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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6號 抗 告 人 秋福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炎坤 相 對 人 陳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1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一時不察誤匯新臺幣 (下同)77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相對人在第三人臺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墩分公司(下稱○○銀行)開設之存 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内,遭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 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900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命令,扣押系爭款項,禁止相對人收取其對○○銀行之 存款債權,及○○銀行不得對相對人為清償(下稱扣押命令) 。伊乃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9 2號事件(下稱異議之訴)審理,確認系爭款項確係伊誤匯 至系爭帳戶無誤,遂當庭徵詢兩造和解意願並作成和解筆錄 (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由相對人歸還系爭款項予伊。系爭 款項自始並未移轉相對人所有,其本無任何處分權,系爭款 項自非扣押命令所得扣押執行之標的。經伊持系爭和解筆錄 向執行法院聲請返還系爭款項予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下 稱司事官)竟以系爭款項業經扣押,相對人已對之喪失處分 權為由,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878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 駁回伊聲請,伊不服原處分,聲明異議,原法院仍以系爭款 項業經扣押,相對人已對之喪失處分權,執行法院不受系爭 和解筆錄拘束為由,裁定駁回伊之異議。然相對人自始既無 對系爭款項之處分權,又何來對之喪失處分權可言?原處分 及原裁定先後駁回伊之聲請、異議,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意旨,執行法院須發見債權人查 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始不得執行,倘依財產外觀可認 定為債務人所有者,即可對之強制執行,如第三人認其對執 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僅得依同法第15條 第1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 之訴,以為救濟,尚非債務人得以聲明或聲請異議為救濟。 復按當事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即明。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 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 定之。發支付轉給命令者,於執行法院將支付於法院之案款 轉給分配於債權人時,為執行程序終結之時點(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聲字第229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聲明異議雖在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 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 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㈠第三人即債權人蕭貴丹持原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093號本票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執 行法院聲請對系爭款項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1 0月30日核發扣押命令後,於113年7月2日核發中院平112司 執洋字第159005號支付轉給命令(下稱支付轉給命令),○○ 銀行則於113年7月16日依支付轉給命令解繳系爭款項予執行 法院,復經執行法院於113年9月6日發函通知已依支付轉給 命令,逕將系爭款項匯款至蕭貴丹帳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見系爭款項之強制執 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㈡另抗告人固曾向原法院對蕭貴丹、相對人及○○銀行提起異議 之訴,然抗告人於異議之訴程序中,已分別撤回對蕭貴丹、 ○○銀行之起訴,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其7 7萬元,並與相對人成立訴訟上和解,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是以抗告人並未對蕭貴丹就系爭執 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僅與相對人就不當得利部分 成立訴訟上和解,執行法院僅得依系爭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 ,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間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 依系爭執行名義及○○銀行所陳報之相對人系爭帳戶餘額,認 系爭款項形式上仍屬於相對人之存款債權,據以強制執行系 爭款項,並無違誤。縱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相對人同意給 付抗告人77萬元,僅抗告人得持系爭和解筆錄請求相對人履 行,並不影響系爭款項仍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則執 行法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已盡形式審查義務,並准 予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自無違誤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就系爭款項形式外觀為審查,認系爭款 項為相對人所有,並據以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 雖於113年7月5日聲請返還系爭款項,然系爭執行程序業已 終結,法院縱為裁定撤銷或更正原裁定及原處分,亦屬無從 執行,是抗告人聲明異議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從而,司事官以相對人已喪失系爭款項之處分權,系爭和解 筆錄內容為客觀上給付不能,抗告人之聲請不合法,乃以原 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原法院維持原處分,以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不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原裁 定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HV-113-抗-356-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撤銷決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臺中市大里杙福興宮 法定代理人 張滄沂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美津 被 上訴 人 何世琦 魏益川 林瑞興 陳清純 沈明德 黃寬 李珮揉 何水金 林子晴 葉木生 林榮淇 林文龍 黃秀玲 林進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沛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先位聲明第2項為:確認上訴人於民 國112年6月18日所舉行之112年度信徒大會(下稱系爭信徒大 會)所為之第六屆董事暨監事選舉(下稱系爭董監選舉)無 效。嗣於第二審更正前開先位聲明第2項為:確認系爭信徒 大會所為之系爭董監選舉之決議無效(見本院卷一第164頁 ),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均為上訴人之信徒,分別擔任第五屆會 員代表、董事、當然董事等職務。訴外人李○○於系爭信徒大 會提出提案一(下稱系爭提案),將上訴人原捐助章程(下稱 舊章程)第9條,關於大里、新里、夏田、大元、國光、永隆 、樹王等7位現任里長為當然董事之規定刪除(刪除後之捐 助章程第9條下稱新章程),並表示信徒如認同系爭提案給 予掌聲等語,當場雖有部分信徒鼓掌,然伊等已當場表示異 議。惟上訴人僅於董事長張滄沂佯稱新章程業經法院裁定等 語,並未依舊章程第26條第1項規定,由信徒過半數出席, 及經出席過半數同意,逕就系爭提案予以決議(下稱系爭決 議),且即宣布系爭董監選舉不包括當然董事,每張票可圈 選27名、可提名至27名等語,並進行選舉。系爭決議違反舊 章程第26條規定而不成立,且違反舊章程第9條規定,亦應 屬無效。又系爭信徒大會當日所為系爭董監選舉(即選舉27 名董事,不包括當然董事7名),違反舊章程第9條(即可選 舉之董事人數應為20名)、第26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 條第2項規定,亦應屬無效。如認系爭決議以鼓掌方式屬決 議方法,然該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另系爭董監選舉之程序及 決議方法亦違反舊章程第9條、第26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 第56條第1項前段,均應予撤銷等情。爰先位依舊章程第9條 、第26條、第27條規定,擇一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及確 認系爭董監選舉無效。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及系爭董監選舉決議(原審依被上 訴人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故就備位之訴未予審 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開備位之訴即隨同 移審於第二審法院)。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董事會已於112年4月12日第五屆第19次董監 事會議決議通過系爭提案,張滄沂並於同年7月19日向原法 院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將舊章程第9條關於當然董事之規定 刪除,並經原法院於112年8月8日以112年度法字第34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准予變更為新章程,新章程應回溯自112 年4月12日決議之日生效,系爭信徒大會中關於系爭提案是 否進行決議,均不影響新章程之效力,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 爭決議不成立,欠缺確認利益。且上訴人為財團法人,屬他 律法人,信徒大會僅為單純產生董、監事之內部選任組織, 性質上信徒並無社員權,是信徒大會之選舉行為,僅屬依捐 助章程辦理之內部程序,財團法人執行機關如有違反章程情 形,應依民法第64條規定,由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 人向法院聲請宣告其行為無效,非由信徒逕向法院直接對財 團法人訴請確認系爭董監選舉無效,是被上訴人以信徒身分 對伊提起確認系爭董監選舉無效之訴,自欠缺權利保護之要 件。另被上訴人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惟系爭 決議無論是否經撤銷,均不影響新章程之效力,被上訴人此 部分亦無訴之利益,且伊已依新章程及舊章程第26條規定為 系爭董監選舉,決議方法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被上訴人備 位聲明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董監選舉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兩造於本件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79 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採為本件判決基礎):  ⑴被上訴人均為上訴人之信徒,分別擔任第五屆會員代表、董 事、當然董事等職務。  ⑵上訴人於112年6月18日召開系爭信徒大會,經李○○提出系爭 提案,修改舊章程第9條。  ⑶上訴人之董事長張滄沂於112年7月19日向原法院聲請變更捐 助章程,刪除舊章程第9條關於當然董事之規定,經原法院 於112年8月8日以系爭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復於112年9 月1日裁定更正系爭裁定(下稱更正裁定),更正裁定於112 年9月20日確定。  ⑷舊章程第9條關於董事及常務董事之選舉,均未規定當選之最 低票數。  ⑸舊章程第26條第1項規定信徒大會、董監事會,開會須有信徒 過半數出席,並經出席過半數同意方得決議。  ⑹依系爭信徒大會之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記載,上 訴人信徒總數912名,除名262名,當時有信徒人數650名。 系爭信徒大會出席人數514名,委託出席人數56名,缺席人 數80名。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於先位之訴主張上訴人未就系爭提案實際進行決議 ,系爭決議不成立,有無理由?  ⑵被上訴人於先位之訴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提案,未經信徒過半 數出席,及出席人數過半數而為決議,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 違反系爭章程第26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有無理由?  ⑶被上訴人於先位之訴主張系爭提案未進行表決,系爭決議之 決議方法違反內政部所頒布會議規範(下稱會議規範)第55 條之表決方式及舊章程第27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有無理由 ?  ⑷被上訴人於先位之訴主張系爭董監事選舉之決議內容(即選 舉27名董事,不包括當然董事7名),違反舊章程第9條關於 董事27名應包括當然董事7名(即可選舉之董事人數應為20 名),及舊章程第26條第1項規定,系爭董監選舉之決議無 效,有無理由?  ⑸被上訴人於備位之訴主張:  ①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未經信徒過半數出席,及出席人數過 半數同意,違反舊章程第26條第1項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 6條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②系爭決議違反會議規範第55條及舊章程第27條規定,類推適 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③系爭董監事選舉之決議方法,未包括當然董事7名,違反舊章 程第9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 有無理由?  ⑹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確認利益,備位之訴無訴之 利益,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 先位之訴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及系爭董監選舉為無效,既 為上訴人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決議及系爭董監選舉之 成立與否及其效力有所爭執,且系爭決議排除當然董事名額 及系爭董監選舉之當選資格,對於各信徒而言,上訴人之董 監事為何人,足以影響上訴人內部董、監事職務之行使及對 外法律行為之效力,自難謂對於被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無影 響,應認其等提起上開確認之訴等,具有確認利益。  ㈡被上訴人於先位之訴主張上訴人之系爭信徒大會,並未就系 爭決議進行表決,且違反舊章程第26條第1項,系爭決議不 成立等語,業據提出系爭決議開會時之錄影畫面及譯文。依 該錄影內容所示,李○○於提出系爭提案及說明提案理由後, 即稱如有認同之人請予以鼓掌等語,經在場之信徒表示異議 ,系爭信徒大會主席張滄沂僅陳稱系爭提案係依據法院核定 後之新章程內容,並未將該提案進行表決(見原審卷第65頁 至第69頁)。顯見系爭信徒大會並未就系爭提案進行決議行 為,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信徒大會並未就系爭提案進行表 決程序,系爭決議不成立等語,應屬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董監選舉,未扣除當然董事名額,而選舉2 7名董事,違反舊章程第9條規定而無效等語,並提出系爭會 議紀錄為證。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董監選舉未扣除當然董事 名額而選出27名董事等情,然辯稱其係依新章程規定,排除 當然董事名額而為系爭董監選舉等語。經查:  ⑴按宗教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另以 法律定之。於完成立法前,適用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財團法人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我國尚未就宗教法 人訂立相關法規,是以上訴人雖屬宗教財團法人,於宗教法 人相關法規訂立前,揭諸前開法律規定,其運作及監督管理 ,仍應依民法及相關法律關於財團法人之規定為之。再按宗 教財團法人係以捐助財產為組織之基礎而成立之公益法人, 為財產之集合,無社員或股東之概念,屬他律法人,與社團 法人係以社員為組織之基礎,設有社員總會為其最高意思機 關,屬自律法人,迥不相同。依民法第60至65條規定,宗教 財團法人應設置董事為其執行機關,其捐助章程固得設有信 徒大會或類似組織以選舉董事,然不得以該信徒大會或類似 組織為宗教財團法人之最高意思機關,否則即與財團法人之 性質有違,而為法所不許。倘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 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依民法第62條後段規定,應由 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尚不得由信徒大會逕行變更或補充該財團法人之組織或重要 管理方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宗教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於利害關係人聲請法 院為處分前,信徒大會或董事會仍無從逕行變更,其組織及 運作仍應依修正前之章程為之。查,上訴人董事長張滄沂雖 曾於112年3月15日向原法院聲請變更為新章程,然經原法院 以112年度法字第6號裁定(下稱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張 滄沂不服提起抗告後,復經原法院合議庭於112年6月8日以1 12年度抗字第107號裁定(下稱10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有前開6號、107號裁定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51頁 )。後張滄沂再於112年7月19日向原法院聲請變更上訴人之 捐助章程為新章程,經原法院於112年8月8日以系爭裁定准 予變更為新章程,此亦經本院調取系爭裁定案卷核閱無誤。 揭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之新章程應於系爭裁定變更後始向後 發生變更之效力,且於系爭裁定准予變更為新章程前,其有 關之組織及運作仍應依舊章程為之,且不得由信徒大會或董 事會逕予變更。上訴人主張新章程溯及自112年4月22日董監 事會議決議時生效云云,尚屬無據。  ⑵再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財團法人得以捐助章程設有信徒大會或 類似組織以選舉董事,其信徒大會固不得作為宗教財團法人 之最高意思機關,然於依章程選舉董監事時,與社團法人之 社員大會進行選舉之性質上相似,基於平等原則之法理,就 相同事項應為相同之處理,就類似事項亦應為類似之處理, 故財團法人所設立之信徒大會依捐助章程為董監事選舉之決 議內容,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查,系爭 信徒大會於112年6月18日召開,斯時尚未經原法院裁定變更 為新章程;又參諸舊章程第9條規定,上訴人設董事27人、 含(大里、新里、夏田、大元、國光、永隆、樹王等7位現 任里長為當然董事)。每屆董監事之產生,由信徒大會自熱 心奉獻教務之信徒中,提名應選出名額一倍至二倍之候選人 ,以無記名連記法選舉之。是以上訴人於系爭信徒大會為系 爭董監選舉時,仍應依舊章程第9條規定,就董事名額27名 ,扣除當然董事7名後,選舉20名董事,且不得由系爭信徒 大會逕行變更舊章程第9條規定。然依系爭會議紀錄所載, 系爭董監選舉並未扣除7名當然董事名額而逕行選舉27名董 事,其選舉董事27名之決議內容,顯違反舊章程第9條規定 。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董監選舉之決議內容,違反舊章程第 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應屬可採 。  ㈣綜上所述,系爭決議因未經系爭信徒大會進行表決程序而不 成立;另系爭董監選舉之決議內容,違反舊章程第9條規定 ,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應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於先 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及確認系爭董監選舉之決 議無效,為有理由。其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備位之訴自毋庸 再予審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部分不同, 但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HV-113-上-12-20250305-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賴信雄 訴訟代理人 林尚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減縮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1項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42萬4,0 52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61萬7,856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上訴 人給付42萬4,052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首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原審共同被告雄鮮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雄鮮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8年8月間以自己名義向 伊申請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用電處所)供 電,按00000000000電號電表(下稱系爭電表)度數依量計 價(下稱系爭供電契約),用以供作雄鮮公司用電設備使用 。伊於同年9月30日測試系爭電表結果正常,並於分別電表 前開關箱(下稱系爭開關箱)、電表箱隔板(下稱系爭隔板 )及電表外箱(下稱系爭電箱)依序使用編號「0000-00000 00」(下稱系爭封印鎖)、「0000-0000000」、「0000-000 0000」(下分稱000、000封印鎖)等3顆封印鎖。詎伊於110 年9月2日派員至系爭用電處所欲更換系爭電表為智慧電表時 ,發現系爭開關箱上之系爭封印鎖有遭撬開再封回痕跡,且 系爭開關箱內之1具比流器(下稱系爭比流器)有短路銅片遭 鎖緊,造成短路使電流訊號無法送出,致系爭電表失效不準 ,致伊受有如附表「追償金額合計」欄所示新臺幣(下同) 61萬7,8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之損害等情。爰依電 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 1、2、3款、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請求權基礎一),及系爭 供電契約約定(下稱系爭請求權基礎二),擇一求為命上訴 人給付42萬4,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則未上訴,並減缩起訴 聲明如前述。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無自行或指示他人使系爭比流器短路之故 意違規用電行為。且依被上訴人之營業規章(下稱系爭規章 )第21條、第22條規定,系爭比流器與電表均由被上訴人負 責維護,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可歸責事由。縱被上訴人得 向伊追償電費,該追償之性質屬於懲罰性違約金,應有酌減 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給付42萬4,052元本息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於本件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81至282頁 ):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採為本件判決基礎):    ⑴上訴人為雄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8年8月間以自己名義 向被上訴人申請在系爭用電處所依契約供電,按系爭供電契 約計價,約定契約容量為29kW。  ⑵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30日測試系爭電表結果正常,並於系爭 開關箱、系爭隔板、系爭電箱分别使用系爭封印鎖及000、0 00封印鎖。  ⑶110年9月2日,被上訴人所派外包商至系爭用電處所進行更換 電表作業時,發現有異常情形,乃將系爭開關箱、系爭隔板 及系爭電箱拍照存證,取回系爭封印鎖,並於系爭開關箱使 用編號「Z0000000000」封印鎖(下稱0000封印鎖)上鎖保 留系爭電表狀況。  ⑷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0日上午10時許,指派用電技術員會同 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至系爭用電處所稽查,當場作成 「用電實地調查書」,上訴人拒絕於上開調查書上簽章。  ⑸被上訴人之臨時電價為基本電價之1.6倍。(見原審卷第71頁 )  ⑹系爭用電處所中設置之2台冷凍機(下稱系爭冷凍機)之馬力 各為10HP。  ⑺兩造合意如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就上訴人用電之平均用電 量以21.835千瓦/時計算。  ⑻兩造合意如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則上訴人應給付一年部分 之電費金額為26萬5,033元,以1.6倍計算之非常電費為42萬 4,052元(兩造就被上訴人是否以一年及1.6倍計算,尚有爭 執)。  ⑼上訴人因本件用電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續字第109 號詐欺得利罪起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 1年度易字第1512號判決(下稱1512刑事判決)無罪確定。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使系爭比流器短路方式,致系爭電表 失效不準,而違規用電,依系爭請求權基礎一及系爭請求權 基礎二,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電費42萬4,052元,有無理由?  ⑵上訴人抗辯其並未以系爭比流器短路方式使系爭電表失效之 違規用電,有無理由?  ⑶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電表使用已經盡相當注意,未違反注意 義務,有無理由?  ⑷上訴人抗辯縱有違規用電情形,被上訴人以1.6倍計算之追償 電價屬於違約金性質,被上訴人所失利益僅有每月正常計價 之短收部分,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 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 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 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 予以割裂觀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申請供電後,有以使系爭比流器短 路方式,致系爭電表失效之違規用電行為等事實,業據被上 訴人提出用電基本資料、低壓用戶紀錄卡、電表封印整理卡 、現場照片、用電實地調查書、用電歷史紀錄、申請增設用 電竣工報告單、登記單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49 頁、第275頁至第283頁、本院卷第276-5頁至第276-9頁)。 