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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559號 聲 請 人 王正宇 相 對 人 葉彥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30,000元,利息 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6月1 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 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28

TPDV-114-司票-5559-20250328-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70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被 告 林泫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28

TCEV-114-中小-700-202503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䝉紹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䝉紹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䝉紹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同一被告 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 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 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 所示之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 聲請書暨114年3月25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附卷 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 當,應予准許。 四、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為保障受刑人之程 序利益,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 意見,惟迄裁定前均未經受刑人回覆,有本院114年1月20日 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竊盜罪,係接續於111年7月20日 、同年月21日竊取現金新臺幣11萬元,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除罪質 相異之外,犯罪時間亦非相近,且無任何關聯性,暨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編號2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再行諭知。且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徵諸前揭說明,仍應先 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至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 定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 問題,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7月20日至111年7月21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3707號 112年2月24日 同左 112年4月7日 2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8月12日至110年8月16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11號 113年3月29日 同左 113年5月11日 備註 編號1已於113年2月9日入監執行完畢。

2025-03-28

CTDM-114-聲-72-20250328-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林大揚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 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金 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字第2號、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3號判決,諭知第一、二、三審訴 訟費用,由被告即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 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 字第854號民事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0,000 元,有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在卷可稽;且聲請人陳報其係個別 委任律師自行支出律師費用,並提出最高法院114年3月19日 函覆「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此 項酬金,係為計算他造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之目的而核定,第 三審法院應就他造應負擔之律師酬金全部斟酌後定之,而不 論委任律師之當事人或被委任律師之人數多寡,均案件數計 算」,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 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2025-03-28

CHDV-113-司聲-464-2025032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628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賴明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元,及自一百一十三年三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自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其超過六個月部 份,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賴明輝於民國113年03月0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 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 算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利 )息,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 ,有各該借據、約定書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 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 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據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8

TCDV-114-司促-8628-2025032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616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黃經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 月以上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黃經閔於民國113年03月2 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 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詎料 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利)息,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均置之不 理,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 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借據、約定書等相關契據 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 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 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據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8

TCDV-114-司促-8616-20250328-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219號 聲 請 人 王永志 相 對 人 張麗香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1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63239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元 ,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 3年7月11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8

KSDV-114-司票-3219-2025032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58號 原 告 詹江村 被 告 郭逢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 98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581號) ,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桃簡卷第25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電子 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使用暱稱為「Four RE」之臉書帳號, 傳送附表所示內容之文字訊息至伊所使用之「詹江村」臉書 帳號訊息欄,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伊,並使伊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 揭恐嚇危安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緝字第3482、351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並由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989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6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2次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5日、50日 ,應執行拘役75日在案乙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 審電子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 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故意恐嚇之行為使原告心 生畏懼,則原告當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散播 恐嚇言論之行為情節及其發言動機,並參考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明細所載之所得及財產資料(見個資卷),再兼 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10月6日(於113年8月6日經本院為公示送達,見附民卷 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編號 時間 私訊內容 一 108年8月24日23時32分許 詹江村先生:明晚拾點拾分,您會因不實指控陳之漢館長莫須有的罪名,而遭到槍殺,您的屍體會進行正式的火化安葬,而後續的民事賠償將由您的家屬負擔,祝您一路好走 二 109年10月22日22時42分 我已經搜集到你的屁股胎記照了,如果你再不承認強奸女粉絲,我就將照片公之于眾,讓你蒙羞自殺,如果你不自殺,我就派人槍殺你,反正我現在在健廠擔任南區人事總監,底下的人不會比你少,如果你勇於承認,我日後再威脅要殺你,請慎重考慮,我只給你一天時間,也已經將改造手槍寄送至桃園了,自求多福吧

2025-03-28

TYEV-113-桃簡-1658-20250328-1

橋秩
橋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橋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賴政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3月4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470444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政穎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 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2日21時2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左營區文寧街公有停車場旁之植物園。  ㈢行為:被移送人因與其債權人王于瑞、曹哲彰(以下逕稱其 名)等人有債務糾紛欲進行談判,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 傷力之西瓜刀1把,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 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 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 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與王于瑞、曹哲彰等人有 債務糾紛欲進行談判,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等情, 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並經證人王于瑞、曹哲彰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亦有現場及物品照片10張在卷可稽,自堪認 定。又被移送人所攜帶之西瓜刀,尖端鋒利,造型細長,有 上開照片可參,倘持之朝人揮擊,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 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具有殺傷力之 器械,顯有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 ,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相符,自 應依法予以裁罰。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序情節、年齡智識暨 其違序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至被移送人雖抗辯:因為我沒有錢可以還給王于瑞、曹哲彰 等人,所以我去現場之前,就有預期我可能會被打,才會帶 西瓜刀等語。然而,倘若被移送人有遭人毆打之疑慮,尚可 選擇不於當日前往現場,以避免衝突,隨身攜帶西瓜刀準備 應戰,並非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正當理由。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28

CDEM-114-橋秩-10-20250328-1

橋秩
橋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橋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黃太嶽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3月12日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4706736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太嶽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三稜刀壹把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17日19時6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三 稜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 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 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 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三、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開山刀1把、三稜刀1把等 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及扣案之開山刀、三稜刀照片各1張在卷可稽,自堪認 定。又扣案之開山刀、三稜刀各1把,刀身鋒利,且均為金 屬製品,質地堅硬,有上開照片可稽,如持之朝人揮砍,當 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所定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再者,被移送人攜帶扣案之 開山刀、三稜刀之目的,係因其與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梅西動物醫院之醫師發生糾紛,而攜帶扣案之開山刀、 三稜刀前往上開地點。被移送人雖辯稱攜帶扣案之開山刀、 三菱刀係為發洩自己情緒等語,惟本件被移送人行為之地點 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梅西動物醫院,屬不特定人 均得自由進出之公開場域,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應無於公 共場合攜帶該等器械之必要,且發洩情緒亦不需攜帶刀械之 方式為之,然被移送人竟攜帶刀身鋒利、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危險程度非輕,被移送人倘濫用或誤用扣案之上開器械, 自不免有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對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 是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開山刀、三稜刀,顯無 正當理由至明,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難謂可採。是以,被移 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三稜刀各1把之 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相符 ,自應依法予以裁罰。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 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開山刀、三 稜刀各1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 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5-03-28

CDEM-114-橋秩-1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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