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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鉦峰 指定辯護人 童行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聲護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11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鉦峰(下稱被告)罹患有精 神疾病,並有胃腸、骨科酸痛及痛風等疾病,近日更遭他人 傳染疥瘡,經治療迄今未見起色,爰請刑事訴法第114條第3 款規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究竟有無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 ,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 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 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具有裁量之職權。 三、經查:    ㈠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 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妨害公務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 4年1月20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然本案有告訴人指訴、證 人林繼輝、涂彬杰證述,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亞東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等,且告訴人受傷部位為前胸,屬人體要害之處 ,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之殺人未遂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先前曾有多次遭 通緝紀錄,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且被告所涉之殺人未遂 罪,係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屬短期自 由刑,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係趨吉避兇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被告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後續 執行程度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堪認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 押原因,且無替代羈押之手段,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至被告所稱個人身體健康狀況乙節,經本院函詢法務部○○○○ ○○○○,經函覆「邱員於113年4月10日入所至114年3月27日, 曾因其他混合型焦慮症、皮膚炎、疥癬(疥瘡)、皮膚及皮 下組織局部感染等病症,於所內接受健保門診診療及藥物治 療」等語(本院卷第13頁),足見被告雖患有疾病,但可於 看守所就醫治療,堪認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情形。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聲-700-2025033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42號 原 告 謝承益 被 告 鍾敏智 徐彩盛 謝旻翰 董一民 黃俊達 訴訟代理人 錢美華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 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前曾以書狀及到庭言詞聲 明陳述如下: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四十六萬零 八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鍾敏智、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 黃俊達五人與林文勇、陳宏昆(業經撤回,下不贅述)、 石名恭及王緣珠、張峻豪、黃建豪、洪代恩(以上四人均 經調解成立,下不贅述)、張岑愷、李信佑(非本件被告 ,下不贅述),以及林○弘、林○崴二名少年(非本件被告 ,下不贅述),於民國一一0年一月三十一日晚間十時許 ,因鍾敏智前與原告電話通訊時發生口角爭執、心有不滿 ,遂與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林文勇、石名 恭、張岑愷等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共同基於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其中鍾 敏智、徐彩盛、林文勇、謝旻翰、黃俊達、張岑愷基於共 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董一民、石名恭基於幫助傷害之犯意 ,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一段二一二巷十號商店,先由徐 彩盛、黃俊達、林文勇將原告帶往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 三段一五九巷與西園路一段二一二巷口之宮廟,由徐彩盛 取走原告行動電話,鍾敏智、黃俊達、張岑愷並即徒手或 持棍棒持續猛力敲擊原告頭、臉部位,致原告受有頭部鈍 挫傷併頭皮下血腫、左眼挫傷併眼球破裂、全身多處挫傷 之傷勢,進而致原告左眼無光覺、毀敗左眼視能之重傷害 結果;鍾敏智、徐彩盛、謝旻翰、林文勇前開行為共同犯 傷害致人重傷罪,黃俊達、張岑愷前開行為共同犯重傷害 罪,董一民、石名恭前開行為犯幫助傷害致人重傷罪,均 經鈞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原告因前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 一萬七千一百六十三元、裝置義眼費用八萬一千元,一一 0年二月一日起至一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無法繼續從事 司機工作,損失六十三萬元之工作薪資收入,並減損百分 之六五‧五二之勞動能力,損失六百七十三萬二千七百二 十三元,加計原告精神慰撫金四百萬元,合計一千一百四 十六萬零八百八十六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 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鍾敏智、徐彩盛、 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連帶如數賠償,並支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鍾敏智、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鍾敏智、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固不 否認原告於一一0年一月三十一日晚間因與鍾敏智等人之 傷害事件,受有頭部鈍挫傷併頭皮下血腫、左眼挫傷併眼 球破裂、全身多處挫傷之傷勢,進而致左眼無光覺、毀敗 左眼視能之重傷害結果,及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七千一百六 十三元、裝置義眼費用八萬一千元,損失一一0年二月一 日起至一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工作薪資收入六十三萬 元,惟爭執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及慰撫金數額,並均 以鍾敏智、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及林文勇 、石名恭)業於一一0年二月二十二日就同年一月三十一 日之傷害行為及結果,與原告成立和解、簽立和解書面, 約定由鍾敏智分期賠償原告一百四十萬元,嗣後原告即不 得再向鍾敏智、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及林 文勇、石名恭)要求賠償,拋棄相關之民刑事一切追訴權 ,謝旻翰另於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再與原告另立和解書 ,約定由謝旻翰再賠付原告十萬元,原告已同意拋棄對謝 旻翰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鍾敏智、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 及林文勇、石名恭)於一一0年一月三十一日晚間十時許,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其中鍾敏智、徐彩盛、謝旻 翰、黃俊達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董一民基於幫助傷害 之犯意,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一段二一二巷十號商店,先 由徐彩盛、黃俊達將原告帶往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三段一 五九巷與西園路一段二一二巷口之宮廟旁,由徐彩盛取走原 告行動電話,鍾敏智、黃俊達並即徒手或持棍棒持續猛力敲 擊原告頭、臉部位,致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併頭皮下血腫、 左眼挫傷併眼球破裂、全身多處挫傷之傷勢,進而致原告左 眼無光覺、毀敗左眼視能之重傷害結果,鍾敏智、徐彩盛、 謝旻翰前開行為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黃俊達前開行為共 同犯重傷害罪,董一民前開行為犯幫助傷害致人重傷罪,均 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原告因前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一 萬七千一百六十三元、裝置義眼費用八萬一千元,一一0年 二月一日起至一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無法繼續從事司機工 作,損失六十三萬元之工作薪資收入之事實,業據提出費用 證明單、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見附民卷 第十三至十九、二三頁),並引用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一 三一、八0七號傷害等刑事案件卷附證據資料為證,核屬相 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因被告(鍾敏智、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 俊達)前述故意不法行為,共受有一千一百四十六萬零八百 八十六元之損害(含勞動能力減損損失六百七十三萬二千七 百二十三元、慰撫金四百萬元),被告應(與林文勇、石名 恭)連帶如數賠償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鍾敏智、徐 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及林文勇、石名恭)均業 