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285號
原 告 陳盟元
被 告 蔡伯聰
曾苡蓁 指定送達:高雄市○○區○○○路000
李勝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82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苡蓁、李勝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伯聰與曾苡蓁係朋友,曾苡蓁為向伊追討
消費欠款新臺幣(下同)62,500元,邀同蔡伯聰於民國111
年2月24日晚間10時許,一起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
號(下稱系爭房屋)向伊追債,蔡伯聰則邀約被告李勝威,
及訴外人黃彥融、劉春典(下稱黃彥融等2人)同行,其等
共同基於恐嚇危害伊人身安全之意思聯絡,由蔡伯聰於同日
晚間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搭載曾苡蓁、李勝威及黃彥融等2人前往上址,由曾苡蓁敲
門向屋主即訴外人謝宗羲表示欲與伊商談積欠債務事宜,蔡
伯聰、李勝威及黃彥融等2人則趁機強行衝入屋內,上樓尋
找伊行蹤,曾苡蓁則在1樓等待。蔡伯聰、李勝威及黃彥融
等2人在系爭房屋3樓找到伊,李勝威隨即向伊噴灑辣椒水,
並與蔡伯聰、黃彥融等2人徒手拉扯伊(未成傷),伊掙脫
後奔逃至頂樓,蔡伯聰及黃彥融等2人分別向伊恫稱:「你
不要被我抓到,不然會死得很難看」、「我跟你好好講,你
不願意講,被我抓到你就知道了」、「你不下來,我就會上
去」等語(下稱系爭事件),已生危害於伊之人身安全,致
伊心生畏懼,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
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
三、被告蔡伯聰則以:伊於事發當日固駕駛系爭車輛搭載曾苡蓁
、李勝威及黃彥融等2人到場,惟伊留在系爭房屋1樓外等待
,並未上樓,更未與原告見面,自無可能出言恫嚇原告。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曾苡蓁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伊因原
告叫傳播小姐沒有付錢,才會向原告催討債務,伊固有邀同
蔡伯聰、李勝威及黃彥融等2人前往系爭房屋向原告討債,
但當天並未與原告見面,遑論恐嚇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李勝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
㈠事發當日係由曾苡蓁邀同蔡伯聰、蔡伯聰邀同李勝威及黃彥
融等2人前往系爭房屋助曾苡蓁向原告催討消費欠款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當天係由曾苡蓁敲門使屋主謝宗羲開
門後,蔡伯聰、李勝威及黃彥融等2人即趁機衝入系爭房屋
內,上樓尋覓原告,曾苡蓁則在1樓守候等情,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112年度訴字第162號傷害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
證,業據原告在系爭刑案警偵及審理中具結指述:蔡伯聰、
李勝威及黃彥融等2人衝上樓後,看到伊在3樓樓梯間,雙方
對峙,其等叫伊下樓好好講,伊反問:「你們人這麼多是要
押我走嗎?」,其等說不會,但伊從樓梯間小窗戶看到樓梯
口都是人,有的人躲在要上3樓的樓梯間及旁邊的廁所,還
有人躲在要往謝宗羲房間的走道上,伊就往陽台鐵窗逃跑,
其等全部衝進來要抓伊,有拉扯、對伊噴辣椒水,伊將其等
推開跑到頂樓後,其等恐嚇伊,叫伊乖乖下樓,蔡伯聰說:
「你不要被我抓到,不然你會死的很難看」;黃彥融說:「
跟你好好講,你不願意講,被我抓到你就知道了」;劉春典
說:「你不下來我就會上去」等語,伊聽了很害怕,只好跳
樓逃命等情明確(見系爭刑案警二卷第382至383頁;偵二卷
第141至143頁;訴二卷第193至203頁),上情核與證人謝宗
羲偵查中證稱:伊攔不住蔡伯聰等人,其等衝上樓,伊就跟
著上樓,看到原告元跑給他們追、跟他們拉扯,接著原告繼
續往上跑,蔡伯聰等人叫原告下來的語氣就是恐嚇他,就是
一直罵髒話叫原告下來,伊聽到有人說不乖乖配合你會死的
很難看,或是說如果被抓到你會更慘這些話,後來雙方僵持
約20分鐘左右,原告見其等追上樓,就只好跳樓逃命等語(
見系爭刑案偵二卷第120至121、137至141頁)大致相符,另
參諸蔡伯聰在偵查中坦承:伊有說「不下來會上去」等語(
見系爭刑案偵一卷第94頁);李勝威在系爭刑案審理中坦承
有恐嚇犯行(見系爭刑案訴二卷第99至100、106至108頁)
;及黃彥融坦承:伊有說「我跟你好好講你不願意講,被我
抓到你就知道了」等語(見系爭刑案偵一卷第47頁);劉春
典坦承:伊有說「你不下來我就會上去」等語(見系爭刑案
偵一卷第71至72頁),及黃彥融在警詢中自承攜帶折疊刀1
把前往(見系爭刑案警一卷第17頁,警二卷第135頁);蔡
伯聰、黃彥融、劉春典在警詢中均指認李勝威持棍棒(見系
爭刑案警一卷第14、101頁,警二卷第11頁)等一切情事,
堪認曾苡蓁偕同蔡伯聰、李勝威及黃彥融等2人於事發時、
地,由曾苡蓁藉詞誘使系爭房屋屋主開門後,由曾苡蓁在1
樓把風,由蔡伯聰、李勝威及黃彥融等2人攜帶辣椒水、棍
棒、折疊刀衝入系爭房屋尋找原告,藉此增加其威嚇力,為
令原告下樓,而分由蔡伯聰、黃彥融、劉春典以前開語詞恫
嚇原告,致原告心生恐懼,不惜跳樓逃離,已達致生危害於
