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

共找到 40 筆結果(第 21-3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MINH TU(中文名:武明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3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5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就被告VU MINH TU(中文名: 武明秀,下稱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以被告雖有 將自己之玉山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交給陳德孟 ,然依被告為越南籍外籍移工身分,參以其個人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要難認為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 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 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之採 證、認事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證 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金融卡如何遭詐欺 正犯使用,於偵查中先稱遺失,審理時改稱交給陳德孟,然 陳德孟現通緝中,無從傳喚其到案核實被告說詞,被告所辯 實與幽靈抗辯無異;本案帳戶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有自另 一越南籍人之戶頭轉入新臺幣(下同)10元,堪認係詐欺正 犯測試本案帳戶能否使用,則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即已將 本案帳戶提供詐欺正犯使用,由被告於居留效期(111年12 月13日)將屆至時,先從本案帳戶領出薪資所得13,000元而 僅剩197元後,始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以觀 ,足見被告係因自己已無使用帳戶之必要,便交付他人使用 ,且知悉金融卡、密碼交出後,他人得任意使用該帳戶,參 以被告事後亦無向銀行掛失或向警局報案,足認其主觀上確 有縱使本案帳戶遭詐欺、洗錢使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至於被告或辯稱其交付帳戶予陳德孟匯款使用,或 辯稱是要讓陳德孟領錢,辯解不一,且若為一般匯款,去銀 行辦理即可,何須借用金融卡,縱需使用金融卡,陳德孟何 以不使用自己帳戶之金融卡,可見被告所辯並非合理等語。 三、本院查: ㈠、檢察官上訴主張本案帳戶於111年12月15日來自不詳帳戶匯入 10元,隨即於同日有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乙情,有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堪認屬實,且此情固 與詐欺正犯先測試人頭帳戶能否使用,一經確認後,即開始 作為詐欺收款帳戶使用之模式並無不合。然此僅能認定本案 帳戶於111年12月15日已遭詐欺正犯掌控使用,被告亦未否 認有將自己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陳德孟,惟被告主觀上 是否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而提供帳戶,方為本案爭點 ,此節尚難由被告提供帳戶後,該帳戶係供詐欺使用之事實 ,逕予推認被告交付帳戶即有主觀犯意,反而由詐欺分子尚 須先測試本案帳戶能夠使用,之後才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以觀 ,顯然詐欺正犯對於本案帳戶之現況仍有疑慮,則本案帳戶 是否是在被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下交付予詐欺正犯使 用,即非無疑。 ㈡、本案被告縱有若干辯解先後不一,然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而按刑事案件被 告於案發之初,因唯恐遭檢警為不利認定,乃未吐實真正案 情,實屬常情,尤以現行司法實務對於將帳戶交付他人帳戶 使用之舉,率爾推認即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不確定犯意之 情形,依然存在,則行為人將帳戶提供他人而遭供詐欺使用 ,於偵查之初不敢承認,乃謊稱遺失者,所在多有,縱日後 坦承有交付帳戶之情,仍應綜合其他客觀事實,究明行為人 交付帳戶之際,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要非僅 以曾經謊稱遺失帳戶,事後承認交付他人,即得認定因先後 辯解不一,否認有幫助犯意之說詞即不可採。查本案被告終 能坦承有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並辯稱係將本 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借給與其同在漢默公司工作之越南籍移 工陳德孟等情,此部分業經原審電詢漢默公司,確認該公司 確曾有名為陳德孟之越南籍移工與被告同期進漢默公司(見 原審金訴1339號卷第33頁),並有被告與陳德孟之同一單位 、日期勞保投保資訊可佐(見原審金訴1339號卷第59頁), 足認被告所稱同期越南移工陳德孟確實存在,被告所稱將本 案帳戶金融卡借給陳德孟之辯,即非全然無據。又陳德孟與 被告既同屬離鄉來台工作之外籍移工,且為相同國籍,又係 同期進入同一公司,參以外籍移工要在臺灣同時開立多家銀 行帳戶使用,並非易事,是被告所稱因與陳德孟為室友,平 時有互相幫助,當陳德孟跟伊說帳戶不能使用,要借伊提款 卡領錢及匯錢時,便相信陳德孟而同意出借,並未多疑之辯 ,尚非不合理。至於陳德孟是否通緝、能否到案,乃偵查機 關之偵查事項,尚不得僅因無法傳訊陳德孟,遽謂被告所辯 即係幽靈抗辯。     ㈢、被告既已坦承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借給陳德孟使用,於交付前 先將帳戶內自己之款項領出,以免遭陳德孟領走使用,此本 屬人性常情,縱使借給親友使用,亦可能如此為之,無從逕 認被告係預見該帳戶將供詐欺、洗錢之用;又被告陳稱因之 後從漢默公司逃逸,已無薪資匯入,無需使用該帳戶,且被 告為外籍逃逸移工,自難期繼續以銀行帳戶收取非法打工之 所得,被告亦坦承逃逸後是跟著朋友哪裡有工作就去作,都 是當天做完就領現金乙情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足認被 告並無使用我國金融帳戶之必要,加以被告當時已為逃逸移 工,當無可能向警方報案本案帳戶金融卡遭陳德孟取走未還 ,是基於前開特殊性,尚無從逕以被告事後未積極向陳德孟 追討帳戶金融卡及並無報案、掛失等作為,逕予推認被告即 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據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為主張,倘套用於一般本國人民之 經驗法則,固非全然無據。然本案因有原判決及前開所載之 特殊性,本院綜合全案卷證後,認為本案被告主觀上是否已 預見將本案帳戶交付陳德孟使用,該帳戶將會供作詐欺、洗 錢之用,而得推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 ,因無從排除被告係因身處異鄉,對時下詐欺、洗錢犯罪之 資訊不足,且過度相信來自同鄉之陳德孟,乃交付帳戶之合 理懷疑,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而檢察官上訴並未進一 步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基於罪疑為有利被告、無罪推定原則,仍應維持被告 無罪之諭知。從而,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力平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MINH TU(中文名:武明秀)           男 (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4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MINH TU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VU MINH TU明知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 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 罪所得,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亦得預見將自己金 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及隱匿財產等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 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 月6日在臉書上刊登線上博奕遊戲訊息,適張佳蘋上網瀏覽 ,依指示匯款參與遊戲,待張佳蘋欲領回贏得款項時,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即向其謊稱因涉犯洗錢案件,需先支付保證金 ,始可取回贏得款項云云,致張佳蘋陷於錯誤,於111年12 月15日18時53分、5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3萬800元至本案帳戶內。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係以:被 告於偵查中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張佳蘋於警詢之證述、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幣活存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 紀錄各1份、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等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11年12月15日前將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交給朋友TRAN DUC MANH(陳德孟,下稱阿孟),且他知 悉金融卡密碼等情,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去詐騙別人,因為我跟阿孟是同事,剛來臺 灣就有互相幫忙,也會一起去領薪水出來,阿孟跟我說可否 借他金融卡,他要拿去寄錢給朋友,故我才將金融卡交給他 ,他拿了我的金融卡就跑掉,並說我跟他借的4000元就不用 還,我不知道他會拿我的帳戶去騙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 稱: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有從本案帳戶提領13000元,實與 一般知悉即將帳戶資料交給詐欺集團使用,而會將帳戶餘額 全數領出之情形不符,足見被告並無預期本案帳戶會交給他 人使用。況倘若被告故意將本案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依一般常情詐欺集團多會要求一併交付存摺及印章,以免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遭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則其等大費周 章從事犯罪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之風險,卻無法達成犯 罪之目的。因此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以其他 方式提領款項,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 當不致使用該帳戶從事犯行。故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摺始終是 由仲介公司保管,被告並無故意將金融卡交付給詐欺集團之 犯行,亦難想像被告在無利可圖情況下,甘冒受刑事訴追風 險,而為損人不利己之交付本案帳戶行為。另被告為逃逸移 工身分,因此本案帳戶遭阿孟擅自取走後,被告不敢報警, 擔心報警後會遭罰鍰甚至驅逐出境之後果。是被告僅係將本 案帳戶金融卡交給阿孟幫忙提款,疏於注意未立即向阿孟取 回,僅係不慎輕信他人,致使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尚難認 為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交給阿孟,嗣後本案帳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6日在臉書上刊登線上博奕遊戲 訊息,適張佳蘋上網瀏覽,依指示匯款參與遊戲,待張佳 蘋欲領回贏得款項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向其謊稱因涉 犯洗錢案件,需先支付保證金,始可取回贏得款項云云, 致張佳蘋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5日18時53分、54分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3萬800元至本案帳戶 內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 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6頁),且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 2年1月18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06836號及所附本案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帳戶個資檢視、台幣 活存明細手機截圖、「正出娛樂」APP畫面截圖、告訴人 與「客服專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成功明細截圖等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至7、15、23至30頁),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二)按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 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 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 ,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遺失 ,或遭脅迫、詐欺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 助犯罪之意思,亦未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僅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 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然推論 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若幫助若係 基於遭詐欺或其他原因而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交付帳戶之 人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在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 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情形下交付,則其行為 縱有過失,仍不能認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而 交付或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 並非必然涉及詐欺或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即 非逕列入刑事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 條一般洗錢罪及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外,另增訂 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政罰規定即明。 (三)查被告為越南籍人,於111年7月間申請來台工作,居留效 期為111年7月26日至111年12月13日等情,此有被告之外 僑居留資料查詢、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 參(見偵卷第8頁、偵緝卷第15頁)。而被告來台後即在 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漢默工業有限公司(下 稱漢默公司)工作,且於111年9月16日向玉山銀行申設本 案帳戶並取得金融卡等情,此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 年5月10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51666號函及所附個人 戶開戶申請書及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512卷第89至1 08頁)。又依被告所述其僅有取得金融卡,存摺仍由仲介 公司保管等語,亦與一般我國公司聘僱外籍移工時為避免 逃逸後蒙受損失,多會協助保管帳戶存摺之情形相符,應 堪採信。是被告僅有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阿孟 ,而並未交付存摺,然衡情詐騙集團既未能取得本案帳戶 之存摺及被告印章,自無從據以確保詐騙所得能取得,尚 有相當風險可能遭被告或存摺持有者另行領走,無從保有 詐欺犯罪之所得,則尚難認為被告有意將本案帳戶提供給 詐欺集團使用,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又被告既非我國國民,並非於我國成長、受教育,且案發 時其僅來台不到半年而已,係從事勞力密集之工作,甚至 無法以中文進行開庭,聽說讀寫能力均有所欠缺,仍須經 本院指派通譯協助翻譯始能開庭。故可見被告限於語言、 文字閱讀能力或社會歷練,及社會環境均有不同,依其個 人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對於我國金融體系之理解與處理 能力尚非深刻,亦對於帳戶之管理及注意程度尚有不足, 則被告案發當時未必具有如同我國公民一般人之警覺程度 ,對於詐欺集團經常收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行為有 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尚無法排除被告因不諳法律及我國社 會現況,疏於查證而誤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借給阿孟 使用。從而,被告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 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 性,或能認被告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過失,然仍難遽論被告 對於本案帳戶會遭阿孟轉交給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 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有何預見其發生 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辯稱其誤信阿孟所言而出借帳戶等語 ,尚屬有據。 (五)依被告所述其與阿孟均為越南籍移工,來台後為同事且有 互相幫忙,也會一起去領錢,阿孟有一天問我說可否借他 帳戶,他要拿去寄錢給朋友,我就想說可以借他等語(見 本院1339卷第43頁),是經檢察官查詢後,確有陳德孟此 人,且與被告係於同日來台到職,並有加保勞保資料,現 因另案遭通緝中等情,此有勞保資訊T-ROAD作業單位被保 險人名冊及陳德孟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1339卷第59至69頁)。另經本院向漢默公司詢 問亦確認有陳德孟此人與被告同時進公司任職,且嗣後亦 有逃逸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13 39卷第33頁,因該公司未回覆本院發函內容,僅能以電話 詢問)。故可認被告所說之陳德孟確有此人,亦為其任職 於漢默公司之同事,並非被告所杜撰或虛構甚明。衡諸被 告與陳德孟均屬越南籍移工,被告基於其與證人間同為越 南籍移工之情誼關係,且其亦有積欠陳德孟債務之動機, 故暫時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付陳德孟個人使用,而辯稱 無從得知亦無從預見陳德孟會擅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 碼再轉交他人使用,致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核與常情相符,應可採信。是以被告既係基於與陳德孟間 之情誼信賴關係,交付借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依上開說 明,實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本案帳戶於111年12月12日有自國泰 世華銀行轉入10元之紀錄,經查詢該帳戶之申登人亦為越 南籍人,該帳戶均是匯出10元以測試帳戶能否正常使用之 方式,顯見是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故並非巧合,應認被 告係將本案帳戶交付給他人等語,然被告與陳德孟同為來 台工作之越南人,應有相當情誼,已如前述,則尚無證據 可認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陳德孟有在收購或利用他人帳戶 從事非法之犯行。況其等當時均係合法在漢默公司工作, 亦難認被告有可能得知陳德孟單純借用本案帳戶會涉及違 法行為,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另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 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 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 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 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 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被告之辯解雖不可採 ,然不能以此反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仍應依足以證明 被告確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憑為認定,方屬適法 。本件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金融卡為何會遭詐欺集團使用等 情,雖於偵查中供稱遺失,然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係交給 阿康或阿孟使用,前後雖有說詞反覆之情,然被告供稱其 因當時被抓到很緊張不知道怎麼說故於偵查中說是遺失等 語(見本院1339卷第42頁),參以被告當時已為逃逸移工 身分,又經通緝到案,故容易產生緊張情緒亦屬人情之常 ,其於經起訴後均辯稱當時是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交給阿孟 或阿康,主要辯解內容並無矛盾可指。又參照上開說明, 不論被告辯解內容為何,均無從憑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八)綜上,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給陳德孟,然依被 告為越南籍外籍移工身分,參以其個人智識程度及生活經 驗,要難認為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 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2025-01-16

TPHM-113-上訴-5930-20250116-2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6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花 選任辯護人 陳伯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801、52203、52204、52205、52900、56952號),及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952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6874、6875、495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麗花犯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黃麗花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 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預見 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 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易遭人追查,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得以預見 代他人提領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行交付,即係擔 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逃避執 法人員循線追查,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結果,竟仍 基於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黃麗花與「徐達」之詐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上開犯意聯絡,先後於民國112年1月14日前某時許,及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其所管領、以其子顏皓偉名義申請之中 華郵政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顏皓偉郵局 帳戶),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陳玉琳、施玉蘭、王 嘉南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576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提供予「徐達」, 該詐欺之人則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 使告訴人黃麗鳳、陳郁婷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之人指示將 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附表一所 示之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該表所示之金額後, 由黃麗花以購買點數方式,將上開贓款轉交予「徐達」,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黃麗花另與「謝文昊」詐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中旬,陸續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黃麗花郵局 帳戶),及其所管領,以其子黃○葆(00年0月生,姓名詳卷 )名義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黃○葆郵局帳戶)帳戶告知「謝文昊」,該詐欺之人取 得上開帳戶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詐騙方式 ,使魏淑婷等人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之人指示將如附表三 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黃麗花依照「謝文昊」 之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 額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球霸撞球運動館,將領 得之款項交予「謝文昊」,並因而取得報酬共計新臺幣(下 同)7,000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二、案經黃麗鳳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魏淑婷訴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蔡滿足訴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 局、賴靜儀、王姿妤、吳炳麟、陳郁婷訴請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洪鈺茹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張麗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麗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 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801號卷 【下稱偵42801卷】第399至401、425至427、461至464、479 至481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53號卷【下 稱偵6253卷】第131至13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6874號卷【下稱偵6874卷】第29至35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527號卷【下稱偵49527卷】第91 至93頁、本院原金訴10卷第55至74頁、本院原金訴10卷第22 0頁、247頁),核與證人顏皓偉於偵訊、證人陳玉琳於警詢 、證人施玉蘭、王嘉南於警詢、偵訊、證人即告訴人黃麗鳳 、魏淑婷、蔡滿足、賴靜儀、洪鈺茹、張麗玲、吳炳麟、陳 郁婷、王姿妤、證人即被害人洪錫賢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證人顏皓偉部分見偵42801卷第461至464頁;證人陳玉琳部 分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61號影卷【下稱 偵5761卷】第25至31頁;證人施玉蘭部分見偵5761卷第37至 43頁、偵6874卷第51至53頁;證人王嘉南部分見偵5761卷第 49至55頁、偵6874卷第51至53頁;證人黃麗鳳部分見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4號影卷【下稱偵3424卷】 第21至22頁;證人魏淑婷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52900號卷【下稱偵52900卷】第19至20頁;證人蔡 