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方鴻明
被上訴人 欣華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華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29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陳述略以:上訴人於民
國110年5月28日起至111年8月11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訂
購「氧生馨蕙芳膠囊」(以下簡稱系爭膠囊)、「欣華草
本噴喉液」(以下簡稱系爭噴喉液)、「清新草本喉糖」
(以下簡稱系爭喉糖)、清潤飲等保健用品(以下合併簡
稱系爭保健用品),被上訴人均已出貨予上訴人,貨款總
計574,010元。然因系爭膠囊之藥材配方係上訴人所提供
,故被上訴人同意以系爭膠囊銷售量之出廠價5%作為給與
上訴人之權利金(即出貨明細記載之顧問費),而上開貨
款扣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系爭膠囊權利金109,250
元,及上訴人已支付之貨款302,070元,上訴人尚欠貨款1
62,690元,屢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僅請求上訴人給付142,500元。至於上訴人
稱權利金約定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上訴
人就上開積欠之貨款,未提出任何清償證明,又質疑被上
訴人出貨之數量及金額,單憑其提出之統一發票及存款憑
條,難證其抗辯之事實為真,是其抵銷抗辯無可採。
(二)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上訴人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
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⒈被上訴人自承同意給付「銷售」權利金5%予上訴人,惟被
上訴人從未將進出貨報表給予上訴人查閱,上訴人對於權
利金之金額完全僅憑被上訴人之告知,原審雖傳喚證人劉
崇庭到庭作證,卻未令其提供出貨數量單據資料,又要兩
造一同清點,有判決前後矛盾之情。
⒉依證人之證述可知,上訴人有就系爭噴喉液修改配方,再
比照漢聖製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聖公司)所
有漢聖噴喉液配方與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噴喉液
配方,不僅外觀、品名有明顯差異,成分經上訴人修改保
留6種成分,捨棄另6種成分,不能僅因係利用漢聖噴喉液
之成分為基底,即否認上訴人修改創新配方法律所保障之
權利,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噴喉液亦應給付5%權利金予上訴
人。
⒊又依財政部國稅局對權利金之定義可知,權利金就是購買
權利所需之價格,權利金即以進貨供銷售時就存在,有銷
貨才有權利金之說法完全悖離市場準則,故權利金之收取
為被授權人所決定之數量而定,被上訴人抗辯以銷售數量
計算純屬無稽。
(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8,330元,及自112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部分並未
聲明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內),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
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自110年5月28日起至111年8月11日止,陸續向被上
訴人訂購「氧生馨蕙芳膠囊」(即系爭膠囊)、「欣華草
本噴喉液」(即系爭噴喉液)、「清新草本喉糖」(即系
爭喉糖)、清潤飲等保健用品(即系爭保健用品)。
⒉兩造已協議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膠囊」銷售量出廠價之5
%權利金予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系爭膠囊」銷售量出廠價5%權利
金共109,250元(即出貨明細記載之顧問費29,250元、4萬
元、4萬元)。
(二)爭執事項:
⒈兩造就「系爭噴喉液」是否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出廠
價5%權利金之協議?
