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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沈維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45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沈維德沈維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民國114年2月10 日新戒所衛字第11407000790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 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 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 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經評估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然其中前科紀錄分數高達35分,佔比過重, 抗告人前已付出代價,不應再將前科紀錄作為評估標準,否 則有違公平。且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並無違反監所規定 ,不知分數從何而來?為何其他人吸毒類型與抗告人相似, 卻可在勒戒期滿前即離開勒戒所,而抗告人卻遭施以強制戒 治,是否有雙重標準?評估方式是否有瑕疵?又抗告人未能 知悉相關分數與評分結果之細節為何,因此,懇請撤銷原裁 定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 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 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勒戒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 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 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 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 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 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於110年3 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 :「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 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 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 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 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 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 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 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 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 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 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 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 4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又抗告人於前次觀察、勒戒釋放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39號裁定送法務 部○○○○○○○○附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經勒戒所醫療人員評 分結果,其計分狀況如下: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5分:    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3筆」,每筆5分,總分上 限為10分,故計為10分;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 下」,計10分;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4筆」,每筆2 分,計8分;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藥物反應」, 計5分;⑸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   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6分:    ⑴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安非他命、MDMA(快樂丸 )、咖啡包、K他命」,計10分;⑵合法物質濫用為「有, 菸」,計2分;⑶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⑷使 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 會人格)為「無」,計0分;⑹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 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   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2分:    ⑴工作:為「兼職工作-桃園/五股工地臨時工」,計2分; ⑵家庭: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 訪視為「有,1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 是」,計0分。  ㈡加總以上3項之靜態因子共57分、動態因子共6分,合計總分 為63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 ○○○○○○○○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 臺北地檢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卷第83至86頁)。而上開 綜合判斷結果,係勒戒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 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 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 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之證明。是以法務部○○○○○○○○附勒戒所確實依據「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而為判斷, 並非僅單憑評估人員之評估即作成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之認定,自不得因抗告人主觀上不服評估情況,即認法務 部○○○○○○○○附勒戒所之上開綜合判斷結果違法或不當。   ㈢又前述評估將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含毒品犯罪 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項目)」等據為評分之 項目,側重之面向不同,且均屬評估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可能性之重要指標。且法務部因應修法後法律及實務見解 之變動,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學者專家研議而於110年3月26日 公布修訂後之評估標準,將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前 科紀錄均定其配分上限10分,避免就受勒戒人之前科素行過 度評價,本件抗告人經查有3筆毒品犯罪相關紀錄,評分標 準每筆5分,其得分仍僅計10分,另有4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 ,評分標準每筆2分,其得分計8分,已無因毒品犯罪相關司 法紀錄或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比重過高而致使其他項目形同虛 設之弊,故將上開因素列為評分項目,與戒斷毒品目的之達 成間具有實質關聯,且被告前科紀錄詳載於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各該司法文書上,嗣再由醫師依據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 情綜合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無抗告意旨所指以 前科紀錄作為評分標準違反公平原則可言。又抗告人陳稱並 不知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之分 數以為抗告,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應屬有據,原審法院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原裁定漏載,予以補 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 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 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開事由提 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PHM-114-毒抗-71-20250328-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梁育誠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828號、113年度毒偵 字第41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梁育誠(下稱被告)有聲請書 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被告未曾因施 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戒治或判處刑罰程序確定等 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被告有施以觀察、 勒戒必要一節,業經檢察官釋明。從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並未收到開庭通知,才未到庭,並非無 故不到庭,請求再給被告一次機會,被告家有老小需要照顧 ,希望能以戒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等語。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 ,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 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 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 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 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 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 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 ,並無自由斟酌改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 之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 判斷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予 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末按行為人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其 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自應 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倘行為人前未曾接受觀察 、勒戒等處遇,或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已逾3年者,自應由檢察官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1日20時 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以吞食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哈密瓜錠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1日19時3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因另案違反保護令而為警查 獲,並扣得哈密瓜錠9顆、愷他命1包及愷他命吸管1支,復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見毒偵卷第9頁、第36頁),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8月20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 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 22至23頁、第54頁);又本件被告為警扣案之哈密瓜錠9顆 (毛重10.88公克)經送交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檢出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院113年9月4日 北榮毒艦字第AB421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暨扣案物品 照片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6至19頁、第20至21頁、第44頁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確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考稽。再檢察官審酌被告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4日傳喚被告到庭, 欲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傳票係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然被告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該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傳票、 點名單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52頁、第55頁、第56頁),檢 察官無法評估被告有無從事戒癮治療之真意,而無法完成為 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必要程序,亦難期被告將遵期 接受戒癮治療程序,而向法院聲請對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 ,自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 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  ㈢抗告人固於抗告意旨辯以前揭各詞,惟查:   ⒈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確有於113年10月7日指揮檢 察事務官、書記官發傳票通知被告應於113年11月4日下午3 時20分到庭,並註明「請務必到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即向 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而傳票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 住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由被告本人收受, 有該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傳票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 52頁、第55頁),倘被告無法按時出庭,亦可以電話或書面 方式向檢察官說明或請假,然偵查卷內並無任何被告撥打電 話聯繫承辦股書記官之電話紀錄,顯見被告確實收受開庭通 知,明知開庭日期,卻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訊,其既不遵期 到庭,檢察官認其並無表達以機構外方式戒除毒癮之意願, 而無從評估是否適於命被告以機構外處遇接受戒癮治療,裁 量不適合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決定向法院聲請 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難謂其裁量權之行 使有恣意或明顯不當,被告此部分抗告意旨,尚非可採。  ⒉至抗告意旨另主張被告家有老小需要照顧等情,核屬抗告人 個人因素,與其應否執行觀察、勒戒無涉。從而,原審依本 件案卷之訴訟資料審理後,以被告符合觀察、勒戒之要件, 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當無 違法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於法有據。抗告意 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PHM-114-毒抗-82-20250328-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育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235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37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40 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4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 聲沒字第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5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杜育政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645號裁定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同法院113年度毒 聲字第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認無繼續 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1月8日釋放,並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10 日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35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37號、 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40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44號不起訴 處分,上開案件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扣案物,業經警方送鑑, 屬違禁物,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 或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35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37 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40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44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則扣案物之沒 收如下: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 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 50054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112年度核交字第549號卷 第23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 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應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物為被告施用毒品之針筒( 見112年度核交字第549、699號卷第23、9頁、112年度毒偵 字第2561號卷第1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度 保管字第2733號、第5809號、第3368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部 分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時所用之物, 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毒偵字第1713號卷第149-150 頁、毒偵字第2201號卷第171-172頁、毒偵字第2561號卷第5 9-64頁),是上開扣案物核均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所定 得沒收之物,且被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業 已認定說明如上,亦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法律上未 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準此,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將該等注 射針筒予以單獨宣告沒收。  ㈢另盛裝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各一包及附表編號6 所示殘渣袋一個(內含無法析離之海洛因,見毒偵字第3302 號卷第129頁),其內既均已附著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整體視為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 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 燬之,附此敘明。 ㈣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0條第 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保管案號 1 海洛因1包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度毒保字第29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度安保字第77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3 注射針筒3支(內含無法析離之海洛因)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273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4 注射針筒1支(內含無法析離之海洛因)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580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5 注射針筒5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336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2 6 殘渣袋一個(內含無法析離之海洛因)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437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025-03-28

