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子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931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8784號、第440
02號、第44508號、113年度偵字第1291號、第2427號、第5902號
、第13393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35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491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子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辛○○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
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無特別窒礙之處,並可預見將金融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
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該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為貪圖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之高額報酬,基於縱使他人以其申設、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犯罪目
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日上午11時28分前之同年月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其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均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白」之人使用。嗣「小白」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辛○○知悉該
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於取得本案台北富
邦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合庫帳戶上開資料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錢分別匯入本案台北富邦帳
戶、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合庫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詐欺款項轉出、提領情形」欄所示時間、方
式,將上開詐欺款項轉出、提領一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及去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
卷第259頁),並有附表所示證據可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
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
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提供金
融帳戶以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
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
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法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
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查被告於本案偵查時未自白本案洗錢
犯行,係至本院審理時終自白其犯行,是比較新舊法結果,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均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台北富邦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合庫
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均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及其所生危害輕於正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已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訴卷第259頁),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784號、第44002
號、第44508號、113年度偵字第1291號、第2427號、第5902
號、第13393號移送併辦意旨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4635號移送併辦意旨,其等所指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至5、7至10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因與本案起訴並經
論罪部分(即附表編號6),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
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
,且案發前被告無犯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訴卷第265至267頁),素行良好;兼
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訴卷第263頁),暨被告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間如該表「和
解情形」欄所示和解、賠償情形,及被告本案幫助行為之程
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但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受款帳戶
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該等款項已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出,且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係於被
告實際掌控中,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供述:一開始說3個帳戶要給我15萬元報酬,但實
際上沒有給我任何錢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62至263頁),且
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是難認被告
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本案應毋庸就犯罪所得部分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洪敏超、邱耀
德、鄧巧羚、謝仁豪、王遠志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受款帳戶 詐欺款項轉出、提領情形 卷證出處 和解情形 1. 戊○○ (偵38784號併辦) 佯為暱稱「蔡明彰」、「周詩雨」、「OAK操盤官方客服」、「LIN DAN」等人,謊稱:可儲值在指定帳戶後,由周詩雨專業團隊代操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3日上午11時28分許 2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於112年5月3日下午1時17分許,轉出31萬5,247元,而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戊○○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8784號卷第33至35頁) 2.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2紙(見偵38784號卷第137至138頁) 3.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8784號卷第167至195頁) 4.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8784號卷第61頁) 戊○○於調解時未到場,未成立調解(見本院簡卷第65頁) 112年5月5日上午10時39分許 15萬元 於112年5月5日上午11時25分許及下午1時22分許,分別轉出34萬1,602元及1萬488元,而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2. 