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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18號 上 訴 人 李英武 李池秀英 李尚樫 李英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被上訴人 滙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謝輝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3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9年6月11日經股東會決議 解散並進行清算,經原法院105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選任謝輝 霖會計師為被上訴人之清算人。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 1萬股,而上訴人李英武、李池秀英、李尚樫、李英麗(下 依序稱其名,合稱為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持股比 例合計達50%。又清算人於109年7月10日召開109年股東常會 (下稱系爭股東會)時,全體股東均出席並就討論事項案由 一:「依清算人立場審查105年10月12日提供之陳報債權通 知書」(下稱系爭議案)進行表決結果為贊成及反對之股權 比例各半,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下稱系爭議事錄)記載:「 贊成及反對列入資產負債表之比例為50:50,故未通過(不 成立)」等語(下稱系爭決議)。惟有關被上訴人解散後之 資產負債內容,應屬清算人之帳目檢查權,非系爭股東會得 決議之事項;且系爭議案之表決結果係贊成及反對股東之股 權比例各半,系爭議事錄應記載「贊成及反對均未超過半數 」而非「未通過」,故系爭決議違反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 第174條規定,依同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爰求為確認系 爭決議無效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於 112年7月28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之系爭決議無效。(至上訴人 於原審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部分,業經原審駁回,未 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議案所稱「債權通知書」(內容如原審 院卷第174至241頁所載,下稱系爭債權資料)係由李英武、 李英麗(下稱李英武2人)於105年10月12日提供予清算人, 清算人於審查後,認系爭債權資料因年代久遠而無從查核, 不應入被上訴人之資產負債表,然上訴人持續向清算人要求 列入被上訴人之資產,清算人遂於系爭股東會提出系爭議案 ,交由被上訴人全體股東決議應否列入被上訴人之資產負債 表,系爭決議並無違背法令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萬股,上訴人均為被上 訴人之股東,持股比例合計達50%。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1日 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進行清算,經原法院105年度司字第8號 裁定選任謝輝霖會計師為清算人。又清算人於112年7月28日 召開系爭股東會,全體股東均出席並討論系爭議案,即李英 武2人於105年10月12日提供予清算人之系爭債權(即原審卷 第172至240頁)應否列入被上訴人之資產負債表,系爭議案 表決結果為贊成(即上訴人4人)及反對股東(即訴外人李 英士、李麗卿、李尚林)之股權比例各半,清算人就系爭議 事錄記載:「贊成及反對列入資產負債表之比例為50:50, 故未通過(不成立)」(即系爭決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85頁),並有被上訴人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表、99年6月11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原法院105年度司字 第8號裁定、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單、出席簽到簿、系爭議 事錄、陳報債權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34、80 至90、134至138、172至241、286、288頁),是上開事實均 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  ㈠有關系爭決議是否違反公司法第326條規定而無效部分:  ⒈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1 條定有明文,是股東會決議之內容若違反公序良俗、強行規 定或章程規定者,均屬無效。又公司解散後,除係因合併、 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均應進行清算程序(公司法第24條 ),以了結已解散公司之法律關係,並分配公司財產,而清 算人係清算中公司之執行清算事務及代表公司之法定必備機 關,故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依循公司法清算 一節之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 自應適用公司法第193條規定,即清算人執行職務時,應依 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次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 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 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 審查,應於股東會集會10日前為之。」