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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4號 原 告 陳淑靖 全勝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閔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東篁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仕憲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訴訟參加人 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訴訟代理人 謝宗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8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淑靖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與被告簽訂一般 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將原告名下共 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56/200000 )及其上同段349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 00號14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委託被告銷售,約定委 託銷售期間為112年9月15日至113年3月31日止,嗣於113年4 月1日再合意延長委託期間至113年9月30日止,並約定服務 報酬為成交總價4%。又原告陳淑靖與被告於113年6月6日簽 訂「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下稱系爭變更 同意書),將服務報酬變更約定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嗣被告居間媒介,成功覓得買方即訴外人陳冠碩,原告遂與 陳冠碩於113年6月18日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2,950萬元。被告收 取原告高額之服務報酬,應負有為委託人即原告善盡預見危 險及調查之義務,又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7條第1項、第3 項約定及民法第567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有提供「重購退稅 」相關規定諮詢、調查並告知原告之義務,參以被告為住商 不動產之臺南崇善加盟店,而住商不動產網頁中之「賣屋指 南」部分,多次提及賣屋將產生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地價 稅等稅賦,賣方得以透過「重購退稅」之方式進行節稅;又 於「大功告成篇」部分提及住商不動產有「重購退稅的提醒 」之售後服務,足見「重購退稅」為不動產買賣常見之諮詢 事項亦是買賣之重要考量因素。然被告之員工(開發人員) 即訴外人許紓寧、宮能靜及不動產經紀人鐘明煒,明知原告 多次請求宮能靜計算本件買賣房地合一稅之數額,有適用財 政部「重購退稅」政策之需求,亦明知原告於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時並未設籍於系爭房地,不符「重購退稅」規定,於長 達9個月之委託銷售期間内,竟均未曾告知原告有此權利即 完成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致原告喪失向財政部申請「重購退 稅」之資格,而須支出約250萬元之房地合一稅。是被告未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對原告善盡其調查及告知「重購退稅 」相關法規之義務,依民法第571條規定,自不得向原告請 求給付服務報酬。為此,爰依民法第567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571條、第179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同意原告向 訴訟參加人領取履約保證專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戶名: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履保專戶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內之60萬元,並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60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任何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 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亦無任何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而由 相對人收受利益之行為,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71條規定, 被告不得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語,於法不合。又「重購退稅 」規定相當複雜,實非一般民眾及非稅務專業人士能清楚瞭 解,更逾越仲介人員之專業範圍,原告如有稅務疑慮,應自 行向稅務專業人士(例如:會計師、稅務士、稅法律師等) 尋求專業建議;參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全文意旨及民法第56 7條規定,均未見被告有提供「重購退稅」規定諮詢、調查 或告知義務之約定或規定,且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 書,亦無有關重購退稅之欄位;況被告受原告委託範圍,係 系爭房地交易之居間,及為達成交易之相關事務處理,原告 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後是否要申請重購退稅,與系爭房地 之居間買賣實無關聯,契約所載諮詢服務係指關於房地交易 居間之相關問題,並不包含專業稅務處理;至總公司網站登 載內容僅屬資訊分享性質,是被告及其員工並無調查及告知 「重購退稅」規定之法律上義務,被告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又原告既已自承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並未設籍 於系爭房地,不符「重購退稅」之規定,其未能申請「重購 退稅」乃因本身資格不符,與被告有無調查或告知「重購退 稅」規定均無因果關係。況原告於委託被告銷售系爭房地之 過程中,完全未提及有申請「重購退稅」之需求,亦未曾提 及有要重購房屋,更未提出「重購退稅」之相關詢問,反而 告知被告要舉家遷回韓國,小孩已在韓國申請入學,被告不 知原告有「重購退稅」之需求。且本件試算買賣房地合一稅 乃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前,原告知悉稅金數額後仍同意成 交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未談到重購房屋或相關事宜,足 見能否重購退稅並非其考慮買賣與否之重大交易事項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37-238):  ㈠原告陳淑靖於112年9月1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將原告共有之系爭房地委託被告銷售,約定委託銷售期間為 112年9月15日至113年3月31日止,嗣於113年4月1日再合意 延長委託期間至113年9月30日止,並約定服務報酬為成交總 價4%。  ㈡原告陳淑靖於113年6月6日簽訂系爭變更同意書,將服務報酬 變更約定為60萬元。  ㈢經被告居間媒介,成功覓得買方陳冠碩,原告遂與陳冠碩於1 13年6月18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 為2,950萬元。  ㈣原告因出售系爭房地,分別於113年9月11日繳納1,227,039元 ,合計2,454,078元之房地合一稅。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並無主動調查、告知「重購退稅」相關規定之義務,被 告無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⒈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 ;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 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7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定有明文。復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 ,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 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依上開法條請求受有報酬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應就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 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參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規定:「經營仲介業務者 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 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㈠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類似不動產 之交易價格。㈡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有關契約內容規範之說 明。㈢提供買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㈣告知買 受人或承租人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㈤協助買 受人或承租人對不動產進行必要之檢查。㈥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為保護買賣或租賃當事人所為之規定。」可知不動產經 紀業者之調查及據實報告事項,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 應係針對買賣標的物產權、品質、鄰近交易行情等有關買賣 標的物條件或買賣雙方條件而影響交易之重要相關資訊,尚 難認不動產仲介經紀業者對於不動產交易之賣方有需主動查 詢所適用之稅率為何,以及有對賣方主動告知節稅方式之義 務。  ⒊又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7條約定(本院卷第120頁)可知受 託人即被告之義務為:㈠受託人受託處理仲介事務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為之。㈡受託人於簽約前,應據實提供該公司 (或商號)近三個月之成交行情,供委託人訂定售價之參考 ;如有隱匿不實,應負賠償責任。㈢受託人受託仲介銷售所 做市場調查、廣告企劃、買賣交涉、諮詢服務、差旅出勤等 活動與支出,除有委託人與受託人雙方同意終止及委託人終 止契約外,均由受託人負責,受託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委 託人補貼。㈣受託人製作之不動產說明書,應指派不動產經 紀人簽章,並經委託人簽認後,將副本交委託人留存;經紀 人員並負有誠實告知買方之義務,如有隱瞞不實,受託人與 其經紀人員應連帶負一切法律責任;其因而生損害於委託人 者,受託人應負賠償責任。㈤如買方簽立「要約書」,受託 人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該要約書轉交委託人,不得隱瞞或扣 留。但如因委託人之事由致無法送達者,不在此限。㈥受託 人應隨時依委託人之查詢,向委託人報告銷售狀況。㈦受託 人應於收受定金後二十四小時內送交委託人。但如因委託人 之事由致無法送達或委託人同意由受託人保管者,不在此限 。㈧有前項但書情形者,受託人應於二日內寄出書面通知, 表明收受定金及無法送交之事實通知委託人。㈨受託人於仲 介買賣成交時,為維護交易安全,得協助辦理有關過戶及貸 款手續。㈩受託人應委託人之請求,有提供相關廣告文案資 料予委託人參考之義務。足見被告受原告委託範圍,係系爭 房地交易之居間,及為達成交易之相關事務之處理,並未明 文約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有主動調查、告知「重購退稅」相關 規定之義務,亦難認主動為賣方節稅,為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之附隨義務。  ⒋至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7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 提供「重購退稅」相關規定之諮詢服務等語,惟該項約定之 內容係關於被告仲介銷售系爭房地相關費用負擔之約定,是 否可以據此推斷被告應提供稅務相關之諮詢服務已屬有疑。 又該項內容之「諮詢服務」,觀諸前後文亦應指仲介銷售系 爭房地之交易相關諮詢服務,「重購退稅」與否則屬於交易 後之個人稅賦節稅事項,非屬訂約事項,亦非每位出售房地 之人均有申請需求,是無從由該條項約定推得被告負有「重 購退稅」相關規定諮詢事宜之義務;況本件原告僅要求被告 替其計算房地合一稅,並未舉證其曾於系爭房地買賣過程中 主動詢問被告有關「重購退稅」相關規定,自難認被告有何 違反前開諮詢服務之情。  ⒌另原告主張住商不動產網頁中多次提及賣方得以透過「重購 退稅」之方式進行節稅,且表示住商不動產有提供「重購退 稅的提醒」之售後服務,足見「重購退稅」為不動產買賣常 見之諮詢事項亦是買賣之重要考量因素等語。然依原告所提 之網頁資料,賣屋指南契約與稅務篇記載:「賣房子會產生 哪些稅費?我可以怎樣節稅?答:包括土地增值稅、交屋日 前的房屋稅與地價稅、交屋日前的水、電、瓦斯、管理費與 銀行抵押權塗銷代書費等,都是過程中會產生的稅費,而其 中節稅部分以土地增值稅、重購退稅與財產交易所得稅為主 。」;另大功告成篇記載「三、重購退稅的提醒:只要您留 下電子郵件信箱,住商不動產都在重購退稅的適用期限到期 前提醒您善用這項節稅政策」等語(本院卷第55頁、第60頁 )。依前開說明,被告僅係除委託仲介買賣房屋外,另行提 供稅務指南供賣方參考,促使賣方自行注意出售不動產可能 產生之稅費以及有何節稅管道,並非指被告有主動替買賣雙 方計算稅賦或應主動提供較優惠稅賦之調查、報告義務;況 退稅重購的提醒既記載於大功告成篇,則顧名思義是被告於 不動產買賣交易完成後,另外提供符合「重購退稅」規定之 賣方提醒服務,係避免賣方因超過適用期限未申報,導致無 法節稅,應屬售後服務的一種,且需賣方有主動提供電子信 箱始有此提醒服務,並非指被告於仲介或交易過程中,應主 動告知賣方有何節稅方式,或替賣方思考如何節稅(如:是 否要在不動產出賣前先設戶籍)。是亦難以住商不動產網頁 內容推論被告有主動調查、告知「重購退稅」相關規定之義 務;另系爭房地於成交前,被告已為原告試算房地合一稅之 數額(此數額並未考量「重購退稅」),然原告經試算後仍 同意出售系爭房地,足見是否可以「重購退稅」,亦非原告 考慮買賣與否的重要交易事項。  ⒍綜上,被告並無主動告知、調查「重購退稅」相關規定之義 務,則本件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未主動告知、提醒原 告「重購退稅」相關規定,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況依原告提出之價金履約保證通知卡後所附相關文件,可見 被告推薦之承辦地政士即訴外人陳櫻桃(正大地政事務所) 所提供「不要讓自己的權益睡著了ㄛ!」文件內容關於售屋 人之注意事項已然提及「重購退稅」相關規定(本院卷第51 頁);又原告自承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未設籍於系爭房地 ,則原告無法適用「重購退稅」之優惠,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顯然有疑,另縱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即主動告知原告 「重購退稅」相關規定,原告亦未必能適用「重購退稅」之 優惠,是難認被告未主動告知原告「重購退稅」相關規定, 致原告受有損害,更遑論損害額之多寡。是原告依民法第56 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訴訟參加人領取履約保證專戶 內之60萬元並給付利息,洵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71條規定,被告不得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 語,洵屬無據:   按民法第571條規定,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 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 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查 本件被告無違反對於委託人即原告之義務,已如上述,又「 重購退稅」僅與原告節稅有關,並非利於原告之相對人即買 方陳冠碩之行為;此外,本件原告亦未主張、舉證被告有何 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即買方陳冠碩處收受利益, 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71條規定,被告不得請求給付服務報 酬等語,洵屬無據。  ㈢被告收受服務報酬60萬元於法有據,原告依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訴訟參加人領取履約保證專戶內之60萬 元並給付利息,為無理由:   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查本件被告收取服務報酬60萬元係依據系爭委 託銷售契約及系爭變更同意書,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且依上述,被告並無不能向原告請求服務報酬之情事,則 被告收取服務報酬60萬元於法有據,原告依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訴訟參加人領取履約保證專戶內之60 萬元並給付利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 害,被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及系爭變更同意書取得服務報 酬60萬元,於法有據;原告依民法第567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571條、第179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訴訟參加人領取履約保證專 戶內之60萬元並給付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羅蕙玲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2-12

TNDV-113-訴-1474-20250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41號 原 告 楊子儀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哲華律師 原 告 楊清媗 楊頂祥 楊瑛滿 林佑駿 林致瑋 林玉婷 蔡主在 被 告 楊偉欽 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 被 告 楊雅涵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一一三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三七號偵查 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之犯罪嫌疑,係在民事訴訟起訴前即已發生,與「訴 訟中」涉有犯罪嫌疑之情形,雖不完全相同,惟該犯罪嫌疑 事項,確有影響該訴訟之審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 訴訟無由判斷者,自有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且如不停 止民事訴訟程序,欲調取刑事案卷,據為證據方法,事實上 亦有困難,且案情複雜,事實真相不易認定之民刑事案件, 二審判決後迭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者,為事所常有,如堅不 允許民事訴訟程序得在刑事案件終結前予以停止,除現有之 二審民刑事判決前後認定各有所不同之情形仍繼續存在外, 更可能同時發生刑事判決與民事判決分歧之結果,為俾免兩 歧,苟犯罪嫌疑,確有影響該訴訟之審判,非俟刑事訴訟解 決,其民事訴訟無由判斷者,似非不得停止民事訴訟程序。 是在實際運作上,如遇到刑事案件繫屬於他法院或於檢察官 偵查中時,因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之有關資料卷宗,有調取之 困難,勢必使民事事件難以進行,致民事事件形成事實上被 迫停止,遇此情形,宜放寬解釋准予裁定停止。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楊偉欽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陳秀 慧之子,竟卻利用楊陳秀慧失能之際,偕同楊陳秀慧至臺南 ○○○○○○○○○,以不實之印章取得不實之印鑑證明,用以將楊 陳秀慧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楊偉欽,再將22之1地號土地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楊雅涵、將28地號土地設定不實之 抵押權登記;另將楊陳秀慧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000○0地號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楊偉欽;又 佯以楊陳秀慧尋找外籍看護為由,提領楊陳秀慧所有存款, 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原告已對 被告楊偉欽提起刑事告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31437號偵查中。而本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土 地及存款,侵權行為,應有參酌刑事證據資料之必要,惟刑 事案件尚需相當時日偵查,且依偵查不公開原則,於檢察官 偵查期間,本院無從調印相關卷證。為避免訴訟程序重複調 查,依前揭說明,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12

