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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9號 原 告 賴雅雯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被 告 陳昱文 訴訟代理人 林光榮 複代理人 王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70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萬918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4萬9185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469萬4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以 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將聲明本金更正為:後述原告聲明所示 (本院卷第32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7日2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區英才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華中街交岔路口,欲左轉 彎進入華中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 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亦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搶先左轉彎,適有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英才 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股骨幹骨 折、左側踝骨骨折及雙側肋膜積水等傷害。原告自得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一)醫療費用26 萬4454元、(二)看護費用16萬8000元、(三)交通費11萬6640 元、(四)其他生活上支出5萬1371元、(五)不能工作損失142 萬9722元、(六)勞動能力減損198萬1703元、(七)精神慰撫 金150萬元,又原告已請領強制險8萬7586元。為此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42萬4 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行駛時夜間未開啟頭燈、逾越限速行駛,應 負30%肇責。醫療費用26萬3518元不爭執。看護費用部分,2 個月期間不爭執,惟每日應以1800元計算。交通費部分,除 了已提供單據之1336元外,其餘部分皆爭執。其他生活上支 出部分,除4500元藥品爭執外,其餘皆不爭執。不能工作損 失部分,原告須提供相關請假證明。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 告所受傷害未有失能情形,此部分爭執。精神慰撫金部分, 30萬內不爭執,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7日21時13分許,駕駛肇事車輛, 沿臺中市北區英才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華中街 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華中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均疏 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英才路由東往西方 向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肇事車輛右前方不慎撞擊原告, 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 踝骨骨折及雙側肋膜積水之傷害,並經檢察官以被告係犯過 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現場及車輛照 片25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5張附卷可稽。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規定讓車, 貿然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原告先行通過,貿然左轉, 肇事車輛右前方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不 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 看護費用、交通費、其他生活上支出、不能工作損失、勞動 能力減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 如下:  1.醫療費用:26萬4454元   被告對於原告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費用 24萬6891元、大里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1萬1210元、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費用3080元、光明中醫 診所費用2337元,合計26萬3518元,不為爭執,原告此部分 請求,為有理由。原告另請求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936 元,業據提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345頁)為證,應 認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有關,且為必要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為26萬4454元(計算式:26萬3518元 +936元=26萬4454元)。  2.看護費用:16萬8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1年5月9日 至111年5月18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個月需專人看護,支出 看護費用16萬8000元乙節,並提出前開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 (附民卷第25、79頁),本院參酌中國附醫111年8月23日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患者自民國111年5月7日 入急診,於111年5月8日由急診入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 出院…,需聘僱專人照護2個月及輪椅助行…」等語,依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為日常生活活動所需使用之必要部位,接受治 療手術後尚有專人照護之必要,衡情原告於住院期間亦有專 人照護之需求,且依上開收據可知原告於111年5月9日起至1 11年5月18日住院期間及111月5月20至111年7月19日確有聘 僱照服員。參考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300元至 2600元之間,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原告主張以每日 2400元計算,並未悖於一般行情,尚屬合理,故原告向被告 請求專人看護費用合計16萬8000元(計算式:2400元×70天=1 6萬8000元),核屬有據。  3.交通費:11萬6640元   按民法第193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 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 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前往醫療院所就診而支出交通 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親屬代為駕車接送,固係 基於親情,但此親屬所付出之勞力及耗費之汽車燃料,並非 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 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 由親屬駕車接送時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 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 則。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傷期間就診中國附醫、仁愛醫院、中 山附醫之車資,共計11萬6640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門診收據、復健紀錄單、計程車收據為證(本院卷第71-113 、119-155頁)。中國附醫之車資,除其中共計2370元有收據 外,其餘每趟以285元為基準,共260趟,合計7萬6470元, 就診仁愛醫院之車資,每趟以85元為基準,共210趟,合計1 萬7850元,就診中山附醫之車資,每趟以180元為基準,共1 24趟,合計2萬2320元。雖被告抗辯原告皆由親人接送,然 親屬照顧原告外出就醫所付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交通費用之損失,核 屬有據。再經本院調查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表單趟交通費至 中國附醫為295元、仁愛醫院為95元、中山附醫為195元,是 原告在此範圍內主張就診中國附醫之車資,每趟以285元計 算,就診仁愛醫院之車資,每趟以85元計算,就診中山附醫 之車資,每趟以180元計算,尚屬妥當;又原告主張前往就 醫及復健之次數,經核與所提供之相關門診收據及復健紀錄 單大致相符。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1萬6640元(計算式:7萬 6470元+1萬7850元+2萬2320元=11萬6640元),應屬有據。  4.其他生活上支出:4萬6871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其他生活上支 出費用,共計5萬1371元,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相關收據、 統一發票、請款單、訂貨單為證(附民卷第111-121頁)。被 告對於需用物品、輔助物品費用3萬8343元,不為爭執,原 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又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醫療及住 院用品費用1萬3028元,其中藥品45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 出任何明細證明與本件車禍事故相關,無從准許。其餘醫療 及住院用品費用部分,被告不為爭執,為有理由。從而,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4萬6871元(計算式:3萬8343元+(1萬3028元 -4500元)=4萬687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5.不能工作損失: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111年5月8日至113年2月18日期間無法 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42萬9722元,業據提出中國附醫診斷 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27頁、本院卷第73頁)。經查,依據上 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分別記載,可知原告自111年5月8日至1 13年2月18日確因本件事故有不能工作之情事,而原告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係於中國附醫擔任護理師,審酌其工作性質暨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輕,確實會造成原告工作上之困難,故 可認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1年9個月11天不能工作之損失 。惟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原告於上述期間內可 自僱主即中國附醫領得原領工資,又原告自111年5月8日至1 13年2月18日請公傷假,足見中國附醫於上述期間發給原告 工資數額,即為其每月可領工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於上 開期間縱有請假之事實,然並未因此受有薪資損失,是原告 請求工作損失142萬972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勞動能力減損:187萬85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現仍有左踝微腫、刺痛 麻木之情形,因此減少勞動能力約16%。以年薪80萬3153元 計算,自111年5月7日時原告43歲計算至原告年滿65歲。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198萬1703元等語,被告雖不 爭執年薪,惟對勞動能力16%部分有所爭執。經查,關於原 告是否因本件車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乙節,經本院囑託臺中 榮民總醫院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原告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 百分比16%等語,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22日中榮醫 企字第1134204998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 3-317頁),核上開鑑定意見,係鑑定人自主蒐證認定事實 為前提事實後,依相關勞動能力減損鑑測基準所為鑑定意見 ,自屬可採。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造成勞動能力減損為16 %。原告主張應以110年年收入80萬3153元計算,換算原告每 年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12萬8504元(計算式:80萬3153元 ×16%=12萬8504元),被告復未爭執。而按勞工年滿65歲者 ,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則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勞動能力減損應自113年2月 19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之20年10月20日為止,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新臺幣187萬850元【計算方式為:128,504×14.00000 000+(128,504×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1, 870,849.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24/ 366=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得請 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87萬850元。  7.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   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 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踝骨骨折及雙側肋膜積水」之傷害, 造成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不便,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 ,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 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 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學歷、經歷及侵害情節, 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請 求,應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276萬6815元(計 算式:26萬4454元+16萬8000元+11萬6640元+4萬6871元+0元 +187萬850元+30萬元=276萬6815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 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 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 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 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沿臺中市 北區英才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被告駕駛肇事 車輛,沿英才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華中街交岔 路口,欲左轉彎進入華中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且未暫停讓系爭機車先行,原告為閃避被告所駕駛肇事 車輛,致人車倒地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本 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本院 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 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百分 之3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 3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計193萬6771 元(計算式:276萬6815元×70%=193萬677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五、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保險人已領取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 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保險人 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 少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 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就 損害賠償額,應先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減免,再適用前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扣除。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 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 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 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 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 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自陳已領得共計8萬7586 元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由原 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是以,原告得對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184萬9185元【計算式:193萬6771 元-8萬7586元=184萬918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14日合法送達被 告(附民卷第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4萬9 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1-17