,公司法第326條第1 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意旨,係為使清算人於任職 之初,對於公司之財產情形有所瞭解,再據以造具財務報表 及財產目錄,經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承認,以作為清算之基 礎,是清算人依前開規定造具之表冊,應於提請股東會承認 之集會10日前送交監察人審查,監察人應將審查結果向股東 會提出,供股東會作為承認與否之參考,又清算人所造具表 冊之承認與否,應屬股東會之職權,至監察人是否審查通過 ,尚非股東會承認清算人所造具前開表冊之要件(經濟部商 業發展署112年10月31日商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照,見 原審卷第270頁)。  ⒉上訴人雖主張:有關被上訴人解散後之資產負債表內容,應 屬清算人之帳目檢查權,尚非系爭股東會得決議之事項,且 系爭議案並未先提交監察人審查,直接交付系爭股東會決議 ,已違反公司法第326條規定等語。惟查,清算人於原審及 本院均供稱:李英武2人提供伊之系爭債權資料為70、80年 間之內容,伊向李英麗要求提供其他資料來查證,但她說無 法提供,只有原審卷第172至240頁資料,嗣伊就原審卷第24 0頁之資料親自核對並驗算,但就其他資料去向銀行調閱時 ,均已超過保存期限,致無法向其他機關確認資料之正確性 ;而伊進行被告之財產清算時,須列明資產及負債,系爭債 權因不符合會計原則之「資產」定義,伊認為無法列入公司 資產負債表,但上訴人從105年迄今,一直叫伊先列入資產 負債表,讓其他有意見之股東來提出異議,所以伊將系爭債 權列為議案,讓全體股東討論決議是否列入資產負債表等語 (見原審卷第299、300頁;本院卷第112頁)。可知清算人 執行被上訴人之清算職務時,因李英武2人於105年10月12日 提供之系爭債權資料多數無法查證,清算人遂認定不得將系 爭債權資料列入被上訴人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並無違背 法令情事。雖清算人召開系爭股東會時,將上開因年代久遠 而難以查核之系爭債權資料以系爭議案方式提出,然有關系 爭股東會如何提案,應屬清算人之職權行使,且清算人提出 系爭議案之目的,在於使與會之被上訴人全體股東進行討論 系爭債權資料應否列入被上訴人之資產負債表,以供清算人 編製被上訴人會計表冊之參考,應符合公司法第324條及第1 93條之意旨,尚難逕認清算人將其就被上訴人財產之法定檢 查權轉交由系爭股東會行使。況系爭議案之決議事項並非清 算人將已造具完成之財務報表或財產目錄提請股東會承認, 則上訴人主張:清算人未將系爭議案先提交監察人審查,直 接交付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326條規定,故系爭 決議無效云云,即屬無據。  ㈡有關系爭決議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而無效部分:   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股東會討論系爭議案時,清算人將「同 意」及「反對」二項同時進行表決,表決結果為50%同意、5 0%反對,均未超過半數,會議紀錄本應記載「贊成及反對均 未超過半數」,而非如系爭議事錄記載「未通過(不成立) 」;上述「未通過(不成立)」之記載無法確認係「同意列 入未通過(或不成立)」或「不同意列入未通過(或不成立 )」,故系爭決議之文義不明,無從認定決議效果,應屬無 效等語。然查,清算人於本院供稱:全體股東就系爭議案表 決結果剛好同意者與反對者各一半,是上訴人主張要將系爭 債權資料列入公司資產負債表,但沒有超過半數,所以系爭 議事錄才會記載「未通過」,後是因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不 應該成立,所以伊才會在「未通過」文字後方以括弧記載「 不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李英麗於原審亦供稱 :系爭股東會開會時,清算人有請贊成及反對將系爭債權資 料列入被上訴人資產負債表之股東分別舉手表決,系爭議事 錄記載「不成立」係上訴人要求清算人加註之文字,當時律 師稱法律用語是決議「未通過」,但伊等不懂法律,認為是 「不成立」,所以要求清算人把「不成立」寫在系爭議事錄 上等語(見原審卷第298頁)。又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 最高意思機關,股東會決議係股東本於多數決之集合意思表 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參以系爭股東會係由被上訴人之全體 股東出席,當場討論李英武2人於105年10月12日提供予清算 人之系爭債權應否列入被上訴人之資產負債表之系爭議案, 此為兩造所不爭,則清算人依系爭議案表決結果(即贊成股 東與反對股東均為50%),以系爭議案表決結果未取得出席 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依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認定系 爭議案未通過,進而在系爭議事錄上記載「系爭議案未通過 」等情,應符合被上訴人全體股東之意思決定。又清算人主 持系爭議案之表決過程中,雖就「贊成者」及「反對者」分 別進行舉手表決,然上開表決之決議方法縱認不當,僅屬股 東會之「決議程序」有無瑕疵,得否撤銷股東會決議之範疇 (公司法第189條),尚非股東會「決議內容」無效(公司 法第191條)。至於系爭議事錄就系爭議案決議結果,固在 「未通過」文字後方加註「(不成立)」文字,惟上開加註 文字既係因上訴人對決議「未通過」與「不成立」二法律用 語不理解,始要求會議主席清算人加註,且加註「不成立」 文字後,不會造成誤認系爭決議已通過之結果,則被上訴人 抗辯系爭議案之表決結果應解釋為「未通過」等語,應堪採 憑。況有關系爭議案之決議結果如何解釋,應屬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即清算人之職權,系爭議事錄就系爭議案之上開加 註「(不成立)」文字縱然發生語意不精確情事,或有修改 文字記載之必要,然此僅屬請求更正系爭議事錄之問題,尚 非系爭決議內容無效,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因違反公司 法第174條規定而無效云云,洵不足取。實者,上訴人若主 張系爭債權資料應列入被上訴人之資產負債表,而與被上訴 人之其他股東或清算人發生歧異,上訴人理當對被上訴人另 行提起確認之訴,方能解決本件爭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決議並無違反公序良俗、強行規定或章程規 定情事,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5-02-12

