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心生畏懼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94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19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明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挫瘀傷」更正為「挫擦傷」。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曬依桿」更正為「曬衣桿」。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等物品」後補充「(周明憲所涉傷 害及毀損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等語,」後補充「以此加害生命、身 體之方式對乙○○施脅迫,使乙○○心生畏懼」。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明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 院易字卷第8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 害公務執行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妨害公務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竟仍於員警即告訴人乙○○依法執行職務時,以言語恐嚇 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脅迫,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不僅侵害告 訴人之自由法益,更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 範,非但阻礙國家公務之遂行,亦損及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 嚴正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 度,復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 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因傷 暫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948號   被   告 周明憲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明憲(涉嫌民國113年10月13日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係甲○○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周明憲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即基 於傷害犯意,於113年8月26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 巷00號內,徒手毆打甲○○,致其受有頭皮挫傷併血腫、左胸 挫傷、雙下肢多處挫瘀傷之傷害。又基於毀損犯意,於113 年10月14日20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徒手或持球棒摔砸 甲○○所有之櫃子、電視、門窗及曬依桿等物品。經警據報於 113年10月14日21時7分許到場處理,詎周明憲明知乙○○身著 警察制服且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及恐 嚇之犯意,向員警乙○○恫嚇「你等一下被我殺」等語,足以 影響員警執行公務,並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明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傷害及毀損等罪嫌,然否認恐嚇、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忘記我罵什麼等語。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明述 證明被告前開傷害、毀損犯行。 3 現場密錄器譯文、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前開毀損、妨害公務及恐嚇等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 條第1項及同法第354條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毀損及刑法第13 5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第305條 之恐嚇等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施強暴脅迫及恐嚇等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較重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 嫌處斷。又被告所犯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毀損及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等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TYDM-114-簡-129-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號 原 告 林俞庭 被 告 郭錫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於民國108年11月底,被告知道原告臺北的工作合約即將到期 ,便營造被告每天萬元收入之假象、隱瞞負債,精心布局並 引誘原告母親對原告道德綁架接受被告。被告常對原告說未 來的計劃,也常搬弄是非,試圖切斷原告對外界與他人之連 繫,要原告服從被告。被告亦經常哭窮、說自己很難,處處 遭人陷害,希望原告在經濟上幫助被告。於109年4月,被告 以兩造合作中古車買賣為由,要求原告貸款資金新臺幣(下 同)462,000元,期間被告不斷給予承諾及獎勵,惟以上承 諾沒有實現外,被告尚撇清帳務說原告貸的款應由原告自行 繳納。  ㈡於4月15日、5月14日,被告工作銷售之產品薑粉、薑丸皆經 賣家送貨到家,才強逼原告去領錢付款,被告為此分別給付 薑粉、薑丸款項20,000元、25,000元;於5月中、6月又分別 以被告前女友催債、原告居住於被告承租房屋為由,要求原 告轉帳予被告,逼迫原告繳交6個月房租105,000元;109年9 月,被告之債權人即訴外人吳致維向被告收取利息,被告即 持原告信用卡到吳致維安排的「樂子洋行」刷卡消費200,00 0元,連同該信用卡其他12月帳款一併辦理30個月分期還款 。  ㈢於109年4月至12月,被告揮霍完原告貸款之462,000元、騙原 告換新租屋處老舊的家具床組、刷原告的卡買被告想要的釣 魚及露營用具、假藉投資中古車名義買露營車自用、將名下 最大債務轉移至原告信用卡債務。原告12月之債務金額已高 出原告所能負荷範圍,故向被告提出不想再讓被告使用信用 卡,被告就對原告拳打腳踢、惡言相向,原告報警後,又遭 被告恐嚇威脅。於110年7月20日,原告找被告討論銀行債務 相關事宜,被告向原告施暴並摔壞原告手機,嗣將原告趕出 被告租屋處,霸佔原告未使用過的全新家具及電器品,總價 為81,600元。  ㈣原告於110年8月29日起向被告要債,卻遭被告辱罵、恐嚇、 傳偷拍原告之私密照威脅及對原告母親為人身攻擊,造成原 告心生畏懼、無法入睡、生活作息混亂,嚴重影響原告工作 ,使原告失去收入,生活困苦。又被告於111年不斷違反家 庭暴力防治法,在網路張貼危害原告名譽文章,長達15個月 ,上開情形導致原告找工作不順利,收入不正常,原告在每 天被銀行催討債務及被房東催繳房租下,於112年11月向中 信貸款250,000元,本金加利息共須清償339,600元。惟上開 借貸款項仍無法繳足被告累積的債務,每月最低需要繳交30 ,000元。半年後原告被星展銀行催債及發律師函告知將遵循 法律途徑追討債務,又信用不良導致多家銀行無預警強制停 卡、被銀行設為拒絕往來戶。  ㈤原告今生活拮据、四處借貸用以生活及還款,這些額外的債 務都必須由被告來償還。自110年6月起,被告對原告債務如 下:  ⒈個人信用貸款:24個月未繳總額餘357,720元。  ⒉信貸遲繳循環利息及違約金28,700元(循環利息於110年6月 至113年10月,700×41個月=28,700元)。  ⒊補中古車尾款124,607元、數張違規罰單10,000元。  ⒋星展信用卡112年9月3日前期應繳金額加本期:l22,697元, 加上信用卡分期帳單217,656元(計算式:每期12,092元/期 ×18期=217,656元),共340,353元,  ⒌中信貸款339,600元(計算式:每期7,075元/期×48期=339,60 0元)。  ⒍惡意霸佔全新傢俱未歸還,折現81,600元。  ⒎個人信貸和信用卡債務協商利息30,000元。  ㈥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上開款項,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312,580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當時平均月收入19萬元,訴外人即原告母親方文鈴自10 8年12月中成為被告的員工,見被告獨身又收入不錯,積極 撮合兩造交往。原告營造自己因家庭經濟不佳在外受盡欺凌 ,需要一個遮風避雨的假象,透過共同朋友介紹兩造認識, 交往後被告發現原告家庭關係複雜,虛榮並貪圖享受。原告 於109年4月所貸款項,實為原告個人買賣股票及生活享樂支 出,原告美容工作室在被告所租賃的房屋2樓,被告從未收 取原告任何金錢,原告賺的錢供其自行花用,生活費則是由 被告全數支付;原告於112年11月緊急向中信貸款之250,000 元,係因其金錢觀念薄弱、不善理財、愛慕虛榮且喜愛享樂 ,出國、美食、滑翔翼及到處旅遊,與被告分手後即居住在 三峽高級社區;中古車部分,係因女用二手車在市場的行情 較好且保險便宜,被告拿現金買車掛在原告名下,買賣合約 書上寫的買方是被告,分手後,原告夥同兄弟把車偷走,於 110年9月變賣拿走車款;「樂子洋行」刷卡部分,簽帳單是 原告自己簽的,卻影射被告盜刷;原告另案(113年度審易 字2747號)對被告之起訴狀中,稱被告所欠金額是1,239,60 0元,講的是另一個版本的故事,原告是為了錢和被告交往 ,分手後還不放過被告,過著美好奢華生活,為了蒙取金錢 ,羅織名目不停濫訴等語。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審諸原告所主張之「⒈個人信用貸款:24個月未繳總 額餘357,720元。⒉信貸遲繳循環利息及違約金28,700元(循 環利息於110年6月至113年10月,700×41個月=28,700元)。 ⒊補中古車尾款124,607元、數張違規罰單10,000元。⒋星展 信用卡112年9月3日前期應繳金額加本期:l22,697元,加上 信用卡分期帳單217,656元(計算式:每期12,092元/期×18 期=217,656元),共340,353元,⒌中信貸款339,600元(計 算式:每期7,075元/期×48期=339,600元)。⒍惡意霸佔全新 傢俱未歸還,折現81,600元。⒎個人信貸和信用卡債務協商 利息30,000元。」