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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97號 上 訴 人 張昭堂(原名張照先) 選任辯護人 張百欣律師 蕭萬龍律師 洪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22、9370、11417號 、107年度偵字第2731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7 8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事實(下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1編號2至5、11)部 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昭堂(原名張照先)有事 實欄一㈡(即附表1編號2至5、11)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刑(共5罪,均想像競合犯商 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及 相關之沒收。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未依民國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刑事 訴訟法第208條準用同法第206條規定,使本案恒鼎知識產權 代理有限公司(下稱恒鼎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 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下稱埃爾梅 斯公司)之鑑定人到庭接受詰問,釐清是否為真品,何況上 訴人並未明示同意上開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得作為證據,原 判決認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 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係以如其附表2扣案物已經恒鼎公司 、路易威登公司、埃爾梅斯公司認屬仿冒商標權商品(下稱 仿品),而附表2之仿品又與附表1所示之物,其品牌、種類 、款式相符,輔以被害人之指述,及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 檢視報告,即認附表1所示物亦同為仿品,惟恒鼎公司、路 易威登公司、埃爾梅斯公司之鑑定報告既有前述瑕疵;貞觀 法律事務所之檢視報告,僅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與上訴人利益衝突,復亦未傳喚製作檢視報告之人到庭 詰問,且檢視報告未記載係何人表示之意見,僅寥寥數語指 稱係仿品,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本案欠缺告訴人指述以外之其他補強證據,無從確認上訴 人販售之商品係仿品,原判決未能詳予說明上訴人有施用詐 術,自不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又被告之自白,不 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 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 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 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 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 理由。並對如何認定:恒鼎公司、路易威登公司、埃爾梅斯 公司受原審囑託鑑定並指派受有專業訓練且具辨識商品真偽 能力之人實施鑑定,所出具之鑑定書面,已記載實施鑑定之 方法及所為判斷之根據暨理由,並輔以照片為證,足供檢驗 該意見之判斷與論證,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利用網際網路刊 登所欲販賣商品為真品之訊息,各以附表1編號2至5、11所 示低於臺灣專櫃銷售真品之價格,分別與附表1編號2至5、 11所示交易對象進行交易,約定交付如附表1編號2至5、11 所示商品之真品;附表1編號2至5、11所示商品,均為侵害 商標權之仿品;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附表1扣案仿 品無法證明為其所出售、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販賣仿品之故意 ,均不可採,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且卷查:原 審112年3月13日準備期日,受命法官就附表1編號2至5、 11 所示商品之真偽,請上訴人表示意見,上訴人自承:編號2 「GOYARD手拿包1個經檢視應該是假的」;編號3、4「GUCCI 黑色短夾1個:經檢視應該是假的。咖啡色短夾1個:經檢視 應該是假的」;編號5「BV灰色皮帶:經檢視應該是假的。B V黑色皮帶:經檢視應該是假的」;編號11「HERMES皮帶扣1 個:經檢視應該是假的,因為其上並無印製產地標」。對於 告訴代理人稱:「因告訴人鑑定資源有限,想要向被告確認 如今日經其檢視為仿品部分,是否仍須出具正式鑑定報告? 」,上訴人稱:「對於今日當庭檢視為仿品部分,無須出具 正式鑑定報告,並同意先前相關檢視、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 」,而其原審辯護人張百欣律師(同為第三審辯護人)亦稱 :「此部分同被告所述」。又原審113年5月8日審判期日, 審判長問:「對於本案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 上訴人答:「請辯護人為我表示意見。」其原審辯護人答: 「詳如113年4月2日準備程序所述:僅爭執PRADA檢視報告 之證據能力。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 據,證明力辯護時表示。」有原審上開準備期日、審判期日 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三第311、312、314頁,卷四第204頁) 。上訴人除自承附表1編號2至5、11所示商品係屬仿品,且 對於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檢視報告,以及恒鼎公司、路易 威登公司、埃爾梅斯公司之鑑定報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而 原審前述審判期日,審判長調查證據後訊以:「關於被訴事 實,是否尚有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及其 原審辯護人均答:「沒有」,亦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 審卷四第219頁),原審因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因而未再 依職權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並無不合,難謂有調查證據職 責未盡之違法。又原判決附表1編號2至5、11之「證據及卷 存頁碼」欄,已詳列認定上訴人有各編號犯行所憑之證據, 並以各編號所示其他證據資為上訴人不利於己供述之補強, 採證認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㈠至㈢係對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 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漫指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 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併 予駁回 乙、事實欄一㈠㈢(即附表1編號1、6至10)及附表2仿品沒收部分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上訴人所為事實欄一㈠,第一審係從一 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 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事實欄一㈢,第一審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 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同一罪名及相關之沒收(含附表2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之案件(第一、二 審均為有罪論斷),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智慧財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3-台上-5197-20250102-1

