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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正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正軒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快樂酒吧頻 道」』更正為『「Happy Channel」酒吧』,同欄一第6至7行「 足使在場之不特定人感受生命、身體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 補充更正為「足使在場之多數人感受生命、身體遭受威脅而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安」;證據部分「被告鄒正軒於警 詢時之自白」刪除,並補充「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21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鄒正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至關於 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 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 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 時予以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自認遭綽號「大仁 哥」之男子輕蔑對待而心生不滿,復尋「大仁哥」未果,竟 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率爾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方式恫嚇在場之多數人,使公眾因此感受到不安與恐懼, 公共秩序遭受破壞,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使公眾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四、扣案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見警卷第3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70號   被   告 鄒正軒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正軒因不滿綽號「大仁哥」之男子對其態度輕蔑,而於民 國113年6月2日凌晨1時45許,持水果刀1把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快樂酒吧頻道」內欲找「大仁哥」。鄒正軒到 場後未遇「大仁哥」,明知前開酒吧內有多人在場且為公開 場所,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情緒激動並手持水果刀對向 在場之人,嗣又以水果刀當場切削鳳梨,足使在場之不特定 人感受生命、身體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正軒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陳嶸璋、林秀美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扣押物簽收表、監視器影像光 碟與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扣案西瓜 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2025-02-07

KSDM-113-簡-4345-2025020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為甲○○○之子及乙○○之胞弟,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113 年7月4日23時35分許,在宜蘭縣○○鎮○○街00巷0號前之空地 ,因要將其小孩帶返其宜蘭縣○○鎮○○街00巷0號住處之細故 ,而與乙○○、甲○○○發生爭執,明知該空地停有車輛及旁邊 均是供人居住之建築物,且煤氣(即液化石油氣,一般泛稱 瓦斯)具有易燃性,如空氣中之煤氣氣體達一定濃度,再加 以點火之行為,即可輕易引燃,而極易危及周邊建築物內之 人員或財物之公共安全。詎仍基於漏逸煤氣氣體及以加害生 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犯意,將裝有煤氣之瓦斯桶 搬至宜蘭縣○○鎮○○街00巷0號大門前停放車輛之空地,多次 開啟瓦斯桶之開關,使瓦斯桶內煤氣氣體漏逸,再持其所有 之打火機1個,點火產生火光,致上開地點周邊建築物內之 人員處於隨時可能使人吸入煤氣而產生身體上不適,或引燃 肇致火災而危害周邊建築物內人員之生命、身體或財物之公 共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 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時、地打開瓦斯桶開關漏逸煤氣,並 持打火機點燃、產生火光之事實,坦承不諱;辯護人則以被 告前揭所為之行為事實,並未致生公共危險等語置辯。經查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 諱,核與證人余使青於警詢時(參見偵查卷第4-6頁反面) 及證人乙○○、甲○○○分別於警詢(參見偵查卷第50-53頁)及 偵查中(參見偵查卷第58-59頁反面)證述之情節相符,被 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被告前揭所為漏逸煤氣,並持打火機點燃、產生火光之 行為地點,為建築物前停有車輛之空地及旁邊均是供人居住 之建築物,且煤氣具有易燃性,如空氣中之煤氣氣體達一定 濃度,再加以點火之行為,即可輕易引燃,而極易危及周邊 建築物內之人員或財物之公共安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項, 被告竟仍執意為此行為,其行為顯已致生公共危險,應堪認 定,辯護人前揭辯詞,尚無足採。此外復有監視器擷取畫面 25張(參見偵查卷第9-15頁)、監視器光碟1片、勘驗筆錄1 份(參見偵查卷第29-42頁)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  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又家庭成員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 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 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 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 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 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對前揭與其有家庭成員關係 之人母及兄,以漏逸煤氣氣體及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 事恐嚇公眾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安全罪及 同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罪,亦屬家庭暴 力罪。被告以漏逸煤氣氣體及以打火機點燃火光,以加害生 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罪處 斷。起訴書就前揭被告所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安全罪 部分,起訴法條雖未論列,惟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所犯刑法第 177條第1項之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之。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再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 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 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 照)。  ㈡起訴書以被告前揭行為另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及犯行,辯稱伊只是要乙 ○○、甲○○○開門等語。經查,起訴書認被告另涉犯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無非係以被告丙○○之自白、證人 余使青於警詢時及證人乙○○、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及監視器擷取畫面25張、監視器光碟1片、勘驗 筆錄1份,為其論據。然查,依起訴書所憑之上開各項證據 方法,均僅能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漏逸煤氣氣體及以打 火機點燃火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 生公共危險之犯行,尚難證明被告有著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之犯意及犯行,是被告是否涉犯上開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尚有合理之可疑。此外,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 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意旨,且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 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又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行,認 與被告上開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罪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要將其小孩帶返其 住處之細故,而與家庭成員母、兄發生爭執,竟以漏逸煤氣 氣體,點燃火光致生公共危險及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 事恐嚇公眾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曾有肇事逃逸及不 能安全駕駛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付保護管束, 保護管束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之素行、品行(參見本院卷第 9-1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犯後坦認犯行之 態度良好,知所悔悟,再兼衡其所為對公共安全所生危害之 程度,並參酌被告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為勉持(參見偵查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被告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前揭打火機1個,被告坦承為其所 有,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該打火機已滅失,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1條、 第177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 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6

