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慶啟人

共找到 52 筆結果(第 21-30 筆)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原 告 麗星台灣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ohansen Michael Geoffrey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被 告 謝仲秋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林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肆仟壹佰貳拾伍元、港幣參 佰柒拾捌萬柒仟壹佰玖拾肆元、美金壹拾壹萬柒仟玖佰貳拾柒元 、瑞士法郎陸拾元、日幣柒拾萬捌仟元、澳幣柒仟陸佰陸拾元、 新加玻幣貳仟肆佰貳拾玖元、韓圓陸萬參仟元、印尼盾貳仟元、 泰銖參仟伍佰陸拾元、馬來幣參佰玖拾元、澳門幣肆仟元、歐元 玖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肆仟元、港幣參佰柒拾捌萬 柒仟壹佰玖拾肆元、美金壹拾壹萬柒仟玖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一 三年四月三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瑞士法郎陸拾元、 日幣柒拾萬捌仟元、澳幣柒仟陸佰陸拾元、新加玻幣貳仟肆佰貳 拾玖元、韓圓陸萬參仟元、印尼盾貳仟元、泰銖參仟伍佰陸拾元 、馬來幣參佰玖拾元、澳門幣肆仟元、歐元玖佰元自民國一一三 年六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壹萬捌仟貳佰捌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者,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為訴 訟成立要件,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又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 事就任時為止,公司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 之董事長Johansen Michael Geoffrey之董事任期原為自民 國108年11月25日起至111年11月24日止,有原告之變更登記 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9頁),雖可認Johansen Michael Geoffrey之董事任期已屆至,惟並無證據顯示原告已改選董 事,依前開規定,自得延長Johansen Michael Geoffrey執 行職務至改選新董事就任時為止,是Johansen Michael Geo ffrey即有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權限。至被告抗辯原告 之母公司即訴外人Star Cruise Pte Ltd(外國公司,下稱 原告母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Johansen Michael Geoffre y業經原告母公司解除職務,不得再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云云,固據提出原告母公司之公司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二第 323至328頁)。參諸原告母公司之公司資料(見本院卷二第 323頁),雖可見原告母公司現正清算中,惟尚無從據以認 定Johansen Michael Geoffrey業經原告母公司解除擔任原 告董事之職務,則被告執前詞抗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法定 代理權欠缺之情事云云,洵非可採。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254萬4,000元、港幣388萬7,000元、美金11萬7,92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頁)。嗣原告變更上 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萬4,125元、港幣378 萬7,194元、美金11萬7,927元、瑞士法朗60元、日幣70萬8, 000元、澳幣7,660元、新加坡幣2,429元、韓元6萬3,000元 、印尼盾2,000元、泰銖3,560元、馬來幣390元、澳門幣4,0 00元、歐元900元(下合稱系爭款項),及其中新臺幣254萬 4,000元、港幣378萬7,194元、美金1萬7,927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中新臺幣125元、瑞士法郎60元、日幣70 萬8,000元、澳幣7,660元、新加坡幣2,429元、韓圓6萬3,00 0元、印尼盾2,000元、泰銖3,560元、馬來幣390元、澳門幣 4,000元、歐元900元自113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91頁),核係基於 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變更、追加,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擔任伊之財務副理期間,自110年10月15 日起至111年1月21日,陸續為伊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申請 自探索夢號遊輪下載船用金,並將之存放在伊與訴外人麗星 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星旅行社公司)共用之營業處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下稱系爭營業處所)保險箱 ,及交由訴外人布林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布林克公司 )保管,兩造雖於111年4月3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自同年 月4日起擔任麗星旅行社公司之財務副理,惟伊仍繼續委任 被告保管上開船用金。詎被告未經伊之同意或授權,竟於11 1年9月20日將存放在系爭營業處所及布林克公司之船用金即 系爭款項攜出,並分別置於其個人開設之銀行保險箱及母親 家中,伊於同年月26日催告被告返還,未獲被告置理。爰依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541條第1項、 第54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或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萬4,125元、港幣3 78萬7,194元、美金11萬7,927元、瑞士法朗60元、日幣70萬 8,000元、澳幣7,660元、新加坡幣2,429元、韓元6萬3,000 元、印尼盾2,000元、泰銖3,560元、馬來幣390元、澳門幣4 ,000元、歐元900元,及其中新臺幣254萬4,000元、港幣378 萬7,194元、美金1萬7,92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 中新臺幣125元、瑞士法郎60元、日幣70萬8,000元、澳幣7, 660元、新加坡幣2,429元、韓圓6萬3,000元、印尼盾2,000 元、泰銖3,560元、馬來幣390元、澳門幣4,000元、歐元900 元自113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款項係訴外人星夢郵輪管理有限公司(Drea m Cruises Management Limited,外國公司,下稱星夢遊輪 公司)所有,並由星夢遊輪公司、訴外人雲頂香港有限公司 (外國公司,下稱雲頂香港公司)直接指示伊保管、動支, 原告並無所有權及管理權,伊與原告間就系爭款項不存在委 任關係。況系爭款項中之新臺幣250萬元、港幣378萬7,194 元、美金11萬7,927元、瑞士法朗60元、日幣70萬8,000元、 澳幣7,660元、新加坡幣2,429元、韓元6萬3,000元、印尼盾 2,000元、泰銖3,560元、馬來幣390元、澳門幣4,000元、歐 元900元(下合稱系爭扣押款項)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扣押中,乃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無法 返還,伊亦未因此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麗星旅行社公司均為雲頂香港公司之孫公司即原告母 公司設立之100%持有之公司。星夢遊輪公司亦為雲頂香港公 司間接持有之附屬公司。 ㈡、被告自110年4月19日起至111年4月3日止,於原告擔任財務副 理。 ㈢、被告自111年4月4日起,於麗星旅行社公司擔任財務副理,並 與麗星旅行社公司簽署如本院卷二第49至53頁所示契約(中 譯本如本院卷二第131至135頁所示),麗星旅行社公司於11 1年10月7日通知被告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規定,於同年月18日終止被告與麗星旅行社公司間之勞 動契約,嗣被告向麗星旅行社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勞上字第12號事件審理中。 ㈣、被告分別於110年10月15日、同年11月18日、同年12月2日、 同年12月2日、111年1月10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1日填 載本院卷二第199至206頁所示船公司或代理行攜帶船舶需用 金登記表共計8份(下合稱系爭登記表),依序向財政部關 務署基隆關申請自探索夢號遊輪下載港幣500萬元、港幣500 萬元、港幣500萬元、港幣500萬元、港幣700萬元、港幣615 萬元、港幣223萬9,340元、美金11萬7,927元。 ㈤、被告於111年9月20日將存放在麗星服務公司與麗星旅行社共 用之系爭營業處所及布林克公司之船用金款項共計新臺幣25 4萬4,125元、港幣378萬7,194元、美金11萬7,927元、瑞士 法朗60元、日幣70萬8,000元、澳幣7,660元、新加坡幣2,42 9元、韓元6萬3,000元、印尼盾2,000元、泰銖3,560元、馬 來幣390元、澳門幣4,000元、歐元900元(即系爭款項)攜 出帶回住處,並於同年月29日將系爭款項(不含其中港幣10 萬元)放置於被告位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 之保險箱中,另將其中港幣10萬元放置於被告母親住處。 ㈥、訴外人劉曉寧於111年9月20日以系爭款項遭被告侵占為由, 至警局報案,警方於同年10月4日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開立 之拘票將被告拘提到案,並於同年月5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開立之搜索票至被告住所搜索,臺北地 檢署於111年10月5日扣押系爭款項中之新臺幣250萬元、港 幣378萬7,194元、美金11萬7,927元、瑞士法朗60元、日幣7 0萬8,000元、澳幣7,660元、新加坡幣2,429元、韓元6萬3,0 00元、印尼盾2,000元、泰銖3,560元、馬來幣390元、澳門 幣4,000元、歐元900元(即系爭扣押款項),另新臺幣4萬4 ,125元則由被告自行保管。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所涉 侵占等案件,於112年10月1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2390號為 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2年12 月25日以檢紀為112上聲議11445字第1129087120號函認定原 告之再議聲請不合法。 ㈦、原告於111年9月26日對被告發出如本院卷一第130頁所示文件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9月20日將存放在麗星服務公司與麗星旅行社共 用之系爭營業處所及布林克公司之船用金即系爭款項攜出帶 回住處,並於同年月29日將系爭款項(不含其中港幣10萬元 )放置於被告位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之保 險箱中,另將其中港幣10萬元放置於被告母親住處,嗣臺北 地檢署於111年10月5日扣押系爭款項中之系爭扣押款項,另 新臺幣4萬4,125元則由被告自行保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㈤、㈥),且系爭款項均卸載自探索夢號遊輪 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4至18、187頁、卷 二第16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⒉又被告分別於110年10月15日、同年11月18日、同年12月2日 、同年12月2日、111年1月10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1日 填載系爭登記表,依序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申請自探索夢 號遊輪下載港幣500萬元、港幣500萬元、港幣500萬元、港 幣500萬元、港幣700萬元、港幣615萬元、港幣223萬9,340 元、美金11萬7,92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㈣);再原告因資金調度需求,於110年9月30日向財政部 關務署基隆關報備船用金下載至關聯銀行,經財政部關務署 基隆關於同年10月5日以基譜稽字第1101036570號准許在案 ,系爭登記表申請欄位需填寫經辦人員即原告委任承辦之人 之姓名,有權利攜帶系爭登記表所載船用金下船者為原告乙 節,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3年10月9日基普倉字第113102 9736號函及檢附之系爭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3至206 頁),足見原告確為上開船用金(含系爭款項)之權利人。  ⒊至被告抗辯上開船用金為星夢遊輪公司所有,並由星夢遊輪 公司、雲頂香港公司直接指示其保管、動支,原告並無所有 權或管理權云云,固據提出其與麗星旅行社公司之僱傭契約 、被告填載之船公司或代理行攜帶船舶需用金登記表、被告 簽署之款項卸載收據、被告及其助理與雲頂香港公司間之電 子郵件、原告之110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為憑。惟查:  ⑴原告主張因探索夢號遊輪於疫情期間無法離港,星夢遊輪公 司遂委請原告自探索夢號遊輪卸載部分現金,用以支付探索 夢號遊輪在臺期間停港所生之相關費用乙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又觀諸星夢郵輪公司清盤管理 人朱暉於112年11月22日寄發予原告之函文(下稱系爭星夢 郵輪公司函)記載:「一、本公司依控股公司雲頂香港有限 公司(清盤中)集團財務部門建議,0000-0000年間將本公 司管理的探索夢號上之船用金從船上取下,入帳至貴公司之 銀行及保全公司,以供台灣地區公司之運作所需,另部分作 供集團資金調度之用。…貴公司之財務人員謝仲秋操作相關 作業,乃以貴公司之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完工後,向財政 部關務署基隆關申請准予下載船用金。二、…本公司根據以 往慣例,把有關款項共港幣12,000,000元從探索夢號下載, 交付貴司以貴公司名義進行報關手續,並作為對本公司的欠 款。三、同樣在2022年1月,另有港幣2,239,340元及其他外 幣零鈔從探索夢號下載並交付貴司。…現本公司向貴公司要 求儘快處理該些款項的糾紛,並歸還應付本公司之欠款」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44頁),可見系爭款項乃星夢遊輪公司 為委任原告支付探索夢號遊輪在臺期間所產生之相關費用及 供作集團資金調度之用,以同意原告自星夢遊輪公司卸載船 用金之方式,所交付原告之款項。又衡以星夢遊輪公司交付 上開款項予原告之目的,既在委任原告支付探索夢號遊輪在 臺期間所產生之相關費用及供作集團資金調度之用,及系爭 星夢郵輪公司函所載「作為對本公司的欠款」、「歸還應付 本公司之欠款」等語,堪認星夢遊輪公司之真意乃在轉讓上 開船用金(含系爭款項)予原告,亦即星夢遊輪公司係以委 託原告以原告名義卸載上開船用金(含系爭款項)之方式, 將該等款項轉讓予原告,以供原告支付探索夢號遊輪在臺期 間所產生之相關費用及供作集團資金調度之用,嗣若有結餘 ,再由原告結算後返還,是原告主張於卸載上開船用金(含 系爭款項)之際,已取得系爭款項之所有權等語,應可憑採 。  ⑵又系爭登記表之申請人欄均為被告乙節,固有系爭登記表足 考(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06頁),惟被告自110年4月19日起 至111年4月3日止,於麗星服務公司擔任財務副理(見不爭 執事項㈡),而被告係在任職於原告之110年10月15日起至11 1年1月21日止期間填載系爭登記表,且系爭登記表申請欄位 需填寫經辦人員即原告委任承辦之人之姓名,有權利攜帶系 爭登記表所載船用金下船者為原告等情,業經財政部關務署 基隆關函覆如前,可徵被告斯時乃因任職於原告之故,始擔 任原告委以實際承辦上開申請業務之人,被告以系爭登記表 之申請人為其姓名為由,抗辯原告並非上開船用金(含系爭 款項)之權利人云云,並不可採。  ⑶再被告抗辯上開船用金均係其出面與探索夢號遊輪帳房經理 對接卸載等語,雖有被告提出之款項卸載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二第61至65頁),惟被告係因任職於原告之故,始擔任原 告委以實際承辦上開船用金申請業務之人,已如前述,自難 以被告為實際出面對接卸載船用金之人,推翻原告確為上開 船用金(含系爭款項)權利人之認定。況前揭款項卸載收據 中關於被告簽名之欄位,亦係記載原告之英文名稱縮寫SCTW (見本院卷二第63至67頁),更徵被告斯時乃代理原告出面 與探索夢號遊輪帳房經理對接卸載上開船用金甚明,被告執 此抗辯原告並非上開船用金(含系爭款項)之權利人云云, 自非可取。  ⑷被告另抗辯原告分別於110年11月18日、同年12月2日自探索 夢號遊輪卸載港幣500萬元、500萬元船用金後,匯入麗星旅 行社公司帳戶等情,雖據提出玉山銀行買匯申請書(外匯存 款專用)、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交易憑證、麗星旅行社公司 玉山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為證(見本 院卷二第259至26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347頁),惟原告為前揭船用金之權利人,已如前述,原告 卸載上開船用金後,如何動支處分該等款項,核屬原告之權 利及原告與麗星旅行社公司間之內部關係,被告執此抗辯原 告並非上開船用金(含系爭款項)之權利人云云,尚難憑採 。  ⑸至被告抗辯原告之資產負債表上並無系爭款項之存在等語, 雖據被告提出原告之110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為憑(見本院卷 一第31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然此乃原告製作資產負 債表真實與否之問題,亦無從以此逕認原告並非系爭款項之 權利人。  ⑹被告復抗辯係基於與雲頂香港公司之合約,受星夢遊輪公司 直接委任管理系爭款項,系爭款項之保管與動支係由雲頂香 港公司財務部助理副總裁Tinny Cheung Yuet Sheung及星夢 遊輪公司副財務長劉碧琪直接與其聯繫云云,雖據提出被告 與麗星旅行社公司之勞動契約、被告之助理林世婷與Tinny Cheung Yuet Sheung之電子郵件、被告與劉碧琪等人之電子 郵件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9至53、69至79頁)。惟查:  ①參以被告與麗星旅行社公司之勞動契約第4條固載有:「辦公 室:台灣辦事處(中華民國臺北市○○區○○街00號)或本公司 、其子公司與其他相關公司(本公司、其控股公司、子公司 與其他相關公司統稱為「集團」)的董事會可能會不時將您 調派至世界其他各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131頁), 姑不論被告尚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內容與上開 勞動契約內容相同,縱相同,該部分記載亦僅係關於「辦公 處所」之約定,尚難逕認被告與雲頂香港公司間已直接成立 僱傭關係,被告毋寧僅係因受僱於原告,而間接受雲頂香港 公司之指揮,一旦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經終止,被告與 雲頂香港公司間即不再具有任何指揮關係,自屬當然,被告 執此抗辯係基於與雲頂香港公司之合約,受星夢遊輪公司直 接委任管理系爭款項云云,不足為採。  ②再觀諸被告之助理林世婷與Tinny Cheung Yuet Sheung之電 子郵件,期間乃在110年9月7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該等電 子郵件之收件者之一即被告之電子信箱暱稱載為KennethHsi ehChungChiu(SC,TWN),有該等電子郵件可考(見本院卷 二第69頁),足徵上開電子郵件乃被告擔任原告財務人員期 間,以原告員工之身分所收取,亦即雲頂香港公司財務部助 理副總裁Tinny Cheung Yuet Sheung之指示應係對原告所為 ,被告僅係以原告員工之身分代為受領,被告執此抗辯其乃 直接受雲頂香港公司指示動用上開船用金(含系爭款項)云 云,顯非可採。  ③至兩造已於111年4月3日終止僱傭關係,被告於同年月4日起 於麗星旅行社公司擔任財務副理,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㈢),而星夢遊輪公司副財務長劉碧琪於111年6月9 日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載有:「親愛的Kenneth(即被告 ),經香港清盤人(JPL核准),Kent六月份的薪資將以台 幣現金支付。經Kent與Sally商討後,Sally將代替Kent領取 現金。請儘快安排付款事宜,並在完成後通知我們」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1、139頁),可知星夢遊輪公司副財務長劉 碧琪在被告自原告離職後,仍指示被告動支上開船用金(含 系爭款項)。惟衡諸原告與麗星旅行社公司同為雲頂香港有 限公司之孫公司即原告母公司設立之100%持有之公司(見不 爭執事項㈠);又香港雲頂公司Alphonse Yan Wai Fung於11 1年9月25日寄發之電子郵件記載略以:依照被告於111年9月 20日寄發之檔案,現金包括新臺幣2,544k、港幣3,887k(包 含被告先前存放在布林克公司之2,950k)、美金118k(先前 存放在布林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頁),再被告 於111年9月5日、同年月7日簽署之布林克公司保管憑證,其 客戶名稱均記載為原告,存放物品分別為美金11萬7,927元 、港幣29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20、122頁),核與前開電 子郵件所載存放於布林克公司之款項金額大致相符,足見被 告直至111年9月間,仍繼續管理上開船用金(含系爭款項) ,而被告至布林克公司存放上開款項之際,已自原告離職, 惟其仍將款項存放之客戶名稱載為原告,顯見該等款項仍屬 原告所有,僅係由任職於原告母公司另一100%持有之麗星旅 行社公司之被告繼續代為管理,益徵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款項 之權利人,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委任關係等語,堪予憑採 。是自無從僅以星夢遊輪公司副財務長劉碧琪曾指示被告動 支上開船用金(含系爭款項),即謂被告乃直接受星夢遊輪 公司委任管理該等款項。要之,劉碧琪實係基於星夢遊輪公 司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以星夢遊輪公司名義委託原告支付 上開薪資,被告毋寧僅係另基於與原告間就系爭款項之委任 關係,代理原告受領前揭指示甚明。  ④從而,被告執前詞抗辯系爭款項為星夢遊輪公司所有,並由 星夢遊輪公司、雲頂香港公司直接指示其保管、動支云云, 諉不可採。  ⑺綜上,被告抗辯原告並非系爭款項之權利人云云,不足為採 。  ⒊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委任關係,已認定如前,又被告於111 年9月20日將存放在麗星服務公司與麗星旅行社共用之系爭 營業處所及布林克公司之船用金即系爭款項攜出帶回住處, 並於同年月29日將系爭款項(不含其中港幣10萬元)放置於 被告位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之保險箱中, 另將其中港幣10萬元放置於被告母親住處等情,亦如前述, 再原告於同年月26日對被告發出如本院卷一第130頁所示文 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觀諸該文件 記載:「謝仲秋根據台灣服務有限公司董事會的命令,特此 要求您在24小時內歸還擅自從辦公室拿走的現金和從Bricks 未經授權的現金…。您可以聯繫我們的授權代表Sally Riu H siao Ning(即劉曉寧)進行交接/安排。否則,您需要對後 果和公司遭受的損失/損害承擔個人責任」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30頁),惟被告並未遵期返還系爭款項乙節,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前開所為,顯係逾越權限之行為,依 民法第544條規定,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是原告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即系爭款 項之金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即非無據。  ⒋至被告抗辯系爭扣押款項現遭臺北地檢署扣押乙節,固為原 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未經授權擅自攜出系爭款項,經原告請 求返還後仍置之未理,已認定如前,又劉曉寧於111年9月20 日以系爭款項遭被告侵占為由,至警局報案,警方於同年10 月4日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將被告拘提到案,並 於同年月5日持臺北地院開立之搜索票至被告住所搜索,臺 北地檢署於111年10月5日扣押系爭款項中之系爭扣押款項, 另新臺幣4萬4,125元則由被告自行保管等情,亦為兩造所不 爭(見不爭執事項㈥),堪認本件乃因被告未經授權攜出系 爭款項,經劉曉寧報警後,始遭臺北地檢署於111年10月5日 扣押系爭款項中之系爭扣押款項,難認被告有何不可歸責之 情事,被告執前詞抗辯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非可取 。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民事擴張訴之 聲明暨陳報狀分別係於113年4月2日、同年5月31日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60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75頁),是原告就起訴狀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254萬4,000元、港幣378萬7,194元、美金11萬 7,927元部分,及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狀追加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125元、瑞士法郎60元、日幣70萬8,000元、澳幣 7,660元、新加玻幣2,429元、韓圓6萬3,000元、印尼盾2,00 0元、泰銖3,560元、馬來幣390元、澳門幣4,000元、歐元90 0元部分,併分別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 月3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同 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㈢、又原告雖併援引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第179條、第1 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以客觀訴之合併,請求擇一為 其勝訴之判決,然本院已認原告同法第544條規定之請求為 有理由,就其依同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之請求有無理由,即無庸再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 54萬4,125元、港幣378萬7,194元、美金11萬7,927元、瑞士 法朗60元、日幣70萬8,000元、澳幣7,660元、新加坡幣2,42 9元、韓元6萬3,000元、印尼盾2,000元、泰銖3,560元、馬 來幣390元、澳門幣4,000元、歐元900元,及其中新臺幣254 萬4,000元、港幣378萬7,194元、美金1萬7,927元自113年4 月3日起;其中新臺幣125元、瑞士法郎60元、日幣70萬8,00 0元、澳幣7,660元、新加坡幣2,429元、韓圓6萬3,000元、 印尼盾2,000元、泰銖3,560元、馬來幣390元、澳門幣4,000 元、歐元900元自113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八、至被告雖聲請向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行調取英 屬曼島商麗星遊輪服務有限公司於110年5月之全部往來資料 ,以證明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含有為雲頂香港公司其他關係企 業處理委任事務之委任契約性質,惟上開待證事實與本院前 揭認定無涉,而無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被告在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書狀及證據,本院不得加以 審酌,應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19

SLDV-113-重訴-120-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30號 原 告 許悅耘(原名:許婷婷)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蘇軒儀律師 被 告 張耀天 陳守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銘柏律師 被 告 周駿龍 劉芸志 謝維倫 葉桂榛 游勝宇 簡裕霖 楊明翰 陳元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劉芸志、被告謝維倫、被告葉桂榛、被告游勝宇、被告 陳元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因信任如附表編號㈠至編號「蝦皮賣家帳號」 欄所示賣家所販賣各編號「購買包款」欄所示精品包(下合 稱系爭精品包)均為真品,因而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各編號 「付款日期」所載日期,向各編號「蝦皮賣家帳號」欄所示 賣家付款各編號「付款金額」欄所示付款金額以購買系爭精 品包,詎系爭精品包均為仿製品,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蝦皮 賣家帳號「071288cindy」、「bonnie813」、「halsey.198 7」、「31e118」、「31e188」既分別為簡裕霖、被告葉佳 榛、游勝宇、被告張耀天、周駿龍(下分稱其名,合稱簡裕 霖等5人)所註冊之帳號,且張耀天、周駿龍嗣後出借其所 註冊之前揭帳號,其等自應分別就伊因詐欺匯入該等帳號之 款項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劉芸志、謝維倫、被告楊明翰、陳 元凱均為伊匯入蝦皮賣家帳號「halsey.1987」之款項,嗣 後轉匯帳戶之帳號註冊者,劉芸志、謝維倫、楊明翰、陳元 凱均為出借訴外人即違反銀行法之袁明宇蝦皮帳戶之人,自 應就伊因詐欺匯入蝦皮賣家帳號「halsey.1987」之損害負 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陳守基同為出借袁明宇蝦皮賣家帳號 者,亦應同負其責。是以,劉芸志、謝維倫、陳守基、楊明 翰、陳元凱(下分稱其名,合稱劉芸志等5人)上開故意背 於善良風俗之行為,業已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所定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致伊身心受創,則就伊所受如 附表一編號㈠至㈩所受損害,被告自應各負損害賠償責任,爰 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0萬元。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張耀天、周駿龍、劉芸志、謝維倫、葉桂榛、簡裕霖、陳守 基、楊明翰及陳元凱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張耀天以:伊並未申辦蝦皮賣家帳號「31e118」,該帳號為 他人冒用伊身分證所註冊,伊亦無販賣仿製品予原告,原告 遭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亦未匯入伊銀行帳戶,原告復就侵權 行為之要件未盡舉證責任,自不得請求伊賠償損害,且原告 已於110年3月5日向員警報案並知悉伊本件請求遭詐欺所受 之損害,則其於113年6月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消滅時效等語。  ㈡周駿龍以:伊未在蝦皮創設帳號過,蝦皮賣家帳號「31e188 」係遭他人盜用伊的個人資料所創設,伊並沒有拿到任何錢 。再者,原告本件所受損害與伊無因果關係,伊亦無何故意 、過失之行為。  ㈢劉芸志以:伊只是借袁明宇銀行帳戶做蝦皮遊戲點數的生意 ,伊不知情袁明宇後續操作情形。再者,原告本件所受損害 與伊無因果關係,伊亦無何故意、過失之行為。  ㈣謝維倫以:伊只是借袁明宇銀行帳戶做蝦皮遊戲點數的生意 ,伊沒有詢問袁明宇詳細內容。再者,原告本件所受損害與 伊無因果關係,伊亦無何故意、過失之行為。  ㈤葉桂榛以:蝦皮賣家帳號「bonnie813」並非伊所申辦,伊亦 無販賣精品包予原告,伊係因臉書辦理貸款而個資外洩等語 。  ㈥簡裕霖以:蝦皮賣家帳號「071288cindy」並非伊所申設,伊 亦無出借過銀行帳戶,則伊既無提供帳號之行為,原告本件 所受損害與伊無因果關係,伊亦無何故意、過失可言。  ㈦陳守基以:原告並未證明其確實受有736萬元之財產上損失, 且伊係因袁明宇稱:要做遊戲代儲及避稅生意等語方出借蝦 皮賣家帳號,且袁明宇確實係在經營販售遊戲點數之賣場, 伊未能預見袁明宇做地下匯兌之用,則袁明宇既未以伊出借 之蝦皮賣家帳號販賣仿製品,原告匯入款項亦未曾匯入伊所 出借蝦皮帳號所綁定之銀行帳戶,難認原告本件損害與伊之 行為有何關聯性,伊亦無不法性存在,退步言之,依原告起 訴主張之事實,其所受之損害為財產上損害,自不得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等語  ㈧楊明翰以:伊係出借銀行帳戶予伊在嘉義認識綽號為「小穎 」之朋友使用,伊並未收到原告買東西的錢,且檢察官也已 就伊前揭行為為不起訴處分。再者,原告本件所受損害與伊 無因果關係,伊亦無何故意、過失可言。  ㈨陳元凱以:伊將銀行帳戶借予袁明宇做販售遊戲點數、避稅 之用,且原告本件所受損害與伊無因果關係,伊亦無何故意 、過失可言。 三、游勝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簡裕霖、葉桂榛、游勝宇 、張耀天、周駿龍分別為蝦皮賣家帳號「071288cindy」、 「halsey.1987」、「bonnie813」、「31e118」、「31e188 」之註冊者,劉芸志等5人則因出借帳戶予袁明宇之行為致 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  ⒈簡裕霖等5人部分:  ⑴原告主張簡裕霖、葉桂榛、游勝宇、張耀天、周駿龍分別為 蝦皮賣家帳號「071288cindy」、「halsey.1987」、「bonn ie813」、「31e118」、「31e188」之註冊者等語,然查,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 )113年3月4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304005P號函附申設資料( KYC)-個人戶、銀行帳戶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25至227頁) 、帳戶資料(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86號 卷第16頁)、蝦皮公司113年5月29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5290 02P號函附申設資料(KYC)-個人戶(見本院卷㈠第437至439 頁)雖載明:蝦皮賣家帳號「31e188」、「071288cindy」 之申設人及綁定銀行帳戶之所有人各為周駿龍、簡裕霖,而 蝦皮賣家帳號「bonnie813」、「31e118」所綁定銀行帳戶 之所有人分別為葉桂榛、張耀天,且蝦皮賣家帳號「halsey .1987」綁定銀行帳戶所有人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 又上揭資料所示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均與簡裕霖等5人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保密卷)所載相符,而該資料 所示銀行帳戶確各為簡裕霖等5人所有乙節,亦有臺灣土地 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381至384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㈠第3 8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㈠ 第407頁)、京城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㈠第 429頁)、彰化銀行存摺存款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 本院卷㈠第447至471頁)可證,然蝦皮賣家帳號「071288cin dy」、「halsey.1987」、「bonnie813」、「31e118」、「 31e188」所留存行動電話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申辦人並非簡裕 霖、葉桂榛、游勝宇、周駿龍(見本院卷㈠第299至309頁) ,0000000000亦與張耀天所自承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見本院卷㈡第164頁)並非相符,基上,前開證據所載資料 既與簡裕霖等5人之個人資料並非全然相符,已難認原告主 張:簡裕霖等5人分為蝦皮賣家帳號「071288cindy」、「ha lsey.1987」、「bonnie813」、「31e118」、「31e188」之 申登人等語屬實。再者,註冊蝦皮帳號須輸入1組手機門號 ,嗣由蝦皮公司發送1組驗證碼至前揭門號,用戶須於註冊 流程填入驗證碼,始得設定其蝦皮購物帳號密碼,密碼設定 完成後即完成初步註冊流程等情,業據蝦皮公司具體說明在 卷(見本院卷㈠第221頁),顯見行動電話門號驗證對於蝦皮 帳號之註冊至臻重要,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方為前述帳號之 註冊人無訛,則簡裕霖等5人既非前揭帳號所綁定行動電話 門號之所有人,原告復未提出事證證明其等確為行動電話門 號之持有人,本院自難僅憑前述資料遽認簡裕霖等5人即各 為上揭蝦皮賣家帳號之申設人。  ⑵又細觀上揭蝦皮賣家帳號並未提領其等蝦皮錢包內之金額至 實體帳戶一節,亦有蝦皮公司113年4月30日蝦皮電商字第02 40430014P號回函(見本院卷㈠第261頁)可佐,顯見該等帳 號均無將出賣所得價款匯入至所綁定之銀行帳戶,益徵本院 不得僅憑簡裕霖等5人為帳號綁定之銀行帳戶所有人一情, 逕予推論其等即為上述帳號之申設人。至蝦皮公司113年5月 29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529002P號函雖稱:帳戶之身分證換 發日期為用戶拍攝身分證後系統自動帶入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437頁),然個人資料乃至身分證照片外洩,並經坊間詐 欺集團挪為詐欺之用時有耳聞,自無以排除取得簡裕霖等5 人個人資料者擅將其等身分證照片翻拍以為帳號申請之可能 性,本院亦不得憑此認定其等各為蝦皮賣家帳號「071288ci ndy」、「halsey.1987」、「bonnie813」、「31e118」、 「31e188」之申登人。  ⑶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所主張簡裕霖等5人為蝦皮賣家帳號 「071288cindy」、「halsey.1987」、「bonnie813」、「3 1e118」、「31e188」之申登人乙情屬實,其基此前提主張 簡裕霖等5人使用甚或出借該帳號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 故簡裕霖等5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95條規定對其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⒉劉芸志等5人部分:  ⑴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起訴袁 明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而涉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罪嫌,有新 北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7280號、第44836號起訴書(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卷第7、11至13 頁)可佐,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卷宗確認無訛,可見袁明宇創設之蝦皮 賣場所經營者為國內外貨幣匯兌,而與販賣仿製精品包無何 關聯,自無以僅憑袁明宇遭起訴上開罪嫌,逕認其與經營蝦 皮賣家帳號「halsey.1987」者有何詐欺原告之犯意聯絡存 在,而就袁明宇就原告本件所涉損害涉犯詐欺罪一情,本院 遍尋全卷均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不得僅憑原告臆測 之詞,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   ⑵又劉芸志等5人係交付銀行帳戶予袁明宇經營上揭匯兌生意之 用,而原告未能證明袁明宇涉犯詐欺罪,亦如前述,無以憑 袁明宇使用劉芸志等5人銀行帳戶一節,認定劉芸志等5人該 當刑法所定之幫助詐欺罪,而原告所受損害為經營蝦皮賣家 帳號「halsey.1987」者諉以其所販賣之精品包為真品之話 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給付價款至該帳號之蝦皮錢包,則原 告損害業已於給付價款之時發生,則該帳號使用人嗣後與袁 明宇進行交易之行為自與其損害結果無涉,益徵劉芸志等5 人交付帳戶予袁明宇用以匯兌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無相 當因果關係。另就劉芸志等5人與經營蝦皮賣家帳號「halse y.1987」之人士間存在詐欺原告之犯意聯絡此一有利於原告 之事實,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為真,是以,原告主張劉芸志 等5人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第195條規定,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付款日期 蝦皮賣家帳號 購買包款 付款金額 ㈠ 110年1月4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8日 halsey.1987 Hermes福寶大道(顏色:深夜黑) 57萬元 ㈡ 109 年12月31日、110年1 月1日、110年1月2 日、110年1月3日 halsey.1987 HermesBK25(顏色:霧面方塊鱷魚) 50萬元 ㈢ 110年1月13日 halsey.1987 HermesBK25(顏色:奶昔白) 20萬元 ㈣ 109年12月14日 31e118 HermesBK30(顏色:T5) 24萬5,000元 ㈤ 109年12月16日、同年月17日 31e118 HermesBK30(顏色:倒V鱷魚) 39萬8,999元 ㈥ 109年12月24日、同年月25日 31e118 Hermes母子kellly(顏色:J9《兩件》) 42萬5,000元 ㈦ 109年12月31日、109年(原告誤載年份為110年,應予更正)12月28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30日 31e118 HermesBK30和BK25(顏色:黑/灰/方塊鱷《三件》) 37萬元 ㈧ 110年1月1日、同年月2日 31e188 HermesBK30和BK25(顏色:黑/灰/方塊鱷《三件》) 40萬元 ㈨ 110年1月4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9日 31e188 Hermes福寶大道(顏色:深夜黑/藍黑/棕《三件》) 140萬元 ㈩ 110年1月15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7日 31e188 HermesBK25(顏色:喜馬拉雅) 116萬元  110年1月14日 bonnie813 HermesMinikel-ly(顏色:灰/棕/黑) 39萬9,000元  110年1月10日、同年月11日 071288cindy HermesBK30(顏色:棕)、ChanelJ12(顏色:錶) 30萬元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㈠ 簡裕霖 財產上損害 30萬元 精神慰撫金 20萬元 ㈡ 張耀天 財產上損害 40萬元 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㈢ 周駿龍 財產上損害 40萬元 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㈣ 葉桂榛 財產上損害 39萬9,000元 精神慰撫金 10萬1,000元 ㈤ 游勝宇 財產上損害 40萬元 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㈥ 劉芸志 財產上損害 40萬元 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㈦ 謝維倫 財產上損害 40萬元 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㈧ 陳守基 財產上損害 40萬元 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㈨ 楊明翰 財產上損害 40萬元 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㈩ 陳元凱 財產上損害 40萬元 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2025-02-12

TPDV-112-訴-5530-20250212-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74號 聲 請 人 余琇瓈 代 理 人 葛倫泰律師 關 係 人 謝宜澄 代 理 人 慶啟人律師 王博正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謝琛之配偶,被繼承 人於民國111年10月1日死亡,關係人謝宜澄(即被繼承人之 女)未經聲請人委任,擅自申領聲請人之印鑑證明,並向本 院聲請拋棄繼承,聲請人事後才知悉關係人已辦好拋棄繼承 ,然聲請人並無拋棄繼承之意思,爰請求撤銷拋棄繼承之准 予備查云云等情。 二、按拋棄繼承權係單獨行為,繼承人僅須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   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   效力,此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有瑕疵而依法得撤銷外   ,尚不得任意撤回,以免影響其他共同繼承人、利害關係人   及有礙繼承關係之安定。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   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   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   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   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   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   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要旨參照)。 三、查被繼承人於111年10月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 ,其已於111年11月10日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 人之繼承權,而提出家事聲請狀(拋棄繼承准予備查)、繼 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 等件為證,業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 1年度司繼字第4289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主 張其無拋棄繼承之意思,其交付印章予關係人係為讓關係人 處理被繼承人後事,且並未委任關係人申請印鑑證明,係關 係人未經其同意擅自申請印鑑證明並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 請,惟關係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我就拿委任狀回家給媽媽 簽名,是媽媽自己在委任書上同意簽名並蓋章;她同時交給 我身分證正本跟印章,我去戶政辦時,戶政事務所還有打電 話給媽媽確認,印鑑證明上的理由寫說媽媽要辦理拋棄繼承 ,我當時向戶政申請三份印鑑證明,其中兩份我有交還給媽 媽,剩下一份我遞到法院來聲請拋棄繼承;媽媽沒有講得很 清楚,沒有講說是否只有拋棄苗栗的不動產,還是連存款的 部分也要拋棄,因為我也不是很清楚,所以就直接替媽媽來 辦理拋棄繼承等語,有本院114年2月11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 可稽。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所檢附之家事聲 請狀已明確記載「謹以此狀聲明自願拋棄繼承權,除分別通 知其他繼承人外,並依法檢呈戶籍謄本等文件,具狀聲請准 予備查」,上開文件已蓋上與印鑑證明相符之印文,且聲請 人所述係關係人未經其同意擅自申請印鑑證明及向本院拋棄 繼承等情,業經關係人否認,是以,本件聲請人拋棄繼承之 意思表示,形式觀之,已合於民法第1174條拋棄繼承之要件 ,而於聲請人意思表示到達本院時已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從而,本院前開所為之准予備查於法並無不合,又聲請人是 否確有委任關係人申請印鑑證明,並對本院111年度司繼字 第4289號拋棄繼承之准予備查仍有所爭執,自應循訴訟程序 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本院不得於非訟事件 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故聲請人本件撤銷拋棄繼承 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5-02-12

