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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552號 聲 請 人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侯勝茂 相 對 人 巫俊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捌萬伍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 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4

PCDV-113-司票-14552-202503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54號 原 告 田佩玉 被 告 張育瑋即翡翠綠水果專賣店 訴訟代理人 林治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7,30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1時許前往被告所經營 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翡翠綠水果專賣店(下稱翡 翠綠水果店)購買水果,當天因為颱風天下雨濕滑,被告在 店內斜坡鐵板(下稱系爭鐵板)上面有放紙板,其應該保持 店裡面乾燥,然被告沒有更換已濕的紙板,致原告購物結束 步行經過時滑倒而受有左踝內踝及外踝粉碎性骨折(下稱系 爭傷害)。原告送醫後進行雙踝骨折開放性復位術及骨釘骨 板固定手術,因此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56,154元、 輔助與藥品10,280元。後原告於113年11月4日再進行骨折術 後拔釘手術,支出醫藥費118,262元。二次術後均行動不便 ,均需人照顧3個月,本件只請求第一次術後之看護費用198 ,000元(以每日2,200元計)。又原告因系爭傷害進行二次 手術後均無法工作,分別受有各3個月之薪資損失220,895元 、258,741元。原告為單親母親,生活本來不易,受傷後對 生活產極大影響,受有精神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萬 元。以上損害金額只請求73萬元,其餘不請求。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 萬元。 二、被告則以:當天雖有颱風,但只有清晨下雨。原告在翡翠綠 水果店跌倒之位置上有遮雨棚,店內紙板並未被雨淋濕,原 告稱其於11時許到店時,店內的紙板濕滑,與事實不符,否 認原告係因紙板濕滑致滑倒。又縱認被告應負責,原告於兩 三年前車禍,在相同部位左腳有骨折,包含左足舟狀骨即接 近腳踝地方的骨折,還有脛骨幹骨折,脛骨幹是小腿骨,和 系爭傷害是相同部位,原告因為這個傷勢有機能障礙,包含 僵硬還有歪曲平衡、長短腳,持續接受復健一直到事故前兩 週,故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並非本件事故所致。再者,原告應 係舊傷扭到及未注意腳步而跌倒,其與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 ,應負擔90%過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此乃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 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應善盡 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避免損害之發生 ,此為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苟有違 反致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依上開條文規定,關於工作物所有人責任,當被害人 已舉證其受有損害,有3個事實推定,即推定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推定有過失,推定損害是因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因果關係推定 )。該條所定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責任,既基於社會安 全義務而設,則所謂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自不以其本體之崩 壞或脫落瑕疵為限,舉凡建築物或工作物缺少通常應有之性 狀或設備,以致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均應包括在 內。至於設置或保管是否有欠缺,應依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 在地及其種類、目的,客觀判斷之。又所稱土地上之工作物 ,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 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門窗、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 築物之成份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    ㈡本件原告係在被告所經營翡翠綠水果店內舖設之系爭鐵板上 跌倒,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鐵板屬水果店建築物之設備 之一,為建築物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其設置 系爭鐵板及對系爭鐵板之保管並無欠缺,或原告所受損害非 因系爭鐵板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被告對於防止原告所受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事實,舉證證明之,始得免 其損害賠償責任。查,依兩造提出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 30頁、第530頁),可見系爭鐵板係因為水果店之室內地面 與室外道路地面間有落差而舖設,本身有相當斜度,其材質 為金屬,雖其上有一定圖案凸起之紋路以為止滑,但如金屬 表面沾到水,仍將減低其摩擦力,容易使人滑倒,此情應為 被告所知悉。依被告提出提出中央氣象署氣候觀測資料(見 本院卷一第60頁),112年10月4日臺北市之逐時降水量分別 於7時及10時各有0.5mm,其雨量雖不多,但已不排除在原告 前往翡翠綠水果店時之前,該地有下雨之情形,且既然被告 特地在系爭鐵板上舖設紙板,應可認當天當地有下雨,並有 消費者自外踩到道路濕地面而將水帶到系爭鐵板上的事實。 而依證人即店員張朝雄到庭證述稱當天系爭鐵板上舖設有紙 板,是當天大約7時即舖設,不記得有無更換。原告跌倒時 ,沒有印象紙板是乾的還是濕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 。可見被告當天就防止系爭鐵板因沾到水而變得濕滑的風險 ,固已採取舖設紙板之措施,然紙板係放置在有斜度之系爭 鐵板上,本身即有滑動之可能,如紙板亦沾到水,依其沾濕 程度,亦會發生摩擦力不足而滑動乃至於完全無法止滑之情 事,仍應視情況再予以加強,例如固定紙板,或如已潮濕應 適時更換等等。但依證人張朝雄之證述,並無法確認被告就 系爭鐵板之舖設紙板止滑措施,已依紙板潮濕情形而適時更 換以保持止滑功能。因此依被告提出之證據,即令被告在系 爭鐵板上舖設紙板,尚不能憑認其防止系爭鐵板因水濕滑之 情形,其就系爭鐵板之防滑措施已盡相當之注意。換言之, 本件依被告之舉證,尚無法推翻依前開規定推定被告就系爭 鐵板未盡其為止滑措施義務,推定被告有過失,以及推定原 告所受損害是因系爭鐵板欠缺止滑措施所致。則原告請求被 告對其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認有理由。又被告雖抗辯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係原告於兩、三年前車禍,在相同部位左腳 有骨折,包含左足舟狀骨即接近腳踝地方的骨折,還有脛骨 幹骨折,脛骨幹是小腿骨,和系爭傷害是相同部位,原告因 為這個傷勢有機能障礙,包含僵硬還有歪曲平衡、長短腳, 持續接受復健一直到事故前兩週,故原告之系爭傷害並非本 件事故所致。查,原告於112年10月4日係步行前往翡翠綠水 果店,在店內跌倒後,由證人即店員張朝雄載送原告至新光 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急診, 當天診斷有系爭傷害,此有新光醫院112年10月18日診斷證 明書可佐,可見系爭傷害確實係當天跌倒所致。至於原告前 固曾於109年11月8日因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腔氏 症候群、左足舟狀骨骨折、左小腿傷口癒合不良之傷勢,而 至新光醫院住院手術,此有新光醫院109年12月9日診斷證明 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4頁)。然原告前次傷勢與本件事故 發生時間已隔將近3年,並無證據可認前次傷勢尚未復原, 且前次傷勢僅其中左足舟狀骨骨折部位與系爭傷害之左踝內 踝及外踝粉碎性骨折接近,其餘大部分位置均不相同,難認 原告於112年10月4日急診時之系爭傷害,係屬前次傷勢之復 發,而非本件事故所造成,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額: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2.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112年10月4日事故當天送醫後進行雙 踝骨折開放性復位術及骨釘骨板固定手術,因此支出醫藥費 256,154元。後於113年11月4日再進行骨折術後拔釘手術, 支出醫藥費118,262元等語,並提出新光醫院112年10月18日 、113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佐(見 本院卷一第18頁至20頁、第82頁、第86頁),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爭執其中原告進行2次手術之「藥品費」及「處置費 」之自費部分明細及其必要性。