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情感性精神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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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38號 原 告 林宏祥 被 告 黃潤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3年度簡字第854號,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號,下稱刑案)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4號,下稱附民),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113年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又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 社會上對特定個人之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依據,故行為人 之某行為或言詞客觀上具有貶抑、侮辱之意涵(例如比中指 、罵三字經等),倘該等行為、言詞而得使見聞者與特定個 人相互連結,此際,即可使特定個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 損,自認有名譽權之侵害。經查:  ㈠本件被告黃潤昌於112年6月27日15時許,於屏東縣○○市○○街0 0號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庭之櫃臺前,明知著法警服裝 之原告林宏祥為正在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 犯意,出言辱罵「幹機掰(臺語)」乙語,侮辱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乙事,刑案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16頁),並經 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在。本件被 告上開貶抑、侮辱之言詞,於本院屏東簡易庭公開場合,且 針對身著法警之原告為之,已得使見聞者與原告相互連結, 則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已侵害原告名譽權。  ㈡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 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大學畢業,現從事法 警工作,已據原告陳明在卷;被告為大學畢業,現為畫家, 亦有刑案警卷受詢問人資料欄可參;又被告經本院刑事庭送 請屏安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精神醫學 診斷為「雙相型情感性精神病」俗稱「躁鬱症」,個案於會 談中對鑑定醫師表示「你也知道我是精神病患,法律上做事 不用負刑事責任。鑑定完就沒事了..。」顯然個案法治觀念 不足,個案在犯罪行為發生當時顯然是在躁症症狀的影響下 ,現實判斷能力與衝動控制能力有缺損。但尚未達到完全喪 失的程度。個案因長期精神疾病所造成的認知功能缺損,使 個案於行為時處於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 情,有屏安醫療社圑法人屏安醫院113年3月31日屏安刑鑑字 第(113)0301號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刑案本院刑事 庭卷第47-63頁)。該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個人生活史、生 病史、家族史、一般身體檢查、神經系統檢查、實驗室檢查 、心電圖檢查、腦電圖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裡衡鑑,本 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綜合判斷,是無論在鑑定機關 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上均無瑕疵,上開 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應可憑信。是堪認被告於行為時確有因為 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降低之情形。另兩造112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有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佐(見外放證物袋)。綜上,本院審 酌原告、被告目前身分、資力、經濟狀況,並考量原告所受 的損害及被告之精神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2月19日送達被告,有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可查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 ,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 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已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18

PTEV-113-屏小-438-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盈傑 選任辯護人 趙乃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盈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萬華區」,應更正記載為「中 正區」;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警方查獲被告黃盈傑之現場照片」、「被 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091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9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責任能力之內涵,依當前刑法理論,咸認包含行為 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所 稱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之能力顯著減低 之情形,例如,因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對於放火行為 完全無法明瞭或難以明瞭其係法所禁止;所稱行為人依其辨 識違法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基於精 神狀況異常而有幻覺或患有被害妄想症之行為人,雖知放火 為法所不許,但因上述狀況或被害妄想所致,無法控制或難 以控制而放火(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2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1、被告前曾因於102年間遂行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 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而法院於該案審理時曾就被 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是否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乙 節,送請亞東紀念醫院於民國103年1月16日對被告實施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自幼學習能力落後,自國中時起即經 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並自高中時起因容易出現激動或破壞 物品等行為,經診斷罹有情感性精神病;依被告罹有中度智 能障礙及情感性精神病之情形,可認其長期以來顯因病情影 響,致其認知功能不足以判斷其行為及難以控制自身行為, 惟被告仍有少部分之學習能力,故本次鑑定結果認定,被告 確因其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旨,此有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37號判決(本院卷第97至101頁)、亞東紀念 醫院103年1月2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103至104頁) 在卷可稽。又被告接受上開鑑定之時間點距離本案發生時間 雖已距離數年,然被告於113年5月13日、6月3日、7月1日、 7月29日及8月26日曾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身心科就診,仍經診斷罹有非特定智能不足 及其他雙相情緒障礙症等病症,且醫師於病情摘要欄內亦記 載被告於110年6月至112年10月間仍有情緒容易起伏、耐性 差及情緒不穩等情形,此有被告健保就醫紀錄(本院卷第13 6至137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13年11月14 日三投行政字第1130076715號函暨所附該分院民眾診療處門 診病歷資料(本院卷第141至157頁)存卷可參,可見被告近 期之身心狀態仍與其於102年間之精神狀況相似,故前開鑑 定報告自可作為認定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 力是否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之依據。 2、本院審酌上揭鑑定報告雖認被告於102年間遂行竊盜犯行時, 具有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然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 稱:我知道竊取他人物品係不對之行為,我以後不會再偷等 語(本院卷第91頁),依此可知被告並非完全無法明瞭或難 以明瞭其本案所為係法律所禁止之行為,故被告為本案竊盜 犯行時,其辨識其行為為違法之能力應無欠缺或顯著降低。 惟由上開鑑定報告可知,被告所罹患之智能不足及情緒障礙 症等病症既導致被告難以控制其自身行為,且專業醫師判斷 後亦認為該情況已致使被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達到顯 著降低之程度,則堪認被告遂行本案竊盜犯行時,應具有控 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從而,就被告本案竊盜犯行,爰依 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擅自竊取告訴人林附 城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所竊財物之 價值及被告迄今未向告訴人為任何賠償等情,兼衡被告前曾 因妨害公務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本院卷第9至59頁) ,復衡酌被告罹有非特定智能不足及其他雙相情緒障礙症等 病症,暨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述曾就讀特殊教育學校, 入監執行前無收入、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 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雖具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然被告於113年5月1 3日、6月3日、7月1日、7月29日及8月26日皆曾前往國防醫 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身心科就診,業如前述,且被告父 母於被告就醫時多有陪同,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 分院113年11月14日三投行政字第1130076715號函暨所附該 分院民眾診療處門診病歷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1至157 頁),可見被告仍有定期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其疾病,被告父 母亦陪伴被告左右照料其身心狀況,足徵並非完全無法期待 被告未來仍有透過持續就醫及父母約束而減少其再度遂行類 似犯罪之可能性,故斟酌上情,尚難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爰不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施以監護處分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所竊得之自行車1臺,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09號   被   告 黃盈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盈傑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下午7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之「牛排工廠」店前騎樓處,見林附城停 放於上址之自行車1部(品牌:FUJI,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 未上鎖,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復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嗣林附城發覺 上開自行車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林附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盈傑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附城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畫面截圖5張、被告照片2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本件 所竊得之自行車,雖未據扣案,然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DM-113-簡-3091-20241212-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文宏 選任辯護人 林恩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所為 112年度簡字第59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569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鍾文宏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闡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 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 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 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 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 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斷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鍾文宏 (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上訴等語(簡上卷 第48頁、第81、82頁),足認被告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 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㈢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云云。  ㈡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相關各款所 列情狀,說明其所側重之事由而為評價,並於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致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即無違法可指。又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賠償 被害人財產上及精神上所生之損害,本為其侵害他人權益所 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法定減刑事項,僅為量刑審 酌因子之一,仍應綜合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整體綜合判斷,非 謂被告於第二審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即應量處較 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7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以請求輕判執為上訴理由云云,係就原審法院科刑裁 量權之行使為爭執。然本案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為 圖一己之私欲,拍攝告訴人裙下之性影像,殊值非難,兼衡 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患有情感性精神病、重鬱症 (單純發作、輕度)、輕度智能不足,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 明,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迄未與之達成和解獲取原諒」等 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及宣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沒收扣案之手機1支,已就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狀,本於 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 ,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是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裁量明顯 濫用之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㈣雖原審判決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 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229號調解筆錄暨轉 帳交易明細存各1份卷可查(簡上卷第43頁、第93頁)。惟 衡酌被告於原審並未賠償告訴人,至本院審理時始賠償告訴 人,且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於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之法定刑中已屬最低刑度,並綜合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而為整體綜合判斷,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簡上卷第27-28頁 )。本院考量被告於犯後即坦承犯行,復於上訴期間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盡力彌 補其犯行所生損害,已見悔意,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判決附件(即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972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宏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恩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6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宏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鍾文宏於民國112年8月9日9時50分許,在臺北客運70 7路線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上,基於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之犯意,以手持智慧型手機靠近A女(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大腿,由下往上拍攝短裙內之照片,藉以滿足 自身偷窺之私欲,並將所拍攝之畫面存放於手機內,以此方 式竊錄A女裙下之性影像。嗣經員警接獲報案,於同日10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上開公車上)當場查獲鍾 文宏,並扣得手機1支。