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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0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翔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124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蔡翔安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被告蔡翔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檢察官不 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 ,檢察官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120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 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戴嘉伸損害,僅因 被告認罪,而獲輕判,實與人民和被害人感情脫節。況被告 素行不良,犯多次詐欺、竊盜,毒品等案件,此有被告刑案 資料查註紀綠表在卷可查,原審判決未充分審酌前情,適切 量處中度以上之刑,顯未正確適用量刑原理,有悖於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過度給予被告刑罰優惠,讓犯罪人僥倖逃脫 機會之心態,顯係濫用量刑裁量權,有悖刑法公平正義理念 之貫徹,實有未洽,難認判決妥適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屬未遂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於 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 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減刑規定。經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惟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對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5至58頁;原審卷第50頁、 第55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任何相異於先前坦認 犯行之表示,仍應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之犯行業已自白。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供稱 並無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第56頁),且卷內 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 ,顯見被告並未因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而有犯罪所得 ,尚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於此情況下,自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均同 此意旨),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量刑,固非無見。 惟查:  ⒈被告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 已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經說明如前,原審判決時,因該條例 尚未施行,乃未及適用並減輕被告之刑,所為量刑即無從維 持。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僅因被告認 罪,而獲輕判,實與人民和被害人感情脫節。況被告素行不 良,犯多次詐欺、竊盜,毒品等案件,原審判決未充分審酌 前情,適切量處中度以上之刑,顯未正確適用量刑原理,有 悖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過度給予被告刑罰優惠,讓犯罪 人僥倖逃脫機會之心態,顯係濫用量刑裁量權,有悖刑法公 平正義理念之貫徹,實有未洽,難認判決妥適等語。惟查, 被告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然有無和解 之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況被害人仍可透過民事訴訟 及強制執行程序令被告負擔應負之賠償責任。是檢察官循告 訴人所請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所陳各節,難認可採。  ⒊據上,檢察官上訴雖不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獲取金錢配合詐欺集團 指示,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核其所為助長詐騙歪風, 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實應予以嚴懲 ,且其原欲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24萬元,幸為被害人之子先 行報警處理,始經警查獲而未得逞,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 原審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輕重、於本案犯行之分工、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 未婚,無子女,女友甫懷孕,與女友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見原審卷第56頁)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翔安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2 08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之IPHONE SE手機壹支(IMEI:○○○○○○○○○○○○○○○,含SIM卡壹張 )、偽造之工作證肆張、偽造之印章陸顆、空白收據壹拾張均沒 收;扣案「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上偽造之「一 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王偉平」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蔡翔安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關於「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及補充 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其第19行關於「『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憑證收據』」之記載,應補充為「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其倒數第1至2行關於「詐欺、 洗錢犯行始未得逞,。」之記載,應更正為「詐欺犯行始未 得逞。」。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蔡翔安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0 、54、55頁)。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38頁)。⒊刑 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4至5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翔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併涉有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起 訴書載明,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 卷第50頁),自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齊天大聖」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又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參與偽造證券名牌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㈤另被告所為既屬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 手之工作,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 眾股票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作為施詐取 財之手段,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 係,所為實無足取,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併考量 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及分工角色、被害人戴嘉伸受侵害 情形,及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未 婚,無子女,女友甫懷孕,與女友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資為懲儆。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6月,然 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 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 之IPHONE S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 張)、偽造之工作證4張、偽造之印章6顆、空白收據10張, 均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見本院卷第56頁,見偵卷第15 至16、56頁),且其中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交予被 告蔡翔安供作聯繫收取詐欺贓款之用,而偽造之工作證4張 、偽造之印章6顆、空白收據10張,則係交予被告供其於向 被害人收款後交付取信之用,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 15至17、56頁),堪認上開物品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 ,而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規定 ,均予宣告沒收;又該等物品既均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 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至扣案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1張,雖屬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被害人戴嘉伸收執,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公司印鑒欄 位內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偉平 」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 予宣告沒收。  ㈢另本件被告否認其本案有所獲利(見偵卷第18頁),而卷內 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有取得報酬,自不能遽而認定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蔡翔安上開犯行,併同時涉有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仍應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等判 決參照)。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 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 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 ,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 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 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 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 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蔡翔安於案發時、地,欲向被害人戴嘉伸收取款項 時,旋為在場理伏之警員即時查獲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 及所屬詐欺集團事實上既已無從取得該不法所得,自難認被 告行為已產生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依上說明,不 能認為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尚與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符,無 從以該項罪責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部分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因被告自白本案 全部犯行,本院始踐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及被告對 該程序均無異議,又檢察官於本案辯論時亦全程到庭執行職 務,其與被告各自充分實行其訴訟權,就此自無須再撤銷原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最高法院96 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 、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208號   被   告 蔡翔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翔安前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即因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 款車手,致遭警當場逮捕(該案已於112年9月間提起公訴, 尚在審理中),詎其嗣仍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齊天大聖」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車手。蔡翔安與「齊天大聖」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由該集團某成員先於112年10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身分,向 戴嘉伸詐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戴嘉伸陷於錯誤, 於112年10月26日下午,備妥新臺幣(下同)24萬元,欲在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面交款項給對方(戴嘉伸於此 之前,即已多次依指示面交、匯款給他人,金額計370萬元 ,此部分另由警偵辦),幸其子戴鎮察覺有異,於同日17時 20分報警。蔡翔安則依「齊天大聖」之指示,於該日上午, 在高雄地區某公園草叢內,拿取工作機、偽造之工作證、印 章及收據後,旋即北上至臺北,於該日下午,蔡翔安身掛偽 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王偉平」) ,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向戴嘉伸收款,待蔡翔 安交付「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金額24萬 元,收款人【王偉平】)給戴嘉伸之際,旋於18時20分遭埋 伏之警逮捕,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此次詐欺、洗錢犯行始 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翔安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齊天大聖」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欲向被害人戴嘉伸收取款項時遭逮捕,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復供稱:於同日下午,已先向其他被害人收款,且將款項丟包至榮星花園某廁所內等語 2 被害人之指訴及所提出與Line暱稱「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詐騙,經證人戴鎮發現而報警,並查獲被告之事實 3 證人戴鎮(戴嘉伸之子)之陳述 4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金額24萬元,收款人【王偉平】)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冊 證明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6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4380號)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0日,即因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致遭警當場逮捕,所涉詐欺等犯嫌,業經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翔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齊天大聖」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係以同一行為涉犯加重詐欺未遂與洗錢未遂等罪名 ,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工作機(IPHONE SE) 1支 2 工作證 4張(不同公司名稱) 3 印章 6顆(4顆個人章、2顆公司章,均不同名稱) 4 空白收據 10張

2025-02-26