甲○○(偵1291號等併辦) 佯為暱稱「謝富旭」、「助理-張詩瑤」及「客服經理-陳志泓」等人,謊稱:可在「富達」APP儲值並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3日下午2時38分許 39萬6,000元 於112年5月3日下午2時45分許,轉出39萬7,548元,而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甲○○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427號卷第7至11頁) 2.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427號卷第33至59頁) 3.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8784號卷第61頁) 於本院調解成立,已實際賠付1,000元(見本院簡卷第97至98頁、第105頁、第117頁) 3. 癸○○(偵1291號等併辦) 佯為暱稱「阿土伯」及「柯小雨」、「OAK操盤官方客服」等人,謊稱:可在APP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5月3日下午4時16分許 30萬元 於112年5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轉出40萬1,746元,而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癸○○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91號卷第23至25頁) 2.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291號卷第131至183頁) 3.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8784號卷第61頁) 於本院調解成立,已實際賠付1,000元(見本院簡卷第95至96頁、第109頁、第115頁) 4. 庚○○ (偵38784號併辦) 謊稱:可在「OAK」投資網站,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5日上午10時4分許 20萬元 於112年5月5日上午11時25分許,轉出34萬1,602元,而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庚○○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8784號卷第23至28頁) 2.庚○○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38784號卷第83至85頁) 3.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8784號卷第87至109頁) 4.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8784號卷第61頁) 於本院調解成立,已實際賠付1,000元(見本院簡卷第93至94頁、第101頁、第113頁) 5. 己○○ (偵5902號併辦) 謊稱:可代其在「富達」投資網站操作股票交易獲利云云 112年5月4日上午10時35分許 200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於112年5月4日上午10時45分許、中午12時許,分別轉出198萬7,436元、65萬4,397元,而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己○○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902號卷第23至26頁) 2.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6707號卷第49頁) 己○○於調解時未到場,未成立調解(見本院簡卷第89頁) 6. 子○○ (本案) 佯為暱稱「若雲」及「林雲蘭」等人,謊稱:可在富達投資機構,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4日上午11時47分許 67萬元 於112年5月4日中午12時許及中午12時20分許,分別轉出65萬4,397元及35萬7,878元,而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子○○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6707號卷第9至14頁) 2.匯款回條(見偵26707號卷第19頁) 3.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6707號卷第21至31頁) 4.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6707號卷第49頁) 子○○於調解時未到場,未成立調解(見本院簡卷第65頁) 7. 丁○○ (偵13393號併辦) 佯為暱稱「富達客服~淑華」之人,謊稱:可在「富達贏家」網站儲值並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5月4日上午12時5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15分許」,應予更正) 50萬元 1.於112年5月4日中午12時20分許,轉出35萬7,878元 2.於同年月4日晚間8時24分許、27分許、28分許、42分許、43分許、54分許、55分許、58分許,提領7筆2萬元、1筆1萬元。 3.於同年月5日上午6時8分許,提領2萬元。 4.於同年月5日上午8時34分許、上午10時12分許,分別轉出133元、128萬7﹐652元。 以上法將左列款項轉出、提領一空。 1.證人丁○○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393號卷第25至29頁) 2.匯款申請書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13393號卷第45至49頁) 3.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3393號卷第51至59頁) 4.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6707號卷第49頁) 於本院調解成立,已實際賠付1,000元(見本院簡卷第91至92頁、第107頁、第119頁) 8. 丙○○ (偵38784號併辦) 佯為暱稱「一江圓月」、「劉佳怡」、「營業員~百合」等人,謊稱:可在富達投資APP上購買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5月5日上午10時1分許 130萬元 於112年5月5日上午10時12分許、同日上午11時3分許,分別轉出128萬7,652元、100萬2,074元,而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丙○○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8784號卷第43至50頁) 2.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38784號卷第215頁) 3.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8784號卷第229至頁) 4.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6707號卷第49頁) 丙○○與被告經本院調解,但未能成立調解(見本院簡卷第64頁) 9. 乙○○(偵44002號併辦、新竹地檢偵4635號併辦) 佯為暱稱「張鈺慧」及「林雲蘭」等人,謊稱:可富達APP上購買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5月5日上午10時49分許(偵44002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2分許」,應予更正) 50萬元 於112年5月5日上午11時3分許,轉出100萬2,074元,而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乙○○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4002號卷第13至18頁) 2.匯款申請書(見偵44002號卷第27頁) 3.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富達APP頁面截圖(見偵44002號卷第35至42頁) 4.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6707號卷第49頁) 於本院調解成立,已實際賠付1,000元(見本院簡卷第99至100頁、第111頁) 10. 壬○○(偵44508號併辦) 佯為暱稱「助理-陳妍妍」及「易澤陽」等人,謊稱:可在「宏利證券」、「Pine Bridge」平台上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5日上午9時21分許至48分許之間某時(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時42分」,應予更正) 2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於壬○○匯款後之同日某時許,轉出20萬2﹐699元,而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壬○○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4508號卷第99至105頁) 2.匯款申請書(見偵44508號卷第199頁) 3.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4508號卷第223至235頁) 4.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4508號卷第91頁) 壬○○於調解時未到場,未成立調解(見本院簡卷第65頁)
TPDM-113-簡-3584-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