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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江存正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 年4月2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91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4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又依同法第243條 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 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 判決上訴,如依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 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所屬教育局(下稱教育局)於民國111年9月19日派 員至桃園市私立禾碩幼兒園(下稱禾碩幼兒園)進行園務行 政檢查,發現園內有2名新進教保員黃心宜、游郁昀,尚未 依行為時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下稱幼照法)第15條第3項規 定函報備查(下稱系爭備查案),遂口頭告知應盡速函報備 查,禾碩幼兒園遲至111年12月7日始向教育局完成函報備查 。嗣經被上訴人審認禾碩幼兒園已逾越法定期限函報備查, 已違反行為時幼照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乃依行為時幼照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11月8日府教幼字第1110308703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禾碩幼兒園負責人即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並命限期改善。上訴人不服原處分 有關5萬元罰鍰部分,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1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依原判決的五、爭點:有無逾期向被上訴人函報備查?於上 訴申明,其人員到職30日內應報主管機關備查人員核備資料 ,禾碩幼兒園教職人員游員(尚在職)、黃員(已離職)。 教職人員在疫情期間,考慮是否去留,在新進人員階段3個 月內因家人確診因素陸續請假,也提出不適合在幼兒園環境 就職,其員工提出多次去留的想法,期間內也因請假出勤不 穩定的狀況下,如何界定在30日內與否?禾碩幼兒園對原判 決充滿疑慮。禾碩幼兒園深感不服其依照古芳穎給予指示提 供資料備查,也是古芳穎由電話往來做資料提供,上訴人依 上屬單位人員準備資料提供,又有何錯?原審法院因尚難採 認其對話紀錄和往來,恕禾碩幼兒園難以接受並申請補提上 訴理由申請證人出席,請游員說明其當時提供資料及出席狀 況細說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行為時幼照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 法意旨係為保障幼兒權益,教保服務機構進用之人員,應檢 具基本資料之相關證明文件,以利教保服務機關了解其背景 資料,且教保服務機構提供之教保服務具有不可中斷性,為 避免教保服務人員出缺損及幼兒受教品質,教保服務機構須 依行為時幼照法第16條規定進用足額之人力,教保服務機構 應於人員進用或異動30日內依行為時幼照法第15條第3項規 定,檢具相關人事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俾使主管機關確實 掌握各幼兒園人力配置及資格,並應予督導管理,故教保服 務機構於進用教職員工後30日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備查」,非指至填報系統登載之日,而係依前開規定, 應檢具相關資料函報主管機關備查。教保員黃心宜與游郁昀 分別於111年9月13日及同月20日到職,為雙方所不爭執,堪 認禾碩幼兒園確實未於教保員黃心宜、游郁昀到職後30日內 向教育局函報備查。禾碩幼兒園係於111年12月6日始將禾碩 幼兒園111年10月20日第1111020001號函暨附件即教職員異 動一覽表、教保員黃心宜、游郁昀之畢業證書、身分證正反 面及刑事紀錄證明郵寄予教育局,教育局於111年12月7日收 受後即核准系爭備查案,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無理由,應予駁 回等認事用法之理由。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 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以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 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又本院為法律審,對於上訴人於上訴時所提出 之證據資料即聲請傳喚證人游郁昀(本院卷第23-25頁)無 從為審核,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2-30

TPBA-113-簡上-73-20241230-1

聲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吳○哲(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詳卷) 代 理 人 高仁宏律師 被 告 魏芳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5月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35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67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即吳○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為被害 人即兒童吳○俊(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被害人)之父即法定代理人,前以被告甲○○涉犯過失致 重傷罪嫌,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查 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以113年 度偵字第1674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就該不起訴處分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之聲請 為無理由,於113年5月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35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聲請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3年5月8日為告訴人之受僱 人收受後,告訴人於113年5月17日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有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 稽,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是程序尚無違誤。 二、告訴意旨略以:緣被害人因自閉症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並就讀於苗栗縣公設民營身心障礙日間照顧中心(由財團 法人苗栗縣私立幼安教養院委辦,下稱幼安日托中心)。被 告甲○○任職於幼安日托中心,擔任被害人主責教保員,本應 注意被害人身心健康,並負有照顧被害人之注意義務,竟疏 於注意,於112年8月4日上午10時許,在幼安日托中心,未 及時發現被害人有多次撞擊頭部之行為,並不當將被害人置 於彩虹中空滾筒、八角甜甜圈等器材內,致被害人於同日上 午10時58分許,突因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而昏迷,經送醫 救治後,仍呈現明顯意識障礙,雖對刺激有反應但無法自主 以聲音或動作表達意思,同時肢體動作障礙明顯,已達毀敗 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及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程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等語。 三、聲請再議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雖無人毆打被害 人,然於其翻滾及頭部撞地時,被告應可判斷被害人係因無 法以完整語言表達,而以此強烈肢體語言表達不適,被告卻 僅為被害人穿戴頭套,而忽視所表現之警訊,且對被害人後 續翻滾及倒地頭撞地之行為置之不理。又被告雖有為被害人 穿戴頭套,然頭套非可避免所有頭部受到撞擊所生之傷害, 被告於為被害人穿戴頭套後,不顧被害人持續有翻滾及倒地 頭撞地之行為,而未採取其他避免傷害結果發生之方式因應 ,自有違反保證人地位而有過失。㈡證人韋心怡、劉曉琪、 林姿伶、許嫣然警詢中證稱:被害人若有情緒起伏很大很久 ,於情緒緩和後會需要休息,便會躺在地上休息等語。不起 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對此情未加詳查,且被告為被害人主 責教保員,當應更明白此情而先讓被害人獲得充分的休息, 豈會如本案被害人躺在角落沒有動靜後4分18秒即有人前往 查看被害人之情形。㈢依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急診病歷、護 理記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疑似兒少 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書等資料,被害人經診斷為腦部急性 出血,同時合併有明顯腦部水腫的表現,初估約事發前24小 時之內所發生之腦傷。因此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成因,應係於 其昏迷前24小時内頭部遭外力撞擊或拋摔在堅硬平面後所生 之結果,惟檢察官僅勘驗112年8月4日上午8時50分許起至上 午10時58分53秒許止之監視錄影畫面,而未勘驗同年月3日 上午10時58分許起至同日被害人返家時止之監視錄影畫面, 有疏未調查之違誤等語。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自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 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卷宗,認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再者,告訴人 聲請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詳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刑事補充理由狀),經核與聲請再議意旨內容大致相同。 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觀諸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害人於112年8月4日上午8時50分許 進入幼安日托中心時要無異常(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他字第957號卷,下稱他卷,第106頁反面),及證人即 被害人之母黃○僑(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中證稱: 當天由伊公公開車載伊及被害人到幼安日托中心,被害人都 很正常,沒有看到身體上有什麼不舒服,當天看起來跟平常 一樣等語(見他卷第7至8頁反面),自難認被害人於該日進 入幼安日托中心前(含昨(3)日在幼安日托中心內)有何 異常或病徵,且綜觀全卷資料,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害人 本案所受傷害係他人蓄意所為,是應無勘驗112年8月3日被 害人在幼安日托中心內時監視錄影畫面之必要。  ㈡依檢察官勘驗結果所示,被害人當日於參與器材活動後之上 午10時54分35秒許至58分55秒許(即他人上前查看被害人時 )止間,係躺在地上沒有活力(見他卷第108頁),而佐以 證人韋心怡即幼安日托中心早療組組長、劉曉琪即幼安日托 中心教保督導、林姿伶及許嫣然即幼安日托中心教保員警詢 中均證稱:被害人情緒起伏很大很久,情緒緩和後會需要休 息,便會躺在地上休息等語(見他卷第116頁反面、118頁反 面至119、121頁反面、123頁反面),是難認被害人當時有 受傷、不適之明顯異常表現。又被告固係被害人之主責教保 員,然非僅負責照顧被害人1人,是被告於尚有他人需照顧 、被害人無明顯異常之表現時,能否及時發現被害人受傷而 為處置,即被告是否對被害人有疏於照護之情,實有疑義。 再者,被害人本案受傷為偶然之突發事件,衡情被告尚難預 見,且其先前有對被害人穿戴頭套施以保護,已盡相當之注 意義務,自無從對被告以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對告訴人之指訴均已 予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致 人重傷罪嫌之罪嫌不足,核其理由與所憑依據,均無違反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並無不當。是告訴人本案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認 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 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引用之證據與論述均已明確且無不當,本院認無予告訴人 、代理人、檢察官、被告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MLDM-113-聲自-13-20241230-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黎游阿月 非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 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 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 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0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前揭規定於成年人 之監護準用之。再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有 明定。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范成豪(下稱范成豪)之生母,范成 豪前經鈞院於民國106年1月11日以105年度監宣字第558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抗告人擔任監護人。然於10 7年間抗告人因氣喘發作之苦,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為避免 范成豪未能受到抗告人良好照顧,出於范成豪之最佳利益, 而向鈞院聲請變更監護人,並經鈞院107年度監宣字第30號 變更相對人為范成豪之監護人。  ㈡抗告人因不知法律規定,誤以為變更監護人後即無法探視范 成豪,至112年間,因抗告人之身體狀況已有好轉,遂向鈞 院聲請改定由抗告人擔任范成豪之監護人,然經鈞院認定抗 告人並未經常探視范成豪,於假日亦未接范成豪返家共度, 認抗告人之監護意願薄弱,且未提出范成豪日後照顧之相關 計晝,而相對人擔任范成豪之監護人後,並無不符范成豪之 最佳利益或顯不適任之情事為由,經鈞院112年度監宣字第   205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始知悉可以探視范成豪,隨即 經常前往探視,並於探視時,觀察范成豪之生活起居,於過 年期間購買足量之養生粉及刮鬍刀送予范成豪,抗告人倘若 無法到現場看望范成豪時,亦會打電話予○○發展中心關心范 成豪之生活起居。  ㈢相對人於擔任范成豪之監護人期間,已更換多名主責社工, 對於范成豪照顧需求不甚熟悉,且社工接手照顧之個案眾多 ,無法固定時間探訪、確認范成豪之實際受照顧情形,另相 對人委託安置之○○發展中心向有人力短缺之議題,范成豪於 安置機構之實際受照顧情形不明,對於體能訓練、外出探索 時間亦明顯不足,長此以往,對范成豪之身心發展顯無益處 ,由相對人擔任范成豪之監護人,不符合范成豪之最佳利益 。反觀抗告人為范成豪之生母,可給予范成豪母愛關懷,在 知悉得以探視范成豪後,經常前往探視並提供生活用品,不 時以電話聯繫關心范成豪近況,現今抗告人已退休,有充足 照顧時間,並有獨立住所,可提供范成豪居住使用,且抗告 人有強烈照顧意願,了解范成豪之實際照顧需求,同住親屬 可提供照顧支援,每月以配偶退役俸及勞保老年津貼維持生 活,無受扶養之必要,尚可滿足范成豪生活所需,陪伴范成 豪就醫,應足以勝任范成豪監護人一職。  ㈣而原審所謂范成豪受有穩定之照顧乙情,無非依據相對人及 財團法人○○社會福利基金會或○○發展中心之回函而為認定, 然此係相對人單方面之回函及說法,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佐 證范成豪現今實際受照護之情形。又家事調查官所做之調查 報告,僅抽象稱:「協會主責社工變動,不影響其受照顧之 穩定性、不影響委託監護人業務之執行,社工銜接過程,亦 未影響服務提供」等語,然並未實地訪視范成豪現今實際受 照顧之情形,如何能得知范成豪確實受到良好之照護?再者 ,抗告人前主張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所委託安置之○○發展中心 ,亦正面臨人力短缺及經常變動之問題。更遑論每名教保員 亦是需同時面對諸多受監護宣告人,因此有工作量大、分身 乏術之情形。范成豪安置於○○發展中心,外出時間以及對於 大自然之接觸、身體體能之訓練明顯不足,長久以來,對於 范成豪之身體及心理之發展並非妥適。且○○發展中心雖是團 體活動,但是親情之關懷終究是無法取代,除了抗告人可以 給予范成豪母愛之關懷以外,抗告人之多名子女以及孫子女 於假日時亦可給予范成豪親情之關懷,范成豪於○○發展中心 實難以獲得母愛及親情。再者,范成豪遇到緊急醫療處置或 重大手術醫療措施時,相對人擔任監護人,無法給予范成豪 即時有效之措施處置,而抗告人可以即時為范成豪決定重大 醫療措施處置,不至於延誤治療時間。原審未實地訪視調查 范成豪實際受照護情形,逕認本件無改定監護之必要,實有 調查未盡之違法,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 廢棄。⒉改定抗告人為范成豪之監護人,並指定黎仁弘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相對人辯稱略以:  ㈠抗告人多次提及無法確定范成豪確實受到良好之照護一節, 查范成豪自101年入住○○發展中心,對於機構環境及照顧皆 熟悉且適應,照顧情形良好且穩定,機構每日皆會協助服務 對象洗頭、洗澡並更換清洗每日一物,每周定期清洗床單、 枕頭套等個人物品,亦會透過課程安排使其融入社區及參與 社會。另社團法人台灣○○社會福利發展協會係受本局委託承 辦新北市政府監護輔助服務方案,對於監護或輔助宣告個案 ,除規定訪視服務次數須依契約執行外,另包含個案之醫療 、參與ISP會議及相關福利服務身分申請等,社工須實際到 場與案主互動,或與機構社工討論照顧案主之相關評估處遇 ,皆有工作紀錄在案。  ㈡另有關抗告人提出自知悉可探視范成豪後,即前往探視范成 豪或打電話關心其生活起居一節,經機構社工紀錄,抗告人 原於112年中秋節欲接范成豪返家過節,惟抗告人於112年9 月29日至機構探視范成豪並表示因案家屬皆有事情,故無法 接范成豪返家共度中秋,爾後抗告人皆未聯繫,直至113年2 月初,機構社工主動致電抗告人,詢問是否欲接范成豪返家 過春節,抗告人仍未有所安排,僅攜帶教保員要求之生活物 品至機構探視范成豪,後於113年8月11日至機構探視范成豪 ,過程中較少與范成豪互動,多由教保員告知關於范成豪於 中心生活情形,探視結束後教保員請抗告人繳交新臺幣(下 同)5,000元,用於范成豪生活零用,抗告人探視及電話關心 范成豪次數有限,實難建立雙方互動關係。  ㈢另機構社工表示,抗告人與機構簽訂服務委託契約書時,機 構表示依規定會於三節(春節、端午節、中秋節)請家屬帶服 務對象范成豪返家過節,然抗告人都會以案家廁所為蹲式馬 桶,須定期帶如廁感到麻煩,而未帶范成豪返家,機構社工 曾向抗告人表示,於范成豪返家時,出借便盆椅讓其使用, 抗告人則表示因路途遙遠,不便攜帶便盆椅,且案家廁所迄 今仍未改成坐式馬桶;又抗告人表示為擔任范成豪之監護人 並與其共同生活,已提出具體可行之照顧計晝,例如:給予 范成豪單獨之房間或與兄弟或抗告人共同之房間、每日可與 范成豪共同外出買菜、為范成豪煮食三餐及與范成豪共同照 顧蔬菜、花草等,然范成豪業已於機構居住長達12年,抗告 人未曾主動瞭解范成豪於機構之生活作息,近期的疾病狀況 、飲食習慣等,為未來擔任范成豪之照顧者及監護人作準備 ,且亦未依據范成豪之需求更改家中廁所及居家環境等,以 保障范成豪之生活需求與安全,僅提供自認具體可行之照顧 計晝,擔任范成豪之監護人應提供范成豪妥適照顧且符合范 成豪之最佳利益,若經貴院審酌抗告人可提供范成豪妥適照 顧且符合其最佳利益,相對人當尊重鈞院決定等語。 四、經查:  ㈠抗告人為范成豪之母,范成豪前經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558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抗告人為范成豪之監護 人;嗣經抗告人向本院聲請變更監護人,本院以107年度監 宣字第30號變更相對人為范成豪之監護人;又抗告人於112 年3月17日向本院聲請改定監護人,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 205號裁定聲請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 度家聲抗字第8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㈡關於抗告人是否勝任監護人一職、范成豪受照顧情形及有無 改定監護人之必要等節,經原審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特 定調查,調查結果略以:   ⒈依抗告人目前生活環境、身體狀況,經濟來源觀察,是否 堪勝任范成豪之監護人?    ⑴身體狀況:抗告人對自己身體狀況,提供訊息有前後不 一致狀況。例如先稱107年辭任監護人,是因腳開刀與 氣喘,然在家調官核對氣喘是否因其年紀漸增,而變得 更嚴重時,立即改稱自己沒有氣喘,當時僅因感冒等。    ⑵生活環境:抗告人住處堆放許多物品,雖抗告人稱是因 為無聊,所以協助慈濟進行回收,而影響住處整理;然 抗告人鄰居稱抗告人尚在工作,而抗告人僅回應對方誤 會。抗告人住處環境顯得雜亂,甚至預計讓范成豪居住 之寢室,仍堆放物品。    ⑶未來照顧規劃:抗告人對未來范成豪之照顧安排,未符 合范成豪能力,且未細思具體執行方式,皆隨著家調官 追問,再逐一調整、回應,且回應仍尚有難以執行之處 。再者,抗告人108年2月至112年8月未曾至安置機構探 望,或電話聯繫;後續至今,抗告人僅2次至機構探望 ,聲請本案期間,亦未曾帶范成豪返家。又抗告人對其 么子之工作狀況之訊息,多有變動,從夜班工作,到無 固定工作,對其么子返家時間亦不確認。從抗告人與其 么子互動,顯示抗告人現仍為其么子經濟與生活照顧之 提供者,且抗告人亦在其女兒有需求時,須協助照顧外 孫子女。抗告人對於聲請本案之動機,多著墨在自身過 往未實際照顧范成豪,多所虧欠等,並非著重在范成豪 之最佳利益。   ⒉范成豪目前受新北市政府監護下,是否有如聲請狀所示不 適任情形(已更換4社工)?理由為何?    新北市政府擔任范成豪之監護人,委託社團法人臺灣○○社 會福利發展協會自107年起服務范成豪至今,7年期間,共 更換4任主責社工,現任主責黃社工於113年3月13日到職 ,服務范成豪至今。首先范成豪安置於機構,協會之主責 社工變動,並不影響其受照顧之穩定性。再者,協會主責 社工之變動,不影響委託監護人業務之執行,社工銜接過 程,亦未影響服務提供,例如每年一次實地訪視、機構補 助與低收資格複查等,故未影響范成豪權益。   ⒊目前范成豪有哪些社會補助?是否有財產?    ⑴新北市○○發展中心主責白社工:范成豪現名下帳戶有好 幾萬元。    ⑵本院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家調官查詢范成豪名下並無 財產。   ⒋綜合總結報告分析,評估本案無改定監護之情形等情,有 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79頁)。  ㈢本院綜合兩造所陳,及上述訪視報告內容認為,相對人為社 會福利主管機關,熟稔身心障礙者相關福利業務,並能提供 各項社會福利資源給予身心障礙者生活協助,且於擔任范成 豪監護人期間,提供穩定照顧環境,並透過定期訪視調查方 式,確認范成豪實際受照顧之情況,難認相對人目前照護方 式有何明顯不符范成豪之最佳利益。反觀抗告人自112年9月 間至今,僅主動探視范成豪2次,雖曾約定將范成豪接返過 節,然因故取消,且至今仍未曾帶范成豪返家,又於113年4 月10日至113年8月6日間均未電詢范成豪狀況、未探視及郵 寄物品,且於實際探視時亦與范成豪鮮少互動等情,有○○發 展中心回應案家與案主互動狀況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家聲 抗卷第45-47頁),顯見抗告人與范成豪關係疏離,亦未積極 主動連結范成豪與家庭間之關係。再者,抗告人至今未能提 出具體可行之照顧計畫,且其住所環境因堆放回收物品亦顯 凌亂,難認抗告人可提供范成豪適切之照護環境。  ㈣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擔任范成豪之監護人期間,已更換多名 主責社工,對於范成豪照顧需求不甚熟悉,且社工接手照顧 之個案眾多,無法確認范成豪之實際受照顧情形,另○○發展 中心向有人力短缺之議題云云,固提出新聞資料、徵才網站 資訊為憑(見原審卷第21-28頁)。然上開新聞資料與本案無 涉,本案仍應以原監護人即相對人有無顯不適任或不符合受 監護人范成豪最佳利益之事實為認定,惟抗告人對此均未舉 證以實其說,要難僅就上開資料遽以認定相對人主責社工及 委託安置機構教保員有多次異動情況致范成豪有未受妥適照 顧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相對人擔任范成豪之監 護人有不符范成豪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抗告 人泛稱相對人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 云云,難認有據。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應附繕本),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2-27