TPHM-113-上訴-6104-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奕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4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742號、111年 度調偵緝字第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卓奕陵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⒈部 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⒉部分,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 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共2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 處被告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 (共2罪);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等上訴範圍,檢察官當庭明示僅 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 41、143頁),被告則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共4罪,含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4 1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及其裁 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本件據告訴人鄭建成所陳,被告所經營潤欣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潤欣公司)迄今未辦理停業,有上證一在卷 可參,則被告所稱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 云云,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再者,本件係告訴人鄭建成遺 失被告所開立票面金額170萬元之工程款支票,該等金額被 告已未給付,復再藉此詐得告訴人所匯94萬元,告訴人鄭建 成實際損失高達264萬元,而潤欣公司106年8月3日資本總額 係500萬元,有上證二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並非無力支付, 而係惡意欺騙告訴人鄭建成而始終不給付款項;另告訴人鄭 建成於提出本件告訴前曾與被告簽立協議書,協議被告將積 欠告訴人之工程款、借款及上開款項共計500萬元,於前半 年按月給付1萬元,之後每月支付1.5萬元,惟被告迄今未曾 給付任何款項,可知被告毫無還款意願,惡性重大,被告犯 罪所生危害非輕;另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就所涉詐 欺罪嫌否認犯行,迄審理時始坦認犯行,難認被告犯後態度 良好。從而,原審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量處得易科罰 金之刑度,與被告犯罪所生損害情狀及犯後態度,並不相當 ,實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  ㈡被告部分:被告並無科刑之前科紀錄,足認被告素行良好, 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而被告並非無意與告訴人鄭建成和 解,係因經濟狀況非佳,不足以支付告訴人鄭建成之高額和 解金,尚難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故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 從輕量刑,並為緩刑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第109 頁)。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⒈⒉、㈡所示之 各次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公司實際負責人,竟以虛報 他人薪資之方式逃漏稅捐,嚴重損害政府管理稅捐之公平性 及正確性,又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法詐取他 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均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無科刑紀錄 ,素行尚可,自陳高職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打零工、 月收入約2至3萬元、無須扶養家眷之生活狀況,及其各次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再參酌 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 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顯已斟酌檢察官上訴 意旨所指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 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或被告上訴所稱其坦承犯行及素行良好等 量刑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 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至被告就事 實欄一、㈡部分,原判決認定施詐之金額為94萬元,告訴人 所指264萬元或500萬元,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係工 程債務,尚難合計為被告施詐之金額,併予敘明。從而,本 院認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被告猶執 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係就原審已為審酌之事項,重 複爭執,認不足推翻原審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至被告未與 本案告訴人鄭建成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業經原審予以 審酌,而有無和解之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本案告訴 人鄭建成仍可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令被告負擔應負 之賠償責任。是檢察官循告訴人鄭建成所請指摘原審就原判 決事實欄一、㈡部分量刑過輕,所陳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 審判決之量刑基礎。  ㈢至於被告上訴另主張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查,被告迄今仍 未能與告訴人鄭建成達成和解,獲取其諒解,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經本院詢問有無需要本院安排調解,被告明確 表示不用,其無能力和解等情(見本院卷第119頁),顯見被 告亦無與告訴人鄭建成進行調解或和解之意願,另衡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未得告訴人鄭建成最後諒解,自難認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院認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上 開所請,亦無可採。   ㈣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 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奕陵 (原名:卓淑玲)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緝字第5742號、111年度調偵緝字第3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奕陵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卓奕陵為潤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潤欣公司,統一編號:0000 0000號)負責人,屬稅捐稽徵法第4條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 人,有關公司內人員僱用暨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為其附隨義務,亦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與久信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員工侯玉娟(所涉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 簡字第1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共同基於逃漏稅捐 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⒈均明知潤欣公司從未僱請江盛祥及郭清鈿在該公司任職,卓 奕陵委由侯玉娟於民國109年1月底前某日,先以不詳方法取 得江盛祥及郭清鈿等其他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而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4樓「久信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內 ,虛偽登載江盛祥及郭清鈿於108年度自潤欣公司支薪新臺 幣(下同)39萬6千元之不實員工薪資資料,並於109年1月底 前某日,將上開資料傳輸至財政部財稅中心申報該公司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並製作江盛祥、郭清鈿於108年度各領有薪 資39萬6千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後並將江盛 祥、郭清鈿上開薪資列為潤欣公司薪資支出,於營利事業所 得稅申報期間向稅捐機關據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江盛祥、郭清鈿納稅義務之正確性。嗣因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查核潤欣公司薪資列報情形,潤欣公司出具承 諾書同意剔除江盛祥、郭清鈿之薪資支出,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因此函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註銷上開薪資所得 。  ⒉於108年1月某日後,卓奕陵委由侯玉娟填發虛偽不實之潤欣 工程公司107年及108年度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並於潤欣 工程公司107年及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損益 及稅額計算表上,虛偽記載全年薪資支出152萬3200元、234 萬4800元等內容,並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申報 而行使之,使潤欣工程公司因此逃漏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21萬1746元、未分配盈餘稅額4萬2349元、108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19萬9691元、未分配盈餘稅額8萬6527元,足以生 損害於該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潤欣工程公司。  ㈡鄭建成為建成油漆工程行負責人。鄭建成於105年底向潤欣公 司承攬「桃園青埔鋁門窗工廠」油漆施作工程;於106年中 向潤欣公司承攬苗栗竹南「陶氏化工竹南廠」油漆工程,卓 奕陵於106年7月31日前之某日,知悉鄭建成遺失卓奕陵先前 開立給鄭建成給付工程款等欠款之票款共170萬元華南銀行 支票,明知無須款項提供銀行止付擔保,竟意圖為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鄭建成佯稱:需由鄭建成匯入 94萬元、另由其匯入先前積欠鄭建成之76萬元,合計170萬 元與支票同額之款項,供銀行兌付擔保等語,致鄭建成陷於 錯誤,而於106年7月31日匯款94萬元至潤欣公司華南銀行帳 戶(000000000000號)內,嗣經屢次與卓奕陵聯繫,而遭一再 藉故推託,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建成告訴、江盛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 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盛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鄭建成 及證人林宛茹於偵查中、證人侯玉娟於偵查中及臺灣臺北地 方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5025號案件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 有告訴人江盛祥提供之通話紀錄及通聯記錄、告訴人鄭建成 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潤欣公司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5月23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 1110418479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9年9月1 日書函、109年9月4日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11月5日 函暨附承諾書及電話譯文、財政部北國稅局楊梅稽徵所109 年5月22日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北國稅局竹北分局109 年6月19日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他字第5256號、110年度偵字第2502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審簡字第1559號影卷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同法 第43條第1項規定,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19日施行,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規定 ,均刪除拘役之處罰主刑及「選科」罰金,且就併科罰金刑 部分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 41條及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至於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雖 亦於此次修法一同修正並生效,但修正後規定僅係將『有限 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新增為該規定可適用之對象 ,並於條項款次為相應之修正,就本案法律適用而言,尚不 生影響,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該條應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 一併適用,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故應一律適用修正 前之法律。  ㈡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 上所掌之文書,而被告基於公司及商號之實際負責人地位繼 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545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次按員工薪資 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 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 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 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又按 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 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 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 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至不 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 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非相同,而虛報薪資 為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 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罪名:  ⒈核被告就事實㈠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事實㈠2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 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  ⒉按所謂基本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 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而 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 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 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 ,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㈡所示犯行,雖認 其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然被告知悉告訴人鄭建 成遺失其所開立票據之際,未即時為報案、申報票據遺失、 掛失止付及聲請公示催告或向金融機構尋求票據遺失後續處 理事宜等首要相關票據遺失保全、救濟程序行為,反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鄭建成誆稱需提供等同票據所載 金額款項予銀行作擔保止付,彼此一同攤付即可,使告訴人 信以為真,遂匯入94萬元至被告所經營之潤欣公司華南銀行 帳戶內,迨被告詐得上開款項後,幾經告訴人鄭建成催告亦 未將匯入款項返還等事實,自應認被告此部分成立詐欺取財 罪,是公訴意旨該部分所載事實及適用法條容有未恰,惟因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開法條罪名( 見本院民國113年8月14日簡式審判筆錄),已無礙渠等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㈣罪數:  ⒈事實㈠1、2部分:   ①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②各項稅捐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期數作為 認定逃漏稅捐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 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各期稅捐,可以符合接續犯 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潤欣工程公司就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既須於 「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向主管稽徵機關結算申 報上一年度之稅額,則就歷次逃漏所得稅額之情況,自應 以「年度」作為認定逃漏稅額次數之計算基準。   ③被告於「各年度」填發不實之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進而填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之行為,主觀上均係為使潤欣公司得藉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以達逃漏稅捐之同一目的,客觀上亦有行為局部 重疊,不可分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關聯性,應整體視為 一行為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④就107、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修正前逃漏稅捐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 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罪論處。   ⑤被告就107年、108年等不同年度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認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⒉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公司實際負責人, 竟以虛報他人薪資之方式逃漏稅捐,嚴重損害政府管理稅捐 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又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 法詐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均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無 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 行尚可,自陳高職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打零工、月收 入約2至3萬元、無須扶養家眷之生活狀況,及其各次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再參酌被告 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 者,亦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事實一、㈡犯行詐得金額94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再查,被告以不正當方法使潤欣公司因而逃漏107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21萬1746元、未分配盈餘稅額4萬2349元、108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19萬9691元、未分配盈餘稅額8萬6527元, 惟潤欣公司逃漏稅捐,依法將由稅捐機關對潤欣公司追繳稅 款並處罰鍰,本案如就逃漏稅額宣告沒收,有使潤欣公司受 重複剝奪不法利益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所行使之上開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雖係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業經被告向稅捐 稽徵機關提出而行使,則該扣繳憑單已為稅捐稽徵機關所有 ,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㈤㈤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⒈ 卓奕陵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 事實欄一、㈠⒉ 卓奕陵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卓奕陵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6