且有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日查核之系爭電表照片;同年月1 0日會同上訴人檢查之系爭開關箱、隔板及電箱等照片、封 印鎖照片、查緝過程及現場檢查照片附於刑事案卷可憑【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0號偵查卷(下稱偵 查卷)、111年度偵續字第109號偵查卷(下稱偵續卷)第51 頁至第59頁】。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查核人員陳○○於刑事 案件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所委請訴外人○○水電工程行(下稱 ○○工程行)於108年8月21日就系爭用電處所裝設電路竣工後 ,被上訴人即於同年月22日送電,並於同年9月30日派複查 人員確認系爭電表接線正常,隨即裝上系爭封印鎖與000、0 00封印鎖,之後被上訴人僅於每月有抄表人員接近系爭電表 。本件係被上訴人之外包商於110年9月2日至系爭用電處所 欲進行更換智慧電表時,發現系爭封印鎖有遭人撬開再插回 去之異常情形,即就系爭開關箱、系爭隔板及系爭電箱拍照 存證,並取回系爭封印鎖,且於系爭開關箱另使用0000封印 鎖,以保留系爭電表狀況,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0日上午交 給其系爭封印鎖,表示有問題要其前往檢查。其拿到系爭封 印鎖時見該鎖之鋼絲外觀上有遭拉扯變圓弧形情形,且因遭 撬開後再裝回去,所以鋼絲張力已經消失而鬆動,與正常封 印鎖於單純剪斷鋼絲後,因張力仍存在而會卡住之情形不同 ,其即於當日10時前往系爭用電處所檢查,發現系爭電表內 之系爭比流器遭用短路銅片以2個螺絲鎖緊,而處於短路情 形,致電流訊號無法傳導到系爭電表計量,與一般3個比流 器訊號均可傳輸至電表計量之正常情形不同,產生有用電但 無計量之結果。系爭比流器之短路銅片若未鎖緊,應該會因 地心引力往下垂放,但依系爭用電處所拍攝之照片,可見短 路銅片是往右向上勾回螺絲,與兩側未經改動之比流器開口 係垂直向下情形不同等語明確【見原法院刑事庭111年度易 字第1512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第139頁至第147頁】。足 見系爭電表於被上訴人複驗正常無誤,加封系爭封印鎖後, 於110年9月10日陳○○查核時,系爭電表確有遭人破壞系爭封 印鎖後,以將系爭比流器之短路銅片鎖緊造成電流無法傳輸 之方式,致系爭電表計量度數降低之情形甚明。  ㈢再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用電處所照片、監視器攝影畫 面翻拍照片所示,系爭電表係置於雄鮮公司鐵門附近,鐵門 前方停放雄鮮公司使用之車輛,鐵門左上角即為監視器,且 該監視器攝影範圍包含系爭電表(見偵查卷第87頁至第101 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電表係設置 於雄鮮公司廠房外側之左側牆壁,並無牆壁阻隔,有現場照 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7頁、本院卷第197頁 )。參以上訴人自陳雄鮮公司門外有裝設24小時不中斷錄影 監控之監視器,且有保全定點巡邏等語,足徵系爭電表實處 於上訴人之實力支配與保管範圍,且與人行道間上存有可停 放大貨車之空地。衡以系爭電表所處位置周遭實具有嚇阻他 人靠近之功能,且非隱蔽,倘有他人無故靠近並拆卸系爭電 箱,上訴人理應有所發覺。再者,系爭電表係作為記錄系爭 用電處所之用電量,系爭比流器如遭人為鎖緊而異常無法計 量,僅上訴人因此能獲有以異常電量計價利益,參以證人即 在系爭用電處所裝設電路之○○工程行工人林○○於刑事案件證 稱比流器上之短路銅片有觸電風險,一般人不會去動比流器 等語(見刑事卷第305頁至第307頁),一般人亦無冒觸電之 危險任意拆卸改動系爭比流器之可能。再觀諸上訴人於108 年8月申請電表使用後,自108年8月起至109年7月止(以下均 以計費月份為準),每月收費期間內最高需量分別為13kW、2 2kW、18kW、17kW、13kW、14kW、13kW、14kW、14kW、15kW 、14kW,而相比自109年8月起至110年9月止,則為9kW、9kW 、9kW、8kW、8kW、14kW、13kW、14kW、14kW、13kW、16kW 、9kW、10kW、16kW。另自110年10月起至112年6日止,每月 大約最高需量為12kW至24kW,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用電處 所用電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9頁至第203頁、第269頁 至第273頁),益徵上訴人確有自行或指示第三人更改系爭比 流器,使系爭電表失效不準,減少計量之違規用電情形。是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更改系爭比流器,使系爭電表失效不 準,減少計量之違規用電等語,應屬可採。  ㈣上訴人雖辯稱其因新冠肺炎影響,在系爭用電處所常僅開啟 系爭冷凍機中1台,以每台馬力10HP換算有效功率僅耗電約7 .35kW,用電量自然減少且無明顯落差,故未發現比流器有 異常情形,其確無指示他人更動系爭比流器違規用電以節省 電費等語,並提出系爭電表之繳費憑證,及舉林○○為證。然 查:  ⑴兩造不爭執系爭冷凍機每台馬力為10HP,而輸出10HP之馬達 ,其換算設備容量為7.46kW,以7.46kW除以效率91.5%後再 除以功率因數86%,將得出9.48kW之需量,倘設備效率等級 較低或較陳舊,所得需量將較前述計算結果為高乙情,有台 電公司112年7月3日台中字第1121182373號函可按(見刑事卷 第343頁);又如採上訴人所述系爭冷凍機之功率因素為97% 計算,1台冷凍機亦有8.4kW之需量。參以兩造不爭執系爭用 電處所中設置之用電器具,共有插座、日光燈、電腦、冷氣 機(下合稱家電產品)及系爭冷凍機,其中家電產品產生之 需量共為1.835kW等情(見原審卷第146頁至第147頁),是系 爭用電處所倘將系爭冷凍機及家電產品等用電設備全部運轉 ,應產生約18.64W(計算式:7.46kW÷91.5%÷97%×2+1.835kW =18.64kW,小數點第二位四捨五入,下同)至20.8kW不等之 需量(計算式:7.46kW÷91.5%÷86%×2+1.835kW=20.8kW)。可 見依上訴人所設置之相關電力設備,原先均有13kW以上之用 電需量,甚至到開啟系爭冷凍機才會產生之用電需量,如僅 開啟1台冷凍機,加計家電產品所產生之用電需量亦應達10. 235kW至11.315kW不等。惟自109年8月起,系爭用電處所之 最高需量僅有8kW到16kW間,其最高需量8kW部分,亦低於僅 開啟1台輸出馬力10HP之冷凍機且無使用家電產品所產生的8 .4kW或9.48kW需量,至110年9月份被上訴人查緝後,系爭用 電處所之最高需量,則與108年8月至109年7月所產生之最高 需量數值較為接近,足徵109年8月至110年9月期間,系爭用 電處所之用電需量實有異常情形。上訴人所辯其因為疫情期 間,僅開啟1台冷凍機,所以用電量較低云云,仍無可採。  ⑵另證人林○○雖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系爭比流器為被上訴人 員工交付其當場安裝,依其經驗不可能不剪開封印鎖再拆開 後裝回去等語(見刑事卷第303頁至第308頁)。惟證人林○○亦 證稱其於108年8月施作完畢後即未再返回系爭用電處所施作 等語明確,顯見證人林○○施作完畢後,並不清楚有無人再行 在系爭比流器施作。參以證人陳○○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 系爭封印鎖有遭人敲開再插回去之情形,因為其鋼絲外觀有 經拉扯的痕跡,且鋼絲位置跑離而鬆動。系爭封印鎖經有專 業技能之人有心加工,技術上可以不剪斷拔下來再插回去, 經手稽查的案件亦有類似之改造狀況等語(見刑事卷第144頁 至第148頁),顯見以拉扯方式拆卸系爭封印鎖後再插回,於 具備一定專業知識之人即可做到,且用電戶將封印鎖破壞後 使比流器短路,亦屬常見讓計費異常之手法,自難僅憑林○○ 個人經驗,即謂除剪斷外,任何人無法更動系爭封印鎖與比 流器。上訴人所辯其除剪斷外,無法更動系爭封印鎖云云, 仍無可採。  ㈤基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使系爭比流器短路,致系爭電 表失效致計量不準之違規用電等情,應屬可採。至上訴人前 開違規用電之行為,雖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512刑事判決無罪 確定,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 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本院綜合上 開事證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確實有更改系爭比流器使之失 效不準之違規用電行為,自不受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 併此說明。  ㈥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 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 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 償額,以1年之電費為限,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 按售電業對於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按所裝 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 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 之電費;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 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款計算電度,扣 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再生能源發電業及 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 算之,此觀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 2項規定即明。另按本公司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之 追償,依其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 馬力數,按本公司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 之電費;違規用電之追償,電價按追償期間之臨時電價計算 ,系爭規章第43條第1項、第4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追 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工廠按20小時計算;倘用戶有上 開違規用電之行為,屬於需量契約者,追償電度以契約容量 為設備容量,按私設電力計算方法推算電度,但應減去追償 期間已計費電度。時間電價用戶按尖峰、半尖峰、週六半尖 峰、離峰時間分別計算追償電度,系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 第3款、第75條第4項亦有明定。另依被上訴人電價表第六章 第5條(下稱電價表)規定,被上訴人臨時電價採相關用電 電價1.6倍計收。是以供電契約雖屬私法契約,但前開規定 係經立法並授權電業主管機關制定之對竊電追償電費之法規 ,核其性質應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責任。查:  ⑴按公用售電業應擬訂營業規章,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 告實施,電業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規章依據電業 法第50條規定訂定之,系爭規章第1條亦有規定。上訴人自 陳系爭規章為兩造契約內容(見原審卷第183頁),且其已審 閱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台電公司營業規則、電價表及需量 反應負載管理措施,同意依相關約定用電後,簽立供電契約 ,亦有變更用電(增設)登記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1頁) 。又上訴人自109年8月起至110年9月止之用電最高需量,較 諸108年8月至109年7月間,及110年9月遭查獲之用電最高需 量,有大幅減少之異常情形,核如前述。又上訴人不爭執該 違規用電部分之電價應以42萬4,052元計算【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㈧】。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開違反電業法第56條規 定之違規用電行為,依前揭規定追償電價42萬4,052元等語 ,核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辯稱其縱有違規用電情形,追償電價以1.6倍計算屬 於違約金性質,被上訴人所失利益僅有每月正常計價之短收 部分,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審諸電業法第56條 於106年1月26日修正立法理由,乃將原第73條第1項及第106 條第2項整併為56條第1項,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並於電業「 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 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 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 最高賠償額。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規則,由電 業管制機關定之。該修正理由顯係慮及電能並無一定之形體 ,亦未占有空間,係一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 接體認其存在,故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短收電費之損害,實 難以估算數量,且電表既遭破壞,實際用電量如何,亦無從 由電表之數字查知,往往難以確切之證明,始特別明定追償 電費之損害計算方式,是以供電契約雖屬私法契約,但前開 規定係經立法並授權電業主管機關所制定對竊電追償電費之 法規,核其性質應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責任,與違約金無關。 上訴人前開所辯被上訴人以1.6倍計算之追償電價屬違約金 性質,且屬過高,請求酌減云云,仍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請求權基礎一,請求上訴人給付4 2萬4,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為供 擔保准、免假執行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HV-113-上易-106-202503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劉文川 被 上訴 人 林美玲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 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 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應負連帶債 務之共同被告之一人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 辯,第二審法院審理時,程序上應先將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 同被告列為上訴人處理,惟日後判決結果若係上訴駁回,則 因其上訴非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判決書當事人欄自無庸將 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被告列為上訴人。