TPDV-113-家聲抗-73-20241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9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渝琁 選任辯護人 林子翔律師 呂冠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214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7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5、10、11之部分撤銷。 ㈡乙○○犯附表一編號5、11「第二審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 示之刑。 ㈢乙○○被訴附表一編號10(傷害子童)之部分,公訴不受理。 ㈣其餘上訴駁回。 ㈤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附表一編號5)之定執行刑:  ⑴關於「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部分(附表一編 號1、2、3、6、7、8、9),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部分(附表一編號4、5),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陳○○)為成年人,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 000號之康乃薾麗喆國際幼兒學校(康乃薾麗喆雙語中小學 附設幼兒園,下稱麗喆幼兒園)之教保員,於民國(下同) 109年8月到職後,即負責Angel班(小班)之教保工作,該 班兒童升上中班後,仍由乙○○繼續負責帶班。詎乙○○竟基於 傷害、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麗喆幼兒園內之下列 地點,對其班上未滿12歲之兒童,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11月24日,在電腦教室廁所內,因見甲童(姓名年 籍詳卷,000年0月生)於洗手後甩水,乙○○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甲童,致其受有背部紅腫之傷害。 (二)於111年1月18日中午,在Angel班教室內,因認乙童(姓名 年籍詳卷,000年0月生)吃飯速度太慢,乙○○竟基於傷害、 強制之犯意,以徒手、持湯匙等方式毆打乙童,強令乙童加 快吃飯速度,致乙童因而受有臉頰挫傷、左手多處挫傷等傷 害。 (三)於111年1月18日中午,在Angel班教室內,因認丙童(姓名 年籍詳卷,000年0月生)吃飯速度太慢,乙○○竟基於傷害、 強制之犯意,以徒手、持湯匙等方式毆打丙童,強令丙童加 快吃飯速度,致丙童因而受有右臉及鼻挫傷、左手背之挫傷 等傷害。 (四)於110年3月中旬某日中午,在Angel班教室內,因認丁童( 姓名年籍詳卷,000年00月生)吃飯速度太慢,乙○○竟基於 強制之犯意,掌摑丁童臉頰(無證據證明已成傷),強令丁 童加快吃飯速度,以此強暴方式使丁童行無義務之事。 (五)於110年9月間某日中午,在Angel班教室內,因認戊童(姓 名年籍詳卷,000年0月生)吃飯速度太慢,乙○○竟基於強制 之犯意,以拍打戊童後腦杓及掌摑戊童臉頰之方式(無證據 證明已成傷),強令戊童加快吃飯速度,以此強暴方式使戊 童行無義務之事。 (六)於111年1月20日中午,在Angel班教室內,因認己童(姓名 年籍詳卷,000年0月生)吃飯速度太慢,乙○○竟基於傷害、 強制之犯意,徒手毆打己童,強令己童加快吃飯速度,致己 童因而受有右側小腿瘀青(約3.5×1.5公分)之傷害。 (七)於111年1月24日下午,在Angel班教室廁所內,因認庚童( 姓名年籍詳卷,000年00月生)未將自己之嘔吐物清理乾淨 ,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致庚童因而受有右臉 紅腫、挫傷之傷害。 (八)於111年1月25日前某日,在幼兒園內某處,乙○○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毆打辛童(姓名年籍詳卷,000年0月生),致 辛童因而受有左側小腿瘀青之傷害。 (九)於111年1月21日中午,在Angel班教室內,因認壬童(姓名 年籍詳卷,000年0月生)吃飯速度太慢,乙○○竟基於傷害、 強制之犯意,持湯匙毆打壬童,強令壬童加快吃飯速度,致 壬童因而受有左側手臂紅腫之傷害。 (十)【關於乙○○被訴傷害子童的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 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理由欄「八」。】 ()於111年1月25日前某日,在Angel班教室內,因恐甲童、乙童 、丙童、丁童、戊童、己童、子童等幼童將渠等遭前開不當 對待之事告知父母,或恐癸童(代號AB000-H111037,姓名 年籍詳卷,000年0月生)將所見聞關於乙○○對前開幼童或自 己遭受不當對待之事告知父母,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向前開兒童恫稱略以:會有「小眼睛」跟著你們,你 們在家裡講什麼「小眼睛」都知道,如果你們將事情講出去 ,會被我發現,就會被處罰等語,暗示渠等於家中之對話、 表現隨時遭監視,若有向家長告知對老師不利之事,將受到 處罰,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前開兒童,使前開兒童均因 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是甲童等人因恐自己遭受處 罰,不敢將自己或所見聞同學遭受有前開強制、傷害等事, 如實告知家人。 二、案經上述兒童之家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 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轉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  ㈠按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 知,即無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乙○○(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86條第 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認此部分與本案原審認定有罪之部 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本院就妨害幼童發育罪併予 審理。而關於此罪名之證明,辯護人等認為檢察官所提出之 部分證據屬於傳聞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否認證據能力的 範圍包括:告訴人所提出之書狀內容、病歷及治療紀錄中所 載幼童及家長之指述)。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所涉「妨害幼童 發育罪」之罪嫌尚屬不足(詳後述),雖無庸另為無罪之諭 知,惟依前述說明,此部分論述所引用之證據不以有證據能 力為必要,先予指明。  ㈢其餘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人均不 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部分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 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傳聞證據部分,均得為證據。其 餘非供述證據的部分,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於前述時、地在麗喆幼兒園 擔任Angel班小班及中班之帶班老師(教保員),其對於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均坦承 不諱,並有附表一所示之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各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無法認定被告涉犯「妨害幼童發育罪」之理由:  ㈠本案在偵查階段,檢察官對於告訴人所指述之妨害幼童發育 罪嫌已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等聲請再議後仍被駁回,此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875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44 9號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80至294頁)。可知「妨 害幼童發育罪」初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原判決亦說明:「 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未曾敘及被告有何涉犯 妨害幼童發育罪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檢察官亦 未提出或補充被告有涉犯此部分犯行之其他證據…難認被告 本案有妨害甲童等幼童身心健全或發育之不法犯意及犯行」 (原判決第6至7頁),是依原始之卷證資料尚未能證明被告 所為已該當妨害幼童發育之罪,先予敘明。  ㈡依本件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上訴意旨,乃是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有所不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檢察官復依告訴人請求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仍為起訴效力所及),並聲請調取本案7位兒童之就醫紀錄,以資證明。經本院向各醫療院所調取上述兒童之就診及病歷紀錄(兒童代號、診療院所及紀錄摘要如附表二所載),細究其內容,關於兒童情緒、性格或生活狀況,有多位幼童的病歷紀載其等脫離壓力來源後,已經適應新的學校生活,或焦慮情緒下降趨緩,難認有身心發展受妨害之情形。雖然有部分病歷紀錄是表達或呈現負面的身心狀況,惟難以判斷是否與兒童在幼兒園之本案經歷有關聯,或縱有關聯,是否已達到妨害幼童發育之程度。其中附表二編號3、5、6等三份病歷固有提及「創傷後壓力症」等語,然此是否為遭受本案被告不當管教所造成之身心傷害?經查此三份病歷均是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劉書岑醫師所記載,而劉書岑醫師於本院電詢其能否到庭作證時,向本院表示:「臨床治療醫師和精神司法鑑定醫師的角色、與個案的關係、和評估方法和流程的嚴謹度要求均有不同。兒童個案和其家長前往兒童青少年心智科門診就診之目的是專求替兒童之情緒行為問題和發展進行評估診療,並非為事件調査之目的。…兒童青少年精神科醫師於臨床門診的職責在於作適當的精神和兒童發展狀態評估、提供初步診斷。並依此安排後續所需評估、和與家長衛教和討論擬定初步治療計畫。門診初診診斷的形成有其條件限制,僅能根據門診現場所能詢問的病史和所見之精神狀態檢查初步判斷,並可能有其他多重鑑別診斷可能需待後續追蹤和評估以納入或排除推翻。此外,若涉及疑似兒童不當對待,需依法作兒少保護通報。臨床診察醫師與個案和案家庭之關係為治療信賴關係,且診療内容除涉及自殺自傷與傷人等安全議題外亦對病人有保密的業務,與司法精神鑑定之絕對中立立場和調查事證之目的截然不同。此案所涉兒童個案之歷次門診病歷記錄和轉介本院臨床心理師進行之心理衡鑑報告均已在之前司法調查過程依法完整提供、呈予庭上…實懇切建議將本案轉介兒童司法精神鑑定(被害人鑑定),以中立立場和完整司法鑑定流程,包含鑑定兒童在事件後進行司法和醫療過程的記錄(包括門診記錄、心理衡鑑記錄、兒童心理治療或藝術治療記錄),以供專業公信意見協助解決目前爭議議題:包括兒童案主是否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此創傷是否與麗喆幼兒園疑似遭受不當對待事件相關,學齡前兒童證詞之可信度」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75至77頁)。鑒於劉書岑醫師之上述意見,檢察官表明本案無傳訊證人劉書岑之必要(本院卷四第91頁),於審理時亦表明無再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本院卷四第277頁)。綜觀上情,上述醫療紀錄於本案妨害幼童發育之證明尚非充分,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或佐證,尚難證明本案被告所為,已符合妨害幼童發育罪之構成要件,自無從以該罪論處。  ㈢至於告訴代理人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54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中關於「妨害幼童發育」罪 構成要件之說明,認於本案同有適用。惟刑第286條之妨害 幼童發育是以「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 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為要件,又刑法第10條第7項 規定:「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 ,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可知妨害幼童發育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須達到「凌虐」程度或以相類情形之方式施以侵 害,始足當之。告訴代理人所引用之上述案件,前者(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54號)之案情為:以濕紙巾塞 被害孩童之喉嚨、使用吹風機及菸蒂燙傷其臉、以手捶擊或 腳踹其胸部、頭部、以腳後跟踢擊其胸口、以手拉其雙腳甩 動而使之頭部撞擊地板)、後者(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訴字第629號)之案情為:將被害孩童的頭部壓進已裝水之 水桶內,或將其身體壓入水池中,使之嗆水、於冬天將孩童 衣物脫光,命其站於洗手水槽中,以冷水沖洗孩童身體), 均屬激烈且不人道的虐待行為,與本案被告犯行對幼童之侵 害程度,非可等同視之。在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採證原則 之下,檢察官所提出關於「妨害幼童發育罪」之積極證據, 既尚未到到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而達確信之程度,即無從 以該罪相繩。至於辯護人雖請求向學童目前所在學校調取歷 年學業成績、德育資料及相關輔導紀錄,及詢問校方是否有 對於學童輔導或獎懲之情形、原因,惟鑒於本案孩童目前已 為國小二年級學生,其等在國小階段表現情形與本案發生時 期相距較遠,成長期間可能影響學習或表現的因素甚多,與 本案直接關聯性不高,是認無調取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強制、恐嚇危害 安全罪之部分,事證明確,妨害幼童發育罪嫌則無法證明, 爰就前述被告犯行成立之部分,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論罪科刑: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七)、(八)所為,均係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六)、(九)所為,均係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 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強 制罪。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五)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十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罪數: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六)、(九)所示之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傷害、強制犯行,乃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屬想 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傷害罪處斷。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十一)所示,被告利用同一擔任被害兒 童等人班級教保員之機會,對甲童、乙童、丙童、丁童、戊 童、己童、癸童、子童等人為恐嚇犯行,乃一行為同時造成 數名兒童之法益侵害,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重論以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數 ,告訴代理人於審理時雖表示應依被害兒童之人數論為數罪 (本院卷四第272頁)。然查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是在不同 時、空分別對個別兒童實施恐嚇犯行,行為數之判斷無法明 確切割或區分,故此部分無從論為數罪,併予敘明。  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0除外)之10次犯行,犯罪時、地、情 節有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對於原判決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之部分):  ⒈原判決就被告對本案被害兒童甲、乙、丙、丁、己、庚、辛 、壬所為傷害或強制犯行,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告訴人等人不 願與被害人和解或接受其賠償、兒童就醫治療情形、被告之 犯後態度(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階段否認,至審理時始坦 承犯行)、被告之教育程度、目前的工作、自述本案因工作 壓力而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1至4、6至9主刑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就各罪宣告刑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項,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上述部分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 意旨指原判決前述部分量刑過重,均無理由,其等上訴均應 予以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10、11,及兩個定執行 刑之部分):  ⒈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5(對戊童犯強制罪部分),考量其僅犯 單一罪名,而量處與附表一編號4相同之刑,固非無憑。但 戊童於本案發生後持續接受治療多年(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顯示戊童因本案所受影響非輕,受侵害的情節較為嚴重 ,原審未慮及此情,稍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此部分原 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被告上訴認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 理由,爰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之部分撤銷改判。  ⒉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0(對子童犯傷害罪之部分),業經告 訴人子童母親於原審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本應依法為不受理 判決(詳後述「八」),原審仍就此部分論罪科刑,容有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此部分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 告上訴認此部分量刑過重,雖未主張不受理之判決,但仍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認其此部分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  ⒊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1(對本案多名兒童實施恐嚇犯行部分 )之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但被告之恐嚇行為是導致被害兒童於受侵害後不敢向父母求 援的原因,被告犯行因此未能及早被揭露或制止,且受害兒 童不只一名,此部分犯罪手段及造成之危害難謂輕微,原審 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屬偏輕。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此部分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被告上 訴認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爰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⒋附表一編號5、11既經撤銷改判,原判決就「得易科罰金」之 各罪所宣告之應執行刑,其定刑基礎即有改變;又附表一編 號10經撤銷改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判決就「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罪所宣告之應執行刑,其定刑基礎亦 有改變,爰就上述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均予撤銷改判。 七、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㈠爰審酌被告任職於幼兒園擔任教保員,應本於其專業,以耐 心與愛心照護、教育年紀僅為小班、中班生之本案兒童,然 被告竟僅因欲加快中午吃飯速度、或因其他生活細故,而為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強制、傷害犯行,可認被告本案對保育兒 童所為之不當管教犯行,並非偶發、單一情形,殊值非難。 尤其被告恐嚇本案被害兒童稱其等身旁有「會告狀的小眼睛 」如影隨形的監控他們,利用當時心智幼弱的兒童尚無法判 斷此事之真偽,使其等在幼兒園接受不當體罰之委屈不敢向 家長反應,認為只要選擇閉口不言就不會遭受責罰,對於個 性較為怯弱的兒童產生拘束力,強化被告實施不當管教的恣 意心態,此部分被告犯罪動機甚為惡劣。雖然本案無法證明 被告的行為已達妨害幼童發育之程度,已如前述,但多位告 訴人(被害兒童家長)愛護子女心切,於本案發生後即帶其 子女前往就醫或進行各樣治療,費心設計破除「小眼睛魔咒 」的儀式、搬家(遠離幼兒園)或採取更多保護措施,顯示 本案對於被害兒童家庭造成困擾及負面影響非輕,部分告訴 人因而產生自責及不捨子女之情緒,也出現身心狀況而須就 醫,均據告訴人等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四第26 3至277頁),是認被告犯行未可輕恕。  ㈡另衡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惟犯後態度方面,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 序時均否認犯行,直到原審審理時才表示認罪,且因民事訴 訟中與告訴人等人處於對立關係,告訴人等人表達未能感受 被告真誠歉意而不願意原諒被告。被告則表示民事訴訟牽涉 到幼兒園之連帶責任,訴訟策略未盡相同,但已透過辯護人 函請各告訴人原諒並表達賠償意思,而遭拒絕,嗣又辦理提 存表示誠意(被告為每位被害兒童各提存15,000元作為賠償 金),並提出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提存書在卷(本院卷二第91 至127頁)。考量上述被告犯後態度,及其於原審自述大學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行政工作,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4萬多元,每月房租約1萬2000元,經濟狀況還可以之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一第296頁),另供稱本案犯罪原因是 壓力過大(被告自述在全美語環境帶班,學校注重班上考試 成績,會有來自主管的壓力,且需自己準備評鑑資料、加班 ,又要控制中午吃飯、休息時間才不會影響當天下午上課時 間等原因,承受很多壓力,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案犯行), 兼衡本案告訴人等人、告訴代理人、辯護人及被告向本院所 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11「第 二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5之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應執行刑:   關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及附表一編 號1至3、6至9「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按:此部分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後,縱使 科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仍不得易科罰金,僅得易服社會勞 動),爰分別考量被告各犯行之同質性高、發生時空之具有 高度關聯性,但侵害法益不同,且非短時間內同時發生等情 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第㈤項所示,並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公訴不受理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1月25日前某日,在Angel班教室 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子童(代號AB000-A111147 ,姓名年籍詳卷,000年0月生),致子童受有右側手肘挫傷 、臀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此部分被告亦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被訴對於「子童」(原判決附表編號10,對應原判決犯罪 事實欄一之㈩)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原審即第一審112年8 月24日辯論終結前已於112年5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見原審 卷一第215頁),依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犯傷害罪,既 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4、5、11所示之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 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㈡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 ㈢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㈣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 第二審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臺中家暴中心第二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案主【甲童】)(他卷P0000-000) ◎【甲童】受傷照片(他卷P25-26)  (他卷P381-384-彩色照片) ◎【甲童】111年06月02日偵訊(他卷P441至444)  ◎【甲童】之母111年01月27日警詢(偵卷P59至61)、111年03月02日偵訊(他卷P53至54)、112年06月01日審理(原審卷一P296) 上訴駁回。 (第一審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2 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臺中家暴中心第二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案主【乙童】)(他卷P167-176) ◎乙童受傷照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1年1月25日驗傷診斷書「臉頰挫傷,左手多處挫傷」(他卷P20-23);彩色受傷照片《他卷P339-341》、彩色驗傷診斷書《偵卷P85-86》) ◎111年06月07日偵訊(他卷P462至465) ◎【乙童】之母111年01月27日警詢(偵卷P73至75)、111年03月02日偵訊(他卷P55)、112年06月01日審理(原審卷一P296)       上訴駁回。 (第一審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犯罪事實欄一之㈢ ◎臺中家暴中心第二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案主【丙童】)(他卷P93-101) ◎【丙童】受傷照片「111.01.27社工訪視時拍攝」(他卷P24) ◎受傷照片「身體瘀傷」(他卷P351)   ◎臺中榮民總醫院111.01.26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疑似右臉及鼻挫傷,左手背之挫傷」(他卷P353)  ◎丙童之母111年01月27日警詢(偵卷P87至89)、111年02月16日警詢(偵卷P91至94)、111年03月02日偵訊(他卷P55至56)、111年04月15日偵卷(他卷P306)    上訴駁回。 (第一審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犯罪事實欄一之㈣ ◎臺中家暴中心第二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案主【丁童】)(他卷第P211-217) ◎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偵卷P217-219)  ◎丁童111年05月30日偵訊(他卷 P429至433) ◎丁童之父111年05月30日偵訊(他卷P433) ◎丁童】之母111年01月27日警詢(偵卷P111至113)、111年03月02日偵訊(他卷P52至53)   上訴駁回。 (第一審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一之㈤ ◎臺中家暴中心第二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案主【戊童】)(他卷P191-198) ◎109年10月19日家長聯絡簿:「放學請讓Elsa先上廁所再上車,她已經2-3次上車就說快尿出來,真是討厭」(他卷第363頁) ◎109年10月7日家長聯絡簿:「Elsa回家還是各種發脾氣,但她實在太怕妳對她生氣或印象不好了」(他卷P365) ◎戊童111年06月07日偵訊(他卷P468-469) ◎戊童之母111年03月02日偵訊(他卷P56)、111年04月15日偵卷(他卷P305)、112年06月01日審理(原審卷一P297)  原判決撤銷。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一之㈥ ◎臺中家暴中心第二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案主【己童】)(他卷P137-149) ◎己童111.01.29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P137)  ◎己童111年05月30日偵訊(他卷P437至440)  ◎己童母111年02月08日警詢(偵卷P121至123)、111年02月26日警詢(偵卷P128至129)、 111年03月02日偵訊(他卷P54至55)     上訴駁回。 (第一審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犯罪事實欄一之㈦ ◎臺中家暴中心第二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案主【庚童】)(他卷P177-190) ◎【庚童】受傷照片、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右臉紅腫、挫傷」(他卷P18) ◎【庚童】之父111年01月27日警詢(偵卷P141至142)、111年03月02日偵訊(他卷P54)、112年06月01日審理(原審卷一P299)   上訴駁回。 (第一審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8 犯罪事實欄一之㈧ ◎臺中家暴中心第二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案主【辛童】)(103-111) ◎【辛童】受傷照片(偵卷P185)  ◎辛童111年06月06日偵訊(他卷P447至452) ◎辛童之母111年03月05日警詢(偵卷P175至177)、111年06月06日偵訊(他卷P450)  上訴駁回。 (第一審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9 犯罪事實欄一之㈨ ◎臺中家暴中心第二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案主【壬童】)(他卷P199-210) ◎受傷照片「於111年2月10日家長所提供之1月22日受傷照片」(他卷P19、彩色照片-偵卷P201)  ◎壬童之父111年03月03日警詢(偵卷P187至189)    上訴駁回。 (第一審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犯罪事實欄一之㈩ 告訴人子童(卷內代號AB000-A11147號)之母所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原審卷一第215頁)。 原判決撤銷。 乙○○被訴對子童犯傷害罪之部分,公訴不受理。 11 犯罪事實欄一之 ◎戊童111年3月29日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小兒精祌科門診處方單「睡覺前會反覆問媽媽家裡會有鬼嗎怪獸嗎」(他卷P380) ◎丁童111年05月30日偵訊(他卷P430) ◎戊童111年06月07日偵訊(他卷P469) ◎甲童111年06月02日偵訊(他卷P443-444) ◎乙童111年06月07日偵訊(他卷P464) ◎己童111年05月30日偵訊(他卷P439) ◎己童之母111年03月02日偵訊(他卷P54) ◎AB000-A111147【子童】111年05月05日偵訊(他卷P406至407) ◎AB000-A111147B【子童之父】 11年05月05日偵訊(他卷P408)  ◎AB000-H111037A【癸童之父】 111年03月03日警詢(偵卷P157) ◎臺中家暴中心第二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案主【癸童】)(他字不公開卷P35-39) ◎AB000-H11037【癸童】111年06月06日偵訊(他卷P453至455) ◎AB000-H111037A【癸童之父】111年03月03日警詢(偵卷P155至157) ◎AB000-H111037B(【癸童】之母)111年06月06日偵訊(他卷P455至456)  原判決撤銷。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摘要 1 癸童 ★蛹之生心理諮商所(文心)  諮商共7次(111.03.02-111.04.13)  感覺到案主内在是有些混亂,是需要感受到界線規範來獲得安全感。遊戲行為有固著性,對於外在聲音敏感,需要爭取自己的權力來獲得安全感。原有預約下次,然家長後來告知先做結案(本院卷三第121-127頁) 2 丁童 ★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111.03.23-111.06.29)  ⑴111.04.18  個案近年整體情緒緊繃,不會講學校發生的事情,於今年三月轉校後,緊繃情緒有些許改善,漸漸有了笑容,開始會分享現在與過去校園生活事件。  處置建議與結果:轉介其他資源(遊戲治療)  (本院卷三第137頁)  ⑵111.06.07  根據案父母,目前個案情緒相對平穩,笑容多了,上述情況獲得明顯改善。儘管如此,母親觀察個案持續有緊張與緊繃表現(本院卷三第135頁)  ⑶111.06.29  學校老師尚未觀察到個案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的情形,甚至做事過分小心謹慎,評估可能與情緒有關。根據屋樹人測驗,個案從家庭中獲得足夠的安全感,其情緒大致平穩,個性活潑開朗,無創傷、退缩、焦慮、不安等典型象徵。個案之焦慮情緒有下降趨勢,建議持續理解(本院卷三第132頁)  3 戊童 ★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111.03.16(門診)  開始睡眠困擾。吃東西目前看到媽媽裝的量,會尖叫。  無法忍耐媽媽和醫師詨之前在幼稚園發生的事  創傷後壓力症,非特定(本院卷三第195頁)  因上述情形有專注和衝動控制困難,影響其情情緒調節,建議入小學提供特教介入協助,如人際互動和情緒調節協助,建議接受早療介入協助,如心理或情緒撫育、職能治療等,以 協助發展和適應(本院卷三第196頁)  111.04.26(門診)  在診間情緒穩定、正向,有笑容,比上次更快自在互動。不好入睡,需要每天褪黑素。  最近檢查官要問訊,建議適當陪偵跟孩子建立關係減輕壓力,轉介心理衡鑑,協助親職協談和安排孩子的心理治療(如藝術治療)(本院卷三第196頁)  111.05.24(門診)  情緒穩定很多。  焦慮攻擊已減少到正常(本院卷三第199頁)  111.06.28(門診)  藝術治療,在家功課,畫出可怕的東西媽媽趕走的儀式,但孩子很快自己改去畫很多正面的花  仍須吃兒童褪黑激素入睡的天數偏多。肯定孩子的表達(本院卷三第205頁)  111.08.16(門診)  在新的幼兒園不跟別的孩子玩,藝術治療進行中(仍有不安)。不過度警覺,胃口一般,不怕家裡附近的幼兒園看板了。  討論情緒虐待對孩子情緒社會的影響,理解孩子回憶創傷事件的困難。(本院卷三第209頁)  111.09.20(藝術撫育學習)  媽媽也很擔心近期要出庭,但是當法官詢問孩子是否有被前老師處罰身體的時候,案主總是回答不知道或忘記,媽媽非常的替孩子戲覺到難過,因為可能這個事件沒有一個證明,而這位老師就避開刑責。治療師告知在記錄陳述事件時只能如實的回應在治療中出現的狀況。  過往創傷可能造成内在的壓力,需要透過遊戲躲藏來找回安全感(本院卷三第245頁)  111.11.01(門診)  最近這個月,要求早點去學校,跟朋友們玩。常畫她和四個好朋友站在一起,還有teacher Shelley。好像忘記不想跟以前的同學玩了。睡眠好(本院卷三第213頁)   111.12.08(藝術撫育學習)  開始能透過口語表達過往創傷的經驗,有同樣幼稚園同班的同學能夠一起說,過往老師對同學嚴厲要求吃東西或是體罰  案主進人新環境適應力還不錯(本院卷三第246頁) 112.01.11(藝術撫育學習)  提到案主最近會因為到黑的地方非常害怕,提到幼兒園老師關過他們,感覺很沒有安全。一直要媽媽陪伴他,治療師引導嬷在當下可以具象化案主的恐懼可以透過創作的方式,讓案主能在現實中處理恐懼(本院卷三第246頁)  112.01.31(門診)  平靜用黑筆畫了一個穿裙子兩隻手很長的”壞人",上面寫Dora (那位老師的英文名字),但無法說出感覺。藝術治療團體中可以說到過去和現在老師的不同,被關過怕黑的經驗(跟媽媽 說晚上那個人會跑出來)。睡得熟了。   (本院卷三第219頁)  仍建議不要讓案主跟對方在法庭上交互詰問,但採兒童友善,孩子覺得安全的方式進行司法問訊,回顧孩子從面對創傷觸發因素完全逃避、過度警戒,但目前可以慢慢用畫畫,有時會會願意說旳歷程(本院卷三第231頁)   112.04.19(藝術撫育學習)  媽媽提到案主近期穩定很多,也不用抓著她的手睡覺,到外面遇到陌生人的小孩互動也比較不恐懼,但反而會有驕傲跟同儕說話的舉動(本院卷三第247頁)   112.05.02(門診)  跟媽媽和麗哲以前的同學去露營。有比賽不會緊張。6/1仍有開庭,但孩子不用出席,孩子會持續問對方有沒去抓去關。不會怕晚上出門了。  肯定孩子的進步和不怕(本院卷三第225頁)  112.07.12(藝術撫育學習)  媽媽提到不去確定案主睡前題到會害怕,是因為還是有回憶起創傷的經驗,是案主就是不想睡而已,有時候媽媽覺得很難評估(本院卷三第248 頁 ) 112.09.27(門診)  參加游泳校隊,覺得新老師溫柔。否認有害怕的事。仍須仰賴褪黑素才能入睡。不敢跟打菜的阿姨說少一點,倒掉,不焦慮吃午餐(本院卷三第233頁) 113.03.20(門診)  情緒穩定。胃口一般。目前無進行心理治療(藝術治療) (本院卷三第235頁) 113.05.08(門診)  喜觀跟老師聊天,情緒穩定,睡眠好(本院卷三第237頁) ★心煦心理治療所  自111年12月12日至112年2月23日期間心理治療共7次。會談期間主要透過遊戲治療方式,協助個案在遊戲過程面對情緒、表達情緒。治療期間個案曾用繪圖方式表象人物的攻擊性與黑暗,會談之中也簡略提及會害怕老師,以前的老師很兇會打人之類的話語,但對於再深入會談就會較為抗拒,後期明顯感覺到個案對於談論前幼稚園的抵抗(本院卷三第453頁) 4 甲童 ★童綜合醫院  心理衡鑑報告單  衡鑑日期 111.07.05  行為觀察:  施以標準化測驗時,個案可接受案母離開鑑衡室,且可立即執行作業。測驗過程中,個案的情緒正向,指令遵從度尚佳,注意力專注度及持續度表現一般,無觀察到過動或衝動行為,能夠配合完成所有作業,並保持端坐至結束  總結及建議:  個案經歷特定壓力事件(老師不當管教,包含體罰及言語恐嚇),開始於生活中觀察到個案出現部份創傷後壓力症狀,且情緖較容易起伏,但就症狀數及對各領域適應功能的干擾程度而言,其臨床表現未達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標準,由於在壓力事件結束後,個案的症狀有隨時間而緩解之傾向,建議可再追縱觀察(本院卷三第91、89頁) ★貓肉球狗尾巴心理諮商所   共2次晤談  (1)111.12.21  摘要:  111.09月底去小學參觀時被陌生老師帶去廁所,引發幼稚園創傷事件大哭。個案表示依然經常做惡夢,但對負向情緒和感受記憶拒絕表達。  分析處遇與計畫:  "小眼睛"處理→現在還是害怕四處的監視器  負向情緒表達→學習辨識情緒(本院卷三第455頁)  (2)112.01.04  摘要:  每天作惡夢,夢到老虎等"紅色"眼睛,會吃掉自己。紅眼睛代表監視器。個案用紅色筆重畫自己喜歡的東西。多用紅色正向物替代潛意識  不敢跟母說,怕母擔心  (本院卷三第457頁) 5 乙童 ★中科好晴天身心診所  111.04.23  建議:  父母自己輔導小孩或給心理師治療都可以  111.04.23之後,未再繼續前往治療(本院卷三第103頁) ★台中榮總  111.05.12報告  會談以及行為觀察:  個案換幼稚園後,情緒有明顯的平穩,退化行為也顯著變少,可以表達之前被打時的過程與事件,對於新的幼稚園適應可。但因為個案被指責時情緒會相當激動,而家人會擔心因此前來接受評估  受測時,個案願意合作配合,遇到不清楚會退縮但是可以加以鼓勵,而個案會希望自己表現良好。  媽媽填寫,個案沒有明顯的焦慮,發展,注意力與對立反抗的問題。  結論:  個案曾經有被不當照顧的經驗,但經過換學校及保護處置後,退化行為明顯減少,與人的信任可以建立,表達自己的情感可,目前適應方面可(本院卷三第168-169頁)  ★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111.06.15(門診)  轉學前喜歡比賽,常摳手  創傷後壓力症,慢性(本院卷三第385頁)  111.07.19(門診)  無明顯過動不專注症狀。