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吟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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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蔚 潘世恩 黃紹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0 0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為之刑事判決,茲發現有 原本與正本不符情形,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正本附表應刪除編號10、11。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原本之附表僅有編號1至9,正本之附表則另贅 列編號10、11,而有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惟不影響於全 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PCDM-113-金訴-1641-2025032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宜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宜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宜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3時3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德州電玩土城店內,徒手竊取告訴人即該店店 長陳政寬所支配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990元之仙劍奇俠 傳7遊戲光碟1片(下稱系爭商品),得手後走出店外,嗣假 意與告訴人於店門口抽菸閒聊,自認告訴人並無發現,於抽 完菸後隨即準備騎乘機車離開,告訴人見狀,即上前攔阻並 隨即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系爭商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估價單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我付過 錢了,所以就直接收起來,系爭商品是專櫃販售,如果我真 的要偷,不可能在告訴人面前直接偷,也不可能留下資料, 我也沒有逃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將系爭商品放入口袋,尚未付款即 走出店外,嗣與告訴人於店門口抽菸閒聊,於抽完菸後隨即 準備騎乘機車離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偵卷第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至11 、36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4至15、17頁)、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及系爭商品照片(見偵卷第19至20頁)、贓物認領保 管單(見偵卷第1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 錄(見偵卷第36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播放 勘驗,勘驗結果如下:約當日13時30分許,告訴人拿1張訂 單給被告,被告將訂單收到皮夾中,雙方繼續在櫃臺處洽談 ,後約1時31分許有1位婦人經過櫃臺,數秒後可以看到被告 將原本放在櫃臺上的1片遊戲片(即系爭商品)塞進褲子右 側口袋,隨後雙方繼續在櫃臺洽談,時有拿光碟片討論的狀 況,約於1時36分許,被告又從皮夾中拿出訂單,並交付500 元現金給告訴人,後繼續洽談,洽談完後雙方有在門口抽菸 ,抽完菸後被告離開,告訴人轉進店內拿了1枝球棒追出等 情,固有上開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36頁)在卷足參, 惟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檔案名稱:「監視器(1)」 )於本院審理中,再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確認,被告係在告 訴人面前將系爭商品塞進其褲子右側口袋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截圖(見易卷第35至40頁)在卷可考,自上以觀,被 告雖有將系爭商品放入其口袋之行為,然其整體神情、動作 均相當自然,並無顧忌張望或刻意遮掩之舉,甚係在櫃臺前 當著告訴人之面為之,此實與一般竊盜犯罪者於行竊時,會 小心顧盼是否有人注意其舉止,想方設法以不顯眼之方式拿 取商品等情節有所差異,則被告所辯其誤以為已付過款,方 將系爭商品放入自己口袋內等語,與其案發時之舉止相符, 尚非無憑,則被告是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為上舉,非全然無疑。 ㈢、再輔以被告名下有多筆房產,以收租為生,有相當之經濟能 力等情,經被告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3年度房屋稅 繳款書為憑(見易卷第41至54頁),且被告業多次至本案德 州電玩土城店消費購買遊戲片乙節,有被告提出該店之集點 卡在卷可佐(見易卷第33至34頁),可見被告應具購買系爭 商品之資力,尚無因經濟困難而犯案之動機。又倘被告真特 意以假意與告訴人聊天之方式掩飾其竊盜犯行,衡情應會在 告訴人指控其竊取系爭商品時,因事跡敗露而面露心虛,然 被告於告訴人追出店外時,當場係向告訴人辯稱已經付款等 語,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6頁反面 ),可見被告於案發後當下之反應,尚無一般竊賊於犯行遭 識破時多會顯露出慌張之神情,益徵被告所辯上情,非全無 可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固足證被告有將系爭 商品放入口袋,未付款即行離去之客觀行為,然其是否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為之,容非無疑,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 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1

PCDM-114-易-51-2025032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86號 原 告 賴彥維 被 告 簡璨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63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1

