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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17號 原 告 黃盈棻 訴訟代理人 沈鴻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信言即三華藥局 法定代理人 劉信言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吳詩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捌仟參佰參拾肆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之勞工退休金帳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仟參佰參拾肆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原起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2萬3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4萬7202元,及其中12萬3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餘1萬4937元自114年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1頁),揆之前開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111年9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藥師 ,上班時間為每週一、二、四之早晚兩頭班(上午9時至12時 、晚上6時至9時),每週三及六之早班(上午9時至12時),周 日休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65,000元。被告因營業所需 ,為配合正生診所之營業時間,要求原告於每週六之休息日 及國定假日出勤,卻並未依法給付工資,僅表示原告如無法 出勤或欲休假時,被告可協助尋找代班藥師或由原告自行找 其他藥師代班,再由被告於每月薪資內扣除本應發給原告之 薪資後發給該代班藥師,如無法順利找到代班藥師時,原告 即必須出勤,無法請假或休假,原告亦曾遇到早已安排好休 假時間及代班藥師,但仍臨時遭被告叫回於休息日出勤之情 ,被告應依法按月提繳金額4,008元,卻僅提繳2,748元,有 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於113年6月28日中午12時許,以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資遺原告,然 被告資遺原告後仍持續於人力銀行上面張貼應徵人員之公告 ,並加開門診,增加業務量,新聘藥師薪資比原告高,自無 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事存在,自不得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 規定為由資遺原告,被告屬違法資遣原告。被告調解期間均 未到場,仍未給付週六休息日出勤工資、國定假日出勤工資 9萬147元、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班費5,678元、春節獎金、端 午節獎金、中秋節獎金共1萬1000元,溢扣薪資3萬2043元及 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8,334元,爰依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7202元及其中12萬39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萬4937元自114年2月2 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 應提繳833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帳戶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約定每週至少上班30小時以上,並應配合被告工作之調 派,配合診所營業時間,遇週六、日或國定假日上班如未逾 每週30小時不另給加班費,如遇無法到勤,而非請休假時, 則應由原告請其他藥師代班,費用由原告給付,惟原告到職 後不依前開雙方口頭協議片面決定,只願星期一至四工作, 其餘時間要請其他藥師代班。原告工作期間對於患者或顧客 態度不佳,經委婉溝通均無法改進,患者及顧客口頭投訴每 日不斷,更有Google網路給予原告一星負評,造成診所相當 大的困擾,致藥局虧損嚴重,且原告遲到早退嚴重,拒絕其 他醫院的長期慢性處方簽,更導致藥局雪上加霜,為尊重藥 師,維持其面子及雙方和諧,遂於113年6月28日因原告不配 合藥局工作及調配工作時間,及工作態度不佳等,造成藥局 虧損等原因終止雙方僱用契約,原告亦同意雙方終止僱用契 約,並當場交還藥局出入磁卡、被告見原告善意回應則依勞 基法規定承諾發給預告工資、資遣費、藥師公會會費、特休 未休工資,藥局出入刷卡磁卡押金退費,共計13萬5409元, 至於週六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雙方約定含在6萬500 0元薪資內,無延長工時加班、端午節獎金及溢扣工資之情 。另就代班費部分,雙方約定由原告自己找代班藥劑師,自 己付費,原告不自行找代班藥師已違反約定,另臨時找代班 不容易,找到價格也比較高,應以實際支出代班藥師之工資 為準,而非以原告之薪資為基準計算,故原告主張之預扣薪 資27,606元,即為代班藥師之薪資。再就勞工保險條例勞工 退休金少繳到專戶部分,係工作人員誤解法律規定,被告主 動向勞保局辦理補繳手續,待核定金額通知後補繳,金額勞 保局計算為準,繳後陳報相關單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12月3日筆錄,本院第199至200 頁): (一)原告於111年9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藥師,月薪6萬5000 元,約定每週工時30小時,如被證1排班表(每周一、二、四 、五早班及晚班各3小時、每周三、六早班3小時),周日不 上班。 (二)原告於113年7月15日、113年7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均 未到庭,而不成立,有原告提出原證10、12之新北市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61-62、65-68頁)。 (三)原告於113年7月3日以原證11之存證信函主張兩造勞動契約 繼續存在(見本院卷第63-64頁)。 (四)被告於113年7月5日函覆如原證13之律師函,希望原告接受 資遣(見本院卷第69-70頁)。 (五)被告每月按月扣繳全民健保自負額1063元(投保級距為6萬68 00元),投保勞工保險級距為4萬5800元、按月提繳勞工退休 金2748元(提繳級距為45800元),有原告提出原證4之原告 薪資單、原證5之全民健保保險費負擔金額表、原證6之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證7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 料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9-51頁)。 (六)被告已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有被告 提出被證6之匯款申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73頁)。 四、本件爭點如下:   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由?被告抗辯如附表 所示,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 證物 理由 證物 1 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 90147 附表1 原證15、20、21、被證1、2 (1.兩造約定工時為每周30小時以上,40小時以下。 2.112年5月、6月並未於星期六排班。 3.約定工資包含休息日、國定假日、平日加班費之工資。 4.每周僅排班18、21小時,被告並未扣減不滿30小時部分之工資 5.原告遲到早退同55小時23分鐘 被證1 被證2 被證3 2 平日加班費 5678 原證16 同上 3 112年1月春節獎金1萬元 112年6月端午節獎金500元 112年9月中秋節獎金500元 11000元 原證17 4 溢扣薪資 32043 更正後附表2(本院卷第225頁) 原證18 未溢扣薪資 5 提繳勞工退休金 8334 原證7、8、19、24 附表3 1已依法辦理補繳 2.