吃點心吃飯都可愉快照自己正常的速度(本院卷三第386頁)  111.08.23(門診)  不喜歡比賽。檢察官上次問訊後情緒穩定。會突然跟媽媽說麗哲的事  建議心理治療或藝術治療(本院卷三第387頁)  112.01.12(門診)  主動要跟教練比賽,情緒較穩定。對方老師要求傳喚孩子出庭作證,孩子表示可以接受法官所說遠距開庭,不會當面見到老師,但可能聽到看到對方的影像(本院卷三第397頁)  112.06.02(門診)  害怕上國小,怕吃飯慢,說小眼睛還在肚子裡。澄清孩子的擔心(本院卷三第409頁)  112.08.18(門診)  小學的夏令營,認識朋友(也有以前麗喆的同學,一起玩)。不擔心吃很慢了,有看到未來的老師,覺得很好(本院卷三第415頁)  112.11.08(門診)  喜歡跟老師和同學聊天。不會害怕老師(本院卷三第417頁) ★國際兒童能力促進協會  113.01.03-113.06.05(共15次團體〈職能+藝術心理治療〉)   在一同打擊討厭的感覺遊戲中,案主與另外一位發生案件的同學,同時表達出對過往幼稚園老師的感受,並且能透過遊戯的歷程進行宣洩,但同時在歷程中反覆將身體裡的焦慮表達出來,也感受到自我的力量,案主較能透過口語表達出創傷經驗,而且也不再害怕跟之前前幼椎園的同學們見面,治療師跟案主確認時,案主可以表達因為覺得自己現在是有力量可以面對,而且確實能接受同學在團體跟她一起互動(本院卷三第186頁)  6 丙童 ★蛹之生諮商所(文心)  諮商共6次(111.01.26-111.03.10)  案主在遊戲過程中出現莫名的恐懼感但尚未能夠談論其恐懼原因,心理師則先行協助案主宣洩其情緒,並協助案主養成自我安撫的能力  心理師除了協助案主覺察自身情緒之外,同時也協助案主學習以適切的方式表達感受  後來表示無意願繼續而結案(本院卷三第107-111、115-119頁) ★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112.02.15(門診)  慢慢會說以前的事,但害怕小眼睛。面對要司法問訊,會說他都忘記了。  創傷後壓力症,非特定 F9S.2妥瑞氏症  轉介心理評估和轉介心理治療(本院卷三第293)  112.04.24(心理衡鑑報告)  不排除個案表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特徵,以及適應性的依附問題(本院卷三第380頁) 112.06.20(門診)  現在會敢在學校尿廁所。覺得現在的班導師很好。輸了會情緒反應很大(本院卷三第295頁)  112.07.04(藝術撫育學習)  案主的穩定度中,但遇到情緒時較困難表達  112.07.18(藝術撫育學習)  案主在陳述過往發生創傷事件時,感覺非常的抽離,似乎在陳述他人發生的事。現在有理解該如何面對危險(本院卷三第373頁)  112.08.01(藝術撫育學習)  媽媽提到近期案主的情緒狀態比較穩定了,而且可以比較能表達自己情緒跟感受,也比較活潑了。  112.08.15、08、22(藝術撫育學習)  案主開始長出力量,來療癒遇往創傷的經驗(本院卷三第374頁)  112.08.21(藝術撫育學習)  媽媽提到近期案主的情緒狀態調節穩定很多,比較能表達自己情緒跟感受,也比較活潑,不怕跟別人打招呼(本院卷三第376頁) ★國際兒童能力促進協會  113.01.03-113.06.05(共15次團體〈職能+藝術心理治療〉)   案主在團體中出現創傷後壓力反應,對於過往幼稚園老師對他們進行的行為,似乎讓他仍然感受到焦慮,在初期治療的過程中,案主常常安靜少口語,甚至有些觸及到感受的情境下,會出現無法表達的狀況,跟創傷中的僵呆反應有關。 在一同打擊討厭的感覺遊戲中,案主與另外一位發生案件的同學,同時表達出對過往幼稚園老師的感受,並且能透過遊戲的歷程進行宣洩,在案主有賦能的經驗開始受到安全後,漸漸能夠表達事件發生的狀況。在4月份左右也會開始拒絕自己不想做的事物,穩定度以及與他人的互動連結漸漸提升,在團體中可以主動舉手表達以及說出感受(本院卷三第189頁)   7 庚童 ★台中慈濟醫院  111.01.24驗傷(本院卷三第173頁) ★林新醫院  111.03.07  評估:輔導(本院卷三第183頁)

2024-12-26

TCHM-112-上訴-2925-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8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用新臺 幣壹萬壹仟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 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及聲請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   兩造前於民國105年5月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女 、000年0月00日生)。被告於婚後工作及收入不穩,未曾負 擔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也未給過原告家用,甚常向原告借 款,或要求原告擔任其借款之保證人;又不顧原告多次勸誡 ,亦不在乎對未成年子女健康之影響,不常洗澡、屢次弄亂 家中環境,或於半夜用力開門驚醒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並長 期服用安眠藥,及常在家中抽菸,甚至會出現對著風扇便溺 、精神恍惚、說話語無倫次等異常舉動,原告直至本院審理 中,始知或係因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所致,被告隱瞞原告 上情,置原告與未成年子女身陷風險中,實令原告深感恐懼 。後原告於111年5月間經被告同意後,與未成年子女搬回原 告娘家居住,兩造自此分居迄今,惟被告不但未曾探視未成 年子女,亦不曾主動詢問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情況,甚 將原告個人資料留存給其債權人,致原告於113年1月初接到 不明電話要求原告幫被告處理債務,原告極度擔憂自身與未 成年子女之安危遭受威脅,多次聯繫被告卻未獲回應,實已 心灰意冷。且兩造先前即曾協議離婚,被告雖一度同意離婚 ,卻屢屢變卦,兩造婚姻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實已嚴重 破壞,原告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對兩造婚姻不再抱有任 何期待,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裂痕,難期原告能續與被告共營 婚姻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 與被告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部分:  ⒈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迄今均由原告照顧及負擔其生活所需,未 成年子女與原告關係親密,不宜任意變動其生活狀態,且原 告有固定收入,可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生活。反觀被告工 作及收入不穩定,在家亦甚少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又因債 務纏身,經濟狀況窘困,難以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成長環 境,顯無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況被告本身衛生習慣不佳, 亦會在家抽菸,完全未顧及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健康,並有 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精神狀態不甚穩定,現亦因涉犯販賣 毒品罪經判處罪刑,日後判決確定即須入監服刑,顯無法即 時處理未成年子女之相關事務,而有損未成年子女之權益, 被告於訪視時亦認為可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是 本件應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始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⒉惟因被告曾施用毒品,現亦涉犯販賣毒品罪,原告擔憂被告 如精神狀況不穩定,無法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希望能由原 告陪同會面交往,較能安撫未成年子女之心情,且不過夜。 (三)給付扶養費部分: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中市111年每人每月經常性支出為 新臺幣(下同)3萬2421元,應以此為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 費之計算標準。而被告雖收入不穩,惟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 之勞務付出亦應列入評價,由兩造平均分擔扶養費,應為合 理。為此,請求被告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6211 元等語。 (四)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⒊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 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萬6211元。如有遲誤1期 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 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 參照)。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 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 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 兩造對話紀錄、借據、原告與被告之母之對話紀錄等件為證 (參本院卷第25至4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27號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43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 可稽(參本院卷第97至98、181至20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長期無業, 對家庭經濟已難認有何貢獻,卻多次以無工作、收入不穩為 由,向原告索取金錢,或要求原告擔保其債務,且被告自原 告與未成年子女搬離後,未曾協力照顧未成年子女,復因涉 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在 案,原告主張其因此再無與被告維繫婚姻之意,應堪採信。 再觀之兩造先前即曾討論離婚協議內容,被告僅請求原告未 來傳送未成年子女照片予被告,並表達對原告之抱歉及感謝 之意,足見被告亦無修復兩造婚姻之意欲及舉措,是依一般 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顯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 活,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兩造之婚姻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自無再強求兩 造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而就該離婚事由觀 之,被告應可歸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 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 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 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規定。查:兩造於本件 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未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擔任,而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既 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判准離婚有如前述,原告聲請本院酌定 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自屬有據。    ⒉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調查,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 ,原告認為被告鮮少關心、照顧未成年子女,又被告似乎有 犯案,平常也難以聯繫上被告,故原告希望未來由其單獨行 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被告則稱雖然有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之 想法,但自認目前能力較不足,而被告認為原告有能力照顧 好未成年子女,故希望未來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該會評估 原告之行使親權意願較被告積極,亦評估原告之各項親權相 關能力皆優於被告,又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為原告,訪視 時該會觀察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屬適宜,且與原告有正向 依附關係,而被告自述未來恐要服刑,3年來對於未成年子 女亦鮮少關心、了解,故該會建議本案依繼續性、主要照顧 者等原則,宜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等情,有該會 113年10月9日財龍監字第113100024號函及後附訪視報告等 件可資為憑(參本院卷第151至163頁)。是本院綜核前開卷 證,認被告行使親權意願消極,亦長期未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復因涉犯販賣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未來恐難實際 照顧未成年子女;而原告現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 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尚無不妥之處,原告對於其身心需求、 生活情形、性格等方面亦有相當掌握,與未成年子女之依附 關係極為深厚;佐以未成年子女所陳述過往受兩造照顧之情 形,及就未來照顧方式具體表達之意願(參彌封證物袋內未 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不同意公開),及未成 年子女目前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 最少變動原則等面向加以評估考量,認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爰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原告任之。  ⒊再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於訪視時自承原告並未阻擋其 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且被告已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10月在案,業據前述,不日即有入監執行之可能,本院 認暫無於本案裁判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常態之會面交往方式 及時間之必要,待被告執行完畢後,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 往如有窒礙情形,仍得依法請求酌定,併此敘明。 (三)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 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 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 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 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 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   ⒉兩造婚姻關係經本院判決離婚,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經本院酌定由原告任之,惟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 之父,對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而受 影響,原告請求命被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自屬有據。  ⒊而原告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 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 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 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而 未成年子女之住所位於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2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萬69 57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 每月1萬5518元。佐以原告自陳為教保員,每月收入約為3萬 餘元,110年至112年給付總額分別為41萬9803元、48萬2223 元、48萬6088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於 訪視時自陳目前無業,仰賴家人提供經濟協助,110年至112 年給付總額為7萬1315元、0元、0元,名下無財產,有渠等 財產、所得資料查詢結果、前揭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未成年子女年齡、受扶養所需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後,認未成年子女每 月之扶養費應以2萬2000元為適當。原告主張每月所需扶養 費為3萬2421元云云,尚非可採。  ⒋又被告目前雖無業,惟兩造均正值壯年,衡酌渠等經濟及工 作能力,認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較為妥適 ,據此計算結果,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 1萬1000元(計算式:2萬2000元×1/2=1萬1000元)。  ⒌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 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 ,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於每月 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1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 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如有遲誤1期 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第 10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並請求被告應自本件 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 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1000元,如有遲 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原告就聲明扶養費數額及喪失期限利益範圍未獲准許部 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 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 見法院就扶養費用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駁 回其餘聲請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2-25

