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94號
原 告 劉子嘉
被 告 周玟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
度審簡附民字第26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68號卷第
5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000元(本院卷第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
符。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某時許起,以通訊
軟體LINE與假冒「黃丞翊」身分之人聯絡,約定由被告提供金
融帳戶予「黃丞翊」使用,被告遂陸續將其所申辦之兆豐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彰化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之方式,提供予「黃丞翊」使用。嗣「黃丞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晚間8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當沖班長」、「星蕊」,對原告佯稱可透過泰賀投資APP
購入股票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2年11月2
4日8時50分許、8時51分許各匯款100,000元、100,000元至
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駱彥亨),
再轉匯至本案帳戶中。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
13年度審簡字第169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
依附表B所示給付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等情,有本院1
13年度審簡字第169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
-3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一緩刑負擔並應附記
於判決書內,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
命已為給付,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
扣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上開刑事判決附表B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自113年9
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未滿3,000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
語(本院卷第21頁),而原告於審理中自承被告已給付21,0
00元(本院卷第70頁),是扣除被告已給付部份,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79,000元,應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受有損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9,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
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
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TPEV-113-北簡-12794-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