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所有權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24號 原 告 劉明惠 劉明芬 劉明琪 劉依雯 被 告 余心如 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請求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 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 0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 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 價額為準。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九三五號著有判例。」(最 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9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交 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又現行地政機關就 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 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 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過終局標的 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得適用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確認被告與蔡菊間於民國1 12年5月30日就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標的之贈 與契約關係不存在。」聲明第2項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 於112年6月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原告上揭聲明第1、2項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過終局標的範圍, 亦即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首揭說明,應得適 用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應擇其中 價額最高者即以系爭房地之價額核定之,又依原告陳報關於 系爭房地周遭建物出售實價登錄之資訊,系爭房地於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771,968元。故本件之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3,771,9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42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5-03-30

TYDV-114-補-424-202503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 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 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查原告稱「 被告黃淑芬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9782元,及自民 國(下同)93年2月23日起至93年3月22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3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就利息之部分,依上開規定,應計至 起訴日之前1日(即114年2月18日),再與債權本金14萬978 2元(93年北簡字第21214號判決;原告誤載40萬9782元、)併 算,而徵本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萬7459 元〔本金14萬9782元+利息557677元=70萬7459元〕(小於本件 不動產價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3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 納5530元,尚應補繳3900元。請如期補繳。 二、提出彰化縣○○市○○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 不可遮蔽)。 三、提出彰化縣○○市○○段0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 動索引(建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 可遮蔽)。 四、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黃○○之姓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3-28

CHDV-114-補-165-2025032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土地所有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801號 上 訴 人 廖哲良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美寬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秀媛 訴訟代理人 李應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7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各均為九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張雪麗各出資1/3,於民國76年 間共同以新臺幣(下同)3,232,809元向訴外人游順官購買 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各1/3)(下各稱其地號),每人承買之權利 範圍應各為1/9。因伊從事地政士業務,欲以第三人身分斡 旋周圍土地進行都更開發等事宜,且兩造為兄妹關係,斯時 感情親密,故以口頭約定將伊所購買之上開土地所有權各1/ 9均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由伊保管土地所有權狀及 買賣契約書。嗣000地號及分割出之000-0地號土地於80年8 月19日以總價2,782,980元出售予他人,亦按出資比例由兩 造與張雪麗各分得1/3即927,660元。現兩造年歲已大,應將 財產劃歸清楚以免後代發生爭執,伊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 被上訴人為終止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各1/9(下稱 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 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張雪麗與伊〈伊與先夫李謀錦(業於94年間 死亡)一起〉共同出資購買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各1/3),而張雪麗與伊之承買權利範圍各為1/9、 2/9。上訴人為辦理上開土地買賣及過戶事宜之代書,經手 保有買賣公契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並不足奇;上開土地歷年 來之地價稅均由伊夫妻或伊兒子李應利繳納,上訴人未能舉 證其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亦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土地 情事,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因上訴 人為伊親大哥且身為代書,伊基於信任,全由上訴人代為處 理000地號(含分割出之000-0地號)土地於80年間出售之全 部事務,僅配合在買賣契約上簽名,迨至本件訴訟進行中始 知上訴人並未全額交付伊應得價款,伊就差額部分已訴請上 訴人給付。