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8號
原 告 翁源桂
被 告 黃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
年度附民字第131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拾伍萬肆仟柒佰零壹元,及自
民國(下同)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壹拾捌萬伍仟元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伍拾伍萬肆仟柒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艾克爾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克爾公司)之同
事,彼此因工作糾紛而有嫌隙。原告及訴外人林樹成、黃志
瑋、黃志煜等艾克爾公司同事於111年11月22日23時許,在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凱悅KTV之309號包廂內聚會唱歌,
期間林樹成分別聯絡被告、訴外人李宗憲、陳旻昇,邀約其
等到場一同飲酒歡唱,被告乃偕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2名共赴凱悅KTV,李宗憲則與陳旻昇共同駕車前往該處。
被告進入包廂先上前與原告理論,雙方一言不合,被告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拿起現場酒瓶、公壺、礦泉水瓶朝原告
頭部、手臂等身體部位砸打,造成原告受有左手拇指近端指
節骨折、頭部外傷併左眼眶外側瘀青(泛紅/擦傷)及頭皮
小擦傷、左拇指指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共計3,276,136元,分別為:
⒈醫療費用95,401元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至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國軍桃園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下稱國軍桃園醫院),並購買醫
療用品,支出醫療費用共計95,401元,有醫療費用及用品收
據可憑(附民卷第37-51頁)。
⒉交通費用2,505元
原告親友搭乘計程車至醫院探望原告,共計支出計程車費2,
505元,有乘車證明、收據為證(附民卷第53頁)。
⒊不能工作損失777,9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醫囑須休養、復健,截至112年8月24日至
國軍桃園醫院回診,醫囑仍建議再休養復健3個月,有國軍
桃園醫院111年11月28日、111年12月22日、112年1月12日、
112年3月28日、112年5月25日、112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為
憑(附民卷第29、55-63頁),則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111年
11月22日至112年11月23日。又原告於本件案發前任職於艾
克爾公司,平均月薪64,825元,有薪資單可憑(附民卷第65
-69頁)。是以,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為777,900元(計算式
:64,825元×12個月=777,900元)。
⒋勞動力減損2,100,330元
原告從事半導體封裝工作,須用手更換機台製具,受傷後已
無法從事上開工作,離職後僅能從事勞動性工作,認喪失勞
動能力比率已達10%以上。原告案發時38歲,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金額為2,100,330元。
⒌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並導致原告無法從事
原本高薪之工作;甚而生活中細微性動作諸如拉拉鍊等亦受
到嚴重限制,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
金3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
付原告3,276,13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6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被告係因原告在工作場合出言侮辱父母,始會情緒失控在KT
V毆打原告。被告事後已向原告道歉並願意賠償5萬元,但因
原告要求不合理之過高金額致無法和解,被告因此一傷害案
件已在監執行,導致失去工作更無法上班賺錢賠償原告。被
告承認有毆打原告,但原告用手去擋,應該不致於造成粉碎
性骨折等語。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卷第63-64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一、㈠部分,經被告於刑案中坦承犯行,並經本
院刑事庭以被告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本院1
12年度易字第726號判決附卷可稽(卷第13-19頁),此部分
事實應堪先予認定。被告固否認原告受有左手拇指近端指節
骨折、左拇指指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勢,惟原告業已提出急診
當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明確,並有原告指骨X光影像照片多
張在卷,清晰可辨原告指骨粉碎性骨折及手術前、後狀態(
附民卷第19-25頁),故被告此部分辯解無可採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有明文。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
健康,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
金額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95,401元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至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後至國軍桃
園醫院急診、住院、手術治療及後續回診,並購買醫療用品
,共計支出95,401元,有醫療費用、用品收據附卷可憑(附
民卷第37-51頁),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0元
原告自承其提出之計程車乘車證明、收據為其家屬所搭乘等
語(卷第29頁),然其家屬搭乘計程車之費用與被告之傷害
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259,300元
⑴原告固主張本件案發後1年無法工作,並提出上開6份診斷證
明書為證(附民卷第29、55-63頁)。惟本院審酌原告於言
詞辯論時陳稱:我休養這1年內並非全部都是請假狀態,因
為我要生活,所以還是有到別的地方打零工上班等語(卷第
29-30頁),足見原告並非案發後1年內皆無法工作;又參酌
原告所提之111年11月28日、12月22日、112年1月12日診斷
證明書均係記載「建議休養」,112年3月28日後之診斷證明
書則係記載「建議休養復健」,可見原告於112年3月28日門
診時傷勢應有逐漸好轉,僅須持續復健即可。是以,應認原
告不能工作期間應以4個月(即111年11月22日至112年3月22
日)計算為適當。
⑵原告111年5月至10月任職於艾克爾公司之薪資分別為69,499
元、54,633元、72,003元、59,103元、73,724元、59,990元
,平均月薪64,825元,有薪資單可憑(附民卷第65-69頁)
,故以64,825元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
⑶從而,原告之工作損失共計259,300元(計算式:64,825元×4
個月=259,300元)。
⒋勞動力減損0元
原告固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勞動力減損10%以上等語。
然經本院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原告勞動力減損程度,原告
未依約定時間至林口長庚醫院鑑定,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2月3日長庚院林字第1131051264號函
存卷可稽(卷第51頁),甚者,經本院發函命原告敘明未到
林口長庚醫院接受鑑定之理由,亦未獲回復。是以,原告請
求勞動力損失賠償,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衡情確實受有相當
程度精神痛苦。本院斟酌前述事件發生過程、被告行為態樣
、侵害情節,原告精神損害之程度、兩造智識程度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20萬元之範
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
⒍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95,401元、不能工作損失259
,3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554,701元(計算式:95,
401元+259,300元+200,000元=554,701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54,70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附民卷第7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
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SCDV-113-訴-698-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