智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VAN TOAN(越南籍,中文姓名潘文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全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PHAN VAN TOAN(越南籍,中文姓名潘文全,下稱潘文全)明 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瑞士商日內瓦宇博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瑞士商奧德曼必 固控股公司、00000000、00000000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瑞士商 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所示之商標圖樣 係英商布拜里公司、00000000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 登馬爾悌耶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詳如附表一所示), 指定用於鐘錶、旅行袋、冠帽、皮革或人造皮革、皮夾、背 包等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內,且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 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人 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 註冊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上開商品, 竟意圖販賣,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10 年9月23日前某時許,提供其個人姓名、連絡電話及收件地 址等個人資料,向中國大陸地區某不詳賣家,輸入仿冒「HU BLOT」商標手錶3件、仿冒「AUDEMARS PIGUET」商標手錶3 件、仿冒「CHANEL」商標女用皮夾1件、白色及黑色帽子各1 件,仿冒「BURBERRY」商標格子狀帽子2件、仿冒「LV」商 標女用皮包3件、仿冒「DIOR」商標女用皮包2件及帽子2件( 詳如附表二所示,共計18件),並委由不知情之報關業者東 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投單報關進口,及達裕國際運通有限公 司運送,嗣於110年9月25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執行進口 貨物檢查時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共18件,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瑞士商日內瓦宇博股份有限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 耶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規定。本案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潘文全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113年度 智易字第11號卷《下稱智易卷》一第142頁),且檢察官、被 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 異議,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 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 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110年9月23日前,透過臉書提供其姓 名、連絡電話及寄件地址等個人資料向大陸地區不詳賣家, 訂購輸入本案扣案之仿冒商標之商品,賣家有給伊看過本案 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相關照片,並有寄貨給伊等客觀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辯 稱:伊收到包裹打開看到裡面都是仿冒品,就不收,伊沒有 付錢,對方有跟伊說要付錢,但是伊沒有付錢,物流公司收 貨紀錄上雖記載伊姓名,是對方用伊姓名跟地址當收貨地址 ,伊不知道是誰付錢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透過網路向不詳大陸賣家訂購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包 包、帽子商品,訂購前即已看過該等商品照片,而該賣家則 委由不知情之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報關進口,再委由不知 情之達裕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派單寄送,惟上開貨物經空 運送抵臺北關在遠雄快遞專區進口艙時,即為臺北關務署查 驗發現係仿冒商品,並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 一大隊查獲扣押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智易卷一第139 頁),並有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第7104S765號進口快遞貨 物簡易申報單、達裕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派件資料、被告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本資料、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948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9至40頁 、第9頁、第12頁、第151至2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本件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錶、皮包、帽子等商品上所使用之HUB LOT、AUDEMARS PIGUET、CHANEL、BURBERRY、LV、DIOR等商 標,分別由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取得商標專用權,且為全球 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知名商標,此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 ,出貨給其的大陸賣家沒有姓名,其是透過臉書與對方聯繫 ,收貨地址是其給對方的,大陸人士出貨前有給其看過扣案 仿冒商品照片後就直接寄貨給其,對方沒有收錢等語明確( 見偵字卷第250至251頁),並有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 筆詳細報表及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0年10月8日鑑定證明 書、貞觀法律事務所110年10月8、27日鑑定報告書、恒鼎知 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0年10月12日110恒鼎智字第0148號函 暨鑑定報告書、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110年10月8日110國際 字第1010號函暨鑑定報告書(見偵字卷第22至34頁、第55至1 23頁)等在卷足憑,足認本案商品確係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 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且被告就本案商品所仿冒 之商標為他人所專用乙情,亦明確知悉。  ㈢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稱:係不知名大陸賣家與伊聯繫, 並自大陸地區寄送貨物予伊收受(見偵字卷第251頁、智易卷 一第139頁),惟卻始終無法提出相關大陸賣家之姓名、聯繫 方式或對話內容、通訊紀錄等供本院查核比對;又稱伊收到 包裹打開看到裡面都是仿冒品就不收,退予貨運公司,卻無 法提出退貨給司機的證明(見偵字卷第251頁),且經檢察官 向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確認,本案之仿冒商品並未交 付該公司託運,案貨係自國外初進口即被攔查查獲,有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113年1月8日保二刑一字第1 120020400號函暨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日函、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1日北普竹字第1121070849號 函(見偵字卷第259頁、第261頁、第267頁)在卷可證,倘其 上開所辯為真,則其與何等之大陸賣家聯繫對話,該大陸賣 家寄送予其之貨物包裹係仿冒品此等事實,對其而言攸關刑 責之有無,其係已近40歲之青壯年人,其於警詢中亦自承大 學畢業,家庭經濟小康(見偵字卷第13頁),自非年輕識淺、 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焉有不留存相關證據以求自保之理?足 認被告上開辯解均屬臨訟捏造,空言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㈣從而,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之本案商品犯行,應可 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自大陸地區進口仿冒如附表所示商品,其所為當屬輸 入之行為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 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被告以一輸入行為,同時侵害 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 商品罪處斷。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承 辦人員向海關申報進口,不知情之達裕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 司派單運送,而為本案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為間接 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 改良,始使商標表彰一定品質,以彰顯品牌價值。被告意圖 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之本案商品,對於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 立之商品形象,及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使民眾對商品 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有礙公平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保 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行為誠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 ,迄未與商標權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 尚未收貨即為警查扣,本案商品並未進入我國市場而造成實 際之損害,復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查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等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大 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 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均為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 伍、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潘文全於113年5月9 日準備程序後翌(10)日即出境迄未入境,經本院以裁定公示 送達開庭通知,並公告於本院牌示處及司法院網站,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日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之入出資訊連結 作業、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公示送達裁 定暨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審理期日報到單等在卷可參(見 智易卷二第45至47頁、第65至75頁、第91頁),而本院認被 告所涉部分係應科拘役或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 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商標專用期限 1 000000000 瑞士商日內瓦宇博股份有限公司 73年6月16日 113年6月15日 2 00000000 瑞士商奧德曼必固控股公司 71年10月1日 121年9月30日 3 ①0000000 ②00000000 瑞士商香奈爾股份有限公司 ①83年1月1日 112年12月31日 ②88年5月16日  117年3月31日 4 ①00000000 ②00000000 英商布拜里公司 ①97年3月1日  117年2月29日 ②89年10月16日  119年9月15日 5 00000000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101年12月1日 121年11月30日 6 ①00000000 ②00000000 ③00000000 ④00000000 ⑤00000000 ⑥00000000 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①103年7月16日 113年7月15日 ②81年8月1日 121年7月31日 ③103年7月16日 113年7月15日 ④81年8月1日 121年7月31日 ⑤55年10月1日 115年9月30日 ⑥91年11月16日 115年9月30日 附表二: 編號 仿冒商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HUBLOT」商標手錶 3件  2 仿冒「AUDEMARS PIGUET」商標手錶 3件  3 仿冒「CHANEL」商標女用皮夾、白色帽子、黑色帽子 各1件(即共3件) 4 仿冒「BURBERRY」商標格子狀帽子 2件  4 仿冒「LV」商標女用皮包 3件  5 仿冒「DIOR」商標女用皮包及帽子 各2件(即共4件) 總計 18件