於一一0年二月二十二日與原告達成和解,且原告主張之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慰撫金數額有爭議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 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一)被告鍾敏智、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及林文 勇、石名恭)於一一0年一月三十一日晚間十時許,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其中鍾敏智、徐彩盛、謝旻 翰、黃俊達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董一民基於幫助傷 害之犯意,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一段二一二巷十號商店 ,先由徐彩盛、黃俊達將原告帶往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 三段一五九巷與西園路一段二一二巷口之宮廟,由徐彩盛 取走原告行動電話,鍾敏智、黃俊達並即徒手或持棍棒持 續猛力敲擊原告頭、臉部位,致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併頭 皮下血腫、左眼挫傷併眼球破裂、全身多處挫傷之傷勢, 進而致原告左眼無光覺、毀敗左眼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此 經原告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前已述及,被告( 鍾敏智、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係故意共同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甚明,依首揭法條,固應 連帶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二)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 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 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亦有明定。而和解內容,倘以 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 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 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 求給付;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 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 力,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 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 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縱和解之成立,係出於錯誤 而為,除有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所定各款事項外,當事人 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 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 ,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二0號、七十二年度台上 字第九四0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著有裁判闡 釋甚明。   1原告(列為乙方)於一一0年二月二十二日與被告鍾敏智( 列為甲方)、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以上三人均列為 丙方)、黃俊達(列為丁方)簽立和解書,內容略為:「 一、情況:時間:110年1月31日21時30分;地點:西園路 和平西路口;起因:乙方對甲方言語挑釁,相約理論,過 程引起甲方的不悅,因而發生衝突,乙方遭人毆打受傷‧‧ ‧」;「二、和解條件:茲鑒於甲乙雙方為朋友關係,事 出突然,事後甲乙丙丁四方溝通同意互不提告,和解結案 ,條件如下:⒈甲方願賠償乙方總計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 整‧‧‧義眼手術費用亦由甲方負擔。⒉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 方或其他人均不可再向甲丙丁三方及其他人要求賠償,乙 方同意拋棄本件相關之民刑事上一切追訴權,不得再有異 議‧‧‧」,經原告、被告(鍾敏智、徐彩盛、謝旻翰、董 一民、黃俊達)親自簽名、捺指印(見訴字卷第一三三、 一三五、一五三、一五四頁),前述和解書上簽名、指印 之真正,已經原告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和解書第二條第 ⒈點和解條件含括原告義眼費用,第⒉點不得再要求賠償、 拋棄相關民刑事追訴權之對象,除鍾敏智外,亦含括徐彩 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四人,此經原告自承不諱( 見訴字卷第一二七頁筆錄)。   2原告與被告(鍾敏智、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 )簽立之和解書既為真正,被告五人並均同時在場簽立, 且第一條載明係就一一0年一月三十一日晚間在臺北市萬 華區和平西路(三段一五九巷)與西園路(一段二一二巷 口),原告與鍾敏智因口角衝突衍生之傷害事件,第二條 明定由鍾敏智分期賠付原告一百四十萬元,原告不再向被 告(鍾敏智、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要求賠 償、拋棄民刑事一切追訴權,內容為兩造就一一0年一月 三十一日晚間原告遭毆打致頭部、眼部、全身挫傷(含左 眼球破裂、無光覺結果)所生損害賠償爭執,互相讓步以 終止爭執之契約,性質為民法和解契約,效力為原告取得 對鍾敏智一百四十萬元之金錢債權,但拋棄對鍾敏智其餘 及對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四人之損害賠償債 權。   3原告依前述和解契約既已於一一0年二月二十二日拋棄對鍾 敏智一百四十萬元以外之其他損害賠償債權,亦已拋棄對 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四人之損害賠償債權, 復未能陳明並舉證前述和解契約有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所 定得撤銷事由並經原告依法撤銷,原告於一一二年一月十 八日復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一 一0年一月三十一日傷害事件所受損害共一千一百四十六 萬零八百八十六元本息,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鍾敏智、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 達)於一一0年一月三十一日晚間十時許有故意共同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併頭 皮下血腫、左眼挫傷併眼球破裂、全身多處挫傷之傷勢,進 而致原告左眼無光覺、毀敗左眼視能之重傷害結果,固應連 帶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惟原告與被告(鍾敏智、徐 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業於一一0年二月二十二 日就前述故意傷害事件所受損害成立和解契約,約定由原告 取得對鍾敏智一百四十萬元金錢債權,已拋棄對鍾敏智其餘 及對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黃俊達之損害賠償債權,從 而,原告於拋棄對被告(鍾敏智、徐彩盛、謝旻翰、董一民 、黃俊達)損害賠償債權後,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 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義眼 費用、工作薪資損失、勞動能力減損、慰撫金共一千一百四 十六萬零八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 許,爰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就被告鍾敏智、徐彩盛、謝旻翰、董 一民、黃俊達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3-31

TPDV-113-重訴-442-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5號 第499號 第520號 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驊宸 張志嘉 陸思宇 劉弘偉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447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驊宸、張志嘉、陸思宇、劉弘偉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驊宸、張志嘉、陸思宇、劉弘偉(下稱李驊宸 等4人)、田嘉銘(由本院另行處理)、林家正(由本院通 緝中)於民國113年7月12日2時許,原均於址設新北市新莊 區(地址詳卷)之KTV喝酒聚會。嗣李驊宸於社群軟體上見 其友人於址設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地址詳卷)之威斯汀 酒店喝酒,遂邀集張志嘉、陸思宇、田嘉銘、林家正、劉弘 偉共同搭車前往。前往途中李驊宸撥打電話與其友人詢問包 廂號碼時,於電話中與張博傑產生言語衝突,李驊宸等4人 與同行之田嘉銘、林家正遂對張博傑心生不滿,而渠等均明 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 恐懼不安,竟均仍不違本意,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4時許,李驊宸等4人 及田嘉銘、林家正一同在威斯汀酒店門口前自渠等所搭乘之 車輛下車後,立即徒手攻擊並圍住正站於威斯汀酒店門口之 張博傑,張志嘉另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鑰匙1支攻擊張博傑右 大腿,致張博傑受有右側大腿裂傷(未據告訴)。嗣於威斯 汀酒店門口周邊擔任守望勤務警佐見狀向前阻止並以現行犯 逮捕李驊宸等4人、田嘉銘、林家正,並在張志嘉身上扣得 鑰匙1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驊宸等4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博傑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其截圖1份。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案鑰匙照片1張。 (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被害人 傷勢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 (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   1、本案員警固於被告林家正身上扣得彈簧刀1把,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彈簧刀照片各1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9至77頁 ),然被告林家正於警詢中陳稱該彈簧刀係其放置於褲衩 處用以防身等語(見偵卷第36頁),核與卷內扣案物照片 旁載明「涉嫌人林家正身上查彈簧刀1把」等語相符(見 偵卷第77頁)。