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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艾慧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54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7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艾慧芳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白色便當袋壹個(棕色提把)、摺疊傘壹把 、筆電充電線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艾慧芳於民國112年7月26日上午8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附近停放後,步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捷運 南港展覽館站(下稱本案捷運站)欲搭乘捷運,在該站內之女 廁(下稱本案女廁),見陳宥喬所有之米白色便當袋1個(棕 色提把,內含摺疊傘1把、筆電充電線1個,下稱本案便當袋 )遺落該處洗手臺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拾取本案便當袋後將之侵占入己。 嗣經陳宥喬發現本案便當袋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宥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上訴人即被告艾慧芳(下稱被告)上訴書狀所載及本院審 判中所述,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 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有證據能力;又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 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不詳之人騎乘本案機車至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附近停放後,步行至本案捷運站欲搭乘 捷運,上開不詳之人並進出本案女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沒有騎乘本案 機車至本案捷運站,本案機車曾經失竊,後來有找回來。本 案捷運站廁所外監視器拍到的人不是我,我並沒有撿到及侵 占本案便當袋。檢察官無法提出當天我有進出本案捷運站之 悠遊卡刷卡紀錄,不能僅以承辦員警之證述作為判決有罪之 依據云云。    ㈡經查:  ⒈上開時間,不詳之人騎乘本案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附近停放後,步行至本案捷運站欲搭乘捷運,上開不詳之 人並進出本案女廁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捷運站廁 所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3年1月9日北市警南分 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内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系統 車牌軌跡、監視器系統車牌辨識查詢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 偵26772卷第11、12、28至33、49至51、80頁),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⒉告訴人陳宥喬(下稱告訴人)於本案女廁,將其所有之本案 便當袋放置於洗手臺上,之後遭不詳之人拿走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26772卷第8、9、 22、23頁)。再觀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卷附光碟 檔案「0-00 BL00付費區女廁(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之勘驗筆錄:1.08:15:33告訴人進入女 廁,手持2提袋(其中1個為白色,棕色提把,另1個無法清楚 辨識)。2.08:26:00告訴人出女廁,手上未持物品。3.08 :19:16一名女子(黃色短袖上衣,花色長褲,配戴眼鏡及 口罩)進入女廁,左側肩背包包1個,雙手未持物品。4.08: 21:49該名女子出女廁,左側肩背包包1個雙手未持物品。5 .08:22:05該名女子第2次進女廁,左側肩揹包包1個,雙 手未持物品。6.08:22:19該名女子出女廁,左側肩背包包 1個雙手未持物品。7.08:24:10該名女子第三次進入女廁 ,左側肩背包包1個,雙手未持物品。8.08:25:32該名女 子從女廁出來,左側肩揹包包1個,手提袋1個(白色,提把 顏色無法清楚辨認),進入哺集乳室。9.08:26:34該名女 子出哺集乳室,雙手未持物品,僅肩背包包1個。說明:告 訴人所持提袋1個(白色、棕色提把)與該名女子攜出女廁進 入哺集乳室之提袋外型,款式、顏色均相似,有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26772卷第28至33 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告訴人進入本案女廁後,不詳 之人數度進出本案女廁,且第三次走出女廁時,左側肩揹包 包1個,手提提袋1個(白色,提把顏色無法清楚辨認),進入 哺集乳室,而告訴人所持提袋1個(白色、棕色提把)與不詳 之人攜出女廁進入哺集乳室之提袋外型,款式、顏色均相似 ,足見本案便當袋確遭不詳之人取走,因而脫離告訴人持有 。是被告辯稱監視器沒有拍到該人拿走本案便當袋之畫面云 云,顯與卷證資料不符,要難採信。  ⒊被告即為上開不詳之人:   ①查本案機車之所有人為證人即被告之女艾萱所有,有公路監 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偵26772卷 第18頁),參以證人艾宣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機車是我所有 ,只有借給被告使用。被告在臺北車站附近上班,本案捷運 站是距離被告所住地點較近的捷運站。本案機車於113年1月 23日申請註銷車牌,在此之前都放在我家附近,由被告使用 等語(見偵26772卷第55至57頁),足見本案機車為證人艾萱 所有且借給被告騎乘。   ②證人即本案偵辦員警蕭欣婷於偵查中證稱:當初告訴人向捷 運警察報案後,我就承辦這個案件,有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 ,在路口監視器看到被告騎著本案機車沿著研究院路1段人 行道行駛,我看到捷運站5號出口的監視器影像,也有拍到 被告走進捷運站的畫面,比對本案女廁之監視器畫面影像, 才確定被告的身分。當時我有打電話詢問被告關於本案犯行 ,被告說他有拿,但是這只是個小東西,不用搞成這樣等語 (見偵26772卷第76、77頁),審酌證人蕭欣婷經檢察官當庭 諭知偽證之處罰,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其與被告素有仇隙, 證人蕭欣婷當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此外,並有騎乘車號000-000機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可資佐證(見偵26772卷第80頁),再參以本案機車為證 人艾萱所有且借予被告騎乘,足認被告於案發時間騎乘本案 機車沿著研究院路1段人行道行駛,嗣後走入本案捷運站無 訛。是被告辯稱:案發當日我沒有騎乘本案機車至本案捷運 站,本案機車曾經失竊云云,委無足採。  ③又觀諸上開勘驗筆錄,不詳之人拿取告訴人之本案物品,其 身著黃色短袖上衣,花色長褲,配戴眼鏡及口罩進入女廁, 已如前述,核與卷內騎乘本案機車之被告穿著黃色短袖上衣 、花色長褲之穿著相符,有上開騎乘車號000-000機車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見偵26772卷第80頁),佐以 被告於偵查庭拍攝之照片,亦與上開勘驗筆錄中截圖畫面中 不詳之人均為頭髮及肩、戴眼鏡、未有瀏海之臉部特徵相同 ,有上開勘驗筆錄截圖、檢察官於112年12月19日偵查庭所 拍攝之被告照片在卷可憑(見偵26772卷第29、30、38至43 頁),亦與證人蕭欣婷於偵查中證稱: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 ,在路口監視器看到被告騎著本案機車沿著研究院路1段人 行道行駛,我看到捷運站5號出口的監視器影像,也有拍到 被告走進捷運站的畫面,對比站內廁所之監視器影像,才確 定被告身分等語(見偵26772卷第76頁)互核一致。再證人 艾萱亦於偵查中指認監視器拍攝之人看起來是被告,並稱被 告在臺北車站附近工作,本案捷運站是距離被告住處最近的 捷運站等語(見偵26772卷第56頁),綜合前揭事證,被告既 於案發時間騎乘本案機車沿著研究院路1段人行道行駛,嗣 後走入本案捷運站,且其穿著又與上開勘驗筆錄不詳之人相 同;不詳之人之臉部特徵亦與被告相同,並經證人艾萱於偵 查中指認明確,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9點半前會到公司 ,不遲到的話應該是9點左右會到本案捷運站等語(見偵267 72卷第36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出現於本案女廁,核與 被告之慣行相符,益證被告即為上開不詳之人。是被告辯稱 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我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責,不足採 信。  ④衡諸常情,一般民眾拾得他人之物,或即刻報警處理,或停 留原處詢問失主,然被告並無任何停留確認附近有無失主或 警察機關等猶豫、研判處理方式之情形,亦未採取任何措施 以留下聯絡資料,使失主得以知悉失物之去向或所在,而係 逕將本案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並離開現場,顯見被告擅 自拾取告訴人脫離本人持有之本案便當袋並攜離現場,係基 於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故意而為,是被告確有侵占故 意與犯行,至為明確。    ⒋被告另辯稱:檢察官並未提出我有於案發當日進出南港捷運 站之悠遊卡刷卡紀錄云云,經查,案發當日雖未有被告之悠 遊卡刷卡紀錄,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3年2月20日 北市警南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悠遊卡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2月19日悠遊字第0000000000號函、使用者資料查 詢在卷可按(見偵26772卷第62至64頁),然係因案發當日 被告進站時未實際刷卡,故無使用悠遊卡刷卡記錄等情,業 據證人蕭欣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26772卷第76頁),自 不能僅以當日未有被告之悠遊卡刷卡紀錄而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⒌至被告聲請調查本案女廁內之監視器畫面,欲證明被告並無 拾取本案便當袋,然女廁內部為保障個人隱私,當無在廁所 內部裝設監視器之可能。再者,本案發生時間為112年7月26 日,迄今已相隔1年8月之久,該處縱有監視器,亦已逾一般 監視器錄影檔案之保存期間,且本案經上開調查結果,被告 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故本院認其聲請之證據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偶 然脫離其持有,且本人不知遺失於何處所之物;所謂「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 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 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拾取告訴人置放於本案女廁 洗手臺上之咖啡提袋1個(詳如後述),自難遽以告訴人之 單一指訴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原審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即有 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為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脫離其持有 之物品,竟不思返還失主或交由警察機關處理,反起意逕將 其所拾獲之物品據為己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並造成告訴人之財物受損,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侵占物品之 價值,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另斟酌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 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米白色便當袋1 個(棕色提把)、摺疊傘1把、筆電充電線1個,均為其犯罪 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徒手拾取告訴人所有之 咖啡提袋1個後將之侵占入己,此部分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   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辯稱: 案發當日我沒有到本案捷運站,亦沒有侵占告訴人所有之咖 啡提袋等語。經查,證人陳宥喬固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 我把便當袋及咖啡袋放在廁所洗手臺上便去上廁所,上完廁 所出來,發現便當袋及咖啡袋遺失了。我去捷運站調監視器 發現是一名老婦人從廁所走出來時有拿著我的便當袋及咖啡 袋進去隔壁的親子廁所等語(見偵26772卷第8、9頁)。惟 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證,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 照片(見偵26772卷第28至33頁),因監視器角度,僅能看 出被告走出女廁時,左側肩揹包包1個,手提提袋1個(即本 案便當袋),進入哺集乳室,實無法明確辨識被告是否有拿 取告訴人所有之咖啡提袋,是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前 開指述,自難僅憑此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侵占脫離本 人持有物之犯意,拾取告訴人所有之咖啡提袋部分,依公訴 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行為;然依 公訴意旨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係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單純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PHM-113-上易-2309-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映涵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6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映涵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一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 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 ,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告訴人陳敏錡對於本案遭 侵占物品係掉落於捷運中和站一事知悉,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證述明確,足見告訴人明顯知悉上開物品係留置於本案之案 發地點,並非不知其上述物品係於何時、何地遺失之遺失物 ,應認屬離告訴人之持有物。  ㈡又按侵占他人兼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後,於做為悠遊卡使 用時,在該悠遊卡已經儲值之額度內自由消費,而將卡內之 餘額扣抵消費殆盡,應屬侵占財物後再行處分贓物之行為, 並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屬不罰 之後行為;然倘得在悠遊卡內餘額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支付 當次消費金額時,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 中,將一定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儲值,即「自動 加值」,則苟行為人持以不法方式取得他人具信用卡功能之 悠遊卡,以自動加值方式進行消費,交易設備卻因誤行為人 為本人而自動加值,引發新的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行為 人因而獲得無須付費之不法利益者,則仍應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查被告周映涵持本案侵占而來兼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下 稱本案信用卡)進行消費,放任機器自動為其儲值,即係以 不正方法,透過自動收費設備(即該次交易商家使用之端末 機)所取得,相當於該次儲值金額之不法利益,而不能將之 歸諸於信用卡所預設之自動加值功能,至被告在持卡自動儲 值後,至下次自動儲值前,在此期間所持卡消費之金額,依 同上法理,亦應認係其處分前次因儲值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 益,同屬不罰之後行為,併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就侵占告訴人皮夾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就持本案信用卡消費,使悠遊卡 自動加值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  ㈣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6,持本案信用卡之悠遊卡功能消費 而開啟自動加值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4、5、7所示之消費,乃被告處 