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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8號 原 告 王敏薇 被 告 羅金明 羅瑞美 羅瑞喜 吳家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 金由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查原告係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強 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拍定金額合計為新 臺幣(下同)3,000,000元,有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5-02-27

TTDV-114-補-78-2025022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5號 原 告 林宏樹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曉蓁、邱秀麗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5-02-27

TTDV-114-補-95-2025022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號 原 告 劉淑鳳 被 告 張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6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66,6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2,60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遲延利息 請求部分,原聲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附民字卷 第5頁),嗣更正聲明,請求改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 日起算(見本院卷第5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或具有交易功能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 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 有遮斷金流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阿偉」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12月初某日,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代價 ,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阿偉」使用。嗣「 阿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以LINE暱稱向 原告佯稱可介紹投資股票等語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0年12月24日匯款2,6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被 告復依「阿偉」指示,以臨櫃提款及操作ATM方式提領原告 所匯部分款項後,在高雄火車站前麥當勞交予「阿偉」所指 定自稱「小楊」之成年男子,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有為如前揭一、所示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經檢 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43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3至19、33至36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 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 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且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 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 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係未定期限之債,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23日寄 存於被告居所地之警察機關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 所,並於同年2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9頁),故被告應自同年2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請求被告給付2 ,6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 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5-02-26

TTDV-114-訴-11-20250226-1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楊逸政律師 黃柏榮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許耀元 被 告 張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竹木 造平房(面積72.48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之鐵棚架(面積40.8 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之木造平房(面積36.83平方公尺)、編 號d所示之鐵架棚(面積8.39平方公尺)、編號e所示之鐵架棚( 面積59.76平方公尺)、編號f所示之磚造鐵皮廁所(面積1.4 平 方公尺)、編號g所示之鐵皮屋(面積17.62平方公尺)、編號h 所示之水泥磚造牆面(面積38.14平方公尺)、編號i所示之木造 畜禽場(面積18.34平方公尺)、編號j所示之車棚(面積20.44 平方公尺)、編號k所示之鐵架棚(面積5.59平方公尺)、編號l 所示之水泥庭院(面積344.06平方公尺)、編號m所示之農作物 (面積1342.33平方公尺)清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12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1,275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21,47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64,4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9,04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7,1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3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42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1,2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至第3項為:㈠被告應將臺東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第3、7錄上之地上 物、農作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臺東縣○○ 市○○段0地號土地2、3錄之庭院、農作物清除,並將土地返 還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1,12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103元。嗣經本院囑託臺東地政事務所測量被 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後,原告於114年1月2日具狀變更聲 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核其所為,係依測量結果更正 其事實上陳述,並擴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聲 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就系爭土 地無合法使用權利,卻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a至l所 示之地上物,及種植如附圖編號m所示之農作物,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僅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時陳稱:系 爭土地為伊占有,其上之地上物(含鋪設之水泥地)、植栽均 為伊所有,伊願繳清使用補償金繼續承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管理, 被告以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及植栽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在卷為證(本 院卷第27至34頁),復經本院會同臺東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 到場勘驗無誤,並有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本院勘驗筆 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38、143至150、153 頁)。而被告除自陳占有系爭土地,且為系爭土地地上物及 植栽之所有人外,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迄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 除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m部分地上物及農作物,並返還無 權占有之土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暨其附表(即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 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項、第2項規定,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 ,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用人追收;而占用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屬「農作、畜牧、養殖或造林」者,其每年補償 金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之當期正產物單價×正產物收穫總量×2 5%計收;屬「房地或基地」者,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 價總額乘以5%計收。正產物單價及收穫總量計算基準如下: ㈠農作及畜牧:⑴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為田、旱者,田 地目以稻穀之價格;旱地目以甘藷之價格計算。其收穫總量 ,有等則者,依當地地方政府評定之同一等則為準;無等則 者,以該地目中間等則計算。⑵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 非為田、旱,或無地目之記載者,比照前述⑴旱地目無等則 者之計算方式,即按旱地目中間等則,以甘藷價格計算。」 。佐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亦規定:「出 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㈠ 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周遭繁榮程度、交通便利性、生活機 能等情狀,暨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等情,並參照前開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 補償金計收基準表之規定,認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作為本 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應屬妥適。而系爭土 地為被告占有,並搭建地上物及種植植栽等情,業經認定如 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正產物單價、收穫總量如附表一所 示等情,亦未見被告有所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如附 表一至附表三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7,120元,暨自1 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75 元,均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 率,而原告係於114年1月2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請求被 告給付該債務,該書狀已於114年1月20日送達被告,有掛號 郵件收執回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211頁),故被告應自發 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4年1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47,120元,其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14年1月21 日起算。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茲 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於提供相當之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附表一: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占有期間 正產物單價 (元/公斤) 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 (公斤/公頃) 占有面積 (平方公尺) 年利率 月使用補償金(元) 占有月數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元) 00000-00000 4 7,733 1,342.33 0.25 86元 34 2,924元 附表二: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占有期間 申報地價 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占有面積 (平方公尺) 年利率 月使用補償金(元) 占有月數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元) 00000-00000 103-104 350 663.85 0.05  968元  17 16,456元 00000-00000 105-106 420 663.85 0.05 1,161元  24 27,864元 00000-00000 117-113 430 663.85 0.05 1,189元  84 99,876元 附表三: 合計 計算式 占有面積 2,006.18平方公尺 附圖a至m之總面積 月使用補償金 1,275元 86+1,189 應繳金額 147,120元 2,924+16,456+27,864+99,876