款項,大多均為其自己所積欠之信用卡、 貸款之本息或違約金,難認與其所主張之借款有何關聯,至 原告主張乃係被告借款要去購買中古車,要求原告出資,或 係由被告陸續要求原告所消費、提供信貸,故被告應清償上 開費用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並未能提出積極證 據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以起訴狀所附信用卡刷卡明細 、消費紀錄、信用卡遭停卡通知等件做為佐證,然上開事證 均無從認定原告確實有與被告成立上開款項之借貸合意以及 交付上開借貸款項予被告等節,況兩造前為同居情侶,亦有 同居共財之情形,其等間共同或各自之消費,是否得逕認屬 於借款,亦非無疑,是原告對於本件請求之1,322,283元款 項,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與被告成立借貸之合意,及確有交 付上開款項(或代替物)予被告等情,自難認原告已就兩造間 確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為舉證。則原告對於本件借款 債務之消費借貸關係成立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主張 要難逕認可採,是以,原告主張基於民法第474條、第478 條規定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322,283 元予原告等語,洵為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實成立1,322,283 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故原告請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返還借貸款項,難認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312,580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 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3-28

PCDV-114-訴-29-20250328-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齊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2 0號、113年度偵字第3906號、113年度偵字第4272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 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除犯罪事實欄一、㈠刪除「、『幹你娘』、『You fuck』、『Holy shit』、『Fuck you』」,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第4至5行刪除「 丁○○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第6行最末補充「(公然 侮辱部分業據丙○○撤銷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如後 述)」;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更正為「臺東縣警察 局關山分局海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8行更正 為「刑案現場照片8張」、另增列「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於密接之時、地為言語恫嚇之犯 行,當基於單一恐嚇犯意,依照一般社會觀念,上述行為難 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持續實施,屬接續犯,應論以 一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屢以言語恫嚇鄰居,致使其等心生畏懼,所為誠 屬不該;復考量其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案發時從事砍草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未婚,無未 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55頁),暨本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另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 原住民語辱罵丙○○髒話,足以妨害丙○○名譽及社會評價,因 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 其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所涉上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丙○○業於114年3月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 公然侮辱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9頁),本應為公訴不受理,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前 揭經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公訴不受理   ㈠、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有「不得」或「不宜」 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2 項亦有明文。該條所稱「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者,包括被告所犯非法定罪名之案件,或被告未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等不符法定要件之情形,法院並無裁量之權 。另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 點之規定,除指被告 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 者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 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 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 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 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 量判斷。據此,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 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 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 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 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 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 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 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 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 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 決足資參照。準此,本案諭知公訴不受理之部分,核無不宜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為異議,故 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爰就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毀損之罪,依照刑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之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已於114年3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聲請撤回狀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頁),爰 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所涉前揭部分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303條第3款、第454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0號                    113年度偵字第3906號                    113年度偵字第4272號   被   告 丁○○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甲○○、丙○○、乙○○為鄰居關係,詎丁○○竟分別為以下 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7月28日15時許,在甲○○位於臺東縣○○鄉○○村○○ 0鄰0號之住所,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甲○○恫稱「我 有槍」、「我要殺死你們」、「你的頭那麼好,應該砍來吃 」、「幹你娘」、「You fuck」、「Holyshit」、「Fuck y ou」等語,使甲○○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於113年7月28日19時許,在丙○○位於臺東縣○○鄉○○村○○0鄰0 ○0號之居所外,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其恫稱「沒關 係啊,你報警我殺了你,我才會被關起來」等語,使丙○○聽 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丁○○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以原住民語辱罵丙○○髒話,足以妨害丙○○之名譽及社會 評價。 (三)於113年9月23日12時許,在乙○○位於臺東縣○○鄉○○村○○0鄰0 0號之住所,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 ,未經乙○○同意,侵入乙○○上開居所前廊,並手持石頭砸向 上址玻璃門,致其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且侵 害乙○○之居住安寧。。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丙○○及證人王文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余浩天、余慶 財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 份、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海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2份、龍泉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署113年11月21日勘驗 報告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3張、錄影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 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5罪,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28