TCEV-113-中簡-79-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08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574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與戊○○之代理人丁○○,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之民間公證人丙○○事務所,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租賃房屋地址:臺中市○區○○○○街0巷0號,下稱本案 契約書),經丙○○對該房屋租賃契約書進行公證,作成公證 書並引用本案契約為公證書附件,本案契約書因而成為公證 書之一部(公證字號:111年度中院民公哲字第01221號,下 稱本案公證書)。詎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 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1月16日前之不詳 時間、地點,未經丁○○、戊○○之同意,以繪圖軟體將本案公 證書附件契約之內容,變造為如附表一「變造契約內容」欄 所示,以此方式變造本案公證書公文書(下稱變造之公證書 ),再將變造之公證書交予己○○而行使之,致使己○○誤信乙 ○○有得丁○○、戊○○之同意,有合法轉租之權限,己○○因而陷 於錯誤,而與乙○○另行簽訂轉租前揭房地之租賃契約,約定 租賃期限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117年11月15日止,共五年, 乙○○與己○○並於112年11月16日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之安 信聯合事務所,並經民間公證人蕭冠中對己○○與乙○○簽訂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進行公證(公證字號:112年度中院民公中 字第1465號),己○○則依約定交付押金新臺幣(下同)14萬 元、租金21萬元(3個月),共35萬元予乙○○,足以生損害 於丁○○、王錦燦、己○○及公證書之正確性。嗣蕭冠中於112 年12月27日發覺有異通知丙○○,丙○○於112年12月29日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發、丁○○、己○○告訴及戊○○委由施廷勳律師、張 幸茵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6、89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丙○○、告訴人 己○○警詢、丁○○警詢及偵訊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 13082號卷第25至26、69至73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供述 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民間之公證人依本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 書;又公證書內引用他文書或與文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為附 件者,公證人、請求人或其代理人、見證人應於公證書與該 附件之騎縫處蓋章或按指印,或以其他方法表示其為連續。 前三條之規定,於前項附件準用之。依前條規定所為之附件 ,視為公證書之一部,公證法第36條、第85條、第86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本案契約書雖是私人製作之文書,惟經蓋用公 證人之公印,編訂於公證書之公文書內視為公務員所表示者 ,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公證書之一部,則以公文書論。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變造公文書後,復 加以行使,其所變造之公文書之行為,為其後行使變造公文 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公文書2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 獲取所需,竟以繪圖軟體變造本案公證書附件之本案契約書 ,並持之向告訴人己○○行使,以此方式向告訴人己○○詐取財 物,足生損害於公證書之正確性,所為有所不該,自應予以 非難;兼衡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緩刑中,應認被告素行 非佳;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己○○36萬元之 良好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大學畢業、擔任幼兒園負責人及室 內設計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 與父母、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見本院卷第90頁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陳,其有向告訴人己○○行使偽造之本案公證書, 使己○○陷於錯誤而交付押金及租金共3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76頁),此部分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然告訴人己○○於 警詢中供稱,我向被告求償包含租金及押金部分35萬元、不 可帶走裝潢費用損失896,581元,被告已經賠償36萬元等語 (見偵字第31574號卷第33頁),應認被告本案所受犯罪所 得均已實際償還告訴人己○○,爰依前開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㈡至於變造之公證書,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向告 訴人己○○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何建寬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條號 本案契約內容 變造契約內容 第2條 租期:自簽約日起租日111年12月8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 租期:自簽約日起租日111年12月8日起至121年12月31日止 第4條 二、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 二、乙方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項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082號卷(下稱偵字第13082號卷) 1 員警職務報告 偵字第13082號卷第17至18頁 2 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字第13082號卷第19頁 3 偵辦偽造文書案偵查相片3張(房屋租賃契約書偽造、原本對照) 偵字第13082號卷第29至31頁 4 公證請求書 偵字第13082號卷第33至34頁 5 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戊○○、乙○○) 偵字第13082號卷 5-1 公證書原本 偵字第13082號卷第35至36頁 5-2 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 偵字第13082號卷第37至40頁 6 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偽本(戊○○、乙○○) 偵字第13082號卷 6-1 公證書偽本 偵字第13082號卷第41至42頁 6-2 房屋租賃契約書偽本 偵字第13082號卷第43至45頁 7 公證書正本(戊○○、乙○○,不動產買賣契約) 偵字第13082號卷第47至48頁 8 公證書正本(乙○○、己○○、房屋租賃) 偵字第13082號卷第49至50頁 9 房屋租賃契約書(乙○○、己○○) 偵字第13082號卷第51至54頁 10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895號起訴書(被告:戴正忠、案由:偽造文書等) 偵字第13082號卷第59至63頁 11 戊○○113年4月1日刑事告訴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偵字第13082號卷第79至頁 11-1 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 偵字第13082號卷第85至87頁 11-2 公證房屋租賃契約影本 偵字第13082號卷第89至101頁 11-3 臺中市政府112年12月22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886035號函、偽造房屋租賃契約影本 偵字第13082號卷第103至107頁 (二)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1574號卷(下稱偵字第31574號卷) 12 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字第31574號卷第25至27、91至93頁 13 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31574號卷第37至43頁 14 己○○提供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乙○○、己○○) 偵字第31574號卷第45至50頁 15 己○○提供之相關資料 偵字第31574號卷 15-1 己○○提供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偽本偽本(戊○○、乙○○) 偵字第31574號卷第51至55頁 15-2 己○○提供之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戊○○、乙○○) 偵字第31574號卷第57至62頁 15-3 己○○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與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損失總額計算表、報價請款單及明細 偵字第31574號卷第63至89頁

2025-01-16

TCDM-113-訴-1030-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 上 訴 人 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尚文 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 邱俊諺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詩惠 詹家豪 蕭竣元 廖雅帝 劉克一 洪哲薰 吳婉鈴 張淳皓 陳怡君 黃元明 邱云暄 林俊男 莊彤靖 陳珮瑋 許呈沅 李毓涵 彭安樂 鄭琪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信翰 林宏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4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證人 王森主之證言,及預售屋買賣契約、土地買賣契約、讓渡書 、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暨附件、彰化縣政府函暨建造執照、 歷次勒令停工、復工等相關資料、彰化縣政府公告、預售屋 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等件,參互以察,堪 認上訴人出售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欄所示預售屋之 買賣契約,為與消費者訂定同種類之定型化契約,則預售屋 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規定, 屬該合約內容;上訴人逾期取得使用執照遲延天數各如附表 二欄所示、遲延通知交屋4日,均應依被上訴人各已繳房地 價款萬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其金額未過高,不應酌減,且 無民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預 售屋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第14條第4項第㈣款約定及預售 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二欄所示金額本息,為有理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739號判決意旨,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而闡述 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又上訴人於 本院提出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管字第11003006531 號函文,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 ,本院不予審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7