原告薪資為浮動,並非固定以6萬5000元提繳 被證4 茲分述如下: (一)休息日、國定假日班加班費:  1.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 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但得由 勞雇雙方協商將休假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實施放假,有勞動 部 111 年 3 月 14 日勞動條 1 字第 1110140177 號函修 正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者,104年6月3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規定「勞工每日 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 八十四小時。」,104年6月30日修正,於105年1月1日施行 之勞基法第30條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 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等語,,勞動部104年4月23 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37、39條 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參照,受僱於公、私立幼 兒園之勞工,國定假日均應予休假,如雇主徵得勞工同意出 勤,工資應加倍發給,又勞資雙方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 對調實施」進行協商,但因涉及個別勞工勞動條件變更,仍 應徵得勞工「個人」同意」。準此以解,兩造約定工時未超 過法定工時部分,並約定將國定假日挪移至其他非國定假日 之日期,自不得請求加班費。原告每週工時僅30小時,且於 每週六排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揆之前開規定,兩造已同 意將國定假日挪移至其他非國定假日,自不得再請求加班費 。 (二)平日加班費:   原告主張其加班時間共684分鐘,有原告提出原證16為證,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遲到早退高達55小時23分鐘,換 算為3300分鐘,並提出被證3之遲到早退統計表(見本院卷 第135-158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有遲到早退之事 由,且遲到早退之時間高達3300分鐘,自不得僅以出勤表作 為認定原告有加班之事實,原告請求加班費,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春節獎金、端午節獎金、中秋獎金:   原告請求春節獎金、端午節獎金、中秋獎金共1萬1000元,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獎金並非工資等語置辯,經查:  1.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 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勞基法第2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不包括年終獎金、競 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蹟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 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故而工資應係勞工之勞力 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 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 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 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疇。( 最高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非 經常性給付,須視公司營運狀況,由雇主任意性及恩惠性給 付,自不具有工資之性質。原告請求獎金部分,不具有工資 之性質,原告請求被告核發上開獎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溢扣薪資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每小時薪資493元,卻以每小時600元之薪資作 為扣除標準,每小時溢扣107元,被告共溢扣工資3萬2403元 ,並提出原證18及更正後附表2(見本院卷第225頁)為證,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找他人代班,自應以代班之實際藥 師薪資作為扣除之依據等語置辯。經查,被告抗辯兩造約定 如原告無法上班,由原告自行找藥師代班並自行負擔代班費 用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未自行找尋藥師代班,已有 違兩造約定,故由被告找尋代班藥師,自應以被告實際支出 之代班費作為計算標準,從而,被告以每小時600元之代班 費扣除原告薪資,自屬有據。 (五)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1.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 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 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 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 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 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 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 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602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依據提繳級距6萬6800元,卻僅以4萬5800元提繳,自受有短少提繳差額之損害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已自111年9月起按月更正為6萬6800元提繳,並提出被證8為證,被證8之提繳資料與原告提出原證19、24之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91、228頁),據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提繳833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計算式如本院卷第29頁附表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勞動令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提繳8,334元 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帳戶,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   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3-18

PCDV-113-勞簡-117-20250318-1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91號 原 告 黎欣宜 被 告 日東烘培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位「日東烘培實業有限公司」之記載 ,應更正為「日東烘培事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3-18

PCDV-113-勞簡-91-20250318-2