TTDM-114-原易-16-202503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70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證據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明都為臺南市○區○○路00號○○天下大樓 社區之住戶,告訴人藍祖祺則為該社區之總幹事,於民國11 2年1月1日10時30分許,在上開社區之管理室門口,被告向 告訴人反應社區車道進出之警示牌遭住戶撞壞故障,恐生危 害,為何未即時修復,經告訴人解釋已報告管理委員會並依 程序請廠商估價備料,元旦年假後即會進場施作,卻不為被 告接受,一再質疑告訴人之處理速度太慢,雙方衍生爭執, 詎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我若當 選下屆管理委員,就給你死」等語,且當場撥打電話予告訴 人之保全公司,請保全公司主管到場,揚言必須解雇告訴人 讓其沒有工作,並接續恫嚇「要讓你死」,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㈡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明都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藍祖祺之指訴及證人鄭至斌之證 述為其論斷依據。並於上訴意旨補充:被告對告訴人所述如 起訴書所載之言語,所言均係傳達加害告訴人生命之事,一 般人多會因此心生畏懼,且每個人情緒反應不同,未必會對 此有激烈情緒表達,不能以告訴人當時未有明顯反應而認其 未因此心生畏懼等語。 二、不爭事實、被告辯解及本件爭點  ㈠不爭事實    被告謝明都坦承其在案發當時為英雄天下大樓社區之住戶, 告訴人藍祖祺原為該社區之總幹事,其等有於上揭時、地, 因社區車道進出之警示牌修復速度乙事衍生爭執,被告有當 場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之保全公司,請保全公司主管到場之事 實,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祖祺、證人鄭至斌之證述相符,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辯解   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並辯稱:我當時的身分是住 戶,本案起因是有爭執後,我打電話給告訴人保全公司主管 ,但主管說如果每件案場住戶都要他去,他沒辦法,因此未 到場,才會發生後面糾紛。時間過兩年多,忘記對告訴人說 的具體內容,應該是告訴人說我只是住戶,不能管他,我才 會說如果當選主委,會盯他,但沒跟告訴人說「要讓你死」 ,我沒有要加害告訴人身體或人身安全之意思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 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 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  ㈣本件爭點   依上述不爭事實、被告辯解及說明,本件被告是否有公訴人 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其應審酌者,主要為被告是否有告 知告訴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言詞?如有,該些言詞是否確 讓告訴人心生畏懼?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應曾向告訴人出言:「我若當選下屆管 理委員,就給你死」、「要讓你死」等語。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很生氣, 我和被告站在櫃臺外面爭執,被告就拍石板桌說他若能當下 屆委員,就給我死,會讓我死得很難看、讓我沒頭路,我就 說這是在恐嚇我嗎...被告就打電話給我的保全公司,請公 司要開除我,要請主管到場,要讓我沒工作...我叫鄭至斌 打電話報警,但是鄭至斌沒有打,我就自己打,警察到場, 被告太太、主委也來了,主委勸說提告是我的權益,但大家 都在社區、就盡量不要,我就接受了,警察就叫我們先處理 ,若真的要報案再去派出所報案,所以當場我沒報案也沒提 告等語綦詳(見他卷第35至37頁,偵續卷第33頁,原審卷第 59至65頁),渠歷次指證內容均屬一致,且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附卷可稽(見他卷 第21頁)。  2.證人鄭至斌亦證述:被告當下無法認同告訴人的回答,他很 生氣跟告訴人在管理室前面吵起來,我坐在管理室的警衛位 置,被告大力拍一下管理室前面的石板桌,他說如果他做主 委的話,會讓告訴人不好過,要讓他死、要讓他沒工作,告 訴人有叫我報警,我覺得事情沒有嚴重到可能有打鬥、可能 需要報警之程度,所以就沒有報警,後來是告訴人自己報警 的等語明確(見偵續卷第32頁,原審卷第48至54頁),且有 原審當庭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3頁),核與告訴 人指訴被告與告訴人爭執後生氣拍打桌子、出言內容等情相 符,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其曾投訴狗大便乙事,不滿鄭 至斌之處理方式而要求管委會要懲處鄭至斌、鄭至斌後來離 職,因認鄭至斌所述會偏頗不實,應不可信。然據證人鄭至 斌到庭證稱:狗大便的事情和這個其實是兩回事...被告覺 得我調監視器給那個住戶看,害他跟那個住戶爭執,認為是 我的問題,但我認為我跟被告沒有任何糾葛,區權會過後大 概1、2個月我就離職,因為另外一間保全公司的薪水更高, 不是因為與被告的事情才離職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第55 至56頁),因此實難認定證人鄭至斌有對被告積怨而虛詞構 陷被告之動機及可能性。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 ,向告訴人出言:「我若當選下屆管理委員,就給你死」、 「要讓你死」等語。  ㈡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尚難認為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而所謂致生危害於安 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 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52年度度台上字第 75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該條之恐嚇罪,係行為人以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 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 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 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 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 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 生畏怖,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 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  2.證人鄭至斌以第三人之身分,在場聽聞被告所為前開言詞, 認為被告當時的意思是如果他當了主委,要讓告訴人沒有工 作的意思,不是要他死(見偵續卷第32頁,原審卷第50、52 頁),告訴人亦自陳:我當下聽完被告講的話,感覺大概是 被告如果當選委員,要讓我沒頭路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 67頁);況且,倘若被告主觀上確有恐嚇告訴人生命、身體 之意,其當會斬釘截鐵地說:「就給你死」、「要讓你死」 ,但被告在語句前加上「我若當選下屆管理委員」,顯然意 指如果被告當選社區之管理委員,即有權針對管理員之職務 進行調整(見原審卷第52頁);又據告訴人證稱:管理委員 沒有權限解雇管理員,只有建議的權限,我們是被保全公司 請的員工,住戶或管理委員只能向保全公司反應,對我們沒 有解雇的權限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從而,假使被告擔 任社區之管理委員,僅得將其意見反應給保全公司,亦無直 接解雇告訴人之權利。因此,自被告之整體語句觀之,縱讓 告訴人感覺不快,尚難認為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意。  3.證人鄭至斌於原審證述:當天警察跟被告、告訴人、被告的 老婆在管理室前面的時候,他們2人(係指被告與告訴人) 說退伍軍人之間是友好的,當下我有看到他們握手言和等語 (見原審卷第56至57頁),且被告供稱:因為我是義務役的 傘兵,告訴人是退伍軍人,警察來的時候我們有握手言和等 語(見原審卷第57頁),告訴人對此亦為肯認之表示(見原 審卷第67至68頁),參酌卷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他卷第21頁)記載:藍祖祺為 該大樓管理員於上時地與謝明都雙方因該大樓設備修繕問題 意見不合發生爭執,後經該大樓主委到場調解後雙方始消氣 和平溝通該大樓設備修繕問題,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當日事後 確有在主委之溝通下,雙方握手言和,此舉核與一般人遭受 他人恫嚇而有所懼怖之反應明顯有違,自難據此認定告訴人 心生畏懼。  4.再者,告訴人證稱:112年3月被告補選上副主委,5月交接 ,他選上之後就開始告我,又在管理室裝了2個攝影機,查 我的帳這些動作,所以我產生害怕,我才想說不行再做下去 ,就趕快離職了等語(見他卷第36至37頁,院卷第66至68頁 ),可見告訴人係因被告於112年3月補選上副主委後,所為 一連串提告、查帳及裝設監視器等舉動,始感到困擾、害怕 及不舒服,故距離本案事發逾4個月(即112年5月8日)才具 狀對被告提出本件恐嚇之告訴(見他卷第3、9頁),然此均 為本案發生後數月始發生,實無法以被告事後所發生之該些 情事,反推被告於112年1月1日所為上開言詞使告訴人心生 畏怖。  5.