而卷內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林家正確有 持該彈簧刀揮舞或作為攻擊工具,則縱警於被告林家正身 上起獲扣案之彈簧刀,仍與前揭所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要件未合。   2、刑法所謂「兇器」,其種類雖無限制,僅須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屬之 ,然如係一般人常會隨身攜帶而用於日常之物,如鑰匙、 小型指甲剪等,客觀上雖為金屬材質而具危險性,然通常 並非用以攻擊人體,即令有攜帶或持以犯罪,仍允宜認其 尚非該款規定所指之兇器,以杜重罪適用之範圍失諸過寬 ,予人苛酷之感。是本案被告張志嘉雖持扣案之鑰匙攻擊 被害人張博傑並成傷,依前所述,該鑰匙應認非屬「兇器 」。 (二)依此,本案被告李驊宸等4人所犯,應無依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加重之理。是核被告李驊宸等4人所為,均係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驊宸等4人本案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自有未洽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罪,本包含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 件,而後者之法定刑度較輕,此項罪名變更對被告李驊宸 等4人並無不利益,被告李驊宸等4人對其等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亦不爭執,當無礙其等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李驊宸等4人與同案被告田嘉銘、林家正就上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刑法條 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裁判意旨),附 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李驊宸等4人因與被害人張博傑有上揭糾紛, 竟不思理性處理,即率爾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非但妨害社會安寧,更致張博 傑受傷,所為尚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李驊宸等4人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李驊宸等4人均未與張 博傑和解,然張博傑亦未提告等情,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並參酌被告李驊宸等4人於本院所自述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01頁、184頁,審 訴字卷第111志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鑰匙1把,於本案雖認非屬兇器,然 仍係被告張志嘉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業據被告張志嘉供 述明確(見偵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 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單位與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1 機車鑰匙 1支 張志嘉

2025-03-31

TPDM-114-簡-691-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49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43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靖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黃靖傑因疑似在社群平台「X」上刊登欲兜售毒品(所涉販 賣毒品犯嫌,經檢警另案偵查)之訊息,警員何書瑋見狀後 欲實施誘捕偵查,佯裝為買家,於民國113年7月2日下午1時 5分許,與黃靖傑相約在臺北市○○區○○街○段00號前交易,俟 黃靖傑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時,著便服之警員 何書瑋當即向黃靖傑表明其為警察且欲對其實施逮捕之意, 黃靖傑為逃跑,竟基於對執行職務公務員當場施強暴及傷害 之犯意,於掙扎過程中乘機朝警員何書瑋臉部猛力揮拳1次 ,擊中警員何書瑋左眼,致警員何書瑋受有左眼挫傷傷害, 無法完成逮捕,黃靖傑則藉機逃遁。 二、下列證據足資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何書瑋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社群軟體「X」貼文、暱稱「JingJie」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㈢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採證影像各1份。  ㈣警員何書瑋職務報告1份。  ㈤臺北市○○區○○街0段00號附近民用及公設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  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㈦被告黃靖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對執行勤務之員警何書瑋施以揮拳 之強暴行為,致何書瑋受有前揭傷害,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抗拒警方執行拘捕勤務而 出手傷害員警,危及警察人身安全,藐視國家公權力,影響 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 犯後無視事證明確,先不斷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才坦承 犯行,及被告自陳:入監前做工,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出頭 ,高中肄業,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 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TPDM-114-審簡-388-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5號 第499號 第520號 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驊宸 張志嘉 陸思宇 劉弘偉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447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驊宸、張志嘉、陸思宇、劉弘偉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驊宸、張志嘉、陸思宇、劉弘偉(下稱李驊宸 等4人)、田嘉銘(由本院另行處理)、林家正(由本院通 緝中)於民國113年7月12日2時許,原均於址設新北市新莊 區(地址詳卷)之KTV喝酒聚會。嗣李驊宸於社群軟體上見 其友人於址設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地址詳卷)之威斯汀 酒店喝酒,遂邀集張志嘉、陸思宇、田嘉銘、林家正、劉弘 偉共同搭車前往。前往途中李驊宸撥打電話與其友人詢問包 廂號碼時,於電話中與張博傑產生言語衝突,李驊宸等4人 與同行之田嘉銘、林家正遂對張博傑心生不滿,而渠等均明 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 恐懼不安,竟均仍不違本意,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4時許,李驊宸等4人 及田嘉銘、林家正一同在威斯汀酒店門口前自渠等所搭乘之 車輛下車後,立即徒手攻擊並圍住正站於威斯汀酒店門口之 張博傑,張志嘉另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鑰匙1支攻擊張博傑右 大腿,致張博傑受有右側大腿裂傷(未據告訴)。嗣於威斯 汀酒店門口周邊擔任守望勤務警佐見狀向前阻止並以現行犯 逮捕李驊宸等4人、田嘉銘、林家正,並在張志嘉身上扣得 鑰匙1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驊宸等4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博傑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其截圖1份。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案鑰匙照片1張。 (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被害人 傷勢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 (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   1、本案員警固於被告林家正身上扣得彈簧刀1把,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彈簧刀照片各1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9至77頁 ),然被告林家正於警詢中陳稱該彈簧刀係其放置於褲衩 處用以防身等語(見偵卷第36頁),核與卷內扣案物照片 旁載明「涉嫌人林家正身上查彈簧刀1把」等語相符(見 偵卷第77頁)。而卷內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林家正確有 持該彈簧刀揮舞或作為攻擊工具,則縱警於被告林家正身 上起獲扣案之彈簧刀,仍與前揭所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要件未合。   2、刑法所謂「兇器」,其種類雖無限制,僅須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屬之 ,然如係一般人常會隨身攜帶而用於日常之物,如鑰匙、 小型指甲剪等,客觀上雖為金屬材質而具危險性,然通常 並非用以攻擊人體,即令有攜帶或持以犯罪,仍允宜認其 尚非該款規定所指之兇器,以杜重罪適用之範圍失諸過寬 ,予人苛酷之感。是本案被告張志嘉雖持扣案之鑰匙攻擊 被害人張博傑並成傷,依前所述,該鑰匙應認非屬「兇器 」。 (二)依此,本案被告李驊宸等4人所犯,應無依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加重之理。