分贓物之行為,亦屬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㈤被告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他人之物 據為己有,更持侵占而來之本案信用卡進行消費,進而開啟 自動加值功能,使告訴人蒙受更多之財產損害,所為破壞社 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 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小 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非法 取得之利益,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  ㈠被告所侵占之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全聯 禮券600元、大潤發禮券850元、愛買禮券3,100元,為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於其主文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皮夾內之信用卡、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物, 雖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此等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明、資 格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或掛失,並補發新證件、卡片, 原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且上開各該物品均未扣案,亦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6所示非法取得之利益合計1,500元 ,同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於其主文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類別 交易金額 餘額 交易地點 1 113年8月1日下午3時42分 自動加值 500元 485元 小木屋鬆餅-板橋中山店 2 113年8月1日下午3時42分 扣款 49元 436元 小木屋鬆餅-板橋中山店 3 113年8月1日下午5時1分 自動加值 500元 936元 統一超商 4 113年8月1日下午5時1分 扣款 450元 486元 統一超商 5 113年8月1日下午5時3分 扣款 472元 14元 全家便利商店 6 113年8月1日下午6時30分 自動加值 500元 514元 85度C-板橋中山店 7 113年8月1日下午6時30分 扣款 389元 125元 85度C-板橋中山店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侵占部分。 周映涵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全聯禮券新臺幣陸佰元、大潤發禮券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愛買禮券新臺幣參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部分。 周映涵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694號   被   告 周映涵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映涵於民國113年8月1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中和捷運站附近,拾獲陳敏錡所有而遺失之皮夾1個(內 有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永豐銀行、星展銀行【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兼具悠遊卡功能】信用卡各1 張、國泰世華銀行及台灣中小企銀提款卡各1張、身分證、 健保卡、駕照各1張、現金新台幣【下同】4000元、全聯、 大潤發、愛買禮券各為600元、850元、3100元),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皮夾侵占 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 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 示地點,利用上開星展銀行信用卡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 ,於特約商店內購物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 ,逾越餘額亦可自動由信用卡加值之功能,而予以感應自動 收費設備自動儲值,並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因此獲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嗣經陳敏錡報案,並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敏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映涵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敏錡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手機翻拍畫面、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紀錄、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遺留 名片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39條 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2025-03-27

PCDM-114-簡-256-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貽忠 選任辯護人 褚瑩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貽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貽忠於民國113年2月24日20時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成 功國宅內廣場(近四維路198巷與和平東路3段1巷口),見邱 子芸放置於該處花圃平臺上之米黃色皮革柏金包1個(品牌 不詳,內有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無人看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得手後離去。 嗣邱子芸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貽忠於警詢中、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14824號偵 查卷第8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 ㈡、告訴人邱子芸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4824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 13頁)。 ㈢、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見14824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 )。   ㈣、公訴意旨雖依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訴,認被告竊得之皮革包包 係在歐洲購買,價值新臺幣20萬元等情,惟卷內尚無其他證 據可佐證上開事實,且告訴人於警詢中就該皮革包包之品牌 亦未明確陳述,本院自不能僅依此不完整之陳述認定該皮革 包包之確切價值,爰更正聲請簡易判決之事實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見他人之財物無人看管,竟徒手 竊取之,所為實屬不該,且考量本院雖無法認定該皮革包包 之確切價值,惟依社會上一般觀念,其應知悉此類物品具有 相當價值,又被告竊得後將之放於住處,迄今亦未返還告訴 人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於本院調 查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目前罹患疾病(見本院 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1週 後,將本案竊得之皮革包包送交里辦公室云云,惟尚無證據 證明此事,且被告亦自承:後來問里長,里長說不清楚等語 (見14824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況且,本案皮革包包 既為犯罪所得,除可認定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外,被告竊得後 如何處分均不影響本院對之宣告沒收及追徵。至被告及辯護 人另主張本案之沒收、追徵恐有過苛之虞,應予酌減云云, 惟本院僅針對被告竊取之財物諭知沒收,如不能以原物沒收 ,亦係依法定程序認定應追徵之價額,因被告本無權利保有 竊取而來之財物,上開諭知沒收、追徵之內容顯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所指過苛之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米黃色皮革柏金包 1個 品牌不詳 2 悠遊卡 1張 3 粉紅色悠遊卡卡套 1個 4 airpods耳機殼 1個

