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復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洪怜俼即洪麒𩏆即洪繡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怜俼即洪麒𩏆即洪繡蓉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下稱
消債條例)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54號裁定免責確定,茲因聲請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54號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卷宗全卷核閱屬實。
是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依前揭說明,其向本院聲
請復權,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PTDV-114-消債聲-18-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