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健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81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09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健志(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判
處有期徒刑2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伊白天準備公職考試,晚上會
去運動或修理機車。當天伊雖在現場,但只是去撿拾有價值
之物品,監視器拍攝到伊有疑似抽煙,伊應該是抽煙抒壓停
留一會就直接離開,伊不清楚為何會發生火災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賴明輝、報案人林明智
之陳述、臺中市大里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及起火點
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機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林健志)、現場及周邊道路監視
錄影擷圖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證據,
認定被告本件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
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無何違背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㈡原審經詳予調查後,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因不明原因,在案發地點點火
燃燒帆布,造成該帆布燃燒損毀、下方塑質垃圾桶亦因此燒
熔,且有延燒附近車棚鋼柱及相鄰之自助洗車場之可能,不
僅損害告訴人之財產,亦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其
行為殊屬不該,幸經證人林明智察覺有異,立即報案並與附
近店家協助滅火,未釀成大災,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就犯後態度上無從
對其為有利之考量,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2年,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打火機、潤滑
油及矽油等物,固皆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犯罪,實難辨
認被告是否確持該等物品為本案犯行,衡以該等物品復非違
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等旨。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㈢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請求為無罪判決。惟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
,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
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
指摘其為違法。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
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就被
告辯解無可採信之理由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當天隨身確有攜帶打火機,且
有在案發現場點火抽煙停留後離去一情(見本院卷第68至69
頁),而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離去前,其停留處
地面已有明顯反射閃爍火光,隨後發生火災,期間別無他人
進出士威車體美容場,堪認被告為本件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之行為人,其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
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
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且被告迄今
猶未對其放火犯行有何實際正面作為或彌補損害之情,並無
任何足以動搖本案原審量刑基礎之情事。綜上,被告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志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健志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健志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凌晨1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賴明輝所經營位在臺中市○里區
○○路0段0號之士威車體美容場前,明知該處東南側臨○○路0
段之車棚內移動式招牌後方設置之帆布,下方放有塑質垃圾
桶,旁邊為車棚鋼柱,並與金時代自助洗車廠相鄰,一旦起
火燃燒,極易延燒至上開塑質垃圾桶及車棚鋼柱乃至相鄰之
自助洗車廠,竟因不明原因,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
人所有物之犯意,對上開帆布潑灑不明之易燃液體且以不明
方式點火,使上開帆布起火燃燒,致上開帆布燒毀、下方塑
質垃圾桶亦因此燒熔,並有延燒至車棚鋼柱及相鄰之金時代
自助洗車廠而致生公共危險,事畢,林健志隨即騎乘上開機
車逃逸。幸在隔壁洗車場洗車之林明智察覺有異,立即撥打
119報案,並與附近店家協助滅火,而未實際造成火勢延燒
。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明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林健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皆未聲明異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
,被告更明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
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
。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
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
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認有於上開時間、騎車前往上開地點,惟否認
有何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辯稱:因為白天準備考試
,晚上會出門運動、撿拾物品來抒壓,有時候會騎車從彰化
來臺中繞一繞,知道洗車廠通常會有一些有價值的東西可以
撿拾,當天沒有帶易燃物品,不清楚為何會發生火災等語。
經查:
(一)士威車體美容場東南側臨○○路0段之車棚內移動式招牌後方
設置之帆布,於112年10月28日凌晨1時20分許起火燃燒損毀
、下方塑質垃圾桶亦因此燒熔,嗣在隔壁洗車場洗車之證人
林明智察覺有異,立即撥打119報案,並與附近店家協助滅
火等節,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卷第25至27頁)
,並有臺中市大里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及起火點照
片、賴明輝、林明智112年10月28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
筆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附卷可憑(
見他卷第27至28頁,偵卷第73至79頁、第117至159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上開士威車體美容場車棚內之帆布應係遭人以明火引燃,有
下列證據可憑:
依上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知:本案火
災之起火戶為臺中市○里區○○路0段0號之士威車體美容;起
火處研判為起火戶騎樓車棚東南侧塑質垃圾桶附近;起火原
因研判:⒈勘察起火處附近,招牌鋼柱低處受燒燻黑,招牌
電源配線絕緣被覆層受燒燒失,銅線裸露,未有短路熔斷跡