TCDV-113-婚-381-202412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行政管理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460號 民國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祺誠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高鈺婷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無障礙之家 代 表 人 李慧玲 訴訟代理人 巫懿真 林坤燁 楊富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行政管理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112公申決字第000068號再申訴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編制內保育員,因不服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起, 就所屬保育員訂定依出勤時間分成4班(A、C、D、AC班)之 輪班制度(下稱系爭輪班制),按月排定輪班表,對原告實 施勤務指派,認有違法侵害其服公職權及健康權,遂檢具11 2年5月保育員輪班表,於同年5月25日提起申訴,請求撤銷 系爭輪班制之實施,回復原來實施之值班制。經被告以112 年6月21日高市無障礙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申訴決 定)復系爭輪班制之實施,合法且無不當。原告不服,向公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再申訴,遭保 訓會112年10月24日112公申決字第000068號再申訴決定(下 稱再申訴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自112年5月起,對保育員排定輪班表,並開始實施系爭 輪班制,使原告負有依表出勤之義務,否則將受曠職之懲處 、薪俸或身分等不利結果,性質上屬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行政處分。原告提出申訴,合於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 定「依法申請」要件。又原告已踐行相當於訴願之申訴及再 申訴程序,自得合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訴請被告作成「不 得對原告實施輪班制」之行政處分。倘認被告實施輪班制非 行政處分,而屬事實行為,原告亦得依備位聲明,提起一般 給付訴訟,訴請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系爭輪班制措施。 2、依保護規範理論,憲法第18條及第22條、公務員服務法第12 條第1項及6項規定,均屬保障公務人員服公職、健康權之保 護規範,得作為公務員之公法上請求權依據。不論提起課予 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原告均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不實施系爭輪班制。 3、被告實施之系爭輪班制,使保育員經常性日夜班轉換,作息 不規律,且須從事職務範圍以外之大量工作,身心受有嚴重 影響,健康受到嚴重侵害。依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 ,被告所為系爭輪班制之實施,性質上縱非行政處分,然已 違法侵害原告享有服公職權、健康權,原告自得按相關措施 及其爭議之性質,提起性質相應之一般給付訴訟。 4、被告實施之系爭輪班制,確有違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服公 職權,且非顯然輕微之干預:   (1)原告任職保育員之工作業務,係身心障礙者之生活技能教育 訓練,屬日間教育性質之職務,與職掌全天候生活與醫療照 顧之生服員及護理人員不同,無夜間輪班之必要性,非屬公 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4項、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 (構)公務員服勤實施辦法(下稱服勤辦法)第5條第1項因 「業務特性或工作性質特殊」而須實施輪班輪休人員之適用 對象。至於是否屬「業務特性或工作性質特殊」之須實施輪 班輪休人員,此項不確定法律概念尚無判斷餘地之適用,由 行政法院自行適用法律判斷之。 (2)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6項規定,被告須有依五院等中央 機關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始得對原告實施輪班輪休制。被 告按月排定保育員之輪班表,對原告實施系爭輪班制,缺乏 依上開規定有授權依據之法規命令,構成法律保留原則之違 反。又服勤辦法第5條第1項所稱「指定」所屬人員輪班輪休 ,解釋上,應依五院等中央機關授權之各機關以「授權命令 」方式「指定」之法規命令規定,始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故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系爭輪班制,應回歸適用公務員服務 法第12條第1項一般業務公務員之勤休規定。 (3)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12條第2項規定夜間「值班」 人員至少應置教保員1人,並非規定「輪班」。依行政院人 事行政局91年5月30日局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95年4月19 日局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待命工作之值班與視為上 班時間之輪班,性質不相同。故該規定非屬公務員服務法第 12條第6項所指經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不能作為被告對原 告實施輪班制之法規依據。 (4)原告經任用為公務員之職系為「社會工作職系」,此職系內 容係從事「計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工作」 。被告實施系爭輪班制,卻指派原告於夜間、假日輪班從事 夜間照顧、協助清洗及緊急通報等非本職工作,亦非屬組織 規程所定教保員之工作內容,已有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4 條第1項規定。 (二)聲明︰ 1、先位聲明: (1)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申請,作成「不得對原告實施輪班制」之行政 處分。 2、備位聲明:   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輪班制,且應依每日辦公時數8小時, 每週總辦公時數40小時,及每週2日之休息日排定原告勤休 班表。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112年6月21日函即申訴決定,僅係重申實施輪班制之理 由說明,未產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係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 分,不得訴請撤銷。又原告提起申訴,係行政程序法第168 條規定之陳情,非其所稱「依法申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 5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不合,原告先位之訴,不合法 。 2、被告對原告實施之系爭輪班制,係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或有 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不涉及違法判斷,僅屬妥當性爭議,並 未構成權利之具體侵害,依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 如有不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為 已足,不許進而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3、原告援引之憲法第18條及第22條、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1 項及6項規定,或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均非公法上請求 權基礎,不得作為請求被告不實施輪班制之法律依據。原告 並無請求被告不實施輪班制之公法上請求權依據,核與行政 訴訟法第5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第8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 要件不合。 4、被告實施之系爭輪班制,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未構成違 法侵害權利: (1)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6項規定授權之服勤辦法為法規命 令,被告依據服勤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於權責認定保育 員為輪班輪休人員,據以實施輪班制,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 (2)被告提供身心障礙者全日住宿型生活照顧,為維持身心障礙 機構服務品質及整體業務運作,具有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 4項規定之「業務特殊性」。又被告所屬保育員工作內容, 包括住民之生活訓練、生活照顧,夜間、假日須執行緊急救 護事件之通報、紀錄彙整及其他臨時或緊急交辦事項,有夜 間輪班之必要,且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12條第2項 規定,夜間值班人員至少須置保育員1人,故被告指定保育 員實施輪班輪休,並無不合。 (3)依服勤辦法Q&A問答節錄,如受公務員服務法規範且為行政 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構)之人員,即有服勤辦法之 適用。又各機關(構)所屬人員究竟屬於輪班輪休人員或一 般人員,應由各機關依業務特性或工作性質需要本權責認定 ,並視人員性質,依服勤辦法相關工時規定管理其勤休事項 。 (4)被告共有3位護理人員、29位保育員,保育員其中有8位是委 外人員,其餘21位是公務人員,一個月平均輪班兩次夜班, 不會造成保育員身心受損。被告採用系爭輪班制後,保育員 每人每月總工時約為168至184小時,較值班舊制之228.2小 時大幅下降,且D班之夜間輪班頻率,每人每月為2-3次,並 無高頻率夜班、經常性日夜班轉換情形。保育員日間如有特 殊勤休,被告亦輔以具保育員資格之輔導員支援照顧工作, 且自113年起增加2名委外保育員納入夜間輪班人力,輪班制 度未侵害原告健康權。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先位聲明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原告備位聲明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有無「為公法上請求權依 據」之公法上原因存在? (三)原告備位聲明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有無「遭受被告違法侵害 之行為事實,致權益受損」之公法上原因存在?原告基於公 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請求除去對原告實施之輪班措施,有 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等情,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申 訴書(第80頁)、再申訴書(第141頁)附再申訴卷,保育 員輪班表(第67頁、第113頁)、被告編制表(第173頁)、 原告基本資料表(第205頁)、申訴決定(第33頁)、再申 訴決定書(第42頁)附本院卷為證,可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6項:「(第 1項)公務員應依法定時間辦公,不得遲到早退,每日辦公 時數為8小時,每週辦公總時數為40小時,每週應有2日之休 息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4項)各機 關(構)應保障因業務特性或工作性質特殊而須實施輪班輪 休人員之健康,辦公日中應給予適當之連續休息時數,並得 合理彈性調整辦公時數、延長辦公時數及休息日數。(第5 項)輪班制公務員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11小時之休息 時間。但因應勤(業)務需要或其他特殊情形,不在此限。 (第6項)前2項辦公日中連續休息時數下限、彈性調整辦公 時數、延長辦公時數上限、更換班次時連續休息時間之調整 及休息日數等相關事項,包括其適用對象、特殊情形及勤務 條件最低保障,應於維護公務員健康權之原則下,由總統府 、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分別訂定,或授權所屬機關(構)依 其業務特性定之。」 2、服勤辦法: (1)第1條:「本辦法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3項及第6項規定 訂定之。」 (2)第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第6項:「(第1項) 各機關(構)因業務特性或工作性質特殊需要,應指定所屬 人員輪班輪休。(第2項)輪班輪休人員於辦公日中,至少 應有連續1小時之休息,休息時間不計入辦公時數,並由各 機關(構)於辦公時間內調配之。(第3項)輪班輪休人員 之每日辦公時數,依其服務機關(構)之輪班輪休制度排定 ;延長辦公時數,連同正常辦公時數,每日不得超過12小時 ;延長辦公時數每月不得超過80小時。更換班次時,除有前 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外,至少應有連續11小時之休息時間。… …。(第5項)輪班輪休人員每週2日之休息,依其服務機關 (構)之輪班輪休制度排定,並得經主管機關同意,為下列 之調整:……。(第6項)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構)依前4 項所定,調整辦公日中連續休息時數、辦公時數、延長辦公 時數、更換班次時連續休息時間及休息日數之規定,應於維 護輪班輪休人員健康權之原則下,明定適用對象、特殊情形 及時數上、下限等最低保障相關事項。」 3、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置標準: (1)第1條:「本標準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2條第3項規定 訂定之。」 (2)第5條第2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依第2條所定類型,置 相關工作人員;其業務如下:……四、教保員及訓練員:生活 訓練、生活照顧及其相關事項。」 (3)第12條第2項:「夜間值班人員,至少應置護理人員或教保 員1人。」 (三)關於先位聲明(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 、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 依行政訴訟類型之制度設計,人民請求判決行政機關作成之 行為內容,如屬行政處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如屬行政處分以外之事實行為或行政措施,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兩者訴訟類 型之正確選擇,依其請求給付內容是否為行政處分而定。又 原告提起錯誤之訴訟類型,顯然無法達成其訴訟目的,即有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倘無命補正或無闡明命為訴訟類型轉換 之必要者,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逕 以判決駁回之。 2、經查,被告係依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無障礙之家組織規程設置 之綜合性(包含住宿式及日間式服務)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 構,業務範圍包括提供身心障礙者全日之生活照顧,且須置 一定人數比例之專任教保員(相當於保育員)。被告以其業 務特性或工作性質特殊需要,指定所屬保育員為服勤辦法第 5條第1項輪班輪休人員,自112年5月起,訂定4班(A、D、C 、AC班)出勤時間之輪班制度,按月核布排定之保育員輪班 表,對原告及其他保育員實施系爭輪班制等情,有前述之11 2年5月及113年1月保育員輪班表、被告編制表、申訴決定函 等在卷為證,可信為真實。又依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置標準 第5條第2項第4款、第12條第2項規定意旨,被告置一定比例 人數之專任教保員,夜間值班人員至少應設置教保員1人。 準此,被告基於其業務特性及全日均須有保育員出勤工作之 人力調度需求,在可調派之保育員人數基礎上,訂立合法且 必要之輪班制,排定所屬保育員出勤及休假時間之輪班表, 據以對原告及其他保育員實施之輪班措施,性質上核屬被告 就有限之保育員資源所為人力分派之內部管理措施,未對公 務員之薪資或其他權利發生得、喪、變更或有拘束力確認之 法律效果,性質上並非行政處分。參照保訓會109年10月5日 公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布「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將 「伍、服務差勤」「一、值日管理」「㈠編排值班(勤、日 、夜)表」 之機關行政行為類型,定性為「管理措施」, 亦有相同見解之行政解釋意旨可供參照。 3、依原告申訴、再申訴之請求事項,均係請求撤銷被告自112 年5月開始實施之系爭輪班制。其起訴聲明,則係請求判決 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輪班制」,足認起訴請求給付之內容 為「不實施依系爭輪班制所排定之輪班表」,性質上應屬內 部管理措施之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參照前述說明,暨 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應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 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之意旨,原告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始為正確訴訟類型。是以,原告先位聲明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即有選擇訴訟類型之錯誤,核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因原 告於備位聲明已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自無闡明命補正為訴訟 類型轉換之必要,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 ,逕以判決駁回其先位聲明。 (四)關於備位聲明(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部分: 1、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 ,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同法第2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 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同法第77條第1項規定:「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 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 。」之規範結構,可知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其不服「機 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或不具處分性質之「機關所為之管理措 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而分別適用上述規定復審、申 訴及再申訴之救濟程序。復參對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文 :「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公務人員保障 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4條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 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 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與憲 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暨其解釋理 由謂「又各種行政訴訟均有其起訴合法性要件與權利保護要 件,公務人員欲循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自應符合相關行政 訴訟類型之法定要件。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如 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之意旨,足 見公務人員倘①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②或有主張權利之必 要,不論有無循復審、申訴及再申訴救濟程序,或循何種救 濟程序,只要具備起訴合法性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均得按 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以資救 濟,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有訴訟權保障之差別待遇。準此 ,公務人員認服務機關所為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事實行為, 有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時,自得依該事實行 為之措施性質,提起相應之一般給付訴訟,請求判決被告為 一定事實之作為或不作為。 2、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 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 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之意旨,人民提起 一般給付訴訟,須以公法上原因存在為要件。所稱之「公法 上原因」,包括①「人民遭受國家違法侵害之行為事實,致 權益受損」之情形:此時具有主觀公權利之受害人,得主張 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 其他非財產上給付,以排除該侵害行為,回復未受侵害之原 來狀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3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意旨),此即為司法院釋字785號解釋文所謂公務人 員「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得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 (一般給付)類型之情形。②人民依公法法規之規定,參照 保護規範理論之合理解釋,對國家享有請求為一定行為之公 法上請求權(主觀公權利)之情形:此時人民於符合實定法 之要件時,以該實定法為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請求依該實 定法規定內容為給付(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96 號判決意旨),此即為司法院釋字785號解釋文所謂公務人 員「認……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得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 訟(一般給付)類型之情形。 3、依原告申訴、再申訴之請求事項,暨備位聲明之請求,參照 前述五㈢3之理由,足認起訴請求給付之內容為「不實施依系 爭輪班制所排定之輪班表」,性質上應屬內部管理措施之事 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又依原告主張之「公法上原因」存 在,暨其健康等重大權利受到干預之情形,衡酌實施系爭輪 班制之措施及其爭議性質,已涉及違法性判斷,而非僅妥當 性之爭議,足認符合相應之一般給付訴訟之起訴合法性要件 ,本院自應就原告之訴是否符合權利保護要件、實體有無理 由予以判斷。 