PCDV-113-司繼-4174-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盈慧 選任辯護人 蘇軒儀律師 慶啟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家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92號、第173 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呂盈慧附表編號2、3及應執行刑部分暨葉家榛部分, 均撤銷。 呂盈慧共同犯如附表編號2、3「被告呂盈慧之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編號2、3「被告呂盈慧之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葉家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呂盈慧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盈慧為林靜華(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之女,葉家榛為呂盈慧友人。呂盈慧 、葉家榛均能預見任意提供己身或他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收受 來源不明之款項,可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不違背其等本意,呂盈慧竟基於 縱與該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9年4月間,向不違背其本意之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不確定故意之葉家榛取得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家榛中信帳戶)使用後,呂盈慧 將自己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呂盈慧中信帳戶)、林靜華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靜華中信帳戶)及葉家榛中 信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使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匯款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金額款項,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復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匯款第二層帳戶之時間 、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匯至第 二層帳戶即呂盈慧中信帳戶、林靜華中信帳戶及葉家榛中信 帳戶內,呂盈慧再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持該等帳戶提款 卡、臨櫃提領或轉匯等方式,將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領 出或轉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呂瑀涵、翁茂聰、許傳鑫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呂盈慧及其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葉家榛對於下列所引 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 意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第243至245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葉家榛上訴後坦承犯行;訊據被告呂盈慧固坦承有以呂 盈慧中信帳戶、林靜華中信帳戶、葉家榛中信帳戶收取附表 二所示金額款項,並有自行提領、轉出各該金額等情,惟矢 口否認涉有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從108年10月間起至1 09年6、7月間,均有進行比特幣交易,伊是自己投資,也不 知道為何是詐騙款項匯進來,伊是用保單借款投資,也有提 供保單借還款資料,也不知道為何會發生這種事情;當時向 被告葉家榛、案外人林靜華借用帳戶是要買比特幣,伊也有 用自己的帳戶,是擔心稅金的問題才要分散,匯入葉家榛中 信帳戶、林靜華中信帳戶的錢是賣掉比特幣的錢云云;其辯 護人為被告呂盈慧辯稱:被告呂盈慧係將葉家榛中信帳戶、 林靜華中信帳戶作為投資比特幣使用,並未參與詐欺集團或 為任何洗錢犯罪之不法行為,被告呂盈慧有提供向宏泰人壽 保險公司以保單借款之紀錄,以證明被告呂盈慧在本案期間 ,有足夠資金投資比特幣,本案匯入款項乃為被告呂盈慧出 售手中比特幣後賣家所匯入,不知該款項乃詐騙集團匯入, 又由偵查卷中對話記錄交易紀錄可知,被告呂盈慧並非提供 銀行存摺金融卡給不詳成員,其是要群組買賣虛擬貨幣才提 供銀行帳戶給買家及賣家確認款項匯出匯入,雖然被告呂盈 慧確實不知道交易對象匯款來源,但不能因此認定被告呂盈 慧有詐欺的犯意,被告呂盈慧是受詐騙才提供銀行帳號,與 有償出借金融帳戶不同,且被告呂盈慧確實有部分的買賣比 特幣對話記錄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家榛於本院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 58頁),又被告呂盈慧於109年4月間,向被告葉家榛取得葉 家榛中信帳戶使用後,將自己所申辦呂盈慧中信帳戶、林靜 華中信帳戶及葉家榛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收款使用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向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 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匯款第一層帳戶之時 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匯 款至第一層帳戶內,由被告呂盈慧將他人匯至第二層帳戶即 呂盈慧中信帳戶、林靜華中信帳戶及葉家榛中信帳戶內款項 ,以持該等帳戶提款卡、臨櫃提領或轉匯等方式將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金額款項領出或轉出等情,業經被告呂盈慧、葉家 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供承不諱(見偵字第3792號卷一第 19至29頁、第53頁、偵字第3792號卷二第17至19頁、第107 頁、偵字第17364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258頁),核與告訴 人呂瑀涵、翁茂聰、許傳鑫於警詢指訴相符(見偵字第3792 號卷一第316至326頁、偵字第17364號卷第53至61頁、第93 、95頁),並有中信銀匯款申請書客戶留存聯、告訴人呂瑀 涵之中信銀存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不明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手機簡訊擷圖、警製被害人呂瑀涵遭詐欺贓款流 向一覽表、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 層帳戶)【戶名:唐宇涵】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 林靜華中信銀帳號帳戶(第二層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 交易明細、被告呂盈慧中信銀帳戶(第二層帳戶)存款基本 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葉家榛中信銀帳戶(第二層帳戶 )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第一層帳戶)【戶名:蔣湘芸】存款基本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中信銀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戶名:蔣湘芸】存款基本資 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中信銀110 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38982號函檢附109年4月28 日中信銀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戶名:葉家榛,提領地點 :石牌分行】、中信銀110年9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 44366號函檢附109年4月28日中信銀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戶名:林靜華,提領地點:石牌分行】、中信銀111年1月 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03105號函檢附109年4月21日中信 銀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提領地點【戶 名:林靜華、葉家榛,提領地點:天母分行】、陳昭元中信 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帳戶)存款交易基本資 料、存款交易明細、羅二勇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第三層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 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告訴人翁茂聰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戶 名:葉亭寬】存款交易明細、林靜華中信銀帳戶存款基本資 料、存款交易明細(第二層帳戶)、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第三層帳戶)【戶名:張婉柔】存款交易明細、 告訴人許傳鑫所提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許駿彥與詐 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第一層帳戶)【戶名:李國宏】存摺存款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792號卷一第348頁、第337 至339頁、第341至420頁、第11、13頁、第65至67頁、第135 至167頁、第101至131頁、第171至211頁、第71至97頁、第2 13至215頁、第217至219頁、第221至227頁、偵字第3792號 卷二第157至188頁、第197至213頁、偵字第17364號卷第83 頁、第273頁、第43至45頁、第275頁、第107、109頁、第27 1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葉家榛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 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 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 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 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 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 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 理由,實無交予他人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 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 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 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 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 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 易於瞭解;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且金融機構申設 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 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 款帳戶,且同一人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 ,正當合法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若無 故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依常理推斷極可能供犯罪使用,此 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得知悉;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財產 犯罪之贓款、掩飾犯罪避免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 際網路廣為報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查被告 葉家榛於案發時年滿41歲,具有專科畢業之學歷,擔任外送 員,亦曾委由被告呂盈慧進行投資(見原審卷第242頁、偵 字第3792號卷二第107頁至第109頁、本院卷第259頁),可 見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投資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 知之理。  ⒉雖被告葉家榛於原審中曾辯稱係因委由被告呂盈慧投資而交 付葉家榛中信帳戶等詞在卷,然證人即被告呂盈慧於警詢時 證稱:被告葉家榛交付葉家榛中信帳戶給伊使用,應該是在 108年初給伊的等語(見偵字第3792號卷一第19頁),其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跟被告葉家榛的資金有一些已經放在一 起,如果有匯差,伊就會分給他,伊有做簡單的紀錄,被告 葉家榛的部分就是歸她的,被告葉家榛投資金額大概為新臺 幣(下同)5萬元至6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惟被告 葉家榛於警詢時供稱:伊有於109年4、5月間,將葉家榛中 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被告 呂盈慧做使用,因她有在做理財投資,加上自己的經濟壓力 很大,請她幫忙做投資等語(見偵字第3792號卷一第53頁、 第55頁);其於偵查時供稱:有獲得報酬,但只是幾千元等 語(見偵字第3792號卷二第109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就投資內容,只知道是虛擬貨幣;被告呂盈慧沒有跟伊具 體說明投資虛擬貨幣之方式,因為伊後來忙工作,在跑熊貓 ,所以比較沒有時間瞭解這個部分,才請被告呂盈慧幫伊處 理;投資金額大概3、4萬元,獲利之正確金額,也不是記得 那麼清楚(見原審卷第220頁至第221頁),經核上開證述及 供述內容,可知被告葉家榛對於交付葉家榛中信帳戶時間、 實際投資金額等節,與被告呂盈慧所述內容均不相符,且其 對於本次透過被告呂盈慧投資虛擬貨幣之獲利金額,亦前後 供述不一,甚至不復記憶,是以被告葉家榛上開所辯,是否 可採,已非無疑。又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跟被告呂盈 慧是朋友,也認識很久了,剛開始投資時,伊有空會自己上 去看一下,伊無法處理,才把帳戶給被告呂盈慧,請她幫伊 處理後續相關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218頁),顯見其並未 深究被告呂盈慧為何因投資比特幣而需其提供葉家榛中信帳 戶之理由,衡情常人將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時,應會究明交 付原因,甚至查核對方所言是否屬實,以防遭作為不法使用 ,如就被告葉家榛所言係請被告呂盈慧投資之詞為真,應會 向其究明投資虛擬貨幣與提供帳戶之關連性,然其卻在未究 明上開原因時,即任意交付之,終至輾轉取得葉家榛中信帳 戶資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如附表 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足認其有幫助取得其中 信帳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行詐 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葉家榛上開所辯,係屬 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㈢被告呂盈慧主觀上有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 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經 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尤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呂盈慧於案發時年滿40歲,具有高中 畢業之學歷,被告呂盈慧自陳之前從事投資(見原審卷第24 2頁、偵字第3792號卷一第31頁),可見其有相當之智識程 度、工作及投資經驗,本應深諳此理,且利用人頭帳戶遂行 詐欺犯罪手法甚囂塵上之際,枉顧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 危險,將自己中信帳戶、前開取得之葉家榛中信帳戶、林靜 華中信帳戶之金融機構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任 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使用,故認被告呂盈慧對於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 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其本意,其容認之心態,即屬 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又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3人遭詐騙後輾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被 告呂盈慧中信帳戶、被告葉家榛中信帳戶、林靜華中信帳戶 之金額分為60萬元、62萬元、45萬元、19萬元、100萬元、2 7萬元、15萬元、31萬元、6萬6000元一節,已如前述,而被 告呂盈慧供稱:伊沒有留存對方錢包地址及帳號,因已經無 法登入BitMEX平台,無法提供交易紀錄等語(見偵字第3792 號卷一第35頁、第37頁),衡情若被告呂盈慧所稱該等款項 匯入均為賣出虛擬貨幣款項之詞為真,上開交易金額非微, 為確保日後不會產生交易糾紛,應會留存該等交易紀錄,以 防爭端,豈有完全無法提供任何交易紀錄或其他資料之理。 且被告呂盈慧既不知對方來歷,可認其等間未有特殊親誼關 係,更乏任何信賴基礎,苟非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款項來源係 屬不法,該等人士何須大費周章,復甘冒款項遭被告呂盈慧 侵吞之風險,而將款項匯入由被告呂盈慧支配管領之第二層 帳戶之理,凡此上開各節均與常情有違,俱徵被告呂盈慧主 觀上對於該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應有所認識及預見。  ⒊雖被告呂盈慧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依被告呂盈慧提供LINE群組「Bitmex」對話紀錄截圖所示, 可證被告呂盈慧與他人對話過程中,其曾傳送「賣幣0.27」 之訊息,使用暱稱「林可愛」帳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傳送「收」之訊息,被告呂盈慧傳送「所以是台幣37?」之 訊息,「林可愛」傳送「79才對」之訊息,該訊息旁有以手 寫註記「4/21入葉家榛帳號」等文字,「林可愛」傳送「還 賣嗎」之訊息,被告呂盈慧傳送「賣」之訊息,「林可愛」 傳送「好」之訊息;另「林可愛」傳送「023我有」之訊息 ,被告呂盈慧傳送「023大概是TW多少」之訊息,使用暱稱 「軒仔」帳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傳送「台98」之訊息 ,該訊息旁有以手寫註記「4/17入林靜華帳號」等文字;被 告呂盈慧傳送「我有得賣」、「0.59」、「買嗎」之訊息, 「林可愛」傳送「來」、「我收」之訊息,被告呂盈慧傳送 「好」、「我的銀行帳號」、「中信」等訊息,該訊息旁有 以手寫註記「000000000000入葉家榛帳號」等文字之過程, 惟被告呂盈慧業已供承:伊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不是本案交 易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241頁),且依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遭詐騙後所匯出金額亦無79萬元、98萬元之金額,是被告 呂盈慧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僅能證明其可能有買賣虛擬貨 幣之行為,然難認係與本案有關,自難以前開對話紀錄截圖 ,率為對被告呂盈慧有利之認定。況被告呂盈慧自承於附表 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後,109 年4 月20日從葉 家榛的中國信託帳號領了50萬元(於111 偵字第3792號卷第 185 頁),是繼續做比特幣交易及償還保單,伊之前有借保 單借款出來投資比特幣交易,因為保單借款利息比較高,所 以想領取出來償還保單,卷證資料有提供保單還款記錄等語 (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被告呂盈慧既不知匯款來源且 未能舉證來源正當,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 項後,被告呂盈慧提領款項買賣比特幣或用以償還私人債務 ,屬犯罪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其所為致生金流斷點無訛, 當然構成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亦難以此為被告呂盈慧有利之 認定。  ⑵再觀諸被告呂盈慧提供BitMEX網站註冊帳戶影本、宏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給付明細表、收據證明、宏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借款暨還款查詢明細表、永達保險經 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建議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 單等相關文件(見偵字第3792號卷二第31至33頁、第57至77 頁、第89至95頁、第259頁、第241至259頁),BitMEX網站 註冊帳戶影本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呂盈慧確實曾登錄BitMEX網 站,其餘文件亦僅能佐證其與各該公司之資金往來、投保資 料,實難僅以被告呂盈慧提出該等借款等資料,即認其將自 己中信帳戶、葉家榛中信帳戶及林靜華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因買賣虛擬貨幣所致,是其所提供 該等資料,亦難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⒋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取 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 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 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 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 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 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又按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 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 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 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 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 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 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 共同正犯。