TNDV-113-訴-1641-20250212-2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9號 原 告 陳秋麗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程鑫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鈺程 被 告 曾柏鈞 被 告 許任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07,800元,其中新臺幣3,800元由被告連帶 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6,000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張玉宇、張玉光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0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程鑫不動產仲介經紀有 限公司(下稱程鑫仲介公司)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1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 年5月27日具狀追加許任倫(經紀營業員)、曾柏鈞(經紀 人)、陳照美(承辦地政士)為被告,並將聲明變更為:㈠ 被告張玉宇、張玉光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程鑫仲介公司、許任倫、曾柏鈞應連帶給付原告240萬6,000 元,及其中40萬元自111年5月10日起,其餘自113年5月27日 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照美應給付原告3萬9,599元 ,及自111年5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173-174頁)。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請 求同一,自應准許追加;嗣原告分別與被告張玉宇、張玉光 、陳照美於訴訟中達成和解,訴之聲明迭經變更,最終聲明 為:被告程鑫仲介公司、許任倫、曾柏鈞應連帶給付原告72 1萬8,000元,及其中120萬元自113年6月7日起;其餘自113 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30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訴之追加及聲明擴張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3月1日委託被告程鑫仲介公司居間 仲介代為處理買受張玉宇、張玉光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事宜,並由訴外人即原告 之子杜宜展代理原告與被告程鑫仲介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意 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及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被告許 任倫、曾柏鈞分別為被告程鑫仲介公司經紀營業員、經紀人 ,共同執行本件仲介業務。嗣原告於111年3月2日經被告程 鑫仲介公司居間仲介,向張玉宇、張玉光購買系爭土地,並 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總價金為 2,000萬元。惟原告於113年12月間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 稱工務局)查詢系爭土地有無申請建築執照,經工務局113 年1月3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21616240號回函始發現系爭土地 早已領有(85)南工造字第43號建造執照,並為(85)南工使 字第1312號使用執照所套繪之法定空地範圍,依建築法第11 條第3項規定不得重複使用,即系爭土地受套繪管制而無法 再作為興建農舍之建築基地使用,且無從解除套繪管制,堪 認系爭土地欠缺農業區土地本應具有之通常效用,系爭土地 具有重大瑕疵。然原告委託被告程鑫仲介公司居間仲介購買 系爭土地時已表明系爭土地不可被套繪管制,惟許任倫、曾 柏鈞於受託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時,僅以臺南市建築執照 資料查詢系統之結果為憑,未向主管機關查明系爭土地究竟 是否已受套繪管制,未盡據實調查及告知義務,違反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因被告之重大過失,使原告買受遭套繪管制 之系爭土地,迄今無法正常利用,亦無法轉手他人,致原告 受有系爭土地買賣價金2,000萬元自111年5月11日迄今之利 息損失約200萬元(2,000萬×5%×2年)、仲介服務費40萬元 、履約保證金6,000元,合計240萬6,000元之損害,另應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原告得請求損害額3倍之懲罰性 違約金。為此,爰依民法第5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71 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7款、第26條第2項、第5 4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程鑫仲介公司、許任倫、曾柏鈞應連帶給付原告721萬 8,000元(240萬6,000元×3倍),及其中120萬元自113年5月 27日民事變更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 其餘自113年10月18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 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附件-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載有「 地上建物建號0棟」等語、附件-台南市○○○○○○○○○○○○○○○○○ 區○○000地號-未登載為法定空地」、「領有台南市政府工務 局核發之建築執照:無」等語,可證被告已盡查詢注意義務 。且被告為確保交易安全且符合原告買受土地不可有套繪之 需求,於原告及張玉宇、張玉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要求 賣方張玉宇、張玉光應保證系爭土地非屬已套繪管制之法定 空地,並於其他特約事項第4條特別加註「賣方保證本約標 的物非屬建管單位已套繪管制之法定空地,亦未曾申請建築 執照或指定建築線。申請主管機關回函證明之」等語,是被 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件乃可歸責於原告、張玉 宇、張玉光等人,於系爭買賣契約履約過程中,未遵守系爭 買賣契約其他特約事項第4條之約定,在承辦地政士即陳照 美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回函以證明系爭土地未經套繪管制前, 即由陳照美完成所有權過戶登記,被告並無過失。又原告與 張玉宇、張玉光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張玉宇、張玉光即應 償還買賣價金2,000萬元及自受領價金時起之利息,是原告 主張受有支付價金時起之利息損失200萬元,並不可採。惟 被告願連帶返還原告仲介服務費40萬元、履約保證金6,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09-310頁):  ㈠原告於111年3月1日委託被告程鑫仲介公司居間仲介代為處理 買受玉宇、張玉光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宜,並由原告之子杜宜 展代理原告與被告程鑫仲介公司簽訂系爭意願書及買方給付 服務費承諾書,被告許任倫、曾柏鈞分別為被告程鑫仲介公 司經紀營業員、經紀人,共同執行本件仲介業務;陳照美則 為本件承辦地政士。  ㈡嗣原告於111年3月2日經被告程鑫仲介公司居間仲介,向張玉 宇、張玉光購買系爭土地,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 為2,000萬元。系爭買賣契約附件-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載有 「地上建物建號0棟」等語,附件-臺南市○○○○○○○○○○○○○○○○ ○區○○000地號-未登載為法定空地」、「領有台南市政府工 務局核發之建築執照:無」等語。    ㈢原告於113年12月間向工務局申請系爭土地有無申請建築執照 ,經工務局113年1月3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21616240號回函 始發現系爭土地早已領有(85)南工造字第43號建造執照, 並為(85)南工使字第1312號使用執照所套繪之法定空地範 圍,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不得重複使用,即系爭土地 受套繪管制而無法再作為興建農舍之建築基地使用。  ㈣系爭意願書第9條特約條款第1項載有「此土地不可在保育區 範圍內、容積不可被套繪、移轉、前列項目成立買賣才成立 」等語;系爭買賣契約其他特約事項第4條載有「賣方保證 本約標的物非屬建管單位已套繪管制之法定空地,亦未曾申 請建築執照或指定建築線。申請主管機關回函證明之」等語 。  ㈤原告因系爭土地買賣事宜,給付張玉宇、張玉光買賣價金2,0 00萬元、給付被告程鑫仲介公司仲介服務費40萬元、給付陳 照美代書費39,599元及支付銀行履約保證金6,000元。  ㈥被告程鑫仲介公司、許任倫、曾柏鈞願連帶返還原告仲介服 務費40萬元、履約保證金6,000元。  ㈦原告於本件訴訟過程中與陳照美於113年9月5日達成和解:陳 照美願於113年9月6日前(含當日)給付原告139,599元,匯 款至原告指定帳戶。  ㈧原告於本件訴訟過程中與張玉宇、張玉光於113年11月28日達 成和解:  ⒈張玉宇、張玉光願給付原告20,750,000元,應於114年1月25 日前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  ⒉原告願於114年1月25日前將系爭土地返還張玉宇、張玉光並 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原告設定之抵押權登記, 土地移轉相關費用由張玉宇、張玉光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未盡調查、告知原告「系爭土地受有套繪管制」之義務 ,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6條第2項規定,連帶賠償原告40萬6,000元(仲介服務費40 萬元及履約保證金6,000元):  ⒈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 ;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 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 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 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 賠償之責,民法第5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5條、第54 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 規定,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 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 責任。查原告委託被告程鑫仲介公司居間仲介系爭土地買賣 事宜,並有服務報酬之約定,則被告程鑫仲介公司及其所屬 之經紀人員即被告許任倫(經紀營業員)、曾柏鈞(經紀人 )於處理委任事務自應負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並應調查訂 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且將其所知之訂約事項據實告 知原告,合先敘明。  ⒉參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規定:「經營仲介業務者 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 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㈠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類似不動產 之交易價格。㈡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有關契約內容規範之說 明。㈢提供買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㈣告知買 受人或承租人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㈤協助買 受人或承租人對不動產進行必要之檢查。㈥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為保護買賣或租賃當事人所為之規定。」可知不動產經 紀業者之調查及據實報告事項,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 應係包含買賣標的物產權、品質、鄰近交易行情等有關買賣 標的物條件或買賣雙方條件而影響交易之重要相關資訊。查 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為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是否受有套 繪管制」乙節,攸關買賣標的物之品質及效用,亦會影響買 方之買賣意願及出價高低,實屬影響交易之重要相關資訊, 被告就此等資訊自應善盡調查、告知義務。而被告未善盡調 查義務,使原告買受受有「套繪管制」之系爭土地(兩造不 爭執之事項㈢),自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認有過失 。  ⒊被告雖辯稱,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已查閱系爭土地第一類 謄本、臺南市建築執照資料查詢等資料,均未見系爭土地有 「套繪管制」之記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已盡調查之 能事;且為確保系爭土地未受「套繪管制」,被告還要求賣 方張玉宇、張玉光應保證系爭土地非屬已「套繪管制」之法 定空地,並要求賣方應申請主管機關回函證明之,被告並無 違反其注意義務等語。惟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可知,原告 已明確告知被告,系爭土地不得有「被套繪」之情事,可見 被告明知原告不欲買受「被套繪」之標的物,則被告就系爭 土地是否確實無「被套繪」之情形自應予以較高之調查與注 意,並非一概轉由賣方保證即可取代其調查義務;且從被告 要求賣方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回函確認有無「套繪管制」乙節 ,亦足徵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臺南市建築執照資 料查詢結果均僅供參考,系爭土地究竟有無「套繪管制」, 應以主管機關回函為準,雖被告無從自行向主管機關查詢, 然若其有提醒、促使賣方向主管機關查詢,即可避免原告買 受「被套繪」之系爭土地,然被告疏未注意,自屬可歸責, 況被告亦有收取賣方服務費,更應提醒、協助賣方向主管機 關查詢,以確認系爭土地是否有受「套繪管制」。  ⒋從而,被告對系爭土地已遭「套繪管制」成為法定空地之重 要現況內容,未善盡調查義務,已屬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且可歸責於被告,而致原告平白浪費仲介服務費40萬 元及履約保證金6,000元,卻未能達成伊原先想買受未受「 套繪管制」之土地的目的,伊支出之40萬6,000元自屬損害 ,則原告依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40萬6,000元(仲介服務費40萬元及履約保 證金6,000元),應屬有據。且被告亦表明願連帶返還原告 仲介服務費40萬元、履約保證金6,000元(兩造不爭執之事 項㈥),附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受有利息損失200萬元部分,並無理由:   原告另主張因被告違反調查、告知義務,致原告受有不能使 用系爭土地買賣價金2,000萬元之損失即自111年5月11日迄 今之利息損失約200萬元(2,000萬×5%×2年)等語。惟原告 支付買賣價金2,000萬元,係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於 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前,原告不能使用買賣價金2,000萬元自 屬當然,且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前,亦受有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利益;況原告起訴時主張要與賣方張玉宇、張玉光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張玉宇、張玉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 定負有回復原狀義務,即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2,000萬元及 自受領價金時即111年5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是原告並未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200萬元之利息損失。 且原告與賣方張玉宇、張玉光亦已和解在案(兩造不爭執之 事項㈧)。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㈢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倍之懲罰性 違約金,應屬無據: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巿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 、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此觀 之同法第2條第2款規定即明。至於何謂「服務」,消費者保 護法並未設明確之定義性規定,惟參照同法第7條係將從事 設計、生產及製造商品與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並列,且該 條第1項亦明定服務提供人應確保其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可得推知該法所謂「服務」 ,應係指直接從事於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以外,且本 身蘊含安全或衛生上潛在危險之服務行為而言,可堪認定。 即消費者因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而致生固有利益之損害,且 此損害係因商品或服務之缺陷所致者,方適用消費者保護法 ,若單純係商品或服務本身有瑕疵者,而商品或服務並無安 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應回歸適用民法規定,否則消保法豈非 可取代一切與交易有關之民事損害賠償法律規定,此顯非立 法之目的。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被「套繪管制」,屬系爭土 地本身欠缺伊所期待品質、價值或效用,要與被告程鑫仲介 公司所提供之仲介服務無涉,而被告程鑫仲介公司提供之服 務雖有未盡查證、告知義務之瑕疵,然此瑕疵尚難謂有何安 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從而,原告依據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⒉又按過失為注意之欠缺,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 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 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 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 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 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 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 ,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 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 苟非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重大過失(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在調查 系爭土地有無「被套繪」時,已有查閱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 、臺南市建築執照資料查詢等資料,並特別要求賣方擔保及 申請主管機關回函證明,僅係疏未注意提醒、督促賣方申請 主管機關回函證明而未能正確查知系爭土地是否有受有「套 繪管制」,則被告未查知系爭土地「被套繪」乙節,雖有違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然並非重大到欠缺普通人之注意,是 原告主張被告具有重大過失等語,亦不足採,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6,000元,及自113年5月27日民事 變更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本院卷第191 -1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 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 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07,8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 告連帶負擔3,800元,並應加給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並判 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2-12