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A女、證人即司機王錦鵬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公車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暨光碟、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暨新北警永刑字第11 24172087號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又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 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 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聲請人以 113年度蒞字第1322號補充理由書將起訴法條更正)。爰審 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欲,拍攝告訴人裙下之性影像,殊值非 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患有情感性精神病 、重鬱症(單純發作、輕度)、輕度智能不足,領有輕度身 心障礙證明,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迄未與之達成和解獲取 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手機1 支,係被告用以攝錄影 像之物,惟於遭告訴人發現後,旋將影像刪除,此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卷內亦查無攝錄影像畫面,是該手 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PCDM-113-簡上-185-20241212-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黃琴麗 相 對 人 黃宇泓 關 係 人 黃于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宇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黃于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監護人。 三、指定黃琴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琴麗為相對人之胞姊,相對人黃宇 泓因患有情感性精神病,目前無法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已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 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定關係人即黃于庭為其監護 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罹有情感性精神病,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選定關係人黃于庭為其監護人, 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一)聲請人之陳述(本院卷第3~5頁)。 (二)身心障礙證明(同卷第7頁)。 (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同卷第15~16、23~26頁) 。 (四)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 同卷第18頁)。 (五)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同卷第19頁)。 (六)親屬系統表(同卷第17頁)。 (七)鑑定人結文(同卷第42頁)、成年監護鑑定書(同卷第45~46頁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2-05

TCDV-113-監宣-791-20241205-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典 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侵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37號、111年度偵字第 13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正典(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之自白具任意性:  ⒈警方執行拘提時,被告多次欲誘導警察認定騎該機車犯搶案 之人為尚未返家之二哥黃○興,否認自己騎乘過該機車,而 警方勸諭時未見恫嚇口氣,一再跟被告及家人周旋勸說,表 示已掌握證據,不會逼人承認犯罪,希望犯案者能自己出面 承擔,不要禍及家人,實難認有何不正方式要求被告或其家 人認罪。  ⒉被告在羈押庭法官訊問時從未提及遭受不正訊問之情形,且 被告在法官詢問何以犯下本件犯行時,又表示自己精神不好 ,經常無法睡覺,拿大哥重度精神疾病藥物來服用,從被告 前科表可知其自未成年時即開始頻繁犯案,其對於警訊、偵 訊及羈押庭訊問等程序應非常瞭解,被告辯稱係誤以為在羈 押庭時只要繼續承認犯行,即能免遭羈押云云顯不足採。  ⒊被告於112年3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在該竊盜案件中亦是辯稱:我當時是 吃了安眠藥才拿那頂安全帽…云云,本案被告亦是以精神不 佳、多日未睡、服用安眠藥等辯稱忘記作案過程,足認被告 於犯案後,均係以此方式為答辯方向企圖脫免罪責,自不足 採。   ㈡被告就是性侵A女之犯嫌:  ⒈依監視器影片之計程車高度推算,犯嫌身高應落在180公分左 右,與被告身高相近,且A女當時在人行道上遭犯嫌從後方 推倒在地,犯嫌犯案後從人行道跑到馬路上,人行道與馬路 也約有12公分之落差,A女在受到驚嚇之餘,當時天色上昏 暗之際,其指認應有所誤,原審未顧及於此,尚非妥當。  ⒉觀之案發監視器影片,犯嫌走路姿勢以腳跟先著地,且些微 外八,再觀之被告走回家1及走回家2之監視器影片,被告亦 是走路姿勢以腳跟先著地,且些微外八兩者型態一致。原審 現場勘驗被告騎車及走路等姿態,被告非處於自然狀態,動 作難免刻意矯揉造作,實難據此認定被告走路姿態與犯嫌不 符。  ㈢被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就是性侵A女之犯嫌騎乘之機 車:   被告機車與犯嫌機車有多處相似之處:  ⒈自被告扣案之手機經數位採證還原檔案內,111年8月30日有 兩張000-000號機車之照片,該機車右把手下方煞車線懸掛 一紅色平安符,而犯嫌機車逃逸後經警沿路調閱監視器之檔 案⑹10.31.13.16_07_鎮東街與黃埔路口照往中山東路,影片 27秒處犯嫌在將機車迴轉時,右把手下方有一紅色方懸掛物 明顯晃動,顯見被告及犯嫌之機車右把手下方均懸掛有紅色 平安符,另公訴檢察官於113年3月1日下午再次前往前鎮分 局勘驗該000-000號機車,竟在鑰匙孔下方置物櫃內發現遭 扯斷之平安符,更足認000-000號就是犯嫌機車。  ⒉另從此影片中可看到犯嫌機車腳踏板前掛勾有掛一個紅色袋 子,而被告騎機車至加油站打開椅墊加油時,置物箱內有紅 色袋子,另被告於111年3月16日上午6時57分許(上訴狀所附 檔案名稱XCWX3743華○街停車.mp4監視器畫面時間)騎乘機車 至住處附近大寮區華○街大樓旁停車場停車,該影片3分22秒 至23秒處,被告將機車座墊掀開從置物箱拿出該紅色袋子棄 置後方,是兩台機車均有紅色袋子之特徵。  ⒊性侵案犯嫌頭戴亮面安全帽有護目鏡,機車後方以掛扣兩頂 安全帽車避車牌,其中一頂為深色安全帽邊緣白色條狀花紋 ;被告騎乘000-000號機車至加油站,頭戴深色安全帽(邊緣 有白色條狀花紋),置物箱內有一頂亮面暗色安全帽;被告 騎乘機車至華○街大樓旁停車場停放機車後,自座墊下方取 出一頂亮面暗色有護目鏡之安全帽。是犯嫌有三頂安全帽, 黃正典亦有三頂安全帽,其中有兩頂安全帽有相同特徵。  ⒋本案發生後,李○勝警員沿路自前鎮、鳳山、大寮等處調閱大 量監視器畫面,逐一依序過濾排查監視器畫面後僅留存有犯 嫌影像之檔案或擷圖符合常理,當日上午6時2分許犯嫌進入 鎮東街64巷內,6時22分許黃正典自黃埔路55巷處離去,經 警過濾畫面未見黃正典騎機車進入該處,亦未見犯嫌車輛駛 出,比對後始確認犯嫌就是被告,該監視器時間長達20分鐘 ,存檔記憶體龐大,實難苛求基層員警長時間持有保存,以 供日後法院調閱之可能性。查案員警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冤 仇,並非先射箭再畫靶,預先立場刻意鎖定黃正典為犯嫌始 提出此錄影截圖。  ⒌原審未及勘驗監視器檔案XCWX3743.mp4:被告騎機車停放在 華○街旁機車停車場之另一錄影畫面。由上開檔案勘驗內容 可知:案發當日上午約近7時,被告騎乘機車至該處停放, 刻意將機車轉向把車牌朝向牆壁方向,目的顯係不想讓其車 牌直接暴露於外(此從現場其他機車車牌均向外可知),停放 機車下車後,被告環顧機車四周,再從機車左側撕下一條狀 物(合理懷疑此條狀物即為原審認定犯嫌機車左側之反光條) ,被告又拿白色膠帶及剪刀走至機車車前,在機車前蓋及菜 籃標籤處黏貼,以此變造機車車頭之樣貌,嗣於111年3月18 日下午4時許,李○勝警員至該停車場查找該機車時,發現該 機車車頭已朝向牆壁,並以綠色雨衣覆蓋機車上車蓋車牌( 與一般人晾曬雨衣通常掛在車龍頭上不同,另經查詢111年3 月16日至3月19日歷史天氣,高雄市○○區均無下雨紀錄), 另警方於111年3月22日晚上10許至該處查扣機車時,機車前 蓋白色膠帶黏貼處已拆除,但菜籃標籤上還留有白色膠帶。 被告若非本案犯嫌,何以在案發後1小時在停放機車時,有 如此鬼祟不合常理之舉?  ⒍被告住○○○○街00號,屋前為一大片空地,被告於案發當日騎 車返家時竟將機車停放至步行至少兩分鐘之華○街旁機車停 車場,此舉違反一般人為求方便會將機車停放住處前之常理 。另從警方於執行拘提之影片中,黃○賢、黃○忠、黃○興所 述機車不見了之資訊,是來自被告,而被告卻稱是舅舅劉○ 明告知機車不見。然查,劉○明已於108年間就將該機車交給 黃○賢使用,豈可能知道機車在111年3月間何時不見?又該 機車是被告於111年3月16日停放至華○街機車停車場,何以 其要向家人表明機車不見?其明顯動機就是若警方追緝找上 門時,欲以此理由辯解,何況若機車遭竊為何未向警局報案 ?以上不合理之舉均在證明被告確實為本案犯嫌。  ㈣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的說明及補充理由: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自白之任意性,乃自白具有 證據能力之前提,至自白是否具真實性,則屬自白之證據價 值判斷之範疇,二者不容混淆。是若僅證明被告自白之任意 性,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真實性時,仍不得遽採為 有罪判決之基礎。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 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 補強證據與自白之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 當之。  ㈡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法官羈押訊問時之自白之證據能 力:  ⒈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不具任意性,而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 白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業經原判決於理由 說明甚詳(原判決第1頁第16行至第2頁第14行),核與卷內 事證相符,並無不合。  ⒉上訴意旨雖謂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表明在騎入黃埔路55巷後 熄火,一直用腳踩油門,此與案發監視器影片中犯嫌在以手 指性侵女學生後,以腳踩發桿發動油門騎機車離開現場情況 一致云云,然被告是於偵訊時係陳述:有把機車騎到黃埔路 55巷,我騎到那邊後,車子就沒有油,我「發了很久才發動 」等語(111年度偵字第9137號卷第34頁),似與上訴書所 述「一直用腳踩油門」語意有所不同,縱認被告於檢察官訊 問時之陳述具任意性,然被告所述場景與案發現場不同,不 能以此認被告有親身經歷案發現場。  ⒊被告於111年3月23日法官羈押訊問時坦承犯行(原審聲羈卷 第18至19、21頁),且證人即當時在庭之義務辯護人林○宏 於本院證稱:被告當天精神狀況正常,被告於律見時有跟伊 討論坦承犯行部分,被告當時沒有表示是因為不得已的說法 等語(本院卷一第407至408頁),固可認為被告於法官羈押 訊問時之自白具任意性,但因被告於羈押訊問時之自白欠缺 補強證據(詳後述),不得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 據。  ⒋上訴意旨雖主張應將被告送測謊鑑定以查明其供述之可信性 ,被告亦同意測謊,但因被告患有情感性精神病,為免因生 理狀況不穩定,影響測謊結果,造成失真之結論,不宜進行 測謊,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8月21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55頁)。  ㈢卷內事證,不能證明案發時犯嫌所騎乘之機車即為被告騎乘 之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上訴意旨雖謂本件是由警員李○勝調閱犯嫌自案發地開始之 逃逸路線路口監視器錄影並翻拍照片,最終鎖定犯嫌就是被 告,其中調閱過程之斷點為當日上午6時2分許犯嫌騎機車進 入鎮東街64巷內,同日6時22分許被告自黃埔路55巷口駛出 ,經警過濾畫面未見被告騎機車進入該處,亦未見犯嫌車輛 駛出,因被告騎乘之機車與犯嫌機車特徵幾乎一致(除犯嫌 機車車頭貼有反光紙,系爭機車沒有),車號尾數均為1,始 認定被告即本案犯嫌,並提出警員李○勝之職務報告:證明 本案調閱監視器之經過及鎖定犯嫌即黃正典之情形、前鎮街 派出所偵辦111/03/16性侵案件嫌疑人逃逸路線監視器影像 截圖及地圖及照片等附卷為佐(本院卷一第77至81、125至1 97頁),證人李○勝於本院亦證述在○○區某監視器有拍到車 牌尾號輪廓是81等語(本院卷一第419頁)。然查:  ⒈上訴書雖以交通部公路局原型式、新式、「一車一號」新編 碼方式號牌區分對照表、原型式號牌與新式號牌各車別示意 圖(本院卷一第63至67頁),欲證明犯嫌機車之倒數第2碼 就是8,與被告騎乘之機車車牌末2碼相符云云。然本件監視 器影像中犯嫌之車牌號碼,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王生明路與中山東路 口向南.avi」影像欠清晰,無法鑑定車牌號碼。另犯嫌之逃 逸路線擷取照片中檔名:IMG_6622—00000000000000,車牌倒 數第2字可能為3或8。而「黃正典加油2」影像中機車之標誌 、圖案、籃子外觀及座墊上之破損形狀與112.11.16-高雄地 院勘驗扣案機車照片之機車有相似情形(輸出影像第2-3頁) 。其餘影像因影像欠清晰,無足資比對之特徵,無法鑑定。 有該局113年8月9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 院卷一第345至351頁),則本案犯嫌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尾 數為「81」或「31」尚非無疑。  ⒉警方認定犯嫌於111年3月16日6時2分騎車進入鎮東街64巷所 憑之監視器畫面,僅有畫面左下角顯示頭部安全帽,並無機 車全貌(本院卷一第175頁上方),實難僅憑安全帽之畫面 即認定畫面中人為犯嫌。再者,由警方製作之路線圖,可知 警方認定犯嫌由黃埔路右轉鎮東街,由巷子往北至黃埔路68 巷(本院卷一第173頁下方路線圖),但由原審勘驗之鎮東 街與黃埔路口監視器畫面(原審卷一第335-2頁反面)及上 訴書所附鎮東街與黃埔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本院卷一第45頁 ),對照上開路線圖,犯嫌是由黃埔路右轉進入鎮東街後, 迴轉由鎮東街右轉沿黃埔路向北行駛,警方認定之犯嫌逃逸 路線與監視器畫面不符,則警方所調閱之監視器畫面是否因 與上開犯嫌實際行駛路線不同而有遺漏,不無疑問。  ⒊又由警方擷取到犯嫌行駛於黃埔路之畫面,時間為「111年3 月16日6時29分38秒」(本院卷一第173頁上方畫面左上角) ,佐以證人李○勝於本院證稱:我一定會比對監視器的時間 與實際的時間,如果有誤差,我一定會換算等語(本院卷一 第432頁),而上開畫面並無時間誤差之記載,應認有經過 證人李○勝比對後時間無誤差。但此同時,警方亦擷取到被 告騎機車在他處請求路人協助其推車進入加油站的畫面(本 院卷一第191至193頁畫面左下方時間),則比對不同監視器 畫面之時間,可見犯嫌與被告在111年3月16日6時29分許出 現在不同地點,實難依據警方調閱之監視器畫面認定被告與 犯嫌為同一人。  ⒋上訴意旨固以鎮東街與黃埔路口之監視器畫面顯示犯嫌騎乘 之機車腳踏板上方掛有1個紅色袋子,右把手下方懸掛紅色 平安符,對照被告機車在加油站之畫面、被告手機還原檔照 片、檢察官勘驗被告機車之照片(本院卷一第45至62頁)及 扣案之平安符,並性侵案犯嫌頭戴亮面安全帽有護目鏡,機 車後方以掛扣兩頂安全帽車避車牌,其中一頂為深色安全帽 邊緣白色條狀花紋,與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至加油站,頭戴深 色安全帽(邊緣有白色條狀花紋),置物箱內有一頂亮面暗色 安全帽,被告有兩頂安全帽有相同特徵,謂被告機車與犯嫌 機車有多處相似之處云云。惟查:  ⑴由擷取之監視器畫面,固可見犯嫌機車右把手處有懸掛物品 (本院卷一第45、49頁),但該懸掛之物品是否為平安符, 尚未可知。檢察官所舉被告機車懸掛平安符之照片日期為11 0年8月30日,非上訴書所載111年8月30日(本院卷一第50頁 上方右下角時間),被告機車進入加油站之畫面並無懸掛平 安符(本院卷一第44頁下方照片),縱警方於111年3月22日 拍攝之系爭機車照片,右把手下方有平安符之掛結,但無平 安符(本院卷一第104頁編號11照片),卷內並無被告於案 發當日騎乘系爭機車出門之畫面,實難僅由檢察官於113年3 月1日在被告機車內發現之平安符(本院卷一第55至62頁相 片),遽認被告於案發當日騎乘之系爭機車右把手有懸掛平 安符。又上開監視器畫面(本院卷一第45、49頁)雖顯示犯 嫌機車腳踏板前掛勾似有懸掛紅色系袋子,但因畫面略模糊 ,似有薄霧,實難確認該腳踏板前懸掛物品之外型及顏色, 亦不能僅由被告當日在加油站打開機車坐墊,內有紅色袋子 一節,認系爭機車即為犯嫌騎乘之機車。  ⑵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畫面中犯嫌機車之特徵:後面懸 吊2頂安全帽遮住車牌,其中一頂深色安全帽邊緣有白色條 狀花紋(截圖編號1、5),固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 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27頁、第335-1頁編號1、第335-2頁編 號5),惟上開畫面影像欠清晰,畫面所見白色條狀花紋在 該安全帽何處,實有不明。對照警方擷取到犯嫌行駛於忠誠 路119巷之畫面(本院卷一第129頁),犯嫌車尾懸吊之深色 安全帽有片狀反光,車尾右側亦有白色線條。被告在加油站 所戴安全帽之白色線條是在帽沿(本院卷一第195頁照片) ,能否認為犯嫌懸掛在車尾之安全帽與被告當日在加油站所 戴安全帽外型相同,亦屬有疑。  ⑶況本案犯嫌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有多數不同特 徵,客觀上是否確為同一輛機車,無從認定,業經原判決於 理由說明甚詳(原判決第5頁第22行至第6頁第22行),核與 卷內事證相符。上訴書雖以偵查佐施○義於113年2月底以000 -000號機車擋泥板年貼白色衛生紙行經監視器之畫面(本院 卷一第96至98頁),欲證明犯嫌機車擋泥板並非破損,而係 黏貼物品偽裝。但對照模擬後將衛生紙撕下之照片,系爭機 車檔泥板上有黏貼痕跡(本院卷一第98頁下方照片),而警 方於111年3月22日拍攝系爭機車後面之照片,系爭機車檔泥 板未見有黏貼痕跡(本院卷一第99頁),可見系爭機車於案 發當日未經偽裝,益徵系爭機車與犯嫌機車不同。  ⒌上訴意旨雖以勘驗監視器檔案XCWX3743.mp4及擷圖(本院一 卷第17至18、31至39頁)、高雄市農試○○分所111年3月氣象 監測報表、警方於111年3月18日下午4時在華○街停車場發現 以綠色雨衣遮蓋000-000號機車照片、黃正典扣案手機在蝦 皮購買PVC警示膠帶擷圖及目前該賣場之擷圖(本院卷一第6 9至75頁),謂被告黃正典於案發前有購買反光膠帶予以偽 裝機車,於華○街機車停車場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舉及有變造 機車之行為,且刻意以綠色雨衣遮蓋車牌,避免遭警查緝云 云。但由卷內「訂單詳情」可見被告係購買黃黑色PVC警示 膠帶(本院卷一第73至74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前 有購買白色反光膠帶。因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 人,且系爭機車為本案犯嫌騎乘之機車,而被告於華○街機 車停車場之舉動,均在本案發生後,縱認有檢察官上訴書所 指之不合理舉動,亦不能以此反推認定被告就是本案犯罪行 為人。  ㈣卷內事證不能認定被告是本案對被害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 人:   ⒈被告身高約180公分(本院卷一第93頁)。上訴意旨雖以案發 地人行道高度之照片(本院卷一第91至95頁),主張案發地 人行道高度約12公分,被害人A女指認犯嫌身高可能受此影 響而誤指認犯嫌身高約165至168公分。但由證人A女於偵查 時證稱:犯嫌身高165至167公分,因為我站起來,他的身高 跟我父親的身高差不多,他當時在警告我時,離我蠻近的等 語(111年度他字第2497號卷第159頁),可見A女對犯嫌身 高之判斷並無人行道之阻隔,上訴意旨所謂之人行道高度差 造成A女誤認犯嫌身高云云,尚嫌無據。  ⒉上訴書雖以計程車TOYOTA牌WISH車型照片與之技術規格表及 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數張(本院卷一第41至44頁),欲證明 犯嫌之身高約180公分,與被告相符云云。但經本院將影像 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經該局函覆:因影像邊緣不清楚且 影像中人頭戴安全帽,無法測量身高等語,有該局113年8月 9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45頁), 則本案並無證據證明犯嫌之身高與被告相同,即不能證明被 告為本案犯罪行為人。  ㈤綜上,卷內及檢察官上訴書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合理並充 分補強被告於偵查中法官羈押訊問時之自白之真實性,無從 排除被告未有被訴強制性交犯行之合理懷疑,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已詳予說明審酌檢察 官所提出及卷內之證據,而對被告被訴強制性交犯行,仍有 合理懷疑之理由。