2025-03-26

TPDM-113-簡-4491-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庭榕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庭榕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列至第4列所載之「拾獲胡文章所有而離其 本人持有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200元、全民健康保險 卡2張、悠遊卡1張之錢包1個」,更正為「拾獲胡文章所有而 遺失之錢包1個【錢包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內 含現金約1,200元、全民健康保險卡2張、悠遊卡1張(餘額40 0元);下合稱本案錢包】」。  ㈡補充「和解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庭榕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本案錢包,係他人 不慎遺失在商店內,仍為圖個人私利,將本案錢包據為己有 ,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已有偏差,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胡文章因被告本案犯行之財產損害 約為2,600元,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依和解條款悉數 賠償5,000元予告訴人(見偵卷第8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 ,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為工人,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右,本院卷第5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 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之本案錢包,固 為其違法行為所得,惟其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5,00 0元予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上開犯罪所得均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即生排除犯罪所得沒收 之效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0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15號   被   告 莊庭榕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庭榕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天祥門市,拾獲胡文章所有而離其本人持有內 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200元、全民健康保險卡2張、悠 遊卡1張之錢包1個,詎莊庭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錢包予以侵占入己。嗣胡文章發現錢 包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超商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文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庭榕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胡文章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請審酌 被告莊庭榕於犯後坦承犯行,不法所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 與告訴人胡文章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有 和解書1紙在卷足憑,建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2025-03-26

PCDM-113-簡-4126-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羽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羽鴻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捌佰肆拾壹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1至2行「告訴吳峻昌」更正為「告訴人吳峻昌」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理由部 分另補充:「被告黃羽鴻持竊取而來之悠遊卡至美廉社消費 之行為,乃是以悠遊卡內原本儲值之金額進行消費,未加深 被告前一竊盜行為所生之財產損害,應屬不罰之後行為,自 不另論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黃羽鴻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 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以被告之 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告訴人吳峻昌之皮夾,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510元及悠遊卡 內遭被告消費完之331元,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至被告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麥當勞儲值卡、悠遊卡各1張 、金融卡5張,雖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此等物品純屬個 人身分證明、資格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或掛失,並補發 新證件、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且上開各該物品 均未扣案,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683號   被   告 黃羽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羽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8日4時1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之介壽公園內,徒手 伸入吳峻昌褲子口袋內竊取其所有之皮夾(內含現金新臺幣 【下同】510元、身分證、健保卡、麥當勞儲值卡、悠遊卡 各1張、金融卡5張)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後黃羽鴻持上開悠 遊卡於112年9月8日17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000號之美廉社超商店家以該悠遊卡原本儲值在內之金額消 費,為吳峻昌發現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報告意旨認 黃羽鴻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 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 人財產罪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案經吳峻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羽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吳峻昌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照片、被告持上開 悠遊卡至美廉社消費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4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2025-03-26