是核被告李驊宸等4人所為,均係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驊宸等4人本案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自有未洽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罪,本包含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 件,而後者之法定刑度較輕,此項罪名變更對被告李驊宸 等4人並無不利益,被告李驊宸等4人對其等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亦不爭執,當無礙其等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李驊宸等4人與同案被告田嘉銘、林家正就上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刑法條 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裁判意旨),附 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李驊宸等4人因與被害人張博傑有上揭糾紛, 竟不思理性處理,即率爾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非但妨害社會安寧,更致張博 傑受傷,所為尚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李驊宸等4人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李驊宸等4人均未與張 博傑和解,然張博傑亦未提告等情,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並參酌被告李驊宸等4人於本院所自述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01頁、184頁,審 訴字卷第111志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鑰匙1把,於本案雖認非屬兇器,然 仍係被告張志嘉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業據被告張志嘉供 述明確(見偵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 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單位與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1 機車鑰匙 1支 張志嘉

2025-03-31

TPDM-114-簡-520-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5號 第499號 第520號 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驊宸 張志嘉 陸思宇 劉弘偉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447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驊宸、張志嘉、陸思宇、劉弘偉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驊宸、張志嘉、陸思宇、劉弘偉(下稱李驊宸 等4人)、田嘉銘(由本院另行處理)、林家正(由本院通 緝中)於民國113年7月12日2時許,原均於址設新北市新莊 區(地址詳卷)之KTV喝酒聚會。嗣李驊宸於社群軟體上見 其友人於址設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地址詳卷)之威斯汀 酒店喝酒,遂邀集張志嘉、陸思宇、田嘉銘、林家正、劉弘 偉共同搭車前往。前往途中李驊宸撥打電話與其友人詢問包 廂號碼時,於電話中與張博傑產生言語衝突,李驊宸等4人 與同行之田嘉銘、林家正遂對張博傑心生不滿,而渠等均明 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 恐懼不安,竟均仍不違本意,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4時許,李驊宸等4人 及田嘉銘、林家正一同在威斯汀酒店門口前自渠等所搭乘之 車輛下車後,立即徒手攻擊並圍住正站於威斯汀酒店門口之 張博傑,張志嘉另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鑰匙1支攻擊張博傑右 大腿,致張博傑受有右側大腿裂傷(未據告訴)。嗣於威斯 汀酒店門口周邊擔任守望勤務警佐見狀向前阻止並以現行犯 逮捕李驊宸等4人、田嘉銘、林家正,並在張志嘉身上扣得 鑰匙1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驊宸等4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博傑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其截圖1份。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案鑰匙照片1張。 (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被害人 傷勢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 (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   1、本案員警固於被告林家正身上扣得彈簧刀1把,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彈簧刀照片各1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9至77頁 ),然被告林家正於警詢中陳稱該彈簧刀係其放置於褲衩 處用以防身等語(見偵卷第36頁),核與卷內扣案物照片 旁載明「涉嫌人林家正身上查彈簧刀1把」等語相符(見 偵卷第77頁)。而卷內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林家正確有 持該彈簧刀揮舞或作為攻擊工具,則縱警於被告林家正身 上起獲扣案之彈簧刀,仍與前揭所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要件未合。   2、刑法所謂「兇器」,其種類雖無限制,僅須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屬之 ,然如係一般人常會隨身攜帶而用於日常之物,如鑰匙、 小型指甲剪等,客觀上雖為金屬材質而具危險性,然通常 並非用以攻擊人體,即令有攜帶或持以犯罪,仍允宜認其 尚非該款規定所指之兇器,以杜重罪適用之範圍失諸過寬 ,予人苛酷之感。是本案被告張志嘉雖持扣案之鑰匙攻擊 被害人張博傑並成傷,依前所述,該鑰匙應認非屬「兇器 」。 (二)依此,本案被告李驊宸等4人所犯,應無依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加重之理。是核被告李驊宸等4人所為,均係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驊宸等4人本案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自有未洽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罪,本包含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 件,而後者之法定刑度較輕,此項罪名變更對被告李驊宸 等4人並無不利益,被告李驊宸等4人對其等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亦不爭執,當無礙其等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李驊宸等4人與同案被告田嘉銘、林家正就上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刑法條 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裁判意旨),附 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李驊宸等4人因與被害人張博傑有上揭糾紛, 竟不思理性處理,即率爾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非但妨害社會安寧,更致張博 傑受傷,所為尚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李驊宸等4人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李驊宸等4人均未與張 博傑和解,然張博傑亦未提告等情,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並參酌被告李驊宸等4人於本院所自述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01頁、184頁,審 訴字卷第111志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鑰匙1把,於本案雖認非屬兇器,然 仍係被告張志嘉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業據被告張志嘉供 述明確(見偵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 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單位與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1 機車鑰匙 1支 張志嘉

2025-03-31

TPDM-114-簡-499-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5號 第499號 第520號 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驊宸 張志嘉 陸思宇 劉弘偉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447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驊宸、張志嘉、陸思宇、劉弘偉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驊宸、張志嘉、陸思宇、劉弘偉(下稱李驊宸 等4人)、田嘉銘(由本院另行處理)、林家正(由本院通 緝中)於民國113年7月12日2時許,原均於址設新北市新莊 區(地址詳卷)之KTV喝酒聚會。嗣李驊宸於社群軟體上見 其友人於址設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地址詳卷)之威斯汀 酒店喝酒,遂邀集張志嘉、陸思宇、田嘉銘、林家正、劉弘 偉共同搭車前往。前往途中李驊宸撥打電話與其友人詢問包 廂號碼時,於電話中與張博傑產生言語衝突,李驊宸等4人 與同行之田嘉銘、林家正遂對張博傑心生不滿,而渠等均明 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 恐懼不安,竟均仍不違本意,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4時許,李驊宸等4人 及田嘉銘、林家正一同在威斯汀酒店門口前自渠等所搭乘之 車輛下車後,立即徒手攻擊並圍住正站於威斯汀酒店門口之 張博傑,張志嘉另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鑰匙1支攻擊張博傑右 大腿,致張博傑受有右側大腿裂傷(未據告訴)。嗣於威斯 汀酒店門口周邊擔任守望勤務警佐見狀向前阻止並以現行犯 逮捕李驊宸等4人、田嘉銘、林家正,並在張志嘉身上扣得 鑰匙1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驊宸等4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博傑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其截圖1份。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案鑰匙照片1張。 (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被害人 傷勢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 (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   1、本案員警固於被告林家正身上扣得彈簧刀1把,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彈簧刀照片各1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9至77頁 ),然被告林家正於警詢中陳稱該彈簧刀係其放置於褲衩 處用以防身等語(見偵卷第36頁),核與卷內扣案物照片 旁載明「涉嫌人林家正身上查彈簧刀1把」等語相符(見 偵卷第77頁)。