TPSV-113-台上-2192-202501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70號 原 告 洪議雄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 原 告 吳和昌 被 告 吳清一 訴訟代理人 吳幸珍 被 告 吳樹金 訴訟代理人 吳舒捷 被 告 吳浚澤 訴訟代理人 吳良志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淑君 被 告 吳金清 吳惠娟 吳郭疏蓮 林莉莉 吳進郎 吳振良 吳世良 吳世寶 劉妙齡 吳政達 吳錦昇 吳昇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聰成 被 告 吳清奇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吳郁欣 被 告 吳清彬 林吳阿桂 吳文勝(兼吳瑞雄之承當訴訟人)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吳俊曉 被 告 吳志松 訴訟代理人 吳秋逸 被 告 吳益豐 吳宥億 吳必興 吳隆宥 吳群賢 張淑娟 吳政忠 吳志淵 劉汝華 吳信華 吳義華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吳麗貞 被 告 吳其霖 訴訟代理人 吳松錫 被 告 吳竹庭 訴訟代理人 吳柏村 被 告 林永暖 林美汝 林美杏 林美君 住及 徐文津 徐文軒 鄭泗嬪 劉陳彩勤 陳玉鳯 兼上 1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松(兼吳陳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人 被 告 吳瑞彬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吳陳秀琴 被 告 林文培 吳采玲 粘吳美芳 吳美麗 吳志雄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吳政峯 被 告 文瑞芬 吳婉禎 吳綵彤即吳昱儒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陳世靈 被 告 吳昱瑾 吳昆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代理人 傅武郎 被 告 吳淑華 吳麗足 (上2人為吳阿森之承受訴訟人) 吳俊彥 吳素眞 吳素琴 (上3人為吳阿風之承受訴訟人) 張超翔(即黄碧霞、吳泓蔚、洪彩芬、吳正偉、吳 正凱、吳政豪、吳政忠、吳長春、吳烈、張鴻圖之 承當訴訟人)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被 告 吳佳錡 吳亞倫 吳承修 (上3人為吳進平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佳錡、吳亞倫、吳承修應就吳進平所遺坐落彰化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附表 二所示。 兩造應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 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 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共有人全體須合一 確定,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  ㈠被告吳阿森於110年8月2日訴訟中死亡,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 吳淑華、吳麗足、吳李春花、吳家誠、吳明珠承受訴訟,有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可佐(卷一第417至425頁),嗣由吳 淑華、吳麗足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撤回吳李春花、吳家誠、 吳明珠之訴(卷二第375頁、卷三第218頁),應予准許。嗣 被告吳淑華、吳麗足出售應有部分予訴外人林進生、吳美華 ,未聲明承當訴訟(卷二第443、449頁),仍以吳淑華、吳 麗足為被告。  ㈡被告吳陳碧雲於110年8月5日死亡,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吳美 麗、粘吳美芳、吳婉禎、吳綵彤、吳昱瑾、吳昆(下稱吳 美麗等人)、吳松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可佐 (卷一第427至437頁),嗣由被告吳松辦理繼承登記,原告 撤回吳美麗等人為吳陳碧雲之承受訴訟人(卷三第218頁) ,應予准許。  ㈢吳阿風雖於訴訟中將應有部分出售予林進生、吳美華,但經本院通知後,無人聲明承當訴訟,仍應由吳阿風為被告,又吳阿風於111年11月1日死亡,由本院裁定由吳俊彥、吳素眞、吳素琴(下稱吳俊彥等人)承受訴訟。(卷二第443、卷三第135、153頁)  ㈣被告吳進平於113年11月1日死亡,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吳佳 錡、吳亞倫、吳承修(下稱吳佳錡等人)承受訴訟,有繼承 系統表、戶籍資料及家事事件公告等可佐(卷四第41至53頁 ),應予准許。   ㈤被告黃碧霞、吳泓蔚(原名吳政奇)、吳政忠、洪彩芬、吳 正偉、吳正凱、吳政豪(下稱黃碧霞等人)將其應有部分移 轉予被告張鴻圖,被告吳烈將部分應有部分贈與吳長春,吳 烈、吳長春及張鴻圖(下稱吳烈等人)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 張超翔,均辦妥移轉登記,是本件訴訟對於黃碧霞等人及吳 烈等人已無利益,而對張超翔具有重大利害關係,且張鴻圖 於109年10月7日、111年6月23日、112年5月25日、113年10 月4日聲請代黃碧霞等人承當訴訟;張超翔於113年10月4日 聲請代吳烈等人承當訴訟,原告及黃碧霞等人、吳烈等人均 同意(卷一第293-1、333、477頁;卷二第269、279、281、 320、321、327、361頁;卷三第47、49、57至63頁;卷四第 19、卷三第465、467頁),是本院核其等所為聲請,自屬合 法。  ㈥被告吳瑞雄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吳文勝,吳文勝聲請承 當吳瑞雄訴訟,經原告及吳文勝同意(卷三第51至59頁), 應予准許。    ㈦被告徐文津、徐文軒(下稱徐文津等人)分別將其應有部分 移轉予訴外人林進生、吳美華,並辦妥移轉登記,惟經本院 通知林進生及吳美華(卷三第521頁),並未聲明承當訴訟 ,則仍應以被告徐文津等人為被告。被告吳志松、吳志淵將 其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張超翔,並辦妥移轉登記,惟張超翔 未聲明承當訴訟(卷四第79頁),仍應以被告吳志松、吳志 淵為被告。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洪議雄、被告吳清一、吳樹金、 吳浚澤、吳惠娟、吳郭疏蓮、林莉莉、吳進郎、吳世良、吳 錦昇、吳昇、吳聰成、吳清奇、吳清彬、吳文勝、吳隆宥 、吳信華、吳義華、吳其霖、吳竹庭、鄭泗嬪、劉陳彩勤、 吳松、吳志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張超翔外,其餘原告、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庭之兩造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該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 、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 之特約,而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因土地上有原告所有同段475、476 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彰化市○○里00號、43至60號其中之一 ),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洪議雄支持張鴻圖之方案(下稱甲案,卷二第455頁), 吳和昌則支持附圖方案。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吳進平已死 亡,其繼承人被告吳佳錡、吳亞倫、吳承修迄今未辦理繼承 登記,爰併請求吳進平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部分(以下各稱其名)  ㈠吳文勝:提出乙案(卷四第76頁),次支持附圖方案。伊有5 5巷1弄2號建物即土地複丈成果圖(卷一第373頁、下稱成果 圖)編號27、28、41至43建物。乙案分割後,不能單獨建獨 之土地較甲案少,且規畫中間通路,可直接迴轉及大型車進 出。分割後,若需拆除64年12月31日前建造房屋,共有人應 予補償,之後建造者屬違建,由共有人依比例出資拆除。分 配位置應由實際居住者優先選擇。本件若採乙案,共有人應 依比例共同出資新臺幣8萬元補償伊付出之心力、時間等語 。  ㈡張超翔:張鴻圖有門牌號碼竹中路157號建物,支持甲案,次 支持附圖方案。甲案之道路面積較少,分割後土地可獨立建 築,總價值高於乙案。  ㈢吳清一:伊有55巷1弄3號建物即成果圖編號29、30建物,支 持乙案。  ㈣吳樹金、吳浚澤:2人是祖孫,支持乙案。吳樹金除55巷32號 房屋外,還有1間房屋,吳浚澤之成果圖編號22建物不用保 留。        ㈤吳惠娟、吳郭疏蓮:有159巷1弄1號建物即成果圖編號6及40- 1建物,支持附圖方案,次支持乙案。   ㈥林莉莉、林永暖、林美汝、林美杏、林美君:5人共有一塊。 林莉莉另稱:支持附圖方案。  ㈦吳進郎:彰南路二段17巷28號建物有權狀,支持甲案,可與 建物重疊。  ㈧吳振良、吳必興:支持乙案。   ㈨吳世良:古厝可拆除,支持附圖方案。   ㈩吳世寶:拆到三合院就沒地方住。  吳錦昇、吳昇、吳聰成:支持附圖方案。     吳清奇、吳清彬、吳采玲:吳清奇住○00巷00號房屋即成果圖 編號54及55建物,吳采玲住○00巷00號房屋即成果圖編號52 及53建物。3人各自分開。吳清奇、吳清彬支持附圖方案。 吳采玲則支持乙案。  林吳阿桂、吳志雄:沒有建物,接受分配土地或補償。吳志 雄稱方案均可接受。   吳志松:暫同意乙案。  吳隆宥、吳群賢:願於分割後共有。吳隆宥表示需要迴路而 支持乙案,次支持修正方案,願分配在編號C位置;吳群賢 稱伊有竹中路157、151號建物即三合院,願分配在該處,要 保留古井。    張淑娟:伊有55巷1弄4號建物即成果圖編號33建物。擔心出 入通道,偏好乙案。  吳政忠、徐文軒:沒有意見。  劉汝華:伊之彰南路二段17巷42號即成果圖編號13建物不用 保存,要靠近竹中路,不要有缺角。    吳信華、吳義華:喜歡甲案位置。吳信華另稱有彰南路二段1 7巷28號建物即成果圖編號24建物。  吳其霖、吳竹庭:支持甲案及附圖方案。   鄭泗嬪:伊有彰南路二段17巷28號房屋即成果圖編號26、31 建物,有權狀。要跟吳信華、吳政忠、吳政奇、吳進郎、吳 義華比鄰。喜歡甲案編號R位置。    劉陳彩勤:保留老房子,與劉汝華相鄰,支持附圖方案。  陳玉鳯、吳松:2人為夫妻,吳松有竹中路157號建物,陳玉 鳯有彰南路二段55巷1弄1號建物,分割成2筆土地。另吳松 支持乙案,次支持附圖方案。  吳瑞彬:不同意甲案,該方案未分配在伊房子上。  林文培:沒有建物,單獨一筆就好。   吳綵彤:不清楚地上建物情況。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集中單獨為1筆,如無其他促進土地之經 濟分割方案時,先支持甲案、附圖方案,次支持乙案。  吳淑華、吳政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買賣移轉予林進生、 吳美華。  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吳進平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於本件訴訟中死亡,吳佳錡等人為吳進平之繼承人,有除 戶資料、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資料等(卷四第41至53頁 ),迄未就吳進平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併請求吳佳錡 等人就被繼承人吳進平所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 予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 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定 。