然依新光醫院開立診斷證明 書載「術中使用之醫材包含鎖定式骨板及人工骨粉為醫療急 迫性之必要所需且無健保醫材可取代」,及原告之主治醫師 骨科醫師洪立維提出之說明「因粉碎性骨折經醫師評估需使 用自費之信迪思多角度鎖定加壓踝創傷系統-外側腓骨遠端 板進行固定,且固定效果佳,病人可提早活動,避免併發症 ,及粉碎性骨折須使用骨粉將粉碎之骨頭填補,經醫師評估 必須使用美佳骨異體骨粉進行修補,然信迪思多角度鎖定加 壓踝創傷系統-外側腓骨遠端板進及美佳骨異體骨粉均無健 保可替代之醫材,且經醫師專業評估必須使用,考量病人三 年前已有骨折之病史,為使病人術後能盡快恢復日常生活及 減少併發症而需反覆就醫浪費醫療資源,實為必要之術中醫 療項目。」(見本院卷一第88頁),應認原告就醫過程之自 費項目有其必要性,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則原告因系 爭傷害支出必要醫療費用為374,416元(256,154+118,262=3 74,416),應可採信。  3.看護費:原告主張其第一次術後,行動不便,需人照顧3個 月,以每日2,200元計,支出看護費用198,000元,並提出看 護費用收據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2頁)。查,依新光醫院開 立112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術後行動不便需人照 顧3個月。則原告以每日2,200元行情支出看護費用共198,00 0元(2,200×90=198,000),應認有必要且合理。  4.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前後二次手術後,無法工作,分別受 有薪資損失220,895元、258,741元等語,並提薪資證明、請 假證明、艾逸國際有限公司員工請假卡等件為佐(見本院卷 一第24頁至25頁、第32頁、第92頁至93頁、本院卷二第38頁 )。查,依新光醫院開立112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原告 「術後需踝關節護具固定三個月,需拐杖及輪椅助行三個月 ,行動不便需人照顧三個月,需休養三個月無法工作,…」 ,及113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原告「需踝關節護具固定 三個月,需拐杖及輪椅助行三個月,行動不便需人照顧三個 月」等語,應可認原告術後3個月因休養無法工作。而原告 自112年10月4日至113年1月10日請假,另自113年11月4日至 114年2月8日請假乙節,有原告提出艾逸國際有限公司員工 請假卡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8頁)。可認原告於二次手術後 確有請假3個月無法工作之情事。再依艾逸國際有限公司製 作之「三不五時養身莊園」原告112年4月至9月薪資分別為7 9,030元、70,975元、67,340元、67,940元、80,460元及73, 165元,該期間平均每月薪資為73,152元[(79,030+70,975+ 67,340+67,940+80,460+73,165)÷6=73,152,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以此計算3個月薪資損失為219,456元(73, 152×3=219,456)。另原告113年5月、6月、9月、10月薪資 分別為71,607元、60,243元、51,393元、60,030元,該期間 平均每月薪資為60,818元[(71,607+60,243+51,393+60,030 )÷4=60,818],以此計算3個月薪資損失為182,454元(60,8 18×3=182,454)。則原告二次手術後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 401,910元(219,456+182,454=401,910)。   5.輔助與藥品: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輔具及藥品費用,並 提出收據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6頁)。查,依新光醫院 開立112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載明「術後需踝關節護具固 定,…,需鈣片及維他命D3補充,需美容膠及除疤凝膠使用 」等語,可認原告購買膝關節護具、鈣片、維生素D3、除疤 凝膠、美容膠帶等用品,有其必要,其金額合計10,280元。  6.慰撫金:3萬元。原告既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 身體承受痛苦,治療期間應忍受生活不便,受有精神上損害 ,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自屬有據。復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本件事故發生時工作為 按摩師,收入如前所述;被告為大學畢業,本件事故發生時 經營水果店,月收入約6萬元等情,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19頁),又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屬輕微,在其傷勢 康復前需忍受身體疼痛、生活不便等情,認原告主張因系爭 傷害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應屬適當。  7.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1,014,606元(計算 式:374,416+198,000+401,910+10,280+30,000=1,014,606 )。  ㈣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本件事故固有前述之過失,然系爭鐵板係一斜坡, 材質為金屬,如有沾水,即易致滑倒,當天為颱風天,因消 費者自外進入店內,鞋子多少會帶進若干雨水,包括原告自 己所穿的鞋子,以及系爭鐵板乃至紙板,都可能因潮濕而使 摩擦力減少,而原告當時已在店內購物完畢,準備離開該水 果店,其應該能知道上開情事,而有注意店內濕滑情形之義 務,然原告自陳其未注意地板情形,滑倒時才發現紙板是濕 的,可見原告亦未注意店內環境已因雨水而變得較平時濕滑 ,即貿然步行通過系爭鐵板之斜坡,致發生本件事故。應認 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其過失與損害結果間具 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審酌兩造對於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認 被告過失責任比例為50%,依上開說明,應減輕被告賠償金 額至507,303元(1,014,606×50%=507,303),始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7,30 3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3-04

SLDV-113-訴-1954-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震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震洋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將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列所載之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更正為「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18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震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 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 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與告訴人謝翔安間 之金錢糾紛,即徒手甩告訴人巴掌發洩不滿,不思理性解決 ,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 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 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見偵卷第35頁)之犯罪所生損害;併 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 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在卷可佐,暨被告為五專後二年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中古車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06號   被   告 陳震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震洋(綽號:少齊,原名張少齊,嗣於民國112年9月13日 改名為陳少齊,再於同日改名為陳震洋)前和同案被告袁弘 修(綽號:國寶,另涉犯本案關於妨害自由及侵占等部分, 另行偵辦中,下僅稱袁弘修)及袁弘修不知名友人「諺老闆 」等與謝翔安有金錢糾紛,陳震洋與袁弘修等人於112年9月 6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街00號外面某公園,與謝 翔安商談債務時,陳震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謝翔 安巴掌,致謝翔安因此受有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翔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震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在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翔安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新光醫療財 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9月1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1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等憑卷可佐,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2025-03-03

