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擋風玻璃破損

共找到 26 筆結果(第 21-26 筆)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92號 原 告 甘素貞 訴訟代理人 吳育宇 被 告 許世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 稱原告車輛),於113年7月17日由原告訴訟代理人駕駛行經 新北市八里區臺64線道路西行1.1公里處,因前方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用曳引車(下稱被告車輛)噴出不明 物體,造成原告車輛擋風玻璃破損,經修繕後支出6,000元 (前擋玻璃 隔熱紙),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開的是曳引車附載貨櫃,當時車上並沒有任 何零件掉落,被告沒有責任,不知道其過失在哪裡,被告之 保險公司也沒有辦法理賠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度上字第422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過失,指行 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 情形。所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行為人確有故意 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行為,為請求權存在之前提,亦即 主張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應就行為人確有侵害權利之加 害行為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被 告車輛行駛中噴出不明物體,致原告車輛前擋風玻璃破損,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固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行車紀錄器影像檔等件為證,本院依 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調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 料,據該局以113年9月17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413291號函 檢送系爭車輛駕駛即原告訴訟代理人事故日於訪談紀錄表陳 述:「我行駛台64線往八里直行時,突然被一顆碎石砸破擋 風玻璃。砸破後才知道發生車禍,撞擊點是我前擋風玻璃」 (詳本院卷第63頁),本件係原告訴訟代理人事後報案,員 警始以原告所提行車紀錄器截圖擊破瞬間畫面及車損照片( 見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卷第65、69-71、75頁),觀 諸上開照片暨本院勘驗該行車紀錄器畫面,至多僅能認定原 告車輛前方突然出現微小異物擊中該車前擋風玻璃,並未見 被告車輛有「直接噴出不明物體」之跡象,佐以該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記載「吳員(即原告訴訟代理人) 稱許員(即被告)輪胎壓到碎石導致車損,行車紀錄器影像 無法釐清許員輪胎是否壓到碎石,肇因部分無法研判」(詳 本院卷第31頁),原告辯稱當時並非跟警察說噴出1顆碎石 、警察未用影像處理無法看到云云,惟與原告車輛駕駛於事 故時所陳顯然不符,亦與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不合,自不足 採。縱認被告車輛高速行駛於快速公路上,多有致路上細小 碎石彈飛之可能,然路面碎石經輪胎輾壓後,是否即會因而 彈跳、會彈向何方,實難以預見及判斷,況車輛高速行進中 ,駕駛人須注意前方上百公尺之車前狀況及鄰近車輛之動向 ,以隨時應變緊急情況,自難期待被告駕車行駛間,其視線 及於路面上偶有之細碎石塊,並加以防範並閃避,倘有輾壓 車道碎石彈飛至他車,亦難認被告就事故之發生違反相當之 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車輛前擋風玻璃破損係源 自被告車輛噴出不明物體所致,亦無從認定被告駕車有應注 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之過失可言,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 ,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26

KLDV-113-基小-1892-20241126-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宗文 曾功榮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985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13年度簡字第25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宗文、曾功榮共同基於 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7日18時51分許,在高雄 市路○區○○路00巷00號之1停車場內,被告曾宗文持木棍及磚 塊、被告曾功榮持酒瓶,一起敲擊告訴人歐姵妏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後擋風玻璃破損、後車 廂下方鈑金及左側後上方鈑金凹陷,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 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曾宗文、曾功榮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渠等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歐姵妏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4-11-13