TNDV-113-重訴-79-20250212-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4號 原 告 莒光新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戴龍寺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吳文鳳、梁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1萬5 8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1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2-11

TCDV-114-補-134-20250211-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39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孟潔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指定送達地址)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戴聖德即戴龍仁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 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 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住所或事務所 所在地而言。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經查,上開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南 港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另司法院民國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 定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第3 點規定觀之,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 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時,始有適用。債權人於前案 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6490號僅聲請查詢保險投保資料 ,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債務人對上開第三人之保 險債權,與上開執行原則所指有別,故本件無壽險執行原則 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5-02-06

TNDV-114-司執-12399-20250206-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14號 原 告 陳冠庭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 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陳致丞 尤靜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子誠律師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原告以附表一所載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係原告於 民國106 年4 月18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 贈與 被告乙○○,被告乙○○再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信託契約日107. 09.21,下稱【系爭土地信託契約】),於107.09.26 將系 爭土地信託登記與被告甲○○。因被告乙○○對原告有有民法第 416 條第1 項第2 款之撤銷贈與事由(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 務而不履行)而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 代位被告乙○○終止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起訴聲明:①被告 甲○○應將系爭土地之信託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土地回復被 告乙○○所有。②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下稱【原起訴聲明】)。  ㈡嗣以系爭土地信託契約有「非經受託人書面同意,委託人不 得單方終止信託契約。」約定(下稱【系爭受託人終止信託 同意權約定】),就原起訴聲明再追加以下先位、備位聲明 為:  ⒈追加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7.09.21所為信 託關係不存在。②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之信託移轉登記塗 銷並將系爭土地回復被告乙○○所有。③被告乙○○應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下稱【追加先位聲明】)。  ⒉追加第1 備位聲明: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7.09.21所為信 託之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②被告甲○○應 將系爭土地之信託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土地回復被告乙○○ 所有。③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下 稱【追加備位聲明1 】)。  ⒊追加第2 備位聲明: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 4萬8,800元,及自追加備位聲明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下稱【追加備位聲明2 】)。  ㈢原告上開聲明之追加,均係基於系爭信託約定條款效力所增 加之法律主張,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查與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自應准為追加。  ㈣另就追加先位聲明之確認系爭土地信託契約之信託關係不存 在部分,因該信託關係是否存在與被告乙○○能否返還系爭土 地與原告相關,且兩造就該信託關係存在與否立場相對,是 原告就此有確認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事實過程  ⒈原告與被告甲○○前為夫妻關係(於77.03.17結婚、於94年間 登記夫妻分別財產制、110.02.08兩願離婚)、被告乙○○為 原告與被告甲○○婚姻所生長子(84年生)。  ⒉原告於106 年間將原告所有位於善化不動產店面(下稱【善 化店面】)贈與被告尤靜茹。另於106.04.18將原告因繼承 所有之附表一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贈與契約日10 6.03.31 ,下稱【系爭土地贈與契約】),於106.04.18登 記予被告乙○○,被告乙○○於107.09.21與被告甲○○簽訂系爭 土地信託契約並於107.09.26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與被告甲○ ○。  ⒊嗣原告與被告甲○○於110.02.08離婚搬離住處,因原告已將善 化店面、系爭土地分別贈與被告2人,為求居住處所,遂於1 10.08.16以386萬元價格,以自有現金與貸款(玉山銀行110 .09.15貸327萬元,參見附表一)方式,購買永康學士園公 寓大廈之公寓(下稱【原告永康公寓】,依買賣契約該屋面 積14.3坪/ 47.2平方公尺)供己自住。  ⒋原告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浤大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並 無底薪,收入為仲介成交後之獎金,故收入狀況不穩定,為 籌措生活費與支付房貸貸款,遂陸續向國泰世華、中國信託 銀行信用貸款(參見附表二),並以部分貸款投資股票但未 獲利。  ⒌原告於112 年全無成交仲介業績,僅收取111年1筆仲介買賣 於112.02房屋點交後之獎金款(18萬3500元,折算平均每月 1萬6682元,下稱【112年收入狀況】),依112年收入狀況 ,參照附表二、三原告貸款與財產狀況,原告每月應付高額 貸款利息(每月應付利息4萬1480元),原告因此生活拮据 ,先後於112.06.21 以LINE訊息(請求每月10,000元)、11 2.07.06 台南地方法院郵局956號存證信函(請求每月10,37 3元)請求被告乙○○每月給付扶養費,惟被告乙○○均未理會 並拒絕與原告見面(112.07.18 雙方LINE對話),原告並於 112.09間發現系爭土地豎立售牌得知被告2人欲出售系爭土 地,經原告向被告乙○○詢問惟遭斥責(112.09.28 雙方LINE 對話)。  ⒍原告遂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之撤銷贈與契約、第242 條之代位權規定,以112.10.16 起訴狀(同日繫屬本院、1 12.11.09 送達被告乙○○)撤銷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並為請求 返還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  ㈡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要件與原告財產之計算  ⒈本條項款不以符合民法親屬編受扶養權利為必要  ⑴本條項款之「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之撤銷贈 與要件,實務有認本條款立法意旨,係贈與係贈與人給予受 贈人財產權利之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惠行為,應 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是本條係對不情不義之受贈人非 難除權之條款,亦即於受贈人對贈與人有忘惠行為時,許贈 與人得即時撤銷贈與行為。故本款之「扶養義務」,與民法 親屬編之「法定扶養義務」不同,受贈人就本款之不履行扶 養義務,不以贈與人是否已符合民法第1117 條之受扶養權 利要件(即非直系血親尊親屬之「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要件、直系血親尊親屬屬之「不能維持生活」要件)為 必要,且其不履行扶養作為如未達應有程度者,因可顯現其 主觀上有不欲對贈與人盡生活保持或扶助之照顧之意,故亦 該當本款事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26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贈與被告乙○○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當時同為家人, 雖因彼此對人生事物看法不同而偶有紛爭,惟原告為維護家 庭和諧並希望被告乙○○將來可妥善照顧原告,故將系爭土地 贈與被告乙○○,而加惠被告乙○○。詎原告與被告甲○○於110. 02.08 離婚搬離住處後,被告乙○○不僅對原告不聞不問,甚 至惡言相向,全未盡扶養義務,經原告催告後仍不履行,已 構成撤銷贈與事由。  ⒉原告亦符合民法親屬編之受扶養權利要件   縱認本款之扶養義務係指民法親屬編規定之法定扶養義務, 惟依附表二之貸款總額與每月利息、原告112 年收入狀況顯 無法支付每月利息,已符合民法第1117條第2 項之直系血親 尊親屬不能維持生活要件。被告雖辯稱應將原告永康公寓、 保險價值準備金列入原告財產計算,惟以:  ⑴原告永康公寓係供原告自住房屋,且現仍支付房貸款中,是 事實上原告不可能變價,如變價,原告仍須另行購屋或支付 租賃住處費用。  ⑵又原告投保各人壽保險契約以身故、殘廢、罹癌、住院或重 大燒燙傷等為保險給付條件(參照附表三、四),依其保險 事故主要為預防原告將來罹患重病或癌症之醫療保障、身故 保險亦係由法定繼承人取得保險金受益、另有購買原告永康 公寓貸款而投保之房貸保險。被告乙○○為對原告負第一順位 之扶養義務人(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並屬第一順位 繼承人(民法第1138條第1 款),如原告發生上開保險事故 ,被告乙○○可享有上開人壽保險利益而減輕責任,更可於身 故保險時領取保險金;反之,如解除契約僅能取得保險價值 準備金,但卻喪失上開保障,是基於各該保險之保險目的, 性質上不應將該等保險列為原告財產。  ⑶另原告投保之人壽保單,雖僅全球人壽國華人壽新防癌終身 健康保險無法保單借款,惟如原告以保單借款,係負擔債務 且要償還利息,若未償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保險契 約效力將停止,且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給付需先抵償保 單借款(參照附表四之各保約條款),是保單借款因影響保 險給付而影響原告生活保障,基於保險目的,性質上不應將 該等保險列為原告財產。  ㈢對被告間系爭土地信託契約之主張(①債權人代位終止信託關 係、②信託目的喪失之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③依撤銷贈與後 之債權人撤銷有害信託、④無法終結信託關係時之請求返還 系爭土地價值)   系爭土地現依系爭土地信託契約登記於被告甲○○名下,惟原 告已撤銷系爭土地贈與契約,爰就系爭土地信託契約為下列 法律主張與聲明:  ⒈債權人代位終止系爭土地信託契約(原起訴聲明)    ⑴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 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信 託關係乃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其性質 與委任關係類似;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 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 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 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 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 終止,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 條第1 項 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 117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準此,如自益信託契約之當事 人間信賴關係已有動搖,縱有不得終止契約之特約,委託人 仍得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隨時終止信託契約。」(臺 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6 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系爭土地信託契約雖有「其他約定事項:非經受託人書面同 意,委託人不得單方終止信託契約。」約定(下稱【系爭受 託人終止信託同意權約定】),惟系爭土地信託契約之受益 人僅被告乙○○,性質上為自益信託,且原告已對被告乙○○撤 銷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依民法第419條規定,原告有依關於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乙○○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因被告乙 ○○對原告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 的顯已無法達成,可認定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信託之信賴關係 已有動搖,惟被告乙○○怠於行使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之終止 系爭土地信託契約權利,依前述判決要旨,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242 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被告乙○○終止與 被告甲○○間之系爭土地信託契約,並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 土地107.09.26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 有,再由被告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  ⒉信託目的喪失之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追加先位聲明)  ⑴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 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法第62條定有明文。  ⑵系爭土地信託契約就信託目的與對系爭土地管理方法,約定 「信託目的:由委託人管理、受益及處分信託財產。」、「 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⒈可辦理受託財產之共有物分 割、合併或分割登記。⒉可設定地上權、抵押權及出租第三 人。⒊可將受託財產出售並移轉登記予承買人。」,惟原告 已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起訴狀撤銷原告與被告 乙○○間之系爭土地贈與契約,被告乙○○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規定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是系爭土地已無從繼續由 被告甲○○依系爭土地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為系爭土地之管理 或處分,依信託法第62條規定,系爭土地信託契約因信託目 的已不能完成而消滅。  ⑶故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確認系爭土地信託契約因信託目的已 無法達成而消滅,請求確認被告間之系爭土地信託關係已不 存在,並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土地107.09.26信託所有權 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再由被告乙○○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與原告。  ⒊依撤銷贈與後之債權人撤銷有害信託(追加備位聲明1)  ⑴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另「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 文規定。  ⑵系爭土地贈與契約經原告撤銷後即視為自始無效,惟被告於1 07.09.21 成立系爭土地信託契約,並為系爭受託人終止信 託同意權約定,而原告係至本件起訴後始知系爭土地信託契 約內有系爭受託人終止信託同意權約定,致使被告乙○○因該 約定無法終止系爭土地信託契約取回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而害 及原告權利,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信 託契約及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 類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 規定,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土地107.09.26信託所有權移 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再由被告乙○○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與原告。  ⒋無法終結信託關係時之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價值(追加備位聲 明2)    如系爭土地信託契約無法以上開主張與理由終止或撤銷,致 使被告乙○○未能取回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則屬可歸責於被告 乙○○事由致其返還系爭土地之給付義務陷於給付不能,則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系爭土地 之價額。爰先以起訴當年度公告土地現值(112.01年度,總 現值:614 萬8800元)為損害賠償之一部請求。  ㈣爰依民法撤銷贈與、信託法之法律關係,請求就起訴與追加 先備位聲明擇其有理由者為判決,並聲明如各聲明所載。 三、被告答辯   被告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告以系爭土地贈與契約將系爭土 地贈與登記與被告乙○○,被告2人再以系爭土地信託契約將 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與被告甲○○,其後原告先後以LINE訊息、 郵局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乙○○每月給付扶養費,而被告乙○○並 未給付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下列理由,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㈠原告並無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之撤銷贈與權利  ⒈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扶養義務」,依實務主 要見解,係指「法定扶養義務」即以贈與人有受扶養義務人 為扶養之權利,始足當之,而就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權利 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1580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8 號、100年 度上字第857 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28 號、102年度上字第 947 號、103年度再易字第35號、111年度上字第847號判決 ),原告所引用之地方法院判決該案係原告為85歲老人身體 仍屬健康卻遭子女強行送至失能型長照中心而損及老人利益 之特殊案例,自不能比附援引。  ⒉原告未達民法第1117條規定之受扶養要件:  ⑴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以上第1 項)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以上第2 項)」,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是如直系血親尊 親屬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應認無受扶養之權利。  ⑵依附表三之原告財產狀況,原告名下之永康公寓、存款、保 險價值準備金總額,已逾附表二之房貸信貸總額,縱認原告 所稱依其112 年收入狀況(平均每月1 萬6682元)每月需支 出2 萬2290元屬實,惟原告財產顯足以支付生活,是原告仍 應先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難認被告乙○○之法定扶養義務已 經發生。  ⑶原告雖主張其永康公寓係其自住且難以變現不應計入原告財 產,惟於認定受扶養權利人能否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時,就 受扶養權利人所有之房地,不論該房地用途及變賣難易,均 應列計為受扶養權利人之財產價值(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 上更㈠字第71號、109 年度上字第798 號判決參照),以認 定個人整體財產。原告財產經列入原告永康公寓之購入價計 算後,原告資產顯然足以原告維持生活;如不將該公寓計入 原告財產,則就該屋房屋貸款部分,亦應扣除於負債項目外 方屬公平。如將該屋價值、該屋房貸均剔除原告財產及負債 ,無異將該屋房貸負擔轉嫁於被告負擔,而與扶養義務人履 行扶養義務以受扶養義務人不能維持生活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  ⑷另原告以附表三之各保險係為防止原告發生各該保險事故為 原告將來生活保障不宜解約或以保單質借而主張不應將保險 價值準備金列入原告財產範圍內計算。惟以:   ①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 大字第897 號裁定)以:「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 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下稱 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 ,即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 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 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參照)。保價金係要保人應有保 單價值之計算基準,非保險會計上保險人之負債科目,與 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所定保險業者應提存、記載方全 、特設帳簿之準備金不同。要保人對於以保價金計算所得 之保單價值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亦 稱不喪失價值,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 用,諸如保險人依保險法第116 條規定終止壽險契約,保 險費已付足2 年以上,有保價金者,要保人有請求返還之 權利,要保人依同法第119 條第1 項、第120 條第1 項規 定終止壽險契約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 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 付之權利。足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 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 之財產權。」。   ②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見解,原告人壽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其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 所有之財產權,並為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執行財產,是於 計算原告財產應將保險價值準備金列入計算。原告主張除 與大法庭見解相悖外,亦未說明何以保單價款影響保險給 付即不能認列財產之理由,是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③另依原告各該人壽保單投保內容(參見附表三、四),其 保險事故幾近相同,可見其並非解除一保險契約便完全喪 失保障,原告顯可就部分解約取得保險價值準備金以維持 生活,是其主張不應將保險契約之保險價值準備金認列為 財產,並不可採  ㈡原告對系爭土地信託之主張均無理由   原告並無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之撤銷贈與權利,自無 影響系爭土地信託契約之事由,爰就原告就系爭土地信託契 約之主張,略答辯如下:   ⒈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非強制規定原告無從代位終止  ⑴實務見解   ①法務部就本條項規定是否強制規定,前曾函覆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以「主旨有關自益信託之委託人未依信託契約約 定,經第三人及受託人同意,即片面終止信託契約逕自申 請塗銷信託登記,是否符合本部95 年11 月24日法律字第 0950042379號函意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 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函覆文號,從略)…。二、… (主旨提問題目與主旨所列函文無關之說明,從略)。三 、至於貴會所提信託契約另行約定,非經第三人及受託人 同意,不得終止契約乙節,按契約約定內容除違反法律強 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無效外(民 法第71條及第72條規定參照),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 人自得為特別之約定。本件自益信託之委託人如未依信託 契約之特別約定,即予單方片面終止契約者,自不生終止 契約之效力。」,法務部函釋法律字第0960018145號可資 參照。   ②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05號民事判決以:「按信 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 止信託,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著有規定。又信託法第63條 第1項並非強制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為排 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適用之特別約定(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 第3 款約定:『委託人或其繼承人,非經受託人全體同意 ,不得終止本契約』,可認上訴人、陳信強已為排除信託 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特別約定,則上訴人於109 年6 月4 日以三重五常郵局第76號存證信函對陳信強為終止 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 狀對陳信強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均不生終止 系爭信託契約之效力。…(關於上訴人以民法767條請求無 理由之說明,從略)…。從而,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72條規定,請求陳 信強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非有理。」。   ③上開高等法院判決內所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 判決,係以:「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 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又信託利益全部 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 託法第62條、第6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於自益信託,委 託人本即有隨時終止權。系爭信託契約第5 條固約定『信 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完成或信託目的不能完成或信 託期間屆滿或雙方協議終止。』,惟其內容僅係依信託法 第62條規定說明信託關係消滅事由除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 能完成者外,尚包含約定事由即信託期間屆滿及雙方協議 終止。至系爭信託契約第8條『信託終止及受託人變更登記 須委託人及受託人共同爲之。』之約定,則係就辦理信託 終止登記爲約定。參諸被上訴人、訴外人汪添進、上海商 銀所訂信託契約第12條第3項,及上訴人、汪添進、至遠 公司與上海商銀所訂信託契約之第12條第3 項,均明文記 載「本契約信託除下列事由發生而終止外,任一委託人不 得任何理由片面終止信託契約」,反觀系爭信託契約則無 類似約定,原審因認兩造就系爭信託契約並無排除信託法 第63條第1項適用之合意,自無違誤。」(本判決註:判 決並無高院判決所載文字,該段文字應係高院依上開判決 內容改寫)。   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以「核 該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立法意旨,乃於自益信託之 情形,信託利益既全歸委託人享有,縱使委託人或其繼承 人終止信託關係,因不涉及多數受益人保護問題,故承認 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有終止權。然信託關係既更著重於當事 人間就信託財產所生之經濟上利害,應認上開規定並非強 制規定,而屬任意規定,易言之,委託人與受託人基於財 產管理之規劃,為貫徹信託本旨或為達信託目的所必要, 於不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況下,本於私法自治原 則,即非不得特約限制委託人在一定期間內片面終止信託 契約之權利,而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之適用。…(該案 系爭信託契約排除約定,從略)…,惟揆之前揭說明,信 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既非強行規定,兩造原非不得以特 約限制原告終止權之行使,原告自承被告係因擔心原告晚 年無依而贈與系爭房地,則不論兩造其後係因何故再簽立 系爭契約,系爭房地價值非微,相關管理、處分事務之處 理要屬非易,被告如預慮此情,而限制原告終止權之行使 ,亦不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前開約定應認有效,則 不論系爭契約為自益信託或他益信託,兩造既已以系爭契 約第8 條第2 項之約定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之適用, 原告自不得再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行使終止權。 」。  ⑵依前開實務見解,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並非強制規定, 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信託契約之系爭受託人終止信託同意權 約定自屬有效,被告間受此約定之拘束。故原告以系爭土地 贈與契約已經其撤銷而依民法第242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被告乙○○終止系爭土地信託契約請求被告甲○○塗 銷系爭土地107.09.26 信託移轉登記並回復被告乙○○名下之 主張,自應受系爭受託人終止信託同意權約定拘束而不得終 止系爭土地信託契約,其主張與請求均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不存在並無依據   原告以系爭土地贈與契約已經撤銷為由,主張系爭土地信託 契約因被告乙○○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負有返還系爭土地義務 ,故系爭信託契約因信託目的無法達成而使信託關係不存在 。惟以,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贈與契約關 係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無涉,何以因被告乙○○負返還系爭土 地義務即使系爭土地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無法達成,被告無 從理解原告主張之依據,故原告就此請求顯屬無據。  ⒊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法返還時之請求金錢給付部分  ⑴系爭土地信託係原告贈與系爭土地後,要求被告所為,是被 告乙○○就系爭土地如因系爭受託人終止信託同意權約定而無 法終止系爭土地信託契約(被告甲○○不同意)致未能返還系 爭土地,亦非可歸責於被告乙○○事由所致,自無原告主張之 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系爭土地之價 額之餘地。  ⑵縱認原告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土地贈與 契約並依民法第419、179、181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相 當系爭土地之價額,惟就應返還價額之計算,依實務見解, 應以贈與時之價值為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 91號、同件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309號判決) 。另原告雖稱同意以公告現值作為計算系爭土地價值之基準 ,惟又表示因無力負擔鑑定費用故不放棄逾公告現值部分之 請求,就其主張不放棄部分,應認有違反禁反言原則而無效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就原告於106.04.18 以系爭土地贈與契約將系爭土 地贈與登記與被告乙○○,被告2 人再於107.09.21 簽訂系爭 土地信託契約並於107.09.26 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與被告甲 ○○,其後原告於112.06.21 以LINE訊息、112.07.06 台南地 方法院郵局956 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乙○○每月給付扶養費, 而被告乙○○並未給付之事實,並不爭執,是本件爭點在於原 告就系爭土地贈與契約有無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之撤 銷贈與權利、如可撤銷系爭土地贈與契約其聲明將系爭土地 返還於己或不能返還時之請求返還相當系爭土地價額之請求 是否有理。  ㈡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之扶養義務之解釋與適用   ⒈依本條於18.11.22立法理由,本條立法目的以「謹按贈與因 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 害或忘惠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是本條 第1項規定2款事由(該2款事由,僅第1款事由於88.04.01增 列「配偶」,其餘均未修正),應循上開立法理由與法條體 系為解釋。  ⒉本條第1 款係受贈人對贈與人或其特定親屬為刑法故意侵害 行為,屬加害行為之性質,要件範圍與規範目的明確。就第 2 款所載「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則屬忘惠行 為之性質,就本款「扶養義務」之範圍:  ⑴贈與人受贈人間有民法親屬編之扶養關係,而受贈人依法負 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如受贈人不履行其扶養義務,參照民法 第1118條、第1118條之1 規定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由, 該未履行扶養義務行為本質即有忘惠行為之性質,是受贈人 其自贈與人取得贈與物而不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自屬忘惠 行為無疑。  ⑵如贈與人與受贈人間無民法親屬編之法定扶養義務關係,僅 能透過契約約定扶養義務(下稱【約定扶養契約】),始能 使贈與人與受贈人間發生扶養法律關係而有本款適用,且雙 方既有約定扶養契約,則受贈人是否有未盡扶養情事,即屬 判斷受贈人是否有違反約定扶養契約之違約情形。  ⑶又約定扶養契約,除其成立生效與贈與契約同時而使該約定 扶養契約兼有民法第412 至414 條之贈與之負擔性質外,不 問該約定扶養契約之成立生效係在贈與契約前後或同時(即 贈與負擔),均有本款之適用。  ⑷是本款之「扶養義務」,解釋上雖包含約定扶養契約,惟必 以雙方有該契約約定為前提,始有本款之適用。另約定扶養 契約是否構成贈與所附負擔,除兩者係同時成立而可認定兼 有負擔性質者外,屬契約解釋之問題(即依前後契約締結時 當事人有無將扶養義務作為贈與負擔之意思)。  ⑸此外,於贈與人與受贈人間具法定扶養義務關係者,解釋上 仍無礙於雙方另締結約定扶養契約,使贈與人取得較法定受 扶養權利內容更優渥之受扶養權利,並取得較容易適用本款 之條件,以確保其權益。  ㈢本件依現有事證,原告與被告乙○○間雖有法定扶養義務關係 ,惟並未另有約定扶養契約,則就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之民法 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之扶養義務,自僅限於被告乙○○就法 定扶養義務不履行之情形。經查:  ⒈依民法第1117條之受撫養權利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 養之權利,僅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並不受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 生活(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裁定、109 年度台 上字第2052號判決參照),而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 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 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參照)。就該財產 財力之計算,就與本件有關項目者,應為以下認定原則:  ⑴自住房地:受撫養權利人如僅有1 筆房地供其自助(或受扶 養權利人有多筆房地,其中供其居住之該1 筆房地,下稱【 自用住宅】),是否應將該自用住宅計算於財產範圍內:① 依目前金融市場已配合政府政策實施「以房養老(不動產逆 向抵押貸款)」現狀下,如受扶養權利人及該自用住宅符合 逆向抵押貸款條件而可自銀行貸得各月養老金時,自應將該 自用住宅列入受扶養人自己財產範圍計算。②如受扶養權利 人與其自用住宅不符合該貸款條件者,依具體情形,如客觀 上無法期待受扶養權利人將自用住宅變現者,基於公平原則 與基本居住生存尊嚴,雖不將該自用住宅計入財產範圍內, 惟為以下處理:❶依國人平均壽命計算之受扶養權利人餘命 ,就餘命期間內依最低生活費所計算出之相當房屋租金支出 總額,就該總額與自用住宅價值比較,就自用住宅餘該總額 部分,仍應列計為受扶養權利人財產。❷於計算受扶養權利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支出額時,將相當房屋租金支出自最低 生活費用支出額扣除,以該餘額(即不包含居住支出之金額 )作為受扶養權利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用。  ⑵人壽保單:就人壽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雖經最高法院民 事大法庭解釋認定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之財產權,然以 :①該號解釋係在處理債權人可否對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 保單聲請執行法院終止保險契約並對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 執行,是主要著眼在債務人之債務清償。②就受扶養權利人 之受扶養權利,其制度目的係在使受扶養權利人能存活,而 存活非僅限於目前生活所需,尚包含未來確定生活保障,是 就人壽保險契約而言,如其保險事故內容非僅身故或期滿生 存給付而另包含對不確定之罹癌、重病與醫療事故給付,並 參照保約質借於尚未清償借款即發生保險事故時,就其保險 給付係僅就扣除未還借款後之餘款為給付之制式保約約定條 款,解釋上即不應將人壽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算入財產範 圍。  ⑶謀生工具與通常生活所需用物品:就受扶養權利人之通常且 非高價值之謀生工具、或現今日常生活中可認屬通常生活所 需物品,因屬受扶養權利人謀生或通常生活所需,基於其工 具性與輔助性,應不將該等工具或物品列入價值。  ⒉本件依附表二、三之原告債務與財產狀況,依前述說明,經 依附表三之「財產價值計算(含附表二)」欄所載之計算結 果,依原告應計算之維持生活財產、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 出,原告自起訴至言詞辯論終結止,約於5-7 年內仍可以自 己財產維持生活,尚難認其已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 取得撤銷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之權利,是其主張以起訴狀撤銷 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並無理由,而系爭土地贈與契約既未經 撤銷,自無庸探究得否終結系爭土地信託契約返還系爭土地 餘地。 五、本件原告起訴以系爭土地贈與契約已經撤銷進而請求返還系 爭土地,因未符合撤銷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之要件,是其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全部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原告負 擔訴訟費用。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系爭土地 土地基本資料 .地號:南市○○區○○段0000 地號南市○○區○○段0000 地號 .面積:1,281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値:106.01  4,400元/平方公尺(總現值:5,636,400元)          107.01  4,400元/平方公尺(總現值:5,636,400元)          112.01  4,800元/平方公尺(總現值:6,148,800元)          113.01  5,200元/平方公尺(總現值:6,661,200元) 土地登記資料 [土地異動歷史] .99.06.23 原告因分割繼承取得 .106.04.18 原告贈與登記被告乙○○(登記書贈與契約日106.03.31) .107.09.21 被告乙○○信託登記被告甲○○   【最新土地登記(信託登記)】 .登記日期:107.09.26 .登記原因:信託 .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所有權人:甲○○ .權利範圍:全部(1 分之1 /權狀字號:107新地土字第025175號) .其他登記事項:信託財產,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依107.09.25收件普跨〈台南新化〉字第4200號辦理/委託人:乙○○ 【土地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 .訂立契約人:受託人:甲○○        委託人:乙○○ .信託主要條款  1、信託目的:由委託人管理、受益及處分信託財產。  2、受益人姓名:乙○○  3、信託監察人姓名:無  4、信託期間:自本契約簽訂日起至委託人死亡或信託關係消滅。  5、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完成或委託人死亡。  6、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⒈可辦理受託財產之共有物分割、合併或分割登記。                 ⒉可設定地上權、抵押權及出租第三人。                 ⒊可將受託財產出售並移轉登記予承買人。  7、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乙○○  8、其他約定事項:非經受託人書面同意,委託人不得單方終止信託契約。 附表二:原告至陳報日(113.05.03)貸款情形 貸款銀行 種類  貸款金額 放貸日期 年利率   每月本息   至113.05.30貸款餘額 中國信託 信貸 購屋簽約款   300,000 110.06.09 3.29%    3,980         186,915 玉山銀行 房貸 3,080,000 110.09.15 2.22%    14,701        2,780,677 玉山銀行 房貸 購屋房貸險   190,000 110.09.15 2.22%     978         169,280 國泰世華 信貸   500,000 110.12.15   -    - 以中國信託44萬元貸款償畢 中國信託 信貸   320,000 111.08.12 4.65%    4,271         259,389 中國信託 信貸   440,000 111.08.12 4.37%    5,872         347,052 國泰世華 信貸   500,000 112.02.03 6.59%    7,838         430,195 國泰世華 信貸   200,000 112.08.16 4.10%    3,840         176,526 中國信託總額:1,060,000 玉山銀行總額:3,270,000 國泰世華總額:1,200,000   合計總額:5,530,000 中國信託月繳:14,123 玉山銀行月繳:15,679 國泰世華月繳:11,678   合計月繳:41,480 中國信託餘額: 793,356 玉山銀行餘額:2,949,957 國泰世華餘額: 606,721   合計餘額:4,350,034  購屋用貸款總額:3,570,000 非購屋用貸款總額:1,960,000    購屋用貸款月繳:19,659 非購屋用貸款月繳:21,821  購屋用貸款餘額:3,136,872 非購屋用貸款餘額:1,213,162 【113.05.03 存款餘額】(合計存款餘額:1,132,370元/參見附表三) .中國信託存款餘額:608,761元 .玉山銀行存款餘額:123,029元 .國泰世華存款餘額:400,580元     【110.08.16 購屋(永康學士園)】房價:3,860,000元 .簽約款: 390,000元(110.08.16 現金付270,000、本票120,000) .完稅款: 390,000元 .尾 款:3,080,000元 【原告購屋資金來源】 1.簽約款(39萬元)、完稅款(39萬元):  於110.06.09 向中國信託辦理信用貸款30萬元(現償還中)  於110.08 間向舅舅歐陽文忠借款80萬元,支付房屋款及裝修,於111.12.13還清(原證18號) 2.尾款308萬元:   於110.09.15 向玉山銀行辦理房貸3,080,000元,並另以貸款19萬元購買「巴黎人壽/以愛成家定期壽險」(躉繳繳清)供玉山銀行貸款之房貸保險。 【原告就非購屋用款貸款原因之陳述】  用於:生活費、支付房貸款。  附表三:至陳報日(113.05.03)財產情形 財產項目 名稱 不動產 【永康學士園公寓大廈】(110.08.16購入價格:3,860,000元)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號 .建物: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3號之3 .建物: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底層之1(車位) 動力交通工具 汽車:號牌ARV-8217(車型:Toyota Vios 2016款 1.5L)/市值:220,000元 金融機構存款 .110.02.08 .113.05.03  存款餘額 1 中國信託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10.02.08 存款餘額:117,964元(離婚時) .113.05.03 存款餘額:608,761元 2 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110.02.08 存款餘額:215,836元(離婚時) .113.05.03 存款餘額:123,029元 3 國泰世華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10.02.08 存款餘額:  337元(離婚時) .113.05.03 存款餘額:400,580元 .110.02.08 合計存款餘額: 334,137元(離婚時) .110.08.16 購屋頭期款 : 390,000元(現金270,000) .110.02.08至112.08.16 信貸總額:3,460,000元(與離婚時合計3,794,137元)       至113.05.03 信貸餘額:1,400,077元(已繳2,059,923元)       至113.05.03 房貸餘額:2,949,957元(已繳 320,043元) .113.05.03 合計存款餘額:1,132,370元 集保有價證券 .113.05.03  市值 1 中鋼 (2002)股數: 47股(市值:24.85元/股,共  1,167 元) 2 宏碁 (2353)股數: 16股(市值:45.15元/股,共   722 元) 3 好德 (3114)股數:4000股(市值:28.00元/股,共 112,000 元) 4 順達科(3211)股數: 50股(市值:97.20元/股,共  4,860 元) 5 群創 (3481)股數: 19股(市值:14.25元/股,共   270 元) 6 谷崧 (3607)股數:1000股(市值:16.95元/股,共 16,950 元) 7 松翰 (5471)股數:2000股(市值:50.90元/股,共 101,800 元) 8 雷科 (6207)股數:1000股(市值:63.00元/股,共 63,000 元) 9 宏正 (6277)股數:1000股(市值:80.60元/股,共 80,600 元) 10 力積電(6770)股數:4000股(市值:22.85元/股,共 91,400 元) 合計股份價值 472,769 元 商業保單 Ⅰ 【人壽保單】 富邦人壽/增值分紅終身壽險(已繳費期滿) .保險期間:78.11.08-98.11.08 /保單價值準備金:94,466元 .保險事故:1.身故、全殘       2.全殘扶助保險金       3.生命末期保險金(平均存活期在6個月以內) [原告陳報不宜解約理由]   解約僅可取回100,674 元,然所有保障均喪失,如發生意外原告將無法應對,故實無解約之必要。縱認列為原告財產,亦僅可認列10, 674元。 中華郵政/郵政安家定期還本終身壽險(已繳費期滿) .保險期間:82.06.17-92.05.17 /保單價值準備金: 90,481元 .保險事故:1.生存保險金(每屆滿5 個保單年,保險金額30%生存保險金)             (依保險金額約3 萬元)       2.身故或殘廢       3.年滿90歲祝壽金(或選擇改身故保險金) [原告陳報不宜解約理由]  如解約變價,所有保障均喪失,如發生意外原告將無法應對,故實無解約之必要。 全球人壽/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主約已到期,現繳保費378元/月) .保險期間:85.08.22-128.08.21/保單價值準備金:205,042元 .保險事故:1.身故       2.年滿95歲祝壽金       3.殘廢       4.提前給付保險金(經診斷平均存活期6個月以下)       5.重大疾病       6.住院、手術、療養       7.重大燒燙傷       8.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殘廢 [原告陳報不宜解約理由]     解約僅可取回210,350元,然所有保障均喪失,如發生意外原告將無法應對,故實無解約之必要 。 全球人壽/國華人壽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現繳保費:618元/月) .保險期間:85.07.22-115.07.22/保單價值準備金: 64,382元 .保險事故:1.癌症或一般或意外身故       2.癌症住院或手術 [原告陳報不宜解約理由]  解約僅可取回66,358元,然原告再繳2年保費即可獲終身保障,且所有保障均喪失,如發生意外原告將無法應 台灣人壽/好鑫安保險乙型(現繳保費:2,552元/月) .保險期間:98.11.21-118.11.22/保單價值準備金:287,157元 .保險事故:1.滿期保險金(118.11.21)       2.意外身故       3.意外殘廢       4.重大燒燙傷       5.意外醫療       6.長期住院       7.住院手術 [原告陳報不宜解約理由]  原告方於118.11.21方可獲得滿期保險金給付,如解約僅可取回279,200元,然所有保障均喪失,如發生意外原告將無法應對,故實無解約之於要。 凱基人壽/中國人壽美滿一生外幣終身壽險(躉繳繳畢) .保險期間:102.08.26 (生效)/保單價值準備金:12,004美元                        (約新台幣386,102元) .保險事故:1.身故       2.全殘廢       3.年滿100歲祝壽金 [原告陳報不宜解約理由]  如解約變價,所有保障均喪失,如發生意外原告將無法應對,故實無解約之必要。 巴黎人壽/以愛成家定期壽險(躉繳繳畢/房貸保險無法質借) .保險期間:110.09.15-121.09.14/保單價值準備金:117,532元 .保險事故:1.身故       2.失能       3.罹癌       4.重大燒燙傷 [原告陳報不宜解約理由]  此為房貸保險,契約約定原告房貸完全清償前,如有返還原告保險費,或給付原告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情形,玉山銀行將優先受清償,故無從解約變價,其價值自不應認列為原告之財產。 (1-7 合計保單價值準備金:1,245,162元) Ⅱ 【醫療保單】 南山人壽/好EASY終身醫療健康保險(現繳保費:18,300元/年=1,525元/月) .保險期間:102.04.07-121.04.07 Ⅰ、Ⅱ現月繳保費:5,073元 財產價值計算 (含附表二) 原告112 年收入狀況18萬3500 元(平均每月1 萬6682元),以下計算暫不列該所得。 ㈠計算項目:①房屋: 3,860,000元(對應債務: 購屋用貸款餘額:3,136,872)       ②汽車:  220,000元       ③存款: 1,132,370元(對應債務:非購屋用貸款餘額:1,213,162)       ④股票:  472,769元       ⑤保單: 1,245,162元       ⑥貸款餘額:-4,350,034元(上列①③對應債務總和) ㈡資產淨值: ⒈計算項①至⑤財產合計:6,930,301元  計算項⑥貸款餘額  :4,350,034元/月繳:41,480元             . 購屋用款餘額:3,136,872元/月繳:19,659元             .非購屋用款總額:1,960,000元/月繳:21,821元 ⒉財產合計總額(①至⑤)扣除貸款餘額(⑥):2,580,267元 ㈢原告受扶養資格之自己財產價值認定 ⒈計算項①、③之財產(房屋、存款)與對應債務(貸款餘額)抵扣後淨值:642,336元(原告購屋後以自己所得換取房屋價值,性質上需出售系爭房屋始可取得該價值,下稱【實際房屋價值】)。 ⒉原告積極財產:❶實際房屋價值、❷汽車、❸股票、❹保單 ⒊認定原告維持生活財產應扣除項:  ⑴實際房屋價值(❶):係變現始能取得(變現後即無目前貸款債務,但有租屋或購房屋支出)。該價額未逾原告預計餘命之相當租屋總額,雖扣除該價值,但於認定原告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時應同時扣減居住費用支出。  ⑵汽車(❷):為現因工作生活所需之工具且價值非鉅。  ⑶保單(❹):保險性質上為原告未來生活保障,於扶養義務不宜計入,且於以原告子女均不願負擔扶養義務現狀,更不宜使原告喪失該等保障。 ⒋原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認定:依112 、113 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均14,230元/月)、財政部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4條規定公告之112 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192,000元/年、16,000元/月)、113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210,000元/年、17,500元/月)、113 年起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額18萬元(15,000元/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強制執行法第112 條規定之最低生活費規定(臺南市112 、113 年均為17,076元/月)、永康區15-20坪整層公寓房租約11,000元-25,000元/月(原告永康公寓14.3坪)、原告購屋用款每月本利(19,659元/月)之標準,認定於扣除實際房屋價值後,原告每月生活支出為5,500元(每月最低生活費以17,500元/月、應扣相當房屋租金支出以12,000元/月計算)。 ⒌計算結果:原告可維持生活財產有股票(472,769 元)、每月生活費支出為5,500元,計算結果該股票價值相當於85.9月生活費用(約7.1 年),認定原告應於5-7 年內仍可維持生活。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2.06列印。第109頁) .110-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2.06列印。第111-114頁) .110-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4.30申請列印。第323-326頁) .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113.04.30列印。第327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財產(112.12.20、113.03.11、113.04.26、113.05.30遞狀。第47-50頁,第91-97頁,第145-150頁,第175-182頁) .原告在職獎金證明書(112.12.08列印。第57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113.02.15列印。第123-125頁,第259-261頁) .中華郵政 保單價值準備證明(113.02.16遞狀。第151頁,第263頁) .全球人壽保險 保單投保證明(113.02.16列印。第153-155頁,第265-267頁) .凱基人壽保險 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投資型帳戶價值證明書(113.02.16列印。第157頁,第269頁) .法國巴黎人壽 投保證明書(113.02.17列印。第159頁,第275頁) .富邦人壽 保單投保證明(113.02.16列印。第161頁,第273頁) .台灣人壽 保單投保證明(113.03.01列印。第163頁,第271頁)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113.05.01列印。第245-255頁) .南山人壽 111年度保險費繳納證明書(113.05.16列印。第291-292頁)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113.05.03列印。第345-365頁) 附表四:原告之各人壽保單保險事故與保單質借約定 【人壽保單】 富邦人壽/增值分紅終身壽險(已繳費期滿) .保險期間:78.11.08-98.11.08 /保單價值準備金:94,466元 1.身故、全殘(鈞院卷二第232頁)  第10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問內死亡者,本公司按本契約當年度保額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限期問內,致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者,本公司按本契約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與被保險人,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2.全殘扶助保險金(鈞院卷二第237頁)  附加條款第4條:本契約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問內,致成本契約保險單條款附表所列殘廢之一(以下簡稱殘廢),且本公司依本契約保險單條款之規定,給付「殘廢保險金」者,本契約雖然已經終止,本公司仍方呤、被保險人生存期間內,自其殘廢確定日後的次一保單周年日起,按下列各款所訂之金額,於每一保單周年日給付「全殘扶助保險金」。 3.生命末期保險金(鈞院卷二第237、238頁)  附加條款第5條:本契約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認定為「生命末期」者,本公司於被保險人生命末期確定日當年度,按保單面頁首頁所載本契約保險金額,依據本契約保險單條款規定增值方式所得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給付「生命末期保險金」,給付次數以一次為限,且其給付部分視為終止契約。本公司給付「生命末期保險金」後,要保人不需再繳付本契約各期續期保險費。 1.保單質押借款(鈞院卷二第233頁)  第17條:本契約交保費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質押借款,貸款到期時,應將本息償還本公司,未償還的貸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 中華郵政/郵政安家定期還本終身壽險(已繳費期滿) .保險期間:82.06.17-92.05.17 /保單價值準備金: 90,481元 1.生存保險金(鈞院卷二第78頁)  第14條:自契約成立日起,在契約有效期問內,被保險人仍生存時,按下列標準給付生存保險金予生存保險金受益人:二、繳費期滿後(含繳費期滿當次),每屆滿五個保單年,按保險金額百分之三十給付生存保險金。 2.身故或殘廢(鈞院卷二第78頁)  第15條:本契約於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死亡或殘廢本局應負給付保險金責任時,按下列規定辦理:一、因一般疾病身故或殘廢者,依簡易人壽保險法第十六、二十二條及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第七、二十二條規定,按保險金額的削減期問規定給付。二、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發生效力或回復效力後一年以內自殺或自成殘廢者,本局不負賠償責任,但退還積存金一部份。逾一年者,一律按保險金額給付。三、因意外事故或法定傳染病身故或殘廢者,按保險金額二倍給付,不受削減期規定限制。 3.年滿90歲祝壽金(鈞院卷二第79頁)  第16條:被保險人年滿九十歲時,得按保險金額提前給付祝壽金,並結束契約。生存保險金受益人如不願領取祝壽金者,可俟被保險人身故時,再由理賠受益人依章申請理賠給付。 1.保險單質押借款(鈞院卷二第80頁)  第20條:本契約繳足保險費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在可發還積存金額扣除投保經過期間生存保險金後餘額的百分之八十範圍內,向本局申請保險單借款。還款時應將本息一次償還本局。 2.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鈞院卷二第80頁)  第21條:本局給付各項保險金或發還積存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局得於應付款內先扣抵上述欠款本息。 全球人壽/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主約已到期,現繳保費378元/月) .保險期間:85.08.22-128.08.21/保單價值準備金:205,042元 1.身故(鈞院卷二第92頁)  第11條: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內身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之一倍給付「身故保險金」,並退回所繳保險費總和。「身故保險金」給付後,本保險單的契約效力即行消滅。 2.