4、關於原告主張「有公法上請求權依據」之公法上原因存在的 判斷: (1)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對行 政機關有公法上請求權為前提,否則其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即 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仍不應准許之(最高行政法院 107年度判字第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以憲法第18條、第22條及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1 項、第6項規定為其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據以請求被告不 得實施系爭輪班制之管理措施。惟查,憲法第18條、第22條 揭示關於人民服公職權、健康權等其他基本人權之保障,固 可作為法規制定及解釋之指針,惟上開憲法規定並無具體之 構成要件,仍賴實定法之制定,形塑其具體之權利要件以供 法律適用,始能明確賦與何人享有何種特定內容之公法上請 求權。是以,上開憲法規定,難認屬賦予人民公法上請求權 之依據。又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1項係明定一般公務員之 法定每日及每週辦公時數、休息日數;同條第6項則係就適 用輪班輪休制人員之辦公日中應給與連續休息最低時數下限 、合理彈性調整辦公時數、延長辦公時數上限、更換班次時 連續休息時間之調整及休息日數等相關事項,明定授權由憲 法機關或其再授權所屬機關分別訂定勤務條件最低保障相關 規範,固均屬保障公務人員之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之法律,惟 其規範目的著重在維護一般公務人員福祉之客觀法秩序,而 非保護特定個人之權益,參對其規範文義及規範目的,亦無 涉及可否實施輪班制之條件,尚難認有賦予公務人員享有直 接請求服務機關實施或不實施輪班制之公法上請求權。依上 所述,上開規定尚難作為原告請求不實施系爭輪班制措施之 公法上請求權依據,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不 應准許。 5、關於原告主張「有遭受被告違法侵害之行為事實,致權益受 損」之公法上原因存在的判斷:   (1)被告指定所屬保育員為實施輪班輪休人員,並無違法: ①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4項規定「各機關(構)應保障因業 務特性或工作性質特殊而須實施輪班輪休人員之健康」之文 義,參對其立法理由「基於業務性質特殊之公務員種類繁多 ,工作內容不一,複雜性高,渠等辦公時數、辦公與休息頻 率尚難與一般業務公務員相同,是為落實釋字第785號解釋 規範意旨,故規定各機關(構)因業務特性或工作性質特殊 而須實施輪班輪休人員之勤務條件,應於維護渠等健康權之 原則下,即保障人民生理及心理機能之完整性,不受任意侵 害……」之意旨,可知立法者考量部分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或 工作性質特殊之公務員,為達成法律設定之國家目的,難以 採用與一般業務公務員相同辦公時數、辦公與休息頻率、休 假制度之一般標準(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前段 規定),而有排定班表由所屬特定人員依序輪班、輪休,以 維持國家整體行政運作之必要。 ②經查,被告係全日型住宿式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依身心 障礙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意旨,係以身心障礙者為服務對象,提供24小時生活 照顧、訓練及與身心相關支持措施之住宿服務,足見其具有 全年無休之勤(業)務特性,且必須指派所屬人員於夜間或 例假日等非一般辦公時間執行勤務,始能達成國家機關之行 政任務,就所屬人員之上班及休假制度,自有與一般業務公 務人員採取不同標準之必要,足認被告確屬公務員服務法第 12條第4項「因業務性質特殊而需要實施輪班輪休制」之機 關(構)。 ③依服勤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意旨,因業務性質特殊而需要實 施輪班制之機關,應指定所屬人員輪班輪休。至於應指定何 種人員輪班輪休,此涉及各機關業務特殊性及內部人事管理 事項之合理必要性,考量各機關(構)輪班輪休制度態樣多 元,且差勤管理本即為各機關(構)權責事項,所屬人員究 竟屬於輪班輪休人員或一般人員,應由各機關依業務特性或 工作性質需要,並視所屬人員性質上有無合理必要性為認定 。行政法院就機關首長承擔業務推動成敗之責,本於職掌業 務之熟稔,就所屬輪班輪休人員之指定,倘無違反相關法規 本旨或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行政法院自應給予適度之 尊重。 ④依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5條第2項第4款規定,教保員 (由編制之保育員擔任)之工作業務,包括對身心障礙者提 供生活訓練、生活照顧及其相關事項;依同設置標準第12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業務範圍為生活照顧之住宿式服 務機構,應依受服務人員人數置一定比例之專任教保員,夜 間值班人員至少應設置教保員1人。由此可知被告基於24小 時對身心障礙者提供生活照顧之業務特殊性,依法律課予配 置教保員於夜間值班之義務,足認被告為達成24小時均有教 保人員服勤之行政任務,指定所屬教保員為實施輪班輪休人 員,並適用系爭輪班制排定輪班表,具有合理必要性,符合 比例原則,尚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非屬上開規定所稱具業 務特殊性之機構,所屬保育員非屬上述規定輪班輪休人員之 適用對象云云,並無可採。 (2)系爭輪班制之實施,並無違法:   依被告保育員輪班表之註記事項,載明其輪班制度之出勤時 間,共分4班,分別為A班:8:00-12:00,13:30-17:30(8小 時)。C班:A班上班至20:30(8+3小時)。D班:20:30-隔日 4:30;5:30-8:30(8+3小時);假日AC班:平日C班上班時 間(11小時),依當月之保育員人數,依序排定輪班,原告 列名第5序位等情,為被告申訴決定函之理由載明,並有前 述之輪班表可證。是以,依系爭輪班制所排定之輪班表,計 算原告之服勤時間及休假,均符合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5 項及服勤辦法第5條第2項、第3項及第5項前段規定,即輪班 輪休人員於辦公日至少應有連續1小時之休息,每日正常辦 公時數加計延長辦公時數,每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辦公 時數每月不得超過80小時;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11小 時休息時間;每週休息2日之框架性規定,足認被告實施系 爭輪班制之措施,並無違法情事,難認原告之服公職權、健 康權遭受違法侵害。 (3)原告雖主張系爭輪班制不符合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6項 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據以排定輪 班表對原告實施輪班制,即有構成違法云云。惟查:  ①依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相關機關應於3年內就業務 性質特殊機關實施輪班輪休制度公務人員,設定其服勤時數 之合理上限、服勤與休假之頻率、服勤日中連續休息最低時 數等框架性規範。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1月1日施 行)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6項已依上開解釋意旨檢討修正 服勤義務相關規定,明定輪班輪休人員勤休相關事項,由總 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分別訂定,或授權所屬機關(構 )依其業務特性定之。行政院依此法律明確之授權,乃訂立 法規命令性質之服勤辦法,就輪班輪休人員之勤休相關事項 ,訂定合理之上下限標準,即為上述解釋意旨所要求之框架 性規範。  ②依機關組織管理運作之本質,行政機關就內部事務之分配、 業務處理方式及人事管理,在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本 得以行政規則定之(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參照)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所確立之「層級化法律保留 原則」,行政規則之規定內容,倘未逾越法律或法規命令之 規範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非屬重要事項,自 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訂立之系爭輪班制,係就適用服 勤辦法第5條第1項所指定為輪班輪休人員之所屬保育員,為 規範其出勤休假時間等內部秩序及運作之規定,性質上屬行 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行政規則。又依系爭輪班制度 之內容,訂定上述4班(A、D、C、AC班)之出勤時間,由所 屬保育員依序排班,按月排定輪班,已確保全日24小時,不 論平日或例假日,均有教保員服勤提供生活照顧服務,核無 逾越上開框架性規範即服勤辦法第5條規定之上下限,亦未 對保育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核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違背 。  ③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6項係輪班輪休人員服勤時間及休假事 項之框架規範的授權母法,依其規定「……由總統府、國家安 全會議及五院分別訂定,『或』授權所屬機關(構)依其業務 特性定之」之「或」字文義,參照其立法理由謂「……等相關 事項,授權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分別訂定勤務條 件最低保障相關規範,並得視實際需要再授權所屬機關(構 )定之。」等語,可知上開框架規範係有關服公職權及健康 權之重要事項,遂明確規定授權由上述憲法機關以法規命令 定之,至於有無「再授權」由所屬機關(構)另為特別規定 之必要性,則委由各上述憲法機關自行裁量。倘無再授權規 定之情形,其所屬機關(構)自應適用上述憲法機關所為框 架性規範之法規命令,此為當然之解釋。原告主張行政機關 得否命就所屬人員輪班輪休及其服勤時間及休假等事項,依 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6項規定之解釋,須有依上述憲法機 關之授權而訂立之法規命令為依據,否則即有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云云,核係基於主觀歧異見解之自作主張,尚無可採。 (4)原告另主張其公務員任用職系為「社會工作職系」,合乎職 系之工作為「計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但 被告實施系爭輪班制,卻指派原告輪班從事夜間照顧、協助 清洗及緊急通報等非本職工作,違反組織規程所定教保課( 員)掌理事項、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條第4款及第4條第1項規 定職系工作內容云云。此部分主張,核係指向被告指派原告 實際從事之工作業務,與其任用職系之本職才能不相當之爭 議,惟原告之工作業務為何,並非輪班表之記載事項,亦與 輪班制規定之4班出勤時間無涉。故此項爭議與系爭輪班制 之規定內容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實施系爭輪班制之措施 是否違法之判斷,並無關涉。縱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信, 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論,自無從採為有利於原告判斷之依 據。 (5)依上述說明,被告依系爭輪班制按月排定輪班表,據以實施 之輪班措施,並非違法行為,原告並無「遭受違法侵害之行 為事實」之公法上原因,不符合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之要 件。從而,原告提起除去違法侵害之一般給付訴訟,並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先位聲明之課予義務訴 訟、備位聲明之一般給付訴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4-12-25

KSBA-112-訴-460-20241225-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55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被 告 賴信杰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性騷擾防治法 第10條規定,於性別平等工作法所定性騷擾事件,適用之,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8條之4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對其為性騷擾行為,為達保護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之隱私及名 譽,避免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受到二度傷害之目的,依前揭規 定,就足以識別性騷擾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遮隱,並以代 號A女表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 (修正前第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9條之規定,以選擇合併關係,擇一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下同)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9條第 1項(見本院卷第3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本於同 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新竹縣某國小(下稱本案國小)擔任 幼兒園教保員,被告當時擔任本案國小總務主任,111年6月 29日上午9時許,原告打電話向被告詢問有關學校勞資會議 遴選代表之事情時,被告在談話過程中說「妳這招對我沒用 ,妳已婚,如果妳未婚,對我可能還有用。」、「妳全身該 摸的都被摸過了,我對妳沒有慾望。」等令原告感到受有冒 犯、屈辱之性別歧視言詞,並對原告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 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以致損害原告人格尊嚴,亦影響原告工 作表現。原告因被性騷擾,致身心蒙受巨大壓力,有失眠、 焦慮之症狀而罹患適應障礙症,受有精神上之極大痛苦,雖 被告曾對原告道歉三次,惟原告認為被告之道歉無誠意,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9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於111年6月29日 曾在電話中對原告說過「妳全身該摸的都被摸過了,我對妳 沒有慾望。」及否認於校內曾有對其他同仁、老師有任何性 騷擾之言語。又被告於電話中雖曾對原告表示「妳這招對我 沒用,妳已婚,如果妳未婚,對我可能還有用。」等語,惟 為了要拒絕原告不斷追問被告,在急於結束對話與不堪其擾 之情況下脫口而出,並非性騷擾。又原告提出之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適應症障 礙」(下稱診斷證明書)不得作為證據,蓋此診斷證明書並 無原告就診之起、迄時間,又無記載係何種原因造成原告適 應障礙症,故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曾就醫於台大醫院 ,不能作為原告請求之證據,且原告若有精神受損,亦可能 係其他原因造成。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 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性騷擾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被告是否對原告為性騷擾?茲 分別論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載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性騷擾 ,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 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 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 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 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 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 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前項性騷擾之 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 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前三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 29條定有明文。準此,工作職場上無論階級及性別均應相互 尊重,任何人以性或性別關係而為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 言詞或行為,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不 當影響工作等之性騷擾行為,應構成對工作自由及人格尊嚴 之人格法益侵害之侵權行為。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前開性騷擾行為,經原告於111年7月7 日向本案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遞交校園 性別事件調查申請書,性平會調查結果認:被告對原告的兩 句話,關於第一句話「你這招對我沒用,你已婚,如果你未 婚,對我可能還有用。」雙方說法一致,但第二句話「你全 身該摸的都被摸過了,我對你沒有慾望。」被告說自己忘記 了,姑且不論有沒有出現第二句話,第一句話被告本身承認 不可能對一位男老師說這句話,性平會認為被告只會對女老 師說這句話,已經明顯為符合性別偏見中的性別歧視,造成 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原告人格尊嚴,得論以性騷擾行 為,因此,認定被告言語對於原告,屬不受歡迎且具有性別 歧視之性騷擾行為(見竹北司簡調卷第13至19頁),且被告 不爭執此項認定結果,堪信性平會調查報告書之內容屬實。 (三)次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固應負舉證責任;然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 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 偽。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 據(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 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而依此項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根據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 存在之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雖辯稱其沒有說過「妳全身該摸的都被摸 過了,我對妳沒有慾望。」等語,然其於性平會調查過程中 ,並未堅決否認,反而陳稱其忘記自己有沒有說等語,有   前揭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已非無心虛 飾詞之嫌。參以原告主張其於電話中聽聞被告第二句話時感 覺受侮辱,並回應對方稱:「你不須要對我有慾望」,當時 葉玟君老師在伊正前方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核 與證人即本案國小附設幼兒園之原告同事甲○○到庭證稱:在 原告與被告通話當時,沒有聽到被告的聲音,但聽到原告回 應被告說「你不需要對我有慾望」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3 頁),益徵被告於通話時確有說前揭第二句不雅言語。是被 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四)本件依行為時適用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就 本件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 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整體綜 合考量及判斷,認被告漠視原告之感受而輕浮為前開具有性 別岐視意味之言詞,已足以造成一般人均感受敵意或遭冒犯 之情,自符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性騷 擾,故原告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五)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現職於本 案國小的教保員,112年度所得約67萬元,名下有一台車子 ;被告為大學畢業,現為學校老師、主任,112年度所得約1 44萬元,名下有房子、土地、車輛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12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見個人資料卷),並綜合考量兩 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人格尊嚴受損害程度 、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5萬元為適當。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見竹北司簡 調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性別 工作平等法第29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被告聲請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2-24