TPHV-113-上-1118-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

不得行使股東表決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李海柱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郁晶律師 被 上訴人 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政熙律師 吳霈桓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郁棻律師 王吟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得行使股東表決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5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龍邦公司)均為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山公司)股東 ,被上訴人亦為龍邦公司百分之百控制之從屬公司。龍邦公司 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當選為泰山公司法人董事時,被上訴人 持有泰山公司3,143萬4,000股,然迄至112年4月底,被上訴人 持有泰山公司股份設質高達2,900萬2,000股,顯已超過龍邦公 司當選時持股之1/2即1,571萬7,000股,兩造就被上訴人依公 司法第197條之1第2項規定,設質超過1/2部分即1,328萬5,000 股(29,002,000-15,717,000=13,285,000,下稱系爭股份)得 否於泰山公司112年5月31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臨時會)決 議中行使表決權(含選舉權),有所爭執。而股東表決權乃系 爭臨時會決議是否存有瑕疵之先決問題,被上訴人系爭股份是 否有表決權,攸關伊之盈餘分派請求權(是否由每股4元驟降為 0.6元)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為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爰此 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股份不得於系爭臨時 會行使表決權等語(原審以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主張原判決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程序有重大 瑕疵)。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 被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上訴人為泰山公司股東,上訴人在系 爭臨時會行使表決權並未受妨礙,上訴人亦不因被上訴人或其 他股東行使表決權結果而負擔任何債務,或影響其身為泰山公 司股東之權利,是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無受有侵害之危險。又 本件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兩造,而不及於泰山公司及其股東,亦 不及於系爭臨時會決議或該會議選任之董事。況泰山公司已於 113年5月28日全面改面董監事,上訴人係確認已過去之法律關 係,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 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確認判 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 告或被告,原告無從受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  ㈠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之系爭股份不得於系爭臨時會行使 表決權,然被上訴人已陳稱:其對上訴人之泰山公司股東權 ,並未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382頁),顯見上訴人為泰山 公司股東之私法上地位,並無有即受侵害之危險,自難認上 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㈡上訴人雖主張倘被上訴人得行使系爭股份表決權,將直接影 響系爭臨時會選舉結果,並致包含其在內之泰山公司所有股 東盈餘分派請求權等股東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云云,惟系爭 臨時會決議之結果,效力歸屬於泰山公司(如為選舉案尚含 括新選任之董監事),倘上訴人欲藉確認之訴除去其不安狀 態,上訴人應以泰山公司及泰山公司新選任之董監事為被告 ,而非對參與或未參與表決之股東個人(包含被上訴人)提 起。況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縱經本院判 決其勝訴,泰山公司、其他股東甚或系爭臨時會選任之新董 監事均不受判決拘束,實無從除去上訴人法律上不安之狀態 ,即難認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又按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始得提起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上訴人復 主張被上訴人系爭股東權可否行使,涉及系爭臨時會決議之 瑕疵存否,則系爭臨時會所選任之董事與泰山公司間之委任 關係是否存在,亦屬不明確,更影響往後泰山公司歷次董事 會、股東會決議是否具有瑕疵云云,然依上訴人前開主張, 上訴人可提起他訴訟即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或確認股東會決 議無效或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足認其並無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綜上所述,上訴人並無確認利益,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故其所 提本件確認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原審以上訴人 之訴顯無理由判決駁回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發回原法院,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5-02-12