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各項證據,固得證明被告有 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稱:「我若當選下 屆管理委員,就給你死」、「要讓你死」等語,但依上述各 情觀之,並無法證明告訴人有因此心生恐懼,雖檢察官上訴 意旨認被告前述言詞應會使一般人心生畏懼,應對被告為有 不利認定,然檢察官此部分主張顯係以臆測原因,無視前述 各情已足認被告陳述該些言語目的,由被告之整體語句觀之 ,應係針對告訴人工作問題,目的並非欲對告訴人之生命為 危害,尚難認為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意,及依告訴人當時 反應及現場證人證述,實難認告訴人有心生畏懼之情,縱被 告言語讓告訴人感覺不快,但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恐嚇危害安 全之行為,因此,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達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確 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無法證明,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 ,然檢察官上訴所執之理由,何以均不可採,業經論述如前 ,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NHM-114-上易-60-2025032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58號 原 告 陳慧榆 被 告 王文雲 訴訟代理人 陳以晴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140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附 民字第14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3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係姻親關係,緣被告僅因與伊相處 不睦,竟基於妨害名譽、恐嚇危安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 年1月25日13時31分,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上,以 IG帳號「WANGAAAA」,在多數特定人見聞之網頁上,貼文表 示「陳慧榆我已經告訴妳們店長你是怎樣對待妳的先生及公 婆(品德問題)為何前幾任公司會把妳開除一兩家開除妳那是 公司問題了現在是四家以上那就是妳個人問題了。分手妳就 要鬧自殺,離婚妳還是威脅老套自殺。不是把公公婆婆趕出 門,就是不接婆婆的電話。......妳以為妳是誰啊!誰娶到 妳就倒八輩子的霉,家裡被妳搞得烏煙瘴氣。下個禮拜妳就 在家裡等我,我要打到妳鼻青臉腫去告我啊!等妳爸媽來找 我,我不會像我妹妹那麼好講話,我跟妳的仇結大了。妳讓 我不好過我也會讓妳不好過,大家等著瞧」等內容,復接續 於112年1月30日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客廳,當著特定多數人面前,公然以「我東西沒有把你 砸壞,我不是人」「靠邀幹你娘機掰」「你再惹我,我當場 就揍你喔」「你孬嘛寄人籬下阿看人臉色」「我要死在阿姨 家,我就是要死給她看,讓她背一輩子的責任」「我動手我 全部都要打」「靠夭咧」「我不像某人這麼不要臉」「不要 以為人家對你好,你就看人家臉色,寄人籬下,你這不要臉 」「我慧榆都敢打了,今天來就是沒有打到她,她要說要告 我去告」「我在IG裡面說,我一定要打到她鼻青臉腫,你去 告我」等語辱罵原告,並作勢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名譽受損 ,並心生畏懼。被告所為上開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及意思自 主權之行為,已使原告精神上產生莫大痛苦。被告自應對伊 負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含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精神慰 撫金75,000元及公然侮辱)精神慰撫金75,000元犯行精神慰 撫金75,000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有親戚關係,兩造有發生口角,伊只是 嚇嚇原告而已,伊工作不穩定又要照顧母親,原告請求金額 伊負擔不起。案發後被告受到的精神壓力也很大,之前也有 自殺過,希望本件趕快落幕,讓兩造趕快回到原本的生活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上開妨害名譽及恐嚇危安犯 行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上 開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妨害自由等刑事告訴,由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3年 度審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5日在案,有上開刑事 判決在卷可查。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是本件被告確有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損 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非財 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前開恐嚇犯行, 心理層面必然受到相當程度之畏怖,暨原告遭受被告以前揭 言論辱罵,心理層面必然受到相當程度之痛苦,兼衡雙方當 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被告所犯恐嚇及公 然侮辱犯行對原告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50,000元,尚屬過高,認其請求被 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分別於10,000 元(恐嚇犯行部分) 、10,000 元(公然侮辱部分),共計20,000元之範圍內為 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2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3-28

SLEV-113-士簡-1758-202503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健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2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健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損害物品之狀況相當輕微、言語恐 嚇之手段、對於被害人之危害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66號   被   告 羅健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健吉基於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8 日2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對面停車場,以腳踹莊 宏彬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該車後車門板 金凹陷而影響效用,並對莊宏彬恫稱:「你不要讓我遇到, 不然你就死定了」(臺語)等語,使莊宏彬心生畏懼而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莊宏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健吉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告 訴人莊宏彬、證人張庭瑄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相符,復有現 場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板金凹陷照片、前述自用 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截圖等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等罪嫌。其係於密接的時間裡實行毀損與恐嚇行為,請依想 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士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28

CHDM-114-簡-285-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傑仁 邱圳明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通緝中)於民國113年4月11日7時30分許(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時30分許),因接獲陳○翔(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臺南支援」中 刊登之訊息,得知陳○翔友人林○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詳卷)遭綁架,遂聯繫糾集乙○○(通緝中)、丙○○、己○○到 場,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搭載甲○○、乙○○、丙○○於同日8時13分許到達臺南市○○區○ ○○街00號附近,發現丁○○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庚○○停留在現場,即駕駛A車追 逐B車,嗣丁○○及庚○○駕駛B車至臺南市○○區000○00號臺南市 安定區新吉里活動中心停車場(下稱新吉里活動中心停車場 )後,下車躲藏於該活動中心內,甲○○、乙○○、己○○、丙○○ 均明知上開活動中心停車場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 之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 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且知悉球棒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甲○○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而首謀及下手實施之犯意,並與乙○○、丙○○、 己○○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而下手實施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同 日8時19分許,在新吉里活動中心停車場,由甲○○提議下手 砸車,甲○○、乙○○、丙○○、己○○旋持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球 棒揮擊B車,致B車擋風玻璃破裂等處受損(毀損部分業據撤 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使丁○○、庚○○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等4人即以上開方式下手 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經警方接獲報案 後,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 件),並補充「被告己○○、丙○○於本院之自白、少年林○佑 於警詢、偵查之陳述、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188號 調解筆錄、和解書、轉帳明細、永有汽車估價單、本院114 年2月24日、3月17日、3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員警補充之 案發現場照片」。  