訴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 原 告 金佳穎 訴訟代理人 徐惠珍律師 被 告 賴威志 訴訟代理人 胡慈憶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威如律師 被 告 劉靜蓉 訴訟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80 萬元及其法定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4日言詞辯 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5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見 本院卷第91頁),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乙○○於103年7月9日結婚,育 有未成年子女二名,因被告乙○○性好女色,早於109年間即 與當時公司秘書交往,爾後分手,嗣後又與被告甲○○及訴外 人蔡佩珊交往(本院另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於11 2年5月27日8時46許,被告二人共同步出位於宜蘭頭城之Oh! 1796頭城溫泉宅民宿,兩人牽手散步買早餐,共乘被告乙○○ 座車返回民宿,並於同日11時許退房共同步出民宿,親暱打 球,彼此交往如同男女朋友,原告因被告二人行為,致原告 罹患焦慮失眠,兩人交往已逾正常人之合理社交範圍,共同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 (一)兩造感情不睦已久,被告乙○○忍讓多時,直至112年2月間無 力再負擔原告情緒不穩定所致之壓力,因而提出離婚的想法 ,原告亦有離婚意願,但雙方僅需再就財產分配、未成年子 女親權等細節協商,旋於112年5月中旬口頭達成,各過各, 不互相干擾之共識,且被告乙○○後亦獨自住於兩造婚後購置 之另一處所,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於112年5月時雖有婚 姻之行形式,但實際上已無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即幸福等 具體配偶權之內涵等情。且被告二人112年5月27日出遊時並 未交往,係被告甲○○於步行時突牽被告乙○○,被告乙○○當場 反應不及方有牽手同行之外觀;被告二人準備至運動場打籃 球時,被告甲○○僅因興奮跳起而接觸被告乙○○手臂乙次,被 告乙○○無回應,亦無牽手、勾手之親暱舉止,被告乙○○僅係 與友人同遊宜蘭,打籃球亦屬當社交活動,難謂侵害原告配 偶權。 (二)退步言之,若鈞院認被告乙○○侵害原告配偶權,審酌原告身 心不適狀況亦與本件侵權行為無關,原告雖主張112年間4月 因陌生女子來電告知被告乙○○腳踏兩條船,因而罹患焦慮、 失眠云云,卻未以事證明之。況且,原告出現之症狀亦早於 本件侵權行為時間,並無因果關係。然而,縱達侵害配偶權 情節重大程度,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萬元,顯然過高, 應予酌減至適當金額。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 (一)按民事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被告甲○○既否認原告之主張, 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查, 被告甲○○並不知道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被告乙○○亦未曾 主動向被告甲○○表示其係有婚姻,原告應先舉證被告二人認 識期間,係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再者,被告二人認 識不久,僅因兩人認識後相談甚歡,說話投機,故被告二人 共同出遊一兩次之行為,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嚴重侵害 原告之配偶權之情事。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 臺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需 其行為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且 須情節重大,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其配偶權,無非以其提出原證至 1至原證6為被告二人出遊之光碟及照片截圖、原證18之錄音 光碟及其譯文為據,然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1.原告雖提出原證18之錄音光碟為證,然其中並無被告甲○○之 聲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從而,被告甲○○以其不知被告乙 ○○為有配偶之人等語置辯,應屬有據,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事 實佐證,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2.被告乙○○雖以兩造婚姻早已於112年5月間婚姻不睦云云,核 與原告主張因被告乙○○經常外遇,導致身心交瘁等情不符, 況兩造既未達成離婚協議,尚育有4歲及9歲幼子,自應與原 告共同維護家庭完整,盡力撫育二名尚未成年之幼子,且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之權利,從而,被告乙○○既已知悉仍屬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卻仍與被告甲○○共同出遊,共住一室,已有違反一般社會通 念所認定逾越一般男女交往行為,被告乙○○破壞原告家庭生 活之圓滿幸福,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甚明,並足使原告感到不堪, 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其所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3.被告乙○○以原證18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係侵害被告乙○○之 隱私權而取得,不具備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①侵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或以不法方式取得之證據,法院 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問題。在民刑事訴訟程序應 以分別看待,持不同之審查標準。刑事訴訟程序,因以國家 強大司法體系,由檢察官法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審判權,國 家與被告顯立於不公平位置,不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 應嚴格對待,以證據排除法則限制司法權之作為。但民事訴 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 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 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 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 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隱私權及訴 訟權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當兩者發生衝突時,憲法之 比例原則,應可做為審查標準。比例原則之依據,憲法第23 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 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 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大法官會議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 原則之依據。此原則在民事訴訟程序法中,具有當憲法法益 價值衝突時之指導地位。其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 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合適性原則 ,乃指國家權力行使之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當手段不能完 成權力行使目的時,即欠缺此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指 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應選擇對人民最少侵害之手 段,即最少侵害原則;禁止過量原則,係指所欲完成之目的 及使用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之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換言 之,應權衡手段目的與人民權益損失之比例。