ILDM-113-訴-1016-202502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賢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危害公安罪,僅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 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屬該當;易言之,行為 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 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 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即已 成立本罪;至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 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生實害,則非所問。故核被告 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5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49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居宜蘭縣○○市○○路0段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其母親原為宜蘭縣壯圍鄉壯濱路6段「快樂福第」社 區C棟住戶,因甲○○認為母親遭C棟住戶欺侮謾罵而心生不滿 ,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22時32分許 ,在C棟住戶通訊軟體LINE群組公開發送「我是11號2樓的陳 先生我是想跟社區全部的人聽著想報案害我的人不要被我捉 到誰報警我會豪不客氣刺他幾刀刺完在放瓦斯自殺要死大家 一起死麻煩有看到簡訊的人幫我宣導一下謝謝」等加害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文字,足使閱覽該訊息之所有C棟住戶等多 數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安。    二、案經陸年安、陳碧容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供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快樂福第」總幹事陸年安、告訴人即「快 樂福第」C棟住戶陳碧容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且有LINE對 話紀錄擷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大福派出所查訪紀 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之事為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有人心生畏懼 之危險,公安秩序因而受到騷擾以及不安,即該當本罪;換 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 嚇內容恐嚇特定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 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眾 安全之危險者,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 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生實害 ,則非所問。又恐嚇者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即為刑法第15 1條所謂之恐嚇公眾(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3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4

ILDM-114-簡-54-2025012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家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4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5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家鼎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家鼎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8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家鼎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先後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分別持 刀械揮砍、扔擲刀械等方式為數次恐嚇公眾之行為,均係出 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手法相同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經 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惟審酌被告前 案所犯毀棄損壞案件,與本案所犯恐嚇公眾犯行,其犯行之 罪質、犯罪手段、保護法益尚有不同,又綜觀全案情節,對 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 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 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 負擔之罪責,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以起訴書所載方式 恐嚇公眾,使公眾因此感受到不安與恐懼,公共秩序遭受破 壞,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裝潢工作、近一年之就 醫紀錄(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須扶養失智父親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經被告犯後丟棄於附近花圃而為警扣押,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 片在卷可憑(見偵2502號卷第37、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然依卷內現存證 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菜刀1把 桃園市○○○○○○鎮○○○○○○○○○○○○0000號卷第37頁) 2 油灰刀(即批刀)1把 3 零件1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41號   被   告 賴家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家鼎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 簡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 10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 112年10月22日13時12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高雙路櫻花步 道前之公眾往來道路,做出持刀械揮砍之動作,及同日13時 5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巷00弄0號前,扔擲刀械並揮 砍路面及電線桿,民眾見狀紛紛因害怕而走避,以此等方式 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嗣經民眾報警,警方據報 到場將賴家鼎強制送醫,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家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其為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其於偵查中供稱不復記憶,之前因為被搶劫而攜帶刀械防身之事實。 2 被害人即路過民眾陳○薇於警詢中之供訴 證明被告手持兩把刀械並扔擲,其感到害怕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警方自被告扣得菜刀1把、油灰刀1把、零件1組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 證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接獲4通報案電話,指稱被告行為怪異,持刀行走於道路並揮舞、向樹枝揮砍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暨截圖及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在桃園市○鎮區○○街0巷00弄0號前扔擲刀械、揮砍路面及電線桿,民眾趕緊走避之事實。 6 警方密錄器畫面暨截圖 證明被告遭警方圍捕之際,手持雙刀架住自身頸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危害公眾罪嫌,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0年10月22日)即再 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 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菜刀1把、油灰刀1把,為供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3時 5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巷00弄0號前,朝被害人陳○薇 扔擲刀械,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使被害人心生畏懼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惟 查,被告供稱不認識被害人,沒有朝被害人扔擲刀械或有其 他傷人行為等語,且觀諸上開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走向被 害人左側車輛之後方,被害人因見被告持有刀械而走避,最 終往畫面左側離去,之後被告朝畫面右側扔擲刀械等情,可 證被告並未直接走向被害人,扔擲刀械之方向亦與被害人所 在相反,難認被告有針對被害人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其 該等行為應均屬恐嚇公眾犯行之一部,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被告前開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4