查被告呂盈慧自承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請 ,將自己中信帳戶、被告葉家榛中信帳戶及林靜華中信帳戶 提供予對方作為匯款使用等情,屬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部 分構成要件行為,足認被告呂盈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上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 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並參與實施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自該當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 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葉家榛於本院坦承犯行,核與事實相符,被 告呂盈慧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呂盈慧辯護人所辯護內 容,亦不足為被告呂盈慧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 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被告呂盈慧所犯一般洗錢、 被告葉家榛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 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 年以下,依新法規定之科刑範圍即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呂盈慧、葉家榛,應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論處。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葉家榛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被告呂盈慧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但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後,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呂盈慧,被告呂盈慧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科;另被告葉家榛於偵查及原審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 犯行,於本院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 (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 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被告 葉家榛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得 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葉家榛較為有 利。  ㈡被告呂盈慧部分  ⒈核被告呂盈慧就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  ⒉被告呂盈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又被告呂盈慧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提領行為,時間密接,侵 害法益相同,屬接續犯。再其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葉家榛部分  ⒈核被告葉家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另被告葉家榛以單一交付葉家榛中信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 被告呂盈慧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 葉家榛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亦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  ⒊刑之減輕部分  ⑴被告葉家榛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葉家榛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坦承犯行(見 本院卷第258頁),是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仍得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呂盈慧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份)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呂盈慧此部分罪證明確,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呂盈慧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 人,但被告呂盈慧依其先前經驗及智識,可預見提供前開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供匯入款項,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 恐係該他人欲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被告 呂盈慧將葉家榛中信帳戶、呂盈慧中信帳戶、林靜華中信帳 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 成員能恣意使用該等帳戶取得詐欺贓款,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及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誠值非難,且被告呂盈慧犯 後仍否認犯罪,亦未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呂盈慧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呂盈慧前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 案紀錄(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呂盈慧自述智識 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42頁)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呂盈慧部分,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 並諭知其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呂盈慧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盈慧於109年2、3月間於臉 書看見Bitmex平台廣告後,即下載其應用程式並依照Bitmex 客服指示加入「Bitmex群組」,欲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並不 知悉該平台係詐騙集團所設立,詐騙集團透過三方詐騙之手 法,詐騙被害人後,向被告呂盈慧佯裝有意願買幣,取得被 告呂盈慧之帳戶號碼後,指示受詐騙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 告呂盈慧提供之銀行帳戶,被告呂盈慧全然不知收受之款項 為被害人受詐騙之贓款,自被告呂盈慧於Bitmex平台中之對 話紀錄及林靜華、葉家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紀錄可知, 被告呂盈慧於Bitmex群組中所進行之比特幣買賣交易,確實 有匯入或匯出等價之新臺幣,足證被告呂盈慧係透過Bitmex 平台及群組進行比特幣買賣之交易,被告呂盈慧對於與其交 易之對象所匯入之款項來源並不知悉,且被告呂盈慧非如金 融機構具備查證客戶身分、款項來源之查核能力,實無從知 悉與其交易之對象所匯入之款項係詐騙他人之贓款,被告呂 盈慧亦係受到詐騙,實不具備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 然查,被告呂盈慧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犯行及其所辯不足 採之理由,均詳如前述,被告呂盈慧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依職 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置原判決前 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呂盈慧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及被 告葉家榛部份)  ㈠原審認被告被告呂盈慧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葉家榛此 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 內;以及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 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複 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 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 ,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 91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葉家榛於警詢、偵查迄至原審 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坦承犯行,被告呂盈慧、葉家榛,並 與附表二編號2、3之告訴人翁茂聰、許傳鑫達成和解,有和 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頁),凡此涉及被告犯後 態度之量刑有利因子,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當。  ⒉被告葉家榛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就此亦未及審酌 ,同非妥適。  ⒊被告呂盈慧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被告葉家 榛上訴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就被告 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被告呂盈慧如附 表編號2、3所示部分及被告葉家榛部份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呂盈慧、葉家榛雖均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 人,但被告2人依其先前經驗及智識,均可預見提供前開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供匯入款項,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 恐係該他人欲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被告 葉家榛容認被告呂盈慧任意使用葉家榛中信帳戶,被告呂盈 慧亦將該帳戶、呂盈慧中信帳戶、林靜華中信帳戶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能恣意 使用該等帳戶取得詐欺贓款,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誠值非難,被告呂盈慧犯後仍否認犯罪 ,被告葉家榛於本院坦承犯行,被告呂盈慧、葉家榛於本院 審理時已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翁茂聰、許傳鑫達成 和解,兼衡暨被告呂盈慧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小孩13、17歲共2個、現在打零工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 葉家榛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小孩兩個、國二 、小三,從事跑外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9頁) ,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及金額、 被告呂盈慧前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被告葉家榛前 無詐欺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定2、3項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呂盈慧 上開撤銷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示之刑,審酌其所犯數罪之 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犯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衡酌其 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葉家榛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之要件,然審酌被告葉家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迄今未能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致未能 填補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之損害,為保障其權利,認被 告葉家榛本件犯行不宜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  ⒈就被告呂盈慧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共同犯 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 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 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 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 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 者為之。  ⑵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 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經查, 被告呂盈慧否認犯罪,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呂盈慧確因本案犯 行獲取利潤而有犯罪所得,要難謂被告呂盈慧領有犯罪所得 ;另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呂盈慧自前開3個帳戶提領或轉 匯告訴人輾轉匯入款項後,未全數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而保有犯罪所得,即難認被告呂盈慧對於告訴 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前 開所述,自無從就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呂盈慧宣告 沒收。  ⒉就被告葉家榛部分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 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 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時之修法理由可參。次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 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家榛固有將葉家榛中信帳戶資料   透過被告呂盈慧輾轉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遂 行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葉家榛非實際上提款 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 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8條 、第3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第二層帳戶 提領人員、時間、地點及款項(新臺幣) 被告呂盈慧之原審主文 被告呂盈慧之本院主文 ⒈ 呂瑀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2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ET RING」與呂瑀涵結識,嗣介紹「FDI國際」投資APP予呂瑀涵,佯稱下載後並依照指示下注獲利云云,致呂瑀涵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20日下午4時14分許(起訴書附表一匯款時間誤載為16時10分,應予更正),匯款188萬元至永豐商業銀行戶名「唐宇涵」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0日下午4時35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轉帳60萬元至林靜華中信帳戶 ⒈呂盈慧持左列第二層帳戶提款卡,分別於109年4月20日: ⑴下午4時54分許、55分許、57分許、58分許,至中國信託銀行北天母分行ATM,提款12萬元、3萬元、12萬元、12萬元 ⑵下午5時2分許、4分許,至統一超商天東門市ATM,提款10萬元、1萬元 (以上共計提款50萬元,起訴書附表一呂盈慧提領金額誤載為40萬元,應予更正) ⒉呂盈慧復於109年4月21日下午2時54分許,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自左列第二層帳戶臨櫃提款現金80萬元 呂盈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0日下午4時36分許(起訴書附表一轉出時間誤載為35分,應予更正),自左列第一層帳戶轉帳62萬元至呂盈慧中信帳戶 呂盈慧持左列第二層帳戶提款卡,分別於109年4月20日下午5時10分許、11分許、24分許、37分許、39分許,至統一超商天東門市ATM,提款10萬元(5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0日下午4時36分許、37分許(起訴書附表一轉出時間均誤載為35分,應予更正),分別自左列第一層帳戶轉帳45萬元、19萬元至葉家榛中信帳戶 ⒈呂盈慧持左列第二層帳戶提款卡,分別於109年4月20日 ⑴下午5時13分許、14分許,至統一超商天東門市ATM,提款10萬元(2次) ⑵下午5時21分許、22分許、23分許,至統一超商天裕門市ATM,提款10萬元(3次) ⒉呂盈慧復於109年4月20日下午2時51分許,前往中國信託天母分行,自左列第二層帳戶臨櫃提款現金90萬元 109年4月28日上午9時51分許,匯款200萬元至中信銀行戶名「蔣湘芸」帳號000000000000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8日上午9時57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轉帳100萬元至林靜華中信帳戶 ⒈呂盈慧於109年4月28日上午10時12分許,透過左列第二層帳戶網路銀行轉帳65萬元至中信銀行戶名「陳昭元」(呂盈慧前配偶)帳號000000000000號;再於同日中午12時39分許,自前開帳戶臨櫃提款現金46萬元;又分別於同日中午12時59分許、下午1時8分許,持前開帳戶提款卡提款10萬元、10萬元 ⒉呂盈慧復於109年4月28日上午11時29分許,前往中國信託銀行石牌分行,自左列第二層帳戶臨櫃提款現金3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8日上午10時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轉帳27萬元至葉家榛中信帳戶 ⒈呂盈慧於109年4月28日上午10時8分許,透過左列第二層帳戶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中信銀行戶名「羅二勇」(林靜華男友)帳號000000000000號;再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自前開帳戶臨櫃提款現金22萬元 ⒉呂盈慧復於109年4月28日上午11時31分許(起訴書附表一呂盈慧提款時間誤載為11時29分,應予更正),前往中國信託銀行石牌分行,自左列第二層帳戶臨櫃提款現金18萬元 ⒉ 翁茂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翁茂聰結識,嗣介紹投資網頁並邀請翁茂聰加入投資好友,佯稱依照指示投資外匯可以獲利云云,致翁茂聰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20日上午6時59分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匯款時間誤載為7時,應予更正),匯款3萬元至中信銀行戶名「葉亭寬」帳號000000000000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0日下午12時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轉帳15萬元至林靜華中信帳戶 呂盈慧於109年5月20日下午1時45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轉帳30萬元至中信銀行戶名「張婉柔」帳號0000000000000號;復於同日下午1時49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臨櫃提款現金44萬8,000元 呂盈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盈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許傳鑫(原名:許駿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許傳鑫,並介紹下載「PDK交易所」手機APP,佯稱轉帳新台幣兌換美元作為投資基金獲利云云,致許傳鑫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20日上午9時12分許,匯款9萬5,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戶名「李國宏」帳號00000000000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09年5月20日上午11時6分許、下午12時56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轉帳31萬元、6萬6,000元至林靜華中信帳戶 呂盈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盈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1

TPHM-113-上訴-2821-20250211-1