比例原則原適 用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但當人民在憲法上受保障之客觀法 價值相互衝突時,當可援引做為法益衝突調和之方法。按社 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 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在此 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 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 得之證據排除方面,即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以定(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原告主張原證18之錄音光碟,係因原告外出返家聽見被告乙○ ○與他人以電話擴音方式聊天之聲音,並非基於非法取得, 則其錄音方式僅係為蒐證,而其手段,係選擇最少侵害方法 符合必要性原則。衡諸常情,原告以錄音等手段以獲得有利 證據已可預見,且衡諸被告乙○○之隱私權法益及原告獲得證 據之訴訟法價值,兩相比較結果,原告之權益顯較諸乙○○隱 私權法益之保護,更應值得被維護,不違背前開禁止過量原 則。換言之,權衡其手段目的,並未過度造成隱私權益之損 害。準此,本件原告以原證18之錄音光碟內容為證據方法, 尚不違反比例原則,仍得採為證據。 (二)原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查原告為保險業務員,大學畢業,育有2子,名下 沒有不動產,目前月薪3至4萬元,被告乙○○為碩士畢業,月 薪6萬元,名下有不動產,須負擔貸款4萬7000元等情,經兩 造陳述在卷,本院斟酌兩造前開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卷附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及參酌原告之家庭婚姻生活確因其 配偶乙○○與被告甲○○之出遊行為受有負面影響,導致原告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 破壞之程度,並兼衡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容屬過高, 應以賠償4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 於113年5月14日送達於被告乙○○,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按(見 本院訴字卷第113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乙○○自113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 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 原告4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 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據前開規定,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3-18

PCDV-113-訴更一-15-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許哲泓 被 告 穩盛國際針織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吳民祥 被 告 吳素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壹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 二八計算之利息,及自逾期之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按本借款放款 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照應還本金金 額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放款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穩盛國際針織有限公司(下稱穩盛公 司)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300萬元及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並立具同一內容之借 據乙紙(下稱系爭借據),詎料穩盛公司未依約攤還本金,尚 欠119萬1056元及利息、違約金,迄今尚未清償,迭經催討 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 自應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目前無力清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及變 更借據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影本可按(見 本卷第11~25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 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3-18

PCDV-114-訴-145-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9號 原 告 葉怡伶 被 告 蔡佩姍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十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六月二十五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20日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每月新臺幣(下同 )23,000元,租金應於每月25日前繳納,而押金為23,000元 ,由被告以現金支付於原告。詎料,被告於112年2月及自11 3年6月25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已積欠達四個月以上,且已被 告之押金已全數抵扣完,原告先於113年8月30日、9月17日 電話訊息催告被告付清租金並遷讓系爭房屋,惟被告迄今仍 未履行,是原告於同年9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函到後立即 付清租金及遷讓系爭房屋,並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 意思表示,兩造間租賃契約暨已終止,原告依土地法第100 條第1項之規定,欲將系爭房屋收回自住,爰依民法第455條 、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 、租賃契約、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重簡卷第15~39 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 第767條第1項條前段、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經原告請求遷讓,仍拒不返還系爭房 屋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 房屋,應屬有據。被告積欠113年2月租金,經扣抵押金2萬3 000元後,被告尚積欠自113年6月25日起算之租金,依此, 原告請求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租金23,000元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如主 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3-18