縱認上訴人有系爭土地返還請求權,惟自76年間 購買時起算迄今,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時效, 爰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為兄妹關係,上訴人並從事代書業務。  ㈡依原證1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公 契)之記載,係由游順官出售其所有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3)予被上訴人及張雪麗,渠等承買 之權利範圍各為2/9、1/9(見原審卷第13頁)。  ㈢系爭土地係於76年7月9日、以原因發生日期為76年6月15日、 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見 原審卷第49至53頁)。  ㈣被上訴人及張雪麗名下所登記之000地號及分割出之000-0地 號土地,已於80年8月19日由被上訴人及張雪麗於買賣契約 書上以賣方身分出售予他人,約定總價金為2,782,980元, 上訴人則於該買賣契約書之見證人欄位處簽名(見原審卷第 37至43頁)。  ㈤系爭土地於76年間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舊 權狀正本係由上訴人持有至今(見原審卷第225至229頁), 被上訴人則係持有主管地政機關於112年7月4日所核發之新 權狀正本(見原審卷第215至219頁)。  ㈥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以上訴人未全額交付 出售000地號及分割出之0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為由,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訴請上訴人應返還價金 差額927,660元本息,現分由113年度訴字第212號事件審理 中(見原審卷第123至127、23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⒈按借名登記非屬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有以作成書據為成立 要件之約定外,苟二人以上已互約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雖未訂立書據, 其借名登記關係亦不得謂未成立。而主張有借名之委任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 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 要件事實為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意旨參照)。此 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對造,即應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 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民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 」)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 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審酌當事人是否已盡證明之責 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 事實予以割裂觀察。  ⒉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乙 節,固未能提出經兩造簽署、載有借名登記意旨之書面契約 為證,然查:  ⑴就購買資金部分:  ①游順官出售其所有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各1/3)時,被上訴人及張雪麗係一同作為承買人而使用系 爭公契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參不爭執事項 ㈡),且被上訴人及張雪麗亦係使用同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出售渠等名下000地號土地(含分割出之000-0地號)予他 人(參不爭執事項㈣);而被上訴人表示:「我們家不認識 張雪麗」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則以上情觀之,被上 訴人與張雪麗應係經由某種聯繫始會一同購入及出售上開土 地。  ②參諸證人張雪麗於原審證稱:「伊跟兩造一起購買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買方是伊跟兩造共3人,賣方是跟伊 借錢的人…當時伊買的時候告訴上訴人,伊不懂這些不動產 買賣的事,希望上訴人一起跟伊買各1/2,後來上訴人又問 可否讓他妹妹(指被上訴人)一起參與,伊想說伊可以少拿 一點錢出來,伊就說好…上訴人告訴伊未來想斡旋都更,要 以第三人的身分做,所以就用被上訴人的名字…賣方說要繳 遺產稅但沒有錢,上訴人就去處理100多萬元…賣方欠伊100 萬元,土地買賣時又需要支付遺產稅等其他稅捐,當時伊用 賣方欠伊的100萬元加上7萬多現金支付買賣價金,其他就是 上訴人全權處理,上訴人先去繳遺產稅」等語(見原審卷第 390至392頁)。就張雪麗個人出資部分,經核與上訴人所提 張雪麗對游順官聲請本票裁定聲請狀(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 )、游順官簽發面額共計100萬元之本票3紙(見原審卷第21 頁)等情大致相符;且依系爭公契所載之價金數額為3,232, 809元(見原審卷第13頁),張雪麗購買比例占1/3,換算其 出資額應為1,077,603元(計算式:3,232,809元÷3),亦屬 大致相符;衡諸證人張雪麗與兩造均無特殊利害關係,且其 證詞關於個人出資部分尚有前揭客觀事證可參,應無刻意迴 護某造當事人而甘冒刑事偽證罪責風險之動機,信憑性甚高 ;是依證人張雪麗所言,伊不懂投資而希望與上訴人一同購 買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嗣上訴人請求讓其妹即被 上訴人加入購買,伊認為可以少拿一點錢出來就同意等語, 自堪信採,足見張雪麗係因上訴人也要購買上開土地,伊始 放心一同投資購買,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妹(參不爭執事 項㈠),應係經由上訴人之告知及聯絡而同意共同買受上開 土地,張雪麗及被上訴人使用同一份契約購入上開土地之聯 繫因素即為上訴人甚明。  ③再者,證人張雪麗前揭證述內容已提及上訴人有去處理賣方 游順官遺產稅100多萬元等語,且上訴人就此提出游順官遺 產稅繳納單據5紙為憑(見原審卷第25至33頁;上訴人另於 本院審理中提出正本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92頁),其上總 金額合計為1,056,807元(計算式:472,000元+132,701元+3 11,840元+4,333元+135,933元),亦與證人張雪麗所陳大致 相符。衡諸上訴人迄今仍持有上開遺產稅繳納單據正本,應 可推知該等稅款應係上訴人以自有資金為游順官墊繳,而非 游順官單純委由上訴人代辦繳納手續而已,否則上訴人完成 繳納手續後理應將單據正本交還予游順官,自無留存至今之 理。參以上訴人與游順官曾於76年6月15日就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買賣事宜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 第83頁;上訴人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正本核對無誤,見本院 卷第92頁;下稱系爭私契),其上記載:「本件不動產係畸 零地及現有路地,為廖哲良和廖秀媛及張雪麗等3人出資, 由上訴人出面購買…即每人各持分1/9,按公告現值計價,張 雪麗給付價金1,077,603元正,廖秀媛給付價金80萬元正, 餘額1,355,206元正於本契約簽約日由廖哲良結付價金全部 付清…」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伊 與游順官間買賣上開土地之私契以推翻之,且其上游順官之 簽章與前開游順官簽發予張雪麗之本票核屬一致(見本院卷 第83頁、原審卷第21頁),應認系爭私契為真正,該所載上 訴人有出資一事應為可信。