PCDM-113-簡-3516-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著手於第2次竊盜犯行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 安,兼衡其素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患有憂鬱症,壓 力適應障礙而有焦慮、憂鬱、失眠、強迫症伴偷竊癖,有新 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參, 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第1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品,業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自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336號   被   告 林明珠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8日13時9分許,在華歌爾蘆洲門市(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徒手竊取店長高麗卿所支配管理之睡衣1件【 市價新臺幣(下同)4,780元】,未經結帳而得手後離去( 下稱第1次竊盜);又於同年月25日13時13分許,在前開地 點,徒手著手將睡衣1件(市價新臺幣4,500元)放入自己隨 身袋子內,惟當時業經高麗卿在店內察覺有異而請林明珠打 開包包,林明珠隨即承認並將前開睡衣返還高麗卿而未遂( 下稱第2次竊盜)。嗣經警約詢後,林明珠將第1次竊得之睡 衣1件交警發還予高麗卿。 二、案經高麗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珠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麗卿警詢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1次同法第32 0條第2項、第1項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前後2次竊盜、竊盜 未遂等罪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第 2次竊盜行為係未遂罪嫌,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第1次竊盜所竊得之睡衣1件,屬犯罪所得,然已 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被告犯罪所 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2025-02-27

PCDM-114-簡-248-20250227-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725號 債 權 人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侯勝茂 債 務 人 SUPRIATI BT JAIMAN JAKIO即阿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63,8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27

PTDV-113-司促-13725-20250227-2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世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4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世奇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 據清單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及告訴人楊淑君、黃紹宇、黃紹軒、鄭智仁分別於偵查中 之指訴」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 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於車 多壅塞路段,本應集中精神,注意周遭車輛行駛動向,且車 上搭載乘客,竟因自身疲勞駕駛精神不濟,致未能盡其應盡 之注意義務,自後方撞擊前方告訴人鄭智仁駕駛之車輛而肇 致本件事故發生,使本案告訴人楊淑君等4人均受有傷害, 兼衡告訴人4人分別所受傷勢部位多處及不等程度之傷勢等 情節非輕,暨其素行、自陳高職畢業、以職業駕駛為業、月 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已婚、月支出5萬元以扶養家 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復衡以被告犯後雖自首且坦認犯行 ,然因對本案告訴人等聯繫處理態度消極,而迄未能與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告訴人等對其觀感不佳,並請求 從重量刑(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42號   被   告 潘世奇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世奇係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受雇司機,其於民國   112年12月6日1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搭載楊淑君、黃紹宇、黃紹軒,沿新北市○○區○道0號由 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31公里100公尺北向高架內側 車道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精神不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鄭智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遭潘世奇駕駛之租賃小 客車自後方撞擊,致楊淑君受有胸部挫傷、臀部挫傷、左足 挫傷、右下側門齒牙冠不完全斷裂及琺瑯質斷裂等傷害;致 黃紹宇受有胸部挫傷、臀部挫傷、左手及左足擦傷等傷害; 致黃紹軒受有胃破裂、後腹腔血腫、創傷性胰臟炎、手術後 沾黏性小腸阻塞、右上正中門齒、側門齒及左上正中門齒、 犬齒牙冠不完全斷裂及琺瑯質斷裂等傷害;致鄭智仁受有腦 震盪、右上及左上正中門齒齒裂、右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 挫傷等傷害。嗣潘世奇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 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 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淑君、黃紹宇、黃紹軒、鄭智仁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世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楊淑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3 告訴人黃紹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4 告訴人黃紹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5 告訴人鄭智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鄭智仁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6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1份 證明被告具備肇事因素之事實。 7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22張、告訴人鄭智仁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1個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鄭智仁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8 告訴人楊淑君提出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12月6日新乙診字第2023051995E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13年5月3日新乙診字第2024018305O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楊淑君、黃紹宇、黃紹軒、鄭智仁受有前述傷勢之事實。 告訴人黃紹宇提出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12月6日新乙診字第2023051998E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黃紹軒提出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3年1月10日新乙診字第2024001512O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13年5月3日新乙診字第2024018306O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 告訴人鄭智仁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2月7日診字第G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松柏牙醫診所113年4月19日松醫字第113002號診斷證明書 、頤鳴堂中醫診所113年4月1日113年字第0401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二、核被告潘世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不當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楊淑君、黃紹宇、黃紹 軒、鄭智仁受傷,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者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 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於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 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可認 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2025-02-27