PCDV-114-訴-99-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19號 原 告 劉昱呈 訴訟代理人 陳睿智律師 鍾李駿律師 被 告 巨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怡文 被 告 賀中原 郭玉琴 郭玉秀 郭玉美 郭玉齡 陳弘義 陳夢娟 陳次娟 陳洵霙 李和明 郭劉阿碧 郭惠櫻 郭楹榛 郭博承 郭惠媜 郭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劉阿碧、郭惠櫻、郭楹榛、郭博承、郭惠媜、郭惠娟應就 附表編號3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弘義、陳夢娟、陳次娟、陳洵霙應就附表編號9所示之地 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等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有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 告陳弘義、陳夢娟、陳次娟、陳洵霙應就附表3編號9所示之 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3所示之地上權應予中止。被 告等應將如附表3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塗銷,嗣因郭應榮於112 年7月15日死亡、陳鵬義於97年3月12日死亡(見本院卷第65 、75頁),於113年11月25日具狀追加被告並為擴張聲明如 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53-158頁),揆之前開規定,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向訴 外人翟如英永和區永福段31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並於同年8月29日於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依原證1 謄本附表所示時間,各依設定、繼承、分割繼承等原因,將 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分別登記予被告等(以下簡稱系爭地上權) ,且該等地上權均無期限,亦無註明特定用途,應可推認該 等地上權之設定目的即一般於該地上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用 。復,被告等於設定或繼承取得地上權數十年間,均未於其 上建築建物或工作物,迄今仍為空地,嗣於98年3月17日, 經新北市政府規劃變更為道路用地使用。該等地上權之設定 ,不僅歷有年所,且被告等取得後,均未妥善利用該地,已 有任憑該地經濟價值徒費之虞,甚且,系爭土地已經變更為 道路用地,早已不能再事建築建物或其他工作物之用,被告 等地上權之設定目的應無從實現。職此,為除去上開長年不 經濟且目的不能之土地權利用狀況。爰依民法833w條之1、 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巨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翊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然之前具狀則以: (一)82年間,新北市○○市○○段0○○地0地號分別為311、318、319 、320、321)土地所有人洽商開發合建案,申請建照前本為5 筆土地(地號同上)。84年間巨翊公司完成興建,而當時規劃 進行上開土地合併及分割,並完成分割土地登記,合併分割 後為311及311-1,而合併分割後之311地號上興建房屋,依 法須使基地與道路有所連結而有建築線,故將311-1獨立分 割後,保留做完311地號上建物基地之連外道路使用,如此 ,出311地號所興建房屋才有連外道路可用;為免爭議,311 -1地號土地所有人,除與巨翊公司為利益交換後,同意將31 1-1地號土地提供為311地號上建物之連外道路使用外,更設 定系爭地上權予巨翊公司及311地號上建物其他所有人等, 以免日後311-1地號土地所有人阻礙311地號上建物所有人通 行311-1地號土地。嗣後,311地號上建物取得建物使照。且 依照現場照片可確定311-1已為道路使用(但未徵收),因未 徵收,故系爭地上權,可使311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得以 順利通行311-1土地,免遭人阻擋,此為當初設定地上權之 目的與經過,合先敘明。 (二)按民法第148條及833條之1之規定,本件311-1地號,現仍為 供人通行之道路,更是311地號建物對外通行之必要道路, 已如前述,倘系爭地上權遭終止,有失當初設定系爭地上權 之目的,原告之請求不符合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又系爭 地上權做為連外道路使用,要屬公共利益,亦乃311-1土地 原所有權人與被告等之約定,屬其義務,是原告繼受前手取 得311-1土地,本應繼受當時系爭地上權拘束。是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終止地上權,有失誠信更有權利濫用之情。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賀中原、郭玉琴、郭玉秀、郭玉美、郭玉齡、陳弘義、 陳夢娟、陳次娟、陳洵霙、李和明、郭劉阿碧、郭惠櫻、郭 楹榛、郭博承、郭惠媜、郭惠娟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於113年7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訴外人翟如英取得系 爭土地,並於113年8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 之原所有權人翟如英於84年9月29日設定地上權於巨翊公司 、賀中原,應有部分依序為12分之9,12分之1,其餘被告均 以繼承原因取得設定系爭地上權,設定期限為未定期限,同 段318、319、320、321地號於84年6月10日合併為同段311地 號,311地號為建地,並於84年12月1日分割出系爭土地,系 爭土地目前作為道路使用,地目變更為「道」,有原告提出 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23-29頁)、現場照 片、土地複丈成果圖、新北市政府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及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31、101頁) 。另被告陳鵬義於97年3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弘 義、陳夢娟、陳次娟、陳洵霙,被告郭應榮於112年7月15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郭劉阿碧、郭惠櫻、郭楹榛、郭博承、郭 惠媜、郭惠娟,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據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 並應塗銷系爭地上權,是否有理由? (一)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2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900022461號令修正正公佈,同年8月3日施行民法第833條 之1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 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 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 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 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二十 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 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 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若地上權經 設定抵押權者,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之一規定告 知參加訴訟,以保障抵押權人之權益,併予敘明」等語。另 「修正之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 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 權,亦適用之。」