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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承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承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事 實 馬承坤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下午4時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飲 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滿騎乘機車行駛在後方之施泰宇對其 鳴按喇叭,而與之發生口角衝突,並對施泰宇出言稱:「你老母 雞掰」等語(此部分所涉公然侮辱罪嫌,無罪,詳後述),後經 警獲報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馬承坤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於警對其施以酒測 前飲酒,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係停妥車輛後 才喝酒,並無酒後駕車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3年5月13日下午4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計程車),行經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滿騎乘機車行駛在後方之 告訴人施泰宇對其鳴按喇叭,而與之發生口角衝突,並對告 訴人出言稱:「你老母雞掰」等語,後經警獲報到場處理, 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1毫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交易卷第3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執行酒測之警員黃鉦順,各於 警詢中、偵查時、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吐 氣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騎乘機車行駛在被告所 駕計程車後方,因被告停擋在迴轉道,阻礙伊前行,故而鳴 按喇叭,致與被告發生口角衝突;伊於下午3時58分許,將 機車停妥後,即看見被告下車欲找伊理論,當時被告所駕駛 之計程車仍停在車道上,但因伊趕著下午4時前打卡,故未 置理被告,待伊打完卡、拿取裝備,走出分隊門口欲執行勤 務時,被告已將計程車停在玉市停車場,並在伊分隊門口大 小聲,要找伊理論;此二次理論間,大約時隔10分鐘許;伊 於第二次理論時,有聞到被告身上散發出酒氣味,站時身體 搖晃,甚至兩腳拖鞋穿反,並於過程中對伊辱罵「你老母雞 掰」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55至59頁);證人黃鉦順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對被告施以酒測前,有詢問被告係於何 時飲酒,被告一開始答稱係於案發當日下午1時50分喝酒, 後改稱是該日下午3時50分,但未向伊表示係於停妥計程車 後才喝酒,且伊實施酒測時,有聞到被告身上散發出很濃的 酒氣味,臉明顯紅紅的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64至65頁)。 而人於飲酒後,通常需隔相當時間,身體始會出現飲酒後之 酒精反應,例如:臉頰發紅、身體搖晃、站不穩、散發酒氣 味、認知功能降低等等,則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第二次理論衝 突時,被告既已出現飲酒後之酒精反應,即散發酒氣味、身 體搖晃,甚至兩腳拖鞋穿反等情形,再佐以證人黃鉦順證稱 被告向伊表示係於案發當日下午1時50分或3時50分喝酒等語 ,已如前述,可見被告至遲應係在113年5月13日下午4時前 某時許,即被告將其所駕駛之計程車停在玉市停車場前車道 上,下車與告訴人發生第一次理論衝突「之前」,被告應已 有飲酒,並於與告訴人為第一次理論後,返回計程車上,繼 續駕駛計程車,暨將該車停放在玉市停車場。是被告有於上 開時、地,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為,且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1毫克等情,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將計程車停妥在玉市停車場後才喝酒云云。 惟查,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原供稱:伊將計程車停 放在停車場後,因見友人在休息區吃飯,伊就坐在同桌飲酒 云云(見偵卷第60至61頁,本院交易卷第31頁);嗣於本院 審理中先改口辯稱:伊於案發當天,係將計程車停在停車場 後,至7-11便利商店,買了1小瓶裝酒並飲用後,方為警施 以酒測云云(見本院交易卷第62頁);後又辯稱:伊係先在 全聯福利中心買好酒後,將酒放在車上,後因與告訴人發生 行車衝突,致心情不佳,遂於車停妥後,在車內飲酒云云( 見本院交易卷第62頁),則被告供詞既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其所辯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再參以證人黃鉦順於偵查中、本 院審理時均證稱:伊對被告施以酒測時,被告沒有向伊表示 係停好車後才喝酒等語(見偵卷第94頁、本院交易卷第64頁 ),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警察到現場時,伊沒有跟到場 處理之警察說是停車後才喝酒等語(見偵卷第61頁)。又被 告於案發當時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倘若其確無飲酒後駕車 之行為,即如被告所辯係於停妥計程車後才喝酒,則被告於 警對其施以酒測前,既明知自己有喝酒,且酒測之結果將可 能導致其不能再繼續駕駛計程車營生,對於被告之生計來源 將產生重大不利益後果,衡諸人之常情,被告必定會向實施 酒測之警員黃鉦順據理力爭,豈會默不吭聲,未告知黃鉦順 其係於停妥計程車後才喝酒?益證被告前揭辯解,應係為脫 免本案酒駕罪責之卸詞,無可採信。 ㈣、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勘驗現場警員之密錄器錄音錄影檔 案,待證事項係為證明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事實(見本院交 易卷第69頁),惟本案就此待證事項已臻明確,故認為無再 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 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可採信,其如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將增加用 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 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 參以被告於本案之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交易卷第48 頁),詎被告不知警惕檢束,仍再次於飲酒後,駕駛汽車行 駛在道路上,且為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81毫克,如此輕忽法令,可見其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之安全;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罪,猶飾詞狡辯、 未見悔意之態度,及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駕 駛計程車工作,現無業,生活費需賴朋友資助,無他人需扶 養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73頁),暨犯罪之情節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不滿騎乘機車行駛在 後方之告訴人對其鳴按喇叭,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 人出言侮辱稱:「你老母雞掰」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 譽,因認被告除犯前揭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外,另涉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警員黃鉦順之證述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法院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 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此經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 第3號判決主文宣示甚明。又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 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 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 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 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 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 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 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 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一人對他人 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 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 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 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 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 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 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 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 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 ,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 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 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 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 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 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 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 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因不滿騎乘機車行駛在後方之 告訴人對其鳴按喇叭,致生口角衝突,並對告訴人出言稱: 「你老母雞掰」等語,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鉦順之證 述在卷可佐,是上情應堪認定。 ㈢、然審酌被告口出前開言詞之緣由,係因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 ,不滿告訴人對其鳴按喇叭,基於一時氣憤,遂口出上揭言 語以宣洩其對告訴人之不滿,係屬短暫、瞬時,並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 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則該言語之存在時間極短 ,冒犯及影響程度已屬輕微,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固然該詞語具有冒犯意味,然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 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 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 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 資格之貶抑,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遭被告如此謾罵,告訴人 之心理狀態或社會生活關係亦不至於因而蒙受嚴重不利影響 ,被告上開行為,至多使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感 到不快,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具刑法可非難性而應受刑罰處罰 。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要難逕以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 有犯公然侮辱罪之有罪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揆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25

TPDM-113-交易-403-20250225-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35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蔡如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葉○○ 葉○○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葉○○ 黃○○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4號) 及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35號) ,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葉○○、葉○○、葉○○、黃○○、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 ○○對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之扶養方法,均定為定期給 付扶養費。 二、相對人葉○○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聲請人乙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 臺幣參仟捌佰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 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其餘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對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之 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葉○○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聲請人乙 ○○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負擔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2項及第 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 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 用之。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於民 國113年5月7日、同年11月8日具狀請求相對人葉○○、葉○○、 葉○○、黃○○、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以下除特別敘明 外,均合稱相對人5人)酌定扶養方法及給付扶養費(案號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4號),嗣相對人甲○○於113年1 2月9日提出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案號:本院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1035號),就上開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 間之親屬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且本件亦無得分別審 理、分別裁定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5人之母,其先與關係人陳○○育有子女即相對 人甲○○,再與相對人葉○○、葉○○、葉○○、黃○○之父葉○○婚後 育有子女即相對人葉○○、葉○○、葉○○、黃○○,嗣於82年8月4 日離婚。聲請人現年71歲,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名下無任何 財產,每月房屋租金支出新臺幣(下同)6,000元,目前僅 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實難以維持生活,且114年度已 遭取消中低收入戶之補助資格,因兩造間已多年未取得聯繫 ,經聲請人寄發存信函予相對人葉○○、葉○○、黃○○、甲○○, 要求開會討論聲請人之扶養方法,惟渠等皆未按時出席會議 ,而相對人葉○○因在監服刑,無法出席會議,是兩造就扶養 方法顯然無法協議,聲請人亦無相關親屬可召開親屬會議, 爰請求酌定相對人5人對聲請人之扶養方法為定期給付扶養 費。又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2 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以此為計算 聲請人扶養費之標準,且應由相對人5人平均負擔,併聲請 命相對人5人按月各給付聲請人5,400元。 ㈡、對於相對人葉○○、葉○○、黃○○、甲○○所為抗辯,聲請人並無 意見,亦不爭執。 ㈢、就聲請人之聲請部分,並聲明:  ⒈酌定相對人5人對聲請人之扶養方法為定期給付扶養費。  ⒉相對人葉○○、葉○○、葉○○、黃○○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相對人甲○○應自追加暨變更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5,400元。如有遲誤 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之答辯及反聲請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葉○○答辯略以:聲請人於相對人葉○○幼稚園時即因外 遇而離家,嗣於相對人葉○○小二時返回與葉○○離婚,此後完 全無聯絡。相對人葉○○並非聲請人與葉○○之子女,若非葉○○ 心善將相對人葉○○留下,相對人葉○○早已被丟棄等語。  ㈡、相對人黃○○答辯略以:相對人黃○○自幼被告知為聲請人不要 之子女,於小三前住在聲請人之友人家,小三至國二上學期 多數時間自己在家,國二下學期至國中畢業始與聲請人同住 ,高職則住校;相對人黃○○自國中時起即需自己打工賺生活 費,聲請人經常失蹤,須打電話才能取得生活費。聲請人會 賭博、喝酒,心情不佳時甚至想帶相對人黃○○一起尋死,相 對人黃○○若不聽話、不回家,聲請人即惡言相向,致相對人 黃○○心靈受創,雙方已多年無互動,親子關係名存實亡。聲 請人過往未負起養育相對人黃○○之責任,更對相對人黃○○之 身心造成莫大之傷害,依法應免除相對人黃○○對聲請人之扶 養義務等語。  ㈢、相對人葉○○答辯略以:聲請人於40幾年前拋夫棄子,斯時相 對人葉○○尚未讀幼稚園,聲請人並未照顧扶養相對人葉○○, 縱使聲請人需受扶養,亦應免除相對人葉○○之扶養義務。相 對人葉○○坐輪椅,為重度身心障礙者,本身亦需人扶養,且 目前仍在服刑中,毫無能力扶養聲請人。相對人葉○○欲與聲 請人斷絕母子關係,不同意以定期給付扶養費為扶養聲請人 之方法等語。 ㈣、相對人葉○○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㈤、相對人甲○○反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尚未成年時與相對人甲○○之父陳○○未婚產下相對人甲○ ○,後即逕將相對人甲○○交予陳○○,故相對人甲○○對於聲請 人完無無印象,自有記憶以來未曾與聲請人接觸或共同生活 。相對人甲○○自幼由祖母扶養照顧長大,聲請人從未扶養過 相對人甲○○。聲請人於相對人甲○○幼年時期即未盡扶養義務 ,亦未曾探視相對人甲○○,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 重大,相對人甲○○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減輕或 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⒉又聲請人自陳係租屋獨居,其請求扶養費金額合計每月27,00 0元,應有過高。  ⒊並聲明:   ⑴聲請駁回。   ⑵相對人甲○○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或免除。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直 系血親尊親屬。⒊家長。⒋兄弟姊妹。⒌家屬。⒍子婦、女婿。 ⒎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 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 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 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 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基本生 活而言。經查,聲請人係00年00月00日生,為相對人5人之 母,其於111年度之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 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足見聲請人已逾退休年齡,且有不能維 持生活之情形,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5人均為聲請 人之已成年子女,聲請人據此請求相對人5人履行扶養義務 ,尚無不合。 ㈡、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 會議定之。民法第1020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事 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由親屬會議定之。依法應經親屬 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 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⒈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 足法定人數。⒉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⒊親屬會議經召開 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20條前段、第1132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民法第1120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事 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由親屬會議定之。親屬會議不能 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前 條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法院得命為下列之扶養方法:⒈命為 同居一處而受扶養。⒉定期給付。⒊分期給付。⒋撥給一定財 產由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⒌其他適當之方法,家事事件 審理細則第147條第1、2項、第148條分別有明文。經查,本 件相對人5人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且扶養義務已發生, 業如前述,相對人請求以給付扶養費為扶養方法,並依民法 第1132條聲請法院處理之,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證,且 相對人葉○○、葉○○、黃○○、甲○○均抗辯應減輕或免除扶養義 務,是兩造顯然無法協議;復查,聲請人已寄發存證信函請 求相對人召開親屬會議,然相對人皆未按時出席會議,至於 相對人葉○○則因案在監服刑,亦無法出席會議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之存證信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 為憑,參以聲請人目前已年逾七旬,其謂最近親屬乏於聯絡 且多已不在,難以召開親屬會議等語,應非不可採,可認本 件就聲請人之扶養方法既不能協議,又無法召開親屬會議定 之,則依上開規定,兩造業已長期未共同生活,彼此情感疏 離,如強令相對人5人將聲請人迎養在家,恐強人所難,有 悖常情,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所為定相對人之扶養方法為定 期給付扶養費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㈢、第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相對人葉○○、葉○○、黃○○、甲○○主張聲請人於其等年幼時即 拋家棄子,均未曾扶養照顧過其等之事實,聲請人並未爭執 ,復據證人陳○○到庭結稱:相對人甲○○為伊之女兒,聲請人 住在伊工作處所之附近,伊因此認識聲請人,相對人甲○○甫 出生時,聲請人便將相對人甲○○抱給伊,亦未說明緣由,伊 遂將相對人甲○○交給伊之母親養育,聲請人未給付相對人甲 ○○之生活費,亦未曾探視相對人甲○○,就拋棄相對人甲○○等 語(本院113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參照)明確,堪認相對人 葉○○、葉○○、黃○○、甲○○之上開所辯,應堪採信。  ⒉據上,足證聲請人幾未照顧相對人葉○○、葉○○、黃○○、甲○○ ,且未盡扶養相對人葉○○、葉○○、黃○○、甲○○之責,甚至未 曾聞問相對人甲○○之生活。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於相對 人葉○○、葉○○、黃○○、甲○○幼年時即拋夫棄子,離家他去, 長期未盡照顧及扶養相對人葉○○、葉○○、黃○○、甲○○之義務 ,致使相對人葉○○、葉○○、黃○○、甲○○之成長歷程欠缺生母 之陪伴與關愛,聲請人所為,實有違其身為人母之責,顯已 構成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仍強令相對 人葉○○、葉○○、黃○○、甲○○負擔與渠等自幼情感疏離之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顯違事理之平。是以,相對人葉○○、葉○○、 黃○○、甲○○主張應免除渠等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自屬有 理。  ⒊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因本院得依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免除相對人葉○○、葉○○、黃○○ 、甲○○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葉○○ 、葉○○、黃○○、甲○○按月各給付聲請人5,400元,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相對人甲○○請求免除其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居住地域即臺中市112年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公布之114年 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6,077元,且查,聲請人之所得、財產 資料有如前述,而相對人葉○○於11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871,7 70,名下有不動產6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6,046,437元 元;相對人葉○○於11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有不動產 2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352,595元;相對人葉○○於112年 度之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為 352,595元;相對人黃○○於11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7,937元, 名下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530元;相對人甲○○於112年度 之所得總額為140,836元,名下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13,5 40元,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在卷可參, 且參諸相對人5人現年介於35歲至53歲間,均非無工作技能 ,應認相對人5人有相當之扶養能力,再衡量歷來物價、一 般生活水準、聲請人目前71歲之年齡與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19,000元,應屬適當。 復審酌相對人5人之身分及工作能力、財產及經濟能力,本 院認倘若相對人5人均有扶養聲請人義務時,渠等對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應平均分擔為適當,即相對人5人每月應各分擔3 ,800元(計算式:19,000÷5=3,800)。準此,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葉○○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至聲 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8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葉○○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9月24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 本件命相對人葉○○定期給付扶養費部分,為恐日後相對人葉 ○○有無故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聲請人,除裁定命相對 人葉○○應於每月5日前為給付,併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 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 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 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葉○○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參諸家 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26 條規定,亦準用於親屬間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 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自不生其餘聲請 駁回之問題。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葉○○、葉○○、黃○○、甲○○ 給付扶養費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反聲請部分承前所述,相對人甲○○得免除對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相對人甲○○反聲請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2-20

TCDV-113-家親聲-1035-20250220-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35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丙○○ 代 理 人 蔡如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己○○ 丁○○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戊○○ 乙○○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4號) 及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35號) ,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己○○、丁○○、戊○○、乙○○、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 ○○對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之扶養方法,均定為定期給 付扶養費。 二、相對人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聲請人丙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新 臺幣參仟捌佰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 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其餘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對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之 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聲請人丙 ○○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負擔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2項及第 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 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 用之。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下稱聲請人)於民 國113年5月7日、同年11月8日具狀請求相對人己○○、丁○○、 戊○○、乙○○、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以下除特別敘明 外,均合稱相對人5人)酌定扶養方法及給付扶養費(案號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4號),嗣相對人甲○○於113年1 2月9日提出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案號:本院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1035號),就上開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 間之親屬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且本件亦無得分別審 理、分別裁定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5人之母,其先與關係人陳○○育有子女即相對 人甲○○,再與相對人己○○、丁○○、戊○○、乙○○之父葉○○婚後 育有子女即相對人己○○、丁○○、戊○○、乙○○,嗣於82年8月4 日離婚。聲請人現年71歲,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名下無任何 財產,每月房屋租金支出新臺幣(下同)6,000元,目前僅 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實難以維持生活,且114年度已 遭取消中低收入戶之補助資格,因兩造間已多年未取得聯繫 ,經聲請人寄發存信函予相對人己○○、戊○○、乙○○、甲○○, 要求開會討論聲請人之扶養方法,惟渠等皆未按時出席會議 ,而相對人丁○○因在監服刑,無法出席會議,是兩造就扶養 方法顯然無法協議,聲請人亦無相關親屬可召開親屬會議, 爰請求酌定相對人5人對聲請人之扶養方法為定期給付扶養 費。又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2 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以此為計算 聲請人扶養費之標準,且應由相對人5人平均負擔,併聲請 命相對人5人按月各給付聲請人5,400元。 ㈡、對於相對人己○○、丁○○、乙○○、甲○○所為抗辯,聲請人並無 意見,亦不爭執。 ㈢、就聲請人之聲請部分,並聲明:  ⒈酌定相對人5人對聲請人之扶養方法為定期給付扶養費。  ⒉相對人己○○、丁○○、戊○○、乙○○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相對人甲○○應自追加暨變更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5,400元。如有遲誤 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之答辯及反聲請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己○○答辯略以:聲請人於相對人己○○幼稚園時即因外 遇而離家,嗣於相對人己○○小二時返回與葉○○離婚,此後完 全無聯絡。相對人己○○並非聲請人與葉○○之子女,若非葉○○ 心善將相對人己○○留下,相對人己○○早已被丟棄等語。  ㈡、相對人乙○○答辯略以:相對人乙○○自幼被告知為聲請人不要 之子女,於小三前住在聲請人之友人家,小三至國二上學期 多數時間自己在家,國二下學期至國中畢業始與聲請人同住 ,高職則住校;相對人乙○○自國中時起即需自己打工賺生活 費,聲請人經常失蹤,須打電話才能取得生活費。聲請人會 賭博、喝酒,心情不佳時甚至想帶相對人乙○○一起尋死,相 對人乙○○若不聽話、不回家,聲請人即惡言相向,致相對人 乙○○心靈受創,雙方已多年無互動,親子關係名存實亡。聲 請人過往未負起養育相對人乙○○之責任,更對相對人乙○○之 身心造成莫大之傷害,依法應免除相對人乙○○對聲請人之扶 養義務等語。  ㈢、相對人丁○○答辯略以:聲請人於40幾年前拋夫棄子,斯時相 對人丁○○尚未讀幼稚園,聲請人並未照顧扶養相對人丁○○, 縱使聲請人需受扶養,亦應免除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相 對人丁○○坐輪椅,為重度身心障礙者,本身亦需人扶養,且 目前仍在服刑中,毫無能力扶養聲請人。相對人丁○○欲與聲 請人斷絕母子關係,不同意以定期給付扶養費為扶養聲請人 之方法等語。 ㈣、相對人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㈤、相對人甲○○反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尚未成年時與相對人甲○○之父陳○○未婚產下相對人甲○ ○,後即逕將相對人甲○○交予陳○○,故相對人甲○○對於聲請 人完無無印象,自有記憶以來未曾與聲請人接觸或共同生活 。相對人甲○○自幼由祖母扶養照顧長大,聲請人從未扶養過 相對人甲○○。聲請人於相對人甲○○幼年時期即未盡扶養義務 ,亦未曾探視相對人甲○○,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 重大,相對人甲○○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減輕或 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⒉又聲請人自陳係租屋獨居,其請求扶養費金額合計每月27,00 0元,應有過高。  ⒊並聲明:   ⑴聲請駁回。   ⑵相對人甲○○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或免除。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直 系血親尊親屬。⒊家長。⒋兄弟姊妹。⒌家屬。⒍子婦、女婿。 ⒎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 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 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 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 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基本生 活而言。經查,聲請人係00年00月00日生,為相對人5人之 母,其於111年度之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 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足見聲請人已逾退休年齡,且有不能維 持生活之情形,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5人均為聲請 人之已成年子女,聲請人據此請求相對人5人履行扶養義務 ,尚無不合。 ㈡、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 會議定之。民法第1020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事 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由親屬會議定之。依法應經親屬 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 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⒈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 足法定人數。⒉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⒊親屬會議經召開 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20條前段、第1132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民法第1120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事 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由親屬會議定之。親屬會議不能 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前 條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法院得命為下列之扶養方法:⒈命為 同居一處而受扶養。