TPHM-113-上訴-6311-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智揚 選任辯護人 周志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324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9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邱智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被告邱智揚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加重 詐欺取財罪刑。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 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檢察官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774頁;本院卷二第18頁 )。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 。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 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 附件)。  ㈢至於被告行為時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雖 因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 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一般 洗錢之輕罪即為加重詐欺取財之重罪所吸收,原審縱未及比 較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新舊法部分,核不影響判決 結果,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為審理,附此 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本案告訴人 范道明受害金額甚鉅,案發後迄今已超過1年有餘,被告至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之金錢損失,應認其 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係量刑過輕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於 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 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減刑規定。經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 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5頁至 第46頁反面;原審卷第135頁、第140頁;本院卷一第776頁 ;本院卷二第23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 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自白。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並無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原審卷 第143頁;本院卷一第776頁;本院卷二第23頁),且卷內亦 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 顯見被告並未因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尚無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於此情況下,自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876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  ㈡有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12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 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行 為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更為嚴格,是現行 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 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洗錢罪部分之犯行(見 偵字卷第45頁至第46頁反面;原審卷第135頁、第140頁;本 院卷一第776頁;本院卷二第23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原 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所犯均從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 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 裁定意旨參照)。  ㈢關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供稱其為視覺神經失調、輕微智商不足之身心障礙患者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並提出附件1之身心障礙證明為 據(見本院卷二第31頁)。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就本 案案發經過均能始末連續陳述且邏輯一致,就其本案案發之 過程均得緊扣問題核心之方式回應,並無重大乖離常人得理 解之範圍或答非所問情形,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 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8至10頁、第45頁至第46頁反面),參 以被告於案發時猶能假冒為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邱 智揚」,並出示偽造工作證給告訴人觀看後,被告先收受告 訴人所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被告再將偽造永興 公司收據交給告訴人而為行使,嗣被告再依共犯「蘋果」指 示,至指定地點將前開款項交付給共犯「五哥」等情,可知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認知功能尚無重大缺損,控制能力未較 常人顯著減低,尚難認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 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為 謀求個人私利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要求,於112年7月13日與 告訴人碰面時,有向告訴人出示證件及交付收據給告訴人, 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00萬元,為詐欺集團對於本件告訴人 實施詐術騙取財物後,最終能取得犯罪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 恕之處,且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依前述減輕事由 予以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為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 之憾,故本案被告就其所涉犯行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量刑,固非無見。 惟查:  ⒈被告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已自 白,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業經說明如前,原審判決時,因該條例尚未 施行,乃未及適用並減輕被告之刑,所為量刑即無從維持。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被告並有按 期給付分期付款之和解金予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法院 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和解 筆錄、被告辯護人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一第115頁、第117至118頁;本院卷二第33至35頁),堪認 被告終能彌補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顯有不同 ,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量刑難認允 洽。   ⒊至於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本案告訴人受害金 額甚鉅,案發後迄今已超過1年有餘,被告至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之金錢損失,應認其犯後態度不佳 ,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有量刑過輕等情。然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按期給付分期付款之 和解金予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 之機會,已如前述,而上開事項均為檢察官上訴時未及考量 之處,故本件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是經本院審酌後, 認檢察官前開上訴主張,尚難採取。  ⒋據上,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原判決 亦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之刑 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獲取金錢配合詐欺集團 指示,由被告在本案中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以出示偽造 工作證及交付偽造收據等方式取信告訴人,而向告訴人收取 其遭騙後所交付之贓款200萬元,嗣將贓款轉交上手共犯, 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受騙面交之款項,並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 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 尚可,另考量被告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復審酌告訴人表示 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15頁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 輕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子女、目前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職業為臨時工、 日薪約1,500元左右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4頁)、被告 現為中度身心障礙者,亦有身心障礙證明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智揚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9 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智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偽造之「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內所載之「范明通」均更正 為「范道明」;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邱智揚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 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文伯偉」、「五哥」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偽造「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 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其偽造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以及偽造 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則均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對所犯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 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 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 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與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遂行其等之詐騙行為,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訛騙告訴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 ,紊亂交易秩序,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 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殊值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其所收取之金額,在偵、審均自白洗錢犯行,暨 被告之素行(有被告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 見其個人戶籍資料),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自陳目前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之「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紙,因已交付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又卷內無其他證據顯示未扣案之「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印章仍存在而未滅失,且前開物品非違禁物,價值又屬輕微 ,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偵查時陳稱:本案有獲取一天報酬2,000元(見偵卷 第4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沒有拿到原本說要給其的 2,000元等語,而卷內除被告供述外,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 獲得不法利得為何,故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 為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 ,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既已將 所收取款項全數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前揭款項已非被 告所有,亦非由其支配持有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917號   被   告 邱智揚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智揚於民國112年7月間,經由「文伯偉」(另由警方偵辦 中)之介紹,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蘋果」 、「小金剛」、「菲律賓」、「冰火」、「五哥」等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邱智揚擔任領款車手 ,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邱智揚與「文 伯偉」、「蘋果」、「小金剛」、「菲律賓」、「冰火」、 「五哥」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8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e點通-李柏毅」、「永興-Charles Qiu」等聯 繫范明通,對其佯稱:可使用「永興e點通APP」申購股票而 獲利,但需面交現金等語,致范明通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 款項。「蘋果」隨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邱智揚,先從 「文伯偉」取得「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及偽刻「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鑑後,將「永興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蓋上「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之印文及簽署「邱智揚」簽名(下稱偽造永興公司收據), 並列印製作「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嗣於112年7 月13日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 店安福門市內,由邱智揚假冒為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專員 「邱智揚」並出示上開工作證給范明通觀看後,范明通即交 付現金200萬元給邱智揚,邱智揚則將偽造永興公司收據交 給范明通而為行使,嗣再依「蘋果」指示,至指定地點將前 開款項交付給「五哥」,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邱智揚並因此獲取2000 元之報酬。 二、案經范明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智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邱智揚坦承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蘋果」指示,偽造永興公司收據,並列印製作「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依「蘋果」指示,至指定地點將前開款項交付給「五哥」等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范明通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范明通與「e點通-李柏毅」、「永興-Charles Qiu」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財物等事實。 3 被告面交取款之照片、偽造之「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3日,假冒為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00萬元等事實。 二、核被告邱智揚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被告與「蘋果」、「小金剛 」、「菲律賓」、「冰火」、「五哥」等人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至被告自陳曾獲取2,000元報酬,此部分應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2025-02-26