查原審判命上訴人 與原審共同被告○○○○、○○○、○○○、○○○(後4人下稱○○○○等4 人,與上訴人合稱劉文川等5人)應於繼承其等被繼承人○○○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6,025 元本息,僅上訴人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 然因本院審理結果,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依上說 明,其上訴效力不及於○○○○等4人,自無須將之併列為上訴 人,先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原審共同被告○○○、○○○、○○○○、○ ○○、○○○(合稱○○○等6人)於民國111年8月25日簽立土地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以新臺幣(下同)64萬 1,000元向○○○等6人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下稱系爭應有部分 ),並已交付簽約款30萬元,尾款34萬1,000元則待111年10 月15日前點交系爭土地時付清。詎系爭土地為○○○等6人共有 之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0○0號,下稱A建物)占用如原判決附圖編號(下稱編號 )A部分,及第三人所有之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000○0號,下稱B建物;與A建物合稱系爭地上 物)占用編號B部分。○○○等6人未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 第11條第1項約定,於點交系爭土地前清除系爭地上物,伊 遂於112年1月5日以台中何厝郵局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 證信函)催告○○○等6人於7日內清除系爭地上物,否則系爭 契約即為解除,○○○等6人仍未置理,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等6人應返還所收價金3 0萬元,並支付懲罰性違約金9萬6,150元。又上開金額為可 分之債,應由○○○等6人平均分擔之,而○○○於112年1月10日 死亡,劉文川等5人就繼承○○○遺產範圍內,應連帶負清償責 任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1153條規 定(下稱系爭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應與○○○○等4人於繼承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萬6,025元,並加計 自民事追加被告準備書狀繕本(下稱系爭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等6人未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通知共 有人是否依系爭契約條件承購,即進行後續用印,系爭契約 尚未生效。且○○○等6人已將A建物拆除,並未違約。又劉文 川等5人係於原審測量後始知悉B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 。縱認伊等應給付違約金,該違約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 院卷第88-89頁):  ㈠不爭執事項(經採為本件判決基礎):  ⒈○○○等6人授權○○○○於111年8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上訴人向○○○等6人購買系爭應有部分,買賣價金 64萬1,000元,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交付簽約款30萬元, 並約定於111年10月15日前點交系爭土地(見原審卷一第21- 23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25-51頁土地買賣契約書、第5 3-63頁不動產買賣(租賃)授權書、地籍圖謄本)。  ⒉○○○於112年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文川等5人(見原審 卷一第193-203頁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⒊○○○等6人所共有之A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編號A所示部分,及 第三人所有之B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編號B所示部分(見原審 卷一第73-75頁系爭A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第313-315頁系 爭B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第417-429頁原審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第439頁土地複丈成果圖)。  ⒋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於112年1月5日以系 爭存證信函通知○○○等6人「於函到7日內依約拆除占用系爭 土地之地上物,否則買賣契約即為解除,不另通知」等語, ○○○、○○○○、○○○、○○○於112年1月6日收受,○○○於同年月7日 收受,○○○則因郵政機關未獲會晤,於同年月9日經製作招領 通知後,以逾期招領為由退回(見原審卷一第95-99頁系爭 存證信函、第279頁信封、第101-113頁、第281-293頁中華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㈡爭點:  ⒈被上訴人是否已經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⒉上訴人是否應返還買賣價金及給付違約金予被上訴人?違約金 應否酌減?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等6人授權○○○○於111年8月25日與被上訴人 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64萬1,000元向○○○等6人 購買系爭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交付簽約款30萬 元,○○○等6人應於111年10月15日前點交;嗣○○○於112年1月 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文川等5人,且系爭土地上有系爭 地上物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至⒊),堪 信屬實。至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契約係買賣系爭應有部分,未 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尚未生效云云;然因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之優先承購權僅係共有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並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故○○○等6人出賣系爭應有 部分之共有人通知義務,純屬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其等縱 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逕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對 他共有人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不影響其出售、 處分之效力,是其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⒈被上訴人主張因○○○等6人未依約清除系爭地上物,伊於催告 後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等語,則為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詞 置辯。然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3 項依序約定:「本買賣土地如有地上物時,除雙方另有約定 外,乙方(即○○○等6人)於點交前應將地上物清除,如有第 三人占用者,並應負責排除」;「甲(即被上訴人)乙雙方 約定簽定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後,乙方應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 複丈手續,並應於交屋款前完成鑑界。鑑界結果如有第三人 占用土地者,乙方應負責於點交土地前排除」;如乙方有其 他違約情事時,甲方得解除本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頁 )。可見系爭土地如有地上物時,不論何人所有,○○○等6人 即負有清除地上物之義務。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上有系 爭地上物,則○○○等6人即應於111年10月15日點交前,將系 爭地上物清除,並排除第三人占用,否則被上訴人即得定期 催告後解除系爭契約。  ⒉又被上訴人曾於112年1月5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等6 人依約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否則即解除系爭契約, 不另通知等語;且○○○、○○○○、○○○、○○○、○○○均於112年1月 7日以前即已收受該存證信函;○○○則因郵政機關未獲會晤, 於同年月9日經製作招領通知後,以逾期招領為由退回等情 ,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堪予認定。而按 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 ,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 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 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 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並未舉證 證明○○○客觀上有何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則依前揭說明, 應認系爭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已於112年1月9日到達○○○而發 生送達之效力。○○○等6人既未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7日內即 同年1月16日前依催告清除系爭地上物,並排除第三人占用 系爭土地,堪認系爭契約已於112年1月16日合法解除。上訴 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給予清除系爭地上物之合理期間,其解 約不合法云云。然○○○等6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對系爭土 地之使用狀況自不得諉為不知,且買賣土地約定進行鑑界、 清除地上物,以釐清產權責任,實為社會交易所常見,而於 本件買賣關係中,被上訴人既非企業經營者,上訴人亦非消 費者,契約雙方有平等議約能力,並就該等事項已明確約定 履約期限,縱因○○○等6人對系爭土地遭系爭地上物占用情形 有所誤判,仍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自無可採。  ㈢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 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有損害賠償性質及懲 罰性質,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 之預定,並不具懲罰色彩;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 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性,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 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 責任。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期履行債 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違約金屬懲罰性 違約金者,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112年度 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後 段、第4項約定:「……如乙方(即○○○等6人)毀約不賣或給 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甲方(即被上訴人 )除得解除本契約外,乙方應於甲方通知解約日起三日內, 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甲方,並於解約日起十日內另交付 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甲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本 條所規定之違約金,並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可 見系爭契約於債務人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 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將違約金與其他之 損害賠償併列,足認該違約條款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 以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性,是被上訴人主張前 開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應屬可採。