⒉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138,330元(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勝訴部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
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
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訂購系爭保健用品,扣
除已給付之貨款302,070元及系爭膠囊出廠價5%之權利金0
9,250元,仍積欠貨款162,690元,爰請求上訴人給付162,
690元等情,業據提出新竹物流寄件人付款託運單、訂購
單、被上訴人之進出貨總表、華南銀行活期存款明細表、
對話紀錄、出貨單為憑(見調字卷第15-16、原審卷第121
-131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0年5月28日起至111年8月11日止
,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保健用品共計578,010元,扣
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膠囊」之權利金109,250
元、上訴人以匯款方式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共計266,070元
(計算式:62,710+78,800+20,000+25,760+45,000+19,80
0+4,900+9,100=266,070)、以現金方式支付貨款43,800
元(計算式:18,400+800+2,000+2,000+14,000+6,600=43
,800),以及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帳戶計20,5
60元(計算式:12,000+4,000+4,560=20,560),故上訴
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共計138,330元(計算式:578,0
10元-109,250元-266,070元-43,800元-20,560元=138,330
元),有110年6月30日、111年8月10日統一發票、華南商
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被上訴人進出貨總表、上訴
人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明細、兩造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
29-33、121-125頁)附卷可稽,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尚積欠138,330元貨款等語,為可採信。至被上訴人所為
上訴人積欠貨款逾138,330元之主張,則不可採。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出貨之數量及金額不正確云云,惟
並未明確指出如何不實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138,330元,核屬有據
;逾該範圍之請求(此部分原審已判決駁回確定),則屬
無據。
(二)再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給付之系爭膠囊權利金不足,亦應給付上訴人系爭噴喉液
權利金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否認。
經查:
⒈觀上訴人提出之LINE購物商品說明、被上訴人官方網站網
頁資料、上訴人學經歷介紹、舒噴19草本噴劑與系爭噴喉
液比較圖片及上訴人所合書籍封面(見原審卷第107-111
頁、本院卷第31、33頁),均未載明兩造間就系爭噴喉液
有權利金之約定,自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上訴人抗辯之權利
金協議存在。
⒉證人即漢聖公司負責人劉崇喜於原審中具結證稱【被上訴
人與漢聖公司有合作關係,有委託漢聖公司製作系爭膠囊
、系爭噴喉液,但只有口頭但沒有簽訂合作契約。系爭膠
囊部分,我記得是上訴人有拿配方過來漢聖公司,有討論
成分問題,因要確認是屬於保健食品成分,不能含有藥物
,不然會違反藥事法,但兩造後來如何協調我不清楚。至
系爭噴喉液,是拿漢聖公司的噴喉液作為參考,但被上訴
人有無與上訴人討論,我不清楚,但漢聖公司之噴喉液與
被上訴人之系爭噴喉液並不同】等語(見原審卷第99-102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們本來就有噴喉液配
方,當時兩位(指上訴人方鴻明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魏
華吾)到我們公司來,我就說我們的不錯,當時欣華(被
上訴人)他們說不錯,後來他們之間我不清楚,當時的配
方每一個樣式不一樣,可能會做部分調適,當時噴喉液是
另外產品,它是新產品,因為我們市場上不一樣,成份上
不一樣,所以會去做部分修改。配方是我們調的,是欣華
跟我說需求,配方是我們調的。至於欣華與上訴人之間如
何處理,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均無
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噴喉液有權利金之協議。
⒊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兩造就「系爭噴喉
液」有權利金之協議,則其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噴喉液應
給付權利金予上訴人云云,實不足採。
(三)上訴人抗辯其得以被上訴人短付之系爭膠囊的權利金,及
應付之系爭噴喉液的權利金,抵銷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
款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主張上訴人無
權抵銷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計算系爭膠囊權利金之出貨量及出
貨金額不正確云云,惟並未明確指出如何不實並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憑採。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膠囊
的權利金有短少云云,自乏依據,不足採信。
⒉觀上訴人提出之【欣華草本噴喉液網路銷售截圖、感謝信
、欣華官方網站截圖、草本噴喉液截圖、書籍封面照片、
出版授權合約書影本、噴喉液外包裝說明照片】,其上均
無隻字片語載明兩造就系爭噴喉液有何權利金之約定,而
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則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噴
喉液有權利金之約定云云,不足採信。
⒊綜上,上訴人抗辯對被上訴人尚有系爭膠囊、系爭噴喉液
之權利金的請求權云云,不足憑採。
⒋從而,上訴人以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膠囊、系爭噴喉
液之權利金,抵銷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8,
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2年3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而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
部分原審已判決駁回確定)。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上開上訴人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為上訴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上
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
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為2,16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玉 萱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涵
TNDV-113-簡上-69-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