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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被 告 丙○○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6 54號、111年度偵字第14389、35436號、112年度偵字第1914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丙○○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未扣案之庚○○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陸佰肆拾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庚○○於民國110年6月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與 酉○○(另行審結)一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蒐集人頭帳戶、 招攬車手及收水等任務。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如下:  ㈠庚○○自己或透過酉○○、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辰○○、 乙○○(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經本院簡易判決處刑)、李科樺(另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袁家妡、張育瑄(袁家妡、張育瑄均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吳宓庭(已由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李昕、吳信忠、林泰丞(李昕、吳信忠 、林泰丞未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其等所涉幫助詐欺犯 行非本案審理範圍)等人,以借用帳戶或支付對價收購帳戶 之方式,收取如附表一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 第一層、第二層人頭帳戶。  ㈡庚○○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攬己○○擔任車 手,並指示己○○再招攬甲○○、辛○○、癸○○、壬○○、丁○○、丑 ○○、未○○、巳○○等人(合稱己○○等人)擔任車手,庚○○並親 自或透過酉○○將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工作機交 付己○○,由己○○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工作機轉交當日 提領車手,己○○等人即可依照工作機內不詳通訊軟體群組或 己○○傳遞之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經本 案詐欺集團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詐欺贓款,待車手提領 完畢,即統一由己○○匯集各該車手提領之款項,連同提款卡 ,交回給庚○○或酉○○,再由庚○○分配各該車手之報酬予己○○ ,並回水給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㈢庚○○、酉○○、己○○等人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使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點,將款項匯入 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中,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中,嗣由己○○等人,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點,自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 中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將該等款項及提款卡透過己○○ 交回給庚○○、酉○○,由庚○○匯總後再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己○○、甲○○、壬○○ 、丑○○、丁○○、未○○、巳○○等人,業經本院先行判決)。 二、丙○○於110年7月14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丙○○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 領車手之工作。丙○○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 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 層人頭帳戶中,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第 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中,嗣由丙○○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自上開第三層人頭帳戶中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將該 等款項交付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 三、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20、22至31、33至34、36至4 0、42至50、52至57、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訴由基隆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酉○○、己○○、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證人酉○○供述之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明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 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 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 ,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 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 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 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 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 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⒉次按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 訴訟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 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 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 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 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 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 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⑴事實審法院 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 義務(即學理上所謂之義務法則)。⑵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 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 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⑶被 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 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 。⑷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 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 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 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庚○○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酉○○於警詢、偵訊時供述之證 據能力,惟查證人酉○○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著,亦未 因另案在監押,現已由本院及其他法院、地檢署通緝中,尚 未到案等情,有本院112年8月15日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9月13日北市警投分刑字 第1123025903號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通緝記錄表、本院113年8月23日113年新北院楓刑善 科緝字第1410號通緝書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361頁、本院卷 二第8、124頁、本院卷三第81、71至73、87至88頁),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159之3第3款情形。而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 雖未到庭,然其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或於偵查中所 為之供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清晰,且上開筆錄均係 依一問一答之方式所製作,詢問之事項具體、明確,其亦均 能針對提問而予應答,並無任何刻意規避或足認其身體及心 理狀況異常等情,堪認證人酉○○之警詢、偵訊陳述應無違法 取供之情形,是其警詢、偵訊陳述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證人酉○○上開 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況證人酉○○未到庭 乃因逃匿,業如前述,係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又本院就 上開筆錄均已在審理時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並詢問被告庚 ○○及其辯護人有何意見,賦予被告庚○○及辯護人充分辯明之 機會,且亦仍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上開對被告庚○○不利證述 之真實性(詳下述)。依上揭說明,本院採用上開未經對質 詰問之供述為證據,已合於容許例外之情形。是被告庚○○之 辯護人認證人酉○○之警詢、偵訊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要 無可採。  ㈡證人己○○、甲○○、乙○○供述之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 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 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 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 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 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 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 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 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 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 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 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 ,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⒉查證人己○○於本案及另案警詢時就何人指示其前往提領,以 及被告庚○○、酉○○指示其領款之細節均證述詳細,惟其於本 院審理中則多次證稱被告庚○○並未指示其提領款項、其與被 告庚○○並無領錢之關係,亦改稱幾乎都是同案被告酉○○交付 其人頭帳戶提款卡(見本院卷三第26、28頁);證人甲○○於 警詢時就被告庚○○指示其前往提領款項之經過及其自身獲利 ,均供述甚詳(見偵二卷第4至11頁),然其嗣於本院審理 中作證時,均證稱其忘記、不清楚或稱其先前因有施用毒品 而記憶不清(見本院卷三第298至316頁),證人己○○、甲○○ 顯然均有與其等警詢時所述實質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 己○○、甲○○接受警員製作警詢筆錄時,應尚無暇衡量利害關 係而臨時杜撰說詞,且相較於在本院審理時已經預見所應證 述之事項有所不同,應較不具計畫性、動機性或感情性等變 異因素,又無事證認其等之警詢陳述係出於非任意性,是應 認證人己○○、甲○○之警詢陳述,較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⒊查證人己○○、甲○○、乙○○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並於 接受訊問時具結而合於法定要件,有111年8月2日偵訊筆錄 、同年4月7日偵訊筆錄及結文、112年2月16日偵訊筆錄及結 文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十卷第68至69頁、偵二卷第93至95 、97頁、偵十卷第149至153頁),且觀諸該等偵訊筆錄製作 時均為一問一答,上開證人亦無身體不適、答非所問之情形 ,尚能於筆錄末尾簽名確認所述內容均正確,應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再證人己○○、甲○○業經本院傳喚到庭行交互 詰問,已賦予被告庚○○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補正未 經對質詰問之瑕疵,至證人乙○○部分,被告庚○○及其辯護人 則捨棄聲請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三第296頁), 顯無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審酌證人己○○、甲○○、 乙○○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此等證述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是被告庚○○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己○○、甲○○、乙○○於偵 訊時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可採。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判決其餘引用之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 見,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其餘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48頁) ,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則於本院審理中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四第21至38頁),前列當事人 、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 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 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本案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 庚○○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部分並無證據 能力,僅得憑以認定被告庚○○涉犯詐欺、洗錢部分之犯罪事 實。 