三、被告己○○、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1按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 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 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 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 明定為3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乃因 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本罪之成立 ,客觀上係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進而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 ,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就此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150條 修正理由參照)。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 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 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 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 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 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 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 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 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應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所謂 「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  2查本案係由同案被告甲○○糾集被告己○○、丙○○及同案被告乙○ ○前往新吉里活動中心停車場,該處為開放空間,無柵欄或 鐵鍊管制,任何人車均得出入,有本院114年3月21日公務電 話紀錄及員警補充之案發現場照片可參,可認為係公共場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尚有 誤會。己○○、丙○○等人均明知新吉里活動中心停車場為不特 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仍攜帶球棒前往聚 集,並以球棒砸毀告訴人丁○○所有之B車,而為施以強暴犯 行,是己○○、丙○○所為,客觀上確已造成他人之危害,主觀 上亦應可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在場目睹聽聞、甚至經過該處 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實已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之構成要件。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球棒既足以擊 破汽車擋風玻璃,堪認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屬兇器無疑。  3核被告己○○、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 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己○○、丙○○均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尚 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 法條,復已於114年3月26日當庭告知應適用法條及罪名、罪 數,自無礙於己○○、丙○○防禦權之行使。  ㈡共同正犯:     被告己○○、丙○○與同案被告甲○○、乙○○間就上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而本罪已表明為聚集3人以上,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 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  ㈢罪數:      被告己○○、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㈣刑罰加減理由: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罪 ,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之情 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 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 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 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 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己○○、丙○○   均係聽從同案被告甲○○邀集尋釁,惟人數非多、無持續增加 等難以控制之情,復考量本案兇器為鈍器球棒,且只針對特 定之車輛為攻擊,並未致他人受傷,亦未波及其他民眾,施 暴時間非長,所生危害並未擴大,另己○○、丙○○均已與告訴 人丁○○、被害人庚○○成立調解、和解,己○○、丙○○均已各賠 償損害新臺幣(下同)6萬2,500元予丁○○,丁○○、庚○○均已 不再追究己○○、丙○○刑責,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 第188號調解筆錄、和解書、轉帳明細、本院114年3月17日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認己○○、丙○○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 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科刑審酌情形:   爰依被告己○○、丙○○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己○○、丙○○僅因細故,不思以和平方式解 決紛爭竟聚集尋釁之犯罪動機,所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犯罪手段,己○○現從事工地粗工、月薪約3萬元、與父母 、弟弟同住、無人需撫養;丙○○現從事油漆工、月薪約2萬6 ,000元、與祖父母同住、無人需撫養之生活狀況(依本院筆 錄所載,見第643號本院卷第298頁),己○○、丙○○均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依本院筆錄所載,見第643號本院卷第298頁 ),所為對告訴人丁○○、被害人庚○○及公共秩序、公眾安寧 之危害程度,事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丁○○、庚 ○○成立調解、和解(已如上述)獲得其等諒解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己○○、丙○○於本案使用之球棒並未扣案,依卷內事證尚 無從認定該工具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至扣案之球棒1支, 雖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係己○○、丙○○所有或 具有共同處分權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被訴毀損部分):   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己○○、丙○○前揭所為,尚對告訴人丁○○ 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毀損罪須 告訴乃論。查丁○○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是揆諸上開規定,就己○○、丙○○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原 應為不受理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妨 害秩序罪間,具有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NDM-113-訴-643-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祥 洪金正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 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文祥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洪金正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張家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洪金正僅憑聽聞陳文祥打麻將有出老千詐賭之行徑,於民 國113年6月16日下午3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內 ,見陳文祥於該處與他人打麻將之際,當場對陳文祥語出質 疑,進而與陳文祥發生爭執,詎洪金正與同行友人張家豪竟 基於傷害犯意之聯絡,陳文祥亦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三 人徒手互毆,洪、張二人合力出手毆打陳文祥,陳文祥則出 手反擊二人外,並毆打前來勸架之鄭銳敏,並對洪、鄭二人 口出「要打死你們」等傷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二人,致二人 心生畏懼,陳文祥受有頭部挫傷併臉部及上唇擦傷、右前臂 挫傷及左前臂挫擦傷、右小腿擦傷之傷害;洪金正因此受有 左前下胸壁挫傷,張家豪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合併暈眩、左臉 頰挫傷腫脹、左手臂挫傷腫脹、右側足部挫傷擦傷之傷害; 鄭銳敏受有臉擦挫傷、左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文祥、洪金正、張家豪及鄭銳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暨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文祥、洪金正及張家豪均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 、地,發生糾紛,告訴人陳文祥、洪金正、張家豪及鄭銳敏 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 告陳文祥辯稱,之前在洪金正檳榔攤與人賭博麻將,贏了好 幾次,洪金正質疑我出老千,共有六人前來打我,我並未傷 害及恐嚇云云;被告洪金正辯稱,是鄭銳敏邀我去烤肉,看 到陳文祥,我說你好像出老千,陳文祥不高興就打我,自己 沒有毆打陳文祥云云;被告張家豪辯稱,當時陳文祥喝醉了 ,見陳文祥毆打洪金正、鄭銳敏,自己去勸架遭陳文祥毆打 ,並未出手毆打陳文祥云云。 