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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紀鴻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 信用卡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應另行給付循環信用利息。嗣被告於特約商店內消費 簽帳至113年9月27日止,積欠消費帳款計新臺幣(下同)19 2,078元,及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告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消費帳款及利息。  ㈡被告於111年2月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台新無限卡)使用契 約(下稱無限卡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循環信用利息。嗣被告於特約商 店內消費簽帳至113年9月27日止,積欠消費帳款計494,524 元,及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告無效,爰依無限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消費帳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專用申請書、帳戶管理查詢資料、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為 證(本院卷第16至66頁),核無不符。被告非依公示送達,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 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即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無限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6,602元(計算式:192,078+494,5 24=686,602),及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3-28

SLDV-113-訴-2196-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6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李境軒 被 告 蘇輝貫 籍設臺南市○○區○○街00號(臺南○○○○○○ ○○麻豆辦公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兩造簽訂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二十四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5日向原告申辦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 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以金融 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繳納當月應還之金額;如遲延還本或付息,則自應付 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 延滯利息。詎被告於95年11月16日最後一次繳款新臺幣(下 同)2,000元,抵充95年10月16日至95年10月23日間之利息 後,即未再依約履行,迄至95年10月24日止尚欠本金46萬3, 075元,並應給付自95年11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銀行法第47 條之1規定利率上限即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4年4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 生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循環信用利息則將每筆得計 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按最高週 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僅正常依約還款至95年1 1月,即未再依約履行,雖於96年8月間繳付500元,抵充95 年11月之部分利息,惟迄至96年3月23日轉入催收止,尚欠 本金7萬1,312元,並應給付自轉入催收翌日即96年3月24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利率上限即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㈢又被告上開債務因均未按期清償,依兩造簽訂之Story生活故 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九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二 十四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 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Story生活故事現金 卡信用貸款申請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催收帳卡查詢資料、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資料、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信用卡客 戶帳務查詢資料、信用卡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互 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及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5-03-28

TPDV-114-訴-1168-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高勖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參佰貳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信用卡: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X號)消費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惟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 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5%計算至清償日止,另約定借款人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113年8月23日後即未依約繳款 ,被告累計消費記帳至113年8月23日尚餘新臺幣(下同)1 萬7,336元未清償(包含本金1萬6,876元、利息460元),依 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二)信用貸款: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原告 於當日撥入被告指定原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X號 ),借款期間6年,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 款日為每月13日,借款利率依限制清償方案採二段計息,自 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01%,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 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42%按日計算(本件適用利率為1.61%+ 13.42%=15.03%),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 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 告最後一次抵充本金之還款為112年12月22日,其後繳款亦 僅抵充至113年3月25日止之利息,其後未再依約還款,依約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3萬0, 173元迄未清償,即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 息。 (三)信用貸款:被告於112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3萬元,原告於 當日撥入被告指定原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X號) ,借款期間6年,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 日為每月21日,借款利率依限制清償方案採二段計息,自撥 貸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01%,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 率指數加年利率13.3%按日計算(本件適用利率為1.61%+13. 3%=14.91%),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 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最 後一次抵充本金之還款為113年3月20日,僅抵充至112年2月 20日止之利息,尚欠本金2萬6,815元,其後未再依約清償本 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應給 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四)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0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明細、繳款利息減免查詢明細、 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 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9至99頁),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準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1 1萬7,336元 1萬6,876元 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53萬0,173元 53萬0,173元 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03% 3 2萬6,815元 2萬6,815元 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1%

2025-03-28

TPDV-114-訴-346-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9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被 告 林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參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肆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透過網路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借款 期間自民國112年1月9日起至119年1月9日止,自借款撥付日 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 按期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 利率加碼年息6.19%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一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 期二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計收違約金500 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至112年8月8日止, 即未依約清償,尚欠491,317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依約債務 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   ㈡又被告於111年7月8日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 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循環信用利息 (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 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且 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1,000元(含)以上者,逾期一期時 ,當月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當月收取違約 金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當月收取違約金500元。詎被告 至113年11月24日止尚欠80,425元之消費帳款及利息、違約 金未支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應償還全部款項。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申請資料、客戶放款交 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 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為憑(見本 院卷第9頁至第48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 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 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方式 1 473元 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計算。 2 17,223元 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6%計算。 3 43,431元 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 4 14,774元 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2025-03-28