五、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庚○○部分:   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係經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 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中,並經如附表一所示之 同案被告己○○等人分別持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提 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犯行,辯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我都沒有參與,我 僅有在109年間與酉○○、己○○配合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 護稱:被告僅有在109年間與酉○○、己○○配合過,本案之犯 行應係由酉○○主導,並栽贓嫁禍給庚○○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係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 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 人頭帳戶中,並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同案被告己○○等人持如附 表一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等事實,為被告庚○○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48至149頁) ,核與證人酉○○於警詢、偵訊(見偵二卷第82至106頁、偵 十卷第117至122頁)、證人己○○、甲○○於警詢、偵查、本院 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82號 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偵五卷第1至30、53至5 7頁、偵十卷第68頁、偵二卷第4至11、93至95頁、本院卷三 第21至41、298至317、356至38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志 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六卷第53至57頁 、偵十卷第66至67頁、本院卷三第331至335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辛○○(見偵五卷第110至125、140頁、偵十卷第63頁 )、癸○○(見偵五卷第141至156、168至169頁、偵十卷第65 頁)、壬○○(見偵六卷第1至3、10頁、偵十卷第64頁)、丁 ○○(見偵六卷第11至15頁、偵十卷第61至62頁)、丑○○(見 偵六卷第21至28頁、偵十卷第90至91頁)、未○○(見偵六卷 第37至44頁、偵十卷第92至93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十卷第149至152頁)大致相 符,並有110年6月1日至同年7月16日同案被告己○○等人提領 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168張(見偵四卷第40至81頁)及如 附表一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一),是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庚○○收取人頭帳戶之過程: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辰○○於偵查中證稱:張凱如是我前女友,我 有將她的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1名在通訊軟 體臉書上收購帳本的人,對方跟我約在萬華區西門町大飯店 面交,我就去那邊把東西交給對方,對方則給我新臺幣(下 同)5,000元等語(見偵十卷第80頁);證人乙○○則於偵查 中證稱:我曾經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乙○○國泰帳戶),並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款卡及密碼都借給庚○○,我是自己將該帳戶借給 庚○○,我並沒有使用過該帳戶等語(見偵十卷第149至152頁 );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李科樺亦於偵查中證稱:我曾申 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科 樺中信帳戶),在109年間我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存摺 交付酉○○,也有開通網路銀行線上轉帳功能,酉○○說是要兌 換百家樂彩金,但因為個人帳戶有每日轉帳上限,所以才跟 我借帳戶,並約定報酬為1萬或1萬5,000元,我印象中是將 上開帳戶借給酉○○,庚○○應該是跟他同夥有在經營娛樂城, 他們2人當時吃飯出門都黏在一起等語(見偵十卷第158至15 9頁)。參以證人酉○○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0年6月、7月間 曾經在西門町以5萬元向辰○○收購張凱如名下的永豐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凱如永豐帳戶), 我收取帳戶之後,就將該帳戶轉交庚○○,庚○○說他要做博弈 正水;李昕名下的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李昕臺銀帳戶)我沒有印象是如何取得,可能是庚○○ 收取卡片後轉交給我,要我驗卡;我只有收取張育瑄、吳宓 庭、袁家妡的帳戶,他們都是我的朋友,收取上開帳戶後, 我於110年5月至7月間在臺北市○○○路0段00號4樓之澄社商旅 交給庚○○,李科樺中信帳戶、乙○○國泰帳戶都是李科樺、乙 ○○2人親自交給庚○○;都是庚○○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 款項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等語(見偵四卷 第82至106頁),於偵訊時則證稱:張凱如將其名下永豐銀 行帳戶透過她男友轉交給我,我再轉交給庚○○,庚○○跟我說 這些帳戶要做網路賭博使用,網路賭博需要讓玩家把賭注匯 款到指定帳戶;吳宓庭當時是我女友,張育瑄、袁家妡則是 我朋友,我有將這3人名下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款卡、身分證影本交給庚○○,王曼廷的提款卡也是我去拿的 ,拿到後交給庚○○,這4人以外的帳戶提款卡就是庚○○自己 去拿,由庚○○交給己○○或我,我們再去提領;乙○○有跟我說 ,李科樺、乙○○的帳戶也都是交給庚○○,庚○○是以網路賭博 的理由向他們收帳戶,庚○○當時的女友也有把帳戶交給他使 用;我的報酬是以張育瑄、吳宓庭、袁家妡、王曼廷名下帳 戶入帳金額5%計算,庚○○會在澄社商旅親自拿現金給我等語 (見偵十卷第117至122頁),上開證人證述交付或收取帳戶 之時間及經過大致相符,亦與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 之交易明細所顯示轉匯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 項,以及同案被告己○○等人提領款項之時間互核相符,是上 開證人之證述應屬可信,被告庚○○既廣為蒐集人頭帳戶,並 發放報酬予各該人頭帳戶之所有人,顯然被告庚○○始為主要 負責收取並將各該人頭帳戶用於收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贓款 之人。  ⒉復衡酌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我不認識李科樺、袁家妡、 吳宓庭、乙○○、張育瑄等人頭帳戶所有人等語(見偵五卷第 22至23頁),其於偵查中則證稱: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人頭 帳戶提款卡是庚○○當面或委託別人給我,密碼也是他提供, 後來都是酉○○來,他們會給我工作機,跟我們說密碼改好了 ,這張卡裡面有多少錢,我就領出來,再轉交給他們等語( 見偵十卷第68頁);其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款卡我不確 定是酉○○或庚○○快中午時給我,領完錢之後,也是酉○○或庚 ○○透過工作機聯絡,要我將卡片及現金交至指定地點;我認 識庚○○超過10年,我們是朋友關係,我跟酉○○也是朋友但不 太熟;我的對口基本上都是庚○○,看到他我多少會跟他講話 ,但我很少會去跟酉○○對話,一開始跟我接洽的人也是庚○○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24、32頁),證人己○○與酉○○就交 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之過程,所述大致相同,證人己○○又與被 告庚○○相識甚久,亦無怨隙糾葛一情,已據證人己○○於另案 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53至373頁),其應無誣指 被告庚○○之必要,是證人己○○所述應屬可信,是自證人張敦 豪所述,足見同案被告己○○並非自行與人頭帳戶所有人接洽 而取得提款卡,反係由被告庚○○、酉○○交付同案被告己○○等 人提領詐欺贓款之提款卡及密碼來源,亦係源自於被告庚○○ 、酉○○2人,且被告庚○○對於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密碼、帳 戶中可提領之贓款數額均知之甚詳,益徵被告庚○○透過持有 提款卡、密碼之方式而得以實質控制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人 頭帳戶。被告庚○○亦曾於偵查中自承:之前有1個類似的詐 欺案件,提款卡也是別人交給我的,我交給己○○,他再去提 款等語(見偵十卷第87頁),亦與本案運作方式(即先由被 告庚○○取得提款卡後,交付同案被告己○○,再由同案告己○○ 前往提領款項)極為相似,益見被告庚○○對於此等收受人頭 帳戶,再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車手提領後,由車手連同提 領金額、提款卡轉交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之運作方式並不陌生 。  ㈢被告庚○○招募他人擔任提領車手及收水之過程:  ⒈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是庚○○跟我說是線上賭博的錢 ,跟洗錢沒關係,他說這是公司的錢,沒有風險,所以我才 前往提領;庚○○當面或委託別人給我提款卡,密碼也是他提 供,他跟酉○○給我工作機,跟我們說提款卡密碼改好了,這 張卡裡面有多少錢,我就提領出來,領完約晚上12點左右就 結束,再轉交給庚○○、酉○○或其他人等語(見偵十卷第68頁 ),而同案被告己○○係經被告庚○○、酉○○以工作機指示其前 往提領款項,同案被告甲○○、辛○○、癸○○、壬○○、丑○○、丁 ○○、未○○、巳○○係因被告庚○○、酉○○告知同案被告己○○須找 更多人協助提領,同案被告己○○始招募上開車手前往提領等 情,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三第33 至35頁),與證人甲○○(見偵二卷第94至95頁)、辛○○(見 偵十卷第63頁)、癸○○(見偵十卷第65頁)、壬○○(見偵十 卷第64頁)、丑○○(見偵十卷第90至91頁)、丁○○(見偵十 卷第61頁)、未○○(見偵十卷第92頁)、巳○○(見偵十卷第 66頁)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甲○○亦曾於另案審理 中證述:庚○○曾經當著我跟己○○的面,說請我們去領博弈的 錢,我依照工作機群組中指示提領的錢和博弈有關,我之所 以交給己○○,是因為庚○○問我跟己○○要不要賺外快,他說是 博弈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1至382頁),上開證人之間 就招攬之階層關係、提領詐欺贓款之流程所述互核相符,顯 然同案被告己○○確係受被告庚○○之招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並進而招攬更多車手分工提領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贓款。  ⒉證人酉○○則於警詢時證稱:我有拿過己○○的錢,我都會在當 下拿去澄社商旅給庚○○,庚○○會把己○○的獲利給他,縱使錢 是先交到我這裡,獲利仍然是由庚○○給予;庚○○會自己找己 ○○收錢,如果他在忙,就會要我去找己○○收款等語(見偵四 卷第82至106頁),另於偵查中證稱:我提領的款項一律交 給庚○○,地點是在庚○○女友於南京東路錢櫃旁邊大樓旅館, 後來變成出租套房,庚○○之後會拿到三重區光明派出所附近 四面佛拿給上游,但我不認識這個上游;己○○提領的錢只有 2、3次庚○○沒空拜託我去拿,我是去汐止交流道下方的洗車 廠跟己○○拿錢,其他都是庚○○直接跟己○○約,由庚○○直接向 己○○拿錢;我在汐止的洗車廠有看過己○○交錢給庚○○的現場 ,當天我們3人各自開車在那邊會合,有看到己○○把錢交給 庚○○,第2次是在己○○汐止住處,這次是庚○○約我過去的, 後面好像有去吃飯,我當天有看到己○○把現金交給庚○○;還 有1次是在南京東路澄社商旅看到己○○把錢給庚○○;我確定 己○○拿給庚○○的紙袋裡面是現金,因為庚○○有點收,他們都 是以10萬元為單位,用橡皮筋捆起來等語(見偵十卷第119 至121頁),上開收水細節,並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 肯認(見本院卷三第39頁);另參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酉○○有提供1支工作機,上面就有傳要領錢的金額及 時間,會先告訴我,我再轉告辛○○等人;我直接跟辛○○等7 人說拿這張卡片去領錢,他們領完錢之後就把卡片跟錢交還 給我;庚○○、阿賢給的獲利我都是直接交給辛○○等人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325、322、327至328頁),證人甲○○於警詢時 證稱:庚○○有請1名男子給我工作機,工作機裡面有一個群 組,我之所以知道要去何處提領、領多少錢,是透過該群組 知道的,在某些情況下,不是己○○叫我去領錢,而是群組中 的人指示我去領款;卡片是己○○交給我去提領,提領後我再 把錢跟卡片交回給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9至380頁、偵 二卷第4至5頁),其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領的錢有時候是 給己○○,但有時候是到汐萬路的一個洗車廠,交給一個男生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3頁),上開證人各自就提領及回水 之流程、地點證述內容亦均相同,足徵其等之證述具有相當 可信性,而可認定庚○○確實係負責收取同案被告酉○○、己○○ 等人提領之款項,待匯整完畢後,另負責發放報酬予己○○及 其招攬之各該車手辛○○等人。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仍辯稱並 未交付提款卡予同案被告己○○云云,顯屬無稽。  ⒊被告庚○○及其辯護人雖另辯稱證人己○○應係將本案與發生於1 09年間、現已繫屬於高院之案件混淆等語,惟證人己○○已於 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庚○○確實有指示其提領、交付人頭帳戶提 款卡及向其收水一事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9、38至39頁 ),與證人酉○○指稱被告庚○○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證 述,以及證人甲○○證述庚○○曾詢問有無意願共同提領款項以 賺取外快、交付工作機予證人甲○○以及收水過程等節可資佐 證,是以證人己○○證述其於本案中所為,係受被告庚○○之指 示,應屬可信,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庚○○既係負責蒐集人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另透過同案被告己○○招攬車手協助提領,並將各該車 手提領款項匯整後統一交回詐欺集團上游,更負責發放予人 頭帳戶所有人、各該車手之報酬,其即係基於主導犯罪計畫 之關鍵角色,共同為本案詐欺、洗錢之犯行。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被告庚○○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四第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午○○(見偵八卷第35至 36頁)、戌○○(見偵十卷第194至195頁)、戊○○(見偵二卷 第64至67頁)、證人即被害人寅○○(見偵十卷第202至203頁 )、證人即被告丙○○之友人楊善成(見偵六卷第120至122頁 )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11年7月14日、同年月15日 之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張(見偵一卷第17頁)及如 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二)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  ⑵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並未修正):「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被 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刑之規定,修正為被告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⑷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庚○ ○並未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自白,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要件均不相符,是 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 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經整體比較修正前 、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庚○○。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 見本院卷四第19頁),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要件,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被告丙○○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較於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更有利於被告丙○○。綜上,本案經比較後即應整體適用較有 利於被告2人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 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 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 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另因被告2人均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輕要件,爰不就此部分為新舊 法比較之說明。  ㈡罪名:  ⒈核被告庚○○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  ⒉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⒈被告庚○○就事實欄一所為之詐欺、洗錢犯行,與同案被告酉○ ○、己○○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丙○○就事實欄二所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 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 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 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犯罪主 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固屬有別,然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 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 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為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則行為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 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 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 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 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 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 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 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 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庚○○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於112年6月5日繫屬 於本院,有新北地檢署112年6月5日卯○○貞賢110偵40654字 第1129065889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見本院卷一第 7頁),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庚○○均無其他因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11至115頁)。  ⒊被告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另招募同案被告己○○擔任集 團車手頭之分工,並指示同案被告己○○另行招募其所熟識之 數名其他車手,共同提領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足見被告 庚○○招募同案被告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顯然是基於便利 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故依前開說明,被告庚○○所犯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其自己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有局部 行為重疊。是以,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基於 詐欺他人之目的,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在參與犯罪組織之 違法行為繼續中,所犯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及為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犯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罪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意 思所為,揆諸前揭說明,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 庚○○就如附表一編號18部分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及 各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7、19至57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至被告丙○○就其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被告庚○○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被告丙○○就如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係對不同被害人犯之,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被告庚○○負責蒐集人頭帳戶 ,及招攬同案被告己○○,並指示同案被告己○○招攬其他車手 共同參與本案詐欺、洗錢之犯行;被告丙○○則擔任提領車手 ,與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使金流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 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 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 成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等所生危害非輕,所為 實值非難。考量被告庚○○始終否認犯行,且並未與任何告訴 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被告丙○○於偵查中否認, 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丙○○並與如附表 二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午○○、被害人寅○○經本院調解成立 ,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1份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250至251頁),以及被告丙○○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要件;復斟酌被告2人於該詐欺集團之 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告訴人、被害人之遭詐騙金額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卷四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衡以就被告2人上開所為屬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 時間,甚為接近,為免其等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爰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 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庚○○就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均全盤否認,故無從依其所述 認定犯罪所得,然若被告庚○○未獲得報酬,難認其尚願意甘 冒刑事追訴之風險,從事前開工作,而其負責收集帳戶、指 派車手提領款項,屬集團中較為上層之工作,參與之情節不 亞於實際出面領款之車手,本院依照其於本案中之分工,性 質與同案被告酉○○較為相近,均有負責蒐集人頭帳戶、收水 ,應認其所得報酬至少與同案被告酉○○相同。而同案被告酉 ○○於偵查中供稱:我的報酬就是這些人頭帳戶入帳金額的5% 等語(見偵十卷第119頁),是被告庚○○之犯罪所得應以各 該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人頭帳戶之總額5%為計算應屬合理, 則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21萬2,640元(計算式詳附表三 ),既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丙○○並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一情,為其於本院審理 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9至20頁),且卷內亦無事證足 認被告丙○○確實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照首 揭規定,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標的之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被告庚○○就所收取之款項,除前開所獲取之犯罪報酬外, 其餘款項均已繳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丙○○並非居於 犯罪之主導地位,且已將餘款均交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等情,業經本院說明並宣告沒收如前,如再就被告2人 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以:同案被告己○○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洗 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如下表所示之告 訴人,為如下表所示之詐欺行為,因認被告庚○○就此部分所 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 語: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一層) 轉匯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二層) 車手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申○○ 假投資 (詐騙集團邀請告訴人加入假投資網站「媽媽幸福計畫」後,俟被害人獲利後並未出金)。 110年6月29日下午4時17分許,匯款2萬元至玉山商業銀行林泰丞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下稱林泰丞玉山帳戶】。 110年6月29日下午4時26分許,匯款1萬8,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袁家妡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下稱袁家妡中信帳戶】。 車手己○○於110年6月29日下午4時55分至統一超商篤鑫門市(基隆市○○區○○街0號)ATM櫃員機(00000000)提領1筆6萬3,000元。  ㈡惟細繹林泰丞玉山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上開款項於匯入林 泰丞玉山帳戶後,旋於110年6月29日下午4時18分許,遭轉 匯4萬1,000元至吳政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政儒國泰帳戶)中,有林泰丞玉山帳 戶、吳政儒國泰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可稽(見偵九卷第1 13、244頁),是該筆款項非如起訴意旨所認,係於上開表 格所示時間轉匯至袁家妡中信帳戶。  ㈢此外,卷內又無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或其他客觀事證足證 係同案被告己○○或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自吳政儒國泰帳戶 中提領該筆款項,是起訴意旨就上開部分應有誤會,就此部 分即無證據證明被告庚○○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上開部分如經本院認定有罪,與被 告庚○○所犯本案附表一編號25部分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不另為免訴之部分: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丙○○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本案起 訴意旨係認定被告丙○○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考諸被告丙○○於本案112年6月5日繫屬前 ,已因加入「陳嘉祥」、翁偉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 向他人收購金融帳戶工作而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461、12223號起 訴,於111年2月24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且經該法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洗錢等罪判處罪刑,於112年9月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1至100頁) ,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只認識乙○○而已, 其他人我都不認識,我沒辦法確定本案與彰化地院及士林地 院的案件是不是同一個組織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9頁),而 本案卷內既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丙○○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 上開「陳嘉祥」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為不同犯罪組織,本 於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上開2詐欺集團均屬同一,無從 將被告丙○○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 罪,是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丙○○上開經檢 察官起訴、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洗錢犯行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 代號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0654號卷 偵一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389號卷 偵二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142號卷 偵三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436號卷一 偵四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436號卷二 偵五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436號卷三 偵六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436號卷四 偵七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436號卷五 偵八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436號卷六 偵九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436號卷七 偵十卷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903號卷一 另案偵一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8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8號卷二 本院卷二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8號卷三 本院卷三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8號卷四 本院卷四 士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82號卷 另案卷

2025-03-26

PCDM-112-金訴-728-20250326-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登翔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廖育珣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登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登翔明知於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且蒐集人頭 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以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匯款 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事追訴,竟基 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以新臺幣( 下同)3000元價格,在臺北市內湖區住處附近,將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廖育斌(另經檢察官偵查)及 所屬之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該詐騙集團即以 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旋即 遭人跨行匯款領空。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被告張登翔(下稱被告)迄審判中,雖仍否有何幫助洗錢、詐 欺等犯行,並辯稱其上開帳戶是因要與友人廖育斌一起賣包 包賺外快,才辦好了以後交給廖育斌的(訴字卷第58頁)。但 查: ㈠、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其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因遭詐騙而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且該等款項立即遭提款卡提領之方式領出一空,而去向、所 在不明等情,業經上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在案,復有卷內 上開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被告所有本案帳戶 之申登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可稽,首堪認定。 ㈡、廖育斌於偵、審中,已先後證述:當時張登翔缺錢,詐欺集 團上游請我招攬張登翔當車線,就是拿提款卡提款,我把消 息提供給張登翔,張登翔知道後自願提供2個帳戶,也願意 當車線,我記得張登翔拿到3000元,我實際是給張登翔2000 元,1000元我幫張登翔叫車讓他回家(偵緝卷第211頁以下) ;我是張登翔朋友,張登翔有跟我購買保險,後來詐欺集團 的上游要我招募人做車線,拿提款卡提款,我有跟張登翔講 ,張登翔是自願提供本案2個帳戶,但實際上沒有做車線的 行為,本來要給張登翔3000元的報酬,但1000元我算幫他叫 車的錢(訴字卷第116頁以下)。比對廖育斌前後陳述,確屬 一致,而質之張登翔於審判中,亦自承與廖育斌查無任何故 舊恩怨(訴字卷第61頁),實難想像廖育斌會損人而不利己地 故為誣陷,可見其所述之可信。 ㈢、反之張登翔雖仍執稱本件係與廖育斌合作包包生意才會提供 本案帳戶,有如上述。但質之張登翔於審判中,對此可如何 增加收入,始終語焉不詳(訴字卷第58至59頁)。而查之張登 翔之警詢回答,雖一開始還有稱係透過廖育斌的網站買賣皮 包,但對於進貨來源又講不清楚(偵卷第11至12頁)。至於張 登翔所提出一紙出貨單為證者(偵卷第21頁),其名字係列為 「客戶名稱」,原非何對外出貨之證明;更何況,廖育斌於 偵、審中,均一致證述:代購包包是詐欺集團成員說被偵查 時要講是因為要取貨款,並製做該單子給調查單位(偵緝卷 第213頁);我從來沒有做過代購包包,張登翔也沒有,是假 的,代購包包的單據也是馮冠勳(按:其稱係詐欺集團成員) 製做、我再交給張登翔的(訴字卷第120、123、128頁),益 見張登翔之辯稱非真。 ㈣、按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此種犯罪類型在我國 已蔓延多年,日常新聞媒體亦常見相關詐欺集團之報導。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他人 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有可能就是利用該帳戶供作詐 欺或為其他財產犯罪所用,此為我國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 知悉並能預見。被告自承高職畢業(訴字卷第135頁),係 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能知悉若提供銀行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不 具備親友間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之他人,極可能遭他人作為 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使用,容任他人透過其名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罪行為,其客觀上已該當幫助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主觀上亦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茲 比較修正前後之量刑框架(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詐欺取財此特定犯罪之最重法定刑 ,及本件有後述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後,修正前之 量刑框架係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則係3月至5年),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 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尚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㈣、爰審酌被告行為,非但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 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 家難以追索查緝,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及考量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及至少有於審判中與如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達成和 解,承諾開始分期賠償(訴字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詐騙理由 被害人/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假廣告 周政宇 (提告) 112年9月5日19時48分 30,000元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假廣告 蘇子芹 (提告) 112年9月5日18時15分 30,000元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假廣告 詹佳敏 (提告) 112年9月5日19時37分 30,000元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假廣告 唐偉耾 (未提告) 112年9月5日19時2分 10,000元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6

SLDM-113-訴-892-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奕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奕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奕為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將其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楠西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犯罪使 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楠西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楠西郵局帳 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郁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交付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王 業臻」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 伊是為了辦理貸款,「王業臻」說可以美化帳戶並且要確認 帳戶有無問題,才按照指示交付帳戶密碼,並無詐欺及洗錢 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系爭帳戶是被告申辦使用,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將系 爭帳戶資料交予「王業臻」使用。嗣「王業臻」及其所屬之 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詐騙告訴人鄭郁 潔,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 郁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5頁)相符;此外,並 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1至23頁),此 部分事實要可認定。足見本件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戶確為被 告申辦使用,且為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使之 匯款後,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該帳戶金融卡方式將詐得 款項領走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 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 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 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 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 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 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 ,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 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 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 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 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 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 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 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景威」 、「王業臻」等人之對話紀錄、裕富數位借款協議合同等以 為佐證,惟其於偵查中自承:我不知道暱稱「何景威」、「 王業臻」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也不知道如何從提款卡看出 我戶頭有無問題,我有向多家銀行借款,也有向裕富公司借 款過,向銀行或裕富公司借款時,都沒有要求我提供提款卡 ,裕富公司的借款還沒有還完(見偵卷第16至17頁)等語明 確,從而,被告既有多次向銀行甚至裕富公司借款之經驗, 理應知悉申辦貸款無須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況其既仍在 清償對裕富公司之欠款,見暱稱「王業臻」之人以裕富公司 經理名義與其簽約,復要求其交付帳戶資料之際,應會察覺 事態有異而主動向「王業臻」詢問為何此次貸款與先前貸款 須提供之資料不同,或向裕富公司查證是否確有該名員工、 新增貸款應再提供哪些資料等情,被告卻均捨此未為,而在 未能確定對方來歷及拿取提款卡用途之情況下,即隨意交付 上開楠西帳戶資料,而容任該帳戶遭人非法使用,故被告所 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衡諸被告於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時,為智識正常、心智成 熟之成年人,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為物流司機,曾有申請貸款之經驗等語(本院卷第170 、173頁),足見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對於金融帳戶之 於其個人之重要性,必須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 管帳戶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等情,應知之甚詳,卻仍 選擇性忽視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不合理性 ,堪認被告實係已然知悉其債信非佳,為圖順利貸得或貸高 資金,而任令不詳姓名之人將本案帳戶作不法使用,故其主 觀上對本案事涉不法應有所預見至明。  ⒋更有甚者,本案帳戶既為被告所稱貸款核准後入帳之帳戶, 惟其既不知「王業臻」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亦不知取回方 式,即輕易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悉數交出, 倘一旦獲准貸款,並有款項匯入帳戶時,「王業臻」等人既 已取得該提款卡及密碼,自可擅自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被告 並無法取回帳戶資料,對帳戶內款項根本無從風險控管,益 見被告主觀上應知悉此次貸款經過異常。綜合上情,足認被 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認識之他人匯入款項 ,可能淪為人頭帳戶而遭他人作為詐欺工具,持以實施詐欺 財產犯罪,並由不詳之人轉匯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而被 告已預見此情,猶率爾提供上揭帳戶予「王業臻」等人使用 ,其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常理有違,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顯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洗錢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 ,使該犯罪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告訴人因詐欺犯行之匯 款後,再提領一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 取財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 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犯 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又被告始終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 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準此,經整體比較適 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本案幫助 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如將系爭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 、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其系爭帳戶資料, 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所用,並藉此提 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不 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交付系爭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匯款系爭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並進而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 產,而輕率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以該帳戶資料作為 犯罪之工具,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並使檢警查緝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有 不該;雖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然其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之損 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之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 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因詐欺而匯 入系爭帳戶後,旋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 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 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鄭郁潔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鄭郁潔聯繫,佯稱:欲購買其在網路臉書社團上刊登販售之奶粉,但其需先進行賣貨便之實名認證云云,致鄭郁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5日18時38分許 9萬9,986元 113年4月15日18時43分許 4萬9,985元

2025-03-26

TNDM-113-金訴-2052-20250326-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學 選任辯護人 葉冠彣律師 游嵥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83 、2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冠學、葉薰(原名葉承宇,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吳佳鴻(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均明知渠等無為李宗美仲介銷售靈骨塔位之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吳佳鴻於民國106年8月初某日,以呈澤有限公司(下稱呈澤公司)之名義致電李宗美,藉詞確認李宗美持有之福田妙國塔位權狀是否真實而約其見面,繼而得悉其持有大量靈骨塔位且有意轉售後,旋利用其急於轉售解套之心理,於數日後帶同自稱「Mike」、「葉陳宇」之葉薰前往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3段之森林跑站餐廳(下稱森林跑站餐廳)與其見面。當日由葉薰以呈澤公司業務員之身分,向李宗美佯稱有企業家開價新臺幣(下同)5,100萬元欲收購其持有之塔位權狀,惟需預納561萬元之稅金云云,經李宗美表示無力繳納後,葉薰隨即當場撥打電話取信之,繼而詐稱呈澤公司有準備金機制,故李宗美僅需負擔156萬元,待出售塔位後即可清償借款云云,並提供借款管道,致李宗美陷於錯誤而應允,乃於106年8月11日向不知情之金主林星全(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款156萬元,而由林星全匯款156萬元至李宗美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宗美玉山帳戶),李宗美旋於同日依指示將該筆156萬元領出並交付葉薰,而葉薰則再以將來捐贈抵稅之用等詞取信於李宗美,將私立宜城公墓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9張、呈澤公司開立之135萬元收據與同額發票交予李宗美收執,憑以塑造一般民事買賣交易外觀,預留事後卸責途徑。嗣葉薰於106年9月初某日又承前犯意,再向李宗美訛稱:同企業家欲將收購價金提高為6,800萬元,故稅金亦提高為700萬元,尚待補足云云,致李宗美陷於錯誤,而於106年9月4日向不知情之金主黃素貞借款700萬元,並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坐落土地(下合稱新生南路房地)設定1,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素貞以為擔保,再於同年月6日依葉薰指示將借得款項先行清償前積欠林星全之156萬元債務後,將餘款中444萬元匯至呈澤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呈澤公司中信帳戶),另將餘款之100萬元以現金交付葉薰,而葉薰旋再交付私立宜城公墓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30張、呈澤公司開立之450萬元發票予李宗美收執。