TYDM-113-審簡-1389-202501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振宇 指定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3 62號、109年度偵字第39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振宇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王振宇(下稱被告)及其等辯 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 」部分上訴,被告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55、261頁)。故關於被告上 訴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未經許可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雖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 槍砲條例)第4條、第7至9條等規定於民國109年6月10日經 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將槍砲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所稱槍砲之定義,在特定類型槍砲前增列「制式或非制 式」,且配合在槍砲條例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 第1項及第3項亦均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以調整各條所規 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另將第8條第4項原條文「槍枝」, 修正為「槍砲」,以統一用語),故依修正後之新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應依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則被 告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於修正前係犯槍砲條例第 8條第4項之罪(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係犯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 之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因 新舊法對於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之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 ,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 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願意坦承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但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係被告友人 黃永諭所駕駛,該非制式手槍係插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椅背 後方夾層,我短暫擊發後並未帶走槍枝,沒有升高對社會之 危害,希望依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 )。 三、本案有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㈠本案是否審酌累犯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又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 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 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 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 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烱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又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 第3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已改採「 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避免抵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 及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 允應居於補充性之地位,亦即限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 畢後,待證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 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始得斟酌具體個 案之情形,主動依職權調查。又符合刑罰加重要件之事實, 乃不利於被告,檢察官本負有對此主張並舉證之職責,如檢 察官未主張或舉證,法院自不得越俎代庖,馴致逾越公平法 院之分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 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乃本院統一之見解。從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 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 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6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依前開大法官解釋、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及判決之意旨,倘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之要件即機械性、一律地加重最低本刑,將剝奪 法官個案裁量決定宣告刑之權限,並須考量檢察官就下列事 項:①前案被告係故意或過失犯罪;②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 畢是否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③5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5年之初期、中期、 末期;④被告再犯之後罪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後罪屬重 罪或輕罪;⑤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基於罪刑相當及雙重 評價禁止原則,後罪之不法內涵除與前罪具有內在關聯性外 ,尚需後罪之不法內涵重於前罪等因素是否已舉證說明,始 由法院綜合判斷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部分。    ⒉查依本件卷內資料,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主張被告本件所 為構成累犯,亦未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指出證明之方法(見本院卷第15頁);且檢察官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依法陳述起訴要旨、陳述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及其待證事實、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時, 未為相關之主張及舉證(見原審卷㈠第175至185頁);後經 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述證明被告 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及其待證事實、聲請調查 其他證據時,復未為相關之主張及舉證(見本院卷第202至2 08頁),另經原審及本院提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詢問有何 意見部分,檢察官僅稱:「沒有意見」、「沒有意見」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84頁;本院卷第257頁),檢察官並於本院科 刑辯論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依前 開大法官解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及判決之意旨,本 院自不得逕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並據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就此,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部分, 爰不予以審酌,僅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為刑之量定時綜合判 斷之。   ㈡酌量減輕部分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其對於槍枝很好奇 有興趣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而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 之時間短暫、僅對空擊發1次及未攜離本案車輛等情,得於 刑法第57條之犯罪所生之危險及犯罪之手段等量刑因子中予 以考量,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情形。是本件被告所為之犯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 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部分 (見本院卷第255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恰。是 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雖無理由,但原 審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至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所提事證部分,自應由 本院重新審酌量定。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及子彈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持用時動輒造成死傷 ,而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對社會秩序及安寧勢將產生不安, 潛在危害不低,我國法律亦明文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擅自持有,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 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被告非法持有該非制式手槍係對 空擊發1次,並未造成個人身體、生命法益侵害之結果不法 程度;⑵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之時間短暫,且未有將該非制 式手槍攜離本案車輛;⑶被告之犯罪動機基於其對於槍枝之 好奇及興趣使然,而其犯罪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 人之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 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 至本院審判程序時始承認犯行,且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 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是其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 ;並考量被告之前案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 其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餐廳外場人員,月薪 4萬元,因父母親均已歿,會拿錢補貼自己的妹妹等語(見 本院卷第258頁)及檢附員工在職證明資料(見本院卷第271 至273頁)所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 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 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李安蕣、劉俊良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TPHM-113-上訴-1422-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程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程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程元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是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述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之拘束。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 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 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 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 三、本件受刑人鄭程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就上開7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而查,受刑人就本院所詢問其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之範圍 及如何定刑等部分表示:受刑人因年輕氣盛、個性衝動,且 因子女探視權問題與前妻爭執不休,一時失慮而犯下數罪, 為受刑人已深獲教訓,現正常經營餐廳及工程工作,並已與 多數被害人道歉、和解,顯見受刑人確實誠心悔悟,請考量 上情,將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減少,避免罰過其責,以勵自新 等語,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罪質、犯罪情節、 犯罪時間差距,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及 受刑人上開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衡酌前揭所述之比例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毀損他人物品 違反保護令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6日 112年6月6日 112年4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70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70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14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787號 112年度易字第1787號 112年度簡字第173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5日 113年1月25日 113年2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787號 112年度易字第1787號 112年度簡字第173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4日 113年3月4日 113年3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2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2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74號 附表編號1至6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7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恐嚇公眾 違反保護令 違反保護令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1日 112年4月24日 112年4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240、3992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76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76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625號 112年度易字第3316號 112年度易字第3316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3日 113年6月11日 113年6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625號 112年度易字第3316號 112年度易字第331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1日 113年7月19日 113年7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55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79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796號 附表編號1至6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7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   號 7 罪   名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2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06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891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89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504號

