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朱宏偉律師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對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因聲請人或相對人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
由致不能續行程序,無人承受程序,經法院認為無續行之必
要者,視為終結,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
裁定本案程序終結,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1條所明定。揆其
立法理由係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受監護宣告之人死亡時
,本案程序已失其目的,而無續行之必要,特立本條規定,
以利適用。惟受輔助宣告之人於改定輔助人程序進行中死亡
,就其程序如何處理,現行法卻未予明定,應係立法者有疏
漏,而有法律漏洞,基於平等原則及同一目的之法律理由,
已無續行之必要,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甲○○○為輔助宣
告事件,甲○○○於本件輔助宣告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3年12月
8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第171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KSYV-113-輔宣-111-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