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抗告理由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桃簡更一
桃園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謝從地 被 告 詹景翔 詹益耕 詹益亮 吳詹秀絹 詹雅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詹景翔、詹益耕、詹益亮、吳詹秀絹、詹雅棋為被告詹 志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詹志平於起訴後之民國114年1月9日死亡,繼承 人為其兄弟姊妹詹景翔、詹益耕、詹益亮、吳詹秀絹、詹雅 棋,且查無繼承人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此有全戶戶籍 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3月25日士院鳴家家113年度 查繼310字第1149007701號函在卷可稽。而兩造迄未提出書 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被告之承受訴訟人即 被告之繼承人詹景翔、詹益耕、詹益亮、吳詹秀絹、詹雅棋 ,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31

TYEV-112-桃簡更一-2-20250331-2

桃簡更一
桃園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謝從地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張俊賢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詹德明 詹益富 詹益華 詹益長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詹勝隆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詹文龍 住○○市○○區○○街○段0000巷00 弄00號 詹文卿 詹益東 葉詹春鶯 詹秀容 詹益強 詹益壽 詹立偉 詹純雅 詹鴻程 詹前金 詹益諒 詹益興 詹寶珠 詹景翔 詹益耕 詹益亮 詹雅棋 詹阿暖 詹前昱 詹益枝 詹景翔(即詹志平之承受訴訟人) 詹益耕(即詹志平之承受訴訟人) 詹益亮(即詹志平之承受訴訟人) 吳詹秀絹(即詹志平之承受訴訟人) 詹雅棋(即詹志平之承受訴訟人) 詹英柏 詹益清 簡玉螺 詹益慧 詹益成 詹秀卿 詹秀珍 詹益鑑 詹益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 被 告 詹益權 詹佳燕 陳蓮招 詹淑華 詹琪瑛 詹淑嬪 羅珮玉 詹淑娥 詹賀徵 詹淑華 詹聰江 詹聰跦 詹濬豪 詹秋桂 詹丹竺 詹其鴻 詹沛宸 詹淑恩 詹雅惠(兼童鈺訡之承受訴訟人) 詹雅菱 詹惠驛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 樓 詹益青 詹勳清 詹益權 詹益書 詹瑞燕 詹前育 詹謹嘉 蔡米珠 詹大緯 詹豐榮 詹益倫 呂秀鳳 詹益洲 詹秀敏 詹楊美妹 詹前穆 詹前敏 詹美娥 呂永建 王信富 王秋桂 王雪嵐 王映月 王春梅 王春花 詹景翔 許朝聖 詹黃碧鳳 詹勳圍 詹宇雯 詹美慧 鄭詹秀含 詹宸壽 羅雅絹 王阿有 詹主慧 詹前志 詹前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謝從地為相對人即原告張俊賢之承當訴訟人。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第254條第1、2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 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 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其立法理由為民事訴訟法雖為求保 障對造當事人及訴訟安定而採當事人恆定主義,惟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與為移轉之當事人之利害關係已趨淡 薄,如能由受讓人承當訴訟,其訴訟之結果更能直接解決紛 爭。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告張俊賢原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嗣張俊賢於訴訟繫屬中之民 國112年12月間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移轉予聲請 人。又聲請人於113年11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由其承當訴 訟,因被告詹益華、詹益強、詹純雅、詹益諒、詹益成、詹 秀卿、詹秀珍、詹宸壽等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聲請人無從 得兩造之同意,且本院發函予張俊賢就聲請人承受訴訟乙節 應於收受函文3日內表示意見,經張俊賢於114年1月9日收受 後迄今未表示意見。爰審酌聲請人既在訴訟繫屬中受讓系爭 土地部分共有人即張俊賢之應有部分,並取得所有權,即屬 上揭法律規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之第三人,而張俊賢 既已非屬系爭土地共有人,且張俊賢前開移轉之應有部分對 其而言亦已無意義,聲請人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具有較直 接之利害關係,是由其承當訴訟,較能保護當事人利益,並 達解決糾紛之目的。是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31

TYEV-112-桃簡更一-2-20250331-3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9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童守源 被 告 吳宇庭 吳永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958元,及自113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2,1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42,9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 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15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 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3-31

CCEV-114-潮簡-95-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黃文順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4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 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 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新臺幣70萬元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 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 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且已屆到期日,抗告人依法應給付 全數票款,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 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具狀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惟 未記載抗告理由具體說明原裁定有何違誤情形。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抗告 理由,抗告人於同年月24日收受該裁定,逾期迄未補正等情 ,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可稽。依上說明,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5-03-28