TPHM-113-上訴-5936-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82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5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被告林建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判處被告犯幫助洗錢罪刑。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檢察官當庭明示 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9頁、第12 0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 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 。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各被害人之具體損害金額高達新 臺幣(下同)250萬元,被告犯罪後未與被害人和解、調解或 賠償損失,且參酌「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之建議刑度為5月,併 科罰金14萬3千元。是以,原審僅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4萬元之刑度,量刑顯屬過輕,實難認妥適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洗錢罪,審酌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有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現行 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行為時 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 件,始符減刑規定,其要件更為嚴格,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 錢犯行(見原審卷第56頁、第66頁;本院卷第50頁、第127頁 ),惟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否認全部犯行(見偵 字卷第1至4頁、第119至120頁),顯見被告於偵查就其涉犯 本件幫助洗錢犯行並未自白,自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5301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查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 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係審酌 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網路銀行帳戶及 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及掩飾、 隱匿犯罪贓款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等不法犯罪之工具 ,仍率然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 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 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 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 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前無犯罪前案紀錄之品行及素行尚稱良好,於警詢時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 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之態度良好,復無證據證明有 犯罪所得,及事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民事損 害,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顯已斟酌上訴意旨所指犯 罪情節、所生損害程度以及未與本案各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 度等量刑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 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且本院 審酌本件認定被告為幫助犯,尚無證據認被告係終局取得被 害人款項之人。從而,本院認原審量刑既已審酌上開各情, 爰予維持。至被告未與本案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業經原審予 以審酌,而有無和解之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本案各 告訴人仍可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令被告負擔應負之 賠償責任。是檢察官循告訴人所請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所陳 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  ㈡檢察官雖另以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之建議刑度為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14萬3,000元,故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4萬元之刑度,實屬過輕等語。惟司法院建置「量刑 趨勢建議系統」所提供之統計分析,僅促請法官於量刑時參 考,不能據此即剝奪或限制法官審酌個案情節適切量刑之自 由裁量權限,司法院頒布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 要點」第18點亦揭示此旨。檢察官上訴意旨執「量刑趨勢建 議系統」所建議本案刑度之意見,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有不 當,並不足採。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提起上訴,檢察官李 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0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建煌幫助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建煌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無正當理由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 月27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三星地區農 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小姐」之人,以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作為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另案被告鄭鈺儒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另案被告鄭鈺儒遠東銀行帳戶)及另案被告林 楷峯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另案被告林楷峯遠東銀行帳戶)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轉帳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帳一空,使偵查犯罪機關無從追蹤金流之去向,進而 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 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章年文、林宥堂、林嘉明、施昶羽、林祉吟、高偉 良、唐偉倫、彭冠綸、林莉萍、王晉光分別於警詢時指訴之 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此外,復 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各分局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施昶羽提供之112年12月27日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另案被告林楷峯遠東銀行帳戶及本案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三星地區農會113年7月22日宜 三區農信字第1130002328號函暨網路銀行服務申請約定書各 1份等存卷,可資佐證。被告基於縱有人持以詐欺犯罪及掩 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 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 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 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 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 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 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 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至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 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其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之 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指 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洗錢罪 之情況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徒刑7年, 次為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 ,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 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 ,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 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先予 敘明。  ⑵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 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且所謂「得減」,係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 可資參照),再參諸前揭說明而併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雙重限制,於本案若 給減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⑶如適用現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經適用 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 旨,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⑷據上以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並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掩飾、隱匿他人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惟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 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幫助行 為同時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 等人詐欺取財及同時幫助一般洗錢,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幫助詐 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為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金融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 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及掩飾、隱匿犯罪贓款之本質、來源 、去向及所在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 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 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無犯罪前案紀錄之品行及 素行尚稱良好(參見本院卷第15頁),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以上均 參見偵查卷第1-5頁),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之態 度良好,復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及事後尚未與被害人和 解,賠償被害人之民事損害,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 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 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章年文 112年9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章年文佯稱:可以在「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章年文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28日9時17分許 250萬元 另案被告鄭鈺儒遠東銀行帳戶 ①112年12月27日10時37分許 ②112年12月27日  10時43分許 ③112年12月27日  10時49分許 ①99萬8,000元 ②33萬4,000元 ③17萬5,000元 本案帳戶 2 林宥堂 112年12月4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宥堂佯稱:可以在「合遠國際營業」網站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林宥堂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27日10時29分許 33萬4,000元 3 林嘉明 112年10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嘉明佯稱:可以投資茶餅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林嘉明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27日 30萬5,350元 4 施昶羽 112年12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昶羽佯稱:可以在指定網站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施昶羽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27日12時31分許 24萬元 5 林祉吟 112年10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祉吟佯稱:可以在「良益」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林祉吟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29日12時15分許 60萬元 另案被告林楷峯遠東銀行帳戶 ①112年12月29日10時30分許 ②113年1月2日  14時1分許 ③113年1月3日  13時36分許 ①100萬元 ②1,100元 ③1,200元 6 高偉良 112年10月16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高偉良佯稱:可以先幫忙代墊款項投資股票,且須在指定時間前繳清,否則將會違約交割云云,致告訴人高偉良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29日12時1分許 120萬4,000元 7 唐偉倫 112年12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唐偉倫佯稱:可以在指定網站上申請帳號,可以在該網站上販買電腦賺取高額價差云云,致告訴人唐偉倫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2日 8時50分許 50萬元 8 彭冠綸 112年10月27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彭冠綸佯稱:可以在「德群」網站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彭冠綸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4日 11時58分許 10萬元 9 林利萍 112年11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利萍佯稱:可以在指定網站上投資香港房地認購權,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林利萍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3日 13時59分許 22萬6,000元 10 王晉光 112年9月30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晉光佯稱:可以在「潤盈」網站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王晉光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29日 10時28分許 124萬2,000元

2025-02-26