而卷內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林家正確有 持該彈簧刀揮舞或作為攻擊工具,則縱警於被告林家正身 上起獲扣案之彈簧刀,仍與前揭所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要件未合。   2、刑法所謂「兇器」,其種類雖無限制,僅須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屬之 ,然如係一般人常會隨身攜帶而用於日常之物,如鑰匙、 小型指甲剪等,客觀上雖為金屬材質而具危險性,然通常 並非用以攻擊人體,即令有攜帶或持以犯罪,仍允宜認其 尚非該款規定所指之兇器,以杜重罪適用之範圍失諸過寬 ,予人苛酷之感。是本案被告張志嘉雖持扣案之鑰匙攻擊 被害人張博傑並成傷,依前所述,該鑰匙應認非屬「兇器 」。 (二)依此,本案被告李驊宸等4人所犯,應無依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加重之理。是核被告李驊宸等4人所為,均係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驊宸等4人本案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自有未洽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罪,本包含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 件,而後者之法定刑度較輕,此項罪名變更對被告李驊宸 等4人並無不利益,被告李驊宸等4人對其等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亦不爭執,當無礙其等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李驊宸等4人與同案被告田嘉銘、林家正就上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刑法條 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裁判意旨),附 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李驊宸等4人因與被害人張博傑有上揭糾紛, 竟不思理性處理,即率爾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非但妨害社會安寧,更致張博 傑受傷,所為尚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李驊宸等4人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李驊宸等4人均未與張 博傑和解,然張博傑亦未提告等情,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並參酌被告李驊宸等4人於本院所自述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01頁、184頁,審 訴字卷第111志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鑰匙1把,於本案雖認非屬兇器,然 仍係被告張志嘉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業據被告張志嘉供 述明確(見偵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 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單位與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1 機車鑰匙 1支 張志嘉

2025-03-31

TPDM-114-簡-165-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93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67號),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廖振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有關「於民國105年間」補充更正為「10 5年11月22日後某日某時(下稱第一案)」;第4至5行有關 「偽簽『白柏鴻』之署名1枚」補充更正為「偽簽『白柏鴻』之 署名1枚及指印3枚」;第8行有關「在借據偽簽『白柏鴻』之 署名1枚」補充更正為「在借據偽簽『白柏鴻』之署名1枚及指 印5枚」;第10行有關「足以生損害於『白柏鴻』及鄭百雄」 後補充「致鄭百雄陷於錯誤,借款15萬元予廖振堯」。  2.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有關「於105年間」補充更正為「於第 一案後某日某時(下稱第二案)」;第14行有關「偽簽『林 浚豐』之署名1枚」補充更正為「偽簽『林浚豐』之署名1枚及 指印3枚」;第17行有關「並在借據偽簽『林浚豐』之署名1枚 」補充更正為「並在借據偽簽『林浚豐』之署名1枚及指印4枚 」;第19行有關「足以生損害於『林浚豐』及鄭百雄後補充「 致鄭百雄陷於錯誤,借款12萬元予廖振堯」。  3.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有關「於105年間」補充更正為「 於第二案後某日某時」;第23行有關「偽簽『陳志軒』之署名 1枚」補充更正為「偽簽『陳志軒』之署名1枚及指印3枚」; 第26行有關「並在借據偽簽『陳志軒』之署名1枚」補充更正 為「並在借據偽簽『陳志軒』之署名1枚及指印7枚」;第28行 有關「足以生損害於『陳志軒』及鄭百雄後補充「致鄭百雄陷 於錯誤,借款4萬元予廖振堯」。  4.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少訴卷第 159-162、213-216頁)、證人即告訴人鄭百雄於本院訊問時 之證述(本院少訴卷第33-35、211-212頁)、被告於105年1 1月22日簽立之本票影本(票號WG352346號,本院少訴卷第2 1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振堯如附表編號1至3,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核犯欄雖漏未論及詐欺取財罪嫌,然起訴書業已敘 明關於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詐 欺取財罪(本院少訴卷第159頁),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一併說明。  ㈡被告各該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署押之行為,均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另被告先後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廖振堯明知未取得被害人白柏鴻等3人之同意或授 權,猶仍偽簽被害人白柏鴻等3人之署名,而分別為附表「 偽造之署押」欄之文書,並持並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致告訴 人同意借款,損及文書公共之信用及被害人白柏鴻等3人署 押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並審之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情 節及所生危害,惟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其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做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 程度與生活情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審酌各該犯罪類 型及刑罰相當性,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 造等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 ,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 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 諭知沒收。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借據」、「本 票」,均已由被告交付告訴人收執,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 見他6475卷第23頁),故前開「借據」、「本票」並非被告 所有之物,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惟如附表「偽 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係被告各次偽造之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 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各次持 偽造之私文書向告訴人借款之款項,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亦難認有實際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所犯下均分別宣告沒收之 ,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證據出處 主文 1 借據(借款人:白柏鴻) 白柏鴻之署名1枚及指印5枚 他6475卷第7頁 廖振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票據號碼CH367213號之本票(發票人:白柏鴻) 白柏鴻之署名1枚及指印3枚 他6475卷第9頁 2 借據(借款人:林浚豐) 林浚豐之署名1枚及指印4枚 他6475卷第11頁 廖振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票據號碼CH367211號之本票(發票人:林浚豐) 林浚豐之署名1枚及指印3枚 他6475卷第13頁 3 借據(借款人:陳志軒) 陳志軒之署名1枚及指印7枚 他6475卷第15頁 廖振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票據號碼CH253506號之本票(發票人:陳志軒) 陳志軒之署名1枚及指印3枚 他6475卷第17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355號   被   告 廖振堯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              號4樓3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振堯於民國105年間,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為向鄭百雄 借款,明知其並未經「白柏鴻」之同意,竟意圖供行使之用 ,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票號367213號 、面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偽簽 「白柏鴻」之署名1枚,並填載身分證字號為「X00000000」 、地址為「臺中市○里區○○○街00號6樓」(未填寫發票日及 到期日),表示「白柏鴻」為發票人,並在借據偽簽「白百 鴻」之署名1枚,表示「白柏鴻」為向鄭百雄借款15萬元之 人後,復持交與不知情之鄭百雄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白 柏鴻」及鄭百雄。