年滿95歲祝壽金(鈞院卷二第92頁)  第13條: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且年齡屆滿95歲之保單週年日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並退回所繳保險費總和。「祝壽保險金」給付後,本保險單的契約效力即行消滅。 3.殘廢(鈞院卷二第93頁)  第15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下列各款殘廢並經診斷確定者,本公司按身故保險金給付「殘廢保險金」後,契約即行消滅。 4.提前給付保險金(鈞院卷二第97頁)  附加條款第3條:在本契約有效期間,被保險人經醫院專科醫師診斷,且經本公司專業醫務顧問同意,認定其生命依目前醫療技術無法治癒且根據醫學及臨床經驗其平均存活期間在六個月以下者,得向本公司申領「提前給付保險金」,並經本公司同意後給付予被保險人,但申頜以一次為限。 5.重大疾病(鈞院卷二第100頁)  附約第10條被保險人在本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三十天後經醫院診斷罹患「重大疾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之百分之百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重大疾病保險金」給付後,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6.住院、手術、療養(鈞院卷二第108、109頁) .附約第11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問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確定必須住院治療時,本公司自被保險人住院治療之日起依其投保計劃別之「住院醫療日額」乘以實際住院醫療日數(含出院及入院當日)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但每次給付日數最長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附約第12條: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問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確定必須住加護病房治療時,本公司除按第十一條之規定辦理外,另依其投保計劃別之「住院醫療日額」的二倍乘以實際居住加護病房日數給付「加護病房保險金」;但每次給付日數最長以一百二十日為限。 .附約第13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問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確定必須住院治療時,本公司除按第十一條之規定辦理外,若住院天數超過三十天以上者,另依其投保計劃別之「住院醫療日額」的二分之一乘以超過的天數給付「長期住院保險金」;但每次給付日數最長以一百二十日為限。 .附約第14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確定必須住院接受外科手術治療時,本公司另依手術給付倍數表所載給付「外科手術保險金」。被保險人所接受之手術,若不在手術給付倍數表所載之手術類別內時,本公司將比照表內程度相當之外科手術類別之給付倍數決定給付金額。 .附約第15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確定必須住院治療且經出院療養後,本公司依其投保計劃別之「住院醫療日額」的二分之一乘以其實際住院日數給付「出院後療養保險金」;但每次給付日數敢長以一自二十日為限。 7.重大燒燙傷(鈞院卷二第117頁) .附加條款第2 條: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所附加之主契約或附加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十一項重大燒燙傷程度之一者且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至第六日仍存活者,本公司按附表(二)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8.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殘廢(鈞院卷二第118頁) .附加條款第4 條: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所附加之契約有效期問內因以乘客身分達成「空中大眾運輸工具」而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二十八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另按該表所列給付比例乘所附加之契約之保險金額,給付「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殘廢保險金」。 [本約] 1.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鈞院卷二第94頁)  第19條: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償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 2.保險單借款(鈞院卷二第95頁)  第23條: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借款到期時,應將本息償還本公司,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安心生命尊嚴提前給付附加條款] 1.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鈞院卷二第97頁)  第6 條:本公司給付「提前給付保險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就「提前給付保險金」與給付當年度疾病身故保險金之比例抵償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 全球人壽/國華人壽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現繳保費:618元/月) .保險期間:85.07.22-115.07.22/保單價值準備金: 64,382元 1.癌症身故(鈞院卷二第146頁)  第11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第三十一日起經醫院診斷初次罹患「癌症」者,並以此為直接原因,且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其投保單位數,依附表二有關約定給付「癌症身故保險金」,本保險單的契約效力即行消滅。 2.癌症住院(鈞院卷二第146頁)  第13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第三十一日起經醫院診斷初次罹患「癌症」者,並以此為直接原因於醫院住院治療者,本公司按實際住院日數,每日按其投保單位數,依附表二有關約定給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 3.癌症特別看護(鈞院卷二第146頁)  第14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第三十一日起經醫院診斷初次罹患「癌症」者,並以此為直接原因於醫院住院治療者,本公司每次自住院第七日(含)起,除依第十三條給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外,每日按其投保單位數,依附表二有關約定給付「癌症特別看護保險金」至出院日止。 4.癌症手術(鈞院卷二第147頁)  第16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第三十一日起經醫院診斷初次罹患「癌症」者,並以此為直接原因,於醫院以治療癌症為直接目的而需手術治療者,本公司每次按其投保單位數,依附表二有關規定給付「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 5.癌症出院療養(鈞院卷二第147頁)  第18條:被保險人因第十三條情形住院治療者,於被保險人出院後本公司依其「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給付日數,每日按其投保單位數,依附表二有關規定給付「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但每次最高給付日數以二十一為限。被保險人經領取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者,在該次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給付日數期間再住院、死亡、或終止契約者,其未經過日數所領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應由保險金或退還保險費中扣除。 6.癌症門診放射線或化學治療(鈞院卷二第147頁)  第20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第三十一日起經醫院診斷初次罹患「癌症」者,並於醫院以治療癌症為直接目的未住院而接受放射線或化學治療者,本公司依其實際治療次數,每次按其投保單位數,依附表二有關約定給付「癌症門診放射線或化學治療保險金」。 7.初次罹患癌症(鈞院卷二第147頁)  第31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第三十一日起經醫院診斷初次罹患「癌症」者,本公司按其投保單位數,依附表二有關規定給付「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之給付以一次為限。 無保單借款之條款(鈞院卷二第145頁以下)。 台灣人壽/好鑫安保險乙型(現繳保費:2,552元/月) .保險期間:98.11.21-118.11.22/保單價值準備金:287,157元 1.118.11.21滿期保險金(鈞院卷二第194頁)  第12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期滿仍生存且本契約仍有效時,本公司給付「滿期保險金」,其金額為本契約所繳保險費總和。本公司給付滿期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2.意外傷害身故(鈞院卷二第194頁)  第14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死亡者,本公司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其金額為身故當時保險金額與本契約所繳保險費總和。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3.意外傷害殘廢(鈞院卷二第195頁)  第18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附表一所列給付比例乘以致成意外傷害殘廢當時保險金額給付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如係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另再給付本契約所繳保險費總和。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第一級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4.重大燒燙傷(鈞院卷二第196頁)  第22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重大燒燙傷情事之一,且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仍生存者,本公司按致成重大燒燙傷當時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五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5.意外醫療(鈞院卷二第196頁)  第24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療者,本公司就其住院日數乘保險單面頁所載之「意外傷害每日住院給付金額」給付「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6.長期住院(鈞院卷二第197頁)  第25條:被保險人於第二十四條之住院期間,若連續住院日數達三十一日或以上者,本公司就其住院日數超過三十日之日數乘保險單面頁所載之「意外傷害每日住院給付金額」額外給付「長期住院保險金」。前項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以六十日為限。 7.住院手術(鈞院卷二第197頁)  第26條:被保險人於第二十四條之住院期間,經醫師診斷該所受傷害需進行手術治療,且實際接受手術治療者,本公司就其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給付住院手術保險金,每次意外傷害事故最高給付一次。 1.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鈞院卷二第198頁)  第34條: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2.保險單借款(鈞院卷二第199頁)  第37條: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本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前二項契約效力停止後,其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七條規定。 凱基人壽/中國人壽美滿一生外幣終身壽險(躉繳繳畢) .保險期間:102.08.26 (生效)/保單價值準備金:12,004美元(約新台幣386,102元) 1.身故或喪葬費用(鈞院卷二第174頁)  第15條第1項第1款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問內身故者,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按身故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已繳年繳化保險費」乘以一點零六倍之較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2.全殘廢(鈞院卷二第174頁)  第15條第1項第2款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問內致成全殘廢(全殘廢程度為附表「殘廢程度表」中所列七項之一者),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按全殘廢診斷確定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已繳年繳化保險費」乘以一點零六倍之較大者給付「全殘廢保險金」。 3.年滿100歲祝壽金(鈞院卷二第174頁)  第15條第1項第3款 :本契約有效期問內,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達到一○○歲之保單週年日且仍生存者,本公司應按「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1.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鈞院卷二第175 頁)  第22條: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2.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之停止(鈞院卷二第176 頁)  第26條: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百分之二十,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本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巴黎人壽/以愛成家定期壽險(躉繳繳畢/房貸保險無法質借) .保險期間:110.09.15-121.09.14/保單價值準備金:117,532元 1.身故(鈞院卷二第296頁)  第13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限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當年度保險金額」與「所繳保險費」二者較大之值給付「身故保險金」並退還非壽險部分且未給付之「傷害失能安養保險金」、「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初次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及「重大燒燙傷保險金」之解約金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惟若本公司依本契約第十六條給付「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者,則不給付前述之「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解約金;惟若本公司依本契約第十七條給付「初次罹息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者,即不給付前述之「初次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之解約金;惟若本公司依本契約第十八條給付「初次罹息癌症(重度)保險金」者,則不給付前述之「初次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以及「初次罹息癌症(重度)保險金」之解約金。 2.完全失能(鈞院卷二第296、297頁)  第14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當年度保險金額」與「所繳保險費」二者較大之值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致成附表一所列兩項以上完全失能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公司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及退還非壽險部分且未給付之「傷害失能安養保險金」、「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初次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及「重大燒燙傷保險金」之解約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惟若本公司依本契約第十七條給付「初次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者,即不給付前述之「初次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之解約金;惟若本公司依本契約第十八條給付「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者,則不給付前述之「初次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以及「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之解約金。 3.傷害失能(鈞院卷二第297頁)  第15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傷害失能者,本公司給付「傷害失能安養保險金」,其金額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三十,乘上依被保險人的傷害失能程度對應於附表二所載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傷害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傷害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4.初次罹癌(鈞院卷二第297頁)  第17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 「初次罹患」第二條所定義「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之一者,本公司按「當年度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給付「初次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本項保險金給付以一次為限,本契約持續有效。  第18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初次罹患」第二條所定義「癌症(重度)」之一者, 本公司按「當年度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給付「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本項保險金給付以一次為限,本契約持續有效。本公司依規定給付「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後,將不再給付「初次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 5.重大燒燙傷(鈞院卷二第297頁)  第19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問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重大燒燙傷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七十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前述重大燒燙傷須符合附表三重大燒燙傷範圍之規定。 1.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鈞院卷二第 298 頁)  第30條: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已繳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2.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鈞院卷二第 299 頁)  第33條: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50%,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本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Ⅰ、Ⅱ現月繳保費:5,073元(1-7 合計保單價值準備金:1,245,162元) 【醫療保單】 南山人壽/好EASY終身醫療健康保險(現繳保費:18,300元/年=1,525元/月) .