況張雪麗係使用債務抵償之方式 繳納應付給賣方游順官之買賣價金,亦足認定游順官斯時償 債能力不佳、積欠多方債務無力償還,以出售名下財產方式 作價予各債權人抵償債務尚非顯然不合理,是證人張雪麗雖 證稱伊不瞭解上訴人有無出資等語(見原審卷第391頁), 惟綜合上情觀之,上訴人主張伊以代墊遺產稅款方式出資向 游順官購買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等情,應屬可採;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全無出資之事實云云,礙難採認。  ⑵上訴人除有前揭出資之事實外,是否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 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①查系爭私契業已記載:「因廖哲良隱名合夥借廖秀媛名義登 記,故指定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指系爭公契)登記 張雪麗承買持分1/9,廖秀媛承買持分2/9(含廖哲良承買持 分1/9在內),產權移轉憑證和土地權狀由廖哲良保管並土 地經營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②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部分:  ❶揆諸房地產價值不斐,倘於處理房地產產權相關事務稍有不 慎將蒙受鉅額損失,是以一般民眾於處理房地產產權相關事 務時,莫不謹慎小心,而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係表彰土地建 物所有權歸屬之重要證明文件,依我國民間一般習慣,房地 產真正所有權人倘需將該所有權借名登記予他人,縱未要求 出名人簽立借名登記書面契約,通常亦親自保管土地暨建物 所有權狀之正本,使借名之不動產不致於遭出名人擅自處分 ,以保障借名人之權益。又倘登記名義人就登記為其所有之 財產,而就任令他人長期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 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者,自非不得推定雙方間存有借 名登記之合意。  ❷而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於76年間受移轉登記成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時起,即持有系爭土地舊權狀正本迄今(參不爭執事項 ㈤),此即與系爭私契之前揭記載內容相符。以被上訴人為 正常智識之成年人而言,自無不知名下不動產權狀正本應由 自己妥善保管,縱委託代書代為辦理過戶手續,亦應於辦畢 後取回權狀正本,並無任由代書保管之理,卻將攸關自身權 益甚鉅之重要財產證明文件任令上訴人長期持有、未曾要求 索回,實與常情不符;又被上訴人僅泛稱家中找不到權狀, 才會於112年7月間申請補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惟 斯時兩造間已就系爭土地權利歸屬一事發生爭議(見本院卷 第108頁),被上訴人並表示上訴人公然侮辱致伊精神上無 法承受(見原審卷第149頁),足見被上訴人係於發生系爭 土地產權爭議後始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權狀;且被上訴 人明知係由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於找 不到權狀時理應先詢問上訴人,若確認遺失再申請補發,而 被上訴人未予詢問即逕自申請補發新權狀,亦難認合理,是 其所稱找不到權狀一事應屬臨訟推託之詞,非屬可採。由上 可知,被上訴人應明知伊僅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並非實 質所有權人,始同意由上訴人持有保管所有權狀正本,待日 後有處分之必要時,再由上訴人提出權狀正本、被上訴人提 供印鑑證明等其他必要資料,以達彼此保障權益、並相互制 衡之目的(被上訴人就000、000、000地號土地亦同有所有 權1/9,惟權狀係按地號發給,故1個地號僅有1份權狀,交 由未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上訴人保管權狀,得避免被上訴人私 下處分,而處分時又須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提供印鑑 證明等資料,是上訴人單純持有權狀亦無法任意處分,得藉 此保障彼此權益),此屬一般借名登記現實狀況所通見,自 能以此推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③就80年間出售000地號土地(含分割出之000-0地號,權利範 圍均為1/3)予他人部分:  ❶被上訴人及張雪麗名下所登記之000地號及分割出之000-0地 號土地,已於80年8月19日由被上訴人及張雪麗於買賣契約 書上以賣方身分出售予他人,約定總價金為2,782,980元, 上訴人則於該買賣契約書之見證人欄位處簽名(參不爭執事 項㈣)。  ❷被上訴人自承知悉前揭出售土地事宜,且配合簽名處理(見 本院卷第147頁),對於契約上所載買賣價金數額應知之甚 詳,縱係兄妹情誼而交由上訴人代為處理出售事宜,亦無不 知價金數額之理。而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表示伊亦為上 開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出售時有分得價金1/3即927,660元 (見原審卷第9頁),並以此推論伊為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 人等語,被上訴人始主張價金短少,並向臺北地院訴請上訴 人應返還差額927,660元本息(參不爭執事項㈥),顯見以被 上訴人之立場而言,其斯時係實際取得價款927,660元,惟 與買賣契約所載之總價金2,782,980元應得2/3即1,855,320 元(計算式:2,782,980元×2/3)落差甚大,被上訴人既親 自於買賣契約上簽名,應能即時察覺受分配金額有異,若係 上訴人扣下不給,被上訴人自應索討或問明原因,豈有30餘 年來全無異議之理,是被上訴人陳稱因看到上訴人書狀後始 知價金短少云云(見本院卷第147頁),自難憑採。況上訴 人並非登記所有權人,卻特意於「見證人」欄位簽名,綜合 前揭上訴人有實際取得1/3價金即927,660元之事實,應認上 訴人此舉意在表彰伊知悉同意並參與上開土地出售一事,從 而上訴人主張伊就此項土地與被上訴人及張雪麗均為真正所 有權人,而能分得1/3價金等語,應屬可信。而000地號土地 係與000、000、000地號土地同時向游順官購入,由此亦足 推認被上訴人應明知伊就上開土地實質上僅有1/9之所有權 ,另外1/9所有權係上訴人借用名義所登記,始會任由上訴 人分配取得000地號土地之1/3價金而數十年來毫無異議,故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情,堪以 採認。  ④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及繳納稅捐部分:   ❶經查,143地號土地是道路用地,000、000地號為空地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且系爭土地僅占所有 權1/9,為多人共有之土地,自難實際上為使用收益。惟上 訴人已提出與000、000、000地號土地有關之「臺北市○○區○ ○段0小段000地號等36筆土地都市更新案」等相關資料(見 原審卷第251至385頁),是其主張對於系爭土地之開發利用 有實質參與之事實,尚非全然無憑。  ❷被上訴人固提出歷年繳納地價稅證明(見原審卷第73至85、1 89至213頁),辯稱自己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始長 年繳納稅捐云云。惟被上訴人為登記所有權人,主管稅捐機 關依法自應通知其繳納地價稅,且繳納地價稅之動機及原因 甚多,自非一旦有該繳納之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基於不 動產真正所有權人地位所繳納。而前已根據上訴人出資情況 、保管舊有權狀正本及分配000地號土地價金、參與關心土 地開發利用進度等多面向間接事證,推認兩造間自始就系爭 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則關於被上訴人嗣後墊繳系爭土地 之地價稅一事,充其量僅得請求上訴人償還,或於處分時為 數額找補,自不影響本院前揭借名登記關係成立之判斷。  ⒊又按當事人主張之單一事實,究竟該當於發生何項法律關係 ,屬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職責之法律適用問題,不受當事 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再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 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 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 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 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 獲得相當之利益,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綜合以上各項情節觀之,上訴人係從事代書職務(參不爭執 事項㈠),遇有游順官無力償債、需出售名下財產作價抵債 情事,伊遂招攬聯繫張雪麗及被上訴人共同承買游順官名下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又因上訴人欲以代書身分與 周遭地主及建商斡旋合建開發事宜,遂將其出資取得之所有 權1/9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並無使被上訴人終局取得該 部分所有權之意,而被上訴人斯時亦就出借名義為允諾,或 無任何反對之意,始會登記為所有權人;且自上訴人保管舊 有權狀正本及分配000地號土地價金、參與關心土地開發利 用進度等情節觀之,益徵被上訴人明知伊僅為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其中所有權1/9之登記名義人,並非實質所 有權人,而000地號土地業已出售分配價金完畢,是上訴人 主張兩造間就剩餘之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堪 認定。反觀被上訴人僅稱:「基於信任、上訴人說怎麼做就 怎麼做」、「配偶已於93年間過世,很多事情已經不太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就上訴人所陳相關買賣 細節及所提間接證據全然無法提出反證予以推翻,自應認上 訴人所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確實存在。  ⑵至於系爭私契固記載:「因廖哲良『隱名合夥』借廖秀媛名義 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然兩造間究竟成立何種 法律關係,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並予以認定,本不受形式上 用語之拘束。而兩造與張雪麗共同出資購買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3),每人購買比例各占1/3 ,上訴人並將伊應得之所有權1/9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 後出售000地號土地所得,係由該3人平分等情,業如前述, 可見兩造僅係單純約定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 業,此與民法合夥關係,須經合夥人間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 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顯然不同;且系爭私契另記載:「產 權移轉憑證和土地權狀由廖哲良保管並土地經營管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83頁),亦與隱名合夥人純粹出資隱身於幕後 ,係由出名人對外經營管理事業有所不同,是依當事人之真 意,上訴人因共同出資而實質享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經兩造 約定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自應定性為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借 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而非所謂隱名合夥關係,自不因系 爭私契存有「隱名合夥」之字樣,推翻本院前揭關於兩造就 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經終止,依民法第1 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是否有理?  ⒈按「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 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 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有明 文規定。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業已以載明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借名系爭土地意旨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所為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9 、160頁),而被上訴人已於112年10月23日收受該訴狀繕本 無誤(見原審卷第61頁),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 約既已終止,則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 原因,已因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而嗣後不存在,並致上訴人 受有不能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從而上訴人主張 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⒉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部分:   按當事人任何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定 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 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 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 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 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係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並同時訴 請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見原審卷第7頁 ),自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是被上訴人辯稱應自系爭土 地於76年間購買時開始起算時效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陳,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已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經上 訴人終止前開借名登記契約後,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 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5-03-28