TPDV-114-訴-991-2025032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1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韓德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貳仟壹佰陸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1、 17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信用貸款: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5萬元,借款期間5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 週年利率10.19%計算(本件適用利率1.72%+10.19%=11.91% ),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1、2、3期各收取300元 、400元、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6月9日止,其後未依約還款,依 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計至113年6月9日 止尚欠11萬7,195元(含本金11萬5,995元及違約金1,200元 ),即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二)信用貸款:被告於112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45萬元,借款期 間7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借款利率依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9.21%計算 (本件適用利率1.72%+9.21%=10.93%),另約定借款人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逾期1、2、3期各收取300元、400元、500元,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 年5月9日止,其後繳款亦僅抵充違約金2元(計算式:1,200 -2=1,198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計至113年5月9日止尚欠39萬9,740元(含本金39萬8,542元 及違約金1,198元),即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請求金額 及利息。 (三)信用卡:被告於110年7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消費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 截止日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 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採浮動式利率,即原 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不同客戶區隔適用之加碼利率,加 碼利率區間為4.75%~14%),計算至各該筆帳款結清之日。 並約定如持卡人未於每期繳款截止日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原告得收取違約金,第1至3個月各收取300元、400元、50 0元,違約金之最高收取期數不超過3期。詎被告至最後一次 結帳日114年1月4日止,累計消費記帳尚餘8萬5,230元未清 償(包含本金8萬0,803元、利息3,405元、違約金900元及費 用122元),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未償還 之全部款項,即應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請求金額及利息。 (四)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聲明之本金餘額及利率沒有意見, 然無法繳納款項,希望透過協商程序處理債務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0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 放款交易明細表、利率表、信用卡申請書、核對人別資料、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費用及利息明細 表、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7、57至97頁) ,且被告對本件借款餘額、利率均不予爭執,有本院114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4頁),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1 11萬7,195元 11萬5,995元 自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1.91% 2 39萬9,740元 39萬8,542元 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0.93% 3 8萬5,230元 4,022元 自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5% 7萬6,781元 自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5-03-28

TPDV-114-訴-813-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4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李奎樺 被 告 林上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伍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伍萬肆仟伍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8年4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 0-000000-000),利息按浮動利率計算,嗣後隨原告本息平 均攤還信用貸款利率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年息計 算(被告違約時為15%),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 息。然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8年4月22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 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 欠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6,436元,及自98年4月23日起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3年4月22日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如未於每月繳 納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 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原告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 日起,以年息19.929%(嗣改為15%)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 清之日止。然至98年12月22日止被告尚欠31萬9,505元(含 本金25萬4,566元),其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 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31萬9,505元 ,並給付其中本金25萬4,566元自9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暨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信用貸款帳 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2025-03-28

TPDV-114-訴-1045-2025032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4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被 告 施宗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柒佰肆拾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柒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憑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按月繳納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年息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逾期未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繳付,至民 國113年9月25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48,737元元 、利息13,809元及逾期費用1,200元 ,共計263,746元迄未 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6頁),經核與 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本院依審酌前 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3-27

TYEV-113-桃簡-2145-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4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鄭康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零伍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與 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申請於民國112年8 月12日將花旗銀行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 含營業部、44家分行)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於111年12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 核准在案(本院卷第181至182頁參照),是花旗銀行分割予 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併予敘明 。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星展(台灣)銀行信用卡會 員約定條款第29條、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第2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7年3月6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使用(正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系爭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星展(台灣)銀行信用卡會員約 定條款第15條、第16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 償則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於嗣後未依約清償,依 兩造間星展(台灣)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 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截至113年12月20日轉入催收期日為止累計消 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68,126元(包括消費款155,9 36元、前未受償之利息11,290元、逾期違約金900元)及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二)被告復於107年11月5日向原告申請(星享貸/滿福貸)個 人信用貸款(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並約 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自到期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各依借款利率計 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於嗣後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兩造間花 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之 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個人信貸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截至113年10月18日轉入催收期日為止累計尚 積欠622,427元(包括本金606,676元、前未受償之利息14 ,851元、逾期違約金90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 清償。 (三)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暨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星展(台灣)銀行信用 卡會員約定條款暨VISA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計算明細表暨信 用卡帳單彙總表、最近12期信用卡帳單暨交易明細、電腦帳 務資料;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暨申請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債權計算明 細表暨信用貸款(滿福貸)-月結單彙總表、最近12期信用 貸款帳單暨交易明細、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 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 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就VISA信用卡消費款部分 ,請求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日起計算之利息未逾年利率15%, 自無不合,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編號 產 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 息 利息之計算 (民國) 備  註 1 VISA信用卡 消費款 168,126元 155,936元 14.99% 自113年1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 正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 2 滿福貸個人 信用貸款 622,427元 606,676元 5.99% 自113年10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 帳務編號 0000-0000-0000-0000 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790,553元

2025-03-27

TPDV-114-訴-745-2025032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5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鄭青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民國11 3年度北簡字第101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肆拾玖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申請 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惟需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倘被告未依約繳款,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循 環利息,如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 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民國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持卡人 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第1、2、3期違約金收取 上限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辦理。但被 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9年4月20日止,尚欠本金14萬9,150元 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並公告於報紙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復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渣打銀行餘額代償申請書、分 攤表、99年10月29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信 用卡約定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信用卡違約金收 取規範、太平洋日報債權讓與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0153號卷第9頁至第23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 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 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 ,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 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77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27

KLDV-114-基簡-151-202503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3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吳昶毅 被 告 唐曖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032元,及其中新臺幣124,624元自民 國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31,0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未清償之消費款應 給付依年息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至114年1月1日 止積欠新臺幣(下同)131,032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其中 本金124,624元、已計利息6,408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 帳查詢、歷史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20元 合    計      2,020元

2025-03-26

TPEV-114-北簡-832-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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