CPEV-113-竹北簡-355-20241224-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光良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1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光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警卷37頁)、「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13年1 0月4日函及回覆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3年1 0月6日函及員警職務報告」(院卷85-91頁)、「被告傅光 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傅光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查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 ,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未能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而肇致本 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另斟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未能達成調解等犯後態度,及被告警 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代理教保員、經濟狀 況小康等家庭生活情狀,暨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犯罪 所生危害、犯罪客觀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58號   被   告 傅光良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光良於民國112年5月2日晚間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敦和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使,途經敦和路11號前時,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 離,而斯時天晴、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林 秀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方向行駛在 傅光良前方,而林秀滿因前方車輛剎車,林秀滿乃放慢行車 速度,而傅光良則因未與林秀滿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方撞 擊林秀滿,致林秀滿人車倒地,而受有外傷性胸椎第12節及 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外傷性頸椎第4-6節椎間盤破裂併脊 髓壓迫等傷害。 二、案經林秀滿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光良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自後撞擊告訴人林秀滿。 2 告訴人林秀滿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行經敦和路11號前時,因前方車輛煞車,告訴人遂跟著煞車,被告便自後撞擊告訴人。 3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關病歷及主治醫師回覆單 1.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2.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與本案車禍有因果關係,告訴人於就診之初,醫師先嘗試投藥無效果,始於1個月後安排開刀,始發現告訴人受有外傷性胸椎第12節及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外傷性頸椎第4-6節椎間盤破裂併脊髓壓迫等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本案車禍發生經過。 5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騎乘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0

NTDM-113-投交簡-505-202412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芳瑜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芳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芳瑜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 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 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 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31日21時 3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上將門市,將 其所申請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土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一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彰銀帳戶,上開3帳戶下合稱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以 賣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 通訊軟體LINE提供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 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3個帳戶內後,旋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 其來源。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芳瑜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3-304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其所有本案 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寄出 卡片是認為他能幫我領取中獎的獎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係因免費占卜,被詐欺集團使用之IG帳號告知 可參加抽獎活動,其後詐欺集團佯稱其已中獎,並須提供銀 行帳號,以藍新金流作為第三方支付進行兌獎匯款。被告與 「藍新金流服務平台」帳號、其轉提供「專員」帳號,對話 過程均係討論第三方支付失敗如何處理等問題,詐欺集團成 員提供他人付款成功之虛假擷取照片取信被告,致被告誤信 而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被告提供三張提款卡片乃係因該詐 欺集團成員佯稱須進行「升級」以達成第三方支付條件,為 避免支付失敗,方會提供複數金融卡片。被告警詢、偵訊所 述內容尚屬一致,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得證明其有察覺對方為 詐欺集團仍執意提供金融帳戶,且被告事後以被害人身分報 案,顯然不具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間接故意,故基於罪疑惟輕 ,應為無罪判決等語。 (二)惟查: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將其所有本案3個帳戶之 提款卡,以賣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 通訊軟體LINE提供密碼,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而不法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被告本案3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3 個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證 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表「證據」欄所示 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認被告所申辦本案 3個帳戶業經詐欺集團取得,並以之做為犯罪之工具,進而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難以追查等事實。  ⒉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⒊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之專屬性質甚高,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 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 ,方符常情。且提款卡及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如提供他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 見可能供作他人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 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 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 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於檢察官訊問 時供承:Instagram暱稱「arsisyqoahuowo_706」之人是陌 生人,他一開始的頁面是免費占卜,之後突然傳我中獎的訊 息給我,我沒有見過對方,也沒有確認該人的真實身分等語 (見偵卷第142【背面】)。顯見被告與Instagram暱稱「arsi syqoahuowo_706」之人僅係透過社群軟體偶然結識之陌生人 ,且被告對該不詳之人之人格背景資料(包含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聯絡方式)並未詳加確認,率將本案3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任意交予素不相識、瞭解不深且不知能否信任之人 。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學歷為大學畢業,工作為教保 員,案發時已24歲,則其係具有通常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之 人,是徵以卷附事證,被告既非無常識之人,當可預見本案 3個帳戶將可能因此作為不法使用,顯係抱持縱使本案3個帳 戶被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是被告主觀上自具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 理時自陳:我有中過刮刮樂,當時領取時沒有提供提款卡及 密碼,把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寄給對方並告知密碼是因為沒 有想那麼多。對方跟我說最少寄出兩張,因為金額太大要分 次,寄越多越好,以免一張無法升級,還可以用別的提款卡 試試看。對方稱升級是為了要兌獎,因為要用第三方支付, 我的帳戶需要升級才能匯入款項等語(見偵卷143頁;本院卷 第304頁),然被告如係中獎,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帳號以 供他人匯款或轉帳已足,本無須開通或設定任何其他功能, 亦毋須提供高達3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且被告所提供本 案3個帳戶,均為我國實體銀行,如有任何使用問題,應分 別至個別所屬銀行進行設定或變更,或至少致電或以網頁客 服詢問所屬存款銀行解決方式,被告於過程中均未曾確認, 即將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出,則依被告之智識, 當可察覺過程實具啟人疑竇之處,是其對於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且具專有性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交付不詳之人 ,實有遭用於非法用途之虞,理應有所認知,其所辯顯不足 採。又被告雖稱其事後有至警局報案,然事後報案之行為, 僅屬無益之彌補舉措,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 更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其洗 錢罪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不 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則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均相同,則應 以下限較短者為輕,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為輕,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8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 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輕 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 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 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 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 去向,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告訴人 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係提供3 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教保員 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8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 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 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告訴人匯款 至被告本案3個帳戶後,隨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業經認定如前,則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 、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亦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楊雅涵 楊雅涵於113年2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2月3日)11時55分許,於社群平台Instagram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佯稱其抽中商品需支付包裹費、代購費,再佯稱其抽中現金需核實供匯款之帳號,致楊雅涵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一銀帳戶 113年2月3日15時49分許 27,012元 1.證人即告訴人楊雅涵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39-40【背面】頁) 2.社群軟體對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20張。(偵卷第46-48頁) 3.張芳瑜所有一銀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33-34頁) 2 楊思瑜 楊思瑜於113年2月2日22時許,在社群平台臉書上瀏覽租屋廣告後,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給付定金可優先承租房子,致楊思瑜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一銀帳戶 113年2月3日16時9分許 8,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楊思瑜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51-51【背面】頁) 2.社群網站網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6張。(偵卷第57-59頁) 3.張芳瑜所有一銀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33-34頁) 3 陳姵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3日17時53分許,假冒陳姵穎之表弟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洛克」向陳姵穎佯稱需要借款,致陳姵穎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土銀帳戶 113年2月3日17時55分許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姵穎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62-62【背面】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卷第65頁) 3.張芳瑜所有土銀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份。(偵卷第21-23、35-37頁) 4 溫珮筑 溫珮筑於113年2月3日15時48分許,於社群平台Instagram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佯稱其抽中商品需支付包裹代收費,再佯稱其抽中現金需審核溫珮筑所提供是否為人頭帳戶,致溫珮筑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土銀帳戶 113年2月3日18時18分許 29,02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姵穎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70-72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卷第74【背面】頁) 3.張芳瑜所有土銀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份。(偵卷第21-23、35-37頁) 5 呂廷妤 呂廷妤於113年2月3日15時52分許,於社群平台Instagram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 ,佯稱其抽中商品需支付包裹費,再佯稱其抽中現金需要金流連接款項,致呂廷妤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土銀帳戶 113年2月3日18時24分許 29,123元 1.證人即告訴人呂廷妤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78【背面】-79【背面】頁) 2.詐騙網站網頁、社群軟體對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7張。(偵卷第80【背面】-89頁) 3.張芳瑜所有土銀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份。(偵卷第21-23、35-37頁) 113年2月3日18時26分許 9,999元 6 張峻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3日19時11分許,假冒張峻嘉之高中同學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XZABIER」向張峻嘉佯稱急需借款,致張峻嘉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土銀帳戶 113年2月3日20時17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峻嘉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95-95【背面】頁) 2.張秀麗所有郵局存摺封面影本1份、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8張。(偵卷第102-104頁) 3.張芳瑜所有土銀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份。(偵卷第21-23、35-37頁) 4.張芳瑜所有彰銀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31-32頁) 彰銀帳戶 113年2月3日21時38分許 3萬元 7 李羿庭 李羿庭於113年2月1日某時 ,於社群平台Instagram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佯稱其抽中商品需支付包裹費、代購費,再佯稱其抽中現金因入帳失敗需核實供匯款之帳號,致李羿庭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彰銀帳戶 113年2月3日21時15分許 31,03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羿庭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06-106【背面】頁) 2.李羿庭所有郵局存摺封面影本1份、社群軟體對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4張。(偵卷第110-114頁) 3.張芳瑜所有彰銀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31-32頁) 8 沈靜萱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日15時16分許假冒網購買家與沈靜萱聯繫,佯稱欲購買沈靜萱所售商品失敗,嗣再假冒蝦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對沈靜萱佯稱:需簽署專員認證才能在平台交易買賣云云,致沈靜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彰銀帳戶 113年2月4日0時26分許 49,987元 1.證人即告訴人沈靜萱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18-119【背面】頁) 2.社群網站網頁、詐騙網站網頁、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26張。(偵卷第131-133【背面】、135【背面】頁) 3.張芳瑜所有彰銀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31-32頁) 113年2月4日0時28分許 21,123元