滿足部分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8號卷【 下稱偵3428卷】第11至13頁;證人賴靜儀部分見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7號卷【下稱偵3747卷】第13至1 5頁;證人洪鈺茹部分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4139號卷【下稱偵4139卷】第13至16頁;證人張麗玲部分見 偵42801卷第25至31頁;證人吳炳麟部分見偵6253卷第31至3 6頁;證人陳郁婷部分見偵5761卷第73至76頁;證人王姿妤 部分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09號卷【下稱 偵2809卷】第15至17頁;證人洪錫賢部分見偵2809卷第51至 52頁),並有詐欺附表(見偵3424卷第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3月23日儲字第1120097756號函檢附顏皓偉郵局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424卷第37至41頁)、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儲字第1120127508號函(見 偵3424卷第4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2年4 月18日中政字第1120016804號函檢送被告112年1月14、15日 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3424卷第45至49頁)、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儲字第1120922612號函檢附被告 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2900卷第37至43頁) 、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 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428卷第1 5至2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4日儲字第1120 911945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 747卷第21至27頁)、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4139卷第21至2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 6日儲字第1120914121號函檢附被告、黃○葆郵局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2801卷第35至47頁)、被告與「謝文 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2801卷第49至53頁)、被告黃 麗花報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2801卷第81至83頁)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陳慈鳳(法扶)律師112年7月7日刑事答 辯狀所附之「謝文昊」之身分證擷圖照片(見偵42801卷第12 5頁)、被告與「謝文昊」LINE聊天紀錄(見偵42801卷第127 至191頁)、被告與「謝文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2801 卷第193至367頁)、被告、黃○葆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 2801卷第369至375頁)、被告前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字第36312、4859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42801 卷第379至385頁)、臺南市南區區公所112年12月29日南南民 字第1120973019號函暨檢送調解筆錄影本(見偵42801卷第48 7至489頁)、顏皓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5220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52202號影卷【下稱偵52202卷】第27至28頁)、被害人 匯款一覽表(見偵6253卷第47至4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7月10日儲字第1120936593號函暨檢附被告郵局帳戶 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交易IP資料(見偵6253卷第67 至7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2年9月19日中 政字第1120033894號函檢送被告112年4月24、25日提款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見偵6253卷第79至82頁)、詐欺附表、提領一 覽表(見偵5761卷第7至9頁)、證人陳玉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偵5761卷第33至36頁)、證人施玉蘭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見偵5761卷第45至48頁)、證人王嘉南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見偵5761卷第57至6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8月1日儲字第1120963275號函檢附陳玉琳、施玉蘭、 王嘉南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761卷第111至 123頁)、證人陳玉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8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02216號函檢送證人陳玉琳 提款監視錄影光碟(見偵5761卷第125頁;光碟附於證物袋) 、證人陳玉琳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5761卷第131至13 2頁)、被告與證人陳玉琳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761卷第2 29至256頁)、證人施玉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 112年8月21日中政字第1120033815號函檢送證人施玉蘭提款 監視錄影光碟(見偵5761卷第127頁;光碟附於證物袋)、證 人施玉蘭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5761卷第133頁)、被 告與證人施玉蘭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761卷第257至260 、263至266頁)、證人王嘉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8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02219號函檢送證 人王嘉南提款監視錄影光碟(見偵5761卷第129頁;光碟附於 證物袋)、證人王嘉南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5761卷第 134頁)、被告與證人王嘉南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761卷 第261至262、267頁)、被告與暱稱「Tine」即「徐達」LINE 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購買遊戲點數收據擷圖(見偵5761卷第1 35至227頁)、證人陳玉琳、施玉蘭、王嘉南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5761卷 第343至34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2日儲字 第1120941216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2809卷第29至3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 26日儲字第1120922612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偵49527卷第107至11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臺中郵局112年9月19日中政字第1120033894號函檢送被 告112年4月24、25日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49527卷第 115至118頁)、告訴人黃麗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424卷第23至25、29至30、33、51 至59、67至69頁)、告訴人魏淑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 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網站頁面擷圖(見偵529 00卷第22至33、45頁)、告訴人蔡滿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暱稱畫 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428卷第29至33、39至43、47、51 至73頁)、告訴人賴靜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擷 圖(見偵3747卷第17至19、31至47頁)、告訴人洪鈺茹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洪 鈺茹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見偵4139卷第17 至19、27、31、35至36、49至51頁)、告訴人張麗玲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明細、郵政入戶匯款 申請書、郵局無摺存款單(見偵42801卷第33、55至56、59至 67頁)、告訴人吳炳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6253卷 第57至65、83至84、93至97頁)、告訴人陳郁婷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 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761卷第77 至109頁)、告訴人王姿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帳號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 、投資網站頁面擷圖、王姿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 及交易明細(見偵2809卷第18至25頁)、被害人洪錫賢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過路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洪錫賢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洪錫賢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LINE帳號 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809卷第53至57頁、第59頁反面 至第6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 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78、3147、3939號刑事判決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 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 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 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3939號刑事判決)。  3.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關於減刑規定部分,被告於附 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8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A),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 稱現行法);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B),修正後移列 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則被告既已在偵查、審理均 自白上揭犯行,仍應認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8, 及附表一編號2分別有行為時法A、B減刑規定之適用。綜合 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 之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應認修正 前後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相同,另修正後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 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 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亦符合行為時法A、B之自白減刑要件 已如前述,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即行為時法A、B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雖將前揭帳戶、贓款分別交予「徐達」、「謝文昊」之 人,惟交付予上開2人之時間相隔甚遠,且卷內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徐達」、「謝文昊」屬於同一詐欺集團,基 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係分別觸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普 通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於本案提領之金額未達1億元,是核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即行為時法A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即行為時法B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分別與「徐達」、「謝文昊」之人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並由被告負責提供帳戶、提領詐 得款項之工作,是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被害人等實施詐 術行為,然被告在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範圍 內,既負責上揭行為,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 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 分別與「徐達」、「謝文昊」就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5 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與犯罪事實 欄一(二)所載附表三編號1至5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具 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五)被告涉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之犯行,就 其所為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8,及附表一編號2之犯 行,應分別依行為時法A、B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提供金融帳號予「 徐達」、「謝文昊」之人,並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將贓款 提領後,分別以購買點數或繳交現金之方式,交予「徐達」 、「謝文昊」,藉此逃避司法機關查緝金流,顯見其法治觀 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 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魏淑婷、蔡滿足、 張麗玲、吳炳麟達成調解,取得前開告訴人之諒解,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臺南市南區區公所112年12月29日南南民字第1 120973019號函暨檢送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原金訴 10卷第155至157頁、偵42801卷第487至489頁),暨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原金訴1 0卷第248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 、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 案犯行手段、犯罪時間而為整體評價,分別就有期徒刑及併 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一)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與告訴人魏淑婷、蔡 滿足、張麗玲、吳炳麟達成調解,且盡力彌補被害人損害, 犯後態度並非不佳,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原金 訴10卷第254頁),惟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人數共計10人, 被告未取得全數告訴人、被害人之諒解,是本院認不宜對被 告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沒收:   經查,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共計7,000元,為被告坦承在卷( 見本院原金訴10卷第247頁),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 告已賠償告訴人魏淑婷4,000元、吳炳麟4,000元、蔡滿足4, 000元(見本院原金訴10卷第263至273頁)、張麗玲部分於112 年12月27日當場給付5萬元,後於113年10月14日匯款1,000 元(匯款戶名程筱涵為告訴人張麗玲之孫女,有其等之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偵42801卷第487至489頁 、本院原金訴10卷第275、279至28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應認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於附表一、三提領交付予「徐達」、「 謝文昊」之贓款,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 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追加起訴, 檢察官陳文一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徐達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黃麗鳳︵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黃麗鳳,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聊天後,向黃麗鳳佯稱:欲見面須先匯款云云,致黃麗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2年1月14日18時53分許,匯款20,000元 ⑵112年1月14日19時01分許,匯款60,000元 ⑶112年1月15日9時18分許,匯款80,000元 ------------- ⑴至⑶共計匯款 160,000元至顏皓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1月14日18時53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12年1月14日19時01分許,提領60,000元 ⑶112年1月15日9時18分許,提領80,000元 ----------- ⑴至⑶均由黃 麗花在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水湳郵局提領,共計160,000元。 ⑴告訴人黃麗鳳警詢之指述(見偵3424卷第21至2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424卷第23至25、29至30、33、51至59、67至69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3日儲字第1120097756號函檢附顏皓偉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424卷第37至41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儲字第1120127508號函(見偵3424卷第43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2年4月18日中政字第1120016804號函檢送被告112年1月14、15日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3424卷第45至49頁) 黃麗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郁婷︵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ine」自稱舊識陳偉祥,向陳郁婷佯稱:外約出去吃飯要確認身份、欲拿回遭詐騙點數要匯更多錢云云,致陳郁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2年6月20日23時24分許,匯款30,000元 ⑵112年6月21日10時12分許,匯款30,000元 ------------- ⑴、⑵共計匯款 60,000元至陳玉琳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6月21日16時59分許,提領 9,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⑵112年6月22日13時49分許,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⑶112年6月22日13時50分許,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⑷112年6月22日13時51分許,提領2,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 ⑴由陳玉琳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清泉崗門市提領;⑵至⑷均由陳玉琳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環太門市提領;陳玉琳於112年6月22日22時許交付53,000元,隔2天再交付7,000元,共計交付被告60,000元。 ⑴告訴人陳郁婷警詢之指述(見偵5761卷第73至7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761卷第77至109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儲字第1120963275號函檢附陳玉琳、施玉蘭、王嘉南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761卷第111至123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02216號函檢送證人陳玉琳提款監視錄影光碟(見偵5761卷第125頁;光碟附於證物袋) ⑸證人陳玉琳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5761卷第131至132頁) 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2年8月21日中政字第1120033815號函檢送證人施玉蘭提款監視錄影光碟(見偵5761卷第127頁;光碟附於證物袋) ⑺證人施玉蘭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5761卷第133頁) 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02219號函檢送證人王嘉南提款監視錄影光碟(見偵5761卷第129頁;光碟附於證物袋) ⑼證人王嘉南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5761卷第134頁) 黃麗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112年6月28日21時24分許,匯款30,000元至施玉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9日20時52分許,由施玉蘭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雅清泉崗郵局提領30,000元後,隨即交付被告。 ⑷112年6月30日19時41分許,匯款20,000元至王嘉南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30日21時18分許,由王嘉南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潭春門市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當天晚上交付被告。 附表二: 編號 帳戶申設者 金融帳戶 提供時間 1 陳玉琳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6月19日17至18時許 2 施玉蘭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6月28日20時7分許 3 王嘉南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6月30日19時32分許 附表三:(謝文昊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魏淑婷︵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1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魏淑婷,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聊天後,向魏淑婷佯稱:可加入投資(博弈)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魏淑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4月26日10時18分許,匯款 80,000元至黃麗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4月26日13時29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2年4月26日13時31分許,提領60,000元 ⑶112年4月26日13時32分許,提領10,000元 ----------- ⑴至⑶均由黃 麗花提領,共計130,000元,其中80,000元為魏淑婷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魏淑婷警詢之指述(見偵52900卷第19至20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網站頁面擷圖(見偵52900卷第22至33、45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儲字第1120922612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2900卷第37至43頁) 黃麗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蔡滿足︵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豪」自稱為香港六合彩統計部主管,向蔡滿足佯稱:可操作六合彩中獎號碼,投注一定中獎,之後需再交付安全帳戶保證金云云,致蔡滿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4月27日11時56分許,匯款 77,900元至黃麗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4月27日18時04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2年4月27日18時05分許,提領18,000元 ----------- ⑴至⑵均由黃 麗花提領,共計78,000元,其中77,900元為蔡滿足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蔡滿足警詢之指述(見偵3428卷第11至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428卷第29至33、39至43、47、51至73頁) ⑶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428卷第15至27頁) 黃麗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賴靜儀︵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賴靜儀,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聊天後,自稱為博奕網站美高梅擔任IT人員,向賴靜儀佯稱:博奕網站有漏洞可以賺錢云云,致賴靜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4月28日9時33分許,匯款 30,000元至黃麗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4月28日12時35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2年4月28日12時36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35分)許,提領60,000元 ⑶112年4月28日12時37分許,提領3,000元 ⑷112年4月28日12時38分許,提領27,000元 ----------- ⑴至⑷均由黃 