⒉定期給付。⒊分期給付。⒋撥給一定財 產由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⒌其他適當之方法,家事事件 審理細則第147條第1、2項、第148條分別有明文。經查,本 件相對人5人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且扶養義務已發生, 業如前述,相對人請求以給付扶養費為扶養方法,並依民法 第1132條聲請法院處理之,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證,且 相對人己○○、丁○○、乙○○、甲○○均抗辯應減輕或免除扶養義 務,是兩造顯然無法協議;復查,聲請人已寄發存證信函請 求相對人召開親屬會議,然相對人皆未按時出席會議,至於 相對人丁○○則因案在監服刑,亦無法出席會議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之存證信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 為憑,參以聲請人目前已年逾七旬,其謂最近親屬乏於聯絡 且多已不在,難以召開親屬會議等語,應非不可採,可認本 件就聲請人之扶養方法既不能協議,又無法召開親屬會議定 之,則依上開規定,兩造業已長期未共同生活,彼此情感疏 離,如強令相對人5人將聲請人迎養在家,恐強人所難,有 悖常情,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所為定相對人之扶養方法為定 期給付扶養費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㈢、第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相對人己○○、丁○○、乙○○、甲○○主張聲請人於其等年幼時即 拋家棄子,均未曾扶養照顧過其等之事實,聲請人並未爭執 ,復據證人陳○○到庭結稱:相對人甲○○為伊之女兒,聲請人 住在伊工作處所之附近,伊因此認識聲請人,相對人甲○○甫 出生時,聲請人便將相對人甲○○抱給伊,亦未說明緣由,伊 遂將相對人甲○○交給伊之母親養育,聲請人未給付相對人甲 ○○之生活費,亦未曾探視相對人甲○○,就拋棄相對人甲○○等 語(本院113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參照)明確,堪認相對人 己○○、丁○○、乙○○、甲○○之上開所辯,應堪採信。  ⒉據上,足證聲請人幾未照顧相對人己○○、丁○○、乙○○、甲○○ ,且未盡扶養相對人己○○、丁○○、乙○○、甲○○之責,甚至未 曾聞問相對人甲○○之生活。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於相對 人己○○、丁○○、乙○○、甲○○幼年時即拋夫棄子,離家他去, 長期未盡照顧及扶養相對人己○○、丁○○、乙○○、甲○○之義務 ,致使相對人己○○、丁○○、乙○○、甲○○之成長歷程欠缺生母 之陪伴與關愛,聲請人所為,實有違其身為人母之責,顯已 構成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仍強令相對 人己○○、丁○○、乙○○、甲○○負擔與渠等自幼情感疏離之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顯違事理之平。是以,相對人己○○、丁○○、 乙○○、甲○○主張應免除渠等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自屬有 理。  ⒊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因本院得依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免除相對人己○○、丁○○、乙○○ 、甲○○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己○○ 、丁○○、乙○○、甲○○按月各給付聲請人5,400元,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相對人甲○○請求免除其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居住地域即臺中市112年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公布之114年 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6,077元,且查,聲請人之所得、財產 資料有如前述,而相對人己○○於11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871,7 70,名下有不動產6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6,046,437元 元;相對人丁○○於11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有不動產 2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352,595元;相對人戊○○於112年 度之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為 352,595元;相對人乙○○於11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7,937元, 名下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530元;相對人甲○○於112年度 之所得總額為140,836元,名下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13,5 40元,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在卷可參, 且參諸相對人5人現年介於35歲至53歲間,均非無工作技能 ,應認相對人5人有相當之扶養能力,再衡量歷來物價、一 般生活水準、聲請人目前71歲之年齡與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19,000元,應屬適當。 復審酌相對人5人之身分及工作能力、財產及經濟能力,本 院認倘若相對人5人均有扶養聲請人義務時,渠等對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應平均分擔為適當,即相對人5人每月應各分擔3 ,800元(計算式:19,000÷5=3,800)。準此,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戊○○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至聲 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8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戊○○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9月24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 本件命相對人戊○○定期給付扶養費部分,為恐日後相對人戊 ○○有無故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聲請人,除裁定命相對 人戊○○應於每月5日前為給付,併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 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 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 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參諸家 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26 條規定,亦準用於親屬間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 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自不生其餘聲請 駁回之問題。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己○○、丁○○、乙○○、甲○○ 給付扶養費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反聲請部分承前所述,相對人甲○○得免除對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相對人甲○○反聲請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2-20

TCDV-113-家親聲-514-20250220-1

家親聲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 8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丙○○、乙○○為抗 告人與訴外人陳冠錡(原名陳秀琴)所生之子女,均已成年。 抗告人現年已高齡71歲,租屋獨居且體弱多病,無所得及財 產可維持生活,僅仰賴老年年金4,106元維生,然須支付房 屋租金3,000元,生活根本無以為繼,相對人2人為抗告人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對抗告人負有扶養義務,爰請求相對 人2人按月給付抗告人扶養費。另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母陳冠 錡婚姻關係存續期期間及離婚後5年仍同住,抗告人為了家 庭外出賺錢,當時從事板模、擦皮鞋、辦賽鴿會的工作,並 將賺取的錢都交予相對人之母陳冠錡,供家庭生活支出,證 人陳秀春、陳冠錡在原審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綜上,抗告人確實有工作賺錢負擔家用,非全然未盡扶養義 務,原審裁定逕認抗告人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已達情節重大而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有違誤,爰提 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母陳冠錡於民國87年4月7日 離婚,並約定相對人2人由陳冠錡監護,陳冠錡不得有其他 要求,導致陳冠錡從早到晚辛苦工作且四處籌錢養育相對人 2人直至成年,且抗告人於離婚後亦未曾探望、關心過相對 人2人。而抗告人與陳冠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僅屢次外遇 ,更因主辦賽鴿協會而積欠債務,且只要抗告人身體不適、 心情不佳、酒醉、賭博輸錢時,即會打罵相對人乙○○,致相 對人乙○○至今仍身心受創,產生焦慮、憂鬱等身心狀況,雖 伊等不清楚抗告人是否有交付生活費予陳冠錡,惟抗告人平 常鮮少回家,伊僅知悉其生活費、教育學費均係由陳冠錡所 支付,若抗告人確實有給付陳冠錡生活費用,陳冠錡何須從 早到晚辛苦工作賺錢扶養照顧相對人2人,且伊等亦經常親 見親聞陳冠錡打電話向阿姨或親戚借錢周轉相對人2人之學 費。再者,相對人2人掛在抗告人農健保名下的健保費用也 長期欠費未繳,嗣由陳冠錡代抗告人繳清後,相對人才得以 轉出另行加入一般健保。綜上,抗告人從未扶養相對人2人 ,抗告人顯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要求 相對人等負擔扶養義務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 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 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另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 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 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 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 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 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 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 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 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 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 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 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 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將扶養 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 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 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㈡經查,相對人2人為抗告人與陳冠錡所生之子女,抗告人現年 已高齡71歲,無所得及財產可維持生活,僅仰賴老年年金4, 106元維生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抗告人111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1 日保普老字第11313041410號函暨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 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09頁至第 111頁、第145頁至第147頁),抗告人名下固有房屋1筆、車 輛1筆,惟觀諸抗告人目前所持不動產面積僅18.18平方公尺 、持分比率僅0.25、現值金額1,000元,利用不易,尚無法 提供其維持生活所需之收益,而車輛價值則為0元,堪認抗 告人目前無其他資源可供其維持生活,揆諸上開規定,其主 張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即屬可採。本件相對人 既係抗告人之子女且已成年,為法定扶養義務人,抗告人現 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2人本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抗告人 之需要,依其等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故抗告人請求相對 人2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應屬有據。  ㈢抗告人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業如上述,惟相對人則以前 揭情詞置辯。查相對人就其上揭辯解,業據相對人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陳述甚詳,且經證人陳秀春即相對人之大姨、 證人即相對人之母陳冠錡於原審證述明確,證人陳冠錡亦於 本院審理時復證述:「(問:抗告人說離婚後還有同住5年 ?狀況如何?)只有特別的日子,比如婆婆生日、節日才會 一起吃飯。不管離婚前後,抗告人都幾乎都不在家,連過年 都沒回來。回來的時候就是睡覺、發脾氣。」、「(問:那 為何抗告人說離婚後還有同住5年?)離婚後,抗告人會帶 著婆婆來找我,婆婆是很好的人,我們會一起吃飯,但並非 就是同住一起。」、「(問:抗告人有沒有給付過小孩子的 生活費?)一次都沒有。我生2個小孩,都是勞保給付的補 助費來支付我的生產費用的。真的一次都沒有,而且他還會 偷我的錢去賭博。」等語,核與相對人之上開所辯相符,應 可採信。而抗告人固陳稱其均在外工作賺錢,但確實有給付 家庭生活費用予相對人之母陳冠錡等語,惟抗告人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憑,相對人辯稱抗告人並未善盡 對其之扶養義務,相對人2人係由陳冠錡獨力扶養長大等情 ,即屬可採。  ㈣本院綜合審酌證人陳秀春於原審之證述、證人陳冠錡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兩造所為陳述與所提事證及卷內相關 事證,認抗告人既為相對人2人之父,在相對人2人成年前, 依法對渠等負有扶養之義務,然卻忽視當時年幼之相對人2 人亟需父親提供完全生活扶助、照料及教育費用之支應,且 未實質關心相對人2人之成長、生活,致使相對人2人成長過 程中未感受實際父愛之支持,抗告人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相對人2 人負擔與渠等長期感情疏離之抗告人之扶養義務,顯有失事 理之衡平。是原審認相對人2人請求免除其2人對於抗告人之 扶養義務,為有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㈤綜上所述,相對人2人既經免除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從而, 抗告人請求相對人2人給付扶養費即無理由,原審駁回抗告 人之給付扶養費請求,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 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5-02-14

PTDV-113-家親聲抗-34-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6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溢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宏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凌晨1時27分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37分 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巷內,持客觀上足以供作 兇器使用之扳手、剪刀各1支,以前開工具拆卸鐘凱揚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 機車)龍頭把手欲竊取時,適經鐘凱揚前往該處攔阻而未遂 。嗣鐘凱揚報警處理,林宏溢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鐘凱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 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之被告林宏溢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業經本院準備程序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均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其等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31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 ,當事人亦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經本院 依據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無疑義,自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攜帶扳手1支行經本案機車停放地點,並下車 破壞本案機車龍頭把手連接之煞車線、油門線及電源開關線 ,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是因為發 洩情緒徒手拉扯本案機車線路,沒有行竊本案機車龍頭把手 之犯意,亦無攜帶剪刀剪斷本案機車龍頭把手相連接之線路 ,伊不承認攜帶兇器竊盜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 帶扳手1支前往本案機車停放之處,破壞本案機車龍頭把手 連接之煞車線、油門線及電源開關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80頁、第83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鐘凱揚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中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256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181 頁至第184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80頁),復有職務報告( 見偵卷第5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7頁)、本 院113年12月18日勘驗筆錄(內容詳附件,見本院卷第70頁 至第71頁)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8張(見偵卷第89頁至第95 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見偵卷第97頁至 第99頁、第145頁至第153頁)在卷可參,復有現場監視器錄 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195頁光碟片存放袋內)可佐,是此部 分堪認屬實。  ㈡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剪刀、扳手破壞本案機車龍頭把手 連接之線路後,竊取本案機車龍頭把手之犯行: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凱揚車業之負責人,於112年11月12日凌晨1時27分許,因 看店內監視器發現有機車行經店外後騎入412號巷內許久, 我遂從店裡走出察看,發現被告正在拆解本案機車,被告向 我表示以為本案機車沒有車主,我遂返回店內報警,本案機 車龍頭把手遭竊,煞車線、油門線及手把電源開關線均斷掉 等語(見偵卷第73頁至第77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店內 監視器看到被告騎乘機車經過店外前往我停放機車之死巷, 因為是死巷,所以半夜我會特別注意,本來以為只是民眾抓 寶可夢,但因為被告騎乘機車排氣管聲音很大,我才出來察 看,發現被告手持剪刀等工具正在拆解本案機車龍頭把手, 並且拆卸煞車等線路,我詢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支吾其詞 僅表示會恢復原狀,因為斯時我身上什麼都沒有,怕遭到被 告攻擊,所以返回店內報警,員警到場前,被告應該已經將 工具等物棄置等語(見偵卷第181頁至第184頁);於本院審 理中具結證稱:該巷弄是我放置店內機車之巷弄,上開時、 地,因為在店內聽到有機車聲音,察看監視器後發現有機車 騎往該巷弄內許久未離開,因為該巷弄為死巷,我才前往察 看,發現被告手持工具正在拆卸本案機車,我詢問被告在做 什麼,被告支吾其詞,僅表示會恢復原狀,為了避免被告攻 擊我,我就返回店內報警,被告有手持剪刀拆卸本案機車, 是以剪刀剪斷龍頭把手相連之開關電源線及煞車線、油門線 ,被告是想要竊取本案機車之龍頭把手,為竊取龍頭把手需 先將相連接之線路均剪斷才能成功拆卸,本案機車龍頭把手 原本是正常安裝在機車上,後來因為被告剪斷線路,並拆卸 螺絲才會鬆脫,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廂內還有工具,但我先 返回店內報警後再回到巷弄時,被告已經將工具均棄置,本 案機車遭破壞之線路切斷面整齊,不是徒手扯斷等語(見本 院卷第72頁至第79頁),勾稽證人即告訴人前後證詞,可知 被告確實手持剪刀等兇器拆卸本案機車之龍頭把手,是證人 即告訴人關於如何發現本案機車遭竊之過程、被告手持工具 破壞本案機車龍頭把手相連接之線路、被告遭發現時之反應 等細節,均詳為證述,無何矛盾之處,又酌以被告亦自陳: 我與告訴人不認識,沒有仇恨、紛爭等節(見偵卷第63頁) ,衡情證人即告訴人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刻意杜撰虛偽情 節以誣陷被告之理,故證人即告訴人結證之上情,形式上觀 之,並無不可信之處。  ⒉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詳附件),有本院勘 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附卷可稽。細觀上 述勘驗結果,足見被告在本案機車旁手部有動作,且又有返 回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開啟車廂後再走回本 案機車,且在本案機車雙手不停動作。又輔以員警拍攝本案 機車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9頁至第95頁),足徵斯時本案 機車之龍頭把手垂落,與龍頭把手相連之線路遭破壞,而線 路遭破壞之切割面工整。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 上開時、地,我所騎乘之機車車廂內有放置扳手等語(見本 院卷第83頁),亦核與告訴人指稱:被告係前往所騎乘機車 拿取工具後拆卸本案機車龍頭把手等語相符,且亦與監視器 畫面(即被告步行至所騎乘機車開啟車廂拿取物品後,又步 行前往本案機車,在本案機車雙手有動作)相符。又證人即 告訴人前往本案機車停放處察看之時間與被告行竊本案機車 之時間密接,被告行竊當下遭告訴人查獲報警,時間上具有 密接性,且參諸本案機車龍頭把手斯時業已鬆脫,相連接之 線路均遭破壞,準此,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剪刀、扳 手等兇器竊取本案機車龍頭把手無訛。  ⒊至員警職務報告雖記載:未在被告身上、車廂及附近發現犯 罪工具等語(見偵卷第57頁),然觀諸本案機車遭被告行竊 後所拍攝之照片(見偵卷第89頁至第95頁)可知,本案機車 龍頭把手相連接之線路係遭利刃割斷,線路切口面均屬光滑 平整,顯係被告持上開兇器所為。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亦自承:有攜帶扳手放置車廂內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發現被告竊取本案機車 後有返回店內報警,被告應該是趁我回到店內報警時棄置行 竊所用之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勾稽前開 事證可知,員警在場卻未查獲被告自承有攜帶之前開扳手, 足證被告趁告訴人離開現場報警之際,業已棄置行竊所用之 兇器,是本案雖未扣得被告行竊所用之剪刀、扳手,亦難以 此逕認被告係徒手為之,是前開職務報告尚不足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⒋又被告於112年11月12日第1次警詢中辯稱:於上開時、地, 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巷弄內,剛 好在察看本案機車,告訴人就跑出來說是我竊取本案機車把 手,我只是剛好經過好奇才會察看云云(見偵卷第61頁至第 63頁)。於同日第2次警詢中供稱:我只是摸本案機車之煞 車線、油門線等,並未拉斷線路云云(見偵卷第67頁);於 同日偵查中供稱:於上開時、地,我是去找女朋友,告訴人 一來就手持鐵棍,我沒有徒手扯斷本案機車龍頭把手連接之 線路,油門線等線路不是可以徒手扯斷,我也沒有拆卸本案 機車零件云云(見偵卷第121頁至第122頁);於113年4月22 日偵查中供稱:於上開時間,因為跟朋友吵架,所以前往上 開地點扔擲石頭發洩情緒,我沒有拉斷本案機車之線路,亦 未竊取零件云云(見偵卷第181頁至第184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上開時間,因為心情不佳而在上開地點發洩情 緒,我沒有毀損或行竊本案機車,只有丟擲石頭和踹東西云 云(見本院卷第53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於上開時、地 ,因心情不好才在該處發洩情緒,我只有拉扯本案機車之線 路,並未竊取本案機車之零件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 頁、第80頁),綜觀被告前開供述,被告就其為何於上開時 間前往上開巷弄之原因、有無毀損本案機車龍頭把手相連接 之線路等節均前後不一,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所示,亦 未見被告有何丟擲石頭等行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否認犯行,核與卷存客觀事證不符,前揭辯解均 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持剪刀、扳 手破壞本案機車龍頭把手連接之油門線、煞車線等線路,竊 取本案機車龍頭把手未遂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攜 帶之剪刀、扳手,既可用於破壞電線,及拆卸機車龍頭把手 ,必為前端尖銳之堅硬工具,客觀上自屬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 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節,然因毀損行為乃係上開 被告竊取本案機車龍頭把手之階段行為,爰不另論以毀棄損 壞罪。公訴意旨未審酌被告就本案係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 僅論以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容有 未當,惟此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罪名,無 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惟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見本院卷第80頁),故本院 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確定 ;於106年間,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⑶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0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確定。上開⑴、⑵案件所示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49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抗告,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抗字第447號裁定抗告 駁回確定後,與上開⑶案件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9年7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未因前案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 用,故意再為犯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 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 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案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8頁)在卷可考,素行非佳 。又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 任意為上開加重竊盜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 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且 被告否認犯行,其所言有避重就輕的情形,致本案耗費司法 資源進行調查、審理。另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 受之損害,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前從 事臺中港碼頭之廠務,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4,000元至40 ,000元之經濟狀況,離婚,現與父母親及手足同住,需要扶 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持未扣案之剪刀、扳手為 上開竊盜犯行,業經認定如前,然未扣案之剪刀、扳手各1 支雖均為被告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宣告沒收,然該物品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 在而未滅失,且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3年12月18日之勘驗筆錄(時間:民國) 一、勘驗標的:檔案名稱「IMG_E0472」影片檔(影片時長8分44 秒,為攝影機材翻拍手機播放監視器之黑白畫面,無收音, 監視器畫面時間自112年11月12日凌晨1時24分39秒起至112 年11月12日凌晨1時42分00秒止,勘驗筆錄記載之時間以監 視器畫面時間為準)。 二、勘驗結果如下:  ⒈112年11月12日凌晨1時25分18秒至同時25分33秒許:   監視器畫面顯示巷子右方靠牆停放許多機車,被告自監視器 畫面下方出現,騎車駛入巷內,停在告訴人機車旁,探頭看 了告訴人機車一眼才下車。  ⒉112年11月12日凌晨1時25分34秒至同時28分10秒許:   被告下車後,往監視器鏡頭方向移動,來回觀察停在巷子右 側機車,伸手觸摸,甚至蹲下來仔細端詳。  ⒊112年11月12日凌晨1時29:32至同時35分30秒許:   被告走回告訴人本案機車,雙手在本案機車不停地動作。   ⒋112年11月12日凌晨1時35分31秒至同時38分00秒許:   被告返回自己機車,機車車燈亮起,被告打開車廂搜尋自己 車廂後,走到本案機車,雙手在本案機車不停地動作。  ⒌112年11月12日凌晨1時38分01秒至同時40分43秒許:   告訴人出現,被告走回自己機車旁,2人在被告機車旁講話 。  ⒍112年11月12日凌晨1時40分44秒至同時41分22秒許:   2人走到本案機車旁,被告看了本案機車後,告訴人伸手打 開被告機車車廂看,被告移動到其機車旁,告訴人蓋上被告 機車車廂,繼續與被告講話。  ⒎112年11月12日凌晨1時41分23秒至同時42分26秒許:   告訴人往回走,離開監視器畫面,被告又走到本案機車旁, 至41分38秒許才離開本案機車,往監視器鏡頭方向走,離開 監視器畫面。

2025-02-12

TCDM-113-易-3189-20250212-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晉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5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02號),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故意對時年尚未滿18歲之告訴人即少年藍男為傷害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 害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本案所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 載之確定科刑判決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 犯事實,要無疑義。然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 與其本案所犯之罪,罪質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足認被告 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其刑之事證, 自難認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 因素。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傷害告訴人,又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並賠償損害,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未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及就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所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工地、月收入新臺幣2萬 多元、未婚、無小孩」等語,暨被告之前案素行紀錄、檢察 官與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經依法加重後,其最重本 刑達有期徒刑7年6月,已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 科罰金之罪,是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仍無 易科罰金之餘地,惟被告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 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56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             指定送達地址:同上居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 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5 05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2年6月11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13年9月24日19時58分 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康壽門市內,因 心情不佳,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打藍○程(00 年0月生,案發時17歲,姓名年籍詳卷)之臉部,致藍○程受 有口腔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藍○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徒手揮打告訴人藍○程臉部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前為統一超商康壽門市店員,告訴人曾多次前往該門市消費,被告知悉告訴人為國中或高中生,當可預見告訴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藍○程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證 ⒈全部犯罪事實。 ⒉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之事實。 ㈢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9月24日21時 28分許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結果認告訴人受有口腔挫擦傷之傷害之事實。 ㈣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取畫面、告訴人傷勢照片、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徒手揮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口腔挫擦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甲○○為成年人,告訴人藍○程為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定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傷害罪嫌。被告故意對少年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罪名雖不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顯見其不知記取 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2-11

NTDM-114-投簡-75-2025021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盛裕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盛裕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部分更正為 如本判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心情不佳,率爾以附件所載方式損壞附 件所示之警用機車,侵害國家法益,所為實值非難。並衡酌 被告尚知坦承犯行,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00號   被   告 楊盛裕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盛裕於民國113年5月27日23時49分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 集集火車店(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下稱上址超商) 前,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下稱集集派 出所)警員何岳駿所保管職務上掌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警用巡邏重型機車(下稱上開警用機車)停放在上址超商前 ,明知上開警用機車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竟基於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以腳踹踢上開警用機車 倒地,致上開警用機車左前方燈、警示燈、左剎車拉桿因此 而損壞。嗣於翌(28)日2時前某時許,集集派出所警員許 志豪行經上址超商前,發現上開警用機車傾倒在地,調閱監 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獲楊盛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盛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 人即上開超商店員葉玲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集集派出 所警員職務報告、俊傑機車行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上開超商監視錄影器錄影擷圖畫面、道路監視錄影器錄影擷 圖畫面及上開警用機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 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 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 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 、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故司法警 察於執行職務時,追緝、逮捕人犯時所駕駛之偵防車,即與 平常載送公務員上下班之交通車性質不同,該偵防車自屬公 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品,倘故意予以毀損,即 與刑法第138條所規定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 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 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 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 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機車之任 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 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機車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 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警用 機車乃員警職務上掌管並用以騎乘作為執勤巡邏使用,自屬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 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工 商秘密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6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7