PCDM-114-附民-86-20250321-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NGUYEN TIEN HUYNH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NGUYEN TIEN HUYNH(中文名:阮進 黃)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 護管束,並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 經傳喚未到,並經警查訪稱:依址未遇、行蹤不明,其行為 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 文。惟前揭規定所謂「服從命令」,自以知悉命令之內容為 前提,始有服從與否之論斷,如受保護管束人未經合法送達 ,而根本不知命令之內容,自無違反該款所定應遵守事項可 言。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 付保護管束,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於11 2年10月19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命受刑人應於112年12月19日10時至該署報到履行保護管束,受刑人於該日遵期報到,並自陳住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有桃園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筆錄在卷足稽;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嗣再命受刑人於113年6月4日9時30分至該署報到並辦理驅逐出境(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執行傳票並由司法警察寄往受刑人所陳上開住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3年5月11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惟受刑人屆期未到等情,有桃園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送達通知書在卷可佐;惟細觀上開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上開住址門牌旁)上載內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放置本送達通知書,茲有應送達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NGUYEN THIHE HUYNH君之通知書1件……」,顯誤載受刑人NGUYEN TIEN HUYNH之姓名,此觀受刑人於112年12月19日到署執行之簽名及卷附受刑人居留資料(見偵卷第75頁)甚明,是以,該送達通知書既誤載受刑人之姓名如前,難認已對受刑人合法送達,亦難確保此次所為執行傳票之內容可為受刑人所知悉,依上說明,受刑人既未經合法傳喚,難認已知悉執行命令之內容猶未為服從,而有違反保護管束命令情節重大之情事存在。又聲請意旨雖載受刑人經警查訪稱:依址未遇、行蹤不明等情,惟遍查全卷均未見此查訪資料,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已對受刑人合法送達, 受刑人得以知悉執行傳票之內容。此外,復無證據足證受刑 人有何不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且情節重大, 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1

PCDM-114-撤緩-1-202503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璨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94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璨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於 112年10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補充更正為「於112年6 月23日後至同年10月8日間某日,以超商店到店寄送之方式 」、附表編號7匯款時間「7時22分」更正為「7時21分」、 附表編號11匯款時間「112年10月26日12時47分」更正為「1 12年10月26日12時50分」、附表編號13匯款時間「112年10 月10日9時48分」更正為「112年10月19日12時44分」、附表 編號14匯款時間「11時22分」更正為「11時52分」;另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簡璨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金訴卷第83 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第16條第2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本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就被訴犯行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不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基上,被告如適用 行為時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之上下限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處斷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全部 罪刑比較之結果,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之。 ㈡、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71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審金 訴卷第13至15頁),並據檢察官提出上開案號判決在卷為憑 (見偵卷第307至313頁),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案亦為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之幫 助詐欺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核其情 節,應加重其刑。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貿然將其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 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 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及 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行為,可 非難性較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 兼衡被告業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許義興達成 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見金訴卷第95至96頁)在卷可證; 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臨時工,月收入約 1萬餘元,經濟狀況不佳,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見金訴 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即刑 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本案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 非實際上轉出或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 該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 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 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 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94號   被   告 簡璨祥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新北○○○○○○○○)             現居苗栗縣○○市○○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璨祥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 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6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 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 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 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 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 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 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112年10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嗣附表之人 察覺受騙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皇毓、王朝政、龍志洋、王翎瑞、許義興、藍顯榮、 陳淑慧、粘雅婷、黃媛昕、張瑞禎、蘇汶珊、林成堂、呂文 寶、賴彥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璨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與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受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匯款單據等證據資料 4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所示之人確有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18號刑事判決書 證明被告前已經因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遭法院判處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至被告提供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 知設立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 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帳號密碼 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沛盈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皇毓 112年9月28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12日12時50分 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2 王朝政 112年10月19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4日12時42分 10萬元 3 龍志洋 112年7月30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8日11時29分 5萬元 4 戴芷庭 (未提告) 112年10月28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8日14時48分 4萬1,465元 5 王翎瑞 112年10月10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10日20時21分 10萬元 6 許義興 112年9月25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13日10時1分 5萬元 7 藍顯榮 112年10月11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11日7時22分 1萬元 8 陳淑慧 112年10月12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4日13時16分 5萬元 9 粘雅婷 112年10月5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7日9時3分 5萬元 10 黃媛昕 112年12月4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5日9時8分 5萬元 11 張瑞禎 112年10月19日 假投資 ①112年10月26日12時47分 ②112年10月26日12時47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12 蘇汶珊 112年10月3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13日9時9分 5萬元 13 林成堂 112年11月1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10日9時48分 16萬3,000元 14 呂文寶 112年9月28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12日11時22分 10萬元 15 賴彥維 112年8月20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5日18時41分 5萬元