TPHV-113-上-541-20250212-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處遇決議通知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李宗信 被 告 新興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新興高級中等學校 法定代理人 金海鑫校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處遇決議通知書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新興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新興高級中等學 校」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擔任教師時是否用言語騷擾學生,卻 遭被告性平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調查後,認定性騷擾 成立,作成處遇決議,於民國113年1月8日通知原告,要求 之㈠需接受心理諮商師專業協助進行3次心理輔導(費用自付 );㈡需完成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課程;㈢若未配合完成性平 會決議之處置,應依性平法第43條第4項,由學校報請主管 機關處以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配合為止。上開性平會之處 置經原告申復後,仍遭被告性平會以性平第0000000號案校 園性別事件申復決定書駁回原告之申復。為此,聲明:撤銷 被告性平會之上開處遇決議。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係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無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 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撤銷法律行為之訴,為形 成之訴,以原告有法律所規定之形成權存在為前提,並須由 法院以判決直接宣告其應形成之效果者,始得提起;又形成 之訴,乃基於法律政策之原因,由在法律上具有形成權之人 ,利用法院之判決,使生法律關係發生變動效果之訴,該形 成之訴之制度旨在使法律狀態變動之效果,原則上得以在當 事人間及對社會一般人產生明確劃一之標準(對世效),以 維持社會生活之安定性,故必須原告有法律(實體法或程序 法)上所明定之審判上之形成權(如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 、撤銷股東會決議、撤銷婚姻等)存在,始得據以提起形成 之訴,否則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39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法律未規範形成權存在,自無法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當 然之理。 三、經查,被告為私法人,原告為其所聘任之教師(見本院卷第 33頁),因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間上電腦課時對學生使用 言語性騷擾之情事,而遭學生因感不舒服而向校方提起性平 調查,經被告性平會經調查後,作成原告有成立言語性騷擾 之處遇決議,復經原告向被告之性平會提起申復後,經被告 性平會以申復無理由,作成性平第0000000號案校園性別事 件申復決定書(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2號〈 下稱行政訴訟卷〉第35至39頁)。而原告聲請調解時僅謂依 教師法第44條第6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性平會之上開處遇 決議等語。是依原告之聲明內容乃請求本院撤銷被告性平會 之上開處遇決議,已涉及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效力之問題, 此撤銷處遇決議之請求,核屬形成之訴,然提起形成之訴, 揆諸前揭規定,自須法律明文規定應以形成之訴提起者始得 為之。惟原告主張之教師法第44條第6項:「原措施性質屬 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 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規定,細繹其內容顯與民事撤 銷訴權無涉,亦即,教師法第44條第6項之規定,並非民事 訴訟事件形成之訴之法律依據。前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通 知原告補正略以:若原告提起撤銷處遇決議之訴訟,須具體 提出哪一法規,作為撤銷訴訟之法律依據,若無撤銷訴權之 法律依據,則原告所訴請之聲明,是否改為確認處遇決議無 效,並具體表明該處遇決議無效之法律依據及所涉相關人、 事、地、時之原因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惟原告僅 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陳報:「依性平會第34條:申請人或 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結果不符,得於獲書面通知之 次日起依下列提起救濟:…三、私立學校職員:依性別平等 法之規定。」等語,而上開性別平等法第34條規定,亦非民 事訴訟事件之撤銷訴權之規定,且原告亦無更正其聲明為確 認處遇決議無效之內容。是以,原告所提起之撤銷上開處遇 決議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乃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孟珣

2025-02-11

TYDV-114-勞訴-10-20250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11號 原 告 劉旭剛 被 告 喬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俐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此項追加,於第一審或第二審程 序均得為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明。準此,當事人於第二 審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追加當事人,被追加當事人拒 絕同為原告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所稱正當 理由,係指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 衝突,致其私法上地位受不利之影響而言(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78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215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股份為數人共有者,其共有人應推定一人行使股東之 權利,公司法第1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股東之權利,乃 股東基於其地位對公司享有之權利,依其權利行使目的之不 同可分為自益權與共益權,訴請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無 效或撤銷股東會決議之權利為行使共益權範疇,則在股份屬 公同共有情形,於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推派一人行使其 股東權利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倘欲行使股東之共 益權而提起上開訴訟,因屬公同共有財產權其他權利之行使 ,自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得其他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適 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繼承父親劉興煒(已歿)在被告公司的股份 ,而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該股份顯係原告與劉興 煒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權利,然依原告提出之資料顯示 劉興煒可能有其他繼承人,為查明所有繼承人為何以決定需 何人一同起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裁定「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㈠補正除原告外,被繼承人劉興煒之 其餘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陳報其繼承 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㈡補正除原告外,被繼承 人劉興煒之其餘繼承人已同意起訴之證明,或追加被繼承人 劉興煒之其餘繼承人為原告之起訴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之1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追加劉興煒之其餘繼承人為原 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113年10月24 日收受後雖具狀雖補正部分事項,然仍未補正「陳報其繼承 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亦未聲明本院就此為任 何調查,本院再度於113年12月2日以函文請原告速提供該等 拋棄繼承之資料,原告於113年12月10日收受迄今,仍未獲 原告任何回應,更未說明不能補正之原因,從第一次裁定至 今已過3個月有餘,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2-08