查兩造依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系爭土地,該土地之 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參(卷一第219至251頁),又共有人間未訂立不 予分割之約定,今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協議分割不 成,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法洵屬正當,自應予 以准許。  ㈢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 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 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 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87年度台上字第 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兩造各以附表一之應 有部分比例共有土地,爰審酌該土地之面積8347.3平方公尺 ,現況如成果圖所載,有編號1至61地上物及使用人等情況 ,土地北鄰竹中路,內部則各以私設道路方式對外聯絡至竹 中路等情,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系爭成果圖等可佐(卷一61、351至353、373至375頁 )。又系爭土地呈長方形,因考量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無固 定坐落方向、呈不規則分布,且多為興建已久之未保存登記 建物,為使土地充分利用及共有人得以長久居住及對外交通 等目的,宜於本件重新規劃、分配土地。又附圖分割方式, 係參考甲案,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分配在土地南側編號B1、 B2部分,面積各為256.4平方公尺、219.75平方公尺,均可 獨立利用,且調整後,其他共有人分配之坵地更靠近竹中路 ,有利居住者之對外交通。復參考共有人意願:原告於附圖 之位置與甲、乙案相同;吳義華、吳信華分配編號N、O部分 ,與張超翔分配編號P部分相鄰,日後可合併使用或出售( 卷三第378頁);吳進郎雖稱甲案編號Q部分可與現有房屋相 重疊等語,惟該處所在為成果圖編號5之房屋、使用人為吳 政忠(卷一第375頁),並非吳進郎,則將吳進郎、鄭泗濱 分配位置往南移至附圖編號Q、R部分,對2人並無特別不利 ;吳樹金及吳浚澤為親屬,劃為相鄰之編號A、I1部分;吳 文勝於附圖分得編號U部分,與乙案編號K部分相近,亦無不 利等情,均已考慮其等之分配意願,調整共有人之分配坵地 ,並以編號V1為私設巷道,使分配後各土地均可對外連絡至 竹中路,並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親屬關係為分配,且分割 後之分割線筆直,形狀較完整,並得多數共有人支持,兼衡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等各項因素,認系 爭土地依附圖所示及附表二之方式分割,較為妥適,並採為 本件分割方案。  ⒉又張超翔所提甲案,與附圖方案均以編號V1私設道路使分割 後各土地可連絡竹中路,惟附圖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分配在 南面土地,其他共有人距離竹中路更近,有利土地上居住之 人;吳文勝所提乙案,係在土地南面設置H型相連之道路, 惟附圖方案編號V1部分已設置迴車空間,且私設道路為共有 性質,未得同意本不得停車占用,且附圖方案減少道路面積 ,增加共有人單獨分配之面積等情,故認附圖較甲、乙案為 有利,併此敘明。  ⒊另關於金錢補償之金額,經本院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就附圖方案為鑑定,其估價報告書(置於卷外)為該所針 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 有效使用、勘估標的物稅務土地增值稅等情況下,採用市場 比較法及敏感度測試數學模型分析估價法兩種方式進行評估 ,就區位、主臨路寬度、主要道路、面寬、地型、外部環境 、規劃彈性權、距竹中路距離、土地面積、深度等因素進行 分析及調整,所得結論應屬嚴謹,內容詳實客觀有據,其評 估系爭土地之時價應屬合理,而得採為共有人間系爭土地分 割後價值差額補償之依據,並依附表二之共有人分配結果, 計算出附表三所示補償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與法律要件相符,又本院審酌土地分割 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認應以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分割方法分割,並諭知兩造間依附表三之金額相互補償,爰 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查吳樹金(原名吳金樹)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800分之108設定抵押權予翁藝容,有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記載在卷可稽(卷一第251頁),而前開抵押權人業經本院告知訴訟,揆之首揭規定,則原先抵押權設定依法即移存於抵押人吳樹金所分得部分。另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只要符合前揭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討論意見參照),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兩造之行為均認係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及審酌 兩造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備註 1 吳清一 220 /10800 220 /10800 2 吳樹金 108 /10800 108 /10800 3 吳阿風 83/10800 83/10800 林進生、吳美華於111年7月21日向吳阿風買賣各取得應有部分83/21600。 吳俊彥、吳素眞、吳素琴為吳阿風之承受訴訟人。 4 吳阿森 82/10800 82/10800 吳淑華、吳麗足為吳阿森之承受訴訟人。 林進生、吳美華於111年7月21日買賣各取得應有部分41/10800。 5 張超翔 5899 /21600 5899 /21600 6 吳金清 1 /90 1 /90 7 吳惠娟 54 /10800 54 /10800 8 吳郭疏蓮 54 /10800 54 /10800 9 吳錦昇 3 /135 3 /135 10 林莉莉 180 /10800 180 /10800 11 吳進郎 330 /21600 330 /21600 12 吳進平 1 /90 1 /90 吳佳錡、吳亞倫、吳承修為吳進平之承受訴訟人。 13 吳和昌 96400 /0000000 96400 /0000000 14 吳振良 1 /100 1 /100 15 吳世良 55 /5400 55 /5400 16 吳世寶 55 /5400 55 /5400 17 中華民國 540 /10800 540 /10800 18 劉妙齡 1 /90 1 /90 19 吳政達 165 /10800 165 /10800 20 吳聰成 1 /90 1 /90 21 吳昇 1 /90 1 /90 22 吳清奇 11 /810 11 /810 23 吳清彬 11 /810 11 /810 24 林吳阿桂 55 /10800 55 /10800 25 吳文勝 3 /100 3 /100 26 吳志松 72 /10800 72 /10800 張超翔於113年11月6日買賣取得。 27 吳益豐 55 /10800 55 /10800 28 吳宥億 55 /10800 55 /10800 29 吳必興 108 /10800 108 /10800 30 吳隆宥 55 /3600 55 /3600 31 吳群賢 55 /3600 55 /3600 32 張淑娟 880 /43200 880 /43200 33 洪議雄 3600 /0000000 3600 /0000000 34 吳政忠 240 /10800 240 /10800 35 中華民國 240 /10800 240 /10800 36 吳志淵 36 /10800 36 /10800 張超翔於113年11月7日贈與取得。 37 劉汝華 120 /10800 120 /10800 38 吳信華 330 /43200 330 /43200 39 吳義華 330 /43200 330 /43200 40 吳浚澤 33 /4320 33 /4320 41 吳其霖 275 /54000 275 /54000 42 吳竹庭 275 /54000 275 /54000 43 林永暖 1 /180 1 /180 44 林美汝 1 /180 1 /180 45 林美杏 1 /360 1 /360 46 林美君 1 /360 1 /360 47 徐文津 157/10800 157/10800 徐文津於111年8月4日買賣移轉予林進生。 48 徐文軒 157/10800 157/10800 徐文軒於111年8月3日買賣移轉予吳美華。 49 鄭泗嬪 165 /10800 165 /10800 50 劉陳彩勤 120 /10800 120 /10800 51 陳玉鳯 969 /16200 969 /16200 52 吳瑞彬 240 /10800 240 /10800 53 林文培 120 /10800 120 /10800 54 吳采玲 11 /810 11 /810 55 粘吳美芳、吳美麗、吳松、文瑞芬、吳昆、吳婉禎、吳綵彤、吳昱瑾 公同共有 11/360 連帶負擔 11 /360 吳松兼為吳陳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56 吳志雄 144 /10800 144 /10800 附表二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分得位置 (編號) 擬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人 權利範圍 A 201.45 粘吳美芳、吳美麗、吳松、文瑞芬、吳昆、吳婉禎、吳綵彤、吳昱瑾 維持公同共有 B 394.34 陳玉鳯 全部 C 201.44 吳隆宥、吳群賢 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 D 65.94 吳必興 全部 E 67.15 吳世良 全部 F 67.15 吳世寶 全部 G 293.01 吳錦昇、吳聰成、 吳昇 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 H 201.45 張超翔 全部 B2 219.75 中華民國 全部 I 65.93 吳樹金 全部 J 32.96 吳惠娟 全部 K 32.96 吳郭疏蓮 全部 L 87.90 吳志雄 全部 M 1587.63 張超翔 全部 U 197.78 吳文勝 全部 N 50.36 吳義華 全部 O 50.36 吳信華 全部 P 11.42 張超翔 全部 Q 100.72 吳進郎 全部 R 100.72 鄭泗濱 全部 S 100.72 吳政達 全部 T 134.30 張淑娟 全部 V 65.93 吳振良 全部 W 89.53 吳清彬 全部 X 89.53 吳采玲 全部 Y 89.53 吳清奇 全部 Z 134.30 吳清一 全部 A1 50.36 吳浚澤 全部 B1 256.40 中華民國 全部 C1 146.51 吳瑞彬 全部 D1 146.51 吳政忠 全部 E1 146.20 吳阿風、吳阿森 、徐文津 全部 吳阿風、吳阿森之承受訴訟人吳淑華、吳麗足於111年7月21日買賣移轉予林進生、吳美華。徐文津於111年8月4日買賣移轉予林進生。 徐文軒於111年8月3日買賣移轉予吳美華。 F1 146.20 吳阿風、吳阿森 、徐文軒 全部 G1 73.26 吳和昌、洪議雄 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 H1 73.25 劉妙齡 全部 I1 73.25 劉陳彩勤 全部 J1 73.25 劉汝華 全部 K1 219.76 林莉莉、林永暖、林美汝 、林美杏、林美君 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 L1 43.95 吳志松 全部 張超翔於113年11月6日買賣取得。 M1 21.98 吳志淵 全部 張超翔於113年11月7日買賣取得。 N1 73.25 吳進平 全部 吳佳錡、吳亞倫、吳承修為吳進平之繼承人 O1 73.25 吳金清 全部 P1 33.57 林吳阿桂 全部 Q1 33.57 吳益豐 全部 R1 33.57 吳宥億 全部 S1 73.25 林文培 全部 T1 33.57 吳其霖 全部 U1 33.57 吳竹庭 全部 V1 1754.56 全體共有人 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 道路 合計 8347.30 附圖之分配表更正如附表二。