TPHV-113-重上-801-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88號 抗 告 人 曹美麗 代 理 人 黃蘭心律師 相 對 人 陳怡馨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8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附表所示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 路○段000巷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係伊借名登記在 相對人名下,伊已向相對人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爰選擇合 併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民法第17 9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及相對人應自系爭房地遷出。原裁定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51萬1,684元, 並命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7萬1 ,776元。抗告人對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 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平均價格僅計算鄰近房地 之建物面積,其農地土地面積及系爭房地之土地面積均未納 入計算,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等語 。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 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裁定固以職權搜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 網,於同地段與系爭房地相同屬特定農業區且為透天厝條件 之鄰近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2筆,並以查得之交易資料 房地交易價格採平均值,得出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為12萬8, 050元,並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然依系爭房地實價 登錄成交明細記載系爭房地於110年6月2日買賣交易價格為8 50萬元(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24頁),考量系爭房地位 於宜蘭縣三星鄉,與抗告人於113年7月間提起本件訴訟相距 僅約3年,鄰近不動產買賣交易情形甚少,且未有影響當地 不動產買賣行情劇烈漲跌之因素,故系爭房地上開買賣交易 價格應得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基準。又兩造於本院 審理中合意系爭房地起訴時交易價值為850萬元,相對人並 表示系爭房地起訴時交易價格未有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 額(本院卷第58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0萬元 ,應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0萬元,原裁定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2,951萬1,684元,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 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850萬元。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既經廢棄,原裁定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 原法院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表: 編號 項目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備註 1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 1分之1 2 建物 宜蘭縣○○鄉○○段00○號 (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 1分之1

2025-03-28

TPHV-114-抗-288-202503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8號 原 告 洪昌華 洪昌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銘鈺律師 被 告 洪昌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 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 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 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條 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乃 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 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 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簡淑末(民國111年10 月3日歿,生前最後住所為高雄市○○區○○街00號6樓)之繼承 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街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 簡淑末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於被繼承人簡淑 末死亡後,借名登記關係消滅,系爭房地即屬被繼承人簡淑 末之遺產。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第541條第2項規 定,及依民法第179條、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第1148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簡淑末 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 第6款所規定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依同法第2 條前段、第70條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28

CTDV-114-補-258-20250328-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確認所有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字第44號 原 告 吳境勳 被 告 林成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二日起 為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12日與被告簽立汽車讓渡合約書,將如 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以新臺幣(下同 )48,000元之價格讓渡予被告,原告並於當日將系爭車輛( 含行車執照、車主身分證影本、牌照、鑰匙)交付予被告使 用。