其後再推由李冠學於106年10月16日,自稱係呈澤公司審核部人員「David」,向李宗美誆稱葉薰私下借款予李宗美乙事違反公司規定,故需由李宗美補足231萬元款項,始能繼續進行公司核撥作業云云,李宗美又信以為真,再度轉向不知情之金主林祥、廖原興、吳椿彬(下合稱林祥等3人)借款1,000萬元(3人合夥放貸,僅由林祥出具名義),並將新生南路房地設定1,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祥以為擔保。其後李宗美除依指示將借得款項中之700萬元用於清償前積欠黃素貞之債務,又將借得款項中之141萬元(即預扣利息、中間人介紹費、代書費)於109年10月26日匯回廖原興之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復將餘款159萬元交予李冠學,而李冠學則以相同手法將私立宜城公墓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11張、呈澤公司開立之159萬元收據及165萬元發票交予李宗美收執,預留事後卸責途徑。嗣遲無買家出面承購李宗美所持有之靈骨塔位,且李宗美亦無力償還上揭鉅額借款,乃又依吳椿彬、廖原興之要求,轉向不知情之金主吳龍潭借款1,200萬元,並於107年3月19日將新生南路房地設定1,815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龍潭以為擔保。李宗美雖始終未覺受騙仍奔走借款,惟終經銀行行員發現異狀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宗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李宗美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李冠學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後,均未能到庭一情,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單、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訴二卷第141-144、145、237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均如附件卷宗標目所示),核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事。茲審酌告訴人警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尚無不法取供或筆錄記載失真之情,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係於供前具結所為 之證述,雖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惟均未提出該 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且本院依卷內 現存證據,亦均查無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三、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均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本判 決所引用有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281頁、訴三卷第139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相當關聯 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同案被告葉薰,及曾聯繫並將己用名片交予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忘記係何原因聯繫告訴人並與其見面,印象中伊係送資料給告訴人,但送何資料伊已不復記憶,伊也有拿收據或發票類文書給告訴人,然伊於本件沒有與同案被告葉薰共同詐欺,更未曾自稱呈澤公司審核部人員要求告訴人補繳款項,本件犯行實與伊無關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係為開發客戶始與告訴人接觸,被告並未收受金錢,顯無參與本件犯行云云。經查:  ㈠如事實欄所示告訴人先經同案被告吳佳鴻接觸,並引介同案 被告葉薰,嗣又經被同案被告葉薰及自稱「呈澤公司審核部 人員David」之被告施用各該詐術,及告訴人反覆陷於錯誤 ,屢屢抵押新生南路房地借款交付金錢等節,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見偵14929二卷第25-26、27、28-3 0、31-32、246-247反頁、他967二卷第193-197頁、偵2283 二卷第262-267頁),綜觀其歷次證述內容,均能就本案接 觸開端(見偵14929二卷第28反、247頁、他967二卷第193-1 94頁、偵2283二卷第263頁)、各詐術之內容(①首次報價及 應繳稅金部分,見偵14929二卷第25-25反、27、28反、247 頁、他967二卷第194頁、偵2283二卷第263頁;②買家提高購 價使稅金亦增加部分,見偵14929二卷第27頁、他967二卷第 194頁、偵2283二卷第264頁;③審核部人員要求補繳款項部 分,見偵14929二卷第27、247-247反頁、他967二卷第195頁 )、施用詐術者(見偵14929二卷第25反、27、28反、31反 、247頁)、歷次借款緣由及設定抵押之金額暨借得款項流 向(見偵14929二卷第25反、27、28反、247-247反頁、他96 7二卷第194-195頁、偵2283二卷第263-266頁)詳細交代, 除部分細節隨警詢、偵訊距案發時間漸久,而逐漸出現些微 瑕疵外,就主要情節均無重大乖離或反覆不一。衡情告訴人 與被告、同案被告葉薰、吳佳鴻於案發前均素不相識,更無 任何怨隙可言(見偵14929二卷第29頁),實無甘冒擔負偽 證罪責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攀之必要,況考諸其所證各該 詐術內容,均有具體內容,業如前述,如非親身經歷並陷於 錯誤,實難想像常人可憑空捏造出如此鉅細靡遺之內容,堪 認其指述應屬非虛而具有高度憑信性,復有被告、同案被告 葉薰、吳佳鴻交付之呈澤公司名片(見他1482一卷第37頁) 、告訴人與證人林星全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及告訴人簽發之本 票(見他1482一卷第39-41頁)、告訴人玉山帳戶存摺影本 (見他1482一卷第43-45頁)、私立宜城公墓骨灰位永久使 用權狀9張(見他1482一卷第49-53頁)、呈澤公司開立之13 5萬元收據及發票(見他1482一卷第47、48頁)、告訴人簽 立之700萬元借據(見他1482一卷第55頁)、告訴人匯款444 萬元至呈澤公司中信帳戶之匯款申請書(見他1482一卷第61 頁)、私立宜城公墓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30張(見他1482一 卷第63-64、67-79頁)、呈澤公司開立之450萬元發票(見 他1482一卷第65頁)、告訴人與證人林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 及告訴人簽發之本票(見他1482一卷第81-84頁)、告訴人 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歷史對帳 單(見他1482一卷第85頁)、匯款委託書(見他1482一卷第 87頁)、呈澤公司開立之159萬元收據及165萬元發票(見他 1482一卷第89頁)、私立宜城公墓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11張 (見他1482一卷第91-96頁)、告訴人與案外人吳龍潭簽立 之借款契約書及告訴人簽發之本票(見他1482一卷第97-102 頁)、新生南路房地106年9月4日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申請 書及附件(見偵2284三卷第256-264頁)、新生南路房地106 年10月24日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見偵2284三 卷第265-272頁)、新生南路房地107年3月19日最高限額抵 押權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見偵2284三卷第273-279頁)、臺 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異動索引表(見偵2284三卷第280- 281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屬實。  ㈡紬繹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自稱係呈澤公司審核部人員 ,因呈澤公司查悉同案被告葉薰擅自墊款231萬元,違反公 司內部規定,要伊先返還231萬元,伊稱無力負擔後,渠等 遂另找證人林祥借伊1,000萬元,並與另一位吳先生簽約借 款,借得款項之中,700萬元應還給案外人即前債權人黃素 貞,所餘300萬元則包含利息與要還給呈澤公司之款項等語 (見他967二卷第195頁),可知告訴人於向證人林祥等3人 借款後,將借得款項中之700萬元用於償還前債,所餘300萬 元則用於負擔該次借款之利息及向呈澤公司付款(即被告要 求償還之231萬元部分),而上揭告訴人所稱「利息」部分 ,其金額為141萬元,內容則包含預扣利息75萬元、中間人 介紹費60萬元、代書費6萬元等情,亦據證人林祥等3人證述 明確(見他1482二卷第14、21、24頁),足認告訴人於偵查 中證述用於向呈澤公司付款部分之金額為159萬元(計算式 :300萬元-141萬元=159萬元),而此恰與告訴人於警詢所 述曾提領159萬元交付一節(見偵14929二卷第247反頁)及 前引被告交付之收據金額均相符。衡情被告既以呈澤公司審 核部人員自居並要求告訴人補款,且告訴人又係專為應付該 次補款請求,始轉而向證人林祥等3人借款,而被告事後又 交付與告訴人實際借得款項(即159萬元)同額之收據及塔 位權狀,如被告無收受款項,當不致無端開立收據、發票等 憑證交予他人收執,遑論憑空預想日後可能有偽裝一般民事 交易之需求,而先行交付顯無相當價值之塔位權狀,是依常 理之判斷,應認告訴人所證償予呈澤公司之159萬元,係由 被告輾轉收受。至告訴人雖曾於警詢證稱該筆159萬元係交 予證人吳椿彬等語(見偵14929二卷第247反頁),惟此節為 證人吳椿彬所否認(見他1482二卷第24頁),況觀諸告訴人 於警詢證稱:伊要對呈澤公司、被告、同案被告葉薰、吳佳 鴻提起告訴,其他人請法官幫忙釐清關係;渠等(證人林星 全、同案被告葉薰)係一起騙伊錢之人,伊感覺渠等一直使 用同手法騙伊,讓伊負債越多等語(見偵14929二卷第29反 、247反頁),可知告訴人明顯將施用詐術之人與不知情之 放貸金主均一併視為共犯結構成員,自難排除告訴人係基於 被告、證人廖原興、吳椿彬等人均為同次騙術中共同收受金 錢者之主觀認知而為前揭證述,尚難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是公訴意旨認告訴人係將現金159萬元交予證人廖原興、吳 椿彬一節,尚非可採,應由本院逕予認定如前。被告及辯護 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本件除據告訴人指證不移如前外,另有 前揭由被告交付告訴人收執之同額之收據及塔位權狀為證, 已非僅有告訴人之孤證可憑,要無僅憑被告空言否認即無視 其他客觀證據之餘地。  ㈢再被告曾因殯葬商品詐騙案件,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533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相關判決書(見訴二卷第66之27-66之93頁)在卷可 稽。核被告於上開另案中,亦係與同案被告葉薰交替行騙, 共同勾勒轉售願景並虛捏需款名目,吸引已持有過多無用殯 葬商品之證人劉振勝轉向民間借貸業者抵押房產借款,繼而 騙取貸得款項,再交付顯不具相當價值之塔位使用權狀預留 卸責途徑等節,除據最高法院認定該等犯罪事實屬實外,復 經檢察官調取證人劉振勝之筆錄存卷為憑(見他967一卷第8 4-87頁)。觀諸被告與同案被告葉薰於該案中要求證人劉振 勝「補款」之緣由略以:同案被告葉薰私下借款乙情遭公司 查悉,公司已暫停過戶撥款作業,餘款需由證人劉振勝於時 間內籌措完成,始能繼續撥款作業云云(見訴二卷第66之31 頁),其名目與本案被告向告訴人佯稱之內容如出一轍,其 犯罪手法核與本案具有「驚人相似性」,依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亦可憑為佐證。  ㈣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 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而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 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 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遭騙取之金額已達500萬元,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規定之法定刑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為重, 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葉薰、吳佳鴻就本案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因殯葬商品騙局而接觸,與 同案被告葉薰、吳佳鴻恣意濫用告訴人之信任,虛捏轉售殯 葬商品前景而騙取大額金錢,不僅使告訴人蒙受金錢損失、 身心壓力,更破壞一般商場上業務員與客戶間之信賴關係, 所為實屬不該。犯後猶飾詞矯飾,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全 無悛悔之心,面臨審判程序更數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選擇 以拖延、逃避之方式面對司法訴追,同應納為犯後態度之一 環而於量刑適度反映。惟念及被告尚非如同案被告葉薰般, 居於核心、主導地位,縝密計畫犯行,其角色分擔及犯罪支 配性應輕於同案被告葉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素行(非偶一涉入殯葬商品詐騙犯罪),及其自述高職 畢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月收5萬元、入監前與父母同住 並需扶養女兒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訴三卷第149頁) 暨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探究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 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 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 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 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 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 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 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 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揭判決意旨所指「犯罪所得事實 上處分權限」之認定,除有明確證據可釐清不法利得終局分 配狀態,應逕依該等分配狀態分別對各行為人宣告沒收之情 形外,如屬犯罪所得終局分配狀態不明或共犯間未曾約明如 何分配之情形,解釋上應以「判決認定事實中最末接觸犯罪 所得且在事實上得決定如何處分該所得者」,為犯罪所得事 實上處分權人。所謂「判決認定事實中最末接觸犯罪所得」 者,係指法院於判決犯罪事實欄中,已明確認定犯罪所得之 最末收受人,例如:判決事實欄載明由該行為人至自動櫃員 機從人頭帳戶中提領贓款,或直接向被害人收取現金詐款均 屬之;而「在事實上得決定如何處分該所得」,則指該行為 人在事實上可排除其他共犯之意思,自行決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謂,例如:數人共同行騙,僅推由其中一行為人直接向被 害人收取現金詐款,該行為人於取得款項後,在事實上可自 行決定採取全數轉交、抽成分配,或侵吞入己等處分方式, 至該其實際處分行為是否與其與其餘共犯間之原始約定相符 ,則非所問。如屬判決認定事實中最末接觸犯罪所得且在事 實上得決定如何處分該所得者,即應認其具有犯罪所得事實 上處分權限。至該處分權人主張後續如何實行該處分權限( 或抽取個人利得後轉交其他共犯、或悉數上繳犯罪集團指揮 者等),致其於判決認定之事實後,已形成未終局保有全數 犯罪所得之狀態一情,則應責其提出證據證明之,如未能使 法院依自由證明法則認定其已無犯罪所得事實上處分權限, 則仍應對其宣告沒收。蓋犯罪所得之分配,在終局確定前本 屬一浮動過程,縱於案件偵審程序中甚至案件確定後,亦有 可能變動,此乃吾人生活經驗所足想像(例如以現金或虛擬 貨幣方式持有犯罪所得,且該所得未據扣案,而共犯亦均未 經羈押或發監執行,其犯罪所得仍可自由轉交分配)。從而 ,除有明確證據足資審認犯罪所得終局分配已然形成者外, 如強令法院對是否已終局形成亦屬未定之事實為認定,無異 緣木求魚,不切實際。況依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犯罪所 得之事實上處分權限,係依自由證明法則認定之,其心證要 求只需達到「大致相信之過半心證」即可。如檢察官已提出 具體事證,並經法院依心證要求較高之嚴格證明法則於犯罪 事實欄認定特定行為人係最末收受犯罪所得者,並得事實上 決定其處分方式之情形,其證明程度顯已超越前引判決所揭 示自由證明之要求,自不宜就此犯罪所得之處分權限狀態恝 置不論。倘不如此認定,在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之情形,縱檢 察官已證明其中一行為人收取大額犯罪所得,該行為人只需 隨意佯稱後續將全數所得轉交不詳共犯,或僅從中抽取微薄 利益云云,甚或捏造自始不存在之幽靈共犯,僅憑一口供詞 ,即可強令檢察官對可能根本不存在之事實完成魔鬼證明, 繼而輕易脫免犯罪利得之剝奪,最終形成「只需自稱未分得 犯罪所得,即不存在犯罪所得」之荒謬結果,且如所有共犯 均如此主張,則形同全體共犯可共同保有全數犯罪所得,公 然形成法律死角,造成以沒收制度遏阻、根絕犯罪誘因之立 法目的之全面棄守,此絕非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原意。 