PCDM-114-簡-468-20250326-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小字第4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 代理人 吳源霖 陳定康 被 告 王志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違約金3 ,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3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北簡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2 月13日提出民事準備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 36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3,000元。(見本院卷第 4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30日至同月31日之期間內,將其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原 告所經營之無人管理Times信陽街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 )。而系爭停車場採無阻隔設施車牌辨識計費,收費方式為 「70元/半小時」,故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停放車輛合計積欠 停車費用3,360元;另被告惡意漠視現場告示,未繳費逕自 離場,業已違反上開停車場現場告示牌所揭示:「未繳費離 場者,依法起訴並加計3,000元違約金」等公告內容,自應 給付違約金3,000元,爰依停車場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部分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 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前項規定,於 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準用之,民法第16 1條定有明文。又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 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意思實現以客觀上 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 。而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現場告 示板及收費看板、繳費機畫面、未繳費離場紀錄、系爭車輛 停放監視器截圖及進出場時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13 年8月12日北市停營字第1133087129號函所附消費爭議申訴 (調解)資料表等為證(見北小卷第15至21頁)。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基此,原告 於停車場設立上開相關告示牌,則被告於駕車進入停車場停 放時,兩造間即成立停車場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依該 告示內容給付停車費用。是原告依據停車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停車費3,360元,即屬有據。  ㈢又原告針對系爭車輛駛入停車場後,車主未繳費即逕行離場 之事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00乙節,同以上開現場告 示板、未繳費離場紀錄為證。本院審閱告示牌照片,係以鮮 黃色及白色背景、紅色顯目且放大字體記載「注意」「未繳 費者,依法起訴求償並加計3,000元違約金」等內容,可知 停車契約約定未依約繳納停車費即應給付違約金。而違約金 收取目的,為促使消費者依約繳停車費而設,性質應屬懲罰 性違約金。茲以被告違約情狀,參酌其曾於113年8月6日, 以網路填單方式向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申訴(下稱消保會) ,申訴要旨載明「繳納停車費用時,螢幕顯示3,360元,本 人著實嚇了一大跳」「本人於現場打連絡電話給客服,並反 應廠商並無在停車場入口處標有『當日無收取上限』等字樣告 知消費者」「但他們仍認為應該繳納」「本人還未繳納該筆 停車費,因當日悠遊卡出現問題,無法繳納」等情,堪認被 告明知其尚未繳納停車費,仍逕自離場,且縱使系爭停車場 無現金繳費方式,被告仍可以信用卡繳費,或當場至附近便 利商店購買悠遊卡並儲值後,返回系爭停車場繳費,然其竟 捨此而不為,核屬故意性違約,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3,000 元,尚屬適當,亦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360元【計算式:3,360+3,000= 6,360】。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提出之上開民事準 備狀,未見原告提出送達被告住所地之回執,自應以言詞辯 論期日即114年3月12日為生催告效力之時點,是原告得就上 開請求有理由部分,訴請另計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起算點即 為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4年3月13日,是原告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利息請求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利息附帶聲 明,即難認有理由,而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停車場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3-26

NTEV-114-投小-47-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律師 張瑋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128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A女於警詢、偵查與審理中,雖於警詢 時稱遭觸摸2次、審理中稱遭觸摸1次,然A女對於整體如何 遭觸摸、觸摸方式(由下往上)均有為清楚且一致的陳述, 並無原審判決所指前後不一之情事。再A女與被告之間素不 相識,A女並無刻意誣陷被告之理由,況A女亦表示係因之前 也有遭遇過類似的騷擾事件,輔以A女與被告因時常於同樣 的月台搭車,因此A女對於被告之長相有較深的印象,方能 在案發之後迅速拍下被告照片並告知其親友本案案發經過, 並以被告照片作為報案使用,然原審逕認上開證據均不足以 作為補強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惟A女於警詢、偵查與審理中之證述,均屬具有同一性之累積 證據,無從互為補強其證據確與事實相符,自仍應有其他之 補強證據。又依據A女 提出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A女 固確實有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12年11月3日傳訊息告訴同 事、母親、朋友及男友自己在捷運上遇到變態摸自己的屁股 ,甚至於112年11月3日還對被告照相,表達就是照片中的人 摸自己的屁股等情。然上開對話紀錄亦屬A女單方面指述之 累積證據而已,與A女之上開證述具同一性,亦無從補強A女 上開證述之真實性。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謂A女與被告之間 素不相識,A女並無刻意誣陷被告之理由,況A女亦表示係因 之前也有遭遇過類似的騷擾事件,輔以A女 與被告因時常於 同樣的月台搭車,因此A女對於被告之長相有較深的印象, 方能在案發之後迅速拍下被告照片並告知其親友本案案發經 過,並以被告照片作為報案使用云云,無非係推測之詞而已 ,並非補強證據,自無從補強證明被告確有犯A女所證述之 犯行。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律師       張瑋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的主要內容為: (一)被告乙○○於民國112年11月3日8時7分,在新北市三重區捷 運菜寮站月台候車,進入車廂時,竟意圖性騷擾,乘前方 告訴人代號AD000-H112801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不及抗拒,以手指由下往上摳摸A女的臀部, 而性騷擾得逞。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乘機性騷擾 罪嫌。 二、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者 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當 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出 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法 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服 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合 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被 告為無罪。 三、檢察官起訴主要的依據是: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㈡A女 於警詢及偵查證述;㈢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截圖畫面;㈣A女 與同事、朋友、男友、母親的LINE對話紀錄、悠遊卡進出站 紀錄、IPASS一卡通官網交易紀錄查詢結果各1份。 