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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張凱迪 相 對 人 張錦星 關 係 人 林淑卿 張凱富 張凱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張凱迪(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 000000號)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張錦星(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張錦星經本院裁定 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關係人林淑卿為其輔助人。茲 因關係人林淑卿年事已高,已無力承擔輔助人事務,為保障 相對人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改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 助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 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 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之1亦定有明文,該規定依民法第111 3條之1第2項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以111年度輔宣 字第2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關係人林淑卿為 輔助人等情,經本院調取同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又 聲請人係相對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前揭規定,自 得聲請為相對人改定輔助人。次查,聲請人主張關係人林淑 卿年老多病,無力再承擔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業據其提出 診斷證明書為證,此為全體關係人所不爭執,並均同陳同意 本件聲請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關 係人林淑卿確因年邁及健康欠佳,實難繼續擔任相對人之輔 助人一職,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意願擔任輔助人,應 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由其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1-02

SCDV-113-輔宣-62-20250102-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朱宏偉律師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對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因聲請人或相對人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 由致不能續行程序,無人承受程序,經法院認為無續行之必 要者,視為終結,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 裁定本案程序終結,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1條所明定。揆其 立法理由係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受監護宣告之人死亡時 ,本案程序已失其目的,而無續行之必要,特立本條規定, 以利適用。惟受輔助宣告之人於改定輔助人程序進行中死亡 ,就其程序如何處理,現行法卻未予明定,應係立法者有疏 漏,而有法律漏洞,基於平等原則及同一目的之法律理由, 已無續行之必要,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甲○○○為輔助宣 告事件,甲○○○於本件輔助宣告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3年12月 8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第171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5-01-02