SLDV-114-抗-21-20250328-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楊景翔 相 對 人 黃怡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22日所為114 年度司票字第102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 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實體爭執,則應依訴訟程序另謀 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 判要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就本院114 年度司票字第1027號對相對人持有抗 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 紙(下稱 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求予 廢棄原裁定,惟未具抗告理由,是本院即逕依卷證裁判之。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本票執票人,於如附表所示提示 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後未獲付款,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 就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 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7 頁;裁定後原本業已發還 相對人,見原審卷第15頁)。而本件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審 查本票形式上法定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是經原審就系爭本 票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均已具備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之 應記載事項,係屬有效,票載到期日亦已屆至,則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票款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而抗 告人雖提起本件抗告,然並未說明具體抗告理由為何,僅空 言不服原裁定,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提示日即利息起 算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113 年4 月3 日 70,000元 113 年5 月4 日 113 年6 月1 日 545070 2 113 年4 月3 日 70,000元 113 年5 月4 日 113 年6 月1 日 643545

2025-03-28

KSDV-114-抗-48-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鄭一鳴 相 對 人 廖海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4年1月22 日113年度票字第47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有伊於民國111年2月9日簽 發面額新臺幣22,500,000元、到期日113年2月9日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上註記「擔保支票(AG0000 000)到期113年2月9日兌現 鄭一鳴」(下稱系爭註記), 已就付款之內容、方式、效力作限制,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 擔任支付之性質抵觸,系爭本票應屬無效;又系爭本票擔保 之債權已不存在,故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殊屬無理,為此 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系爭本票雖有系爭註記,但無記載不 得提示或兌現之文字,系爭註記非對系爭本票付款條件之限 制,此觀系爭本票另記載無條件擔任兌付即明,故系爭本票 無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應為有效;系爭註記僅係將系爭本 票擔保之原因關係予以載明,至多屬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 事項,不生票據法上效力。至於抗告人所提其他抗告理由, 核屬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認等語。 三、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 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 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 付款地。八、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 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欠缺本 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記 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1 條第1項本文、第12條亦有明定。是票據上應記載事項,可 區分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及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其中關於表 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 、月、日等記載,屬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依同法 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屬無效。又若於票據背面記載票 據法上未規定之文字,而與票據之權利義務毫無關係者,並 未對票據之流通方式為任何限制,即未違反票據法第120條 第1項第4款「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規定,則所加註文字,依 同法第12條規定,應認係票據法規定以外之記載,僅該項文 字不生票據上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會議結論)。 四、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金額、無條件支 付、發票日、免除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由抗告人簽章於發票 人處,已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至於系爭本票左方雖有系爭 註記,惟此目的僅在說明系爭本票乃因擔保支票(AG000000 0)兌現而簽發,屬於兩造就「原因關係」所為之約定,並 無變更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思,即無違反票據法無條件擔任 支付之性質,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僅屬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 之事項,而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已,故系爭本票係屬有效。 抗告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主張系 爭本票記載系爭註記,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系 爭本票應屬無效等語,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 定認該案件之本票係屬無效,乃因發票人於該案件之本票背 面註記「不得提示或兌現,僅提供保證,欠款金額由餐廳盈 餘償還」,其註記「不得提示或兌現」之文字與本票應記載 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相抵觸,該案件之本票因而無效,而 系爭註記並未對票據之流通方式為任何限制,即未違反票據 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規定,故抗告 人前開主張,並非可採。另抗告人所述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 已不存在,經核係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開說明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 資解決。從而,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 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3-28

TYDV-114-抗-51-20250328-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小字第11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莊淙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不 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訴訟,未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經本院以114年度投補字第49號裁定命原告於前 揭裁定送達後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前 揭裁定於民國114年2月14日送達原告,而原告迄未補繳裁判 費,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南投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暨所附 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應認原告 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3-28

NTEV-114-投小-118-2025032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497號 原 告 LARA FAJARDO BANGUG 被 告 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以113年度桃補字第7 62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而該裁定業已於114年2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26頁,送達時間填記114年1月8日 ,應為114年2月8日之誤繕),惟原告迄今未補繳,有本院 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 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 (見桃簡卷第28頁至第34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 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28

TYEV-114-桃簡-497-20250328-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小字第119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被 告 阿蒂(DWI ERMAWAT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裁 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4 年2月14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 送達證書、南投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為證。是原 告提起本件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3-28

NTEV-114-投小-119-20250328-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27號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謝說容、台中高分院民事分案科科長、民事 分案承辦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另依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數額標準 第4條第2項規定,應加徵10分之5,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 27號得為抗告之裁定聲明不服,於同年3月9日提出「民事異 議狀」誤為異議,依前揭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然其未據 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3-28

TCDV-114-重訴-127-20250328-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