TCDM-114-單禁沒-101-20250328-1

原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秀琳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秀琳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457號裁定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並於111年11月11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詎其猶不知 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5日6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某廁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溶水輸入針筒後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5日6時許後某時 ,在同前全家便利商店某廁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後,吸取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經發布通緝,為警於113年9月5日 10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某處加以逮捕並執行附 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警徵得王秀琳同意後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 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 據能力。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王秀琳犯罪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 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在本院審理時 ,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2-56頁),該等 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 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 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 385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第59、107-108頁、本院卷第56 -57頁】,且有職務報告書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各1紙、現場照片、檢驗暨扣押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442號鑑驗書、 扣押物品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 3、69-77、81、83、87、88、121、125-127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核交字第1269號偵查卷宗(下稱核交卷)第1 3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 白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核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前曾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457號裁定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並於111年11月11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29頁),則被告係於前揭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之113年9月5日,再為本案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行為,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犯罪事實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秀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與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曾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原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 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 原交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 ,而於110年3月15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刑事宣示筆錄、刑事簡易判決 書、完整矯正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 偵卷第7-23頁、本院卷第13-29、63-64、65-67、69-72、73 -81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被告對於前開構成累 犯之前案紀錄亦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參酌公訴 人既已具體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認 存在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 必要性(見本院卷第58頁),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犯罪類型相同,足見其並非一時失 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 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至被告前雖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供己施用之毒品 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人所購買等語(見 毒偵卷第58-59、108頁),然被告並未提供其餘足以辨別其 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 動追查。是本案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刑罰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 志不堅,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施用毒品,難認先前刑罰對被告 已生實效,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自 陳曾前往戒毒門診,有心戒毒,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 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 被告所違反者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及本質 核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係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 ,兼衡被告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家境勉持之 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3所示注射針筒及殘渣袋,經送請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殘渣袋 確有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注射針筒則檢出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442號鑑驗 書1份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121頁),且上開扣案物均係被告 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工具, 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因上開扣案物分別殘 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衡情難與該 毒品析離,應當整體視之為毒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第 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 收銷燬之。  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業據被告陳述甚詳(見本 院卷第56頁),核屬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物, 既非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㈠所載部分 王秀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物沒收銷燬之。 2 犯罪事實欄㈡所載部分 王秀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沒收銷燬之。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 2支 王秀琳 見毒偵卷第77頁。 2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王秀琳 見毒偵卷第77頁。 3 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 1包 王秀琳 見毒偵卷第77頁。