保險期間:102.04.07-121.04.07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民法 【第 二 編 債/第 一 章 通則/第 一 節 債之發生/第 四 款 不當得利】 第 179 條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第 181 條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第 182 條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第 183 條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 【第 二 編 債/第 一 章 通則/第 三 節 債之效力/第 三 款 保全】 第 242 條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第 243 條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 【第 二 編 債/第 二 章 各種之債/第 四 節 贈與】 第 406 條 .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第 416 條 .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  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 .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立法理由]   謹按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惠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惟此項撤銷權,應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蓋以權利之狀態,不應永久而不確定。至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其撤銷權消滅,則又當然又結果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第 419 條 .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 第 420 條 .贈與之撤銷權,因受贈人之死亡而消滅。 【第 四 編 親屬/第 五 章 扶養】 第 1114 條 .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第 1117 條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第 1118 條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第 1118-1 條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第 1119 條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信託法(修正日期: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第 6 條 .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項撤銷,不影響受益人已取得之利益。但受益人取得之利益未屆清償期或取得利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害及債權者,不在此限。 .信託成立後六個月內,委託人或其遺產受破產之宣告者,推定其行為有害及債權。 第 8 條 .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委託人或受託人為法人時,因解散或撤銷設立登記而消滅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二 章 信託財產 第 9 條 .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 第 三 章 受益人 第 17 條 .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定。 .受益人得拋棄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 第 18 條 .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受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處分。受益人有數人者,得由其中一人為之。 .前項撤銷權之行使,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始得為之:  一、信託財產為已辦理信託登記之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者。  二、信託財產為已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券上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上載明其為信託財產之有價證券者。  三、信託財產為前二款以外之財產權而相對人及轉得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受託人之處分違反信託本旨者。 第 四 章 受託人 第 22 條 .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 第 23 條 .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 第 34 條 .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但與他人為共同受益人時,不在此限。 第 36 條 .受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非經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不得辭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時,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 .受託人違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法院得因委託人或受益人之聲請將其解任。 .前二項情形,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如不能或不為指定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為必要之處分。 .已辭任之受託人於新受託人能接受信託事務前,仍有受託人之權利及義務。 第 45 條 .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受破產、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終了。其為法人者,經解散、破產宣告或撤銷設立登記時,亦同。 .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新受託人於接任處理信託事務前,原受託人之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遺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監護人、輔助人或清算人應保管信託財產,並為信託事務之移交採取必要之措施。法人合併時,其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法人,亦同。 第 七 章 信託關係之消滅 第 62 條 .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 第 63 條 .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 .前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於不利於受託人之時期終止信託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第 65 條 .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  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 第 66 條 .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   第 67 條 .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於信託財產因信託關係消滅而移轉於受益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時,準用之。  [準用法條]   第 49 條   .對於信託財產之強制執行,於受託人變更時,債權人仍得依原執行名義,以新受託人為債務人,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   第 51 條   .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為行使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所定之權利,得留置信託財產,並得對新受託人就信託財產為請求。   .前項情形,新受託人提出與各個留置物價值相當之擔保者,原受託人就該物之留置權消滅。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2025-01-24

TNDV-112-重訴-314-20250124-2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352號 原 告 林宜慈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秀綿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具狀擴張追加請求新臺幣285,689元, 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向本院(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上開追加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1-24

SYEV-113-營簡-352-2025012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8號 原 告 陳建州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複 代理 人 羅暐智律師 被 告 陳世杰 訴訟代理人 戴 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裘佩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4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 12年10月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363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分割前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 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346、346-1地號土地)原為兩造父 親與他人所共有,惟被告未經共有人之同意,即於民國62年 間在該地上建造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里000號未辦保存登 記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圍牆,作為住家使用。嗣兩造自 父親繼承取得原346、346-1地號土地,被告隨即將該等土地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子陳保森、陳信宗。其後,於109年 間原346、346-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協議合併分割,並經本院 新市簡易庭以109年度新核字第209號核定,由伊取得坐落臺 南市○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46-9地號土地), 相鄰之同段346-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46-10地號土地)則為 陳保森、陳信宗取得。惟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圍牆,無合 法權源,占用系爭346-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64平方公尺,且被告占用上開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損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及第179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並給付自伊分割取得土地之日(即109年7月15日)起至112 年9月11日止共37.9個月,按占用面積及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新台幣(下同)1,360元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 合計27,490元(計算式:37.9×1360×64×10%÷12=2749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每月72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系爭346-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4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27,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5元。㈣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假宣告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繼承父親所遺之原346、346-1地號土地後, 並於109年間協議合併分割,惟當時承辦代書未留意實際建 物坐落位置,導致伊所有之系爭房屋之一部分、圍牆及其間 空地均坐落在原告所有之系爭346-9地號土地。由於本件業 已完成分割登記,伊多次提出欲重新分割,或向原告購買占 用部分之土地,但均為原告拒絕。又伊願意拆除上開圍牆, 並返還占用系爭346-9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藍色斜線部分 面積25平方公尺,惟系爭房屋占用原告土地如附圖三所示黃 色斜線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乃房屋建築本體,倘將占用原 告土地部分之房屋拆除,勢必破壞系爭房屋之結構,且系爭 房屋占用原告土地部分並非出於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僅是 在109年間協議分割時,兩造均未發現原告分得之土地上有 系爭房屋,且原告於協議分割時,亦未對此提出異議。則原 告現請求拆屋還地,衡酌拆除系爭房屋之一部所產生之經濟 損失,與該屋占用土地所減損之價值,以及公共利益及兩造 間之利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及第148條規定,就系爭 房屋占用原告土地之部分(即如附圖三所示黃色斜線部分面 積39平方公尺),免為全部之移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檢索資 料、臺南市○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土地所有 權狀、土地登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卷第2 3、25、29至35、59至67頁),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會同臺南 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調卷第95至97、103頁及本院 卷第151、173頁)可憑,堪信為實在: (一)原346、346-1地號土地原為原告、陳保森、陳信宗與他人所 共有,於108年間向臺南市新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 該會以108年度民調字第006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並於1 08年7月11日調解成立,由原告取得系爭346-9地號土地,陳 保森、陳信宗則取得346-10地號土地,嗣經本院新市簡易庭 以109年度新核字第209號核定在案。 (二)系爭房屋、圍牆及其間之空地均坐落於系爭346-9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以下稱為編號A 部分)。其中圍牆及空地部分坐落於系爭346-9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二所示藍色斜線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系爭房屋之一部 坐落於系爭346-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黃色斜線部分面 積39平方公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346-9地號土地編號A部分,有被告 所興建之系爭房屋及圍牆等地上物,被告對之有事實上處分 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 使用之正當權源,堪認被告係屬無權占用346-9地號土地編 號A部分。惟被告以前詞辯稱:本件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 796條,以及適用第148條規定,就系爭房屋占用原告土地部 分,免為全部之移去等語,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拆 除如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是否構成權利濫用?本件 是否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為系爭房屋 之移去?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倘然,其 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拆除如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非為權利濫用 ,本件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為移去 系爭房屋之餘地:   1.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占用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土地之系爭房屋、圍牆及空地,僅供被告及其家屬 自用,與達成公共利益無關,且原告請求被告除去占用部分 之地上物,雖損及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權益,然系爭346-9 地號土地面積依謄本記載為242平方公尺(見本院調卷第35頁 ),且自土地複丈成果圖觀之,其地形亦尚屬方整(見本院調 卷第69頁),而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其北側部分如附圖三所示 黃色斜線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面積非小,若免除拆除房屋 占用部分,將使其地形變成不規則之梯形,且土地臨路寬度 至少減縮一半以上,已大幅減損系爭346-9地號土地之使用 價值,則原告為維護其土地所有權之完整及圓滿狀態,而請 求被告拆屋還地,核屬所有權之正當行使,且非以損害被告 為其主要目的,難謂有權利濫用可言。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 ,於法即屬無據。    2.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 條文實質上乃土地所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應符合民法第148 條第1項「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規定之具體化。故該條所稱之公共利益可與民法第148條規 定者,作相同之解釋。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 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 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 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 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最高法院71年度台 上字第737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倘拆除其占 用系爭346-9地號部分土地之房屋,不僅拆除及復原所需之 花費甚鉅,亦可能危及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依民法第796 條之1第1項規定,應免予拆除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系爭房屋之構造別依序為加強磚造、木石磚造及鋼鐵造, 折舊年數現各為39年、35年及28年,課稅現值為164,000元 ,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調卷第53頁),難認尚 具有高經濟價值。又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部分,雖為系爭房屋 主要牆面所在位置,惟衡諸現行建築工程技術,系爭房屋於 部分拆除後,仍可以其他工法修補,回復系爭房屋供居住使 用之功能,並非甚為困難。此外,系爭房屋乃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建物,本存有公共安全之疑慮,如將占用原告土地部分 拆除,亦難謂有損於公共利益,且拆除如附圖三所示黃色斜 線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後,原告即可永久回復使用該部分土 地之權利,兩相權衡下,難謂原告所得之利益小於被告及國 家社會所受之損失,而有不宜拆除之情形。