且其所為論斷說明,合於證據法則及無罪 推定原則。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榮芳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彩秀、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 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 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典 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9137號、第13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典無罪。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條定有明文。觀以本院勘驗警員至 被告住處搜索時之勘驗筆錄(內容詳見本院卷一第189至228 頁),可認於搜索過程中,於警員播放案發時錄影畫面後, 被告始終否認其有犯案,而在場執行搜索之警員,多次以「 如果不認罪即欲將被告及其家人上手銬帶回警局,且一定會 被檢察官羈押、關起來」等語之不正方式要求被告或其家人 認罪。再觀諸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可見 被告於警詢之初,有先表示欲請律師,警員卻忽視被告之請 求,而於警詢過程中,亦可明顯看出被告對於本案犯案過程 並不清楚,而係由警員講述給被告,且被告回答警員所詢問 之問題時,多係望向警員、看著電腦螢幕唸出回答之內容, 於被告回答後,警員亦未有繕打筆錄之舉動,且警詢過程警 員亦有與被告討論筆錄內容之情形,甚至於警詢結束後,警 員特別再向被告表示:你剛剛講的要記得,不要忘記,知道 嗎等語等情(內容詳見本院卷二第78至89頁)。是認被告於 警詢係透過警員引導而回答,均非出於自己意思,益徵被告 於警詢時並非完全出於其任意性而為自白。復衡酌被告於偵 訊時,固自白有為本案犯行,然細究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訊問 本案犯行經過及案發後逃逸過程之細節(如:犯案所戴手套 、所穿著及換裝之衣物為何),被告並未能清楚、明確回答 ,更有回答與事實不符之情節(如:案發當天並無下雨,卻 供述當天有下雨)等情事,此有本院勘驗被告偵訊錄影光碟 之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89至104頁),顯見被告 對本案犯行經過、案發當日之情境、犯嫌如何換裝等過程並 不清楚,而係僅憑於警詢非出於任意性供述內容之印象,回 答檢察官問題。故認被告於搜索時已先受到警方以不正方式 要求認罪,影響其自由意志而於警詢、偵查時非出於其自由 意志為自白,且所供述之內容與事實是否相符亦顯有疑義,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 其有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6日上午5時45分前某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下稱被告住處 ),將2頂安全帽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車牌處,用以掩飾車牌,身穿黑色外套及黑色 褲子,戴上口罩、安全帽、工業用棉手套,騎乘系爭機車在 高雄市區隨機尋找被害人。被告於同日上午5時45分許,騎 至高雄市前鎮區某處(地址詳卷)時,見被害人AV000-A111 096(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穿著學校制服 ,獨自一人行走於人行道上,其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女,竟基於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先撞倒A女並壓 制在地上,再以手摀住A女嘴巴,致A女無法呼救。被告並以 戴著工業用手套之手指強行插入A女性器內1至2分鐘,以此 方式性侵A女得逞,並致A女受有左肩挫傷、雙腳大腿及右膝 擦傷、處女膜撕裂傷及1公分撕裂傷併出血之傷害。後因A女 不斷掙扎,且有人、車經過上址,被告始停止性侵A女之行 為,並對A女出言「不要跟他在一起」等語後,騎乘系爭機 車逃逸。嗣經A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途監視器畫面,查 知被告於實行上開犯行後,於同日上午6時2分許,先騎乘系 爭機車至高雄市○○區鎮東街64巷(下稱鎮東街64巷)內,於 該處停留約20分鐘,將服裝換成灰色外套、牛仔褲以躲避追 緝,再將掩飾車牌之2頂安全帽取下,於上午6時22分許,騎 乘系爭機車自高雄市○○區黃埔路55巷(下稱黃埔路55巷)處 離去,末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被告住處附近大樓停車場,步行 返回被告住處。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自白及供述、證人即A女、被告父親黃○賢、被告哥哥 黃○忠、黃○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111年3月16日自案發地開始之沿途監視器錄影光碟及 翻拍照片、Google地圖路線、被告身型照片3張、111年4月2 1日承辦警員職務報告暨比對照片16張等件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3月16日上午騎乘系爭機車至加油 站加油,再返回住處之事實(本院卷三第45至48頁)。惟堅 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於上開案發時間 ,至案發地點對A女下手實施上揭強制性交行為,案發時監 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犯嫌不是我。我於警詢及偵查時會自白承 認,係因警員到住處實施搜索時,跟我、我父親及哥哥全家 人說系爭機車是從我們住處騎出去的,只要有騎乘系爭機車 之人全部都要收押,並表示如果承認,檢察官可能會因自白 釋放,我才會想說我出來承認,這樣我跟我家人就不會被羈 押了等語(本院卷一第331頁)。被告辯護人則為其辯護:㈠ 被告於搜索、警詢時受到威脅、不正訊問,且於警詢結束前 ,經警員交代被告於警詢所講的內容不要忘記等語,故被告 於偵訊亦受到影響,是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不具證據 能力。㈡基於⒈A女於警詢指認之犯人為系爭機車車主即被告 舅舅劉○明,對犯嫌身高之印象為165公分至167公分,惟被 告身高為178公分,明顯有差別。⒉起訴書認定被告進入鎮東 街64巷(辯護人口誤為黃埔路55巷)之監視器畫面只有拍到 安全帽,並未能確認進入該巷口之人為何人。⒊經本院現場 勘驗系爭機車之車廂容量大小,實難全部放入換裝之外套、 褲子、鞋子及2頂安全帽。⒋犯嫌逃逸路線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所示系爭機車之車牌(偵卷二第145頁),經放大檢視該 號碼倒數第2碼可能為英文字母A、R或K,與系爭機車車牌號 碼尾數000不符等情,是本案對A女實施強制性交之人並非被 告等語。 六、經查:  ㈠於111年3月16日上午5時45分許,一名成年男子(下稱犯嫌) 騎乘機車行經上揭案發地點時,見A女穿著學校制服,獨自 一人行走該道路旁之人行道上,犯嫌隨即將機車停妥,下車 徒步繞行至A女後方,將A女撞倒並壓制在地上,再以手摀住 A女嘴巴,致A女無法呼救,並以戴著工業用手套之手指強行 插入A女性器內1至2分鐘,以此方式性侵A女得逞,並致A女 受有左肩挫傷、雙腳大腿及右膝擦傷、處女膜撕裂傷及1公 分撕裂傷併出血之傷害。後因A女不斷掙扎,且有人、車經 過案發地點,犯嫌始停止性侵A女之行為,並騎車離開現場 等事實,業據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 卷第65至69頁;他卷第157至161頁;本院卷二第207至216頁 ),並有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之勘驗筆錄 暨擷圖、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326至327頁、 第335-7至335-10頁;警卷第107至111頁;他卷第129至130 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另監視器畫面時間111年3月 16日上午6時22分許後即起訴書所載換裝後騎乘系爭機車之 人為被告,被告並有騎乘系爭機車至加油站加油,末將系爭 機車停放於被告住處附近大樓停車場,步行返回被告住處等 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本院卷三第45至48頁), 並有當日上午6時22分許後逃逸路線路口、加油站、停放機 車時監視器錄影光碟之擷圖(警卷第139至148頁;偵卷二第1 23至125頁、第183至204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亦可 認定。  ㈡被告堅詞否認有對A女下手實施前揭強制性交之行為。是本案 應予審究的是,案發時對A女下手實施之人是否為被告?茲 分述理由如下:  ⒈本案無法確定案發時犯嫌所騎乘之機車為系爭機車   觀之本院現場勘驗系爭機車之勘驗筆錄及照片(本院卷二第 289至326頁)所示,系爭機車為黑色車身,有右後照鏡往下 歪斜、機車前車身左前方有白色火焰圖樣貼紙、車前裝有車 籃之特徵,經比對⑴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 擷圖所示之機車外觀,案發時犯嫌所騎乘之機車,車身為黑 色,右後照鏡往下歪斜、機車前車身左前方有類似白色火焰 圖樣貼紙、車前裝有車籃(本院卷一第335-7頁反面、第335 -10頁);⑵案發後犯嫌行經各路口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圖, 犯嫌所騎乘之機車,身車為黑色,機車前車身左前方有類似 白色火焰圖樣貼紙、車前裝有車籃(本院卷一第335-3頁; 本院卷三第61頁、第83頁、第103頁)、右後照鏡往下歪斜 (本院卷一第335-3頁;本院卷三第63頁、第73頁、第83頁 、第97頁);以及⑶被告所坦認其騎乘系爭機車至加油站、 被告住處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系爭機車除車身為黑 色,機車前車身左前方有白色火焰圖樣貼紙、車前裝有車籃 、右後照鏡往下歪斜外(本院卷三第121頁、第129頁),固 可見前開各時間、地點出現之機車有相同之特徵,且於案發 時及案發後相近之時、地出現,確有屬於同一輛機車之高度 可能性。惟另查上開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圖,案發現場及案發 後犯嫌行經各路口畫面所示機車,後方擋泥板有明顯破損( 偵卷二第135頁、第145至147頁、第165頁、第175頁、第179 頁)、車頭貼有橫條反光貼紙(偵卷二第127頁、第129頁、 第133頁、第173頁)、左側車身顯示反光長線條(偵卷二第 127至128頁、第159至161頁),而本院勘驗之系爭機車及被 告騎乘系爭機車至加油站、被告住處附近所示畫面,後方擋 泥板完整無缺(偵卷二第183頁、第187頁、第201頁)、車 頭並未貼有反光條,亦未有明顯殘膠等情況(偵卷二第193 頁;本院卷二第297至300頁、第305至312頁)、左側車身亦 未顯示反光線條(偵卷二第185頁),並有本院現場勘驗系 爭機車之勘驗筆錄及照片可考(本院卷二第289至326頁), 足認亦有不同之特徵,是客觀上是否確為同一輛機車已先有 疑,無從認定。  ⒉依卷內各項事證,亦難以認定被告係本案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 行之人  ⑴關於犯嫌身型及特徵,經核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 碟影像,犯嫌身型以男性而言及站立於機車旁以觀較為矮小 、走路姿勢有些微外八(本院卷一第326至327頁、第335-7 至335-10頁)。復依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述:我印象中對方 大概40幾歲,身高約165至167公分左右,身上有老人的味道 等語(警卷第66頁、第71頁、第101至105頁);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述:犯嫌的身高是165公分至168公分,我推測之根據 是以我父親的身高,我父親身高約168公分,現場之犯嫌身 高應該沒有180公分這麼高等語(本院卷二第211至212頁、 第215頁),前後所述一致,且就犯嫌身高之描述係有所根 據,而非隨意猜測。經核本院現場勘驗被告模擬駕駛機車之 過程及測量被告身高而進行拍照之照片(本院卷三第298頁 、第300頁、第310至316頁),被告身高約180公分、站在系 爭機車旁顯見身型較為高挑、走路姿勢無外八之情形,是可 認A女指認,及本院勘驗犯嫌之身高、身型、走路姿勢之特 徵,均與被告有明顯之不同。  ⑵復依本院勘驗案發現場及案發後犯嫌行經各路口監視器錄影 影像擷圖(偵卷二第127至177頁;本院卷一第335-1頁、第3 35-3頁、第335-7至335-10頁)及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述(警 卷第66頁),犯嫌犯案時,身穿黑色上衣、深色長褲,深色 鞋子、頭戴3/4全黑色安全帽。惟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出現在 黃埔路55巷至加油站、被告住處附近係穿著灰色上衣、牛仔 褲、淺色布鞋,頭戴之黑色安全帽下方明顯有反光邊條,此 有該些路口、位置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圖在卷可參(偵卷二 第183至204頁;本院卷一第335-4至335-5頁),已先可認案 發時犯嫌所戴之安全帽及案發後被告所戴之安全帽並不相同 。且本案僅於被告住處扣得黑色外套1件(無法判斷與犯嫌 所著上衣相同)、灰色外套1件、黑色安全帽(下方有紅色 邊條)1頂、綠色安全帽1頂、灰色布鞋1雙、牛仔褲1件,此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77頁;偵 卷二第126頁),然並未扣得深色長褲、深色鞋子。況且, 送鑑定之工業用棉手套,經鑑定檢出2名女性體染色體DNA-S TR型別,與被告及A女DNA型別均不同,可排除來自被告及A 女,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6日刑生字第000 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偵卷一第321至322頁)。準此 ,本案並無扣得犯嫌換裝前之全部衣物,扣案之安全帽亦難 認與犯嫌犯案時所穿戴者相同,而工業用棉手套又無檢出被 告或A女之DNA,是尚難以卷內有扣得前開衣物、鞋子、安全 帽及工業用棉手套,即據認本案行為人為被告。  ⑶再者,檢察官雖提出犯嫌自案發地開始之逃逸路線路口監視 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google地圖路線為證(警卷第113至1 48頁;偵卷二第127至204頁),以證明案發時之犯嫌與事後 逃逸行經各路口,直至加油站、被告住處附近之人均為被告 。惟核對案發現場及案發後犯嫌行經各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 擷圖(偵卷二第127至177頁),與案發後之上午6時22分許 後即起訴書所載「換裝後」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出現黃埔路55 巷(偵卷二第183頁)至加油站、被告住處附近(偵卷二第1 84至204頁)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圖,騎乘機車之人之身高 、身型特徵已有前述明顯不同之處。而依證人即前鎮分局偵 查佐施○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判斷犯嫌進入鎮東街64 巷巷子內,是依照偵卷二第179頁上方該張犯嫌進入鎮東街6 4巷內之照片。我們沒有找到被告當天從被告出門之錄影影 像等語(本院卷二第220頁、第228頁),然檢察官所提出之 上開犯嫌逃逸路線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其中最 為關鍵即前述之當日上午6時2分許犯嫌進入鎮東街64巷內, 及6時22分許被告自黃埔路55巷處離去之畫面擷圖(偵卷二 第179頁、第183頁),僅有卷內擷圖,而並未提供完整錄影 影像檔案,此亦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據 回覆:該些擷圖係本分局專案人員以手機拍攝錄影監視器畫 面所取得,現場未儲存上揭影像動態錄影畫面等語,有該分 局111年8月17日職務報告可參(本院卷一第171頁)。從而 ,本院無從調查、勘驗本案犯嫌事後逃逸之完整過程,難以 明確認定進入鎮東街64巷內之人是否為被告,亦未有被告自 其住處外出之錄影畫面,而無法確認案發時之犯嫌、案發後 沿逃逸路線騎乘機車之人與當日6時22分許後騎乘系爭機車 自黃埔路55巷處離去之被告均為同一人,而認定犯嫌為被告 。  ⑷至於證人黃○賢、黃○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固有證述案發現場監 視器錄影影像畫面中之人,看起來很像被告等語(警卷第30 頁、第37至38頁;偵卷一第13至14頁、第20頁)。惟其等不 僅與本案有利害關係,且於警員在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撥放 案發時錄影光碟影像時,均未表示畫面中之人看起來像被告 。而證人黃○賢、黃○忠於警員在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亦受 到警員以不正方式要求認罪,否則即將其等與被告一起帶回 警局等情,此有本院勘驗搜索時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在 卷可考(內容詳見本院卷一第189至226頁),是其等證述顯 難以採信。另證人黃○興於警詢及偵查時,則始終未指認案 發時之犯嫌為被告(警卷第49至50頁;偵卷一第29頁),自 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之證據。  ⒊綜上,依檢察官之舉證,已先難認本案犯嫌於案發時,及事 後於同日上午6時2分許逃逸至鎮東街64巷內所騎乘之機車, 與被告自同日上午6時22分許黃埔路55巷處離去,經前往加 油站加油再返家時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確係同一輛機車無誤 。況且,縱使可認本案犯嫌所騎乘使用之機車,確係系爭機 車,惟上開前後二時點騎乘機車之人,無論身型或穿著,均 明顯相違;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利用上開20分鐘左右之時間 進行換裝,然卷內不僅未有足以連貫該段時間相關出入地點 之監視器畫面、檔案,亦未有扣得犯嫌或公訴意旨所指被告 換裝前所穿戴之衣物、安全帽;而警方蒐證所得之「工業用 棉手套」,經送驗後均未檢出被告或A女之DNA等情,均已如 前述。亦即,依卷附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案發當日上午6時2分 許,騎乘機車進入鎮東街64巷內之人確實係被告無誤。再參 以黃埔路55巷附近至被告住處,騎乘機車僅需約8、9分鐘( 上午5、6時人車較稀少時可能所需時間更短),此有Google Map路線擷圖可稽(本院卷三第137頁),且從被告、證人 黃○賢、黃○忠、黃○興分別於搜索、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述),可知除被告外,系爭機車於案發前後,被告、劉○ 明、黃○賢、黃○忠均係可能之使用者等情,在卷內除被告前 述返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外,別無案發前後被告住處附近 監視器錄影檔案可佐之情況下,客觀上並不能完全排除系爭 機車係由被告以外之人騎乘犯案後,停放回被告住處附近, 再由被告另行騎乘出門至黃埔路55巷附近之可能。此外,從 前述搜索時之勘驗筆錄,亦可見被告起初誤以為係涉及搶案 時,一度坦承欲擔罪,而有維護家人之舉,是在無相關監視 器錄影畫面可查之情形下,亦不能排除被告係在鎮東街64巷 、黃埔路55巷附近,與犯嫌交接系爭機車再騎乘返家之可能 。  ⒋從而,本案被告雖因係案發後騎乘系爭機車出現在黃埔路55 巷附近、加油站及返家之人,且系爭機車與本案犯嫌作案時 所騎乘使用之機車,有部分之特徵相符,是就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有相當程度之嫌疑。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不具任意性,不得作為證據;而依卷內證據,均無法就本案 犯嫌之機車確係系爭機車,且案發當時確係被告犯案等事實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自難對被告遽以刑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為本案對A 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之人,而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確為旨揭犯 行之人之確信心證,其間實容有諸多合理之懷疑。檢察官既 無法為充足之舉證,未能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葉容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0971803號解送人犯報告書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497號卷宗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37號卷宗 偵卷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32號卷宗 偵卷二 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36號卷宗 本院卷

2024-12-04