四、訊問被告後,被告否認犯罪,並辯稱:我不認識A女,也沒 有摸A女等語。 五、法院的判斷: (一)A女的歷次陳述指證被告摳摸臀部,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佐證自己的說詞:   1.先於警詢證稱:我於112年11月3日早上進入捷運車廂的時 候,感覺我的臀部被人由下往上2次觸摸,回頭看到被告 的臉覺得很熟悉,因為我於112年9月21日也被同一個人觸 摸等語(偵卷第7頁正背面)。   2.又於偵查證稱:我於112年11月3日進入捷運車廂過程中感 覺後面有人用手指滑過我的臀部,當下大概是2根手指由 下往上滑過的觸感,而且我於112年9月21日也被同一個人 摸,就是被告等語(偵卷第40頁正背面)。   3.並於審理證稱:被告於112年11月3日,在我進入捷運車廂 的時候摸我臀部1次,大概是用2個手指由下往上滑的感覺 ,我有回頭看確認是被告,而且被告於112年9月21日也有 摸我,2次手法都一樣,也是因為這樣我才會對被告有印 象等語(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至第48頁)。   4.再依據A女提出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A女確實於112 年9月21日、112年11月3日傳訊息告訴同事、母親、朋友 及男友自己在捷運上遇到變態摸自己的屁股,甚至於112 年11月3日還對被告照相,表達就是照片中的人摸自己的 屁股(偵卷第43頁至第53頁)。 (二)但是無法確認A女 的指證與事實相符:   1.比對A女的警詢、審理證詞,可以發現A女對於自己於112 年11月3日,被觸摸屁股的次數,存在不同的說法,前後 證述不一致,存在瑕疵。   2.又A女為「告訴人」,陳述的目的是為了使被告受到刑事 追訴,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的立場,證詞的證明力比其他 證人的證詞還要薄弱,即便A女的陳述始終相同,也必須 存在其他足以擔保A女證述真實性的「補強證據」,才可 以成為認定犯罪的依據,而檢察官提出的各項證據,無法 補強A女的證述:   ⑴捷運車廂的監視器畫面顯示A女和被告接續進入捷運車廂, 角度的關係,只能看到脖子以上的身體部位,無法確認被 告是不是真的摳摸A女的臀部(偵卷第19頁正背面)。   ⑵被告另外於112年9月21日摸A女屁股的事實,只有A女的指 證,並沒有被確認為真,不能以可能沒有發生的事情,來 補強A女 關於112年11月3日被被告觸摸屁股的陳述,也就 是兩者都是有疑問的待證事實,無法相互補強。   ⑶A女雖然於112年9月21日、112年11月3日的早上,立刻傳訊 息告訴同事、母親、朋友及男友,自己在捷運上被觸摸屁 股,並於112年11月3日將拍到的被告照片傳送出去,但是 傳訊息、拍照片的舉止,與A女的指證本身存在高度的關 聯性,如果認為這是一種「補強證據」的話,將會變成A 女在捷運上拍誰的照片,誰就成為性騷擾的人,落入告訴 人單一指證的循環,所以法院認為該對話紀錄屬於「累積 證據」,難以擔保A女的陳述與事實相符。   ⑷此外,A女於審理證稱:一開始在月台排隊看到後面有一個 人,但我不會往後看到底離我多遠,而且剛進車廂的時候 大家都擠在一起,是下一站有人下車,我才能慢慢遠離, 也才有辦法拍到照片等語(本院卷第43頁、第46頁),可 以認為A女對於在自己之後進入車廂的人潮情況並不清楚 ,而且A女是在捷運車廂人潮流動以後,比較不擁擠的時 候,才對被告照相,那麼A女拍照的對象(也就是被告) ,是不是就是緊跟著A女進入捷運車廂並摳摸的人,並非 毫無疑問。   ⑸被告的悠遊卡使用紀錄和A女的一卡通使用紀錄,確實顯示 被告和A女於112年9月21日,在相近的時間進入捷運菜寮 站(偵卷第16頁、第57頁、第65頁、第70頁),可是被告 就住在捷運菜寮站附近,每天早上至捷運菜寮站搭乘捷運 上班,更是被告長久以來的習慣(偵卷第17頁正背面), 每天早上與A女在相近時間進入捷運菜寮站的人肯定不只 被告一個,所以被告的悠遊卡使用紀錄根本無法證明任何 事情,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使用。 (三)檢察官以A女與被告不相識,並無嫌隙,難以想像A女存在 任何誣告被告的動機,而且將攸關自身清白及性隱私的事 情指摘被告為理由,認為A女的陳述具有可信性(起訴書 第3頁;本院卷第53頁),如果這樣的推論可以被接受的 話,將造成告訴人指證需要補強證據的證據法則,直接被 架空,只要有告訴人陳述,即可認定犯罪事實,或許相當 程度能慰藉告訴人滿足正義感,但將大幅提高冤獄的可能 性,嚴重侵蝕人權,與民主、法治的憲法原則明顯不符合 。況且司法實務上確實存在偽證、誣告案件,當事人間常 常是不相識,也無嫌隙,以這樣的理由認為絕對不存在誣 告動機,實在禁不起考驗。 (四)再者,被告於112年11月3日8時6分使用手機傳送訊息給女 朋友,有對話紀錄1張在卷可佐(偵卷第61頁),又被告 大概於當日8時7分1秒進入捷運車廂(偵卷第19頁),由 於兩者時間非常接近,被告進入捷運車廂的時候,是否還 有餘裕能使用手指摳摸A女的臀部,也有合理懷疑的空間 。至於檢察官和A女主張被告因為性騷擾而心虛,所以假 意滑手機傳送訊息給他人,該對話紀錄不能作有利於被告 判斷的部分(起訴書第3頁;偵卷第7頁背面、第40頁背面 ;本院卷第47頁),只是單方面的評價,並沒有依據可以 證明被告當時「心虛」,無法採信該主張。 六、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乘機性騷擾罪嫌 ,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本院逐一 審查,以及反覆思考之後,對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仍然存 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該判決被 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5-03-26

TPHM-114-上易-248-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煜達 上列上訴人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62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495號、113年偵字第7 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陳煜達明知其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核發111年度跟 護字第10號保護令,令其一、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AW00 0K111208(真實身分詳卷、下稱A女)行蹤;二、不得以盯梢、 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A女之下列場所:工作場所(地 址詳卷);不得以網際網路,對A女進行干擾;三、不得以網際 網路干擾;四、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50公尺(地址詳卷),保護 令有效期間為1年(下稱本案保護令),並於111年11月21日對陳 煜達送達保護令,使陳煜達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詎仍竟基於跟 蹤騷擾及違反本案保護令犯意,於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20分許, 自A女工作地點外起,從捷運○○站0號出口進入捷運站內,至捷運 ○○站地下2樓止,跟蹤騷擾A女,且未遠離上址工作場所,使A女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而以此方式對A 女跟蹤騷擾行為及違反本案保護令。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陳煜達(下稱被告) 有罪部分。原審判決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據檢察官 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規定,對於告訴人A女之年籍 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  三、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非供述證據,未據本 案當事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 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業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1月17日核發本案 保護令,其有收受本案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內容,惟矢口否 認有何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同法第19 條之違反本案保護令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A女上班 地點,也無證據顯示我知道,監視器拍攝到的人不是我,我 於112年9月13日晚間碰到A女,是要搭捷運回家,無意間碰 到A女,並無故意跟蹤A女,且我騎乘Ubike停在臺北市○○○路 0段捷運○○站0號附近,有何不可,我未跟蹤騷擾A女,亦無 違反本案保護令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1月17日核發本案保護令,其有收受 本案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內容,有效期間為1年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認在卷(112年 度偵字第39495號公開卷二第11至14、113至114、127至129 