2024-12-26

CHDV-109-訴-870-2024122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春美 選任辯護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7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自高中肄業後,就在其姐姐徐施素枝經營之「欽成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擔任會計,並管理其姐姐徐施素枝之 私人財物,知悉徐施素枝之子孫家庭成員眾多,且明知其姐 徐施素枝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3日死亡,所留遺產於分 割前,應由繼承人即三名女兒己○○、庚○○、丙○○;孫女辛○○ 、丁○○、戊○○;孫子壬○○、乙○○(乙○○00年0月生,為未滿1 8歲之少年,是隱匿其真實姓名)(辛○○、丁○○、戊○○是徐 施素枝之獨子徐憲章與元配所生,元配已離婚)(壬○○、乙 ○○是徐憲章與無婚姻關係之子○○所生)(己○○、庚○○、丙○○ 、辛○○、丁○○、戊○○、壬○○、乙○○等八人,以下總稱為「全 體繼承人」)等人公同共有。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利用其保管徐施素枝之金融機構存摺、印章之機會, 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於101年8月14日,持徐施素枝所申 設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活期儲蓄帳戶(下稱彰銀活期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下稱彰銀綜存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外匯存款帳戶(下稱彰銀外匯帳戶)及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如附表A所 示地點,冒用徐施素枝之名義偽造取款憑條、取款單並在其 上盜蓋徐施素枝之印章,再將該取款憑條、取款單交予各該 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而行使之,使承辦人誤認其為有權提款 之人,因而支付如附表A所示金額,足以生損害於全體繼承 人及彰化銀行、富邦銀行對於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被訴 詐得附表A編號1至4所示款項部分,另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領出後大部分交給庚○○,僅少部分先拿來支應喪葬 費用,但告別式辦理完畢,即將剩餘差額交還給庚○○。 二、案經壬○○及乙○○之法定代理人子○○均委由周復興律師告訴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爭執告訴人子○○警偵訊中未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且不 實在,不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9頁)。因為告訴 人警訊筆錄為典型傳聞證據,偵查中未具結部分,亦缺乏偽 證罪刑責擔保,故本院同意該警偵訊中未具結部分,均無證 據能力。 二、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9、330頁)。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認為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且對於銀行承辦人員有交付如附表A所示金額之事實並不爭執,並陳稱: 我姐姐徐施素枝是經營自行車零件,欽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徐家的產業,當時我跟我哥哥都在公司上班,我負責公司錢的部分,工廠生產是我哥哥在負責,當時徐施素枝的女兒沒有回來幫忙經營公司,徐施素枝沒有立遺囑,徐施素枝名下四個銀行帳戶當年提款也不需要密碼。現在公司董事長是辛○○,我跟我哥哥還在這個公司(準備程序筆錄)。我姐姐在世的時候,她的存摺是我保管,要做什麼都是我去領錢的,當初我去領錢是做喪葬費用,領出來後我在靈堂裡就跟我姐姐的女兒們講,當時很有多人在靈堂那裡。請從輕量刑,告訴人把他們家族恩怨都算到我頭上,這點我不服(審理筆錄)。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認罪。目 前實務上類似情節的案件都是緩起訴、緩刑居多,被告領錢 是要支應突然發生的喪葬費用,當時被告與被繼承人同住, 繼承人女兒在國外或已出嫁,孫子都未成年,故被繼承人印 章也是被告在保管,被告相信被繼承人如果在世也會同意她 這樣處理,被告沒有將分毫據為己有,更沒有做不利被繼承 人的處分(準備程序筆錄)。被告的動機就是領錢後處理應 急的喪葬費用及孫姪女留學的費用,並沒有不法所有意圖, 被告沒有取得任何利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偽造文書犯 行,沒有矯飾,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提出告訴,都是因為 告訴人與庚○○家族繼承人間紛爭,與被告無關,被告只是池 魚之殃,請從輕量刑(審理筆錄)。 三、經查,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於101年8月14日,前往 如附表A所示地點,以死者徐施素枝之名義,填寫取款憑條 、取款單並蓋用徐施素枝之印章,再交付銀行不知情之承辦 人等情,業據被告自偵查、審理以來均坦承不諱。證人庚○○ 證稱:被告在領錢之前,沒有告知包含我在內之繼承人等語 (見原審卷第150頁),並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戶役 政連結作業系統、繼承系統表(見他卷第21至22、207至208 、221頁),富邦銀行帳戶、彰銀活期帳戶、彰銀綜存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或取款單(見他卷第87、163、112 、115、121、35頁)等可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 四、被告承認死者徐施素枝沒有遺囑,也沒有明確授權被告可以 在死者身後領出其所有現金。被告自陳是從學校畢業以後, 就在姐姐(徐施素枝)的公司上班,掌管公司的會計財務, 也掌管姐姐(徐施素枝)私人存款帳戶存摺印章等。被告與 死者徐施素枝是至親,也深得姐姐信任,姐姐將公司及私人 之存摺、印章都交給被告保管,但不代表被告可以自由處分 姐姐的遺產,因為被告知道姐姐的家庭成員複雜,姐姐有三 女一子,但獨子已死,獨子有三個女兒,獨子與長媳已經離 婚,獨子與無婚姻關係之子○○又生了兩個兒子,繼承人關係 很複雜。徐施素枝過世之後,其名下存款都是全體繼承人的 財產,被告無權處理徐家財產。被告既沒有提出徐施素枝的 遺囑,又不能證明徐施素枝有囑託被告如何處理,被告擔任 公司財務數十年,對於財務處理有專業敏感度,應該知道徐 施素枝之遺產已由全體繼承人所繼承,如欲領取存款,應得 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但被告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擅自 以死者徐施素枝之名義填寫上開取款憑條、取款單並蓋用徐 施素枝之印章,再交付予各該銀行承辦人而行使之,則被告 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甚明。 五、壬○○、乙○○曾經對其姑姑己○○、庚○○二人提出回復繼承權之 訴訟,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民事案 件,在該案件中主張下列銀行存款新臺幣或美金,未分配予 民事原告壬○○、乙○○,使壬○○、乙○○受有減少分配遺產之不 利益。該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附表一(被繼承 人徐施素枝之遺產明細表)如下: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項目 核定金額(新臺幣:元) 14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活儲 1,225,760 15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外匯存款(USD48460.77) 1,450,673 16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支票存款 15,961 17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外匯活期存款(USD27238.91) 815,396 18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1,343,326 19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綜合存款 31,187               上述小計 4,882,273   再對照被告於徐施素枝過世翌日領出之金額,如下: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項目 101年8月13日存款數額 被告101年8月14日提領金額 14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活儲 新臺幣1,225,760元 新臺幣122萬元 15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外匯存款(USD48460.77) 美金48460.77元 16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支票存款 新臺幣15,961元 17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外匯活期存款(USD27238.91) 美金27238.91元 美金2萬7,000元 18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新臺幣1,343,326元 新臺幣134萬元 19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綜合存款 新臺幣31,187元 新臺幣3萬1,000元 六、從以上存款數與提領金額的比較即可知,被告是將死者徐施 素枝之私人存款,大部分都領光了,其用意應該是避免將來 有繼承糾紛時會領不出來,目前能領就先領出來,給徐家人 使用。被告先將大部分交給繼承人庚○○,僅只留下二、三十 萬元用以支付喪葬費用,且在後事辦理完畢後,將剩餘的現 金都還給了庚○○,業經庚○○歷次證述明確。被告並未占用遺 產分文,故可以認定被告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但被告知道徐 施素枝的繼承人關係很複雜,怕日後不能處理現金,而未經 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能先領就先領出來,所犯偽造文書犯行 ,事證明確,均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徐施素枝死亡後,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其所有之銀行帳戶 內之存款即已列為遺產。而被告逕自於上開取款憑條、取款 單上蓋用死者徐施素枝之印文,用以偽造以死者徐施素枝之 名義領取存款之意思表示,持向該等銀行承辦人行使以領取 如附表A所示款項,其主觀上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客觀上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就附表A編號1 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盜用死者徐施素枝印章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於附表A編號1至4所示時、地,行 使偽造取款憑條、取款單,行使之對象固為2間不同銀行, 但手段一致,日期相同,且目的均是領取死者徐施素枝之存 款,則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一罪。 肆、撤銷之原因、本院之量刑: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但本 院並未認定被告將附表A編號4美金27000元領出後據為己有 (認定理由詳後述),故原審於事實欄中認定「甲○○並將附 表編號4所示款項留作己用」,於論罪欄中認定「是核被告. .就附表編號4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於主文欄諭知「 未扣案犯罪所得美金貳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均有錯誤,被告就 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有罪部分撤銷,並重新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如上。 二、量刑部分,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徐 施素枝去世後,提領其存款需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但被告 利用自己保管死者徐施素枝存摺、印章之機會,擅自持該等 物品,於附表A編號1至4所示時、地,向銀行承辦人行使偽 造取款憑條、取款單,足以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及2間銀行 對於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則被告所為均無足取。