KSHM-113-侵上訴-24-20241204-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 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 謂「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 程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受輔助宣 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 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 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 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罹患精神疾 病,而有中度精神障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 林秋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未達可監護宣 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 法第174條規定為輔助宣告。 三、關係人丙○○之意見: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姑姑,因相對人 長期受人控制使其他人無法接近,現得知聲請人聲請監護宣 告ㄧ事,為保留共有土地,請求追加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 共同監護人。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網路資料查詢 表可參。且相對人經本院勘驗其精神狀況,於鑑定人游正名 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出生年月日、目前歲數、當 前位置及前往醫院之目的,相對人均能切題回復,知悉自身 要做輔助宣告,並拒絕由關係人丙○○擔任監護人(見本院卷 第106頁至第107頁),復經鑑定機關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 :聯合醫院)之鑑定醫師游正名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 鑑定後認,鑑定時相對人與聲請人一同與鑑定人會談,意識 清醒、儀容整潔、情緒平穩、態度合作、注意力良好、應答 切題、所言無如妄想般明顯乖離現實,相對人係一「雙相疾 患」亦稱「躁鬱症」、「情感性精神病」患者,而雙向疾患 係一「陣發性」疾病。患者於病情穩定時,其本有之意思能 力不致因「罹病」而蒙受任何負面影響;然於病情惡化,由 其出現躁期、鬱期發作時需接受治療外,情緒回復常態亦須 持續、規律服藥,以降低復發之可能,然而,規律服藥不保 證雙相疾患病情得以持續穩定,不再復發。本次鑑定時,相 對人之情緒狀態處於常態,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屬完好,無理由認為其目前管理處 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有所不足。惟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至11 2年1月曾於本院區住院第2、3次,其病情難謂穩定,於可預 見之近年甚可能出現惡化、致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的能力現於顯有不足狀態下,鑑定人認為 ,相對人應以符合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輔助宣告之要件等語 ,有聯合醫院113年10月28日北市醫松字第1133067511號函 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 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 ,認相對人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 五、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映晟社 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進行訪視,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於 113年5月2日以晟台成字第1130167號函所附之成年監護調查 評估報告略以:聲請人具監護意願及能力,並有監護規劃以 及能安排照顧環境,且聲請人一直協助處理相對人照顧事宜 ,聲請人希望保護相對人權益;相對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 監護人或輔助人。評估聲請人具監護能力,惟相對人具表意 能力,是否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建請法院再查明。另有 關相對人之財產與繼承事宜,建請再為調查,以保護身心障 礙者權益等語。 六、本院斟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認聲請人提出 本件輔助宣告時表達擔任相對人輔助人之意願,有前開訪調 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且相對人亦無受聲請人不當照顧之情 事,聲請人又無何消極不適任之情形,足信其當會盡全力保 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有能力擔負輔助人之職務無疑。又關係 人提出欲與聲請人共同擔任輔佐人,然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 表示其與關係人有財產上之糾紛,並表明僅願意由聲請人擔 任輔助人,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是若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本院爰依上揭法律 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至於聲請人原聲請指 定林秋香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因相對人僅受 輔助之宣告,其對其個人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 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 與否之權限,是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亦 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至輔助人之職務,可 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 行職務,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1-28

TPDV-113-監宣-83-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9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逢基 選任辯護人 李冠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7703、19661、20294、21558 、22783、23533、23581、23897、25734、25788號及112年度偵 字第960、1182、1611、1612、1613、1889、2470號及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5、3758、4020、4 285、4813、5222、8222、8540、11166、137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逢基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逢基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以每一個銀行帳戶每個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予某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某詐騙集團 所屬成員,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 致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並旋遭年籍不詳人提領一空, 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華南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檢送被 告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詳見附表「證據出 處欄」)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有開設上開華南商業 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惟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並以:伊並未交付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帳 戶資料係遭詐欺集團竊取使用等語置辯;被告選任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長期罹患妄想症等精神疾病,本案因 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方交付上開帳戶等語。 四、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乙節 ,有華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檢送帳戶開戶資料在卷足 憑(111年度偵字第17703號卷第51頁至第57頁、111年度偵字 第22783號卷第13至第28頁、112年度字第11166號卷第27頁 至第32頁)。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確有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 電或簡訊,因而陷於錯誤並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如附表 所示帳戶乙節,業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 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足憑。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中信銀 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惟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於111年6月14日 在手機通訊軟體LINE上收到暱稱為「貿易商」之人發送內容 為提供帳戶將可日領2,000元租金之訊息,因當時急需用款 ,所以與對方聯繫並將本案上開帳戶帳號資料照片傳送與對 方等語(偵字第17703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及偵字21558號卷 第55頁);於偵查中亦陳稱:對方是網路上認識的朋友,我 提供1本帳戶1個月會給我2,000元,對方是用匯款給我的等 語明確(偵字第17703號卷第153頁),前後所述大致相符。參 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時間,均係在被告 自述交付帳戶即111年6月14日以後,與被告上述坦承交付帳 戶與他人之時間相符合,復佐以詐欺集團為確保可領得被害 人所匯款項,自無可能使用其等無法實質掌控之帳戶,否則 倘帳戶所有人察覺有異採取法律行動,詐欺集團即無法取得 詐領款項。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係於11 1年6月14日,以每月租金2,000元之代價提供本案上開帳戶 予他人使用等語,確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 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相異(同法 第14條第2項參照)。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具有違 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定故意 、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 ,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識」與 「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從而,行為人倘明知而仍 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其對於行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 識(預見),仍執意參與,為不確定故意,惟倘有正當理由確 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而參與者,則至多為有認識過 失。本件被告固有前開提供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構成要件之客觀行為,然刑法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之洗錢罪,係以行為人行為時主觀上有確定或不確定故意, 始足成立,是被告於行為時,對於指示其提供上開帳戶之人 為詐欺集團成員且其帳戶將有可能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使用,其主觀上是否明知或有 無預見?倘有預見,究係出於容任其發生之意欲,抑或確信 不會構成犯罪而遭致利用?既攸關被告行為是否應以刑責相 繩之評價,自應依嚴格證明法則,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 為相互勾稽參照、整體評價,尚不得僅因被告客觀上有上開 行為,遽論以相關罪刑。查:  ⒈被告目前持有情感性精神病之永久重大傷病卡,曾至臺北榮 民總醫院精神科就診,經醫生診斷出有妄想症乙節,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偵字第1770 3號卷第127頁、第157頁)。於本案審理期間之112年11月13 日,被告因在住處門口焚燒物品,經民眾通報恐有傷人之虞 ,故由警方會同相關人員將被告安置於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 ,其後轉至南光神經精神科醫院住院治療迄今,並經南光神 經精神科醫院認被告確有妄想誇大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南光神經精神科醫院函 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49頁、第253頁、第259頁至第261頁), 足認被告之認識知及判斷能力確可能較一般常人為低。  ⒉而被告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 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 略以:被告目前之精神科之臨床診斷為妄想症,被告因長期 罹患妄想症,病程已慢性化,自生活史及職業史來看,整體 社會功能已有減損,且被告目前智力表現與其過往求學經歷 背景相比存有落差,顯見被告因罹患妄想症影響,整體認知 功能有所減退,以致其在判斷複雜社會情境及問題解決較同 儕顯著降低,易輕信對方之話術交付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 利用。綜合被告過往病史、鑑定會談內容及心理衡鑑結果綜 合判斷,被告於行為時,因罹患「妄想症」此精神病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乙節,有亞東 醫院鑑定報告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93頁至第416頁),足 徵被告對他人行為意圖與目的之判斷,確有存在明顯障礙之 情。  ⒊參以被告於原審111年6月8日審理時,就其帳戶究交與何人乙 節,陳述:「因為有司法人員涉案並竊盜我的資料,但找不 到是誰,因有司法人員我才會去警察局通報,是別人偷走我 的帳戶,還一直在洗錢我很生氣」等語;於同年7月13日審 理時,被告則稱:「那一天不在我的日子上,那個錢是他們 黑白兩道在我帳號上亂搞的,只要不是在16日這幾天,都是 政府搞的」、「16日之前的都不是我做的,我去查才知道政 府已經在我帳戶上搞鬼,他活太久了,我自己處理」、「都 是政府搞出來的」等語(詳見原審卷三第61頁、第207頁、第 232頁、第242頁)。由被告堅稱係遭公權力迫害方衍生本案 等情以觀,益徵亞東醫院鑑定認被告有妄想症乙節,應值採 信,是被告對他人行為意圖與目的之判斷,確有存在明顯障 礙之情。綜上,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有精神 疾病,身心狀況欠佳,欠缺辨別事理能力,因此遭詐騙集團 利用,方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乙節,要非無據,應可 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雖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惟 被吿及其辯護人所辯因被告精神狀況欠佳,無法辨別事理, 始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等情,既有前揭證據相互勾稽,尚無 法排除被告行為時係因受妄想症影響,因而淪為詐欺集團成 員支配利用之犯罪工具,尚難認其主觀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有 無犯罪故意,乃涉及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判斷,至於行為 人於行為時有無責任能力及其程度,則涉及有責性之判斷, 二者性質不同。以本件而言,倘被告欠缺犯罪故意,即無更 予討論其責任能力有無及其程度之必要。是亞東醫院對於被 告實施鑑定結果,認定被告行為時因長期患有上開精神疾病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減低乙節, 不影響本院對於被告欠缺犯罪故意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嫌,所舉之事證,依卷內之證據尚難認有積極證據,足使本 院得出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有上開主觀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有本案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認被告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 實,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並據予論罪科 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六、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815、3758、4020 、4285、4813、5222、8222、8540、11166、13767號移送原 審併案審理及另以112年度偵字第20722號、113年度偵字859 6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該帳戶供詐 騙集團收受詐騙被害人呂美玲、楊慧君所匯出款項)所涉幫 助洗錢等罪嫌,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檢察官固認上開 案件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惟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則上開移送併 案審理部分即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將檢察官上開 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退由臺灣士林地方檢署檢察官另為其他 妥適處理,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 轉帳時間 (年/月/日)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被告邱逢基帳戶 證據出處 1 吳俊穎 利用LINE向告訴人佯稱假投資、真詐財,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①111年06月15日(下同)16時57分許     ②16時59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9,04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俊穎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17703號卷第23至第25頁)。 ②告訴人吳俊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17703號卷第29頁至第39頁、第45頁)。 ③告訴人吳俊穎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17703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7頁)。 2 鍾德龍 利用LINE向被害人佯稱依其指示進行投資保證獲利,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①111年06月16日(下同)15時41分許   ②15時45分許   ③15時47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被害人鍾德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9661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175頁至第176頁)。 ②被害人鍾德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19661號卷第71頁至第125頁)。 ③被害人鍾德龍之臺灣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19661號卷第55至第69頁)。 