PCDM-113-審交易-1821-2025022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1號 被 告 即 上訴人 簡浚祐 李志強 陳裕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所為11 3年度簡字第59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37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 僅被告簡浚祐、李志強、陳裕泉(下統稱被告3人)提起上 訴,且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83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以經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詳如附件),僅就原判決之 刑部分進行審理,先予說明。 二、被告3人上訴意旨皆略以:我們願意每人賠償告訴人許詔崴 新臺幣(下同)3萬元,共9萬元,不是沒有賠償意願,但他 求償金額過高,且其中整容費用是他事隔幾天就醫後才有的 ,無法證明他整容是因為我們毆打所致,另本案起因是他辱 罵我們,原審量刑實在過重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 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判決於理由內詳為說明係: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偶發口 角糾紛,進而群起徒手毆打致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頂部 撕裂傷、右眼及鼻瘀傷、前胸紅腫、左肘擦傷等傷害,足認 被告3人對他人身體法益,未能給予適度尊重;被告3人犯後 坦承犯行,雖於檢察官安排下嘗試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卻因 雙方就「告訴人身體受害程度」及「損害賠償金額」之認知 差距過大,以致偵查中調解未成,告訴人所受身心損害亦未 獲償,兼衡以被告3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 告簡浚祐自稱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被告李志強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被告陳裕泉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均量處量處有期徒刑3月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顯已依被告3人行為責任 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包含 被告3人執為上訴理由之有賠償意願、本案動機等,並無量 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二)至被告3人另稱:告訴人鼻子整容及衍生費用與其等無關部 分部分,觀諸告訴人製作之驗傷明細及所提新光醫療財團法 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驗傷明細(見調院 偵卷第37至39、43至47頁),可知該等費用係告訴人主張其 受有「右側顏面骨骨折」、「鼻骨骨折」等傷害,經整形手 術後所生費用。惟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及原審均 認定被告3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係「頭頂部撕裂傷、右眼 及鼻瘀傷、前胸紅腫、左肘擦傷」,原判決並以此為量刑基 礎,業如前述,未認被告3人就告訴人主張之「右側顏面骨 骨折」、「鼻骨骨折」等傷害亦應負責,是該理由與原判決 量刑無涉。且被告3人業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檢察官亦未上訴,則本案犯罪事實部分因未上訴已告 確定,是本院亦無從審酌被告3人該部分之理由是否可採。 四、從而,被告3人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浚祐       李志強       陳裕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3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浚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志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裕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簡浚祐、李志強及陳裕泉(下稱被告3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3人所犯傷害罪部份,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簡浚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士交簡字第5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8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酌以其於前案所犯罪質,與本案犯行 顯不相同,難認其於前案所受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於本案 可執為刑罰加重之理由,再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遂不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許詔崴偶發口角糾紛,進而群起徒手 毆打致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頂部撕裂傷、右眼及鼻瘀傷 、前胸紅腫、左肘擦傷等傷害,足認被告3人對他人身體法 益,未能給予適度尊重;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雖於檢察 官安排下嘗試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卻因雙方就「告訴人身體 受害程度」及「損害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以致偵查 中調解未成,告訴人所受身心損害亦未獲償,兼衡以被告3 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簡浚祐自稱專科肄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李志強自稱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陳裕 泉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刑,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790號   被   告 簡浚祐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24             送達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之              3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志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基隆市○○區○○○街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裕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號(基隆○             ○○○○○○○○)             現居基隆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浚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士交簡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與李志強、陳裕 泉及羅昌榮(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2年8月6日6時41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人行道處,因細故與許詔崴 生有口角糾紛,簡浚祐、李志強及陳裕泉竟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先由陳裕泉以左手臂勾住許詔崴脖子後方,並以 右手徒手毆打許詔崴腹部1拳,再將許詔崴高舉離地後重摔 在地,又朝許詔崴臉部毆打3下,並用力按壓許詔崴臉部, 再由簡浚祐、李志強以徒手毆打許詔崴臉部、頭部及肩膀等 處,致許詔崴受有頭頂部撕裂傷、右眼及鼻瘀傷、前胸紅腫 、左肘擦傷等傷害。