兼衡被 告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但迄今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但 是告訴人主張要分配死者徐施素枝之存款現金部分,經一二 審審理後,已經駁回民事原告之之訴(彰化地方法院110年 度家繼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本院112年度家上易字第28 號民事判決),壬○○及乙○○敗訴確定。另審酌被告提領如附 表A編號1至3所示金額主要是作為死者徐施素枝之喪葬費用 ,提領附表A編號4本來是要支應姪孫女留學用,被告也將美 金全部交付庚○○,並未將分文據為己用,且念及被告並無前 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 主要是徐施素枝繼承人之間糾紛太複雜,被告在旁協助卻惹 禍上身,成為告訴人追究之對象,本院另審酌被告自述學歷 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公司會計,月薪約4、5萬元, 已婚,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6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至於被告4次在取款憑條、取款單上蓋用死者徐施素枝印章 而生之印文,均是使用真正之印章所為,並非刑法第219條 所規範之偽造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又前開取款憑條、取 款單,雖係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予各該 銀行承辦人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行使偽造取款憑條、取款單之行為 ,因而詐得如附表A編號1至4所示款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 為,係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提領如附表A編號1至4所示款項,係同時 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是以上開有罪部分所示證據,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提領如附表A款項,但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我只是想說姐姐過世了要花錢,我從她的帳戶 領錢出來辦理後事,這件事情不是庚○○叫我做的,我當時沒 有想那麼多,想說她們姊妹都知道她媽媽的存摺、帳戶在我 這裡。我除保留2、30萬元支應喪葬費用之外,其他款項都 交給庚○○,我記得去看塔位、拜拜買水果的錢都是向我拿的 ,孫女要出去買東西的費用都是從這20-30萬元支付的,其 餘都交給庚○○。孫女丁○○本來在加拿大,徐施素枝過世的時 候她剛好回來臺灣,因為她怕之後沒有人幫忙出學費,所以 就決定不要去留學了,也沒有拿走這27000元美金,我把美 金27000元連同其餘新臺幣,都交給庚○○了。 從徐施素枝10 1間過世,到110 年,都沒有人來爭執遺產的問題,就是徐 施素枝獨子過世後股權沒有分給壬○○、乙○○,他們才打多件 官司(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五、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㈠詐欺取財部分,被告是無罪答辯。庚○○、己○○二人於民事恢 復繼承權訴訟中,都承認甲○○有將2萬7000元美金交給庚○○ 保管,告訴人在該案中也是對庚○○、己○○二人請求分配2萬7 000元美金,並不是向被告甲○○請求分配美金。故告訴人也 知道美金是在庚○○保管中,而不是被告持有中,民事二審判 決也認定甲○○領出美金後有交給庚○○。庚○○於偵查、一、二 審均證稱甲○○有將2萬7000元美金交給她。原審刑事判決認 定甲○○將2萬7000美元據為己用,這是錯誤認定。  ㈡甲○○提領被繼承人的存款是要支付喪葬費,難認有什麼不法 所有意圖。領美金的目的,是因為孫女丁○○在外國讀書,費 用都是祖母徐施素枝負擔的,徐施素枝突然倒下難免人心慌 張,對於會花費到多少錢,當下完全無法計算,被告只能抓 一個大概暫時先領出來。庚○○也證述提到甲○○領出錢後,都 是交給庚○○保管,甲○○確實沒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的意圖存在,不該當詐欺罪。  ㈢庚○○拿遺產去買汽車這件事,被告沒有參與。徐施素枝死亡 是突然的,其死亡前是有完全行為能力的,確實是有能力購 買汽車的,但該車輛因為臺灣沒有現車,需要訂車進口後整 備才能交車,這也是為何發票的日期不一樣,因為交車之後 才能開發票。告訴人於民事恢復繼承權訴訟中主張,庚○○不 可以用遺產支付汽車價款,汽車價款的錢應該要扣回遺產, 按應繼分計算回復賠償給告訴人。告訴人清楚知道這筆錢根 本不是甲○○經手,被告根本沒有處理到買車過戶付款。庚○○ 一審作證說買汽車的錢是從徐施素枝結餘款支付的,這是庚 ○○處理的,不是被告甲○○處理的,不管汽車款是否應該於繼 承款扣除,根本不該算到甲○○的頭上,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 訴理由顯然與本件爭點無關,顯不可採。(審理筆錄)  ㈣徐施素枝之三個女兒己○○、庚○○、丙○○負責後事處理,其他 孫輩繼承人都是授權給長輩處理遺產或喪葬事宜,當時也只 有姑姑有能力管理,那時候徐施素枝的媳婦也已經離婚了, 子○○沒有名份也沒有在這公司上班,庚○○自己家裡有保險箱 ,所以他們姊妹就推由庚○○來處理,當時全體繼承人都認為 庚○○有全權處理後事之資格。當時全體繼承人都知道辦喪禮 的錢是從徐施素枝的戶頭領出來用的,其餘繼承人都沒有出 錢。被告的想法就是想說自己的姐姐倒下,需要幫忙協助處 理後事,這些錢都是領出交給庚○○,被告只有留下20-30萬 元處理喪事。從徐施素枝101間過世,到110年都沒有其他爭 執遺產的問題,過了10年才來爭執現金遺產,壬○○及乙○○從 110年開始提,是先打股利官司,後來才打恢復繼承權(彰 化地院110家繼訴30號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訴),後來才告本 件。請就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維持原審不另無罪諭知(準備 程序筆錄)。 六、經查:  ㈠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稱「母親在世時,實際上就是我舅舅 施錦城經營公司,他之前是總經理。當時阿姨甲○○在公司裡 面做是會計。且她平常也有管理我媽媽的個人存摺。媽媽一 倒下的時候,要從媽媽的個人帳戶裡領錢出來支付這些費用 是阿姨甲○○的意思,可是她領完之後,她有跟我們說她有從 媽媽帳戶領錢。支出喪葬費用也有跟我交代清楚。」「因為 被告(甲○○)就是說這些錢是從媽媽存摺領出來要治喪費用 或其他費用。治喪費用都是從那些錢支出的。」「喪禮結束 後被告有將餘額交給我,因為當時都是她在負責我媽媽的事 情」。「(請問甲○○當時交給妳那些領出來的錢裡面有沒有 包含一筆美元?)有。2萬7000美元,甲○○她是連同臺幣一 起交給我的。2萬7000美元現在在我這裡。因為我家裡面有 保險箱,美金連同臺幣都放在我家保險箱。這2萬7000元美 金要分給繼承人,所以我有請律師發存證信函給告訴人這2 位繼承人。」「我們與姐姐己○○是結婚後就沒有在管娘家的 公司了,是媽媽過世之後才回到公司上班。由姐姐己○○擔任 董事長,我在裡面上班。妹妹丙○○她一直都是做公司的國外 業務部分。我哥哥的3個女兒,因為那時候他們年紀比較小 ,就沒有進公司。我哥哥另外2個兒子,因為年紀比較小, 就沒有辦法參與公司經營。」(審理筆錄)。  ㈡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辦理喪事的廠商如果要請款,是跟 被告拿錢,喪禮結束後,被告有將結餘款交給我,我忘記是 多少錢,被告領錢出來後,先留幾十萬元,其餘交給我,不 夠的話再跟我拿錢等語(見他卷第149頁、第247頁、偵卷第 52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在法會期間,有跟我們說 她有去銀行領錢做喪葬費用及一些其他費用;繼承人沒有人 支出喪葬費用;被告領出款項有一部分交給我,金額我不記 得,有超過100萬元;我把款項放在保險箱,喪葬費用都需 要現金,被告要支出費用會來我這邊拿;喪事辦完後,剩餘 款項100萬元出頭,用來支付公司車款;現金有分給繼承人 ,我忘記金額是多少等語(見原審卷第147至153頁),與本 院審理中證述前後一致。  ㈢告訴人乙○○之法定代理人子○○於偵查中證稱:壬○○、乙○○和 我都沒有支出死者徐施素枝之喪葬費用,我知道的繼承人也 都沒有支出費用等語(見他卷第249頁),與證人庚○○上述 陳述也相符,所有喪葬費用確實是從死者徐施素枝存款支應 的。  ㈣本案告訴人二人前對庚○○、己○○提起回復繼承權之訴訟,主 張要分配的遺產包括死者徐施素枝之銀行存款。經原審以11 0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上訴至本院民事 庭後,由本院以112年度家上易字第28號判決維持原判(告 訴人二人敗訴確定)。該民事案件之被告(即本案證人)庚 ○○主張:被告提領如附表A編號1至3所示款項,扣除死者徐 施素枝喪葬費用88萬5450元、公司車款100萬5550元後,剩 餘70萬元,再加上死者徐施素枝其餘存款,共計237萬8403 元,依照壬○○、乙○○應繼分各20分之1即11萬8920元,庚○○ 已於104年9月16日匯款壬○○、乙○○各11萬8920元等語(見原 審卷第33至34頁)。又本院112年度家上易字第28號判決認 定:本案被告提領如附表A編號1至3所示款項,扣除死者徐 施素枝喪葬費用88萬5450元、公司車款100萬0550元後,剩 餘70萬5000元,加上死者徐施素枝其餘存款,共計238萬337 4元,以應繼分20分之1計算,可獲分配11萬9168元,與民事 被告庚○○所匯款項11萬8920元,差額248元,堪信該差額應 屬匯款等費用及計算問題,難認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等情,此觀諸該判決之理由欄記載甚明(見原審卷第178頁 )。   ㈤告訴代理人指稱:庚○○拿死者徐施素枝私人存款去買公司用車 100萬0550元,此事為不合理,而且這部分也沒有經過全體 繼承人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但是這部分做決定 要買車的是庚○○,並不是被告決定的。這個決定合理或不合 理,不應由被告負責,也與被告是否詐欺取財無關。 七、綜上,徐施素枝喪葬費用都是從附表A提領的現金中支付的 ,全體繼承人們並未另外拿錢出來支付喪葬費用。被告所辯 其提領如附表A款項,新臺幣現金是用來支付死者徐施素枝 之喪葬費用,有剩餘也都交給庚○○了,27000元美金也交付 給庚○○了等語,並非無據。再者,證人庚○○歷次均證稱有收 到被告交還剩餘款項,其將餘款用來支付公司車款等語,核 與被告所辯一致。未見被告有將附表A編號1至4所示款項留 作己用之情形。佐以庚○○主張現金遺產部分,扣除支付喪葬 費、購車款之外,其於剩下新臺幣部分已於104年9月16日匯 款壬○○、乙○○各11萬8920元等語。告訴人壬○○、乙○○於110 年間起訴請求再分配死者徐施素枝之存款遺產部分,一、二 審都敗訴。至於美金27000元部分,證人庚○○證稱尚在其保 險箱中,目前也已經發律師函要分給告訴人壬○○、乙○○各20 分之1(本院卷第361-363頁)。故堪認被告提領附表A編號1 至4所示款項後,部分係為支付喪葬費用,其餘已經全部交 付庚○○。而死者徐施素枝之獨子先過世,長媳已經離婚失去 身分,子○○又未結婚嫁入徐家,第三代孫子孫女年紀還小, 無法處理徐家事務,只剩下徐施素枝三個女兒可以決定,其 中又以庚○○當時主持操辦母親喪事及欽成工業有限公司事宜 。被告相信庚○○可以全權處理死者徐施素枝之遺產,故提領 附表A編號1至4所示款項,僅少數留下辦理喪葬費用,其餘 交付庚○○,在喪事辦理完畢後亦將結餘款項都交付庚○○,未 有其他供自己或庚○○等人個人花用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提領 附表A編號1至4所示款項,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 有之意圖。 八、檢察官雖不服原審判決中不另無罪諭知部分(即詐欺取財附 表A編號1至3所示款項部分),提出上訴,但檢察官上訴後 ,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認定被告有詐欺意圖之證據。而原審判 決誤認被告將27000元美金領出後據為己有,涉犯詐欺取財 罪部分業經本院撤銷。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存證據,尚不足 認定被告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明,此部分 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被告經宣告有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提起上訴,檢察官 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A: 編號 提款日期 (民國)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 101年8月14日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富邦銀行○○分行 富邦銀行帳戶 新臺幣122萬元 2 101年8月14日 彰化縣○○鎮○○路○段000號之彰化銀行○○分行 彰銀活期帳戶 新臺幣134萬元 3 101年8月14日 彰化縣○○鎮○○路○段000號之彰化銀行○○分行 彰銀綜存帳戶 新臺幣3萬1,000元 4 101年8月14日 彰化縣○○鎮○○路○段000號之彰化銀行○○分行 彰銀外匯帳戶 美金2萬7,000元