重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廖秀足 (送達代收人 慶啟人律師、林博文律 師) 被 告 詹○表 兼法定代理人 詹蘭珠 被 告 吳○家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0樓之00 兼法定代理人 吳延通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所 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當事人欄如附表一之記載,應更正為 如附表二。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當事人欄如附表一之記載,茲發現 記載有誤,實為如附表二所示,亦即被告詹○表之法定代理 人詹蘭珠、被告吳○家之法定代理人吳延通均為本案附帶民 事訴訟之被告,且該等錯誤顯係漏寫,復查亦均不影響全案 情節與裁判本旨,爰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小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一: 被   告 詹○表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敦品中學 法定代理人 詹蘭珠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吳○家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9樓之10 法定代理人 吳延通 住雲林縣○○鄉○○村○○路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9           樓之10 附表二: 被    告 詹○表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敦品中學 兼法定代理人 詹蘭珠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吳○家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9樓之10 兼法定代理人 吳延通 住雲林縣○○鄉○○村○○路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9樓之10

2025-02-10

SLDM-113-重附民-6-20250210-5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葳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葳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王博正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紘富發晶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成               訴訟代理人 陳怡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下均省略稱謂)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36號 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葳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葳邑公司)起訴主張:伊與紘 富發晶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紘富發國際貿易有限公 司,下稱紘富發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1日就嘉義縣水上鄉 地面型太陽能光電系統(下稱系爭太陽能光電系統)簽立太 陽光電系統安裝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紘富發公司 將系爭太陽能光電系統之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 伊,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010 萬7,500元,第1期價款105萬元於簽約後已給付,第2期價款 原為1,905萬7,500元,嗣兩造於110年2月25日簽立工程契約 變更協議(下稱系爭變更協議),工程款總價變更為1,849 萬5,750元,第2期價款變更為1,744萬5,750元(以上金額均 為含稅)。伊於109年9月1日與訴外人開陽能源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開陽公司)簽立太陽光電系統安裝工程契約書(下 稱系爭開陽公司契約),將系爭工程轉包予開陽公司,系爭 開陽公司契約第5條約定工程款總價為1,709萬1,585元,第1 期價款105萬元於簽約後已給付,第2期價款原為1,604萬1,5 85元,嗣伊與開陽公司於110年2月24日簽立工程契約變更協 議(下稱系爭開陽公司變更協議),工程總價變更為1,572 萬1,757元,第2期價款變更為1,467萬1,757元(以上金額均 為含稅)。系爭工程轉包予開陽公司後,系爭太陽能光電系 統於110年6月23日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 )完成併聯試運轉,惟開陽公司卻在伊尚未辦理驗收,亦未 將工作物交付予伊之情況下,逕將系爭太陽能光電系統交付 予紘富發公司,紘富發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志成於110年7月20 日將系爭太陽能光電系統之各項設備(包含太陽能模組、逆 變器、太陽能源支架、輪配傳輸系統、交流盤、監控系統等 ,合稱系爭機械設備)設定動產擔保(動產抵押,原審卷第 69至73頁)予永豐商業銀行長安分行(下稱永豐銀行)申辦 貸款,取得永豐銀行核發貸款1,400萬元。伊於110年11月17 日寄送請款明細單及發票予紘富發公司,請領系爭契約第2 期價款1,744萬5,750元,另於110年12月3日以110鼎建字第1 10120302號律師函(下稱20302號律師函),再次通知紘富 發公司給付第2期價款1,744萬5,750元,復於110年12月20日 以110鼎建字第110122001號律師函(下稱2001號律師函)通 知紘富發公司依約履行。又紘富發公司就系爭契約第2期價 款1,744萬5,750元,僅於110年12月29日匯款1,400萬元予伊 ,伊於110年12月29日以110鼎建字第110122901號律師函( 下稱22901號律師函)通知紘富發公司就伊所受損失協商處 理,紘富發公司未予置理,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紘富發公 司受領系爭機械設備之交付占有後予以設定動產擔保(動產 抵押)向永豐銀行申辦貸款,爰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及系爭 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紘富發公司給付第2期價款餘額3 44萬5,750元(17,445,750元-14,000,000元),及自110年1 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 審判決命紘富發公司應給付葳邑公司161萬4,671元,及自11 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駁回葳邑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對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葳邑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葳邑公司後開第㈡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紘富發公司應再給付葳邑公司183萬1,079 元(3,445,750元-1,614,671元),及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葳邑公司對紘富發公司所提上訴之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紘富發公司則以:系爭工程係伊與開陽公司達成合作共識後 ,始由葳邑公司加入擔任承攬人,由開陽公司擔任次承攬人 ,兩造就系爭工程並無成立承攬契約之真意,葳邑公司僅係 受伊委派與開陽公司簽約,並未參與系爭工程之施作,系爭 契約及系爭變更協議應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葳邑 公司不得向伊請求給付工程款。倘認系爭契約及系爭變更協 議為有效,因系爭工程尚有瑕疵須修補,其中工地上之地上 物未拆除且未進行整地部分,伊委請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佑福公司)進行修補支出費用222萬元;因發電量不 足所生損害部分合計185萬1,004元,伊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 與本件葳邑公司之請求相互抵銷。此外,依系爭契約第7條 第2項約定,葳邑公司應於取得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 函後4個月期限内完成臺電公司併聯掛表並進行系統試運轉 ,系爭工程已於109年11月17日取得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 備案函,葳邑公司應於110年3月17日前完成臺電公司併聯掛 表並進行系統試運轉,然系爭工程於110年6月23日完成臺電 公司併聯掛表並進行系統試運轉,葳邑公司逾期完成臺電公 司併聯掛表之天數為99天(14天+31天+31天+23天),依系 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每逾期1日應罰款系爭工程總契約 金額1‰,據此計算,葳邑公司應給付逾期罰款183萬1,079元 (18,495,750元Xl/1000X99天,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未超 過工程總契約金額10%之罰款上限即184萬9,575元 (18,495 ,750X10%),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伊得自本件葳邑 公司請求之工程款内逕行扣抵183萬1,079元等語,資為抗辯 。紘富發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紘富公司給付部分 及該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葳邑公司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紘富發公司對葳邑公司所 提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9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之契約總價 為2,010萬7,500元,第1期價款為105萬元,第2期價款原為1 ,905萬7,500元。嗣兩造於110年2月25日簽立系爭變更協議 ,契約總價變更為1,849萬5,750元,第2期價款變更為1,744 萬5,750元(以上金額均為含稅)。 ㈡葳邑公司於109年10月6日與開陽公司簽立系爭開陽公司契約 ,將系爭工程轉包予開陽公司,約定系爭工程之契約總價為 1,709萬1,585元,第1期價款為105萬元,第2期價款原為1,6 04萬1,585元。嗣葳邑公司與開陽公司於110年2月24日簽立 系爭開陽公司變更協議,契約總價變更為1,572萬1,757元, 第2期價款變更為1,467萬1,757元(以上金額均為含稅)。 ㈢系爭太陽能光電系統於110年6月23日經臺電公司完成併聯試 運。 ㈣系爭工程依核定後水土保持計晝完成水土保持處理,並經嘉 義縣政府檢送水土保持完工證明。 ㈤紘富發公司於110年7月20日將系爭機械設備設定動產擔保( 動產抵押)予永豐銀行。 ㈥紘富發公司已給付葳邑公司第1期價款105萬元、第2期價款1, 40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及系爭變更協議是否為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 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 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 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 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此觀民法第87條第1項本 文規定可明。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 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 ,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 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 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本文所明定,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 為,故紘富發公司主張系爭契約及系爭變更協議係兩造間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由其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紘富發公司抗辯:系爭工程係伊與開陽公司達成合作共識後 ,兩造就系爭工程並無成立承攬契約之真意,葳邑公司僅係 受伊委派與開陽公司簽約,系爭契約及系爭變更協議應屬通 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然查,依上開三之㈠、㈡所示 ,兩造於109年9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於110年2月25日簽立 系爭變更協議,葳邑公司先後於109年10月6日、110年2月24 日與開陽公司簽立系爭開陽公司契約,系爭開陽公司變更協 議(原審卷第25至43、47至65頁)。又葳邑公司於110年11 月17日寄送請款明細單及發票予紘富發公司,請領系爭契約 第2期價款1,744萬5,750元,於110年12月3日以20302號律師 函再次通知紘富發公司給付第2期價款,復於110年12月20日 以2001號律師函通知紘富發公司依約履行,嗣紘富發公司於 110年12月29日匯款1,400萬元予葳邑公司,葳邑公司於110 年12月29日以22901號律師函通知紘富發公司就葳邑公司所 受損失協商處理,有上開請款明細表、發票、律師函等件影 本可稽(原審卷第75、83至93頁)。再者,開陽公司於110 年11月22日以開陽業字第1101122001號函向葳邑公司請求給 付第2期價金1,467萬1,757元,於111年1月5日再以111盛錦 函字第2022-0007號律師函催告葳邑公司給付第2期價金,有 上開函文、律師函等件影本可佐(原審卷第77、95至97頁) ,葳邑公司對開陽公司就系爭工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亦經 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839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下稱183 9號事件),依1839號事件判決所示(本院卷第209至215頁 ),葳邑公司與開陽公司均不爭執葳邑公司向紘富發公司承 攬系爭工程後,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開陽公司,故葳邑公司 主張伊與紘富發公司以系爭契約及系爭變更協議就系爭工程 成立承攬關係,即非無據。  ⒊次查,證人即開陽公司業務副總林志成於原審證稱:開陽公 司的業務是承包太陽能設計規劃施工,伊負責業務部分,當 時是紘富發公司的張志成跟葳邑公司的杜騫來跟伊接洽系爭 工程,張志成說他會帶另外一家公司(指葳邑公司)來跟伊 進行系爭工程的合約(指系爭開陽公司契約)簽訂,張志成 說他不會直接對開陽公司,伊不是很清楚為何他不會直接對 開陽公司,伊覺得誰跟開陽公司簽約就是伊的業主。系爭開 陽公司契約是葳邑公司提供,該契約後附的附件1~附件8也 都是葳邑公司提供,系爭開陽公司契約裡的報價單是開陽公 司提供給葳邑公司,葳邑公司沒有施工,因為葳邑公司是轉 包給開陽公司施工等語(原審卷第478至480頁);證人即開 陽公司業務經理張慈恒於原審證稱:伊在開陽公司負責工作 內容是工程承攬業務,開陽公司是和葳邑公司簽約,葳邑公 司的代表是杜騫,伊不確定杜騫跟紘富發公司有無僱傭關係 ,但在溝通群組上,只要問葳邑公司有關案場(指系爭工程 )的申設相關資訊及設置者的資料,都是杜騫回覆,開陽公 司提供葳邑公司的報價單也是杜騫回簽,開陽公司交涉的對 象是葳邑公司,系爭工程是由葳邑公司的杜騫簽驗收單,該 案場跟臺電公司併網之後,依合約10~15天業主葳邑公司要 到場驗收,開陽公司有催促葳邑公司來驗收,但葳邑公司一 直都沒有來,葳邑公司就委託開陽公司進行驗收,開陽公司 有催告葳邑公司付錢等語(原審卷第494至496頁);復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以順序來看,需要先申請水土保持計畫,經 嘉義縣政府核准後,再執行太陽光電工程(指系爭工程,下 同)、水土保持工程。需要等水土保持計畫申請通過後,才 能進行太陽光電工程,待太陽光電工程完成後,才能申請臺 電公司併聯發電,但不用等到水土保持工程完成。本件水土 保持計畫申請就花了3個多月時間,能源署及嘉義縣政府於1 09年11月17日就施作太陽光電工程同意備案,印象中水土保 持計畫是110年3月間經嘉義縣政府核准,所以無法在嘉義縣 政府同意備案函後4個月內完成臺電公司併聯掛表,開陽公 司確實沒有依約向葳邑公司申請展延工期等語(本院卷第48 2、486頁),益證紘富發公司先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葳邑公司 ,再由葳邑公司將系爭工程轉包予開陽公司,由開陽公司負 責實際施工,自難認系爭契約及系爭變更協議為兩造間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  ⒋紘富發公司抗辯:依葳邑公司前負責人杜騫於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27號詐欺等案 件(下稱1027號案件)所述,杜騫僅係負責幫紘富發公司與 開陽公司聯繫,系爭工程承攬關係實質上存在於伊與開陽公 司之間,葳邑公司僅負責出面與開陽公司簽約,伊與葳邑公 司就系爭工程並無成立承攬契約之真意云云。然查,證人杜 騫於1027號案件中證稱:紘富發公司發包給葳邑公司有關嘉 義水上地面型太陽光電系統契約書(指系爭契約),伊幫紘 富發公司處理系爭工程的稅務連繫開會等業務,當時是彭凡 擔任葳邑公司負責人,工程硬體是由開陽公司施作,伊負責 幫紘富發公司跟開陽公司連繫,亦有幫葳邑公司送文件給紘 富發公司,或將紘富發公司的文件送給葳邑公司……紘富發公 司跟葳邑公司有工程款的糾紛,還在訴訟中,紘富發公司尚 欠葳邑公司3、400萬元尾款等語,有1027號案件不起訴處分 書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62頁),證人杜騫僅係證稱開陽公 司為系爭工程實際施工廠商,其協助紘富發公司與開陽公司 連繫,然紘富發公司係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葳邑公司,再由葳 邑公司轉包予開陽公司,依證人杜騫之上開證言不足以認定 紘富發公司與葳邑公司就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變更 協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開陽公司契約亦未記載葳邑 公司為紘富發公司之簽約代理人,紘富發公司此部分抗辯, 要無可取。  ⒌紘富發公司另辯稱:葳邑公司原負責人彭凡(即現任法定代 理人杜葳之母)係伊委任之記帳士,因彭凡欲增加葳邑公司 之營收,或有其他不明的目的,乃要求由葳邑公司加入擔任 承攬人,再由葳邑公司與開陽公司簽約,系爭工程實際履行 內容為系爭開陽公司契約,系爭契約未附有任何工程報價單 ,系爭工程完工後,亦由開陽公司直接交付予伊,系爭契約 與承攬契約之要件不合,葳邑公司未曾參與系爭工程之施作 ,伊與葳邑公司沒有履行系爭契約之真意云云。惟查,1839 號事件判決記載:「系爭工程確係原告(指葳邑公司,下同 )向紘富發公司承包後,再全部轉包予被告(指開陽公司, 下同)等情屬實,又佐以上開契約簽訂後,即成立『嘉義水 上鄉專案』之對話群組,加入對象除被告人員外,尚有證人 杜騫及紘富發公司人員張志成,且對話內容中多為被告要求 提供系爭工程相關資料,並幾乎均為證人杜騫回覆及提供等 情,有上開對話群組紀錄1份在卷可考,再佐以證人即原告 當時負責人彭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除此之外,當 時有無約定承攬期間被告應負責聯繫對象為何?)這我不清 楚,都是張志成聯繫相關事情』、『(問:既然兩造有簽訂契 約,過程中未回報任何工程事項,是否會覺得和一般承攬經 驗不同?)因為被告是上櫃公司,一邊是台電公司,所以我 認為都沒有問題』、『(問:當初張志成找你投入資金參與太 陽能光電工程,雙方是否有談及任何合作細節?)他有跟我 承諾他會處理所有工程細節,只要我出資金...張志成跟我 保證他會處理所有事情』等語,自堪認原告已將系爭工程全 部交由紘富發公司與被告處理,否則何以原告竟未有任何人 員加入系爭工程對話群組,是被告將系爭工程完成物交付予 紘富發公司,顯然符合原告與被告間契約真意,自無從認被 告有何原告所主張之不完全給付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即難認有據」(本院卷第213至214 頁),佐以上開四之㈠⒊所示,證人林志成、張慈恒均已證稱 開陽公司就系爭工程的簽約對象是葳邑公司,開陽公司係向 葳邑公司請款,葳邑公司雖未參與系爭工程之施作,仍不影 響紘富發公司與葳邑公司就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變 更協議成立承攬關係,葳邑公司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開陽公 司之事實認定,紘富發公司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⒍紘富發公司抗辯:依開陽公司負責人蔡宗融於臺北地檢署111 年度他字第6868號詐欺案件(下稱6868號案件)111年10月5 日訊問期日之證言,可知伊先與開陽公司接洽系爭工程,之 後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直接寄給開陽公司,後續工程施作是由 杜騫代表伊與開陽公司聯繫,葳邑公司只是具名,並未實質 成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云云。經查,證人蔡宗融於6868號案 件111年10月5日訊問期日證稱:紘富發公司介紹葳邑公司, 然後簽合約,做完工程後要跟葳邑公司拿錢,結果都沒給, 杜葳是張志成帶他來的,張志成說錢有到葳邑公司那邊,並 說案場(指系爭工程)是紘富發公司的等語,有該次訊問筆 錄影本可稽(本院卷第232頁),可知紘富發公司介紹葳邑 公司與開陽公司就系爭工程簽立系爭開陽公司契約,開陽公 司施作系爭工程完成係向葳邑公司請款,開陽公司並非直接 與紘富發公司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關係,且依上開三之㈥所 示,紘富發公司先後給付葳邑公司第1期價款105萬元、第2 期價款1,400萬元,自難認系爭契約及系爭變更協議為兩造 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紘富發公司此部分抗辯,委無可取 。  ⒎綜上,兩造間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變更協議並非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紘富發公司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葳邑公司,兩造就系 爭工程成立承攬關係,均應受系爭契約及系爭變更協議之拘 束。    ㈡葳邑公司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 求紘富發公司給付第2期價款餘額344萬5,750元,有無理由 ? ⒈按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固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 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 務,然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 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 作人非不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8 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契約金額:本工程以每kWp裝 置容量按新台幣50,000元整(未稅)計價,契約金額為新台 幣19,150,000元整(未稅),營業稅957,500元整,合計契 約總價為新台幣20,107,500元整(含稅)。(雙方同意,本 工程契約總價將依照實際併網掛表總裝置容量作比例調整。 )」、第6條第1項約定:「雙方協議依下列時程與條件為給 付:1.第一期價金:新台幣1,050,000元整(含稅),於本 契約簽訂生效後,由乙方(指葳邑公司,下同)提出統一發 票請款後7日内付款。2.第二期價金:新台幣19,057,300元 整(含稅),於本工程臺電併聯掛表後,由乙方提出統一發 票請款後7日内付款」(原審卷第27頁),佐以系爭變更協 議修正條文第5條約定:「契約金額:本工程以每kWp裝置容 量按新台幣【50,000】元整(未稅)計價,契約金額為新台 幣【17,615,000】元整(未稅),營業稅【880,750】元整 ,合計契約總價為新台幣【18,495,750】元整(含稅)。( 雙方同意,本工程契約總價將依照實際併網掛表總裝置容量 作比例調整。)」(原審卷第43頁),可知兩造原本約定系 爭工程之契約總價為2,010萬7,500元(含稅),嗣兩造合意 將契約總價變更為1,849萬5,750元(含稅)。紘富發公司應 於葳邑公司提出統一發票請款後,給付第1期價款105萬元( 含稅),於臺電公司併聯掛表後,於葳邑公司提出統一發票 請款後,給付第2期價款1,744萬5,750元(18,495,750元-1, 050,000元)。 ⒊次查,臺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0年6月29日嘉區業營再生字 第C1090535號函記載:「貴公司(指紘富發公司)申請裝置 容量不及2,000瓱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併聯案(契約編號:09P V1100025),本處業於110年6月23日派員訪查完成併聯試運 轉作業」(原審卷第67頁),可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與 臺電公司併聯掛表完成,且葳邑公司於110年11月17日寄送 請款明細單及統一發票予紘富發公司,紘富發公司即應依系 爭契約第6條第1項及系爭變更協議修正條文第5條約定給付 第2期價款1,744萬5,750元予葳邑公司,至於系爭工程是否 有瑕疵與有無逾期完工之情事,係紘富發公司得否向葳邑公 司請求減少報酬或抵銷抗辯之問題,詳如後述。 ⒋綜上,葳邑公司得請求紘富發公司給付第2期價款1,744萬5,7 50元,紘富發公司已給付葳邑公司第2期價款1,400萬元,故 葳邑公司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 求紘富發公司給付第2期價款餘額344萬5,750元(17,445,75 0元-14,000,000元),核屬有據。 ㈢紘富發公司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得向葳邑公司請求損害賠 償407萬1,004元,並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本件葳邑公司之請 求相互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 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 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 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 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 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 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 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 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2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紘富發公司抗辯:系爭工程尚有瑕疵須修補,其中工地上之 地上物未拆除且未進行整地部分,伊委請佑福公司進行修補 支出費用222萬元;因發電量不足所生損害部分合計185萬1, 004元,伊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本件葳邑公司之請求相互 抵銷云云,並提出佑福公司112年2月23日出具之報價單、現 場照片、111年1月至113年1月臺電公司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 費通知單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第443頁;本院卷第153、21 7至223頁)。惟查,證人林志成於原審證稱:開陽公司施作 已經完成,且葳邑已經完成驗收,工程沒有瑕疵等語(原審 卷第481頁);證人張慈恒於本院證稱:開陽公司於系爭工 程開工時有進行整地,紘富發公司未曾通知開陽公司,系爭 工程有施作瑕疵或發電量不足的問題等語(本院卷第484至4 85頁),自難認系爭工程完工後有紘富發公司所述上開瑕疵 存在。又紘富發公司未舉證證明其曾通知葳邑公司修補上開 瑕疵,依上開說明,紘富發公司請求葳邑公司償還修補必要 之費用222萬元、185萬1,004元,合計407萬1,004元,於法 不合,要無可取。  ⒊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紘富發公司對葳邑公司既無407萬1 ,004元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則紘富發公司主張以該損害賠償 債權與本件葳邑公司之請求相互抵銷,即屬無據。 ㈣紘富發公司抗辯葳邑公司逾期完成臺電公司併聯掛表之天數 為99天,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2項約定,葳邑公司應 給付逾期罰款183萬1,079元,並得自本件葳邑公司請求之工 程款内逕行扣抵,有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7條第2、4、5項約定:「工程期限:本工程應於 取得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函後4個月期限內完成臺電 併聯掛表並進行系統試運轉。……因故延期:1.如因甲方( 指紘富發公司,下同)要求變更工程致增加工作超過本契約 所訂工作天數時,乙方(指葳邑公司)應於原因發生時起15 個日曆天内提出工程延期申請單,並經甲方核定後,始得延 展工期。如乙方未依本款約定申請展廷或申請展延未經甲方 核定者,則視為乙方同意無須延展工期。2.如因人力不可抵 抗之天災人禍,或可歸責甲方之原因影響工期時,乙方得於 原因發生15個日曆天内,據實提出工程延期申請單,並經甲 方依合理性評估核定後,始得延展工期,但甲方不得無故不 同意延展工期。如乙方未依本款約定申請展延或申請展延未 經甲方核定,則視為乙方同意無須延展工期。3.因進貨採購 料件缺貨或停產等問題需延長施工期間,乙方得於原因發生 7個日曆天内通知甲方並研擬因應方案或延長施工期間。本 契約中未特別定義之期間皆以日曆天計算,包含但不限於週 、月、年」、第8條第1、3項約定:「如可歸責乙方事由致 未能在規定之工程期限内竣工,則每逾期壹日應罰款本工程 總契約金額千分之一,本項罰款金額以契約總金額之百分之 十為罰款上限。……逾期罰款,甲方得自乙方應得之工程款 内逕行扣抵」、第9條第1至3項約定:「工程延期:有下列 情況之一者,乙方得向甲方申請核延工期:1.施工期間因甲 方或臺電公司要求致產生重大設計變更,而影響工程進行及 工期者。2.遇人力不可抵抗之天災或人為因素,因而確實影 響工程進行及工期者。3.因等候甲方之施工圖樣或材料,致 工程無法進行或被迫全部停工,而確實影響工期者。4.因甲 方或第三方其他工程之施工所發生之干擾、牴觸或遲延,而 確實影響乙方之工期者。5.為配合甲方或第三方其他工程進 行之需要,經甲方指定本工程局部或全部停工,而確實影響 乙方之工期者。6.其他由乙方提出,經甲方確認係非可歸責 於乙方之事由而影響工期者。甲方核定之延期,僅就核定 之有關項目,按預定施工進度表或工程作業網狀圖順延之, 其餘工作項目,仍應在規定期限内完成,如有逾期,按第八 條辦理。乙方應於第一項各款所列之事實發生時,據實逐 日記載於施工日報中,送請甲方查核;甲方對於記載事項, 如發現與事實不符得逕行修正,並通知乙方。乙方應依第七 條第四項規定提出延期申請,逾期申請甲方得不予受理」( 原審卷第28至29頁),可知兩造約定葳邑公司應於取得再生 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函後4個月期限內完成臺電併聯掛表 並進行系統試運轉,系爭契約中未特別定義之期間皆以日曆 天計算,倘若葳邑公司未於上述期限内完成臺電併聯掛表並 進行系統試運轉,每逾期1日應罰款工程總契約金額1‰,罰 款金額以系爭契約總金額之10%為上限,且紘富發公司得自 葳邑公司應得之工程款内逕行扣抵。 ⒉經查,依嘉義縣政府109年11月17日府經發字第1090247494號 函文記載:「貴公司(指紘富發公司)擬於嘉義縣○○鄉○○埔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地面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總裝置容量378.3瓩,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一 案……本案准予同意備案事項如下」(原審卷第323至325頁) ,可知系爭工程最遲已於109年11月17日取得再生能源發電 設備同意備案函,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系爭工程應 於取得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函後4個月期限內完成臺 電併聯掛表並進行系統試運轉,因系爭契約中未特別定義之 期間皆以日曆天計算,故葳邑公司應於110年3月17日前完成 臺電公司併聯掛表並進行系統試運轉。又依臺電公司嘉義區 營業處110年6月29日嘉區業營再生字第C1090535號函文記載 :「貴公司(指紘富發公司)申請裝置容量不及2,000瓱太 陽光電發電設備併聯案(契約編號:09PV1100025),本處 業於110年6月23日派員訪查完成併聯試運轉作業」(原審卷 第67頁),顯見系爭工程於110年6月23日始完成臺電公司併 聯掛表並進行系統試運轉,葳邑公司確有逾期完成系爭契約 第7條第2項約定事項。  ⒊葳邑公司雖主張:依杜騫與張志成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杜 騫早於110年1月6日即已向張志成說明因水土保持工程及工 程所在土地下有斷層經過,預估之發電量需調降,並須至現 場處理相關流程,系爭工程之掛表時間將延至同年6月,張 志成亦表示知悉,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系爭工程於110年6 月23日完成臺電公司併聯掛表,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等語。 然查,依杜騫與張志成之LINE對話紀錄及「嘉義水上鄉專案 」(指系爭工程)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審卷第411 、415頁),可知杜騫曾於110年1月6日通知張志成臺電公司 掛電錶延後至110年6月,張慈恒亦曾於群組通知臺電公司掛 電錶將趕於110年6月底前完成,張志成僅有回覆「讚啦」, 充其量僅可證明張志成已知悉臺電公司掛電錶將延後至110 年6月,尚難據此認定張志成已同意將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 約定日期展延至110年6月。此外,證人張慈恒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開陽公司確實沒有依合約向葳邑公司申請展延工期, 願意承擔逾期完工責任等語(本院卷第486頁),葳邑公司 亦未舉證證明其曾向紘富發公司申請展延工期,依系爭契約 第7條第4項約定,應視為葳邑公司同意無須延展工期,葳邑 公司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  ⒋葳邑公司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應於110年3月17日前完 成臺電公司併聯掛表並進行系統試運轉,而系爭工程於110 年6月23日始完成臺電公司併聯掛表並進行系統試運轉,葳 邑公司逾期完成臺電公司併聯掛表之天數為99天(14天+31 天+31天+23天),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每逾期1日 應罰款系爭工程總契約金額1‰,據此計算,紘富發公司得請 求葳邑公司之逾期罰款為183萬1,079元(18,495,750元×1‰× 99天,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未超過系爭工程總契約金額10 %之上限即184萬9,575元(18,495,750×10%),故紘富發公 司抗辯其得自葳邑公司應得之工程款内逕行扣抵逾期罰款18 3萬1,079元,核屬有據。  ⒌綜上,葳邑公司得請求紘富發公司給付系爭工程第2期價款餘 額344萬5,750元,紘富發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8 條第1、3項得自葳邑公司應得之工程款内逕行扣抵逾期罰款 183萬1,079元,經扣抵後,葳邑公司請求紘富發公司給付系 爭工程第2期價款餘額161萬4,671元(3,445,750元-1,831,0 7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葳邑公司於110年12月3日以律 師函通知紘富發公司給付系爭工程第2期價款,紘富發公司 僅於110年12月29日給付1,4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則葳邑 公司請求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葳邑公司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條第6條第1 項約定,請求紘富發公司給付161萬4,671元,及自110年12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紘富發公司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 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紘富 發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 駁回葳邑公司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不合,葳邑公司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亦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5-02-05

TPHV-113-上-416-202502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9號 原 告 李佳陵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林博文律師 被 告 林錫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肆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5頁)。原告嗣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95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5頁)。 而被告對原告前揭訴訟聲明之變更,並未表示異議即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前揭訴訟聲明之變更自屬 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10年12月28日與被告簽訂房屋買賣契 約,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屋1樓用作經營便當店、2樓用作自 宅住家使用,雙方並於111年2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兩造於簽約時,發現系爭房屋牆角有潮濕及漏水情形,被告 聲稱僅為輕微滲水,兩造乃於仲介之協調下,由被告給付原 告20萬元,原告則於111年3月7日簽立切結書載明「買方民 國110年12月28日向賣方購買...發現本不動產有多處滲漏水 ...買方同意賣方以新臺幣貳拾萬元整補貼買方做為本不動 產物之瑕疵維修費用及保固費用,爾後...不再負任何物之 瑕疵保固責任,亦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下稱系爭協議書) 等旨,詎料原告於入住後之111年5月間因裝潢房屋將系爭房 屋西棟1樓與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相鄰房屋 )1樓廁所毗鄰處所之牆壁壁紙拆除後,發現該處(即系爭 房屋西棟1樓與相鄰房屋1樓廁所毗鄰之牆壁,下稱系爭漏水 點A)有大量龜裂、壁癌及漏水情形,又於111年7月間,因 裝潢房屋將系爭房屋東棟2樓之壁櫥拆除,發現該處(即系 爭房屋東棟2樓原裝有壁櫥處,下稱系爭漏水點B,與系爭漏 水點A之漏水合稱系爭漏水)亦有壁癌及漏水情形,而系爭 漏水於兩造買賣及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均為被告故意以 壁紙或壁櫥予以遮蔽,致原告全不知情,是被告故意不告知 瑕疵,依民法第366條規定,系爭協議書尚無從免除被告就 系爭漏水部分之瑕疵擔保義務,從而,本件被告可歸責而給 付具有漏水瑕疵之系爭房屋,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 且故意不告知瑕疵,亦應負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原告爰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90,400元之損害賠償;又原告為修復系爭漏水,估計須 約3日之工程,該3日原告所經營之便當店無法營業,為此原 告爰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 0,000元之3日無法營業之損害賠償;又因系爭漏水造成原告 長期居住於潮濕之房屋內,飽受精神上痛苦,居住安寧之人 格權嚴重受損,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 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語。並 聲明:㈠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所出售之系爭房屋,被告於委託房仲公 司出售時,即在「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上記載有漏水 之情形,嗣於兩造簽約時,於契約中並載明系爭房屋之漏水 「乙方(本院按:即被告)應於交屋前修繕完畢。」「雙方 同意,交屋前賣方負責修繕滲漏水,交屋後則不負滲漏水保 固責任」,是被告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而就系爭房 屋之漏水,被告原欲於交屋前請防水公司加以處理,但因原 告表示欲自行處理較為安心,原告遂於111年2月19日自行委 任訴外人旺旺防水工程公司(本院按:係獨資商號,即羅文 昌即旺旺防水工程,下稱旺旺防水工程公司)估價,經估價 後針對系爭房屋之數處防水工程需200,300元之費用,雖原 告所找旺旺防水工程公司之估價較被告自行所找防水公司之 估價為高,然被告亦接受,兩造遂於111年3月7日簽署系爭 協議書,由被告直接給付20萬元之費用予原告由原告自行處 理系爭房屋內之漏水情形,然其後就有關系爭房屋之漏水即 由原告自行負責,被告不再負任何物之瑕疵保固責任,亦不 負瑕疵擔保責任,從而本件原告即不得再就系爭漏水請求被 告支付任何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交付之買賣標的物之否有物之瑕疵: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28日與被告簽訂房屋買賣契 約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雙方並於111年2月15日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而原告嗣發現系爭房屋存有系爭漏水,系爭漏水 應係於被告交屋予原告時即已存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 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房屋內部 照片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3頁),又本件經送由宜 蘭縣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漏水點A、B進行鑑定,其鑑定結論第 1項亦略以:系爭房屋1樓店面牆壁及其上方頂版(本院按: 即系爭漏水點A)的漏水原因,主要係相鄰房屋2樓浴廁地面 因老舊防水層失效和地板落水頭接管不良,造成排水滲入磁 磚下的砂漿鋪墊層,再循樓板裂縫處滲漏到1樓所致等語; 結論第5項則略以:系爭房屋東棟加強磚造建物老舊,屋頂 露台地面防水漆塗層局部老化破損,直接釘著貼附地坪的金 屬欄杆下方也無法塗刷防水材料,都可能使少量雨水滲入, 結構體因此較為潮濕,是造成室內(本院按:應指系爭漏水 點B)牆面油漆褪色、表面產生黴斑的原因等語(見鑑定書 卷第11-12頁),又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上情,均未於言詞辯 論時或以書狀爭執,且本院觀諸原告所提系爭漏水點A、B之 照片(見本院卷第29-31頁),其牆面黴斑痕跡均屬明顯, 系爭漏水點A部分更是壁癌情形廣泛、嚴重,且考量鑑定機 構上述鑑定結論,系爭漏水情形均係因防水層破損之原因導 致水滲入系爭房屋結構體,是原告所提系爭漏水點A、B之照 片所見之黴斑、壁癌的情形,應係長期滲水累積所生之結果 ,本院堪信該等漏水之瑕疵,係於被告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 告時即已存在,是原告前述主張,確堪認定。 (二)被告有無毋庸負瑕疵擔保義務之事由:   被告固辯稱:被告於委託房仲公司出售系爭房屋時,即在「 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上記載有漏水之情形,嗣於兩造 簽約時,於契約中亦載明系爭房屋有漏水,且就系爭房屋之 漏水,被告原欲於交屋前請防水公司加以處理,但因原告表 示欲自行處理較為安心,兩造遂於111年3月7日簽署系爭協 議書,由被告直接給付20萬元之費用予原告由原告自行處理 系爭房屋內之漏水情形,其後就有關系爭房屋之漏水即由原 告自行負責,是被告不再負任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茲 就被告此部分所辯,分述如下:  1.原告是否於簽約時即已知悉系爭房屋有系爭漏水之瑕疵:   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 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5條第1項固有明文。 本件被告固辯稱其於兩造簽約前已有告知系爭房屋存有漏水 情事,依前揭規定自無庸負擔保責任等語。惟查本件依兩造 所提出之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9-20、89 、141-143頁),被告於委由房屋仲介出售系爭房屋時,固 於該調查表上「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位勾選「是」,然於 其後「若有,位置:」欄位,被告則未有就系爭房屋之具體 漏水位置為明確之揭露載明,僅記載「會處理好現況交屋」 (見本院卷第19-20頁),又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見本院 卷第91、129-140頁),亦可見該契約第9條第3項「本約標 的物□無滲漏水□有滲漏水,共ˍˍ處,位置在ˍˍˍˍˍˍˍ」欄 位,未經兩造為任何勾選或填寫,僅於「□有滲漏水,共ˍˍ 處,位置在ˍˍˍˍˍˍˍ」之欄位下方,約明「乙方(本院按: 指被告)應於交屋前修繕完畢」等。憑上述被告所填載之不 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及兩造共同所簽立之買賣契約之記載 情形,已明顯可見本件被告雖有告知「系爭房屋有漏水」乙 情,但對於系爭房屋漏水之具體位置,即系爭房屋之系爭漏 水點A、B之處所是否有漏水,實未經被告為明確之告知。且 對此本件原告亦稱:簽約時僅知悉系爭房屋牆角有潮濕及漏 水情形等語。則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 表及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尚無從認定原告就系爭房屋存有「 系爭漏水」乙節已屬知悉,被告執前詞主張不負瑕疵擔保責 任,尚屬無據。  2.兩造所簽立系爭協議書,是否免除被告之瑕疵擔保義務: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 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 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 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 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 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 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 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 1053號判例、107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 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 366條定有明文。是有關民法所規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 契約自由之原則,本非不得由契約兩造以特約免除或限制, 然依民法第366條之強行規定,該免除或限制有關出賣人物 之瑕疵擔保義務之約款,如出賣人係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該 約款應屬無效。 (2)查本件兩造前於111年3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載明「買方民 國110年12月28日向賣方購買...發現本不動產有多處滲漏水 ...買方同意賣方以新臺幣貳拾萬元整補貼買方做為本不動 產物之瑕疵維修費用及保固費用,爾後...不再負任何物之 瑕疵保固責任,亦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等,為本件兩造所不 爭執,被告則據此主張毋庸再負系爭漏水之瑕疵擔保責任。 