2025-03-21

PCDM-114-金訴-63-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麒龍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麒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麒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 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 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 日期確定,分別有前揭裁判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數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踰越窗戶 侵入住宅竊盜,犯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不同,罪質 有異,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兼衡受刑人犯罪之次數、 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其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未 於指定期間內表示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本件受刑人經分別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可易科罰金,雖 受刑人所定之應執行刑逾6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就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PCDM-114-聲-510-20250320-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桑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104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1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壹參肆公克,含包裝袋)沒 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桑樹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緝字第10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134公克)係屬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296號裁定命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4年1月15日釋放,並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 開裁定(見毒偵卷第58至60頁)、不起訴處分書(見毒偵緝 卷第30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該案中,於警查扣之白色或 透明晶體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毛重1.8996 公克,淨重1.7164公克,取樣0.0030公克,驗餘淨重1.7134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 12至14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 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64頁),前 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7134公克)屬第二級毒品,及 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有甲基安非他命黏附其 上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 收銷燬之。而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PCDM-114-單禁沒-217-202503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 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 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 ,自應優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 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 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106年台上字第921號 、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追加起訴意旨謂追加起訴之案件,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842號案件(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 為本件追加起訴;惟前案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於114年1月10日宣判,此有前案審判筆錄及刑事 判決可參,本件追加起訴案件雖於113年12月9日偵查終結, 惟遲至114年3月18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4年3月18日新北檢永騰113偵緝5017字第1149031272號函上 之本院收狀戳足憑,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係 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017號   被   告 陳亭諺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若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842號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亭諺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亭諺先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前 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9月初, 以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雯」向周 裕翔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5投資黃金云云,致周裕翔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 戶內,該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後,再遭陳亭諺於附表所 示提領時間,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洲際分行提領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陳亭諺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嗣周裕 翔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裕翔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亭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因而獲得約1,000元報酬之事實。惟先於警詢及113年1月8日偵訊時辯稱自己為泰達幣(USDT)幣商,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用以向TELEGRAM暱稱「李白」購買虛擬貨幣云云;後於113年8月17日偵訊時辯稱係從事精品買賣之交易云云,前後供述不一。 2 告訴人周裕翔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受騙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於警詢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 告訴人受騙後匯款之事實。 4 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匯款後遭層轉至本案帳戶,再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5 被告手機數位採證電子檔及列印截圖 被告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自112年5月9日起始有泰達幣相關對話,且並無與TELEGRAM暱稱「李白」之相關對話紀錄之事實。 6 被告提供警方之「ecxx.cc」交易所網站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441號卷及111年度偵字地23384號卷許益興手機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1.被告提供警方之交易所網站,與左列案件許益興手機翻拍照片中之網站同為「ecxx.cc」之事實。 2.「ecxx.cc」交易所網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72號刑事判決認與bitwell係同一網站,而該案詐欺集團使用bitwell網站製造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假象之事實。 7 本署檢察事務官卷證分析報告 被告於警詢提出之3個錢包均係乙太幣錢包,並非泰達幣錢包,且該等錢包並無交易紀錄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其他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前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等罪 ,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所獲1,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涉犯加重詐欺 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375號案件提起 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以新北地院113年金訴字第184 2號案(若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1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 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凌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卓喬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第一層) 轉匯時間、金額、帳戶(第二層) 轉匯時間、金額、帳戶(第三層) 轉匯時間、金額、帳戶(第四層) 提領時間、金額 111年10月24日11時10分許,50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許明珠) 111年10月24日11時14分許,168萬7,000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4日11時14分許,99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4日11時15許,99萬1,000元,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4日12時45許,100萬元