TPHM-113-上訴-6634-2025022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37號 原 告 戴嘉伸 被 告 蔡翔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610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HM-113-附民-2337-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青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9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清萍因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有期徒刑及附表編號2、3所示 之併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壹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清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 、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 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罪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且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 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 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 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 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 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 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 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李清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且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3)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 因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於民國1 13年1月24日確定日期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從而,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最後犯罪事實判決之本院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附表編號2為侵佔遺失物罪之侵害法益、罪質、行為 目的及手段、犯罪時間之間隔,另審酌受刑人所涉2次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罪目的與行為態樣相類,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 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 社會功能,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考量定刑之外部 性、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 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 示希望再減輕,給我一個機會,希望可以易科罰金,之前有 入監服刑反省等語(詳見本院卷第49頁之本院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 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有期徒刑及罰 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 該已執行部份由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不影響本 件定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 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公共危險     侵占    公共危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罰金新臺幣5千元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24日 112年8月23日 112年8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38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039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76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20號 112年度簡字第5594號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6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4日 112年11月30日 113年12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20號 112年度簡字第5594號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6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24日 113年1月9日 113年12月26日 備註 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114年1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⒉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於113年6月13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2025-02-24

TPHM-114-聲-347-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仲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4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仲堯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就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所列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必須經受刑人之請 求,始為合法。倘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聲請法院就受 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所為聲請 即非適法。又所謂經受刑人之請求,無論受刑人於檢察官聲 請前已為該項請求;或檢察官於聲請時,受刑人雖尚未為該 項請求,惟於法院為裁定前,受刑人已以書面或言詞向檢察 官請求,均屬之。法院為裁定時,關於此一判斷聲請合法與 否之要件,自應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 ,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於民國112年9月13日確定日期之 前,並以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3)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惟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 「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 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3款所示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必須經受刑 人請求,始得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然卷內並無受刑人出具之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相關資料,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檢察官本 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13日 111年5月14日 111年9月26日至111年9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701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7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4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4號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4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55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13日 112年9月13日 113年12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4號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4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5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9月13日 112年9月13日 114年1月8日 備註 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7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2025-02-21

TPHM-114-聲-402-202502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炫綸 被 告 張兆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63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7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兆寶、陳炫綸自民國113年1月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並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2號及3號收水之工作 。嗣張兆寶、陳炫綸與孫婉容(所涉詐欺等犯行,現由原審 法院以113年原訴字21號審理中)、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 16日11時許,以電話聯繫李瓊惠,佯裝為李瓊惠之子欲向其 借款,致李瓊惠陷於錯誤,旋於同日13時30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28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由孫婉容申設之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再由 孫婉容於同日14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永豐 銀行南港分行臨櫃提領25萬元、於同日14時30分許以ATM提 領3萬元,張兆寶則於同日14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區街 00號對面公車站牌處,向孫婉容收取28萬元後,復於同日14 時49分許,至臺北市○○區○○0路0號南港展覽館1館(下稱南 港展覽館)男廁內將前開款項轉交予陳炫綸,再由陳炫綸層 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張兆寶並因而獲得6,000元之報 酬。嗣經李瓊惠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瓊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被告張兆寶部分,本案原判決以被告張兆寶係犯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處被告張兆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而被 告張兆寶並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詢明釐清檢察官 上訴範圍,檢察官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兆寶之刑 及沒收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5頁、第153頁)。是本院 有關被告張兆寶部分之上訴審理範圍,以原判決之「刑及沒 收」為限。  ㈡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陳炫綸(下稱被告陳炫綸)部分,被告陳炫 綸及檢察官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詢明 釐清其等上訴範圍,被告陳炫綸當庭表示主張無罪,全部上 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第154頁),檢察官則當庭明示僅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炫綸之刑及沒收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 第95頁、第153頁)。是本院有關被告陳炫綸部分之上訴審 理範圍,為原判決之「全部」。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陳炫綸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 、第159至160頁、第166至1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被告張兆寶之犯罪事實,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且非本 院上訴審理範圍(理由詳如前述壹、一、㈠所示),自不得 再予審究,合先敘明。 二、關於被告陳炫綸所涉前述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炫綸固坦承有於113年1月16日前往南港展覽館, 並曾進入男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辯稱:當天我雖有到南港展覽館,是跟中古車客人相 約於該處估車,而當天我並未向張兆寶收錢,且我也不認識 張兆寶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李瓊惠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上開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1月16日日13時30分許,匯 款28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孫婉容名下之永豐 帳戶,由孫婉容先於同日14時21分許,在永豐銀行南港分行 臨櫃提領25萬元,又於同日14時30分許以ATM提領3萬元後, 旋於同日14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區街00號對面公車站 牌處,將上開款項交給被告張兆寶,被告張兆寶復於同日14 時49分許,至南港展覽館1館男廁內轉交詐欺集團成員等情 ,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被告張兆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見113偵7778號卷第13至18頁、第119至123頁;本 院卷第161至165頁)、證人即告訴人李瓊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見113偵7778號卷第67至68頁)、證人即共犯孫婉容於警詢 之證述在卷(見113偵7778號卷第47頁至第53頁),並有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永豐帳戶之存提款明細、支出交易憑單、 存摺內頁在卷可憑(見見113偵7778號卷第23頁至第45頁、 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2頁),是上開事實 ,堪予認定。  ㈡被告陳炫綸於警詢時供稱:張兆寶至南港展覽館男廁內,後 續另一名身穿淺色上衣、深色牛仔褲、黑色口罩之男子是我 ,我於113年1月16日有進入南港展覽館,我去借廁所等語( 見113偵7778號卷第偵卷第8頁、第9頁);於偵訊時亦供稱 :監視器時間113年1月16日14時49分許在男廁門口、14時56 分出男廁門口之白色衣服的人是我等語(見113偵7778號卷 第137頁),堪認被告陳炫綸確於113年1月16日14時49分許 進入南港展覽館男廁內,並停留在男廁長達7分鐘之久。  ㈢再查,證人張兆寶於警詢時證稱:監視畫面時間113年1月16 日14時48分許至59分許,地點在南港展覽館男廁內,身穿深 色運動外套、手持白色塑膠袋之收水車手是我,身穿淺色長 袖上衣、牛仔褲之男子是我的上游收水車手,俗稱3號,負 責向我收錢,再把錢往上送,上頭指示我到這個地方把收來 的錢交給他,我確實把錢交給他,我共交2次款給3號,我忘 記第1次時間、地點,第2次是下午2時50分許在南港展覽館 男廁內交款,我指認向我收款的3號車手就是編號2(按即被 告陳炫綸)等語(見113偵7778號卷第14頁、第15頁、第17頁 );於偵訊時亦證稱:113年1月16日14時39分許,有到臺北 市○○區○區街00號元大銀行對面公車站牌處向孫婉容拿取現 金,取得款項交給3號,也就是我在警詢所指認之人(按即被 告陳炫綸)等語(見113偵7778號號卷第121頁);於本院審 理時仍證稱:我於113年1月16日下午兩點半左右有先到南港 區的公車站牌向孫婉容收一筆錢,後來聽上游指示到南港展 覽館,後來上頭叫進去廁所裡面,我記得我是跟陳炫綸一起 進廁所,之後我把錢交給陳炫綸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2 頁、第164頁),經核證人張兆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先後證述113年1月16日案發當天向證人孫婉容收取贓款後, 曾前往南港展覽館,並於南港展覽館男廁內將贓款交予被告 陳炫綸之基本事實,悉屬相符一致,並無何等矛盾齟齬之處 。況且,證人張兆寶上開所證其於113年1月16日案發當天下 午曾與被告張兆寶一同在南港展覽館男廁內等情,亦與卷附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顯示之被告陳炫綸於113年1月16日 14時49分許與證人張兆寶一前一後進入南港展覽館男廁內, 證人張兆寶於同日14時54分許離開男廁,被告陳炫綸則於相 隔2分鐘後亦步出男廁等情相吻(見見113偵7778號卷第33至3 4頁),則上開被告張兆寶並未提起上訴已足以補強證人張兆 寶前開證述之真實性,可見證人張兆寶前開證稱其於113年1 月16日在南港展覽館廁所內交付贓款給被告之證詞,已非全 然無據。此外,審酌證人張兆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經告 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證述如上,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 證言之真實性,且被告陳炫綸與證人張兆寶素無怨隙(見113 偵7778號卷第9頁),衡情證人張兆寶實無蓄意虛捏事實而自 陷偽證重責之動機及必要,且考量被告陳炫綸既與證人張兆 寶一前一後進入男廁,2人同時待在男廁5分鐘之久,是證人 張兆寶指認被告陳炫綸即為向其收取款項之3號車手,信而 有徵,堪以採信。  ㈣綜參上情,堪認證人張兆寶指證其於113年1月16日案發當天 向證人孫婉容收取贓款後,曾前往南港展覽館,並於南港展 覽館男廁內將贓款交予被告陳炫綸等情,前後相符,且有上 揭補強證據可佐,而可採信。至於被告陳炫綸前開所辯其並 未於113年1月16日在南港展覽館男廁內跟張兆寶拿錢云云, 並不足採。  ㈤又被告陳炫綸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收受證人張兆寶自 證人孫婉容處所取得本案詐欺贓款,並將款項層轉上游,以 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客觀上自有與證 人張兆寶、孫婉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主觀上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甚明。  ㈥被告陳炫綸雖辯稱其不認識張兆寶云云。然查,現今詐欺集 團之運作模式,集團內各成員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 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回水」,藉 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 收水」、「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 付金錢之人遭查獲時指認詐欺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 險,縱被告陳炫綸與證人張兆寶於案發前互不相識,亦與常 情無違,難執為有利被告陳炫綸之認定憑據。