廖振堯於105年間,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 ,為向鄭百雄借款,明知其並未經「林浚豐」之同意,竟意 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 票號367211號、面額12萬元之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偽簽「 林浚豐」之署名1枚,並填載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 、地址為「彰化市○○里00鄰○○街00○0號6樓」(未填寫發票 日及到期日),表示「林浚豐」為發票人,並在借據偽簽「 林浚豐」之署名1枚,表示「林浚豐」為向鄭百雄借款12萬 元之人後,復持交與不知情之鄭百雄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 「林浚豐」及鄭百雄。廖振堯於105年間,在臺中市大里區 某處,為向鄭百雄借款,明知其並未經「陳志軒」之同意, 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在票號253506號、面額4萬元之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偽 簽「陳志軒」之署名1枚,並填載身分證字號為「B00000000 」、地址為「臺中市○○區○○里0鄰0000號之9」(未填寫發票 日及到期日),表示「陳志軒」為發票人,並在借據偽簽「 陳志軒」之署名1枚,表示「陳志軒」為向鄭百雄借款4萬元 之人後,復持交與不知情之鄭百雄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 陳志軒」及鄭百雄。 二、案經鄭百雄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振堯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百雄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借據及本票影本各3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該證 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 為,固不另成立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 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 外之另一行為,應併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4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廖振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在本票及借據上偽 造「白柏鴻」、「林浚豐」、「陳志軒」簽名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基於單一 詐欺取財目的,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2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 論併罰。被告偽造之本票3張,請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被告偽造之借據3張上「白柏鴻」、「林浚豐」、 「陳志軒」之簽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 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惟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 、月、日,由發票人簽名,欠缺上開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 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規定甚明。而觀諸 上開本票影本,均未記載發票日及到期日等本票應記載事項 ,係屬無效票據,尚難遽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惟此部分 如構成上開犯罪,因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而為起 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2025-03-31

TCDM-114-簡-462-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劭其 李奕清 盧均翰 楊稜葦 高紹銘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21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劭其犯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李奕清犯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盧均翰犯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楊稜葦犯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高紹銘犯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董弈呈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凌晨2時許,因認遭人挑釁,欲前 往臺北市○○區○○○0段00巷00號(即「神話紋身」刺青店)尋釁 ,遂透過網路群組,傳送訊息召集陳泰良、郭俊驛、郭孟昕、 李奕清、陳威竹、高紹銘等人;另由郭俊驛聯絡楊稜葦,李奕清 聯絡蔡劭其,陳威竹聯絡盧均翰、吳泓達一同前往。蔡劭其、李 奕清、盧均翰、楊稜葦、高紹銘與董弈呈、陳泰良、郭俊驛 、郭孟昕、陳威竹、吳泓達(董弈呈、陳泰良、郭俊驛、郭 孟昕、陳威竹、吳泓達所涉妨害秩序等犯行部分,本院另行 審結)均知悉上開刺青店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店外之街道 為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將致公眾或他 人恐懼不安,蔡劭其、李奕清即與董弈呈、陳泰良、郭俊驛、 郭孟昕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盧均翰、楊稜葦、高紹銘另與 陳威竹、吳泓達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陳泰良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董弈呈、蔡劭其,郭駿驛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稜葦,陳威竹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奕清、盧均翰、吳泓達,高紹銘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孟昕,先後前往迪化污水 處理廠(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 4段197號前及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1巷口集合後,共同驅車前 往上址刺青店,而在上開刺青店內及店外之街道,由蔡劭其 、李奕清及董弈呈、陳泰良、郭俊驛、郭孟昕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毀損店內或店外之物品(無證據證明蔡劭其、李奕清已知 悉或得預見董弈呈、陳泰良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球棒犯案 ,又被告蔡劭其、李奕清、董弈呈、陳泰良、郭俊驛、郭孟昕 等人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下手實施強暴而妨害秩序 ,盧均翰、楊稜葦、高紹銘則與陳威竹、吳泓達從旁以如附 表所示方式給予精神上、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而在場助勢, 而以此方式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經附近住戶卓琪玲 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蔡劭其、李奕清、盧均翰、楊稜葦、高紹銘所犯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劭其(111偵2214卷第249頁至第 250頁、本院審訴卷第119頁至第122頁、訴字卷第111頁至第 113頁、第244頁、第433頁至第434頁、第466頁至第467頁) 、李奕清(111偵2214卷第250頁、本院訴字卷第245頁、第43 3頁至第434頁、第466頁至第467頁)、盧均翰(111偵2214 卷第283頁至第284頁、本院訴字卷第329頁至第331頁、第43 3頁至第434頁、第466頁至第467頁)、楊稜葦(111偵2214 卷第284頁至第286頁、本院訴字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第21 2頁至第213頁、第433頁至第434頁、第466頁至第467頁)、 高紹銘(111偵2214卷第250頁、本院審訴卷第121頁、訴字 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第212頁至第213頁、第433頁至第434 頁、第466頁至第467頁)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卓琪玲(111偵2214卷第178頁至第179 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董弈呈(111偵2214 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227頁至第228頁、第249頁至第251頁 、第284頁至第286頁)、陳泰良(111偵2214卷第18頁至第21 頁、第224頁至第227頁、第249頁至第250頁、第284頁至第2 86頁)、郭俊驛(111偵2214卷第24頁至第28頁、第225頁至 第227頁、第250頁)、郭孟昕(111偵2214卷第32頁至第36 頁、第225頁至第227頁、第250頁、第285頁至第286頁)、 陳威竹(111偵2214卷第78頁至第82頁、第224頁至第227頁 、第250頁至第251頁、第271頁至第272頁、第283頁至第284 頁)、吳泓達(111偵2214卷第83頁至第87頁、第238頁至第 240頁、第250頁、第277頁、第284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蔡劭其等人行車路線畫面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偵2214卷第110頁至第128頁)、被告 蔡劭其等人集結畫面(迪化污水處理廠附近超商、臺北市中 山區農安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偵2214卷第1 30頁至第134頁)、被告蔡劭其等人所乘車輛抵達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處所暨下車畫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111偵2214卷第151頁至第16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偵辦「董奕呈」等人涉嫌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 案偵查報告(111偵2214卷第101頁至第170頁)、台北市士 