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779號
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顏武龍
顏佑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呂學華
周祐薇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1年4月21
日經訴字第111063026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柯文哲變更為蔣萬安
,茲據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55至257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生元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元公司)
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減資新臺幣(下同
)1900萬元,並於110年10月25日向被告申請減資變更登記
,被告以110年10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4723800號函准予
登記(下稱原處分)。原告為生元公司股東,不服前揭准予
變更登記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本院卷第19至35頁),繼
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760號民事判例要旨及
公司法第388條規定,若公司登記事宜有違法令或不合法定
程式而得改正時,毋須等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公司
減資需有正當理由及目的,符合公司整體利益,被告為主管
機關,依法得隨時調閱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僅憑會計師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認生元公司減資登記並無瑕疵,縱任該公
司有侵害公司及股東權益之高度風險,顯有不當等語,並聲
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公司登記採形式書面審查,倘已准予登記後,如
發現股份有限公司之決議有程序上違法事項,須俟股東訴請
撤銷其決議判決確定後,始得撤銷該項登記。原告於111年1
月18日到經濟部陳述意見時,已自承確有收到生元公司所寄
發110年6月21日股東會開會通知單,且開會通知單亦有記載
股東會召集事由為減資,並無如其所稱開會通知單未合法送
達全體股東之情形,至生元公司110年6月21日股東會之召開
程序及該次股東會決議減資是否構成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之
違法情形,乃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如有爭議應另尋司
法途徑解決,被告尚難且無權為實質之審查認定,不生有原
告主張應調閱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之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
期限、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前項登記之申請,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二項之申請
,得委任代理人,代理人以會計師、律師為限。」同法第38
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
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
登記。」另被告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授權訂定公司登記辦
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
附之文件、書表,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七。」(見本院卷第15
9頁),是由以上規定可知,公司法採準則主義,公司登記
主管機關應於公司備齊相關文件後,就其所備文件據以書面
審查,如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序,即應核准其登記。查被告受
委辦辦理公司登記事項,有經濟部110年1月19日經商字第10
902435772號函及第10902435771號公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55頁至第156頁),邱紹滕於110年10月25日以其為生元
公司代表人身分,檢附委託書委任統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康
隆達會計師,並檢附變更登記申請書正本1份、變更登記表
正本2份、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暨其附表正本1份、110
年6月21日股東常會議事錄、110年7月1日董事會議事錄影本
各1份(見原處分卷第4頁至第15頁),向被告申請減資變更
登記,依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附表四、股份有限公司
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之登記事項「27.減資」應附送書
表:「(一)申請書1份。(二)其他機關核准函影本(無
則免送)1份。(三)公司章程影本(不涉及修章者免附)1
份。(四)股東會議事錄影本(註6)1份。(五)董事會議
事錄(或董事同意書)影本(股東會已決議減資基準日者免附
)1份。(六)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註8)1份。(七)
設立(變更)登記表(註9)2份」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63頁)
,生元公司申請減資變更登記時檢附資料已繳交齊全。
㈡次按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
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同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
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
,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觀諸生元公司110年6月21日股東常會議
議事錄記載:「出席股東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份:出席股東
人數3人,股數計2,000,000股(已發行股份總數2,000,000
股)」、「六、討論事項:…2.本公司減資1900萬,減資主
要内容如開會通知附件2所載。決議:贊成1,340,000股,反
對645,000股,保留15,000股。通過。」(見原處分可閱卷
第7頁),由此可知,股東會決議經已發行股份總數之股東
全數出席,且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67%,1,340,0
00/2,000,000=0.67)。又本次減資比例為百分之95,每千股
減除950股,股東邱紹滕、顏武龍、顏佑任從原持有1,340,0
00股、645,000股、15,000股,分別減至67,000股、32,250
股、750股,均同減95%的股權比例,有110年7月1日董事會
議事錄及減資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8頁、第15頁
),與前述公司法相關規定無不合。是以被告對於公司減資
變更登記之申請進行形式審查而准予,經核尚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依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760號民事判例要旨及公
司法第388條規定,公司登記事宜有違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
而得改正時,毋須等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等語;惟按
「……修正後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
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
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
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
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資參照。又「『公司登記係採準
則主義,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審核,僅就書面文件予以
形式審查,凡登記事項符合法令之規定與形式,即應准為登
記。』經濟部亦以88年6月2日商88211493號函釋示在案,經
核與公司法上開規定意旨相符,自得予以適用。」有最高行
政法院102年判字第451號判決理由參照。就本件而言,被告
於收受生元公司申請案件後,依法就生元公司是否確曾召開
股東會、出席股東表決權股數是否一定百分比等事項,本應
予以形式上究明,以明本件申請案文件資料是否符合法定應
具備要件,並無不合。原告所指生元公司股東邱紹滕於無任
何減資必要性之情況下,為損害伊之權益提出減資案等語,
涉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實質真實性之爭議,應另行循司法救
濟程序處理,非被告形式審查之事項,原告稱:被告應調閱
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以進行實質審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
至第15頁),容有忽略公司法第174條所定形式要件,要屬
無據。又生元公司於110年10月25日申請時,被告以書面形
式審查,認符合公司法相關規定,遂以原處分核准所請,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有誤,已如前述。之後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就原告與生元公司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以110年6
月21日股東常會所為減資1900萬元決議之爭執,經生元公司
表示同意原告主張有理由而為認諾,就此部分於112年12月1
8日逕本於生元公司之認諾而為生元公司敗訴之判決即判決
確認該決議無效,有該民事判決內容附於本院卷第303頁至
第314頁可參。然所謂認諾,係指被告就訴訟標的,承諾原
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69年
度臺上字第210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於是法院便可不再
調查而准許原告的請求,判決被告敗訴。依前揭判決內容所
示,法院對於生元公司減資決議為無效之爭執,並無實質審
認,於本件仍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TPBA-111-訴-779-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