2024-12-26

TPDM-113-智易-11-20241226-1

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瑜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6887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瑜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8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又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係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 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 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為商標法第 98條所明定。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 物,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規定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 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8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案件 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認係侵害瑞士商香奈兒 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河之光公司等商標之仿冒物品,有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12年2月8日、1 12年4月11日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意見書、CHANEL授 權委任狀、扣案CHANEL耳環市值估價表、陳報狀、上開商標 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之商標註冊資料、恒鼎 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鑑定報告書、美商河之 光公司委任狀、鑑定能力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足認如附表 所示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規定,聲請 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仿「CHANEL」商標耳環 71件(含採證物2件) 2 仿「TORY BURCH」商標飾品 2件

2024-12-23

SLDM-113-單聲沒-99-20241223-1

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ELEN OKTARINA 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8453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HELEN OKTARINA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453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又該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 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 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為商標法第 98條所明定。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 物,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規定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 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4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案件 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認係侵害瑞士商香奈 兒股份有限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義大利商固 喜歡固喜股份有限公司等商標之仿冒物品,有附表一各商標 註冊審定號查詢資料、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民國111年8月 4日、111年9月7日鑑定意見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111年10月7日鑑定報告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1 年9月20日鑑定報告書、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及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資 佐證,足認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 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1 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00000000 112年6月30日 2 被害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7年3月31日 3 被害人「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20年5月15日 4 00000000 115年6月30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仿冒「LV」商標手環 2件 2 仿冒「CHANEL」商標項鍊 1件 3 仿冒「CHANEL」商標手鍊 5件 4 仿冒「CHANEL」商標戒指 19件 5 仿冒「CHANEL」商標墜飾 1件 6 仿冒「GUCCI」商標手環 4件 7 仿冒「GUCCI」商標戒指 2件

2024-12-19

SLDM-113-單聲沒-97-20241219-1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灝 莊燕芳 郭銘銘 胡書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0463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之仿冒「SAMSUNG」電池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志灝、莊燕芳、郭銘銘、胡書豪因違 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46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 仿冒「SAMSUNG」電池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宣 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 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 法第 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刑法絕對 義務沒 收之物,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得基於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 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所涉上開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46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扣 案之仿冒「SAMSUNG」電池1個,經鑑定確屬仿冒「SAMSUNG 」商標圖樣之商品一節,亦有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 具之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存卷可查,復有扣案物可資 佐證,足認上開扣案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揆諸前揭說明 ,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YDM-113-單聲沒-159-20241219-1