但因系爭車輛已設定動產抵押,故未辦理車籍過戶,惟 原告讓渡系爭車輛後,迄今仍陸續收到罰單、燃料稅等催收 單據,承受被課徵相關稅賦及罰單之風險,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車輛自108年7月12日起為被告所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所有權已於108年7月12日移轉予被告,然因 未辦理車籍過戶登記,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不明確,致原告 受有負擔交通違規罰鍰及相關稅賦之危險,且此種不安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㈡查系爭車輛原為訴外人張瑋儒所有,張瑋儒於103年間將系爭 車輛讓渡予原告,惟未向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登記,張瑋 儒前以訴外人王誌誠、吳明龍使用系爭車輛期間(即105年3 月16日至110年12月26日)有交通違規之情事,遭行政機關 裁罰罰鍰共343,700元,致其名下財產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嘉義分署強制執行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起訴請求王誌誠、吳明龍連帶賠償343,700元,經高雄 地院以111年度鳳簡字第741號判決駁回其訴,張瑋儒不服提 起上訴,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受理,張瑋儒 並於二審中追加原告為被告,雙方於訴訟中成立和解,確認 系爭車輛自103年10月30日起為原告所有,原告復於108年7 月12日以48,000元之價格將系爭車輛讓渡予被告,並於同日 21時50分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使用,而系爭車輛之車主現 仍登記為張瑋儒等情,有汽車讓渡合約書、交通部公路局嘉 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3年9月30日嘉監單雲字第11350117 42號函及檢附之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高雄地 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和解筆錄、111年度鳳簡字第741號 判決、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雲林 縣稅務局114年2月5日雲稅法字第1140860206號函及檢附之1 09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高雄市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停 車費催繳通知單、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調解卷第19-25、29-31頁、本院卷第 15-18、27-33頁),堪認屬實。  ㈢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第1項規 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 ,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有關車輛之 管制檢驗及變更登記等,須經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並以發 給行車執照記載之車主為準,固屬實在,第以車輛為動產, 其所有權之讓與,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仍因交付而生 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動產物權之讓與,以雙方當事人間有 讓與之合意及動產之交付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而辦理車 輛過戶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事項,並非動產物權變動之生效要 件。查系爭車輛自103年10月30日起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08 年7月12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並交付予被告等節,業如前述, 堪認兩造就系爭車輛所有權實有讓與之合意,並有交付之事 實,則系爭車輛所有權於斯時已移轉予被告所有。從而,原 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自108年7月12日起為被告所有,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 車牌號碼 廠牌 顏色 車身號碼 引擎號碼 出廠年月 ACR-2770 中華 黑 P0000000 4G69L010102 95年3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28

SSEV-114-新簡-44-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9號 原 告 鄭00 被 告 李00 李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與乙○○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12年9月7日所為 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12年9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乙○○為兄弟關係;原告與甲○○原為夫妻關係,兩 人於民國109年9月10日協議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 約定甲○○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用,及分期償還原告代甲○○向他人借款之債務、車 貸餘款等。詎甲○○於離婚後,未曾依約清償任何一筆款項, 尚積欠原告261萬7,000元未清償,原告乃持上開協議書向本 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0000號支付 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甲○○應向原告給付261萬7,000 元及利息、費用,並於113年4月26日確定在案。113年5月間 ,原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欲對甲○○ 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於聲請調閱甲○○相關財產資料後,始 知悉其已於112年9月15日將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以112年9月7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乙○○所 有,甲○○名下僅餘車齡10餘年之自小客車1輛,別無其他財 產。嗣原告聲請對甲○○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執行無 果,於113年6月3日發給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無償 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顯然使甲○○之責任財產減少,有害及 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2年9月7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 112年9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  ⒉乙○○應將系爭土地於112年9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甲○○部分:對於原告主張甲○○未履行「離婚協議書」約定, 積欠原告261萬7,000元及利息、費用,及於112年9月15日以 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乙○○所有等情,均不爭執 ;惟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乙○○所有,係因系爭土地為 被告2人所共有,112年間甲○○經濟狀況困難,欲以100萬元 對價將系爭土地售予朋友,依法須通知共有人乙○○優先承買 ,乙○○得知後,表示願以相同價格承買甲○○所有之系爭土地 ,並交付100萬元現金予甲○○,甲○○即將辦理土地移轉登記 所需之文件交付乙○○,由乙○○處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其與 乙○○間就系爭土地實為買賣,不曉得為什麼會登記為贈與等 語,資為抗辯。  ㈡乙○○部分:112年間甲○○經濟狀況困難,欲以100萬元對價出 售其系爭土地持分,乙○○得知後即於自己帳戶中領取50萬元 ,及請父親自其帳戶中領取乙○○寄放之50萬元後,於112年1 2月2日交付現金100萬元予甲○○,向甲○○購買系爭土地。乙○ ○係將系爭土地資料交給父親委請代書辦理,不清楚父親如 何向代書說明,亦不清楚代書為何會以「贈與」為原因辦理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對於原告與甲○○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 乙○○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2人為兄弟關係。  ㈡原告與甲○○原為夫妻關係,兩人於94年7月4日登記結婚,109 年9月10日登記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如本院卷第6 9至71頁所示),約定甲○○應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之未成年子 女(分別為95、97年生)扶養費至子女各滿20歲,及分期對 原告償還借款15萬元、車貸餘款26萬6,000元。  ㈢被告2人以112年9月7日發生之「贈與」為原因,於112年9月1 5日將甲○○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乙○○所有。  ㈣甲○○與原告離婚後,未依上開協議書約定給付款項,共積欠 原告261萬7,000元,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 定,原告聲請對甲○○所有財產強制執行無果,由本院發給系 爭債權憑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10 年始行消滅,至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 ,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 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本 件原告主張甲○○未履行「離婚協議書」約定,共積欠原告26 1萬7,000元,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原告 欲聲請強制執行時,於113年5月29日查調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及甲○○財產資料,始發現甲○○無償移轉系爭土地 予乙○○一事等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3年12月2 7日南區國稅臺南服管字第000000000號函、臺南市玉井地政 事務所114年1月3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系爭土 地申請地籍謄本之核發紀錄清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 訊技術分公司114年1月7日資交加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系爭土地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HiNet地政電傳系統系爭 土地查詢資料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64頁),是原告 於113年7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權,尚未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於109年9月10日與甲○○登記離婚,並簽立「離婚 協議書」,約定甲○○應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之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至子女各滿20歲,及分期對原告償還借款15萬元、車貸 餘款26萬6,000元;嗣甲○○未依約給付上開款項,共積欠原 告261萬7,000元,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 ,原告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甲○○ 所有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執行無果,於113年6月3日發給系 爭債權憑證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 系爭債權憑證等為證(見113年度補字第000號卷,下稱補字 卷,第23、25、31、3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司 促字第0000號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甲○○ 迄今仍未履行與原告間「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積欠原告26 1萬7,000元及利息、費用未清償,原告為甲○○之債權人之事 實,首堪認定。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 ,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 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 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上開撤銷權之 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㈣查甲○○於112年9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乙○○所有,並以同年9月7日登記為原因發生日乙 情,有系爭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20 頁,第29至36頁),甲○○此一行為,客觀上顯係積極減少其 可供清償原告財產之無償行為。被告雖均辯稱:甲○○移轉系 爭土地與乙○○實係基於買賣關係,乙○○曾交付甲○○100萬元 現金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對價,乙○○係委請父親將系爭土地 資料交由代書辦理移轉登記,不知為何代書會以「贈與」為 原因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云云;惟查,經本院訊問乙○○「 系爭土地有對價100萬元,為何登記為贈與?」乙○○先答稱 :「因為代書說我們土地是共有,要寫贈與。代書要怎麼辦 我不知道。」,其後本院問「乙○○如何跟代書說的?」,乙 ○○即改稱「我是把我的土地拿給我父親去辦理的,我父親如 何跟代書說的我也不知道。說實在我哥哥和原告的債務關係 如何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前後所辯 已有不同,實屬可議,且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之移轉實係買賣 ,代書不知為何將系爭土地移轉原因登記為「贈與」,卻未 曾於事後提出疑義或主張更正登記,顯與常情未符。況被告 辯稱乙○○以現金100萬元交付甲○○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對價 ,乙○○卻於審理中陳稱係於112年11月29日提領50萬元,112 年11月30日委請父親自其帳戶中提領乙○○存放之50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10頁),與本件系爭土地登記之贈與原因發 生日112年9月7日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112年9月15日,日 期顯然不符,被告亦未對其等間就系爭土地存在買賣合意、 有交付對價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其等上開 所辯,自難憑採。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土地 之移轉係基於有償行為,從而,其等間係如土地謄本登記公 示資料所載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系爭土地,自堪認定 。  ㈤債務人之財產應為債權人之總擔保,甲○○上開將系爭土地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乙○○之行為,顯然積極減少其財 產,且依原告提出之甲○○所得及財產資料所示,甲○○112年 並無所得,名下僅有106年出廠之自小客車1輛乙情,有甲○○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補字卷第27、29頁),原 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甲○○所有財產強制執行, 執行無果,經本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等情,亦業如前述,可 見甲○○贈與系爭土地與乙○○之無償行為,使原告無法拍賣系 爭土地而受償,已然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 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及請求乙○○塗銷 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甲○○之債權人,甲○○與乙○○間就系爭土地 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均有害及 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2年9月7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 ,及於112年9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 求乙○○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又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 為意思表示,無待於執行,更無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 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聲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命乙○○將系爭土地於112年9月15日 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本院判決 准許,依上開規定,地政機關即應於判決確定時為移轉登記 ,無待執行,更無於本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地,爰不准 許被告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666平方公尺) 2分之1 2 臺南市○○區○○里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61平方公尺) 180分之89 3 臺南市○○區○○里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92平方公尺) 180分之89

2025-03-28

TNDV-113-訴-1709-20250328-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秀姝 上 訴 人 王正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876,684元,應 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75,64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3-28

TNDV-113-重訴-143-20250328-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32號 原 告 楊文禮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黃心慈律師 被 告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榕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 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 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 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6 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18/10000)及其上同段1439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0號16樓建物(權利範圍1/1,下稱A建物)、同 段14396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16樓之1建 物(權利範圍1/1,下稱B建物,與上開土地及A建物下合稱 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爰終止兩造借 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 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斷。參酌與系爭 房地同棟大樓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10樓之2 房地於民國113年5月26日之每坪交易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 )155,233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 市場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地之A建物、B建物總面積共計為30 9.98㎡,亦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憑,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 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14,556,035元(計算 式:309.98㎡×0.3025×155,233元=14,556,03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556,035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40,1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28

KSDV-113-補-1732-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1號 原 告 吳于珊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被 告 林晉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有明文。查:原告依兩造間調解成立內容,聲明請求確認其對車 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揆諸 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車輛於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而依原告陳報系爭車輛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36萬元,自應以此計算系爭車輛之價額;又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之通行、停車、罰單及車貸等 費用共195,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5,546元(計算式:36 萬元+195,546元=555,5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8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3-28

TCDV-114-補-341-202503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