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原 告 傅金池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劉慕良律師
被 告 謝縈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謝秀娟生
前以讓伊入主「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飛公司)
成為股東、雙方共同合作等詐術,對伊詐欺取得票款合計新
臺幣1,236萬6,700元,嗣謝秀娟死亡,被告為謝秀娟唯一之
繼承人,故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
1項等規定,就伊所受前開損害於繼承被繼承人謝秀娟之遺
產範圍內對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依原告起訴所陳情節及所提支票、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等證據資料,均無從據以認定其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位於本
院轄區,是本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決定管轄
權之歸屬。又被告之戶籍地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有本院依職
權查詢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
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轄區,揆諸上開規定
及說明,本件自應由士林地院管轄。至原告起訴狀雖將被告
擔任負責人之川飛公司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
之5」記載為被告地址,然原告係針對被告個人起訴,川飛
公司並非本件被告,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以該公司址作
為其住所或居所之意思,是仍應以本院查詢之被告戶籍地址
為準。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士林地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TPDV-114-重訴-29-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