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麗文
代 理 人 徐晟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於五鼎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技術員,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33,900元,名下除
普通重型機車1輛、自用小客車4輛、郵政簡易人壽保單價值
準備金125,289元以外,無其他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共計約為747,606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又聲請人曾於民國00年0月間與金融機構成
立債務協商,然因每月清償金額過鉅、薪資短缺,致無法繼
續負擔,為此於113年3月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仍無法成立
。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以清償上開債務,
故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
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則為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1項、第7項、第9項所明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關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之「協商前置」
制度,其立法意旨應係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
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債務人先基於自己程
序權之行使,成立債務清理契約後,再恣意毀諾,濫用更生
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是該等規定所稱「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即應以先前協商方案之清償條件是否有逾債
務人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致債務人客觀上有無
力履行之情形為斷。惟此等事由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
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
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
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
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
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資
參照)。
2.經查,聲請人前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00年0月間依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進行協商,成立分80
期、每月還款37,164元之還款協議,僅繳款5期即未再依約
繳款等情,有聲請人調解聲請狀所附協議書(司消債調卷第
61頁)、元大商業銀行113年9月11民事陳報狀可參(消債更
卷第115頁)。惟依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
,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任職於國睿股份有限公司,勞保投保
薪資為24,000元(消債更卷第95頁);扣除按臺灣省95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210元之1.2倍計算,其自身必要生活
費用與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半數後,餘額僅為1,896元【
計算式:9,210元×1.2×(1+2/2)人=22,104元,24,000元-22,
104元=1,896】,堪認聲請人係因客觀上欠缺清償能力,而
非恣意毀諾,上開協商乃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應可認定。嗣聲請人於113年3月1日向本院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仍無法成立,則有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司消債調卷第159至160、167
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
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於其調解聲請狀及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747,606元,然經本院函詢,最大債權
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整合其與華南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
行、凱基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債權後,陳報對聲
請人債權金額為4,013,552元(司消債調卷第133頁),加計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陳報債權金額為666,507元(司消債調卷
第135頁)、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124
,484元(司消債調卷第111頁)後,是聲請人現存之債務應
得先以4,804,543元計之。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103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以及81、82、
84、86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共4輛、郵政簡易人壽保單價值
準備金125,289元以外,無其他財產,上開自用小客車中,
有3輛已於113年9月2日註銷牌照,有行車執照、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車輛異動登記書、保單價值準備金證
明附卷可參(司消債調卷第65頁;消債更卷第87、110至111
、114、98頁)。其自陳目前於五鼎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技術員,每月薪資約為33,900元,惟依聲請人所提113
年5月至113年7月員工薪資單,顯示其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9,
269元【計算式:(29,570+11,922)+(29,570+10,438)+(
29,570+6,738)÷3=39,269,元以下四捨五入,消債更卷第6
3-67頁】,聲請人最新收入狀況應得以此計之。加計聲請人
自陳每月領取租金補助4,800元(消債更卷第25頁)後,聲
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應得以44,069元計之。
(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包含:伙食費8,000元、生
活雜支3,000元、交通費700元、房屋租金12,000元、電話與
網路費1,399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健保費470元、勞保
費728元、燃料牌照稅856元、保險費100元,共計29,253元
(司消債調卷第161至163頁)。其中金額較高之房租部分,
聲請人業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消債更卷第71至79頁
),考量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堪認確有租屋居住之需求
。惟依其與配偶同住之情形,其中房屋租金、水電瓦斯費部
分共計14,000元,應屬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居住所支出費用,
應平均分擔。至於其餘部分支出,本院審酌其名目、金額均
合乎維持日常生活之必要開銷,聲請人亦就各該費用分列明
細並提出相關繳費憑證、發票為證(消債更卷第69至85頁)
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以22,253元【計算式:8,000+3,000+
700+(12,000÷2)+1,399+(2,000÷2)+470+728+856+100=2
2,253】列為其每月必要之支出,應認合理。
⒉配偶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並未提出其配偶有因疾病影響勞動力之相關證明文件
,是本院無法認定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應予剔除。
⒊綜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得以22,253元計算之。
(六)結算:
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上開汽、機車及保單,惟上開汽、機車
已逾通常耐用年數,殘值應屬有限,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
金亦與上開債務亦屬懸殊,堪認聲請人難以其財產清償前揭
債務。又以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21
,816元(計算式:44,069-22,253=21,816)。如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其中10分之9用以
清償債務,每月得用以清償之金額則為19,634元(21,816*
90%=19,634,元以下四捨五入)。縱不再加計後續所生利息
,仍須20年許始能清償上開債務總額(計算式:4,804,543÷
19,634÷12≒20.3)。以聲請人現年53歲(00年0月生),距6
5歲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僅餘12年許,且現實上債務之利息
及違約金仍將陸續增加之情形觀之,足認聲請人有難以清償
債務之虞,應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
係,給予其重建經濟生活機會之必要,應准許聲請人得藉由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
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
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TYDV-113-消債更-336-20241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