則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契約因○○○等6人違約而解除,並依系爭契約第10 條第3項後段約定,請求○○○等6人返還已付價金30萬元,並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以其因解除系爭 契約受有無法轉售系爭土地獲利之消極損害,及委任律師費 6萬元之積極損害,主張懲罰性違約金為9萬6,150元等語, 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違約金過高等語。經查,參酌內 政部頒布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1條第1項:「賣方違反 第7條(所有權移轉)第1項或第2項、第9條(交屋)第1項 前段約定時,買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賣方解決,逾期仍未解 決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支付之 房地價款並附加每日按萬分之2單利計算之金額,全部退還 買方外,並應支付與已付房地價款同額之違約金;惟該違約 金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15%為限。」(見本院卷第139頁)。 本件雖非以成屋為買賣標的,然仍屬就不動產所簽立之買賣 契約,且觀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之依據即系爭買賣契約第10 條第3項後段所定之違約金額為「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 ,與前開範本規定之賣方違約金數額相同,是本院自得參照 該範本作為違約金是否過高之衡量標準。再本件如依被上訴 人請求以○○○等6人所收價款同額計算違約金為30萬元,占系 爭契約總價(64萬1,000元)之47%,遠超過前開範本規定之 15%上限,確有過高之情形,上訴人抗辯應予酌減,即為可 採。本院衡以被上訴人與○○○等6人係於111年8月25日訂立系 爭契約,嗣於112年1月16日解除,併參酌○○○等6人違約情形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等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給付 之違約金,應予酌減為系爭土地總價64萬1,000元之15%即9 萬6,150元(計算式:641,000×15%=96,150)為適當。基上 ,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後段約定請求○○○等 6人給付買賣價金3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9萬6,150元,合計3 9萬6,150元。  ⒉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 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應各平均分擔之 。此項屬可分之債,應於平均分擔後,各就其分擔之部分負 清償之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請求○○○等6人返還已支付價金及違約金,核 屬可分之債,依上開說,應由其6人平均分擔之,依此計算 ,其6人應各負擔之數額為6萬6,025元。又劉文川等5人為○○ ○之繼承人,依法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之。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與○○○○等4人 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萬6,025元,及 自系爭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HV-113-上易-491-202503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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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王素雲 訴訟代理人 張純銘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元源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梅 訴訟代理人 張姵淳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李明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授權其子張 純銘,與伊簽訂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 地(面積合計約85坪,下稱系爭土地),以總價新臺幣(下 同)2,975萬元(每坪35萬元),專任委託伊自112年2月10日 至同年5月10日止之期間居間銷售,並於同年3月14日將委託 售價每坪35萬元調降為每坪32萬元。迨伊覓得買方即訴外人 巫錫賢,並收受其議價金後,上訴人竟拒絕配合後續締約事 宜,且片面主張終止(誤為解除)系爭契約,並自行於112年 4月25日以2,717萬3,696元價額,將系爭土地出售移轉予訴 外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1至3款約定(下稱系爭 條款),應視為伊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上訴人自應給付 按上開成交價格4%計算之報酬108萬6,948元等情。爰依系爭 條款,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8萬6,948元,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急需出售系爭土地以取得資金,然被上訴人 拖延銷售進度,經多次溝通未果,伊遂於112年3月27日以高 雄鹽埕郵局第4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對被上訴 人為終止(誤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28 日送達被上訴人後,伊始自行出售系爭土地,不符系爭條款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54萬3,474元,及自112年11月21日起加付法 定遲延利息;並分別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4萬3 ,474元,及自112年11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 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 院卷第57-58頁):  ㈠不爭執事項(經採為本件判決基礎):  ⒈上訴人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見原審卷一第105-109頁土 地所有權狀)。  ⒉上訴人就委託被上訴人居間仲介出售系爭土地事宜,全權委 由張純銘代理,張純銘於112年2月10日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委託銷售總價額2,975 萬元(原審卷一第35-38頁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11 頁授權書)。  ⒊被上訴人為有巢氏房屋加盟店,並將上開受託仲介標的物配 件予同業惠双房屋之加盟店宏紘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宏紘 公司),該公司於112年2月26日與訴外人○○○簽立買方議價 委託書,買方議價金額為2,550萬元,並交付面額25萬元支 票予被上訴人供為議價金(原審卷一第281-282頁買方議價 委託書、第283頁支票)。  ⒋訴外人翔豪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翔豪公司)與巫錫賢 於112年4月8日就系爭不動產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承諾 書,買方議價金額為2,717萬元,並收受50萬元議價金(原 審卷一第191-193頁)。  ⒌張純銘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43條規定,於1 12年3月27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誤為解除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收受該存證 信函(原審卷一第165-166頁)。  ⒍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2日以台中水湳郵局99號存證信函回復 上訴人系爭存證信函,不同意終止系爭契約,並表示繼續履 行系爭契約(原審卷一第167頁存證信函)。  ⒎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7日以台中水湳郵局103號存證信函通知 上訴人依其允諾每坪32萬元價額覓得買主,且已收取斡旋金 ,催告其於3日內簽訂買賣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69頁台中水 湳郵局103號)。  ⒏上訴人以2,717萬3,696元價額出售系爭土地予○○○,並於112 年5月1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見原審卷一第 41頁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第171-175頁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  ⒐對卷附兩造之對話紀錄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61-279頁、 第287-403頁)。  ㈡主要爭點:  ⒈上訴人有無系爭條款之情事?  ⒉被上訴人依系爭條款請求上訴人給付108萬6,948元,有無理 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 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關於勞務給付之 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 規定。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第52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居間契約係屬委任契約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委任契約 而為適用,反之,若無特別規定,仍有委任契約相關規定之 適用。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 全權委由張純銘委託被上訴人居間仲介出售系爭土地事宜, 張純銘於112年2月10日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⒉),堪信屬實。 參以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應支付報酬金額為成交價額之4%( 見不爭執事項⒉),足認兩造間係成立媒介居間之法律關係 。又民法關於居間契約之終止,並無特別規定,依上說明, 關於系爭契約之終止仍有民法委任契約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系爭契約已於112年3月28日終止: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明定。又按委任契約, 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故不論有無報 酬,因何理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均得隨時予以終 止。縱使當事人間有不得終止之特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 ,倘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強令其繼續委任,實與成立委 任契約之基本宗旨有違,故不得以特約排除第549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契約第10條雖就委託期間有特別約定為自112年2月 10日起至同年5月10日止(見原審卷一第37頁);然觀之張 純銘與被上訴人員工張姵淳間於該委託期間之LINE對話截圖 ,可看出張純銘自112年3月4日起開始表示如由其自己賣系 爭土地早已成交,對被上訴人表示失望,認被上訴人能力不 夠,並表達欲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更於同年月17日認被 上訴人以不實銷售進展搪塞,嚴重質疑被上訴人之誠信(見 原審卷一第279頁、第285-363頁)。足認上訴人於簽訂系爭 契約後,僅歷時1月有餘,已對被上訴人之銷售能力、是否 會誠信履約之信賴關係,明顯產生動搖。依上說明,即不得 強令上訴人繼續委任,而不得以委託期間之特別約定排除民 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是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  ⒉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出具之授權書(見原審卷第111頁) ,僅授權張純銘代理簽訂系爭契約,並未授張純銘代理終止 系爭契約之權利,且其僅為上訴人之代理人,竟以自己名義 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復未表明代理上訴人之意,不符代理或 隱名代理之要件等語;上訴人則辯稱:伊之不動產均係委由 張純銘處理,伊有授權張純銘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而按隱名 代理之成立,係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 ,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 或可得而知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44 號、第2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不 欲繼續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之代理人張純銘於112年3月27日 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 上訴人已於同年月2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⒌);且上訴人既自陳有授權張純銘終止系 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41頁),復於本件訴訟仍委由張純銘為 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見原審卷一第157-158頁、本院卷第6 3-65頁),足認張純銘實有代理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權限 。