TYDV-113-訴-1711-20250208-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779號 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顏武龍 顏佑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呂學華 周祐薇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1年4月21 日經訴字第111063026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柯文哲變更為蔣萬安 ,茲據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55至257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生元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元公司) 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減資新臺幣(下同 )1900萬元,並於110年10月25日向被告申請減資變更登記 ,被告以110年10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4723800號函准予 登記(下稱原處分)。原告為生元公司股東,不服前揭准予 變更登記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本院卷第19至35頁),繼 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760號民事判例要旨及 公司法第388條規定,若公司登記事宜有違法令或不合法定 程式而得改正時,毋須等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公司 減資需有正當理由及目的,符合公司整體利益,被告為主管 機關,依法得隨時調閱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僅憑會計師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認生元公司減資登記並無瑕疵,縱任該公 司有侵害公司及股東權益之高度風險,顯有不當等語,並聲 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公司登記採形式書面審查,倘已准予登記後,如 發現股份有限公司之決議有程序上違法事項,須俟股東訴請 撤銷其決議判決確定後,始得撤銷該項登記。原告於111年1 月18日到經濟部陳述意見時,已自承確有收到生元公司所寄 發110年6月21日股東會開會通知單,且開會通知單亦有記載 股東會召集事由為減資,並無如其所稱開會通知單未合法送 達全體股東之情形,至生元公司110年6月21日股東會之召開 程序及該次股東會決議減資是否構成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之 違法情形,乃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如有爭議應另尋司 法途徑解決,被告尚難且無權為實質之審查認定,不生有原 告主張應調閱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之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 期限、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前項登記之申請,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二項之申請 ,得委任代理人,代理人以會計師、律師為限。」同法第38 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 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 登記。」另被告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授權訂定公司登記辦 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 附之文件、書表,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七。」(見本院卷第15 9頁),是由以上規定可知,公司法採準則主義,公司登記 主管機關應於公司備齊相關文件後,就其所備文件據以書面 審查,如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序,即應核准其登記。查被告受 委辦辦理公司登記事項,有經濟部110年1月19日經商字第10 902435772號函及第10902435771號公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55頁至第156頁),邱紹滕於110年10月25日以其為生元 公司代表人身分,檢附委託書委任統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康 隆達會計師,並檢附變更登記申請書正本1份、變更登記表 正本2份、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暨其附表正本1份、110 年6月21日股東常會議事錄、110年7月1日董事會議事錄影本 各1份(見原處分卷第4頁至第15頁),向被告申請減資變更 登記,依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附表四、股份有限公司 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之登記事項「27.減資」應附送書 表:「(一)申請書1份。(二)其他機關核准函影本(無 則免送)1份。(三)公司章程影本(不涉及修章者免附)1 份。(四)股東會議事錄影本(註6)1份。(五)董事會議 事錄(或董事同意書)影本(股東會已決議減資基準日者免附 )1份。(六)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註8)1份。(七) 設立(變更)登記表(註9)2份」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63頁) ,生元公司申請減資變更登記時檢附資料已繳交齊全。  ㈡次按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 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同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 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 ,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觀諸生元公司110年6月21日股東常會議 議事錄記載:「出席股東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份:出席股東 人數3人,股數計2,000,000股(已發行股份總數2,000,000 股)」、「六、討論事項:…2.本公司減資1900萬,減資主 要内容如開會通知附件2所載。決議:贊成1,340,000股,反 對645,000股,保留15,000股。通過。」(見原處分可閱卷 第7頁),由此可知,股東會決議經已發行股份總數之股東 全數出席,且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67%,1,340,0 00/2,000,000=0.67)。又本次減資比例為百分之95,每千股 減除950股,股東邱紹滕、顏武龍、顏佑任從原持有1,340,0 00股、645,000股、15,000股,分別減至67,000股、32,250 股、750股,均同減95%的股權比例,有110年7月1日董事會 議事錄及減資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8頁、第15頁 ),與前述公司法相關規定無不合。是以被告對於公司減資 變更登記之申請進行形式審查而准予,經核尚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依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760號民事判例要旨及公 司法第388條規定,公司登記事宜有違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 而得改正時,毋須等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等語;惟按 「……修正後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 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 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 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 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資參照。又「『公司登記係採準 則主義,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審核,僅就書面文件予以 形式審查,凡登記事項符合法令之規定與形式,即應准為登 記。』經濟部亦以88年6月2日商88211493號函釋示在案,經 核與公司法上開規定意旨相符,自得予以適用。」有最高行 政法院102年判字第451號判決理由參照。就本件而言,被告 於收受生元公司申請案件後,依法就生元公司是否確曾召開 股東會、出席股東表決權股數是否一定百分比等事項,本應 予以形式上究明,以明本件申請案文件資料是否符合法定應 具備要件,並無不合。原告所指生元公司股東邱紹滕於無任 何減資必要性之情況下,為損害伊之權益提出減資案等語, 涉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實質真實性之爭議,應另行循司法救 濟程序處理,非被告形式審查之事項,原告稱:被告應調閱 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以進行實質審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 至第15頁),容有忽略公司法第174條所定形式要件,要屬 無據。又生元公司於110年10月25日申請時,被告以書面形 式審查,認符合公司法相關規定,遂以原處分核准所請,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有誤,已如前述。之後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就原告與生元公司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以110年6 月21日股東常會所為減資1900萬元決議之爭執,經生元公司 表示同意原告主張有理由而為認諾,就此部分於112年12月1 8日逕本於生元公司之認諾而為生元公司敗訴之判決即判決 確認該決議無效,有該民事判決內容附於本院卷第303頁至 第314頁可參。然所謂認諾,係指被告就訴訟標的,承諾原 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69年 度臺上字第210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於是法院便可不再 調查而准許原告的請求,判決被告敗訴。依前揭判決內容所 示,法院對於生元公司減資決議為無效之爭執,並無實質審 認,於本件仍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5-02-06