是被告陳炫綸 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㈦被告陳炫綸另辯稱當天我雖有到南港展覽館,是跟中古車客 人相約於該處估車云云。惟查,證人張兆寶於113年1月16日 案發當天向證人孫婉容收取贓款後,曾前往南港展覽館,並 於南港展覽館男廁內將贓款交予被告陳炫綸,事證詳如前述 ,已難認被告陳炫綸上開說詞可信,況被告陳炫綸於案發當 日是否另與他人相約碰面,與其前往南港展覽館男廁內向證 人張兆寶收取款項,本可並行而為,無礙其等分別擔任詐欺 集團2號、3號車手之認定。此外,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其於 另案遭查扣之行動電話,並於本院審理時將該另案查扣之行 動電話交予被告陳炫綸檢視,請其開啟所主張之手機內容供 本院查看,然被告陳炫綸稱:伊找不到伊被抓當天的群組等 語,且未指出其於113年1月16日有與他人相約在南港展覽館 進行估車之聯絡資訊、對話紀錄等客觀事證供本院核實等情 ,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58頁),更難認被告 上開所辯屬實,尚無從為被告陳炫綸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被告陳炫綸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又該法第2條第1款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 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該法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該法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上開規定係就 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百萬元或1 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 額合計5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之情形,提高法定刑並依照個案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 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另就構 成3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加重要件。經查,被告2人於本案 詐騙行為詐欺金額未達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加重情形,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 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 刑規定。   ㈡有關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 徒刑7年,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被告2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張兆寶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張兆寶於原審已主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均符合行為時法及現行法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至於被告陳炫綸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矢 口否認全部犯行,並無行為時法及現行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然考量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 體比較結果,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 四、論罪部分:  ㈠有關被告張兆寶所涉犯行之「論罪」,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已非審理範圍(理由詳如前述壹、一、㈠所示),本院自 不得再予審究。  ㈡有關被告陳炫綸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陳炫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⒉被告陳炫綸、張兆寶、共犯孫婉容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陳炫綸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張兆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113偵7778號卷第123頁;原審卷第3 4頁、第40頁、第44頁;本院卷第110頁、第171頁),堪認被 告張兆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 自白,且被告張兆寶亦於原審審理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6,000元等情,此有原審法院113年度保贓字第42號收據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故就被告張兆寶就本件加重詐欺取 財之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⒉被告陳炫綸於警詢、偵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已如前述, 顯見被告陳炫綸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就其涉犯本件加重詐欺取 犯行均未自白,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適用。   ㈡有關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  ⒈被告張兆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洗錢犯行坦承不 諱,且被告張兆寶亦於原審審理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6, 000元,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張兆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已 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張兆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張兆寶所犯從重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故就被告張兆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 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 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炫綸於警詢、偵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已如前述, 顯見被告陳炫綸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就其涉犯本件洗錢犯行均 未自白,自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  ㈢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 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2人在本案中分別擔任收取詐欺贓 款之「收水」,再將款項層轉上手共犯,使本案詐欺集團得 以獲得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所交付之款項,是被告2人上開所 為,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本案犯罪後,最終能取得犯罪所得 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致本案告訴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而 蒙受有28萬元之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 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且被告張兆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經依前述減輕事由予以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為降 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故本案被告2人就其等所涉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2人均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 實及罪名,就被告張兆寶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陳炫綸前於112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12年度金訴字第1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 確定(緩刑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32號裁 定撤銷在案),被告張兆寶於本案行為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 錄之素行,其等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 ,擔任收取詐欺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有損 失,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陳炫綸否認犯行,未見其悔,被 告張兆寶於偵查、審理始終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調 解,賠付其損害,惜因告訴人無與之調解之意願,再參以被 告陳炫綸、張兆寶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炫綸有期徒刑1年5月、被告張兆 寶有期徒刑6月。沒收部分:⒈被告張兆寶於警詢時供稱:11 3年1月16日實拿報酬是6,000元等語,為其犯罪所得,既已 自動繳交扣案,應予宣告沒收。⒉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 雖有匯入證人孫婉容永豐帳戶,然該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 得,非屬被告陳炫綸、張兆寶所有,亦非在被告陳炫綸、張 兆寶實際掌控中,是被告陳炫綸、張兆寶就上開洗錢之財物 既不具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關於 被告陳炫綸、張兆寶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 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 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 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 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就被告2人所為量刑尚稱 妥適,所為沒收被告張兆寶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及不予宣告 沒收洗錢財物之說明於法有據,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部分之 量刑及被告張兆寶部分之沒收應予維持。  ㈡被告陳炫綸上訴意旨否認本件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云云,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明如前。  ㈢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等2人均已成年,有正常智識能力,與告 訴人素不相識,卻僅為貪圖私人不法利益,於無任何正當理 由、無受有特殊刺激之情形下,即以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分工 之方式,遂行犯罪,造成告訴人28萬元之損害,且均未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並審以 被告張兆寶坦承犯行,主動繳回其犯罪所得6,000元,然未 賠償告訴人;被告陳炫綸堅詞否認犯行,且未如實交代所獲 得之報酬數額,亦無繳回任何犯罪所得或賠償告訴人,犯後 態度不佳等情,原審就被告陳炫綸之犯行,僅判處有期徒刑 1年5月,就被告張兆寶之犯行,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且均 未併科罰金,原審顯然量刑過輕等語。然查,經核原判決關 於被告2人犯行之量刑,顯已斟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犯罪 之動機、犯罪所生損害程度、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及其等於原審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量刑事由,並基 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 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 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至被告2人未與本案告訴人 達成和解,業經原審予以審酌,而有無和解之犯後態度,僅 為量刑之一端,本案告訴人仍可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 序令被告2人負擔應負之賠償責任。況被告張兆寶於原審已 表明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經原審書記官以電話詢問告訴人 有無調解意願,然告訴人向原審書記官表示我不想跟被告調 解等情,有原審審判筆錄、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 原審卷第46至47頁、第65頁),自不能將此未能和解之不利 益,全數由被告張兆寶承擔。是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所陳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  ㈣檢察官另上訴主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 行為人需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 受全部財產上之損害而言,而非僅指行為人所實際取得之報 酬數額,故被告張兆寶僅主動繳回其犯罪所得6,000元,然 其迄未能如數繳交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全部損害28萬元,依上 開說明,尚不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上訴 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 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年0月0 日生效。該條例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 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 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 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 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 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 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 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 用。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坦承本件含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第一審及原審亦為相同 之認定,第一審判決復認上訴人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若均無誤,上訴人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張兆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113年1月16日之實拿報酬 為6,000等語明確(見113偵7778號卷第17頁、第121頁), 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張兆寶因本案而獲得之 報酬或利益有多於被告張兆寶所稱之報酬數額,自應認被告 張兆寶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且被告張兆寶亦於原 審審理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6,000元,已如前述,揆諸 前揭實務見解,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核與上開最 高法院之法律見解不符,自無足採。  ㈤檢察官又上訴主張被告等2人是知悉本案所提領之款項為洗錢 之財物,仍取款、轉交上游,自應宣告沒收以澈底阻斷金流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又被告等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擔任提款車手、收水,多次取款、轉交上游以獲取報 酬,且未賠償告訴人,本案就被告等2人所收水之款項執行 沒收、追徵,應無造成被告等2人生活困難或過苛之結果, 原審未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洗錢財物, 自難認適法妥適等語。經查,被告2人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 飾之詐欺所得財物,雖係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 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2人業將詐欺贓款轉交給上手共 犯,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2人就本案告訴人遭詐取之款項 有何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等仍 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以前 揭洗錢犯行所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之財物,惟因 該筆款項業由被告2人全數持以上繳,是被告2人並未保有該 筆款項,故若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 審因認被告2人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 查獲洗錢之財物,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等節,亦無違誤 或不當之處。故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亦無可採。       ㈥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PHM-113-上訴-5856-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麗縈 輔 佐 人 陳昭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 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作為對方收受、轉匯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匯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3日至同年月24日間某日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為「張文龍」之人(下稱「張文龍」;無證據證明丙○○知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 員有未滿18歲之人),容任「張文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 以任意使用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 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為使用。