2025-01-23

TCDM-113-聲-4122-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6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以暱稱『JyunHao』帳號」,應更 正為「以暱稱『Jyun Hao』帳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嗣經警持搜索票至其處所, 扣得無殺傷力之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 0號)」,應補充為「嗣經警於113年7月9日17時22分許,持 搜索票至其處所執行搜索時,扣得上開照片中之空氣槍1把 (無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僅因自己情緒不佳,未能採取合法、正當 管道發洩、調適,竟在可供不特定多數人觀看之臉書社團上 ,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對於社會秩序與公眾安 全造成危害疑慮,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40195號偵查卷〈下 稱第40195號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空氣槍1支,雖然不具殺傷力,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民國113年10月14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34166819號 函文暨其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26日新北警鑑字 第1131448919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見第40195號偵卷第46 頁至第48頁),但屬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恐嚇公眾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緝字第6349號偵查 卷第1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349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14樓              之2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在社群軟體臉書帳號張貼手持槍械之照片,極可 能造成觀看者內心恐慌,仍基於恐嚇公眾之未必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27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9樓, 於臉書社群網站上,以暱稱「JyunHao」帳號刊登「我就是 因為自卑才到處發脾氣,如果有任何不滿直接來處理」之貼 文,並張貼手持槍械之照片,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且足 以引起閱覽者恐慌之文字而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安全,嗣 經警持搜索票至其處所,扣得無殺傷力之空氣槍1把(槍枝 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臉書 截圖照片3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002108號搜 索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含 空氣槍動能測試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1 0月14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34166819號函文暨其檢附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448919號鑑驗 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 ,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與本罪該當;易言之,行 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 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 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 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 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經發生實害,則非所問。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扣 案之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為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予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2025-01-21

PCDM-113-簡-5403-202501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宗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宗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宗憲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 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網路列印資 料、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並審酌附表所示各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月)、 本院前已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部分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6月),加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罪刑期(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計算式:6月+3月=9月 )等,再衡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恐嚇公眾及傷害等 案件,其行為方式、犯罪型態不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有 限及經函詢後其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為無意見之意思表示( 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67號卷第39頁)等綜合為整體評價後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公共危險 妨害自由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年1月11日 113年3月24日 113年3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35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73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5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6號 113年度易字第 719號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48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2月17日 113年7月10日 113年10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6號 113年度易字第 719號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4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4月1日 113年7月10日 113年11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84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56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32號 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新竹地檢113年執更字第1179號)