KSYV-113-輔宣-111-20250102-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72號 113年度輔宣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陳萬財 受輔助宣告 之 人 張萬財 張春春 上列聲請人請求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萬財分別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萬財之 配偶、受輔助宣告之人張春春之親屬,張萬財及張春春前經本 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442號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43號裁定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輔助人。現因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有顯不適任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改定聲請人 為張萬財及張春春之輔助人等語。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有 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輔助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 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 ,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依上開規定改定輔助人,須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 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輔助人有顯不適任之情事,始得為之。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張萬財為配偶關係、為張春春之最近親 屬,張萬財前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442號裁定宣告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張春春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43號裁定宣 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輔助人等情 ,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戶口名簿、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172號卷,下稱本院輔 宣字第172號卷,第9至17頁;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178號卷, 下稱本院輔宣字第178號卷,第7至9頁),並有本院100年度監 宣字第442號民事裁定、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43號民事裁定附 卷可參(見本院輔宣字第172號卷第21至24頁、本院輔宣字第17 8號卷第19至21頁),堪以認定。又聲請人雖主張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聲請改定輔助人,惟並未就此提出證 據資料為佐證。嗣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兩造 進行訪視,據覆略以:案主一(即受輔助宣告之人張萬財)、聲 請人與案主二(即受輔助宣告之人張春春)3人共同使用寢室空 間,且住所處內空間未有門鎖,亦堆滿垃圾、衣物,居住環境 沒水沒電,生活條件惡劣;案主一在訪視過程中引導聲請人及 案主二對話內容及說詞,對於案主一外祖父所遺留之財產繼承 議題理解混亂;另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書是由案主一撰寫,聲請 人卻自述因自己會寫字,才能擔任輔助人,說詞矛盾,且聲請 人對於輔助宣告相關權利義務了解有限,會談過程中對於社工 師的提問理解也有多處錯誤,認知狀況有待評估,雖聲請人有 意願擔任輔助人,但恐能力有限,不足以維護案主一及案主二 之最佳利益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3日新北社 工字第1132395236號函暨檢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 卷可憑(見本院輔宣字第172號卷第35至44頁、本院輔宣字第1 78號卷第35至44頁)。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原輔助人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之意見(見本院輔宣字第178號卷第47至48頁),認 本件無事證足認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張萬財及張春春之輔助 人有何不符渠等之最佳利益或顯不適任之情事。從而,本件聲 請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3項規定,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DV-113-輔宣-178-20241230-2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72號 113年度輔宣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陳萬財 受輔助宣告 之 人 張萬財 張春春 上列聲請人請求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萬財分別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萬財之 配偶、受輔助宣告之人張春春之親屬,張萬財及張春春前經本 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442號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43號裁定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輔助人。現因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有顯不適任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改定聲請人 為張萬財及張春春之輔助人等語。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有 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輔助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 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 ,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依上開規定改定輔助人,須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 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輔助人有顯不適任之情事,始得為之。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張萬財為配偶關係、為張春春之最近親 屬,張萬財前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442號裁定宣告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張春春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43號裁定宣 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輔助人等情 ,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戶口名簿、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172號卷,下稱本院輔 宣字第172號卷,第9至17頁;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178號卷, 下稱本院輔宣字第178號卷,第7至9頁),並有本院100年度監 宣字第442號民事裁定、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43號民事裁定附 卷可參(見本院輔宣字第172號卷第21至24頁、本院輔宣字第17 8號卷第19至21頁),堪以認定。又聲請人雖主張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聲請改定輔助人,惟並未就此提出證 據資料為佐證。嗣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兩造 進行訪視,據覆略以:案主一(即受輔助宣告之人張萬財)、聲 請人與案主二(即受輔助宣告之人張春春)3人共同使用寢室空 間,且住所處內空間未有門鎖,亦堆滿垃圾、衣物,居住環境 沒水沒電,生活條件惡劣;案主一在訪視過程中引導聲請人及 案主二對話內容及說詞,對於案主一外祖父所遺留之財產繼承 議題理解混亂;另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書是由案主一撰寫,聲請 人卻自述因自己會寫字,才能擔任輔助人,說詞矛盾,且聲請 人對於輔助宣告相關權利義務了解有限,會談過程中對於社工 師的提問理解也有多處錯誤,認知狀況有待評估,雖聲請人有 意願擔任輔助人,但恐能力有限,不足以維護案主一及案主二 之最佳利益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3日新北社 工字第1132395236號函暨檢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 卷可憑(見本院輔宣字第172號卷第35至44頁、本院輔宣字第1 78號卷第35至44頁)。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原輔助人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之意見(見本院輔宣字第178號卷第47至48頁),認 本件無事證足認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張萬財及張春春之輔助 人有何不符渠等之最佳利益或顯不適任之情事。從而,本件聲 請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3項規定,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DV-113-輔宣-172-20241230-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定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61號 聲 請 人 梁炤娟 相 對 人 即受輔助人 徐國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前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經本院 以103年度監宣字第555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指 定其父徐本原為其輔助人。惟徐本原已於113年10月10日死 亡,為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改定相 對人之母即聲請人乙○○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死亡,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 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 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關 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亦有準 用,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即明。次按法院選定輔助人 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3條之1準 用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監宣字 第555號裁定、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上情,認徐本原已於113年10月10日死亡,現實 上無人可行使受輔助人之輔助職務,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 ,亦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且相對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 輔助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復經本院函詢相對人 之胞姐,其對於改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乙節,並未 表示反對意見,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茲審酌 上開事證及相對人之意願,並衡酌聲請人目前與相對人同住 ,為主要協助處理受輔助人日常事務之人,且具擔任輔助人 之意願及能力,認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人之輔助人,應可提 供相對人適當之生活照顧與保護,為受輔助人之利益,爰依 前揭規定改定聲請人為受輔助人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件:輔助人對受輔助人之權利義務 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Ⅰ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  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00條(管理權及注意義務): 輔助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輔助職務。 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02條(受讓之禁止): 輔助人不得受讓受輔助人之財產。 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03條(財產狀況之報告): Ⅱ法院於必要時,得命輔助人提出輔助事務之報告,並檢查輔助  事務或受輔助人之財產狀況。

2024-12-27

TCDV-113-監宣-1061-20241227-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死亡,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 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 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關 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亦有準 用,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即明。次按法院選定輔助人 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3條之1準 用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5日裁定宣告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指定相對人之胞妹丙○○為其輔助人, 惟丙○○已於113年7月26日死亡,為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爰依法聲請改定相對人之胞弟即聲請人乙○○為輔助 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1年9月5日民事裁定宣告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丙○○為輔助人,惟丙○○已於113年7月 26日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 ,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經本院依職權囑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相對人、聲請人 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弟,有意願 擔任輔助人。評估聲請人具輔助意願。聲請人為大學教育程 度,未就業;具慢性病且固定服藥;無擔任監護人、輔助人 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經歷。評估聲請人具輔助能力。 聲請人每月探視相對人1次。評估聲請人具基本輔助時間。 相對人住宿於詠馨住宿長照機構,聲請人規劃維持現障。評 估聲請人能提供適當輔助環境。聲請人規劃相對人之次妹遺 產由相對人全部繼承,以相對人財產支付照顧費用。建議改 定輔助人,並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有該事務所113年1 2月12日晟台成字第1130385號函附成年人監護訪視評估報告 附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及上開訪視報告,認丙○○已於113 年7月26日死亡,現實上無人可行使受輔助人之輔助職務, 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並經相對 人之現存手足丁○○、戊○○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足認改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最 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輔助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2-27