原告人身安全之程度。原告主張其人身自由權遭被告及黃彥
融等2人侵害,應屬可採。
㈡蔡伯聰、曾苡蓁固抗辯其等僅在樓下等候,並未與原告見面
,不可能恐嚇原告云云,並有本院當庭勘驗事發當日系爭房
屋所在巷口之南向監視器影像顯示,系爭車輛於影片時間00
:26秒到場,其後於影片時間07:03、12:29分別有2名男
子、1名女子(即曾苡蓁)下車,在此期間系爭車輛不斷變
換停車位置,可見車上尚有駕駛1名等情為憑(見本院卷㈠第
383-1至384-1頁)。惟前開監視器影像畫面昏暗,除曾苡蓁
之面貌在路過車輛大燈照射下可資辨識外,其他在場人之面
貌均難以辨識,尚無從僅憑片段影像遽謂蔡伯聰係在車上留
守之人,蔡伯聰事後翻異前詞,改稱伊未恐嚇原告云云,核
與系爭刑案警、偵、審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乃事後卸
責之詞,容難採信。本院復審酌蔡伯聰、李勝威及黃彥融等
2人均自承其等係受曾苡蓁委託,偕同曾苡蓁前往處理債務
,以達曾苡蓁向原告索討債務之目的,足見曾苡蓁對於蔡伯
聰、李勝威及黃彥融等2人可能使用恐嚇手段,均知悉並故
意使用之,其等既有犯意聯絡、手段共同,即屬系爭事件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其等就系爭事件致生危害原告人身安全之
損害結果,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承上,被告及黃彥融等2人共同恐嚇危害原告之人身安全,致
原告心生恐懼,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利(憲法第22條
),原告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即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為
高中畢業,事發時擔任Uber司機、臨時工維生,每月收入約
3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部;蔡伯聰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
經濟狀況勉持;曾苡蓁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
小康,名下有汽車1部;李勝威為國中畢業,以臨時工維生
,經濟狀況勉持,名下有汽車1部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並有警詢筆錄、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明
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7頁及卷末證物袋;系爭刑案
警二卷第5、345頁,警一卷第161頁),復考量原告因被告
實施之手段所受驚嚇恐懼程度不輕,暨系爭事件發生經過,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系
爭事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七、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除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
效已完成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
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免除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債務,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僅就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始可同免責任(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5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及
黃彥融等2人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其等就系爭事
件應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惟原告同意免除黃彥融等2人之債務,但不免除被告之債
務(見本院卷㈡第46、47頁),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
僅就黃彥融等2人應分擔之部分即4萬元部分(計算式:100,
000÷5=20,000;20,000×2=40,000)可同免賠償責任,被告仍
應就其應分擔部分即損害60,000元(計算式:20,000×3=60,
000)負連帶賠償責任。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
1項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末按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
擔問題。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KSEV-113-雄簡-1285-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