智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慶 選任辯護人 陳奕希律師 李昀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1963號、113年度偵字第12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明慶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竟意圖販賣 營利,並基於行銷之目的」更正為「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 冒商標商品之犯意」、第7行「自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起, 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 娃機店,在其經營之夾娃娃機台內陳列」更正為「自民國11 1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1年3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分別受讓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 店之夾娃娃機台,而在其經營之夾娃娃機台及上開店址之倉 庫內陳列、持有」、第11行「嗣員警發現上情,至上址」更 正為「嗣員警發現上情,於111年3月19日、同年3月18日分 別至上址」;證據部分「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份」更正 為「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產品鑑定書3份」,並補 充「本院搜索票」,及附件附表一至三補充為如後附表一至 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件係員警基於蒐證目的,分別在上開店鋪夾娃娃機台取 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仿冒商品,實 際上欠缺購買之真意而無與被告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 是被告之販賣行為僅屬未遂,惟商標法未對販賣侵害商標權 商品未遂之行為立法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 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 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此 等商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聲請意旨業已陳明起 訴事實及法條係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事 實及論罪欄另誤引「基於行銷之目的」,應均屬誤載,均應 予更正。  ㈡又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月間某日起至111年3月30日為警查 獲時止,陸續在上開店舖內持有、陳列附表二、三所示之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 點實施上揭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陳列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 接續犯。又被告以同一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同時侵害 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 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意 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 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不小之侵害, 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亦 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被告坦承犯行,且被告與商標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已 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商標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 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商標權人等3人)並表 示希望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刑事陳報(一)狀、和解契約 書2份、承諾書及聯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49至53頁、第99至105頁);兼衡被告非法陳列仿 冒商標商品之期間、數量,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暨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一卷第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犯後已與商標權人等3人達成和解及賠償,而有彌補自 己不法行為所肇致損害之具體作為,且經商標權人德商阿迪 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表示希望給予被 告緩刑自新機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已具悔意並積極 彌補過錯,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侵害商標權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警詢時雖供承其因販售仿冒品而於上開店舖分別獲有 新臺幣(下同)2,000元、1,660元等語,其中1,660元由員 警扣案,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查(見警一卷 第4頁、警二卷第4、16頁),然本件被告既僅構成意圖販賣 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即無所謂販賣仿冒品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員警基於蒐證目的,自夾娃娃機取 得仿冒商品所支付之價金共580元(計算式:290元+290元=5 80元)(見警一卷第3頁、警二卷第3頁),雖屬法所不罰之 販賣未遂,然仍係因被告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而付 款,即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獲有580元,雖未扣案,仍不應由 其繼續保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民國) 指定商品 1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提告) 第00000000號 117年7月31日 毛巾 第00000000號 117年1月31日 袋子、襪子 第00000000號 117年7月31日 毛巾 第00000000號 111年10月31日 各種旅行袋 第00000000號 117年1月31日 襪子 第00000000號 111年10月31日 襪子 2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第00000000號 118年10月31日 襪子、運動用品袋、毛巾 第00000000號 115年4月15日 手提袋、襪子 3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117年5月31日 襪子 第00000000號 119年9月15日 襪子 4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提告) 第00000000號 119年11月15日 運動襪 第00000000號 116年1月31日 運動襪 5 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 第00000000號 119年6月15日 襪子 第00000000號 114年3月31日 襪子 6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 第00000000號 121年3月15日 襪子 第00000000號 121年3月15日 襪子 7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提告) 第00000000號 117年2月15日 襪子 第00000000號 117年3月15日 襪子 8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第00000000號 115年3月31日 襪子 第00000000號 116年8月31日 襪子 附表二:(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束口袋 1件 警方採證物 2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毛巾 1件 警方採證物 3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束口袋 36件 4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毛巾 36件 5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束口袋 19件 6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毛巾 19件 附表三:(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束口袋 1件 警方採證物 2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毛巾 1件 警方採證物 3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襪子 1雙 警方採證物 4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束口袋 18件 5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毛巾 19件 6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襪子 188雙 7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束口袋 51件 8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毛巾 50件 9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襪子 134雙 10 仿冒FILA商標圖樣之襪子 165雙 11 仿冒PUMA商標圖樣之襪子 136雙 12 仿冒CHAMPION商標圖樣之襪子 164雙 13 仿冒UA商標圖樣之襪子 55雙 14 仿冒LV商標圖樣之襪子 5雙 15 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襪子 10雙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63號                   113年度偵字第12721號   被   告 陳明慶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慶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證號圖樣係如附表一所 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 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範圍, 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陳列、輸出或輸入。陳明慶竟意圖販賣營利,並基於行銷之 目的,自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起,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在其經營之夾娃 娃機台內陳列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仿冒商品,供不特定 人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夾取(保夾金額290元)。嗣員 警發現上情,至上址店鋪夾取如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 號1至3所示之束口袋、毛巾、襪子等商品,經送請鑑定確認 係仿冒品,並於111年3月30日,持搜索票至上址店鋪搜索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6、附表三編號4至15所示之商品 ,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 慧財產權偵查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明慶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與證人即上址夾 娃娃機店負責人吳保宗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20份在卷可稽,且就如附表二所示 之仿冒商品,有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台灣耐 基商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產品鑑定書、警方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及現場照片6張及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仿冒商品等附卷可參;就如附表三所示之仿冒商品, 有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2份、台灣耐基商業有 限公司1份、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3 份、寶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副理游程翔出具之鑑定報告 書、Louis Vuitton Pacific Limited亞太區及中國知識產 權總裁Mayank Vaid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警方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及現場照片10張及扣案如 附表三所示之仿冒商品等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陳明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明知他人未得   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在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   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至扣案如附表二、附表 三所示之仿冒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莊玲如