2025-02-25

TTDV-113-原訴-10-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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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張巧蓁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21日上午9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 528,500元。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約686,400元,聲請人現 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28,600元,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 後,仍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號)不成立,又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號調解程序筆 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5、21至27、35、73至74 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達成立調 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0 ,000元之上限:  ⒈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0,000 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 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 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 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 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 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⒉聲請人於113年7月15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528,5 00元。經函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對本件聲請人 之債權金額為2,382,102元(見本院卷第53至69頁),與聲 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 。  ⒊從而,聲請人之債務,依上揭債權人所陳報為2,382,102元元 ,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0元 之上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28,600元,名下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款314 元、郵局存款382元、國泰世華人壽保單數筆(保單解約金 共計12,416元)等財產,有卷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收入切結書、國泰 世華銀行存摺、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投保保險資料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27至31、91、101至127頁)。本院即 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8,6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 之依據。  ⒉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為衛生福利部公 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 18元,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標準,應予准許。  ⒊又聲請人主張需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陳○儒,每月支出 扶養費8,538元等情,查陳○儒係101年生,有戶籍謄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41頁),現年僅13歲,難認有獨立謀生能力,確 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是以上揭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8,618 元為必要生活費之標準,再以2名扶養義務人平均計算後, 聲請人每月所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9,309元(計算 式:18,618元÷2=9,309元),是聲請人主張其須負擔扶養費 8,538元之金額,未逾上開範圍,應為可採。  ⒋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家庭親屬狀況、目前社會經濟 消費之常情,其主張於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內,未逾 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爰認定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 出費用27,156元。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28,600元,扣除上 開必要生活費用,每月雖餘1,444元,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 ,於扣除上開得用於清償債務之資產13,112元(計算式:314 +382+12,416=13,112)後,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須約1,6 41月【計算式:(2,382,102-13,112)÷1,444=1641,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方能清償完畢,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 負債務2,382,102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是聲請人客觀上 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5-02-21

TTDV-113-消債更-96-20250221-1

東原簡
臺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12號 原 告 游玉雲 被 告 蔣經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甚明。上揭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以114年度補字第19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 費新臺幣4,900元,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9日送達原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 多元化案件繳費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表等件在卷可查,應認其起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5-02-20

TTEV-114-東原簡-12-2025022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5號 原 告 許寶云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信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本件不得抗告。 上為正本正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5-02-20

TTDV-114-補-75-2025022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1號 原 告 葉天棋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品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3,76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5-02-19

TTDV-114-補-91-2025021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彥豪 相 對 人 周連圳即丸周商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 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 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 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 會准予法律扶助等節,已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 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又其起訴狀所載內容尚非顯 無理由,是其聲請訴訟救助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5-02-18

TTDV-114-救-3-20250218-1

東國小
臺東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謝清彥 被 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于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補字第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程序適用之。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以1 14年度補字第24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此項裁 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於原告等情,此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5頁)。原告雖曾聲請訴訟 救助,然本院業已於113年12月2日以113年度東司救字第17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而確定在案,故原告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 。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至23頁),堪 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5-02-18

TTEV-114-東國小-1-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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