林分局後港派出所110年11月15日13時39分製表之110報案紀 錄單(111偵2214卷167頁至第168頁、第181頁)、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14號勘驗報告、勘驗筆 錄及截圖(111偵2214卷第259頁至第269頁)、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110年11月14日4時8分,在臺北市士林區承 德路4段80巷51號】(111偵2214卷第62頁至第63頁)、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陳召明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11偵2214卷第100頁)、神話紋身Gangstatoo臉書首頁 資訊及貼文(111偵2214卷第190頁至第192頁)、盤查紀錄 (111偵2214卷第165頁至第16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111年1月26日北市警市分刑字第1113001477號函及所 附上下車影像畫面光碟、當日到場員警職務報告(111偵221 4卷第176頁至第177頁、第182頁,光碟置於偵卷存內袋內) 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蔡劭其、李奕清、盧均翰、楊稜 葦、高紹銘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蔡劭其、李奕清、盧均翰、楊稜葦、高紹銘犯 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 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 ,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 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 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 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 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 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 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 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50條第1 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 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 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 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 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 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 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 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 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 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 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 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 、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 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 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參照 )。至刑法第150條第1項「首謀」、「下手實施」、「在 場助勢」,同一行為態樣間,自有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蔡劭其、李奕清、盧均翰、楊稜葦、高紹銘與共同 被告董弈呈、陳泰良、郭俊驛、郭孟昕、陳威竹、吳泓達 於凌晨時間,一同駕車到達前開刺青店及店外之街道後, 即以如附表所示之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或在場助勢之方式為 妨害秩序犯行,且人數眾多(達11人),證人卓琪玲更因 在凌晨聽見吵雜之大吼聲及砸東西之聲音而報警處理,客 觀觀察被告蔡劭其、李奕清、盧均翰、楊稜葦、高紹銘與 共同被告董弈呈、陳泰良、郭俊驛、郭孟昕、陳威竹、吳 泓達所為,實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 或物,對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是 核被告蔡劭其、李奕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被告盧均翰、楊稜葦、高紹銘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三)被告蔡劭其、李奕清與共同被告董弈呈、陳泰良、郭俊驛、 郭孟昕間,就上開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未包含共同被告董弈呈、陳 泰良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部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盧均翰、楊稜 葦、高紹銘與共同被告陳威竹、吳泓達間,就上開在公共 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因上 開條文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是主文之記載 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 期徒刑,然同為下手實施強暴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均未必盡同,被害人所受損害亦 有輕重之分,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蔡劭其、李奕清在公共場 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 ,固值非難,惟本案衝突時間尚稱短暫,所波及蔓延之範 圍而造成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之程度亦非甚鉅,足認其客 觀犯罪情節尚非難赦,參以被告蔡劭其、李奕清均坦承犯 行,堪認渠等已知其過,並相當程度減免國家司法資源之 耗損。基上,本院認依被告蔡劭其、李奕清上開犯罪情節 ,與所犯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最低法定刑度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 驗法則為檢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 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至於被告盧均翰、楊稜葦、高紹銘所犯之在公共場所及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其所涉 犯罪名尚無設置有期徒刑6月以上嚴峻之法定最輕本刑之 限制,對照被告盧均翰、楊稜葦、高紹銘之罪責,難謂有 情輕法重之情,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在此說明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劭其、李奕清、盧 均翰、楊稜葦、高紹銘,僅因共同被告董弈呈認遭人挑釁 ,即一同駕車到達前開刺青店及店外之街道後,以如附表 所示之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或在場助勢之方式為妨害秩序之 犯行,造成公眾之恐懼不安,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 相當程度之危害,實屬不該,然衡以被告蔡劭其、李奕清 、盧均翰、楊稜葦、高紹銘等5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已 具悔意,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蔡劭其、李奕清、盧均翰 、楊稜葦、高紹銘各別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之記載,見本院訴字卷第474頁至第504頁)、本案犯罪之 動機、手段、情節、參與犯罪程度,及被告蔡劭其自承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要扶養母親,現從事洗車業 ,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 告李奕清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曾從事 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盧均 翰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要扶養父親及奶奶 ,現從事水電工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被告楊稜葦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要扶 養母親及弟弟,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萬6,400元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高紹銘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需要扶養父母,目前從事粗工工作,月收入約3萬 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第469頁 至第47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郭季青、劉畊甫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姓名 現場行為 01 蔡劭其 徒手拉扯上開刺青店之店家大門 02 李奕清 徒手丟擲上開刺青店之門外花盆 03 盧均翰 在場助勢 04 楊稜葦 在場助勢 05 高紹銘 在場助勢 06 共同被告董弈呈 以其自備、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球棒毀損上開刺青店之物品 07 共同被告陳泰良 以其自備、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球棒毀損上開刺青店之大門、物品 08 共同被告郭俊驛 徒手毀損上開刺青店之物品 09 共同被告郭孟昕 以上開刺青店門外所放置之掃把,毀損該刺青店所有之椅子 10 共同被告陳威竹 在場助勢 11 共同被告吳泓達 在場助勢

2025-03-31