CTDM-113-審易-1473-2024111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717號 原 告 張家誠 被 告 周俊佑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71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353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辯論終結,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為原告、訴外人蘇麗秋之表哥、外甥, 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 被告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2 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所前,持石頭及木 棍砸毀破壞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該車擋風玻璃破損、引擎蓋凹陷破洞、鑰匙斷裂、後照 鏡掉落、方向燈破損、車門凹陷、輪胎及鋼圈刮傷,同時並 持石頭及木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左眼眶周圍 挫傷、左胸挫傷與擦傷、左腹挫傷、右上臂擦傷、右前臂擦 傷、左上臂挫傷、左大腿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原告因此向請求被告賠償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⑵精神慰撫金350,000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伊目前無能力清償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335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 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事卷 宗相關資料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實在。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亦有明文規定。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導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勢,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另辯以 伊目前在監故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 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 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有損害,支出修復 費用為150,000元云云;惟查,系爭車輛為訴外人佳家貨運 有限公司所有,有公路監理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在卷可查 ,顯見原告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是系爭車輛縱因被告之 上開行為致受有損害,仍屬訴外人佳家貨運有限公司之所有 權受有損害,應係其對於原告所稱車損始有權求償,原告既 非所有權人或債權受讓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 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難認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 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 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35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00,000元 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 擔,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0-29

PCEV-113-板簡-1717-20241029-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翔 江雅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14號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51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江雅晴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四日一一三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二三○八 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履行其調解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考其修正理由略謂:「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三項,作為第二項之例外規定 ,以資適用。」可見該條第3項為第2項關於有關係部分之例 外規定,亦即尊重當事人在訴訟進行中之處分權,僅於其設 定上訴攻防之範圍予以審理,而於上訴審改採罪、刑分離審 判原則。故上訴人之上訴範圍,如已經上訴審曉諭釐清其上 訴之範圍,係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 不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 之例外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指之「刑」,係指法 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 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 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 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 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 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 判決要旨參照);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上開條文亦準用於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  ㈡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 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上訴範圍,均已表明係就原審判決量刑 過輕而提起上訴(參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89號卷宗第9 至10、87頁),足徵其上訴意旨明示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 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認定,既 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亦非屬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即非屬 本院審理範圍。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為 前提,據以衡量檢察官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 可採,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有無違法不當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 實及其罪名:  ㈠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江雅晴、張詠翔前係夫妻,江雅晴係 莊子賢之前女友。緣江雅晴因不滿莊子賢與其分手,於民國 112年8月25日16時59分許,搭乘張詠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北區精武路之新興停車場, 見莊子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 ,江雅晴即教唆張詠翔毀損莊子賢之自用小客車,張詠翔遂 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金屬製球棒,敲擊莊子賢車輛之前後擋 風玻璃、四扇門窗、前後車燈、車身,致該車前後擋風玻璃 破損、四扇車門玻璃破損、前後車燈破損、車身鈑金多處凹 陷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莊子賢。嗣經莊子賢報警並經警調 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  ㈡原判決認定罪名:被告張詠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被告江雅晴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 54條之教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被告江雅晴、張詠翔並未與告訴人即 被害人莊子賢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難謂上開被告犯後態度 良好,是原審判決量刑顯然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 判決關於刑度部分撤銷,另改判量處較重刑度等語。  ㈡經查: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按 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 ,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 ),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 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430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審認被告江雅晴、張詠翔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 法第354條、第2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 酌被告江雅晴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 決彼此間之嫌隙,竟教唆原無犯罪意思之被告張詠翔,持 金屬製球棒砸毀告訴人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且上 開被告於原審判決時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 人之諒解,所為實皆不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被告張詠翔拘役50日;被告江雅晴拘役50日,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情,業以 上開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綜合整體情狀而為評價,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 ,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尚屬妥適。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江雅晴、張詠翔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等語,然上開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參見1 13年度簡上字第289號卷宗第63至64頁),故檢察官前揭 指摘已失所依據。從而,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 ,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為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被告是否合於該前提要件,係以後案宣示判決時,被告 是否曾受該2 款所定刑之宣告為認定基準,不論前之宣告刑 已否執行,亦不論被告犯罪時間在前或在後,倘若前已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180、2283、2284、2285、2286、2287、2888、22 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 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 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江雅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 慮致觸法網,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江雅晴頗具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 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 江雅晴緩刑機會等語(參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89號卷 宗第84頁),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 能督促被告江雅晴確實履行調解內容,認有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江雅晴依如附件所示本院113年 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08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 義務之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江雅晴如有違 反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⒉另被告張詠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豐交簡 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2年12月26日確 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 張詠翔既於本案宣判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前述有期徒刑 之宣告,且執行完畢尚未逾5年,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2款緩刑宣告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28