2025-01-21

SCDM-113-聲-1367-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盛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3年 度訴字第84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盛德犯罪之動機客觀上有引起一般同 情之處,且本案是自首,被告持有之槍彈已全部報繳,並於 審判中坦承犯行,相關事證已調查完畢,被告無與證人勾串 或滅證之虞。另被告因家庭因素有照顧母親之必要,請允許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 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 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 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 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有 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 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 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 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 4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張盛德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制式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 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制式槍枝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 射擊罪及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槍枝罪、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制式 槍枝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均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並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制式槍枝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又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先 後於113年10月17日、同年12月17日延長羈押2月,合先敘明 。  ㈡訊據被告於113年7月30日、同年9月30日準備程序中、同年10 月21日審理中仍均坦承全部犯罪,佐以卷內事證,堪認被告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獵槍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9條之 1第2項之持制式獵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且經本院於113年12月2日判處 被告「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持制式獵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尚未確定,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堪認 其犯嫌重大。又被告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9條之1第2項之持 制式獵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均為最輕本刑五 年以上之重罪,基於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 告請友人代為傳送訊息予自己次子,訊息中對於公司後續經 營仍多有放不下之處,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亦反覆 提及公司經營之事,及其案發前後尚與記者聯繫,冀求鎂光 燈關注,復被告對於槍枝來源避重就輕等節,有相當理由堪 認其有逃亡不願面對刑罰、勾串證人以減免罪責之虞。再查 ,扣案槍彈數量甚鉅且火力強大,依被告自述對槍枝有興趣 ,且本案槍彈係其在網路上購得,其所述之購買經過甚為容 易,無法阻止被告再次取得槍枝等情,足認被告有非法持有 槍械之動機及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槍枝罪之虞。又被告 自述案發時情緒崩潰,且查被告於案發前之113年3月20日、 21日北上至案發址勘察,衡以其素來居住南投,北上單趟需 時四個半小時、來回九小時,其甘忍受此長途車程而為本案 犯行,足認係預謀犯案,況其於本案案發前一日駕車北上, 於旅館住了一宿,其在此期間不能回復理性、懸崖勒馬,堪 認其自制力薄弱,遵法意識不佳,其犯行對社會秩序、公共 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甚大,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預防被告再犯,認 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審酌被告被訴犯行對於國家、社 會法益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以及羈押對 被告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後,認其他侵害 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 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而仍有羈押之 必要性。  ㈢被告雖以上述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案雖經本院宣判 ,然判決仍未確定,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認定如 上,並審酌被告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 對被告上開所請,無從准許,是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DM-114-聲-80-2025011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 114年度聲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聲 請 人 洪嘉佑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被告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嘉佑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洪嘉佑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 遭羈押,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移審時訊問,認其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 之用而轉讓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3項之意圖供自己 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轉讓非制式子彈及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 眾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8月23 日執行羈押在案,復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 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及辯護人並主張本案一審已審 結,證人已交互詰問完畢,證物亦均已扣案鑑識,被告無逃 亡之前科紀錄,並有固定之住居所,無逃亡及串證之虞,縱 有羈押原因,以具保等強制處分已足以代替羈押,爰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 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法 院始可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本院於114年1月9日依法訊問被告、核閱卷內相關事證, 並參酌被告及辯護人對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被告雖否認 有何上開犯行,然依據卷內證人陳厚安等人證述、監視器錄 影畫面等相關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本案所 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倘被告前揭被訴罪名成立,即可預見將來可能面臨 重刑加身,得預期被告確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 之強烈動機,況證人陳厚安曾證稱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曾向其 提及「很快會被警察衝」、「最近不要跟我走太近」等語( 見偵23321號卷第120頁),足認被告對其即將遭檢警調查已 有預期並有所準備,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外 ,依據證人李韋杰之供述,被告洪嘉佑曾將2支手機交付證 人李韋杰,並於取回時曾稱要將手機丟掉等語(見偵23321 號卷第188頁),又本案雖已定期宣判,然被告或檢察官有 上訴二審之權利,而我國上訴二審乃採覆審制,自有再啟證 據調查之可能,仍有事實或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考量本案被告被訴罪名為意圖供犯罪 之用轉讓有殺傷力之槍枝以及子彈,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甚鉅 。為確保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及衡 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本院認為對 被告採羈押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 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而認被告 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然本案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事,故被告及辯護人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得抗告。

2025-01-10

TPDM-113-重訴-10-2025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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