查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收取現金159萬元,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足認其為最後接觸該犯罪所得之人,並於取得該等犯 罪所得後可實際排除其他共犯之意思而決定其去向,應認其 就該部分犯罪所得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依卷內事證及被告 之相關供詞,未足使本院形成其並無終局保有該犯罪所得之 心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 該等款項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呈澤公司雖曾以呈澤公司中信帳戶收受犯罪所得444萬元,惟 該公司業已解散並已清算完結在案,有經濟部商工影像檔資 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訴二卷第67-68頁),其法人格已 消滅,是本院已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之 規定依職權裁定命該該公司參與沒收程序,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不知情之金主所有,均 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67號㈠(簡稱他967一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67號㈡(簡稱他967二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67號㈢(簡稱他967三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482號卷㈠(簡稱他1482一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482號卷㈡(簡稱他1482二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482號卷㈢(簡稱他1482三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929卷㈠(簡稱偵14929一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929卷㈡(簡稱偵14929二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008卷(簡稱偵17008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83卷㈠(簡稱偵2283一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83卷㈡(簡稱偵2283二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84卷㈠(簡稱偵2284一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84卷㈡(簡稱偵2284二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84卷㈢(簡稱偵2284三卷)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38號(簡稱審訴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卷㈠(簡稱訴一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卷㈡(簡稱訴二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卷㈢(簡稱訴三卷) 附表一 編號 地號/建號 1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 2 坐落土地 臺北市大安區金華段二小段000、000、000、000、000、000-1、000、000-1、000、000、000-1、000、000、000-1、000地號 (權利範圍:各79/10000)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SUMSUNG Galaxy Note 9 手機(藍色)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所有人:郭正鴻 2 契約書 1本 案外人陳彩玉借款契約書;所有人:郭正鴻 3 契約書 1本 告訴人連麗雪借款契約書;所有人:郭正鴻 4 SUMSUNG Galaxy Note 8手機(紫色)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林星全 5 ASUS筆記型電腦 1臺 MB Ver:N61VN(含電源線1組);所有人:林星全 6 iPhone 8 Plus 手機(鐵灰色)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所有人:葉薰。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同案被告葉薰部分)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原因,本判決不另贅述。 7 iPhone 8 Plus 手機(紅色)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所有人:呂婉榆。前經本院111年訴字第356號判決(同案被告呂婉榆部分)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原因,本判決不另贅述。

2025-03-25

SLDM-111-訴-356-20250325-3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03號 原 告 黃晠䋭(即黃逢時之繼承人) 黃義文(即黃逢時之繼承人) 黃冠儒(即黃逢時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陳芃安律師 林靖軒律師 被 告 黃光堯(即黃逢時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黃靖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被繼承人黃逢時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壹 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玖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被繼承人黃逢時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下同)1171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北司補字第1569號卷【下稱司 補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4日以民事擴張、陳報暨 聲請調查證據(二)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200萬元(見本院卷第 7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首開規定 ,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 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 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 準用之。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 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 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 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 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如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共有人所侵害而為處分,事實上無 法取得其同意,如已得處分行為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自得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 缺。惟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 ,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不爭執 本件被繼承人黃逢時之繼承人為原告與被告共4人,而原告 主張被告應返還於黃逢時生前向其之借款1200萬元(下稱系 爭借款),則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系爭借款債權於繼承開 始後為黃逢時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按前揭說明原需得 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 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惟因本件起訴之對象係其一繼承人 之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借款之利害關係顯屬相反,事實上 並無法得被告之同意,是本件自僅需以原告即其餘黃逢時之 繼承人共同起訴,當事人即屬適格,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兩造先父黃逢時於109年間死亡,其生前共育有4子 ,長子為原告黃晠䋭,次子為被告黃光堯(下逕稱被告)   ,三子為原告黃義文,四子為原告黃冠儒(其與黃晠䋭、黃 義文下合稱原告,分稱其名)。然被告於89年10月間因投資 股票失利,積欠錢莊上千萬元,黃逢時護子心切,遂以其所 有之房屋設定抵押,於89年10月6日向銀行借貸1200萬元, 並以其中1171萬元貸與被告,剩餘24萬元則於同日自黃逢時 帳戶內轉至黃游阿杏之帳戶作為繳付銀行貸款利息之用,5 萬元則為代書費、設定抵押登記、保險費相關辦理貸款及登 記規費支出所需,實際借款金額為1200萬元。雙方約定貸款 利息及設定規費由被告繳納,有黃逢時於108年5月9日所作 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並經撰擬系爭聲明書之黃銀河 律師、及黃冠儒等人見證。嗣黃逢時就本件89年辦理之1200 萬元貸款,前分別於103年9月12日、106年9月22日向板信商 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申請續貸,並均以被告作為借款之 保證人,益徵倘無被告向黃逢時借款之事實,被告斷無可能 擔任黃逢時申請續貸之保證人,被告與黃逢時確於89年間達 成由被告負擔該貸款利息,並償還借款本金之借款合意。且 原告等人家中經濟狀況並未足充裕至擁有高達1200萬元現金 得任意贈與被告使用之程度,故被告辯稱係黃逢時對子女之 財產規劃而為贈與云云,顯非合理。又被告明知89年貸款因 銀行不再准予續貸,黃逢時始以其所有房地設定抵押借貸高 利貸清償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後由黃逢時及黃冠儒分別以貸 款及出售房屋所取得資金償還高利貸款,被告所借1200萬元 債務自始皆未償還,其以銀行貸款存在與否反推貸款債務並 未存在,實屬無據。被告迄今尚未清償1200萬元之債務,因 黃逢時已逝世,為計算及分配遺產,爰依繼承關係及消費借 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予全體繼承人。 (二)再者,因本件1200萬元借款未定還款期限,是貸與人即全體 繼承人之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已定1個月以上期間催告被告 返還借款,則於同年12月30日始起算15年時效,是本件請求 權自未罹於時效,原告得行使返還請求權等語。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被繼承人黃逢時之全體繼承人1200萬 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固稱被告因投資股票失利,積欠上千萬元之債務,黃逢 時始向銀行借貸1200萬元貸與被告云云。雖黃逢時於89年10 月6日曾以電匯方式匯出1171萬元之款項,然無從證明該筆 款項是否係入被告之帳戶,縱黃逢時於89年10月6日確有匯 款1171萬元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然匯款原因多端,並非一 昧為借款。且倘為借款,何以黃逢時長達20年間皆未向被告 請求返還,直至108年始單方簽立被告未知悉之系爭聲明書   。再者,原告雖提出簽立系爭聲明書時之現場錄影,惟錄影 皆為片段,恐有剪輯之虞,無從以之推斷當時簽立聲明書之 完整歷程,且乃單方面陳述此為借款,並無從證明89年斯時 雙方有借貸合意存在。況係原告陪同黃逢時前往,現場見證 人之一復為黃逢時晚年女友,該女因金錢上與兩造多有糾紛 ,則黃逢時何以單方立聲明書,已有可議,是否有他人引導 言語亦非無疑,殊難相信黃逢時與被告有借貸合意。況借款 金額高達1171萬元,卻未書立借據、未約定利息,核與一般 常情不符。 (二)被告雖為黃逢時向板信銀行申請貸款之保證人,惟擔任保證 人之原因甚多,或為受黃逢時所託,或為父子情誼,難認同 意擔任借貸之保證人,即當然為該借貸款項之借用人,更無 法以之推論雙方間有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況黃逢時所簽立 之貸款契約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係屬二事, 並無關聯性,原告徒以拼湊之事而認定金流,並一再執貸款 契約書欲證明被告與黃逢時當年確有借貸合意,實無可採。 遑論黃逢時設定抵押據以貸款之抵押登記已於108年因清償 而刪除,則原告主張之本件貸款應已清償,黃逢時後續增貸 者與本件並無關聯。又原告僅憑黃游阿杏之銀行帳戶明細為 據主張24萬元做為繳付貸款利息之用,然何以黃逢時之貸款 會自黃游阿杏之帳戶扣除利息。至黃逢時如何向銀行貸款後   ,再匯予被告,實非被告所能置喙,更遑論原告僅憑主觀臆 測剩餘5萬元為相關規費費用支出,倶無提出證據,顯係拼 湊數字,欲使原告所主張之金額與聲明書中所載之金額相符 。 (三)縱認黃逢時於89年間確有匯予被告1171萬元,亦應僅能認定 屬贈與抑或代墊款項,無從認定為借貸。況原告亦均自黃逢 時處獲得包含現金或不動產,顯見黃逢時係為各子女之未來 創業及營業等事項先行進行財產規劃,應係贈與之意,而非 借貸。退步言,縱認雙方確屬消費借貸關係,黃逢時於89年 後長達20餘年皆未向被告追討該筆款項,縱於108年黃逢時 單方立聲明書稱為借款,與原告所主張之借款成立時間,亦 已近20年之久,若依原告主張本件為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 貸,依民法第315條債權人得隨時向債務人請求清償,故其 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即借用物交付時起算,本件應自 原告主張該筆款項借與被告之89年時起算,迄今已逾20年之 久,早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主張應自催告期滿後始得起算 ,不啻將消費借貸請求返還時效之開始繫於債權人之主觀意 願,若債權人既不請求又不催告,則經過數十百年後,均仍 可再行催告,甚迨至千百年後,其繼承人猶得催告請求,無 異架空消滅時效之制度,應與時效制度之設計有違等語。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黃逢時借款,迄至黃逢時逝世尚積欠系爭借 款1200萬元未清償,爰以全體公同共有債權人之地位,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予全體繼承人等情,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 判斷析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於被繼承人黃逢時生前向其借貸系爭借款,自應就被告 與黃逢時間存在借貸之合意以及金錢之交付等事實負舉證責 任。 (二)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聲明書為證 (見司補卷第15頁),其上記載簽立日為108年5月9日,內 容載明:「立聲明書人黃逢時因二兒子黃光堯在十多前向立 聲明書人借貸新台幣1200萬元,立聲明書人日後若百年,二 兒子黃光堯應全權負責此新台幣1200萬元債務,才能繼承立 聲明書人的財產…」等詞明確,並於立聲明書人欄簽有黃逢 時、見證律師欄簽有黃銀河律師之署名,原告復提出聲明現 場拍攝光碟及其製作之譯文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 ),主張於黃銀河律師見證下,黃逢時本人已聲明確有借貸 系爭借款與被告之事實。嗣經本院先通知證人即黃銀河於11 3年9月3日到庭,再勘驗播放上開光碟,經證人黃銀河當庭 確認光碟內之檔案名「000000000.457184」、「000000000. 140211」、「000000000.698753」之3份錄影畫面中即為其 與黃逢時2人,本院勘驗該光碟後發現係以閩南語發言(少 數夾雜國語),黃逢時精神狀態良好,與證人黃銀河之發言 均核與上揭譯文內容大致相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200頁)。證人黃銀河並接續證稱:「(法 官問:承上,聲明書內容在何地點、為誰手寫的?其上立聲 明書人之「黃逢時」簽名蓋印,是不是黃逢時本人親自所為 ?)聲明書地點為黃逢時家中所書立,聲明書內容是我寫的 ,黃逢時簽名蓋印為黃逢時本人所為。」、「(法官問:上 開聲明書,是黃逢時要證明什麼事情?)最主要是說他要做 一個聲明,證明他二兒子黃光堯有積欠他1200萬元,及有一 個800萬元兄弟要每個人共同負擔各200萬元。」、「(法官 問:聲明書中記載『因二兒子黃光堯在十多前向立聲明書人 借貸新臺幣1200萬元』,你見證過程中黃逢時有無拿出有借 給黃光堯1200萬元的任何證據?『十多前』是否為誤載?)沒 有。十多前應是十多年前的漏載。」、「法官問:(以實物 提示機提示司補卷第19頁)這份帳戶存摺內頁中記載89年10 月6日存入1200萬元、同日現金提領5萬元、電匯1171萬元及 轉帳24萬元,原告主張這筆存入九信合作社的1200萬元,就 是黃逢時聲明書上所載10多年前借貸給二兒子黃光堯的1200 萬元款項等語,此與你見證過程中黃逢時告知你的情形是否 相符?)這個帳冊我當時並沒有看到,也沒有提示這個東西 ,黃逢時一直在強調10多年前有二兒子黃光堯跟他借1200萬 元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再觀諸經勘驗 核實之光碟譯文內容,係黃逢時於「000000000.457184」檔 案畫面時間0:03時稱「不只1200萬,還有之前拿的200、30 0、幾百拿去」,於「000000000.140211」檔案畫面時間00 :12時稱「就10幾年了」、00:19時稱「還有利息全都放給 我繳」、00:38時稱「有啦10多年了,光利息就繳了10幾年 ,你說利息就繳了400多萬」,再於「000000000.698753」 檔案畫面時間00:11起由證人黃銀河宣讀系爭聲明書內容後 ,由黃逢時於01:01、01:07覆以「我知道」   、「我簽」之語,有該譯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   ),則綜上已堪認黃逢時生前於108年5月9日確有出於自願 聲明被告有向其借貸系爭借款之事實。而兩造於渠家族LINE 群組中,由大哥黃晠䋭於112年11月29日19時37分告稱:「老 二(按指被告):我跟老三.老四討論過了.我們都認為你應 該把89年欠爸爸的1200萬還給大家 我們也不想逼你.可以給 你30天的時間準備.請你和我們聯絡.討論還款方式…」   、被告則於同日23時25分覆以:「要討論任何事情之前是不 是應該先讓我了解一下爸爸遺囑的內容這樣才對不是嗎?希 望你在兩天之內把它公佈出來 不然我們就沒辦法再進一步 談下去了」,有該LINE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司補卷第 21頁),是被告聞及遭索償高達1200萬元之借款時,未見斷 然否認,僅係欲確認父親遺囑內容。