麗花提領,共計150,000元,其中30,000元為賴靜儀匯入,其中30,000元為洪鈺茹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賴靜儀警詢之指述(見偵3747卷第13至1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747卷第17至19、31至47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4日儲字第1120911945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747卷第21至27頁) 黃麗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洪鈺茹︵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4日14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好運降林」與洪鈺茹聊天後,向洪鈺茹佯稱:可投資流水帳獲得1萬美元,但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洪鈺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4月28日10時49分許,匯款 30,000元至黃麗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洪鈺茹警詢之指述(見偵4139卷第13至1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洪鈺茹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見偵4139卷第17至19、27、31、35至36、49至51頁) ⑶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139卷第21至24頁) 黃麗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張麗玲︵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1日19時許,透過臉書結識張麗玲,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聊天後,向張麗玲佯稱:叔叔車禍昏迷有生命危險需借款,待房屋貸款下來就會還錢云云,致張麗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2年5月2日10時03分許,匯款70,000元至黃麗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5月2日11時05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2年5月2日11時06分許,提領60,000元 ⑶112年5月2日11時08分許,提領30,000元 ----------- ⑴至⑶均由黃 麗花提領,共計150,000元,其中70,000元為張麗玲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張麗玲警詢之指述(見偵42801卷第25至3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明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局無摺存款單(見偵42801卷第33、55至56、59至67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儲字第1120914121號函檢附被告、黃○葆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2801卷第35至47頁) 黃麗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112年5月3日11時35分許,無摺存款30,000元至黃○葆之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112年5月3日12時56分許,由黃麗花提領50,000元,其中30,000元為張麗玲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6 吳炳麟︵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 ID「Lgg56」,向吳炳麟佯稱:可透過yxshop購物網買賣商品投資賺錢云云,致吳炳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2年4月24日12時26分許,匯款18,800元 ⑵112年4月24日12時31分許,匯款28,000元 ⑶112年4月24日12時56分許,匯款30,000元 ⑷112年4月24日13時39分許,匯款13,200元 ------------- ⑴至⑷共計匯款 90,000元至黃麗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4月24日14時23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2年4月24日14時24分許,提領60,000元 ⑶112年4月24日14時25分許,提領10,000元 ⑷112年4月25日9時45分許,提領30,000元 ----------- ⑴至⑷均由黃 麗花在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水湳郵局提領,共計160,000元,其中90,000元為吳炳麟匯入,其中50,000元為王姿妤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吳炳麟警詢之指述(見偵6253卷第31至3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6253卷第57至65、83至84、93至97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0日儲字第1120936593號函暨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交易IP資料(見偵6253卷第67至77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2年9月19日中政字第1120033894號函檢送被告112年4月24、25日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6253卷第79至82頁) 黃麗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王姿妤︵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8日20時許,透過交友軟體Pikabu結識王姿妤,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聊天後,向王姿妤佯稱:可投資新加坡國際黃金(期貨)網站獲利云云,致王姿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4月24日10時52分許,匯款50,000元至黃麗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4月24日14時23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2年4月24日14時24分許,提領60,000元 ⑶112年4月24日14時25分許,提領10,000元 ⑷112年4月25日9時45分許,提領30,000元 ----------- ⑴至⑷均由黃 麗花在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水湳郵局提領,共計160,000元,其中90,000元為吳炳麟匯入,其中50,000元為王姿妤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王姿妤警詢之指述(見偵2809卷第15至16、1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帳號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網站頁面擷圖、王姿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偵2809卷第18至25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2日儲字第1120941216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809卷第29至31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儲字第1120922612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9527卷第107至113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2年9月19日中政字第1120033894號函檢送被告112年4月24、25日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49527卷第115至118頁) 黃麗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洪錫賢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洪錫賢,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聊天後,向洪錫賢佯稱:可加入「OTTO」網路平臺進行服飾買賣獲利云云,致洪錫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2年5月2日10時13分許,匯款80,000元至黃麗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5月2日11時05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2年5月2日11時06分許,提領60,000元 ⑶112年5月2日11時08分許,提領30,000元 ----------- ⑴至⑶均由黃 麗花提領,共計150,000元,其中70,000元為張麗玲匯入,其中80,000元為洪錫賢匯入。 ⑴被害人洪錫賢警詢之指述(見偵2809卷第51至5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過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洪錫賢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洪錫賢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LINE帳號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809卷第53至57頁、第59頁反面至第62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儲字第1120922612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9527卷第107至113頁) 黃麗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112年(追加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2年)5月3日10時14分許,匯款30,000元至黃麗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5月3日12時51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2年5月3日12時53分許,提領60,000元 ⑶112年5月3日12時54分許,提領30,000元(追加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6萬元) ----------- ⑴至⑶均由黃 麗花提領,共計150,000元,其中30,000元為洪錫賢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2025-01-16

TCDM-113-原金訴-76-20250116-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6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花 選任辯護人 陳伯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801、52203、52204、52205、52900、56952號),及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952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6874、6875、495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麗花犯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黃麗花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 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預見 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 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易遭人追查,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得以預見 代他人提領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行交付,即係擔 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逃避執 法人員循線追查,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結果,竟仍 基於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黃麗花與「徐達」之詐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上開犯意聯絡,先後於民國112年1月14日前某時許,及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其所管領、以其子顏皓偉名義申請之中 華郵政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顏皓偉郵局 帳戶),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陳玉琳、施玉蘭、王 嘉南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576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提供予「徐達」, 該詐欺之人則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 使告訴人黃麗鳳、陳郁婷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之人指示將 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附表一所 示之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該表所示之金額後, 由黃麗花以購買點數方式,將上開贓款轉交予「徐達」,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黃麗花另與「謝文昊」詐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中旬,陸續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黃麗花郵局 帳戶),及其所管領,以其子黃○葆(00年0月生,姓名詳卷 )名義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黃○葆郵局帳戶)帳戶告知「謝文昊」,該詐欺之人取 得上開帳戶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詐騙方式 ,使魏淑婷等人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之人指示將如附表三 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黃麗花依照「謝文昊」 之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 額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球霸撞球運動館,將領 得之款項交予「謝文昊」,並因而取得報酬共計新臺幣(下 同)7,000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二、案經黃麗鳳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魏淑婷訴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蔡滿足訴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 局、賴靜儀、王姿妤、吳炳麟、陳郁婷訴請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洪鈺茹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張麗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麗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 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801號卷 【下稱偵42801卷】第399至401、425至427、461至464、479 至481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53號卷【下 稱偵6253卷】第131至13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6874號卷【下稱偵6874卷】第29至35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527號卷【下稱偵49527卷】第91 至93頁、本院原金訴10卷第55至74頁、本院原金訴10卷第22 0頁、247頁),核與證人顏皓偉於偵訊、證人陳玉琳於警詢 、證人施玉蘭、王嘉南於警詢、偵訊、證人即告訴人黃麗鳳 、魏淑婷、蔡滿足、賴靜儀、洪鈺茹、張麗玲、吳炳麟、陳 郁婷、王姿妤、證人即被害人洪錫賢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證人顏皓偉部分見偵42801卷第461至464頁;證人陳玉琳部 分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61號影卷【下稱 偵5761卷】第25至31頁;證人施玉蘭部分見偵5761卷第37至 43頁、偵6874卷第51至53頁;證人王嘉南部分見偵5761卷第 49至55頁、偵6874卷第51至53頁;證人黃麗鳳部分見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4號影卷【下稱偵3424卷】 第21至22頁;證人魏淑婷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52900號卷【下稱偵52900卷】第19至20頁;證人蔡 滿足部分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8號卷【 下稱偵3428卷】第11至13頁;證人賴靜儀部分見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7號卷【下稱偵3747卷】第13至1 5頁;證人洪鈺茹部分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4139號卷【下稱偵4139卷】第13至16頁;證人張麗玲部分見 偵42801卷第25至31頁;證人吳炳麟部分見偵6253卷第31至3 6頁;證人陳郁婷部分見偵5761卷第73至76頁;證人王姿妤 部分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09號卷【下稱 偵2809卷】第15至17頁;證人洪錫賢部分見偵2809卷第51至 52頁),並有詐欺附表(見偵3424卷第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3月23日儲字第1120097756號函檢附顏皓偉郵局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424卷第37至41頁)、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儲字第1120127508號函(見 偵3424卷第4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2年4 月18日中政字第1120016804號函檢送被告112年1月14、15日 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3424卷第45至49頁)、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儲字第1120922612號函檢附被告 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2900卷第37至43頁) 、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 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428卷第1 5至2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4日儲字第1120 911945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 747卷第21至27頁)、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4139卷第21至2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 6日儲字第1120914121號函檢附被告、黃○葆郵局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2801卷第35至47頁)、被告與「謝文 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2801卷第49至53頁)、被告黃 麗花報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2801卷第81至83頁)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陳慈鳳(法扶)律師112年7月7日刑事答 辯狀所附之「謝文昊」之身分證擷圖照片(見偵42801卷第12 5頁)、被告與「謝文昊」LINE聊天紀錄(見偵42801卷第127 至191頁)、被告與「謝文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2801 卷第193至367頁)、被告、黃○葆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 2801卷第369至375頁)、被告前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字第36312、4859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42801 卷第379至385頁)、臺南市南區區公所112年12月29日南南民 字第1120973019號函暨檢送調解筆錄影本(見偵42801卷第48 7至489頁)、顏皓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5220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52202號影卷【下稱偵52202卷】第27至28頁)、被害人 匯款一覽表(見偵6253卷第47至4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7月10日儲字第1120936593號函暨檢附被告郵局帳戶 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交易IP資料(見偵6253卷第67 至7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2年9月19日中 政字第1120033894號函檢送被告112年4月24、25日提款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見偵6253卷第79至82頁)、詐欺附表、提領一 覽表(見偵5761卷第7至9頁)、證人陳玉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偵5761卷第33至36頁)、證人施玉蘭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見偵5761卷第45至48頁)、證人王嘉南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見偵5761卷第57至6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8月1日儲字第1120963275號函檢附陳玉琳、施玉蘭、 王嘉南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761卷第111至 123頁)、證人陳玉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8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02216號函檢送證人陳玉琳 提款監視錄影光碟(見偵5761卷第125頁;光碟附於證物袋) 、證人陳玉琳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5761卷第131至13 2頁)、被告與證人陳玉琳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761卷第2 29至256頁)、證人施玉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 112年8月21日中政字第1120033815號函檢送證人施玉蘭提款 監視錄影光碟(見偵5761卷第127頁;光碟附於證物袋)、證 人施玉蘭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5761卷第133頁)、被 告與證人施玉蘭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761卷第257至260 、263至266頁)、證人王嘉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8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02219號函檢送證 人王嘉南提款監視錄影光碟(見偵5761卷第129頁;光碟附於 證物袋)、證人王嘉南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5761卷第 134頁)、被告與證人王嘉南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761卷 第261至262、267頁)、被告與暱稱「Tine」即「徐達」LINE 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購買遊戲點數收據擷圖(見偵5761卷第1 35至227頁)、證人陳玉琳、施玉蘭、王嘉南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5761卷 第343至34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2日儲字 第1120941216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2809卷第29至3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 26日儲字第1120922612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偵49527卷第107至11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臺中郵局112年9月19日中政字第1120033894號函檢送被 告112年4月24、25日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49527卷第 115至118頁)、告訴人黃麗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424卷第23至25、29至30、33、51 至59、67至69頁)、告訴人魏淑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 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網站頁面擷圖(見偵529 00卷第22至33、45頁)、告訴人蔡滿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暱稱畫 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428卷第29至33、39至43、47、51 至73頁)、告訴人賴靜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擷 圖(見偵3747卷第17至19、31至47頁)、告訴人洪鈺茹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洪 鈺茹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見偵4139卷第17 至19、27、31、35至36、49至51頁)、告訴人張麗玲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明細、郵政入戶匯款 申請書、郵局無摺存款單(見偵42801卷第33、55至56、59至 67頁)、告訴人吳炳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6253卷 第57至65、83至84、93至97頁)、告訴人陳郁婷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 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761卷第77 至109頁)、告訴人王姿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帳號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 、投資網站頁面擷圖、王姿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 及交易明細(見偵2809卷第18至25頁)、被害人洪錫賢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過路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洪錫賢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洪錫賢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LINE帳號 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809卷第53至57頁、第59頁反面 至第6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 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78、3147、3939號刑事判決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 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 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 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3939號刑事判決)。  3.