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簡字第10號
原 告 林典賡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
,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第23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
000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以114年度簡字第10號
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00
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7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查
詢簡答表、繳費查詢答詢表各1紙附卷足憑,其起訴程式於
法不合,依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