復參以,系爭借款源自 於黃逢時89年10月6日向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嗣於103年 7月21日經合併於板信銀行)申辦1200萬元貸款後,旋於同 日即匯款其中1171萬元予被告(交付借款部分詳後(三)所述 ),嗣於103年9月12日止該貸款未清償並辦理續貸,且於10 6年9月22日再辦理續貸,而於該2次續貸時,均由被告擔任 保證人擔保還款之事實,有黃逢時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存 摺暨內頁明細、板信銀行借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板 信銀行艋舺分行113年6月20日板信艋舺字第1131100189號、 113年9月13日板信艋舺字第1131100274號函文暨黃逢時帳號 查詢、歸戶查詢資料、85年1月4日起至113年9月1日存摺明 細查詢、交易明細表、放款還款及繳息明細查詢、及放款明 細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司補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47至 53、63、235至293頁)。從而,依此被告於黃逢時89年10月 向銀行借貸後得立即向其受取款項,並持續擔任該板信銀行 貸款之保證人等上情觀之,則原告主張係被告與黃逢時係達 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始由黃逢時前往銀行貸得款項後供給被 告,被告亦始願允於後續擔任貸款保證人以為擔保乙節,確 符常情,應認屬實。 (三)第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 之意思一致,抑且需貸與人將金錢交付借用人始生效力。承 前(二)所述,系爭借款數額雖經黃逢時本人聲明或源於板信 銀行之貸款部分確皆為1200萬元,然經徹查被告暨其妻解樹 美之於斯時之所有金融帳戶,黃逢時僅有如上載之於89年10 月6日會轉至向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嗣於103年7月21日 經合併於板信銀行)申辦1200萬元貸款後,旋於同日即匯款 其中1171萬元予被告設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世貿分行之帳號 0000000000000帳戶,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 中作業部113年8月1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102009號函為證 (見本院卷第163、165頁),渠2人之其餘銀行帳戶則皆無 於該期間再領收何黃逢時前揭帳戶之給付款項等情,復有被 告與解樹美之銀行回應開戶明細資料、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 業中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作業服務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函文 暨往來交易紀錄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9至161、167 至195頁、限閱卷),而原告就剩餘29萬元款項部分固主張 係由黃游阿杏代為繳付利息,及繳付相關代書費、設定抵押 登記、保險費及登記規費之支出等語,並提出代書登記費用 明細、地政規費收據等為憑(見本院卷第491頁),然無法 就此部分款項確有交付被告、或被告確同意以該部分款項負 擔原告所指用途等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主張系爭借 款數額為1200萬元可採,而應認本件以確有匯付被告之1171 萬元範圍成立與黃逢時之消費借貸契約,始為可取。 (四)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 文。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貸與人一經向借 用人催告,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為使借用人準備起 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若貸與人未定1個 月以上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 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於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查系爭 借款未約定返還期限,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須貸與人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待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 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 ,應自渠等於前述之112年11月29日以LINE向被告催告返還 之時起1個月後開始起算等語,即屬有據,至被告抗辯系爭 借款請求權時效自89年成立時起算,縱計至108年黃逢時立 系爭聲明書之日亦已近20年,請求權已逾15年時效而消滅, 拒絕給付系爭借款云云,則難採憑。本件業於113年3月28日 起訴,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為佐(見司補卷第7頁), 系爭借款之返還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又原告已依法定期催 告返還,現已屆期,被告即有返還系爭借款1171萬元之義務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借款未約定返還期限,亦無約定遲 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自渠等上揭112年1 1月29日催告後之1個月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起,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符於規範,自應允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被繼承人黃逢時之全體繼承人1171萬元,及 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3-25

TPDV-113-重訴-403-20250325-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劉錦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債權讓與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 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債權讓 與通知函所示之意思表示,茲因相對人劉錦娥現籍設臺中市 南屯區戶政事務所,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無法得 知其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 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劉錦娥現籍設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有聲 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綜合聲請人聲請意旨,可知相 對人現已所在不明,聲請人顯無法依通常方法將附件所示之 意思表示送達相對人,而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 人居所,則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24

TCDV-114-司聲-480-20250324-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丙○○ 共同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法定代理人 戊○○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丙○○(男,00年0月00日 生)於113年7月1日共同收養丁○○(男,000年00月0日生)為養 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丙○○(下合稱收養人 )為夫妻,願共同收養未滿7歲之被收養人丁○○為養子,乃 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戊○○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後 ,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 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認可收養等 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 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 收養者16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 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 記明筆錄代之;第1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 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 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 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 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 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 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 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 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 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 。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 予認可,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 、第1076條之2、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本 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次按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 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生父認領,性 質為形成權之一種,其行使並非要式行為,僅以意思表示對 外行之即生效力。又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 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 若生父既已為認領非婚生子女為其子女之意思表示,即發生 非婚生子女為其婚生子女之效力。 四、經查,本件收養人乙○○與被收養人生母戊○○為姊妹關係,經 被收養人生母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後,收養人夫妻與被收養 人共同簽署收養契約,約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等 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戶籍謄本為證外, 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庭陳述在卷,堪認其等確 有成立收養及同意收養之真意。 五、次查,本件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雖無生父為何人之記載,惟 經本院訊問被收養人生母有關生父即關係人甲○○之身分年籍 資料,生母除稱:「生父知道被收養人是他的小孩子,說不 要養他,但是對外沒有開口承認被收養人是他的小孩子,他 只有對我承認被收養人是他小孩子。生父知道我懷孕,也知 道被收養人出生…生父有提過要來看被收養人,但我認為生 父只是想要找我的藉口,因為從我懷孕到生產,生父都沒有 關心過我。」等語外,另提出其與關係人甲○○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經本院檢視其等之對話內容略以「生母戊○○: 小孩你可以養嗎?關係人甲○○:沒辦法,當初我就跟你講過 了。你也說從此與我無關…妳不是告訴她,他沒有爸爸嗎? 」,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與通訊軟體LINE截圖在卷可憑,形式 上足認被收養人與關係人甲○○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關係人 甲○○前已向生母戊○○為認領被收養人之意思表示,並表達欲 探視被收養人之意,惟經生母戊○○拒絕探視後,關係人甲○○ 亦向生母表示拒絕履行對被收養人之扶養義務。另關係人甲 ○○經本院合法通知於114年1月16日本院調查程序陳述意見, 惟關係人甲○○並未到庭且迄今皆未具狀陳報未能到庭之理由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家事報到單及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在卷 可憑,足徵關係人甲○○對被收養人之權益不甚關心且與被收 養人維繫親子關係之意願低落,堪認被收養人之生父即關係 人甲○○對於被收養人出養之意見與生母不一致,且對於被收 養人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是本件收養自無須經過 關係人甲○○之同意。 六、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忠 義基金會)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母進行訪視調查,其 等訪視後分別評估與建議略以:本案為近親收養,依收養父 母所述,兩人自被收養人出生後約三個月起,便擔任次要照 顧者的角色,收養父母對於被收養人疼愛且能夠給予適切照 顧,具有緊密的親子依附關係,評估收養父母在經濟、婚姻 及家庭皆具有穩定性。另依生母所述,其出養動機是因其與 生父情感不睦又生下被收養人,被收養人出生後便有出養之 想法,收養父母亦十分疼愛被收養人,且被收養人自出生後 三個月左右便由收養父母協助照顧至今,收養家庭可提供被 收養人良好的照顧品質,被收養人與收養父母間互動亦佳, 本案收養聲請認可與否,並不會影響被收養人未來的生活規 劃,故希望透過本案收養聲請,建立收養父母與被收養人於 法律上的親子關係,在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中給予穩定的照顧 ,評估本案具有出養必要性。收養父母在人格特質、婚姻及 家庭穩定度、親職教養能力等方面皆具備穩定度,收養父母 對於被收養人的照顧安排也有所規劃,評估收養父母具備足 夠的適任性。綜上所述,若如收養父母及生母所述,本案具 有出養必要性,收養父母亦具備收養適任性,被收養人目前 受到良好照顧,惟在身世告知方面,收養父母與生母需接受 更適切的專業建議,以利被收養人未來自我認同發展。建請 參酌此份收出養訪視調查報告,並依兩造當庭陳述,以兒童 最佳利益原則裁定之等語,有忠義基金會113年9月185日忠 基字第1130002122號函所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 可稽。 七、本院綜合上情,審酌上開訪視報告,認本件被收養人生父未 對被收養人未履行扶養義務,生母亦於本院調查程序稱:伊 經濟能力無法單獨負擔被收養人之照顧責任,被收養人自滿 9個月大時已未與伊同住,故認被收養人有其出養之必要性 。參以收養人當庭皆稱:被收養人自113年9月1日起已與伊 二人同住,由伊二人偕同同住之家庭成員照顧被收養人,被 收養人之扶養費用亦已皆由伊二人分擔等語,可認收養人已 實際照顧被收養人,擔負被收養人之父母角色,其等收養動 機正向、單純,另參上開訪視報告稱被收養人整體身心健康 狀況良好,婚齡已久,婚姻關係穩定,有足夠之親職能力提 供被收養人成長生活所需等情,足徵收養人具收養適任性。 故本件被收養人在收養人夫妻共同照顧下,應可提供穩定之 照顧,又本件收養人乙○○與被收養人生母為姊妹關係,本屬 親屬間之出養,考量被收養人生母已出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 養聲請,而讓被收養人能在一個健全、安穩之家庭下成長, 在本就關係密切之收養人家庭更容易產生安全熟悉及依賴感 ,是本件收養乃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此外,本件復無 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 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依法應予認可。 八、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 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於裁定確定後, 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力(民法第1079條 之3)。 九、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 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就未成年之被收養人為必要之訪視, 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十、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十一、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4