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關於減刑規定部分,被告於附 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8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A),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 稱現行法);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B),修正後移列 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則被告既已在偵查、審理均 自白上揭犯行,仍應認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8, 及附表一編號2分別有行為時法A、B減刑規定之適用。綜合 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 之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應認修正 前後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相同,另修正後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 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 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亦符合行為時法A、B之自白減刑要件 已如前述,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即行為時法A、B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雖將前揭帳戶、贓款分別交予「徐達」、「謝文昊」之 人,惟交付予上開2人之時間相隔甚遠,且卷內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徐達」、「謝文昊」屬於同一詐欺集團,基 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係分別觸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普 通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於本案提領之金額未達1億元,是核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即行為時法A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即行為時法B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分別與「徐達」、「謝文昊」之人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並由被告負責提供帳戶、提領詐 得款項之工作,是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被害人等實施詐 術行為,然被告在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範圍 內,既負責上揭行為,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 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 分別與「徐達」、「謝文昊」就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5 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與犯罪事實 欄一(二)所載附表三編號1至5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具 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五)被告涉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之犯行,就 其所為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8,及附表一編號2之犯 行,應分別依行為時法A、B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提供金融帳號予「 徐達」、「謝文昊」之人,並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將贓款 提領後,分別以購買點數或繳交現金之方式,交予「徐達」 、「謝文昊」,藉此逃避司法機關查緝金流,顯見其法治觀 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 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魏淑婷、蔡滿足、 張麗玲、吳炳麟達成調解,取得前開告訴人之諒解,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臺南市南區區公所112年12月29日南南民字第1 120973019號函暨檢送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原金訴 10卷第155至157頁、偵42801卷第487至489頁),暨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原金訴1 0卷第248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 、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 案犯行手段、犯罪時間而為整體評價,分別就有期徒刑及併 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一)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與告訴人魏淑婷、蔡 滿足、張麗玲、吳炳麟達成調解,且盡力彌補被害人損害, 犯後態度並非不佳,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原金 訴10卷第254頁),惟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人數共計10人, 被告未取得全數告訴人、被害人之諒解,是本院認不宜對被 告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沒收:   經查,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共計7,000元,為被告坦承在卷( 見本院原金訴10卷第247頁),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 告已賠償告訴人魏淑婷4,000元、吳炳麟4,000元、蔡滿足4, 000元(見本院原金訴10卷第263至273頁)、張麗玲部分於112 年12月27日當場給付5萬元,後於113年10月14日匯款1,000 元(匯款戶名程筱涵為告訴人張麗玲之孫女,有其等之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偵42801卷第487至489頁 、本院原金訴10卷第275、279至28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應認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於附表一、三提領交付予「徐達」、「 謝文昊」之贓款,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 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追加起訴, 檢察官陳文一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徐達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黃麗鳳︵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黃麗鳳,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聊天後,向黃麗鳳佯稱:欲見面須先匯款云云,致黃麗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2年1月14日18時53分許,匯款20,000元 ⑵112年1月14日19時01分許,匯款60,000元 ⑶112年1月15日9時18分許,匯款80,000元 ------------- ⑴至⑶共計匯款 160,000元至顏皓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1月14日18時53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12年1月14日19時01分許,提領60,000元 ⑶112年1月15日9時18分許,提領80,000元 ----------- ⑴至⑶均由黃 麗花在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水湳郵局提領,共計160,000元。 ⑴告訴人黃麗鳳警詢之指述(見偵3424卷第21至2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424卷第23至25、29至30、33、51至59、67至69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3日儲字第1120097756號函檢附顏皓偉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424卷第37至41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儲字第1120127508號函(見偵3424卷第43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2年4月18日中政字第1120016804號函檢送被告112年1月14、15日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3424卷第45至49頁) 黃麗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郁婷︵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ine」自稱舊識陳偉祥,向陳郁婷佯稱:外約出去吃飯要確認身份、欲拿回遭詐騙點數要匯更多錢云云,致陳郁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2年6月20日23時24分許,匯款30,000元 ⑵112年6月21日10時12分許,匯款30,000元 ------------- ⑴、⑵共計匯款 60,000元至陳玉琳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6月21日16時59分許,提領 9,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⑵112年6月22日13時49分許,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⑶112年6月22日13時50分許,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⑷112年6月22日13時51分許,提領2,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 ⑴由陳玉琳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清泉崗門市提領;⑵至⑷均由陳玉琳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環太門市提領;陳玉琳於112年6月22日22時許交付53,000元,隔2天再交付7,000元,共計交付被告60,000元。 ⑴告訴人陳郁婷警詢之指述(見偵5761卷第73至7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761卷第77至109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儲字第1120963275號函檢附陳玉琳、施玉蘭、王嘉南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761卷第111至123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02216號函檢送證人陳玉琳提款監視錄影光碟(見偵5761卷第125頁;光碟附於證物袋) ⑸證人陳玉琳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5761卷第131至132頁) 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2年8月21日中政字第1120033815號函檢送證人施玉蘭提款監視錄影光碟(見偵5761卷第127頁;光碟附於證物袋) ⑺證人施玉蘭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5761卷第133頁) 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02219號函檢送證人王嘉南提款監視錄影光碟(見偵5761卷第129頁;光碟附於證物袋) ⑼證人王嘉南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5761卷第134頁) 黃麗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112年6月28日21時24分許,匯款30,000元至施玉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9日20時52分許,由施玉蘭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雅清泉崗郵局提領30,000元後,隨即交付被告。 ⑷112年6月30日19時41分許,匯款20,000元至王嘉南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30日21時18分許,由王嘉南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潭春門市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當天晚上交付被告。 附表二: 編號 帳戶申設者 金融帳戶 提供時間 1 陳玉琳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6月19日17至18時許 2 施玉蘭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6月28日20時7分許 3 王嘉南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6月30日19時32分許 附表三:(謝文昊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魏淑婷︵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1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魏淑婷,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聊天後,向魏淑婷佯稱:可加入投資(博弈)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魏淑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4月26日10時18分許,匯款 80,000元至黃麗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4月26日13時29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2年4月26日13時31分許,提領60,000元 ⑶112年4月26日13時32分許,提領10,000元 ----------- ⑴至⑶均由黃 麗花提領,共計130,000元,其中80,000元為魏淑婷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魏淑婷警詢之指述(見偵52900卷第19至20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網站頁面擷圖(見偵52900卷第22至33、45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儲字第1120922612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2900卷第37至43頁) 黃麗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蔡滿足︵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豪」自稱為香港六合彩統計部主管,向蔡滿足佯稱:可操作六合彩中獎號碼,投注一定中獎,之後需再交付安全帳戶保證金云云,致蔡滿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4月27日11時56分許,匯款 77,900元至黃麗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4月27日18時04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2年4月27日18時05分許,提領18,000元 ----------- ⑴至⑵均由黃 麗花提領,共計78,000元,其中77,900元為蔡滿足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蔡滿足警詢之指述(見偵3428卷第11至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428卷第29至33、39至43、47、51至73頁) ⑶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428卷第15至27頁) 黃麗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賴靜儀︵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賴靜儀,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聊天後,自稱為博奕網站美高梅擔任IT人員,向賴靜儀佯稱:博奕網站有漏洞可以賺錢云云,致賴靜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4月28日9時33分許,匯款 30,000元至黃麗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4月28日12時35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2年4月28日12時36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35分)許,提領60,000元 ⑶112年4月28日12時37分許,提領3,000元 ⑷112年4月28日12時38分許,提領27,000元 ----------- ⑴至⑷均由黃 麗花提領,共計150,000元,其中30,000元為賴靜儀匯入,其中30,000元為洪鈺茹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賴靜儀警詢之指述(見偵3747卷第13至1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747卷第17至19、31至47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4日儲字第1120911945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747卷第21至27頁) 黃麗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洪鈺茹︵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4日14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好運降林」與洪鈺茹聊天後,向洪鈺茹佯稱:可投資流水帳獲得1萬美元,但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洪鈺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4月28日10時49分許,匯款 30,000元至黃麗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洪鈺茹警詢之指述(見偵4139卷第13至1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洪鈺茹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見偵4139卷第17至19、27、31、35至36、49至51頁) ⑶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139卷第21至24頁) 黃麗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張麗玲︵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1日19時許,透過臉書結識張麗玲,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聊天後,向張麗玲佯稱:叔叔車禍昏迷有生命危險需借款,待房屋貸款下來就會還錢云云,致張麗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2年5月2日10時03分許,匯款70,000元至黃麗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5月2日11時05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2年5月2日11時06分許,提領60,000元 ⑶112年5月2日11時08分許,提領30,000元 ----------- ⑴至⑶均由黃 麗花提領,共計150,000元,其中70,000元為張麗玲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張麗玲警詢之指述(見偵42801卷第25至3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明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局無摺存款單(見偵42801卷第33、55至56、59至67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儲字第1120914121號函檢附被告、黃○葆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2801卷第35至47頁) 黃麗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112年5月3日11時35分許,無摺存款30,000元至黃○葆之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112年5月3日12時56分許,由黃麗花提領50,000元,其中30,000元為張麗玲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6 吳炳麟︵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 ID「Lgg56」,向吳炳麟佯稱:可透過yxshop購物網買賣商品投資賺錢云云,致吳炳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2年4月24日12時26分許,匯款18,800元 ⑵112年4月24日12時31分許,匯款28,000元 ⑶112年4月24日12時56分許,匯款30,000元 ⑷112年4月24日13時39分許,匯款13,200元 ------------- ⑴至⑷共計匯款 90,000元至黃麗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4月24日14時23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2年4月24日14時24分許,提領60,000元 ⑶112年4月24日14時25分許,提領10,000元 ⑷112年4月25日9時45分許,提領30,000元 ----------- ⑴至⑷均由黃 麗花在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水湳郵局提領,共計160,000元,其中90,000元為吳炳麟匯入,其中50,000元為王姿妤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吳炳麟警詢之指述(見偵6253卷第31至3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6253卷第57至65、83至84、93至97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0日儲字第1120936593號函暨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交易IP資料(見偵6253卷第67至77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2年9月19日中政字第1120033894號函檢送被告112年4月24、25日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6253卷第79至82頁) 黃麗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王姿妤︵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8日20時許,透過交友軟體Pikabu結識王姿妤,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聊天後,向王姿妤佯稱:可投資新加坡國際黃金(期貨)網站獲利云云,致王姿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4月24日10時52分許,匯款50,000元至黃麗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4月24日14時23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2年4月24日14時24分許,提領60,000元 ⑶112年4月24日14時25分許,提領10,000元 ⑷112年4月25日9時45分許,提領30,000元 ----------- ⑴至⑷均由黃 麗花在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水湳郵局提領,共計160,000元,其中90,000元為吳炳麟匯入,其中50,000元為王姿妤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王姿妤警詢之指述(見偵2809卷第15至16、1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帳號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網站頁面擷圖、王姿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偵2809卷第18至25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2日儲字第1120941216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809卷第29至31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儲字第1120922612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9527卷第107至113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2年9月19日中政字第1120033894號函檢送被告112年4月24、25日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49527卷第115至118頁) 黃麗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洪錫賢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洪錫賢,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聊天後,向洪錫賢佯稱:可加入「OTTO」網路平臺進行服飾買賣獲利云云,致洪錫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2年5月2日10時13分許,匯款80,000元至黃麗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5月2日11時05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2年5月2日11時06分許,提領60,000元 ⑶112年5月2日11時08分許,提領30,000元 ----------- ⑴至⑶均由黃 麗花提領,共計150,000元,其中70,000元為張麗玲匯入,其中80,000元為洪錫賢匯入。 ⑴被害人洪錫賢警詢之指述(見偵2809卷第51至5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過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洪錫賢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洪錫賢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LINE帳號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809卷第53至57頁、第59頁反面至第62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儲字第1120922612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9527卷第107至113頁) 黃麗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112年(追加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2年)5月3日10時14分許,匯款30,000元至黃麗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5月3日12時51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2年5月3日12時53分許,提領60,000元 ⑶112年5月3日12時54分許,提領30,000元(追加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6萬元) ----------- ⑴至⑶均由黃 麗花提領,共計150,000元,其中30,000元為洪錫賢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2025-01-16