TPDV-113-輔宣-161-20241227-1

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單獨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輔助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輔宣字第79號裁 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指定由相對人之父即聲請人及相對人 之胞姊即關係人丙○○為共同輔助人,因丙○○已出嫁,在外地 上班,爰請求改定由聲請人單獨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以利將 來代為處理相對人之事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變更輔助人為聲請人一個人,丙○○目前住 在新竹,比較少回來等語。 三、關係人丙○○略以:伊出嫁後因工作家庭相當忙碌,為實務上 之考量,確實須重新改定輔助人等語。 四、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 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 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另 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06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113條之1 第2項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有本院109年度輔宣字第79號 裁定、親屬系統表、戶口名簿、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 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 前開輔助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本院審酌關係 人丙○○現未與相對人同住,確有無法滿足相對人日常生活照 顧需求之可能;而聲請人現與相對人同住,有意願單獨擔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且業經關係人丙○○及相對人之同意,是認 改由聲請人單獨擔任輔助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 任,爰裁定如主文。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2-24

TCDV-113-輔宣-165-20241224-1

輔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黃宥菁 相 對 人 黃哲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黃宥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黃哲聖(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黃哲聖之 大姊,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312號裁定為受輔 助宣告人,並選定相對人之母林月娥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因 原輔助人林月娥已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死亡,故現有為相對 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另行選定輔助人之必要,聲請選定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 聲請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又輔助人死亡,法院得依受輔助人、四親等內之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 行選定適當之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06條、第1111 條之1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大姊,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 4年度監宣字第312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母林 月娥為擔任輔助人,惟林月娥已於113年5月23日死亡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312號裁定查核屬實,堪信為真 實。本院審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大姊,有意擔任相對人之輔 助人,相對人之長子黃偉翔、長女黃偉茹、次女黃偉欣亦均 同意改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 按,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准聲請人之聲請,改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黃 哲聖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4-12-17

ULDV-113-輔宣-29-20241217-1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 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 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2-17

TNDV-113-家補-355-20241217-1

輔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1號 聲請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王○○ 關係人兼聲請人之 送達代收人 彭○○ 關 係 人 王○○ 王○○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關係人彭○○為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王○○之輔助人。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下稱聲請人 ),由於法院裁定之輔助人即父親王○○已於民國113年2月2 日離世,爰聲請改由母親即關係人彭○○任聲請人之輔助人等 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人原係聲請撤銷輔助宣 告,嗣依鑑定結果認為聲請人未達撤銷輔助宣告之程度,本 件即當庭改為聲請改定輔助人)。 二、按輔助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輔助宣告之人或其四親等內之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另行選定適當之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 106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受輔助宣 告之本人,且到庭陳述對答如流、與常人無異,其有程序能 力,自得依前揭法文聲請另行選定輔助人。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聲請人及關係人彭○○到庭陳述 明確,關係人彭○○並陳稱:對於鑑定報告結果沒有意見,我 願意擔任聲請人的輔助人。聲請人常常被人利用不自知,也 因為辦理小額貸款造成負債,甚至因為酒駕被送去地檢署等 語(另當庭提岀關係人王○○、王○○2人之身心障礙證明〈當庭 發還〉、親屬系統表則附卷)。聲請人亦稱:由關係人彭○○ 為我的送達代收人,對於鑑定報告沒有意見,同意改聲請由 關係人彭○○擔任我的輔助人等語(均見本院113年12月13日 筆錄),且據提出戶籍謄本(載明原輔助人即關係人彭○○之 配偶亦即聲請人之父親王○○於113年2月2日歿)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調取98年度輔宣字第15號案件卷宗,及王○○之除戶 資料(見本院卷第45頁,載明113年2月2日死亡)查核無誤 ,堪信為真。是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洵屬有據。審 酌聲請人之原輔助人王○○已歿,關係人彭○○為聲請人之母親 ,彼此為母子至親,聲請人對於關係人彭○○應有相當之信任 關係存在,衡情關係人彭成惠當能適任於執行輔助之職務, 因認由關係人彭○○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聲請人即受輔助宣 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彭○○為聲請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需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2-16

SCDV-113-輔宣-31-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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