頁;原審易字卷第102至103頁),復據A女指訴明確(112年 度偵字第39495號公開卷二第37至40、41至43、119至121頁 ),並有原審法院111年度跟護字第10號保護令(111年度跟 護字第10號公開卷一第57至5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二分局111年11月2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防字第1113018641 號函暨跟蹤騷擾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11年度跟護字第10號 公開卷一第67至69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 悠遊字第1130001496號函暨被告之悠遊卡使用資料(112年 度偵字第39495號公開卷一第137至139頁)、A女店門口及捷 運○○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A女持手機所拍攝之畫面(1 12年度偵字第39495號公開卷二第57至69頁;112年度他字第 10540號公開卷二第15頁)等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A女於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20分許,自A女工作地點外 起,從捷運○○站0號出口進入捷運站內,至捷運○○站地下2樓 止,行向相同、位置接近:   ⒈本件被告、A女於案發時之行向及位置,業據原審勘驗案發時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有原審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按。依勘驗 筆錄所示,⑴被告係先往A女之工作場所方向前進,待A女自 其工作場所走出到人行道上時,被告即往馬路的方向移動, 並面朝馬路的方向,站在停放於馬路的車輛旁邊。⑵A女往捷 運○○站0號出口方向前進的同時,被告仍站在停放於馬路的 車輛旁邊,嗣被告轉身面向捷運○○站0號出口的方向,並開 始行走,往捷運○○站0號出口的方向前進。⑶被告緊跟A女出 現在捷運○○站0號出入口前,時間僅差28秒。⑷被告緊跟A女 出現在捷運○○站匣門前,時間僅差36秒。⑸被告緊跟A女搭乘 前往地下一層之手扶梯,時間僅差35秒。⑹被告緊跟A女搭乘 前往地下二層之手扶梯,時間僅差30秒。⑺被告與A女均至地 下二層後,A女往松山新店線側之月台行進,被告則往中和 新蘆線側之月台行進,惟不時轉頭望向松山新店線側之月台 。  ⒉被告固辯稱:監視器拍攝到的人不是我本人云云,然查被告 於警方提供監視器影像截圖供被告閱覽後,詢問被告:約於 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多許,晝面中紅圈處,著黑色短袖上 衣紅色邊條、藍色長牛仔褲、黑色白底鞋子、背黑色後背包 、黑色短髮之人是否為你本人?被告明確供稱是其本人(11 2年度偵字第39495號公開卷二第13至14頁),核與A女兩度 於警詢時指認被告當時穿黑色短袖上衣,有紅色的邊條,背 一個黑色的後背包等情相符(112年度偵字第39495號公開卷 二第39、43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坦稱,監視器影像截圖 是其本人乙節相符(112年度偵字第39495號公開卷二第114 頁)。是被告辯稱監視器拍攝到的人不是其本人云云,與卷 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⒊由上開原審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衡以一般社會通 念,被告此舉實已足使A女心生畏怖,且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 與社會活動甚明。被告之行為客觀上應已構成跟蹤騷擾防制 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之跟蹤騷擾行為。  ㈢被告具跟蹤騷擾及違反本案保護令之主觀犯意:  ⒈A女已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歷歷:  ⑴A女於警詢中證稱:於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15分至20分許, 我下班一走出店門口,就看到被告壓低身子,人躲在店門口 前面停放在馬路上的兩輛汽車中間,被告疑似看到我走出店 門口後,就跑到某一輛汽車靠近馬路那一側,之後我沿著○○ ○路0段走到捷運○○站0號出口準備搭捷運,被告就一路跟隨 我進入○○捷運站内,我因為擔心,所以先坐新店線至捷運公 館站,再搭Uber至派出所報案,我不確定被告有沒有跟我上 同一捷運班次,我到捷運公館站的時候已經沒有看到被告了 等語(112年度偵字第39495號公開卷二第38至39頁);被告 是在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15分許,從我的工作場所一路用 走路的方式,跟蹤我到捷運○○站内前往捷運○○站方向的月台 ,雙方距離大約為10公尺左右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9495 號公開卷二第43頁)。   ⑵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15分,被告 跟蹤我,從我的工作場所,至捷運○○站,這次被告有跟著我 進去捷運站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9495號公開卷二第121 頁)。  ⑶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亦無怨隙,且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 結擔保證述之憑信性,所證亦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符,是A 女所證,自屬可採。   ⒉依A女之指證,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相互勾稽,足以認定被告具 有跟蹤騷擾及違反本案保護令之主觀犯意:  ⑴被告係先前往A女之工作場所,俟A女自工作場所出來後,即 至車輛旁等候,A女開始行進後,跟隨A女行進方向,嗣跟隨 A女進入捷運○○站地下二層月台,被告與A女始終維持數十秒 之行程距離,已有跟蹤騷擾之行為,因被告係等候A女下班 而跟隨在後,與A女距離甚近,被告對其跟隨在A女行進路線 之後,自有認識。且被告亦已接近A女之工作場所,被告既 知悉A女於上址工作,仍於A女下班之時出現在A女工作場所 ,足徵其有跟蹤騷擾及違反本案保護令主觀犯意甚明。  ⑵於監視器錄影畫面(21:17:50),被告走到樓梯口前突然 停下腳步,往畫面左方稍微走過去一點,並朝著畫面左下角 的方向探頭張望。另於被告跟隨A女行至捷運○○站地下二層 後,被告在中和新蘆線側月台行走時,多次、反覆朝向松山 新店線月台看去,此顯係為觀察A女之行向、位置,益徵其 具跟蹤騷擾及違反本案保護令之主觀犯意。被告辯以其僅為 下班搭乘捷運,並無跟蹤騷擾及違反本案保護令之主觀犯意 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⑶至於被告雖辯稱渠下班後(工作地點詳卷,原審易字卷第175 頁)方順道經過A女工作地點云云。然查自被告工作地點步 行至捷運○○站0號出口,距離僅450公尺,需時6分鐘,而繞 至A女工作地點,再步行至捷運○○站0號出口,需直行○○路穿 越○○○路,再切至○○○路(原審易字卷第181至185頁),依路 徑所示顯非下班順路經過,而係刻意而為,益徵被告具有跟 蹤騷擾及違反本案保護令之主觀犯意。另被告復辯稱上情稱 其係騎乘UBIKE,該路徑方有站點云云,與卷內監視器錄影 畫面等事證不符,更捨近求遠,自係臨訟卸責之詞,顯無可 採。  ㈣承上,被告上開犯行,既符合跟蹤騷擾防制法之違反保護令 之客觀行為,主觀上復具有騷擾A女之主觀犯意,自屬違反 跟蹤騷擾保護令所定「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 聲請人(A女)行蹤」「相對人不得盯梢、守候、尾隨或以 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A女)之工作場所」及「相對人 應遠離被害人之工作場所至少50公尺」,被告行為除違反蹤 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同時亦構成跟蹤騷 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及同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 騷擾罪、同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四、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己之行為,竟對 A女為跟蹤騷擾行為,經原審法院核發保護令,猶漠視保護 令規定之禁止行為,持續對A女實行騷擾並違反保護令行為 ,而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被告所為騷擾、違反保護令行為情狀,併考量 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所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處 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違誤,是 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 