TCDM-113-簡上-289-2024102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家暴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捷升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與告訴人為前男女 朋友關係,因口角糾紛,被告即心生不滿,不思理性解決, 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手段,為本案毀損犯行,使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 確態度,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5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7時30 分許,在址設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之全家崁頂店前,因 細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破壞乙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之前擋風玻璃,致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乙○○。經乙○○報警處理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車輛毀損 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 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 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前揭犯 嫌,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 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 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本案車輛之行 為,同時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且被告於上開時、地,亦 有毀損本案車輛之冷氣出風口、副駕置物櫃及告訴人所有之 IPHONE SE手機,並以衣服1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鼻翼兩 側受有傷害,而涉犯毀損、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罪嫌。惟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我只有毀損擋風 玻璃,且無毆打、恐嚇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雖有徒手毀損本案車輛擋風玻璃之行為 ,惟並未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將來 惡害之通知,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  ㈡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毀損本案車輛之冷 氣出風口、副駕置物櫃及告訴人所有之IPHONE SE手機等情 ,固據告訴人提出上開物品毀損照片為據,然該等照片僅得 證明物品已損壞,尚難逕以推認係遭被告所毀損,而告訴人 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亦未到庭,自難僅以告訴人於警詢之指 訴,遽認被告涉有毀損罪責。  ㈢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以衣服1袋毆打告訴 人乙節,雖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1份在卷可佐,惟按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以行為人之傷害行為,致被害人受 傷為其構成要件,若未成傷,則尚難遽以該罪相繩。查本件 告訴人並未提出傷勢照片、驗傷單或診斷證明書加以佐證, 且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亦未到庭。是本案依現有事證,尚無 法證明告訴人受有何傷害,自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無 從逕令被告擔負傷害罪責  ㈣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 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2024-10-21

MLDM-113-苗簡-1262-20241021-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361號 原 告 愛旺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世煌 訴訟代理人 張嘉峻 被 告 LOTT CALEB DAMPIER 訴訟代理人 謝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983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983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期自112年10 月6日晚間7時30分起至112年10月9日晚間7時30分止;被告 於112年10月9日晚間6時30分許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等事實 ,有租車合約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而有前擋風玻璃破損、左後葉 子板凹損、後保險桿撞擊痕等情形,其因而受有修繕費37,1 18元、5日營業損失15,000元、折舊損失6,681元等損害,合 計58,799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取車時並未拍 照存證,否認上開毀損情形為被告造成等語置辯。 二、經查,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有前擋風玻璃破損、 左後葉子板凹損、後保險桿撞擊痕等情形,業據原告提出照 片為證(見司促卷第17頁至第18頁),應堪認定。對照原告 提出之租車合約書,車容表部分為空白、無任何損傷註記, 復經被告簽名確認(見司促卷第15頁),可認定原告於112 年10月6日晚間7時30分,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時,並無上開 損傷。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損傷於取車時即已存在,則其 前揭答辯,即非可信。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56,983元,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修繕費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37,118元。 系爭車輛損傷可能取車時已存在,否認此項請求。 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修繕費37,118元,業據其提出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為證(見司促卷第19頁至第21頁)。惟其中零件24,878元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當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12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9頁車籍資料),迄112年10月9日歸還時,已使用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062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35,302元(計算式:工資12,240元+零件23,062元=35,302元)。 2 營業損失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5日營業損失15,000元。 系爭車輛損傷可能取車時已存在,否認此項請求。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5日營業損失15,000元,業據其提出租車合約書、維修明細表、估價單為證(見司促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第21頁),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害以日租金3,000元計算系爭車輛維修期間5日營業損失,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3 折舊損失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折舊損失6,681元。 系爭車輛損傷可能取車時已存在,否認此項請求。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折舊損失6,681元,合於汽車租賃契約條款第10條約定,折舊費以修理費百分之18計算,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計 56,983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878×0.438×(2/12)=1,8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878-1,816=23,062

2024-10-14

SLEV-113-士小-361-20241014-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