2024-12-25

TCHM-113-上訴-1156-20241225-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榮豪 選任辯護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榮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3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胡榮豪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晚間6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4段西向行駛,至省道台1線 (即中山路)右轉北上後,於接近中山路1段6巷之綠燈號誌交岔 路口(位在員林市與大村鄉交界處)前時,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 駛(該處路段速限為時速60公里),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行駛在 員林大道4段時即以免持聽筒方式與同事通話,且見前方中山路1 段6巷交岔路口號誌為綠燈,即加速行駛,旋於通過該路口南側 之行人穿越道時,時速已達約102.9公里,致於發現行人穿越道 上闖越紅燈、未注意左側來車狀況、不良於行、緩慢西向穿越中 山路(已走至內快車道)之行人詹秀蘭(77歲)時,已反應不及 ,雖立即往右閃避,其左前端車頭及照後鏡仍撞上詹秀蘭,致其 彈開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部鈍挫傷併雙側肋骨 骨折及左側氣血胸、雙側肱股骨折、左鎖股骨折、左側脛腓骨骨 折、骨盆骨折等傷害,因出血性休克及及急性呼吸衰竭,經送醫 急救後,於同月22日晚間7時17分死亡。胡榮豪於肇事後,於員 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坦承為肇事者。   理  由 一、被告胡榮豪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超速駕 車因而撞及被害人詹秀蘭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核與告訴人 賴正一(被害人之配偶)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 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交通 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基督教醫 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診斷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本 院113年7月10日路口監視器及被告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交 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彰化工務段113年7月17日函、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確實超速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行人穿越道上撞及闖 越紅燈、緩慢穿越道路之被害人致死,此部分事實並無疑義 。至辯護人雖質疑被告於肇事時之車速是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以上(即是否已逾100公里)等語,經查:  ㈠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認為:「 依據卷附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彰化工務段113年7 月17日中分局單彰字第1133006137號函(略以):『台1線由 員林莒光路450號前至大村鄉中山路1段10號前(台1線204K 處)經旨揭路口,南往北速限為60公里。』根據胡榮豪車前 鏡頭影像,畫面約18:10:34(初)至18:10:34(末)(約0. 7秒),胡榮豪車行經2組車道線約20公尺(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笫2項參照),推算胡榮豪車平均速 度約為102.9公里/小時。」(見本院卷第106頁)。關於上 開肇事時被告車速之估算依據,交通部公路局依據被告車輛 之行車紀錄器截圖,再次於113年9月10日函覆並具體說明: 「一、畫面約18:10:34(左上影格18.667秒),胡榮豪車對 齊車道線邊緣,取往前2組車道線20公尺(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車道線線段為4公尺,間距6公尺 ,故1組為10公尺)。二、胡榮豪車於畫面約18:10:34(左 上影格約19.366秒),抵達上圖標示20公尺之位置,故19.3 66-18.667=0.699(約為0.7秒)。20公尺/0.7秒即可得出該 段距離行駛之平均車速約為102.9公里/小時。」(見本院卷 第125、127頁)。  ㈡細譯之,依交通部公路局113年9月10日函所附之2張肇事前被 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左上角影格之時間分別為「00:0 0:18.667」及「00:00:19.366」,即時間差為0.699秒,取 為0.7秒,此一時間內被告之車頭經過2組車道線,亦即2白 線加2間隔之距離總和。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8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 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 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故交通部公路局認為被 告於0.7秒之時間行駛20公尺,換算秒速為28.57公尺,時速 即為102.9公里,則其估算依據及方法堪稱合理。此外,依 本院於113年7月10日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結果,被告於撞及 被害人前,行車紀錄器顯示之車速為99.9 km/h(18:10:35 ),發現被害人後急往右偏,仍於18:10:36撞上,並產生碰 撞聲,此時行車紀錄器顯示之車速為102.9km/h(見本院卷 第38頁),有此部分之行車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與前述交通 部公路局之計算方式及結果吻合。此外,且被告之自小客車 為110年10月出廠,尚屬新車,其行車紀錄器應具相當之準 確度,卷內雖無相關標準檢驗之認證資料,惟行車紀錄器影 像之紀錄與交通部公路局之前述計算方式與結果相符,當可 採信。此外,道路標線之劃設,為具有相當經驗之工程包商 經辦,自熟稔各項標線之長寬距離,全國各地劃設之標準相 同,於實際劃設時之誤差有限。從而,辯護人主張應到場實 際測量被告之行車距離後以資認定被告之車速等語,尚無必 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肇事時以時速約102.9公里之速度撞及行人 穿越道上闖越紅燈之被害人之事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 肇事後,於警方接獲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且於未報明肇事 者姓名而於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且嗣後始終到庭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減輕其刑。  ㈡被告雖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6款所定行 近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及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之情形,且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3條第2項亦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 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仍 規定:「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 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即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乃包含所有駕駛及行人在內使 用道路時之共同義務,否則道路交通秩序及人員安全無由維 持。查本案事故地點為員林市通往彰化市之台1線(中山路 )與中山路1段6巷之交岔路口,車輛往來頻仍,長時以紅綠 燈號誌管制人車,被害人縱為行人,自仍應依號誌指示通行 或停等,自不待言。而依本院113年7月10日勘驗路口監視器 及被告行車紀錄器結果,本件案發前天色已暗,路燈及車輛 頭燈已開,被害人係先沿中山路路邊南向行走,步履緩慢。 迨於抵達行人穿越道等候,見無北向車輛通過後即闖紅燈緩 慢步行在行人穿越道欲通過中山路,於1部車輛閃過被害人 後,即遭被告之車輛撞上,被告於撞及被害人前並有緊急往 右閃避之防範舉措。另參諸被害人於案發時年紀已為77歲, 約每3月有1次門診就醫紀錄(見本院卷第185-186頁),顯 見被害人行動能力不佳,卻緩步闖越紅燈欲穿越道路,又未 持有反光、閃光之警示燈具以防範他人碰撞,顯然陷自己於 遭到他人撞擊之高度風險,而被告係依綠燈號誌行駛,非無 路權,就此而言,被害人之違規情節重大,高於被告,對於 招致被告開車撞擊結果之與有過失責任不亞於被告超速之過 失行為,不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被告仍應 禮讓而得免責。故本院認為被告與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同屬肇事原因,以責任各半為宜。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 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及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認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次因之責 任分配結論,尚非可採,爰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5、6款加重被告之刑,併此敘明。 三、科刑考量:  ㈠被告於駕車離開人車眾多之員林市區時,固可依循綠燈號誌 行駛並通過事故路口,惟於肇事前與同事通話,並加速至時 速102.9公里左右,乃屬高風險駕駛行徑,誠屬不當,以致 於發現違規闖越紅燈之被害人時,反應時間短促,難以及時 閃避,因而撞及被害人致死,自應譴責。而被害人未能善終 ,其配偶即告訴人賴正一與子女突然遭逢無常,喪失至親, 其等心情自屬考量因素。惟被害人之違規情節同樣重大,已 如前述,應自行吸收部分不利結果,不得全然歸咎被告。  ㈡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歷次表明願意賠償相當之金額,雖 與告訴人調解數次皆未成立,惟先後同意賠償包含強制險給 付在內之新臺幣(下同)400萬元、450萬元,最後於審判期 日同意賠償以肇責八成計算之500萬元等語,堪認有賠償誠 意,犯後態度並無不佳。反觀告訴人及子女於113年7月10日 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請求約680萬元,然嗣後於本 院2次調解時則開口千萬元以上,於11月27日審判期日則要 求880萬元,且不包含已領受之200萬元強制險給付,卻未提 出合理可信之憑證,執意主張被告之肇事責任為九成、98% 云云(見本院卷第165頁),與前揭行車事故鑑定機構之鑑 定意見顯然有距,無視己方亦有重大過失。本院考量被害人 於案發時已77歲,就民事賠償層面而言,依被害人步履蹣跚 之身體健康狀況,並無薪資或勞動力減損之問題,亦無未成 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且於案發後3日辭世,所需醫療費用 有限(請求健保之自負額1萬9804元)。喪葬費之支出方面 ,禮儀公司之報價單金額為28.6萬元(見本院卷第213頁。 至告訴人所提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0張,開具日期均為113 年7月8日,距被害人死亡日期已近半年,且與報價單項目多 有所重複,10張收據之總金額近48萬元,故是否確有如此支 出,顯有疑義,非可憑採)。此外,僅餘慰撫金請求金額較 多。惟在被告、被害人過失責任各半之條件下,告訴人及其 子女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而被告願意賠償之金額450萬元 或500萬元,於扣除已支付之200百萬元強制險給付及被害人 與有過失部分應自行吸收之損害,尚稱合理,以被告所提之 肇事車輛汽車保險單超額保險條款內容(見本院卷第189頁 ),將來亦足以支付民事判決確定後應賠償告訴人及其子女 之金額。  ㈢末查,被告自陳學歷為碩士,已婚,育有2歲10月之幼子1名 ,與配偶共同從事牙科材料銷售,年收入約75萬元等語,並 已投保足額之汽車責任保險,願意支付自負額度,本院考量 其投保金額、家庭經濟狀況及前述一切情狀,認被告當有能 力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故無宣告不得易科罰金刑度之必 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欣雅、李秀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18

CHDM-113-交訴-85-20241218-1

交重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1號 原 告 賴正一 賴孝賢 賴玉峯 賴明君 賴兆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胡榮豪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刑案113年度交訴字第8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查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2024-12-18