3 劉昌易 利用LINE向告訴人佯稱依其指示進行投資保證獲利,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06月16日11時49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昌易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0294號卷第17至第24頁)。 ②告訴人劉昌易之匯款紀錄(111年度偵字第20294號卷第25頁至第31頁)。 ③告訴人劉昌易提供詐騙網站資料(111年度偵字第20294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44頁)。 ④告訴人劉昌易提供與「蘋果」、「lare」、「Ebay」LINE對話記錄(111年度偵字第20294號卷第35頁至第57頁)。 4 楊家宸 利用LINE向告訴人佯稱依其指示進行投資保證獲利,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①111年06月14日(下同)10時17分許   ②10時18分許   ③10時15分許   ④10時14分許   ⑤11時17分許   ⑥11時19分許   ⑦111年06月15日(下同)10時05分許   ⑧10時06分許   ⑨10時16分許   ⑩10時2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⑦10萬元       ⑧10萬元     ⑨5萬元     ⑩4萬9,995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家宸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1558號卷第33至第37頁)。 ②告訴人楊家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21558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 ③告訴人楊家宸之匯款紀錄(111年度偵字第21558號卷第43頁至第51頁)。 5 曾子庭 利用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帶其進行期貨投資,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①111年06月14日12時14分許   ②111年06月16日12時31分許 ①15萬元       ②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子庭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1558號卷第13至第16頁)。 ②告訴人曾子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21558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 ③告訴人曾子庭之金流時間表、臺外幣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111年度偵字第21558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 ④告訴人曾子庭遭詐騙之經過(111年度偵字第21558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 6 黃玉陵 透過LINE向告訴人以假交友、真詐財方式,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06月16日10時14分許 5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玉陵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2783號卷第7頁至第9頁)。 ②告訴人黃玉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22783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51頁至第53頁)。 ③告訴人黃玉陵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11年度偵字第22783號卷第45頁至第49頁)。 7 張郁君 利用LINE向告訴人佯稱假投資、真詐財,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①111年06月15日(下同)09時42分許   ②10時22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郁君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3533號卷第9頁至第11頁、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2號卷第99頁)  。 ②告訴人張郁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23533號卷第23頁至第35頁)。 ③告訴人張郁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23533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 ④告訴人張郁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111年度偵字第23533號卷第37頁至第42頁)。 ⑤告訴人張郁君提供新濠博亞娛樂有限公司申請表(111年度偵字第23533號卷第43頁)。 8 林坤佑 利用LINE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真詐財,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06月16日12時19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坤佑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3581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②被害人林坤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23581號卷第19頁至第58頁)。 ③被害人林坤佑之匯款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3581號卷第59頁至第82頁)。 ④林坤佑與「曹豆豆」LINE對話記錄(111年度偵字第23581號卷第83頁至第101頁  )。 9 鄭惠萍 利用LINE向告訴人佯稱假投資、真詐財,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06月15日13時47分許 2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惠萍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5734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 。 ②告訴人鄭惠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25734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 ③告訴人鄭惠萍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25734號卷第39頁)。 ④告訴人鄭惠萍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111年度偵字第25734號卷第41頁)。 10 邱奕臻 利用LINE向告訴人佯稱假投資、真詐財,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06月17日09時40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奕臻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5788卷第19頁至第27頁)。 ②告訴人邱奕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25788號卷第33頁、第37頁至第49頁)。 ③告訴人邱奕臻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25788號卷第35頁)。 11 陳曉怡 利用LINE向告訴人佯稱假投資、真詐財,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06月14日11時15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曉怡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960號卷第9頁至第12頁、112年度上訴字第4931號卷第187頁至第216頁、第287頁至第295頁)。 ②告訴人陳曉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960號卷第23頁至第53頁)。 ③告訴人陳曉怡之匯款交易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182號卷第55頁至第65頁)。 ④告訴人陳曉怡與「亨達國際客服」之對話記錄(112年度偵字第1182號卷第67頁 )。 12 吳愛美 利用LINE向告訴人佯稱假投資、真詐財,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06月16日12時05分許 2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愛美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612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②告訴人吳愛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1612號卷第21頁至第49頁)。 ③告訴人吳愛美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年度偵字第1612號卷第55頁)。 ④告訴人吳愛美與「世間春秋」、「客服008」LINE對話記錄、詐騙網站照片(112年度偵字第1612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 。 13 洪詠智 利用LINE向告訴人佯稱假投資、真詐財,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6月16日10時51分許 2萬7,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詠智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613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②告訴人洪詠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1613號卷第23頁至第35頁)。 ③告訴人洪詠智之匯款資料(112年度偵字第1613號卷第39頁)。 ④告訴人洪詠智與「亞馬遜客服經理」LINE對話記錄(112年度偵字第1613號卷第37頁)。 14 游嘉弘 利用LINE向告訴人佯稱假投資、真詐財,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06月16日10時52分許 20萬6,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游嘉弘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審理程序之供述(112年度偵字第1182號卷第9頁至第11頁、112年度金訴字第310號卷一第100頁、112年度金訴字第310號卷三第106頁、第242頁 )。 ②告訴人游嘉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1182號卷第15頁至第43頁)。 ③告訴人游嘉弘之匯款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182號卷第45頁至第77頁)。 15 魏玟琳 利用LINE向告訴人佯稱假投資、真詐財,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06月14日14時34分許 23萬6,100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魏玫琳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審理程序、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112年度偵字第1611號卷第9頁至第15頁、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2號卷第99頁、112年度金訴字第310號卷一第100頁至第101頁、112年度金訴字第310號卷三第105頁、第242頁、112年度上訴字第4931號卷第187頁至第216頁 )。 ②告訴人魏玫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偵字第1611號卷第27頁至第43頁、第65頁至第67頁)。 ③告訴人魏玫琳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帳簿封面(112年度偵字第1611號卷第45頁至第49頁)。 ④告訴人魏玫琳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112年度偵字第1611號卷第51頁至第61頁)。 ⑤告訴人魏玫琳提供詐騙網站照片(112年度偵字第1611號卷第63頁 )。

2024-11-28

TPHM-112-上訴-4931-2024112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3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聖鴻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王璿豪律師 被 告 劉語晴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及112年度訴緝字第77 號113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28046、32035、32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聖鴻、劉語晴無罪(即被訴民國111年7月24日販賣 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撤銷。 蘇聖鴻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追徵之。 劉語晴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追徵之。 其他上訴(即蘇聖鴻被訴民國111年7月1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 處之刑)駁回。 蘇聖鴻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與前開主文第二項撤銷部分所處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蘇聖鴻、劉語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猶共同意圖營 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經歐孟翔於民國111年 7月24日中午前某時先以電話聯繫蘇聖鴻,告知將前往其位 於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下稱前開住處),嗣於 同日12時許歐孟翔騎乘機車搭載吳美娟抵達該址,逕向是時 同在該址之劉語晴表示欲以新台幣(下同)7000元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且雙方達成合意,遂由劉語晴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重量約1錢,下稱本案毒品)予蘇聖鴻轉交歐孟翔既遂 ,歐孟翔則將7000元現金交予蘇聖鴻轉交劉語晴收受。其後 歐孟翔在該址當場施用些許本案毒品,剩餘部分交由吳美娟 保管,直至翌日(即同月25日)凌晨吳美娟在鳳山區光復路 一段52號「全家超商」遭警盤檢扣得上述剩餘本案毒品,進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語晴(下稱被告劉語晴)經本院依法傳喚 ,猶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尚難認 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其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茲據檢察官針對上 訴人即被告蘇聖鴻(下稱被告蘇聖鴻)、劉語晴經原審諭 知無罪(即兩人被訴111年7月24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部分提起上訴,應由本院就此被訴事實全部加以審理。另 被告蘇聖鴻既明示僅針對111年7月1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量刑提起上訴(112年度上訴字第936號〈下稱甲案〉卷第 116、382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此 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中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 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三、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 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 無不當,且檢察官、被告2人暨辯護人明知同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除檢察官、被告蘇聖鴻暨辯護 人、被告劉語晴之辯護人在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甲案卷第118至119、225頁,113年度上訴字第364號〈下稱 乙案〉卷第59頁)外,被告劉語晴則始終未到庭聲明異議 ,嗣於審判程序業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至於相較審判中證述是否具較高證據證明力,乃另一問 題)。 貳、撤銷改判有罪(即被告2人被訴111年7月24日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訊之被告蘇聖鴻固坦認當日接獲歐孟翔來電告知欲前往前 開住處,隨後歐孟翔偕同吳美娟抵達該址並購得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之情,但否認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歐孟翔係向劉 語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錢也是劉語晴收去,伊並未參與 本次交易過程;其辯護人乃主張證人歐孟翔、吳美娟先後 證述歧異,不足以證明被告蘇聖鴻涉有本次犯行。另被告 劉語晴始終否認犯行且抗辯與本案完全無關,其辯護人則 以證人歐孟翔、吳美娟係受同案被告歐孟翔影響始為不利 被告劉語晴之證述,均不足採信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蘇聖鴻、劉語晴原係夫妻,兩人於110年8月26日離婚 後,被告劉語晴仍不定時至前開住處居住;又歐孟翔於11 1年7月24日中午前某時先以電話聯繫被告蘇聖鴻告知將前 往前開住處,嗣於同日12時許歐孟翔偕同吳美娟騎乘機車 抵達該址等情,業經證人歐孟翔、吳美娟分別於警偵及原 審證述甚詳,並有被告2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甲案原審卷一第17至20頁),復據被告蘇聖鴻、劉語晴坦 認屬實;又歐孟翔於上述時地以7000元購得本案毒品並當 場施用少量甲基安非他命,剩餘部分交予吳美娟保管,直 至翌日(即同月25日)凌晨吳美娟遭警盤查扣得上述剩餘 本案毒品一節,亦據證人歐孟翔、吳美娟分別證述與被告 蘇聖鴻供證在卷,至證人吳美娟、歐孟翔與被告蘇聖鴻針 對此次交易過程陳述雖有歧異(詳後述),但均一致證述 歐孟翔於案發時地確有以7000元現金購得本案毒品甚明, 是此等事實俱堪採認。   ㈡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固據被告蘇 聖鴻由辯護人於偵查中抗辯其在聲請羈押時因小孩生日快 到了、不想被羈押、才坦承犯行(偵卷一第255頁),與 原審辯稱擔心無法適用減刑規定、始坦承本次犯行(甲案 原審卷一第295頁)云云,然審酌被告蘇聖鴻前於偵查中 羈押訊問業由法院為其指定辯護人,原審準備程序暨第1 次審判程序則自行委任辯護人(均為同一人)到庭全程辯 護,乃坦承與劉語晴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歐孟翔之情 在卷(聲羈卷第25至26、29至30頁,聲羈更一卷第21頁, 甲案原審卷一第106、108、191頁),堪信是時其與辯護 人對本案犯罪事實暨可能涉犯罪名俱有充分認知,當無誤 解法律而任由被告蘇聖鴻違背本意自白犯罪之虞。又被告 蘇聖鴻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係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同時另涉111年7月1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此部分僅為量刑上訴),且犯罪嫌疑人認罪與否核與法院 是否裁定羈押尚不生必然關係,衡情亦無可能僅為暫時免 除羈押或為謀減刑,即願甘冒重典、率爾謊稱自己販賣毒 品之情,況其事後改以否認此一犯行以致無由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核與審判 中自始否認犯罪無異,更彰顯其辯稱擔心無法適用減刑規 定方始虛偽認罪誠屬無據。再佐以被告蘇聖鴻始終未提出 檢察官暨原審法官於上述訊問程序果有強暴、脅迫、恐嚇 或其他不正取供情事以供調查,故其事後空言抗辯該等自 白俱屬不實云云,委無足採。   ㈢被告2人確於上述時地販賣本案毒品予歐孟翔    ⒈本件固據被告2人分別抗辯如前,但觀乎被告蘇聖鴻初於 111年8月4日及10月5日警詢雖辯稱案發當日幫歐孟翔開 門後直接進房間,後來出房間才知道歐孟翔向劉語晴購 買毒品云云(警卷一第8至9頁,偵卷一第37頁),嗣於 同年10月6日及25日羈押訊問改以坦認與劉語晴共同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歐孟翔(聲羈卷第25至26、29至30頁 ,聲羈更一卷第21頁),並於同年10月6日羈押訊問及1 1月16日偵查中供稱負責交付毒品予歐孟翔並向其收取7 000元(聲羈卷第25至26頁,偵卷一第254頁),直至原 審準備程序暨第1次審判程序仍坦承起訴書所載與劉語 晴共同販賣本案毒品予歐孟翔之情(甲案原審卷一第10 6、108、191頁),其後始翻詞否認犯罪,是被告蘇聖 鴻先後陳述反覆不一,證人歐孟翔、吳美娟針對案發過 程歷次證述亦有歧異(詳後述),遂未可逕以被告2人 片面否認遽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事實審法院 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心證,為合理之 取捨判斷;至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 採信部分證言而當然排除其他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 法理上當然結果,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全部不可採信 。查證人吳美娟初於111年7月25日遭警查獲即證稱本案 剩餘毒品係同月24日與歐孟翔至前開住處、由被告蘇聖 鴻當場秤重出售予歐孟翔等語(警卷三第80頁),隨後 偵查及原審均改稱本案毒品係向劉語晴購買,惟在原審 證述除確認案發當日係蘇聖鴻向歐孟翔收錢、再由劉語 晴交付本案毒品(甲案原審卷一第301至302、306頁, 原審卷二第83頁)外,針對案發重要情節多答稱不記得 、忘記了;另參酌證人歐孟翔首次於111年10月5日警詢 暨其後偵訊雖謂本件係向劉語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 於上述時地交付現金7000元予劉語晴、由劉語晴當場秤 量本案毒品給伊(警卷二第79頁,偵卷一第116至117、 219至221頁),但111年10月5日偵訊先稱被告蘇聖鴻於 交易毒品過程在房間睡覺(偵卷一第117頁),嗣於同 月21日偵訊又改稱蘇聖鴻在場,本案毒品係劉語晴透過 蘇聖鴻交予伊,並由伊將錢交給蘇聖鴻、再由蘇聖鴻轉 交劉語晴(偵卷二第219至220頁),直至原審再一反前 詞改稱交易過程係由劉語晴交付毒品及收錢、蘇聖鴻並 未在場云云。前開證人彼此先後所述雖明顯歧異,然本 院茲就其2人暨被告蘇聖鴻(如前揭㈡所示)歷次陳述相 互勾稽,再佐以卷附被告蘇聖鴻與歐孟翔、吳美娟通訊 軟體訊息內容(警卷二第81-1至85頁,甲案原審卷一第 95頁),可知被告蘇聖鴻獲悉吳美娟於111年7月25日遭 警查獲並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後,旋於同月26、27日分別 向歐孟翔、吳美娟表達不滿之意,以致事後歐孟翔、吳 美娟於偵訊即稱其並未參與本案交易;俟被告蘇聖鴻於 同年10月6日、同月25日羈押訊問坦認與劉語晴共同販 賣毒品之情,該2人始改稱被告蘇聖鴻確有參與本次交 易過程如前,足徵證人歐孟翔、吳美娟乃係配合被告蘇 聖鴻供述內容而翻異其詞甚明。是考量證人吳美娟雖罹 有智能障礙,歷次訊問過程猶能瞭解問題並依個人意思 回答無礙;次依卷附通訊軟體訊息可知其與被告蘇聖鴻 既以兄妹相稱且彼此並無仇怨,實無任意設詞誣攀之理 ,況當事人於案發之初所為供述因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 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本較事後翻異之詞更為可信, 從而證人吳美娟先前警詢陳述相較事後翻異之詞應具更 高證明力,且此部分證述核與證人歐孟翔前揭偵查中指 證及被告蘇聖鴻自承共同販賣毒品之情大抵相符,至其 餘故為迴護被告蘇聖鴻或其空言否認犯罪之詞均不足採 信,故本件應認被告蘇聖鴻於本次交易過程確有在場, 且係劉語晴透過蘇聖鴻將本案毒品交予歐孟翔,並由歐 孟翔交付現金7000元予被告蘇聖鴻再轉交被告劉語晴無 訛。    ⒊其次,針對行為人主觀犯意究應該當(共同)販賣、幫 助販賣或幫助施用毒品,應參酌卷證且依整體犯罪過程 加以觀察,尚未可僅擷取片面事實遽為不利被告之推論 。其次,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及收取毒品買賣價金 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 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 品罪責,是就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 ,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 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主觀犯 意及客觀犯行作為評價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抑或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皆 屬共同正犯;倘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並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本件茲依被 告蘇聖鴻自承接獲歐孟翔來電即知道其要向劉語晴購買 毒品、伊與劉語晴算是合資(偵卷一第254頁,聲羈卷 第26頁),與證人歐孟翔證稱均係先聯絡蘇聖鴻、再至 前開住處向劉語晴購買毒品等語暨前揭各情交參以觀, 堪信被告蘇聖鴻、劉語晴彼此確有合資並分工販賣毒品 之舉,遂應成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    ⒋此外,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 或共犯之虛偽自白與真實不符,遂對證明力加以限制, 明定藉由補強證據擔保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依據;又刑 事審判上共同被告係基於訴訟經濟等原因,或由檢察官 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 各別被告暨犯罪事實仍屬獨立存在;至刑事實體法所謂 「共犯」則係依參與犯罪型態暨程度加以觀察,包括「 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在內,故二名以上共犯之自 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縱令彼此所述 一致,仍屬自白,原則上不得相互採為證明渠等自白犯 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但應究明兩者依上述實體法之共犯 關係為何,未可一概而論。準此,審酌「對向犯」係二 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 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因行為者各有目 的且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要無所謂犯意聯絡,苟無 特殊事由以致須對證據證明力有所限制(例如不得僅以 行賄者單方指訴採為公務員收受賄賂之唯一證據),倘 若對向犯之雙方均已自白,彼此陳述內容亦無明顯齟齬 且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者,當可採為相互補強並採 為認定另一被告成立犯罪之證據方法。本件被告劉語晴 雖堅詞否認如前,惟依證人歐孟翔、吳美娟及共同被告 蘇聖鴻前揭證述已堪採認其涉有共同販賣本案毒品犯行 ,業經審認如前,是其空言否認犯罪即無足採。   ㈣毒品本係我國法律嚴加禁止,非可公然買賣或任意散布, 以致施用者多需透過特定管道方能取得毒品,又為阻絕毒 品擴散,避免造成社會潛在風險暨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乃設有販賣(第4條)、非法使人施用( 第6條)、引誘他人施用(第7條)及轉讓(第8條)等處 罰規定。惟交付毒品之可能基礎事實不一,倘由施用者角 度觀之,大抵可分為有償取得(支付一定對價)或無償取 得(無庸支付或僅須支付顯不相當之對價)兩類。另自交 付毒品者立場而言,常見多為販賣或轉讓之犯罪類型。其 中「販賣」依歷來審判實務意見雖認應以行為人具有「營 利意圖」為必要,然慮及毒品價格往往隨諸交易雙方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寬嚴程度,購買者事後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或節約存貨 成本等因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況在一般有償交易之情形,苟非併予查獲毒品上游之人 且與本案有關,則除被告單方供述外,法院多無從查知販 毒者實際購入成本或轉售過程是否果有從中賺取價(量) 差等情事,故本院乃認「營利意圖」當指行為人本諸為自 己計算之意思、欲藉由交付毒品獲取經濟上利益之謂,要 非以實際售價扣除成本後仍有獲利為必要。另佐以一般販 賣毒品者若非自行製造,本須自他人處購入毒品再行轉售 ,因而形成所謂上、中、下游毒品交易網絡,甚而透過第 三方居間交易之例,遂未可逕以行為人必須先向他人取得 毒品、即率爾阻卻其主觀販賣故意。準此,除可證明行為 人單純基於便利、助益施用者之意思而代購毒品,僅成立 幫助施用毒品罪外,考量販賣毒品乃屬重罪,衡情若無利 可圖或有其他特殊情事,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任意交付 或無償轉讓他人,遂應認其具有營利意圖而成立販賣毒品 罪,俾免輕啟販毒者僥倖之機。本件雖未明確查知被告2 人取得本案毒品實際成本為何,但考量其等與歐孟翔既非 近親或有何特殊交誼,當無可能甘冒重責任意交付毒品之 理,憑此堪信被告2人確係基於計算自己利益之意思而為 本件毒品交易,依前開說明堪信其等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 而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㈤綜前所述,被告2人雖否認犯行,然本院審酌卷載證據交互 判斷,仍認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聖鴻、劉語晴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2人就此一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兩人販賣前、意圖販 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目 的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早日悔過自新,並期節約司法資 源、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使案件儘速確 定之效而設,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已自白始得適 用;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蘇聖鴻雖於偵查及原審一度 自白犯行,但在原審嗣後否認犯罪,另被告劉語晴則始 終否認參與本件販賣毒品行為,遂均無由適用上述減刑 規定。    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 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 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且該項所稱犯罪係以法院認定、判斷結果為準,非謂行 為人必須自白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始稱充足。換言之, 經起訴販賣等者,縱否認犯罪,如確能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仍應適用該項減免其刑規定 ,否則無異強迫須自白販賣等犯行而違背被告不自證己 罪原則。又此所稱「其他正犯或共犯」除指行為人供出 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外,亦包括與行為人具有共同正 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查 本件初據證人吳美娟於111年7月25日遭警查獲並指證向 被告蘇聖鴻購買本案毒品,經警循線於同年8月4日至前 開住處實施搜索並逮捕被告蘇聖鴻,繼而依其當日警詢 供述歐孟翔向共同被告劉語晴購買本案毒品之情,再查 悉被告劉語晴共同涉犯本案,此有證人吳美娟及被告蘇 聖鴻警詢筆錄可參(警卷三第71至82頁,偵卷一第31至 39頁),由是可知本件員警當係透過被告蘇聖鴻供述而 查獲共同被告劉語晴,是被告蘇聖鴻雖否認犯罪,依前 開說明仍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至本件始終未見被告 2人供述此部分毒品來源究為何人,被告劉語晴即無從 適用該規定減刑。    ⒊再者,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規定在適用於「 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見該判決主文第1項) ,該判決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 上開違憲之範圍為限,此外即無從任意擴張其效力、擅 行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 刑法第59條要件於不顧而逕依該規定減刑。又該條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以外之販賣毒品罪法定刑,或有由立法 者本於整體毒品刑事政策暨體系正義之考量,併同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刑通盤檢討之必要,惟各罪既仍留有由法 院衡酌個案具體情節,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之量刑裁量空 間,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極端僵化,以致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甚而有立法者取代司法者而違反權力分 立原則之違憲疑慮,已有不同。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 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 」,雖未具體依行為人屬於大盤毒梟、中、小盤或零售 ,抑或針對販賣價量而區分不同刑度,但法制上另輔以 偵審自白及供出上游而查獲等減輕規定以資衡平,除前 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認適用上違憲外,身負依法裁判誡命之執法者,理應 尊重立法決定,猶不得任意比附援引逕謂本罪法定刑同 屬過重、動輒援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俾免架 空立法意旨。查被告2人本次販賣對象雖僅只1人,但價 量相較一般零星販售之例為高,且被告蘇聖鴻前於111 年7月17日已涉有同類犯行(即駁回上訴部分),相隔 數日即再犯本案,依其客觀犯行及主觀惡行相較一般毒 品犯罪實難認輕微,是參以被告2人犯罪情節暨被告蘇 聖鴻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後(最輕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客觀上要無情輕法重或任 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亦未見被告2人暨辯護人 有所主張或提出相關事證,自無由依此酌減其刑。   ㈢本院分別審酌被告蘇聖鴻、劉語晴本件販賣毒品價量相較 其他販毒集團輕易獲得厚利之情形,犯罪危害尚非重大, 除被告蘇聖鴻一度坦承犯罪外,被告劉語晴則矢口否認犯 行,均難見悔意;兼衡其2人自述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 狀況(甲案本院卷第395頁,乙案原審卷第49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蘇聖 鴻所犯本罪及111年7月1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此詳見駁 回上訴部分所述)行為類型暨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接 近,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 涵,復考量刑罰目的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 ,並期能藉由刑罰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是依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當足以適度評價本件犯行,遂合併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7年6月,以資懲儆。   ㈣再被告蘇聖鴻、劉語晴本次販賣毒品所得價款7000元係其 等犯罪所得財物,惟依卷證無從查知各自實際分得數額為 何,爰依共同沒收即平均分擔之法理加以認定(兩人各為 35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因犯 罪所得為現金且數額確定,毋庸記載追徵價額)。 參、駁回上訴(即被告蘇聖鴻被訴111年7月1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所處之刑)部分  一、被告蘇聖鴻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辯護人則為其辯 稱:被告蘇聖鴻此部分所販賣毒品實係劉語晴所提供,且 其在偵查中亦供出劉語晴之毒品上游為「周志霖」,故該 2人應為此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蘇聖鴻僅因一時失慮 實施此等犯行且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請法院考量其犯罪 情節輕微,另因長期飽受躁鬱症所苦,再依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等語。  二、論罪科刑暨加重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蘇聖鴻此部分所為,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其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當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蘇聖鴻先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俱就此部分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坦認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 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 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得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因而查獲其人暨犯行,且所 供出毒品來源與本案被訴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 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查被告蘇聖鴻初於警詢未供出 毒品來源以供員警追查,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112年3月17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1070400號函暨職務 報告在卷可憑(甲案原審卷一第151至153頁);又其雖於 偵查中供稱此部分毒品來源為劉語晴及周志霖,惟此業據 同案被告劉語晴始終否認,證人周志霖亦證稱並未販賣毒 品予劉語晴或由劉語晴轉賣蘇聖鴻(甲案本院卷第229頁 ),另依證人許皓翔證述當天至前開住處向蘇聖鴻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看蘇聖鴻到他房間內拿出1包夾鍊袋包裝的 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過程中僅與蘇聖鴻接洽、未看到劉 語晴(警卷第41至42頁,偵卷一第57頁)等語觀之,尚無 從推認共同被告劉語晴果有參與該次犯行,是依前開說明 被告蘇聖鴻此部分犯行即與上述減刑規定不符。   ㈣另參酌前開貳㈡⒊所述,被告蘇聖鴻此一犯行犯罪情節暨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最輕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5年)後,客觀上要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至其坦承犯行核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 ,尚無從執為酌減其刑之依據,故辯護人此部分抗辯尚屬 無據。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蘇聖鴻被訴111年7月1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許 皓翔部分罪證明確,審酌其從自身施用、接觸毒品之經驗 ,應明知毒品極易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除嚴重戕害身體健康、亦可能衍生其他犯罪,對人體及社 會治安危害甚鉅,仍無視嚴禁毒品之法律及刑罰嚴重程度 ,僅為圖小利實施本件犯行,惟念犯後坦承犯行,販賣地 點為自家住處、對象係同有施用毒品習慣之成年人且報酬 僅為1000元,販賣模式、數量、次數等整體應受非難評價 程度尚與大量販賣毒品賺取暴利之大盤、中盤毒梟有別, 復考量其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 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顯見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與另有其他犯罪紀錄、兼衡自述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暨經濟狀況,及患有情感性精神病(甲案原審卷第9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誠屬妥適。