SLDM-112-訴-117-202503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恩 蕭新翰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643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高爾夫球桿頭壹顆沒收。 蕭新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關於同案共犯范瑋 杰等3人涉嫌妨害秩序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3號 分別判處有罪,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承恩、蕭新翰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 」,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 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 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 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 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 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 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㈡、故核被告吳承恩、蕭新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原起訴書雖漏列本案被告2人涉犯同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加重部分,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被告2人亦涉嫌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5、46頁),且本院亦 予被告2人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仍應予審理,並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2人就上開妨害秩序犯行,與其餘被告范瑋杰、吳奕緯、 姜禮淮,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 共同正犯。至本罪已表明為聚集3人以上,是主文之記載應 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㈣、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 2 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 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 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 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 案過程中聚集3人以上,惟衝突時間非長,尚未波及他人, 且被告蕭新翰參與之情節相較被告吳承恩而言較為輕微(被 告蕭新翰為徒手毆打),且告訴人丁威丞就傷害部分業經撤 回告訴,尚難認被告蕭新翰本案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 ,有嚴重或擴大現象,是本院認依被告蕭新翰之情狀處以主 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 ,爰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就被告吳承恩 而言,其攜帶高爾夫球桿此類質地堅硬之兇器到場並持之毆 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勢,被告吳承恩犯罪情節較 為嚴重,惡性較為重大,故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承恩、蕭新翰不思以 理性解決糾紛,竟共同與其餘被告范瑋杰、姜禮淮等人在公 共場所對他人施加暴行,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造成相當程 度之危害,所為均殊值非難;另參以被告吳承恩、蕭新翰涉 案之情節、程度輕重不一,手段亦殊,被告吳承恩甚攜帶高 爾夫球桿到場持之毆打告訴人,犯罪情節與程度顯較為嚴重 ;並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兼衡其 等在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工作及需否 扶養家人(見本院卷第42、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蕭新翰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㈥、另查被告蕭新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因年輕氣盛,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本應接受刑事制裁及教化, 然被告蕭新翰為警查獲後均坦認犯罪,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告訴人丁威丞因與同案被告范瑋杰達成和解業已撤回傷害告 訴,是應堪信被告蕭新翰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 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2年,以勵其自新。又為深植被告蕭新翰守法觀念,記取 教訓,促使被告蕭新翰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 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 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蕭新翰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倘被告蕭新翰違反上開規 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至被告吳承恩部分,被告吳承恩於本案犯行前之同年9月9日 涉犯妨害秩序案件,且係持長鐵棍犯罪(業經本院另案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於未及3個月之時間內又再持高爾夫球 桿犯本案妨害秩序犯行,顯然惡性非輕,本院認有令其接受 刑事制裁之必要,爰不諭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高爾夫球桿頭1顆,為被告吳承恩所有且持以為本案 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吳承恩供承在卷,爰在被告吳承恩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李沛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43號   被   告 吳承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新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恩、蕭新翰與姜禮淮為朋友關係,前因范瑋杰、周紫婕 與丁威丞間情感糾紛,范瑋杰竟夥同吳奕緯、姜禮淮(范瑋 杰等3人涉嫌妨害秩序部分,另提起公訴),而姜禮淮另夥 同吳承恩、蕭新翰,前往新竹縣○○市○○街000號之統一超商 新安村門市,吳承恩、蕭新翰、范瑋杰、吳奕緯、姜禮淮等 人均知悉上址周邊區域乃人車往來且住宅林立之公共場所,若 聚眾於該處鬥毆,將嚴重妨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之維護, 竟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12月2日23時30分許,以范瑋杰為首,由范瑋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吳奕緯、周紫婕等人 ,姜禮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吳承恩、蕭新 翰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聚集,由范 瑋杰、姜禮淮強行將丁威丞拖出店外,該2人再與吳奕緯、 蕭新翰徒手毆打丁威丞,吳承恩另持高爾夫球桿毆打丁威丞 ,致丁威丞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肩部鈍傷、左側上臂及前臂 鈍傷、左側膝部鈍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吳承恩、蕭新翰等人於犯案後逃逸離去。嗣員警據報到場 ,當場將范瑋杰、吳奕緯、姜禮淮等人以現行犯逮捕,並扣 得吳承恩持有之高爾夫球桿頭1顆。 二、案經丁威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承恩於警詢時之自白 證明吳承恩與蕭新翰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案發地,持高爾夫球桿毆打丁威丞之事實。 2 被告蕭新翰於警詢時之自白 證明吳承恩與蕭新翰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案發地,徒手毆打丁威丞之事實。 3 另案被告范瑋杰、吳奕緯、姜禮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吳承恩、蕭新翰於上開時間、地點共同對丁威丞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事實。 4 告訴人丁威丞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在場人周紫婕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范瑋杰、吳奕緯、姜禮淮均在案發地徒手毆打丁威丞之事實。 6 偵查報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本案事發經過及查獲過程之事實。 7 被告范瑋杰、姜禮淮間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范瑋杰夥同姜禮淮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8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承恩、蕭新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吳承恩、 蕭新翰與另案被告范瑋杰、吳奕緯、姜禮淮等3人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吳承恩、蕭新翰所為尚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另案被告范瑋杰與告訴人 丁威丞案發後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 查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佐,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之規定,因撤回效力不可分,故撤回效力及於被告吳承恩 、蕭新翰,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李沛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3-31

SCDM-114-訴-20-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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