TCDM-113-原金訴-189-20250116-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6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花 選任辯護人 陳伯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801、52203、52204、52205、52900、56952號),及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952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6874、6875、495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麗花犯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黃麗花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 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預見 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 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易遭人追查,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得以預見 代他人提領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行交付,即係擔 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逃避執 法人員循線追查,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結果,竟仍 基於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黃麗花與「徐達」之詐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上開犯意聯絡,先後於民國112年1月14日前某時許,及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其所管領、以其子顏皓偉名義申請之中 華郵政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顏皓偉郵局 帳戶),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陳玉琳、施玉蘭、王 嘉南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576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提供予「徐達」, 該詐欺之人則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 使告訴人黃麗鳳、陳郁婷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之人指示將 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附表一所 示之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該表所示之金額後, 由黃麗花以購買點數方式,將上開贓款轉交予「徐達」,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黃麗花另與「謝文昊」詐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中旬,陸續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黃麗花郵局 帳戶),及其所管領,以其子黃○葆(00年0月生,姓名詳卷 )名義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黃○葆郵局帳戶)帳戶告知「謝文昊」,該詐欺之人取 得上開帳戶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詐騙方式 ,使魏淑婷等人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之人指示將如附表三 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黃麗花依照「謝文昊」 之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 額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球霸撞球運動館,將領 得之款項交予「謝文昊」,並因而取得報酬共計新臺幣(下 同)7,000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二、案經黃麗鳳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魏淑婷訴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蔡滿足訴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 局、賴靜儀、王姿妤、吳炳麟、陳郁婷訴請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洪鈺茹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張麗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麗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 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801號卷 【下稱偵42801卷】第399至401、425至427、461至464、479 至481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53號卷【下 稱偵6253卷】第131至13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6874號卷【下稱偵6874卷】第29至35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527號卷【下稱偵49527卷】第91 至93頁、本院原金訴10卷第55至74頁、本院原金訴10卷第22 0頁、247頁),核與證人顏皓偉於偵訊、證人陳玉琳於警詢 、證人施玉蘭、王嘉南於警詢、偵訊、證人即告訴人黃麗鳳 、魏淑婷、蔡滿足、賴靜儀、洪鈺茹、張麗玲、吳炳麟、陳 郁婷、王姿妤、證人即被害人洪錫賢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證人顏皓偉部分見偵42801卷第461至464頁;證人陳玉琳部 分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61號影卷【下稱 偵5761卷】第25至31頁;證人施玉蘭部分見偵5761卷第37至 43頁、偵6874卷第51至53頁;證人王嘉南部分見偵5761卷第 49至55頁、偵6874卷第51至53頁;證人黃麗鳳部分見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4號影卷【下稱偵3424卷】 第21至22頁;證人魏淑婷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52900號卷【下稱偵52900卷】第19至20頁;證人蔡 滿足部分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8號卷【 下稱偵3428卷】第11至13頁;證人賴靜儀部分見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7號卷【下稱偵3747卷】第13至1 5頁;證人洪鈺茹部分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4139號卷【下稱偵4139卷】第13至16頁;證人張麗玲部分見 偵42801卷第25至31頁;證人吳炳麟部分見偵6253卷第31至3 6頁;證人陳郁婷部分見偵5761卷第73至76頁;證人王姿妤 部分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09號卷【下稱 偵2809卷】第15至17頁;證人洪錫賢部分見偵2809卷第51至 52頁),並有詐欺附表(見偵3424卷第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3月23日儲字第1120097756號函檢附顏皓偉郵局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424卷第37至41頁)、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儲字第1120127508號函(見 偵3424卷第4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2年4 月18日中政字第1120016804號函檢送被告112年1月14、15日 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3424卷第45至49頁)、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儲字第1120922612號函檢附被告 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2900卷第37至43頁) 、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 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428卷第1 5至2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4日儲字第1120 911945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 747卷第21至27頁)、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4139卷第21至2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 6日儲字第1120914121號函檢附被告、黃○葆郵局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2801卷第35至47頁)、被告與「謝文 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2801卷第49至53頁)、被告黃 麗花報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2801卷第81至83頁)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陳慈鳳(法扶)律師112年7月7日刑事答 辯狀所附之「謝文昊」之身分證擷圖照片(見偵42801卷第12 5頁)、被告與「謝文昊」LINE聊天紀錄(見偵42801卷第127 至191頁)、被告與「謝文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2801 卷第193至367頁)、被告、黃○葆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 2801卷第369至375頁)、被告前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字第36312、4859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42801 卷第379至385頁)、臺南市南區區公所112年12月29日南南民 字第1120973019號函暨檢送調解筆錄影本(見偵42801卷第48 7至489頁)、顏皓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5220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52202號影卷【下稱偵52202卷】第27至28頁)、被害人 匯款一覽表(見偵6253卷第47至4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7月10日儲字第1120936593號函暨檢附被告郵局帳戶 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交易IP資料(見偵6253卷第67 至7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2年9月19日中 政字第1120033894號函檢送被告112年4月24、25日提款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見偵6253卷第79至82頁)、詐欺附表、提領一 覽表(見偵5761卷第7至9頁)、證人陳玉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偵5761卷第33至36頁)、證人施玉蘭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見偵5761卷第45至48頁)、證人王嘉南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見偵5761卷第57至6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8月1日儲字第1120963275號函檢附陳玉琳、施玉蘭、 王嘉南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761卷第111至 123頁)、證人陳玉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8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02216號函檢送證人陳玉琳 提款監視錄影光碟(見偵5761卷第125頁;光碟附於證物袋) 、證人陳玉琳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5761卷第131至13 2頁)、被告與證人陳玉琳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761卷第2 29至256頁)、證人施玉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 112年8月21日中政字第1120033815號函檢送證人施玉蘭提款 監視錄影光碟(見偵5761卷第127頁;光碟附於證物袋)、證 人施玉蘭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5761卷第133頁)、被 告與證人施玉蘭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761卷第257至260 、263至266頁)、證人王嘉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8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02219號函檢送證 人王嘉南提款監視錄影光碟(見偵5761卷第129頁;光碟附於 證物袋)、證人王嘉南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5761卷第 134頁)、被告與證人王嘉南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761卷 第261至262、267頁)、被告與暱稱「Tine」即「徐達」LINE 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購買遊戲點數收據擷圖(見偵5761卷第1 35至227頁)、證人陳玉琳、施玉蘭、王嘉南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5761卷 第343至34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2日儲字 第1120941216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2809卷第29至3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 26日儲字第1120922612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偵49527卷第107至11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臺中郵局112年9月19日中政字第1120033894號函檢送被 告112年4月24、25日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49527卷第 115至118頁)、告訴人黃麗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424卷第23至25、29至30、33、51 至59、67至69頁)、告訴人魏淑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 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網站頁面擷圖(見偵529 00卷第22至33、45頁)、告訴人蔡滿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暱稱畫 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428卷第29至33、39至43、47、51 至73頁)、告訴人賴靜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擷 圖(見偵3747卷第17至19、31至47頁)、告訴人洪鈺茹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洪 鈺茹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見偵4139卷第17 至19、27、31、35至36、49至51頁)、告訴人張麗玲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明細、郵政入戶匯款 申請書、郵局無摺存款單(見偵42801卷第33、55至56、59至 67頁)、告訴人吳炳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6253卷 第57至65、83至84、93至97頁)、告訴人陳郁婷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 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761卷第77 至109頁)、告訴人王姿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帳號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 、投資網站頁面擷圖、王姿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 及交易明細(見偵2809卷第18至25頁)、被害人洪錫賢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過路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洪錫賢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洪錫賢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LINE帳號 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809卷第53至57頁、第59頁反面 至第6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 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78、3147、3939號刑事判決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 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 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 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3939號刑事判決)。  3.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關於減刑規定部分,被告於附 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8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A),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 稱現行法);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B),修正後移列 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則被告既已在偵查、審理均 自白上揭犯行,仍應認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8, 及附表一編號2分別有行為時法A、B減刑規定之適用。綜合 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 之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應認修正 前後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相同,另修正後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 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 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亦符合行為時法A、B之自白減刑要件 已如前述,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即行為時法A、B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雖將前揭帳戶、贓款分別交予「徐達」、「謝文昊」之 人,惟交付予上開2人之時間相隔甚遠,且卷內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徐達」、「謝文昊」屬於同一詐欺集團,基 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係分別觸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普 通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於本案提領之金額未達1億元,是核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即行為時法A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即行為時法B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分別與「徐達」、「謝文昊」之人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並由被告負責提供帳戶、提領詐 得款項之工作,是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被害人等實施詐 術行為,然被告在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範圍 內,既負責上揭行為,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 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 分別與「徐達」、「謝文昊」就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5 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與犯罪事實 欄一(二)所載附表三編號1至5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具 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五)被告涉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之犯行,就 其所為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8,及附表一編號2之犯 行,應分別依行為時法A、B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提供金融帳號予「 徐達」、「謝文昊」之人,並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將贓款 提領後,分別以購買點數或繳交現金之方式,交予「徐達」 、「謝文昊」,藉此逃避司法機關查緝金流,顯見其法治觀 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 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魏淑婷、蔡滿足、 張麗玲、吳炳麟達成調解,取得前開告訴人之諒解,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臺南市南區區公所112年12月29日南南民字第1 120973019號函暨檢送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原金訴 10卷第155至157頁、偵42801卷第487至489頁),暨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原金訴1 0卷第248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 、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 案犯行手段、犯罪時間而為整體評價,分別就有期徒刑及併 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一)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與告訴人魏淑婷、蔡 滿足、張麗玲、吳炳麟達成調解,且盡力彌補被害人損害, 犯後態度並非不佳,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原金 訴10卷第254頁),惟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人數共計10人, 被告未取得全數告訴人、被害人之諒解,是本院認不宜對被 告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沒收:   經查,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共計7,000元,為被告坦承在卷( 見本院原金訴10卷第247頁),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 告已賠償告訴人魏淑婷4,000元、吳炳麟4,000元、蔡滿足4, 000元(見本院原金訴10卷第263至273頁)、張麗玲部分於112 年12月27日當場給付5萬元,後於113年10月14日匯款1,000 元(匯款戶名程筱涵為告訴人張麗玲之孫女,有其等之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偵42801卷第487至489頁 、本院原金訴10卷第275、279至28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應認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於附表一、三提領交付予「徐達」、「 謝文昊」之贓款,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 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追加起訴, 檢察官陳文一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徐達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黃麗鳳︵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黃麗鳳,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聊天後,向黃麗鳳佯稱:欲見面須先匯款云云,致黃麗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2年1月14日18時53分許,匯款20,000元 ⑵112年1月14日19時01分許,匯款60,000元 ⑶112年1月15日9時18分許,匯款80,000元 ------------- ⑴至⑶共計匯款 160,000元至顏皓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1月14日18時53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12年1月14日19時01分許,提領60,000元 ⑶112年1月15日9時18分許,提領80,000元 ----------- ⑴至⑶均由黃 麗花在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水湳郵局提領,共計160,000元。 ⑴告訴人黃麗鳳警詢之指述(見偵3424卷第21至2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424卷第23至25、29至30、33、51至59、67至69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3日儲字第1120097756號函檢附顏皓偉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424卷第37至41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儲字第1120127508號函(見偵3424卷第43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2年4月18日中政字第1120016804號函檢送被告112年1月14、15日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3424卷第45至49頁) 黃麗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郁婷︵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ine」自稱舊識陳偉祥,向陳郁婷佯稱:外約出去吃飯要確認身份、欲拿回遭詐騙點數要匯更多錢云云,致陳郁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2年6月20日23時24分許,匯款30,000元 ⑵112年6月21日10時12分許,匯款30,000元 ------------- ⑴、⑵共計匯款 60,000元至陳玉琳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6月21日16時59分許,提領 9,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⑵112年6月22日13時49分許,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⑶112年6月22日13時50分許,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⑷112年6月22日13時51分許,提領2,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 ⑴由陳玉琳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清泉崗門市提領;⑵至⑷均由陳玉琳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環太門市提領;陳玉琳於112年6月22日22時許交付53,000元,隔2天再交付7,000元,共計交付被告60,000元。 ⑴告訴人陳郁婷警詢之指述(見偵5761卷第73至7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761卷第77至109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儲字第1120963275號函檢附陳玉琳、施玉蘭、王嘉南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761卷第111至123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02216號函檢送證人陳玉琳提款監視錄影光碟(見偵5761卷第125頁;光碟附於證物袋) ⑸證人陳玉琳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5761卷第131至132頁) 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2年8月21日中政字第1120033815號函檢送證人施玉蘭提款監視錄影光碟(見偵5761卷第127頁;光碟附於證物袋) ⑺證人施玉蘭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5761卷第133頁) 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02219號函檢送證人王嘉南提款監視錄影光碟(見偵5761卷第129頁;光碟附於證物袋) ⑼證人王嘉南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5761卷第134頁) 黃麗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112年6月28日21時24分許,匯款30,000元至施玉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9日20時52分許,由施玉蘭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雅清泉崗郵局提領30,000元後,隨即交付被告。 ⑷112年6月30日19時41分許,匯款20,000元至王嘉南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30日21時18分許,由王嘉南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潭春門市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當天晚上交付被告。 附表二: 編號 帳戶申設者 金融帳戶 提供時間 1 陳玉琳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6月19日17至18時許 2 施玉蘭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6月28日20時7分許 3 王嘉南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6月30日19時32分許 附表三:(謝文昊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魏淑婷︵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1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魏淑婷,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聊天後,向魏淑婷佯稱:可加入投資(博弈)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魏淑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4月26日10時18分許,匯款 80,000元至黃麗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4月26日13時29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2年4月26日13時31分許,提領60,000元 ⑶112年4月26日13時32分許,提領10,000元 ----------- ⑴至⑶均由黃 麗花提領,共計130,000元,其中80,000元為魏淑婷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魏淑婷警詢之指述(見偵52900卷第19至20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網站頁面擷圖(見偵52900卷第22至33、45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儲字第1120922612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2900卷第37至43頁) 黃麗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蔡滿足︵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豪」自稱為香港六合彩統計部主管,向蔡滿足佯稱:可操作六合彩中獎號碼,投注一定中獎,之後需再交付安全帳戶保證金云云,致蔡滿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4月27日11時56分許,匯款 77,900元至黃麗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4月27日18時04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2年4月27日18時05分許,提領18,000元 ----------- ⑴至⑵均由黃 麗花提領,共計78,000元,其中77,900元為蔡滿足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蔡滿足警詢之指述(見偵3428卷第11至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428卷第29至33、39至43、47、51至73頁) ⑶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428卷第15至27頁) 黃麗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賴靜儀︵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賴靜儀,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聊天後,自稱為博奕網站美高梅擔任IT人員,向賴靜儀佯稱:博奕網站有漏洞可以賺錢云云,致賴靜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4月28日9時33分許,匯款 30,000元至黃麗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4月28日12時35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2年4月28日12時36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35分)許,提領60,000元 ⑶112年4月28日12時37分許,提領3,000元 ⑷112年4月28日12時38分許,提領27,000元 ----------- ⑴至⑷均由黃 麗花提領,共計150,000元,其中30,000元為賴靜儀匯入,其中30,000元為洪鈺茹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賴靜儀警詢之指述(見偵3747卷第13至1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747卷第17至19、31至47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4日儲字第1120911945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747卷第21至27頁) 黃麗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洪鈺茹︵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4日14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好運降林」與洪鈺茹聊天後,向洪鈺茹佯稱:可投資流水帳獲得1萬美元,但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洪鈺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4月28日10時49分許,匯款 30,000元至黃麗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洪鈺茹警詢之指述(見偵4139卷第13至1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洪鈺茹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見偵4139卷第17至19、27、31、35至36、49至51頁) ⑶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139卷第21至24頁) 黃麗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張麗玲︵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1日19時許,透過臉書結識張麗玲,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聊天後,向張麗玲佯稱:叔叔車禍昏迷有生命危險需借款,待房屋貸款下來就會還錢云云,致張麗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2年5月2日10時03分許,匯款70,000元至黃麗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5月2日11時05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2年5月2日11時06分許,提領60,000元 ⑶112年5月2日11時08分許,提領30,000元 ----------- ⑴至⑶均由黃 麗花提領,共計150,000元,其中70,000元為張麗玲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張麗玲警詢之指述(見偵42801卷第25至3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明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局無摺存款單(見偵42801卷第33、55至56、59至67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儲字第1120914121號函檢附被告、黃○葆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2801卷第35至47頁) 黃麗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112年5月3日11時35分許,無摺存款30,000元至黃○葆之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112年5月3日12時56分許,由黃麗花提領50,000元,其中30,000元為張麗玲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6 吳炳麟︵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 ID「Lgg56」,向吳炳麟佯稱:可透過yxshop購物網買賣商品投資賺錢云云,致吳炳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2年4月24日12時26分許,匯款18,800元 ⑵112年4月24日12時31分許,匯款28,000元 ⑶112年4月24日12時56分許,匯款30,000元 ⑷112年4月24日13時39分許,匯款13,200元 ------------- ⑴至⑷共計匯款 90,000元至黃麗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4月24日14時23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2年4月24日14時24分許,提領60,000元 ⑶112年4月24日14時25分許,提領10,000元 ⑷112年4月25日9時45分許,提領30,000元 ----------- ⑴至⑷均由黃 麗花在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水湳郵局提領,共計160,000元,其中90,000元為吳炳麟匯入,其中50,000元為王姿妤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吳炳麟警詢之指述(見偵6253卷第31至3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6253卷第57至65、83至84、93至97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0日儲字第1120936593號函暨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交易IP資料(見偵6253卷第67至77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2年9月19日中政字第1120033894號函檢送被告112年4月24、25日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6253卷第79至82頁) 黃麗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王姿妤︵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8日20時許,透過交友軟體Pikabu結識王姿妤,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聊天後,向王姿妤佯稱:可投資新加坡國際黃金(期貨)網站獲利云云,致王姿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4月24日10時52分許,匯款50,000元至黃麗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4月24日14時23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2年4月24日14時24分許,提領60,000元 ⑶112年4月24日14時25分許,提領10,000元 ⑷112年4月25日9時45分許,提領30,000元 ----------- ⑴至⑷均由黃 麗花在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水湳郵局提領,共計160,000元,其中90,000元為吳炳麟匯入,其中50,000元為王姿妤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王姿妤警詢之指述(見偵2809卷第15至16、1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帳號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網站頁面擷圖、王姿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偵2809卷第18至25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2日儲字第1120941216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809卷第29至31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儲字第1120922612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9527卷第107至113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2年9月19日中政字第1120033894號函檢送被告112年4月24、25日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49527卷第115至118頁) 黃麗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洪錫賢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洪錫賢,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聊天後,向洪錫賢佯稱:可加入「OTTO」網路平臺進行服飾買賣獲利云云,致洪錫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2年5月2日10時13分許,匯款80,000元至黃麗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5月2日11時05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2年5月2日11時06分許,提領60,000元 ⑶112年5月2日11時08分許,提領30,000元 ----------- ⑴至⑶均由黃 麗花提領,共計150,000元,其中70,000元為張麗玲匯入,其中80,000元為洪錫賢匯入。 ⑴被害人洪錫賢警詢之指述(見偵2809卷第51至5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過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洪錫賢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洪錫賢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LINE帳號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809卷第53至57頁、第59頁反面至第62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儲字第1120922612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9527卷第107至113頁) 黃麗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112年(追加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2年)5月3日10時14分許,匯款30,000元至黃麗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5月3日12時51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2年5月3日12時53分許,提領60,000元 ⑶112年5月3日12時54分許,提領30,000元(追加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6萬元) ----------- ⑴至⑶均由黃 麗花提領,共計150,000元,其中30,000元為洪錫賢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2025-01-16

TCDM-113-原金訴-10-2025011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丞 王煜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丙○○犯如附表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 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及綽號「猴子」、「阿猴」之戊○○於民國113年1月15日 前某時,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大船頭」及「巴布」等成年人所發起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 擔任提款車手並將提領款項上繳所屬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 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所 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均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內)。丙○○、戊○○與「大船頭」及「巴布」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丁○○、甲○○,致渠等 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編號1、2所示陳桂卿所 申設之金融帳戶(陳桂卿所涉詐欺犯行,由警另行偵辦)後 ,再由戊○○依「大船頭」及「巴布」指示至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崇德館旁之OK超商後方廁所 ,拿取陳桂卿之帳戶提款卡後,轉交予丙○○,經「大船頭」 以Telegram告知提款卡密碼後,戊○○及丙○○即於附表編號1 、2所示時間前往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後,丙○○將 其所提領之款項交付戊○○,由戊○○連同自己提領之部分轉交 「巴布」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及去向,二人並因而獲取提領金額之1%報酬。嗣經丁○○、 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及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 決所引用被告丙○○、戊○○(下稱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二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43頁至第44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有113年6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戊○○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桂卿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49 頁至第51頁、第89頁至第95頁、第119頁至第125頁、第147 頁至第155頁);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丁○○、甲○○遭詐 騙部分,另有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告訴人丁○○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99 頁至第208頁、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19頁至第223頁);⑵ 告訴人甲○○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甲○○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卷第159頁至第162頁、第165頁至第166頁、第177頁至第1 9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二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 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2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二人尚得 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詳後述)後,其得量 處最輕本刑為4年11月,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2.另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 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二人本案因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規定之50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 定並犯其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故其就所犯詐欺罪 部分,無庸為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二)次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為洗錢防制法所指 之洗錢行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洗錢罪。經查,被告二 人負責擔任提款車手,被告丙○○將提領款項交付被告戊○○ ,被告戊○○再連同自身提領之贓款一同轉交「巴布」指定 之人,以此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 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 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無疑, 且被告二人對於所為係為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 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 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一事有所認識,仍為上 揭行為,足見其等主觀上均有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 ,以躲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故意,是被告二人確有共同隱 匿移轉加重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自應該 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二人主觀上既知悉「大船頭」 、「巴布」均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 ,客觀上亦有前往收取款項後交付之行為分工,自應對各 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戊○○就附表編號 1及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與悉「大船頭」、「 巴布」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就本案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二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戊○○所為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二人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 查,本案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均 繳回其等之犯罪所得即其等提領金額之1%,有本院收據可 憑,應認均合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得以 減輕其刑。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 被告二人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二人就所 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繳回犯罪 所得,業如前述,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二人所犯之 一般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壯年,非無 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 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 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實 值非難;並參以被告二人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 、犯罪動機及手段,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丙○○自陳高中畢業,於105年至108年間因注意力不 足過動症等就診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仲介工作,月收入 約2萬5000餘元,未婚、無需扶養之親屬、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被告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油漆工 、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需扶養之親屬、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及被告丙○○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件 (見本院卷第48頁、第53頁至第103頁)及其等均尚合於 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復考量被告戊○○於密接時間點內,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 示款項,並收取被告丙○○提領之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後, 併予交付之犯行,二罪間關係密切、罪質相同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縱 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 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 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 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 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 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 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 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 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查被告二人均稱其等獲取之報酬即為提領金額之1%,被告 戊○○協助轉交被告丙○○提領之款項部分則無報酬(見本院 卷第46頁),從而被告丙○○所獲取之報酬為1000元、被告 戊○○所獲取之報酬為710元,各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 且均業經繳回,有前開本院收據可憑,應認均已扣案,應 逕予沒收。至被告丙○○因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甲○○ 以外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而獲取之報酬部分,尚難遽認為本 案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末查,被告二人所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固為本 案洗錢之標的,然該等款項,既經被告丙○○交付被告戊○○ ,被告戊○○交付「巴布」指定之人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而非其等所實際持有掌控,如仍對被告二人諭知沒收, 恐有過苛之虞,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人、 提領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佳潔」、臉書暱稱「恰如」與丁○○聯繫,向其佯稱:註冊蝦皮購物網站帳號並配合完成商家之訂單活動,可獲得20%之傭金回饋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陳桂卿郵局帳戶。 ①113年1月14日下午6時58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1月14日下午7時4分許,匯款2萬4000元 ①113年1月15日9時27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1月15日9時28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1月15日9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1月15日9時29分許,提領1萬1000元 提領人:戊○○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婷婷門市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壹拾元沒收。 2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 22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小敏」與甲○○聯繫,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投資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陳桂卿彰化銀行帳戶內。 ①113年1月14日23時5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1月14日23時9分許,匯款5萬元 ①113年1月15日9時34分許,提領2萬元(含不詳之人所匯入) ②113年1月15日9時35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1月15日9時35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1月15日9時36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1月15日9時37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3年1月15日9時38分許,提領1萬元 提領人:丙○○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臺中五億店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2025-01-08