2025-03-28

TCDM-114-原易-22-20250328-1

毒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戒治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几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 (114年度聲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几文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 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几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3 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民國114年3月14日中 戒所衛字第11410001140號函所附該所附設勒戒處所之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 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 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 戒處所評分結果,總分為69分(靜態因子合計57分、動態因 子合計12分),綜合判斷評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 ,有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 、法務部○○○○○○○○民國114年3月14日中戒所衛字第11410001 140號函所附該所附設勒戒處所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 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前揭評定 結果,係勒戒處所人員、醫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就其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各種項目, 依據紀錄、資料,本其職業之專業知識及經驗所為綜合各項 因素之判斷,其結果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 當之情事,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對此,本院給 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雖陳稱:我之後 出去會遠離吸毒環境,希望不要強制戒治等語,然本院已於 調查時向被告逐一確認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內容有無明 顯錯誤之情形,則被告所述個人意願,與是否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之評估及是否應強制戒治之審酌無涉,無從據以免除 強制戒治之處遇。綜上,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既經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則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 戒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ULDM-114-毒聲-25-20250328-1

毒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4年度聲觀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前二項之規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 明文。次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 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 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 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9年11月18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 可為參照)。 三、經查,被告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 錄、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R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令 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9月13日執行完畢, 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1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是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以上,依前揭說明,認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NDM-114-毒聲-68-20250328-1

毒聲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6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4、15、17、2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㈠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上午某時、113年11月6 日上午10時及114年1月8日晚上9時許,在澎湖縣○○市○○里0○ 0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 點火烘烤產生煙霧,進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㈡於113年10月31日上午某時,在上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烘烤產生煙霧,進而吸食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均 驗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 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 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 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1年,同條例第20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是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3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條例第3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5-03-28

PHDM-114-毒聲-6-202503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14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附表編號 3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 月28日1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路000號之住處 內,以將海洛因置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吸食 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翌日(即29日)10時許, 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29日11時30分許,為 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復徵得其同意於113年8月29日14時10分許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被告甲○○前於11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被告經觀 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4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 強制戒治執行滿6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 於112年5月9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 院卷第23頁至第34頁)在卷可證,是被告既於前揭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各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犯行,徵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就本案各次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 定依法起訴,程序上並無不法,先予敘明。 二、再者,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各該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66 頁至第67頁、第70頁、第71頁),且有被告於113年8月29日 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73號)影本、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二-5號;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 373號)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及扣案物照片10張、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3年10月11日毒品證物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A5323號)影本1份(見毒偵卷第18頁、 第60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17頁、第19 頁至第21頁背面、第61頁至第62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各該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為, 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為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 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業因多次施用毒品案 件遭追訴處罰,甚於111年間再次執行觀察、勒戒,猶仍無 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其各該行 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再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另兼衡 被告自述現從事清潔工、未婚無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進行鑑驗後,鑑定結果各詳如附表編號1、2「鑑定 結果」欄所示,此有該公司報告日期113年10月11日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5323號)影本1份(見毒偵卷第61 頁至第62頁)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物確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當均 屬違禁物,再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扣案毒品是我本次施 用剩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扣案之附表編號1 、2所示各該毒品分別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各該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所剩餘,自均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之。至取樣鑑驗部分,既均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均不 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分別持用以本案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 院卷第67頁),則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當屬被告本案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該扣案物,核其等性質 均非屬專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自應回歸刑法 關於沒收之規定,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 收之情形下,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㈢至被告於本案被查獲之際,固亦扣得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 ,惟無確切證據證明為被告本案各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犯行之犯罪工具或具有關聯性,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沒收銷燬或沒收與否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1包。 送鑑之白色粉末1包(委驗單位毒品編號:B119-1號),毛重0.96公克、驗前淨重0.642公克,取樣0.009公克,驗餘淨重0.633公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全圖譜掃描(Full Scan)法進行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沒收銷燬。 ①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白字第219號(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7頁。 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3年10月1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5323號)影本1份(見毒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2包。 送鑑之白色透明晶體 1包(委驗單位毒品編號:B119號【標籤編號1】),毛重0.89公克、驗前淨重0.661公克,取樣0.003公克,驗餘淨重0.658公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全圖譜掃描(Full Scan)法進行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沒收銷燬。 ①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安字第20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3頁。 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3年10月1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5323號)影本1份(見毒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 送鑑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委驗單位毒品編號:B119號【標籤編號2】),毛重0.36公克、驗前淨重0.063公克,取樣0.002公克,驗餘淨重0.061公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全圖譜掃描(Full Scan)法進行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吸食器1組 無。 沒收。 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996號編號1,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5頁。 4 電子磅秤2台。 無。 不予宣告沒收。 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996號編號2,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5頁。 5 電子菸彈(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2個 送鑑之電子菸菸彈2個(委驗單位毒品編號:B119-2號),取樣1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全圖譜掃描(Full Scan)法進行鑑驗,檢出結果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不予宣告沒收。 ①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安字第20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9頁。 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3年10月1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5323號)影本1份(見毒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