是關 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審判決既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 故被告蘇聖鴻暨辯護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 重、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KSHM-112-上訴-936-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3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聖鴻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王璿豪律師 被 告 劉語晴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及112年度訴緝字第77 號113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28046、32035、32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聖鴻、劉語晴無罪(即被訴民國111年7月24日販賣 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撤銷。 蘇聖鴻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追徵之。 劉語晴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追徵之。 其他上訴(即蘇聖鴻被訴民國111年7月1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 處之刑)駁回。 蘇聖鴻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與前開主文第二項撤銷部分所處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蘇聖鴻、劉語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猶共同意圖營 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經歐孟翔於民國111年 7月24日中午前某時先以電話聯繫蘇聖鴻,告知將前往其位 於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下稱前開住處),嗣於 同日12時許歐孟翔騎乘機車搭載吳美娟抵達該址,逕向是時 同在該址之劉語晴表示欲以新台幣(下同)7000元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且雙方達成合意,遂由劉語晴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重量約1錢,下稱本案毒品)予蘇聖鴻轉交歐孟翔既遂 ,歐孟翔則將7000元現金交予蘇聖鴻轉交劉語晴收受。其後 歐孟翔在該址當場施用些許本案毒品,剩餘部分交由吳美娟 保管,直至翌日(即同月25日)凌晨吳美娟在鳳山區光復路 一段52號「全家超商」遭警盤檢扣得上述剩餘本案毒品,進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語晴(下稱被告劉語晴)經本院依法傳喚 ,猶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尚難認 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其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茲據檢察官針對上 訴人即被告蘇聖鴻(下稱被告蘇聖鴻)、劉語晴經原審諭 知無罪(即兩人被訴111年7月24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部分提起上訴,應由本院就此被訴事實全部加以審理。另 被告蘇聖鴻既明示僅針對111年7月1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量刑提起上訴(112年度上訴字第936號〈下稱甲案〉卷第 116、382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此 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中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 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三、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 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 無不當,且檢察官、被告2人暨辯護人明知同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除檢察官、被告蘇聖鴻暨辯護 人、被告劉語晴之辯護人在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甲案卷第118至119、225頁,113年度上訴字第364號〈下稱 乙案〉卷第59頁)外,被告劉語晴則始終未到庭聲明異議 ,嗣於審判程序業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至於相較審判中證述是否具較高證據證明力,乃另一問 題)。 貳、撤銷改判有罪(即被告2人被訴111年7月24日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訊之被告蘇聖鴻固坦認當日接獲歐孟翔來電告知欲前往前 開住處,隨後歐孟翔偕同吳美娟抵達該址並購得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之情,但否認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歐孟翔係向劉 語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錢也是劉語晴收去,伊並未參與 本次交易過程;其辯護人乃主張證人歐孟翔、吳美娟先後 證述歧異,不足以證明被告蘇聖鴻涉有本次犯行。另被告 劉語晴始終否認犯行且抗辯與本案完全無關,其辯護人則 以證人歐孟翔、吳美娟係受同案被告歐孟翔影響始為不利 被告劉語晴之證述,均不足採信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蘇聖鴻、劉語晴原係夫妻,兩人於110年8月26日離婚 後,被告劉語晴仍不定時至前開住處居住;又歐孟翔於11 1年7月24日中午前某時先以電話聯繫被告蘇聖鴻告知將前 往前開住處,嗣於同日12時許歐孟翔偕同吳美娟騎乘機車 抵達該址等情,業經證人歐孟翔、吳美娟分別於警偵及原 審證述甚詳,並有被告2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甲案原審卷一第17至20頁),復據被告蘇聖鴻、劉語晴坦 認屬實;又歐孟翔於上述時地以7000元購得本案毒品並當 場施用少量甲基安非他命,剩餘部分交予吳美娟保管,直 至翌日(即同月25日)凌晨吳美娟遭警盤查扣得上述剩餘 本案毒品一節,亦據證人歐孟翔、吳美娟分別證述與被告 蘇聖鴻供證在卷,至證人吳美娟、歐孟翔與被告蘇聖鴻針 對此次交易過程陳述雖有歧異(詳後述),但均一致證述 歐孟翔於案發時地確有以7000元現金購得本案毒品甚明, 是此等事實俱堪採認。   ㈡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固據被告蘇 聖鴻由辯護人於偵查中抗辯其在聲請羈押時因小孩生日快 到了、不想被羈押、才坦承犯行(偵卷一第255頁),與 原審辯稱擔心無法適用減刑規定、始坦承本次犯行(甲案 原審卷一第295頁)云云,然審酌被告蘇聖鴻前於偵查中 羈押訊問業由法院為其指定辯護人,原審準備程序暨第1 次審判程序則自行委任辯護人(均為同一人)到庭全程辯 護,乃坦承與劉語晴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歐孟翔之情 在卷(聲羈卷第25至26、29至30頁,聲羈更一卷第21頁, 甲案原審卷一第106、108、191頁),堪信是時其與辯護 人對本案犯罪事實暨可能涉犯罪名俱有充分認知,當無誤 解法律而任由被告蘇聖鴻違背本意自白犯罪之虞。又被告 蘇聖鴻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係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同時另涉111年7月1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此部分僅為量刑上訴),且犯罪嫌疑人認罪與否核與法院 是否裁定羈押尚不生必然關係,衡情亦無可能僅為暫時免 除羈押或為謀減刑,即願甘冒重典、率爾謊稱自己販賣毒 品之情,況其事後改以否認此一犯行以致無由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核與審判 中自始否認犯罪無異,更彰顯其辯稱擔心無法適用減刑規 定方始虛偽認罪誠屬無據。再佐以被告蘇聖鴻始終未提出 檢察官暨原審法官於上述訊問程序果有強暴、脅迫、恐嚇 或其他不正取供情事以供調查,故其事後空言抗辯該等自 白俱屬不實云云,委無足採。   ㈢被告2人確於上述時地販賣本案毒品予歐孟翔    ⒈本件固據被告2人分別抗辯如前,但觀乎被告蘇聖鴻初於 111年8月4日及10月5日警詢雖辯稱案發當日幫歐孟翔開 門後直接進房間,後來出房間才知道歐孟翔向劉語晴購 買毒品云云(警卷一第8至9頁,偵卷一第37頁),嗣於 同年10月6日及25日羈押訊問改以坦認與劉語晴共同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歐孟翔(聲羈卷第25至26、29至30頁 ,聲羈更一卷第21頁),並於同年10月6日羈押訊問及1 1月16日偵查中供稱負責交付毒品予歐孟翔並向其收取7 000元(聲羈卷第25至26頁,偵卷一第254頁),直至原 審準備程序暨第1次審判程序仍坦承起訴書所載與劉語 晴共同販賣本案毒品予歐孟翔之情(甲案原審卷一第10 6、108、191頁),其後始翻詞否認犯罪,是被告蘇聖 鴻先後陳述反覆不一,證人歐孟翔、吳美娟針對案發過 程歷次證述亦有歧異(詳後述),遂未可逕以被告2人 片面否認遽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事實審法院 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心證,為合理之 取捨判斷;至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 採信部分證言而當然排除其他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 法理上當然結果,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全部不可採信 。查證人吳美娟初於111年7月25日遭警查獲即證稱本案 剩餘毒品係同月24日與歐孟翔至前開住處、由被告蘇聖 鴻當場秤重出售予歐孟翔等語(警卷三第80頁),隨後 偵查及原審均改稱本案毒品係向劉語晴購買,惟在原審 證述除確認案發當日係蘇聖鴻向歐孟翔收錢、再由劉語 晴交付本案毒品(甲案原審卷一第301至302、306頁, 原審卷二第83頁)外,針對案發重要情節多答稱不記得 、忘記了;另參酌證人歐孟翔首次於111年10月5日警詢 暨其後偵訊雖謂本件係向劉語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 於上述時地交付現金7000元予劉語晴、由劉語晴當場秤 量本案毒品給伊(警卷二第79頁,偵卷一第116至117、 219至221頁),但111年10月5日偵訊先稱被告蘇聖鴻於 交易毒品過程在房間睡覺(偵卷一第117頁),嗣於同 月21日偵訊又改稱蘇聖鴻在場,本案毒品係劉語晴透過 蘇聖鴻交予伊,並由伊將錢交給蘇聖鴻、再由蘇聖鴻轉 交劉語晴(偵卷二第219至220頁),直至原審再一反前 詞改稱交易過程係由劉語晴交付毒品及收錢、蘇聖鴻並 未在場云云。前開證人彼此先後所述雖明顯歧異,然本 院茲就其2人暨被告蘇聖鴻(如前揭㈡所示)歷次陳述相 互勾稽,再佐以卷附被告蘇聖鴻與歐孟翔、吳美娟通訊 軟體訊息內容(警卷二第81-1至85頁,甲案原審卷一第 95頁),可知被告蘇聖鴻獲悉吳美娟於111年7月25日遭 警查獲並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後,旋於同月26、27日分別 向歐孟翔、吳美娟表達不滿之意,以致事後歐孟翔、吳 美娟於偵訊即稱其並未參與本案交易;俟被告蘇聖鴻於 同年10月6日、同月25日羈押訊問坦認與劉語晴共同販 賣毒品之情,該2人始改稱被告蘇聖鴻確有參與本次交 易過程如前,足徵證人歐孟翔、吳美娟乃係配合被告蘇 聖鴻供述內容而翻異其詞甚明。是考量證人吳美娟雖罹 有智能障礙,歷次訊問過程猶能瞭解問題並依個人意思 回答無礙;次依卷附通訊軟體訊息可知其與被告蘇聖鴻 既以兄妹相稱且彼此並無仇怨,實無任意設詞誣攀之理 ,況當事人於案發之初所為供述因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 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本較事後翻異之詞更為可信, 從而證人吳美娟先前警詢陳述相較事後翻異之詞應具更 高證明力,且此部分證述核與證人歐孟翔前揭偵查中指 證及被告蘇聖鴻自承共同販賣毒品之情大抵相符,至其 餘故為迴護被告蘇聖鴻或其空言否認犯罪之詞均不足採 信,故本件應認被告蘇聖鴻於本次交易過程確有在場, 且係劉語晴透過蘇聖鴻將本案毒品交予歐孟翔,並由歐 孟翔交付現金7000元予被告蘇聖鴻再轉交被告劉語晴無 訛。    ⒊其次,針對行為人主觀犯意究應該當(共同)販賣、幫 助販賣或幫助施用毒品,應參酌卷證且依整體犯罪過程 加以觀察,尚未可僅擷取片面事實遽為不利被告之推論 。其次,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及收取毒品買賣價金 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 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 品罪責,是就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 ,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 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主觀犯 意及客觀犯行作為評價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抑或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皆 屬共同正犯;倘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並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本件茲依被 告蘇聖鴻自承接獲歐孟翔來電即知道其要向劉語晴購買 毒品、伊與劉語晴算是合資(偵卷一第254頁,聲羈卷 第26頁),與證人歐孟翔證稱均係先聯絡蘇聖鴻、再至 前開住處向劉語晴購買毒品等語暨前揭各情交參以觀, 堪信被告蘇聖鴻、劉語晴彼此確有合資並分工販賣毒品 之舉,遂應成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    ⒋此外,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 或共犯之虛偽自白與真實不符,遂對證明力加以限制, 明定藉由補強證據擔保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依據;又刑 事審判上共同被告係基於訴訟經濟等原因,或由檢察官 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 各別被告暨犯罪事實仍屬獨立存在;至刑事實體法所謂 「共犯」則係依參與犯罪型態暨程度加以觀察,包括「 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在內,故二名以上共犯之自 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縱令彼此所述 一致,仍屬自白,原則上不得相互採為證明渠等自白犯 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但應究明兩者依上述實體法之共犯 關係為何,未可一概而論。準此,審酌「對向犯」係二 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 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因行為者各有目 的且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要無所謂犯意聯絡,苟無 特殊事由以致須對證據證明力有所限制(例如不得僅以 行賄者單方指訴採為公務員收受賄賂之唯一證據),倘 若對向犯之雙方均已自白,彼此陳述內容亦無明顯齟齬 且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者,當可採為相互補強並採 為認定另一被告成立犯罪之證據方法。本件被告劉語晴 雖堅詞否認如前,惟依證人歐孟翔、吳美娟及共同被告 蘇聖鴻前揭證述已堪採認其涉有共同販賣本案毒品犯行 ,業經審認如前,是其空言否認犯罪即無足採。   ㈣毒品本係我國法律嚴加禁止,非可公然買賣或任意散布, 以致施用者多需透過特定管道方能取得毒品,又為阻絕毒 品擴散,避免造成社會潛在風險暨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乃設有販賣(第4條)、非法使人施用( 第6條)、引誘他人施用(第7條)及轉讓(第8條)等處 罰規定。惟交付毒品之可能基礎事實不一,倘由施用者角 度觀之,大抵可分為有償取得(支付一定對價)或無償取 得(無庸支付或僅須支付顯不相當之對價)兩類。另自交 付毒品者立場而言,常見多為販賣或轉讓之犯罪類型。其 中「販賣」依歷來審判實務意見雖認應以行為人具有「營 利意圖」為必要,然慮及毒品價格往往隨諸交易雙方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寬嚴程度,購買者事後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或節約存貨 成本等因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況在一般有償交易之情形,苟非併予查獲毒品上游之人 且與本案有關,則除被告單方供述外,法院多無從查知販 毒者實際購入成本或轉售過程是否果有從中賺取價(量) 差等情事,故本院乃認「營利意圖」當指行為人本諸為自 己計算之意思、欲藉由交付毒品獲取經濟上利益之謂,要 非以實際售價扣除成本後仍有獲利為必要。另佐以一般販 賣毒品者若非自行製造,本須自他人處購入毒品再行轉售 ,因而形成所謂上、中、下游毒品交易網絡,甚而透過第 三方居間交易之例,遂未可逕以行為人必須先向他人取得 毒品、即率爾阻卻其主觀販賣故意。準此,除可證明行為 人單純基於便利、助益施用者之意思而代購毒品,僅成立 幫助施用毒品罪外,考量販賣毒品乃屬重罪,衡情若無利 可圖或有其他特殊情事,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任意交付 或無償轉讓他人,遂應認其具有營利意圖而成立販賣毒品 罪,俾免輕啟販毒者僥倖之機。本件雖未明確查知被告2 人取得本案毒品實際成本為何,但考量其等與歐孟翔既非 近親或有何特殊交誼,當無可能甘冒重責任意交付毒品之 理,憑此堪信被告2人確係基於計算自己利益之意思而為 本件毒品交易,依前開說明堪信其等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 而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㈤綜前所述,被告2人雖否認犯行,然本院審酌卷載證據交互 判斷,仍認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聖鴻、劉語晴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2人就此一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兩人販賣前、意圖販 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目 的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早日悔過自新,並期節約司法資 源、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使案件儘速確 定之效而設,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已自白始得適 用;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蘇聖鴻雖於偵查及原審一度 自白犯行,但在原審嗣後否認犯罪,另被告劉語晴則始 終否認參與本件販賣毒品行為,遂均無由適用上述減刑 規定。    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 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 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且該項所稱犯罪係以法院認定、判斷結果為準,非謂行 為人必須自白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始稱充足。換言之, 經起訴販賣等者,縱否認犯罪,如確能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仍應適用該項減免其刑規定 ,否則無異強迫須自白販賣等犯行而違背被告不自證己 罪原則。又此所稱「其他正犯或共犯」除指行為人供出 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外,亦包括與行為人具有共同正 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查 本件初據證人吳美娟於111年7月25日遭警查獲並指證向 被告蘇聖鴻購買本案毒品,經警循線於同年8月4日至前 開住處實施搜索並逮捕被告蘇聖鴻,繼而依其當日警詢 供述歐孟翔向共同被告劉語晴購買本案毒品之情,再查 悉被告劉語晴共同涉犯本案,此有證人吳美娟及被告蘇 聖鴻警詢筆錄可參(警卷三第71至82頁,偵卷一第31至 39頁),由是可知本件員警當係透過被告蘇聖鴻供述而 查獲共同被告劉語晴,是被告蘇聖鴻雖否認犯罪,依前 開說明仍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至本件始終未見被告 2人供述此部分毒品來源究為何人,被告劉語晴即無從 適用該規定減刑。    ⒊再者,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規定在適用於「 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見該判決主文第1項) ,該判決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 上開違憲之範圍為限,此外即無從任意擴張其效力、擅 行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 刑法第59條要件於不顧而逕依該規定減刑。又該條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以外之販賣毒品罪法定刑,或有由立法 者本於整體毒品刑事政策暨體系正義之考量,併同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刑通盤檢討之必要,惟各罪既仍留有由法 院衡酌個案具體情節,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之量刑裁量空 間,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極端僵化,以致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甚而有立法者取代司法者而違反權力分 立原則之違憲疑慮,已有不同。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 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 」,雖未具體依行為人屬於大盤毒梟、中、小盤或零售 ,抑或針對販賣價量而區分不同刑度,但法制上另輔以 偵審自白及供出上游而查獲等減輕規定以資衡平,除前 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認適用上違憲外,身負依法裁判誡命之執法者,理應 尊重立法決定,猶不得任意比附援引逕謂本罪法定刑同 屬過重、動輒援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俾免架 空立法意旨。查被告2人本次販賣對象雖僅只1人,但價 量相較一般零星販售之例為高,且被告蘇聖鴻前於111 年7月17日已涉有同類犯行(即駁回上訴部分),相隔 數日即再犯本案,依其客觀犯行及主觀惡行相較一般毒 品犯罪實難認輕微,是參以被告2人犯罪情節暨被告蘇 聖鴻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後(最輕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客觀上要無情輕法重或任 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亦未見被告2人暨辯護人 有所主張或提出相關事證,自無由依此酌減其刑。   ㈢本院分別審酌被告蘇聖鴻、劉語晴本件販賣毒品價量相較 其他販毒集團輕易獲得厚利之情形,犯罪危害尚非重大, 除被告蘇聖鴻一度坦承犯罪外,被告劉語晴則矢口否認犯 行,均難見悔意;兼衡其2人自述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 狀況(甲案本院卷第395頁,乙案原審卷第49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蘇聖 鴻所犯本罪及111年7月1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此詳見駁 回上訴部分所述)行為類型暨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接 近,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 涵,復考量刑罰目的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 ,並期能藉由刑罰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是依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當足以適度評價本件犯行,遂合併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7年6月,以資懲儆。   ㈣再被告蘇聖鴻、劉語晴本次販賣毒品所得價款7000元係其 等犯罪所得財物,惟依卷證無從查知各自實際分得數額為 何,爰依共同沒收即平均分擔之法理加以認定(兩人各為 35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因犯 罪所得為現金且數額確定,毋庸記載追徵價額)。 參、駁回上訴(即被告蘇聖鴻被訴111年7月1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所處之刑)部分  一、被告蘇聖鴻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辯護人則為其辯 稱:被告蘇聖鴻此部分所販賣毒品實係劉語晴所提供,且 其在偵查中亦供出劉語晴之毒品上游為「周志霖」,故該 2人應為此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蘇聖鴻僅因一時失慮 實施此等犯行且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請法院考量其犯罪 情節輕微,另因長期飽受躁鬱症所苦,再依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等語。  二、論罪科刑暨加重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蘇聖鴻此部分所為,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其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當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蘇聖鴻先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俱就此部分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坦認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 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 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得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因而查獲其人暨犯行,且所 供出毒品來源與本案被訴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 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查被告蘇聖鴻初於警詢未供出 毒品來源以供員警追查,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112年3月17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1070400號函暨職務 報告在卷可憑(甲案原審卷一第151至153頁);又其雖於 偵查中供稱此部分毒品來源為劉語晴及周志霖,惟此業據 同案被告劉語晴始終否認,證人周志霖亦證稱並未販賣毒 品予劉語晴或由劉語晴轉賣蘇聖鴻(甲案本院卷第229頁 ),另依證人許皓翔證述當天至前開住處向蘇聖鴻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看蘇聖鴻到他房間內拿出1包夾鍊袋包裝的 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過程中僅與蘇聖鴻接洽、未看到劉 語晴(警卷第41至42頁,偵卷一第57頁)等語觀之,尚無 從推認共同被告劉語晴果有參與該次犯行,是依前開說明 被告蘇聖鴻此部分犯行即與上述減刑規定不符。   ㈣另參酌前開貳㈡⒊所述,被告蘇聖鴻此一犯行犯罪情節暨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最輕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5年)後,客觀上要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至其坦承犯行核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 ,尚無從執為酌減其刑之依據,故辯護人此部分抗辯尚屬 無據。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蘇聖鴻被訴111年7月1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許 皓翔部分罪證明確,審酌其從自身施用、接觸毒品之經驗 ,應明知毒品極易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除嚴重戕害身體健康、亦可能衍生其他犯罪,對人體及社 會治安危害甚鉅,仍無視嚴禁毒品之法律及刑罰嚴重程度 ,僅為圖小利實施本件犯行,惟念犯後坦承犯行,販賣地 點為自家住處、對象係同有施用毒品習慣之成年人且報酬 僅為1000元,販賣模式、數量、次數等整體應受非難評價 程度尚與大量販賣毒品賺取暴利之大盤、中盤毒梟有別, 復考量其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 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顯見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與另有其他犯罪紀錄、兼衡自述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暨經濟狀況,及患有情感性精神病(甲案原審卷第9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誠屬妥適。是關 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審判決既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 故被告蘇聖鴻暨辯護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 重、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KSHM-113-上訴-364-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巧薇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 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巧薇為高雄市鳳山區新泰街「南京綠鑽」大樓住戶,朱秩 霆為管理公司派駐該社區之職員,陳脩夫則為「南京綠鑽」 大樓保全人員。吳巧薇於民國112年3月8日16時40分許起, 在「南京綠鑽」大樓管理室前,因其住處漏水而要求大樓之 管理委員會支付賠償金未果,在該處吵鬧並損毀管理室之對 講機、電話等物(毀損部分未經告訴),經陳脩夫制止無效 ,而通知朱秩霆到場協助處理。朱秩霆到場後,吳巧薇將管 理室之電視機推倒,並與朱秩霆發生爭執,吳巧薇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突伸出右手掐捏朱秩霆鼻子,致朱秩霆受有顏面 挫傷併鼻子瘀青腫脹之傷害。朱秩霆見吳巧薇轉身欲離去現 場時,立即將吳巧薇壓制在地,陳脩夫見狀立即協助朱秩霆 ,而吳巧薇遭壓制過程中另以「垃圾人」辱罵朱秩霆、陳脩 夫,其自身則受有雙手腕扭傷、雙手肘挫傷及膝蓋擦傷之傷 害(吳巧薇所犯公然侮辱及朱秩霆、陳脩夫所犯強制、傷害 罪嫌,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朱秩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5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巧薇(下稱被告)雖坦承於上揭時、地 與告訴人朱秩霆發生口角衝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對朱秩霆 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推朱秩霆,沒有捏其鼻子,我 只是把其口罩脫掉而已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南京綠鑽」大樓之住戶,朱秩霆為管理公司派駐該 社區之職員,陳脩夫為大樓保全人員。被告因其住處漏水損 害賠償等問題,於112年3月8日16時40分許起,在「南京綠 鑽」大樓管理室前表達不滿,並將管理室桌面上之對講機、 電話等物推落至地面(毀損部分未經告訴),經陳脩夫通知 朱秩霆到場協助處理,被告又將管理室之電視機推倒,被告 與朱秩霆交談中,被告確有朝朱秩霆之臉部出手,後被告轉 身欲離去現場時,遭朱秩霆壓制在地,陳脩夫亦前來協助朱 秩霆,被告於遭壓制過程中另以「垃圾人」辱罵朱秩霆、陳 脩夫,其自身亦因受壓制而受有雙手腕扭傷、雙手肘挫傷及 膝蓋擦傷之傷害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朱秩霆、證人陳脩夫 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5至19頁)、被 告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 卷第12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坦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 ㈡、就被告是否有掐捏告訴人之鼻子乙節,證人即告訴人朱秩霆 於原審到庭證稱:當日由管理員陳脩夫電話通知我被告在管 理室破壞物品及財產,我因而前往查看,我到場後先整理環 境,被告又進門大聲咆嘯,並對管理室潑灑漂白水,被告推 倒電視後,我上前用言語制止被告,被告不知道為什麼突然 對我的鼻子部位動手,我明確感受到我鼻部有被被告的手碰 到,有捏到我的鼻子,被告力道很大,我的口罩有脫落等語 明確(見原審院二卷第54至56頁),證人即管理員陳脩夫亦 於原審中到庭證稱:當日是我值班,被告跑到管理室叫囂、 破壞東西、潑漂白水,我打電話給主管即朱秩霆,朱秩霆到 場後,被告又進行第二次破壞,被告破壞電視後,朱秩霆走 到被告前面,被告就突然地用手往朱秩霆臉部攻擊,力道看 起來蠻大的,朱秩霆鼻子有被抓傷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59 至66頁),經核證人朱秩霆及陳脩夫證述內容一致,可信度 甚高。 ㈢、又原審勘驗案發當時管理室之監視器錄影,112年3月8日16時 51分12至22秒許,被告提一桶水進入管理室,朝管理室桌面 上潑灑,潑完即走出管理室,約一分鐘後,被告又進入管理 室大聲嚷嚷,並將管理室桌上東西一一掃落,被告當著朱秩 霆的面將管理室桌上電視掃落,朱秩霆與被告開始有言語衝 突,被告不斷重複「不然你現在要怎樣」(臺語),後被告 突然用手大力往朱秩霆臉部中間推,朱秩霆上半身有稍微往 後,朱秩霆用手勾住被告脖子,下一秒,被告即被朱秩霆撂 倒在地,陳脩夫衝上前幫忙朱秩霆一同壓制被告,此有原審 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在卷可佐(見原審院一卷第 105至113頁)。以被告對朱秩霆之臉部出手後,朱秩霆旋即 有上半身往後之情形觀之,可知被告應有對朱秩霆之臉部施 以一朝向朱秩霆方向之力道,而朱秩霆於112年3月8日赴國 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室診療,經診斷受有 顏面挫傷併鼻子瘀青腫脹之傷勢,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綜 合上開證據,並考量被告朱秩霆就診時間為案發當日,時間 密接,且所指述告訴人受攻擊部位為臉部、鼻部,此與告訴 人經診斷之傷勢為「顏面挫傷併鼻子瘀青腫脹」亦相吻合, 應可認告訴人上揭傷勢確係被告上揭徒手攻擊舉措所造成, 是被告確有傷害朱秩霆之犯行,應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其僅要將朱秩霆口罩拉下,然證人即告訴人朱秩 霆、證人及管理員陳脩夫均證稱被告當時手朝告訴人臉、鼻 的動作力道很大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56、65頁),且如被 告係要將朱秩霆之口罩拉下,衡情朱秩霆不會出現前開上半 身稍微往後之情形,且證人陳脩夫亦證稱:當時就是一般講 話戴著口罩,沒有必要拿下口罩,且兩個人講話都很大聲, 並無聽不清楚之情況,並無必要脫口罩等語(見原審院二卷 第65、66頁),故當時被告亦無聽不清楚說話,需要朱秩霆 將口罩取下之情況,此亦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我會去 扯朱秩霆的口罩,是他當著我的面說你準備搬家吧,因為他 用言語刺激我,他經常說「你就搬家」(見原審院二卷第70 頁)等情相符;被告朝朱秩霆之臉部伸手前,更已對朱秩霆 不斷重複「不然你現在要怎樣」等語,顯示其當時已對朱秩 霆極度不滿,情緒高張,是以被告確係徒手攻擊朱秩霆臉、 鼻,有傷害之故意甚明,其辯稱僅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 ㈤、被告又辯稱:驗傷單寫的不是很真實,我如果不小心捏到朱 秩霆的鼻子不可能馬上就有瘀青,朱秩霆可能是本身鼻子就 有過敏,我只有拿朱秩霆的口罩,不知道為什麼會有傷云云 。然朱秩霆於上開衝突發生之當日即112年3月8日至醫院接 受診療,考量被告係於該日16時53分許出手朝向朱秩霆之鼻 子,朱秩霆壓制被告後即報警,並等待警方到場將被告護送 就醫,被告經護送就醫之時間為同日17時20分許,此經證人 朱秩霆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院二卷第56頁),並有高雄 市警消單位護送社區疑似精神個案就醫通報單(見警卷第20 頁)可參,足見朱秩霆驗傷時距離衝突發生之際已有一定之 時間,並非案發當下立即接受驗傷,即無被告所述「不可能 馬上就有瘀青」之疑慮。又被告僅以自己只有拿朱秩霆之口 罩,而認朱秩霆不可能受有傷害,並未能提出該診斷證明書 何以不足採信或與事實不符之理由,徒以自己之辯詞循環論 證,自不足取。而衡諸常情,鼻子過敏不會造成瘀青腫脹, 更不會造成顏面挫傷之傷勢,被告所辯顯無足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曾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 、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 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3月確定,嗣於111年11月23日(原審誤載為「3日」 ,應予更正)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之累犯要件。惟本案起訴意旨及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均 未主張被告有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本件僅 被告否認犯罪而上訴,且公訴人於本院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 犯(見本院卷第163頁),依前揭說明,應不得逕論以累犯 加重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事證明確,審酌被 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造 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未於 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失等 情,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併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長期於精神 科就診,患有情感性精神病、躁期,並領有輕度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20至22頁)等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會有判決書記載之行為是因為長期 被「南京綠鑽」大樓之主委蘇冠豪等人干擾,朱秩霆等人共 同設計要將被告強制遷離,而塑造被告之惡鄰形象,惟蘇冠 豪沒有權力擔任大樓之委員,竟還命朱秩霆、陳脩夫等人找 被告之麻煩,管理公司為取得大樓之標案,完全配合蘇冠豪 等人,以被告有精神障礙誹謗、嘲笑、抹黑被告,且不給付 被告漏水之賠償金3,500元,本次亦係被告遭朱秩霆講話激 怒,將朱秩霆的口罩拿下,即被朱秩霆強押在地,陳脩夫亦 上前壓制被告,造成被告受傷,事件起因即係蘇冠豪、朱秩 霆、陳脩夫為了貪圖大樓公基金對被告之刁難。惟查,被告 確有前開傷害之事實,均經認定如前,而本件係被告先至「 南京綠鑽」大樓管理室破壞物品,並與朱秩霆發生言語衝突 ,被告不斷重複「不然你現在要怎樣」後,即突然出手攻擊 朱秩霆,業如前述,客觀上並非朱秩霆挑釁或激怒被告,被 告亦非對於不法侵害防衛;蘇冠豪等人與被告之互動情形如 何,亦與本案並無關聯。至被告所提之本院112年度上易字 第79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南京綠鑽社區規 約節本(見本院卷第1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促 字第11477號、107年度司促字第21093號支付命令(見本院 卷第21至25頁)、110年度司票字第6278號民事裁定(見本 院卷第27至29頁)、112年度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 卷第33至41頁)及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 其中判決書及LINE對話紀錄部分固可證明被告與「南京綠鑽 」大樓之人相處素來不睦,然與被告有無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無關;其餘之社區規約節本、支付命令、民事裁定,則與待 證事實毫無關聯,亦不能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KSHM-113-上易-388-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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