,99年2月3日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 1亦有明文。系爭地上權未記載存續期間,有原告提出之系 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 系爭地上權自屬於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登記,而有民法第83 3條之1之適用。 (二)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參 以巨翊公司抗辯系爭地上權係為供同段311地號建物通行之 用,顯已違反地上權之規定。系爭土地並無工作物或其他建 物,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未定有期限,其存續期間自84 年9月29起迄今,已達30年以上,因原告依據民法第833之1 條之規定,起訴請求終止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並請求塗銷系 爭土地之地上權,本院斟酌系爭地上權並無建物,及系爭土 地目前供道路使用,並無阻礙同段311建物之建物所有權人 通行之情事,為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等情形,原告 請求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終止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自 屬有據。原告於終止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後,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如有無效之原因,其登記名義人雖不能 取得權利,惟此項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登記名義人 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 認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真正權利人尚不得逕行請求 塗銷登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參照)。原 告請求終止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並塗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為有理由,已如前述,且該地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 ,系爭地上權登記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造成妨害,原 告本於所有權,訴請被告郭劉阿碧、郭惠櫻、郭楹榛、郭博 承、郭惠媜、郭惠娟應就附表4編號3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被告陳弘義、陳夢娟、陳次娟、陳洵霙應就附表4編 號9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地上權之登記,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 ,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3-18

PCDV-113-訴-2719-2025031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0號 原 告 張珮芳 訴訟代理人 謝美香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曹志輝 羅玄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二人連帶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下稱甲○○)於民國(下同) 103年2月1日結婚,惟被告甲○○加入台北市立石牌國小志工 與家長會,結識另一被告乙○○(下稱乙○○)後始生轉變。甲○○ 於113年來常出現不尋常舉動,原告接送小孩時,學生家長 提醒被告二人互動頻繁,請原告注意等語,另友人曾於113 年8月11日在景美夜市看見被告二人單獨相處,關係極為親 密;另發現於平板電腦中有被告二人出遊擁抱之親密照片數 張。乙○○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卻有前揭系爭舉止,明顯 背離異性間一般社交行為之正常往來範疇,且逾越社會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原告與甲○○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甲○○於113年5月拿出離婚協議書向原 告提出離婚,原告基於氣憤遂同意簽字,惟因扶養權等事爭 執而作罷。嗣後於113年11月22日於平板電腦中發現被告二 人之性愛呻吟聲與對話提及雙方小孩、家長會之事務,原告 逐於同日晚間向管理員取得監視器畫面,始得知下午於新北 市五股區家中被告二人發生親密之行為,顯有違背夫妻守貞 之義務,造成家庭信任之破壞,原告結婚10多年來為家庭付 出,面對被外遇事實之精神打擊,致原告身心痛苦,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 (一)否認原告所述兩造婚姻平淡幸福,且兩造婚姻早已破裂:   自103年兩造間即因性格差異及互動問題而逐漸疏遠,長期 分房睡,夫妻間無性生活,婚姻形同空殼,被告甲○○多次試 圖修復夫妻感情,卻遭原告拒絕,甚至以剖腹產傷口會裂開 為由推托夫妻間應盡之義務。原告10年來未履行夫妻間性生 活義務,對家庭經營亦無投入,婚姻早已缺乏應有之信任基 礎,即便被告二人有互動,也是與原告分居後與朋友間的互 動,並非婚姻破裂之主因。夫妻雙方於日常生活中幾乎無任 何親密互動,外出時亦未曾勾肩搭背或牽手,小孩還曾拉起 父母雙手牽起,卻遭原告以奇怪和噁心而縮手,被告甲○○心 靈受創嚴重但為扶養小孩只能隱忍,此以充分顯示夫妻感情 失和,而非原告所主張被告二人結識始生轉變。 (二)否認原告互動親密破壞婚姻之指控  1.就夜市部分,實際上係被告二人參加音樂會結束後前往,僅 為協助被告乙○○購買小孩用品並提供建議,兩人並未逾越正 常朋友範疇之行為,僅遭外人誤解。  2.影片剪輯誤解部分,於113年5月,雙方已簽署離婚協議,僅 剩至區公所辦理正式手續,原告所提及9月出遊影片中老婆 的稱呼,實際上僅為學習剪輯影片技巧時,被告二人間出於 玩笑而使用,並無任何實際情感意涵。影片中被告二人幾張 親密合照,實則為朋友間娛樂互動與其他朋友也是相同之狀 況,此舉揭純粹模仿曾經看過的電影或抖音橋段,但原告卻 過度解讀,誤認為是不尋常之行為。  3.113年11月22日親密行為部分,當日被告二人於五股住所年    終尾牙辦活動之事宜,飯後因小酌微醺,一時情不自禁發 生   一夜情,此事係偶然發生,並非蓄意,更非兩造婚姻破 裂之   原因。事發後,被告二人深感後悔,理及終止任何親 密行    為,並承諾僅以志工團體成員身分往來。惟,兩造 婚姻、性   關係已如前述,基於男性正常生理需求,原告卻 要求被告曹   志輝長期堅守守貞義務,實屬苛責。另就原告 求助身心科治   療及家暴告訴,被告甲○○懷疑並非因真實身 心受創每日難   以入眠,而是為提告獲勝而假裝求助身心科 開立證明。 (三)綜上所述,兩造婚姻關係實已破裂,並非緣由被告二人行為 所致,縱有偶然之親密行為,也是在簽完離婚協議書之後所 為,實不構成原告所稱重大侵害配偶權。且原告提出之通常 保護令、妨害自由等控訴,均遭駁回,再再顯示原告浪費司 法資源,且被告甲○○多年來之身心疲憊與經濟壓力下,實無 力承擔原告提出之高額賠償請求,是以原告主張與實際情形 嚴重不符,其主張應無理由。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被告乙○○則以: (一)被告乙○○從事保險業,平時喜歡拓展人脈,因此參與石牌國 小志工活動主要係結識不同領域之朋友,被告二人為學校志 工朋友,原告所稱被告二人結識後其平淡婚姻生活生變不符 合事實。就夜市一事,被告二人係於113年8月11日參加公開 之音樂會,並藉購買小孩用品及提供建議約被告甲○○至人潮 眾多之景美夜市碰片;就剪輯影片一事,僅單純為剪輯效果 之呈現,與被告甲○○出遊逢場作戲拍照後並學習剪輯技巧, 其標註純屬玩笑性文字,無任何實質意涵,被告乙○○個性為 中性,熱愛參與戶外活動,周圍不乏男性友人(友好知己如 被告甲○○),一樣會單獨出遊。另就親密行為一事,實係113 年11月22日前往被告甲○○五股住所討論年終尾牙活動辦理, 當日有飲酒,微醺之下意外發生一夜情,無預謀或蓄意之意 圖,事後雙方有感不妥而懊悔,承諾日後僅以志工團體成員 身分互動,回歸正常關係,並已向原告致歉。又被告二人純 屬應參加志工活動,配合學校、社團活動,故仍偶爾有接觸 ,無任何不當往來,原告主張侵害配偶關係情節重大與事實 不符。 (二)綜上所述,被告乙○○經濟條件有限,無力負擔原告請求之高 額賠償,且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破裂,實非被告乙○○ 所致,被告二人之互動為志工及社交行為,並無破壞婚姻之 意圖,原告諸多主張與事實不符,其請求賠償之金額亦缺乏 法律依據,故其主張應無理由。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60萬元,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乙○○明知甲○○有婚姻關係,卻與被告甲○○密切交往 共同出遊,更甚有性行為之發生,並提出原證2、3、4之光 碟編輯影片、錄音檔、監視器畫面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 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行為者,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 侵權行為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13年11月22日發生性行為,業據其提 出之錄音檔及譯文、監視器畫面可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惟 被告甲○○以其與原告夫妻關係早已不睦云云,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為有利於甲○○之認定。然被告二人逾越一般男女 交往分際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 和諧圓滿及幸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 屬有據。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 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 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 判決意旨參照)。衡之被告二人發生親密關係,顯已破壞原 告之家庭幸福圓滿,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再審酌原 告專科畢業,每月所得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育有一子 ,被告甲○○專科畢業,名下有汽車、機車各一輛、有投資數 筆,名下無不動產,月薪5萬元,被告乙○○專科畢業,月薪 約1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有投資數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07-108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稽(置於卷外),爰斟酌被告二人加害之 情形、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職業、社會 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慰撫 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甲○○於114年1月20日 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97頁) ,另於114年1月22日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乙○○(見本院 卷第101頁),並於同年2月1日發生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 告分別應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甲○○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前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附表:             被告 利息起算日 甲○○ 114年1月21日 乙○○ 114年2月2日

2025-03-18

PCDV-114-訴-140-20250318-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楊昇達 相 對 人 友品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建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所 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結果「 一、勞資雙方達成和解,本調解案成立。二、勞資雙方合意本案 2個月工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以468,000元和解,勞方同意資方 分六期給付資方應於114年2月28日前先行給付第一期30,000元, 第二期至第六期資方應於(114年3月份起)每月5號給付每期73,00 0元,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 臺幣肆拾陸萬捌仟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2月17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 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新臺幣 (下同)468,000元,惟相對人並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 勞工局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結果如主文所示內容之調 解成立,相對人並未履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其與相對人 間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據。聲請人依首 揭條文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其薪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46 8,000元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3-18

PCDV-114-勞執-29-20250318-1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37號 原 告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訴訟代理人 韓智宇律師 被 告 蔡姿瑩 訴訟代理人 謝坤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經營社會住宅之包租代管業者,被告 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11日起至112年5月2日止受雇於原 告,擔任業務專員,負責媒合有租屋需求之房客,月薪新台 幣(下同)2萬6000元,並簽立員工聘僱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於110年6月11日訴外人吳蓮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3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交由原告包租代管 ,與原告簽訂包租代管契約(以下簡稱代管契約),租期自11 0年6月18日起至113年6月17日止,每月租金1萬2000元,有 原告提出原證2之社會住宅包租契約書(以下簡稱代管契約 )。嗣被告於任職期間取得吳蓮之個人資訊,且被告於112 年5月2日離職當日,兩造進行業務交接時,要求被告依系爭 契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將前開重要資訊歸還原告,被告 並不得留有複本及電子紀錄,然被告竟違反前開約定,更傳 達不實資訊,使吳蓮誤認原告服務不佳,而使吳蓮與原告終 止本件租約,並將吳蓮其房屋轉至其後續任職之五泰房仲仲 介有限公司之公司包租代管,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準此,被 告前揭行為已違反系爭契約,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之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經查,112年5月2日被告離職當日已辦妥物品歸還及公司文 件、資料移交程序,並已退出公司LINE群組,將相關電子紀 錄刪除,未有保留任何原告資料。