再者,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與張純銘為母子關係,上訴人 委託被上訴人居間仲介系爭土地,係授權張純銘出面代理, 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參酌卷內對話紀 錄截圖所示,兩造有關仲介系爭土地相關事宜,確均由張純 銘與張姵淳溝通聯繫,上訴人未曾親自與被上訴人接洽(見 原審卷一第255-279、285-403頁),可知張純銘自始至終均 係以上訴人之代理人地位自居。又張純銘係以自己名義寄發 系爭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 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契約之委託人係上訴人並非張純銘,仍於 112年4月12日以台中水湳郵局99號存證信函向張純銘表示不 同意(見不爭執事項⒍),且觀該存證信函所載「台端主張解 除台端與本公司間之專任委託…本公司仍將依約繼續履行契 約,為此本公司特以本存證信函向台端聲明之」等語,顯然 張純銘雖以自己名義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然實際上有代理上 訴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依上說明, 張純銘所為終止系爭契約法律行為之效果,自及於上訴人。 另因居間履行過程,係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 既屬繼續性提供勞務之契約,其契約關係一旦開始,其契約 解消不應影響已完成之契約關係(例如已成立之買方委託議 價關係),故當事人僅能行使終止權,則上訴人欲終止系爭 契約,由張純銘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時,縱因不諳法律而誤為解除之用語,尚不能因 此即無視其解消契約之意思,而仍應賦予有終止意思。是系 爭契約於112年3月28日被上訴人收受該存證信函時,已合法 終止。  ㈢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54萬3,474元:  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服務報酬:⑴支付金額:為成交 價額之百分之四(內含營業稅)」,及第8條第3項第1至3款 約定「專任委託之遵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視為乙方( 即被上訴人)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除第二款給付原約定 服務報酬之半數外,甲方(即上訴人)仍應支付依第五條第 ⑴項約定之服務報酬,並應立即全額一次支付予乙方。①委託 期間內,甲方自行將本契約土地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人居間 仲介者。②委託期間內,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片面終止 委託契約關係者。③乙方收受定金後,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 由而不願或無法與乙方所介紹之客戶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時 。」(見原審卷一第101頁)。可知,上訴人縱未經被上訴 人居間而出售系爭土地,然有系爭條款約定情事時,上訴人 仍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有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1、3款情事 等語,然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1款之約定,須上訴人於 委託期間內自行出售系爭土地,始應給付被上訴人服務報酬 。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4月25日以2,717萬3,696元 價額出售系爭土地予○○○,並於同年5月1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⒏) ;惟系爭契約已於同年3月28日由上訴人任意終止,則系爭 契約之委託期間應為同年2月10日至同年3月28日,上訴人於 同年4月25日自行出賣系爭土地,與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1 款約定之委託期間內有別,被上訴人自不得以該約款為請求 。又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配件予同業宏紘公司,該公司於11 2年2月26日與○○○簽立買方議價委託書,買方議價金額為2,5 50萬元,並交付面額25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供為議價金(見 不爭執事項⒊),而被上訴人即時向上訴人回報此情,然該 買方係以每坪30萬元之價格為條件提出斡旋金,上訴人斯時 仍堅持以系爭契約約定之每坪35萬元價格為條件,直至同年 3月14日始同意被上訴人以每坪32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 ,但被上訴人遲至同年3月28日前,均未曾向上訴人提出符 合之買家等情,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1- 277頁、第285-357頁)。可見被上訴人雖已收取該買方議價 金,惟買方提出之買價遠低於上訴人提出之賣價,上訴人未 與買方訂立買賣契約,自不得歸責於上訴人。至被上訴人雖 提出另一買方巫錫賢112年4月8日之議價書為主張(見原審 卷一第405-409頁),惟系爭契約已於112年3月28日終止, 上訴人即無義務再配合被上訴人締結買賣契約。是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約定給付報酬,自 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有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2款情事等情 ;上訴人則辯稱其有急需出售系爭土地以取得資金之急迫情 事,因被上訴人有拖延之情,未能於期限內配合,其始終止 系爭契約云云。然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時點為112年2月10日 ,上訴人應可審酌其急迫之程度以決定系爭契約之委託期間 長短,卻仍與被上訴人約定委託期間為期3個月,自難認上 訴人確有何急迫情事發生而須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又審諸兩 造對話截圖內容,上訴人雖於112年3月4日開始表示急需資 金,一再催促被上訴人,嗣於同年月14日同意被上訴人改以 每坪32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卻於翌日向被上訴人表示 每坪32萬元也不賣,之後買家出多少價也不賣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279、285、293-297頁、第335-341頁),竟於終止系 爭契約後1個月內之同年4月25日,即以總價2,717萬3,696元 之價格出售予○○○(見不爭執事項⒏),其買賣價格接近每坪 32萬元(計算式:2,717萬3,696元÷85坪=31萬9,691元,小 數點後四捨五入),足認上訴人係以需求資金時間緊迫、堅 持系爭土地售價等因素為由,使被上訴人無法順利於委託期 間完成媒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難認被上訴人有意拖延出售 系爭土地。參以上訴人於112年4月9日向被上訴人稱上個月 有建商已經簽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1頁),而上訴人於1 12年3月28日終止系爭契約後,卻能於112年3月29日至31日 短短3天內,即已談妥系爭土地價格、條件並簽訂買賣契約 ,可合理推論上訴人已經在系爭契約存續時間內與建商有所 接洽。而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其自應依系爭 契約專任委託之精神,請有意購買系爭土地之建商透過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簽署買賣契約,否則上訴人即有規避給付被上 訴人報酬之嫌。上訴人前揭抗辯當屬臨訟置辯,尚無可採。 此外,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合理事由,得在委託期間 內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其自具有可歸責事由,應依系爭契約 第8條第3項第2款約定,給付被上訴人約定報酬之一半即54 萬3,474元(計算式:108萬6,948元÷2=54萬3,474元);被 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2款、第5條第1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4萬3,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見原審卷一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及就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無不合。上訴人、被上訴人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 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HV-113-上易-427-20250305-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吳素貞 再審被告 蕭麗君 楊森豪 周滿靜 蔡特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0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 為相當,否則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 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敘明該判決有何法定再審 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 之理由。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HV-114-再易-7-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陳和銳 訴訟代理人 王彥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國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臺幣67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故意或過失,將其所有之將來商業 銀行網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帳號、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嗣伊遭詐欺集團成員「○○○ 」佯稱:CGB數位貨幣會有長期大幅上漲之趨勢,其會帶伊 進行小額買入、賣出之操作等語,致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 ,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 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伊因此受有無法 取回系爭款項之損害。縱認被上訴人並未構成侵權行為,然 系爭帳戶為被上訴人所有,其受領系爭款項既無法律上之原 因,伊亦得請求返還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200萬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在臉書看到「富福民間借貸網」(下稱富 福網)貸款廣告,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其聯繫,欲貸款 30萬元,但對方佯稱要包裝信用,才能貸得較高金額等語, 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予對方,伊並未領得系爭款項,亦為詐欺被害人。又上訴人 稱其係匯款予「○○○」,然系爭帳戶名稱與「○○○」不同,上 訴人全然未予查證,仍依「○○○」提供之方式匯款投資,顯 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CGB數位貨幣會 有長期大幅上漲的趨勢,會帶其進行小額買入、賣出的操作 ,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25日將系 爭款項匯至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4日申辦之系爭帳戶後,旋 遭轉匯一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 ),且有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 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對話截圖、開戶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可稽(見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282號卷《 下稱6282偵卷》第29-33頁、第55-136頁、第139-144頁), 堪認為真。足見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帳戶,確實淪為詐欺集 團使用充作向上訴人詐騙匯款之帳戶,藉以掩飾該集團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則系爭帳戶業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工具一節,亦堪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故意或過失,將系爭帳戶交予詐欺集 團使用,致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伊並 未領得系爭款項,亦為詐欺被害人等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 析述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各有明文。而民法第185條 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 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 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即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 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 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兩者均該當侵權行為 之故意要件。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伊因誤信富福網人員佯稱可協助其製造往 來金流、美化帳戶以辦理貸款,始依指示提供系爭帳戶,其 亦為被害人云云,固有其與富福網人員對話截圖為證(見彰 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057號卷《下稱16057偵卷》第37-43 頁)。