二、經查,被告洪金正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當場質疑被告陳文 祥日前在麻將賭局中詐賭,二人發生爭執衝突,在場之陳文 祥、洪金正、張家豪及鄭銳敏在衝突過後,前往醫院接受醫 師檢查診治,方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一節,業據被告 陳文祥、洪金正及張家豪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 祥、洪金正、張家豪及鄭銳敏證述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陳文祥)、台灣基督 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洪金 正)、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張家豪、鄭銳敏)在卷可 憑,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三、次查,證人證稱如下,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文祥證稱,因為之前打牌贏錢,洪金正帶6個 人(包括張家豪及鄭銳敏)前來,認為伊出老千詐賭,伊否 認,結果遭洪金正等人毆打等語;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打 麻將,洪金正、張家豪及鄭銳敏、曾崇智前來,問我詐賭如 何處理,然後說要處理事情,叫其他人離開,與另外三人一 起打我等語;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金正證稱,朋友找我前去烤肉,當場提及陳 文祥詐賭,陳文祥不高興,出手毆打我與張家豪,並出口說 要打死我們,然後我就出手自我防衛等語;偵查中稱,朋友 找我去烤肉,看到陳文祥,因為陳文祥以前在我檳榔攤都贏 錢,我問他是不是詐賭,陳文祥就不高興,打了我胸口一下 ,我用手撥開,陳文祥推倒桌子後,還一直喊要打死你 , 有打到張家豪,沒有看到鄭銳敏有出手打陳文祥等語;  ㈢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豪證稱,我與鄭銳敏一同前往,陳文祥在 講之前的事,突然發脾氣,翻桌嗆聲,揮拳打我的右臉及右 腳,我有對陳文祥揮拳反擊,我的右腳、左臉及左手臂受傷 等語;偵查中證稱,朋友烤肉找我過去,當時陳文祥已在打 麻將,不知為何突然掀麻將桌,我上前勸架,結果陳文祥出 手打我,我與他拉扯,陳文祥打我左臉左手臂用腳踢我的腳 ,我有看到陳文祥打洪金正及鄭銳敏,未看到洪金正或鄭銳 敏毆打陳文祥等語;  ㈣證人即告訴人鄭銳敏證稱,他們打麻將提及過往之事,開始 吵架,三人(指被告陳文祥、洪金正及張家豪)開始互毆, 我前往勸架,被陳文祥打到臉,他又對我出言『恁爸要打死 你』 …我並未動手等語;偵查中證稱,當天朋友叫我過去烤 肉,我先到場,陳文祥已經在該處打麻將,洪金正跟我通完 電話後也過來,之後張家豪經過也留下來,洪金正不知為何 與陳文祥吵起來,陳文祥翻桌,我問陳文祥為何翻桌,陳文 祥就出手打我,他們三人(陳文祥、洪金正及張家豪)就互 相拉扯,推來推去,陳文祥對我出拳後,還說要打死我,我 並未出手打他等語。  ㈤綜合上開各證人歷次證述內容相互勾稽可知,本件是因被告 洪金正出言指稱被告陳文祥詐賭而發生爭執,被告陳文祥進 而與被告洪金正、張家豪互毆外,出手毆打告訴人鄭銳敏, 並出言恐嚇,被告洪金正、張家豪聯手毆打陳文祥等過程, 均核與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相符,足認被告陳文祥 確有傷害、恐嚇犯行,被告洪金正及張家豪確有傷害犯行, 均要無疑義。 四、被告陳文祥、洪金正及張家豪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陳文祥、洪金正及張家豪固均辯稱並未出手毆打、亦未 恐嚇云云,惟查,被告陳文祥出言恐嚇、出手毆打洪金正、 張家豪及鄭銳敏,出言恐嚇,被告洪金正及張家豪確有出手 毆打陳文祥一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等人空言未出手 ,自不足採。     ㈡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 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 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 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 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證述內容可知, 本案是被告洪金正故意在眾人面前質問被告陳文祥詐賭,進 而發生互毆,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洪金正行為核與正當 防衞要件不符。益可認定被告係基於傷害犯意為之。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揭犯行,堪可認定, 俱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洪金正、張家豪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洪金正、張家豪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文祥傷害洪金正、張家豪及鄭銳敏,並出言恐嚇洪金 正及鄭銳敏等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陳文祥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傷害罪處 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金正毫無憑據即故意 指責被告陳文祥詐賭,激怒被告陳文祥,進而夥同共同被告 張家豪合力與陳文祥互毆,被告陳文祥受激之餘,出手反擊 外,亦出手毆打鄭銳敏外,並出言恐嚇及各告訴人因此所受 傷勢非重,並參酌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及被告等人自述學 歷、家庭環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TNDM-114-易-222-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威州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威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2行「於民國114年1月2日10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14 年1月2日9時58至59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紀威州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恐嚇被害人洪紹翔,造成其內心恐懼 ,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之手段、所生損害、尚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之 情形,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告所有,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且為被告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983號   被   告 紀威州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威州將洪紹翔誤認為曾跟蹤過其之人,而基於恐嚇之故意 ,於民國114年1月2日10時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全 聯佳里中山店之倉庫外,紀威州手持西瓜刀1把,對倉庫內 之洪紹翔恐嚇稱:「我要把你殺死」等語,使洪紹翔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洪紹翔立即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紀威州於警詢之供述。 (二)被害人洪紹翔於警詢之供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 之照片、扣案西瓜刀之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8