CHDM-113-交重附民-31-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林金在 尤昱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上 訴 人 戴曹淑女 戴佳棋 鄭雅文 戴佳怡 戴仁智 戴仁和 戴宏一(兼林一峰之承當訴訟人) 楊文蘭 戴文瑛 戴安棋 許基漟 許志永 許家和 黄福生 陳月雲 蘇佳語 黃月珠 葉永昌 楊貴雄 黃慶明 張季發 被 上訴 人 戴宏全(兼林一明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 代理 人 凃奕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 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丙案所示(其中編號B、B-1之擬分配人「 黃福生」更正為「黄福生」),並按表9、表16所示金額相互補 償。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林金在、林一明、林一 峰、尤昱誠(嗣因下述承當訴訟,林一明、林一峰脫離訴訟 程序,林金在、尤昱誠合稱林金在2人)提起上訴,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 之同造當事人戴曹淑女以次21人(下稱曹戴淑女等21人), 爰將其等併列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原共有人 林一明、林一峰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2年8月29日將其等應 有部分,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分別移轉予被上訴人、戴宏 一所有,並於113年1月5日辦理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情,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79、 289至291、301至303、313至315、325至327頁),經被上訴 人、戴宏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13至216頁),且 經林一明、林一峰及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08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戴仁和於00年0月間出生(見原審卷一第301頁),其於本院 審理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一第36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 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主張分割方案 之拘束,而得依職權審酌各種情況決定之。林金在2人雖於 第二審提出新分割方案,惟揆之前揭說明,其等主張之分割 方案,本院並不受拘束,本得依職權審酌,故無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規定之餘地,被上訴人主張林金在2人於第二審 提出新分割方案,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60、69頁),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五、曹戴淑女等21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其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 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或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 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 、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表一及附 圖四所示,並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次依戴宏一所 提丁案分割,及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石亦隆事 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之丁案補償,蓋此 兩方案兩造分得之土地形狀方正,有利於各自開發等語(原 審依該判決附表一及附圖四之方案為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林金在2人: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丙案所示,並依系爭 估價報告丙案相互補償。伊2人與許基漟、許志永、許家和 、黄福生、陳月雲、蘇佳語、黃月珠、葉永昌、楊貴雄、黃 慶明、張季發(下稱許基漟等11人,與林金在2人合稱林金 在等13人)權利範圍約65%,若採丁案伊等分得之B區塊完全 未臨接西側40公尺寬之○○○路,日後可能無法起造房屋;且 依系爭估價報告可知,系爭土地採丙案分割後之土地價值大 於丁案,然丁案之補償金額為丙案之3倍餘,兩方案之優劣 差距甚大,丙案對兩造較為公平。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 棄。⒉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丙案所示,並依系爭估價 報告丙案互為金錢補償。  ㈡戴曹淑女、戴佳棋、鄭雅文、戴佳怡、戴仁智、戴仁和、戴 宏一、戴文瑛、戴安棋(下稱戴曹淑女等9人,與楊文蘭合 稱曹戴淑女等10人):同意按戴宏一所提丁案分割,並依系 爭估價報告之丁案相互補償。  ㈢許基漟等11人未於本院提出書狀或到庭陳述,惟其等於原審 以同意書同意林金在2人之分割方案,並願繼續維持共有。  ㈣楊文蘭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相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有土地登記謄本、○○○公 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5至3 33頁、原審卷一第337頁),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 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 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參照)。是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 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 ,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⒈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相鄰,000地號土地與00 0地號土地相隔000-0地號之國有地,有地籍圖謄本、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113年11月6日函文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107頁、本院卷二第175至176頁);又000、000 地號土地西側臨彰化縣○○○○○○路,000-0地號土地東北側臨 彰化縣○○○○○路,此外無其他聯外方式;系爭土地四周有鐵 皮圍牆,西北角、東北角各設有鐵門上鎖,000-0地號土地 東南側有貨櫃屋1間,此外為水泥地、空地、雜草;000地號 土地現況為廢土堆、雜木、雜草及空地,000地號土地現況 為塑膠管、廢土堆及空地等情,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空拍 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45至363頁),並有系爭 估價報告所附勘估標的位置略圖、空照略圖、現況照片足憑 (見系爭估價報告第25至29頁)。  ⒉被上訴人主張優先依原判決附表一及附圖四方案分割,次依 戴宏一所提丁案分割等語。查原判決附圖四方案係在本院另 案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2號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調 解成立前之方案(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因共有人及其應 有部分於上開事件調解成立後已有變動,已非適宜之分割方 案,是本件應考量之方案為林金在2人之附圖丙案及被上訴 人、戴宏一之附圖丁案。觀諸林金在2人之丙案及戴宏一之 丁案(見本院卷一第213、367頁),可知兩造對於由被上訴 人與戴曹淑女等10人取得系爭土地北側A區塊,及由林金在 等13人取得系爭土地南側B區塊及000地號土地,另000-0地 號土地東北側臨彰化縣○○○○○路處留設C區塊6米寬私設道路 由兩造維持共有等情,均無意見;惟對於A區塊與B區塊間應 以丙案之階梯狀分割或丁案之直線分割,則有不同意見。  ⒊查系爭土地西側臨接之○○○路道路寬度約38、39米,為兩造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0頁),而林金在等13人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面積合計達系爭土地面積之65%(計算式:4486. 05÷6917=0.65),依丁案分割結果,林金在等13人分得之B 區塊均未臨接○○○路,被上訴人與戴曹淑女等10人分得之A區 塊臨接○○○路之長度為39.6米;如依丙案分割結果,B區塊、 A區塊臨接○○○路之長度各約10.8米、27米,則採丙案分割, 將使兩造分得之區塊均可臨接○○○路之主要幹道,對於兩造 日後開發使用土地較為公平。被上訴人雖主張分得B區塊之 林金在等13人日後可申請承購000-0地號國有土地,以解決 面臨○○○路的面寬及指定建築線問題(見本院卷二第191頁) ,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113年11月6日函 文雖有說明依國有財產法價購國有土地之相關規定,然是否 符合規定及得予讓售仍應依受理申請時之法令及實際審查結 果辦理(見本院卷二第175頁),尚難以該函即認丁案對兩 造均為有利。  ⒋又就A、B區塊之價值而言,經本院將丙案及丁案送請石亦隆 事務所鑑價結果,該所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 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 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兩種方法 進行評估,依丙案分割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4筆土地)之分配價值為新臺幣(下同)8億1,00 7萬9,958元,丁案分割系爭4筆土地之分配價值為8億0,674 萬1,712元(見系爭估價報告第2至3、8至9頁);另就共有 人相互補償之金額而言,採丙案分割,被上訴人與戴曹淑女 等10人就系爭4筆土地應補償林金在等13人之金額合計453萬 9,480元,丁案分割則補償金額合計990萬4,388元(見系爭 估價報告第4、10頁);再就A、B區塊地形觀之,採丙案分 割結果,兩區塊之地形仍屬方正,對被上訴人並無不利。堪 認採丙案分割,共有人間僅需支出相對較低之補償金額,即 可達到較高之土地分配價值,應屬對兩造均為有利之分割方 案。  ⒌本件經囑託石亦隆事務所就分割後各土地之價值及共有人間 應如何補償為鑑定,該所依前述方法進行評估,認系爭土地 依丙案合併分割後,各共有人相互間應補償之金額如表9、 表16所示(見系爭估價報告第4、7頁),即就系爭4筆土地 ,由被上訴人與戴曹淑女等10人分別補償林金在等13人合計 453萬9,480元;就000地號土地,則由林金在等13人分別補 償被上訴人與戴曹淑女等10人合計266萬9,054元,尚屬公平 可採,兩造亦對系爭估價報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0 1頁)。  ⒍基上,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經濟效用、兩造利益、分 割後之整體價值等情,認系爭土地採附圖丙案所示之分割方 法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2323.8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與 戴曹淑女等10人維持分別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4216.20平方 公尺及編號B-1部分面積72平方公尺均分歸林金在等13人維 持分別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305平方公尺則由全體共有人維 持共有,均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並按表9、表16所示金 額相互補償,係屬較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且符合全體共有人 利益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第3項、第5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且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丙案所示,並按表9 、表16所示金額相互補償。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共 有人定分割方法,故由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 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合理,爰諭知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地號為彰化縣○○○○○○段,共有人各該地號權利範圍下方欄 位為其持分面積): 編號 共有人 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 000-0 (000㎡) 000 (72㎡) 訴訟費用負擔 1 曹戴淑女 779/5360 659/4660 1229/8360 47/480 2/180 98755/691700 311.6 164.75 491.6 18.8 0.8 2 林金在 13796/21440 74325/116500 21596/33440 1108/1920 328/720 442605/691700 1379.6 743.25 2159.6 110.8 32.8 3 戴安棋 1/2144 1/1165 1/3344 1/192 1/72 500/691700 1 1 1 1 1 4 戴佳棋 1/2144 1/1165 1/3344 1/192 1/72 500/691700 1 1 1 1 1 5 戴宏全 2164/21440 11850/116500 3364/33440 212/1920 92/720 70170/691700 216.4 118.5 336.4 21.2 9.2 6 鄭雅文 1/2144 1/1165 1/3344 1/192 1/72 500/691700 1 1 1 1 1 7 戴佳怡 1/2144 1/1165 1/3344 1/192 1/72 500/691700 1 1 1 1 1 8 戴仁智 1/2144 1/1165 1/3344 1/192 1/72 500/691700 1 1 1 1 1 9 戴仁和 1/2144 1/1165 1/3344 1/192 1/72 500/691700 1 1 1 1 1 10 戴宏一 2164/21440 11850/116500 3364/33440 212/1920 92/720 70170/691700 216.4 118.5 336.4 21.2 9.2 11 楊文蘭 1/2144 1/1165 1/3344 1/192 1/72 500/691700 1 1 1 1 1 12 戴文瑛 1/2144 1/1165 1/3344 1/192 1/72 500/691700 1 1 1 1 1 13 許基漟 10/21440 100/116500 10/33440 10/1920 10/720 500/691700 1 1 1 1 1 14 許志永 10/21440 100/116500 10/33440 10/1920 10/720 500/691700 1 1 1 1 1 15 許家和 10/21440 100/116500 10/33440 10/1920 10/720 500/691700 1 1 1 1 1 16 黄福生 10/21440 100/116500 10/33440 10/1920 10/720 500/691700 1 1 1 1 1 17 陳月雲 10/21440 100/116500 10/33440 10/1920 10/720 500/691700 1 1 1 1 1 18 尤昱誠 10/21440 100/116500 10/33440 10/1920 10/720 500/691700 1 1 1 1 1 19 蘇佳語 10/21440 100/116500 10/33440 10/1920 10/720 500/691700 1 1 1 1 1 20 黃月珠 10/21440 100/116500 10/33440 10/1920 10/720 500/691700 1 1 1 1 1 21 葉永昌 10/21440 100/116500 10/33440 10/1920 10/720 500/691700 1 1 1 1 1 22 楊貴雄 10/21440 100/116500 10/33440 10/1920 10/720 500/691700 1 1 1 1 1 23 黃慶明 10/21440 100/116500 10/33440 10/1920 10/720 500/691700 1 1 1 1 1 24 張季發 10/21440 100/116500 10/33440 10/1920 10/720 500/691700 1 1 1 1 1

2024-12-18

TCHV-111-上-449-202412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66號 原 告 紀彥伶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複代理人 凃奕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被 告 紀狄勝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吳宗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已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2時 宣判。惟原告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稱本件已無訴訟必要, 依法撤回全部訴訟,是有再開辯論之必要,依上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4-12-16

CHDV-112-訴-1266-202412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通行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 上 訴 人 張國鴻 陳顯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榮欽 洪文雄 陶萍蓮 洪翠麵 黄淑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46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張登山(上訴人張 國鴻之父)、上訴人陳顯榮與原審視同上訴人謝文寬(下稱張 登山3人)於民國69年5月16日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提供所有 坐落分割前彰化縣○○市○○段351地號土地,由建商出資興建編 號A1至A5、B1至B12共17棟店住房屋,張登山3人分得53%房地 (即編號A2、A5、B4至B6、B9、B11至B12)所有權,嗣陸續出 售。參諸房屋合建契約書、建築與使用執照及所附「A、B棟店 住房新建工程設計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件,暨證人即原 建商股東兼總經理王震明之證述,張登山3人與建商約定留設 分割後同段351-23、351-2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私 設道路(鋪設費用由建商負擔)供建案住戶對外通行使用,雙 方就系爭土地成立通行契約。張登山3人基於商業行為,為確 保建案出售獲利,提供系爭土地供建案住戶通行,即可預見該 建案中之房地日後輾轉讓與情事,同意買受上開建案之住戶通 行系爭土地,參以系爭土地實際上長年鋪設柏油路面、作為道 路供住戶通行,迄上訴人設置地上物(110年3月間)攔阻為止 ,具有公示外觀,陳顯榮、謝文寬為原土地所有人,張國鴻因 繼承及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知悉系爭土地供作道路 使用,若將其繼續作道路使用,無使其等財產權受有不測之損 害,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效力,上訴人應受該通行契約效力所拘 束。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 人應將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A1、B、A2地上物移除,不得設 置障礙物或妨害其等通行,並容忍其等在土地上開設瀝青混凝 土或混凝土道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 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理由不備或違 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被上訴人非確認通行契約之基礎事實, 並依該通行契約為主張,原審據以為判決,並無認作主張之違 法,復以本件並無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上訴人 指摘原審違反闡明義務,要屬誤會,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2

TPSV-113-台上-1840-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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