嗣許詔崴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詔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簡浚祐、李志強及陳裕泉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許詔崴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 院區驗傷診斷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8張、現場監視器攝錄 檔案暨翻拍截圖與本署勘驗報告等在卷可查,被告等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浚祐、李志強及陳裕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簡浚祐、李志強及陳裕泉所為,亦涉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嫌 。惟查:被告等均為計程車司機,於案發時、地,係因計程 車排班而於該地等候乘客叫車,並非以施暴為目的而聚集於 該地,是縱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實係由被告等所造成,亦 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聚集」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然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行為觸犯二罪嫌 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之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PDM-113-簡上-191-20250227-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錫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544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任0蓁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往來車輛,亦未先顯示左邊方向燈光即貿然左迴轉,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46號   被   告 乙○○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送達新北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5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240巷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至該路段2號前,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迴車 時應注意其他車輛及左迴轉時,應先顯示左邊方向燈光,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向左迴轉且未先顯示左邊方向燈光,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任○蓁(96年生,未成年人 ,真實姓名詳卷),沿同路段同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 煞閃不及,乙○○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側車身與丙○○騎乘之 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丙○○、任○蓁人車倒地, 丙○○並受有胸部鈍挫傷、右側膝蓋一處擦傷(2*2公分)等傷 害;任○蓁並受有左側膝蓋一處擦傷(3*3公分)、右側膝蓋兩 處擦傷(1*1公分、2*2公分)、左手手背一處擦傷(3*3公分) 等傷害。嗣乙○○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 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士林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路口監視器光碟及本署113年8月12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迴車未注意其他車輛及左迴轉時,未先顯示左邊方向燈光之過失之事實。 4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3年2月2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任○蓁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丙○○、被害人任○蓁2人受有上 揭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前往現場處理 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SLDM-113-審交簡-460-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淵正 選任辯護人 李啓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44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6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淵正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病床之床單、床墊及棉被,致生公共危 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給 付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共計新臺幣參萬元之損 害賠償,給付方法為: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壹日起,於每 月拾壹日前各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黃淵正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新 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進行 手術及住院治療,然因同時面臨老化、生理狀況、慢性疾病 與手術治療等交互作用下,造成術後譫妄症發作,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行為違法性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 程度後,竟基於放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及 自己所有物之犯意,於112年2月20日凌晨1時8分許前某時, 在其臥病所在之新光醫院7樓外科病房711室7112病床上,使 用打火機點燃該病床上之床尾床單、床墊、棉被及其所有之 背包,致該床單、床墊、棉被及背包均起火燃燒而有部分燒 燬及碳化之現象(毀損部分,未經提出告訴),且火勢有隨時 延燒至同病房內之其他醫療設備、同樓層外科病房之其他病 房及其他樓層之可能,致生公共危險,此間因新光醫院值勤 護理師利雯枝巡房時,聞到濃厚燒焦味,打開上開病房房門 後,發現煙霧瀰漫、火蛇竄出,立即持棉被蓋住欲將火勢撲 滅,且大聲呼叫新光醫院其他同事協助處理,嗣經警方獲報 後趕至現場,當場自黃淵正所有已部分燒燬之背包內查扣得 打火機共計2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 卷第132-134頁),且迄未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參見本院卷第241-25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 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確有於上開時地在火災現場病房內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他人及自己所有物之犯行,辯稱: 是有人在隔壁病床打麻將,護理師來回6次蹲在我後方角落 ,她知道冷氣從玻璃、窗簾下來,一定是老煙槍,用這種方 式抽煙,而且幫我開刀的醫生洪宗義也說他不能玩太久,等 一下有事情,就是他們在打麻將,不能單憑我包包有打火機 ,就判我有罪,我籌了8萬元開刀,隔天21日就要出院了, 不可能再來放火把自己燒死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主張 :本案證據僅為當時僅有被告一人身處病房內,以及在被告 之背包中查獲2個打火機,但被告如何點火、點火之動機為 何,本案究係故意或過失均無從認定,又被告已完成手術, 傷口恢復正常,隔日即將出院,豈有可能以如此慘烈之方式 引火自焚,而打火機並非違禁品,許多人身上都帶有打火機 ,無法與故意縱火畫上等號,在沒有犯罪動機之情形下,不 應貿然推論被告係故意縱火,且即便被告真的有放火,但依 鑑定意見,被告的判斷能力顯著降低,並沒有能力分辨是他 放的火,也不知道他有無點火,不應認定被告有罪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因病於112年2月15日至新光醫院進行手術及住院治療, 直至同年2月21日始出院,此間於112年2月20日凌晨1時8分 許,在被告臥病所在之新光醫院7樓外科病房711室7112病床 上之床尾床單、床墊、棉被及其所有之背包均起火燃燒,且 火勢有隨時延燒至同病房內之其他醫療設備、同樓層外科病 房之其他病房及其他樓層之可能,致生公共危險,嗣因新光 醫院護理師利雯枝巡房時發現上情,立即蓋上棉被欲撲滅火 勢,警方獲報到場後,在被告之背包內查扣打火機2個等情 ,除為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始供承不諱外, 並經證人即護理師利雯枝、洪千純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 指證明確(參見偵卷第11-12頁、第15-17頁、第157-161頁 ),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案發現場照片、新光醫院112年4 月28日新醫醫字第111200000230號函附被告病歷等在卷可稽 (參見偵卷第33-63頁、第97-121頁),以及扣案之打火機2 個可資佐證,堪認與實情相符,核先敘明。 (二)又證人利雯枝於警詢時已指稱:被告於112年2月15日因便秘 開刀入住新光醫院一般外科7112號病房,7112號病房是雙人 房,但只有他一個病患入住,同年月20日1時8分左右我巡房 時發現被告的床尾燒起來且煙霧瀰漫,我立刻拿起棉被將火 勢撲滅,並按緊急鈴通知同事協助,現場有發現他包包內有 打火機,且這2樣物品燒毀程度較大等語(參見偵卷第15-17 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被告是住雙人病房,但只 有被告1人入住,病房內並無其他人,我是第一個發現病房 起火的護理師,我是巡房聞到很濃的燒焦味,而這個病人( 指被告)很特殊,一入院時不配合我們做任何護理治療,我 怕他會發生危險,所以我關他的門是半關,不是全關,我聞 到燒焦味時,我打開房門已整個煙霧瀰漫,看到床尾有很多 紅色火舌燒起來,已經快燒到被告,我按了緊急求助鈴請同 事過來幫忙等語(參見偵卷第157-161頁);嗣於本院審理 時更進一步具結證稱:「(辯護人問:112年2月20日凌晨1時 當時你在新光醫院值班,是否如此?)是。「(辯護人問:你 當時正在做何事?)我正在做護理治療給藥的動作。我當時 剛好備完車,準備要出去做給藥的治療動作,我在走廊上聞 到很重的濃煙味,結果後來看到那一房的房間床尾有火舌竄 出。」、「(辯護人問:你開完門以後裡面因為有煙,那視 線的狀況如何?) 視線當時是有點濃煙、有火舌,然後很嗆 。」、「(辯護人問:火的狀況是床尾哪一端?)就是床尾。 」、「(辯護人問:燒的東西為何?)棉被。」、「(辯護人 問:床有無在燒?)我當下看到時是棉被在燒,因為當時我 很緊張,我當時有嚇到,而且我有在事後其他同仁過來幫忙 ,所以床欄杆有無燒,我是後面看到床欄杆有黑掉,可是當 下我看到時是棉被在燒。」「(檢察官問:你們有無搜病人 身上或包包內有可以點火的東西?)有,包包裡面有看到打 火機。」、「(審判長問:所以案發當天只有被告一人待在 房間裡,是否如此?)是。」、「(審判長問:你覺得以被告 的身體狀況有無可能自己起來用打火機燒自己床尾的棉被? )我無法回答被告可否起來,但我知道他可以用枴杖起來走 到廁所再躺回床上,至於是否會燒東西,我不知道。」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219-226頁),不僅先後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堪值採信,且已明確指證被告於案發當時雖因手術後住 院休養中,但依其術後復原之情況,可自行下床進行短距離 行走,並非完全無任何氣力之病患;另針對被告辯稱案發時 有醫護人員在病房內抽煙及打麻將情節之真實性,亦具結證 稱:「(受命法官問:在你值班期間,如果有人進入被告的 病房,你是否會知道,該段時間你在值班,是否如此?)是 。」、「(受命法官問:其他人進入病房你是否會知道?)如 果有講話的話我就會知道。」、「(受命法官問:在該段時 間是否會有訪客?)不會有訪客。」、「(受命法官問:該段 時間除了你之外,有無醫護人員會進去?)不會,因為被告 是我負責的病人,大家手上都有很多事要做。」、「(受命 法官問:該段時間是否會有醫生或護士進入被告的房間?) 不會,除非有突發狀況需要醫生處置,醫生才會進入。」、 「(受命法官問:你們病房有無可打麻將或聊天的其他桌子 ?)我們有移動式餐桌,可是不能打麻將,我們餐桌很小。 」、「(受命法官問:是否有人會聚集在該處抽菸聊天?)不 會,因為只要有人抽菸聊天,我們都會聽得很清楚,因為離 護理站很近。」、「(受命法官問:而且你方稱門是半開的 ,是否如此?)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8-229頁),益見 被告所辯於案發當時有醫護人員進出而可疑為抽煙引發火災 之說法,顯非實情。   (三)其次,證人洪千純於警詢時亦明確指稱:112年2月20日凌晨 1時8分許,我聽見同事利雯枝於7樓外科病房711室大叫,緊 急呼叫鈴響起,我便從護理站上前查看,當時走廊煙霧瀰漫 ,我到711室時看到7112病床有火勢,利雯枝趕緊用棉被滅 火,我返回護理站告知同仁有火災,之後返回病房拿起滅火 器,因被告小兒麻痺導致左腳萎縮、行動不便,我便將被告 連同7112病床推出病房外等語(參見偵卷第11-12頁),不 僅核與證人利雯枝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證其察覺火災 發生後立即用棉背蓋住欲撲滅火勢,並大聲呼叫同事協助等 情節,相互吻合,且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新光醫院 711病房外監視器畫面之結果如下:①01:08:48一名護理師 手推護理推車,準備巡房,自病房上方飄出灰色煙霧,護理 師進入病房,病房上方飄出大量灰色煙霧,有數名護理師跑 入病房內,此時仍有灰色濃煙自病房飄出,三名護理師自病 房跑出,同在走廊之其他病房家屬探頭查看,發現火災後, 隨即手端臉盆裝水協助救火,一護理師手持滅火器跑向病房 內,② 01:10:57 協助滅火之其他病房家屬來回滅火數次 後欲再持臉盆進入病房滅火,護理師以手勢請其停止,該家 屬便回其病房,此時走廊外濃煙密布,護理師將病房內其餘 病床推出走廊,協助滅火之其他病房家屬亦上前協助,③01 :12:35多名護理人員跑向病房,有護理人員以手掩蓋口鼻 ,多名護理人員協助將病房內之病床、患者拉出等情,有原 審法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證(參見原審卷44-1至44-12 頁),足認證人利雯枝、洪千純二人所為一致指證之真實性 ,再參酌被告先前於警詢時、偵查中既明確供承:火災發生 當天711病房內只有我一人等語(參見偵卷第9頁、第139頁 ),卻又辯稱:是護理師在我旁邊抽菸引起;護理師好像打 麻將輸很慘,又來回抽菸,打火機好像不小心弄到窗簾,就 賴在我身上等語(參見偵卷第8頁、第139頁),其前後說法 自相矛盾,適足徵被告上開所辯火災發生之原因,無非一時 卸責之詞,尚難憑採信。   (四)再者,觀諸案發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所在病床之床尾床單、 床墊、棉被均有部分燒燬及碳化之現象(參見偵卷第33-53 頁),核與證人利雯枝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證看到被 告病床床尾之棉被起火燃燒一情相符,且被告既係於本案火 勢引燃時在該病房內唯一之人,而於案發後確實在被告所有 隨身背包內查獲可點燃火勢之扣案打火機2個,又依被告於 案發時之身體狀態,亦有能力起身在其病床床尾之床單、床 墊、棉被等處引燃火勢,俱如前述,佐以被告自始否認有因 使用打火機而「不慎」引燃病房內物品之情事,足認本案火 災發生之原因,應係被告刻意使用打火機點燃其所在病床之 床尾床單、床墊、棉被及其所有之背包等物所造成,是辯護 人所主張被告或有可能係因「過失」而造成本案火災之結果 ,顯非可採。 (五)此外,本案被告點火引燃之物為其所在之病床床尾床單、床 墊、棉被及其所有之背包,造成濃煙自病房內竄出並瀰漫該 樓層走廊,且依一般正常經驗法則,住院病房(二人房)內, 除有隔間布簾、窗簾及病床之床單、床墊、棉被等易燃物品 外,該病房外即為護理站及其他病房一情,亦有現場照片在 卷可按(參見偵卷第41-53頁),又當時係屬深夜時分,新光 醫院僅留有少數值勤之醫護人員,依此客觀事實判斷,若該 火勢未及時撲滅,確有迅速延燒至其他病房或樓層之可能性 ,自足以對在該醫院內不特定醫護人員、病患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是被告上開放火行為,依一般社會通 念,自有延燒至他人所有物之危險存在,而有發生實害之高 度蓋然性,已致生公共危險甚明。 (六)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一再辯稱及主張:被告並無引火自焚之任 何動機存在,且新光醫院迄未能提供案發前之711病房外走 廊監視錄影畫面,否則即可證明被告所述有醫護人員於案發 前進入該病房打麻將及抽煙之事實等語。然查: 1、經本院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鑑定被告行為時 精神狀態之結果,既診斷被告係「術後譫妄發作」,其於案 發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 之程度(詳如後述),自難僅以一般正常人之思惟,認被告並 無引火自焚之動機,即可排除其有本案之放火行為; 2、又經本院發函向新光醫院調取案發前即112年2月19日23時許 至案發時止該711病房外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因當初只留 存案發時之影像,案發至今已很久,之前畫面也被覆蓋,故 無法提供案發前一日23時許至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一情 ,固有本院113年7月1日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參見本院卷第75頁),然參酌上開證人利雯枝之證詞,堪信 案發前並無被告所指醫護人員在該病房打麻將及抽煙之情事 ,自無從僅以新光醫院事後無法提供案發前之711病房外監 視錄影畫面,即逕認有何刻意不提出而欲誣陷被告入罪之情 事。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解及主張,無非為被告 卸責之詞,俱不足為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放火燒燬 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及自己所有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 人之所有物罪及同法條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 有物罪。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 有物罪處斷。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經本院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鑑定其行為 時精神狀態之結果,認被告於「112年2月16日在新光醫院接 受手術治療後到112年2月20日凌晨案發之間,便已於112年2 月18日出現高度疑似精神症狀的行為表現和知覺狀態。考量 個案可能同時面臨老化、生理狀況、慢性疾病與手術治療等 交互作用下,這些症狀發生於重大手術後,診斷為術後譫妄 發作。綜合上述資料顯示,評估個案在此次犯案時存在精神 症狀之影響,犯行期間達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之程度。」一情,有該院113年11月20日三投行政字第1130 07626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99-1 07頁); (二)又參與上開鑑定過程之鑑定證人陳泰宇醫師於本院審理時除 詳為說明鑑定經過之外,並於具結後鑑定及證稱:「(檢察 官問:依照你的專業判斷,被告在行為時他有無已經達到無 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程度?)