失輕之情事,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㈡綜上所述,原審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暨不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 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 之事項再予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1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PHM-114-上易-187-20250326-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一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569 號、113年度偵字第365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一霖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一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 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一霖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種 類與價值,暨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 行,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 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復依罪責 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 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 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廖一霖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竊得之背包1個 ,內含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斜背包1個,內含有 現金1萬3,000元、vivo手機1臺及老花眼鏡1副等物,均未據 扣案,均屬被告廖一霖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廖一霖所犯罪名項下分別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至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竊得之身分證、悠遊 卡及健保卡各1張,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衡以性質上均 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 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 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 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王依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廖一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背包及私章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廖一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斜背包壹個、vivo手機壹臺及老花眼鏡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569號                   113年度偵字第36570號   被   告 廖一霖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7              樓             (現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一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犯意,騎 乘腳踏車隨機尋找作案目標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9月5日18時2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 0號,見大門敞開且無人注意,旋侵入江櫻雪住家(侵入住 宅部分未具告訴),徒手竊取江櫻雪放置於客廳內背包一個 ,含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身分證1張、悠遊卡1張 、私章1顆等物品,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江櫻雪驚覺 失竊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㈡又於113年9月12日16時12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 0號,見大門鐵捲門敞開且無人注意,旋侵入陳玉萍住家( 侵入住宅部分未具告訴),徒手竊取陳玉萍放置於客廳內斜 背包1個,含有現金1萬3,000元、vivo手機1臺、老花眼鏡1 副、健保卡1張等物,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陳玉萍驚 覺失竊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侵入被害人江櫻雪、陳玉萍家中客廳,徒手竊取被害人背包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江櫻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江櫻雪之背包於上開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陳玉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陳玉萍之背包於上開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照片2份、監視器光碟2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侵入被害人江櫻雪、陳玉萍家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同,顯 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上 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均係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 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王依婷

2025-03-26

KSDM-114-審易-158-20250326-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27號 原 告 余琇瓈 被 告 謝宜澄 謝忠翰 謝宗穎 謝淑嬿 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460元,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請求確 認繼承權存否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按遺產之價額,徵 收訴訟費用。又如繼承人有數人時,應就遺產之價額,依應 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簡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謝琛所遺之遺產 繼承權存在,又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有①苗栗縣○○鎮○○段000 號土地及②存款暨悠遊卡餘額共計新臺幣223萬1879元;又上 開①之土地,據最近一次112年5月至113年9月間平均交易價 格,為每坪3萬3000元,而此土地面積為9148.97平方公尺, 換算後約為2767.56坪,被繼承人之權利範圍為5760分之39 ,是被繼承人此筆土地之價值應核算為61萬8377元(計算式 :2767.56×39/5760×33,000)。又原告訴之聲明在確認其等 繼承權存在,亦即回復其對上開遺產之繼承權,又原告之應 繼分為3分之1,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萬0085元【計 算式:(2,231,879+618,377)÷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 460元。 三、從而,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4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3-25

PCDV-113-家繼訴-227-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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