TPBA-111-訴-779-2025020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號 原 告 丁鵬超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宜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 伍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 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 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 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 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 12月16日「宏宜大飯店113年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 會)之全部決議無效。㈡備位聲明:被告於112年12月16日之 系爭股東會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依前揭說明,本件訴之聲 明均非屬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 權涉訟。然原告並未主張因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撤銷後所 得獲得之客觀利益,且卷內亦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 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均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即165萬元定原告所列先位、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又核前述原告所列各項聲明,經濟目的同一,不併算其價 額,屬應為選擇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因原告所列各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165萬元,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1-24

TTDV-114-補-37-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9號 原 告 陳瑞騰 被 告 馬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銳加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臨時股東會關於案由1、 2、3、4、5決議應予撤銷,核其性質,顯非基於人格、親屬關係 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依原告提出之訴 訟證據資料,本件訴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自身可得受之客觀 利益尚無從衡量,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 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修正前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2025-01-21

TCDV-114-補-49-202501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7號 原 告 陳志曜 蔡瓊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被 告 陳達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 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召開之113年股東常會所 作「承認事項」、「討論事項一:不予分配盈餘案」、「討論事 項三:援例授權董事長公司營運及人員聘用案」之決議(下合稱 系爭決議)均應予撤銷,核原告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 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本件原告如獲勝 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是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又原告訴之備位聲明請求 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訴訟標的價額同上說明,亦核定為1,650,00 0元。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依113年12月30日修 正通過、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1-21