惟查:  ⑴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 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 ,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 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 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 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 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 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 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 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 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 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或轉匯款項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 之一般人所可揣知。而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見原審卷 第21頁),其於本案發生時為年滿26歲之成年人,且其歷次 審理中均能正常應答,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應具備成熟智 慮及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詐欺集團有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之 犯罪型態當非無所聞悉,而應知妥善保管個人資訊、金融帳 戶。  ⑵再者,上訴人係於111年8月1日在網路看到富福網之貸款廣告 ,標榜幫人申辦貸款,其即主動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對方 聯繫,因上訴人要辦較高貸款額度,對方表示需要其提供個 資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幫其創造金流、美化帳戶,以包 裝信用貸到較高金額,但新辦網路銀行帳戶需要行動電話號 碼,而被上訴人原有行動電話門號非以其本人名義申辦,因 此申辦新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手機門號)以供申 辦系爭帳戶,並辦理該帳戶升級後,即將系爭帳戶之帳號、 密碼及系爭手機門號SIM卡連同雙證件影本(下稱系爭帳戶等 資料)交付對方;且被上訴人先前曾申辦汽車貸款,當時僅 須提供金融帳戶封面,供貸款入帳之用,該次貸款未要求其 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 16057偵卷第10-11、58-59、68、84-85頁,本院卷第186頁 )。足徵被上訴人曾有辦理貸款之經驗,知悉合法貸款流程 及所需文件,亦明知依其當時之資力並無法透過合法貸款方 式取得所需金額,則依被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應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予毫無信賴關係之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有遭違法使用之高度風險。何況,富福網人 員所稱包裝信用,係在系爭帳戶中製造虛假之金流以利被上 訴人辦理貸款,恐涉及向金融機構或他人詐貸之違法行為, 自非正當申辦貸款之機構及方式。佐之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 中亦自承:伊要貸款金額為30萬元,不知道如何計息,亦不 知富福網人員真實姓名,對方沒有說何時交還系爭帳戶,僅 表示辦完貸款就會交還,伊沒問對方要系爭手機門號SIM卡 原因,就對方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有感覺奇怪, 伊亦知道帳戶不可交給不熟之人,會擔心對方將系爭帳戶作 為非法使用等語(見16057偵卷第58-59、68-69、84-85頁) 。則被上訴人僅係透過前述通訊軟體與富福網人員聯繫,未 曾確認貸款利息以評估其自身還款能力,且就對方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貸款公司名稱、地址、電話號碼毫無所悉,亦 對於不詳他人取得系爭帳戶等資料可能供作詐欺等非法犯行 ,應有清楚之認識,對於不詳他人請求提供系爭帳戶等資料 時,自應更加謹慎小心,竟在無任何確切憑證擔保避免系爭 帳戶遭非法使用情形下,仍將系爭帳戶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他 人使用,足見被上訴人已認識或預見系爭帳戶等資料有供作 詐欺等不法使用可能,就提供系爭帳戶等資料予他人,以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應未逸脫其可預見 之範圍,並就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  ⑶此外,被上訴人復自陳:伊於111年8月4日申辦系爭帳戶,隨 即於同日或翌日將系爭帳戶等資料交予富福網人員後,即未 再與對方聯繫;嗣於3、4週後,警局以書面通知伊系爭帳戶 已列為警示帳戶時,伊已無法與對方聯繫,雙方之前訊息均 已被刪除等語(見16057偵卷第69頁,原審卷第108頁,本院 卷第187頁)。而被上訴人既因缺錢有貸款需要,竟於交付 系爭帳戶後,長達3、4週從未向對方確認應允協助辦理貸款 之進度,放任系爭帳戶脫離個人掌握,未適時予以查證過問 ,顯悖於常情。基上各情,被上訴人所辯為供辦理貸款而交 付系爭帳戶等資料予不詳之人,即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提 供系爭帳戶等資料,主觀上已知悉該帳戶即係本案詐欺集團 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且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去向與軌跡,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訴及處罰之效果 ,卻仍予以交付。再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 當謹慎,而被害人匯入款項至人頭帳戶,帳戶內款項於尚未 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遭到「掛失止付」凍結之風險, 甚或遭人頭帳戶申請人將款項私吞,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 。本件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非少,若詐欺集團無法確保被 上訴人會完全配合,不一定會完全信賴被上訴人。益證被上 訴人對於提供系爭帳戶等資料予不詳之人,可能遭他人利用 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之工具已經有所 預見,卻仍容任上訴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結果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被上訴人以提供系爭帳戶方式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應有不確定故意,堪予認 定。  ⒊至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057號等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443號 處分書可稽(見6282偵卷第175-178頁、第223-225頁)。惟 刑事案件之舉證責任、舉證程度,均與民事事件不同,檢察 官就刑事犯罪嫌疑是否起訴之認定,並不拘束本院對於民事 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本院仍應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為認 定。是被上訴人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無從據為 免責之事由。基上各情,被上訴人雖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亦未直接對上訴人施以詐術,但其主觀上可預見提供系爭帳 戶等資料予不詳之人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不法行為之工具, 仍提供該帳戶供他人使用,容任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 騙上訴人之工具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並致上訴人 遭騙系爭款項無從追回,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致其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萬 元,要屬有據。另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既屬有據,則其 先位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為同一之請求,即無審究必要。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 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 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 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 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 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全然未予查證系爭帳 戶名稱與「○○○」不同,其仍依「○○○」指示匯款,顯與有過 失云云,然為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故意不法詐騙,方匯款至系爭帳戶,亦即其所受損害乃因詐 欺集團之侵權行為所致,核屬被詐欺之受害行為,並非詐欺 之原因行為,依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併為敘明。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5日(見原審卷第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就本判決所命給付,各陳明 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金額准許之。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HV-113-上-519-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黃僈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曾漢棋即曾漢棋綜合醫院等人間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113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曾漢棋即曾漢棋綜合醫院、張華 莉間本院113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承審法官許 秀芬、吳國聖、戴博誠(下稱承審法官)未依伊聲請調查證 據,即終結準備程序,並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行言詞辯論, 侵害伊訴訟權益及法律權益,且隱匿湮滅證據、藏匿犯人使 隱蔽、包庇圖利相對人、濫權枉法恣意審判,足認承審法官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 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 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 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 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4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無非係以承審法官未就其聲明 之證據為調查,即終結準備程序並行言詞辯論,進而認為承 審法官有隱匿湮滅證據、藏匿犯人使隱蔽、包庇圖利相對人 、濫權枉法恣意審判等情事,核屬對於承審法官所為訴訟指 揮、調查證據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憑其主觀臆測認承審 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照前揭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法官迴避事由不符。