這個 我無法直接說,但是因為我們這些都是透過在司法鑑定的當 下去詢問被告,還有從卷宗資料試著重構當下可能發生的狀 況,依據我們醫院所出示的鑑定報告,他的判斷能力應該有 受到顯著的減損,但是否完全無法,我們無法這樣回溯,因 為個案的記憶力也無法完整陳述當時發生的狀況。」、「( 檢察官問:所以你的意思是依照你的鑑定結果,你只能說被 告辨識行為的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有顯著降低的程度 ,是否如此?)是。」、「(受命法官問:如何判斷被告不是 完全喪失而是嚴重減損?)誠如我方才所述,這些事件去重 構跟鑑定當下都只能依照資料,因為被告對於這些事件的陳 述完全無法跟其他證人搭配上,表示可能他確實當時沉浸在 一定的不管是病況或是怎樣的精神現實當中,導致有這樣的 不一致性出現,所以從這邊我大概只能判斷出來他的判斷能 力跟當下行為能力是有到顯著的減損,但是否到完全喪失, 因為完全喪失是他完全沒有能力,包含在回應或是行為上, 因為....被告至少在行為能力上他是可以自己拄枴杖去上廁 所......所以基本能力這些事可能都還算能夠應付的,所以 在此部分我無法有足夠的資訊跟證據力去說個案已經完全喪 失能力,以有限資訊大概只能夠勾勒到他應該是有顯著的喪 失,但不知道有無到完全喪失。」、(受命法官問:依你方 才所述,被告回溯當時案發情況的內容跟既有的都完   全不符合,既然如此,為何無法判斷他當時是完全喪失?)   因為思考還有知覺、認知跟行為,被告不見得都在同一個平   面,就是剛剛講的這幾個部分的部門,他們有可能有不一定   程度的喪失,至少在認知跟判斷力的部分我們是可以注意到   是有顯著的降低跟減損,但其他每個部分是否都是如此,這   個無法重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0-240頁),堪認被告 行為時因面臨老化、生理狀況、慢性疾病與手術治療等交互 作用而有術後譫妄發作之情形,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案發時已達「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應為依刑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為無罪判決等語,然依上開鑑定結果及鑑 定證人陳泰宇所述內容,自難認可採,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併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理由、量刑審酌、附條件緩刑宣告及沒收與否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 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囑託鑑定其行為時精神狀態之結果,診 斷後認係術後譫妄發作,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判 決疏未審酌被告有上開應依法減輕其刑之事由,顯有違誤, 此為其一; (二)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與告訴人新光醫院達成和解,承諾 依其能力分期支付賠償金一情,有本院113年12月16日和解 筆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39-140頁),原審法院未及 審酌此部分犯罪後態度,亦有未洽,應一併作為被告有利之 量刑斟酌,以期周全,此為其二。 (三)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提起上訴後雖否認被告有本案放火犯行 ,尚非可採,其理由俱如前述,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疏未審 酌減刑事由及未及審酌量刑因子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審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之犯罪前   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   卷第33-34頁),素行尚佳,惟於本案因譫妄症發作,究非 完全喪失其辯別事理之能力,竟恣意放火燒燬新光醫院之床 單、床墊、棉被及其所有之背包,不僅造成新光醫院病床用 品燒燬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因該處為收治住院病患之新光 醫院外科病房,如火勢迅速延燒,對於其內住院病患及值勤 醫護人員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危害性甚大,情節非輕,殊 值非難,且被告於犯後自始否認犯行,然已與被害人新光醫 院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我國中畢業,現在沒有工作,目前沒有收入,是老人中低收 入戶,未婚,沒有需扶養之人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卷第248頁),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另查:被告先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且於本案已與被害 人新光醫院達成和解,均如前述,雖其始終並未坦承犯行, 仍應認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 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 情節及動機,冀希由執行機關之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 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行為規範、價值觀,同時適時疏 解其身心壓力,以避免譫妄症復發而再犯,爰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本文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為使被告 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同時兼顧充分保 障被害人之權利,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 主文所示之方式,分期賠償被害人新光醫院所受之損害。倘 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被告在此緩刑 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附此敘明。 四、至扣案之打火機2個,僅其中綠色之打火機1個,經被告於警 詢時自承為本人所有之物(參見偵卷第9頁),又因被告自始 否認有放火犯行,實無從認定何者為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使用之物,參酌上開打火機2個,非屬違禁物,再次購入 而取得甚為容易,對於預防再犯以維護社會公共安全而言, 顯然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6

TPHM-113-上訴-1595-20250226-1

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安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 3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 12年度調偵字第6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石安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石安祖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1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第一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福國路、福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蕭登鰲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 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石安祖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蕭登 鰲騎乘之機車,使蕭登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及頸 部挫擦傷、上唇撕裂傷1公分、雙手挫擦傷、全身軀幹與四肢多 處擦挫頓挫傷合併皮下血腫(含雙膝挫傷、左腕扭傷及擦傷)、 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下背部拉傷、齒髓炎、左眼視網膜裂孔、創 傷性腦部右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嗣石安祖於肇事後、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石安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卷第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 4頁),且據告訴人蕭登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歷歷(偵 卷第23-25、87-8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 分析研判表(偵卷第43-45、49-55、103頁)、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6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事務官112年5月31日勘驗筆錄(調偵卷第5-8頁)、告 訴人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1年12月1 日、111年12月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3-65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14日、112年4月13日診斷證明 書(偵卷第99頁、本院卷第67頁)、慶昇中醫診所112年2 月25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23頁)、新光醫院111年12月 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9頁)、天母忠明2020 眼科診所111年11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1 頁)、弘佑牙醫診所112年3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 院卷第63頁)、本院113年11月20日勘驗筆錄暨附件監視 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第81-82、85-89頁 )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 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以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駛入 交岔路口,肇生本案事故,有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過失至明。