TNDM-114-簡-1015-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0號 原 告 廖婉萱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被 告 簡宏豫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傑明律師 被 告 富鑫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宏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起訴聲明欄所示,嗣於民 國113年12月26日具狀追加富鑫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 富鑫公司)為被告,及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為先位聲明之請求權,並於114年1月13日變更先位聲明如 附表變更後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核原告 上開所為,雖屬訴之追加及變更,然業經被告同意變更(見 本院卷第289至290頁),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簡宏豫同居人葉芝均相約於113年4月 14日在有巢氏房屋台中西屯逢甲加盟店即富鑫公司簽訂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之租賃契約。然原告於113年4月14日到富鑫公司後, 葉芝均及簡宏豫卻不斷遊說原告出售系爭房屋,且簡宏豫 故意隱匿系爭房屋附近之市場價格詐欺原告,並脅迫原告 與富鑫公司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專任契約 ),委託富鑫公司銷售系爭房屋,並於同日與簡宏豫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1,236萬元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 爭房地)出售予簡宏豫。 (二)嗣原告察覺有異,乃於113年4月16日與簡宏豫協商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簡宏豫竟稱其係利用房地產替黑道洗錢,脅 迫原告給付違約金121萬元,原告不得已始於113年4月17 日匯款121萬元至簡宏豫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簡宏豫中信帳戶)。原告係因受簡宏 豫詐欺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受簡宏豫脅迫始交付121 萬元,簡宏豫應賠償原告121萬元。富鑫公司依民法第28 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管理條例 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與簡宏豫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 (三)又富鑫公司僱用無不動產經紀人員資格之葉芝均對原告執 行仲介業務,違反管理條例第17條、第24條之2規定,且 富鑫公司藉由簡宏豫詐欺及脅迫原告以簽訂系爭專任契約 ,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規定,均使原告受有121萬元 之損害,富鑫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四)另簡宏豫為富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委託富鑫公司銷 售系爭房屋,簡宏豫為低價取得系爭房屋,未經原告事先 許諾,竟以自己為買受人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屬自 己代理,原告事後亦不承認,系爭買賣契約自未成立,簡 宏豫取得之121萬元已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返還予原告。 (五)縱認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然簡宏豫係乘原告之急迫、輕 率及無經驗,使原告為財產上給付之約定,故請求撤銷原 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如認原告請求撤銷無理 由,簡宏豫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酌減至0元,是簡 宏豫應將121萬元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06條、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 8條、第7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管理條例第26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 表變更後聲明欄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4月14日簽訂系爭專任契約及買賣契 約前,已知悉簡宏豫為富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富鑫公司亦 有提供系爭房屋附近之實價登錄行情供原告參考,被告均無 任何詐欺或脅迫原告之行為。又富鑫公司並未僱用葉芝均執 行仲介業務,且原告係因要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始自願給付 簡宏豫121萬元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代價,簡宏豫並未 有任何脅迫原告給付121萬元之行為,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另原告係委託富鑫公司銷售系爭房屋,並 親自與簡宏豫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簡宏豫並非為本人與自己 之法律行為,非自己代理之情形,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效, 亦無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不得撤銷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第289頁): (一)原告於113年4月12日前,在租屋網站刊登系爭房屋出租之 訊息,葉芝均於112年4月12日透過LINE聯絡原告,表示要 承租系爭房屋。 (二)原告與葉芝均相約於113年4月14日在富鑫公司見面,原告 並於同日與富鑫公司簽訂系爭專任契約,委託富鑫公司為 賣方仲介,與簡宏豫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將系爭 房地以1,236萬元出售予簡宏豫,並由訴外人合泰建築經 理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履約保證人。 (三)簡宏豫於113年4月15日前,已支付系爭房地價金133萬元 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受託信託財產 專戶,富鑫公司嗣於113年4月16日將自上開133萬元收取 之服務費70萬元匯回至上開專戶。 (四)原告分別於113年4月15日傳訊予江峰光、葉芝均表示「不 賣了」等語,並於113年4月16日致電予簡宏豫表示「不賣 了」等語。 (五)原告於4月17日匯款121萬元至簡宏豫中信帳戶。 (六)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原告與簡宏豫親自簽名用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簡宏豫於113年4月1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並 無雙方代理或自己代理之情形,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效成 立,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簡宏豫返還121萬元, 為無理由:   1.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 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06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民法第565條亦有明定。   2.經查,原告雖與富鑫公司簽訂系爭專任契約,然核其性質 ,應屬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契約,由富鑫公司為原告 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尚與代理之情形有別。 又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原告與簡宏豫親自簽名用印,為兩造 所不爭執,足見富鑫公司並未代理原告或簡宏豫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簡宏豫亦自始未代理原告與自己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難認被告有何雙方代理或自己代理之情形,系爭買 賣契約自屬有效成立。是原告主張其與簡宏豫於113年4月 1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有雙方代理或自己代理之情 形乙節,容有誤會,並不實在。系爭買賣契約既有效成立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簡宏豫返還121萬元,自 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意 思表示,為無理由:   1.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給 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 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 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所稱急迫,係指現有 法益受到緊急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而財產 上之給付或給付之約定顯失公平,乃指給付與對待給付之 間顯然欠缺衡平關係,並應依法律行為成立當時之客觀事 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決之,倘給付欠缺對價或對價嚴 重失衡,依其情形法院難為公平之調整,固可撤銷其法律 行為;如非重大失衡,且可經由法院公平調整,僅得減輕 其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原告雖以簡宏豫為不動產經紀業者,對於不動產交 易之經驗及知識均遠優於原告,卻迫使原告於短短數小時 內決定1,000多萬元之不動產交易,而主張簡宏豫係乘原 告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然 原告自承其原本係要出租系爭房屋予葉芝均,並未要出售 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原告並未受到緊 急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而必須出售系爭房 屋,原告亦未舉證其與簡宏豫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究有 何顯失公平之客觀情形,是原告依第74條第1項規定,請 求撤銷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難認有據。 (三)原告與簡宏豫已於113年4月16日以121萬元合意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至0元,並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簡宏豫返還121萬元,均無理由:   1.