嗣「張文龍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土銀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網銀密碼等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 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其中甲○○依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土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致生 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 匿該犯罪所得;至於乙○○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 編號2「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至銀行欲臨櫃匯 款如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時,為行 員發現有異而勸阻,方未匯款成功,使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 及洗錢犯行止於未遂。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及其輔 佐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卷內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第102至105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07頁、第109頁、第11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乙○○ 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至23頁、第37至39 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有關告訴人甲○○部分】(見偵字 卷第25至2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有關告訴人甲○○部分】(見偵 字卷第29頁)、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甲○○與詐詐欺集團成 員「陳雅涵」之對話紀錄、通聯記錄截圖照片(見偵字卷第3 1至3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有關告訴人 乙○○部分】(見偵字卷第4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有關告訴人乙○○部分】(見偵字卷第43頁) 、告訴人乙○○與 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APP介面、簡訊截圖照片(見偵字卷 第44至48頁)、臺灣土地銀行楊梅分行112年8月17日楊梅字 第1120002007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土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字卷 第49至61頁)、被告與「張文龍」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字卷第81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而堪予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 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 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 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 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 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 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若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 使自己帳戶之使用權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成為詐欺者遂行 犯罪之工具或將因此可能掩飾或隱匿該詐欺者犯罪所得之所 在或去向,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 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 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租借帳戶之 託詞,或因落入詐欺者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 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 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 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 詐欺者之行騙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 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 或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在此情形下,尚難認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者所設陷阱之「被 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間接 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 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 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 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供行騙或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或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 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本案依前開說 明,被告提供本案土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網銀密碼 等金融資料給「張文龍」,使「張文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分別向本件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 名義之本案土銀帳戶為取款工具,致本件告訴人甲○○依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金額」欄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 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 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至於告訴人乙○○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 示,於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至銀 行原欲臨櫃匯款如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時,為行員發現有異而勸阻,始未匯款成功,被告在無 有效防範措施的情況下,仍提供上開土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洗錢之用,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㈡有關自白減刑 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 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 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 ,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 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 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 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 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3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12年7月3日至同 年月24日間某日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網銀密 碼等金融資料予「張文龍」,而「張文龍」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先後對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施以詐術,使本件告訴人甲○○ 於112年7月24日上午9時52分許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告訴 人乙○○則原欲於112年7月24日上午10時2分許匯款至本案土 銀帳戶,顯見本案正犯最初詐欺取財、洗錢既遂或詐欺取財 未遂、洗錢未遂之犯罪時點為112年7月24日,則被告所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幫助洗錢未遂 等犯行之犯罪時點即為112年7月24日,先予敘明。   ㈢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並未自白幫助洗錢,於本院審理時始 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 ;然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嚴苛。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罪規定,其 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然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罪規定,其科刑範圍則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且被告並無行為時法及現行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土銀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網銀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張文龍」, 使「張文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對本案各告訴人 施以詐術,致其等陷入錯誤,其中告訴人甲○○已依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至於告訴人乙○○ 原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至銀行臨櫃匯款,原欲匯款至 本案土銀帳戶,為行員發現有異而勸阻,始未匯款成功,已 如前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將本案 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網銀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張 文龍」,確對「張文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 利洗錢之實行,依上開裁定意旨,應論以一般洗錢罪及一般 洗錢未遂罪(詳後述)之幫助犯。  ㈡再者,被告將本案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網銀密碼等金 融資料提供予「張文龍」,並讓「張文龍」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得以詐欺本件各告訴人,使本件告訴人甲○○將款項匯入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力支配中之本案土銀帳戶,已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的行為,並使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得以將告訴人甲○○所匯款項轉匯一空,被告就此 部分當屬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既遂。至於,告訴人乙○○ 至銀行臨櫃匯款,原欲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為行員發現有 異而勸阻,始未匯款成功,故本案詐欺集團雖已著手實行此 部分犯罪,惟該筆款項未能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實質支配, 其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止於未遂階段。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有關附表編號1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有關附表一編號1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有關附表編號2部分)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有關附表編號2 部分)。  ㈣此外,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網友說他需要帳戶,要我去辦一 個,他說他想要簽牌,他不能簽要我幫他簽,後來中獎了, 需要我辦一個帳戶幫他收錢,我就相信他,所以提供帳號密 碼給該網友等語(見偵字卷79至80頁),由此可知,被告固有 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網銀密碼等金融資料以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 依卷存事證,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本件詐欺者是否 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 任,且起訴書亦未就此部分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予以說明,故 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被告本案犯行應尚非幫 助加重詐欺取財。  ㈤又被告一次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網銀密碼 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詐騙本件告訴人共 2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並因此掩飾、隱匿有關告訴人甲○ ○遭詐騙所匯款項即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 財未遂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 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惟被告於偵訊 及原審均否認全部犯行(見偵字卷第79至80頁;原審卷第30 頁、第35至39頁),顯見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就其涉犯本件幫 助洗錢犯行並未自白,自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已有修正,本案以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被告,應予適用,業 據說明如前,惟原審就洗錢防制法進行新舊法比較後,卻依 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予以 論處,尚有未合。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107頁、 第109頁、第113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顯有 不同,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量刑難 認允洽。  ⒊據上,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適用法條不當及被告上訴請求改 量處較輕之刑,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網銀密碼等金融資料供他人進行詐騙及掩飾犯 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 心不安,亦助長詐欺集團之氣焰,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 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本件犯行,堪認被告犯後 態度尚可,另考量本案關於告訴人乙○○部分之詐欺及洗錢犯 行止於未遂階段,尚未造成告訴人乙○○受有財產損害,兼衡 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輕重、本件各告 訴人因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有小兒麻痺、喪偶、目前在家做手工、月收 入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不等、現在與長子同住之家庭及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及迄今尚未與本案各告訴人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上訴請求諭知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09頁)。惟查,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然考量被告 於本案之幫助洗錢等犯行,已實際造成本案告訴人甲○○蒙受 50萬元之財產損失,難認情節輕微,且迄今未與本案各告訴 人達成和解、獲取其等諒解,難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開所請,難認可 採。  ㈣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網銀密碼等金 融資料予「張文龍」,供「張文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為使 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因提供上開金融資料而自實行詐騙之人獲取任何報酬,是 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 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 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 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網銀密碼等金 融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幫 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幫助洗錢未遂等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 較正犯為輕,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就附表編號1部分之全部隱匿 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0日,在臺灣不詳地點,向甲○○佯稱:因生活市集業者網站遭駭客入侵,須甲○○申請網路銀行並匯款150萬元,始得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2年7月24日上午9時52分許,50萬元(已入帳)。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3日,在臺灣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唐貴華」結識乙○○,向其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原欲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7月24日上午10時2分許,21萬4,000元(未入帳)。

