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報清算完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秦蘭妹
相 對 人 周純宇
上列抗告人就相對人周純宇與勇仲興業有限公司間113年度司司
字第357號聲報清算完結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司法事務
官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原為勇仲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勇仲公
司)之清算人,相對人雖辭任清算人,然法定清算人即當然
就任,任一股東皆為清算人可處理清算完結事項,抗告人可
以繼續進行清算完結程序補正事項,無須駁回本件清算完結
之聲請;又原裁定雖以清算人未提出表冊送交全體股東承認
之證明文件,然勇仲公司於清算期間有文件需提請股東承認
,均有以掛號方式通知各股東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經查: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是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
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
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申言之,對於裁定無論
為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必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
抗告權,如非「受裁定」之人,縱屬訴訟關係人,亦不能
認其有抗告權之存在(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2號、99
年度台抗字第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又按上訴不合法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
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原裁定係以相對人所提出清算後之資產負債表、清
算後之財產目錄、賸餘財產分配表均欠缺清算人簽章,亦
未提出上開表冊送交全體股東承認之證明文件,而相對人
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2日向本院陳報辭任清算人,即發生
效力,相對人已非勇仲公司清算人,無從通知其補正為由
,駁回相對人清算完結之聲報。是原裁定中「受裁定」之
人僅為相對人,並不包括抗告人,是抗告人並非「受裁定
」之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依前揭說明,並無抗告權,且
屬不能補正之事項,其提起本件抗告,顯然不合法,自應
予以駁回。至於抗告人主張其為勇仲公司之股東,認可處
理清算完結事項云云,應依法另行處理,而非本件所得審
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原法院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