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款後段記載:「如賣方毀約不 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賣方除得 解除本契約外,賣方應於買方通知解約日起三日內,立即 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買方,並於解約日起十日內另交付原 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買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等語; 參以原告於113年4月16日致電予簡宏豫表示「不賣了」等 語,足見係原告毀約不賣,依上開約定,僅簡宏豫得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無解除權,且簡宏豫於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後,始能向原告請求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作為違 約金。如簡宏豫未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前揭約定,簡宏 豫應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   2.又原告與簡宏豫均未單方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87頁),且簡宏豫自承其於113年4月1 6日向原告表示要當日給付123萬元才可以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然因原告存款餘額不足,簡宏豫另同意原告若於113 年4月17日前完成匯款,可以減少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96至197頁),足見原告與簡宏豫於113年4月16日確有協 議原告以121萬元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參以原告旋於113年 4月17日自行匯款121萬元至簡宏豫中信帳戶,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認原告確係為履行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 ,始自行匯款121萬元至簡宏豫中信帳戶,原告既已為任 意給付,可認原告係自願依約履行,自不得再請求酌減違 約金,亦不得請求簡宏豫返還上開違約金121萬元。   3.至簡宏豫辯稱121萬元係兩造預先約定原告保留解除權之 代價等語,然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款後段並未約定原 告得支付相當之金額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除簡宏豫以原 告毀約不賣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外,縱使原告願意給付 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作為違約金,亦未發生合法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之效力。參以原告與簡宏豫均未單方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業如前述,是原告於113年4月17日給付簡宏豫 121萬元,應與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無涉,而係雙方另外 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 (四)原告主張受簡宏豫詐欺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受其脅迫 而交付121萬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簡宏豫賠償121萬元,均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簡宏豫詐欺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固提 出113年3月30日台慶不動產系爭房屋附近成交行情資料為 證(見本院卷第77頁),然原告所提上開資料並非對外公 開之資料,係台慶不動產內部之成交行情資料,尚非其他 不動產經紀業者所能知悉。又原告係於113年4月14日與簡 宏豫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依富鑫公司提供之實價登錄資料 (見本院卷第133頁),系爭房屋附近最新實價登錄結果 為113年2月間之交易,是原告所提上開成交行情資料既尚 未揭露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簡宏豫應無 法透過公開資訊知悉原告所提之上開成交行情資料,難認 簡宏豫有何故意隱匿市場價格,詐欺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之情形。   3.原告另主張簡宏豫脅迫原告交付121萬元等語,然依原告 與簡宏豫於113年4月16日協議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錄音譯 文,簡宏豫並未有何脅迫之言詞,原告對於匯款金額及方 式亦無意見,且原告可自由出入富鑫公司,人身自由未受 拘束,已與一般人受到脅迫之情形有別。又原告係於113 年4月17日自行匯款121萬元至簡宏豫中信帳戶,尚難認簡 宏豫有何脅迫原告交付121萬元之情形。縱認簡宏豫有向 原告提到其係利用房地產幫黑道洗錢,然簡宏豫上開言論 ,並未以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原告, 原告未能舉證其自行於113年4月17日匯款121萬元至簡宏 豫中信帳戶,與上開言論有何關聯,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確 因上開言論而心生畏懼,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實在。   4.從而,簡宏豫既未詐欺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亦未脅迫 原告交付121萬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簡宏豫賠償121萬元,均無理由。又簡宏豫既無須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請求富鑫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富鑫公司違反管理條例第17條、第24條之2及消 費者保護法第4條規定,致原告受有121萬元之損害,均無 理由:   1.按經紀業不得僱用未具備經紀人員資格者從事仲介或代銷 業務。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 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類似不動產之交易價格。(二)公平 提供雙方當事人有關契約內容規範之說明。(三)提供買 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四)告知買受人 或承租人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五)協助 買受人或承租人對不動產進行必要之檢查。(六)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為保護買賣或租賃當事人所為之規定,管理 條例第17條、第2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雖主張富鑫公司僱用無不動產經紀人員資格之 葉芝均執行仲介業務,而簽訂低於市場行情之系爭買賣契 約等語,然原告未能舉證葉芝均有從事仲介業務之情形, 且富鑫公司已提出系爭房屋附近實價登錄之行情表供原告 參考,業如前述,並由原告自行決定出售系爭房屋之價格 ,尚難認原告出售系爭房屋之價格,有低於市場行情之情 形,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3.次按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 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 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 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亦有明 定。查原告主張其係受簡宏豫詐欺及脅迫,始與富鑫公司 簽訂系爭專任契約等語,然原告未能舉證簡宏豫係以何方 式詐欺及脅迫原告簽訂系爭專任契約,是原告上開主張, 亦難認有據。   4.從而,富鑫公司既未違反管理條例第17條、第24條之2及 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富鑫公司給付121萬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21萬元,及簡宏豫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富鑫公司 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撤銷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簡宏豫應給付 原告1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民國/新臺幣): 起訴聲明 變更後聲明 一、先位聲明: (一)簡宏豫應給付原告1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一)原告與簡宏豫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建物及其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113年4月14日所成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應予撤銷。 (二)簡宏豫應給付原告1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就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先位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1萬元,及簡宏豫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富鑫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一)原告與簡宏豫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建物及其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113年4月14日所成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應予撤銷。 (二)簡宏豫應給付原告1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就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5-03-28

TCDV-113-訴-1630-202503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