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正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正軒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快樂酒吧頻
道」』更正為『「Happy Channel」酒吧』,同欄一第6至7行「
足使在場之不特定人感受生命、身體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
補充更正為「足使在場之多數人感受生命、身體遭受威脅而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安」;證據部分「被告鄒正軒於警
詢時之自白」刪除,並補充「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21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鄒正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至關於
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
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
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
時予以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自認遭綽號「大仁
哥」之男子輕蔑對待而心生不滿,復尋「大仁哥」未果,竟
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率爾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方式恫嚇在場之多數人,使公眾因此感受到不安與恐懼,
公共秩序遭受破壞,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使公眾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四、扣案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見警卷第3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70號
被 告 鄒正軒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正軒因不滿綽號「大仁哥」之男子對其態度輕蔑,而於民
國113年6月2日凌晨1時45許,持水果刀1把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快樂酒吧頻道」內欲找「大仁哥」。鄒正軒到
場後未遇「大仁哥」,明知前開酒吧內有多人在場且為公開
場所,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情緒激動並手持水果刀對向
在場之人,嗣又以水果刀當場切削鳳梨,足使在場之不特定
人感受生命、身體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正軒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陳嶸璋、林秀美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扣押物簽收表、監視器影像光
碟與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扣案西瓜
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KSDM-113-簡-4345-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