2024-12-16

KSDM-113-智簡-40-20241216-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姍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執聲沒字第619號、112年度緩字第2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緩字第2718號 (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4215、56404號)被告劉姍 姍涉犯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 13年10月28日期滿。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為侵害 商標權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 條亦有明定,且此係專科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劉姍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215、56404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確 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13年10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 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事證無誤。本案扣得 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 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出具之鑑定報 告書及證明書、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足認上開 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據上,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 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仿冒商標商品 名稱 數 量 依 據 卷頁出處 1 CHANEL項鍊 1件(採證購得) 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2年2月2日鑑定意見書及附件、採證物照片 112年偵字54215號卷第23至29頁 2 CHANEL耳環 1對(採證購得) 同編號1 同編號1 3 CHANEL項鍊 32件(搜索扣押) 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2年3月3日鑑定證明書 112年偵字56404號卷第221頁 4 HERMES吊飾 101件(搜索扣押) 貞觀法律事務所112年3月7日鑑定報告書 112年偵字56404號卷第177頁 5 HERMES項鍊 37件(搜索扣押) 同編號4 同編號4 6 LV(LOUIS VUITTON) 項鍊 37件(搜索扣押) 鑑定報告書 112偵字56404號卷第191至195頁 7 BVLGARI戒指 4件(搜索扣押) 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2年3月3日鑑定證明書 112年偵字56404號卷第221頁 8 MIU MIU髮夾 144件(搜索扣押) 鑑定書及附件 112年偵字56404號卷第225至233頁 9 TORY BURCH髮夾 4件(搜索扣押) 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2年5月8日證明書 112年偵字56404號卷第235頁 10 GUCCI髮束 18件(搜索扣押) 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2年5月8日鑑定報告書及附件 112年偵字56404號卷第243至249頁 11 CHROME HEARTS手鍊 5件(搜索扣押) 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2年5月8日鑑定報告書及附件 112年偵字56404號卷第253至265頁 12 CHROME HEARTS項鍊 3件(搜索扣押) 同編號11 同編號11 13 CHROME HEARTS耳骨夾 42件(搜索扣押) 同編號11 同編號11 14 CHROME HEARTS耳環 47件(搜索扣押) 同編號11 同編號11 15 CHROME HEARTS戒指 222件(搜索扣押) 同編號11 同編號11 16 CHROME HEARTS戒指 2件(採證購得) 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2年2月15日鑑定報告書、採證物照片 112年偵字56404號卷第89至91頁、83頁

2024-12-13

PCDM-113-單聲沒-215-20241213-1

智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彥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81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彥豪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之「 住處內」補充更正為「通訊行內」,第18、19行「並以每件 新臺幣129元之價位,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補充更正為 「並以耳機每件新臺幣(下同)129元、充電器每件190元之價 位,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第19、20行「嗣經警於112 年4月11日,在蝦皮拍賣網站上,購買上開仿冒三星商標之 耳機共2個」補充更正為「嗣經警於112年4月17日,在蝦皮 拍賣網站上,購買上開仿冒三星商標之耳機2個」,第14行 之「上址住處」補充更正為「上址通訊行」;證據部分補充 增列「被告朱彥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智易卷 第6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彥豪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陳 列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為先後多次透過網路方式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 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 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 銷及品質改良,方能使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竟透 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品獲取利潤,對商標權人造成損害顯 而易見,也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其平日素行、 犯罪動機、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期間及獲利程度、查獲侵害 商標權商品數量,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大學畢業、 從事手機維修,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確認均屬仿冒商標商品,係本案 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 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㈡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出售本案之耳機、充 電器獲利約6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1頁、本院智易卷第66頁 ),可認6萬元已為被告收取,而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 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105.11.30 版)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三星商標之耳機 125個(含採證2個) 2 仿冒三星商標之充電器 63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194號   被   告 朱彥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俊豪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所示 「SAMSUNG」之商標文字及圖樣(下稱三星商標),係韓商 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電視機 、晶片、液晶顯示器、耳機、行動電話及電池充電器等商品 ,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且在我國市場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 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 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 上開商標之商品,且明知其於民國110年間,向不詳人士進 貨仿冒三星商標之耳機及充電器,係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 授權,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於三星商標之仿冒 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單一犯意,於110年間 起至112年7月5日13時41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蝦 皮拍賣帳號「lisongpig」,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以「Samsu ng三星原廠公司貨EHS61平耳式線控耳機3.5MM原廠耳機」之 標題,刊登販賣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消費者瀏覽選 購而陳列之,並以每件新臺幣129元之價位,販賣予不特定 人以牟利。嗣經警於112年4月11日,在蝦皮拍賣網站上,購 買上開仿冒三星商標之耳機共2個,取得該商品後,送請三 星公司委任之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下稱恒鼎公司) 鑑定,確認朱彥豪所交寄之三星商標耳機2個均為仿冒商標 商品,即於112年7月5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仿冒三星商標耳機共12 3個及充電器63個等仿冒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朱彥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購入三星商標耳機,並於上揭時、地販售獲利之事實,惟否認涉有上揭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上揭仿冒商標商品係向證人陳宗興進貨,證人說上述商品皆為原廠等語。 2 證人陳宗興之證詞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手機盒裝配件一箱 證人所售予被告之商品為Samsung原廠商品之事實。 3 蝦皮購物網回覆之帳號 申登資料及被告帳號所刊登販售仿冒三星商標耳機及訂單等網頁資料、員警蒐證購得仿冒三星商標耳機之採證物照片及包裹外包裝資料、恒鼎公司112年5月16日112恒鼎智字第0273號函、112年8月23日112恒鼎智字第0440號函等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及商標註冊資料、委任狀及鑑定能力證明書、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朱彥豪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非法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其自110年間起至112年7月5日為警查 獲時止,多次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侵害商標權之數舉 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扣案之仿冒商品,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使用之 物,請依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2-13