NTDM-113-投簡-511-202502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36 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16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時53 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大學十一街之租屋處(詳細地址詳卷 ),以LINE傳送語音訊息予房東乙○○,向其恫稱略以:不然 你想要怎樣;你再說我就讓你這間變凶宅;你不相信嗎,不 然試試看啊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 畏懼。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住宅租賃契約 書、語音訊息譯文、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遇事本應與他人理性溝通 ,其僅因心情不佳,竟率爾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恐嚇告訴人 ,使告訴人感到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60,000元、已婚、育有 1名未成年子女、尚有2名未出生的胎兒、需扶養配偶、小孩 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31

CTDM-113-簡-3157-202501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耀宗 指定辯護人 呂紫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867號、113年度偵字第7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物品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乙○○知悉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在嘉義市○區○○路 000號歌神KTV前,向暱稱「U兔」之某成年人以賒帳方式購 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嗣警於113年7 月15日持本院搜索票至乙○○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 處(下稱本案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 貳、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與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 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警307卷第7頁至第12 頁、偵867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45頁、第1 13頁至第114頁),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651號搜索票(警3 07卷第29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307卷第31頁至第37頁)、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警307卷第39頁)及查獲物品照片(警307卷 第57頁至第61頁)可佐,復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被告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等語,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如當事人係意圖營 利而販入毒品,尚未及賣出者,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另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則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 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而言。故在行為 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所持有之毒品是否 有或何時有販賣營利之意思,攸關其究應成立單純持有毒品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販賣毒品未遂罪責。且因上述三 項犯罪行為所表徵之持有毒品外觀大致相同,故行為人主觀 上之意圖如何,自應以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再持有毒品之 原因不僅一端,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 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例如受他人寄藏而持有 毒品,或供自行施用、轉讓他人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購入 等),皆有可能,如無積極證據,自不得單憑行為人持有毒 品之數量多寡,或其所辯非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辯解 不能成立,遽行推定其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或 有營利販賣之意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 意旨參照)。行為人持有毒品原因非僅單一,所持有毒品數 量亦會受到不同動機之左右,而意圖販賣毒品之人亦不以先 持有數量較多之毒品為必要。從而,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之 多寡,與其主觀上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間,並無絕對關連, 仍應依其他積極證據認定之,此亦為98年5月20日修正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就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 量以上者,分別增列第3項、第4項之加重刑責規定原因之一 。蓋持有一定數量以上之毒品,不當然等同於持有人即有販 賣之意圖,惟為落實遏抑毒品犯罪之刑事政策,故就此部分 之持有犯行予以加重,已昭顯單純持有多量毒品尚不足以作 為持有人具販賣意圖之佐證。  ㈡員警於113年7月15日上午11時6分許,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6 51號搜索票前往本案住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 嗣員警於同日中午12時6分許經被告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卷附嘉義縣 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警3 07卷第63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307卷第65頁)及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36105637號毒物化學鑑定書(本院 卷第73頁)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本院卷第75頁)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愷他命惡習而有 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供其施用之需求,則被告辯稱如 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係出於供己施用而非意圖販賣,已非無 據。  ㈢況購毒之人各次購買毒品數量本無任何規律、限制,且因雙 方資力、交情好壞、可提供數量、市場行情及查緝嚴謹與否 之不同而致生差異,尤以單次大量購買物品可獲取較高之優 惠,實為社會交易常情,被告為維持確保個人長期施用需求 ,及因冀求取得較優惠低廉之購買價格或考量分次頻繁零散 購買將增加遭查獲之風險等因素而一次購入如附表編號1所 示物品,實非絕無可能,益徵被告所辯容非無稽。  ㈣公訴意旨復未針對被告究有何販賣意圖,或者有何販賣對象 及計畫與如何販賣等細節(如販賣之數量、價金、交付方法 等)提出具體證據,亦未提出任何購毒者指訴,且本案非經 員警實施通訊監察得悉被告與他人有何販毒對話而查獲,亦 未查獲諸如被告於社群網站散布販賣毒品訊息等隻字片語, 則在無監聽譯文或通聯紀錄或販賣毒品廣告等可資證明被告 於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之前、後曾有尋找買主計畫或 向他人兜售、接洽、詢問出售扣案毒品情事、或其他足資認 定被告意圖販毒牟利之證據,實難遽認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 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之犯意存在。  ㈤況即便寬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已逾一般個人施用所需,然 持有顯逾一般個人施用所需毒品之原因非一,舉凡因意圖販 賣營利而持有,或為圖轉讓而持有,或受寄藏匿而持有,或 為幫助他人施用而幫忙購入持有,或與其他施用毒品者共同 出資購買,或因單純為免個人施用所需毒品之來源中斷並避 免購買時為警查獲而大量購入持有,皆有可能,自難逕予推 論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係出於販賣營利意圖,而 將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可能性均予排除。  ㈥公訴意旨雖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其係意圖販賣而持 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然細繹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 :你於6月底購買三級毒品愷他命50公克,警方於今日只查 扣到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總共37.2公克,剩餘三級毒品愷他 命為何處?(答):因為我當時候心情不好,所以我都自己在 用。(問):你跟「U兔」買50克,剩37.2公克,減少的部分 都是你自己吃掉的?(答):對。(問):警方有查扣你所持有 的電子磅秤一台,該電子磅秤是幹嘛的?(答):因為我那時 出陣頭,在出的時候有在抽,有陣頭朋友看到會來詢問我有 沒有在買賣。(問):嘿。(問):我跟他說沒有在賣。還沒有 ,所以才先買電子磅秤起來放。(答):那你現在有交易過嗎 ?(問):還沒。(問):所以你就是他們有問你有沒有在賣, 你有買電子磅秤,但是還沒有賣過。(答):對。」(本院卷 第40頁至第41頁);於偵查中則供述「(問):扣案的手機、 還有愷他命10包、還有磅秤,都是你的嗎?那是拿來做什麼 用的?(答):那時心情不好,跟「U兔」買了50。(問):所 以愷他命是你跟「U兔」買的,買來幹嘛?(答):那時候我 在KTV裡面買的,我算心情不好。(問):阿,心情不好買來 要幹嘛?(答):買來自己吃的,阿想說有出陣朋友在問,阿 想說要自己放給他們看。(問):想說如果有朋友需要,也可 以賣是不是?(答):對,那個出陣的時候。阿可是,還沒出 給別人就被抓了。(問):但是還沒實際上問過別人要不要, 就已經被警方查獲了,是不是?(答):對。(問):那磅秤是 拿來幹嘛的?(答):磅秤就是我在分好的。(問):阿手機是 ?手機呢?手機是日常使用?(答):對。」(本院卷第41頁 至第42頁),由上可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初始對於持有如附 表編號1所示物品均稱係因心情不佳欲購入供己施用,對於 是否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部分則均為否定回答,然經詢問者 再行確認後對於所為詢答即轉趨保守而略顯猶疑未能堅定回 答,然其所稱有販賣意圖而持有之供述均係被動式地簡單應 答而非主動完整陳述,則被告於警、偵筆錄語意真意,是否 是要表達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確有販賣意圖,實非 無疑,自難僅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此等語意不明供述,即 率爾認定被告係出於意圖販賣之主觀犯意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物品。  ㈦至公訴意旨論告時稱「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是被告要 自己施用為何要買如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哪個施用毒品者 會那麼克制每次施用毒品數量而特地去買磅秤來控制,顯然 與社會常情經驗不符」等語(本院卷第139頁),然被告供稱 如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是要自己施用毒品,出門不會帶那麼 多要秤一些外帶施用」等語(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而 磅秤確屬常見生活用品且用途非專供販賣毒品所用,亦常見 施用毒品者購入用於分裝毒品便於攜帶外出或分次施用,此 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公訴意旨執扣 案如附表3所示物品用以認定被告具有意圖販賣毒品之佐證 ,亦屬過度臆測而無從採憑。  ㈧公訴意旨就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舉證不足,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能證明,應由本院職權認定事實如上。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同 年7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 為繼續而僅論以一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容有未 洽,理由已詳述如前,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 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11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危害 甚鉅,仍購買數量非微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而持有,足 以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殊非可取,應予嚴正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搭建鐵皮屋鐵工,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女友 扶養,現與祖母及母親與哥哥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與本案犯行無關且非違禁物,不 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 cathinone、Mephedrone、4MMC)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與「U兔」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U兔」於113年 6月11日晚間9時18分許,使用微信通訊軟體與邱政中聯繫購 毒事宜後,再由被告於同日晚間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市○○路○段000號大中當鋪 前,以新臺幣(下同)200元價格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下稱本案咖啡包)予邱政中。因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 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 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 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 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 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 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且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 為必要,但亦必須與被告或共犯之相關供述,具有相當程度 之關聯性,而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 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 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 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白(警307卷第7頁至第12頁 、偵867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113頁)、證人邱政中( 現更名甲○○,下以原名稱執之)證述(警307卷第13頁至第18 頁、偵867卷第29頁至第3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307卷 第39頁)及邱政中與「U兔」對話紀錄截圖(警307卷第41頁至 第43頁)與交易蒐證照片與監視器影像截圖(警307卷第45頁 至第51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坦承其持「U兔」所交付本案咖啡包,於113年6月1 1日晚間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嘉義縣○○市○○路○段000號大中當鋪前,以200元價格販售本 案咖啡包予邱政中而完成交易等情(警307卷第7頁至第12頁 、偵867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113頁),核與邱政中 證述內容相符(警307卷第13頁至第18頁、偵867卷第29頁至 第3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307卷第39頁)及邱政中 與「U兔」對話紀錄截圖(警307卷第41頁至第43頁)與交易蒐 證照片與監視器影像截圖(警307卷第45頁至第51頁)可佐, 堪信被告確於上開時地與「U兔」共同以200元價格販賣本案 咖啡包予邱政中無訛。  伍、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行,然細繹被告供 述僅係承認確有被訴事實行為之意思表示,對於被告具體所 為是否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仍非無疑而有深究必要。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販賣之本案咖啡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惟邱政中於警詢及偵查均僅供稱其向「U兔」及被告 購買毒品咖啡包而未具體指明就係何種毒品成分,且觀諸邱 政中歷次採集尿液送鑑相關檢驗報告分別為「未檢出毒品成 分」(本院卷第77頁)、「檢出去甲愷他命成分」(本院卷第7 9頁)而未曾檢出關於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情形,則邱 政中雖稱其所購入本案咖啡包應含有毒品成分(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19頁),然依其審理時證述「我不知道本案咖啡包內 含何種成分且施用後沒什麼感覺,為此我有嘗試打電會給『U 兔』反應」等語(本院卷第118頁、第126頁),顯然邱政中亦 不知購入本案咖啡包究係含有何種成分,佐以其另證述「依 我的經驗毒品咖啡包有惡魔、小天使、糖果、美金、新臺幣 及人民幣與黑卡等外觀都有,粉末則為白色、綠色、紫色及 紅色與橘色等什麼顏色都有且沒有固定包裝或規格」等語( 本院卷第125頁),反證實務上所販售咖啡包內容物成分多不 相同且甚為複雜,則邱政中證述內容不足證明被告販賣本案 咖啡包成分為何,無從單以其證述即得補強被告所販賣本案 咖啡包含有公訴意旨所指第三級毒品成分存在。 二、公訴檢察官論告時稱「依被告供述及邱政中證述均稱確有交 易本案咖啡包事實,檢方已盡舉證責任。本案並未扣得本案 咖啡包自無從檢驗成分,若法院均用此嚴格標準檢視此類案 件,恐怕之後檢警查緝此種案子會無從著力」等語(本院卷 第138頁至第139頁),固屬卓見而殊值傾聽,然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各級毒品,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均須 經行政院公告明列其毒品分級及品項,始得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對被告論以販賣毒品罪。