2025-03-20

PCDM-114-金訴-672-202503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浩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67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吳浩東犯刑法第339條之詐 欺取財罪,共4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為單親家庭,係家中經濟支柱,希 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從輕量刑,得早日服刑完畢孝順年 邁母親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 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 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 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 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 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實現個案正義 ,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法 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 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 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審酌 被告前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簡字第1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民國109 年12月30日確定(緩刑嗣經撤銷),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於110年5月11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可見 被告已有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詎其於前開案件偵審期間, 仍不知悔改,不思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詐欺各告訴人,致其 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殊無足取,又衡以被告原於偵查 及原審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至原審審理中始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惟未能與任一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審審理中因另案在監服刑,前在 超商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母親、姊姊同住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2月,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 審酌說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 情形。而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陳尚有姊姊與母親同住之家 庭狀況,於原審審理中被告復在監執行,所稱於超商工作之 經濟狀況係在其入監前,被告現又經診斷左側股骨頸骨折, 合併缺血性壞死,不宜久站及過度負重,有亞東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可稽(參本院卷第81頁),亦難認其現有正當工作 ,顯無從認定被告上訴所稱其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僅能賴 其扶養母親乙節為真,自無從據此於量刑時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另被告於提起上訴後,仍未能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等損失並取得諒解,其犯後態度與原審並無二致。原 審既已考量前情而為量刑,於本院審理期間,各量刑審酌事 由復無何足以影響本院衡量之變動,殊難任意指摘原判決就 本案所處之刑有何量刑過重之違誤。  ㈡另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 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 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 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原判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 所犯各罪中最長刑度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合併其執行刑之 總和有期徒刑9月以下,據此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5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內部界限。而考量被告所 犯之罪均為詐欺取財罪,皆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態 樣相類,犯罪時間相隔非遠,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本院 綜合上開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因認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 係就被告之刑期為適度之減輕,核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 行刑之慎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難認原判決有何 違法或不當。被告以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㈢從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浩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8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浩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吳浩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向不知情其斯時之女友劉宜妮( 原名為何宜妮,所涉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其設 於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 ,透過通訊軟體臉書或LINE,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以現金交付吳浩東或轉帳至系爭 帳戶如附表所示,劉宜妮收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隨即在新北市 五股區五福路上某統一超商提領交給吳浩東。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浩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易卷第1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茹妃於警詢之證述( 見偵卷第9至10頁)、證人即告訴人周榮煌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4、197至199頁)、證人即告訴人張 芮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16頁)、證人即告訴人林 文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19、197至199頁 )、證人劉宜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至6、15 3至154、182、197至199、、209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林茹 妃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5至50頁)、告訴 人周榮煌提出與被告之iMessag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6至87 頁)、轉帳成功紀錄(見偵卷第91至92頁)、告訴人張芮綺 提出與被告iMessage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00至102頁)、 轉帳成功紀錄之截圖(見偵卷第102頁)、告訴人林文琳提出 之轉帳成功紀錄(見偵卷第110頁)、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 見偵卷第111至123頁)、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資 料(見偵卷第21至2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4586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217至218頁反面)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 施用詐術,致其先後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交付財物,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 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數取得財物 之行為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 1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民國109年12月3 0日確定(緩刑嗣經撤銷),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 10年5月1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審易卷第13至25頁),可見被告已有財產犯罪之 前科素行;詎其於前開案件偵審期間,仍不知悔改,不思正 當途徑賺取金錢,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致其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殊無足取;又衡以被 告原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至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能與本案任一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兼衡其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在監服刑, 前在超商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母親、姊姊同住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卷第17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 各罪時間相近,各次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其犯罪之次數、情 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 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 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 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 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詐欺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取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 ,惟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曾交付電子菸彈3盒價值 新臺幣(下同)930元及匯回2,000元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告訴人,依此計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 示,依前開規定,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新臺幣)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犯罪所得 主文 1 林茹妃 吳浩東於109年12月22日14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閉關中」向林茹妃佯裝兜售電子菸彈,林茹妃不疑有他,訂購電子菸彈131盒,共計32,250元,並稱付款後立即出貨云云,致林茹妃陷於錯誤,面交現金及匯款如右所示。 109年12月23日20時30分許 27,700元(現金面交) 無 27,700+4,550=32,250 吳浩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1月3日17時28分許 4,550元 系爭帳戶 2 周榮煌 吳浩東於110年1月13日20時23分許,以臉書暱稱「左心房」向周榮煌佯裝兜售電子菸彈,周榮煌不疑有他,訂購電子菸彈50盒,共計15,500元,並稱付款後立即出貨云云,致周榮煌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所示。嗣經周榮煌多次催討,吳浩東即以因假日送貨較慢云云虛應,並於110年1月18日僅交付電子菸彈3盒(價值930元)給周榮煌,復因周榮煌要求退款,吳浩東僅匯回2,000元後,即置之不理。 110年1月13日22時15分許 15,500元 系爭帳戶 15,000-000-0,000=12,570 吳浩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張芮綺 吳浩東於110年1月14日14時23分許,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左心房」向張芮綺佯裝兜售電子菸彈,張芮綺不疑有他,訂購電子菸彈50盒,共計13,000元,並稱付款後立即出貨云云,致張芮綺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1月16日19時35分許 13,000元 系爭帳戶 13,000 吳浩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文琳 吳浩東於110年1月14日17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閉關中」向林文琳佯裝兜售電子菸彈,林文琳不疑有他,訂購電子菸彈23盒,共計8,000元,並稱付款後立即出貨云云,致林文琳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1月21日17時45分許 8,000元 系爭帳戶 8,000 吳浩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9

TPHM-113-上易-1730-20250319-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20號 原 告 林玉芝 被 告 林建偉 盧勇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0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PCDM-114-附民-420-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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