TPDM-113-智簡-53-20241213-1

智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政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 49號、第2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政治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廖政治明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商標圖樣,係附表一各編號 商標權人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並 指定使用於拖鞋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 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 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開商標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陳列。廖政治明知其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佑(或花花)」進貨之商品,均係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7 月7日、10日晚間,使用網際網路,透過向李岳軒(另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抖音帳號「 @lun.0820」,在直播場地(即臺中市○○區○○路000號1F)直 播販售,向不特定消費者宣稱「3600元購買福袋,福袋內鞋 款一律是正品,若為假的願意賠償一百萬元」云云,以此方 式以偽作真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適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對 象觀看廖政治之網路直播後,誤信廖政治販售之福袋均為原 廠正品之鞋款而陷於錯誤,隨即結單購買,並分別轉帳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廖政治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戶名李岳軒,下稱中信帳戶)帳戶內。 後其等收到商品後發覺有異,分別透過驗鞋APP或交由恒鼎 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為仿冒商標商品,驚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使用網際網路,透過向李岳 軒借用之抖音帳號「@lun.0820」,在直播場地(即臺中市○ ○區○○路000號1F)直播販售,向不特定消費者宣稱「3600元 購買福袋,福袋內鞋款一律是正品,若為假的願意賠償一百 萬元」。後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林洧玄、張益盛、被 害人蔡銘、林靖芸觀看被告之網路直播後,隨即結單購買, 並分別轉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 內。再者,告訴人、被害人所購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商 品,經鑑定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 行,辯稱:我不知道這些商品是仿冒的。我是跟阿佑進貨的 ,真實姓名不知道,對方是一般的買手,跟我是長期配合, 配合約1年半,之前給我的貨都沒有問題。我們做代購的一 定會標榜商品是正品,並有但書說商品如果有問題,一定會 協助客人退貨云云。惟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李岳軒(偵1 0749卷第45-49頁、偵21363卷第29-39頁、第41-51頁、偵10 749卷第105-108頁)、蔡亞婷(偵21363卷第59-69頁、第71 -81頁)、證人即告訴人張益勝(偵21363卷第87-91頁)、 證人即被害人蔡銘(偵21363卷第105-115頁)、林靖芸(偵 21363卷第131-139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洧玄(偵10749卷 第57-59頁、第113-117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張益勝】報 案資料:抖音帳號「@lun.0820」首頁截圖、直播影片截圖 、LINE對話紀錄截圖、仿冒「GUCCI」商標之拖鞋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扣押物品收據(偵21363卷第93-97、155、171-174頁)、【 蔡銘】報案資料:抖音帳號「@lun.0820」首頁截圖、直播 影片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網路平 台驗鞋結果、INSTAGRAM截圖、仿冒「Dior」、「BURBERRY 」商標之拖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21363卷第117-121 、125-129、157、175-179頁)、【林靖芸】報案資料:LIN E對話紀錄截圖、INSTAGRAM截圖、直播影片截圖、仿冒「BA LENCIAGA」商標之拖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21363卷 第141-147、151-153、159-169頁)、交貨便服務代碼相關 資料(偵21363卷第181-183頁)、帳號【00000000000】之 交易明細(偵21363卷第187-204頁)、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 限公司112年8月24日112恒鼎智字第0448號函(偵21363卷第 205頁)暨所附⑴鑑定報告書(偵21363卷第207-214頁)(同 本院卷第55頁)、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 112恒鼎智字第0426號函(偵21363卷第215頁)暨所附⑴鑑定 報告書(偵21363卷第217-224頁)(同本院卷第57頁)、恒 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2年8月18日112恒鼎智字第0438 號函(偵21363卷第225頁)(同偵21363卷第227頁)暨所附 ⑴鑑定報告書(偵21363卷第229-236頁)(同本院卷第59頁 )、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鑑定暨鑑價報告書(偵21363 卷第237-239頁)(同本院卷第61-63頁)、【林洧玄】報案 資料:抖音帳號「@lun.0820」首頁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 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直播影片截圖、面交地照片(偵10 749卷第61-69頁)、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2年8月7 日112恒鼎智字第0414號函(偵10749卷第81頁)暨所附⑴鑑 定報告書(偵10749卷第71-80頁)(同偵10749卷第97-98頁 )、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2年12月29日112恒鼎智字 第0564號函(偵10749卷第83頁)、帳號【00000000000】之 客戶資料(偵10749卷第85頁)、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 0749卷第87-88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3保 管字第5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0749卷第91頁)、扣押物品 照片(偵10749卷第99頁)、告訴人林洧玄113年4月8日刑事 陳報狀(偵10749卷第119-120頁)暨所附⑴LINE對話紀錄截 圖(偵10749卷第121-125頁)⑵其他消費者提供之檢驗結果 (偵10749卷第127-129頁)⑶被告之INSTAGRAM帳號截圖及相 關新聞(偵10749卷第131-1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保管字第298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9頁)、 遭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照片(本院卷第65頁)、本院113年 度院保字第127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查 ,另有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商品為憑,是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㈡、從本案被告購入金額、對象等方面觀之,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這個廠商綽號叫做阿佑,本名我不 清楚。