本院認為在欠缺客觀證據可證 明被告販賣本案咖啡包所含內容物為何情形下,雖被告自白 承認此部分事實,然既無任何補強證據證明被告販賣之本案 咖啡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實有速斷之嫌而無從認定(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52號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 72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29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42號判決意 旨均同此見解)。 陸、綜上所述,被告雖自白犯罪仍應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真實性 ,然公訴意旨就被告所販賣本案咖啡包究竟含有何種成分? 是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其毒品級別為何? 是否含有混合不同種類之毒品?對被告是否構成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其法定刑範圍為何、是否應加重其刑 ,均有重大影響,若被告販賣之本案咖啡包內容物未經公告 列管為毒品,被告根本不會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 品罪;又販賣不同級別毒品之法定刑差異甚大,最輕之販賣 第四級毒品罪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甚至可至死刑或無期徒刑,且被告本案被訴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亦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而公訴意旨就 此部分未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之舉證既無法就犯罪事實說 服使本院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基於罪疑惟輕及罪刑 法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報告及備註 鑑定結果 1 毒品愷他命 10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6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867卷第42頁至第44頁)      ①轉碼編號:B00000000 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9.3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053公克。 外觀: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1.587公克、檢驗前淨重1.327公克、檢驗後淨重1.307公克。 ②轉碼編號:B00000000 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64.1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715公克。 外觀: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4.492公克、檢驗前淨重4.229公克、檢驗後淨重4.209公克。 ③轉碼編號:B00000000 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82.0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685公克。 外觀: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4.752公克、檢驗前淨重4.490公克、檢驗後淨重4.470公克。 ④轉碼編號:B00000000 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80.3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527公克。 外觀: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4.654公克、檢驗前淨重4.389公克、檢驗後淨重4.375公克。 ⑤轉碼編號:B00000000 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5.2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432公克。 外觀: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4.825公克、檢驗前淨重4.562公克、檢驗後淨重4.544公克。 ⑥轉碼編號:B00000000 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9.8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539公克。 外觀: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4.699公克、檢驗前淨重4.435公克、檢驗後淨重4.420公克。 ⑦轉碼編號:B00000000 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4.1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190公克。 外觀: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1.867公克、檢驗前淨重1.604公克、檢驗後淨重1.583公克。 ⑧轉碼編號:B00000000 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68.3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057公克。 外觀: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4.735公克、檢驗前淨重4.470公克、檢驗後淨重4.449公克。 ⑨轉碼編號:B00000000 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2.8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144公克。 外觀: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1.830公克、檢驗前淨重1.570公克、檢驗後淨重1.553公克。 ⑩轉碼編號:B00000000 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69.7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137公克。 外觀: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4.761公克、檢驗前淨重4.495公克、檢驗後淨重4.477公克。 2 Iphone12行動電話 (含晶片卡1張) 1具 門號: 0000000000 IMEI: 000000000000000 3 磅秤 1臺

2025-01-24

CYDM-113-訴-434-20250124-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順發 選任辯護人 李冠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739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423號、第4058號、第4 06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順發犯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部分撤銷。 黃順發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毀。   事 實 一、黃順發、黃育維與楊靜惠係朋友,楊靜惠於民國107年11月3 0日23時許,因心情不佳欲離家散心,遂邀黃育維一同至黃 順發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之居所閒聊,而後一 同駕車前往基隆,並於翌日(12月1日)9時許,返回黃順發 上址居所。詎黃順發見楊靜惠仍心情不佳,明知4-甲氧基安 非他命(4-ethoxyamphetamin,即PMA,下稱PMA)及3,4-亞 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下稱N-Ethy lpentylone)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 所管制之第二、三級毒品,且PMA為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 e-like)藥品之衍生物,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所 稱之禁藥,N-Ethylpentylone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第三 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外,皆屬藥事法第20 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均不得轉讓,且其 客觀上應能預見自不詳管道取得內含禁藥PMA、偽藥N-Ethyl pentylone成分之藥錠具有毒性,對人體身心健康具相當危 害性,又人體於短期內多次施用攙雜成分不詳之毒藥物,可 能於多重藥物交互影響作用下,引發藥物中毒而導致死亡之 結果,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仍疏未注意 ,竟基於轉讓禁藥、偽藥之犯意,於107年12月1日9時40分 許,在其上址居所,將其前向不詳人士購得之含有禁藥PMA 、偽藥N-Ethylpentylone成分之紅色HELLO KITTY造型藥錠 (下稱紅色藥錠)7顆,無償提供予楊靜惠、黃育維2人(黃 育維涉嫌施用毒品部分未據起訴,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任 意施用而轉讓之,並於楊靜惠、黃育維各施用半顆紅色藥錠 後,黃順發即因外出工作而離開上址居所。嗣於同(1)日1 0時許,楊靜惠及黃育維分別再施用紅色藥錠半顆,經過約2 0、30分鐘,復各施用紅色藥錠半顆;楊靜惠因施用紅色藥 錠達一顆半,自同日約11時許起,陸續出現幻覺、以身體碰 撞物品、流淚、手腳發抖、昏睡等異狀,後於同日18時至20 時許間某時,終因過量施用紅色藥錠(內含前述禁藥PMA、 偽藥N-Ethylpentylone成分,血液中PMA濃度為1.534μg/mL ),並混合使用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下稱Meph edrone),引起多重藥物中毒致中毒性休克死亡。 二、黃順發於同(1)日20時許,下班返家後,發現楊靜惠已死 亡,唯恐負擔刑責及因上址居所有人死亡而對須房東負損害 賠償責任,遂與黃育維於同日23時許,共同將楊靜惠屍體搬 運下樓,由黃順發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黃育維,載運楊靜惠之屍體前往楊靜惠位於臺北市○○ 區○○街00號4樓之住處,2人再合力將楊靜惠之屍體抬至該址 房間內,棄置於床上,並將剩餘之紅色藥錠4顆置放於床頭 櫃上,旋即離去。嗣楊靜惠之配偶林家鴻於翌(2)日0時50 分許返家,發現楊靜惠死亡而通知救護人員,經警據報到場 後,扣得前揭紅色藥錠4顆(驗餘淨重1.1158公克),而循 線查悉上情(黃順發與黃育維所犯共同遺棄屍體罪部分業已 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案經林家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黃順發犯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 部分,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而被 告被訴共同遺棄屍體部分,前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 第5632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是本院之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黃順發犯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部分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號卷〈 下稱重上更二卷〉第142至152頁、第181至190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 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 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 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年12月1日9時40分許,在上址居所內 ,無償提供含有PMA、N-Ethylpentylone成分之紅色藥錠予 黃育維、被害人楊靜惠(下稱楊靜惠)施用,且於楊靜惠、 黃育維各施用半顆紅色藥錠紅色藥錠後,被告即離開上址居 所外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同時轉讓其餘6顆紅色藥錠予 黃育維、楊靜惠,因而致楊靜惠於死之犯行,辯稱:我僅於 出門前各給楊靜惠、黃育維半顆紅色藥錠,剩下6顆我收起 來放泡麵裡,再將該泡麵放在衣櫃的最上方,是楊靜惠、黃 育維在我離家後自行拿取施用,我沒有轉讓其他6顆紅色藥 錠給她們;當日黃育維打電話跟我說楊靜惠沒有呼吸,我叫 黃育維趕快急救,後來沒接到電話,我就以為沒事,我於20 時25分許回到家才發現楊靜惠死亡,我查看後發現紅色藥錠 只剩下4顆,黃育維才說她與楊靜惠有於1小時內連續施用紅 色藥錠兩次,每次各半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㈠被 告按照自己先前服用紅色藥錠的經驗,有將剩餘紅色藥錠收 起來,楊靜惠、黃育維自行將紅色藥錠取出服用,被告無法 防範,自不應認被告轉讓紅色藥錠予黃育維、楊靜惠之行為 與楊靜惠之死亡結果有關聯性;㈡依據楊靜惠頭髮採檢結果 ,檢出PMA、Mephedrone成分,可見楊靜惠在死亡前4個月內 有持續不斷地混合施用PMA及Mephedrone等毒品之事,楊靜 惠血液檢驗除酒精外,尚有非紅色藥錠之毒品成分及鎮靜安 眠藥物殘留,無法排除楊靜惠係因生前自行混和使用之毒品 、酒類及鎮靜安眠藥物間之交互作用,致其多重藥物中毒之 可能性,於一般情形下,受轉讓毒品者並不必然皆會發生死 亡之結果,楊靜惠於案發前業已自己持續施用PMA及Mephedr one一段時間,當日又自行拿取紅色藥錠施用達到足以致命 之份量,係其自主之任意行為,被告之轉讓紅色藥錠行為與 楊靜惠之死亡結果間,難認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無償交付紅色藥錠予楊靜惠、黃育維施 用,且於楊靜惠、黃育維各施用半顆紅色藥錠後,被告即因 外出工作而離開上址居所,嗣楊靜惠及黃育維各再施用紅色 藥錠半顆2次,俟楊靜惠施用紅色藥錠達1顆半後,自同日約 11時許起,陸續出現幻覺、以身體碰撞物品、流淚、手腳發 抖、昏睡等異狀,並於同日18時至20時許間某時死亡,被告 於同日20時許返回上址居所後,見楊靜惠業已死亡,遂駕車 搭載黃育維,共同將楊靜惠遺體運送至楊靜惠上址住處,並 放置於床上,再將剩餘之紅色藥錠4顆放置於床頭櫃處等事 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108年度相字第870號卷〈下稱相 字卷〉第257至262頁、原審108年度訴字第739號卷〈下稱訴字 卷〉一第74至76頁、同卷二第263至281頁、本院112年度上更 一字第53號卷〈下稱上更一卷〉第100至101頁、重上更二卷第 140至141頁、第195至208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家鴻( 即楊靜惠之夫,下稱林家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相字 卷第39至45頁、第237至240頁)、證人黃育維於警詢、偵查 、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27至37頁、第248至252 頁、108年度偵字第7423號卷〈下稱偵7423卷〉第73至78頁、 訴字卷一第96至98頁、第281至30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清冊目錄表、臺北市中山分局圓山 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救 災救護指導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相字卷87至91、97至103、181至210 頁);而楊靜惠因多重藥物中毒致中毒性休克死亡,亦據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且有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1月24日法醫毒字第1086100160號毒物 化學鑑定書(見相字卷第235頁、第298至313頁、第263頁、 第367至377頁、第385頁)附卷可參;又扣案紅色藥錠4顆, 經鑑定檢出含PMA、N-Ethylpentylone成分,PMA成分純度為 19.4%,純質淨重0.2334公克,另楊靜惠血液經檢出PMA(濃 度1.534μg/mL)、N-Ethylpentylone(濃度0.010μg/mL)、 Mephedrone(濃度0.324μg/mL)及酒精(濃度12mg/dL)、7 -Aminonimetazepam(濃度0.071μg/mL)、7-Aminonitrazep am(濃度0.014μg/mL);黃育維於107年12月2日15時許為警 採尿送驗結果,亦檢出N-Ethylpentylone、甲氧基安非他命 類、甲基甲基卡西酮類、4-Methylephedrine、7-Aminonime tazepam、7-Aminonitrazepam等成分等乙情,亦有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2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毒品鑑定書、110年4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 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12月18日法醫毒字第107610454 5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14 日刑鑑字第0180038976號鑑定書存卷可查(見相字卷第317頁 、第341至342頁、偵7423卷第63頁、訴字卷二第71至73頁) ,復有如附表二所示紅色藥錠4顆扣案可證,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無償提供紅色藥錠7顆供楊靜惠、黃育維任意施用,說 明如下:  ⒈據證人黃育維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約於上午10時許主動拿出1 包內有不明藥丸之夾鏈袋放在桌上交予我們,說這個不錯( 差不多類似這話語),夾鏈袋中大約有6顆藥丸等語(見相 字卷第30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上午9點多出門前有拿1 包大約6顆像KITTY頭的藥丸給我們,被告說這蠻好用的,被 告交給我的裡面有6顆,被告出門後,我與楊靜惠分2次服用 ,剩下4顆,是被告帶去放在楊靜惠家床頭櫃上,我們每30 分鐘吃半顆,我與楊靜惠吃一樣的量,我們當天都各吃了1 顆半等語(見相字卷第249頁、第251頁、偵7423卷第74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亦證稱:楊靜惠心情不好,找我去被告家 裡施用毒品,早上被告放藥在桌上就出門,楊靜惠就找我一 起吃,楊靜惠將1顆藥錠剝成兩半,我們1人1次施用半顆等 語(見訴字卷一第96至97頁),是依證人黃育維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被告於出門工作前,係將裝有6 顆藥錠的袋子放在桌上供楊靜惠、黃育維施用,且其等2人 之施用方式為每次施用半顆甚明。  ⒉再者,本院前審於111年4月20日準備程序勘驗107年12月2日 檢察官偵訊被告之錄音檔案後,查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 訊問其有無拿出紅色藥錠1包給楊靜惠及黃育維、該包有幾 顆藥錠等問題時,供稱:我出門前拿1包裡面有7顆,我有跟 他們說最多1人半顆就好,不要再多,不要再碰了等語(見 上訴字卷第198頁、第201頁、相字卷第259頁),酌諸被告 上述語意脈絡,倘若被告各僅提供半顆紅色藥錠予楊靜惠及 黃育維,當無特地告誡其等2人不要再多、不要再碰之必要 等語,可徵被告顯非僅各交付半顆紅色藥錠予楊靜惠、黃育 維,否則當無告誡其等注意用量之必要,是其於偵查中上開 所述之語意脈絡,核與證人黃育維前揭證述之情節相符,故 證人黃育維前揭所述洵屬有據,應堪採信。  ⒊佐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前審、本院審判中均自承其 原持有7顆紅色藥錠,於107年12月1日上午出門工作前,有 拿出該包紅色藥錠(內有7顆紅色藥錠),並取出其中1顆紅 色藥錠後,將該紅色藥錠一分為二,交予楊靜惠、黃育維以 供每人各施用半顆等情(見訴字卷一第74至75頁、見本院11 1年度上訴字第19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198頁、第202頁、 上更一卷第100至101頁、重上更二卷第141頁、第195至196 頁),是勾稽被告、證人黃育維前揭所述內容,可認被告原 持有7顆紅色藥錠,其於107年12月1日上午出門工作前,取 出其中1顆紅色藥錠一分為二後,交予楊靜惠、黃育維每人 各施用半顆,並將所餘紅色藥錠6顆放置在桌上,供楊靜惠 、黃育維自行取用,足見被告係無償提供紅色藥錠7顆供楊 靜惠、黃育維任意施用至為明確。  ⒋至證人黃育維於原審審理時固翻稱:被告將剩下的收起來, 放在櫃子裡面,但是不知道在哪裡,後來楊靜惠又拿出來等 語(見訴字卷一第287頁),然查:  ⑴徵諸證人黃育維所為此部分證詞之上下文脈絡,證人黃育維 於檢察官行主詰問時證稱:「藥丸(即紅色藥錠)是黃順發 拿出的。」