而告訴人因此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 有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前開 傷勢間亦有因果關係。 (二)告訴意旨雖主張本件被告車輛在變換燈號數秒後,仍踩油 門通過交岔路口致生本案事故,已具有若有因綠燈通行之 人車遭其撞擊也在所不辭之傷害或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存 在等節,惟本院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被告 係於畫面時間「00:41:12」時開始行駛,至「00:41: 16」才越過福國路停止線,而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係於「00 :41:17」才出現於畫面左方(本院卷第81頁),足見被 告起意通過交岔路口時,告訴人尚未抵達該路口,被告亦 無從注意到告訴人之動向,自無認定其主觀上具備傷害、 重傷害故意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復主張被告之犯行除造成告訴人上開認定之傷勢 外,尚有適應性疾患合併焦慮症與憂鬱症及特定恐懼症之 精神上傷害,並造成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52%,傷勢已達 對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等節,並提出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0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112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69、71頁) 。然查:   1.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 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 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 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關於重傷之定義,其第1款 至第5款係以列舉方式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 減損」,第6款則係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亦屬重傷,作為前5款例示規 定之補充。則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 減損,性質上係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第6款所謂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其影響於身體與健康之程度,評 價上亦必須與前5款例示規定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情形相當 。故重傷之結果,必須同時符合重大性與不治或難治之要 件,如受傷嚴重,但未達於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或傷害雖 屬不治或難治,但於人之身體或健康並無重大影響者,均 非重傷。而傷害之重大與否,以其身心機能是否完全喪失 (失能)或效能有無嚴重減損致影響其原本日常生活功能 (activities of daily living〈ADLs〉)為斷。至於「不 治」或「難治」,則應從醫療觀點,依據該醫療領域當時 醫療常規之治療可能性,預估重傷是否永遠或長期持續存 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告訴人係於 112年7月20日始前往醫院評估而經診斷出相關精神相關症 狀,距本件案發已逾8月,要難排除其精神病症係因其他 外力、事件介入所致,尚難認定係被告過失犯行所致。而 告訴人所受頭部、顏面、頸部、唇部、全身軀幹與四肢多 處之傷勢,係呈擦挫頓挫傷合併皮下血腫、拉傷等狀況, 並有造成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創傷性腦部右側慢性硬腦膜 下出血等情,依告訴人審理中自述:現在受傷勢影響思考 較慢、記憶力差,無法久坐、久站、大約10分鐘就要換姿 勢,左手因為骨折置放鋼架,會影響使用角度;先前從事 電子業,因受傷請假太久便自行離職,尚未復職;我今天 與太太搭乘公車到庭等情(本院卷第116頁),暨衡以前 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 記載「遺存左腕關節活動度受限、認知及記憶功能缺損、 左側上下肢肌力及靈活度下降」等情形(本院卷第71頁) 可知,告訴人雖因本案傷勢而離開現職,但仍能維持一般 生活能力,四肢等部位身體機能固有所衰退,惟應未達毀 敗或嚴重減損身體機能之程度,亦不致嚴重影響其原本日 常生活功能。至告訴人齒髓炎之傷勢業於112年3月20日完 成牙髓神經管治療,左眼視網膜裂孔之傷勢經雷射治療後 ,111年11月30日門診檢查之視力仍達1.0,有前開醫療院 所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61、63頁),亦顯然未 達重傷害程度。又經本院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告訴人傷勢程度,該院覆以: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 評估指引第19頁,全人障害範圍自0%(正常)至100%(瀕 死),若完全需倚賴他人照護全人障害大約為90%以上, 本件評估其全人障害37%;另依勞工保險條例,工作能力 減損經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級表方法評估者,達70%以上 且無法返回職場者,可請領勞保失能年金給付,本件評估 其調整後之工作能力減損53%等情(本院卷第93、94頁) ,益徵告訴人之傷勢雖有難治之情,然應未達「重大」至 明。從而,本件告訴人之傷勢尚不符刑法「重傷」定義, 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要非可採,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查被告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過失 傷害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士林分隊員警陳福興自承肇事,有該分隊所製作之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偵卷第59頁), 因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上訴意旨所指原審疏未認定告訴人尚受有「下背 部拉傷、左眼視網膜裂孔、創傷性腦部右側慢性硬腦膜下 出血」等傷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認原審認定本件傷 勢結果部分,有所疏漏,此部分上訴有理由。又,①上訴 意旨所指原審疏未認定告訴人尚受有「適應性疾患合併焦 慮症與憂鬱症及特定恐懼症之精神上傷害」部分,已經本 院認定無從證明與被告過失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如上;②上 訴意旨另主張原審未審酌「被告犯後態度惡劣,毫無和解 之意願與誠意」乙情,有所違誤等節,亦經原審量刑時審 酌「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對金額認知差距過大 ,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在案,是以,前開①、②部分上 訴,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予審酌之疏漏,且 已動搖量刑基礎,仍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未確實遵守交通法規,貿然駕駛車輛闖越紅燈,致生 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事實欄所載傷害,實屬 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等情;另參酌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16-117 頁),並衡以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及其前科素行(本院 卷第105頁),暨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審交易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 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SLDM-113-交簡上-75-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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