TYDV-113-司養聲-181-2025032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8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淑貞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12年2月間」,應更正為「於民 國112年10月間」。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424號提起公訴」,應更正為「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424號提起公訴 」。  ㈢附表備註欄「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8160號提起公訴」,應更正為「業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160號提起公訴」。  ㈣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39頁、第48-49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 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 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 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論處。  ㈡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 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區分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非單純文字修 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 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 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 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 52頁;本院卷第48-49頁),且供稱本案有取得報酬新臺幣 (下同)1000元,惟迄今並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雖得減輕其刑,量刑範圍為2月 至6年11月;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本案被告 應無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然依修正後規定其量刑範圍 係6月至5年,仍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IA」之成年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見本院卷第49頁),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㈠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 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2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惟被告迄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1000元(詳如後述) ,應認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壯年、有工作經驗, 理當知悉凡涉及金錢往來之事項均須提高警覺,持來路不明 之提款卡提款、又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不詳人士之舉動實 屬可疑,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率爾於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提款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 使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馬慧英、翁梅嬌2人遭受詐騙 而受有損失,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影響社會秩序,足見其法 治觀念淡薄,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 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被害人追回犯罪所 得之可能,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馬慧英、翁梅嬌 2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於詐欺集團中 之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告訴人馬慧英、翁梅嬌2人本案所 受之損失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公訴人就 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 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 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 「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 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 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 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 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 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 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始 終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 上手指示,擔任出面取款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 ,且獲取之不法利益非屬甚鉅,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 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 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併此說明。  八、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制定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前揭日期公布 、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均應逕行適用前揭裁判時 法,且因屬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 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並無明文,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之總則性規定:  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領錢可獲取報酬1000元, 「JIA」指示我直接從所領得之詐欺贓款中抽取等語(見本 院卷第49頁;偵卷第52頁),是認被告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 得共計為1000元,惟未據扣案,被告亦尚未賠償告訴人馬慧 英、翁梅嬌2人,是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㈡被告持以提領如附表所示詐欺贓款之金融卡,固屬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沒收,然被告嗣後已將該金融卡連同詐欺贓款交還予「JI A」所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見本院卷第49頁),該金融卡 現已所在不明。衡以該金融卡並非違禁物,且價值低微,一 經帳戶所有人掛失、註銷後即失其效用,對被告之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相較於開啟執行程序所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 不符比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提領、轉交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欺 贓款,固為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僅係末端角色,且 已將領得之詐欺贓款全數轉交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本 院卷第49頁),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就該等款項有實際處分權 限,倘對其沒收其他正犯隱匿去向或實際上由其他正犯支配 之財物,非無過度侵害被告之財產權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主文 1 馬慧英 劉淑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翁梅嬌 劉淑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37號   被   告 劉淑貞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淑貞於民國112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JIA」所屬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424號提起公訴),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之車手,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領款項,再將款項交付 予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可獲取每次新臺幣(下同)1, 000元之報酬。嗣劉淑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 犯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方式、金額匯出款項,再由劉淑貞於如附表所示之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 將其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二、案經馬慧英、翁梅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淑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馬慧英、翁梅嬌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馬慧英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告訴人翁梅嬌提供之存 款憑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提領畫面截圖、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查 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為13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處斷。又被告如附表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備註 1 馬慧英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7日,透過交友軟體Litmatch以暱稱「黃誠」結識被害人馬慧英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雲中君」,對被害人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之帳戶。 於113年3月4日9時41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3萬1,546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世傑) 113年3月4日9時47分許 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六家門市 2萬元 王世傑涉犯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160號提起公訴。             113年3月4日9時47分許 1萬元 2         翁梅嬌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9時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順利」,對被害人翁梅嬌佯稱其為被害人之姪子,有金錢上急需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之帳戶。         於113年3月4日10時28分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世傑)         113年3月4日10時49分許 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竹北嘉豐郵局 2萬元 113年3月4日10時50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4日10時51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4日10時51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4日10時52分許 2萬元

2025-03-21

SCDM-114-金訴-8-20250321-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敬聞 男 (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6 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敬聞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十ㄧ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保 全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 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 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經查:  ㈠被告黃敬聞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 書所載客觀犯罪事實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2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惟否認有起訴書所指組織犯罪條第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 織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3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是認 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認被告乃外籍人士,在我國無固定住居 所,且僅係短暫來台兼職,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羈押3月。  ㈡茲因被告前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20 日訊問被告後,被告仍否認有起訴書所載組織犯罪、加重詐 欺犯嫌,惟其所涉之罪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就上開罪名 部分罪嫌仍屬重大,且被告非我國籍人士,所涉犯罪又非輕 ,其也自承在臺灣並無固定住居所,被告所涉組織犯罪之其 他成員確切身分亦尚未掌握,堪信已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為 脫免罪責而有勾串共犯及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2款規定所列之羈押原因,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 程序之順利進行,上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且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自114年3月31日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固稱:我家中父母都不知道我在這邊,只有我弟弟知 道,因為我爸爸有心臟病,所以他沒有告知我父親,我現在 在監獄打電話不方便,希望可以交保,我會在臺灣找一個固 定的住所,好好等待5月份的審理庭等語。辯護人則稱:被 告為澳門人,在臺灣無其他親緣關係,因此被告無必要為了 本案的刑責在臺灣東躲西藏,應無逃亡之虞,如移審時所述 ,如被告能夠交保,會在花蓮尋找固定住所,等候鈞院審理 ,請准與交保等語。惟查,經本院審酌後,認被告涉犯組組 織犯罪、加重詐欺等罪嫌疑重大,且雖就遭起訴之其餘罪名 坦承,然就前開罪名否認之,且尚有同案組織犯罪成員身分 及所在不明,是被告仍可能有逃亡及串供滅證之虞,有羈押 原因及必要,是被告及辯護人所指前詞,並不影響本院上開 認定。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 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5-03-21

HLDM-113-金訴-327-20250321-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張心玲即張玉稜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債權讓與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 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債權讓 與通知書所示之意思表示,茲因相對人張心玲即張玉稜現籍 設臺中市潭子區戶政事務所,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無法得知其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102年度司執字第73468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等 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張心玲即張玉稜現籍設臺中市潭子區戶政事務 所,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 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綜合聲請人聲請意旨 ,可知相對人現已所在不明,聲請人顯無法依通常方法將附 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送達相對人,而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則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20

TCDV-114-司聲-461-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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