退步言之,被告於離職後 ,因手機突發故障,無從修復,來不及備份,相關電子紀錄 亦不復存在,故未有利用吳蓮之個人資料,主動與之聯繫。 嗣於113年2月至3月許,吳蓮得知其委託包租代管之房屋(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三樓),次承租人高郁潔小姐( 原名高淑婷)欲退租,吳蓮對此感到震驚及擔憂,因其未經 原告告知此情,且承辦人員並非積極熱絡之服務態度,吳蓮 逐主動與被告聯繫,斯時被告已離職,被告便告知應與原告 之承辦人員聯絡,然吳蓮表示,未見承辦人員與伊聯絡甚或 是到府說明,甚且曾致電被告仍未獲反應等語。嗣,吳蓮邀 請被告參加伊之兒子婚禮,閒聊時再次提及上開退租一事已 於3月19日辦理退租點交,伊與原告之合約租期不到三個月 ,承辦人員未有積極處裡,恐難短期內再找到新房客,再三 請託被告代為處裡,盛情難卻,被告遂於3月20日協同吳蓮 與原告提前終止代管契約。 (二)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782號判決意旨,系爭契約第 11條第3項之約定,未見有懲罰性字樣,且對比系爭契約第1 4條條款中約明懲罰性違約金字樣,足見二者已然有所區分 ,參以上開判決意旨,本件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之約定應 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原告起訴主張此條款約 定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實屬有誤,應不足採信。再查 ,本件被告未有實際損害產生,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2879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與吳蓮約定之租期為110年6月 18日至113年6月17日止,原告應每月給付1萬2000元予吳蓮 ,而原告轉租予高郁潔,其於113年3月19日提前終止租約並 點交,被告始協助吳蓮於同年3月20日中止與原告知系爭租 約,而於不到三個月之租約,原告實難找到合適之承租人, 且原告亦未能證明業已找妥次承租人,則吳蓮提前終止系爭 租約,反而使原告免去剩餘不足三個月應給付之每月租金1 萬2000元,足見原告未受有損害,依前開判決意旨,原告無 損害時,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三)參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013號及105年台上字第2289號判 決意旨,本件被告每月薪資約為2萬6000元,實屬經濟上之 弱勢者,約定50萬元之違約金,顯屬過高;且吳蓮尚有三件 物件仍與原告有包租代管契約存在,顯見被告非屬惡意欲損 及原告利益,請求鈞院酌減違約金。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12月24日筆錄,本院卷第17至1 8頁): (一)原告為顧客提供包租代管之服務,被告於108年2月11日起至 112年5月2日止受雇於原告,擔任業務專員,負責媒合有租 屋需求之房客,月薪2萬6000元,並簽訂系爭契約(見本院 卷第19-22頁) (二)吳蓮將其所有系爭房屋,交由原告包租代管,與原告簽訂代 管契約,租期自110年6月18日起至113年6月17日止,每月租 金1萬2000元,有原告提出原證2之代管契約可按(見本院卷 第23-42頁)。 (三)原告包租代管之次承租人高郁絜郁提前終止租約,於112年3 月19日提前終止租約點交退租,被告於112年3月20日協助吳 蓮辦理退租程序,吳蓮提前於113年3月20日終止與原告間之 代管契約。 四、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是否有理由?(被告是否有 離職後仍保有並利用吳蓮之資料?原告是否受有實際損害?被 告請求酌減違約金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參 照)。    (二)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以下同)因執 行工作而知悉、接觸、取得甲方(即原告,以下同)之任何 業務相關資料,應採取必要之之保密措施,以善盡保密義務 ,除依法令規定或取得要派單位書面同意外,不得擅自對外 公佈、告知或移轉予任何第三人,或協助第三人獲悉該資料 與機密之內容,或對外發表,乙方亦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之 利益而使用該業務相關資料。」;第2項約定「乙方自甲方 提出請求時,應立即歸還所有屬於甲方之供應品、設備、或 業務文件資料,且不得留有任何形式之副本及電子紀錄」; 第3項約定「乙方因本契約所負之保密義務,不因本契約終 止、撤銷、無效或不成立而失其效力,如有無違反者,乙方 應給付甲方新台幣50萬元並另負相關民、刑事責任」等語( 見重簡卷第20頁),系爭契約所稱【業務相關資料】,綜觀 系爭契約全文,並無明確之定義。又系爭契約第1項之要件 係指被告不得擅自對外公佈、告知或移轉予任何第三人,或 協助第三人獲悉該資料與機密之內容,或對外發表,乙方亦 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使用該業務相關資料,始應負 系同條第3項之違約金,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職務上知悉吳蓮之個人資訊,被告於離職後 持續吳蓮聯絡,並傳達原告服務不佳,導致吳蓮將其系爭房 屋之代管契約轉至其之後任職之包租代管公司云云,已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不符合於 前開所述系爭契約第1項之要件即「被告不得擅自對外公佈 、告知或移轉予任何第三人,或協助第三人獲悉該資料與機 密之內容,或對外發表,乙方亦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 而使用該業務相關資料」之情形,原告依據同條第3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 (五)參以被告提出由吳蓮提出之字條即被證2記載「蔡小姐沒打 擾我...我曾打電話給你們,你們未曾來過我家服務事實」 等語,(見調卷第49頁),準此,原告與吳蓮間之代管契約 之次承租人提前終止,歸因於原告對於吳蓮是否善盡代管契 約之相關義務,吳蓮因不滿意原告之服務,主動邀約被告為 其服務,並滿意被告服務之方式,始將其代管契約轉至其他 公司,顯與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不符,則原告主張 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所定之保密義務,並據以主張依系爭契約 第11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及 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五、綜上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3-18

PCDV-113-勞簡-137-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育德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巫達林因113年度訴字第3390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向第二 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 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定 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 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 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 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此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 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零壹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3-17

PCDV-113-訴-3390-2025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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