2025-02-19

TPHM-113-上訴-5858-20250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娟娟 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律師 張瑋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42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08、40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於民國111年6月26日凌晨0時28分許,在臺北市內湖 區彩虹河濱公園內,與告訴人乙○○因細故而起爭執,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故意,以「操妳媽的B」辱罵告訴人乙○○,足以 貶損告訴人乙○○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行善路23 1巷內,與告訴人丙○○因細故而起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故意,以「下三濫」、「垃圾婦」等語辱罵告訴人丙○○,足 以貶損告訴人丙○○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次按刑法 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 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 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 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 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 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 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 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 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並應考 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 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 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 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本件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乙○○、丙○○之指訴、現場側錄光碟及截圖、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4月26日勘驗筆錄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先後於上開時、地,分別與告訴人乙○○、 丙○○發生爭執,並對告訴人乙○○稱:「操妳媽的B」及對告 訴人丙○○稱:「下三濫」、「垃圾婦(台語)」等情,惟堅決 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於111年6月26日0時28 分在彩虹河濱公園與乙○○發生口角,發生口角後我有講「操 你媽的B」,是因為我當天發現乙○○故意不開燈開車進入彩 虹河濱公園,且還跑到民間認養的壘球場,去丟廚餘,我因 此也開車在後面蒐證,因為我們都開在非常窄的道路上,所 以雙方都有報警,而警方到場時,乙○○已先叫了兩名男子到 現場,那兩名男子跟乙○○一直站在我的車旁邊,乙○○拿著頭 燈與手機對著我拍攝,之後警方指揮我倒車,要求我和乙○○ 雙方都離開現場,但是我在倒車的途中,乙○○一直故意作勢 要撞我的車,讓我感到非常危險,然後我當時有下車請求警 員處理,但是乙○○完全不聽警員的指揮,又故意打開頭燈, 拿著手機,一直攝影我,態度非常囂張,導致我非常憤怒, 因而我下車來指著乙○○罵上開言論,但我沒有侮辱對方之犯 意;我有於111年11月15日22時,在臺北市內湖區行善路231 巷與丙○○發生衝突,是因為丙○○當天在現場附近社區假裝餵 狗,事實上丟廚餘,我經過該地點,就對丙○○之行為蒐證, 丙○○也拿起手機故意攝影我,還故意報警說我車輛違停,所 以我有講「下三濫」、「拉基婦」之話語,但我沒有侮辱對 方之犯意等語。被告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係因告訴人乙○○ 故意惡意逼車挑釁,且告訴人乙○○又近距離持手機攝影被告 ,被告深感被侵犯,而一時情緒失控下,脫口說出「操你媽 的B 」,但被告並無貶抑告訴人乙○○之主觀犯意,依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並無公然侮辱之犯 意;被告於案發當時,發現告訴人丙○○在現場附近社區假裝 餵狗,實則丟廚餘,被告在進行蒐證時雖出言嘲諷,由其表 意脈胳整體觀之,所指固可能涉及負面評價,使告訴人丙○○ 感受不快,惟被告本意是出於維護交通、環境及保護動物公 益之動機,主觀上並無要侮辱貶損他人名譽之犯意,依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有關被告被訴公然侮辱告訴人乙○○之部分:  ⒈被告與告訴人乙○○有於111年6月26日凌晨0時許,先在臺北市 內湖區彩虹河濱公園內,與告訴人乙○○因細故而起爭執,被 告旋於111年6月26日凌晨0時28紛許,在上開地點,對告訴 人乙○○稱:「操妳媽的B」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士檢111偵21523號卷第13至15頁、第5 9至61頁),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採證照片、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 稽(見士檢111偵21523號卷第77頁;士檢112偵緝408號卷第1 1頁;原審卷第91至92頁、第103至111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⒉再者,經原審勘驗警方密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顯示:00 時16分50秒至00時18分43秒無關鍵畫面。00時18分44秒,警 方抵達案發現場(即彩虹河濱公園自行車道),警方下車後 ,於00時18分58秒畫面中可看見有兩台汽車車頭對車頭(與 警車同向之汽車下稱甲車),甲車外有男子持手機朝甲車拍 攝,02時04分時警方走向甲車(車牌號碼顯示BFX-7033), 此時甲車內之駕駛(下稱甲女;按即被告)亦手持手機伸出 車窗朝該男子拍攝。00時18分59秒,警方詢問雙方糾紛,00 時19分43秒有出現另一名女聲(下稱乙女,按即告訴人乙○○ )出聲詢問警方為何甲女沒有通行證可以出現在自行車道, 之後警方繼續調解雙方糾紛,00時27分20秒警方請甲女離開 現場,00時28分13秒警方返回警車位子,於00時28分20秒時 畫面中甲女開車門準備上車,員警繼續走至警車位子並打開 駕駛座車門時,00時28分27秒,從密錄器畫面中可看見乙女 持續拿手機對著甲車駕駛座拍攝,乙女頭上頭燈亮著,員警 制止乙女:「不要再拍了,上車啦」,00時28分30秒,甲女 邊打開車門邊對著乙女方向說:「操你媽逼阿!」,並於下 車後快速逼近乙女。員警關上車再次走向甲乙女位置阻止雙 方衝突,00時28分34秒,甲、乙女站在兩車中間,甲女對乙 女說:「再拍!再拍!」,員警走近時,可見畫面中之甲女 手持手機對著乙女拍攝,甲女質疑員警不制止乙女拍攝,密 錄器畫面於00時28分50秒結束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 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至92頁、第103至111頁),且告訴 人乙○○在被告於案發現場倒車之過程中,告訴人乙○○在被告 駕車倒車時,亦持續駕車往前行駛接近被告所駕駛之車輛, 並隨被告煞車而停下等情,此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之行車 紀錄器錄影檔案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見本院卷 第278至280頁、第283至301頁),是依原審及本院勘驗內容 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乙○○均駕車行駛在彩虹河濱公園自行車 道上,警方曾到場要求被告駕車倒退,故被告有駕車倒車, 而被告倒車過程中,告訴人乙○○有同時駕車持續接近被告正 在倒車之車輛,且告訴人乙○○亦曾下車靠近被告車輛,並持 續拿手機對著被告車輛之駕駛座拍攝,而在場員警曾出言制 止告訴人乙○○上開作為,隨後被告即下車對告訴人乙○○辱罵 「操妳媽的B」等情,由此可知,被告辯稱其當時係因不滿 告訴人乙○○之駕駛行為及故意打開頭燈,拿著手機朝被告攝 影,始以出言辱罵告訴人乙○○以表達不滿之意乙節,尚非全 然無稽。  ⒊又查,被告於案發當日雖有對告訴人乙○○出言「操妳媽的B」 等語,已如前述,然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 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 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 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 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 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 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品評,此乃社 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 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實未必會 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以本案而言,被告對告訴人乙○○出言「操妳媽 的B」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雖屬髒話,然觀以被告發表 上開言論之緣由,係因其不滿告訴人乙○○之駕駛行為及故意 打開頭燈,拿著手機朝被告攝影之作為,始在衝突過程中口 出惡言,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被告對告訴人乙○○出 言上開言語,雖造成告訴人乙○○之精神上不悅,但持續時間 甚短,且周遭民眾因被告單方辱罵之行為,亦有可能產生被 告始為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無理取鬧之一方之印象,難認因 此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乙○○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本案被告客觀上雖有對告訴人乙 ○○出言「操妳媽的B」之事實,而該等言論亦屬侮辱性言論 ,然被告主觀上應為一時宣洩,且客觀上告訴人乙○○之社會 名譽亦未因該等言論而產生重大及明顯的損害,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即難逕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㈡有關被告被訴公然侮辱告訴人丙○○之部分:   ⒈被告與告訴人丙○○有於111年11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 內湖區行善路231巷內,因細故而起爭執,被告對告訴人丙○ ○稱:「下三濫」、「垃圾婦(台語)」等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士檢111偵26859號卷第7至10頁) ,有告訴人丙○○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勘驗筆錄、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士檢111偵 26859號卷第11至12頁;士檢112偵緝408號卷第11頁;原審 卷第92至93頁、第112至11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⒉再者,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顯示:  ⑴勘驗標的為「丙○○1(給法院) 」之影像檔。影片全長時間:0 分25秒: 編號 檔案播放時間 畫面內容 1. 00:00:00至 00:00:16 1.畫面中有一身穿黑衣及黑褲、配戴眼鏡及口罩並手持寶特瓶的女子(下稱B女;按即告訴人丙○○)走在人行道上,並且身邊有3條狗也在人行道上(圖1)。 2.B女走至人行道邊(圖2)。 3.於【00:00:03】時,B 女站在人行道上將左手中寶特瓶內的液體,倒向其右手後流向路邊的水溝(圖3 、圖4 )。 4.B 女將寶特瓶內的液體傾倒完後,將右手水甩乾(圖5 ),並蓋上寶特瓶的瓶蓋後再次將右手水甩乾(圖6 、圖7)。 2. 00:00:17至 00:00:22 B女將寶特瓶放入隨身包包後(圖8、圖9),再次將甩動右手(圖10)。 3. 00:00:23至 00:00:25 影片拍攝者 (按即被告)將車輛往前行駛(圖11)。  ⑵勘驗標的為「丙○○2(給法院) 」之影像檔。影片全長時間:4 分56秒: 編號 檔案播放時間 畫面內容 1 00:00:00至 00:00:12 B女(按即告訴人丙○○)站在人行道上路燈旁,手持手機對著影片拍攝者(按即被告)進行拍攝(圖1)。 2 00:00:13至 00:00:23 於【00:00:13至00:00:15】時有犬隻吠叫聲(圖2),B女朝被告方向往前走,並手持手機邊走邊拍攝(圖3)。 3 00:00:24至 00:00:31 被告跟在B女身後攝影,畫面中人行道上B女左前方有一隻狗,右前方也有一隻白毛黑斑的狗(圖4、圖5)。 4 00:00:32至 00:00:37 B女轉身後停下,並持續持手機朝被告拍攝(圖6)。 5 00:00:38至 00:00:54 1.背景有犬隻吠叫聲(圖7),畫面轉向馬路拍攝,馬路上有兩隻狗,其中一隻白色狗朝人行道吠叫(圖8)。 2.於【00:00:45】時,被告稱:「進去(此時有犬隻吠叫聲),馬馬(音譯)進去,不要再叫了,叫了人家不高興喔(此時有犬隻吠叫聲)」(圖9 )。 6 00:00:55至 00:01:18 被告朝B女方向往前走,並站在B女前方(此時有犬隻吠叫聲),B女站在人行道上,並持手機持續朝被告拍攝(圖10)。 7 00:01:19至 00:01:40 1.B女站在人行道上,並持手機持續朝被告拍攝(圖11)。 2.於【00:01:32】時有犬隻吠叫聲,被告用較小的音量稱:「不要再叫了」(圖12)。 8 00:01:41至 00:03:21 1.(背景陸續有犬隻吠叫聲),被告往後退(圖13),B女朝被告方向往前走,並持手機邊走邊拍攝(圖14)。 2.於【00:02:05】時,被告往後退,B 女朝被告方向往前走,並持手機邊走邊拍攝,背景陸續有犬隻吠叫聲(圖15)。現場對話內容如下:被告:跟這麼近幹什麼?B 女:我哪有。被告:你跟這麼近幹嘛?B 女:馬路你家的阿?被告:我今天在退後喔。B 女:馬路你家的阿?被告:再講一次,大聲一點。B 女:馬路你家的阿?被告:好再大聲一點。B 女:馬路你家的阿?被告:你明天就會被告了。B 女:( 朝被告方向往前走) 馬路你家的是不是?被告:半夜在這邊叫囂,反正你喜歡去派出所就去。B 女:你車子可以違停嗎?你可以違規停車嗎?(圖16)被告:我告訴你,我現在有打緊急閃燈。B 女:車子這樣亂停嗎?我現在叫警察。(B 女走下人行道,在馬路上往前走)(圖17)。被告:沒問題啊,我已經報案了阿。B 女:(B 女持續於馬路上往前走)對阿,你違規停車阿(圖18)。(B 女走至馬路口後,再次走上人行道,被告則跟在B 女後方)(陸續有犬隻吠叫聲)(圖19)。被告:你看看這個能不能開嘛。B 女:(B 女右手朝右邊指)……(聽不清楚),在那邊亂停(圖20)。被告:因為我在報你的案阿。B 女:對阿,你可以這樣亂停車嗎?被告:沒關係,等一下警察來你直接跟…。B 女:你就可以違法嗎?你可以違法嗎?你可以亂停嗎?(圖21)被告:沒關係,你等一下跟警察講。B 女:蛤?被告:沒關係啊。B 女:這這樣子算要臉嗎?被告:沒關係你等一下跟警察講。B 女:蛤?你可以亂停嗎?馬路你家的嗎?可以隨便違規嗎? 9 00:03:22至 00:03:38 B女轉身回頭往前走,並手持手機邊走邊往後方拍攝,被告則是跟在後方拍攝(陸續有犬隻吠叫聲)(圖22、圖23) 10 00:03:39至 00:03:54 1.B女於人行道上停下,並持手機朝後方的被告拍攝(圖24)。 2.被告拍攝路口路牌為「行善路231巷」(圖25)。 11 00:03:55至 00:04:56 B女打電話給不知名之人,被告朝B女方向往前走(陸續有犬隻吠叫聲)(圖26、圖27)。現場對話內容如下:B女:我跟你講有人違規停車啦、亂停車啦。停在那個紅綠燈口啦,亂停啦,然後馬路是她家的啦,在那邊亂停車啦。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按(詳見本院卷第208至211 頁、第241至260頁),參以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於 111年11月15日22時許,在台北市內湖區行善路231巷內人行 道上餵養流浪狗時,忽然看到被告獨自駕駛自小客車,被告 打開副駕駛座窗戶,被告並用手機對我錄影 且辱罵「這個 下三濫真是倒楣!」、「垃圾婦(台語)!」,而被告辱罵 我後,隨即駕車沿行善路231巷右轉行善路,並停於行善路2 35號前等語(見士檢111偵26859號卷第8頁),是依本院勘驗 內容及對照告訴人丙○○上開證詞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丙○○於 案發當日發生口角衝突之起因為告訴人丙○○先在現場餵食流 浪狗,而被告不認同告訴人丙○○上開作為而發生口角,並出 言對告訴人丙○○辱罵「下三濫」、「垃圾婦(台語)」等情, 由此可知,被告辯稱其當時係因不滿告訴人丙○○假意餵狗, 實則丟廚餘,始以出言辱罵告訴人丙○○以表達不滿之意乙節 ,尚非全然無憑。  ⒊又查,被告於案發當日雖有對告訴人丙○○出言「下三濫」、 「垃圾婦(台語)」等語,已如前述,然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 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 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 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 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 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 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 他人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 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 度輕微,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以本案而言,被告對告訴人 丙○○出言「下三濫」、「垃圾婦(台語)」等語,依一般社會 通念,雖屬粗鄙,然觀以被告與告訴人丙○○之爭執始末,並 依被告當時表意脈絡整體觀察,係因其不滿告訴人丙○○在案 發現場假意餵狗,實則丟廚餘之作為,始在衝突過程中口出 惡言,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被告對告訴人丙○○出言 此部分言語,雖造成告訴人丙○○之精神上不悅,但持續時間 甚短,且周遭民眾因被告單方辱罵之行為,亦有可能產生被 告始為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無理取鬧之一方之印象,難認因 此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丙○○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另考量被告主張其出言之目的係為 制止告訴人丙○○繼續餵食流浪狗,有維護環境衛生之公共利 益存在。是本案被告客觀上雖有對告訴人丙○○出言此部分言 語之事實,而該等言論亦屬侮辱性言論,然依被告出言脈絡 ,以及客觀上告訴人丙○○之社會名譽亦未因該等言論而產生 重大及明顯的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即難逕以刑法第30 9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所為確對告訴 人乙○○、丙○○均構成公然侮辱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依前開說明,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及審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而認被 告均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容有未洽。被告上 訴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李海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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