惟本院觀諸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緣由,依被告所辯,係因 兩造於買賣契約中原約定系爭房屋內之漏水情形應由被告修 繕完畢,被告原亦欲於交屋前請防水公司加以處理,但因原 告表示欲自行處理較為安心,原告遂於111年2月19日自行委 任旺旺防水工程公司估價,經估價後針對系爭房屋之數處防 水工程需200,300元之費用,被告同意支付,遂以20萬元之 款項直接給付予原告由原告自行修繕,而因此簽署系爭協議 書(見本院卷第77-81、117頁),然本件自原告所提出其與 旺旺防水工程公司間之合約書及訂購單,可見旺旺防水工程 公司所修繕之位置及施作之工程,僅「1樓外牆防水&陽台南 亞防水施工規劃」「2樓鐵皮屋頂接縫防水(左右兩側)」 「屋頂後露臺南亞防水施工規劃」「屋頂鐵皮屋頂接縫防水 (左右兩側及牆面)」等,並未包含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系爭 漏水即系爭房屋西棟1樓與相鄰房屋1樓廁所毗鄰之牆壁(系 爭漏水點A)及系爭房屋東棟2樓室內原裝有壁櫥處(系爭漏 水點B),又原告前遭旺旺防水工程公司提起給付工程款訴 訟,亦經本院以112年度羅簡字第117號案件審理後,於該案 判決書內明確認定系爭房屋1樓屋內牆壁之防水工程(即系 爭漏水點A部分)不在原告與旺旺防水工程公司之契約範圍 內,此有本院112年度羅簡字第117號判決在卷足參(見本院 卷第153-158頁),綜合上述兩造間歷來有關系爭房屋漏水 之溝通處理情形,系爭協議書上所載明被告於交付20萬元予 原告後「不再負任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揆諸兩造之真意 ,應係指於兩造於111年3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共同所認 知之漏水範圍,即旺旺防水工程公司前來估價、施作之工程 範圍內,因被告已給付20萬元之款項予原告,即不再對原告 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然本件如前1.所述,被告於兩造簽立 買賣契約前,並未明確告知系爭房屋之「系爭漏水」存在, 而因原告並不知悉系爭漏水之存在,其於委任旺旺防水工程 公司前來估價、施作之工程範圍亦因此不包含系爭房屋之「 系爭漏水」部分,則兩造於111年3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 ,就系爭漏水之部分既然為原告所不知,亦不在旺旺防水工 程公司前來估價、施作之工程範圍,解釋兩造所簽立系爭協 議書前揭記載之真意,自不包含解除被告有關「系爭漏水」 情形之相關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詳言之,本件兩造於111年3 月7日所簽立系爭協議書中雖有約定被告於交付20萬元予原 告後「不再負任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但揆諸兩造簽立當 時之真意,此部分免除被告關於物之瑕疵擔保義務之約定, 應僅限於兩造當時所共同知悉,並由原告委由旺旺防水工程 公司估價、施作之系爭房屋屋頂或外牆相關滲漏水而已,至 於本件原告所爭執之系爭漏水部分,既然為原告於簽立系爭 協議書時所不知,自難系爭協議書已免除被告就該部分之物 之瑕疵擔保義務。 (3)況且退步言之,縱然本件依系爭協議書之文義,認原告斯時 已就有關系爭房屋之全部漏水(包含系爭漏水部分)與被告 成立特約免除被告該部分物之瑕疵擔保義務,依民法第366 條之強行規定,如系爭漏水部分屬於被告故意不告知之瑕疵 ,該約款應仍屬無效。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漏水部分 屬故意不告知瑕疵,固為被告所否認,惟查本件自原告所提 系爭房屋照片(見本院卷第29頁)及經本院向兩造買賣之仲 介即聯大地產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兩造交易過程所拍攝之系爭 房屋屋況照片(見本院卷第183-193頁),即明確可見就系 爭漏水點A、B部分,原係分別遭以壁紙、櫥櫃加以遮蔽,而 使原告無從自外觀發現,被告雖否認該壁紙為其所張貼、櫥 櫃為其所刻意擺放,並稱是先前租客裝潢就存在,但本院依 聯大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送之兩造簽約前之系爭房屋屋況 照片(見本院卷第183-193頁),系爭房屋無論1、2樓之各 樓層各房間,無論是水泥漆牆面、磁磚牆面、地面、天花板 等,其外觀上均潔白、乾淨,不但沒有任何漏水痕跡,亦無 任何生活使用常見之正常髒汙情形,依一般社會常情,當可 認定此等外觀是被告為求順利出售系爭房屋而有所事先整理 ,況且依一般牆壁壁紙材質,並無法長久隱藏牆壁漏水所產 生之壁癌、發霉或漏水痕跡,有漏水情形之牆壁縱然貼上壁 紙,待時間一長,壁紙亦會隨同產生發霉或漏水汙漬之情形 ,而本件於兩造簽約前之系爭房屋屋況,外觀上並未見系爭 漏水點A處之壁紙有任何壁癌、發霉之痕跡,更可見該處之 壁紙應為被告所新張貼,而非被告先前之租客即已裝潢;又 者,本件自被告於委託出售系爭房屋所填寫之不動產說明書 現況調查表,本已設有「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位及「若有 ,位置:」欄位,提醒被告應據實陳述系爭房屋有無漏水情 形及其位置,兩造所簽署之買賣契約第9條第3項亦有「本約 標的物□無滲漏水□有滲漏水,共ˍˍ處,位置在ˍˍˍˍˍˍˍ」 欄位,供兩造詳細填系爭房屋有無漏水情形及其位置並約定 處理之方式,詎被告於填載及簽立上述文件時,明明有至少 2次明確指明系爭房屋漏水處所之機會,竟均未據實陳明系 爭房屋之系爭漏水點A、B存有系爭漏水情形,僅空泛稱有漏 水,但卻又不詳細指明處所;又者,本件經本院於言詞辯論 時,先後詢問被告依其出具上揭不動產現況調查表時之主觀 認知,系爭房屋存有漏水之位置為何?被告先於112年10月1 2日言詞辯論時辯稱:我知道我的房子有漏水,但我不是專 業的,我不知道詳細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嗣又 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時改稱:就是系爭漏水點A及其上方 2樓之位置(見本院卷第285頁),是被告就其於填載不動產 說明書現況調查表時,主觀上究竟認知系爭房屋之何處存有 漏水?前後所述亦顯不一致,依其前述為不知悉位置,但被 告既然知悉有漏水情形,依一般常情豈可能會不知悉該漏水 之約略位置,則即所稱認知到有漏水到底是哪裡漏水?被告 所為顯係避重就輕之託詞;而依其變更後之陳述,其於填載 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之當時早已得知系爭漏水點A處有 漏水,則其於上述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及買賣契約實更 應如實記載漏水之詳細位置,詎其捨此不為,待原告日後找 旺旺防水工程公司前來評估系爭房屋之漏水應如何修復及費 用如何時,亦未告知系爭漏水點A處之嚴重漏水,使旺旺防 水工程公司僅就系爭漏水以外之其餘漏水情形進行估價及修 復,憑此則更可認定被告係故意不告知系爭漏水之瑕疵;綜 合上述,本院依原告所提之系爭漏水照片,對照聯大地產股 份有限公司所檢送之兩造簽約前之系爭房屋屋況照片,並衡 酌考量被告於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兩造之買賣契約所 填載之情形,及審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前後所述矛盾, 本於經驗法則並綜合辯論意旨後,可認被告就系爭房屋之系 爭漏水情形,應係其於出售系爭房屋前所明知,被告遂因此 以張貼壁紙及擺放櫥櫃之方式予以遮掩,並於不動產說明書 現況調查表及買賣契約中含糊稱系爭房屋內有漏水,但卻不 交代漏水之位置及詳細情形,致原告僅能以所知之不完整之 漏水情況委請旺旺防水工程公司進行估價,被告並僅以該不 完整之漏水情況所估定價格(20萬元)支付予原告,換取原 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從而本件就系爭漏水部分,堪信應屬被 告故意不告知原告之瑕疵,則揆諸民法第366條之規定,原 告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就免除被告「系爭漏水部分」瑕疵 擔保義務部分,應屬無效,即被告尚無從援兩造所簽立系爭 協議書之特約,主張毋庸就系爭漏水部分之瑕疵負瑕疵擔保 責任。 (三)被告應否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對原告為損害賠償: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 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 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前所 述,被告於依兩造所簽立之買賣契約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時 ,系爭房屋已有系爭漏水之瑕疵,本件又無任何得免除被告 瑕疵擔保義務之事由,則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房 屋之系爭漏水情形,負買賣物之瑕疵擔保之義務。又本件被 告就系爭漏水部分屬於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亦如前(二)所 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漏水之瑕疵負損害賠 償,自應屬有據。 (四)損害賠償範圍為何:  1.系爭漏水之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因修復系爭漏水所需之費用90,400元, 固為被告所不同意。惟本件經本院就系爭漏水點A、B之漏水 成因及修復方法送由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其鑑定結 論略以:系爭房屋1樓店面牆壁及其上方頂版(本院按:即 系爭漏水點A)的漏水原因,主要係相鄰房屋2樓浴廁地面因 老舊防水層失效和地板落水頭接管不良,造成排水滲入磁磚 下的砂漿鋪墊層,再循樓板裂縫處滲漏到1樓所致。要修繕 系爭房屋1樓牆面油漆因漏水汙損的方式為去除原有油漆後 ,重新塗刷油漆,修繕費用概估為26,400元。系爭房屋1樓 西棟1樓店面漏水位置處的頂版有數條結構性的斜向裂縫, 主要係地震力衝擊建築物所造成,建議採低壓灌注環氧樹脂 填補頂版的裂縫,費用概估為2萬8千元。系爭房屋東棟加強 磚造建物老舊,屋頂露台地面防水漆塗層局部老化破損,直 接釘著貼附地坪的金屬欄杆下方也無法塗刷防水材料,都可 能使少量雨水滲入,結構體因此較為潮濕,是造成室內牆面 (本院按:應指系爭漏水點B)油漆褪色、表面產生黴斑的 原因,建議拆卸屋頂露台欄杆、修補防水漆後復原欄杆,再 清除室內牆面黴斑,重新刷油漆,修繕費用概估為3萬6千元 等語(見鑑定書卷第11-12頁)。是本件就系爭房屋之系爭 漏水,就與系爭房屋有關之修繕部分(另有相鄰房屋應修繕 之部分,惟不在本件審理範圍,爰不贅述),計需支出90,4 00元之修繕費用,堪以認定,則原告就此部分依民法第36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  2.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因修復漏水期間3日,依其所經營便當店日營業額2 萬元計算,將導致其受有營業損失6萬元,亦應由被告負責 賠償等語,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同意。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64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雖主張修復系爭漏水將導致 其所經營便當店無法經營3日,並稱待有毒氣體揮發之期間 應有3日等語,然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亦未說明原告何以不能在其所經營便當店之休息日進行修 繕以避免營業之損失,況原告主張其營業額每日2萬元,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原告所經營之便當店縱然每日 「營業額」有2萬元,此亦為未經扣除成本之總收入,則原 告扣除成本後之每日盈餘為何,亦未見原告有任何說明及舉 證,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應賠償營業損失6萬元部分 ,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為有據。  3.精神損害賠償8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漏水造成原告居住安寧遭嚴重侵害,甚至導 致原告因而罹患適應障礙症,應得請求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同意。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 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 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 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易言 之,受侵害之權益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等人格權,或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者,始 得請求他方給付精神撫慰金。而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漏水造 成其居住安寧遭嚴重侵害,惟查本件自原告所提系爭漏水之 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29-31頁),系爭漏水點A之漏水確屬 廣泛、嚴重,然系爭漏水點B之漏水情形則尚非嚴重,而本 件原告自承系爭房屋之1樓係用做經營便當店、2樓始係居住 使用,則本件原告主張其「居住安寧」遭侵害,衡情將僅與 系爭房屋2樓即系爭漏水點B之漏水情形有關,而本件依系爭 房屋2樓即系爭漏水點B之漏水情形,僅導致牆面有黴斑產生 ,未如系爭漏水點A斑有大片壁癌、牆面脫落等情形,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難致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 重大,又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主張其患有適應障礙症,然 原告尚未能舉證此症狀之產生係與系爭房屋之系爭漏水情形 有何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系爭漏水造成其居住安寧遭嚴重 侵害,進而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害賠償,尚難認為有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前 揭請求有理由之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2年8月25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六)末以,本件原告本於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36 0條請求損害賠償,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則其另依不完 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27條、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自毋庸再予贅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36 0條請求被告賠償9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 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2-04

ILDV-112-訴-369-20250204-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19號 原 告 廖秀足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林博文律師 被 告 邱陽範 訴訟代理人 黃偉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於超過本金新臺幣壹仟壹 佰壹拾壹萬伍仟玖佰貳拾元外之部分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所示之本票(發票日:民國一一一年 一月七日,面額: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於超過本金新臺 幣壹仟壹佰壹拾壹萬伍仟玖佰貳拾元外之部分,對原告之債 權不存在。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原係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供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設定新臺幣(下同) 2,4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本院卷一第10頁)。 嗣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第106條(本院卷二第41-4 2頁)。經核原告變更請求權基礎,被告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遭被告與訴外人即自稱「陳文龍」、「莊文賢」、「 王文豪」(下合稱「王文豪等人」,如單指1人則逕稱其 名)之人共同施用詐術,於民國111年1月7日簽立1,200萬 元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及同面額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予被告,另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屋為被告設定系爭 抵押權,被告則於同年月11日匯款1,100萬元至原告所有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原 告帳戶)及交付現金11萬5,920元(即借款餘款100萬元扣 除利息72萬元、介紹費12萬元、代書費2萬元、規費2萬4, 080元之金額)予原告。嗣原告依「王文豪」指示,將系 爭原告帳戶及密碼交予不知明之詐諞集團成員,由其陸續 於同年月11日至15日匯款共計1,099萬9,890元至訴外人張 慶龍所有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張慶 龍帳戶),另於同年月19日再將被告交付之現金11萬5,92 0元與原告其他財產一併匯入系爭張慶龍帳戶。因被告未 於系爭契約之債權人欄及系爭本票之執票人欄簽名,且自 稱代書而非債權人,顯見兩造間意思表示並未合致,消費 借貸契約並不成立。縱認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設 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原告亦係受被告及「王文豪等 人」共同詐欺,或受「王文豪等人」詐欺且為被告明知或 可得而知,故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 爰請求確認兩造間1,20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系爭 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塗銷系 爭抵押權。倘認原告未受詐欺,因被告未經同意即擅自代 理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因違反民法第106 條規定而無效等語。 (二)並聲明:   1.確認兩造間之1,200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   2.確認兩造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3.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亦已匯款及交 付現金共計1,111萬5,920元予原告,可知兩造就1,111萬5 ,920元之金額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又被告未對原告施用 詐術,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借款時亦不 知悉原告係受詐騙集團詐欺,是原告主張受詐欺而請求撤 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自無理由。況原告親自交付設定抵 押權登記之相關文件予被告,應有許諾被告擔任代理人之 意思,且此係為擔保原告借款債務之履行,故原告主張被 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違反民法第106條規定而無效, 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 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 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 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於111年1月間111年1月7日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 予被告,另交付身分證、印鑑證明、自然人憑證、系爭房 屋之權狀,由被告以原告代理人身份,為被告本人於系爭 房屋上設定系爭抵押權;又被告於111年1月11日匯款1,10 0萬元至系爭原告帳戶,原告並於同日簽立收受100萬元現 金之收據,惟扣除利息72萬元、介紹費12萬元、代辦費或 代書費2萬元、規費2萬4,080元,被告僅交付現金11萬5,9 2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2頁),是此 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2.又原告既已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並匯款 1,100萬元至系爭原告帳戶及交付現金11萬5,920元予原告 ,核與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規定消費借貸契約之要件相符 ,顯見兩造就此部分金額應已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 致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甚明。至被告先行扣除利息72萬元 、介紹費12萬元、代辦費或代書費2萬元、規費2萬4,080 元,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不得認定為貸與之本金 ,被告就此節亦表示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19頁),此部 分金額即應自約定之借款金額中扣除。是揆諸首開條文規 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兩造就1,111萬5,920元確實有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應堪認定。   3.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未記載被告為債權人、系爭本票未 記載被告為執票人、被告自稱為代書而非債權人,可知兩 造間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不合致云云。惟原告既已簽立系爭 契約及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則將借款金額交付予原告, 縱系爭契約未記載被告為債權人,且系爭本票未記載被告 為執票人,均無礙於兩造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又 原告於偵查中已陳稱:…被告來的時候並未自稱代書等語 (他字卷一第51頁),嗣後始改稱被告自稱代書,亦經檢 察官認定其前後陳述前後不一(本院卷二第139頁),顯 屬事後矯飾之詞。況被告是否具備代書身分,與得否成為 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本屬二事,自難以此而為對被告 不利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二)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 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 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 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如表意人主張 其係受第三人詐欺而請求撤銷意思表示,自應就相對人明 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於偵查中自陳:我將現金、股票變現給「王文豪」後 ,「王文豪」還說要將系爭房屋變現,說系爭房屋價值3, 000萬元,所以要借1,200萬元供司法調查,110年12月31 日我依照他指示向銀行借錢,但銀行說我年紀太大都不借 ,「王文豪」就說他朋友「莊文賢」可以幫忙處理,我就 與「莊文賢」加LINE聯絡,「莊文賢」於111年1月7日叫 我將家中照片傳給他,說會有代書來找我,當天被告主動 前來,一見面就說是來看房子,看完後就叫我將自然人憑 證、印鑑證明等個人資料交給她,又叫我簽系爭契約及系 爭本票,被告於111年1月10日自行就系爭房屋設定系爭抵 押權,隔日就有1,100萬元匯入系爭原告帳戶等語(他字 卷一第50-51頁)。可知原告係因高齡難以向銀行等金融 機構貸款,經向「王文豪」反應後,「王文豪」始轉介從 事民間借貸業務之被告處理借款事宜。   2.又被告係於111年1月11日以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生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被告帳戶)匯款 1,100萬元至系爭原告帳戶。而證人王智勇證稱:被告是 我朋友張玉存的老婆,是做汽機車買賣相關投資,偶爾會 向我借款,設算利息是依借款金額而定,我記得被告於11 1年1月間有跟我說要借1筆高金額款項,因為匯款金額有 限制,所以就於111年1月9日至11日分5筆,合計匯款700 萬元至系爭被告帳戶等語(偵續卷一第81-82頁);證人 丁建忠亦證稱:我與被告是鄰居及朋友,他偶爾跟我調借 資金,我於111年1月10日是用我太太徐宜君帳戶各匯款10 0萬元、94萬元至系爭被告帳戶,已先預扣利息6萬元等語 (偵續卷一第81-82頁),均與系爭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 相符(偵續卷一第34-36頁)。