2024-12-19

ILDM-113-訴-705-20241219-1

最高行政法院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595號 上 訴 人 ○○學校財團法人臺中市○○國民中小學附設私立 ○○幼兒園 代 表 人 ○○○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 周秉萱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蔣偉民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7月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原處分為違法。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的教保員陳○○(下稱「陳員」)於民國111年1月24日 因疑有不當管教行為,被上訴人依111年1月25日教育部校園 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校安事件即時通報表,於111 年1月27日至上訴人處所稽查,並於111年2月7日召開天使班 家長座談會,查知上訴人因進用外師,讓未具教保服務人員 資格的外師入班,造成園內師生比不符規定,致未能提供幼 生合法且安全的教保環境,且上訴人已知園內教保員不當對 待幼生卻為其隱匿,陸續造成幼生身心受到巨大傷害。被上 訴人原認上訴人違反行為時(110年1月27日修正公布,下同 )的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下稱「幼照法」)第26條第1項規 定,於是依幼照法第52條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處理違反幼兒 教育及照顧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附 表第8項第4款規定,以111年2月17日中市教幼字第00000000 00號函(下稱「前處分」)裁處上訴人停止招生1年。後來 被上訴人審酌適用法條的正確性,再以111年4月7日中市教 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前處分,另依臺中市家庭暴力及 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111年2月16日函、11 1年2月23日函、111年3月2日函及被上訴人111年3月23日調 查報告,認定陳員自110年3月起至111年1月24日期間對多位 幼生有不當體罰及威嚇、貶抑等行為;而助理教保員莊○○( 下稱「莊員」)自110年9月起基於班級經營,長期使用負向 、指責用語,以威嚇或隔離幼生的方式管理秩序,並以責打 管教等非合適的方式對待幼生,致幼生有創傷反應的診斷。 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未能確保幼生安全,且教保服務人員不 當對待幼生非單一個案,顯見上訴人未能積極管理園內教保 服務人員,園內行政管理失當,陸續致多位幼生受到身心傷 害,違反依幼照法第12條第4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的行為時(1 10年8月18日修正公布,下同)幼兒教保及照顧服務實施準 則(下稱「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第5款規定,且情節 重大,於是依幼照法第51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第7 項的規定,以111年4月7日中市教幼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停止招生1年(溯自111年2月1 7日起至112年2月16日止)。上訴人不服,依序提起本件訴 訟,並請求判決:確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關於變更訴 之聲明確認訴願決定違法部分,因與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 項規定不合,原審不予准許,故非本件審理之範圍)。經原 審111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於 是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 記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是以:㈠陳員經家防中心 於111年2月16日調查,認定其有「不當體罰」的行為,造成 幼生明顯傷勢,且威嚇幼生有「小眼睛」監視,顯逾越合理 管教範疇;陳員並要求學齡前的幼生10分鐘內用餐完畢,施 以威嚇及貶抑言詞,甚至有拉手、捏臉、加飯,造成幼生心 理畏懼的「不適當行為」。上述「不當體罰」及「不適當行 為」的時間長達1年,已造成幼生身心傷害。家防中心又於1 11年2月23日調查認定:11名幼生中有10名通報為生殖器受 不當對待,其中5名幼生稱曾因吃飯咬很慢、尿褲子或排便 在褲子上遭陳員以手指彈、掐圈或拍打生殖器,足證陳員確 有違反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第5款的行為。而陳員亦因此 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9條第1項第2款不得對兒童及少年有身心虐待行為的規定, 以111年3月10日中視社少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裁罰 新臺幣18萬元,且未提起行政救濟而確定。㈡莊員經家防中 心於111年3月1日調查,綜合A、B、C等3名幼生及家長的陳 述,並參酌A生、B生及C生均有程度不同的情緒及壓力創傷 反應,足認莊員確有未能關注幼兒個別生理、心理需求,以 及基於處罰目的對幼兒身體施加強制力,致幼兒身心痛苦, 而違反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第5款規定。㈢陳員體罰及不當 對待幼生的時間長達1年;莊員不當對待幼生也是自110年9 月入學時即開始,均非單一個案。然上訴人並未積極管理園 內教保人員,導致多名幼生長期身心受創,應認上訴人違反 實施準則有關衛生保健的強制規定,且屬情節重大。主管機 關本得依情節輕重,裁量作成:①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② 停止招生6個月至1年、③停辦1年至3年或④廢止設立許可等程 度不同的處分。準此,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7日成立調查小 組,提出調查報告,並審認依幼照法第51條第2款規定,以 上訴人違反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第5款規定,且違規情節 重大,建議依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第7項第4款裁處停招1年。 被上訴人因而據此調查報告及家防中心111年2月16日函、11 1年2月23日函、111年3月2日函作成停止招生1年的原處分, 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情形。㈣原 處分作成前,上訴人所提出的陳情案件查處報告書,已使其 有陳述意見的機會,被上訴人縱有未完整說明將為負擔處分 的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事後亦已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而 治癒,不得因此撤銷原處分等語,為其判斷的基礎。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幼兒園與教保服務人員具有各自獨立的權利義務,並且分別 受到不同法令規範的拘束,而各自負有其行政法上義務:   1.依憲法第156條規定,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的基礎, 應實施保護兒童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的福利政策。而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於103年6月4日公布、同年11月20日 施行,其第2條明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 及少年權利的規定,具有國內法律的效力。依該公約前言 宣示:「……兒童有權享有特別照顧與協助……兒童因身心尚 未成熟,因此其出生前與出生後均需獲得特別之保護及照 顧,包括適當之法律保護。……」第6條規定:「(第1項) 締約國承認兒童有與生俱來之生命權。(第2項)締約國 應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及發展。」第19條第1項規 定:「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 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 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 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第37條(a )前段及(b)前段規定:「締約國應確保:(a)所有兒童均 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之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 處罰。……(b)不得非法或恣意剝奪任何兒童之自由。……」 由上述憲法及兒童權利公約規定可知,兒童及少年除具有 所有自然人所享的基本生存權外,基於兒童於社會延續上 具有重要身分,且於身心發展上尚未成熟等特殊地位,尚 應享有接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妥適 完善照護,以免遭受任何形式的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 待遇或處罰等不當對待的「受妥善照護權」。此一接受法 定或意定照顧者妥善照護的權利,不僅與維護兒童個人主 體性及人格整全發展密切相關,更屬維護兒童人性尊嚴所 不可或缺,而為我國民主憲政價值所肯認。為保障幼兒接 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確立幼兒教育及照顧方針,健 全幼兒教育及照顧體系,以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我國特 別制定幼照法,以為規範(第1條第1項規定參照)。   2.幼照法第3條第1款、第2款第2目、第3款及第5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幼兒:指2歲以上至入國民小 學前之人。二、幼兒教育及照顧:指以下列方式對幼兒提 供之服務:……㈡幼兒園。……三、教保服務機構:指以前款 第2目至第5目方式,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 教保服務)者。……五、教保服務人員:指提供教保服務之 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第12條第1項及第4 項規定:「(第1項)教保服務內容如下:一、提供生理 、心理及社會需求滿足之相關服務。二、提供健康飲食、 衛生保健安全之相關服務及教育。三、提供適宜發展之環 境及學習活動。四、提供增進身體動作、語文、認知、美 感、情緒發展與人際互動等發展能力與培養基本生活能力 、良好生活習慣及積極學習態度之學習活動。五、記錄生 活與成長及發展與學習活動過程。六、舉辦促進親子關係 之活動。七、其他有利於幼兒發展之相關服務。……(第4 項)幼兒教保活動課程大綱及服務實施準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可知,幼兒園是提供教保服務,以保障幼兒 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的權利,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的機構 ;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則是提供教保服務的教保服務人員 。幼兒園透過其所屬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等教保服務人員 ,對幼兒提供幼照法第12條第1項各款所列的教保服務。 換句話說,幼兒園與教保服務人員各自具有獨立的權利義 務,並且分別受到不同法令規範的拘束,而各自負有行政 法上義務。  ㈡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第5款是課予「教保服務人員」於實施 教保及照顧服務時,所應負的行政法上義務:   教育部依上述幼照法第12條第4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的行為時 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第5款規定:「教保服務人員實施教 保及照顧服務,應遵守下列規定:……四、確保幼兒安全,不 受任何霸凌行為,關注幼兒個別生理及心理需求,適時提供 協助。五、不得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命令幼兒自己或第 三者對幼兒身體施加強制力,或命令幼兒採取特定身體動作 ,致幼兒身心受到痛苦或侵害。」是為促進幼兒身心健全發 展,而規範「教保服務人員」實施教保及照顧服務時的指引 或基準,教保服務人員自負有遵守上述規定的行政法上義務 ,違反者,即應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下稱 「教保條例」 )及其他相關規定裁處。此由該實施準則嗣於112年2月27日 修正發布時,因「依111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教保服務人員 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業明定教保服務機構之教保服務 人員,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 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審酌教 保條例已明定教保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霸凌行為,又確保 幼兒不受霸凌行為,亦得以現行條文第4款規定之教保服務 人員應確保幼兒安全,關注其個別生理及心理需求等規定含 括之」,於是將第3條第4款修正為「四、確保幼兒安全,關 注幼兒個別生理及心理需求,適時提供協助」(即刪除「不 受任何霸凌行為,」);又因「查現行條文第5款規定,係 參酌教師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體罰之定義,訂定教保服務 人員不得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幼兒自己或責令第三 者對幼兒身體施加強制力,或命令幼兒採取特定身體動作, 使其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考量教保 服務人員違法對待幼兒之行為,業已含括於教保條例第33條 第1項之體罰行為,另倘違反教保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者, 應依教保條例第4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罰教保服務機構,考 量教保條例修正後已有明確規範教保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 體罰行為及違反規定之處理機制」,於是修正時刪除第3條 第5款規定(第3條修正說明參照),更可見實施準則第3條 第4款、第5款規定,是課予教保服務人員於實施教保及照顧 服務時,所應負的行政法上義務。  ㈢幼照法第51條第2款的規範對象是「教保服務機構」,其所謂 「有關衛生保健強制之規定」或「教保活動課程之禁止規定 」,並不包括以「教保服務人員」為規範對象的實施準則第 3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   幼照法第51條第2款規定:「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3 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 處罰3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 人數、停止招生6個月至1年、停辦1年至3年或廢止設立許可 之處分:……二、違反依第12條第4項所定準則有關衛生保健 之強制規定或教保活動課程之禁止規定。」是規定教保服務 機構違反依幼照法第12條第4項所定實施準則有關衛生保健 強制規定或教保活動課程禁止規定所課予的行政法上義務時 ,應如何予以裁罰,故其規範對象是「教保服務機構」。而 該條款所稱實施準則中「有關衛生保健之強制規定」及「教 保活動課程之禁止規定」,自然是以課予教保服務機構行政 法上義務的規定為前提。至於其具體規範所指為何?參考該 條於107年6月27日修正公布時的立法理由記載:「幼兒園衛 生保健之強制規定係依幼兒園教保服務實施準則第7條至第1 1條之規定;教保活動課程之禁止規定係依該準則第13條第4 款、第7款及第8款之規定」等語,而觀察當時的實施準則第 7條至第11條,確實是針對屬於「教保服務機構」的幼兒園 ,有關衛生保健的強制規定,而實施準則第13條第4款、第7 款及第8款,也確實是有關幼兒園教保活動課程的禁止規定 。至於當時的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其規範對 象是教保服務人員,而非教保服務機構,且逐一檢視其規範 內容,性質上也都不屬於有關衛生保健或教保活動課程的強 制或禁止規定。因此,主管機關自不得以「教保服務人員」 違反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為由,而依幼照法第5 1條第2款規定,對「教保服務機構」予以裁處。  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屬陳員、莊員有不當對待幼生的行為, 違反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第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於是 依幼照法第51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第7項的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停止招生1年,違反處罰法定原則:   1.陳員經調查有「不當體罰」的行為,造成幼生明顯傷勢, 且威嚇幼生有「小眼睛」監視,顯逾越合理管教範疇,陳 員並要求學齡前的幼生10分鐘內用餐完畢,施以威嚇及貶 抑言詞,甚至有拉手、捏臉、加飯,造成幼生心理畏懼的 「不適當行為」,期間長達1年,已造成幼生身心傷害, 且11名幼生中有10名通報為生殖器受不當對待,其中5名 幼生稱曾因吃飯咬很慢、尿褲子或排便在褲子上遭陳員以 手指彈、掐圈或拍打生殖器,足證陳員確有違反實施準則 第3條第4款、第5款的行為;又經綜合A、B、C等3名幼生 及家長的陳述,並參酌A生、B生及C生均有程度不同的情 緒及壓力創傷反應,足認莊員確有未能關注幼兒個別生理 、心理需求,以及基於處罰目的對幼兒身體施加強制力, 致幼兒身心痛苦,而違反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第5款規 定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的事實,經過審查也與卷內所附 的證據相符,本院自得作為判決的基礎。   2.依原審所認定上述事實,陳員及莊員雖然違反實施準則第 3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而經被上訴人分別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97條規定予以裁罰在案。惟因幼照法 第51條第2款是針對「教保服務機構」違反實施準則「有 關衛生保健強制之規定」或「教保活動課程之禁止規定」 所為的處罰規定,其規範對象及內容,並不包括「教保服 務人員」違反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的情形, 已如前述。因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屬陳員、莊員違反 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第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而依幼 照法第51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第7項的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停止招生1年,即違反處罰法定原則, 而屬違法。至於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違反其他課予教保 服務機構行政法上義務的規定為由,再行裁罰,則屬另一 問題。原審以陳員體罰及不當對待幼生的時間長達1年, 莊員不當對待幼生也是自110年9月入學時即開始,均非單 一個案,然上訴人並未積極管理園內教保人員,導致多名 幼生長期身心受創,應認上訴人違反實施準則有關衛生保 健的強制規定,且屬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作成停止招生1 年的原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 用的情形等語,即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的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的違法情形,且違法情事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而請求判決廢棄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本件被上訴人不得依幼照法第 51條第2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的基礎事實已臻明確,且所涉法 律問題已經兩造於原審充分攻防,本院自為判決,並不會對 兩造造成突襲,故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的事實,將原判決廢 棄,並判決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的原處分為違法。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 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4-12-18

TPAA-112-上-595-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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