TCDM-113-金訴-3886-20250108-1

金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富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富麟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提供之帳戶合計 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彭富麟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如要求交付金 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21日19時37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國 姓門市」,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土地銀行、新光銀行 、兆豐銀行帳戶,合稱土地銀行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 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玲」 之人使用,另透過LINE告知「陳曉玲」土地銀行等3個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嗣「陳曉玲」所屬或輾轉取得彭富麟土地銀行等3個 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 彭富麟之土地銀行等3個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 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彭富麟固坦承將本案土地銀行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 寄交予「陳曉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 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修繕房子急 需用錢,我的薪水不高,銀行願意貸款給我的成數只有3成 ,我便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對方說需要美化帳戶,要求 我寄送提款卡,我才將提款卡寄出並且告知對方密碼,我也 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土地銀行等3個帳戶之申設人,其將該等帳戶之提 款卡寄交予「陳曉玲」,為其所坦認,並有統一超商股份有 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在卷可參。而附表一所示之人因 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至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等情,亦經 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範玉恒、傅安琪、溫柯采妍、蕭 榆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土地銀行等3個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以及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 據附卷為憑,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嗣修正為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立 法理由略以: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 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 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 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本條 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 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 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 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 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 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 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之前因為修繕房子,已經跟聯邦 銀行以及另外2家私人貸款公司借款,當時向聯邦銀行貸款 新臺幣(下同)100萬,向私人借貸公司共借款60萬元,我 已經無法向銀行再貸款,之前向銀行貸款流程需要經過照會 ,私人借貸公司亦會派人與我對保,這些貸款過程都不需要 美化帳戶,亦不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等語(本院卷 第42-43頁),因此被告在本案之前,已經有與銀行貸款及 向民間借貸之經驗,對於一般正常貸款流程應知之甚稔,然 被告僅係透過LINE與名為「陳曉玲」之人聯繫,卻不知悉「 陳曉玲」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職稱下,即因「陳曉玲」聲稱 要美化帳戶之用,逕將其個人之金融帳戶3個交付予「陳曉 玲」,足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與「陳曉玲」,不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有何其他正 當理由。又任何人持有金融卡及密碼,即可不經帳戶名義人 之同意,而透過自動櫃員機隨意使用所對應之帳戶存、提款 項,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本案被告將本案土地銀行等3個帳 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陳曉玲」,並告知密碼 ,無異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 ,對此被告亦供稱:我無法確保對方為了要美化帳戶,匯入 之錢是否為合法等語(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實已無法控 制其所交付之帳戶遭人非法使用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任意 提供予他人,甚而僅因收取帳戶者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 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帳戶資料必不 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使用,是被告所為等同將本案帳戶之 控制權加以讓渡。而被告既自承其提供帳戶予「陳曉玲」係 為使其協助美化帳戶之用,堪認其有予「陳曉玲」使用本案 帳戶進行款項存匯之意,依上開說明,被告係無正當理由提 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以他人使用,當屬明確,其前開情詞 所辯,尚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 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 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 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 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其中第1項、第5項僅做文字修正,關於提供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部分並未修正,且第2項至第4 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此部分 之規定,僅係條次移列,依前揭說明,當非屬法律有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提供之帳號 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將本案3個帳戶提供予「陳曉玲」使用, 惟否認犯罪,認其非屬無正當理由,難認已自白犯行,無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審酌被告為順利取得貸款,率爾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因而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 取,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溫柯采妍成立調解,其 餘3名告訴人因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高職畢業,在食品公司工作,月薪3萬8,000元,與弟 弟同住之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雖有依指示交付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與「陳曉玲」 ,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 ,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㈡本案土地銀行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 案所用,然此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 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條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開始 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金額 轉入金融 機構帳戶 1 範玉恒 113年5月26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網路拍賣平台買家、便利超商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範玉恒賣場需完成金融設定,拍賣平台交易功能始能正常使用,請範玉恒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範玉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5月26日14時59分 網路銀行轉帳9,988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5月26日15時2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8元 113年5月26日15時4分 網路銀行轉帳2萬1,088元 113年5月26日15時18分 ATM轉帳2萬9,988元 2 傅安琪 113年5月26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及便利超商客服人員,佯稱傅安琪賣場需完成認證始能進行交易,請傅安琪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傅安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5月26日15時12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1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3年5月26日15時15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2元 113年5月26日15時17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5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5月26日15時19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3元 3 溫柯采妍 113年5月26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及便利超商客服人員,佯稱溫柯采妍賣場需升級認證始能進行交易,請溫柯采妍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溫柯采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再轉帳至其他帳戶。 113年5月26日15時38分 網路銀行轉帳3萬1,027元 新光銀行帳戶 4 蕭榆真 113年5月25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便利超商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蕭榆真賣場需簽署金流服務並完成認證始能進行交易,請蕭榆真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蕭榆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5月26日15時41分 網路銀行轉帳1萬987元 兆豐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 1 範玉恒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成功頁面截圖 (警卷第39至45頁) 2 傅安琪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臺幣帳戶明細頁面截圖 (警卷第46至60頁) 3 溫柯采妍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警卷第61至69頁) 4 蕭榆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頁面截圖 (警卷第70至79頁)

2024-12-31

NTDM-113-金易-23-20241231-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64號 上 訴 人 陳○○(名字、年籍及住所詳卷)(另案於法務部 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696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194、623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名字詳卷)有如其事實 欄所載,對告訴人即案發時仍為其配偶姜○○(名字詳卷,2人 於民國111年9月30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婚字第3 67號判決准予離婚)為傷害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 論上訴人犯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 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 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1.伊與告訴人因財務糾紛等因素失和,告訴人於案發日前已搬 出三重居所,卻於案發當日11時至24時多次進出三重住處尋 找其勞保文件,且於當日晚間至該處前,先前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向員警表示要回三重居所取寵 物,行止已與常情相悖。告訴人復稱其晚間返回該處,未與 伊發生爭吵,則伊豈會動手毆打告訴人?若伊果有毆打告訴 人,又豈會讓其離開報警、驗傷,且除頭、臉部外,身體其 他部位無傷。告訴人又稱於案發日20時、21時許離開案發現 場即向警報案,惟依紀錄顯示,其於同日22時25分始至鄰近 之光明派出所報警,且表示不提告,卻於同日23時46分始至 派出所旁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下稱三重醫院)急 診驗傷,則告訴人離開三重居所後至警局報案前及報案完畢 至驗傷前之期間,告訴人在何處、做何事?如何證明其嗣後 驗得之傷勢與伊有關?應調閱監視器查明事實。再驗傷診斷 證明書乃醫師依告訴人所述,記載「遭丈夫徒手傷害頭部及 臉部」,且本案既經醫院進行家暴通報、啟動社服等情,為 何未對告訴人之全身檢傷,伊當日亦未接到任何單位之關心 或警告,診斷證明書之證明力明顯過低,且有瑕疵,應傳喚 醫師到庭說明告訴人之傷勢是如何造成。  2.伊於偵訊時供稱,案發當日伊與告訴人在搶平板(電腦)時 發生拉扯,核與告訴人於同年月14日21時許,至光明派出所 指稱,因與伊談寵物飼養、家中貸款及離婚等問題發生爭執 ,上訴人將平板砸壞,其亦遭上訴人傷害,不對上訴人提出 告訴,要申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等情相符。且伊於原審準備程 序已澄清,伊於第一審所供,打告訴人一巴掌之時間,應係 111年2月14日所為,並非案發當日所為,伊與告訴人均搞錯 案發時間點等語,原審仍誤認伊係案發當日打告訴人一巴掌 ,連同告訴人不合常理之虛偽證述及不具證據能力之診斷證 明書,且認為無調閱監視器、傳喚醫師到庭說明之必要,逕 認定伊有本案犯行,顯有違法。 三、惟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 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論理暨相關證據法則,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 :告訴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 第一審並已傳喚告訴人進行交互詰問,告訴人於偵查中經具 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又醫師於例行性診療過程中,就病患 所出具之診斷書,屬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 之證明文書,除有顯不可信之情形外,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所指之證明文書,而有證據能力。製作本案 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資料之醫師,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虛偽 記載之可能性甚低,自上開文書之形式觀察,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均有證據能力。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告 訴人之證述、光明派出所受理報案之相關資料、三重醫院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 於111年2月20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地址詳卷)居所 ,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致其受有頭部、臉部多處鈍 瘀、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並說明:告訴人證述案發之重要 基本情節一致,且其報警(案發當日22時25分許)與至醫院 急診(同日23時43分)之時間,與告訴人證述報案後即前往 看診等語相符;所證受傷過程與部位亦與診斷證明書所載相 符,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另敘明:上訴人於第一審之準備 及審理程序均供稱,伊當時只給告訴人一巴掌,並為避免告 訴人跳樓,故有自後環抱她等語,可認其於案發當時,確有 朝告訴人之臉部攻擊,傷單上未見有四肢之傷害,亦難認有 何悖於常理之處。又醫師係依告訴人主訴其遭丈夫徒手傷害 臉部及頭部等語,為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並為醫療處置,難認 有何偽造文書之嫌,上訴人質疑診斷證明書記載係虛偽,而 請求傳喚看診醫師到庭作證,自無必要。再上訴人於偵查、 第一審審理時均未曾供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有多次進出三重 居所等情,且本案事證已明,自無調閱路口監視器之必要, 上訴人所辯各節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已就上訴人 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請求調查之證據何以無調查之必要, 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 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另原判決並未援引 上訴人於偵查中所供,案發當日2人未發生衝突,只有吵架 ,伊把平板砸壞等情(見他字卷第61頁),為其論罪依據, 告訴人亦未證稱案發當日有此情節,且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 ,確實有後續之報警、至醫院驗傷等情,各種情節均與上訴 人所指111年2月14日不同,應無錯置誤認之可能,上訴意旨 就原判決已指駁論斷明白之事項,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任 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上訴意旨及其他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依憑主觀任意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 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五、又本件雖屬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惟於(112年6月21日公布)修正刑 事訴訟法施行(112年6月23日)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且已繫屬於法院,依112年6月21日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 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 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5064-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馨培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3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馨培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所載「足以貶損鄭存善之名譽」, 應補充為「足以貶損鄭存善之名譽(王馨培對警員鄭存善所 犯公然侮辱罪嫌,業據警員鄭存善撤回告訴,並由本院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所載「並造成鄭存善受有左手肘鈍 挫傷之傷害。」,應補充為「並造成鄭存善受有左手肘鈍挫 傷之傷害(王馨培對警員鄭存善所犯傷害罪嫌,業據警員鄭 存善撤回告訴,並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而足以貶損警員鄭存善代表國家執行職務之尊嚴與公信,並 妨害其執行公務。」。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所載「告訴人鄭存善於偵查 中之指訴暨職務報告」,應更正為「告訴人鄭存善出具之職 務報告」。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所載「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 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應更正為「員警出入 及領用槍彈無線電機登記簿」。  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即警員鄭存善受傷照片1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馨培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對警員鄭存善辱罵「幹、你他媽的」等語,並趁警員鄭 存善抄登資料時,徒手攻擊警員鄭存善,被告所為妨害公務 執行及侮辱公務員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 密切接近之情況下接續而為,各行為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 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王馨培漠視公權力,法治觀念薄弱,明知警員 鄭存善為據報到場執行勤務之警員,竟對依法執行警察職務 之警員,當場對之辱罵及攻擊,顯已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 尊嚴,影響社會秩序與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素行,及 被告已與告訴人鄭存善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經告訴人鄭存 善撤回傷害及公然侮辱之告訴等情,有和解契約書、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並衡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患有急性精神病,並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此有被告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各1紙存卷可 查(見偵查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與告訴人鄭存善達成 和解,並已依約賠付予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等情 ,有上開和解契約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經本件偵、審程序,應已使其瞭解犯罪所伴隨之不利法律效 果,得以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聲請意旨另認被告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第314條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已達 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 卷可稽,依照前揭規定與說明,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惟公訴意旨認此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一個接 續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考 量訴訟經濟原則(被告目前在台大醫院住院治療),就上開 被訴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38號   被   告 王馨培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鍾璨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馨培於民國113年9月26日7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八重門市」內,因與店員發生糾紛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鄭存善據報前 往處理,詎王馨培明知警員鄭存善係正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 公務員,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之 犯意,口出「幹、你他媽的」等語,足以貶損鄭存善之名譽 。並趁鄭存善抄登資料時,徒手攻擊警員鄭存善,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警員鄭存善執行公務,並造成鄭存善受有左手肘鈍 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存善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馨培於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鄭 存善於偵查中之指訴暨職務報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派出所勤務分派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 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密錄器影像截圖照 片暨譯文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 之妨害公務、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之妨害公務、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傷害及公然侮辱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2024-12-24