可知被告匯款予原告之1,1 00萬元係其由自有資金及向友人所調借、籌措所得。則被 告係經由「王文豪」、「莊文賢」引介而與原告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由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另以系爭房 屋設定系爭抵押權做為借款之擔保,核與我國一般正常借 貸程序相符,自難認被告有何與「王文豪等人」共同詐欺 原告之行為。   3.再依兩造之手機對話紀錄內容,「莊文賢」向原告稱:「 您好,我莊先生…那就麻煩您拍權狀要清楚一點,還有身 分證正反面,這邊幫您評估…另外麻煩提供系爭房屋其他 照片:01.大門口外一張…12.門牌號碼。我看謄本您房子 有地下室是嗎,那麻煩地下室跟車庫也拍照傳給我…你好 ,其他照片拍了嗎?1,000萬是沒有問題,這邊還會再幫 您講價…1.印鑑證明2份…5.自然人憑證(戶政事務所申辦 ),主要辦印鑑證明2份跟自然人憑證」等語(偵續字卷 二第44頁及該頁反面)。訴外人即介紹被告借款予原告之 業務藍苡真於111年1月7日下午4時11分許以訊息向被告稱 :「進去了嗎…撥款前,中人希望我們先告知他,讓他聯 繫屋主」等語,並傳送顯示頭像「莊文賢」表示「再麻煩 一下告知,撥款前聯繫還是以聯繫我為主,謝謝」之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則稱「了解」。嗣藍苡真於同日下午4時5 6分許向被告稱:「結束再麻煩跟我說一下」等語(他字 卷一第155-156頁)。原告則於同日晚間8時23分許詢問: 「所有的費用扣完後,匯入銀行帳號方便嗎?」,被告稱 :「我明天跟您確認,因為公司還沒有回覆我」,另於隔 日中午12時13分許,向被告詢問:「廖大姊午安,我兆豐 匯1,100萬、富邦匯100萬這樣可以對您比較方便嗎?」, 原告稱:「OK,晚上再傳富邦給你,現在外面」等語(他 字卷一第159、167頁)。嗣原告於111年1月10日中午12時 47分許向「王文豪」稱:「邱小姐代書來電說1,100萬元 匯入系爭原告帳戶,100萬元現金我簽收後再給費用…邱小 姐在我家,他說已匯入了」,「王文豪」回復「好我叫銀 監局查看下」、「他離開你在打給我」,原告並於同日中 午12時30分許與「王文豪」語音通話,「王文豪」於同日 中午12時41分許向原告表示「有查看到了,我現在叫銀監 局配合公證處那邊處理調查」等語(偵續字卷二第31頁及 該頁反面)。是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係輾轉 自「莊文賢」、藍苡真處取得系爭房屋照片,進而暸解系 爭房屋現況並決定是否前往估價,堪認藍苡真係因「莊文 賢」主動聯絡始得知原告有借貸之需求。又於此期間「王 文豪」均係單獨向原告佯稱配合公務機關調查,並未見被 告有自「王文豪」、「莊文賢」或原告處得知上開詐騙行 為之情事。且「王文豪」復要求原告待被告離去後再行聯 絡,足認「莊文賢」、「王文豪」顯然不欲被告察知原告 借款之實際緣由。是本案實係「王文豪」、「莊文賢」分 別向原告及被告為不同說詞之三方詐欺手法,實難認定被 告就原告受詐欺一事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事。      4.又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詐欺等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以111年度偵字第12309、12310號、112年度偵字第15565 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同署以112年度偵續字第000-0 00號、113年度偵字第98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2頁),益徵被告並未與 「王文豪等人」共同詐欺原告,且就原告係受他人詐欺之 事實,亦非明知或可得而知。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與「王文豪等人」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或有 關聯共同之行為,則原告主張其係受詐欺始與被告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及設定系爭抵押權,請求撤銷意思表示云云, 顯屬無據。   5.綜上所述,原告既不得撤銷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 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云云 ,亦屬無據。至原告請求傳喚證人即其子陳子榮,欲證明 原告係受被告詐欺,惟證人陳子榮於本院陳稱:其於原告 與被告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時均不在場,原告受詐欺 之經過均係聽原告事後轉述等語(本院卷第114頁),則 陳子榮既未親自參與兩造締約過程,亦僅有聽聞原告轉述 受詐欺之事實,顯然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或明知或 可得而知原告係受詐欺等事實,本院任其顯無傳喚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另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 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 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0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自行交付身分證、印 鑑證明、自然人憑證、系爭房屋之權狀,由被告以原告代 理人身份,為被告本人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業經認定如 上。而身分證、印鑑證明、自然人憑證、不動產權狀均係 交易上重要文件,於通常情形下應不會擅自交付予他人; 參以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亦有交付 1,111萬5,920元之金錢予原告,則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原 告既將此等重要文件一併交付予被告,應有許諾被告擔任 其代理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做為借款擔保之意思。況設定系 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原告向被告之借款,其目的係為履行原 告之借款債務,核與民法第106條但書之規定相符。是原 告主張:被告以原告代理人身分設定系爭抵押權,違反民 法第106條規定而無效云云,顯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於超過本 金1,111萬5,920元外之部分不存在,及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 本金1,111萬5,920元外之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均為 有理由,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5-01-24

SLDV-111-重訴-219-2025012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賴振炎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彭聖超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政吉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97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上訴人關於以現金或匯款交付借款之 陳述不一,證人羅淑芬、林珊妃(依序為被上訴人之配偶與前 同居人)之證述,及被上訴人簽立民國100年10月20日借據及1 01年5月20日收據之記載(均無收訖借款文字),並比對兩造 各自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交易紀錄(於99年1月1日至101年5月20 日期間,被上訴人開票支付予上訴人之款項金額高於上訴人開 票支付予被上訴人者),參互以察,均不足證明上訴人已依前 開借據、收據所載數額交付借款。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495萬元本息等情,指摘其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矛盾,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16

TPSV-114-台上-170-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陳宗雄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彭聖超律師 被 上訴 人 龍欣大廈B棟自治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博生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8萬3,706元。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 被上訴人負擔6分之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 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本文有明定。 查本件被上訴人(原名龍欣大廈管理委員會,見本院卷第21 4頁)前經原審裁定選任蔡麗卿為其特別代理人(見原審卷 第359頁至第360頁)。嗣被上訴人選出王博生為其管理人, 有會議記錄可佐(見本院卷79頁),並據其聲明承當訴訟( 見本院卷第1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 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主張原法院104年訴 字第4398號(下稱系爭前案)成立「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拆 除龍欣大廈5號7樓頂樓(下稱系爭頂樓)違建,及施作頂樓 防水工程」之和解內容(下稱系爭和解內容),係被上訴人 委任伊拆除系爭頂樓違建,及施作頂樓防水工程等事務,被 上訴人應償還伊支出之必要費用(見本院卷第153頁),經 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費用,其基礎 事實同一,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弄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上之屋頂平臺(即系爭 頂樓),為該公寓大廈(即龍欣大廈)之共用部分,因該頂 樓發生漏水,被上訴人負有修繕義務,嗣伊依兩造、訴外人 林敏江(同棟6樓之所有人)於系爭前案成立之系爭和解內 容完成施作,伊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被上訴人支出新 臺幣(下同)74萬4,0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 定,求命為被上訴人給付74萬4,000元,及其中3萬7,544元 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3萬7,544元本 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 屬本院者〈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利息之請求及上訴人捨棄侵 權行為之請求部分,見本院卷第133頁〉,不予贅述)。嗣於 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而為同一聲 明。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㈡之 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0萬6,456元 。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成立之系爭和解內容,僅是同意拆除頂 樓違建及修繕漏水,並無委任之合意。又系爭頂樓違建之拆 除,上訴人應自行負擔費用,至該頂樓漏水原因,是否因年 久失修或上訴人施作違建所致,尚有未明,系爭前案鑑定報 告未認定系爭頂樓之漏水係伊造成,上訴人施作系爭頂樓防 水工程,係管理自己事務,不符合無因管理要件。又系爭頂 樓違建拆除前,伊不能盡維護管理責 任,故頂樓違建拆除 及施作防水工程費用之支出,可歸責於上訴人,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亦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資 為抗辯。   三、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前與林敏江、被上訴人於系爭 前案成立訴訟上和解,嗣上訴人將系爭頂樓違建拆除,並施 作頂樓防水工程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5 頁),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除原審判准之金額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70萬 6,456元,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償還費 用70萬6,456元,並無理由。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民法第546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稱委任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同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故委任契約必須當事人就一方委 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 立。    2、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內容係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拆除系爭 頂樓違建,及施作頂樓防水工程等事務云云,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09頁、第215頁)。觀諸上開和解成 立內容二所載: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拆除龍欣大廈5號7樓 頂樓(即系爭頂樓)違建,及施作頂樓防水工程,費用分 擔部分由上訴人另行協商及後續依法處理等內容(見原法 院110年度北司調字第1350號卷第32頁),僅是被上訴人 表示同意,並無上訴人依該和解內容負有處理義務,及被 上訴人係委任上訴人處理拆除頂樓違建、施作頂樓防水工 程等事務之文義,自難資為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意思合致 之證明。佐以上訴人提出載明:頂樓違建拆除及防水重新 施作工程將於108年9月16日至同年10月16日開始進行之施 工公告後,被上訴人以公告表明:若要全體住戶負擔頂樓 違建拆除及防水重新施作工程所有費用之一半或部分,需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通過後才可進行施工,若是由上 訴人全數支付,則請如期施工,以上敬請配合等內容(見 原審卷第195頁、第197頁),益徵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拆除 頂樓違建、施作頂樓防水工程,並無出於委任上訴人處理 之意思,自不成立委任契約。以故,上訴人以其係受被上 訴人委任拆除頂樓違建、施作頂樓防水工程,依民法第54 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償還伊費用云云,仍不能為 更有利之認定。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償還費 用58萬3,706元,為有理由,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  1、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時,得請求 本人償還其費用,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利於 本人,係指管理事務之承擔,對本人實質有利、客觀有益 ,至所謂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則係指本人事實上已表 示之意思,或指依管理事務於客觀上加以判斷本人之意思 而言。又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 管理事務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72條前段規定自明。  2、次按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 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規約:公寓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 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 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共用部分 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12款、第10條第2項、 第36條第2款分別有明文。查系爭頂樓為龍欣大廈之共用 部分,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292頁),依系爭前案1 05年7月4日之鑑定報告所載:系爭建物、同棟6樓之壁癌 及油漆脫落之原因,頂樓防水層破損,水經女兒牆底滲透 外牆,亦無法完全排除(見外放之鑑定報告第6頁),可 知系爭頂樓防水層已破損而有修繕之必要,依上規定,應 由被上訴人為之。被上訴人雖稱:大樓有規約規定頂樓之 維護,由頂樓住戶負責云云,然其未提出該規約,且自承 已找不到等語(見原審卷第231頁),難認有該規約之存 在。被上訴人提出之住戶聲明書雖載:本大廈頂樓平台修 繕,自大廈建築完成迄今,一直以來都由頂樓下方之區分 所有權人各修繕維護,此為本大廈向來之共識等內容(見 原審卷第305頁),然其上並無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通過之內容或文義,顯非規約,仍不能資為上訴人就系爭 頂樓應自負修繕責任之依據。又上訴人雖自承系爭頂樓違 建為其所搭蓋(見本院卷第184頁),然依證人即承攬系 爭頂樓防水工程之張廷群所稱:原來的防水層本身的防水 材料會被水分解,會形成很多千瘡百孔很容易漏水。沒有 違建的地方下面都有水解的問題,所謂水解是防水層被水 浸潤住,造成防水層逐漸水解,其餘兩戶上面也沒有違建 ,防水也是重新施作,都是有防水層滲漏的問題,有違建 在其上是治標不治本,會擋一下水,主要的問題是大樓老 舊及以前的防水材料品質不佳等詞(見原審卷第227頁、 第229頁)以察,足徵系爭頂樓防水層之破損係因大樓老 舊及防水材料品質不佳所致,與系爭頂樓違建無涉,故為 修繕該頂樓防水層破損而支出之費用,非可歸責於上訴人 所致,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而參以證人張廷群所稱:施作 防水工程需要將違建拆除,再將整個頂樓樓地板面積全部 的隔熱磚、水泥砂磚層及破損的既有防水層,整個清除後 才會施作新的防水層。若不拆除既有之違建,無法拆除到 違建下方的地板,會沒有辦法確保施作是完整的等詞(見 原審卷第226頁、第230頁);及上訴人之民事言詞辯論意 旨狀所載:拆除系爭頂樓違建乃施作頂樓防水工程之必要 措施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82頁),可知系爭頂樓違建未 拆除前,倘施作頂樓防水工程難達其防水之效果。系爭頂 樓違建既為上訴人所搭蓋,則拆除該違建所支出之費用, 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應由上訴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參照)。上訴人業將系爭頂樓 違建拆除,並施作頂樓防水工程完畢(見上三所示),且 其係委由張廷群為之且合計支出74萬4,000元,業據其提 出工程合約書、附表之工項明細(下稱系爭工項明細)及 收據為佐(見原審卷第155頁至第168頁),核與張廷群到 庭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226頁、第227頁),自可採 信。觀諸系爭工項明細所載:「拆除工程」⒈電梯車廂內 部及1F走道地板保護;⒉頂樓建物屋頂女兒牆天花鋁窗鐵 件骨架拆除等(見原審卷第161頁),乃拆除系爭頂樓違 建之必要工項,其費用依序為6,250元、10萬元,可認上 訴人拆除系爭頂樓違建之費用為10萬6,250元(計算式:6 ,250元+10萬元=10萬6,250元),該等費用應由上訴人負 擔,業經認定如上,上訴人既有負擔該等費用之義務,則 其拆除系爭頂樓違建,要無與被上訴人成立無因管理可言 ,其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萬6, 250元費用云云,即屬無據。  3、修繕系爭頂樓防水層破損而支出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業經認定如上。觀諸系爭工項明細及對照證人張廷群所 稱:施作防水工程需將頂樓樓地板面積全部的隔熱磚、水 泥砂磚層及破損的既有防水層,整個清除後才會施作新的 防水層,伊依合約書四層施作,防水層完成後,上面會施 作一個3至5公分的水泥壓製層來保護防水層也同時設立一 個坡度做一個結構排水,水泥壓製層完成後會再貼上隔熱 磚。做隔熱磚及水泥壓製層都是為了要保護防水層,為了 不在日曬之後產生溫度差,才會耐久減少龜裂及硬化。水 電工程項目是既有管線在樓板層上,伊要將水錶先豎立起 來,下面的水泥層才能拆除乾淨,這樣的作法有助於之後 維護方便,本來管線都是從外牆穿入每戶,線路很混亂, 伊整理乾淨,將其編排完善。平躺在地板的水錶會有一個 像馬蹄鐵的固定器,若打在樓板有可能會貫穿上面的壓製 層,伊修改將水錶豎立在牆面。瓦斯管線也一樣,都是從 外面繞過違建的入口之上方,進行拆除時一定會斷水斷電 斷、斷瓦斯及第四台,以確保拆除的順利的安全,所以才 拆除瓦斯管線跟規劃合理路徑重新配管,上開防水工程伊 有開立10年保固書給上訴人等詞(見原審卷第226頁)以 考,足認系爭工項明細中「拆除工程」⒊及⒋、「水電工程 」⒈及⒉、「防水工程」、「泥作工程」(下稱系爭項目) ,乃施作系爭頂樓防水工程之必要工項,上訴人就上開事 務之承擔,客觀上有利於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以系爭和 解內容同意上訴人為之,顯不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 知之意思,至被上訴人之公告所載:若要全體住戶負擔頂 樓違建拆除及防水重新施作工程所有費用之一半或部分, 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通過後才可進行施工,若是由 上訴人全數支付,則請如期施工,以上敬請配合等內容( 見原審卷第197頁),僅是兩造未達成費用分擔之協商結 果,難認上訴人就上開事務之承擔係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 可得推知之意思。另系爭工項明細之「拆除工程」⒈、⒉, 乃拆除頂樓違建之必要工項,業經認定如前,及系爭工項 明細中「水電工程」⒊7F屋凸水塔頂部排水管重新配管、⒋ 大台北瓦斯公司包商瓦斯管重新配管等工項,依證人張廷 群上開證述,該排水管、瓦斯管非位於頂樓平台處,無礙 系爭頂樓防水工程之施作,均非施作系爭頂樓防水工程之 必要工項。基上,上訴人主張其係未受委任,並無施作之 法律上義務,為被上訴人施作系爭項目(即系爭工項明細 之「拆除工程」⒊及⒋、「水電工程」⒈及⒉、「防水工程」 、「泥作工程」)而支出62萬1,250元(計算式:6萬7,50 0元+7,500元+3萬3,750元+1萬5,000元+22萬110元+3萬7,5 00元+7萬2,750元+9萬7,000元+1萬2,500元+3萬1,540元+2 萬6,100元=62萬1,250元),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償還該部分費用,自屬有據,扣除原審僅判命 被上訴人給付之3萬7,544元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58萬3,706元(計算式:62萬1,250元-3萬7,544元=58 萬3,70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再給付58萬3,7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上 訴請求(即70萬6,456元-58萬3,706元=12萬2,750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於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為請求 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費用部分,仍不能為更有利之認 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5-01-08

TPHV-113-上易-336-202501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