象,故研判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⒉勘察起
火處附近,未發現有煮食器具,故研判爐火烹調不慎引燃火
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⒊勘察起火處附近,未發現煙蒂遺留
情形,且依據承租人賴明輝先生談話筆錄供述內容…調閱臺
中市○里區○○○路0段0號設置之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關係人林
健志先生準備騎乘機車離去前,騎樓東南側附近即有明顯火
光冒出,且左手有疑似抽煙動作,與煙蒂遺留火種點狀蓄熱
深化燃燒狀態不同,故研判煙蒂、遺留火種引燃火災之起火
原因可排除。⒌勘察起火處所附近,現場僅2個塑膠垃圾桶及
雜物燒損嚴重,招牌電源配線被覆層受燒燒失,銅線裸露,
未有短路熔斷跡象,且依據承租人賴明輝先生談話筆錄供述
内容表示:「…無放置有機溶劑或易燃液體…」,封緘之物證
送本局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協助易燃液體成分鑑析,鑑析結
果:檢出輕質含氧溶劑類易燃液體成分(如:乙醇);關係
人林健志先生徒步靠近○○路0段0號騎樓東南側附近至地面明
顯反射閃爍火光間隔約14秒,與抽煙後丟棄煙蒂遺留火種燃
燒狀態不同,若無外來火源實不會起火燃燒;故研判無法排
除潑灑易燃液體(如:乙醇)後以明火引燃雜物造成火災之
可能性。⒍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燒損程度事實、關係人談
話筆錄供述内容分析,經排除電氣因素、爐火烹調、煙蒂、
遺留火種等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
除潑灑易燃液體(如:乙醇)後以明火引燃雜物造成火災之
可能性。結論: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燒損程度事實、關係
人談話筆錄供述内容、蒐證採樣證物鑑定結果及監視錄影器
畫面綜合分析,研判臺中市○里區○○里○○路0段0號為起火戶
,騎樓車棚東南側塑質垃圾桶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無法
排除潑灑易燃液體(如:乙醇)後以明火引燃雜物造成火災
之可能性。是經專業消防鑑識結果,本案火災之起火原因經
排除祭祀不慎、爐火烹調不慎、煙蒂、遺留火種、電氣因素
等可能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後,應係人為縱火所致,可堪認
定。
(三)被告係本案火災之縱火者,有下列證據可參:
1.被告有於112年10月28日凌晨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告訴人賴明輝所經營位在臺中市○里
區○○路0段0號之士威車體美容場前停留,不久後復騎車離去
乙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
見偵卷第19至24頁、第101至103頁,本院卷第36頁、第58頁
),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
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林健志)、現場及周邊道路監
視錄影擷圖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1至45頁,偵卷第59至71
頁)。
2.又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1時13分40秒至17分48秒間,先將機
車停放於士威車體美容場前,徒步走往相鄰之金時代自助洗
車廠;復於17分48秒至18分6秒間,走回士威車體美容場前
處,並於起火處停留約15秒;後於18分10秒騎乘機車離去;
而17分58秒許,士威車體美容場東南側地面有反射閃爍火光
等情,有前揭現場監視錄影擷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1至69
頁、第157頁)。
3.另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為本案火災原因鑑定時,經調閱臺中市
○里區○里里○○路0段0號設置之監視錄影器,Camera 03於畫
面時間112年10月28日1時17分45秒(實際時間為1時17分46
秒),關係人林健志先生徒步靠近○○路0段0號騎樓東南側附
近;Camera 03於畫面時間112年10月28日1時17分58秒(實
際時間為1時17分59秒),○○路0段0號騎樓東南側地面附近
有明顯反射閃爍火光;Camera 01於畫面時間112年10月28日
1時18分10秒(實際時間為1時18分11秒),關係人林健志先
生準備騎乘機車離去,左手有疑似抽煙動作等情,經臺中市
政府消防局於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載明。
4.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於夜深人靜之凌晨1時許,騎車前往且
於非在營業中之士威車體美容場停留,約5分鐘後離去,而
被告離去前,其停留處地面已有明顯反射閃爍火光,隨後發
生火災,期間別無他人進出士威車體美容場,且經專業消防
鑑識結果,本案火災之起火原因無法排除明火引燃雜物造成
火災之可能,應可認係人為縱火所致。基此,足見於上開時
間,前往上開地點放火者,確為被告無誤。被告空言否認犯
行,顯係卸責之詞,無以為採。再點火方式多樣,被告復否
認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打火機點燃帆布之情,尚乏證
據可佐,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
本條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
險」,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
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
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
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
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就個案中是否構成「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應綜合具
體情況判斷之,考量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5條各
罪之立法意旨,均係因考量祝融無情,一旦行為人任意縱火
燒燬住宅、建築物、交通工具或其他物品,常因無法控制火
勢,導致火勢蔓延,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可能產生重大損害,其行為本質具有高度風險,故立法者或
以抽象危險犯,或以具體危險犯之立法方式,加以規制,以
維護公共安全。從而,刑法第175條所稱之公共危險,判斷
之主要重點應在於行為人所引發之火勢有無事實上之延燒可
能性,有無導致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
之危險性。本案被告引火點燃士威車體美容場東南側臨○○路
0段之車棚內移動式招牌後方設置之帆布後,造成上開帆布
燒燬、下方之塑質垃圾桶燒熔,而起火處旁邊為車棚鋼柱,
車體美容場並與金時代自助洗車廠相鄰等情,有現場及起火
點照片、現場物品配置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3至79頁、第
140頁),可認被告在上開帆布上點火,本有發生致令附近
車棚鋼柱及相鄰之自助洗車廠延燒實害之高度蓋然性,且確
致上開雜物燒燬,堪認足以致生公共危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
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因不明原
因,在上開地點點火燃燒帆布,造成該帆布燃燒損毀、下方
塑質垃圾桶亦因此燒熔,且有延燒附近車棚鋼柱及相鄰之自
助洗車廠之可能,不僅損害告訴人之財產,亦嚴重危害公共
安全及社會秩序,其行為殊屬不該,幸經證人林明智察覺有
異,立即報案並與附近店家協助滅火,未釀成大災,復考量
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
,就犯後態度上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考量,暨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固皆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犯罪,
實無從辨認該等物品是否與本案犯罪有關,衡以該等物品復
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單位 1 打火機 1支 2 潤滑油 1瓶 3 矽油 1瓶
TCHM-113-上訴-1315-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