、「黃順發拿出這個藥丸的時候,沒有給誰,就 放在桌上,說給我們吃,裡面好像有7顆,但實際上我也忘 記了。」等語後(見訴字卷一第287頁),檢察官詢問:「 黃順發在準備程序說他出門前給你們一人半顆,剩下的收起 來,跟你講的不太一樣,何者為真?」,證人黃育維遂答稱 :「剩下的收起來,放在櫃子裡面,但是不知道在哪裡,後 來楊靜惠又拿出來。」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87頁),可知 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初仍證稱被告拿出紅色藥錠後,放在桌 上,並表示要給其等2人施用等語,此等證詞與證人黃育維 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仍屬一致,俟檢察官詢及 渠與被告所述並非一致時,證人黃育維始改稱被告將剩下的 紅色藥錠收起來,放在櫃子裡面等語。  ⑵又於檢察官行主詰問時,經證人黃育維答稱:「剩下的收起 來,放在櫃子裡面,但是不知道在哪裡,後來楊靜惠又拿出 來。」等語後,檢察官遂請求原審審判長提示相字卷第199 頁所示被告居所照片,並詢問:「你所指的櫃子,是剛才照 片的櫃子?」,證人黃育維答以:「我真的忘記了,不確定 ,應該不是照片中的櫃子。」等語,後經檢察官詢問:「不 然是哪壹個櫃子?」,證人則答以:「我真的忘記了」等語 (見訴字卷一第287頁),然觀諸被告上址居所照片,被告 之居所為套房,該套房內所擺設之傢俱甚為簡潔,冰箱旁有 擺設1個衣櫃,此有被告居所照片在卷可考(見相字卷第197 頁下方照片、第199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其所 辯藏放剩餘紅色藥錠之衣櫃,即為相字卷第199頁下方照片 所攝得之衣櫃等情(見重上更二卷第207頁),是徵諸被告 上址居所之格局空間、傢俱擺設,倘若證人黃育維確有親眼 目睹被告將所餘紅色藥錠放回衣櫃,且目擊楊靜惠於被告出 門後,再自該衣櫃自行取出紅色藥錠,證人黃育維理應可輕 易辨識出相字卷第199頁下方照片中之衣櫃,即為渠所稱被 告藏放剩餘紅色藥錠之衣櫃,當無如同證人黃育維於原審審 理時所述全然不復記憶且無法辨識之理,是證人黃育維於原 審審理時翻稱前詞如上,卻於經提示被告上址居所照片後, 對於渠所稱櫃子毫無記憶,顯與常情有違,是證人黃育維翻 異前詞後所為證述究否可採,已屬有疑。  ⑶嗣於辯護人行反詰問時,辯護人詢及:「你剛才說黃順發有 拿出HELLO KITTY造型藥錠放在桌上,據黃順發說,當時他 拿出一顆分成兩半,交給你,你跟楊靜惠各半顆,之後黃順 發將剩下的6顆搖頭丸,放在泡麵的外包裝,然後放到他的 衣櫃上面,是否如此?」,證人黃育維告以:「我忘記了。 真的忘記了。」等語;再經辯護人詢問:「在被告黃順發的 住處,有壹個衣櫃,並且有壹個小椅子,你有無看到楊靜惠 拿著椅子爬上衣櫃去拿泡麵?(提示相字卷第199頁)」, 證人黃育維答稱:「我沒有看到她去拿,我坐在旁邊滑手機 ,楊靜惠那時候還很正常,因為咖啡包的藥效也差不多推退 了。」等語,詎辯護人於證人黃育維答稱渠並未見到楊靜惠 爬上衣櫃拿取被告所辯裝有剩餘紅色藥錠之泡麵的情形下, 竟進而詢問:「所以被告黃順發外出上班以後,是楊靜惠把 剩下的HELLO KITTY造型藥錠拿出來?」,而證人黃育維亦 推翻前一個問題之回答,改稱:「是」等語。  ⑷後於原審審判長職權訊問時,原審審判長欲釐清何以關於被 告是否將紅色藥錠放在桌上即出門乙節,證人黃育維於原審 審判中所述情節,與渠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述並非一 致時,證人黃育維答稱:「(審判長問:你在本院準備程序 時說黃順發將扣案的毒品放在桌上就出門了,這樣的情節跟 在偵查中所述的情節較為一致,而與今日不符,有何意見? 〈提示訴字卷一第97頁〉)因為時間有點久遠,是櫃子。」、 「(審判長問:所以你是時間久遠,在今天講的會比較正確 ?)那時候可能有點忘記,現在這樣子想起來比較正確。」 、「(審判長問:是現在怎麼樣之想起來,聽了誰說,看了 誰說,想起來?)看了筆錄。」、「(審判長問:筆錄上從 來都沒有寫櫃子?)因為不是我拿的,所以我不知道從哪裡 拿出來的。」、「(審判長問:法院沒有問你從哪裡拿,只 是問你黃順發是否將扣案毒品放在桌上?)他有給我們一人 半顆,其他的好像收在櫃子。」等語。  ⑸徵諸證人黃育維於原審審理作證之過程,可知證人黃育維於 原審作證之初,仍證稱被告拿出紅色藥錠後,放在桌上,並 表示要給渠與楊靜惠2人施用等語,嗣於交互詰問過程中, 證人黃育維意識到關於被告無償交付紅色藥錠之數量、被告 有無將紅色藥錠再收回衣櫃放置乙節,渠與被告所述並非一 致時,遂附和被告之辯詞,並於辯護人反詰問時,於答稱楊 靜惠並未爬上衣櫃去拿泡麵(即被告所辯裝有剩餘紅色藥錠 之泡麵)後,竟於辯護人誘導詰問:「所以被告黃順發外出 上班以後,是楊靜惠把剩下的HELLO KITTY造型藥錠拿出來 ?」此問題後,答稱:「是」;繼於原審審判長質疑其何以 於原審中所述與先前所述並非一致時,卻答稱渠於警詢、偵 查中有點忘記,應以案發將近2年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較為 正確等語,然此與常人理應因時間遞延而記憶淡忘之情已有 未合,且證人黃育維就被告係自何處取出紅色藥錠、將紅色 藥錠再收存於何處暨相關細節,亦多以不確定、不知道、忘 記了等語回應,顯與常情有違,而有避重就輕之情,且依證 人黃育維所述,渠係經由筆錄回復記憶乙節,益徵證人黃育 維顯係受被告供述之影響而附和被告之辯詞,堪信證人黃育 維於原審審理時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言,乃係迴護被告之詞 ,均不足採,自無從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轉讓紅色藥錠予楊靜惠施用之行為與楊靜惠之死亡結果 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扣案紅色藥錠4顆,經鑑定檢出含PMA、N-Ethylpentylone成 分,PMA成分純度為19.4%,純質淨重0.2334公克,另楊靜惠 血液經檢出PMA(濃度1.534μg/mL)、N-Ethylpentylone( 濃度0.010μg/mL)、Mephedrone(濃度0.324μg/mL)及酒精 (濃度12mg/dL)、7-Aminonimetazepam(濃度0.071μg/mL )、7-Aminonitrazepam(濃度0.014μg/mL)等情,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  2.據證人即相驗楊靜惠屍體之法醫師李世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楊靜惠之死因如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死因是依據死者( 即楊靜惠)的血液檢出的藥物濃度,與頭髮是否有殘留藥物 無關;死者血液檢出PMA與卡西酮類都是中樞神經興奮劑, 若過量,副作用是加成反應,比單一毒品之副作用還要強烈 ;PMA部分舉出的4個致死濃度個案都是針對女性,其血液中 PMA濃度分別是0.4μg/mL、0.6μg/mL、0.24μg/mL、1.3μg/mL ,Mephedrone的致死濃度個案有2個,分別是0.98μg/mL、0. 13μg/mL,本案從楊靜惠血液檢出Mephedrone是0.324μg/mL ,另檢出PMA有1.534μg/mL,比剛剛提出的4個施用PMA個案 和1個施用Mephedrone個案的檢出濃度高,所以其死因是Mep hedrone跟PMA併用中毒死亡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9至41頁) ,並提出被害人血液檢體毒物鑑驗結果等文獻資料為憑(見 訴字卷二第49至51頁)。另原審就楊靜惠血液檢得之毒品成 分是否已達致死濃度一節,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經函復稱:一般而言,無法以 毛髮中的藥物濃度來推測死因,仍需以檢驗報告為主,本案 楊靜惠死亡的可能原因為3種毒品混用,即Mephedrone、PMA 、N-Ethylpentylone。文獻(Human Psychopharmacology : Clinical and Experimental 2015; 30:225 232)指出, 只單一使用Mephedrone,血液平均致死濃為1.745μg/mL,如 使用Mephedrone混用其他藥物及酒精時,則血液平均致死濃 度為0.518μg/mL。文獻(Clinical Toxicology 2012; 50: 39 43)另記載,24位使用PMA的死者,血液平均致死濃度為 0.35μg/mL,該文作者也將他們的研究資料與其他國家的資 料比較,發現血液平均致死濃度:丹麥3.4μg/mL、0.78μg/m L、0.02μg/mL;德國0.61μg/mL;臺灣0.213μg/mL。再根據 文獻(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 2018; 1 9)指 出,26位使用N-Ethylpentylone的死者,排除一個極端值後 ,血液中的平均致死濃度為0.313μg/mL等語,此有109年3月 12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250173號函文暨文獻資料附卷可佐( 見訴字卷一第175至199頁)。另根據2003年歐洲毒品與毒癮 監控中心所公布之研究報告內容指出,民眾使用PMA通常會 於1小時左右出現生理的反應,50mg的PMA可經由增加脈博和 血壓來達到HIGH及自伊良好的感覺,60mg的PMA會讓脈搏、 血壓及體溫上升,更大的PMA劑量會造成心律不整、心臟病 、呼吸困難、腎衰竭、抽搐、昏迷,甚至死亡;當血液中PM A濃度超過0.5μg/mL,就可能出現中毒症狀,若體溫過高, 會影響中樞神經,進而造成死亡等情,亦有長庚醫院110年6 月9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350339號函及所附文獻資料在卷可 憑(見訴字卷二第81至210頁)。  3.綜上事證,楊靜惠血液內所檢出PMA濃度為1.534μg/mL,已 逾證人李世宗及長庚醫院所提出文獻資料記載之平均致死濃 度,且依紅色藥錠檢驗結果,楊靜惠施用之1.5顆紅色藥錠 所含之PMA成分,約為87.17mg(計算式為:0.2334g÷4×1.5× 1000=87.17mg),所含PMA成分遠高於歐洲毒品與毒癮監控 中心所公布之研究報告所指可能致死劑量(60mg以上),換 言之,單獨使用紅色藥錠1.5顆,因其內所含PMA成分過高, 即使未混合使用其他毒品,已可能引起楊靜惠死亡之結果, 且楊靜惠另有混合使用其他毒品,除紅色藥錠另含之N-Ethy lpentylone成分外,尚有使用Mephedrone,而PMA、Mephedr one均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因此產生加成作用等情,此據鑑 定人李世宗證述在卷(見訴字卷二第41頁),又楊靜惠於施 用1.5顆紅色藥錠後,約1個小時,即產生幻覺、以身體碰撞 物品、哭泣、手腳發抖、昏睡等異狀,終至死亡,此據證人 黃育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31頁、第249 頁),堪認被告轉讓紅色藥錠予楊靜惠施用,已使楊靜惠體 內PMA濃度達到致死濃度,對於楊靜惠製造可能因施用而發 生中毒死亡此一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且因紅色藥錠內含N-Et hylpentylone及楊靜惠使用Mephedrone等毒品,彼此產生加 成作用,增加危險性,終肇至多重藥物中毒而產生中毒休克 而死亡之結果,楊靜惠死亡結果之發生與被告轉讓紅色藥錠 行為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4.楊靜惠體內除檢出紅色藥錠所含PMA、N-Ethylpentylone外 ,另檢出Mephedrone、7-Aminonimetazepam、7-Aminonitra zepam及酒精成分,固顯示楊靜惠除紅色藥錠外,另有施用 含Mephedrone、7-Aminonimetazepam、7-Aminonitrazepam 及酒精成分之物品,而楊靜惠血液中Mephedrone濃度(0.32 4μg/mL)雖高於法醫師李世宗提出之單一個案死亡濃度,但 仍低於長庚醫院所提出文獻資料記載的單一施用或混用的平 均致死濃度。且楊靜惠於施用紅色藥錠前,曾2度飲用由被 告提供之不明成分咖啡包飲料,此據證人黃育維於原審審理 中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一第285頁),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 :我不知道咖啡包成分,但知道是毒品等語(見相字卷第26 1頁),則楊靜惠體內除PMA、N-Ethylpentylone外之其他毒 品成分,是否係其案發當日飲用被告提供之毒品咖啡包所致 ,已非無疑。另楊靜惠施用紅色藥錠前,與被告、黃育維已 共處10小時,期間尚能言笑、駕車、停放車輛,亦據被告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相字卷第20至21頁、重上更 二卷第205至206頁),顯見楊靜惠於施用紅色藥錠前,意識 及精神狀況均屬正常,並無因施用Mephedrone或其他體內存 留之7-Aminonimetazepam、7-Aminonitrazepam或酒精成分 而產生脈搏、血壓及體溫上升以致心博過速、呼吸困難等中 樞神經症狀,反而係與黃育維陸續施用被告轉讓之紅色藥錠 並間隔1、2小時後,於同日約11時許出現幻覺、以身體碰撞 物品、流淚、手腳發抖、昏睡等異狀,終至死亡,楊靜惠此 生理異狀反應時間恰與長庚醫院回函所述使用PMA通常會於1 小時左右出現生理反應等情相符,足證楊靜惠前所施用含Me phedrone、7-Aminonimetazepam、7-Aminonitrazepam及酒 精成分並非單獨肇致死亡之原因,而係施用所含PMA成分之 劑量足以致死且含N-Ethylpentylone成分之紅色藥錠後,與 其他藥毒物混用產生加成結果,致生死亡結果等情甚明。換 言之,若非被告提供內含已逾最低致死量之PMA成分及同時 含有N-Ethylpentylone成分之紅色藥錠供楊靜惠施用,楊靜 惠縱另有施用其他藥毒物及酒精,亦無可能因多重藥物中毒 而發生中毒性休克死亡之結果。準此,辯護人以楊靜惠體內 存有Mephedrone等毒物成分,無法排除楊靜惠係因生前自行 混和使用之毒品、酒類及鎮靜安眠藥物間之交互作用,致其 多重藥物中毒之可能性,推論楊靜惠死亡與被告轉讓紅色藥 錠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要非可採。    5.至楊靜惠採驗之頭髮段,自髮根端往上每隔1.5公分,分段 剪至髮根端6公分處,在此4個分段頭髮內除PMA外,另有Ket amine、Mephedrone、7-Aminonitrazepam等紅色藥錠以外之 藥毒物成分一節,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108年1月24日法 醫毒字第108610016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相 字卷第363頁)。參酌頭髮生長速度平均每個月約1到1.5公 分,楊靜惠於死前4到6個月左右,確有可能有使用上述藥毒 物。然就楊靜惠死亡原因之認定,應以血液檢得藥毒物濃度 為準,而不以頭髮殘留藥物濃度來推論,此據鑑定人李世宗 於原審中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二第40頁),並有長庚醫院函 文附卷可佐。楊靜惠頭髮檢出之藥毒物成分只能代表其可能 死亡之前曾於某個時段使用過該藥毒物,而藥毒物隨血液循 環沈積於頭髮內,但無法代表該藥毒物於其死亡當下亦有發 揮作用,無從認與其死因有關;且楊靜惠死亡前,與被告、 黃育維共處10小時之久,已如前述,渠更於案發前1日即107 年11月30日11時許即至證人黃育維上班處等待其下班,2人 下班後去唱歌,而後才至被告居所等節,亦據證人黃育維於 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一第283至284頁),可見於 楊靜惠施用紅色藥錠前之24小時,除曾飲用被告提供之不明 飲料外,並無服用毒品行為,且此段時間行為舉止亦無異常 ,在在可證楊靜惠在使用紅色藥錠前,其血液乃至於頭髮段 所殘留之各該藥毒物,均無使其出現如上述之劇烈生理狀況 而致死亡之情形,辯護人執此主張被告轉讓紅色藥錠之行為 與楊靜惠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云云,亦不足採。    ㈣被告在客觀上應可預見其轉讓紅色藥錠行為,可能招致被害 人死亡結果:  1.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 ,在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此所謂「能預 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 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 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 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而藥事法第83條第2項 前段轉讓偽藥或禁藥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轉讓偽藥或禁藥 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故該罪之成立,行 為人除對於轉讓偽藥或禁藥有犯意外,對於結果之發生「客 觀上」能否預見、「主觀上」是否不預見,以及該項結果之 發生有無違背其本意,均與行為人應負何種刑責之判斷攸關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 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可能預見,應依行為當時之客 觀情狀,而非就行為人之主觀認識,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轉讓禁藥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造成之危險 ,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 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 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 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 生命法益。即轉讓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 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 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 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  2.偽藥、毒品之管道、來源、成分均屬不明,實務上多有發生 施用後身體不適,甚且因藥毒物中毒導致死亡之案例,而被 告無償提供之紅色藥錠內含PMA、N-Ethylpentylone等混合 毒品成分,會危害人體中樞神經及心臟血管系統,過量施用 時亦可能導致死亡,此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所知, 且亦為各國政府嚴厲禁止施用之原因之一,參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化工科畢業等語(見重上更二 卷第197頁),顯見被告具有化工知識背景,於本院審理時 亦應答正常,智能及對於外界事務之認知能力顯無欠缺或障 礙,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再佐以被告提供紅色藥錠予楊 靜惠、黃育維後,曾接獲黃育維告知楊靜惠出現異常狀況, 被告向黃育維表示此為施用紅色藥錠之正常反應,此據證人 黃育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249頁),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亦自陳:我不知道用幾顆紅色藥錠會怎樣,但在短 時間內不能一直吃,這10顆我買來時,大約可施用半年以上 ,我自己在家裡有施用過,吃起來感覺頭暈,眼睛會失焦, 會心悸,我的朋友也是使用1顆後說心臟跳很快,跳到人體 不舒服,好像跳到快停止了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68頁、第27 6至27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購入本案紅色藥錠時 ,賣家係以透明夾鏈袋裝給我,沒有其他包裝等語(見重上 更二卷第198頁),可認被告購入紅色藥錠時,該等紅色藥 錠僅以透明夾鏈袋盛裝,並未有任何藥物仿單或成分說明, 且被告對於該等來路不明之紅色藥錠可能造成劇烈、不適生 理狀況亦有所悉,故被告對於楊靜惠過量施用來路不明之紅 色藥錠恐因多重藥物交互影響,招致楊靜惠死亡之加重結果 一事,於客觀上應有預見可能性。    3.此外,施用毒品者依個人身體耐受程度不同,於施用毒品後 所產生生理狀況亦不盡相同,故不同人施用相同劑量之毒品 ,本不必然會導致同一死亡結果;然此並不影響一般人本於 毒藥物對人體身心健康具相當危害性之認知,均可預見於短 期內多次施用成分攙雜不詳之毒藥物,恐有因多重藥物交互 影響作用,引發藥物中毒而致死亡之可能。準此,自無從以 黃育維施用1.5顆紅色藥錠後未發生身體不適或死亡,逆向 反推被告客觀上無法預見楊靜惠會因繼續施用紅色藥錠,進 而導致死亡結果,併此敘明。 4.綜上,被告對於施用過量紅色藥錠可能產生死亡結果乙事於 客觀上既有預見可能性,竟仍基於轉讓禁藥、偽藥之犯意, 事實欄所示時、地,轉讓含有前揭禁藥PMA、偽藥N-Ethylpe ntylone等成分之紅色藥錠予楊靜惠及黃育維,致楊靜惠於 施用1.5顆紅色藥錠後死亡,足見被告所為轉讓禁藥、偽藥 之行為,與楊靜惠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 被告對楊靜惠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應負轉讓禁藥、偽藥致人 於死之罪責。  ㈤未採信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之說明:  ⒈被告雖辯稱其僅於出門工作前提供紅色藥錠各半顆予楊靜惠 、黃育維施用,並將剩餘6顆收起來放泡麵裡,再將該泡麵 放在衣櫃的最上方,係楊靜惠、黃育維於其離家後自行拿取 施用云云;辯護人亦辯以被告已將剩餘紅色藥錠收存,係楊 靜惠、黃育維自行將紅色藥錠取出服用,故被告轉讓紅色藥 錠給楊靜惠之行為與楊靜惠之死亡結果,不應認有關聯性云 云。惟查:  ⑴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確有無償提供紅色藥錠7顆供 楊靜惠、黃育維任意施用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所 辯顯與卷存事證不符。  ⑵又被告雖辯稱:我係將僅於出門前各給楊靜惠、黃育維半顆 紅色藥錠,剩下6顆我收起來放泡麵裡,再將該泡麵放在衣 櫃的最上方,因為我怕她們吃太多,若我去上班不在家,她 們一直服用出事我也會怕,所以我上班前特地收起來云云( 見重上更二卷第195至196頁、第201頁),然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相字卷第197頁下方照片及第199頁之照片,即 為我居所之照片,我藏放剩餘紅色藥錠之衣櫃,即為相字卷 第199頁下方照片所攝得之衣櫃等語(見重上更二卷第207頁 );觀諸前揭被告上址居所照片(見相字卷第197頁下方照 片、第199頁),可知被告居所為套房,空間甚小,依該套 房之空間隔局、傢俱擺設方式,身處該房內之人均可見得彼 此之行為舉止,假若被告確有將其餘紅色藥錠藏放於衣櫃, 以避免楊靜惠、黃育維擅自拿取施用,理應秘密為之,方可 達其藏放之目的,豈有在楊靜惠、黃育維之注視下進行「藏 放」之行為,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相悖;輔以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供稱:我平常將紅色藥錠放在衣櫥裡面,是楊靜惠她們 來找我時,我才放到泡麵的袋子裡面;我將紅色藥錠放在泡 麵塑膠袋裡面,楊靜惠她們應該有看到,因為我的套房很小 ;我當時是跟她們2人說我要收起來了,所以她們有看到等 語(見訴字卷一第279至280頁),依被告此部分所述,其非 但係於楊靜惠、黃育維之注視下「藏放」剩餘紅色藥錠,更 出聲提醒楊靜惠等2人,其正在進行「藏放」紅色藥錠之行 為,則其所述行為舉止亦與其辯稱係為避免楊靜惠、黃育維 施用過量紅色藥錠,故將之藏放於衣櫃之目的牴觸,益證被 告上開所辯顯然悖於常情;況被告於返回居所發現楊靜惠死 亡後,竟夥同黃育維將楊靜惠之遺體運回楊靜惠之住處,再 將楊靜惠、黃育維服用剩餘之紅色藥錠,放置在楊靜惠住處 之床頭櫃,欲故佈疑陣誤導檢警偵辦方向,益徵被告犯後畏 罪卸責之意圖甚為顯然,故被告此部分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辯護人辯護意旨㈠所示辯詞,亦非可採。  ⒉至於辯護意旨㈡所示部分,業經本院論駁如理由欄一、㈢⒋、⒌ 所示,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⒊至辯護人雖聲請再次傳喚證人黃育維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 被告曾將紅色藥錠收起來乙節(見重上更二卷第152頁), 然證人黃育維業於原審、本院前審兩度到庭作證,且其於原 審作證時已受被告供述之影響而附和被告之辯詞,而有迴護 被告之情,業據本院詳述如前,而證人黃育維於本院前審作 證時,就被告出門前有無收藏紅色藥錠乙節亦稱渠已遺忘等 語(見上更一卷第253至254頁),且本案各項待證事實均已 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本院認 無再予傳喚證人黃育維之必要,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罪名:  ⒈按想像競合及法規競合(或稱法條競合)形式上固同屬一行 為而該當於數個不法構成要件。惟前者,乃行為人以一行為 ,侵害數相同或不同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法益,避免評價 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 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祇有單一行為,秉諸「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後者,則係指一 行為而該當於數個法條所規範之犯罪構成要件,惟因刑罰條 文重複或錯綜複雜之規定,使得行為人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 益,同時符合數法條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為避免牴觸「 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 科刑,即足以充分評價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排斥其 他不法構成要件之適用,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至於在法 條競合之情形,如何擇用最適切之法條所規範之犯罪構成要 件,乃以數法條所規範之犯罪構成要件間是否具有「普通法 與特別法關係」、「基本法與補充法關係」、「狹義法與廣 義法關係」、「全部法與一部法關係」、「重法與輕法關係 」等,作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7號、1 06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P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復為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之衍生物 ,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N- Ethylpentyl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 ,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外,皆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 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行為人將禁藥PMA轉讓他人, 其轉讓行為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將 偽藥N-Ethylpentylone轉讓他人,其轉讓行為則同時該當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上開轉讓,均屬同一犯罪行為 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依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見解,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應擇較重之罪名論處。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縱有毒品條例第8條第6項、第 9條第1項、第3項之加重情形,仍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定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為輕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各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轉讓偽藥罪之規定論處。又藥事法第83條 第2項之罪,乃針對犯轉讓禁藥或偽藥罪,發生「因而致人 於死」之結果所定之加重結果犯,在概念上必然包含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轉讓偽藥處罰規定之所有要素,亦 包括刑法第276條之構成要件,且實現前者之構成要件時, 亦當然實現後者之不法構成要件,是此藥事法第83條第2項 與同條第1項之刑罰規定,係處於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藥 事法第83條第2項之罪屬同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禁藥罪 之特別規定,亦為刑法第276條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2項之規定 。  ⒊是核被告所為:  ⑴就轉讓紅色藥錠予黃育維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轉讓偽藥罪。  ⑵就轉讓紅色藥錠予楊靜惠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轉讓含 有禁藥PMA及偽藥N-Ethylpentylone成分之紅色藥錠予楊靜 惠,而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轉讓偽藥罪, 進而疏未注意,任由楊靜惠過量施用,致生死亡之結果,故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2項之轉讓禁藥致人 於死罪、轉讓偽藥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此加重結果犯罪之 前階段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部分,及後階段所犯過 失致死罪部分,因與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屬普通法與特別法 之法條競合關係,自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2項之轉 讓禁藥致人於死罪、轉讓偽藥致人於死罪,而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轉讓偽藥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 罪,均不另論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犯轉讓 禁藥罪、轉讓偽藥罪及過失致死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罪數關係:  ⒈想像競合:  ⑴被告就轉讓紅色藥錠予黃育維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轉 讓禁藥罪、轉讓偽藥罪等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犯罪情節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⑵被告就轉讓紅色藥錠予楊靜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轉 讓禁藥致人於死罪、轉讓偽藥致人於死罪等二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犯罪情節較重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處斷 。  ⒉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前揭轉讓禁藥罪、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間,因其轉 讓禁藥之對象並非同一,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說明如下: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 司法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 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 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例外承認僅 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衡諸該條文意旨, 仍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其適用,缺一不可。又 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始 足當之,故所為肯認之供述,必須包含主觀犯意及客觀之構 成要件該當事實,二者兼具,始符合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 110年台上字第344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諉稱楊靜惠、黃育維所施用之紅色藥錠 非其所有,其未曾轉讓紅色藥錠予楊靜惠、黃育維云云(見 相字卷第23至24頁),嗣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前審、本院 審判中則供稱其原持有7顆紅色藥錠,於107年12月1日上午 出門工作前,有拿出該包紅色藥錠(內有7顆紅色藥錠), 並取出其中1顆紅色藥錠後,將該紅色藥錠一分為二,交予 楊靜惠、黃育維以供每人各施用半顆,剩餘6顆紅色藥錠, 則由其出門前藏放在衣櫃等情(見訴字卷一第74至75頁、訴 字卷一第265至269頁、第279至289頁、上訴字卷第198頁、 第202頁、上更一卷第100至101頁、重上更二卷第141頁、第 195至196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前審、本院 審判中均僅供稱其在外出前無償提供各半顆紅色藥錠予楊靜 惠、黃育維施用,然否認轉讓其他6顆紅色藥錠予楊靜惠、 黃育維,亦否認轉讓禁藥致楊靜惠死亡之犯行,足認被告對 於本案所犯轉讓禁藥、轉讓禁藥致人於死之主要犯罪事實均 未為肯定供述,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其於本案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本案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PMA)、第三級毒品 (即偽藥N-Ethylpentylone)犯行,核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查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 件,經修正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倘有該條 規定之適用,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之要件不 符,自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主張本案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自非可採。  ⒉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 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為高職化工科畢業,其對於混合施用毒品、來路不 明之管制藥品對於人體可能有不當影響,甚至造成人體重大 危害或死亡,當有所悉,且依其施用紅色藥錠之經驗,其對 於施用紅色藥錠可能造成劇烈、不適生理狀況亦屬明瞭,並 就過量施用可能致人於死乙情,於客觀上亦有預見可能性, 竟仍提供紅色藥錠7顆予楊靜惠、黃育維施用,非但造成楊 靜惠死亡,亦使黃育維面臨身體遭受重大危害或死亡之風險 ,而楊靜惠家屬亦因此痛失至親,觀諸此等犯罪情節,實難 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難謂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 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 ,是辯護人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不足 採。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就轉讓紅色藥錠予黃育維部分,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轉讓偽藥罪;就轉讓轉 讓紅色藥錠予楊靜惠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偽藥罪、藥事法第83條第2項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且認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轉讓禁藥罪、轉讓偽藥罪、轉讓禁 藥致人於死罪等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轉讓禁 藥致人於死罪處斷,並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 ,且諭知沒收扣案紅色藥錠4顆,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轉讓紅色藥錠予黃育維、楊靜惠任意施用 之行為,應係各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轉讓 偽藥罪(轉讓予黃育維部分)及藥事法第83條第2項之轉讓 禁藥致人於死罪、轉讓偽藥致人於死罪(轉讓予楊靜惠部分 ),且俱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從之轉讓禁藥罪、轉讓禁 藥致人於死罪處斷,且因被告轉讓禁藥之對象並非同一,故 其所犯前揭二罪應分論併罰,業經本院詳列證據、分析論理 而認定如前,是原判決認被告就轉讓予楊靜惠部分,構成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藥事法第83條第2項之轉讓 禁藥致人於死罪,並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轉讓偽藥罪 、轉讓禁藥罪、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而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處斷,適用法律已有違誤, 容有未恰。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紅色藥錠4顆,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PM A成分,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惟原審就此係依刑法第38條1 項規定宣告沒收,適用法律實有所誤,亦有不當之處。  ㈢是以,被告上訴主張其於本案所為未構成轉讓禁藥致人於死 罪,應僅成立轉讓禁藥罪,且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從輕量刑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適用法律既有 前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轉讓禁藥致 人於死罪部分撤銷改判。至本案雖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並未上訴,然原判決此部分既因有前揭適用法條不當之處而 經本院撤銷,核屬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例外情形,自無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禁藥、偽藥具有成 癮性、濫用性,足以殘害人體之身心健康,並助長社會不良 風氣,而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 且混合施用、過量施用極易造成生命、身體之危害,竟仍漠 視楊靜惠、黃育維之生命、身體安全,轉讓含有禁藥PMA及 偽藥N-Ethylpentylone成分之紅色藥錠予黃育維、楊靜惠, 並任由其等2人施用,而使楊靜惠家屬痛失至親,足見其法 治觀念薄弱,輕忽他人生命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 後故佈疑陣,夥同黃育維將楊靜惠遺體運回楊靜惠之住處, 再將楊靜惠、黃育維服用剩餘之紅色藥錠4顆,放置在楊靜 惠住處之床頭櫃,企圖誤導檢警偵辦方向,嗣因發覺無法繼 續抵賴其曾轉讓紅色藥錠乙事,遂坦承僅轉讓紅色藥錠各半 顆予楊靜惠、黃育維,然仍否認有轉讓其餘6顆紅色藥錠之 舉,亦否認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犯行,且迄未與林家鴻(楊靜 惠之夫)及楊靜惠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依被告 陳報之111年度他調字第107號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可知,被告並未與林家鴻、楊靜惠家屬達成和解,其所支 付之調解金額為國家所墊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見上更一卷 第199至201頁),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 提振楊靜惠心情,手段非暴力而無逼迫施用、轉讓藥錠種類 單一且數量非鉅、造成楊靜惠死亡之危害、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高職畢業,離婚且有就讀大學一 年級的小孩需要扶養,從事金紙販售且經濟狀況不佳,見重 上更二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紅色藥錠4顆,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鑑驗结果,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PMA、第三級毒 品N-Ethylpentylone等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末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紋綦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黃順發轉讓紅色藥錠予黃育維施用部分 黃順發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黃順發轉讓紅色藥錠予楊靜惠施用部分 黃順發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附表二】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紅色HELLO KITTY造型藥錠4顆 ⑴驗前淨重1.2070公克、驗餘淨重1.1158公克。 ⑵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PMA、第三級毒品N-Ethylpentylone成分。 ⑶上開重量、毒品成分鑑驗結果,參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2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0年4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相字卷第341至342頁、訴字卷二第71至73頁)。 ⑷沒收左列毒品驗餘部分。

2025-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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