究之範圍,且聲請人 應於前案不免責裁定送達後遵期提起抗告,或依消債條例第 156條第2、3項規定之時期重新提起免責之聲請以資救濟, 並不得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再行爭執。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裁定不免責 ,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與前案聲請清算之債務相同,已 如前述,足見債務人自前案不免責裁定確定後除依法新增之 利息、違約金外,並無新增債務,應認係再就同一債務向本 院為清算之聲請,本件聲請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立法理 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 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 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 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 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 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 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第8條、44 條自明。至本件聲請人之清算聲請應屬無保護之必要,且該 項欠缺於程序上無從補正,應依消債條例第8條之規定予以 駁回,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0-18

TYDV-113-消債清-140-20241018-2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孟涵即郭輝碧 代 理 人 徐晟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孟涵即郭輝碧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乃在使經濟 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 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 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 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 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 具狀聲請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1月30日調解不成 立,聲請人於同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 9號裁定自112年5月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司法 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進行清算程序,繼經 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27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止 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 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 裁定之情形。 三、又本院已於113年3月29日以桃院增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39號函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 見,聲請人具狀表示應予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555至559頁 ),相對人除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司執消債清卷 第541、543、545至546、547至548、551至552、561至565、 567頁),並請本院依權責調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 134條之情事外,其餘債權人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時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 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2、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即自112年5月2 日至113年10月止),據債務人陳報,其每月收入為新臺 幣(下同)8,000元至1萬元(司執消債清卷第557頁), 而債務人主張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期間之支出,經本 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認定為19,172元,又債 務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均未另行主張裁定清算程序後其 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有何變化,本院依職權查調聲請人112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112 年所得收入為543元,是債務人之支出顯已超過債務人之 上開收入,故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入扣除自己之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   3、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自109年10月18日起至111年1 0月17日止,故以109年11月起至111年10月止期間計算, 據聲請人提出之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本院職權查調之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109年、110年、111年所得收入分 別為537元、537元、539元。聲請人另陳報其自103年起迄 今,均係從事美睫接案服務,每月收入約8,000元至1萬元 ,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調解卷第45頁)。是聲請人聲 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應為217,613元【計算式:(8,000元+ 1萬元)÷2×24個月+537元+537元+539元=217,613元】,堪 可認定。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所得收入扣除依前揭規 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09、110年、111年度每月最 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倍即18,337元,2年總計金額為44 0,088元(計算式:18,337×24=440,088元)後,已無餘額 。   4、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 出,已無餘額,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亦已無餘額,均如上述。本件普通債 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確定後,於該清算執行程序中雖僅獲 分配16,003元,惟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 去支出,及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後,均已無餘額,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聲請 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 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查債權人並未就債務人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做任何主張, 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 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 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則 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 務。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0-14

TYDV-113-消債職聲免-118-20241014-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巫秀慧 代 理 人 徐晟芬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料到 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 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 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 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件所示資料及證明 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件: 一、請檢附證明說明於郵局、金融機構開戶資料(縱無開戶資料 ,亦請提出查詢清單,或繳納金融機構開戶資料查詢費新臺 幣100元,由本院代為查詢。) 二、承上,如有郵局或金融機構帳戶,請提出自111年3月起迄今 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或歷史交易明細。不論是否常用 ,均需提供,請勿漏報,以免有隱匿財產之虞,若有因未登 摺筆數累計一定數量致自動合併為1筆「彙總登摺」資料時 ,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薪資之款項入帳者, 請「逐項」說明該款項提供者姓名、聯絡方式(電話、住址 )及提供原因。   三、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表查詢結果表」(不論有無保險,均請提出), 說明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人壽保 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如有,請提出各該保險公 司出具之證明,進一步說明每期應繳納之保險費若干?如何 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若干?該保單 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 四、聲請人有無使用汽車、機車?如有,請提出行車執照。 五、請提出聲請人最新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明細正本 。 六、請說明自113年3月22日起至今(即提出本件聲請後),聲請 人有無收入(如薪資、獎金、佣金、政府補助等一切收入) ,並提供相關證明。並說明:  ㈠如為薪資所得,請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 薪資請陳報應領薪資及詳列扣除項目及金額,勿僅陳報實領 薪資);  ㈡如有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證明(如薪資袋或雇主出具之在職暨薪資證明書等);如為零售攤販,請提出連續完整之帳簿及相關原始憑證等證明。  ㈢如「無業」,請說明有何特殊原因(例如身體、疾病等)當 時無法取得有最低基本工資之工作?並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 七、請說明自111年3月22日起至113年3月21日(即聲請前二年內 )之收入(如薪資、獎金、佣金、政府補助等一切收入), 並提供相關證明。   八、聲請人自111年3月22日起至113年3月21日(即聲請前二年內 ),以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迄今(即聲請後),有無領取社 會救助、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款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款或其他 政府發放之津貼(例如租屋津貼等)?如有,請分項條列式 列出領取項目、金額、期間,並提出領有補助之相關證明資 料。(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九、請自行再次檢視債權人清冊,有無漏列或贅載,及債權金額 若干、有無短報。並說明:  ㈠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受讓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之信用卡債權,陳報債權金額190,119 元,聲請人有無此項債務? 十、請聲請人敘明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並說明履行可能之理由 及計算式(具體償還計畫)。

2024-10-04

TYDV-113-消債更-37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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