對方是一般的買手。我總共跟他進貨前後10幾次。我 沒有阿佑相關年籍資料。我跟他聯絡是使用微信,沒有其他 聯絡方式。我訂購21雙拖鞋,款式品牌隨機,一雙900元人 民幣,有「GUCCI」等3個牌子。對方只說隨機,並沒有說是 何品牌。我沒有拿到任何證明書。我們代購沒有所謂證明書 ,我不會知道對方購入管道,我只知道我要拿貨就跟他拿。 我不知阿佑跟「GUCCI」是何關係等節(偵10749卷第35、10 6-107頁、本院卷第196頁),是被告以每雙人民幣900元之 價格購入上開拖鞋,然而參照前引鑑定報告書,可知「GUCC I」拖鞋之單價約新臺幣(下同)12,300元、「Dior」拖鞋之 單價約27,280元、「BURBERRY」拖鞋之單價約14,900元、「 BALENCIAGA」拖鞋之單價約13,600元,已遠低於該等品牌之 市價,且拖鞋上並無防偽貼紙,亦未見有何相關原廠授權書 、保證書或證明書。況且,扣案之部分拖鞋存有材質、做工 粗糙之情,此從上開鑑定報告書內容即可知悉(詳見偵21363 卷第231頁),輔以證人張益盛於警詢時陳稱:拖鞋的表面 有很多氣泡空洞和磨損,作工不像真品等語(偵21363卷第88 頁)、證人林靖芸於警詢時陳稱:商品的外觀瑕疵蠻嚴重的 等語(偵21363卷第133頁),足認上開拖鞋不僅進貨價格有 過低之情,且做工、材質均存有明顯之粗糙或瑕疵。再者, 被告表示其不知道阿佑之真實姓名,與對方亦僅有微信之聯 絡方式,無其他聯繫管道,且未能提出當初購買資料,可知 被告未能充分掌握之本案拖鞋之真正來源,其購入商品之處 亦非正常店面或工廠等具有信譽之商家。據此,被告在進貨 管道來源不明,且商品價格遠低於正常價格之情形下,即率 然於直播中販賣上開拖鞋,其主觀上自有非法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之犯意甚明。   ㈢、甚者,被告表示:我從事買賣鞋類到案發時大約1年多快兩年 的時間等語(本院卷第196頁),又輔以被告案發時年約25歲 ,且陳稱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直播做很久(偵10749卷第35 頁),足見其為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在以經營直播販 賣商品為目的下,對於販賣之商品是否為真品、是否會影響 自身商譽、利潤多寡等面向,應十分在意。而現今網路資訊 發達,被告僅需在網路上稍加搜尋,即可輕易查悉真品之價 格、品質等,是被告對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非真品等 節,自不得諉為不知。   ㈣、又證人林洧玄於警詢、偵訊時陳稱:在112年7月7日,在該賣 家直播時宣稱:3600元購買福袋+1,一律是正品,若為假的 願意賠償一百萬。我在購買之前不知道是假貨。被告是說他 只賣正品,假的就賠100萬,但是我拿到的商品確實是假貨 ,所以我認為我被騙了等節(偵10749卷第58、113-114頁) 、證人張益盛於警詢時指述:被告在直播時,口頭說商品是 真品等語(偵21363卷第88頁)、證人蔡銘於警詢陳述:被告 有在直播上有說他們賣的都是真品,另外在抖音上有發文, 他說他不會像大多數無良的商家,給你是仿貨或者是來路不 明的東西等情(偵21363卷第109頁),是綜合勾稽證人林洧 玄、張益盛、蔡銘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直播時,有告知 本案販賣之福袋內商品均為真品,甚至是以「若為假的,願 意賠償一百萬」之高額賠償金額來作為擔保之話術,營造該 等商品為正版之假象,使消費者誤信福袋內之商品均為真品 ,被告並因而詐取買賣價金,足認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及犯行。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商標法第97條 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三、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識別商品來源之功 能,權利人通常須投注相當之時間、金錢於市場行銷、品質 改良及品牌經營,始得建立商標所表彰之品質、形象,被告 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以上開行為而為本案犯行,造 成被害人、告訴人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商標權人受有損 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已與被害人林靖芸成立調解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已婚,沒有子女,現從事販賣鞋類商品工作,每月 收入約3至8萬元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 被告犯後態度、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 編號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 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如附表二各編號 「扣案物」 欄所示之商品,均係本 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 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針對附表二編號1-3部分,被告分別獲有3,600元、3,800元 、7,2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三、關於附表二編號4部分,被告雖有獲得3,600元之報酬,然被 告就此部分業與被害人林靖芸達成調解,尚須依約支付被害 人林靖芸賠償金,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在案,倘被告違反調 解內容,被害人林靖芸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 告與被害人林靖芸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 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商標名稱/圖案 商標權人(均未提告) 註冊/審定號 1 「GUCCI」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2 「Dior」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3 「BURBERRY」 英商布拜里公司 00000000、00000000 4 「BALENCIAGA」 法商巴黎世家公司 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對象 均匯款至中信帳戶(均為新臺幣) 購得本案侵害商標權之時間、商品及數量 扣案物 1 林洧玄(提告) 收看112年7月7日直播後,於同日晚間7時36分許匯款3,600元 於同年月10日到直播場地取貨,購得仿冒「GUCCI」商標之拖鞋1雙。 仿冒「GUCCI」商標之拖鞋1雙 2 張益盛(提告) 收看112年7月10日直播後,於同日晚間10時23分匯款3,800元(含運費) 於同年月21日經由統一超商包裹取貨,購得仿冒「GUCCI」商標之拖鞋1雙。 仿冒「GUCCI」商標之拖鞋1雙 3 蔡銘(未提告) 收看112年7月7日直播後,於同日晚間匯款3,600元、3,600元(共7,200元) 於同年月15日經由統一超商包裹取貨,購得仿冒「Dior」、「BURBERRY」商標之拖鞋各1雙。 仿冒「Dior」、「BURBERRY」商標之拖鞋各1雙 4 林靖芸(未提告) 收看112年7月7日直播後,於同日晚間8時許匯款3,600元 於同年月12日經由統一超商包裹取貨,購得仿冒「BALENCIAAGA」商標之拖鞋1雙。 仿冒「BALENCIAAGA」商標之拖鞋1雙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沒收 1 附表二編號1 廖政治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扣案物」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廖政治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扣案物」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廖政治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扣案物」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 廖政治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扣案物」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2024-12-12