此外,聲請人復 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 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 ,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事實,且 聲請人前已2次聲請受命法官戴博誠迴避,經本院先後以113 年度聲字第179號、113年度聲字第192號裁定駁回在案,聲 請人再執相同事由,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HV-114-聲-37-20250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黃展英 訴訟代理人 沈川閔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昊謙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翊瑄 劉俐均 林永成 漳怡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4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何翊瑄、劉俐均、林永成 、漳怡妏依序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2元、90萬51 元、20萬4元、15萬13元各本息(見原審卷第11頁);嗣於 上訴後,減縮為請求其4人依序給付11萬9,972元、89萬9,96 1元、19萬9,989元、14萬9,998元各本息(見本院卷第123-1 2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5月2日,接獲冒稱博客來網站 客服人員(下稱指示人)電話,佯稱伊之前在博客來網路書 店購買商品,因駭客入侵網站導致重複下單,須依指示匯款 ,方能取消交易等語,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各被上訴人之帳戶 內,其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該等款項,致伊受有損害等情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 「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 行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何翊 瑄、劉俐均、林永成、漳怡妏應依序給付上訴人11萬9,972 元、89萬9,961元、19萬9,989元、14萬9,998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何翊瑄則以:伊應徵家庭代工,對方稱手工材料需提供帳戶 及提款卡、密碼,以實名登記購貨及申請政府補助,伊才依 指示提供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給對方,伊是求職被騙,亦未 領到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劉俐均則以:伊因交友軟體認識黃晨毅(後改名黃永鴻), 他表示因工作需要,伊才把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交給他,後來銀行通知才知上訴人匯款到伊的帳戶,但伊沒 有領到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林永成則以:伊是為申辦貸款,對方表示需將銀行資料交給 他的會計師才能辦貸款,伊才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對方,後來銀 行通知才知上訴人匯款到伊帳戶,但伊沒有領到錢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㈣漳怡妏則以:伊是為應徵家庭代工,對方稱要提供銀行提款 卡才能實名取得家庭代工,伊才把斗南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對方,後來銀行通知才 知上訴人匯款到伊的帳戶,但伊沒有領到錢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 院卷第87-88頁):  ㈠不爭執事項(經採為本件判決基礎):   ⒈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扣除每次 匯款手續費15元前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各被上訴人之帳戶。  2.上訴人於111年5月2日,接獲指示人電話,佯稱其之前在博 客來網路書店購買商品,因駭客入侵網站導致重複下單,需 依指示匯款,方能取消交易等語,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如附表所示。  3.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涉有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對其等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 卷第21-25頁112年度偵字第20820號不起訴處分書)。  ㈡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應給付如附表「 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即扣除每次匯款手續費15元後之金 額),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 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 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 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 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 「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 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上訴人主張其遭受指示人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 表所示被上訴人之帳戶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⒈⒉),堪認屬實。惟上訴人主張其遭詐騙,非有意識 所為匯款,被上訴人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應構成權益侵害 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均以其 等係遭詐騙金融帳戶等詞置辯,則上訴人自應就所主張被上 訴人有侵害其權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何翊瑄、漳怡妏辯稱:伊等均係於111年4月下旬起,透過臉 書廣告連結,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絡,洽詢家庭代工兼 職事宜,對方說明工作內容及薪資計算、購買材料及申請政 府補助等細節,並說明帳戶卡片登記、購買材料、申請補助 後數日內即可於材料寄送時一併寄出等情,有LINE通訊軟體 對話截圖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820號卷《下 稱偵卷》第59-61頁、第245-254頁反面),可見其2人因急於 求職爭取工作機會致失去戒心,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實難 認其2人對上開帳戶可能遭詐騙使用有何預見。又劉俐均辯 稱因交友軟體認識「黃晨毅」(後改名黃永鴻)之男子,發 展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並以老公、老婆相稱等情,有其2人L 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稽(見偵卷第115-120頁反面)。觀該等 對話紀錄內容,劉俐均與「黃晨毅」互稱老公、老婆,「黃 晨毅」以其人在香港,有給付包商工程款需用帳戶為由,遊 說劉俐均提供帳戶,並指導劉俐均申設帳戶、開卡、寄送帳 戶,劉俐均均依指示按步就班完成,且將其身分證拍照傳給 「黃晨毅」。堪認劉俐均當時陷入「黃晨毅」之虛偽愛情陷 阱,遭詐欺集團利用其渴望愛情及人性弱點,信任「黃晨毅 」而提供其帳戶資料,劉俐均主觀上應無幫助他人詐欺之意 。另林永成辯稱:伊於111年4月19日收到國泰世華好友「Ri cky」訊息,對方自稱國泰世華專員,向林永成傳送貸款訊 息後,即開始與對方連繫商討貸款金額、利息、每月還款金 額,對方並告知申辦流程及所需文件,林永成因此依指示交 付上開帳戶資料,並傳送其身分證照片予對方,以供辦理貸 款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稽(見偵卷第185-191頁反 面),可見林永成係為申辦貸款致失去戒心,而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亦難認其對上開帳戶可能遭詐騙使用有何預見。  ⒉參以詐騙集團以刊登虛偽求職廣告、貸款廣告或利用交友軟 體,以詐騙不特定民眾之金融帳戶等事件層出不窮,何翊瑄 、漳怡妏因急於求職賺取工資,林永成則為籌措款項,另劉 俐均係誤交損友,致分別誤信不實之求職、貸款廣告、愛情 謊言,而遭該等詐騙帳戶集團詐騙其等帳戶資料等情,堪認 其等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上訴人因遭詐 騙附表所示款項,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 查結果,亦同本院上開認定,而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為憑。此外,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 人有何侵害其權益之行為,其徒以遭指示人詐騙匯款至被上 訴人之帳戶,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行為並受有利益,本件屬 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云云,自不可採。  ㈢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 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 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 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又給付不當得利之所謂給付,係指有意 識地,並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強調「給付目的指 向」,以決定給付關係之當事人為何。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 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 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 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 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 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 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 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 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 決參照)。查上訴人就其為附表所示匯款緣由,已自陳:伊 接獲假冒博客來網站客服員通知,須依指示付款才能取消交 易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可見其係被指示之人,其給付 目的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之約定,而依指示人指示分別匯款 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上訴人(即受領人)之帳戶,堪認兩造 間僅存在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又被上訴人受領各該匯 款之所得利益,縱使係因上訴人遭指示人詐騙而匯款,而認 其與指示人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依上說明,上訴人僅得向 指示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不得向被上訴人為請求。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返 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帳戶所有人 請求金額 開戶銀行帳號 1 111年4月30日22時20分 10萬元 何翊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00號 (見臺中地檢署112偵20820卷第63、287頁) 11萬9,972元 2 111年4月30日22時38分 2萬2元 3 111年5月2日16時24分 15萬4元 劉俐均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見臺中地檢署112偵20820卷第125、289頁) 89萬9,961元 4 111年5月3日0時22分 5萬13元 5 111年5月2日16時26分 20萬4元 劉俐均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見臺中地檢署112偵20820卷第160、289頁) 6 111年5月3日0時14分 20萬13元 7 111年5月2日16時30分 15萬4元 劉俐均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見臺中地檢署112偵20820卷第165、289頁) 8 111年5月3日0時19分 15萬13元 9 111年5月2日16時33分 20萬4元 林永成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見臺中地檢署112偵20820卷第201、289頁) 19萬9,989元 10 111年5月3日0時8分 15萬13元 漳怡妏 斗南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見臺中地檢署112偵20820卷第255、289頁) 14萬9,998元 合計 136萬9,920元

2025-02-19

TCHV-113-上易-509-2025021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王森生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惠鈴、林黃素禎、林登峯、林惠汶及 參加人林登山等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8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1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 判費新臺幣159萬6,75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 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復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3日對本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原審於113年4月16日以111年 度重訴字第650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億2,000萬元 ,未據兩造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7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法院及當事人應受 拘束。是本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59萬6,750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上訴人復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 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HV-113-重上-111-2025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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