PCDM-113-簡-4941-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銘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85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6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張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家銘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 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 流斷點,並無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近年來 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 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並代為轉匯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 洗錢使用,竟為獲取與所付勞力顯不相當之每日新臺幣(下 同)2000元高額報酬,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琳瑄」、「NN總指導」、「佩芸老 師」、「Linda總指導」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含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琳瑄」、「NN總指導」、「佩芸老師」 使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毛美玲、周○ 愷(無證據證明張家銘知悉或可得而知其為少年),致渠等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轉帳1000元至陳潔 熙(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260 、18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路竹竹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1層帳 戶;張家銘所涉共同詐騙陳潔熙第1層帳戶封面資料部分, 業經原審為無罪判決確定);陳潔熙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指示,於111年1月13日上午10時51分許自第1層帳戶轉 帳2萬3000元(包含毛美玲及周○愷遭詐騙轉入之贓款)至本 案帳戶(第2層帳戶);復由張家銘依「NN總指導」指示, 於同日(13日)下午1時32分許自本案帳戶內,轉帳2萬4000 元至其他人頭帳戶(帳號詳卷),而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家銘(下 稱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25 、127、27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潔熙、周○愷於警詢 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153至155頁)、被告 與「琳瑄」、「NN總指導」、「佩芸老師」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44642號卷,下稱偵卷,第95至121頁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偵卷第77 至80頁)、第1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9頁)、告訴 人周○愷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45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見本院卷第213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字第18260、1826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15 3至154頁)等件在卷可憑。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堪採信。  ㈡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觀諸被告與「琳瑄」、「NN總指導」、「佩芸老師」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5至121頁),被告乃是加入 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透過「琳瑄」而與「NN總指導」加為 好友,復由「NN總指導」、「佩芸老師」向被告說明提供帳 戶賺取薪資之過程及方法,而交談過程中,被告未曾懷疑上 開3人是否有同一人之可能,足見被告主觀上知悉此乃多人 參與之組織無誤;且依前揭說明,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 ,仍應依形式觀察,於通訊軟體中,使用不同名稱者,若無 反證,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況且,現今詐騙集團係集多人 之力之集體犯罪,姑不論集團後端尚有電信詐欺機房(電信 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等共犯,至少前端有蒐集人頭 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車手及「收水人員」。本案 雖未查獲前述電信流、網路流或蒐集人頭帳戶、實行詐騙行 為之人及收水之人等,然徵之被告所陳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可知至少尚有最終提領款項之車手,而車手、「收水人員 」及提供帳戶之人於此類詐欺案件中,通常並非對被害人施 用詐術之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縱不論上開電信流、網路流等人員,客觀上至少尚有實 行詐術之人、車手、「收水人員」。準此,本案加計被告後 ,已達3人以上,被告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辯護意旨稱本案應僅成立普通 詐欺取財罪云云(見本院卷第90、279、281頁),不足採信 。至辯護人所指被告另案確定判決(即本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3154號確定判決,撤銷該案第一審認定被告係想像競合犯 加重詐欺及洗錢罪之判決,改論以普通詐欺及洗錢罪之想像 競合犯,見本院卷第287至308頁),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尚難比附援引,據為本案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至少有被告、「琳瑄」、「NN總指導」、「佩芸老師 」及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毛美玲、周○愷等成員,業如前語 。又被告既然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能涉及詐欺犯罪, 卻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聽從指示轉匯款項,益徵被告確 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角色,且主觀上確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不論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負責轉帳之行 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故詐欺集 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 工細節,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 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 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 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 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 自應就其等於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 故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 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 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㈣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實話術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毛美 玲、周○愷,再由被告依指示將詐欺贓款轉帳至其他人頭帳 戶,則本件詐欺集團透過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輾轉匯款之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及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 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則前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 已遭移轉,且去向及所在亦遭隱匿,是被告所為,已屬移轉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部分行為,自合於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之要件,為洗錢行為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然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案應適用之同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故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 要,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⒉另按總統雖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 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 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 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 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之規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並不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之加重條件,自無上開條例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歷次修正之第14條第1項 、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第 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 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 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 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 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本件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 期徒刑5年,是本件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較為有利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琳瑄」、「NN總指導」、「佩芸老師」、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 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 ,其間各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55條論 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 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 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 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者共有2人,遭詐欺取財之歷 程可明確區分,亦有不同之法益遭受侵害,各如附表編號1 、2所示,是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未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餘地。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 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 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考 量被告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僅為提供 帳戶、轉匯款項之底層角色,參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遭 詐欺金額非鉅,被告目前又有正當工作,且分別於原審、本 院審理時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完畢 (見原審卷第163頁;本院卷第126、129頁),足見被告甚 有悔意,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顯可憫恕,就被告所犯2罪,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1月12日,加入由上開人等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語。惟 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 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 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 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 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倘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分別起訴後繫屬由不同法官審理,依本 院見解,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 犯行非屬事實上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所包攝,而併予論究,從而,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既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想像 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 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 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 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 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 ,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 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 ,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 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 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12年度台 非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 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進而詐欺其他被害人財物部分,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023、28024 、34662、37250號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提起 公訴(下稱另案),該另案於111年11月16日繫屬於原審法 院,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99號、本院以112 年上訴字第3154號判處罪刑,並於112年12月13日確定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3頁)、前揭另案起 訴書影本(見偵卷第129至131頁)附卷可考,又本案繫屬於 原審法院之日期乃是112年5月15日(見原審審金訴卷第5頁 上之收狀戳日期),可見另案繫屬、確定在先,則該另案既 判力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自無從再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至起訴書之「證據及所犯法條」欄雖漏引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 「…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加入由上開人等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語,此部分犯 罪事實顯然已在起訴範圍之內,且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 其本案所犯首次即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不另 為免訴之諭知,併予說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上開之罪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4條第 1項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且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以適用 上開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容有違誤;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另案既判 力效力所及,業如前語,本案自無從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原審認被告尚成立此罪,於法有違;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全部犯行,並與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毛美玲達成和解、履 行賠償,原審未及斟酌前揭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復未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有未恰。被告上訴之初雖辯稱其僅成 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否認犯加重詐欺罪,惟其嗣後已坦承 加重詐欺犯行,且與被害人毛美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 據此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 揭可議之處,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供帳戶並轉 匯款項,導致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物損失 ,並影響金融、社會秩序之穩定,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 能坦認全部犯罪(包含自白洗錢犯行),且與附表編號1、2 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未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並考量被告之素行、自陳大學 之智識程度,現有正當工作,與家人同住、需負擔家計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所犯2罪,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再者,參諸被告2 次犯行之行為態樣、動機,及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 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 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 賴與恪守等情,以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 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 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 界限,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㈢被告否認就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而依現存卷內證據,查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即無對 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觀以洗錢 防制法第25條之修法理由:「…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等語,應是指「被查獲(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則附表編號1、2之遭詐欺財物,既經轉匯至其他人頭帳 戶而未查獲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末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1 毛美玲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間某日向毛美玲佯稱加入會員可投資賺錢云云,致毛美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11日晚間8時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第1層帳戶,嗣陳潔熙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第1層帳戶轉帳共計2萬3000元(包含毛美玲及下述周○愷遭詐騙轉入之贓款)至本案帳戶(第2層帳戶)。嗣張家銘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本案帳戶轉帳共計2萬4000元至其他帳戶。 2 周○愷(真實姓名詳卷)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11日向周○愷佯稱可至博奕網站下注,會報明牌使其獲利云云,致周○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12)日晚間7時31分,轉帳1000元至第1層帳戶。嗣陳潔熙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第1層帳戶轉帳共計2萬3000元(包含上述毛美玲及周○愷遭詐騙轉入之贓款)至本案帳戶(第2層帳戶)。嗣張家銘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本案帳戶轉帳共計2萬4000元至其他帳戶。

2024-12-24

TPHM-113-上訴-4898-20241224-2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婉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5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37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婉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 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指定之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婉柔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許婉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該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施 用詐術騙取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所為實值非難。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昱嘉成立調解,且已履 行賠償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份在卷可證,並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已履行賠償與告訴人,顯見被告尚知 自省,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 斟酌被告所為仍屬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 生警惕、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 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 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 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查本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 得犯罪所得,難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被告所使用之門號,雖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門號本身具高度可替代 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尚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7號   被   告 許婉柔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婉柔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 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 電話門號,甚至一人本可申請數門號,且預見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2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其將本案門號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 工具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後,以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暱稱(現已改為死騙子)與陳昱嘉聯繫後 ,並告知本案門號方便聯絡,向陳昱嘉佯稱:需在Partying APP交友軟體上購買禮物送他,就答應可以見面約會云云, 致陳昱嘉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5日起陸續儲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3萬4,580元至Partying APP交友軟體,以購買等值的 虛擬寶物。嗣經陳昱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婉柔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 ⒈被告許婉柔坦承本案門號為其所申辦及使用之事實。 ⒉被告許婉柔坦承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昱嘉受詐騙而儲值共計3萬4,580元至Partying APP交友軟體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行動電話紀錄擷取頁面 3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二、被告基於幫助犯意,將本案門號之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 詐欺集團成員以該門號使告訴人陳昱嘉受詐騙而儲值共計3 萬4,580元至Partying APP交友軟體,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惟被告提供上開門號資料,僅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資以助力,並非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是被告僅係對詐欺取財成員上述犯行提供助力,參照上 開說明,應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 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寶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NTDM-113-投簡-629-202412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