TCDM-113-智訴-7-20241212-1

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音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8173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音宜於臺北市○○區○○○路0號1樓之00 經營「MAY二手精品店」,明知附表所示商品均係未經如附 表所示商標權人同意之仿冒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陳秀菁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商 品均係真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以如附表所示金額 購買。嗣於民國111年7月間經告訴人發覺有異,送鑑後始知 上情。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173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如附表所示商品經鑑定後確係仿冒品 等情,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爰依商標 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 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為商標法第 98條所明定。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 物,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規定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 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2 月2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8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第21頁至第22頁)。該案所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均係仿冒商標之物品,有鑑定 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鑑定證明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等附卷 可憑(112年度偵字第18173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68頁、 第70頁、第84頁、第88頁至第89頁),足認如附表所示扣案 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規定:「本編關於第三人參與沒 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55 條之12第1項規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3項規定「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 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 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是經準 用之結果,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 人,得向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法院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6之規定,裁定是否准許參與沒收程序。若財產可 能被沒收之第三人,未向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法院亦應 調查認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標的物其所有權可能歸 屬之人,於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並於裁定前,調查事實,通知該第三人到庭陳述意見, 該第三人如向法院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即無庸 命其參與沒收程序,若有異議者,法院即應依職權裁定命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使該第三人成為沒收程序之參與人, 以保障其財產權及救濟權。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告訴 人所購得,並提供予警方偵辦使用,為告訴人所有之物,而 經本院詢問告訴人關於檢察官聲請對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意見,告訴人表示沒有意見,沒有要提出異議,也沒有要以 第三人身分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是本院認無庸命其參與沒收 程序,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 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商標權人 說明 1 仿冒「BVLGARI」商標之戒指 1只 義大利商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 ①陳秀菁警詢時陳稱於110年12月1日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購買。 ②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之鑑定證明書(見112偵18173卷第68頁) 2 仿冒「BALENCIAGA」商標之帽子 1頂 法商巴黎世家公司 ①陳秀菁警詢時陳稱於111年3月5日以3,200元購買。 ②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書(見112偵18173卷第63頁)

2024-11-29

SLDM-113-單聲沒-5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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