CTDV-114-補-57-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梅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盈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和安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確認股東會決 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113年度 上字第2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補繳第三審裁判 費新臺幣陸萬零壹佰陸拾伍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 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 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 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 明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 首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按 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 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 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 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 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 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14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聲明係如附表所示,揆其意旨乃訴 請:⒈確認和安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安行公司)於111年 8月16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無效或應予 撤銷,且該次會議所改選愛卓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卓利 公司)、林中譽、林明憲為董監事與和安行公司間之委任關 係不存在;⒉確認愛卓利公司、林中譽於111年9月8日召集之 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關於選任愛卓利公司為和安 行公司董事長之決議無效。  ㈡上開身分關係之爭執均係基於董監事、董事長與所屬公司間 委任關係而生,其權利義務內涵仍屬財產權性質,並非對於 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而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或 應予撤銷,與該次會議所改選之董監事與和安行公司間委任 關係是否存在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然同為和安行公司之合 法董監事究為何人所生之爭議,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依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 實,其就系爭股東會、系爭董事會所為決議得受之客觀利益 並不明確,難以金錢量化估算,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上訴 人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為何,堪認其訴訟標的價額 均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以同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而同定為1 65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 為330萬元。  ㈢「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已於114年1月1日生效施行,本件民事聲明上 訴狀收文章之日期為114年1月16日,核屬前開施行後繫屬法 院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上訴時即施行後之法律規 定為準,故上訴人應補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數額即為60,165元 。茲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 繳納第三審裁判費60,165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 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先位聲明:   ㈠確認和安行公司於111年8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   ㈡確認愛卓利公司與和安行公司間,依和安行公司111年8 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生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㈢確認林中譽與和安行公司間,依和安行公司111年8月16 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生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㈣確認林明憲與和安行公司間,依和安行公司111年8月16 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生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㈤確認愛卓利公司、林中譽召集111年9月8日之董事會決議 關於選任愛卓利公司為和安行公司董事長之決議無效。 三、備位聲明:   ㈠和安行公司於111年8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   ㈡確認愛卓利公司與和安行公司間,依和安行公司111年8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生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㈢確認林中譽與和安行公司間,依和安行公司111年8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生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㈣確認林明憲與和安行公司間,依和安行公司111年8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生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㈤確認愛卓利公司、林中譽召集111年9月8日之董事會決議關於選任愛卓利公司為和安行公司董事長之決議無效。

2025-01-21

TPHV-113-上-214-20250121-2

司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股票收買價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顏武龍 顏佑任 共 同 代 理 人 蕭聖澄律師 相 對 人 生元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紹滕 代 理 人 李保祿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間資本額為新臺幣 (下同)2,2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00萬股,聲請人顏 武龍持有普通股股份645,000股,顏佑任持有普通股股份15, 000股。相對人於110年6月21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通過出 售相對人所有之「延平北路大樓」議案(下稱系爭議案), 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 營業或財產」之行為,伊不同意,已以郵局存證信函表示反 對,並出席股東常會表示反對,請求相對人收買聲請人全部 股份。詎相對人拒絕與聲請人協議收買價格,聲請人爰依公 司法第18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為收買價格之裁定 等語。 二、按「公司為下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 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 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 或財產。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 影響。」、「股東於股東會為前條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 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 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股東與 公司間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90日內支付 價款,自第185條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 期間經過後30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公司法第18 5條第1項、第186條前段、第1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一般 公司為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股東會決議,經股東依同法第18 6條規定為反對意思表示,並請求公司收買其股份,及與公 司就股份價格未達協議而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者,自須以 公司就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之股東會決議合法有效為其前提 始得請求,如該股東會決議係屬無效,自無再與公司協議, 或聲請法院為股份價格裁定之必要。   三、本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字第23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前 裁定),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為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54號 廢棄前裁定,相對人就此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 度非抗字第79號駁回其抗告確定。本院乃於112年5月26日委 請檢查人就相對人財務狀況鑑定該公司於110年7月5日時股 票之每股公平價格,經旭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相對人於 110年7月5日每股公平價格合理區間為286.14元至302.25元 。然查,聲請人另在本院對相對人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 (下稱系爭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其中請求確認110年6月 21日所召集110年股東會第六點討論事件有關系爭議案之決 議無效,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263號於112年12月18日判決 系爭議案決議無效,而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下稱本案一審 判決),聲請人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於上訴時撤回有關 確認系爭議案決議無效之訴部分,惟經相對人向臺灣高等法 院(案號:113年度上字第729號)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就 系爭議案決議部分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 定,聲請人對相對人就系爭議案請求確認無效部分,自不生 撤回之效力。又相對人就本案一審判決有關系爭議案決議無 效之敗訴部分雖未上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2項 規定,即便相對人捨棄上訴權亦得提起附帶上訴。其後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72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 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駁 回其上訴確定。是本件有關系爭議案決議部分業經系爭撤銷 股東會決議事件判決無效確定在案,相對人即無從依系爭議 案之決議出售相對人所有之「延平北路大樓」,是聲請人依 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為收買價格之裁定,於 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5-01-14

TPDV-112-司更一-1-2025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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