2025-03-28

SCDM-113-易-143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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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存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113年度偵字第6593號),及移送併辦( 114年度毒偵字第4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貳點柒玖貳公克,另含無 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9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 戒治,嗣經被告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2 90號裁定駁回後,復經被告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重新審理,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80號裁定重新審理,並 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於民國112年7月3日釋放出所,另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撤銷原強制戒治裁定 ,並駁回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 不思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 月10日13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荷米斯大飯店 308號房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甲○○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方於113年4月10日14時30分許 ,在上址荷米斯大飯店308號房內查獲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驗前淨重12.834公克,驗餘淨重12.792公克,總純質 淨重9.24公克)、黃色粉末1包(淨重9.267公克)、吸食器2 組等物(甲○○同時遭查獲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具殺傷力之 子彈9顆等物,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 另由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510號起訴,經本院以113年訴 字511號審理中),復為警於同日16時25分許,徵得甲○○同 意後採取其尿液檢體送驗,發現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2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被告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 度毒抗字第290號裁定駁回後,復經被告向臺灣高等法院聲 請重新審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80號裁定 重新審理,並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於112年7月3釋放出所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撤銷原強制戒 治裁定,並駁回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並由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首揭規定,檢察官就 本案提起公訴,程序上即無不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9頁、第183頁),且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第6593號偵卷第30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第6593號偵卷第35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第6593號偵卷第115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第6593號偵卷第36 至37頁、第40至41頁、第67至85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吸食器2組等物(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87頁、第11 9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3日 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873(見本院卷第91 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出 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873Q(見本院卷第93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 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   ㈣又被告前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竹簡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次)確定;⑵因詐 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金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⑶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訴字第76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13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10年7月29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57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13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36至137頁、第150頁至第153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 罪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再 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 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 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 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戒毒處 遇,詎仍未能拒用毒品,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且係同時混合施用2種毒品,堪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 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屬不該, 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 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 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及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㈠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82頁),且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 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2.792公克,總純質淨重 9.24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沒收銷燬,又其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留有該 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 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 諭知。  ㈢扣案之黃色粉末1包(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03頁),係 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82頁),且 上開扣案物經送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2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7頁),然其總純 質為4.131公克,未逾5公克,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中段規定另由行政機關沒入銷燬,爰予敘明。 四、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4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部 分為同一案件,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SCDM-113-易-1441-202503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義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8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28日16時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建慶 書記官 張慧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 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本院判決如下: 一、主 文   邱義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一組 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邱義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 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因被告所受 強制戒治已屆滿6個月,經戒治處遇成效評定為合格,認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因停止戒治處分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4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 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5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 定,於111年5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6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 ○鎮○○里0鄰○○00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7)日下午4 時34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因涉嫌詐欺案件為警 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總淨重約5.84公克)及吸 食器1組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11月7日晚間6時45 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SCDM-114-易-262-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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