從而,被告主張 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本件應免為拆除系爭房屋占用原告 土地之部分,於法亦屬無據。  3.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 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346-9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如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則為被告所有 ,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辯稱依民法第148條及第796條之1 規定,原告不得請求其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云云,於法無據 ,已據前述。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346-9 地號土地如編號A部分,有何合法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將 系爭346-9地號土地如編號A部分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於法即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其數額分述如下: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 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 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 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 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 最高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原告為系爭346-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占用如編 號A部分土地,無合法權源,業如前述,被告自獲有免於支 付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346-9地號土地之 損害甚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 占用編號A部分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346-9 地號土地緊鄰道路,地形尚屬完整,本院審酌系爭346-9地 號土地坐落之位置、交通狀況、周遭工商繁榮程度以及被告 所有占用土地之系爭見物係作為住宅使用等情,並參酌國有 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1款規定:「出租 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㈠基 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因認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   3.又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346-9地號土地如編號A部分土 地,面積為64平方公尺,而該筆土地於109年1月以後之申報 地價為1,360元(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之80%),有土地歷年公 告地價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調卷第39頁),以此計算, 則被告自109年7月15日起至112年9月11日止(共37.9個月),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13,745元【計算式:37.9×1 360×64×5%÷12=137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應給 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即為13,745元,並應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5日,見本院補卷第75頁所示之 送達證書)起至返還系爭346-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363元【計算式:1360×64×5%÷12=363】。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346-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27,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 5元,於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勝訴部分 ,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2025-01-24

TNDV-113-訴-528-20250124-2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17號 原 告 張芳禎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徐月娥 林群超 楊金山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被 告 翁蛉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97號返還投資款 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 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美金100萬元投資款返還債權,起 訴請求撤銷被告間詐害債權行為並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惟兩造就原告對被告是否確 有美金100萬元投資款返還債權存在乙節存有爭執,而於另 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97號返還投資款 等事件爭訟中。因此,本件訴訟之裁判,係以前揭另案爭訟 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該另案訴訟目前尚未終結,本 院爰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1-24

TNDV-113-重訴-217-20250124-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304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乙○○ (年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裘佩恩律師 戴 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3日准予核發(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83號),視為有通 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乙○○。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乙○○居所(地 址:彰化縣○○市○○街00巷0號)、被害人乙○○工作地點(地址: 彰化縣○○市○○路000號)。 本保護令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與聲請人即被害人乙○○於民國113 年7月間開始交往,於同年08月23日以聲請人擅自在IG社群 軟體限時動態發布兩人對話內容,冒犯其肖像權,令其名譽 受損,且於交往期間曾為聲請人支出飯店住宿費用及通行費 、油錢為由,要求聲請人簽立本票以為償還,並揚言聲請人 如不清償,將讓聲請人好看,復於同日前來聲請人位於彰化 縣○○市○○路000號工作地點及租屋處尋訪;嗣經聲請人於同 月24日口頭提出分手後,多次以撥打聲請人手機及公司電話 、傳送簡訊,或前來聲請人上開工作地點、住處社區外等候 之方式,對聲請人進行騷擾;又於同年9月30日下午9時許, 前來聲請人上開工作場所,強搶聲請人手機並將聲請人拉上 車載往超商,再轉往臺南市煙波大飯店投宿;再於同年11月 2日凌晨1時許,前來聲請人住處社區樓下傳送簡訊並撥打電 話要求見面,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致電聲請人公司同事,揚稱 如聲請人不回電,將搞得很難看,於同日下午8時50分許, 又前來聲請人上開工作地點等候聲請人下班。以此等方式, 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及經濟上之暴力行為,認聲請人有 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 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相對人並無聲請人所指家庭暴力行為,聲請人更無因此出現 恐懼、畏怖情緒,本件無核發保護令必要。聲請人所指113 年8月23日、24日之爭執,乃兩造間情侶偶發性爭吵,雙方 於之後,迄至同年11月間,相處甜蜜,聲請人更曾於同年8 月28日時致贈相對人生日禮物,於同年9月20日拍攝相對人 所贈與之禮品照片後在照片中註記:「肚肚(按即相對人姓 氏)的愛」,於同年10月10日拍攝兩造共同前往「花波兒心 園藝」體驗課程之照片,於同年10月15日拍攝兩人前往鍋貼 、小吃攤之照片並為文字註記。又於113年9月11日至10月31 日間雙方LINE對話中,仍與相對人打情罵俏,討論寵物照顧 事宜、邀約出遊,雖偶有對與異性交往界線發生爭論,但仍 保持如同情侶般對話,是如相對人曾於113年9月30日脅迫聲 請人前往臺南,則聲請人何以於同年10月7日、15日仍邀約 相對人出遊。再聲請人於113年10月31日爭吵中有激烈、挑 釁性情緒發言,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錄音及113年9月29日對 話紀錄顯示,聲請人曾向相對人表示自己有過自殘行為,是 相對人在知悉此情,且雙方為遠距戀愛之情形下,才會有於 同年11月2日前往彰化尋訪聲請人之行為。故相對人無聲請 人所指113年8月23日、24日及9月30日之行為,聲請人亦未 出現恐懼、畏怖情緒。  ㈡又聲請人於113年11月13日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仍於同月20日 於IG發送短影音予相對人,更有將兩造過往照片製作為「似 顏繪」、零錢桶,發文緬懷等行為,顯有和樂分享趣事之意 ,顯見本件保護令之聲請乃聲請人情緒大起大落之下,對情 侶交往爭執不滿,一時情緒化衝動所為,聲請人既尚有主動 聯絡相對人之意,則保護令之存在又有何用?聲請人有何保 護必要性?  ㈢再自聲請人所提出之檔案資料,可知相對人於113年9月30日 前往聲請人工作地點乃係探班,並未吵鬧或打擾。又自聲請 人所提出之各項錄音檔案,雖可見相對人有較為任性,未體 恤聲請人隔日尚須上班而要求陪同前往臺南約會之行為,但 聲請人對此僅係抱怨,並未認有遭受脅迫或騷擾之感。另自 113年9月30日聲請人工作地點及住處監視器所示,相對人並 無強拉聲請人上車之行為,更無強搶手機之舉,足見聲請人 就此之指控,並不可採。再兩造均會在對方未接聽電話之當 下,頻繁聯絡對方,以取得聯繫,故此行為並非家庭暴力所 指騷擾行為,僅為情侶間面臨爭吵,在情緒下欲聯絡對方之 舉止。本件相對人僅係較為大男人且強硬,聲請人所提出之 資料僅係雙方爭吵情緒高峰時之表現。  ㈣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於113年8月24日之後,對其實施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及搔擾行為,其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 經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所指陳,並有對話紀錄、通話紀錄 、錄音檔案及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在卷。 相對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經本院勘驗聲請人所提出之錄 音檔案,可知相對人在檔案名稱「5db3a000-0000-00c5-abd 6-fb9e1d64dc6a -Converted with FlexClip」之錄音中, 除情緒激動,不斷要求聲請人道歉、端正態度外,於播放時 間1分21秒起,見聲請人要求其不要一直撥打電話至聲請人 公司時,暴怒稱:「什麼叫我騷擾你,你給我把你的話放端 正」,並要求聲請人應處理好、安撫其情緒,又於播放時間 5分34秒起,向聲請人宣稱:「我的事情沒有處理好,你的 工作真的可以擺一邊,因為我不care,我的事情要處理好」 ,並於聲請人回應:「我在上班」後,回稱:「然後呢?現 在、立刻、馬上為了你說你在上班這件事跟我道歉」等語,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憑。足見相對人曾於某日,不 顧聲請人正在工作,要求聲請人放下工作,以其情緒為優先 。  ㈡又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相對人另在「911辱罵」錄音檔案中 ,於播放時間11秒及26秒時,對聲請人口出:「他媽的」、 「你弟是畜生」等語;並於「912 1」錄音檔中,要求聲請 人不得距離異性太近,指責聲請人使用手機時機等,且在播 放時間5分56秒時,宣稱;「需要我下次來硬的嗎,還是我 現在就可以了」等語;另於「912 2」錄音檔中,要求聲請 人晚上不得與友人、異性友人聚餐,且於播放時間3分37秒 時,向聲請人表示:「現在回臺南,車子就在這邊」等語並 要求聲請人上車。綜合上開錄音檔案勘驗結果,可見相對人 不僅有貶低聲請人家人之言論,更要求聲請人應為安撫相對 人情緒而將工作棄之不顧,並有意透過「來硬的」之方式, 控制、指導聲請人行為,將聲請人置於其權力支配之下。  ㈢再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可知相對人於113年9 月10日,經聲請人於同日下午11時32分許向其表示:「我弟 在問我家裡的事情」、「可以等一下嗎」後,隨即於同分回 稱:「不行」,並於聲請人續稱家中有事時,仍於同日下午 11時33分起陸續回以:「剛剛在討論我們的事情」、「我不 是有較」、「我要自殘了」、「你再不接」、「你我開店」 、「我已經快要發瘋了」等語予聲請人,並於同日下午11時 33分撥打網路電話未獲聲請人接聽後,於同時33分起再傳訊 :「快點」、「現在」等語予聲請人。足見相對人曾於113 年9月10日以自殘要脅聲請人放下家中事務,立刻與其對話 。  ㈣又觀之上開對話紀錄,亦可知相對人曾於113年10月31日下午 10時33分許起,向聲請人傳訊:「給我接電話」、「等一下 我打給你的時候」、「?」、「聽到沒有」等語,經聲請人 回復後,隨即於同日下午10時39分許起,再傳送:「等等我 也要教你了」、「等我電話」、「給我接」等語予聲請人, 並於聲請人回以:「 謝謝你的指導」、「讓我知道要有驚 喜」、「我覺得我可以重新思考一下」、「不尊重你還有我 自己」等語後,於同日下午10時50分許起再向聲請人傳訊: 「給我接電話」後,於同分撥打網路電話予聲請人未獲接聽 後,馬上於同時51分再傳訊:「接電話」,同時又撥打網路 電話予聲請人(未接聽),並傳訊:「還把我已讀」、「接 電話」,更再重複撥打電話予聲請人(未接聽),見聲請人 於同時52分回稱:「我給你磕頭跪下行禮,行行好」等語, 明示不悅之下,仍於同分傳訊:「接電話」、「還不接約」 、「我剛剛怎麼教你的」等語予聲請人,並於聲請人回傳: 「你說的都是對」等語後,再於同時52分撥打網路電話予聲 請人後(未接聽)傳訊:「接電話」、「你又給我犯錯了」 等語予聲請人,隨即在聲請人傳訊表示:「對,都是我的錯 ,你都對,你說的你做的都是理」乙語後,迄至同日下午11 時19分間,陸續向聲請人傳送:「給我接電話」、「現在立 刻馬上」、「接電話」、「剛剛跟你說過了」、「電話掛斷 」、「立品跟我聯繫」、「你現在又犯錯了」等語。由上開 對話紀錄,顯可見相對人儼然以聲請人行為指導者自居,多 次以命令式語氣,要求聲請人接聽電話接受其「指導」,未 將聲請人視為對等人格地位之個體。  ㈤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見相對人於113年11月2日 上午10時37分許起,向聲請人傳訊:「我怎沒好好休息」、 「我等了你一個多小時,在你家樓下玉」、「然後昨天晚上 我給你打電話」、「我叫你下後」、「後面你直接給我搞消 失」、「憑什麼我在你家樓下等」、「你給我在那邊給我睡 覺」後,聲請人於當日下午1時8分許,透過網路電話與相對 人通話43秒後,相對人隨即再傳訊:「我在問泥化」,並撥 打網路電話與聲請人通話8分55秒後,復傳訊:「用手機打 給我」、「你到底要幹嘛」後,再撥打網路電話予聲請人, 聲請人未予接聽,相對人嗣於同日下午1時18分許,又傳訊 向聲請人表示:「給我打電話!」等語,旋聲請人於同日下 午1時36分許向相對人回訊稱:「我和同事告知我先用休息 時間處理,然後麻煩不要再打電話去我公司」等語,相對人 仍於次分(37分)起,陸續傳送:「給我接電話」、「接電 話」,並於同分撥打網路電話予聲請人,聲請人未接聽後, 相對人於同分再傳送:「告知不需要這麼久」乙語,旋即又 於下午1時38分,再度撥打網路電話予聲請人,並於同分傳 送:「給我接電話」、「你到底在幹嘛」、「那你還讓我等 」,嗣於同時40分傳送白色物品上染有紅色液體之照片予聲 請人,並撥打網路電話予聲請人(未接聽),且傳送:「接 電話」、「接電話」、「為什麼不接」等語,復於同時41分 再度撥打網路電話予聲請人(未接聽),於同日下午1時42 分許起,又陸續傳訊:「還跟我部分已讀」、「你到底在幹 嘛」、「跟我說」等語予聲請人,再於同時43分許,傳送一 旁放置有菜刀之洗菜台照片予聲請人,並於同分起再傳送: 「你逼我的」、「我砍我自己」、「打電話」等訊息予聲請 人,於同時45分再撥打網路電話予聲請人,見聲請人未接聽 後,隨即於同分再傳送:「你為什麼不接」、「我還在等」 等語予聲請人。可知相對人確於113年11月2日,不顧聲請人 反對,密集撥打網路電話予聲請人,且透過文字與照片,傳 遞如聲請人不屈從其要求即將自殘之訊息,而對聲請人施以 精神上不法侵害及搔擾。  ㈥本件相對人既對聲請人曾有貶低聲請人家人之言論,更以「 來硬的」及自殘等方式脅迫聲請人,試圖控制、指導聲請人 行為,欲將聲請人置於其權力支配之下,而貶低聲請人人格 ,其所為自對聲請人構成家庭暴力無疑。相對人猶以上開情 詞置辯,容屬對親密關係暴力及家庭暴力防治之誤解。 ㈦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知相對人曾於113年8月17 日上午10時52分許,傳訊質問聲請人:「你昨天晚上出去唱 歌?」,隨即自次分(53分)起再陸續傳送:「你給我好好 解釋」、「你最好他媽的跟我解釋」、「你是在騙我吧」、 「我剛剛打電話過去」、「你不在公司」等語予聲請人,並 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傳送:「還不回覆」等語催促聲請人, 隨即於聲請人同日下午1時3分許回訊稱係友人聚會歡唱,其 當時在家看書等語後,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起,再傳送:「 還給我跳問題」、「證明」、「給我看證明」、「還有公司 的事情」、「給我交代」、「我為啥打過去,說你不在公司 」、「為啥我11:02打過去說你不在」、「證明」、「我不 要說第三次」等語予聲請人,咄咄質問聲請人行蹤,試圖控 制聲請人行動。  ㈧又依前開對話紀錄,同樣可知相對人於113年8月22日下午5時 51分許起,傳訊向聲請人表示:「你也不解釋」、「還掛我 電話」、「什麼意思?」、「你都不解釋喔?」、「你之前 都會對我好聲好氣」、「你跟我說這話,什麼意思?」、「 那你不是應該更要解釋」、「展現更多嗎」,經聲請人於同 日下午5時53分回訊:「超好笑,我也是有權生氣的吧」、 「對阿,所以我要展現什麼」、「送錢給你嗎」等語後,乃 於同時53分起向聲請人陸續傳訊:「所以你現在在生氣?」 、「你在我旁邊可不敢這樣」、「你是仗著你你離我遠了, 這樣的嗎」、「你被我罵時,在我旁邊時,我可叫你做什麼 你都值機(按應係直接之誤)說好」、「其他時候,我跟你 說你哪邊有問題,你都不會反駁」等語,於聲請人反問:「 你哪來的感覺我省到幫你過生日」時,隨即回復稱:「就是 你跟我說」、「你要給朋友包婚禮的錢,所以要更省一點」 、「我先說,我在你心裡的地位一定是超越朋友的」、「這 個你懂嗎」、「而且不要以後給我脾氣,在訥邊喔」、「聽 到沒有」、「還有以後這種時候,哪第一時間,認錯,知道 嗎」、「幹」等語予聲請人;又於同日下午7時53分許起, 向聲請人傳訊:「我跟你說,我到了再打給妳」、「還有, 我要指定生日禮物」、「一台Switch」、「神什麼」、「我 給你一次機會」、「道歉,並且跟我說,你會做到」、「這 件事情」、「要處理我的感覺」、「你現在在朋友身上花1 萬二」、「那我呢?」、「你就這樣?」等語;再於同日下 午8時6分許起,陸續傳送:「有沒有聽到」、「你手機號碼 給我」、「全部的」、「給我全部開機,全部注意我的訊息 」、「不要跟我說你去幹嘛」、「給我看手機」、「我問你 有沒有聽到,有沒有全給」、「聽到沒有」、「說我聽懂了 」、「懂嗎」、「態度放好」、「認錯」等語予聲請人,要 求聲請人應對其要求全盤接受與服從,不得有絲毫不悅與反 抗,且不可因友人婚禮禮金而節省為相對人慶賀生日之花費 ,並指定命令聲請人應贈送特定生日禮物。  ㈨復佐以聲請人所提出之通話紀錄,可知相對人曾於某日凌晨3 時1分至24分間,共計撥打15通電話予聲請人,嚴重打擾並 妨礙聲請人作息等情。足見相對人非僅於113年8月24日聲請 人要求分手後始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其於聲請人要求 分手前,即有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之舉動。是以,本件顯有 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之高度必要性。  ㈩綜上,本件聲請人雖就113年8月23日遭脅迫簽立本票及於同 年9月30日遭聲請人強搶手機並載往臺南市投宿等節,舉證 略有不足,但其就曾於113年8月24日之後,屢遭聲請人為精 神上不法侵害與搔擾,受有家庭暴力,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 危險等情,其舉證顯已達「優勢證據」之程度,自有核發保 護令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曾有親密關 係,雙方又曾為金錢支出齟齬,認應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 保護令,以保障聲請人權益。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83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CHDV-113-家護-1304-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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